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序良俗原则在我国民事审判中的适用
公序良俗在民法实践中的应用
公序良俗在民法实践中的应用。
答案:“公序良俗”其实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缩写,我国《民法典》第八条明文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因此正式确定了公序良俗原则。
说到底,公序良俗原则起源于罗马法,现今世界上有许多国家将类似的概念纳入到了其法律中,例如德国民法中的“善良风俗”、英美法中的“公共政策”等,在我国,公序良俗原则可以说是《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在每一个法条中都可以得到体现。
有许多人会有这样的想法,认为公序良俗就是日常生活中的社会道德,其实不然,“公序良俗”的内涵要比社会道德深刻得多。
主要包括了“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两个方面。
“公共秩序”是指国家社会的一般利益,包括国家利益、社会经济秩序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主要体现在现行的法律秩序中,兼顾着整个法律秩序的价值体系和规范原则。
需要注意区别的是,公共秩序并不等同于法律所规定的秩序,公共秩序的范围要更加宽泛,不仅包括现行法律秩序,还包括其基础的根本原则和根本理念,它强调的不只是秩序,还包括对人的主观能动性的指引。
“善良风俗”确实就是更加偏向于道德层面的东西了,可以将其理解为存在于法律之外的伦理秩序,但它又不等同于一般的道德,而是具有法律意义的道德。
因此,违背善良风俗不能定义为违法,只有严重违背善良风俗才是对公序良俗原则的违背,才具有一定意义上的违法性。
如果存在有违反道德的行为,可能会对公共秩序造成扰乱,那么这就属于善良风俗应该约束的行为,善良风俗有着它的最低限度,就是个人违反道德的行为在社会上变得常见,不会严重影响到法律所保护的各项内容,包括个人的财产、生命和自由等权利。
案例分析:四川泸州的黄某与蒋某结婚后一直没能成功孕育子嗣,这让二人的夫妻关系逐渐走向了紧张。
1994年,黄某在外结识了一名叫张某的女子,并与她产生了不正当的关系,二人甚至在相识后的第二年开始了同居。
妻子蒋某得知后,为了挽回这段婚姻多次对黄某进行劝告,谁知黄某是铁了心要和张某在一起,在1996年底以“夫妻”名义与张某公开同居生活,但此时黄某与原配妻子蒋某并没有离婚,也就是说他与张某的关系是不被法律所承认的。
浅析我国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及适用
浅析我国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及适用作者:樊睿来源:《中国·东盟博览》2013年第12期【摘要】民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民法各项制度当中,是民事立法、民事行为与民事司法的基本原则。
公序良俗原则作为现代民法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在维护社会正义、弥补法律缺陷、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秩序发展等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
本文从公序良俗的基本含义及其发展、在我国的适用和确立该原则的必要性出发,对完善公序良俗原则提出个人的观点和看法。
【关键词】公序良俗;基本原则;适用;完善文章编号:1673-0380(2013)012 -0324-02一、公序良俗原则的含义公序良俗,按其字面意思,可以理解为公共的秩序、善良的风俗。
这一原则最早可以追溯至罗马法。
罗马法学家认为,公序是指国家的安全、人民的根本利益;良俗是指人民的一般道德规范。
在近现代国家的立法中,各国对此有不同规定。
比如,在《法国民法典》中,第6条规定:当事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
《德国民法典》第138条规定:违反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无效。
《日本民法典》第90条规定:以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事项为标的的法律行为,无效。
在英美法中,我们亦可以看到诸如“不法约定”、“违反公共政策之契约”、“对善良风俗的违反”等语句的出现,只是在表述上不尽相同。
我国立法对公序良俗原则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
如《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这里的社会经济秩序、社会公共利益,也就是我们所说的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社会公德则是善良风俗的一个体现。
因此,公序良俗原则应从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这两部分来理解。
公共秩序,可以理解为社会发展与进步所需要的秩序,是社会正常生活的要求,代表了公共的利益;善良风俗即社会发展与进步所需要良好道德风尚和公民的基本道德观念。
公序良俗原则在民事审判中的适用
公序良俗原则在民事审判中的适用在大陆法系民法中,公序良俗原则主要用来控制法律行为,违反公序良俗的法律行为无效。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曾出现援引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作出判决。
应当看到,法院在判断法律行为是否违反公序良俗时,一般要经过两个步骤:首先是确认现实生活中存在着相应的公序良俗,也即查明公序良俗的内容;其次才是认定系争法律行为是否违反公序良俗。
在民事审判中,运用公序良俗时可以遵循一些的依据。
(一)在民事审判中的判断主体在美国,违反公共政策是一个由法院主动提出的问题,而不是只能由当事人提出。
