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中房地一致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房屋登记办法第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房屋登记办法第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二、主旨:房屋土地权利一致原则。
三、条文释义:本条是关于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权利主体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在办理房屋登记时应当一致。
一、房地权利一致原则是我国法律的规定土地和房屋权属的分离自古以来就是一个棘手的问题。
罗马法采取“地上物属于土地”这一原则。
这一原则虽然解决了土地和在该土地上的房屋权属分离而产生的问题,但是这是以损害在他人土地上建房者的利益为代价的。
因此,在以后,法官开始承认在他人土地上所建的房屋,其所有权人可以获得与其他房屋所有权人几乎相同的权利,从而产生了罗马法上的地上权概念。
其后,这一观念为德国、瑞士等国的民法所采用。
例如,在德国,在地上权范围内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被视为地上权的组成部分,在地上权消灭时,满足法定条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作为土地的添附,转归土地所有权人。
我国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国家,土地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具有相对独立性。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取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后,就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房屋和土地虽然是不同的不动产,但是二者在客观上存在不可分割的联系。
这种情况下,必须要特别规定“房地权利一致”的问题,避免出现“空中楼阁”的尴尬。
“房地权利一致”的原则在我国法律和实践中一直得到遵循。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的转让、抵押”,第六十一条规定:“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书”。
房地一致原则
房地一致原则是我国《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屋登记办法》等确定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应遵循的基本原则,该原则要求土地或房屋权属任其一发生变动,另一方应随之变动,确保最终的土地使用权主体与房屋所有权主体保持一致。
尽管房屋与土地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为避免出现“空中楼阁”的尴尬局面,实行房地一致原则已经在法律实践和社会生活中得到普遍接受,但在实务工作中,该原则仍存在例外情形,如在租赁建设用地上修建房屋、土地房屋分开抵押以及国有企业改制中涉及土地房屋资产转移的不规范操作等均可能导致房地分离的情形。
而随着近年来农村房屋登记工作的全面铺开,房地分离的情形有增无减,对此类情形应如何做出判断,事关权利人的切身利益。
一、我国房地一致原则的法律规定1990年实施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23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第24条规定:“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上述两条率先明确了“房随地走”与“地随房走”的原则。
1994年颁布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2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再次确立了“地随房走”的原则。
实践中,不动产物权变动究竟应遵循“房随地走”还是“地随房走”,房屋与土地两个主管部门在适用条文时存在争权或推诿现象,后经国务院出面协调,确定了城市里“地随房走”,农村“房随地走”的一般性原则。
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第146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
”第147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上述两条实际上作为一个整体,只要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一个发生了转让,另外一个就要相应转让。
房地一致原则
房地一致原则标准化管理部编码-[99968T-6889628-J68568-1689N]房地一致原则是我国《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屋登记办法》等确定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应遵循的基本原则,该原则要求土地或房屋权属任其一发生变动,另一方应随之变动,确保最终的土地使用权主体与房屋所有权主体保持一致。
尽管房屋与土地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为避免出现“空中楼阁”的尴尬局面,实行房地一致原则已经在法律实践和社会生活中得到普遍接受,但在实务工作中,该原则仍存在例外情形,如在租赁建设用地上修建房屋、土地房屋分开抵押以及国有企业改制中涉及土地房屋资产转移的不规范操作等均可能导致房地分离的情形。
而随着近年来农村房屋登记工作的全面铺开,房地分离的情形有增无减,对此类情形应如何做出判断,事关权利人的切身利益。
一、我国房地一致原则的法律规定1990年实施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23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第24条规定:“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上述两条率先明确了“房随地走”与“地随房走”的原则。
1994年颁布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2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再次确立了“地随房走”的原则。
实践中,不动产物权变动究竟应遵循“房随地走”还是“地随房走”,房屋与土地两个主管部门在适用条文时存在争权或推诿现象,后经国务院出面协调,确定了城市里“地随房走”,农村“房随地走”的一般性原则。
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第146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
”第147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房地一体原则在实务中的理解与应用
房地一体原则在实务中的理解与应用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谭建伟随着城市建设的不断发展、扩大,许多与城市毗邻的周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价值大幅提升,导致在近几年的诉讼代理过程中,针对城市郊区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纠纷频发。
这类纠纷一般是: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协议处置了自己的“集体房”,经过几年后,由于市郊集体土地的增值,村民反悔而通过诉讼主张认定原来的处置协议无效,要求返还房屋。
其中涉及到的“集体房”处置协议大致包括:房屋买卖合同、只卖房子不卖地合同以及卖房子租地合同等几种类型。
在此类案件的裁判中,法院一般依据《土地管理法》第63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规定,判决当事人之间关于“集体房”的处置协议违反该条的强行性规定而无效,进而要求退还房屋、返还房款并由村民支付房款的同期银行利息。
