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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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4号2011年8月1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资产评估机构的审批,加强对资产评估机构的监督,促进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资产评估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取得资产评估资格,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财政部是资产评估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制度,负责全国资产评估机构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负责全国资产评估行业的自律性管理,协助财政部审批和监督管理全国资产评估机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负责本地区资产评估行业的自律性管理,协助省级财政部门审批和监督管理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
第五条资产评估机构的业务范围包括:单项资产评估、资产组合评估、企业价值评估、其他资产评估,以及相关的咨询业务。
第六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资产评估资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执业准则和执业规范。
第七条资产评估机构依法从事资产评估业务,不受行政区域、行业限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八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加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成为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团体会员。
第二章资产评估机构的设立第九条资产评估机构采用普通合伙(含特殊的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合伙制)的形式设立,或者采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制)的形式设立。
第十条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应当包含“资产评估”字样。
资产评估机构字号不得与已经批准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字号重复。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除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2名以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合伙人;(二)有5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三)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0万元,其中,以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30万元。
第十二条设立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除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2名以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股东;(二)有8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三)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0万元。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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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0.11.29•【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2号•【施行日期】2020.11.29•【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综合规定正文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1991年11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91号发布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正确体现国有资产的价值量,保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有资产评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一)资产拍卖、转让;(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三)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外商投资企业;(四)企业清算;(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资产评估:(一)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二)企业租赁;(三)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全国或者特定行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由国务院决定。
第六条国有资产评估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七条国有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真实性、科学性、可行性原则,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评定和估算。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八条国有资产评估工作,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权限,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
国有资产评估组织工作,按照占有单位的隶属关系,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不直接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第九条持有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临时评估机构(以下统称资产评估机构),可以接受占有单位的委托,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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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有资产是国家经济发展的重要基础,关系到国家的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为了规范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加强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制定科学合理、切实有效的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至关重要。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国有资产交易的范围。
国有资产交易不仅包括企业产权转让、企业增资,还包括企业资产转让等。
产权转让是指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企业增资是指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增加资本的行为;企业资产转让是指一定金额以上的生产设备、房产、在建工程以及土地使用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对外转让的行为。
在国有资产交易的过程中,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等价有偿是保证国有资产交易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基本要求,只有按照市场价值进行交易,才能确保国有资产不被低估。
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则要求交易信息充分披露,所有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都有平等参与的机会,交易过程和结果接受监督,杜绝暗箱操作和不正当利益输送。
为了确保国有资产交易的规范进行,需要建立健全严格的审批程序。
对于重大的国有资产交易项目,应当经过上级主管部门甚至国家相关部门的审批。
审批过程中,要对交易的必要性、可行性、交易价格的合理性等进行全面审查。
同时,要充分评估交易可能带来的风险,如对国家经济安全、产业结构调整、就业等方面的影响。
在交易方式上,应当优先选择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
通过公开的产权交易市场,可以最大程度地发现潜在的购买者,形成充分的市场竞争,从而实现国有资产的最优配置和价值最大化。
对于一些特殊情况,如涉及国家机密、国家安全等,可以按照相关规定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交易,但这种方式必须严格限制条件和范围,并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
