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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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燃气管理,维护燃气市场秩序,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供应和使用,燃气设施的建设以及其他相关管理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是本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燃气管理工作。

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本市燃气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统一规划、协调发展、保障供应、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本市鼓励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安全、环保、节能的先进技术应用。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燃气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宣传和普及工作,增强社会公众的燃气安全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本市燃气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燃气专业规划涉及城市空间资源规划的内容,应当纳入城市规划。

第七条本市应当制定政策,采取措施,多渠道保障气源供应,加强用气管理,建立燃气供应和需求宏观调控机制。

第八条列入城市规划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第九条新建、改建住宅建设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燃气供应企业确定燃气供应方案。

燃气供应方案应当包括燃气供应方式、配套设施建设规划、过渡性燃气供应措施等内容。

燃气供应方案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公开燃气供应方案,并在新建、改建住宅建设项目的房屋销售合同中明确燃气供应方式。

第十条新建、改建住宅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燃气供应方案,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燃气管理,维护燃气市场秩序,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供应和使用,燃气设施的建设以及其他相关管理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是本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燃气管理工作。

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本市燃气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统一规划、协调发展、保障供应、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本市鼓励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安全、环保、节能的先进技术应用。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燃气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宣传和普及工作,增强社会公众的燃气安全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本市燃气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燃气专业规划涉及城市空间资源规划的内容,应当纳入城市规划。

第七条本市应当制定政策,采取措施,多渠道保障气源供应,加强用气管理,建立燃气供应和需求宏观调控机制。

第八条列入城市规划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第九条新建、改建住宅建设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燃气供应企业确定燃气供应方案。

燃气供应方案应当包括燃气供应方式、配套设施建设规划、过渡性燃气供应措施等内容。

燃气供应方案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公开燃气供应方案,并在新建、改建住宅建设项目的房屋销售合同中明确燃气供应方式。

第十条新建、改建住宅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燃气供应方案,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62号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62号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正文:----------------------------------------------------------------------------------------------------------------------------------------------------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建设部令第62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维护燃气供应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提高环境质量,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器具的生产、销售和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

第三条城市燃气的发展应当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燃气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城建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燃气发展规划。

城市燃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经营网点的布局要符合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并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城市燃气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八条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

第九条住宅小区内的燃气工程施工可以由负责小区施工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民用建筑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燃气表的安装应当符合规范,兼顾室内美观,方便用户。

第十条燃气工程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管理制度)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

(管理制度)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2006年11月3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壹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三章燃气供应和使用第四章燃气设施和用气设备管理第五章应急预案和事故处置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加强本市燃气管理,维护燃气市场秩序,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供应和使用,燃气设施的建设以及其他关联管理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是本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燃气管理工作。

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关联工作。

第四条本市燃气管理遵循安全第壹、预防为主、统壹规划、协调发展、保障供应、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本市鼓励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安全、环保、节能的先进技术应用。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燃气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宣传和普及工作,增强社会公众的燃气安全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本市燃气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燃气专业规划涉及城市空间资源规划的内容,应当纳入城市规划。

第七条本市应当制定政策,采取措施,多渠道保障气源供应,加强用气管理,建立燃气供应和需求的宏观调控机制。

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协调天然气气源供应,平衡全市用气需求,制定中长期及年度用气计划,且按照年度用气计划分配天然气指标,保障天然气的安全、稳定供应。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北京市燃气治理条例(2006年11月3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平易近代表大年夜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经由过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筹划与扶植第三章燃气供给与应用第四章燃气举措措施与用气设备治理第五章应急预案与变乱处理第六章司法义务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燃气治理,爱护燃气市场秩序,保证社会公共安稳和公共好处,促进燃气事业成长,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有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筹划、供给和应用,燃气举措措施的扶植以及其他相干治理活动。

司法、行政律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市政治理行政部分是本市燃气行政治理部分,主管本市燃气治理工作。

区、县燃气行政治理部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治理工作。

成长改革、筹划、扶植、质量技巧监督、安稳临盆监督、公安消防、情形爱护等行政治理部分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干工作。

第四条本市燃气治理遵守安稳第一、预防为主、同一筹划、调和成长、保证供给、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本市鼓舞燃气科学技巧研究,推广安稳、环保、节能的先辈技巧应用。