在具体的案件中,就公序良俗的内容以及法律行为是否违反公序良俗的问题,当事人、律师、专家学者以及新闻媒体等固然可以发表各自的意见,但判断公序良俗的决定权,始终掌握在法官手中。
这种做法值得我们借鉴,因为在当事人不申请对法律行为是否违反公序良俗进行认定的情况下,如果法院不主动认定公序良俗的存在以及法律行为是否违反公序良俗,就有可能使自己沦为执行当事人的不法意图的工具。
既然对公序良俗的判断是在司法过程中才会出现的问题,且法院应依职权认定法律行为是否违反公序良俗,所以判断什么是公序良俗的权力,只能归属于法院,也即只有法院才是判断公序良俗的主体。
(二)在民事审判中如何判断法官在判断一个法律行为是否违反法律、是否违反善良风俗,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察:一是法律行为的客体是否违法:二是法律行为的内容是否违法;三是法律行为所附条件是否违法;四是动机或目的是否违法。
法律行为的客体是当事人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
如客体本身具有违法性和反社会性,则法律行为为违法行为或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
法律行为的内容为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如当事人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具有违法性或反社会性,法律行为即为违法行为或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
如不结婚之约定、负担杀人等犯罪行为义务之约定、私通之约定、赌博行为等。
即使目的或动机善良,不具有违法性,但法律行为内容违法或具有反社会性,法律行为即无效。
论公序良俗原则在我国民事审判中的适用
论公序良俗原则在我国民事审判中的适用【摘要】公序良俗原则,通行说法包括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两个方面。
公序良俗原在司法实践中则具有“双刃剑”的性质,一方面其有利于弥补法律漏洞,实现实质正义与形式公平之间的衡平;另一方面因其指导性和抽象性的特点,在司法实践中又涉及到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问题,使其在我国民事审判中的适用存在着潜在的偶然性和危险性。
【关键词】公共秩序;善良风俗;司法适用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简称。
公序良俗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自确立以来,在确保国家社会利益、一般道德秩序,维护正常的社会公共生活秩序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一、公序良俗原则的产生和发展公序良俗原则,一般情况下即是指公民个人的行为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符合约定俗成的风俗,不得扰乱国家社会的公共秩序,遵守社会公民的一般道德。
公序良俗原则“不是单单为伦理秩序而服务,也不仅使公民的道德性的义务成为法律义务;其目的还在于不使公民个人的法律行违反伦理道德性的要求。
简言之,即在思想领域内使公民个人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本或伦理道德,通过法律程序使其在法律上具有强制性”[1]。
公序良俗作为一种观念影响法律行为发端于罗马的法律,查士丁尼在他的著作《学说汇纂》中认为:如果公民订立合同约定终身不结婚,或者在一定时间内必须结婚,或者强制性地让公民必须信奉某种宗教或不得信奉某种宗教,如此种种以赌博为标的的行为等都属于违反公序良俗而应当宣布为无效的行为”公序良俗原则虽然在罗马法中一定的体现,但这一时期还不是作为基本原则来适用[2]。
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对公序良俗原则做出了直接的规定,此后相继又有多个国家如:德、日等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都对公序良俗问题作了相应的规定。
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因受前苏联民事立法的影响,使用了所谓“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概念。
在现代化多元化开放型的社会中,公序良俗原则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大,“早期的公序主要指政治的公序,即以保护社会、国家组织和家庭为其目的。
最新-公序良俗准则在民事范围内运用 精品
公序良俗准则在民事范围内运用公序良俗原则是现代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基本原则,但由于其内容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在实践应用中,存在诸多问题。
李建海诉上海百姓家庭装潢有限公司案件中,装修工缢死于用来结婚的新房内,法院认为,屋内是否发生过人员死亡事件,与房屋的使用和房屋的价值并无必然联系,对要求赔偿购房等经济损失不予支持。
有观点认为,中华民族一向有追求喜庆、吉祥的民族心理趋向,喜庆的时间、地点发生不吉祥的事是很忌讳的,这已突破了迷信的范畴,且被一般民众所接受和认同。
该案的处理忽略了房屋作为新房使用时的特殊意义和要求,不符合公序良俗原则。
在涉及情人协议案件中,双方约定各自在2005年12月前离婚,重新组建家庭。
双方如有一方违约,其中违约方将赔偿对方人民币5万元。
法院判决该协议违反社会公德,无效。
很多人认为,这个协议应是合法有效的。
双方要求离婚,重新组建家庭是法律所容许的,社会所接受的并非伤风败俗的行为。
实践中,大量存在上述情况,同一案件中,对公序良俗原则的理解和认定产生严重分歧,因此,有必要对公序良俗原则在民事领域的应用作进一步的探讨。
