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文其诉上海市虹口区国家税务局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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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正文:----------------------------------------------------------------------------------------------------------------------------------------------------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和《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公布)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将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2018年8月15日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文件名称文号制定日期已废止、失效条款或内容需要修改的条款修改后的条款1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地税所二〔2005〕3号2005.2.8个人取得不含税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三、即日起,实行个人所得税纸质申报方式的单位,可到各税务分局的申报大厅按新的计算办法申报缴纳全年一次性奖金的个人所得税。

实行个人所得税网上电子申报方式和软盘申报方式的单位,可从今年2月8日起,通过下列方式取得按新的计算办法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申报软件,申报缴纳全年一次性奖金的个人所得税:(一)网上电子报税的纳税人可从相关的维护公司网站上,下载修改后的网上电子报税软件。

(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软盘申报的纳税人,可从上海财税网站()的“网上办事/税务网上办事”栏目中下载,或到主管税务机关的纳税服务大厅拷贝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软盘申报软件。

四、各区县税务分局、各财税分局可分别从市局FTP服务器的“//PUBLIC/ctais”和“//PUBLIC/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软盘申报软件”目录中下载修改后的CTAIS软件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软盘申报软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海市税务干部姚强、刘民骗购、窃取及倒卖增值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海市税务干部姚强、刘民骗购、窃取及倒卖增值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海市税务干部姚强、刘民骗购、窃取及倒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特大案件的通报
【法规类别】增值税
【发文字号】国税发[1995]205号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1995.11.14
【实施日期】1995.11.1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E030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海市税务干部姚强、刘民骗购、窃取及倒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特大案
件的通报
(国税发[1995]205号1995年11月14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
最近,上海市黄浦区国家税务局查获了一起税务局干部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犯罪的特大案件。

该局第七税务所专管员姚强、刘民利甩工作之便,骗购、窃取及倒卖增值税专用发票23本,获取非法暴利25.3万元。

目前,姚强、刘民二犯已向检察机关投案自首,并被刑事拘留。

1994年下半年至1995年4月,姚、刘二犯利用工作之便,取得已歇业的南国机电商行上交的专用发票领购簿,并私刻该商行的公章,先后四次从税务机关骗购专用发票20本。

据案犯交待,他们已将其中的15本倒卖给浙江温州的不法分子胡立澄,非法获利19.5万元;1995年4月,在税务机关对百万元版专用发票换版之际,按规定缴销大面额版专用发票必须两人以上监销,但姚、刘两犯串通一气、将本应销毁的8本百万元版专用发票私自窃取,继而分两次卖给浙江温州的不法分子赵品丽,非法获利5.8万元。

在以上犯罪过程中,姚分得赃款16.55万元,刘分得8.75万元。

1995年10月17日,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投机倒把罪对姚、刘二犯。

孙某某诉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虹口区税务局不服行政奖励案

孙某某诉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虹口区税务局不服行政奖励案

孙某某诉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虹口区税务局不服行政奖励案【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奖励【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2【案件字号】(2020)沪03行终8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文忠沈莉萍徐静【审理法官】张文忠沈莉萍徐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某某;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虹口区税务局【当事人】孙某某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虹口区税务局【当事人-个人】孙某某【当事人-公司】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虹口区税务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奖励合法违法罚款听证程序合法性审查举证责任合法性行政不作为确认行为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历审文书】[{"CategoryNew":["005""005001""005001001""005001001018""005""005002""005002013"]" Gid":"1970324939303454""Category":["005""00501""0050101""005010118""005""00502""0 050213"]"IsHaveEng":"0""LastInstanceDate":"2020.05.12""CaseFlag":"(2020)沪03行终87号""Title":"孙元林与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虹口区税务局税务行政奖励二审行政判决书""CaseGrade":["06""0601""10""1001"]"TrialStep":["002"]"LastInstanceCourt":["04""0 405"]"DocumentAttr":["001"]}{"CategoryNew":["005""005002""005002013"]"Gid":"19703 24942445165""Category":["005""00502""0050213"]"IsHaveEng":"0""LastInstanceDate":" 2019.12.27""CaseFlag":"(2019)沪7101行初579号""Title":"孙元林与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虹口区税务局工商一审行政判决书""CaseGrade":["07"]"TrialStep":["001"]"LastInstanceCourt":["33""3302""330201"]"Do cumentAttr":["001"]}]【更新时间】2022-02-25 16:39:14孙某某诉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虹口区税务局不服行政奖励案——行政税务奖励程序中的合法性审查关键词:行政税务;行政奖励;确认违法[裁判要旨]公民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有权得到奖励,税务机关在发放行政税务奖励时,可以基于当前社会经济发展情况,依据便民及效率原则选择奖励交付方式。