但是,如果依据该条规定进行裁判,将导致诸如“只卖房子不卖地”这类处置协议无法被认定为无效。
因为,《土地管理法》第62条明确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也就是说,该条中并未禁止村民出卖宅基地上的房屋,只是其出卖后不得再行申请宅基地。
所以,单独依据土地管理法第63条尚不足以全部规范该类纠纷,笔者认为调整该类纠纷的法律规范应该是《物权法》所规定的“房地一体”原则。
一、房地一体原则的概念及基本特征房地一体原则,是指当转让、抵押房屋等建筑物的所有权时,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也要一并转让、抵押;当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时,其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所有权也要一并转让、抵押,俗称“房随地走、地随房走”。
1990年5月19日颁布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23、24、33条,1994年7月5日颁布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1条均肯定了这一原则。
《物权法》又以第146条、第147条、第182条、第183条四个条文,再次以立法的形式肯定了这一原则,其立法目的是规范土地使用权的主体与地上建筑物及其他构筑物所有权的主体保持一致。
浅议房地产市场的一致原则
筑物、 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 享有 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 其他附 着物所有 权时, 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 但地上建筑物、 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 外。 (2) 抵押方面: 《 华人民 ” 中 共和国房地 产管理澎 第31 条规定 “ 房地产转让、 抵押 时, 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 用范围内的土地 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47条规定 “ 依法 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 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 ” 中华人民共 和国担保法》第 36 条规定 “ 以依法取得的国 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 该房屋占 用范围内的 国有土地使 用权同时抵押。以出让方式取得 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 将抵押时该国 应当 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 房地产一致原则实际上反映的是土地与建 筑物的关系, 该原则确认了这样一种关系: 当 土地上有建筑物时, 土地使用权与建筑物的 所 有权应归属于同 一主体; 建筑物的所有权与其 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亦应归属于同一主 体。二者要一同转让、一同抵押。 二、房地产一致原则带来的冲突 我国现行房地产立法中的 “ 房地产一致” 原则, 有利于对房地产的统一管理, 也有利于 减少因土地与房屋分离而引起的各种纠纷。 但 这种立法过分考虑了房地产作为实物形态的不 可分, 但其没有充分考虑二者在价值形态上的 可分性。其冲突分析如下: (一) , 现行立法严重滞后于社会经济生活 实际, 忽视了现实生活中人们对土地使用权和 房屋所有权分别享有权利并能独立地行使权利 的强烈需求, 导致了一边是 “ 房地产一致”的 要求,一边是大量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 的分离以及权利人分别行使权利的现实存在。 这种状况导致的结果同样一边是 “ 房地产一 致”得不到执行, 一边是权利人的权利得不到 很好的保护, 容易导致纠纷且发生纠纷后又难
执行程序中对抵押房产“房地一体”受偿原则的适用
往期回顾上一期下一期执行程序中对抵押房产“房地一体”受偿原则的适用◇ 王尹宗【案情】2009年4月1日,某典当行与某公司签订了《房屋典当抵押合同》,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某区街道7号7-1、2、3、4、5、6、8、9号的房屋作抵押,从某典当行取得当金2160万元。
2009年4月3日,某典当行取得了上述房产的他项权利证书,并办理了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
后某典当行通过诉讼请求确认对抵押的房产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对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出让土地使用权申请了财产保全。
2011年5月31日法院作出判决,支持了某典当行对抵押的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鉴于法院在案件审理阶段即对抵押房产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出让土地使用权一并裁定实施了保全措施,2013年1月16日,由申请执行人某典当行申请,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将抵押房产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分别作出评估后进行了整体拍卖。
针对拍卖的房地产价款除有其他案件当事人申请参与分配外,被执行人某公司对本案申请执行人某典当行就出让土地使用权部分的优先受偿请求没有异议。
【分歧】因申请执行某公司的案件较多,申请执行人有的是抵押权人,有的是普通债权人,还有的债权人同样只是单独办理了房产抵押,而在不同的法院起诉时一并主张了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的优先受偿权,并被生效判决所确认。
鉴于此,申请执行人某典当行的优先受偿权是否及于其抵押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价值,就成了本案争议的焦点。
针对这一焦点问题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对其抵押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不能优先受偿。
理由是:申请执行人虽然在案件审理阶段申请保全了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执行阶段也一并提出了对土地使用权的优先受偿请求,但在起诉时没有明确主张,法院判决也只是确认了房产抵押的效力,而对抵押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没有涉及。
如果支持了申请执行人对土地使用权的优先受偿请求,显然扩大了判决确认的房屋抵押权的受偿范围。
房地一体原则的研究
房地一体原则的研究房地一体原则是指在城市规划和建设中,将房地产开发与土地利用规划有机地结合起来,实现土地、房屋、基础设施、生态环境等各项要素的协调发展,使得城市建设更加科学、合理、可持续。
这一原则的提出和实施,对城市的可持续发展具有深远的意义。
在实际应用中,房地一体原则的实施不仅需要从政策层面进行规范和引导,还需要实践和研究的支持。
本文将从理论和实践两个层面对房地一体原则进行深入研究。
一、理论层面的研究1. 房地一体原则的内涵和意义房地一体原则是由“房地一体”和“开发利用”两个部分组合而成的,其内涵包括了土地与房地产领域的有机结合,着重强调了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房地产的科学开发。
其意义在于,通过房地一体原则的实施,可以减少土地资源的浪费,提高土地的使用效率,推动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2. 房地一体原则与城市规划的关系城市规划是指对城市的空间结构、功能布局、土地利用方式和城市发展方向等进行合理安排和规划,其目的在于提高城市生活质量、促进城市经济发展和保护环境。
房地一体原则与城市规划的关系十分密切,只有在城市规划中充分考虑土地资源和房地产开发的协同发展,才能真正实现城市的健康可持续发展。