资产评估是国有资产交易中的关键环节。
在进行国有资产交易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确定交易价格的重要参考依据。
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2019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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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2019修改)正文:----------------------------------------------------------------------------------------------------------------------------------------------------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4月21日财政部令第86号公布根据2019年1月2日《财政部关于修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促进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根据委托对单项资产、资产组合、企业价值、金融权益、资产损失或者其他经济权益进行评定、估算,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和财政部门对资产评估行业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从事前款规定业务,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由其他评估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按照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涉及国有资产或者公共利益等事项,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评估的法定资产评估业务(以下简称“法定资产评估业务”),委托人应当按照资产评估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四条财政部门对资产评估行业的监督管理,实行行政监管、行业自律与机构自主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财政部负责统筹财政部门对全国资产评估行业的监督管理,制定有关监督管理办法和资产评估基本准则,指导和督促地方财政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对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期货相关资产评估业务实施的监督管理,由财政部负责。
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资产评估行业实施监督管理。
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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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4号2011年8月1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资产评估机构的审批,加强对资产评估机构的监督,促进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资产评估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取得资产评估资格,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财政部是资产评估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制度,负责全国资产评估机构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负责全国资产评估行业的自律性管理,协助财政部审批和监督管理全国资产评估机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负责本地区资产评估行业的自律性管理,协助省级财政部门审批和监督管理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
第五条资产评估机构的业务范围包括:单项资产评估、资产组合评估、企业价值评估、其他资产评估,以及相关的咨询业务。
第六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资产评估资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执业准则和执业规范。
第七条资产评估机构依法从事资产评估业务,不受行政区域、行业限制,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衞E法干预。
第八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加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成为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团体会员。
第二章资产评估机构的设立第九条资产评估机构采用普通合伙(含特殊的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合伙制)的形式设立,或者采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制)的形式设立。
第十条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应当包含"资产评估"字样。
资产评估机构字号不得与已经批准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字号重复。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除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2名以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合伙人;(二)有5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三)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0万元,其中,以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30万元。
第十二条设立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除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2名以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股东;(二)有8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三)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0万元。
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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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 人 或者股 东 ( 下 简称 申请人 )指 定 的代 表或 以 者 共 同委托 的代 理 人 ,向省 级 财政 部 门提 出 申请 ,
( ) 资 产 评 估 机 构 的 合 伙 人 或 者 股 东 及 其 出 二
资 的基本 情况 ;
并提 交 下列 申请材 料 :
( )资产 评估机 构 设立 申请 表 。 一
估 行 业 的 自律 性 管 理 ,协 助 财 政 部 审 批 和 监 督 管 理 全 国资产评估 机构 。 各 省 、 自治 区 、直 辖 市 、计 划 单 列 市 资产 评 估协 会 负 责 本地 区 资产 评 估 行 业 的 自律 性 管理 ,
第 四 条 中国 资产 评 估协 会 负 责 全 国 资 产评 合 伙 人 实 际 缴 付 的 出 资 总额 不 低 于 人 民 币 3 万 元 。 0 第 十 二条 设 立公司 制资产评 估机构 ,除符 合
第 一 条 为 了规 范 资 产评 估 机 构 的 审批 ,加 式 设 立 。
强 对 资 产 评 估 机 构 的 监 督 ,促 进 资 产 评 估 行 业 健 康
发 展 , 制定 本 办 法 。
第 十条
评 估 ”字样 。
资 产 评 估机 构 名称 应 当包 含 “ 产 资
第 二 条 资 产 评 估 机 构 是指 依 法 设 立 ,取 得
要 , 在 符 合 本 办 法 第 十 一 条 至 第 十 三 条 规 定 的 情 况
第 八条
资 产 评 估 机 构应 当加 入 中 国资 产 评 下 , 可 以 增 加 一 名 非 注 册 资 产 评 估 师 的 自 然 人 担 任
合 伙人 或者股 东 ,具体 条件 另行规定 。
《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修订对照稿)
![《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修订对照稿)](https://img.taocdn.com/s3/m/12424367b84ae45c3b358c5b.png)
( ) 冒用 其他 机 构 名 义 、允 许 其 他机 构 或 者 个 人 以 本机 构 名义 执 行 评 估 业 务 的 ; 一 ( )涂 改 、 出租 、 出借 资 产 评 估 资格 证 书 的 ; 二
( ) 向委 托 人 或 者被 评 估 单 位 索 取 、收 受 业 务 约 定 书 约定 以外 的酬 金 或 者 其 他 财 物 ,或 者 利 用 业务 之 便 ,谋 取 其 他 不 三
月3 0日前 达 到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条件 。 除 前 款 规 定 以外 ,本 办 法 施 行 前 批 准设 立 的 资 产 评 估 机 构及 其 分 支 机 构 发 生 变 更 事 项 ,其 变 更 后 的情 况 应 当 符 合本 办 法 的规 定 。
第六 十
条 本 办法 自2 1 年1 月1日起 施行 。财政部 0 1 0
