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行政罚款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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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2021年修订)-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8号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2021年修订)-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8号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2021年修订)正文:----------------------------------------------------------------------------------------------------------------------------------------------------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2009年12月16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2号公布根据2016年5月4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1年3月23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第二批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保障广播电视信号安全优质播出,维护用户收听收看广播电视的权益,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为保障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开展的系统建设、技术维护、运行管理、监测监管、指挥调度、应急处置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负责全国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工作应当坚持不间断、高质量、既经济、又安全的方针。

第五条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实施干扰广播电视信号、危害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的行为。

第六条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实行分类分级保障制度。

从事广播电视播出、集成、传输、分发、覆盖等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符合本规定和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的有关要求;不符合的,不得从事相关活动。

第七条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制度建设,采取多种措施保障广播电视安全播出。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的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工作全面负责。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可以依据有关规定,对在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电视频道管理规章制度

电视频道管理规章制度

电视频道管理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电视频道的管理,维护广播节目的正常播出秩序,根据《广播电视事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所有从事广播电视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各级广播电视频道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管理,规范运作,加强自律,保障广播电视节目的质量。

第四条广播电视频道应当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广播电视频道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管理体系,增强服务意识,保证广播电视节目的质量和安全。

第六条各级广播电视频道应当加强对人员的管理和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

第七条各级广播电视频道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合作,互相配合,共同推动广播电视行业的发展。

第八条各级广播电视频道应当落实国家的相关政策,保障广播电视节目的正常播出。

第九条各级广播电视频道应当加强对广告的监管,严格规范广告内容,维护广告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十条各级广播电视频道应当建立健全应急预案,及时应对各种突发事件,保障广播电视播出的安全。

第二章节目管理第十一条广播电视频道应当坚持原创性节目制作,提高广播电视节目的质量和影响力。

第十二条广播电视频道应当根据不同时间段和受众群体的特点,制定相应的节目播出安排。

第十三条广播电视频道应当依法备案、审查和管理广播电视节目,保证广播电视节目的合法性和先进性。

第十四条广播电视频道应当对广播电视节目的内容和质量进行监督和评估,及时调整节目播出策略。

第十五条广播电视频道应当对广播电视节目的播出效果进行评估,提高广播电视节目的观众满意度。

第十六条广播电视频道应当依法保护广播电视节目的版权,禁止任何形式的侵权行为。

第十七条广播电视频道应当推广优秀节目,提高广播电视节目的市场竞争力。

第十八条广播电视频道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广播电视节目引发的争议。

第十九条广播电视频道应当加强与广播电视节目制作者的合作,开展广播电视节目的交流与合作。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广播电视节目的安全播出管理,确保广播电视节目内容的合法性和健康性,维护公众的切身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广播电视播出管理应遵循依法、合规、科学、公正的原则,加强对广播电视节目的监管和管理,促进广播电视事业的良好发展。

第三条国家广播电视行政管理机关是广播电视节目的监管机构,负责监督和管理广播电视节目的播出活动。

第四条广播电视单位应建立健全内部播出管理机制,明确播出管理责任,并配备专业人员负责播出管理工作。

第二章广播电视节目内容管理第五条广播电视节目的内容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宪法、损害国家利益,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散播违法、淫秽、暴力、恐怖等信息。

第六条广播电视节目应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播正能量,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建设,不得利用广播电视媒体传播违背社会公德、职业操守和行业道德的内容。

第七条广播电视节目不得发布对国家、社会、民族、宗教造成危害的内容,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损害国家形象和民族团结。

第八条广播电视节目应尊重历史事实,不得歪曲和篡改历史,不得发布有损社会稳定、国家安全和民族团结的内容。

第九条广播电视节目在报道新闻时,应坚持真实、准确、客观、全面的原则,禁止虚假报道,不得散布谣言和不实信息。

第三章广播电视节目审核和播出管理第十条广播电视单位应建立节目审核制度,确保节目内容的合规合法。

节目审核人员应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丰富的经验,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核。

