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及《物权法》确立的担保制度-李俊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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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对我国担保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物权法》对我国担保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王利明教授:老师们、同学们,大家晚上好,非常高兴今天和大家一起讨论关于物权法中的担保物权制度,我要谈的题目是《物权法》对我国担保制度的发展好完善。

大家知道,物权法在原来担保法的基础上系统的规定了担保物权制度,这首先承认了担保物权它是一种物权,而且要使用物权法的一般规定,这可以说是对担保法的重大的完善。

另外一方面,从体系上考虑,物权法规定担保物权制度为民法典的制定奠定了很好的基础,因为担保法实际上是把各种担保形式集合在一起所作出的规定,它并没有考虑到法典的体系,担保法中两大部分内容(人保、物保)本来应该分别属于物权和合同的内容,但是物权法把它结合在一起进行规定,这实际上是与法典的体系相违背的,但物权法对担保物权作出了系统的规定之后,未来在民法典法的制定将把担保法中有关人的保部分纳入到合同法,如果是这样的话,可能担保法将来不复存在,这实际上也为法典的制定作出了很好的基础。

那么,我们为什么要研究物权法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呢?这首先是因为担保物权在物权法中有着非常重要的地位,可以说物权法中规定了三类物权,也可以说它的内容是三分天下,担保物权占据其中之一,所以我们要研究物权法如果不懂担保物权制度实际上这是没有真正理解物权法。

其次,担保物权的发展反映了物权法在当前与未来的重要发展趋势。

在近两百年以来,整个物权法的发展的过程中可以看出,在所有权与用益物权制度这两个方面,物权法显得相对比较保守,没有太多新的物权类型出现,而最活跃的一块就是担保物权,不仅仅是出现了一些新的担保物权形式,而且出现了大量的非典型担保,这与市场经济所要求的搞活融资、充分的保障债权是相适应的。

所以,我们要研究担保物权的发展实际上也是在研究未来物权法的发展趋势,我们把握好了担保物权的发展趋势,我们也就把握好了整个物权法未来的发展趋势。

我们为什么要研究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呢?这是基于担保物权在担保债权的实现、保障金融安全、促进商品流通和资金融通方面的功能,各国法律都十分重视担保物权制度的构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基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基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基本规定担保是一种合同行为,旨在确保债务的履行。

担保法是中国法律体系中重要的一环,旨在保护债权人利益,并促进经济发展。

本文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基本规定进行全面介绍。

一、担保的定义和种类担保是指担保人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担保责任的性质,可以将担保分为保证担保、抵押担保、质押担保等多种形式。

担保可以为民事担保和商事担保,根据法律规定,担保的形式和方式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二、担保合同的要素1. 债权人和债务人:担保合同需要确定具体的债权人和债务人。

2. 担保人:担保人是指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担保责任的自然人或法人。

3. 担保方式:担保方式是指担保合同采取的具体担保形式,如保证、抵押、质押等。

4. 担保期限:担保期限指担保合同的有效期限,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协商。

5. 担保的范围和限制:担保合同应明确担保的范围,并约定担保责任的限制,以保护担保人的利益。

三、担保的效力和变更1. 担保的效力: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后,产生法律效力,并对相关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2. 担保的变更:担保合同一旦签订,在没有经过担保人同意的情况下,不能随意变更。

四、担保的范围和责任1. 担保范围:担保合同应明确担保的范围,即具体的债务金额和债务种类等。

2. 担保责任: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担保合同的终止担保合同可以通过履行完毕、解除、变更、撤销等方式终止。

同时,担保合同也可以因为担保期限届满、主债务的终止等原因而自动终止。

六、担保人的权利和义务担保人在履行担保责任的过程中,有权要求债务人提供相关的债权凭证,同时也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

担保人还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及时告知债务人相关担保事项。

七、违约和救济如果债务人违约,债权人有权请求担保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同时,担保人可以行使追偿权,向债务人追索已履行的债务。

八、担保法的适用和解释担保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担保行为,对于涉外担保交易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国际惯例。

民法--第十二章债的担保与保全2

民法--第十二章债的担保与保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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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十二章债的担保与保全主讲教师:李显冬第十二章债的担保与保全我国《担保法》规定了五种担保方式。

2000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正式颁行,其共有134个条文,比《担保法》的96个条文还要多。

鉴于《担保法》及其《解释》的内容几乎涵盖了整个物权法理论框架,我们实际上只有将担保物权与合同的担保合在一起研究,才能全面了解我国有关担保制度的基本规定。

故可见,担保法的内容实际上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债的担保和保全的理论,另一部分才是担保物权。

由于这一部分内容太多,且又与合同法的内容交叉,故我们仅介绍一下其理论要点,就没有时间具体通过案例来详细介绍了。

而且为了保持民法理论体系的完整性,“保证”和“定金”这些内容放在“债的保全”部分进行研究,其余的内容就放到后面担保物权中再予以介绍。

第一节债的保全(一)“合同的担保”与“债的担保”的概念1.“合同的担保”。

“合同的担保”是指法律规定的或当事人约定的,以促使合同债务人如约履行其义务,确保合同债权人的利益得以实现的法律措施。

2.“债的担保”。

所谓“债的担保”是指法律为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得以实现而特别规定的,以第三人的信用,或者以某项特定的财产来确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法律制度。

3.两者的区别与联系。

可见,“合同的担保”与“债的担保”并无本质差别,合同的担保是债的担保中的最主要的组成部分,两者在担保制度及内容上完全一样,仅仅是担保的对象略有所区别。

(二)债的保全的概念1.债的保全。

所谓“债的保全”,是指债务人必须以其全部财产来为其履行任何债务作一种总括性的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担保法》假设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担保法》假设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3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44号中华人民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担保法〉假设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0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13日起施行。

二○○○年十二月八日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结合审判实践经历,对人民法院审理担保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关于总那么局部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

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

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

第三条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当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条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以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设定担保的,在实现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该财产进展处理。

第六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三〕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局部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四〕无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无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提供外汇担保的;〔五〕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当担保责任。