3. 房地一体原则与社会经济的发展房地一体原则的实施不仅可以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还可以对社会经济产生积极的影响。
通过提高土地资源的利用效率,可以为城市经济的发展提供更多的空间和资源支持;通过规范房地产开发和土地利用,可以保障人民的居住需求,提高城市生活质量。
二、实践层面的研究1. 房地一体原则的实施案例在中国的许多城市中,都有着一些成功的房地一体原则实施案例。
这些案例的共同特点在于,都能够有效地促进了土地资源和房地产开发的协调发展,推动了城市的健康发展。
这些案例的成功经验和做法,值得我们进行深入总结和借鉴。
2. 房地一体原则在城市发展中的作用在城市规划和建设中,房地一体原则可以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的作用:一是可以提高城市建设的效率和质量,使得城市具有更好的韧性和适应性;二是可以减少土地资源的浪费,提高土地的利用效率;三是可以促进城市经济的繁荣和发展,为城市的产业和商业发展提供了更好的条件。
房地一体原则
房地一体原则,是指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和附着物的所有权归属于同一主体,在房地产转让或抵押时,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转让、抵押。
房地一体原则也被称为“房随地走”原则或“地随房走”原则,其源于房产与地产不可分离的自然属性。
推荐阅读:商品房买卖合同范本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房地一体原则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房产转让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必同时转让。
房屋总是建筑在一定范围的土地之上,只有坚持房地一体才能避免土地权利和房屋权利的冲突。
第二,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该幅土地范围内的房屋必须同时转让。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应当区分情况:如果在该幅土地范围内还没有进行房屋建设的情况下,那么其转让仅仅涉及土地的使用权;如果该幅土地范围内已经建造了房屋,则要求房屋的所有权随土地同时移转。
第三,房地产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抵押权主要是由抵押权人通过拍卖抵押物取得价款来实现,房地产抵押可能涉及房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问题。
因此,房地产抵押也应当遵循房地一体原则。
值得注意的是,抵押合同签订以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物。
不过,新增物虽然不属于抵押物,但为了便于抵押权的实现,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该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物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的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房地一体原则也存在例外,一是若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则不需要与土地一体;二是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的可以例外When you are old and grey and full of sleep,And nodding by the fire, take down this book,And slowly read, and dream of the soft lookYour eyes had once, and of their shadows deep;How many loved your moments of glad grace,And loved your beauty with love false or true,But one man loved the pilgrim soul in you,And loved the sorrows of your changing face;And bending down beside the glowing bars,Murmur, a little sadly, how love fledAnd paced upon the mountains overheadAnd hid his face amid a crowd of stars.The furthest distance in the worldIs not between life and deathBut when I stand in front of youYet you don't know thatI love you.The furthest distance in the worldIs not when I stand in front of youYet you can't see my loveBut when undoubtedly knowing the love from both Yet cannot be together.The furthest distance in the worldIs not being apart while being in loveBut when I plainly cannot resist the yearningYet pretending you have never been in my heart. The furthest distance in the worldIs not struggling against the tidesBut using one's indifferent heartTo dig an uncrossable riverFor the one who loves you.倚窗远眺,目光目光尽处必有一座山,那影影绰绰的黛绿色的影,是春天的颜色。
不动产物权登记
不动产物权登记【条⽂】 第⼆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不动产物权的设⽴、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效⼒;未经登记,不发⽣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不动产物权登记效⼒的规定。
【条⽂理解】 本条的规定,是对⼀般规定中不动产物权登记公⽰原则的具体体现。
⼀、不动产的范围及房地⼀致原则 不动产,是指依照其物理性质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将严重损害其经济价值的有体物,包括⼟地以及房屋、林⽊等⼟地定着物,对整个社会都具有重⼤的政治意义与经济意义。
⼟地是指包括⼟地、森林、⽔、矿藏以及阳光、空⽓的⼀切⾃然资源。
地上定着物,是指房屋、桥梁、铁路等固定且附着于⼟地之物,达到经济上之⽬的。
不动产的物权,在各国都是传统物权法最重要的内容。
不动产物权的重要意义和作⽤,⼜与不动产登记制度有着紧密的联系。
本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物权的设⽴、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效⼒;未经登记,不发⽣效⼒。
这表明,原则上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法定公⽰⼿段,是不动产物权设⽴、变更、转让和消灭的⽣效要件,也是不动产物权依法获得承认和保护的依据。
“居者有其屋,耕者有其⽥”,与社会经济⽣活息息相关的不动产就是房屋和⼟地。
房屋附着于⼟地,物理上不可分离,⽽作为物权客体是否可分,⽐较法上有两种⽴法例:⼀是吸收主义。
在此种模式下,房屋被认为是⼟地的重要组成部分,或者被认为是地上权的组成部分。
罗马法采取房随地⾛的添附制度,认为⼟地应当吸收建筑物。
在罗马法中,地上建筑物是依附于⼟地的,因为建筑则是使建筑物添附于地⽪。
罗马法认为,根据⾃然法,地⾯上的物品添附于地⽪。
德国法继受罗马法思想,《德国民法典》第94条明确规定:“⼟地的主要组成部分,为定着于⼟地的物,特别是建筑物,及与⼟地尚未分离的出产物。
”⼆是分离主义。
在此种模式下,房屋不是⼟地的组成部分,也不是地上权的组成部分,⽽是独⽴的权利客体。
民法典物权编解读1
民法典物权编解读1
汇报人:XXX
目录
1
建设用地使用权
2
宅基地使用权
3
居住权
4
地役权
一
建设用地使用权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 归属如何确定?