第十一条广播电视单位应对拟播出节目进行全面审查,对于存在违法违规内容的节目,应立即予以纠正或删除。

第十二条广播电视单位在播出节目时,应保证信号质量稳定,不得有轮空或中断现象,确保广播电视节目的正常播出。

第十三条广播电视节目播出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或突发事件时,广播电视单位应立即停止播出,并及时向国家广播电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序号违法行为处罚依据裁量阶次违法情节行政处罚标准1 擅自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擅自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轻微违法行为主动承担责任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一般违法行为拒不承担责任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严重违法行为拒不整改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和后果,以及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2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传播的节目内容违反规定的《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传播的节目内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电视电影行业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详细说明

电视电影行业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详细说明

电视电影行业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详细说明电视电影行业是文化产业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其发展与影响力不断增长。

然而,随着行业竞争的加剧,出现了一些不符合法律法规、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

为了维护行业的正常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以及促进电视电影的健康发展,相关法律法规对于行政处罚给予了明确规定。

一、违法违规行为的认定在电视电影行业中,涉及到的违法违规行为主要包括:未经审批擅自开办电视台或涉及色情、暴力等违禁内容的频道;未经许可传输境外禁播的电影或电视节目;电视广告违反广告法的规定;未获得剧本著作权或演员形象权的授权擅自制作、传播作品;未按国家标准要求进行影视制作等。

二、行政处罚的方式针对电视电影行业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行政处罚主要包括: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暂扣或吊销相关执照资质等。

1. 警告:对初次违法违规的情况,行政主管部门会发出书面警告,并要求整改,以避免类似问题再次发生。

2. 罚款:如果违法违规行为较为严重或已经多次发生,行政主管部门会根据相关法规,对违法方进行罚款。

罚款的金额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的严重程度而定。

3. 责令停业整顿:对于严重违法违规行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相关企业暂时停业整顿,以期待其按照规定进行整改。

4. 暂扣或吊销相关执照资质:如果某电视电影企业多次违法违规,或涉及到重大违法行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暂扣或吊销其相关执照资质,以限制其经营能力。

三、行政处罚实施的程序行政处罚实施的程序主要包括:案件调查、听证和行政处罚决定等。

在行政处罚中,基本的原则是听证、公正和适用法律法规。

1. 案件调查: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关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搜集相关证据和资料,并进行初步认定。

2. 听证:在进行行政处罚前,可能会举行听证会,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

听证会的目的是保证当事人的权益,防止违法行为被错误处罚。

3. 行政处罚决定:根据相关证据、调查过程以及听证会的结果,行政主管部门会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通知相关当事人。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保障广播电视正常运营,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行政执法法》、《刑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境内的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

第三条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应当遵循依法合规、依法管理、依法处置的原则。

第二章广播电视设施的分类和保护范围第四条广播电视设施包括广播电视发射设备、播控设备、传输设备、接收设备、演播室和其他需要的设备。

第五条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设备本身、设备所在的建筑物、周边环境以及设施的安全运行所需的区域。

第三章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责任第六条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责任由设施管理单位和相关部门共同承担。

第七条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做好广播电视设施的维护、管理、保护工作,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八条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广播电视设施的监管,及时发现和纠正设施存在的问题,并配合设施管理单位做好保护工作。

第四章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措施第九条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对设施进行维护和检修,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条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及时处理设施存在的安全问题。

第十一条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设施周边环境的管理,保持周边环境的整洁和安全。

第十二条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的工作机制,加强对设施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处罚与赔偿第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设施管理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将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或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对于故意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赔偿设施管理单位的损失。

第十五条对于因设施管理不善而导致设施损坏或影响正常运行的,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和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意识。

第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保障广播电视节目的安全播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广播电视用户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企业实际情况,订立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我公司全部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播出、监督及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三条安全播出的原则和要求1.规范性原则: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业界准则进行节目制作和播出,遵从公共道德,不违反国家政策和公序良俗。

2.安全性原则:确保广播电视节目的安全性,保护观众免受欠妥节目的侵害。

3.及时性原则:确保广播电视节目的及时播出,供应及时、准确、全面的信息服务。

4.真实性原则:广播电视节目必需真实、客观、公正,不得散布虚假信息、歪曲事实。

第二章节目制作管理第四条节目策划与监督1.节目策划应符合我公司发展战略,与公司形象相符合,并经过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

2.节目制作过程中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不得有违法违规行为。

3.节目策划和制作必需遵守著作权法,敬重他人的知识产权,不得进行侵权行为。

4.节目制作中的素材必需来自可靠来源,不得使用未经授权的素材,确保节目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五条节目内容审查1.全部节目在正式播出前,必需经过内容审查,由特地的审查部门构成的审查小组进行审核。