最高院观点担保法和物权法关于人保和物保并存时担保权的实行规则

最高院观点担保法和物权法关于人保和物保并存时担保权的实行规则

最高院观点担保法和物权法关于人保和物保并存时担保权的实行规则追寻法律适用的精义洞悉法律行为的规范用逻辑和经验去感知法律生命的温度往期文章精选1.最高院判例|| 上市公司提供“暗保”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2.最高院:轮候查封不属于正式查封,债务人以轮候查封超标的额为由而提出异议时不予支持3.最高院判例|| “签字盖章”与“签字、盖章”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区别4.最高院: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销售抵押物的情况下,抵押权消灭5.最高院判例|| 当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与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不一致时真的应当以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为限优先受偿吗?6.最高院:在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消费者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查封效力7.最高院指令江苏高院再审判例|| 未按照《贷款通则》规定办理展期手续的展期不成立,保证人对于延期后的还款义务不承担保证责任8.最高院:因法院限制离职法官作为律师执业引发的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9.最高院:经法律文书确认的不动产物权所有人即使未经过户登记亦可对抗针对名义物权所有人的强制执行10.最高院:执行标的流拍后即使申请执行人不接受以物抵债,该标的财产也并不因此而丧失可执行性以下正文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王闯《担保案件审判指导》第9-12页人保与物保的关系是担保法律制度中的重要问题。

综观各国民法,关于如何安排人保和物保的关系,基本存在以下模式:其一,保证人绝对优待主义。

该模式认为,人保仅对物保以外的被担保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该模式对人保的绝对优势地位的确立,明显地反映出立法者偏爱保证人的倾向。

在此种模式下,债权人可以在人保和物保之间行使选择权。

保证人在承担责任之后,不仅可以向债务人求偿,并且可代位行使债权人的担保物权。

若因债权人的原因导致保证人可代位行使的担保物权消灭的,保证责任亦相应地消灭。

德国民法、法国民法、俄罗斯民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皆采此模式。

其二,平等主义。

论我国《物权法》对《担保法》中担保制度

论我国《物权法》对《担保法》中担保制度

2008届毕业生毕业论文题目: 论我国《物权法》对《担保法》中抵押制度的完善与发展院系名称:法学院专业班级:法学专业2004级2班学生姓名:马涛学号: 20044400216 指导教师:赵均明陈政教师职称:讲师助教2008年6月 3 日马涛:论我国《物权法》对《担保法》中抵押制度的完善与发展目次中文摘要 (I)英文摘要 (II)引言 (1)一、抵押制度的历史及其现状 (2)二、我国《物权法》及《担保法》关于抵押权的规定 (2)三、《物权法》对《担保法》中抵押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3)(一)完善了抵押权实现的条件 (3)(二)扩大了能够抵押的财产的范围 (4)(三)新增了浮动抵押制度 (5)(四)改善了最高额抵押制度 (5)(五)改进了对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 (6)(六)完善了房产地产统一抵押制度 (7)(七)取消了当事人通过约定改变抵押合同从属性的权利 (7)(八)确立了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期间与诉讼时效结合的制度 (8)(九)改善了物保和人保同时并存时的处分规则 (8)(十)取消了禁止超额抵押的不合理规定 (9)(十一)扩大了当事人在抵押方面的意思自治空间 (9)四、对物权法中抵押制度进一步完善的部分建议 (10)(一)将浮动抵押权的设定主体规定为公司法人 (10)(二)规定浮动抵押权的实现程序 (10)(三)规定浮动抵押权的受偿次序 (10)(四)规定浮动抵押权人的权利 (11)结论 (11)参考文献 (13)后记 (14)马涛:论我国《物权法》对《担保法》中抵押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I中文摘要抵押作为一种物的担保方式,有“担保之王”的美誉,抵押制度在我国的立法过程中也得到了逐步地发展与完善,对我国的经济发展起到极大的推进作用。

随着我国商品经济的发展,为解决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物权法于2007年10月1日颁布实施。

与《担保法》相比,《物权法》对担保物权的完善和发展主要体现在对抵押权的规定中,抵押权制度相对于其在担保法中的规定有了较大的改进,对于抵押权,《物权法》作出了许多和《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不同的规定,通过两种法律的对比分析, 将两者在抵押权制度的规定上存在的不一致内容进行归纳和总结。

担保法全文

担保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95年6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1995年6月30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证第一节保证和保证人第二节保证合同和保证方式第三节保证责任第三章抵押第一节抵押和抵押物第二节抵押合同和抵押物登记第三节抵押的效力第四节抵押权的实现第五节最高额抵押第四章质押第一节动产质押第二节权利质押第五章留置第六章定金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

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第三条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章保证第一节保证和保证人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第八条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第九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立法机关颁布的一部法律,该法于1995年6月21日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颁布是中国保障民间借贷安全的重要举措,目的在于规范担保行为,保护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金融发展。

该法对于商家、个人、金融机构等各类参与借贷活动的实体均有重要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了担保法律制度,明确了担保行为的定义、效力、责任以及违约责任、担保合同的内容、格式、解除等法律相关事项,并对保证、抵押、质押、信用、保证金、保函等各类主要担保方式做出了具体规定,为担保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提供了指导意义。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明确了担保行为的定义及其效力。

该法规定,担保行为是指担保人为主债务人的债务承担一定的保证责任,促使债权得到实现的行为;担保行为的效力有推定效力,担保人可向债权人主张限制担保责任等情况。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明确了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责任和违约责任。

该法规定,借款人有义务向债权人履行还款等法律义务;担保人有义务履行担保责任,保证借款人不会因债务而受到损失。

同时,借款人和担保人在违反担保合同时,应分别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法也对违约责任加以明确。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还规定了担保合同的内容、格式和解除。

该法规定,担保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并由双方签署,合同应包含借款人和担保人的信息、担保方式、担保额度、担保的期限等重要内容。

担保合同可以解除,但应当根据合同条款或者协议规定。

担保合同解除后,应当依照法律程序解除相应的担保关系。

总之,随着我国商贸经济业务的逐步发展和金融市场的繁荣,担保行为在经济交易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颁布和实施,为我国担保业务的发展提供了法治保障和法律基础,推动了我国担保业的健康发展,进一步完善了我国法律体系,符合经济发展的需要。

但是,随着金融创新的发展和新型金融业务的出现,我国需要不断更新和完善担保法律制度,以适应经济社会的变化和发展。

《物权法》担保物权主要规定解读

《物权法》担保物权主要规定解读

《物权法》担保物权主要规定解读[ 2010-6-21 22:33:00 | By: lislfurong ]《物权法》担保物权主要规定解读主讲:李芙蓉在坐的各位领导、各位朋友,大家下午好。

很高兴,今天下午与在做的各位一起学习《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的主要规定。

在座的各位领导、各位朋友长期从事银行信贷工作,有丰富的实务经验,应该是我的老师。

对于《物权法》的了解,我可能比大家多一点点,那么今天就和大家一起学习物权法对担保物权的主要规定,希望通过今天的共同学习,对大家日常的工作有所帮助。

《物权法》2007年10月1日已经开始施行,它在第四编对与我们银行信贷业务密切相关的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押权)做了规定,与担保法相比,有很多突破和新增,扩大了抵押、质押财产范围,增加了浮动抵押的规定、修改了最高额抵押等方面的规定。

一、抵押财产的范围有哪些?某银行法律合规部小张,在审查一份抵押合同时,发现该合同约定的抵押标的为借款人的林地使用权及用材林。

他不清楚林地使用权及用材林是否可以抵押,向你请教,你的看法呢?【法律规定】1、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180条)2、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184条)【法律解读】看了物权法的上述规定,小张向你请教的问题,你有了答案吗?我们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物权法扩大了抵押物的范围,使物权担保制度从“法无规定即违法”向“法无禁止即合法”转变。

担保法与物权法之间的关系是什么样的?