本市各级人平易近当局、燃气行政治理部分以及燃气供给单位应当加强燃气安稳常识宣传和普及工作,加强社会"大众,"的燃气安稳意识,进步防范和应对燃气变乱的才能。

第二章筹划与扶植第六条市和区县人平易近当局应当将燃气事业的成长纳入公平易近经济和社会成长筹划。

市燃气行政治理部分应当会同市成长改革、筹划行政治理部分,依照本市都市总体筹划和经济社会成长的须要,组织编制本市燃气专业筹划,报市人平易近当局赞成后实施。

燃气专业筹划涉及都市空间资本筹划的内容,应当纳入都市筹划。

第七条本市应当制订政策,采取方法,多渠道保证气源供给,加强用气治理,建立燃气供给和需求的宏不雅调控机制。

市燃气行政治理部分和市成长改革行政治理部分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调和天然气气源供给,均衡全市用气需求,制订中经久及年度用气筹划,并按照年度用气筹划分派天然气指标,保证天然气的安稳、稳固供给。

北京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北京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北京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0 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燃气的管理,保障城市燃气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燃气,是指作为能源供应城镇生活、生产使用的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和人工煤气。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燃气设施工程的建设、城市燃气供应、使用和城市燃气设施、器具管理以及城市燃气事故的抢修、处理,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公用局是本市城市燃气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燃气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城市燃气供应单位的监督管理工作。

远郊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指定部门,在市公用局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有关城市燃气的管理工作。

公安、劳动、卫生、技术监督、工商行政、规划、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加强城市燃气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城市燃气的发展,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保障供应。

第二章城市燃气设施工程建设管理第六条城市燃气设施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消防、环境保护、安全防护等,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七条城市燃气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其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并执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八条城市燃气设施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并提交完整的技术档案。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以及未按照规定提交技术档案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九条进行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配套建设城市燃气设施和管理用房。

第十条城市燃气设施工程验收合格后,城市燃气设施产权单位将户外管道和设施并入城市燃气公共供气管网的部分,由城市燃气企业统一调度运行。

城市燃气设施的维护管理由其产权单位负责,城市燃气设施产权单位可以委托具备城市燃气设施维护管理资质的单位进行维护管理。

第三章城市燃气供气和用气管理第十一条城市燃气供应单位(包括城市燃气企业和城市燃气自管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接受市公用局和其它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二)所供城市燃气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气体质量和压力标准;(三)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计量和气价标准计量收费;(四)建立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和报告制度;(五)在重要的城市燃气设施所在地,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六)制订、执行燃气设施和器具的安全使用、报修、报检制度,对用户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七)因例行检修、更换设施等情况,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时,应提前2 4小时在影响供气的区域内予以公告;紧急抢修时,可先采取紧急停止供气的措施,并告知用户。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本(国务院第666号令)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本(国务院第666号令)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19日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已经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6年2月6日六十二、删去《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二章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第八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能源规划,结合全国燃气资源总量平衡情况,组织编制全国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燃气行政许可下放有关工作的通知-京政容发[2014]10号

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燃气行政许可下放有关工作的通知-京政容发[2014]10号

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燃气行政许可下放有关工作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燃气行政许可下放有关工作的通知(京政容发〔2014〕10号)各区县市政市容委: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246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京政发〔2013〕26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京政发〔2013〕36号)的有关要求,本市燃气行政许可事项的实施主体下放至区县市政市容委实施,为做好行政许可办理工作的衔接和做好行政许可后的后期监管,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燃气行政许可下放的项目(一)自2014年3月1日起,市政市容委将“燃气经营许可”、“燃气设施改动审批”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许可”的审批职能下放至各区县市政市容委统一办理并做出许可决定,市政市容委不再办理。

(二)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要求,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对于原符合许可条件的燃气供应企业,由区县市政市容委审核后换发全国统一格式的《燃气经营许可证》。

原《北京市燃气经营许可证》自2015年1月1日起停止使用。

(三)自2014年3月1日起,对新受理且符合许可条件的燃气经营许可申请人,由区县市政市容委核发燃气经营许可决定书及全国统一格式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对符合许可条件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许可申请人,由区县市政市容委核发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许可决定书及全国统一格式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样式见附件3);对符合许可条件的燃气设施改动许可申请人,由区县市政市容委核发燃气设施改动许可决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燃气管理办法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维护燃气供应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提高环境质量,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器具的生产、销售和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