2.内容审查重要包含审查节目的道德风险、政治风险、法律风险等方面,并提出修改看法。

3.审查小组应依照程序进行审查,审查看法必需明确、具体,相关部门应及时修改并重新提交审查。

4.节目内容审查结果应及时通知制作人员,并保存相关记录以备查证。

第三章播出管理第六条频道分级管理1.全部广播电视频道应依据内容特点进行分级管理,明确分级标准并公开。

2.分级标准应综合考虑节目涉及的内容、适合观众群体、社会风气等因素,并与相关部门进行沟通和协商。

3.分级结果应在广播电视节目中明确呈现,并在播出前进行提示,提示观众选择适合的节目。

第七条广告管理1.广告播出必需符合广告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含有虚假、夸张、误导等不良内容。

浙江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广播电影电视局规范行政处

浙江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广播电影电视局规范行政处

浙江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广播电影电视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行政处罚与行政复议【发布部门】浙江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发布日期】2010.08.19【实施日期】2010.08.1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浙江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广播电影电视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各市、县(市、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为了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通知》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广播影视法规、规章的规定,特制定《浙江省广播电影电视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浙江省广播电影电视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促进我省广播影视依法行政,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广播影视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通知》要求,结合本省广播影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我省在广播影视法规或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作出行政处罚时行使自由裁量的权限。

第三条全省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及执法机构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按照本办法以及各地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执行。

本办法未规定的,按照相关的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二章裁量原则第四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原则、过罚相当原则以及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

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以人为本,。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广播电视行业的管理,推进广播电视事业的健康发展,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下属机构的管理工作,以及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播出及相关产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广播电视行业管理工作应当坚持正确导向,遵循法律法规和社会道德,实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依法推进改革开放,增强文化软实力,促进文明进步。

第四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下列工作:(一)负责制定广播电视行业的发展规划、政策与标准等,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广播电视行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二)负责批准、管理广播电视机构的设立、改组、更名、注销等事项;(三)负责批准、管理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播出单位的设立、改组、更名、注销等事项;(四)负责制定广播电视广告管理规定,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广播电视广告活动;(五)负责管理广播电视频道、网站的频率资源和域名资源;(六)负责对违反广播电视行业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处罚;(七)协同有关部门,推进广播电视行业的技术创新和国际交流合作。

第五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广播电视行业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和事项。

第二章广播电视机构管理第六条广播电视机构是指向公众提供广播电视节目服务的组织。

第七条建设广播电视机构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划和标准,投资主体必须清楚,资金来源必须合法。

第八条强化广播电视机构的政治意识和社会责任意识,引导广播电视机构主动投身社会主义文化建设,宣传中华民族优秀文化、弘扬中华民族精神及民族风貌,创造有益于社会和谐发展的广播电视节目。

第九条广播电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道德规范,制定并实施负责任的新闻采编制度,当好思想道德和舆论引导者,维护国家利益、人民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条广播电视机构设立、改组、更名、注销,应当向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2023版)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2023版)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维护广播电视正常运行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广播电视接收权益,促进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广播电视设施是指广播电视基站、转播站、中继站、发射台、中继台、播出台、收听台、广播电视节目播出设备、发射装置、转播设备、发射设备等设施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国家依法对广播电视设施的设置、使用、保护、维护等实施监管,并采取措施保障广播电视正常运行和人民群众的接收权益。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应当加强对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维护及维修工作。

第二章设施设置和使用第五条广播电视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确权登记,取得相应的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使用。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移动或者损坏广播电视设施。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应当合理规划广播电视设施的设置,确保广播电视服务覆盖到人民群众的基本生活区域。

第三章设施保护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应当制定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方案,对广播电视设施进行安全防护措施的规划、布局和建设。

第九条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防护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设立围墙、安装报警器、设立警示标志、加强巡查等。

第十条高层建筑、大型设施工程及其附属建筑物的设计、施工等工作,应当考虑对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在设计和施工中预留必要的保护位置和通道,并与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进行协调配合。

第四章维护与管理第十一条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广播电视设施档案,包括设备情况、安装位置、维护记录等,并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和检修维修工作。

第十二条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设施的维修管理,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和服务质量,及时解决设施故障和问题。