正 当利 益 的 ;
Hale Waihona Puke ( ) 采取 强 迫 、欺 诈 、 恶 意降 低 收 费 标 准 等 不正 当方 式 招 揽 业 务 的 ; 四 ( ) 泄露 委托 人 或 者 被评 估单 位 商 业 秘 密 的 ; 五
( ) 允许 本 机 构 注 册 资 产评 估 师 只挂 名 不 执 业 ,或 者 明知 本 机 构 注册 资 产 评 估 师 在 其 他 机 构执 业 而不 制 止 的 。 六
第 四十 七条 本办 法 自2 0 年6 1 05 月 日起 施 行 。财 政部
评 字 [9 91 8 ) 1 9 年 1 月2 1 9 11 号 99 1 4日发 布 的 《 于 中介 组 关
2 0 年 5 1 日发 布 的 《 产 评 估机 构 审 批 管 理 办 法 》 ( 政 1 9 年 3 2 05 月 1 资 财 9 9 月 5曰发 布 的 《 资产 评估 机 构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 ( 财 部令 第 2 号) 时 废止 。 2 同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国资办发[1992]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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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正文:----------------------------------------------------------------------------------------------------------------------------------------------------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1992年7月18日国资办发<1992>36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办法》第二条所说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发布的有关资产评估的法律和国务院发布的有关资产评估的行政法规。
第三条《办法》所说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据法律取得的,国家以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或接受捐赠而取得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它形态的资产。
第四条《办法》第三条所说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包括:(一)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及其他占有国有资产的社会组织;(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三)各种形式的国内联营和股份经营单位;(四)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五)占有国有资产的集体所有制单位;(六)其它占有国有资产的单位。
第五条《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是指发生该条款所说的经济情形时,除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予评估外,都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第六条《办法》第三条所说的情形中:(一)资产转让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偿转让超过百万元或占全部固定资产原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的非整体性资产的经济行为。
(二)企业兼并是指一个企业以承担债务、购买、股份化和控股等形式有偿接收其他企业的产权,使被兼并方丧失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
(三)企业出售是指独立核算的企业或企业内部的分厂、车间及其它整体性资产的出售。
(四)企业联营是指国内企业、单位之间以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投入组成的各种形式的联合经营。
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64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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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64号颁布时间:2011-8-18发文单位:财政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资产评估机构的审批,加强对资产评估机构的监督,促进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资产评估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取得资产评估资格,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财政部是资产评估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制度,负责全国资产评估机构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负责全国资产评估行业的自律性管理,协助财政部审批和监督管理全国资产评估机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负责本地区资产评估行业的自律性管理,协助省级财政部门审批和监督管理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
第五条资产评估机构的业务范围包括:单项资产评估、资产组合评估、企业价值评估、其他资产评估,以及相关的咨询业务。
第六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资产评估资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执业准则和执业规范。
第七条资产评估机构依法从事资产评估业务,不受行政区域、行业限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八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加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成为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团体会员。
第二章资产评估机构的设立第九条资产评估机构采用普通合伙(含特殊的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合伙制)的形式设立,或者采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制)的形式设立。
第十条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应当包含“资产评估”字样。
资产评估机构字号不得与已经批准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字号重复。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除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2名以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合伙人;(二)有5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三)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0万元,其中,以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30万元。
第十二条设立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除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2名以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股东;(二)有8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三)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0万元。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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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是指对国家拥有的各类资产进行评估和管理的一系列规章制度。
国有资产是国家的重要财产,对于国家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保证国有资产的安全和有效利用,国家需要建立一套科学合理的评估管理办法。
一、评估管理范围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适用于国家所有层级和各类所有制单位的资产评估和管理工作。
评估对象包括国有土地、房屋、设备、股权、知识产权等各种形式的资产。
评估工作涉及到资产估值、资产交易、资产转让等方面。
二、评估管理原则评估管理工作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科学的原则,确保评估结果真实可靠。
评估过程应当独立进行,评估师需具备专业资质和道德操守。
评估结果应当严格保密,不得泄露评估对象的相关信息。
三、评估管理程序评估管理办法规定了评估管理的具体程序和要求。
包括确定评估需求、选聘评估机构、签订评估合同、实地勘察、数据收集、评估方法选择、评估报告编制等各个环节。