二
宅基地使用权
一、如何理解民法典上的宅基地使用权
《民法典》 第 362 条规定: " 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 占有和使用的权利, 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民法典 上的宅基地使用权包括以下要点: 1.宅基地归集体所有。 这是宅基地使用权能够成为用益物权的前提。 根据《宪法》第10条的规定, 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一样, 属于集体所有。 因此, 农民使用宅基地是对 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
六、建设用地使用权提前收回的,应当如何对建设用地使用权 人进行补偿
《民法典》 第 358 条规定: " 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前, 因公共利益需要 提前收回该土地的, 应当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 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 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以出让方式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都有期限。 根据 《土地管理法》 第 58 条的规定,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由有关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 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可以收回国有土 地使用权, 并应当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实践中, 当事人一般也在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对提前收回的情况作出约定。 原国土资源部和 原国家工商局制定的出让合同示范文本(已失效) 就有提前收回建设用地 的内容: " 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出让人应当依照 法定程序报批, 并根据收回时地上建筑物、 其他附着物的价值和剩余年期 土地使用权价格给予受让人相应的补偿。"
物权法中房地一致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物权法中房地一致原则的理解与适用包俊冯晓华房地一致原则,也称房地产一致原则,指的是当转让、抵押房屋等建筑物的所有权时,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也要一同转让抵押;当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时,其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所有权也要一同转让、抵押。
业界俗称“房随地走、地随房走”。
1990年5月19日颁布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23、24、33条,1994年7月5日颁布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均肯定了这一原则。
如今我国物权法又以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三条四个条文,再次以立法的形式肯定了这一原则,其目的是要求土地使用权的主体与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主体保持同一。
针对司法实践中对该原则的理解与适用中容易产生的分歧,笔者尝试归结如下,以抛砖引玉,就教于方家。
一、房地一致原则的法理基础究竟为何?对房地一致原则法理基础的不同理解,决定了在发生房地分离时的不同处理方法,因此探究物权法在此问题上的立法本意,实具重要的理论与实践价值。
“房依地建、地为房载,房地不可分离”,房地一致原则产生的根本原因乃是房屋等建筑物离开土地将严重丧失其经济价值的自然属性,但在法理上对此却有着三种不同的解释。
第一种观点(笔者称之为主从物说)借鉴德国民法中土地所有权与建筑物所有权关系的一元主义立法模式,将其解释为主物与从物主关系,认为对主物的转让与抵押,其效力当然及于从物。
并认为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之间的主从位置是可以相互转换的,究竟谁主谁从关键要看哪一个是具体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第二种观点(笔者称为两权捆绑说)借鉴日本民法将土地和定着物都确定为独立的不动产的二元主义立法模式,认为我国法律一方面对土地与房屋均承认其为各自独立的物权,由土地与房产管理部门分别登记并发放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权权利证书及他项权利证书,另一方面,又强行将其捆绑在一起,要求作为一个整体进行交易。
持该种学说的学者在对抵押权的解释上又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建筑物上设定抵押时其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也同时依法律的规定设定了法定抵押权,反之亦然(笔者称为法定抵押权说)。
不动产登记中房地一致性原则的处理意见
不动产登记中房地一致性原则的处理意见关于不动产统一登记中涉及房地一致性处理的若干意见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之前,由于各种原因,土地、房产实际登记中存在有房屋所有权证无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以及虽无权属证书但是拥有不同时期政府不同部门颁发的有关证件而要求办理不动产权证的情况,为妥善处理遗留问题,根据《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房地一致性登记的原则,现就我市市区不动产统一登记中房地一致性处理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一、房、地证书不齐或登记资料缺失的处理方法(一)对只有合法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上房屋所有权没有登记或登记资料不齐的,按照以下情况处理:1、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原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等权属证书在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后继续有效,应认定为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持有土地使用证申请重新核发不动产权证的,一律按换证登记办理,不再重新要求提供权籍调查表。
对办理换证或其他登记的,由分局、所与登记中心对接上物用红虚线显示,只对可以登记的合法产权部分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对其他地上物的情况在登记簿和不动产证书中附记予以说明。
(2)建设用地使用权内全部房屋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宗地图或房屋测绘报告显示的房屋四至范围、面积尺寸等与原登记状况不符的,应认定原登记房屋灭失,只对已有合法产权部分的房屋所有权进行登记。