第三条城市燃气的发展应当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燃气的科学技术水平。

规划和建设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城建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燃气发展规划。

城市燃气新建、改建、扩建专案以及经营网点的布局要符合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并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城市燃气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八条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

第九条住宅小区内的燃气工程施工可以由负责小区施工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民用建筑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燃气表的安装要符合规范,兼顾室内美观,方便用户。

第十条燃气工程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第十一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在燃气设施的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堆放物品和挖坑取土等危害供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三条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改动燃气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

北京市城市公用燃气管道燃气设施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城市公用燃气管道燃气设施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城市公用燃气管道燃气设施管理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0.05.28•【字号】市政府第8号•【施行日期】1990.06.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北京市城市公用燃气管道燃气设施管理暂行规定(1990年5月28日市政府第8号令发布)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公用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保障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管道安全运行,维护公共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市煤气公司、市天然气公司、市液化石油气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经营管理、维护、使用的城市公共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输送管道(以下简称燃气管道)以及调压站、计量站、闸门井、凝水器等燃气管道附属设施(以下简称燃气设施),均依照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市公用局对本市燃气管道和燃气设施实行统一管理。

市消防局依照有关规定对燃气管道和燃气设施实行消防监督。

市劳动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燃气管道实行安全监察。

燃气输送主管道沿线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燃气管道沿线地区加强管道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负责协调解决有关管道巡查、维修和事故抢修、处理等事项。

第四条燃气公司负责本公司经营管理的燃气管道和燃气设施的正常供气、安全运行,主要职责是:一、严格执行燃气管道和燃气设施运行的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

二、对易受损坏的局部燃气管道和燃气设施,采取防护措施,并设置标志;在调压站、计量站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防止重大事故发生。

三、负责对燃气管道和燃气设施的巡查,及时维修保养,排除隐患。

四、发生燃气泄漏事故时,及时抢修。

五、接受公用和劳动、消防等行政机关的管理和监督。

六、科学保管燃气管道和燃气设施的技术资料,掌握运营情况。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管道和燃气设施的义务,不得擅自拆、改燃气管道和燃气设施。

发现燃气管道和燃气设施损坏或泄漏燃气等事故,应及时向燃气公司或公用、劳动、消防机关、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北京市燃气治理条例(2006年11月3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燃气供应与使用第四章燃气设施与用气设备治理第五章应急预案与事故处置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大本市燃气治理,爱护燃气市场秩序,保证社会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促进燃气事业进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供应和使用,燃气设施的建设以及其他有关治理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市政治理行政部门是本市燃气行政治理部门,主管本市燃气治理工作。

区、县燃气行政治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治理工作。

进展改革、规划、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环境爱护等行政治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工作。

第四条本市燃气治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统一规划、和谐进展、保证供应、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本市鼓舞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安全、环保、节能的先进技术应用。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燃气行政治理部门以及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加大燃气安全知识宣传和普及工作,增强社会公众的燃气安全意识,提升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事业的进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规划。

市燃气行政治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进展改革、规划行政治理部门,按照本市都市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进展的需要,组织编制本市燃气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燃气专业规划涉及都市空间资源规划的内容,应当纳入都市规划。

第七条本市应当制定政策,采取措施,多渠道保证气源供应,加大用气治理,建立燃气供应和需求的宏观调控机制。

市燃气行政治理部门和市进展改革行政治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和谐天然气气源供应,平稳全市用气需求,制定中长期及年度用气打算,并按照年度用气打算分配天然气指标,保证天然气的安全、稳固供应。

第八条列入都市规划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北京燃气安全管理制度

北京燃气安全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加强北京市燃气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燃气经营、使用单位,包括燃气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安装、维修、检验、检测等环节。

三、燃气安全责任(一)燃气经营单位应当承担以下燃气安全责任:1. 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确保燃气设施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2. 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维护和保养,确保设施安全可靠;3. 对燃气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用户安全意识;4. 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设备,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5. 严格执行燃气价格政策,保障燃气供应稳定。