司法部发布涉企行政复议典型案例

司法部发布涉企行政复议典型案例

司法部发布涉企行政复议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司法部,司法部,司法部•【公布日期】2024.06.19•【分类】其他正文涉企行政复议典型案例1.某公司不服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案2.某公司不服市政府征缴土地闲置费申请行政复议案3.某再生资源公司不服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不予延续行政许可申请行政复议案4.某公司不服区文化旅游广电局不允许拆除函申请行政复议案5.某公司不服市水利局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案案例一某公司不服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案【关键词】行政复议撤销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意见书【基本案情】2019年12月6日,申请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经营困难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以拥有优质资产、仍具有重整价值为由向法院申请重整。

法院于2021年11月12日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2023年7月26日,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公司的股权过户登记到投资人名下,至此该破产重整案件审理终结。

在法院审理重整案件期间,2023年6月12日,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申请人逾期未上报2020年、2021年年度报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成立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形,作出吊销申请人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导致申请人在重整后因营业执照被吊销无法申报项目开发,企业经营再度陷入困境。

申请人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恢复其营业执照。

【复议办理】行政复议机构查明,自2019年12月9日至2023年7月26日期间,申请人一直处于人民法院审理破产重整案件程序中。

因企业未申报变更经营场所,被申请人无法取得联系,也未实际听取其陈述意见,仅公告程序后即作出行政处罚。

同时也因有关部门之间未建立关于破产案件审理的信息互通机制,导致遗漏查明作出行政处罚时该企业正处于破产重整期间的事实。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13部门《关于推动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通过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向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推送有关企业破产程序启动、程序种类、程序切换、程序终止、管理人联系方式等信息。

陈啸蝶与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陈啸蝶与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陈啸蝶与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7【案件字号】(2020)沪03行终42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沈莉萍徐静鲍浩【审理法官】沈莉萍徐静鲍浩【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陈啸蝶;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当事人】陈啸蝶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当事人-个人】陈啸蝶【当事人-公司】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陈啸蝶【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本院观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起诉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证据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查明,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宝山区税务局在沪税复驳字[2020]5号案件中提供的《行政答辩状》中记载:“经调取宝宸公司2013年12月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参见证据6),确认宝宸公司将122218.59元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与768134.91元分红合并为股息红利进行纳税申报,虽然税目使用不当,但税率均为20%,应纳税额并未产生错误,不存在多缴税款和违法行为"。

本院再查明,陈啸蝶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沪0115行初299号行政裁定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8日作出(2020)沪01行终471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起诉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财税实务上海市虹口涉税行政判决书

财税实务上海市虹口涉税行政判决书

【tips】本文由梁志飞老师精心收编整理,同学们学习财税会计定要踏踏实实把基本功练好!
财税实务上海市虹口涉税行政判决书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3)虹行初字第147号
原告刘弦。

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虹口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杨良藩。

委托代理人范强兴。

委托代理人叶志凯。

原告刘弦因不服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虹口区分局所作的政府
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同日受理后,于同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刘弦,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虹口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范强兴、叶志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沪地税虹告字(2013)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针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要求获取的”多伦路XXX弄XXX号(权证号沪房地虹字2012第002418号)申报契税时获得的’契税已申报办理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个人隐私”。

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征求了刘甲等4个权利人的意见,上述权利人在规定时间内未作回复。

根据《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答复不予以公开。

上海法院2022年行政审判典型案例

上海法院2022年行政审判典型案例

上海法院2022年行政审判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08.18•【分类】其他正文上海法院2022年行政审判典型案例(目录)一、上海某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二、马某某诉上海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居住权登记案三、盛某某诉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登记案四、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诉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行政处罚决定及上海海关行政复议决定案五、沈某某诉上海市徐汇区华泾镇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六、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决定案七、郑某诉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及上海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案罚决定案九、朱某某不服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行政处罚及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案十、范某某诉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四川北路派出所确认事实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案十一、某物业管理公司诉上海市静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及行政复议案2022年上海法院行政审判典型案例案例一:上海某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要点】已注册的二类、三类医疗器械,其结构及组成、适用范围等因增加用于美容的功能而发生实质性变化,影响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属于应进行变更注册的情形。

医疗器械主管部门有权结合医疗器械注册证、生产许可证及产品说明书等对经改装用于美容的医疗器械产品性质及类别作出认定,无需再经技术审评机构对该产品属性进行审评。

生产企业应申请而未申请办理医疗器械变更注册手续,行政机关按照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情形予以处罚的,对该违法事实认定的合法性应予认可。

【案情】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管局)于2020年1月22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上海某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光电公司)生产的三类医疗器械二氧化碳激光治疗仪增加了点阵激光配件振镜、振镜专用接口;应用软件也进行了更改,在工作模式选择上,除了基础激光治疗模式外,增加了点阵扫描美容模式;在适用范围上,在原有功能基础上增加了预期用途:美容功能。

《税收个案批复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12〕14号

《税收个案批复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12〕14号

总局关于印发《税收个案批复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12〕14号作者:王丽加入时间:2012-2-21浏览次数:49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个案批复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文号:国税发〔2012〕14号发布日期:2012-02-1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收个案批复工作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各单位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提出的建议,请及时报国家税务总局。

税收个案批复工作规程(试行)第一条为提高税务行政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落实政务公开要求,强化内部监控制约机制,规范税收个案批复工作,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所称税收个案批复,是指税务机关针对特定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特定事项如何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所做的批复。