评估机构需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标准进行评估工作,确保评估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四、评估管理监督国家设立专门机构对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评估结果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评估管理过程中各类违规行为将受到严厉处罚,并纳入信用记录。
各级政府部门也要加强对评估工作的监督和指导,提高评估管理的透明度和公信力。
五、评估管理效果通过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实施,可以有效提高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率和价值,规范资产交易流程,保障国家资产安全。
评估结果可为政府决策提供依据,为企业改革和发展提供支持。
评估管理的透明性和公平性也将增强社会对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信任度。
综上所述,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是国家资产管理的重要工具,对于提高国有资产管理水平和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遵循科学规范的评估管理办法,将进一步保护国有资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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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4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资产评估机构的审批,加强对资产评估机构的监督,促进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资产评估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取得资产评估资格,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财政部是资产评估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制度,负责全国资产评估机构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负责全国资产评估行业的自律性管理,协助财政部审批和监督管理全国资产评估机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负责本地区资产评估行业的自律性管理,协助省级财政部门审批和监督管理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
第五条资产评估机构的业务范围包括:单项资产评估、资产组合评估、企业价值评估、其他资产评估,以及相关的咨询业务。
第六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资产评估资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执业准则和执业规范。
第七条资产评估机构依法从事资产评估业务,不受行政区域、行业限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八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加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成为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团体会员。
第二章资产评估机构的设立第九条资产评估机构采用普通合伙(含特殊的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合伙制)的形式设立,或者采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制)的形式设立。
第十条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应当包含“资产评估”字样。
资产评估机构字号不得与已经批准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字号重复。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除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2名以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合伙人;(二)有5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三)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0万元,其中,以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30万元。
第十二条设立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除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2名以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股东;(二)有8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三)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0万元。
《湖北省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解读
![《湖北省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解读](https://img.taocdn.com/s3/m/1548d65c49d7c1c708a1284ac850ad02de800737.png)
《湖北省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解读为进一步规范我省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出资人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省政府国资委结合我省实际修订了《湖北省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评估管理办法》《评估管理办法》分为总则、资产评估事项、评估机构的选择与委托、资产评估工作程序、核准与备案、监督检查、罚则和附则等八章、四十条,主要修订内容如下:一是按照经济行为批准机构划分备案权限。
明确了经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备案;经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省出资企业负责备案。
市州及以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工作的职责分工,由各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二是规范评估机构的选择和委托。
对评估项目委托人确定、机构选择的基本条件、评估委托合同签订、省出资企业评估机构库的建立和管理等进行了规范。
三是规范资产评估工作程序。
明确了企业开展资产评估业务的条件、企业和资产评估机构的责任义务、评估报告初稿后沟通、审核程序及公示程序等,促进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工作规范有序开展。
四是加强核准项目的跟踪指导。
需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企业在正式评估前应当向省国资委书面报告;省国资委认为必要时可以对项目跟踪指导和现场检查。
通过加强事前事中监督指导,及时掌握企业重大资产评估项目进展情况,及早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督促企业依法合规开展工作,评估机构公正合理估值作价。
五是强化监督检查。
要求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利用产权管理综合信息系统,加强对资产评估工作的日常监督,对企业资产评估项目定期不定期抽查,形成监督检查合力。
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7号
![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7号](https://img.taocdn.com/s3/m/3e5baf4ca417866fb84a8eb5.png)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7号--财政部关于修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财政部关于修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已经财政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刘昆2019年1月2日财政部关于修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财政部部务会议决定:一、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作出修改(一)将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删去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
将第二款中的“住所有效证明和居留时间有效证明”修改为“材料”。
(二)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分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删去第一款第六项。
将第二款中的“上一年度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收入证明”修改为“上一年度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收入情况”。
(三)删去第三十四条中的“证明”。
(四)删去第三十五条中的“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经营场所的,应当在办理完迁入地工商登记手续后10日内向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表和合伙人(股东)情况汇总表。