(二)燃气使用单位应当承担以下燃气安全责任:1. 依法使用燃气,遵守燃气安全操作规程;2. 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自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整改;3. 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设备,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4. 加强员工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员工安全意识。

四、燃气安全管理措施(一)燃气设施管理1. 燃气设施的设计、施工、验收、运行、维护保养等环节,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2. 燃气设施安装、维修、检验、检测等工作,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3. 燃气设施运行过程中,应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二)燃气用户管理1. 燃气用户应按照燃气经营单位的要求,安装使用燃气设施;2. 燃气用户应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自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3. 燃气用户应参加燃气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安全意识。

(三)应急救援1. 燃气经营单位应制定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队伍和设备;2. 燃气经营单位应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3. 燃气用户应掌握燃气泄漏、火灾等紧急情况下的应急处置措施。

五、监督管理(一)燃气安全监管部门应加强对燃气经营、使用单位的监督管理,定期开展安全检查;(二)燃气安全监管部门应建立健全燃气安全信息报送制度,及时掌握燃气安全状况;(三)燃气安全监管部门应依法查处燃气违法行为,保障燃气安全。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维护燃气供应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提高环境质量,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器具的生产、销售和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

第三条城市燃气的发展应当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燃气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城建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燃气发展规划。

城市燃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经营网点的布局要符合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并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城市燃气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八条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

第九条住宅小区内的燃气工程施工可以由负责小区施工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民用建筑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燃气表的安装应当符合规范,兼顾室内美观,方便用户。

第十条燃气工程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第十一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在燃气设施的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堆放物品和挖坑取土等危害供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三条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改动燃气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

城市燃气管理规定

城市燃气管理规定

城市燃气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维护燃气供应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提高环境质量,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器具的生产、销售和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

第三条城市燃气的发展应当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燃气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城建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燃气发展规划。

城市燃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经营网点的布局要符合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并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方可第七条城市燃气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八条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

第九条住宅小区内的燃气工程施工可以由负责小区施工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民用建筑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燃气表的安装应当符合规范,兼顾室内美观,方便用户。

第十条燃气工程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第十一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二条在燃气设施的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堆放物品和挖坑取土等危害供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三条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改动燃气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2020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2020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2006年11月3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20年9月25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燃气供应与使用第四章燃气设施与用气设备管理第五章应急预案与事故处置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燃气管理,维护燃气市场秩序,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供应和使用,燃气设施的建设以及其他相关活动。

第三条本市燃气管理遵循统筹规划、科学发展,安全第一、规范服务,保障供应、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统筹燃气事业发展,将燃气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

城市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燃气管理工作,推动燃气事业发展,对燃气供应的安全生产工作和燃气供应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燃气供应和使用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气瓶、燃气储罐、燃气罐车、燃气管道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安全附件安全和燃气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对燃气场站、非居民用户的用气场所实施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对各自行业、领域燃气使用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燃气供应企业和非居民用户应当将燃气安全纳入本企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对燃气供应安全负责,并加强对燃气使用安全的服务指导和技术保障。

燃气用户应当对燃气使用安全负责。

第六条本市鼓励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安全、环保、节能和智能化的燃气技术、设备、工艺和材料。

各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宣传和普及工作,增强社会公众的燃气安全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燃气使用安全公益性宣传。

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工作的通知

将 延 长 期 限 的 理 由 告 知 申 请 人 。
三 、 公 开 燃气 经 营 许 可 办 理 信 息 各 区 城 市 管 理 委 要 按 照 《 办 法》 要 求 , 及 时 更 新 本 区 燃 气 经 营
许 可 的 审 批 程 序 和 时 限 、 受 理 条 件 、 申 请 材 料 清 单 、 办 理 标 准 和 办
办 理 门 ”

前 目

暂 时 无 法 实 现 岡 、 上 审 批 的 ,
要向
申 请 人 提 供 燃 气 经 营
许可证邮 寄服务,



请人“最


次”