一、公序良俗的含义公序,指公共秩序,是指国家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需的一般秩序;良俗,指善良风俗,是指国家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需的一般道德。
中国现行法因受前苏联的影响,未使用公序良俗等字样,而以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来表达出同样的精神。
民法之所以需要规定公序良俗原则,是因为立法当时不可能预见一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和道德秩序的行为而做出详尽的禁止性规定,故设立公序良俗原则,以弥补禁止性规定之不足。
一方面,限制私权,实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
另一方面,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法官可直接适用公序良俗原则进行裁决。
因此,各国都将公序良俗等道德引入民法中,成为近现代民法的重要原则。
二、公序良俗原则在民事领域的具体应用公序良俗原则在民事领域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不仅包括行为人的民事活动领域,还包括立法者的民事立法活动领域和法官的民事审判活动领域。
公序良俗原则在司法判案上的应用
公序良俗原则在司法判案上的应用摘要:公序良俗原则是我国民法上的一个基本原则,我国赋予了法官在司法裁判中直接适用公序良俗原则的权力。
本文列举了两个具体案例,从中可以看出法官是怎样在实践中具体应用公序良俗原则的。
关键词:公序良俗;司法审判;地域性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合称,是人们在长期时间和生活中演变和发展起来的。
“社会公共利益”相当于我们现在所说的“公共秩序”。
而“善良风俗”则相对于通则中所指出的“社会公德”。
公序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内容,具体包括政治上的与经济上的。
良俗是指一个国家或者地区在一定时期内占主导地位的道德和伦理要求,具有一定的时期性和区域性。
公序良俗原则要求参与社会生活的民事主体在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民事活动,但是其从事民事活动的目的和内容不得有违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在中国进行司法审判的过程中,若一项案例没有具体的法律条纹所规定,法官在审案过程中在特定的情形下可以适用公序良俗原则。
但是,公序良俗的效力及适用是否跟法律条文一样,各界的观点还是比较模糊的,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主张。
有一部分学者认为,由于法律原则的概括性个不特定性。
法律原则只能用来知道法律条文的适应,而不能直接应用于个案当中,只有将法律原则具体化之后,才能将其适用于具体案件的裁决。
然而有的学者却认为,公序良俗原则类似于法律赋予法官的一种“空白委任状”,法官可以借助对公序良俗原则的直接使用而发挥其自由裁量权,以此来达到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的目的。
我国赋予法官直接采用公序良俗原则作为断案的依据,可以直接对案件进行裁决和决断,同时也得到了最高法院的肯定,我国最高人们法院曾经通过公报的方式确定了法官在进行案件裁决过程中使用公序良俗原则的正当性及其合法性。
下面是在我国具体实际发生的例子,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在我国司法体系中,法官是如何运用公序良俗原则来行使其自由裁量权的。
张某时年39岁,是陕西省榆次的农民,高中未毕业,以外出打工赚钱。
浅谈公序良俗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浅谈公序良俗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摘要:摘要:一直以来公序良俗原则被称为是民法原则的“兜底条款”,它的涵盖范围广,约束力强,当然,意义也就不证自明了。
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对公序良俗原则做了有关的规定,这对民事主体的法律行为和法院公平合理的裁判,以及对于促进社会稳定发展都起到了相当大关键词:浅谈,公序良俗,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摘要:一直以来公序良俗原则被称为是民法原则的“兜底条款”,它的涵盖范围广,约束力强,当然,意义也就不证自明了。
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对公序良俗原则做了有关的规定,这对民事主体的法律行为和法院公平合理的裁判,以及对于促进社会稳定发展都起到了相当大的作用。
下载论文网关键词:公序良俗原则;自由裁量权;泸州遗赠案一、案例分析四川省泸州市曾发生了一件轰动全国的“遗产继承案”,这件案件引起的关于公序良俗原则的法律适用问题在学界以及公众中都引起了轩然大波。
案件大体是这样的:被告蒋伦芳与丈夫黄永彬于1963年结婚,后因情感出现裂缝,夫妻关系一度紧张。
黄永彬于1996年认识了原告张学英,并与其非法同居,后来黄某身患重病在临终前留下遗嘱,许诺要把所剩留给张学英。
黄永彬死后,由于蒋某凭借原配身份拒绝分配财产,张雪英于是将蒋某告上法庭,请求法庭判给其遗嘱中的6万元。
此案经泸州市纳溪区法院两次开庭审理后,于2001年11月开庭宣判,泸州市纳溪区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条有关规定认定黄永彬立下的遗嘱无效,并驳回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
判决做出之后一时间引起了很大轰动,对于张某到底是否有权取得黄某遗赠给她的财产,大家众说纷纭。
由此出现了两种观点:支持法院判决的学者认为,《民法通则》在法律地位上高于《继承法》,因为《民法通则》是一切民事法律的总纲领性文件。