“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后10日内,及时核实该会计师事务所有关情况,收回原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换发新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予以公告,同时通知迁出地省级财政部门。
“迁出地省级财政部门收到通知后,将该会计师事务所迁移情况予以公告。
”(六)将第三十八条中的“并提交其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执业证书复印件”修改为“并提交新的执业证书信息”。
二、对《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作出修改(一)将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中的“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修改为“职业责任保险保单信息”。
(二)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资产评估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通过备案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备案,提交下列材料:“(一)资产评估机构备案表;“(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三)资产评估机构合伙人或者股东以及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三年以上从业经历、最近三年接受处罚信息等基本情况;“(四)在该机构从业的资产评估师、其他专业领域的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从业人员情况;“(五)资产评估机构质量控制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91号令,199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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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正确体现国有资产的价值量,保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有资产评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有下列是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1.资产拍卖、转让;2.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3.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4.企业清算;5.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资产评估:1.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2.企业租赁;3.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全国或者特定行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由国务院决定。
第六条国有资产评估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七条国有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真实性、科学性、可行性原则,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评定和估算。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八条国有资产评估工作,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权限,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
国有资产评估组织工作,按照占有单位的隶属关系,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不直接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第九条持有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临时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机构),可以接受占有单位的委托,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前款所列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占有单位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对占有单位提供的有关情况和资料保守秘密。
第十一条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实行有偿服务。
资产评估收费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财政部关于做好资产评估机构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做好资产评估机构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72647818905f804d2b160b4e767f5acfa1c78386.png)
财政部关于做好资产评估机构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17.07.14•【文号】财资〔2017〕26号•【施行日期】2017.07.1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关于做好资产评估机构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财资〔2017〕2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法》)和《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6号,以下简称《办法》),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认真做好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和分支机构备案工作,明确工作程序,落实工作职责,提高工作效率。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资产评估机构和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管理(一)资产评估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二)资产评估机构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1.《资产评估机构备案表》(附件1);2.营业执照复印件;3.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4.《资产评估机构合伙人(股东)信息汇总表》(附件2-1)、《资产评估机构合伙人(股东)简历》(附件2-2)及由资产评估机构为其自然人合伙人(股东)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复印件(内退、下岗、退休人员除外),有法人合伙人(股东)的,还应当提交《资产评估机构法人合伙人(股东)信息表》(附件2-3)、法人合伙人(股东)营业执照复印件;5.《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情况汇总表》(附件3-1)、《资产评估师转所表》(附件3-2)、其他专业领域的评估师资格证书复印件;6.《办法》规定的资产评估机构质量控制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
(三)资产评估机构办理分支机构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1.《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备案表》(附件4);2.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3.资产评估机构授权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4.《资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负责人简历》(附件5)以及由资产评估机构或分支机构为其分支机构负责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复印件(内退、下岗、退休人员除外);5.《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情况汇总表》(附件3-1)、《资产评估师转所表》(附件3-2)。
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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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
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是财政部门对资产评估行业进行监督管理的指导性文件,旨在加强资产评估行业的财政监管,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资产评估行业的健康发展。
首先,该办法规定了资产评估机构的财务管理要求。
包括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监督和审计,并规定了资产评估机构的财务报告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这有效地规范了资产评估机构的财务管理行为,保障了投资者的财产安全。