担保法与物权法之间的关系是什么样的?

Powerful reasons lead to powerful actions.悉心整理助您一臂(页眉可删)担保法与物权法之间的关系是什么样的?在我国物权法和担保法在民法领域都是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当然同样处于民法领域物权法和担保法之间也是存在着一些联系的,当然这些联系有些是从两部法律的内部联系来说的,而有些则是从两部法律的外部来说的,下面介绍一下担保法与物权法之间的关系是什么样的?在我国物权法和担保法在民法领域都是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当然同样处于民法领域物权法和担保法之间也是存在着一些联系的,当然这些联系有些是从两部法律的内部联系来说的,而有些则是从两部法律的外部来说的,下面介绍一下担保法与物权法之间的关系是什么样的?担保法与物权法之间的关系担保物权制度既是保障市场交易安全的基本手段,也是社会经济的有效调节工具。

一个国家的担保制度和其资本市场紧密联系在一起,担保制度可以说是一个国家的资本市场或者金融市场的晴雨表。

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制定了《担保法》,并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担保法》初步建立了一套担保物权体系,对保障财产流转秩序,充分发挥融资功能和担保效用均起到了积极作用。

年10月1日施行的《物权法》,对《担保法》作出了不少突破性的修订和完善。

鉴于担保制度的重要性,本期将重点对《担保法》与《物权法》担保物权篇的不同之处内容进行解读。

《物权法》施行后,许多人曾迷惑:《担保法》是不是被《物权法》取代了?对此,《物权法》第178条作出明确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

由此可见,为了防止与《担保法》的冲突,物权法确立了新法优先适用原则,换言之,《担保法》继承有效。

《物权法》不能取代《担保法》的根本原因在于《担保法》并不仅仅是担保物权法,还有担保债权法,如保证、定金,而且保证和定金在《担保法》中占有很大的分量。

假如废除了《担保法》,这些重要的法律规范就无处安身了。

浅谈《物权法》中涉及抵押权的有关条款

浅谈《物权法》中涉及抵押权的有关条款

浅谈《物权法》中涉及抵押权的有关条款作者:雷峻岭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07期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已于二OO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物权法》内容涵盖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占有等内容,其规定与有关的法律相比,有很多不同和改进。

如何正确适用《物权法》,变得十分迫切而必要。

《物权法》的规定与《担保法》不一致的,应适用物权法。

因此,我们应注意两法中关于抵押权内容的差异。

为此,本人有针对性地对《物权法》与《担保法》中的抵押权内容进行了比较,并对有关内容进行了整理,希望对大家的学习和工作有所帮助。

关键词物权法抵押权担保法作者简介:雷峻岭,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3-059-02一、抵押物的种类物权法规定的抵押物种类比担保法规定的种类更加广泛:《物权法》第180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2.建设用地使用权;3.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4.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5.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6.交通运输工具;7.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同《担保法》中关于抵押权的内容比较可以看出,从排列上看,1至6按照不动产到动产的顺序排列,更加具有逻辑性;3、4、5条中增加了新内容;第7条采用了“未禁止抵押”的字眼,而不是《担保法》中的“依法可以抵押”。

二者的区别在于前者深入贯彻了“法不禁止即为允许”的理念,而且将禁止性规定限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范畴,有效避免了对“依法”中的“法”做扩大解释。

根据《物权法》第181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与债权人书面协议,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的动产优先受偿。

担保法司法解释的成功与不足

担保法司法解释的成功与不足

房绍坤、李晓安:担保法司法解释的成功与不足发表时间:2006-09-23 14:54:00 阅读次数: 802 所属分类:物权法学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13日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这是我国审判实践中的一个十分重要的司法解释,对于指导审判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有学者认为,这是一个内容丰富翔实,论证充分到位,研究透彻,指导科学全面,充满务实精神,非常振奋人心的重要司法文件。

[①]然而,我们认为,这个司法解释虽然在许多方面是成功的,但也存在着若干不足。

本文试就《担保法司法解释》的成功和不足之处加以分析,以期正确理解与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

一、担保法司法解释的成功之处《担保法司法解释》是在总结我国审判实践经验和吸纳民商法理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经过四年的时间制定出来的。

这一司法解释在许多方面明确了法律的规定并有所创新,是为该解释的成功之处。

具体而言,《担保法司法解释》的成功之处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澄清了担保法的模糊规定从担保法的规定来看,有些内容的规定含混不清,人们对此有着不同的理解并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差异。

对于这些含混不清的规定,《担保法司法解释》做出了明确的解释,主要体现在:1.反担保人的范围和反担保的方式《担保法》第4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这一规定有两个问题没有表述清楚:一是反担保人的范围,二是反担保的方式。

因此,实践中对上述两个问题产生了不同的认识和作法。

反担保人的范围应如何界定,学者间存在不同的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在反担保合同中,债务人应以自己的财产向第三人提供担保,而不应由他人向第三人提供担保。

[②]这种观点显然是将反担保人限于债务人,而不允许第三人作为反担保人。

另一种观点认为,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但第三人作为反担保人要求债务人再提供反担保的,再反担保人只能由债务人自己充任,而不能由其他第三人充任。