第十三条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并采取相应措施,防范事故的发生和设施的损坏。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占用或者封锁广播电视设施,违反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12
文化主管部门或者 文化行政执法机构 检查营业性演出现 场,演出举办单位 拒不接受检查
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 门或者文化行政执法机构检查营业 性演出现场,演出举办单位拒不接受 检查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或 者文化行政执法机构处以3万元以下 罚款。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2000元罚款。
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依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 十四条第一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基准
4
经批准到艺术院校 从事教学、研究工 作的外国或者港澳 台艺术人员擅自从 事营业性演出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 条规定,经批准到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 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人员擅自 从事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 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 十一条规定,演出举办单位没有现场 演唱、演奏记录的,由县级文化主管 部门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以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的,由 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 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积极配合执法检查,因不清楚相关规定未进行记 录,事后积极整改
处500元罚款
积极配合执法检查,因工作疏忽未进行记录,事 后积极整改
依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行政处罚自 由裁量权基准
依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行 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2
举办营业性涉 外或者涉港澳 台演出,隐瞒近2年内违反《条 例》规定的记 录,提交虚假书 面声明
第四十七条举办营 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 台演出,隐瞒近2年内 违反《条例》规定的记 录,提交虚假书面声明 的,由负责审批的文化 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 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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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2021)

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2021)

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2021)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3.26•【字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49 号•【施行日期】2021.03.2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化、新闻出版、广播影视、体育正文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修正文本)(1997年4月2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3月26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广播电视台(站)的设立和管理第三章广播电视节目管理第四章广播电视工程与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广播电视管理,发展和繁荣广播电视事业,发挥广播电视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台(站)的设立,广播电视节目的采编、制作、播放、传输以及广播电视工程与设施的建设等活动。

第三条广播电视工作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大力宣传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弘扬优秀文化,丰富人民文化生活。

第四条广播电视事业实行统一规划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省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广播电视事业的领导,把广播电视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投入,加快广播电视工程和设施的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落实国家和省发展广播电视事业的各项优惠政策,积极扶持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

广电传媒行业的法律法规与政策研究

广电传媒行业的法律法规与政策研究

广电传媒行业的法律法规与政策研究在当今信息快速传播的时代,广电传媒行业作为大众获取信息和文化娱乐的重要渠道,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然而,这一行业的健康发展离不开法律法规与政策的规范和引导。

本文将对广电传媒行业的相关法律法规与政策进行深入研究,以期更好地理解其对行业发展的影响和作用。

广电传媒行业所涉及的法律法规众多,涵盖了从内容制作到传播的各个环节。

首先,在内容制作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为原创作品提供了保护,确保创作者的权益得到尊重和保障。

这对于鼓励优质内容的创作,推动广电传媒行业的创新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是广电传媒行业的重要法规之一。

它对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播放、审查等方面做出了明确规定。

例如,要求广播电视节目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含有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德等不良内容。

同时,对于境外节目引进和播出也有着严格的限制和管理,以保护国内文化市场和意识形态的安全。

在广告播出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对广电传媒中的广告内容、形式和时长等进行了规范。

禁止虚假广告、误导消费者的广告以及某些特定类型的广告播出,如烟草广告等。

这有助于维护广告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此外,网络视听节目也逐渐成为广电传媒行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针对这一领域,出台了《网络视听节目内容审核通则》等相关规定,加强对网络剧、网络电影、网络综艺等节目的管理,确保网络视听内容的健康和有序发展。

政策方面,国家积极推动广电传媒行业的改革和发展。

例如,鼓励媒体融合发展,推动传统广播电视与新兴媒体的深度融合,以适应信息传播技术的快速发展和受众需求的变化。

通过政策引导,促进了资源整合和优势互补,提高了广电传媒行业的整体竞争力。

在数字化发展方面,政府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支持广电传媒行业的数字化转型。

包括推进广播电视数字化覆盖工程,提高广播电视的传输质量和覆盖范围;鼓励发展高清电视、超高清电视等新技术应用,为观众提供更加优质的视听体验。

广播影视行政管理和行政检查权事项

广播影视行政管理和行政检查权事项

广播影视行政管理和行政检查权事项(一)对播出机构、传输机构以及有线电视运营相关的检查监督1、对广播电影电视行业的行政检查监督项目名称:对广播电影电视行业的行政检查监督承办机构:市文广新局实施对象:广播电影电视行业权力性质:法定实施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发布,1997年9月1日起实施)第五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2、对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检查监督项目名称:对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检查监督承办机构:市文广新局实施对象:广播电台、电视台权力性质:法定实施依据:《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7号,2004年8月18日发布,2004年9月20日起施行)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广播电台、电视台是指采编、制作并通过有线、无线、卫星或其他方式向社会公众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含广播电视台、教育电视台、广播影视集团、总台、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分台等)。