其次,该办法对资产评估机构的风险控制措施进行了规定。
要求资产评估机构建立风险评估体系,制定风险控制政策和措施,及时发现并妥善处理风险。
这有助于防范和控制资产评估行业的风险,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该办法还明确了资产评估机构的财务信息披露要求。
要求资产评估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会计准则,及时、真实、准确地披露财务信息。
这有助于提高资产评估机构的透明度,增强投资者的信任度,促进资产评估市场的良性发展。
此外,该办法还规定了资产评估机构的财务审计要求。
要求资产评估机构按照规定的时间和程序进行财务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进行报告。
这有助于及时发现和纠正资产评估机构财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保障金融市场的稳定运行。
综上所述,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对资产评估行业进
行了全面、系统的管理。
通过规范性文件加强了对资产评估机构的财务管理、风险控制、财务信息披露和审计等方面的监督,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资产评估行业的健康发展。
但同时还需要不断完善和更新,与时俱进,以适应资产评估行业的发展需求。
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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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评估 、 产组合评 估 、 业价值 评估 、 他 资产评估 , 资 企 其
以及 相关 的 咨询业 务 。
第六 条
资 产 评 估 机 构 应 当 依 法 取 得 资 产 评 估 资
格 , 守有 关法 律 法规 、 业准则 和执业 规 范 。 遵 执
第七 条
资产 评 估机 构依 法 从事 资 产评估 业 务 , 具备 下列 条件 : ( ) 有 注册 资产评 估师 证 书 ; 一 持 ( ) 得 注 册 资 产 评 估 师 证 书 后 , 三 年 连 续 专 二 取 近 资 产 评 估 机 构 应 当 加 入 中 国资 产 评 估 协 职 从 事 资 产 评 估 业 务 ;
予 以 公 示 , 示 期 不 得 少 于 5个 工 作 日。 公 公示 期 间有 实名 举报 或 提 出异议 的 , 级 财 政部 省
符 合 本 办 法 第 十 一 条 至 第 十 三 条 规 定 的情 况 下 , 以 门应 当组 织 核 实 。 可 增 加 一 名 非 注 册 资 产 评 估 师 的 自然 人 担 任 合 伙 人 或 者
不 受 行 政 区域 、 业 限 制 , 何 组 织 和 个 人 不 得 非 法 干 行 任
预。
第八条
2 1 ②磊 誉 4 0 财 2 7 务
ZHENGCE DAoHANG
( ) 为 合 伙 人 或 股 东 前 三 年 内 , 因评 估 执 业 合 伙 人 或 者 法 定 代 表 人 、 册 资 产 评 估 师 等 有 关 情 况 三 成 未 注 行 为 受 到 行 业 自律 惩 戒 或 者 行 政 处 罚 。 第 十 四条 资产 评估 机 构根 据 资产 评估 行业 主 管部 门 , 定 字 样 。 制 资 产 评 估 机 构 字 号 不 得 与 已经 批 准 设 立 的 资 产 评
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
![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c91fc116f02d2af90242a8956bec0975f465a4ab.png)
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4号【发布部门】财政部【公布日期】2011.08.11【实施日期】2011.10.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4号)《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7月26日财政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谢旭人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资产评估机构的审批,加强对资产评估机构的监督,促进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资产评估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取得资产评估资格,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财政部是资产评估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制度,负责全国资产评估机构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负责全国资产评估行业的自律性管理,协助财政部审批和监督管理全国资产评估机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负责本地区资产评估行业的自律性管理,协助省级财政部门审批和监督管理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
第五条资产评估机构的业务范围包括:单项资产评估、资产组合评估、企业价值评估、其他资产评估,以及相关的咨询业务。
第六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资产评估资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执业准则和执业规范。
第七条资产评估机构依法从事资产评估业务,不受行政区域、行业限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八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加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成为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团体会员。
第二章资产评估机构的设立第九条资产评估机构采用普通合伙(含特殊的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合伙制)的形式设立,或者采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制)的形式设立。
第十条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应当包含“资产评估”字样。
资产评估机构字号不得与已经批准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字号重复。
财政部关于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关于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c2f7f5f3988fcc22bcd126fff705cc1755275fbf.png)
财政部关于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1999.03.25•【文号】财政部财评字[1999]118号•【施行日期】1999.03.25•【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5年5月11日实施日期:2005年6月1日)废止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3月25日财政部财评字〔1999〕11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提高资产评估工作质量,保证资产评估机构独立、客观、公正执业,根据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资产评估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
第三条凡从事资产评估专营、兼营业务的资产评估(估价)事务所(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等(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机构)均应执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专营资产评估机构是指以资产评估为主要业务的资产评估(估价)事务所(公司);兼营资产评估机构是指兼营资产评估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等。
第四条财政部是全国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对资产评估机构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
财政部负责管理、监督全国资产评估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下同)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对本地区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资产评估机构主要形式为合伙制,具备条件的也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
第六条资产评估机构实行资格管理。
具备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授予资格并颁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资产评估机构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执业。
资产评估机构资格证书由财政部统一印制并盖章编号。
第七条资产评估机构实行A、B、C三级管理。
第八条资产评估机构实行有偿服务,按标准收费。
第二章资产评估机构的设立第九条资产评估机构可以由注册资产评估师出资,合伙设立。
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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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资产评估行业的财政监督管理,保障财政资金安全,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机构和个人,以及涉及财政性资金使用的资产评估活动。
