论物的公示与公信原则

合集下载

论物权行为无因性、公示公信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的衔接

论物权行为无因性、公示公信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的衔接

论物权行为无因性、公示公信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的衔接摘要::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公示公信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内在存在着一定的联系,因此这些联系有些人主张善意取得制度可以取代其他而这。

然而三者各自都有不可取代的制度功能,它们共同构成物权法体系中不可缺少的部分,相互依存,不可或缺,为物权法的运行提供完整的理论基础和实践操作依据。

关键词:物权行为;无因性;善意取得;公示公信一、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概述(一)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含义物权行为理论由萨维尼首创,他认为交付是一个不同于债权契约的物权契约,具备两个条件:占有转移和转移所有权的意思表示。

但他并未对物权行为作出明确的定义。

[1]权行为定义为“物权契约(包含物权合意)”本身就是物权行为,登记或交付则为其生效要件。

伴随物权行为理论产的的概念还有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

物权行为的有因或无因,是指立法和理论如何解决作为原因的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关系,即物权行为的效力是否受债权行为的影响。

采取无因性原则,则原因行为的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不能导致物权行为当然无效或被撤销。

这样物权变动结果的发生是依据物权变动合意而非债权合意。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一种立法技术和理论建构的产物,并不是物权行为没有原因,而是指原因被从物权行为中抽出,不再成为物权行为的内容而已。

(二)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理论基础无因性原则是德国萨维尼提出,是一项重要的法学理论创设。

萨维尼于19世纪初期在大学讲义中曾指出,为履行买卖契约或其他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契约而履行的交付,并不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行为,而是含有一项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物权契约。

在其1840年发表的名著《现代罗马法之体系》,萨维尼称:“私法上契约,以各种不同制度或形态出现,甚为繁杂。

首先是基于债之关系而成立的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并有广泛的适用。

交付具有一切契约的特征,是一个真正的契约,一方面包括占有的现实交付,另一方面包括转移所有权的意思表示。

此项物权契约常被忽视,例如在买卖契约,一般人只想到债权契约但却忘记了之中亦含有一项与买卖契约完全分离,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的物权契约。

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

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

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是物权法中的重要原则,它保障了物权交易的公正性和安全性,维护了交易秩序。

本文将从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两个方面,阐述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

一、公示原则物权的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设立、变动和消灭应当以法定方式向外界公示,使公众能够及时了解物权的变动情况。

根据物权法规定,物权变动应当进行登记或交付。

1.登记公示登记公示是指将物权变动情况记载于国家有关机关的登记簿上的公示方式。

登记公示具有以下特点:(1)登记具有法定性。

物权法规定,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否则物权变动无效。

(2)登记具有法定程序和要求。

物权法规定,登记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否则登记无效。

(3)登记具有公信力。

物权法规定,经过登记的物权变动具有公信力,可以对抗第三人。

2.交付公示交付公示是指通过转移占有标的物的公示方式。

交付公示具有以下特点:(1)交付具有法定性。

物权法规定,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交付,否则物权变动无效。

(2)交付具有象征性。

交付是以转移占有为特征的公示方式,受让人取得标的物的占有即视为交付,无需转移实物。

(3)交付具有公信力。

物权法规定,经过交付的物权变动具有公信力,可以对抗第三人。

二、公信原则物权的公信原则是指物权变动符合法定公示方式的就具有可信赖的法律效力。

即使公示的物权与实际的物权不符,善意受让人也可以根据公示的记载来认定物权的归属和内容,从而保护交易的安全和稳定。

1.公信原则的适用条件公信原则的适用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公示方式符合法律规定。

只有符合法定公示方式(登记或交付)的物权变动才能适用公信原则。

(2)公示内容真实有效。

公示的内容应当与实际的物权变动情况相符,否则公信原则不适用。

(3)善意受让人主观上无过错。

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主观上应当是善意的,即不知道或应当不知道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

2.公信原则的法律效果公信原则的法律效果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善意取得。

在符合公信原则的条件下,善意受让人可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从而成为标的物的合法所有人或其他权利人。

公示公信原则

公示公信原则

物权法草案第四条规定:“物权应当公示。

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是该动产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法律规定不经登记即可取得物权的,依照其规定。

” 所谓“物权公示”,就是公示物的权利状态,即物现归何人所有,物上设有何种权种负担,是否发生权利变动等。

“公示"是物权变动的要件,动产以交付为公示方式,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方式。

比如:甲为乙在自己的房产上设定抵押权,并约定乙的抵押权优先于以后设定的抵押权,但没有进行登记;后甲又以该房产与丙设定抵押权,并进行了登记.后来,甲不能清偿乙、丙的债务,乙、丙都要行使抵押权,但甲的这套房屋不足以清偿乙、丙的债务,乙、丙就因谁优先行使抵押权的问题诉诸法院。

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拖了2年多的时间才得以解决。

如果有了物权法草案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这个问题很容易得到解决。

物权法草案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三)抵押权有的已登记,有的未登记的,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依据这条确立的公示公信原则,这个问题就迎刃而解了。

抵押权属于不动产物权是必须进行登记才有效的,因此,只能是丙先行使抵押权。

乙的优先权最后不能实现,并不是因为你们这个约定本身没有发生效力,而是因为物权法当中规定,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

