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75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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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沪府发〔2011〕75号

《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沪府发〔2011〕75号

市政府印发《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沪府发〔2011〕75号关于印发《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的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将《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行为,维护征地范围内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中实施房屋补偿的(以下简称“征地房屋补偿”),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补偿原则)征地房屋补偿,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公平补偿、结果公开”的原则,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居住条件,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管理部门)市土地管理部门是本市征地房屋补偿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城乡建设、农业、社会保障、房屋管理、财政、工商、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协同做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第五条(补偿主体与实施部门)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下属的征地事务机构(以下称“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具体实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第六条(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程序)征地房屋补偿是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组成部分。

征地补偿安置程序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拟征地告知后不得实施的行为)在征收集体土地依法报批前,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公布《拟征地告知书》,告知征地房屋补偿的政策依据以及本条第二款的要求,公布时间不得少于10日。

《拟征地告知书》公布后,拟征地范围内应当执行下列规定,但限制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一)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二)不得突击装修房屋;(三)不得办理新增、变更工商营业登记;(四)拟征地范围内已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但新房尚未开工的,不得开工;(五)不得从事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若干意见 ___ 发文文号:沪府办发[xx]24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若干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若干意见为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上海市人民 ___第71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项提出以下若干意见:一、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组织领导各区(县)政府成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领导小组,加强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领导、协调和推进。

领导小组组长由区(县)政府分管领导担任,成员单位包括房屋管理、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土地、财政、公安、工商、监察等部门,办公室设在房屋管理部门。

区(县)房屋管理部门,承担《实施细则》规定的区(县)政府的相关具体工作。

区(县)相关部门要按照《实施细则》规定,履行职责,互相配合,确保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进行。

二、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实施区(县)房屋管理部门要按照《实施细则》规定,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实施工作。

区(县)房屋管理部门要设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其性质为事业单位),具体承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事务性工作。

各区(县)负责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事务中心配备相应的人员和编制,保障其正常开展工作。

三、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事务所的组建各区(县)政府要按照《实施细则》规定和相关配套文件要求,在本区(县)现有房屋拆迁公司的基础上,通过归并、整合等方式,组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事务所。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事务所接受本区(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的委托,开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工作。

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

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

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4.10•【字号】沪府发[2002]13号•【施行日期】2002.04.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沪府发〔2002〕13号2002年4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第一条为了规范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补偿安置活动,根据《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是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组成部分。

征地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标准,应当纳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告。

征地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费用应当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管理。

第三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建设单位负责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

拆迁房屋补偿安置的具体工作,由建设单位委托已取得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

第四条征地拆迁房屋,应当按规定对征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人(以下简称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

第五条被拆除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以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

征用土地公告时,被拆迁人已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且新房已建造完毕的,对新房予以补偿,对应当拆除而未拆除的旧房不予补偿。

征用土地公告时,被拆迁人已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但新房尚未建造完毕的,被拆迁人应当立即停止建房,具体补偿金额可以由拆迁当事人协商议定。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以及征用土地公告后擅自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新建、改建、扩建的部分,均不予补偿。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国有⼟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规定第⼀条(制定依据)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及《上海市国有⼟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条(报请补偿决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公有房屋承租⼈在征收补偿⽅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区(县)⼈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提交以下材料:(⼀)作出补偿决定的报告;(⼆)被征收房屋的权属及租赁关系的调查资料、房屋评估报告及房屋评估鉴定结果;(三)对被征收⼈、公有房屋承租⼈的具体补偿⽅案;(四)⽤于补偿决定的产权调换房屋的相关证明材料;(五)属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公有房屋承租⼈在征收补偿⽅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需要提交协商记录(协商记录应当由当事⼈签名,当事⼈拒绝签名的,由现场见证⼈签名);(六)属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不明确的,需要提交房屋勘察记录、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据保全法律⽂书及相关情况说明;(七)其他与补偿决定有关的材料。

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区(县)⼈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的,应当同时将作出补偿决定的报告内容告知被征收⼈、公有房屋承租⼈。