第三条税务机关作出税收个案批复均适用本规程。

凡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的许可、审批事项,不属于本规程适用范围。

第四条税收个案拟明确的事项需要普遍适用的,应当按照《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税收个案批复必须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作出。

下级税务机关不得执行以上级税务机关内设机构名义作出的税收个案批复。

第六条办理税收个案批复,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注重内部分工制约,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统一的原则。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出税收个案批复:(一)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的;(二)与上位法相抵触的;(三)对其他类似情形的税务行政相对人显失公平的。

第八条税收个案批复事项一般应由税务行政相对人的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并逐级报送有权作出批复的税务机关。

上级机关交办、本机关领导批办、相关部门转办、纳税人直接提出申请,拟作出批复的,应当逐级发送至税务行政相对人的主管税务机关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后,逐级报送有权作出批复的税务机关。

必要时,拟批复机关可以补充调查核实。

第九条税收个案批复事项,应当由办公厅(室)统一负责登记、按照部门职责分发主办业务部门。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行政判决书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行政判决书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沪7101行初656号 原告闻其弋,男,198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穴市,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瑾。

委托代理人戴璐。

委托代理人顾玉林。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陆晓栋。

委托代理人孔令毅。

第三人上海恒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罗会堂。

第三人上海满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温广平。

原告闻其弋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区市场局)举报答复和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

鉴于上海恒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好公司)和上海满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特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闻其弋,被告静安区市场局的委托代理人戴璐、顾玉林,被告静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孔令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恒好公司和第三人满特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12月26日,被告静安区市场局作出举报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280032号《举报答复书》,将关于原告举报事项的调查处理结果告知原告。

2018年4月27日,被告静安区人民政府作出案号为沪静府复字(2018)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静安区市场局作出的上述《举报答复书》。

原告闻其弋诉称,其于2017年9月28日向被告静安区市场局投诉举报,并于同年10月16日通过原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原市食药监局)稽查大队补充举报材料,举报:1、原平路XXX号“哈嗲”汉堡店没有食品经营许可证无证经营;2、恒好公司无冷藏冷冻食品的经营资质,向原告发送大量冷冻冷藏食品;3、恒好公司无冷藏冷冻食品经营资质,向其他多家加盟店发送冷冻冷藏食品等三项内容,并要求静安市场局书面回复。

上海市虹口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无偿划转上海宏智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的通知

上海市虹口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无偿划转上海宏智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的通知

上海市虹口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无偿划转上海宏智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虹口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8.09.10
•【字号】虹国资委〔2018〕62号
•【施行日期】2018.09.1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
正文
上海市虹口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无偿划转上海宏
智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的通知
虹国资委〔2018〕62号上海虹口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根据《虹口区行政事业单位所办企业清理规范工作方案》(虹国资委〔2018〕23号)和《关于虹口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批复》(虹财资〔2018〕9号),现将上海宏智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的90%股权无偿划转给你公司。

上海宏智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其中上海虹口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占股10%,原上海市虹口区人才服务中心拥有的90%股权无偿划转至我委,出资人均为国有性质。

现我委将上海宏智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的90%股权无偿划转至上海虹口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无偿划转后,上海虹口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唯一出资人,拥有上海宏智人才服务有限公司100%股权。

目前,股权划出、接收双方已就标的公司资产等达成一致意见,划转时间节点定为2018年9月30日。

上海宏智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历史遗留问题以该节点为界,在此之前发生的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主解决;在此之后发生的以上海虹口
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主解决。

希接文后,尽快办理工商登记和法人代表变更手续,做好划转企业的各项交接及后续工作。

虹口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8年9月10日。

税务稽查案例

税务稽查案例

税务稽查案例二00八年六月前言为贯彻落实2007年7月召开的全国税务系统教育培训工作会议和2008年1月召开的全国税务稽查工作会议精神,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决定在全国国税、地税机关征集税务稽查案例,并组织人员进行编写,形成税务稽查系列培训教材,主要适用于税务稽查人员培训使用。

本书以行业为主线分十一章,共收集稽查案例61个,案例主要选自全国各地税务稽查机关2005年以来实际办理的兼具典型性和普遍性,并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的稽查实例。

希望通过学习案例,给税务检查人员的稽查实践带来一定裨益。

作为培训教材,本书首先满足于操作的实用性,其次总结各地积累的办案经验,作为个案突破,有指导的针对性,同时作为三本系列教材的一部分又与其他两本书的构成有机联系。

《税务稽查案例》是对《税务稽查管理》税务稽查规范的具体体现,是对《税务稽查方法》税务稽查基本方法、取证方法、行业方法的具体实践。

例如本书分章以行业归类编写有一定的特色,这与方法篇的行业检查构成一定关联,又如:在稽查执法权限、法律适用等方面又与管理篇相关联,在案例分析部分反映出“以查促查”、“以查促管”的重点、焦点问题,这与管理篇的稽查成果运用相呼应。