所谓物权变动的“公信”原则,是指物权变动经过公示的,即使标的物的出让人事实上无权处分,但善意受让人基于对公示的信赖,仍能取得物权的一种原则。

物权法的公示公信原则及对日常生活的意义来源: 作者:日期:10—05—07将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是维护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而《物权法》所确立的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物权的公示原则是指物的权利人通过某种手段向特定或不特定人公开显示其权利的法律事实,物权的公示表现为登记和占有两种表征。

论物权法的公示原则

论物权法的公示原则

论物权法的公示原则摘要: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即物权公示原则,公示原则在物权法的运用当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但由于公示原则与公信原则的特殊关系导致公示原则本身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在理论上提高对于公示原则的认识,对于维护交易安全、稳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物权法;公示原则;公信原则;局限一、物权法的基本理论1.“物”的概念“物权法”的“物”,具体分为两类,即“不动产”和“动产”。

“不动产”是指土地和地上定着物,包括各种建筑、生长在土地上的各类树木、植物等,不能与土地分离或从土地上移动,否则会影响其价值。

“动产”是指除不动产以外的一切财物,如工厂机器、机动车辆、各种动物以及生活设施等等,“动产”的特点即可以移动,移动后不影响其价值。

2.“物权”的概念“物权“属于民事财产权,与债券共同组成民法中最基本的财产权形式。

“物权”从字面理解即权利人对于物的直接支配权。

在《物权法》中第2条明确规定为:“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物权”所指的“所有权”可以解释为对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具有全面支配权。

而“物权”所指的“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体现的是一种“他物权”,“用益物权”是指对于物在使用价值方面的支配权,而“担保物权”是指对于物在交换价值方面的支配权。

3.《物权法》的概念《物权法》是《民法》的组成部分,它是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在遇到特殊情况也可能是国家)在利用和支配物的过程中,规范和调节人与物所产生的民事关系的一项法律。

《物权法》具有广义和狭义的两种概念。

广义的物权法即具有实际意义的物权法,它是用来规范和调整人对物的利用和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

狭义的物权法则专指《民法》中的物权篇,即形式意义上的《物权法》。

相对于《民法》中的其他部分,物权篇比较直接的反映了社会的所有制关系,中国《物权法》的主要原则就是围绕狭义的《物权法》展开的,即权利人对物在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方面所具有的全面和部分的支配权。

论物权法中的公示公信原则

论物权法中的公示公信原则

论物权法中的公示公信原则作者:山东律协转贴自:山东省第十五次律师业务理论研讨会论文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邵玉民(此论文获全省第十五次(2005年度)律师业务理论研讨活动优秀论文民事类一等奖)内容摘要:物权是民法中的重要方面,在我国物权法尚未出台的情况下,如何在兼顾财产交易的动态安全和静态安全的同时又能满足我国目前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应是物权法所需解决的重要问题。

公示公信原则作为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提高其在物权法中的价值定位,建立以公示公信原则为核心的物权变动制度模式,并辅之以完善的善意取得制度和扩大公信制度的适用范围,以及注重对物权的变动程序的规定等方式,从而来实现物权法对上述矛盾的平衡功能。

关于物权的变动,近代各国民法无不实行公示公信制度,这对维护物的占有秩序和交易的安全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本文着重就物权的概念和公示公信原则的概念、起源、适用和效力及二者相互间的关系作了论述。

关键词:物权公示公信一、公示公信原则在物权法中的地位。

物权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调整人(自然人、法人,特殊情况下可以是国家)对于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物权是权利主体直接支配财产(主要是有体物,在特定条件下也可以是权利)的权利。

其具有以下特征:第一、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物的权利;第二、物权是权利人直接享受物的利益的权利;第三、物权是排他性的权利。

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其标的物的排他性的权利。

依物权的这种性质,它当然具有优先的效力和物上请求权。

各国规定的物权的种类,大概可归结为以下几类:第一、所有权;第二、用益物权;第三、担保物权;第四、占有。

物权的变动是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总称。

基于物权的性质,如果不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物权的变动,必然纠纷不止,难以保证交易的安全,因此,民法上对物权的变动,就必然需要有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

二、公示原则:(一)公示的概念作为物权变动的原则,公示原则要求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必须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出来。

(完整版)论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与交易安全保障的关系毕业论文

(完整版)论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与交易安全保障的关系毕业论文

目录一、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 (1)(一)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 (1)(二)物权变动的公信原则 (2)二、交易安全 (2)(一)交易安全概述……………………………………………………………2(二)交易安全的保护 (3)三、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对物权变动的交易安全的保护 (4)(一)公示制度与交易安全 (4)(二)公信原则与交易安全 (5)四、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对交易安全保护失效时的措施—善意取得 6 (一)善意取得概念……………………………………………………………6(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6)(三)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的情形 (7)五、物权公示公信制度的不足以及完善 (8)六、结语 (9)参考文献 (10)论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与交易安全保障的关系摘要:在整个物权制度的体系中,物权变动的地位日益显现出来,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是物权法中物权变动的主要原则,公示是整个物权变动的核心,对于维护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而公信则在于维护交易中第三人的正当利益。