民法的基本原则体现了民法的基本宗旨,它的法律效力也应该优先于具体的法律条文,这也就说明了原则指导规则,而规则是在原则的指导下形成的,是原则的具体表现,所以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论公序良俗原则在民事审判中的适用
理 想 的 法 律 应 当是 对 社 会 生 活 的 各 种 关 系 都 加 以 明确
规定的法律 。但是 , 一方 面 。 社会 生活非 常复杂 , 又不断发展
变 化 , 限 的规 则 很 难 穷 尽 各 种 法 律 关 系 。 另 一 方 面 , 的 有 人
出离婚诉求的行 为 。 不仅是 对配 偶感 情 与心灵 的莫大 伤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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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公 序 良俗 原 则在 民事 审判 中 的适 用
孟 俊 红
( 南教 育 学院 法律 与 经济 系 ,河 南 郑 州 4 0 1 ) 河 50 4
必然 。
本 原则 , 的作 用 在 于客 观 地 规 范 民 事 主体 获 取 民事 利 益 的 它
活 动 , 之与社会公 共利 益尽 量地协 调 于适 当的平衡 状 态。 使
公 序 即公 共 秩序 。 “ 会 之 存 在 及 其 发 展 所 必 要 之 一 般 秩 谓 礼
2法 律规范与 道德规 范 的 目标 重 合性 是公 序 良俗 原则 .
也 是 对 法 律 关 于夫 妻 之 间应 履 行 忠 实 义 务 规 定 的 漠 视 , 是 更
对 社 会 善 良风 俗 的违 背 。l _
认 识 能 力 又 是 有 限 的 , 不 可能 对 社 会 生 活 的 全 部 作 出 准 确 人
把 握 。这 就 造 成 了法 律 的 局 限 性 。 法 律 的 局 限 性 一 方 面 造
系 , 辅 相 成 : 者 都 服 务 于社 会 公 正有 序 的 目标 , 德 是 法 相 二 道 律制 定 和 实 施 的 基 础 , 律 是 对 道 德 的 提 升 和 维 护 。 法 所 禁 法
最高法:关于公序良俗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最高法:关于公序良俗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我们看看最高法院的观点:1.关于公序良俗原则公序良俗,包括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公序良俗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
按照罗马法学家的观点,所谓公序即国家的安全、人民的根本利益;所谓良俗是指人民的一般道德准则,这两个概念的含义非常广泛,而且在随着社会的发展其内涵不断变化。
[1]我国民法通则没有明确提出公序良俗的概念,其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合同法第七条、物权法第七条也做了大致相似的规定。
通说认为这些规定的就是公序良俗的内容,所谓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共道德,就相当于国外民法中的公序良俗的概念。
[2]我国立法中最早使用公序良俗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公民“姓名权涉及公序良俗”。
最高人民法院有三部司法解释使用了“公序良俗”,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等都使用了“公序良俗”概念。
关于公序良俗的内容。
史尚宽先生认为,公共秩序,是指国家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需的一般秩序,如个人之言论、出版、信仰、营业之自由,以至私有财产、继承制度。
善良风俗,是指国家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需的一般道德。
通常认为,公共秩序包括社会公共秩序和生活秩序;善良风俗,是指社会公共道德,由全体社会成员所普遍认可、遵循的道德准则。
[3]从民法总则第一条规定来看,公共秩序解释为“社会和经济秩序”可能更为合理。
公序良俗原则的作用在于弥补强行性和禁止性规定之不足,以禁止现行法上未作禁止规定的事项,可见公序良俗原则的作用在于限制私法自治原则,具有与私法自治原则相匹敌的强行法性格。
[4]从民法总则关于公序良俗的规定[5]来看,公序良俗原则的功能主要包括:对于习惯的调控、判断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
论公序良俗原则的司法适用
论公序良俗原则的司法适用公序良俗原则是指在社会公共秩序和道德风尚的维护方面,应当遵循的原则和规范。
这一原则在司法领域中具有重要的应用价值,对于判断和处理许多法律问题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探讨公序良俗原则的司法适用及相关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公序良俗原则的应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法律解释。
在解释法律条文时,公序良俗原则可以作为解释的重要依据之一。
当法律条文存在歧义或漏洞时,可以结合社会公共利益和道德标准来填补法律空白,使法律解释更具有合理性和可接受性。
法律适用。
在审理案件时,公序良俗原则可以作为判断法律事实和证据的重要依据。
当案件涉及道德和伦理问题时,法官可以结合公序良俗原则进行综合考量,以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法律监督。
公序良俗原则也是法律监督的重要依据之一。
在监督司法行为时,可以依据公序良俗原则来评判司法裁判的合理性和公正性,以及监督法官的司法行为是否符合职业道德和法律规定。
在应用公序良俗原则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尊重法律。
虽然公序良俗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地位,但首先需要尊重法律的权威性和强制力。