第三条(审理程序)区(县)⼈民政府在作出补偿决定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审理:(⼀)听取被征收⼈、公有房屋承租⼈的陈述,核实相关证据材料,查清房屋征收补偿的事实,并制作笔录;(⼆)组织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公有房屋承租⼈进⾏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审理终⽌;(三)被征收⼈、公有房屋承租⼈经两次通知不出席审理调解,或者经审理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区(县)⼈民政府应当于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之⽇起30⽇内作出补偿决定;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延长30⽇作出补偿决定。

补偿决定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张贴。

第四条(审理中⽌)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中⽌审理并书⾯告知被征收⼈、公有房屋承租⼈:(⼀)发现新的需要查证的事实的;(⼆)补偿决定需要以法院判决或相关裁决结果为依据,⽽相关案件未结案的;(三)被征收⼈、公有房屋承租⼈死亡或者终⽌,需要变更被征收⼈、公有房屋承租⼈的;(四)被征收⼈、公有房屋承租⼈书⾯提出居住困难审核申请的;(五)其他因特殊情况需要中⽌的情形。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公布日期】2011.12.31•【字号】沪规土资法[2011]1096号•【施行日期】2011.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沪规土资法〔2011〕1096号)各区县规土局、市建设用地和土地整理事务中心:现将《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的若干意见为贯彻实施《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提出以下意见:一、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拟订的征收土地方案除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外,还应当包括拟征地范围涉及房屋补偿的宅基地产数、建筑面积和非居住房屋产数、建筑面积等情况。

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前,应当将涉及房屋补偿范围的建设项目批文的文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批准的范围、房屋情况、补偿资金和房源准备等情况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二、《拟征地告知书》公布后,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将《暂行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工商管理部门和被征收土地所在的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三、《拟征地告知书》公布后,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应当会同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及镇(乡)规划土地管理所、村(居)民委员会对拟征地范围内宅基地及房屋的权属、面积、房屋用途等情况进行调查。

房屋建筑面积调查包括房屋现状调查以及宅基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的内容核实。

拟征地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人和房屋所有人,在《拟征地告知书》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凭宅基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建房批准文件或者其他相关证明文件,对调查结果进行确认。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及其他机构•【公布日期】2012.10.08•【字号】青府发[2012]61号•【施行日期】2012.10.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青府发〔2012〕61号)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各区级公司:为贯彻《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规定》(沪府发〔2011〕75号)文件精神,适应征地房屋补偿机制调整,认真做好全区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工作,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现制订本区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中有关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过渡期内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具体标准如下:二、异地建房的价格补贴标准为100元/平方米。

三、搬家补助费区征地事务机构应当对被征收的宅基地使用人或者居住房屋所有人补偿搬家补助费。

标准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10元/平方米计算,每户低于500元,按500元发放。

以期房调换的,应增加一倍计费,并一次付清。

四、过渡期内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一)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以期房调换的,区征地事务机构与被征收的宅基地使用人或者居住房屋所有人在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中约定临时安置过渡期。

在约定的过渡期,区征地事务机构应当对宅基地使用人或者居住房屋所有人补偿过渡期内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补偿标准按合法有效的建筑面积或者镇(街道)确认的安置房面积每月每平方米8元。

每户低于600元,按600元发放。

(二)超过约定临时安置过渡期的,区征地事务机构在原有基础上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凡超过期限3个月以内(含3个月)的,增发50%;超过期限3个月以上的增发100%。