(3)建设用地使用权内原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因为私自加层以下部分在结构和房型上与原房屋登记不一致或属于违章建设的,应认定原登记房屋灭失,不得对该房屋所有权进行登记。
有危房鉴定报告而翻建的房屋,在建设四至和层高上必须与原登记房屋一致。
(4)在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后,房屋已取得所有权证或权利人提供的地上物建设规划等材料符合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要求的,权利人是按照规划许可范围和规范建设,但超出了建设用地使用权界限的,在不影响相邻关系和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合理调整宗地边界。
房屋土地一体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房屋土地一体是我国房地产市场中的一项重要法律规定,旨在明确房屋与土地的权属关系,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保障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
本文将从房屋土地一体的概念、法律依据、主要内容、实施意义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房屋土地一体的概念房屋土地一体,是指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相互关联、不可分割的法律关系。
具体而言,房屋所有权人同时享有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土地使用权人同时享有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
房屋与土地的权属关系在法律上视为一体,不得分离。
三、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5.《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6.《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7.《房屋登记办法》8.《土地登记办法》四、主要内容1.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的关系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人享有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人享有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
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在法律上视为一体,不得分离。
2.房屋交易中的土地使用权在房屋交易过程中,土地使用权随房屋所有权一同转让。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确保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的一致性。
3.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进行。
4.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权人将其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人,由受让人支付转让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依法进行,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5.土地使用权抵押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以其土地使用权为担保,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抵押应当依法进行,并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
6.土地使用权收回土地使用权收回是指国家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收回应当依法进行,并给予土地使用权人相应的补偿。
房地一致原则
房地一致原则是我国《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屋登记办法》等确定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应遵循的基本原则,该原则要求土地或房屋权属任其一发生变动,另一方应随之变动,确保最终的土地使用权主体与房屋所有权主体保持一致。
尽管房屋与土地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为避免出现“空中楼阁”的尴尬局面,实行房地一致原则已经在法律实践和社会生活中得到普遍接受,但在实务工作中,该原则仍存在例外情形,如在租赁建设用地上修建房屋、土地房屋分开抵押以及国有企业改制中涉及土地房屋资产转移的不规范操作等均可能导致房地分离的情形。
而随着近年来农村房屋登记工作的全面铺开,房地分离的情形有增无减,对此类情形应如何做出判断,事关权利人的切身利益。
一、我国房地一致原则的法律规定1990年实施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23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第24条规定:“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上述两条率先明确了“房随地走”与“地随房走”的原则。
1994年颁布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2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再次确立了“地随房走”的原则。
实践中,不动产物权变动究竟应遵循“房随地走”还是“地随房走”,房屋与土地两个主管部门在适用条文时存在争权或推诿现象,后经国务院出面协调,确定了城市里“地随房走”,农村“房随地走”的一般性原则。
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第146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
”第147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上述两条实际上作为一个整体,只要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一个发生了转让,另外一个就要相应转让。
不动产登记中房屋土地用途的记载规则
不动产登记中房屋土地用途的记载规则在不动产登记中,经常遇到一个问题就是房屋规划用途和土地批准用途不一致,对此应该如何处理,各地也无统一的规定,有些地方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会要求权利人必须变更土地用途,然后才能办理后续的登记。
对此,笔者认为是不动产登记机构对登记规则的不明晰造成的。
1不动产登记的规则中,并没有房屋和土地用途必须一致的规定。
有些登记人员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权利主体一致原则错误的理解为用途也必须一致,这是对该法规的一个误解。
所谓权利主体一致原则,是指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人必须保持一致。
在《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23条、第24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 3 7条,《物权法》第146条、147条均有类似的规定。