办理

五 、 推 进 燃 经 营 许 可 信 息 共 享 应 用
各 区 城 市 管 理 委 应 当 建 立 本 区 燃 气 经 营 许 可 管 理 信 息 系 统 ,
内 容 包 括 : 燃 气 经 营 许 可 证 相 关 审 批 情 况 燃 气 供 应 企 业 基 本 情 ;
况、
事故统计、
违法和诚信记录、
年度报告 ;
燃 气 供 应 企 业 从 业 人
员 情况等信息 ,
并向 相关部 门 开放,
实 现 信 共 享 息


各 区 城 市 管 理 委 要 及 时 将 形 成 的 燃 气 经 营 许 可 管 理 有 关 文 件
报 送 上 一 年 度 企 业 年 度 报 告 。 年 报 主 要 包 括 以 下 内 容 :
北 京 市城 市管 理 委 员 会关 于 做好 燃气 经 营许 可 管理 工 作 的 通知
京 管 发 〔 2 0 1 9 〕 48 号
各 区 城 市 管 理 委 , 各 燃 气 供 应 企 业 :

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燃气设施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燃气设施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燃气设施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9.10•【字号】京管发〔2021〕21号•【施行日期】2021.09.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燃气设施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城市管理委,各燃气供应企业:为规范本市燃气行业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预防燃气安全事故,根据国家和本市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市城市管理委对《北京市燃气设施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暂行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制订了《北京市燃气设施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暂行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2021年9月10日北京市燃气设施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暂行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本市燃气设施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预防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发生,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燃气设施隐患是指燃气场站、燃气管线本体结构及附属设施存在的可能影响燃气供应及安全运行、导致安全事故发生,或在其他事故发生后可能扩大事故范围、加剧事故后果的危险状态。

本市燃气设施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家和本市对燃气管道、储罐等特种设备隐患排查治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燃气设施隐患的级别可分为一般、较大、重大三个级别。

燃气设施隐患的类别可分为占压管线、管线自身结构性隐患、燃气设施安全间距不足等。

第四条燃气设施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应坚持"企业主责、区级监管、市级协调"的原则。

第五条燃气供应企业承担燃气设施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主体责任。

具体内容是:(一)接受市、区级城市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建立健全本单位燃气设施隐患排查治理体系;(二)根据国家和本市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部门的要求,制定并落实本单位燃气设施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三)组织开展燃气设施隐患排查治理,对排查治理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建立分级、分类的隐患台账和数据库,制定隐患排查治理年度计划,并实施动态更新;对于暂时不能消除的隐患,要按照"一隐患一预案"的原则,逐一制定有针对性的应急预案并采取防范措施,防范发生安全事故;(四)落实燃气设施隐患治理资金,确保年度燃气设施隐患治理工作按计划实施;(五)消隐作业中,要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相关安全、质量管理的各项规定;燃气设施隐患治理后,依法变更、报备相关档案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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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燃气的管理,保障城市燃气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燃气,是指作为能源供应城镇生活、生产使用的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和人工煤气。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燃气设施工程的建设、城市燃气供应、使用和城市燃气设施、器具管理以及城市燃气事故的抢修、处理,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公用局是本市城市燃气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燃气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城市燃气供应单位的监督管理工作。

远郊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指定部门,在市公用局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有关城市燃气的管理工作。

公安、劳动、卫生、技术监督、工商行政、规划、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加强城市燃气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城市燃气的发展,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保障供应。

第二章城市燃气设施工程建设管理
第六条城市燃气设施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消防、环境保护、安全防护等,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七条城市燃气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其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并执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八条城市燃气设施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并提交完整的技术档案。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以及未按照规定提交技术档案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九条进行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配套建设城市燃气设施和管理用房。

第十条城市燃气设施工程验收合格后,城市燃气设施产权单位将户外管道
和设施并入城市燃气公共供气管网的部分,由城市燃气企业统一调度运行。

城市燃气设施的维护管理由其产权单位负责,城市燃气设施产权单位可以委托具备城市燃气设施维护管理资质的单位进行维护管理。

第三章城市燃气供气和用气管理
第十一条城市燃气供应单位(包括城市燃气企业和城市燃气自管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市公用局和其它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二)所供城市燃气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气体质量和压力标准;
(三)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计量和气价标准计量收费;
(四)建立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和报告制度;
(五)在重要的城市燃气设施所在地,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六)制订、执行燃气设施和器具的安全使用、报修、报检制度,对用户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
(七)因例行检修、更换设施等情况,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时,应提前24小时在影响供气的区域内予以公告;紧急抢修时,可先采取紧急停止供气的措施,并告知用户。