第三条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级负责。
第二章监督管理原则第四条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应当遵循风险导向、问题导向和结果导向相结合的原则,注重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
第五条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应当坚持依法行政、科学监管,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形成监管合力。
第三章法定资产评估业务第六条法定资产评估业务是指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资产评估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国有资产评估、集体资产评估等。
第七条从事法定资产评估业务的机构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资格,并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四章财政部门职责第八条财政部门是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监督执行相关政策和制度,组织开展资产评估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九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资产评估机构和个人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和联合惩戒机制,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五章资产评估机构要求第十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并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开展资产评估业务。
第十一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保证评估报告的客观、公正和真实,对评估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章资产评估专业人员第十二条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并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从事资产评估工作。
第十三条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保持独立性,对评估结果负责,不得出具虚假评估报告。
第七章监督管理措施第十四条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资产评估行业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和动态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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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4号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资产评估机构的审批,加强对资产评估机构的监督,促进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资产评估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取得资产评估资格,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财政部是资产评估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制度,负责全国资产评估机构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负责全国资产评估行业的自律性管理,协助财政部审批和监督管理全国资产评估机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负责本地区资产评估行业的自律性管理,协助省级财政部门审批和监督管理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
第五条资产评估机构的业务范围包括:单项资产评估、资产组合评估、企业价值评估、其他资产评估,以及相关的咨询业务。
第六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资产评估资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执业准则和执业规范。
第七条资产评估机构依法从事资产评估业务,不受行政区域、行业限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八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加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成为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团体会员。
第二章资产评估机构的设立第九条资产评估机构采用普通合伙(含特殊的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合伙制)的形式设立,或者采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制)的形式设立。
第十条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应当包含“资产评估”字样。
资产评估机构字号不得与已经批准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字号重复。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除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2名以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合伙人;(二)有5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三)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0万元,其中,以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30万元。
第十二条设立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除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2名以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股东;(二)有8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三)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0万元。
第十三条资产评估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持有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二)取得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后,近三年连续专职从事资产评估业务;(三)成为合伙人或股东前三年内,未因评估执业行为受到行业自律惩戒或者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资产评估机构根据内部管理需要,在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增加一名非注册资产评估师的自然人担任合伙人或者股东,具体条件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的首席合伙人和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由该机构持有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或者股东担任。
第十六条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以下简称申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资产评估机构设立申请表;(二)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四)设立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的,提供出资证明;设立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的,提供验资报告;(五)合伙人或者股东简历,以及担任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选;(六)经所在地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汇总表、合伙人或者股东连续专职从事资产评估业务年限及其未因评估执业行为受到行业自律惩戒或者行政处罚的证明材料;(七)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和身份证的复印件;(八)注册资产评估师转所申请表;(九)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