因此该原则体现的是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实际上作为一个整体,只要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一个发生了转让,另外一个就要相应转让,而不是指的是两者的用途必须一致。
2土地用途和房屋用途审批适用的规则不同。
土地用途和房屋规划用途不完全相同并不代表了土地用途被改变。
因为规划部门审批的时候,本身就允许该用途在使用的时候可以配套其他用途的进行建设。
并且这也符合土地出让的管理规定。
根据国土部《关于支持新产业新业态发展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用地的意见》国土资规〔2015〕5号第5条中规定:“在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前提下,现有制造业企业通过提高工业用地容积率、调整用地结构增加服务型制造业务设施和经营场所,其建筑面积比例不超过原总建筑面积15%的,可继续按原用途使用土地,但不得分割转让。
”第12条也规定:“引导土地用途兼容复合利用。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前提下,按照用途相近、功能兼容、互无干扰、基础设施共享的原则,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研究制定有助于新产业、新业态发展的兼容性地类和相关控制指标。
经市、县国土资源会同城乡规划等部门充分论证,新产业工业项目用地,生产服务、行政办公、生活服务设施建筑面积占项目总建筑面积比例不超过15%的,可仍按工业用途管理。
关于房户一致的说明
关于房户一致的说明摘要:1.房户一致的定义2.房户一致的要求3.房户一致的例外情况4.房户一致的办理流程5.房户一致的意义正文:一、房户一致的定义房户一致,是指房地产权证书上的房屋所有权人名称与户口簿上的户主名称一致。
简单来说,就是房屋产权人和户口簿上的户主是同一个人。
在我国,房户一致是购房、租房、办理房产证等过程中需要满足的条件之一。
二、房户一致的要求房户一致的要求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房屋所有权人应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房屋所有权人与户口簿上的户主应为同一人。
3.房屋所有权人应提供有效的身份证明,如居民身份证。
4.户口簿上的户主应提供有效的身份证明,如居民身份证。
5.房屋所有权人与户口簿上的户主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等信息应一致。
三、房户一致的例外情况在以下情况下,房户不一致也可以办理相关手续:1.夫妻共有房产。
在这种情况下,夫妻双方可以共同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但需提供结婚证明。
2.父母与子女共有房产。
在这种情况下,父母和子女可以共同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但需提供关系证明,如出生证明或户口簿。
3.其他特殊情况。
如房屋所有权人因特殊原因无法与户口簿上的户主一致,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相关部门审核后可办理相关手续。
四、房户一致的办理流程办理房户一致的相关手续,一般需要经过以下流程:1.准备相关材料。
包括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证明、户口簿、房屋权属证书等。
2.前往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
需填写相关申请表格,并提交相关材料。
3.工作人员审核材料。
如材料齐全,审核通过后,即可办理房户一致的手续。
4.领取相关证明文件。
办理完成后,领取房户一致证明文件,以备后续办理其他相关手续时使用。
五、房户一致的意义房户一致在购房、租房、办理房产证等过程中具有重要意义。
对于购房者来说,房户一致有利于保障权益,避免因产权纠纷引发的法律风险。
对于出租者来说,房户一致有利于确保租赁合同的合法性,避免因租赁合同无效导致的经济损失。
“房地一体”原则在农房权属纠纷中的司法适用
“房地一体”原则在农房权属纠纷中的司法适用赵玉东2010年至2011年,北京涉拆迁村庄300多个,涉及农房数万套。
家庭成员之间为争夺拆迁利益引发的农房权属纠纷急剧增多。
[1]基于房屋与土地的高度附和性,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的主体应当一致,此为“房地一体”原则。
但在我国农村地区,宅基地使用权人原则上仅限于本村村民,而农房所有权的主体可能因继承、共建、买卖、赠与等行为发生变动,宅基地使用权人与农房所有权人具有较大的“非一体”倾向。
在处理农房权属纠纷过程中贯彻“房地一体”原则,应当将地权作为确定房权的基础,通过灵活适用共有财产的分割方式来保障相关权利人的利益,以实现化解纠纷、维护秩序的目的。
本文立足于审判实践,以我国现行宅基地使用制度为逻辑起点,采用实证分析的方法,探讨“房地一体”原则在处理农房权属纠纷过程中的重要意义及具体方法,以期为解决纷争和完善相关制度提供现实路径。
一、农村房地冲突:从一起普通继承案说起(一)兄弟分房,实为分地杨老汉于1980年向村里申请宅基地一处,并建造房屋数间。
房屋建成后,儿子杨某随杨老汉生活。
杨老汉去世后,杨某对部分房屋进行了翻建,并向政府申请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
数年后,杨某的6个同胞兄弟找到杨某,要求继承杨老汉遗留的房屋。
杨某认为自己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应当享有房屋所有权,仅同意给付6兄弟适当的货币补偿。
双方僵持不下,6兄弟向法院提起诉讼。
经查,6兄弟中有4人已转为城镇居民,剩余2人仍为本村村民,但各自另申请有宅基地。
6兄弟要求继承房屋,并非是居住所需,主要是看重房屋的拆迁补偿利益。
根据拆迁政策,房屋本身的价值补偿所占比重不大,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比重较大。
6兄弟如能通过诉讼取得房屋,拆迁时不仅可以获得房价补偿,还可以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甚至可以取得安置房。
[2]如果接受杨某提出的折价补偿方式,6兄弟等于放弃了巨大的土地利益。
6兄弟主张分房,实质是为分地。
因此说,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是农房权属纠纷的核心问题。
农村房地一体不动产确权登记问题的探索
农村房地一体不动产确权登记问题的探索发布时间:2022-09-15T07:18:18.433Z 来源:《城镇建设》2022年5月第9期作者:丁国红[导读] 农村房地一体不动产确权登记工作是不动产登记的一项重要的基础组成部分,丁国红山东省龙口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山东龙口,265701摘要:农村房地一体不动产确权登记工作是不动产登记的一项重要的基础组成部分,也是保障农村居民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涉及广大农民最根本利益,是党中央、国务院和自然资源部交给登记机构的一项重要任务。
本文对当前农村房地一体不动产确权登记遇到的具体问题进行了分析,旨在通过归纳和总结,对确权登记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议。
关键词:农村宅基地,房地一体,权属,确权登记一、引言现阶段,我国正处于城市化建设稳步发展的重要时期,城乡一体化建设也同步发展,因此农村房地一体不动产确权登记问题的研究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近年来,我国各级政府对农村房地一体不动产确权登记工作都予以了很高的关注,相继发布了一系列保障和促进确权登记工作发展的决策与相关制度,充分展示出政府部门对农村房地一体不动产确权登记管理的决心和信心。