第十二条城市燃气运输必须符合公安、消防、劳动保护及运输部门的规定和要求。

第十三条城市燃气用户(包括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正确使用城市燃气及燃气设施、器具;
(二)变更户名、地址的,应当到城市燃气供应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三)协助城市燃气供应单位检查、维护、抢修城市燃气设施。

第十四条城市燃气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气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

不按照规定交纳气费的,按日加收所欠气费1%的滞纳金;逾期二个月不交纳气费的,经市公用局批准,城市燃气供应单位可以停止对其供气。

第十五条城市燃气供应与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城市燃气使用的性质将城市燃气用于经营性活动;
(二)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安装城市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三)私接城市燃气管道或者盗用城市燃气;
(四)擅自转供城市燃气;
(五)将城市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的接地导线;
(六)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七)在卧室内安装城市燃气管道设施和使用城市燃气;
(八)在浴室内安装燃气热水器;
(九)在安装燃气器具的房屋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使用明火取暖;
(十)在安装燃气计量仪表、阀门及燃气蒸发器等燃气设施的专用房内堆物、堆料、住人及使用明火;
(十一)加热或者摔、砸、倒置液化气钢瓶,倾倒瓶内残油和拆修瓶阀等附件;
(十二)擅自从事液化气灌装业务。

第十六条城市燃气供应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协议或者为用户办理使用证,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注意事项、违约责任。

第四章城市燃气设施和器具的管理
第十七条城市燃气供应单位使用的各类燃气设备、计量装置、器具必须符合劳动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的规定和要求。

第十八条城市燃气供应单位在燃气储备、灌装区域内作业或者对带气的燃气设施进行动火作业,必须建立和执行危险作业报告审批制度。

第十九条在城市燃气设施安全防护间距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二)进行挖掘、爆破、钻探、抛锚等危害城市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作业;
(三)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城市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植树、埋杆、堆物、堆料;
(五)建设非营业性的建筑物、构筑物;
(六)建设营业性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影响或者危害城市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时,必须向城市燃气供应单位查明城市燃气管道情况,并通知城市燃气供应单位派人到现场监护。

在施工作业中造成城市燃气管道及其设施损坏、泄漏的,必须立即通知城市燃气供应单位,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迁移城市燃气设施的,应当报市公用局批准。

第二十一条城市燃气用户需要对室内或者单位内部城市燃气设施予以拆除、改造或者迁移的,应当向城市燃气企业提出申请,经同意后,由城市燃气企业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燃气器具实行售前报检制度。

燃气器具必须经市技术监督局批准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并加贴“检验合格”标志,加盖“报检准用”印章后,方可销售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申请安装燃气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相应的城市燃气企业办理报装手续。

第二十四条城市燃气设施和器具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安装、维修。

城市燃气供应单位和用户不得使用没有资质的安装、维修单位进行城市燃气设施和器具的安装和维修。

第二十五条燃气器具的安装和维修应当执行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六条城市燃气用户发现室内城市燃气设施或者器具损坏、泄露时,应当立即关闭阀门、开窗通风,不得启动电器设备和动用明火,并及时向城市燃气供应单位报修;发生火灾时,应当及时向消防部门报警。

第五章城市燃气事故的抢修和处理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城市燃气事故,应当立即采取通风,切断电源、火源等措施,并向城市燃气供应单位报告。

第二十八条城市燃气供应单位在接到城市燃气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抢修和处理。

对于重大城市燃气事故,城市燃气供应单位应当立即向公安、公安交通、消防、劳动、卫生等部门报告。

相关单位、部门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抢修,不得阻碍、干扰。

第二十九条对于重大城市燃气事故,应当在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城市燃气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查清事故原因,并按照各自的管理权限进行事故处理。

城市燃气事故的处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城市燃气供应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五)、(七)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十二)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至3万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三)、(四)、(五)、(十)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城市燃气供应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处5000元至3万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属于违反公安、劳动、技术监督、工商行政、规划等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公用局或者市公用局委托的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城市燃气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1990年5月2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城市公用燃气管道燃气设施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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