但是在有些情况下公示公信原则对物权的交易安全也会失效,这时就需要善意取得作为补充。

总的来说在交易旺盛,物权变动频繁的现代社会,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对维护交易安全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公示公信原则交易安全善意取得理论综述物权是对标的物的直接支配,具有排他与优先效力,因此物权的存在及其变动,必须有一定的公示方法,以保障交易安全。

动产以占有(交付)为公示方法,不动产则以登记为公示方法。

由于公示仅仅是维护交易安全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因此为真正实现保护交易安全的目标,法律须进一步赋予登记以公信力。

不动产变动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即使登记权利与实质权利不符,对于依赖此项公示方法所表示的物权,而进行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物权存在的相同法律效果,这就是公信原则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的体现。

法律赋予不动产登记以公信力,无疑是一种法政策上的选择。

在交易旺盛,物权变动频繁的现代社会,为避免造成重大困扰与混乱,法律赋予不动产登记以公信力,通过牺牲某些真实权利人的利益,以保障交易安全,自有其重大意义。

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

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

国际法学院1220 秦瑞物权法基本原则————公示公信原则物权的公示是指物权在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造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

物权公信是指物权发生了变动并依法进行了公示,则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但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

简单来说,公示就是使人“知”使其他人可以知道,以确保交易安全。

而公信则是使人“信”使社会上普遍的人认为可以相信。

比如,不动产物权的公示、公信方式是登记。

在房管局登记就是使人知道权利属于谁,但同时需要注意的是,交易安全的利益必须同登记权利人的隐私权相平衡,所以事实上登记的公开程度是有限的,就如我们不能通过查询登记资料的方式知道官员们登记在册的资料,不能因此来判断他是否贪污、受贿。

我国的《物权法》有明确规定,只有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资料,公示的原则本就是为了保护交易相关方的利益,但同时登记资料涉及权利人的很多隐私,如房屋面积、位置等关于隐私权,所以只要权利人不愿将其这些资料公开,那么这些就属于权利人隐私的范围,任何人没有法定理由都不能获准查询或复制,因此对于有一阵所说的官员财产公示,如果他们不愿意公众就没有任何办法知道了解他们在册的资产情况。

公信的作用主要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有足够的证据或迹象使某人相信该房屋属于登记簿上记载的人所有,从而与其从事买卖关系,即使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不是真的权利人,该买卖也有效,某人也能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公信。

从这方面看很像善意取得,但公信并不等同于善意取得,主要可以从构成要件来看其中第三人的善意是关键构成要件;而公示公信原则则依赖于公示行为的公信力,而不区分第三人是否善意。

善意取得以为基础,但并非的具体化,而是以公信力所要求的信赖等为要素,同时又考虑了其他的因素。

论述物权公示公信原则

论述物权公示公信原则

论述物权公示公信原则
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是指在物权变动时必须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以保护交易安全和当事人对公示的信赖利益。

公示原则要求对物权变动的事实进行公示,让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的安全。

公示原则的重要性在于,通过公示可以使社会大众了解到物权的变动情况,特别是对于不特定的第三人,他们需要获得相关信息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公示的方式可以包括在媒体上发布、登报公告、注册登记等形式,确保信息能够被潜在利害关系人获取。

而公信原则强调了公示所传达的信息应当是真实、可信的,从而维护公示的效力和社会的信任。

在物权变动的公示中,信息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对于保护各方当事人的权益至关重要。

只有在信息真实可信的前提下,公示才能发挥其预警作用,并确保各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能够得到有效保障。

综合来看,公示公信原则的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第三人的权益,并使当事人能够依靠公示获取的信息进行交易决策。

这一原则在现代法律制度中具有重要地位,对于确保交易公平、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1。

论述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

论述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

论述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
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是物权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旨在保障交易的透明度和公正性,以及保护第三人的利益。

首先,公示原则是指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必须以一定的方式向外界公示,使得交易的相对人可以了解物权的变动情况,从而避免因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风险。

具体来说,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包括交付、登记等。

交付是指通过实物转移的方式将物权变动的事实对外界公示,而登记则是指通过在法定机构进行登记的方式公示物权变动的事实。

其次,公信原则是指物权变动的公示具有公信力,即相对人可以信赖公示所表示的物权变动情况,并在信赖的基础上进行交易。

公信原则的目的在于保护交易的公正性和稳定性,防止因欺诈或不实信息导致的损失。

公信原则要求公示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并且具有法律效力。

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对于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在交易中,如果物权变动的信息不透明或存在虚假信息,将会给相对人带来巨大的风险,导致交易的不公平和不稳定。

而通过公示和公信原则,可以确保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减少交易风险,保障交易的公正性和稳定性。

总之,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是物权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旨在保障交易的透明度和公正性,以及保护第三人的利益。

在实践中,应该严格遵守这一原则,确保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以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稳定。

论物权公示、公信原则

论物权公示、公信原则

论物权公示、公信原则论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物权公示和公信原则是现代社会不可或缺的基本法律原则。