实际上,农村房地一体不动产确权登记不是一个独立的事项,而是关系到我国乡村振兴战略实施的基础,对于推动新时期农村制度改革、促进城乡融合发展、以及推进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等各项工作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随着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快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工作的通知》印发,我国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工作进入最后冲刺的关键阶段,这对农村房地一体登记具有重要的促进意义。
当前,全国各地在稳步推进农村房地一体确权登记工作的过程中已经取得了积极效果,但在也遇到一些难题,给我们带来了重要的思考与启发。
二、农村房地一体不动产确权登记工作遇到的问题(一)长期历史遗留问题和传统观念影响的工作复杂性宅基地和农房确权登记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具有工作量大、覆盖面广、政策性强和经费投入大的特点,而且涉及到农村社会治理和国家法律制度等各个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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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中房地一致原则的理解与适用包俊冯晓华房地一致原则,也称房地产一致原则,指的是当转让、抵押房屋等建筑物的所有权时,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也要一同转让抵押;当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时,其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所有权也要一同转让、抵押。
业界俗称“房随地走、地随房走”。
1990年5月19日颁布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23、24、33条,1994年7月5日颁布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均肯定了这一原则。
如今我国物权法又以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三条四个条文,再次以立法的形式肯定了这一原则,其目的是要求土地使用权的主体与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主体保持同一。
针对司法实践中对该原则的理解与适用中容易产生的分歧,笔者尝试归结如下,以抛砖引玉,就教于方家。
一、房地一致原则的法理基础究竟为何?对房地一致原则法理基础的不同理解,决定了在发生房地分离时的不同处理方法,因此探究物权法在此问题上的立法本意,实具重要的理论与实践价值。
“房依地建、地为房载,房地不可分离”,房地一致原则产生的根本原因乃是房屋等建筑物离开土地将严重丧失其经济价值的自然属性,但在法理上对此却有着三种不同的解释。
第一种观点(笔者称之为主从物说)借鉴德国民法中土地所有权与建筑物所有权关系的一元主义立法模式,将其解释为主物与从物主关系,认为对主物的转让与抵押,其效力当然及于从物。
并认为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之间的主从位置是可以相互转换的,究竟谁主谁从关键要看哪一个是具体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第二种观点(笔者称为两权捆绑说)借鉴日本民法将土地和定着物都确定为独立的不动产的二元主义立法模式,认为我国法律一方面对土地与房屋均承认其为各自独立的物权,由土地与房产管理部门分别登记并发放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权权利证书及他项权利证书,另一方面,又强行将其捆绑在一起,要求作为一个整体进行交易。
持该种学说的学者在对抵押权的解释上又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建筑物上设定抵押时其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也同时依法律的规定设定了法定抵押权,反之亦然(笔者称为法定抵押权说)。
另一种观点认为解释上可以认为其构成共同抵押,抵押人应当以性质有所不同但不可分离的不动产和不动产权利共同设定抵押权(笔者称为共同抵押权说)。
第三种观点(笔者称为整体说)认为我国现行立法既不认为土地与建筑物是独立的物权客体,也不认为建筑物附属于土地或者土地附属于建筑物,而是认为房屋与土地只能是一个整体,其名为房地产。
笔者认为主从物说过于牵强,德国民法典第94条第1款中的“土地的必要组成部分为固定于土地的物,特别是建筑物以及与土地尚未分离的出产物”,如果单纯是房随地走,尚且与这一规定相吻合,而我国法律实际上又同时规定了德国民法中从未有过的地随房走的原则。
以主从物的位置可以互换进行解释有违人们的常识,因为主物从物一般应是人们根据常识可以辨认的,往往体现在功能与经济价值上的明显差异。
而以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来作为判断标准,实际上赋予了当事人和法官相当大的随意解释权,极易导致同样的案件出现因人而异的裁判结果。
当事人往往会选择有利于自己的解释,而在得不到法官的认同时,往往会对司法的公正产生怀疑,而法官实际上也很难向当事人解释清楚为什么当事人选择的解释是错误的,只有他的解释才是正确的。
不仅如此,当事人如果想规避法律对某些土地使用权或建筑物的限制或者想损害其他权利人的利益,这种标准往往也给他们以可趁之机。
而两权捆绑说,不论在抵押权问题上采法定抵押权说还是共同抵押权说,解释上虽与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现状相吻合,但与物权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要建立的统一登记制度的精神并不一致。
且两权捆绑说的立论基础仍然是建筑物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的各自独立,现实中一旦发生房地权利分离的现象,两权捆绑说很自然地会诱导他人采取两权独立的处理方法,例如在出现当事人只登记了土地使用权的抵押而未办理房屋所有权抵押时,司法实践中,有人在适用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时,就理所当然地认为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分别为独立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效力不能当然及于地上建筑物,从而认定抵押权人不能对地上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而物权法为了澄清此点,特别于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作出规定:“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可见两权捆绑说是不符合物权法的立法本意的。
相比之下,整体说的解释最符合我国物权法规定的房地一致原则。
只是,在实践中如何贯彻执行这一原则,处理好目前客观存在的若干房地分离现象,还需要发挥实务界的聪明才智。