第三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制定全国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规划,确定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总量、布局和结构,负责全国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管理工作。

3、有线电视的检查监督项目名称:有线电视的检查监督承办机构:市文广新局实施对象:有线电视权力性质:法定实施依据:《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广电局令第2号,1990年11月16日起施行)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有线电视,是指下列利用电缆或者光缆传送电视节目的公共电视传输系统:(一)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播放自制电视节目和录像片的有线电视台;(二)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播放录像片的有线电视站;(三)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的共用天线系统。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2号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2号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正文:----------------------------------------------------------------------------------------------------------------------------------------------------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8号发布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广播电视管理,发展广播电视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和采编、制作、播放、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等活动。

第三条广播电视事业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

第四条国家发展广播电视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根据需要和财力逐步增加投入,提高广播电视覆盖率。

国家支持农村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

国家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和边远贫困地区发展广播电视事业。

第五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第六条全国性广播电视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实行自律管理,并在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活动。

第七条国家对为广播电视事业发展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第八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国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规划,确定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2023年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

2023年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

2023年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广播电视的法律管理,保障广播电视内容的安全性,促进广播电视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广播电视节目播出、传输、制作等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广播电视节目播出应当遵循法律法规,遵循社会公德,传播正确的思想观念、道德价值观,促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形成。

第四条广播电视节目播出应当具备内容安全、技术安全、数据安全和网络安全的要求。

第五条广播电视节目播出单位应当建立并完善责任制度,明确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责任范围和责任要求。

第六条广播电视节目播出单位应当及时了解国内外广播电视行业的安全管理制度,学习先进的安全管理经验,不断提高安全管理的水平。

第七条广播电视节目播出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技能。

第八条广播电视节目播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监测和预警机制,及时发现和处置安全风险。

第二章内容安全第九条广播电视节目播出不得传播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内容,不得传播危害国家统一、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内容。

第十条广播电视节目播出不得传播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共道德的内容,不得传播淫秽、低俗、庸俗的内容。

第十一条广播电视节目播出不得传播违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容,不得宣扬霸权主义、民族仇恨和民族歧视。

第十二条广播电视节目播出不得传播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不得传播暴力、恐怖、恶俗、恶心的内容。

第十三条广播电视节目播出应当充分尊重民族文化特点,尊重各民族的宗教信仰和传统习俗,不得传播歧视、侮辱和伤害民族感情的内容。

第十四条广播电视节目播出应当遵守社会公德,尊重个人隐私,不得传播侮辱、诽谤、恶意揭露他人隐私的内容。

第三章技术安全第十五条广播电视节目播出机构应当配备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要求的广播电视设备,确保播出质量和安全性。

第十六条广播电视节目播出机构应当定期进行设备维护和检修,确保设备运行的稳定性和安全性。

广播电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广播电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广播电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公布日期】2021.12.10•【文号】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11号•【施行日期】2021.12.10•【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广播影视,行政处罚正文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11号《广播电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2021年12月1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局长:聂辰席2021年12月10日广播电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领域行政管理秩序,保障和规范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办理广播电视行政处罚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实施广播电视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四条实施广播电视行政处罚,应当依法履行告知义务,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工作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管辖与适用第六条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法定权限内以书面委托书形式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书应当规定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及期限,并由委托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受委托组织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实施广播电视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有行政处罚权的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管辖。

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法人住所地,实际经营地,服务许可地或者备案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使用者所在地,网络接入地,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等。

第八条两个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先立案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管辖。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电视台罚款规章制度

电视台罚款规章制度

电视台罚款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电视台节目播出行为,维护广电秩序,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电视台在节目制作、播出等过程中的违规行为,并对违规行为进行相应的罚款处罚。