为更好地为一线检查人员服务,本书编写选用及编写案例侧重介绍案件查处过程和方法,同时兼顾税收法律法规适用问题。

案例的基本体例分为四个部分,同时对特殊案例,比如涉及复议、诉讼等法律适用方面案例在体例方面作出必要的特殊调整。

案例的基本体例为:案件背景情况、检查过程与检查方法、违法事实及定性处理、案件分析四个部分,此外又附加三部分内容:本案特点、思考题、考试练习题。

―“本案特点”主要是编者对办案机关查办案件的可取之处的理解把握。

―“案件背景情况”主要介绍与查办案件相关的案件来源和纳税人基本情况。

―“检查过程与检查方法”主要分为检查预案、检查具体方法和检查中遇到的困难阻力及相关证据的认定三部分。

―“违法事实及处理”主要反映被检查单位存在的违法事实和作案手段,以及税务机关对此的处理结果。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印发的《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示范文本》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印发的《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示范文本》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印发的《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示范文本》
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8.08.15
•【字号】
•【施行日期】2008.08.1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务其他规定
正文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印发的《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示范文本》的通知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市政府法制办《关于转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示范文本》的通知〉的通知》(沪府发〔2008〕19号)转发给你们,对其中比《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8号)增加的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可参照使用。

如有问题,请及时与市局政策法规处联系。

特此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O八年八月十五日关于转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复议法律文书
示范文本〉的通知》的通知
沪府法〔2008〕1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市政府各部门法制工作机构:
为了进一步提高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的规范化水平,现将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示范文本〉的通知》(国法函[2008]196号)转发给你们。

接到本通知后,请及时启用《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示范文本》,使用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我办行政复议处联系。

特此通知。

附件:关于印发《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示范文本》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六月八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推进通过法定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推进通过法定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推进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涉税信访投诉请求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信访【发文字号】沪国税函[2016]20号【发布部门】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发布日期】2016.03.09【实施日期】2016.03.0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推进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涉税信访投诉请求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国税函〔2016〕20号)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事业单位:根据上海市信访办《关于印发〈关于开展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沪委府信访发〔2015〕157号)要求,市局制定了《关于推进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涉税信访投诉请求工作的实施意见》,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税务系统关于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涉税信访投诉请求清单(试行)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2016年3月9日关于推进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涉税信访投诉请求工作的实施意见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信访工作制度改革的要求,坚持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缓解化解社会矛盾和问题,保障群众合理合法的信访投诉请求依照法律规定和程序得到合理合法的结果,根据上海市信访办《关于印发〈关于开展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沪委府信访发〔2015〕157号)要求,市局制定了《关于推进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涉税信访投诉请求工作的实施意见》,并就推进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一、加强入口甄别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涉税信访投诉请求,是指在“诉访分离”的基础上,将可通过行政复议、诉讼、仲裁、事项办理、服务投诉、违法行为检举、行政监察等法定途径处理的涉税信访投诉请求,导入相应行政程序处理的信访工作方式。

凡列入《上海市税务系统关于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涉税信访投诉请求清单(试行)》(以下简称《清单》)的涉税事项,应准确分类导入法定途径,依法按程序处理。

上海税务机关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问题和对策

上海税务机关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问题和对策

上海税务机关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问题和对策作者:陈芸芳来源:《经营管理者·下旬刊》2016年第01期摘要:政府信息公开有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两种方式,依申请公开是体现公民知情权的重要途径。

税务机关作为与公众、企业、组织等都密切相关的部门,做好依申请公开工作有助于和谐征纳关系。

本文通过分析依申请公开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建议从制度保障、职能转变、技术提升等方面着手,切实完善依申请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关键词: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对策2008年5月,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正式实施,我国政府信息公开走上了法制化的轨道。

政府信息公开是构建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效能政府的最基本途径,在保障人民群众民主权利、促进依法行政、预防腐败、构建和谐社会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政府信息公开有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两种方式,二者相辅相成。

相对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是公民、法人、组织根据自身需要依照相关程序向政府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更能充分体现公民的知情权。

税务机关作为与公众、企业、组织等都密切相关的部门,应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2009-2014年间,国家税务总局不断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各项制度,下发了一系列指导文件,要求各级税务机关认真做好主动公开,稳妥开展依申请公开,严格执行保密审查,切实加强载体建设,有力推动政府信息公开发展。

一、市税务机关依申请公开工作现状上海市税务机关制定了《上海市税务系统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工作规程》、《上海市税务系统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规程》,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促进税收执法规范、透明。

1.受理申请数量逐年提升,趋于稳定。

从2004年到2008年,市税务机关每年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数量总体比较均衡,随着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正式颁布实施后,数量大幅增加。

其中,2009年受理申请112件,同比增长87%;2010年受理327件,同比增加192%;2011年受理541件,同比增长65%。

孙元林与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虹口区税务局税务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二审行政判决书

孙元林与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虹口区税务局税务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4年教师资格之中学语文学科知识与教学能力通关题库(附答案)单选题(共45题)1、阅读某教师《高中语文古诗文文学史观的实践路径》教研论文片段,按要求答题。