二、对于实践中的房地分离情况,如何坚持房地一致原则?实践中,由于许多地方的房产与土地登记分属不同的机关,而登记机关之间的衔接工作又存在着一定的漏洞,致使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分属不同民事主体的现象屡屡出现,最高人民法院在此问题上也被迫采用了承认房地分离现状的处理方法(见于法释[2004]15号《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3条但书),以免损害案外人之利益。
惟物权法生效后,是否有此必要不无疑问,盖当事人明知法律有房地一致原则之规定,仍然刻意取得该种分离之权利,理当是自愿使自己处于不利状态;倘若当事人对此并无过错,完全系因登记机关之错误造成分离现象并最终造成相关当事人之损失的,当事人完全可以依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获得赔偿。
实践中比较棘手的是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房地分离现象的处理。
企业改制中,大量的国有企业以评估出的净资产额为底价出售给了他人或进行了破产关闭。
由于国有企业占有的基本上是历史上形成的划拨土地,因而在改制中往往会出现如下房地分离现象:第一种情况是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变,企业的经营用房或过户至股东名下,或过户至改制后的有限公司名下,由于改制后的有限公司与原国有企业在法律上被认为是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因而房地发生分离不可避免;第二种情况是划拨土地被直接出让到了新的股东或改制后的企业名下,而房产仍然登记在了原企业名下,这其中往往是因为存在着房产上原来设定的抵押权,改制后的企业无力或不愿意(立即)清偿债务而解除抵押,致使房屋所有权因有抵押权存在而无法过户,从而发生房地分离现象;第三种情况发生在破产清算中,地上建筑物被作为破产财产先拍卖给了他人,而划拨土地使用权则因企业关闭而被政府收回,或经挂牌出让给了其他人。
笔者认为对划拨土地的房地分离问题,仍然应坚持房地一致原则,这不仅因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所指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包括了划拨土地使用权,而且因为国家土地管理局早在1992年2月24日颁布实施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11条中即已确认了划拨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一致原则。
但在处理上仍应考虑划拨土地的特性,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方能确认其转让或抵押的效力。
因此,对第一种情况,如果改制是经过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合法批准并且房产也是合法过户的,可以确认土地使用权也一并发生了转移与抵押。
否则,应确认房屋所有权仍与土地使用权一致而未发生变动。
当发生确权纠纷或第三人追索时,可以以房地一致原则对抗第三人或确认第三人的追索效力。
例如,甲为划拨土地使用权人,改制为乙后,乙的债权人丙是否可以追索到已由甲过户至乙名下的房产,则要视其改制是否已经合法批准来确定,如已经过了合法批准,则土地使用权也视为发生转移,丙可以追索,如未经合法批准,则房产需与土地使用权的归属保持一致,单纯的房屋所有权过户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不得追索至该房产(当然,房屋所有权过户本身是否意味着当事人已经履行了政府批准划拨土地转让的手续还有待政府文件或司法解释的澄清,实务中一般是先办房屋所有权过户,再由当事人去国土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划拨土地的转让或补办出让手续,也就是说房屋所有权的过户并不意味着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或出让就一定能够被国土管理部门批准)。
同样,对甲的债权人提出的追索也应按此原则处理。
对第二种情况,因划拨土地使用权已经过政府批准发生了物权变动,从整体说出发坚持房地一致原则就必须承认房屋所有权也同时发生了变动。
因此,对第三人的追索权应按前一种情况的处理原则进行处理,但对房产抵押权人则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7条的精神进行处理,即承认已经登记的房产抵押权人对地上建筑物继续享有抵押权。
第三种情况往往源于政府根据现行规定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必须按照每年的出让计划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方能投入土地市场,进行挂牌出让,而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往往不会等待遥遥无期的土地出让,而先行将房屋所有权拍卖,以便清算。
因此这一问题的根本解决有待最高法院与国土资源部的协调结果,目前短时间内破产企业的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的同步处置恐怕尚有一定的难度,房地分离的现象在所难免。
虽然笔者认为,应当尽可能地在拍卖房屋的同时对划拨土地使用权一并作出出让的处理,由房屋的买受人一并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并将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对划拨土地享有的合法价值利益从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价格中析出纳入破产财产,但目前这还只能是个设想。
且由于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6号文均规定政府有权无偿收回划拨土地,因此目前处理此类问题要想固守在房地一致原则的框架内,可以采这样的思路,即认为政府在收回划拨土地或将其直接出让给他人时,对房屋买受人的所有权进行了征收,由政府折价补偿,或由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人按城市房屋拆迁规定对房产的买受人进行补偿。
三,现行法上允许的房地一致原则之例外如果说实践中,特别是企业改制中出现的因不规范操作导致的房地分离现象可通过房地一致原则来进行处理的话,那么,在现有法律的框架内,仍然难以回避完全合法的房地分离现象,对此现象,我们只能将其解释为房地一致原则的例外。
划拔土地上建筑物之抵押。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及第二百条规定之精神,抵押权一经设定,抵押标的物的价值范围即自动涵括了设定抵押时现存的建筑物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全部价值,但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6号文的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上的建筑物没定抵押时,于抵押权实现过程中,抵押权人对相当于出让金价值的部分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而根据财政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第6条的规定,土地出让金的构成包括土地开发费用、业务费用和土地净收益。
土地开发费用主要由对原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费、拆迁补偿费及基础设施建设费构成;业务费用即进行土地开发的业务性支出,主要包括勘探设计费、广告费、咨询费、办公费等;土地净收益就是政府通过土地开发所获得的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