公序良俗原则不能违背法律规定,否则将失去其合法性和合理性。
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公序良俗原则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手段之一。
在应用这一原则时,需要着重考虑其对公共利益的影响,以避免与社会伦理道德相悖离。
保持中立。
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保持中立,不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在应用公序良俗原则时,应当避免主观臆断和偏见,以确保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合理适用。
在应用公序良俗原则时,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进行合理适用。
不能生搬硬套或任意解释,以免造成不公正和不合理的后果。
公序良俗原则在司法领域中具有重要的应用价值。
通过合理运用这一原则,可以更好地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然而,在应用过程中也需要注意一系列问题,以确保其合法、公正、合理地适用。
本文旨在探讨公序良俗原则在司法领域的应用乱象及其本相,结合实例分析其适用的类型化。
公序良俗原则在案件审理中的适用
公序良俗原则在案件审理中的适用——我国首例“第三者”继承遗产案的探讨摘要:本文以一起发生在2001年的遗赠纠纷案为引子,结合该案的一审二审判决,就《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这一法律原则的适用进行论述。
作者认为,该案适用“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这一原则审理案件的思路值得商榷,适用这一原则进行案件审理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意思自治的原则。
作者认为,公权力在介入民事活动中要遵循最小干预原则,保证民事主体能够自由的表达自己的意思和支配自己的权利。
关键词:法律原则法律规则公序良俗意思自治案情简介遗赠人黄永彬与被告蒋伦芳系夫妻关系,1996年起,黄永彬与原告张学英开始非法同居生活,2001年4月18日,黄永彬立下遗嘱,将其财产赠与张学英。
黄永彬去世后,张学英要求蒋伦芳交付遗赠财产遭拒绝,张学英遂起诉至四川省沪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要求执行黄永彬遗嘱。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黄永彬所立的将财产赠与原告的遗嘱,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合法,但其对财产的处分违反了继承法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民事行为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违反者其行为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法律规定,遗赠人基于与原告的非法同居关系而立下有悖于公共秩序、社会公德和违反法律的遗嘱,损害了被告蒋伦芳依法享有的财产继承权。
该遗嘱属无效民事行为,原告张学英要求被告蒋伦芳给付受遗赠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蒋伦芳要求确认该遗嘱无效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依据《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该院驳回了张学英的诉讼请求。
张学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四川省沪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遗赠人黄永彬的遗赠行为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内容和目的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应属无效民事行为。
公序良俗原则的司法适用
公序良俗原则的司法适用作为现代民法边际性原则,公序良俗不论是在大陆法系民法体系中还是在英美法系的判例适用中都居于重要地位。
尤其是在20世纪,公序良俗原则更是被誉为指向法律的根本精神,是私法社会化的主要表现之一。
这主要是因为公序良俗原则作为统领民法具体规范的基本原则之一,具有较大的弹性,是法官克服成文法局限性、化解法律与社会生活之间的张力的重要工具。
由此看来,不论是在立法还是司法中,公序良俗原则的重大意义,都决定了无论我们对其进行何种程度的清晰阐述和详尽解读都是非常有必要的。
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前,公序良俗原则在我国大陆并未受到应有的重视,直到近些年来,司法实践中适用公序良俗限制“市民”意思自治的案例层出不穷后,才引发了理论界与实务界的诸多讨论与研究。
鉴于实务中适用公序良俗原则的案例类型各式各样,难以全面入手,本文选择了从“婚外恋”引致的财产纠纷这一类案件的角度,研究公序良俗原则的适用问题。
本文认为对公序良俗原则的研究应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讨论,即:公序良俗原则是什么、为什么适用、怎么适用。
相比之下,祖国大陆地区学者的讨论范围尚局限在前两个问题上,而对第三个问题的研究还有些薄弱。
然而,恰恰最为复杂和最为迫切的问题正是公序良俗原则的适用问题。
盖因对这一问题的讨论是关于法律方法的具体运用,研究的难度较大。
作者根基肤浅、用功不深,但仍将这一问题结合实际“婚外恋”财产纠纷案例,作为本文的一个主要内容加以讨论,以期抛砖引玉,引起更多的关注和更深入的研究。
本文除引言外,正文分为六个部分,结构如下:第一部分,问题的提出。