我国《民法典》对保证人与债权人的平衡保护

我国《民法典》对保证人与债权人的平衡保护

第40卷㊀第1期河南教育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Vol.40㊀No.1 2021年2月Journal of Henan Institute of Education(Philosophy and Social Sciences Edition)Feb.2021文章编号:1006-2920(2021)01-0033-06doi:10.13892/41-1093/i.2021.01.007我国‘民法典“对保证人与债权人的平衡保护张良㊀靳紫燕㊀㊀摘要:‘民法典“对‘担保法“中有关保证合同的条款进行了修改,转变了‘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价值取向,从偏重保护债权人权利转向平衡保护债权人与保证人利益㊂‘民法典“从修改保证方式的推定规则㊁完善保证期间的推定规则㊁修正一般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以及增设保证清偿承受权四个方面减轻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㊂这些修改在利益衡量上更加妥适,在法理上也更具合理性㊂关键词:‘民法典“;债权人;保证人;平衡保护㊀㊀作者简介:张良,法学博士,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靳紫燕,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硕士研究生㊂㊀㊀在保证合同制度中,对债权人与保证人的利益该如何进行平衡保护一直存在争议,也是立法设计与司法实践的难题㊂立法目的的选择事关债权人与保证人利益保护孰先孰后,对保证人与债权人权利会产生较大影响㊂‘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在立法目的上更侧重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这是当时所处的社会经济背景下的必然选择㊂随着我国经济不断发展,基于当时社会经济背景制定的法律规范已经不符合当今社会发展的需求㊂‘民法典“对‘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有关保证制度的条文进行整合㊁修改,扩大了保证人的权利㊂此种改变体现出对债权人与保证人利益的平衡保护,也体现了加强对保证人权益保护的立法倾向㊂这一立法倾向的转变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㊂‘民法典“在保证制度方面的规定较以往有了很大的改进,但是由于语言文字本身所具有的多义性以及法律思维定式的影响,部分法律条文在适用过程中仍然存在分歧,需要对其进行解释适用㊂唯有如此,立法才能起到促进社会经济发展㊁助力法治建设的作用㊂本文拟结合‘民法典“合同编 保证合同 章的主要修改内容进行分析,探讨‘民法典“在适用中如何对保证人与债权人进行平衡保护㊂一㊁保证方式的推定规则(一)‘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之不足保证方式在实体法上涉及保证人先诉抗辩权的行使,在诉讼程序中事关诉讼主体的确定,这都会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产生重大影响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㊂基于意思自治,当事人对于保证方式可以进行约定,但是如果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就需要运用推定规则来弥补这一合同漏洞㊂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㊂法理上,加重保证人责任的条款应当经过当事人充分协商,明确约定㊂若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一概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会增大保证人的财务风险,不利于维护保证人的财产安全,进而影响保证人正常的生产㊁生活秩序㊂从各国立法实践看,连带责任保证是商事保证的基本方式㊂民事保证具备从属性和无偿性, 保证人通常难以充分认识其后果,应当以一般保证作为其基本类型 [1],将连带责任保证作为民事保证的推定规则,存在将民事合同 过度商化 的嫌疑㊂34㊀河南教育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二)‘民法典“规定的一般保证推定规则‘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㊂ 此种规定意味着,只有各方当事人将保证人的保证方式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方式才为连带责任保证,其他情形均需推定为一般保证㊂[2]保证方式推定规则将连带责任保证变更为一般保证,不会影响社会经济生活的正常秩序㊂这是因为,专业机构基于其专业性,对有关法律知识都有充分的掌握,在订立保证合同时都会对保证方式进行磋商,且一般会明确选择连带责任保证㊂需要对保证方式进行推定的情形一般为保证人不具备专业知识,在保证合同中遗漏了对保证方式的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㊂因此,‘民法典“将保证方式的推定规则规定为一般保证,赋予保证人先诉抗辩权,能更好地保护保证人权益,平衡保证人与债权人利益;也有利于防止债务风险扩散,维护社会经济生活稳定㊂‘民法典“颁布之前,我国司法实践对保证方式推定规则的应用已经积累了丰富的经验㊂所以,在运用‘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裁判案件时要借鉴已有的司法经验,在对保证方式进行推断时要结合合同文本,通过文义解释来判断保证合同中是否约定了保证方式㊂通过合同的书面文字的通常含义可以解释出 只有在主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 含义的,即为一般保证;通过合同文本的通常含义能够得出 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保证人即承担保证责任 之意的,则为连带责任保证㊂如果通过对合同文本进行充分㊁合理解释后仍然不能确定合同是否约定了明确的保证方式的,则应推定为一般保证㊂二、关于保证期间的推定规则(一)关于保证期间性质的争议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㊂换言之,保证人只在保证期间内对其担保的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㊂关于保证期间的性质,学界存在四种不同观点:一是诉讼时效说㊂此种观点主张保证期间主要发挥对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限制作用㊂当债务人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应该在保证期间内积极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若超出保证期间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则保证人可以行使保证期间经过的抗辩权㊂二是除斥期间说㊂这种观点主要考虑保证期间与除斥期间在期间经过的法律效果㊁期间的计算等方面具有类似的法律效果,将保证期间定性为除斥期间㊂三是特殊期间说㊂这种观点认为保证期间具有自己的独立地位和价值,保证期间决定债权人能否获得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与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对债权人的限制作用都有所不同㊂[3-4]在学理上,保证期间被认为是一种特殊的权利行使期间或责任免除期间,可以称之为 或有期间 或 失权期间 ㊂[5]四是期限说㊂这种观点认为保证期间根本不是期间而是期限,是保证人代为履行债务或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属于保证人承担保证义务的最长时间限制㊂[6]目前,我国的主流学说认为保证期间不属于诉讼时效,原因如下:其一,保证期间可以由当事人约定,而诉讼时效由法律直接规定㊂其二,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保证期间不适用中止㊁中断和延长的规定,而诉讼时效可以中止和中断㊂其三,当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此时保证期间就不再发挥作用,转而由诉讼时效期间替代㊂由此,保证期间便不可能是诉讼时效期间㊂当然,保证期间也不是除斥期间,保证期间与除斥期间在可约定性㊁起算点㊁行使方式上均有不同,二者最大的不同之处还在于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就不能再请求保证人履行债务,保证责任消灭;而除斥期间届满,债权人还能够行使债权请求权,消灭的仅是形成权㊂[7]1315(二)‘民法典“对保证期间制度的完善保证期间的存废问题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一直存有争议,最终‘民法典“选择保留保证期间制㊀第1期张良,等:我国‘民法典“对保证人与债权人的平衡保护35度,旨在让保证期间制度在限制保证人责任和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两方面均发挥作用㊂‘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对于保证期间制度的规定相较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作了两处重大修改,一是规定了保证期间的概念,二是修改了保证期间的推定规则㊂‘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继承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⓪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 视为没有约定 的保证期间推定规则㊂ 视为没有约定 规则目前是理论界的主流观点㊂债权人与保证人订立保证合同,其目的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能够保障自己的债权实现㊂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时,保证合同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就无法实现㊂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该款的立法理由时认为,该种约定与设立保证的本意不符,应视为没有约定㊂保证债务的从属性要求㊁保证期间起算点属强制性规范等也是支持该推定规则的重要理由㊂当保证人因约定的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保证期间届满而免责之时,主债务可能仍未届履行期㊂那么,基于保证合同的从属性要求,债权人就不能向保证人主张权利㊂这就导致保证人提供担保的意愿与约定的保证期间构成矛盾条件㊂法律行为附矛盾条件的,应视为未附条件㊂[8]所以,当保证人与债权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时,应当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㊂‘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 视为约定不明 的推定规则未被‘民法典“继承,而是被删除㊂‘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该款主要是基于当时银行等金融机构在保证合同中一直将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 作为其示范性文本中的条款㊂若银行在‘担保法“出台后没有及时调整文本,将构成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如果统一适用6个月的推定期间,银行利益将普遍受损㊂因此,‘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参照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将此种表述下的保证期间推定为2年㊂这一规定虽然保障了银行等金融机构债权的实现,却使保证人的责任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之中,对保证人有失公平㊂(三)‘民法典“保证期间推定规则的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 的规定是否属于保证期间的约定,一直存在争议㊂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款有两种,一是附条件,二是附期限㊂未来确定会发生的是期限;是否发生不确定的,属于条件㊂ 主债务本息还清 ,取决于主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是否发生不确定,在解释上应属条件,而非期限,不应属于保证期间的约定㊂这种约定不是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而是没有约定㊂由此可见,删除 约定不明 