物权公示要求物权应当通过公示的方式来保护权利人的权益,而公信原则则要求各方必须遵守契约、信守承诺。

两者共同构成了一个健全的物权制度。

首先,物权公示是一个江山永固的法律原则。

举个例子,如果一个人想出售他的房屋,他必须先在房屋销售平台上登记,并披露自己的身份。

如果没有登记,他将失去与房屋有关的法律权利。

这无疑增加了购房者的信任度,保护了不动产的交易双方的利益,使物权公示成为一项政策和社会制度。

其次,公信原则保障了相互信任和契约精神。

在商品交易中,由于卖方对商品的不同描述的影响,买方可以对所购买的商品产生不同的期望,而公信原则强制卖方必须严格遵守售后承诺等条件。

例如,在某台灯被卖家介绍为新品并具有完美运转的情况下,如果它在收到后发现问题,可以向卖方申请售后服务。

如果卖家拒绝兑现承诺,则公信原则允许买家投诉,索赔可行。

最后,物权公示和公信原则的运用可以提高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

当所有交易都在公示平台上进行,并且卖家们信守承诺时,就会逐渐形成良好的社会信用体系。

长期保持这种良好的信用记录,能够使更多的人愿意塑造社会公信力。

综上所述,物权公示和公信原则历史悠久,实践证明是运用最广泛的法律原则之一。

它们对推进国家与社会的文明建设,保护人民权益,提高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案例1:当中国最大的房产开发商绿地地产在新加坡交易所公开露面时,它不能靠绿地香港、英国和新加坡分公司而顺利上市。

相反,它必须把证券登记在中空控股有限公司名下,并要求其担任该公司的代理商和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人,以确保公信力。

案例2:正面案例的例证是一家来自中银集团100名外籍员工检查手册,这部在业内较为少见的手册对银行资本开发进行了说明,并承诺保护全球投资者的长期收益,并为其快速思考,确保收益率。

它还指出,中国的立法机构率先建立了确保银行资本充足的公信监管体系。

论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

论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

论物权的变动的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一、我国物权法中的公示公信原则《物权法》的通过是我国法制史上一个里程碑,是中国私法的重大进步。

对我国物权的规范和物权理论的发展有着非常重要影响。

作为物权制度重要组成部分,公示公信规则在《物权法》中延续了以往的立法思路,采纳债权形式主义与公示对抗制度相结合的模式。

我国《物权法》第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确立了“变动公示主义”,即公示制度公示内容为物权的变动,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为公示方式,动产物权的变动以交付为公示方式。

《物权法》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6条、第27条对动产物权变动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

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要是指以下情形,其一,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即《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的通过征收、生效的法律文书、继承等法律事实取得动产物权的情形;其二,动产抵押权的设定也属于动产物权的设立,但是由于抵押权的设立无须转移抵押财产的占有,所以不存在交付问题;其三,动产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不因当事人合意而产生,因此也无须自交付时设立。

因此,《物权法》第23条规定的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的“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仅指动产所有权和动产质权的设立和转让。

动产物权变动自交付时生效,是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特殊情形下,考虑到便捷的需要,也承认以观念交付代替现实交付,包括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三种。

对于不动产物权的变动,《物权法》第9条、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第14条、第15条、第16条、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作了明确的规定。

《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是指在特殊情况下,物权法采纳了登记对抗主义。

物权公示与公信力原则新论(高富平)

物权公示与公信力原则新论(高富平)

物权公示与公信力原则新论高富平华东政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4-7-4[内容提要]长期以来,物权法理论一般将物权公示理解为物权变动本身的公示,即动产以交付、不动产以登记为物权移转、设定过程的公示手段,而且认为,交付和登记本身具有公信力,即一旦完成公示,则即产生物权变动效力或对世效力。

本文认为,物权变动公示只是物权本身公示和公信力的延伸,而物权公示是物权权利人向世人公开表明其拥有物权以及第三人据以判断某人享有物权的标志;而公信力无非是法律上建立某种公示手段公示的权利为真实权利的一种规则。

本文试图阐述这一思想,并以此为思路重构作为物权法的基础的公示公信原则。

关键词:物权;占有;登记;公示;公信力一、公示:物权对世效力之来源公示即权利人通过某种手段向特定或不特定人公开、显示其权利的法律事实。

物权是一种对世权,需要公开,也能公开。

这是因为物权对抗世人效力主要是对抗知情人,知情人的范围愈大,所有权对抗力的范围也愈大。

对于不情者,例如,对于所有权人而言,在其物被无处分权人“合法地”流转到第三人手中时,第三人如不知道真正的所有权人而善意地相信处分人有所有权,那么所有权人即不能追回该物,亦即对该第三人没有对抗效力。

因此,所有权人的对抗效力是以第三人知道他享有所有权为前提的。

英国学者劳森和拉登也指出:“物的关系只能对抗受公示而知情的人。

”。

而如何体现对世性,使他人知情,知道谁是某物的所有者,权利范围有多大或状态如何,即是物权的公示要解决的问题。

显然,物权公示是静态的,为了区别于传统物权法所讲的变动公示,可将物权人向世人公开、显露、表明其拥有权利的手段、方式或象征,称为物权的表征。

物权表征是权利人自觉或不自觉地向外人表明其拥有物权的事实和外观,是世人借以判断某人拥有物权的初步依据。

因此,物权表征也可以说是一种权利表象或权利外观。

物权可以公示以对抗第三人是物权区别于债权的根本特征。

物权需要而且能公示,而债权的产生是当事人意思或行为之结果,通常只在两个或几个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且往往是当事人之间的私下安排,故一般不需也不宜公开。

论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

论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

论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作者:王济坤来源:《智富时代》2017年第11期【摘要】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及公信原则是物权法的两项基本原则。