五、设备迁移费(一)电话移装费,按现行规定执行。

(二)有线电视、宽带移装费,按现行规定执行。

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评估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评估管理暂行规定
供)
房屋 , 产 、 业 损失 补偿 需 要 评估 停 停 的 , 照 《 于 贯 彻 实 施 < 海 市 征 按 关 上 收 集 体 土 地 房 屋 补 偿 暂 行 规 定 >的 若 干 意见 》 ( 规 土资 法[0 19 沪 2 1 10 6 1
号1 执行 。
( 屋调 查 结果 的提 房
估 价机 构确 定后 , 区( ) 地 由 县 征
事 务 机构 作 为委 托 人 ,向估 价机 构 出 具 征 地 房屋 补 偿 评 估 委 托 书 , 并 与 其 签订 征 地房 屋 补偿 评 估 委托 合
同。
者 盖章 确认 。 宅 基 地使 用 人 或者 房 屋 所有 人 应 当协 助估 价 师对 房 屋进 行 实 地查 勘 ,提供 或 者 协助 搜集 评 估 所 必需 的情况 和资 料 。 第十 四条 ( 配合 评估 的处理 ) 不 宅基 地 使 用人 或 者房 屋 所 有人
况 ,拍 摄 反 映房 屋 内外 部 状 况 的照
区f 征 地 事 务 机 构 应 当 将 确 县1 定 的估 价 机构 名 单在 征 地 范 围 内予
以公告 。
第十六 条 ( 助评估 ) 协
估 价 机构 不 得转 让 或 者 变相 转
让 受托 的征地 房 屋补偿 评估 业务 。 征 收 集体 土 地 房屋 补 偿 评估 中 涉及 原始 成本 、 电设备 、 程 造 价 机 工 等专 业技 术 工作 的 ,估 价 机 构 可委 托有 资格 从 事该 类 业 务 的机 构 协 助 评估 , 并在 报告 中予 以说 明 。 第 四章 评估 报告 和异议 处理 第十七 条 ( 步评估 结 果) 初 估价 机 构应 当按 照征 地 房 屋 补 偿评 估 委托 书 的要 求 或者 委 托 合 同 的约 定 , 向区( 征 地事 务 机构 提供 县) 分户 的初 步评估 结果 。 分 户 的初 步评 估 结果 应 当包 括 评估 对 象 的构 成及 其 基 本情 况 和评 估价 值 。区( 征地 事务 机构 应 当将 县) 分户 的初 步评 估 结果 在 征地 范 围 内 向宅基 地使 用 人 或者 房 屋所 有 人 公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征地房屋补偿争议协调和处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征地房屋补偿争议协调和处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征地房屋补偿争议协调和处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公布日期】2017.09.29•【字号】沪规土资规〔2017〕1号•【施行日期】2017.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征地房屋补偿争议协调和处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沪规土资规〔2017〕1号各区规土局、局属各单位、各派出机构:现将《上海市征地房屋补偿争议协调和处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2017年9月29日上海市征地房屋补偿争议协调和处理试行办法第一条(制定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征地房屋补偿争议协调和处理行为,维护征地房屋补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区征地事务机构与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以下简称被补偿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由区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协调和处理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制定、送达具体补偿方案)征地房屋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届满,区征地事务机构与被补偿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区征地事务机构可以提出对被补偿人的具体补偿方案。

区征地事务机构提出具体补偿方案前,应当征询被补偿人对评估报告或复核结果是否有异议;有异议的,区征地事务机构应当委托估价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

具体补偿方案应当根据批准的征地房屋补偿方案,明确对被补偿人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期限等。

区征地事务机构应当将具体补偿方案送达被补偿人,并应当要求被补偿人在答复期限内对是否接受具体补偿方案给予答复。

答复期限不得少于10日。

第四条(报送协调处理资料)区征地事务机构在向被补偿人送达具体补偿方案时,应当向区土地管理部门报送以下相关资料:(一)征地房屋的调查确认信息及相关权属证明材料;(二)征地房屋评估报告(若被补偿人对评估报告或复核结果有异议的,还需提供估价专家委员会的鉴定结果);(三)征地房屋具体补偿方案;(四)安置房屋相关证明材料;(五)协商记录;(六)其他与征地房屋补偿协调和处理有关的资料。

03关于《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若干应用问题的通知

03关于《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若干应用问题的通知

5.方茴说:“那时候我们不说爱,爱是多么遥远、多么沉重的字眼啊。

我们只说喜欢,就算喜欢也是偷偷摸摸的。

”6.方茴说:“我觉得之所以说相见不如怀念,是因为相见只能让人在现实面前无奈地哀悼伤痛,而怀念却可以把已经注定的谎言变成童话。

”7.在村头有一截巨大的雷击木,直径十几米,此时主干上唯一的柳条已经在朝霞中掩去了莹光,变得普普通通了。

8.这些孩子都很活泼与好动,即便吃饭时也都不太老实,不少人抱着陶碗从自家出来,凑到了一起。

9.石村周围草木丰茂,猛兽众多,可守着大山,村人的食物相对来说却算不上丰盛,只是一些粗麦饼、野果以及孩子们碗中少量的肉食。

关于《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若干应用问题的通知沪房地资法[2002]0513号各区县房地局, 市建设用地事务中心:根据《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现就若干应用问题通知如下:一、征用土地公告后,区(县)建设用地事务部门应当依据批准征用集体土地文件,组织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其他权利人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开展房屋拆迁前期工作。