之推定规定,不再设立保证期间为2年的特殊推定规则,既符合法理,又符合保护保证人权益之需要㊂因此,‘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对保证期间的推定规则作了重大修改,明确了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时,保证期间推定为6个月㊂三、一般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规则(一)‘担保法司法解释“关于诉讼时效起算规则存在的问题虽然‘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了一般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规则,但是在司法实务中依据相关法律规范判断一般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仍存在争议㊂‘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㊂在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若债务人的财产没有经过执行程序,且尚未达到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清偿债务之程度,则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如果保证人行使先诉抗辩权,那么在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前,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的权利就得不到完整保护㊂此外,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对一般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规定,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之日就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而保证债务的确定时间为对债务人财产强制执行仍不足以清偿债务之时,也即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才得以确定㊂此种情形下就出现了一36㊀河南教育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般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与保证责任确定时间不一致的矛盾㊂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时间的长短㊁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得到足额清偿都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只有在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足额清偿后才能转而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进行债务清偿㊂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早于债权人对保证人的权利确定的时间,有损债权人的时效利益㊂当债权人在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后至强制执行前这段时间内请求保证人承担责任,保证人若放弃先诉抗辩权,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确定,但仍会发生一般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早于保证人保证责任确定的时间点的矛盾㊂(二)‘民法典“诉讼时效一般规定的具体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一般情形下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即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㊂在一般保证合同中,当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保证人在有效判决或仲裁裁决强制执行之前基于先诉抗辩权可能会拒绝债权人的请求,但是先诉抗辩权的行使并不能使保证人永久消灭保证责任,只是给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以暂时的正当性㊂当约定或法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出现时,保证人仍需承担保证责任㊂因此,一般保证人行使先诉抗辩权时,债权人对保证人的权利并没有受到实质的损害,按照‘民法典“ 总则编 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此时并不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㊂在保证人丧失先诉抗辩权后仍拒绝债权人的请求而拒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的债权才算受到实质损害,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得以计算㊂因此,不管在何种情形下,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将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作为计算一般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都是不合理的㊂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 执行难 问题,如果执行程序终结后再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对于保证人来说具有相当大的不确定性,有损保证人的权益㊂考虑到这些因素,‘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作出了将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作为计算一般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的规定㊂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 执行难 问题有了一定的缓解,当事人可以基本判断出执行程序终结的时间,对自己的责任承担基本上可以作出合理预判㊂‘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条将一般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节点表述为 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 ,结合‘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一般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节点为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消灭之日起㊂‘民法典“改变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中不合理的规定,但是又引发了另一个需要予以解释㊁确定的问题,即先诉抗辩权的消灭时点如何确定㊂通过上述分析可知,一般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的情形有两种:一是先诉抗辩权之阻碍作用没有得到发挥㊂此种情形既包括保证人主动放弃先诉抗辩权而承担保证责任,也包括具有法定情形而禁止保证人行使先诉抗辩权㊂二是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㊂发生以上两种情形,保证人就无法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此时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即开始起算㊂[9]21在第二种情形中,一般以法院执行局作出的执行终结文书为节点;如果已经由拍卖等方式实现的,以相应执行文书作为保证人先诉抗辩权消灭的客观判断标准㊂四㊁‘民法典“增设保证人清偿承受权(一)‘民法典“增设保证人清偿承受权的立法目的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的救济措施,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保证人的追偿权,又称保证人的求偿权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虽然形式上是承担自己的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的清偿使得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之关系消灭,债务人因此获益,因此保证人有向债务人追偿之必要㊂‘民法典“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的权利保护措施进行了补充㊂‘民法典“第七百条除了规定追偿权,还增加了 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的表述,这在理论上被称为 清偿承受权 ㊂为与债权人代位权进行区分,‘民法典“没有采纳 保证人代位权 的理论,而是采纳了清偿承受权的理论㊂㊀第1期张良,等:我国‘民法典“对保证人与债权人的平衡保护37依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只能向债务人进行追偿㊂这种方法使保证人权利的实现受到诸多限制,保证人的追偿权一般都难以实现,有损保证人的利益㊂根据实践经验,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进行清偿,一般情形都是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而后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特别是在一般保证的情形下㊂此时,债务人已经没有财产可供保证人进行追偿㊂这种方法虽然保证了债权人权利的实现,但忽视了对保证人权利的保护㊂‘民法典“第七百条的规定使得保证人除了享有追偿权,还可以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取代债务人地位,代位行使债务人之债权㊂这就增加了保证人的权利救济途径,保证人可在追偿权与清偿承受权之间选择更有利于自己权利实现的救济途径㊂另外,赋予保证人清偿承受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积极性增加,也使得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较以往更为方便,权利更加有保障㊂因此,‘民法典“增设保证人清偿承受权,对保证人与债权人进行平衡保护,能够在保证人与债权人的权利保护方面发挥积极作用㊂(二)‘民法典“保证人清偿承受权性质的厘清保证人追偿权与保证人清偿承受权存在密切联系,但是二者又有明显的不同㊂正确理解并适用‘民法典“第七百条,需要厘清保证人追偿权与清偿承受权之间的关系㊂在‘民法典“第七百条出台之前,学术界针对我国法律是否规定了保证人代位权有很大争议㊂一是保证人追偿权说㊂该说认为‘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只承认保证人的追偿权,而不承认保证人的代位权㊂原因是‘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使用了 追偿 一词,该条规定就是关于保证人追偿权的规定;‘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作出了对保证人有利的规定,再承认保证人代位权便无实益㊂[10]二是保证人代位权说㊂该说认为‘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虽使用了 追偿 一词,但却是对保证人代位权的规定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在对‘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进行释义时认为, 本条是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代位债权人享有对债务人债权的规定 ,此即承认了保证人的代位权,并且原债权人的债权转让给保证人是基于法律规定,是债权的法定转移,无须主债权人的转让行为㊂[11]42另外,一些学者将‘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解释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便取代旧的债权人地位,成为新的债权人,成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㊂[12]84三是保证人代位追偿权说㊂该说认为‘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同时规定了保证人追偿权与代位权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所享有的追偿权首先是针对债务人的债权请求权,同时也是代位权,即债权人的权利在保证人清偿范围内部分或全部当然地转移于保证人,保证人取代原债权人地位,行使债权人权利㊂因此,保证人的追偿权也是代位权,二者合并成为保证人代位追偿权㊂[13]笔者认为,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只承认了保证人追偿权,并未对保证人代位权即清偿承受权予以规定,并且保证人追偿权与保证人清偿承受权是两种不同的制度,二者之间有明显区别㊂第一,功能不同㊂保证人追偿权是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产生的一种新的债权请求权,在权利行使之时,不考虑原债权是否有其他担保,只能依据债权请求权来保护自己的权利㊂保证人清偿承受权则不同,清偿承受权是原债权部分或全部转移给保证人,保证人行使原债权人权利㊂结合‘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关于受让人取得转让债权的从权利的规定,可以看出,保证人清偿承受权的法律效果与依法律行为所为之债权让与无异,是债权的法定转移㊂因此,在保证人行使清偿承受权之时,原债权所有的担保物权等保障债权实现的措施,保证人都可以行使㊂第二,抗辩事由不同㊂保证人代位权是债权的法定转移,因此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均可对抗保证人,但是保证人追偿权是保证人清偿债务以后形成的新权利,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不能对抗保证人追偿权的行使㊂第三,效力范围不同㊂保证人追偿权的追偿范围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数额以及因承担保证责任而受到的利息等损失㊂[14]但是保证人清偿承受权承受的是债权人的部分或全部债权,其权利范围只能以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范围为限,而不能请求支付利息㊂除此之外,保证人清偿承受权与保证人追偿权在诉讼时效起算点㊁权利行使的程序㊁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等方面也存在不同之处㊂[10]综上,保证人清偿承受权与保证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快来阅读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全文是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5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号公布,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5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号公布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