第三条本规章制度所称罚款,是指电视台因违规行为受到的经济处罚,罚款金额由电视台相关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四条电视台应当设立罚款管理机构,负责罚款事务的调查、决定和执行。

第五条电视台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完善制度机制,落实责任,确保规章制度的有效实施。

第二章违规行为和罚款标准第六条电视台在节目制作、播出过程中出现以下违规行为,将受到罚款处罚:1.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2. 违反广电管理部门规定的行为;3. 涉嫌煽动民族仇恨、宣扬暴力、淫秽色情等内容的行为;4. 未经审批擅自播出未经审定的节目;5. 恶意抹黑他人、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6. 其他涉及违规的行为。

第七条罚款标准根据违规行为的严重程度和影响大小确定,具体金额由罚款管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决定。

第八条违规行为涉及民事索赔的,电视台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在罚款的基础上对责任人员进行相应的处罚。

第九条电视台应当定期进行自查自纠,发现问题及时整改,避免因为违规行为受到罚款处罚。

第十条电视台应当加强对员工的管理和教育,制定相关制度规定,提高全员的法律意识和道德素质。

第三章罚款程序和执行第十一条一旦发现违规行为,电视台应当及时启动罚款程序,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据相关规定决定罚款金额。

第十二条罚款决定应当经相关部门审核确认后执行,责任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申请复议,但不影响罚款执行。

第十三条罚款应当及时缴纳,如逾期未缴纳的,电视台可以采取其他措施限制责任人员的相关权利。

第十四条对电视台未及时缴纳罚款或拒绝配合罚款程序的,广电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暂停播出、处罚责任人员等措施。

第四章监督和检查第十五条广电管理部门有权对电视台的节目制作、播出等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对违规行为进行批评教育并提出整改意见。

电视行业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解读

电视行业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解读

电视行业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解读电视行业作为媒体行业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向公众传递信息、教育、娱乐等重要职责。

然而,随着媒体行业的发展,电视行业也面临着一系列的管理与监管问题。

为了维护电视行业的良好秩序,保护公众利益,我国制定并执行了一系列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

本文将对这些法律法规进行解读。

一、《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是我国电视行业最重要的管理法规之一,规范了电视节目的制作、播出、传输等各个环节。

根据该条例,行政处罚主要包括警告、罚款、责令停播或者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这些行政处罚措施的采取将依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影响程度进行综合评估。

警告是最轻微的行政处罚措施,主要适用于违反规定但情节较轻的情况。

罚款作为一种常见的行政处罚手段,对于违规违法行为严重的电视机构和从业人员,将被处以相应罚款。

责令停播或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是最严厉的行政处罚措施,适用于严重违法行为,尤其是违反宣传思想、违背公共道德等严重违规情况。

二、《广告法》作为电视节目的重要组成部分,广告在电视行业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

《广告法》对电视广告的管理有着明确的规定,并对违反规定的情况提供了相应的行政处罚措施。

根据《广告法》,违反广告法规定的行为将被处以罚款,并有可能被责令停播广告或暂时停业。

对于特别严重的违法行为,责令停业直至吊销广告经营者的广告经营资质。

重复违法的广告经营者还有可能被列入违法广告经营者名单,受到更加严格的监管。

三、《反垄断法》电视行业中的反垄断问题备受关注。

为了维护电视市场的竞争秩序,我国制定了《反垄断法》,对涉及电视行业的垄断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根据《反垄断法》,对违反反垄断法规定的行为将被处以罚款,并有可能采取责令停止垄断行为、限制出售或者降低价格等行政处罚措施。

严重情况下,还可能采取吊销许可证、处罚金额的倍数罚款等更加严厉的行政处罚措施。

四、其他相关法律法规除了以上几个主要的法律法规外,对电视行业的行政处罚还涉及到著作权法、信息产业发展相关法律等。

广播电视法

广播电视法

广播电视法《广播电视法》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部重要法律。

在过去三十多年中,它出台之初就明确了广播电视事业的重要地位,并且严格规定了其发展的范围。

该法令涉及政治安全、新闻安全、社会安全、文化安全及其他许多重要领域,以保障我国广播电视行业的健康发展。

一、《广播电视法》中倡导的全国统一的管理体制。

根据该法令,我国的广播电视行业应建立全国统一的管理体制,由国务院统一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管理本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广播电视事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要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对各类广播电视机构进行有效监督和管理,狠抓违法行为的查处和纠正,确保党和政府各项政策,以及应当在法律法规框架内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其他合法的市场经济活动的顺利进行。