第十七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加盖省级财政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第十八条省级财政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当将申请材料中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合伙人或者股东、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注册资产评估师等有关情况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公示期间有实名举报或提出异议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组织核实。
第十九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省级财政部门作出批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
批准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及组织形式;(二)资产评估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及其出资的基本情况;(三)资产评估机构的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四)注册资产评估师的基本情况;(五)注册资产评估师完成转所手续的时间要求。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持批准文件办理完成工商注册登记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入会手续后,应当向省级财政部门申领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同时将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由省级财政部门加盖本机关印章后颁发。
第二十二条省级财政部门批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的,应当将批准文件及申请材料报财政部备案,同时将批准文件抄送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资产评估协会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财政部发现审批不当的,应当责令省级财政部门改正或者撤销。
第二十三条省级财政部门依法作出不予批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资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的设立第二十四条资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是指资产评估机构依法在异地设立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机构。
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机构承担。
第二十五条分支机构的名称应当采用“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所(分公司)”的形式。
第二十六条拟设立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资产评估资格三年以上,内部管理制度健全;(二)有20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包括拟转到分支机构执业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及已设立的其他分支机构的注册资产评估师;(三)资产评估机构提出申请之日前三年评估业务收入合计不少于人民币1500万元;(四)设立申请日前三年内未因评估执业行为受到行业自律惩戒或者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6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二十八条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持有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二)取得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后执业满三年;(三)成为负责人前三年内,未因评估执业行为受到行业自律惩戒或者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具备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申请表;(二)资产评估机构作出设立分支机构的决议;(三)资产评估机构授权分支机构的营业范围;(四)拟任分支机构负责人的简历;(五)资产评估机构提出申请之日前三年的年度审计报告;(六)经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资产评估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汇总表、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和身份证的复印件;(七)经分支机构所在地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拟转入分支机构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汇总表、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和身份证的复印件以及转所证明;(八)分支机构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九)资产评估机构对其分支机构的管理办法。
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出具的设立分支机构的书面意见。
第三十条资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对分支机构设立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批程序参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完成分支机构的工商登记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将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报送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批准文件抄送设立该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及资产评估协会。
第四章资产评估机构及分支机构的变更和终止第三十三条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的名称、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合伙人或者股东、分支机构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其作出变更决议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所在地资产评估协会。
第三十四条资产评估机构可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合并或者分立。
合并或者分立后新设的资产评估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设立手续。
合并或者分立后存续的资产评估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资产评估机构办理合并或者分立手续时,应当提供合并或者分立协议、合并或者分立基准日各方经审计的会计报表。
合并或者分立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事项:(一)合并或者分立前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业务档案保管方案;(二)合并或者分立前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的处理方案;(三)合并或者分立前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业务、执业责任的继承关系。
第三十六条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转为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转为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设立手续。
省级财政部门在批准文件中应当载明转制后机构与转制前机构的关系,在转制后机构办理完成工商注册登记之前,转制前机构的资产评估资格继续有效。
第三十七条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应当首先向迁出地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划迁址申请表和合伙人或者股东会的迁址决议。
获得迁出地省级财政部门书面意见后,向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申请表;(二)迁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三)资产评估机构资格证书正、副本原件;(四)合伙人或者股东简历,以及担任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选;(五)合伙人或者股东会决议;(六)迁出地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一览表;(七)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
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批准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设立手续。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办理资产评估资格的注销手续:(一)资产评估机构依法终止的;(二)资产评估资格被依法撤销的,或者资产评估资格证书被依法吊销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产评估资格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