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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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机关作风建设,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局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预防行政过错发生,根据《XX市教育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区教育局行政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停止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前款所称工作人员,包括在编人员和聘任人员。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发布规范性文件、规定行政

措施和作出行政决定,必须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和形式合法。

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五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照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和工作部署实施行政管理。

不依照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和工作部署实施管理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六条行政机关必须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层级监督、岗位责任、工作规

程和其他各项行政管理制度。

违反行政管理制度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七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任用、考核工作相

结合。

第八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惩戒及其他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九条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

(一)贯彻落实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不力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政府部署的工作任务,影响政府工作整体推进的;

(三)对于重大、复杂的事项不按规定程序决策的;

(四)对人民群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新闻媒体反映强烈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的;

(五)对于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指

出的错误,不及时解决和纠正的;

(六)拒不执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裁决和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的;

(七)拒不执行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行政监督部门作出的决定,无正当理由不采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的建议的;

(八)违反规定发布规范性文件,或者违法制定行政措施的;

(九)对于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瞒报、迟报、缓报或者防范、救援、救治不力的;

(十)行政措施错误,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处置群体性事件失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一)截留、滞留、挤占或者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或者不按规定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的;

(十二)不按规定的程序、条件和原则录用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晋升工作人员职务的;

(十三)其他致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十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遵守内部管理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指示、决定和命令,或者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指示、决定和命令不力的;

(二)不履行层级监督管理职责,对下级报告、请示的事项不签署具体意见、不作具体指示,对内部管理出现的问题放任不管,对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

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三)不履行岗位职责或者不执行岗位替换制度,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完成工作任务的;

(四)对于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或者遇紧急、突发事件和重大安全事故,不及时向上级报告、请示的;

(五)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者对外发布有关情况,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

(六)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少数人作出决定的;

(七)对于涉及其他机关或者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机关、部门协商,或者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裁决,擅作决定的;

(八)按规定应当移送有关机关、部门处理的事项,不及时移送有关机关、部门处理的;

(九)对于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告知办理途径

或不转送相关部门的;

(十)未遵守保密工作制度,泄露国家秘密及行政相对人的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的;

(十一)保管文件、档案不善,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损毁或者丢失、泄密的;

(十二)违反规定使用公章,或者管理公章不善,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三)在执行公务中不依照规定的礼仪要求,言行举止不当,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四)不服从管理,不接受正常的岗位调整、工作安排的;

(十五)不遵守考勤制度,工作时间擅离职守或办理个人事务的;

(十六)其他违反内部管理规定,贻误行政管理工作的。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公开与告知义务不力,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应当公开的信息不公开的;

(二)不依照规定的公开形式、期限实施公开的;

(三)公开的内容不全面、不准确、不真实,或者对行政相对人隐瞒应当提供的政务信息的;

(四)对公开、公告、公示的内容应予说明解释而不予说明解释的;

(五)将禁止公开的信息擅自公开的;

(六)执行公务不按规定出示证件、不表明主体资格身份的;

(七)不予受理、不予批准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审批、赔偿、补偿等申请,不书面说明理由的;

(八)对行政复议申请、信访投诉不予受理不书面说明理由的;

(九)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不告知当事人事实认定情况和处罚、强制的依据及内容的;

(十)回复信访投诉调查处理情况,不告知事实认定情况、处理结果及相应依据的;

(十一)未依法告知行政相对人救济权利、救济途径的;

(十二)首次承办发现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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