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第三条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章保证第一节保证和保证人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第八条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第九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为他人提供保证;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对强令其为他人提供保证的行为,有权拒绝。

权利抵押

权利抵押

2013・2(上)浅析权利抵押李晓婷姜平陈静摘要担保物权作为一种特殊的物权,在民法甚至整个法律体系的构建中都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我国《物权法》的颁布给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做出了很大的贡献,但是《物权法》当中的制度也存在许多的空缺,权利抵押制度就没有在其中得以体现。

本文将对这一制度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担保物权抵押权权利质押权利抵押作者简介:李晓婷,云南财经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在职研究生;姜平,云南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学士学位,研究方向:商法、婚姻法;陈静,云南财经大学统计与数学学院,初职,学士学位,研究方向:会计、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2-010-02担保物权系指以保证主债务的清偿为目的,由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所有之物或权利之上所设定的,以取得担保作用的限定物权,它是一种从物权。

担保物权制度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在促进社会资金的流通,确保债务之清偿,保证交易安全等方面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担保物权制度是现代民法的一项重要制度,现代各国的民法典多规定了此制度,有的国家甚至对其进行单独立法。

2007年3月l6日,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高票通过《物权法》。

《物权法》的颁行不仅具有重大的政治意义,同时也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进一步完善。

2013・2(上)法并没有给予出质人使用质权的明确授权,但是出质人还是会使用该出质的权利,往往质权人也乐于允许出质人使用该权利以创造更多价值提高其清偿能力。

我们可以看出,立法者在质押权与抵押权之间产生了混淆。

因为抵押权和质押权的两个重要的区别就是:第一,是否转移占有;第二,义务人能否使用担保物。

既然权利在担保的过程中多半是既不转移占有也不禁止债务人使用,那么就应当把这一部分权利规定在权利抵押而非质押当中。

而《物权法》和《担保法》都没有一个单独的,完善的权利抵押制度,使得法条明文规定的权利质押,在现实中当成了权利抵押,这是一个严重的立法缺陷。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历程简述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历程简述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历程简述内容
担保法是一部涉及担保关系法律规范的法律法规,是保障债权人利益、促进金
融市场健康发展的重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担保法历程可以追溯到20世
纪80年代初期。

在此之前,担保关系主要依靠《担保合同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
法规进行规范。

1995年,我国通过了《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该法共有7章
68条,主要规定了担保的种类、担保人的权利义务、担保物的保全和变更、担保
物的清偿等内容。

该法的颁布实施,填补了我国担保法律体系的空白,为担保关系的规范提供了法律保障。

2000年,我国通过了《担保法实施条例》,进一步细化和完善了担保法的具体规定和实施细则,为担保法的实施提供了操作性指导。

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和国民经济的快速增长,担保法的修订和完善工作也
在不断进行。

2016年,我国进行了担保法的修订,主要是对担保法的若干条款进
行了修改和完善,以适应当前经济形势和法律实践的需要。

担保法的实施,对于促进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
担保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和实践意义。

担保法的历程,也反映了我国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和法治建设的进步。

在今后的发展中,我国担保法的修订和完善工作还将继续进行,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保障法律的适用和实施的有效性。

物权法与担保的冲突

物权法与担保的冲突

《物权法》与《担保法》相关规定之比较吴国荣《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颁布与实施对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稳定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

特别是对于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效用、平等地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体的财产所有关系、维护交易安全,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物权法》的主要任务是明确物的权利归属问题,最大限度地保护物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但是它也有保护当事人顺利实现债权、规避市场风险的作用。

因此,它在内容上与已经颁布并正在实施的《民法通则》、《海商法》、《担保法》等法律就不可避免的有交叉、重合的地方,尤其是在某些具体事项的规定上与计划经济刚向市场经济过渡时期制定《担保法》的相应条款,就难免有所区别。