A.当今社会综合实践活动课程空间得到大力拓展B.本地历史文化资源可以成为学生综合实践活动的最重要资源C.实地考察、上网查阅资料等形式丰富了学生的探究性学习活动,对家乡意义深远D.综合实践活动的开展,开拓了高中语文教学的视野,激发了学生学习热情【答案】 D2、教学陆游的《游山西村》一诗,教师讲到诗中富有哲理的诗句时,要求学生整理其他富有哲理的诗句。

下列学生整理的笔记正确的是()。

A.杨花榆荚无才思,惟解漫天作雪飞(韩愈《晚春》)B.沉舟侧畔千帆过,病树前头万木春(刘禹锡《酬乐天扬州初逢席上见赠》)C.溪云初起日沉阁,山雨欲来风满楼(许浑《咸阳城东楼》)D.乱花渐欲迷人眼,浅草才能没马蹄(白居易《钱塘湖春行》)【答案】 B3、期末复习时,教师引导学生积累定语后置的相关知识,下列属于该类句式的是()。

A.客有吹洞箫者,其声呜呜然。

B.天下云集响应,赢粮而景从。

C.青,取之于蓝,而青于蓝。

D.师者,所以传道受业解惑也。

【答案】 A4、期末考试前,教师引导学生总结文言文词语“古今异义”。

下列符合的是()。

A.与友期行《陈太丘与友期》B.罔不因势象形《核舟记》C.乃不知有汉,无论魏晋《桃花源记》D.衣食所安,弗敢专也《曹刿论战》【答案】 C5、阅读《两小儿辩日》教学实录(节选),回答问题。

A.由悟其名言初步了解孔圣人,“听其言,察其人”,使学生从人物身上抑或故事之中受到启发.以激发学生民族自豪感和激发出学生学习本课的浓郁兴趣B.学习文言文最基本的方法是默读,最好的方法也是默读;重点在读,难点也在读C.学习文言文要使学生在读中感知,在读中感悟,从而丰富语文的积累,培养语感,发展思维D.《两小儿辩日》属于寓言体裁,可以当作故事略读,粗知其意即可,不必深究,而是注重整体理解.让学生自读自悟【答案】 B6、阅读综合性学习《正是菊黄蟹肥时》教学设计(节选),按要求答题。

孙元林与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虹口区税务局税务行政奖励二审行政判决书

孙元林与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虹口区税务局税务行政奖励二审行政判决书

孙元林与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虹口区税务局税务行政奖励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税务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奖励【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2【案件字号】(2020)沪03行终8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文忠徐静沈莉萍【审理法官】张文忠徐静沈莉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元林;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虹口区税务局【当事人】孙元林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虹口区税务局【当事人-个人】孙元林【当事人-公司】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虹口区税务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指导性案例批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系统2020年度优秀案例【发布日期】2020.11.26【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孙元林【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虹口区税务局【本院观点】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虹口税务局具有对上诉人孙元林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奖励的法定职权。

《通知》第一条第(一)项第3目规定,对《奖励办法》第六条第(六)项规定,按以下公式计算后,对检举人计发奖金:本档奖金金额=实际收缴入库税款数额×(本档奖金最高限额÷档设定的收缴入库税款最高额)。

被上诉人主张其已通过《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回复函》简要告知上诉人关于中远公司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符合《奖励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行政奖励合法违法罚款听证程序举证责任合法性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行政不作为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历审文书】[{"CategoryNew":["005""005001""005001001""005001001018""005002""005002013"]"Gid": "1970324939303454""Category":["005""00501""0050101""005010118""005""00502""005021 3"]"IsHaveEng":"0""LastInstanceDate":"2020.05.12""CaseFlag":"(2020)沪03行终87号""Title":"孙元林与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虹口区税务局税务行政奖励二审行政判决书""CaseGrade":["06""0601""10""1001"]"TrialStep":["002"]"LastInstanceCourt":["04""0 405"]"DocumentAttr":["001"]}]【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公布本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范围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公布本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范围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公布本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范围的公告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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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公布本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范围的公告
为规范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流程,提升工作质量和效率,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公布),现将本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范围予以公布。

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范围包括:
(一)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

市局标准为拟处罚金额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税务案件,区局标准为拟处罚金额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税务案件;
(二)根据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督办的案件;
(三)应司法、监察机关要求出具认定意见的案件;
(四)拟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
(五)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审理的案件;
(六)其他需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

二、本公告自2018年7月20日起施行。

《上海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公布)第八条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2018年7月20日
——结束——。