在这一部分之中,作者首先引用了两个真实存在的因“婚外恋”引发的财产纠纷的案例,试图引出讨论的焦点,即:在这类案件当中,应该如何正确适用公序良俗原则,才能真正实现个案正义。
试图通过“以点带面”的方式来讨论公序良俗原则的适用。
第二部分,公序良俗原则的意义。
在这一部分中,笔者首先通过罗列诸多学者对于“公序”和“良俗”的认知、比较此两个概念的关系、讨论其应有功能来明确公序良俗原则的概念;然后,对两大法系国家或地区立法体例中的公序良俗原则进行了具体介绍,试图更加明了什么是公序良俗原则。
“公序良俗原则”在审判实践中的合理运用
“公序良俗原则”在审判实践中的合理运用【裁判要旨】通过网络预定旅游产品的旅游纠纷案件中,需正确认定各方当事人身份关系,尤其是存在多个旅行社的情况下,正确厘定委托社、受托社、组团社等不同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解决纠纷的前提。
另“公序良俗”是民事领域的一项法律原则,“减损规则”的适用应在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前提下。
【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十条旅游者的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得到尊重。
第六十条第一款旅行社委托其他旅行社代理销售包价旅游产品并与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的,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委托社和代理社的基本信息。
【基本案情】原告:沈某其、章某某、沈某倚、沈某江被告:上海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国旅”)、广东某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某国旅上海分公司”)原告沈某其、章某某、沈某倚、沈某江诉称:2016年12月5日,原告章某某通过手机APP客户端为四原告订购了“德国+法国+瑞士+意大利11日跟团游(3钻)”旅游产品,共支付旅游费用31996元。
2016年12月26日,被告上海某国旅通知原告办理团队签证,定于2017年1月11日前往签证中心录取指纹。
论公序良俗原则在民法中的应用
论公序良俗原则在民法中的应用公序良俗指的是社会道德和行为规范。
它是一种非正式的法律规定,被认为是民法中的重要原则之一。
示公序良俗原则不仅适用于民事案件,也适用于刑事案件、劳动案件等各个领域。
本文将重点讨论公序良俗原则在民法中的应用,并分别以三个案例作为说明。
第一个案例是关于高利贷的。
在很多国家中,高利贷都是被禁止的。
这是因为高利贷属于不道德、不公平的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
在中国,根据《民法典》的规定,高利贷利率不能超过年利率的36%。
如果超过这一标准,即使借款人同意支付高利贷,也是非法的。
在此背景下,如果有人遭遇高利贷欺诈,法律将保护他们的权益。
第二个案例是关于网络模仿品的销售。
当今社会,市场上充斥着各种各样的网络模仿品。
如果这些模仿品夸大其词、伪造广告宣传,就会违反公序良俗。
根据《民法典》,销售伪造品牌的商品是非法的,因为这种做法背离了公正、诚信的原则。
如果有消费者因为购买了网络模仿品而遭受了经济损失,他们可以依据民法的规定,要求商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个案例是关于婚姻养育的。
在中国,婚姻和家庭是社会的基础,家庭成员之间必须要遵守公序良俗。
如果夫妻一方不履行婚姻契约,比如说不履行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就视为严重的违法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对方配偶可以通过法律手段强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于未成年子女而言,如果出现父母抛弃、拒绝抚养、虐待等行为,法律将惩罚犯罪行为人,并保障受害人的权益。
综上所述,公序良俗原则在民法中的应用是非常广泛的。
我们可以从高利贷、网络模仿品销售、婚姻家庭等不同方面看到公序良俗原则的具体运用。
因此,我们必须时刻遵守这一原则,以此来维护社会、经济和法治的稳定。
除了以上三个案例,公序良俗原则在民法中的应用还有很多。
例如在环保领域中,公众必须维护环境卫生,不能随意大量排放污染物。
在商法领域中,商家必须遵循价格公正、产品质量可靠的原则,不得违反公平竞争。
在劳工领域中,雇主必须遵守劳动法的规定,为劳动者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和福利待遇。
浅议公序良俗原则在民事审判中的运用
浅议公序良俗原则在民事审判中的运用摘要: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进步,案件的审判走进了百姓的视野。
其中在司法审判中引入公序良俗作为判决的根据,令人关注。
本文从适用公序良俗原则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两方面入手,肯定公序良俗原则在民事审判中的自身价值,指出了在适用过程中不能忽视的问题。
关键词:公序良俗原则;民事审判;合理性;必要性虽然被称为“公序良俗第一案”的泸州纳溪遗产纠纷案,以法院判决黄某的遗赠违反公序良俗原则被确认无效已落下帷幕,但案件的影响却远未停止,尤其是部分学者所质疑的“公序良俗原则在审判中的适用是否恰当”这一问题,一直被我国法律学家竞相讨论。
本文也是受到该案的启发,针对这一问题提出了笔者自己的看法。
首先,公序良俗这一概念,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合称,对于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国内外学者始终难以形成较为一致的界定,我国通说认为“公共秩序”指国家社会存在发展的一般秩序;“善良风俗”则是指社会占主导的、一般大众的道德观念。
可以看出这样的概念界定过于模糊,但本文旨在探讨的是公序良俗原则在实践中的适用。