公示与公信都是为了维护物权变动及交易的安全性而设定的,但究其内容而言美公示原则与公信原则有各有不同。

本文从公示及公信原则的内容出发,对两者的区别与联系做出阐述。

【关键词】物权变动;公示原则;公信原则物权的变动是使得物权状态发生变化的法律效果,是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及消灭的总称。

而公示原则及公信原则则是保障促进物权更迭、流转同时也是物权变动赖以存在的两项基本原则。

一、公示原则物权不同与债权,其具有支配性、对世性及排他性,为了有效保护物权人及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必须将物的权属状态以一定的方式公开,使其透明、周知,能被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所知悉。

而债权是相对权,是当事双方的意思自治,大部分债权的变动不需要公开。

动产的公示方式为占有及交付,根据我国《物权法》第23、24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之外,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起发生效力。

法律对占有人与某物之间的事实控制关系基于保护,实际上使得占有在一定意义上具有了权利推定效力和表征效力,即哪怕具有占有表象的人是非法占有他人之物的人,法律也不允许他人以同样的方式非法占有他人之物,甚至真正的所有权人此时也不能用非法的手段夺回属于自己的财产,除非这种手段是法律认可的自力救济。

不动产的公示方式为登记,这是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我国《物权法》第是10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该机构办理。

即国家统一向不动产的产权人颁发权利证书以便公开地、正式地对财产的拥有进行确认,原则上可供公众查阅,即使其具有向社会公开所有权信息的功能。

二、公信原则物权的公信原则是基于物权的公示原则,对物权公示给予确认并加以公信力的原则。

换言之,物的权属状态向社会公示后,即便公示的状态与无的真实权属状态不一致,也必须以公示为准,这便使得公信原则具有权利正确性的推定效力,具有使社会一般人信赖为真实、正确的物的权属状态的效力。

论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

论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

论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作者:申洋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7年第07期摘要: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作用在于明晰物权法律关系,维护物权变动以及交易的安全与快捷。

通过讨论公示、公信原则的内涵、方式、效力等一系列基本理论,使公示、公信原则在保护第三人利益的作用便更为明晰。

关键词:公示原则;公信原则;善意取得《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说明我国《物权法》明确承认物权的公示原则。

公示原则是指,在物权发生变动的时候,必须透过一定的方式向外界展现此种变动的后果,即经过变动后物上权利性质与权利归属,否则就无法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原则。

这也就意味着无论动产或不动产在发生物权变动时,都应当可以从外部可以知晓。

公示原则要求在物权变动中,必须通过法定的方式向外界加以显示,能够使他人知悉。

现代物权法中,不动产的公示方式为登记,动产的公示方式则为交付占有。

物权一经公示,就会产生法定效力。

一为物权转让效力,即未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以及未经交付的动产,不发生物权变更的法律效果;二为权利推定的效力,即推定动产的占有为正确权利人占有,推定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权利内容为正确的不动产权利,亦或占有动产的人可以推定为动产权利人,不动产的登记人可以推定为不动产权利人,即使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物权与实际的不动产物权不一致,或者动产的占有与实际的动产物权不一致,对任何善意第三人均推定为正确。

物权变动之所以需要公示,首先是由物权的属性决定的。

物权属于绝对权、对世权,具有排他性,这就要求除权利人以外的第三人都必须尊重他人物权,不得随意侵害、妨碍物权人行使权力。

由于物权具有极强的排他性,所以就需要物权在变动时就应当通过法定形式在外部予以显示,让其他人得以知晓,否则不仅不利于明晰权利归属,还可能让第三人陷于不安定的状态,使其随时都有可能受到损害进,而无法保障现代社会高频交易的效率与安全。

论物权法的公示公信原则

论物权法的公示公信原则

论物权法的公示公信原则(总10页)-CAL-FENGHAI.-(YICAI)-Company One1-CAL-本页仅作为文档封面,使用请直接删除内容摘要公示公信原则正是符合物权变动的要求,而为大多数国家所接受,成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认识并理解该原则基本原理,讨论如何建立一套完善的物权公示公信制度,是本文要解决的问题。

本文分五个部分。

第一部分阐释了公示公信原则的基本原理,分别分析了两个原则的定义、历史发展、立法理由、功能,并详细研究了公信原则的适用问题,指出对不动产的公信原则各国有不同的态度,并分析产生这种分歧的原因。

第二部分讨论的是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

第三部分讨论了物权公示的效力。

第四部分主要论述了公示的公信力,包括登记的公信力和占有的公信力。

第五部分探讨了我国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实施的现状与完善。

结合我国新颁布的《物权法》,提出在公示要件主义的立法模式下,统一登记机关、采登记的实质审查主义,规定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和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进一步完善我国物权法的公示公信原则。