其中征地范围内共同举办的企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共同举办,并且依法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企业。

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时,共同举办的企业应当出示上述房地产权属证明。

二、区(县)房地局委托区(县)建设用地事务部门参照本地区房屋平均重置价现值、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基价)和有关财产补偿标准进行测算,并拟订或组织拟订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方案。

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费用中的房屋建安重置价、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价、土地使用权基价、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取得费用等应当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基数。

拆迁非居住房屋按规定计提征地管理费和不可预见费;拆迁居住房屋按规定计提征地管理费。

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75号文

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75号文

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沪府发〔2011〕75号]沪府发〔2011〕75号关于印发《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的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将《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行为,维护征地范围内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中实施房屋补偿的(以下简称“征地房屋补偿”),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补偿原则)征地房屋补偿,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公平补偿、结果公开”的原则,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居住条件,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管理部门)市土地管理部门是本市征地房屋补偿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城乡建设、农业、社会保障、房屋管理、财政、工商、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协同做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第五条(补偿主体与实施部门)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下属的征地事务机构(以下称“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具体实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第六条(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程序)征地房屋补偿是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组成部分。

征地补偿安置程序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拟征地告知后不得实施的行为)在征收集体土地依法报批前,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公布《拟征地告知书》,告知征地房屋补偿的政策依据以及本条第二款的要求,公布时间不得少于10日.《拟征地告知书》公布后,拟征地范围内应当执行下列规定,但限制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一)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二)不得突击装修房屋;(三)不得办理新增、变更工商营业登记;(四)拟征地范围内已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但新房尚未开工的,不得开工;(五)不得从事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闵行区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标准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闵行区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标准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闵行区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标准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及其他机构•【公布日期】2012.08.10•【字号】闵府发[2012]22号•【施行日期】2012.09.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闵行区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标准意见的通知(闵府发[2012]22号)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莘庄工业区管委会,区政府各委、办、局:现将《关于闵行区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标准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关于闵行区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标准的意见根据《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沪府发[2011]75号)精神,结合本区实际,现对本区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标准提出如下意见:一、区域划分及补偿标准区域划分及补偿标准详见附件。

二、补偿标准计算公式补偿标准计算公式为:(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单价+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房屋建筑面积。

价格补贴=(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单价+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系数。

其中,价格补贴系数根据本区实际情况确定为25%。

三、搬迁奖励费居住房屋最低奖励标准按征地补偿的各个环节节点分别奖励,每户总奖励费用不低于1.5万元。

对按期签约、搬迁的非居住房屋所有人,应当给予适当奖励。

搬迁奖励费的具体标准由各镇、街道、莘庄工业区自行制定,并在征地房屋补偿方案中公布。

四、临时安置补助费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以期房调换的,征地事务机构与宅基地使用人、房屋所有人应当在房屋补偿协议中约定临时安置过渡期。

在约定的临时安置过渡期内,征地事务机构应按本意见发放给宅基地使用人、房屋所有人临时安置补助费,发放标准按房屋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每月不低于8元计算。

施建平与上海市崇明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等拆迁二审案件二审行政判决书

施建平与上海市崇明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等拆迁二审案件二审行政判决书

施建平与上海市崇明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等拆迁二审案件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规划【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0【案件字号】(2021)沪01行终5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岳婷婷侯俊李弘【审理法官】岳婷婷侯俊李弘【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施建平;上海市崇明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当事人】施建平上海市崇明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当事人-个人】施建平【当事人-公司】上海市崇明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代理律师/律所】刘妙勤北京梵清律师事务所;薛常宝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妙勤北京梵清律师事务所薛常宝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妙勤薛常宝【代理律所】北京梵清律师事务所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施建平【被告】上海市崇明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本院观点】根据《暂行规定》第五条等规定,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地房屋补偿工作,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责令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限期交出土地。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合法性审查复议机关举证责任合法性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暂行规定》第五条等规定,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地房屋补偿工作,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责令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限期交出土地。