一、适用公序良俗原则的合理性分析(一)公序良俗原则的适用符合传统法律精神,体现了道德与法律的互动纵观我国的法律发展史,可以看出伦理道德一直占据着重要地位。
在我国古代社会没有明确法律规范的情况下,伦理道德一直是法官断案的依据,这种长期形成的法律传统思想在现代社会仍然存在。
尽管如今我们已经有立法机关明确制定的成文法,但不能否认的是这些法律条文也都体现了一定的道德伦理要求。
也正是因为这样,法律的实施才能为大众所接受。
所以在民事审判中恰当的适用公序良俗原则,符合我们的传统法律精神。
另外在社会规范体系中,法律和道德作为两种不同属性的行为规范,在调整社会关系方面尽管手段不同,但是其功能确是相互补充的。
道德主要表现为通过行为评价对人们的行为进行规范和诱导,所以有其自身的局限性,它对严重危害他人或社会利益的行为只能谴责不能制裁;而法律则以明文规定的方式对社会主体的行为进行引导,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
公序良俗原则在民事审判中的适用探讨
公序良俗原则在民事审判中的适用探讨作者:陈淑敏来源:《法制与社会》2018年第25期摘要公序良俗原则在民事审判中的应用对于提高民事审判的效率和保证民事审判的合理性有着重要作用。
本文通过对公序良俗原则基本内涵的分析,从公序良俗原则在民事审判中的应用可以弥补成文法的局限性、可以平衡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以及推动民法自身的发展三个方面入手,对公序良俗原则在民事审判中的应用重要性展开分析,同时对公序良俗原则在民事审判中适用性的提升策略提出具体建议。
关键词公序良俗原则民事审判适用性私人利益作者简介:陈淑敏,宜兴市人民法院,研究方向:民事审理。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8.09.047公序良俗原则是民法中的基本原则之一,在民事审判活动中发挥着重要的指导性作用。
公序良俗原则的核心内容主要是对公民自由进行的适当限制,以此来达到平衡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目的。
从公序良俗原则在民事审判中的应用现状来看,公序良俗原则逐渐成为法律中的基本性原则,有学者认为公序良俗原则可以被看做民事审判的准绳,如何提高公序良俗原则在民事审判中的适用性具有重要意义。
一、公序良俗原则的内涵(一)公共秩序在未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之前,相关法律法规在具体的审判过程中规过多的倾向于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社会公德等概念。
而在最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明确规定了公序良俗原则,但是对于公序良俗原则的具体内涵却没有明确的说明。
公共秩序作为一种强制性的规范准则,其出发点主要是对公共利益的维护。
在民法审判过程中,为了进一步保障和维护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让成员可以自觉遵守规范准则,提高对公共制度的重视尤为重要。
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是组成公序良俗的重要部分,有利于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规范各项民事活动。
(二)善良风俗善良风俗也被西方学者普遍成为社会公德,主要是指由社会全体成员普遍认可与遵循的不成文的行为准则与价值判断,在人们的日常生活和行动产生中具有重要的指引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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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序良俗原则在我国民事审判中的适用
作者简介:杨贵星(1990-),男,河南信阳人,郑州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2010级本科生。
【摘要】公序良俗原则,通行说法包括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两个方面。
公序良俗原在司法实践中则具有“双刃剑”的性质,一方面其有利于弥补法律漏洞,实现实质正义与形式公平之间的衡平;另一方面因其指导性和抽象性的特点,在司法实践中又涉及到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问题,使其在我国民事审判中的适用存在着潜在的偶然性和危险性。
【关键词】公共秩序;善良风俗;司法适用
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简称。
公序良俗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自确立以来,在确保国家社会利益、一般道德秩序,维护正常的社会公共生活秩序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一、公序良俗原则的产生和发展
公序良俗原则,一般情况下即是指公民个人的行为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符合约定俗成的风俗,不得扰乱国家社会的公共秩序,遵守社会公民的一般道德。
公序良俗原则“不是单单为伦理秩序而服务,也不仅使公民的道德性的义务成为法律义务;其目的还在于不使公民个人的法律行违反伦理道德性的要求。
简言之,即在思想领域内使公民个人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本或伦理道德,通过法律程序使其在法律上具有强制性”[1]。
公序良俗作为一种观念影响法律行为发端于罗马的法律,查士丁尼在他的著作《学说汇纂》中认为:如果
公民订立合同约定终身不结婚,或者在一定时间内必须结婚,或者强制性地让公民必须信奉某种宗教或不得信奉某种宗教,如此种种以赌博为标的的行为等都属于违反公序良俗而应当宣布为无效的
行为”公序良俗原则虽然在罗马法中一定的体现,但这一时期还不是作为基本原则来适用[2]。