关键词:公示原则公信原则登记交付公示的效力AbstractThe principle of publication and indication meets the requirement of the real right alternation, so it has been accepted by many countries and becomes one of the basic principles of the law of property. Since the demonstrative principle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in the law of property, how to understand its fundamental theory and set up a scientific and reasonable system of publication and indication will be solved in the essay. There are five parts in the essay.Part 1 mainly studies the fundamental theory about the principle of publication and indication. I separately discuss the conception, development, legislation cause and the function of the two principles, then put the stress on the applying of the indication principle, point out different attitude toward the indication principle on real property, and analyze the reason.Part 2 elaborate the methods of the publication of alteration of property.Part 3 discuss the validity of property publication.Part 4 mainly researches the indication validity of property publication, including the indication validity of registration and the possession.Part 5 mainly explores how to perfect the principle of publication and indication according to the law of property of our country, the essay suggest that in creation mode of publication, we should integrate the office of the registration, carry out essence examination of application for registration and entitle the registration with the indication validity.Key words: the principle of publication, the principle of indication, registration, delivery, validity of publication目录一、公示公信原则概述 .............................................. 错误!未指定书签。

物的公示与公信原则

物的公示与公信原则

遇到物权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物的公示与公信原则一、物权公示原则所谓公示,是指物权在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物权的变动之所以需要权示也是由物权的性质本身所决定的,因为物权为具有绝对排他性效力的权利,若某一物上已经成立物权,则与之不能两立的有着同一内容的物权便不得再行成立。

物权具有排他性,其变动常生排他效果,如无由外界查悉其变动的征象,则难免致第三人于不测的损害。

因此,要发挥物权的排他作用,防止人对物的争奇、对他人财产的侵犯,法律必须设立物权公示制度及公法方法,基于此公示制度,当事人与第三人可以直接从外部认识物权的存在与现象,使物权法律关系据此得以透明。

反之,若无该项制度,则于交易旺盛、物权变动频繁的市场交易中,不仅物权交易的安全会受到损害,而且也将损及第三人的利益,从而导致财产交易中的秩序陷入紊乱境地。

可见物权公示制度对于维护物的占有秩序和交易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基于公示制度的重要意义,现代各国物权立法无不实行公示公信原则。

在民法典物权编中以专章、专节或专门条文规定物权的分示方法,并辅之以有关单行法律、法规,以建立完善的物权公示制度,如德国民法典对此就有详细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也有对所有权移转的公示问题作出了原则的规定。

此外,我国制定的有关土地、房屋登记的单行法律,也直接涉及物权的公示问题。

在现代各国法制下,物权公示制度的内容包括两项,物权公示的方法与物权公示的效力,兹分述如下。

物权公示的方法,因不动产物权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不动产物权以登记和登记的变更作为权利享有与变更的公示方法,动产物权以占有作为权利享有的公示方法,以占有的转移即变付作为其变更的公示方法,法律通过赋予登记和登记变更,及占有交付以公信力,社会公众也就可以通过登记、登记变更、占有和交付等悉知物权的享有与变动。

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包括:
1. 平等保护原则:物权法对所有物权人平等保护,不因身份、种族、性别等原因给予特殊待遇。

2. 所有权自由原则:物权法允许物权人自由处分其财产,不受任何限制,包括转让、抵押、租赁等。

3. 公示公信原则:物权法要求物权变动必须公示,即向公众公开,以便第三人知道。

同时,物权法也要求物权的取得和变动必须具有公信力,即能够被公众信任。

4. 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规定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变动方式等,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或变更。

5. 支配权原则:物权法规定物权是对物的支配权,即物权人可以支配其财产并排除他人的干涉。

6. 永续保护原则:物权法规定物权为永久性权利,即物权人不因财产的消灭而丧失其权利。

这些原则是物权法的基本框架,为物权人提供了法律保障和指导。

司考物权法考点:物权变动原则及公示方法

司考物权法考点:物权变动原则及公示方法

⼀、考点说明 《物权法》⾸次规定了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制度,强调了动产交付的⽅式。

⼆、理论分析 物权变动的原则: (⼀)公⽰原则,是指物权在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定的公⽰⽅法向社会公开,从⽽使第三⼈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否则不能发⽣物权变动的效⼒。

(⼆)公信原则,是指⼀旦当事⼈变更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了公⽰,则即使依公⽰⽅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但对于信赖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以法律教育原创保护交易安全。

公⽰原则在于使⼈“知”,公信原则在于使⼈“信”。

公⽰⽅法,以登记和交付分别作为不动产物权和动产物权的公⽰⽅法。

同时,登记和交付分别作为动产和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

三、例题解析 [例题1]张先⽣夫妇拥有⼀套四合院,院内有6间房屋。

l996年,张先⽣以⾃已名义为6间房屋办理了房屋产权证。

1年后,经公证处公证,张先⽣夫妇⾃愿将l间南房赠与了⼥⼉张平。

但张平没有实际占有使⽤此房,也没有到国家有关房屋管理机关办理产权过户⼿续。

1998年,张先⽣的妻⼦病故。

此后不久,张先⽣将四合院内的所有房屋,包括曾经公证赠与⼥⼉的南房,全部赠与了⼉⼦张丰的⼥⼉张⼩⼩,此事经过了公证,张丰还以⼥⼉的名义办理了产权过户⼿续。

⾃此,张先⽣与张丰⼀家在四合院内居住。

2002年,张先⽣的⼥⼉张平将张先⽣、张丰告⾄法院,要求确认南房归⾃⼰所有,⼆⼈腾退房屋。

关于本案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张平主张南房归⾃⼰所有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持,因其虽接受赠与,但没有办理过户登记 B.张先⽣将6间房屋全都赠与给张⼩⼩的⾏为是部分有效的 c.张平可以请求张某返还⾃⼰继承母亲遗产所应得的房屋 D.张先⽣将6间房屋全都赠与张⼩⼩的⾏为有效,并且及时办理了房产的过户⼿续,所以张⼩⼩应取得全部房屋的所有权 [答案]ABC [解析]本题主要考查的是不动产物权的公⽰⽅法、公⽰的效⼒,以及赠与合同是实践合同的性质。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内容提要】物权是绝对权,具有排他性,要发挥物权的排他作用,防止他人对物的争夺,对他人财产的侵犯,法律就必须明确规定物权的公示方法,使人通过一定的外部形成,一见便知某人对某物享有物权,某物的物权在某人之间发生了转移。