《物权法》共五编、十九章、二百四十七条,其中,第四编〈担保物权〉就有四章、七十一条,占了该法全部内容的近三分之一,是《担保法》全部内容的百分之七十以上,比该法中与担保物权有关部分的条款还要多2条,可见〈担保物权〉在《物权法》中地位之重要,也足以证明这两部法律的关系之密切。

二者都是调整担保法律关系的基础性法律规范,二者都属于同位法。

但是,二者诞生的社会经济背景不同,在二者并行的局面下,其冲突是不可避免的。

为了防止因此给具体实施带来不便,《物权法》的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这一条实际上就是为了解决《物权法》在适用中与其他法律的冲突问题。

在此,笔者着重就《物权法》与《担保法》相关部分加以比较,看看到底有哪些不同之处,以便于我们更好地学习和贯彻《物权法》。

一、相互冲突的部分就是指同一个法律问题,《担保法》和《物权法》都有规定,但是在意思表述及实质内容上完全相反的条款。

1、不动产变动的区分。

《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我国《担保法》对于不动产以及一些重要的动产如企业设备车辆的抵押规定必须登记,以登记为抵押权成立的要件及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

《物权法》与《担保法》关于担保物权制度规定之比较

《物权法》与《担保法》关于担保物权制度规定之比较

《物权法》与《担保法》关于担保物权制度规定之比较
郭磊
【期刊名称】《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培训学院学报》
【年(卷),期】2009(000)002
【摘要】<物权法>生效后,其担保物权编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有很多不一样的地方,本文就两者规定的协调做一个简单的总结.
【总页数】4页(P64-67)
【作者】郭磊
【作者单位】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培训学院,湖北,武汉,430077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
【相关文献】
1.英美浮动担保制度及与我国担保法律制度的完善——兼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的有关规定 [J], 熊进光
2.期房按揭担保法律性质探析——兼论《物权法》立法中的担保物权制度 [J], 李军;李敏
3.论述《物权法》对担保物权制度的规定——比较《物权法》和《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 [J], 周芬
4.论述《物权法》对担保物权制度的规定——比较《物权法》和《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 [J], 周芬
5.《物权法》与《担保法》关于担保物权制度规定之比较 [J], 郭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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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律制度

担保法律制度

担保法律制度担保法律制度是指在民法、商法等法律体系中,为确保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一系列法律规则和制度。

担保法律制度的核心目的在于通过各种担保手段,保障债权人的利益,确保债务人履行债务。

1. 担保方式:担保法律制度通常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保证等担保方式。

每种担保方式都有其特定的法律要求和操作流程。

2. 抵押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财产作为债权实现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的价值优先受偿。

3. 质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交给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实现的担保。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动产或权利的价值优先受偿。

4. 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因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有权留置其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依法以该动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

5. 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6. 担保合同:担保法律制度要求担保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明确约定担保的范围、期限、方式等内容。

7. 担保物权的设立和登记:对于需要登记的担保物权,如不动产抵押权,必须依法进行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8. 担保物权的实现:担保物权的实现通常需要通过法院的判决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决,或者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

9. 担保责任的限制:担保人的责任通常受到一定的限制,例如,保证人的责任范围通常不超过主债务的范围。

10. 担保法律制度的适用:担保法律制度适用于各种债权债务关系,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

担保法律制度是民商事交易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通过为债权人提供额外的安全保障,促进了信用交易的发展和市场经济的稳定。

《物权法》的矛盾与冲突

《物权法》的矛盾与冲突

《物权法》的矛盾与冲突江平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在《物权法》通过之后,我们可以看出《物权法》面临着一些问题,所以要就这些问题来谈一谈。

梁治平说《物权法》是我国立法史上过程最艰难、争议最大的一部法律,我想这其中可能有两个原因:一部法律如果仅仅是利益冲突,那么这部法律的通过虽然比较难,但终究还是比较简单的,比如《劳动合同法》、《破产法》。

如果一部法律不仅涉及社会群体的利益冲突,还包括了立法理念和意识形态的冲突,那么这部法律就复杂得多了。

可以说,《物权法》不但包含了社会各阶层的利益冲突,而且也包含了立法理念甚至意识形态争论的问题。

对于《物权法》,我想谈五个冲突。

第一,宪法理念和民法理念的冲突《物权法》本来是民法的一部分,但是在关于私法的讨论中却介入了公法的指责。

北京大学巩献田教授说《物权法》违宪,接着有些宪法学者也声言《物权法》违宪。

这里产生了公法思维和私法思维的冲突,或者说宪法思维和民法思维的冲突。

这个冲突的结果是一喜一忧。

喜在最终确立了国家财产与私人财产的平等地位和平等保护,这条得来不易--经过众多争论、经过高层研究,最后还是确定了市场经济领域中国家、集体、私人的财产地位是平等的。

但同时也有忧,主要是《物权法》中的主体地位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原来在民事法律领域中,主体都是法人、自然人。

现在在我们的民事法律中,第一次使用了国家、集体和私人这样的概念,本来是两种概念应该并存。

第二条讲法人、自然人,第四条讲国家、集体、私人,现在干脆都讲国家、集体、私人,而把自然人、法人的概念抹掉了。

可以说是妥协,也可以说宪法思维有时压过了民法思维。

宪法是政治思维,民法是市场思维。

这次《物权法》特别讲的是在市场的范围内是平等的,那么不在市场范围内呢?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尽量想把法人的理念扩大,讲财产的权力最好尽量由法人承担,而这次的《物权法》恰恰又把很多东西扩大到了国家,这里会出现一个问题。