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对公序良俗原则做出了直接的规定,此后相继又有多个国家如:德、日等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都对公序良俗问题作了相应的规定。
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因受前苏联民事立法的影响,使用了所谓“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概念。
在现代化多元化开放型的社会中,公序良俗原则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大,“早期的公序主要指政治的公序,即以保护社会、国家组织和家庭为其目的。
而现在的公序除包括政治公序以外,还包括指导公序和保护公序两类。
公序良俗原则所处理的主要事例,不再限于违反人伦的事例而且包括与市场交易活动有关的事例”[3]。
二、公序良俗原则在我国民事审判中的适用
从理论上讲,不论是在民事实体法还是在民事程序法中,公序良俗原则均可适用,但在民事审判中如何认定某一法律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是公序良俗原则适用的关键所在。
在以判例法为主要法律渊源的英美法系国家,学者们在长期的实践基础上,总结各种判例提供的材料案例,一直在努力尝试确定善良风俗的一般标准。
例如在西方国国家,主要存在有两种不同的风俗观点:一种是经验主义,它主张要在一定的历史时间和地点内,考察某公民的一种行为是否
正常和符合习惯。
根据这种观念,对善良风俗标准的确定,“不应根据某种宗教的或一中哲学的思想的认可,而只能根据一定的历史事实和公众舆论”;与此对立的另一种是唯心主义的观点,它认为应由法官根据社会生活中占据主导地位的道德准则去判断一种民事行为是否违反道德。
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为了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指导司法实践,多数学者主张对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行为具体化,如梁慧星先生将公序良俗违反行为的类型分为:(1)危害国家公序行为(2)危害家庭关系行为;(3)违反性道德行为;(4)射幸(侥幸)行为;(5)违反人权和人格尊严;(6)限制经济自由行为。
而日本学者我妻荣尝试判例综合研究方法,对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进行类型化,将判例所处理的违反公序良俗行为分为以下几种类型:违反人伦的行为;违反正义观念的行为;乘他人穷迫、无经验获取不当利益的行为;极度限制个人自由的行为;限制营业自由的行为;处分生存基础财产的行为;显著的射幸行为,然而在现今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并未直接将公序良俗原则类型化,法官无法直接援引法律规则进行裁判,要确认某一法律行为是否违背公序良俗,最终取决于法官的认识,因此确定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判断基准和监督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对公序良俗原则在民事审判中的适用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般认为,关于公序良俗的规定性质上为一般条款。
民事法律行为是否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应就法律行为的内容,附随情况以及当事人的动机、目的和其他因素加以综合判断。
公序良俗本质上属于
一种价值判断标准,社会经济生活的向前发展带动人们价值观念的不断变化,与之相应的公序良俗的判断标准是不断变化的;尤其是我国目前的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不同的集团都有不同的道德判断和都有不同的价值体系,这些都加剧了公序良俗的极度不确定性和模糊性。
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的具体化只能是相对的具体化,法官在裁判中依然拥有着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
因此公序良俗原则在司法实务中的有效适用需要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限制,考量各学者和司法实务中的有关做法,主要由以下几种措施:学者普遍认为应该提高法官的自身素质,增强法律修养,以法官自身素质的提高应对相应的司法诉求;在制度构建上,一些学者主张从合议庭制度、专家咨询制度、审判委员会制度、听证制度等几方面着手规范公序良俗原则的司法适用;在立法上,有学者建议立法机构应该明确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一般标准,在总体上为法官适用公序良俗原则提供一个合理的范围,从而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作为一般规范的公序良俗原则在民事审判中具有极大的灵活适用性,其在维护国家公共利益,弘扬社会道德,协调不同阶层利益冲突、保护弱势群体、实现公平正义等方面发挥极其重要的作用。
因此不断探索和加强公序良俗原则在在我国民事审判中的适用,不仅是推动法制建设的重要手段,同时对于提高民事审判效果也有着极大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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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m].4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09:44.
[4]焦富民.论公序良俗[j].江海学刊,2003,(04):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