因此,自近代以来,关于物权的取得丧失与变更,各国民法无不实行公示公信制度,对维护物的占有秩序和交易安全均具有重要的意义。

本文就物权的公示和公信原则的概念、基本内容、功能与意义,以及我国关于公示与公信制度的规定及其发展历史作以阐述。

【关键词】公示原则、公信原则、登记、占有、交付、善意取得一、物权公示原则所谓公示,是指物权在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物权的变动之所以需要权示也是由物权的性质本身所决定的,因为物权为具有绝对排他性效力的权利,若某一物上已经成立物权,则与之不能两立的有着同一内容的物权便不得再行成立。

物权具有排他性,其变动常生排他效果,如无由外界查悉其变动的征象,则难免致第三人于不测的损害。

因此,要发挥物权的排他作用,防止人对物的争奇、对他人财产的侵犯,法律必须设立物权公示制度及公法方法,基于此公示制度,当事人与第三人可以直接从外部认识物权的存在与现象,使物权法律关系据此得以透明。

反之,若无该项制度,则于交易旺盛、物权变动频繁的市场交易中,不仅物权交易的安全会受到损害,而且也将损及第三人的利益,从而导致财产交易中的秩序陷入紊乱境地。

可见物权公示制度对于维护物的占有秩序和交易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基于公示制度的重要意义,现代各国物权立法无不实行公示公信原则。

在民法典物权编中以专章、专节或专门条文规定物权的分示方法,并辅之以有关单行法律、法规,以建立完善的物权公示制度,如德国民法典对此就有详细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也有对所有权移转的公示问题作出了原则的规定。

此外,我国制定的有关土地、房屋登记的单行法律,也直接涉及物权的公示问题。

在现代各国法制下,物权公示制度的内容包括两项,物权公示的方法与物权公示的效力,兹分述如下。

物权公示的方法,因不动产物权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不动产物权以登记和登记的变更作为权利享有与变更的公示方法,动产物权以占有作为权利享有的公示方法,以占有的转移即变付作为其变更的公示方法,法律通过赋予登记和登记变更,及占有交付以公信力,社会公众也就可以通过登记、登记变更、占有和交付等悉知物权的享有与变动。

从历史上看,以保障交易安全为目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是以12世纪前后德国北部城市关于土地的物权变动须记载于市政会掌管的城市公薄上为起源,其后不久,这一制度因德国大规模继受罗马法而在多数地方废止,仅就个别地方略有采行。

至18世纪,由于形势的需要,该登记制度在普鲁士和法国抵押权中重新复活。

从此以后,登记制度遂在欧陆各国被广泛推行。

法国抵押权采用登记制度,表明现代意义上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正式诞生。

由此之故,法国抵押权登记制度成为现代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直接渊源。

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自古以来即为交付—即标的物的占有的转移。

罗马法如此,日耳曼法也莫能外。

近代以来,登记制度虽然大兴,但动产物权的变动均须登记,殆无可能。

同时,由于市场交易频繁,如动产物权的变动也采登记,则必与交易便捷的客观要求相违。

有鉴于此,动产物权变动便不得不以占有为其公示方法,占有的所在即为动产物权的所在。

物权公示的效力,自19世纪初欧陆各国相继掀起民法法典化的编篡运动以来,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的公示方法即迅速为各国所普遍采用,但对于不动产登记、登记变更、占有及交付等法定物权公示的效力问题,各国立法有不同的认识,以致形成了三种不同的立法主义,即公示成立要件主义,公示对抗要件主义和公示折衷主义。

公示成立要件主义,此种立法主义不仅赋予法定公示以社会的公信力,还把登记与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之一,按照此种立法主义,仅有当事人的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而无法定的公示方法,其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不仅不发生社会公信力,也不具有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公示对抗要件主义,此种主义只赋予法定公示方法以社会的公信力,不把他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按照此种立法主义,当事人一形成变动的意思表示,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只是在未依法进行公示前,不具有社会的公信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不知情的第三人可以以当事人未公示为理由,否认其物权变动的效果。

公示折衷主义,折衷主义是成立要件主义与对抗要件主义兼采的一种立法主义,但是在兼采两种立法主义的同时,往往有所偏重,或以成立要件主义为原则对抗要件主义为例外。

或以对抗要件主义为原则成立要件主义例外。

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法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此规定在原则上以交付作为物权变动要件的同时,也允许例外。

在物权公示立法上采取的是以成立要件主义为原则,以对抗要件主义为例外的折衷主义。

通过前述三种立法主义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成立要件主义、对抗要件主义虽有是否以物权公示作为物权变动要件的区别,但他们都同样规定了特权的公示方法并赋予了法定物权公示以公信力。