举个例子:吉林大学的财产是国家的还是吉大的?这既是我们法律中最容易解决的问题,又是最难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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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动产交付制度(定纷止争,物尽其用) 1.交付成立(23条) 2.拟制交付的三种形式: 简易交付(25)、指示交付(26)、占有改定(27) 只适用所有权的变动,不适用质权的变动,与担保法 司法解释一致 3.例外:船舶、航空器、机动车(24条,准不动产) (四)抵押权的善意取得(106条)
三、担保物权一般规定
四、房随地走、地随房走(182条) 五、抵押权人放弃权利的风险(194条) 六、实现抵押权途径的简化(195条) 七、行使抵押权的时限(202条) 八、最高额抵押(203、204、205、206条) 九、其他抵押权设定时的法律问题 (一)抵押人以共同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权的 (二)审查抵押物是否存在优先顺位的抵押;抵押顺位 的设定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三)抵押物是否在抵押前已出租,出租合同的内容。 (四)关于法定优先权 (五)以未成年人财产作抵押问题
5.动产效用得到充分利用。在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中,抵 押人可合理地自由处分其抵押动产(双方对此另有限 制性约定除外),不影响抵押人正常生产经营。 6.浮动抵押经登记后,可取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当然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 的买受人除外。
(二)动产浮动抵押融资模式设定时的风险控制
一、理想的动产担保制度的构建 物权担保是担保制度中的重要内容。 物权担保是指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物或者权利上 设定的用以确保债权人的债权得到清偿的优先受偿权。 适应中小企业融资需求的现代物权担保制度,应当是 简单、高效、低成本的。国际经验认为理想的动产担保制 度具备四个基本支柱:
理想动产担保制度 的四个基本支架
三、有关反担保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 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是从属于本担保的担保方式,其本身完全适用 担保法的规定,并可采用保证、抵押、质押三种方式。 反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是本担保人在承担本担保责任 后,对债务人的求偿权。
一、担保人主体资格 (一)保证人主体条件
根据《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
违法、违章建筑物。 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审查抵押物的所 有权(土地使用权)证书是否真实有效,抵押物是否属 于该抵押人所有。 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不得抵押。
三、动产浮动抵押 《物权法》第181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 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 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 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浮动抵押融资模式为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提供 了一条新的路径。与动产质押相比,浮动抵押有其鲜明 的特点及优势。
宽泛的 抵押范围
统一的 登记公示系统
清晰的 优先权规则
快速的 执行程序
(一)拓宽动产担保物范围,明确应收账款、存货上可
以设立担保物权
(二)建立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明确应收账款担保登记
机构 (三)明确担保优先权规则 (四)重构担保物权执行制度
二、担保物权在《物权法》总则中的有关规定 (一)《物权法》所确立的物权担保 物的定义:不动产、动产、法律规定作为物权客体的权利。 物权的内容: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 (二)不动产物权设立的登记制度 1.登记生效 (9条) 2.统一登记(10条) 3.限制登记机构的不当行为(13、22条) 4.登记与合同效力、物权效力的关系(14、15条) 5.登记的依据:不动产登记簿(16、17、18条) 6.预告登记(20条)
(二)担保法解释24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权履行期 间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 ,债权人放弃或怠于行使权力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保证 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在----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 证责任。 (三)担保法解释29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经保证人同意, 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四)债权人、债务人变更主合同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 面同意,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期间。
(四)无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无外汇收入
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提供外汇担保的;
(五)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
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 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 外。”
四、担保合同无效及责任的承担 分为两种情况: (一)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 《担保法》第5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 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 《物权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排除了约定独立 有效。 责任分担: 担保人无过错-----担保人不承担责任 担保人有过错-----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的三分之一。
一、动产质权 (一)动产质权的定义(208条) (二)动产质权的设定(212条) 动产质权的设立以交付质押财产为生效条件,交付物与合 同约定不一致时,以交付物为准。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七条“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 质押合同不生效;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 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债权人对于质物应有妥善保管的能力。《物权法》第215 条规定“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 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质权人放弃质权的风险(218条) (五)最高额质权(222条)
而对章程或决议的形式、完整性、真伪性、准确性不应 当承担法律责任。而对担保人或借款人来说,其应该保 证提供的章程、决议及以上签章的真实性,并应真实披 露实际控制人的真实情况,否则,债务人、担保人应当
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三)法律后果(争议): 上述规定对保证合同的效力是否有影响、有多大影响, 司法界是有争议的。 一种观点:新《公司法》这些条款已不仅是对公司内部 决策机关行为的约束,而是直接决定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 即合法通过的股东会(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成为公司担 保的生效要件。 另一种观点认为这种规定属于保证人内部决策的限制性 规定,不具有对外效力,不影响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的效力 。
(二)担保合同自身无效: 主体不合格、禁止流通物、特定对外担保。 责任分担: 债权人无过错------担保人、债务人连带赔偿 债权人有过错------担保人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的二分之 一。
一、保证担保的一般理解 保证: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 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 是一种民事保证,针对民事权利义务(债权债务关 系)做出的。 保证是一种人保,不以特定财产,而是靠人的信誉 和能力。 保证分为一般保证(不能清偿,先诉抗辩权)、连 带保证(不清偿)。合同没约定的,推定为连带责任保 证。
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担保法解释》)的规 定,担保人(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应是依法设立 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
(二)保证人主体限制: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不得作保证人;国家机关一般不得作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 在授权范围内提供担保,有效);职能部门不得作保证 人(不论有无授权,都不能做保证人,无效,授权、被 授权都是一种民事行为,对主体资格均有要求)。
三、有关保证期间 保证期间:是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在一般保证情况下 )或保证人(在连带保证的情况下)主张权利的期间,债权 人没有在此期间主张权利,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四、保证人可能免责的几种情况 (一)担保法三十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 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法司法 解释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 贷,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尤其在重组贷款的操作中,应当在合同条款中注明或要 求担保人提供书面文件,不能简单地用流动资金贷款作为约 定用途。保证人与借款人属于关联公司的,应当保留相关证 据。
三、对外担保合同应当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 (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 (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
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
(三)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 方投日生效的新《公司法》规定,对
担保主体及授权的审查
(一)《公司法》关于公司为其股东或他人债务担保
的条款修订前后的差异 (二)相应的审查要求 因此,审核公司担保的主体资格及股东会(大会) 决议或董事会决议成为银行的审查重点。
当然,从法律效力来讲,银行对公司章程和股东会
(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的审查义务只是形式审查,
目 录
2
一、定义和法律规范 担保,是民事关系当事人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 债权人实现债权,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而 设定的行为。 《物权法》实施前,担保法律行为的依据主要是《民法 通则》、《担保法》(1995年10月1日实施)及其司法解释( 2000年12月1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散在其他法律当中的有关内 容。 二、担保方式介绍 担保方式分为:保证(人的担保);抵押、质押、留置(物 的担保);定金(金钱担保)
一、抵押权的定义(179条) 二、物权法扩大了抵押物范围(180条) 扩大了抵押物范围:“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 器” ;“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 不能接受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抵押的财产作为抵押物。
禁止抵押范围(184条) 土地所有权; 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 校、幼、医等社会公益设施; 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
浮动抵押融资虽有上述特点和优势,但浮动抵押的立 法特性同时也给风险控制提出了新的较高的要求,因此动 产浮动抵押融资模式的制度设计应注意风险控制问题: 1.严格限定抵押人主体,同时选择适合的授信对象。
2.严格限定抵押物种类。
3..严格审查抵押人对其现有动产是否享有所有权。 4.登记前通过调查防止发生物权竞合情形。 5.通过约定限制抵押人对抵押动产的处分权。 6.合理详尽地约定抵押物确定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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