非正常户认定被判违法给全国税务机关敲了警钟

非正常户认定被判违法给全国税务机关敲了警钟

非正常户认定被判违法,给全国税务机关敲了警钟!非正常户认定被判违法,给全国税务机关敲了警钟!2018-03-08 武哥见闻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沪02行终520号上诉人:上海汕銮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上海市崇明区国家税务局第五税务所被上诉人:上海市崇明区国家税务局上诉人上海汕銮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汕銮咨询公司”)不服原上海市崇明县国家税务局第五税务所(以下均简称“第五税务所”)、原上海市崇明县国家税务局(以下均简称“崇明国税局”)税务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7)沪0151行初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9月19日,包括第五税务所在内的十家税务所联合在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崇明县分局网站发布送达公告,向包括本案汕銮咨询公司在内的1154户单位,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崇地税限改〔2016〕9号),告知被送达单位因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限其于2016年10月21日前到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崇明分局各办税服务厅进行纳税申报与报送纳税资料,改正税务违法行为,如逾期仍不改正的,将按照《税收征管法》、《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嗣后,汕銮咨询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发现,其无法正常开具发票,且处于非正常户状态,故于2016年11月29日,前往公司注册地税务机关询问。

当日,第五税务所作出了沪国税崇五简罚〔2016〕1001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以汕銮咨询公司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为由,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汕銮咨询公司罚款人民币(以下税种均为人民币)1,000元,汕銮咨询公司当场缴纳了罚款,原上海市崇明县国家税务局第七税务所于当天解除了对汕銮咨询公司的非正常户认定。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虹口区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的通知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虹口区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的通知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虹口区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04.20•【字号】虹府发〔2020〕13号•【施行日期】2020.04.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虹口区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的通知虹府发〔2020〕13号区政府各部门、各街道办事处、有关单位:经区政府研究,决定调整虹口区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领导小组组成人员,调整后的组成人员如下:组长:郑宏副区长副组长:胡伟文区市场监管局局长成员:马良区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徐晖区机管局副局长肖晚祥区法院副院长孔雁区检察院副检察长赵明区委宣传部副部长、区文明办主任赵伟兴区发展改革委二级调研员莫文定区商务委副主任刘长林区科委副主任、区信息委副主任虞星波区公安分局副局长周球区司法局四级调研员俞健青区财政局副局长陈铁区生态环境局副局长张烈浩区文化旅游局党组副书记、副局长史立华区卫生健康委副主任张侃区市场监管局副局长罗俊区国资委四级调研员吴大庆区绿化市容局副局长朱海春区城管执法局二级调研员金贝杯区税务局总经济师陆骏区烟草专卖局副局长张元凯四川北路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史玮欧阳路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吴卫嘉兴路街道办事处副主任房斌曲阳路街道办事处副主任韩阳北外滩街道办事处副主任苏培广中路街道办事处副主任黄建军凉城新村街道办事处副主任舒国仁江湾镇街道办事处副主任虹口区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区市场监管局。

办公室主任由张侃同志兼任。

今后,虹口区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组成人员的职务如有变动,由接任领导自然替补。