二、《广播电视法》中要求的审查制度。

该法令规定,我国的广播电视行业应建立审查制度,每年由广播电视机构向社会发布各类政治性、文化性、宗教性、教育性、政府性等内容的新闻节目和其他节目,但每年必须经过专门的审查机构的审查,并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报告审查情况。

审查机构不仅要审查新闻节目和其他节目,而且要审查广播电视机构的资质、规模、内容等。

该法令规定,政府有权根据特定情况,在必要时停止某一部分或全部的广播电视节目的播出。

三、《广播电视法》中规定的相关经济,政策及社会利益问题。

该法令规定,广播电视机构应维护公众的社会利益,弘扬正确的社会主义思想观念,同时要坚持经济效益的优先考虑,扩大经济而不牺牲社会利益,改善人民的生活质量。

该法令还规定,广播电视机构应按照国家规定的营运政策,建立独立的收视许可制度,以确保正常的收视权。

此外,该法令还对经营者的收费标准、能源使用、对外投资等相关经济问题都有明确规定。

四、《广播电视法》中规定的刑事处罚。

该法令规定,违反《广播电视法》的行为,一般应当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构成严重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规定实施法律处罚;对构成计算机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规定实施法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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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次发现,予以取缔,并处投资总额1倍罚款,第二次发现予以取缔,并处投资总额2倍罚款
2
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核发的频率专用指配证明,向国家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初次发现,予以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二次发现,予以并处1万元罚款;三次发现予以并处2万元罚款。三次以上违反规定吊销许可证。
8
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时间与广播电视节目总播放时间的比例,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规定。
乡、镇设立的广播电视站不得自办电视节目。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节目预告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确需更换、调整原预告节目的,应当提前向公众告示。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初次发现,予以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二次发现,予以并处1万元罚款;三次发现予以并处2万元罚款。三次以上违反规定吊销许可证。
13
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经核准使用的频率、频段不得出租、转让,已经批准的各项技术参数不得擅自变更。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初次发现,予以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二次发现,予以并处1万元罚款;三次发现予以并处2万元罚款。三次以上违反规定吊销许可证。
初次发现,予以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二次发现,予以并处1万元罚款;三次发现予以并处2万元罚款。三次以上违反规定吊销许可证。
14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不得擅自播放自办节目和插播广告。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初次发现,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罚款,第二次发现并处3万元罚款,第三次发现并处5万罚款。
4
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第(一)至(项)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提高广播电视节目质量,增加国产优秀节目数量,禁止制作、播放载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初次发现,予以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二次发现,予以并处1万元罚款;三次发现予以并处2万元罚款。三次以上违反规定吊销许可证。
15
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广播电台、电视台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3
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第三十五条 设立电视剧制作单位,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后,方可制作电视剧。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行政罚款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序号
违法行为
违则
罚则
执行标准
备注
1
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其中教育电视台可以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设立。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
初次发现,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3万元罚款,第二次发现并处5万元罚款,第三次发现吊销许可证。
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5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 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9
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视节目由广播电台、电视台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五)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初次发现,予以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二次发现,予以并处1万元罚款;三次发现予以并处2万元罚款。三次以上违反规定吊销许可证。
10
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用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必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用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境外其他广播电视节目,必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审查批准。
初次发现,予以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二次发现,予以并处1万元罚款;三次发现予以并处2万元罚款。三次以上违反规定吊销许可证。
12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举办国际性、全国性的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由指定的单位承办。举办区域性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应当经举办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由指定的单位承办。
6
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出租、转让播出时段。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广播电视节目的交流、交易活动。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国家禁止设立外资经营、中外合资经营和中外合作经营的广播电台、电视台。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初次发现,予以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二次发现,予以并处1万元罚款;三次发现予以并处2万元罚款。三次以上违反规定吊销许可证。
初次发现,予以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二次发现,予以并处1万元罚款;三次发现予以并处2万元罚款。三次以上违反规定吊销许可证。
7
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地方广播电台、电视台或者广播电视站,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转播广播电视节目。
11
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教育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播放各类教育教学节目,不得播放与教学内容无关的电影、电视片。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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