因此,规定物权公示方法并赋予其公信力,是物权公示制度的两个重要的基本原则。

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登记、不动产权的公示方法为行政主管机关的登记,不动产物权登记,是指不动产行政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或以职权将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消灭等情况依法记截于其专门设计登记薄上。

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一种行政行为,它所体现的是国家行政权力对不动产物权关系的合理干预。

干预的目的是为了明析各种不动产物权依法保护物权人的合法权益。

在我国,对不动产物权登记享有职权的行政机关有国土管理机关、房产管理机关、矿产管理机关,它们分别对基于土地、房屋、矿产资料,水资源而发生的物权或准物权行使登记管理权。

由于土地和房屋与人们的生产、生活的联系最为普遍和密切,因此在不动产物权登记管理中,国土管理机关与房产管理机关,对土地物权与房屋物权的登记管理尤为重要。

关于不动产登记的效力,现代各国和地区的规定未尽一致,据多数国家和地区大都根据登记原因的不同而分别赋予登记不同的效力。

第一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而取得、设定、丧失及变更时,非经登记,不生效力。

换方之,依法律行为而使不动产物权发生变动的,以绝对办理登记为必要,如当事人践行这种登记,即使有物权变动的事实,法律上也绝对不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则须注意的是,这里所谓法律行为,包括买卖、赠与、互易及在不动产上设定他物权的行为等等。

“非登记不在生效力”,意指只有当事人的法律行为与国家专职机关的登记相结合,才能实际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第二不动产物权变动,非因法律行为而发生者,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亦即,因继承、没收、征收、法院判决、强制执行等原因而取得物权的,均不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另外,依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取得不动产物权(法定抵押权)的,以及由自己出资建筑物的,亦与此同时,但是,出于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各国家和地区民法又同时规定,这些场合,物权人在登记之前不得处分已经取得的物权。

关于不动产登记的效力,我国现行法的规定,与以上多个国家和地区对不去登记效力的规定,并不相同。

我国现行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区别不动产物权的原因,而一律规定非经登记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

1990年城市房屋产权主籍管理暂行办法第18条“凡未按照本办法申请并办理房产权登记的,其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无效。

”这一规定,由于与我国继承法有关规定相违,故不能谓为正确的规定。

因为按照继承法第2条的规定,继承人从继承人死亡时便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房屋的所有权,而绝不是继承人在房管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后才取得遗产房屋的所有权。

另外,1987年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发布的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10条规定:“新建房屋,应予竣工后三个月内申请办理所有权登记。

”有问题的是,如果建设房人在办理登记后才能取得新建房屋的所有权,那么在这三个月内新建房屋的所有权归谁所属,即很难作出合理的解释,所有这些莫不表明,我国宜根据登记的效力,而绝对不是一概采用登记生效要件主义,有鉴于此,建议我国制定物权法时,变更现行规定,而改采用与现代多数国家同样的规定。

同时,在现代法制下,以登记为公示的方法并不以动产物权为限。

例如,按照我国担保法和海商法的规定,登记也是以民用航空器、般舶、机动车辆为客体的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

但对于这些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立法上一般采“登记对抗主义”,即登记并非这些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只是不能登记,物权变动不能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占有与变付,动产物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以占有与变付为其公示方法。

这里所称法律另有规定者,是指上述的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包括以民用航空器、船舶、机动车辆为客体的物权,动产抵押权和某些权利质权,除此之外,其它动产物权均以占有与交付为其公示方法。

占有的公示,占有是享有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所谓占有,是指人对物的掌握与控制。

直接掌握与控制者,为直接占有;间接掌握与控制者,为间接占有。

无论直接占有还是间接占有,都可以作为享有动产物权的公示手段。

例如,所有人对其已出租的动产具有间接的控制力,这种间接占有可作为其出租物享有所有权的公示手段。

交付的公示,交付是让与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之一。

交付是让与动产物权的公示手段。

交付与登记不同,登记可以作为不动产物权一切变形式的公示手段,而交付不能作为动产物权一切变动形式的公示手段,只能作为以民事法律行为证与动产物权的公示手段。

这里所说的民事法律行为,包括以让与动产物权为目的的双方法律行为与单方法律行为(如遗赠),诺成法律行为与实践法律行为,包括转让所有权与设定以右为要素的他物权,动产物权的其它变动形式都不以将付为真公示手段,也就是说,只有在以民事法律行为让与动产所有权与设定质权时,交付才是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手段。

其中具有普遍意义的又只有动产所有权的让与。

交付的方式,交付是指当事人一方收物之占有转移给另一方,包括转移物的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交付作为动产物权让与的公示方法,须以交付人让动产物权的意思为前提。

通常通过交付人单方的民事法律行为或交付出人与受交付人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表现出来,交付的方式有以下几种,现实交付,即直接占有的转移。

现实交付包括:其一,在约定的时间和地点由转让人与受让人直接交拉物品。

此种交付以受让人点收后完成。

其二,根据受让人的指示将物品托运或邮寄,此种交付自转让人办完托运或邮寄手续时完成。

简易交付,即根据当事人的协议,将受让人原先之他主占有变为自主占有,此种交付自转让所有权的协议达成之时或者协议约定的时候到来时,或者协议约定的条件成就时完成。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