特此通知。

虹口区人民政府202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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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enter''>吴文其诉上海市虹口区国家税务局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案 问题提示:审理信息公开案件时,应当按照何种审查标准和依据来复审和认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要点提示】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由行政机关认定。对此,法院应当采用实体审查标准予以复审,有条件地准用现有法律规定、参考理论界通识及指导案例准确认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防止行政机关利用法律概念的不确定性,滥用公开豁免理由,保障信息公开申请人的知情权。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1)虹行初字第33号(2011年8月21日) 【案情】 原告:吴文其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虹口国税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吴文其向虹口国税局申请公开“(一)申太房屋拆迁公司2002年8月至2004年12月31日税务变更申请表的复印件;(二)该公司2002年8月至2004年12月31日税务登记证件的内容”两项信息。虹口国税局当日向吴文其出具收件回执。经审查,虹口国税局认为吴文其申请公开的第(一)项信息中,财务印鉴、企业印鉴和公司电话号码为商业秘密,个人印鉴为个人隐私,遂于2010年12月10日向上海申太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太公司)发出意见征询单,因申太公司于2010年12月14日答复不同意提供该信息,遂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3条之规定,不予公开该项信息;虹口国税局认为吴文其申请公开的第(二)项信息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1条第(1)项之规定可予公开。据此,虹口国税局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沪国税虹告字[2010]第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吴文其于2010年12月18日收到虹口国税局答复及其提供的“上海申太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件内容(2002.8—2004.12)”后,向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虹口国税局作出的答复。吴文其不服,认为虹口国税局公开的申太公司税务登记证件中的法定代表人与其自行取得的材料不一致,公开内容虚假,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虹口国税局应当公开,遂起诉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沪国税虹告字[2010]第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审判】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两项信息均关涉税务管理方面,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7条的规定,属于作为税务管理部门的被告的职权范围。被告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第(二)项信息属于依申请公开的信息,并于法定期限内如实提供给原告。该项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可予以维持。 对于原告申请公开的第(一)项信息,被告认为财务印鉴、企业印鉴和公司电话号码系商业秘密,个人印鉴系个人隐私,因权利人不同意公开,故不予公开。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款之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而公司电话号码作为联系方式是公司开展经营活动的条件之一,财务印鉴、企业印鉴是公司在经营活动中进行意思表示的一种确认形式,三者通过对外公开或出示,发挥其基础作用,不符合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征,不属于商业秘密。至于个人隐私,一般是指公民个人生活中不向公众公开的、不愿公众知悉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而个人印鉴为个人进行意思表示的一种确认形式,同签名一样,通过出示发挥其基础作用,具有对外性,不符合个人隐私不向公众所公开、不愿公众所知悉的特征,不属于个人隐私。综上,被告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第(一)项信息中含有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目、第二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沪国税虹告字[2010]第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中第一项答复的行政行为,针对原告吴文其的第(一)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国家税务局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重新作出答复;二、维持沪国税虹告字[2010]第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中第二项答复的行政行为。 【评析】 政府信息公开的动机和本质是保障公众对政府信息的知情权。自2008年5月1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施行以来,其的确在保障公民知情权和监督权、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和公信力等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同时也暴露出一些值得思考和亟待解决的问题。如本案关于“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认定,由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并未对两者进行界定,导致实践中各行政机关认定标准不甚统一,法院司法审查时往往宽严不一,从而影响到政府信息的实际公开范围。因此,结合现有规定和司法实践对“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进行梳理和界定,兼具理论研究价值和现实指导意义。 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关于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规定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体现了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在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中,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是主要的公开豁免理由之一,集中体现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4条第4款和第23条之中。第14条第4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第23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根据上述规定,凡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原则上不公开,除非权利人同意或基于公共利益需要。《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于公开范围的这一限制,其实是在平衡权利人保密的利益与公众知情的利益。但缺失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明确界定,又使行政机关在进行个案裁量时往往空间过大,成为行政机关拒绝公开政府信息的有利“挡箭牌”。本案即是因被告存在滥用“商业秘密”与“个人隐私”这两个不确定的法律概念之嫌,拒绝公开政府信息而引发的行政诉讼。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公开案件审理要点 (一)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由谁、依据什么标准认定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3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由此可见,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认定主体为行政机关。因以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限制公开范围的规定,本就是平衡申请人知情权与第三方保密权的产物,若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认定权交由第三方行使,势必造成两种权利的失衡,申请人获取信息的愿望实际落空。故对于行政机关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认定权交由第三方行使并直接采纳第三方认定结论的情况,法院应当认定该行政机关所作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属事实认定不清。 关于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认定标准,因两者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并没有明确界定,属审理难点问题,将在下文展开讨论,此处不再赘述。 (二)是否必经征询程序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3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结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8条、第14条第4款之规定,对于行政机关认为公开信息会影响“三安全、一稳定”等原因而明确不予以公开的情况,征询程序不是必经程序。因为此时行政机关的决定是不公开,未对第三方保密权造成任何影响,但行政机关必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证明其所作出的不公开决定不因第三方同意公开而有所改变。如不能充分举证,行政机关将因未经征询程序而违法。除上述情况外,行政机关应当征求第三方意见,并予以充分尊重。即使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相关信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而决定公开时,也应当先行征求第三方意见。但此时“尊重”体现在行政机关应当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而非采纳第三方与行政机关不一致的意见。 (三)采用何种司法审查标准复审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行政机关对于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认定,法院应当采用形式审查还是实体审查,目前还存在争议。所谓形式审查,即不重新审查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而仅仅对于是否经过征询程序进行审查,充分尊重行政机关对于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认定。所谓实体审查,即重新审查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对于行政机关的认定不能不加判断地认可。笔者认为,鉴于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认定属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为作出之重要的事实依据,为行政行为合法与否的要件之一,法院应当采取实体审查标准予以全面复审,同时也避免行政机关滥用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概念,与第三方形成不公开相关信息的合谋。本案即采用实体审查标准,认定被告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并予以撤销。 三、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公开案件审理难点 (一)商业秘密的认定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于商业秘密并未给出明确界定。在法律(狭义)层面,仅《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界定了商业秘密,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实践中,它成为了当然援引的权威概念和认定标准,本案即是一例。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界定,商业秘密具有以下特征:(1)不为公众所知悉,即权利人不经常向公众公开相关信息,或者说公众无法通过合法正当途径获取相关信息;(2)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即该相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潜在的使用价值,公开相关信息会对权利人的竞争地位造成实质性的损害;(3)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即客观上权利人有自己保密的行为或要求行政机关保密的行为等。司法实践中,对于保密措施的认定主要体现在权利人是否限制了接触范围,是否明确了接触的准许条件或者采取了限制接触的技术手段,是否对接触人员明确赋予了未经授权不得使用、披露的义务,是否接触到该商业秘密的人都显然识别和认识其为商业秘密等。 本案被告认为,财务印鉴、企业印鉴和公司电话号码系商业秘密。对照《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商业秘密的概念及特征,公司电话号码作为联系方式是公司开展经营活动的条件之一,财务印鉴、企业印鉴是公司在经营活动中进行意思表示的一种确认形式,三者通过对外公开或出示,发挥其基础作用,不可能不为公众所知悉。既然不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这个基本特征,即使公司电话号码、财务印鉴和企业印鉴具有实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也不能认定三者构成商业秘密,何况这三者并不具有现实的或潜在的使用价值,以致公开后会对权利人的竞争地位造成实质性的损害。加之被告也未对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进行举证,被告将这三者认定为商业秘密显然有误,不排除滥用商业秘密这一不确定的法律概念逃避公开信息的法定职责之嫌疑。 然而有学者提出,不同的法律规范之立法目的与价值取向各有不同,《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目的在于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保障私主体的合法权利,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保障公民知情权、打造透明政府的价值取向并非融合,故应当在援引概念时,对于两者差异进行阐述并适当调整利益偏向,借以加强准用理由。如是,本案缺少了对于概念准用的说明,但被告将不可能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公司电话号码、财务印鉴、企业印鉴认定为商业秘密,显然违背了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通识,法院认为被告的认定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未对商业秘密作出明确界定的当下,对于商业秘密的认定得准用相关的法律规定,但援引时需考察不同法律规范的立法目的及价值取向,阐述准用理由,调整利益偏向,同时参考理论界通识和相关指导案例,确保认定标准一致,适法统一。 (二)个人隐私的认定 隐私权是自然人所享有的对自己个人秘密和个人私生活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它不仅为我国学界所公认,也为我国法律所确认。但是作为隐私权客体的“隐私”,其在法律层面尚无明确界定。现代汉语中,隐私是指不愿告诉别人或不愿公开的个人的事,包括有关个人生活领域的一切不愿意为人所知的信息。学术界则存在“不愿被窃取和披露的私人信息就是隐私”的“信息说”,“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保密不受非法搜集、刺探和公开等”的“私生活秘密说”等不同的认识。 综合现代汉语中的一般认识和学术界不同学说之间的共同点,从法律的角度解释个人隐私,即“公民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私生活秘密,是公民不愿公开或不愿为他人所知的个人身体或私生活方面的秘密信息”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三个方面。私人信息指有关个人的一切情报资料和资讯;私人活动指一切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活动;私人空间指个人的隐私范围。 将上述梳理的隐私权及隐私客体适用到政府信息公开领域,个人隐私是指行政机关因行政行为所保管的档案或记录中涉及有关自然人个人的信息。注意,此处的保管属广义,包括保管、搜集、利用和传播;个人信息也属广义,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个人隐私的主要特征为:(1)由自然人享有,法人或其他组织不享有隐私权;(2)属于权利人个人生活领域,一般与公共利益无关;(3)权利人主观上不愿向公众公开、客观上也不为公众所知悉;(4)由行政机关持有并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强制公开。 本案中,被告认为个人印鉴系个人隐私。对照个人隐私的四个特征:(1)该个人印鉴属于申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权利人系自然人;(2)如果该个人印鉴仅作为个人进行意思表示的方式,而不以申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意义出现,则其应当属于个人生活领域,然而事实上,原告申请公开的税务变更申请表上的该个人印鉴,恰恰是出现在“法定代表人”项下,超出了个人生活领域范畴;(3)个人印鉴作为个人进行意思表示的一种确认形式,同签名一样,通过出示发挥其基础作用,具有对外性,不符合不愿向公众公开、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征;(4)该个人印鉴载于税务变更申请表中,为行政机关所持有,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强制公开。由于本案中个人印鉴不完全符合个人隐私的四个特征,被告不应当认定其属于个人隐私,对此,法院采用实体审查标准进行复审时予以了纠正。 (三)特殊情况下征询程序的进行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3条对征询程序作出了规定,明确征询主体为行政机关;征询对象为第三方,即权利人;征询方式为书面形式;征询结果为原则上尊重权利人的意见,除非权利人不同意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 然而,实践中往往有一些特殊情况值得引起重视。(1)权利人默示的法律效力。当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明确答复同意或不同意公开相关信息时,因默示的法律意义并没有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明确规定,权利人默示的后果陷于不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12条第2款规定,权利人对是否同意公开的意见征询未向行政机关作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但是,将默示视为不同意公开的规定,往往不利于本就处于劣势的申请人知情权的保护。而将默示视为同意公开,则有利于避免权利人与行政机关“合谋”不公开,有利于防止行政机关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因此,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区域,法院应当结合相关的立法精神、价值取向,合理衡量各种利害关系,慎重作出判断。 (2)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同时存在于某一政府信息中,征询程序如何进行?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分别由行政机关征求意见,因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权利主体不一致,两者应当分别向行政机关表达意见。另一种观点认为,当个人与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时,个人隐私已经成为公司资料的一部分,公司作为商业秘密权利人可以代为征询个人隐私权利人,行政机关没有必要分别发出征询。本案被告即采取了第二种观点,虽然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含有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但仅向申太公司发出意见征询。对此,笔者认为,从程序的规范性来说,应当由行政机关按照法律规定分别征询商业秘密权利人和个人隐私权利人;从程序的实效性来说,由行政机关分别征询,也可以避免在利益冲突的情况下,公司施压于个人,实际上使个人隐私权人无表达意愿的空间,同时避免行政机关与公司“合谋”公开个人隐私,侵害个人隐私权利人。 四、案外思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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