故被上诉人崇明规资局作出被诉责令交地决定的职权依据充分。

《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征地房屋补偿应当以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按户进行补偿。

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以宅基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延长《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有效期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延长《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有效期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延长《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
规定》有效期的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上海市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17(000)021
【摘要】<正>(2017年9月21日)沪府发[2017]72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经评估,2011年11月市政府印发的《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沪府发[2011]75号)需继续实施,其有效期延长至2019年9月30日。

特此通知。

【总页数】1页(P8-8)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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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财物补偿标准》的通知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财物补偿标准》的通知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财物补偿标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公布日期】2007.05.21
•【字号】
•【施行日期】2007.05.2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
正文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财物补偿标准》的通知(已废止)
沪房地资法〔2007〕277号各区(县)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房地局、市建设用地事务中心:经市政府同意,《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财物补偿标准》自2007年6月1日起开始施行。

现将《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财物补偿标准》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按照执行:
一、《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财物补偿标准》中未涉及的补偿项目,可采取近似类比照、跨区域参照、市场价协商、成本法测算等方法协商补偿价格,协商不成的,可以由征地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价格管理部门协调解决。

二、2007年6月1日之前已取得市政府征地批准文件并签订征地费包干协议的,仍按照《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财物补偿标准(试行)》(沪房地资[2005]203号)办理。

特此通知。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上海市物价局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基本原则)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公平补偿、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征收主体与实施部门)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区(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代表区(县)人民政府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有关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中心作为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房屋征收中心可以委托房屋征收事务所,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事务所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中心对房屋征收事务所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相关部门职责)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土地、财政、公安、工商、监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和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人员培训)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有关法律、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持证上岗。

第七条(举报处理)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房屋征收中心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房屋征收中心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征收决定第八条(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区(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城乡规划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征地房屋补偿争议协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征地房屋补偿争议协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征地房屋补偿争议协调和处理试行办法》的通知(2017)【法规类别】土地征用与有偿使用【发文字号】沪规土资规[2017]1号【发布部门】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发布日期】2017.09.29【实施日期】2017.10.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征地房屋补偿争议协调和处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沪规土资规〔2017〕1号)各区规土局、局属各单位、各派出机构:现将《上海市征地房屋补偿争议协调和处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2017年9月29日上海市征地房屋补偿争议协调和处理试行办法第一条(制定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征地房屋补偿争议协调和处理行为,维护征地房屋补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区征地事务机构与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以下简称被补偿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由区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协调和处理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制定、送达具体补偿方案)征地房屋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届满,区征地事务机构与被补偿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区征地事务机构可以提出对被补偿人的具体补偿方案。

区征地事务机构提出具体补偿方案前,应当征询被补偿人对评估报告或复核结果是否有异议;有异议的,区征地事务机构应当委托估价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

具体补偿方案应当根据批准的征地房屋补偿方案,明确对被补偿人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期限等。

区征地事务机构应当将具体补偿方案送达被补偿人,并应当要求被补偿人在答复期限内对是否接受具体补偿方案给予答复。

答复期限不得少于10日。

第四条(报送协调处理资料)区征地事务机构在向被补偿人送达具体补偿方案时,应当向区土地管理部门报送以下相关资料:(一)征地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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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沪府发〔2011〕75号]沪府发〔2011〕75号关于印发《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的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将《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行为,维护征地范围内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中实施房屋补偿的(以下简称“征地房屋补偿”),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补偿原则)征地房屋补偿,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公平补偿、结果公开”的原则,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居住条件,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管理部门)市土地管理部门是本市征地房屋补偿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城乡建设、农业、社会保障、房屋管理、财政、工商、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协同做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第五条(补偿主体与实施部门)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下属的征地事务机构(以下称“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具体实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第六条(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程序)征地房屋补偿是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组成部分。

征地补偿安置程序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拟征地告知后不得实施的行为)在征收集体土地依法报批前,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公布《拟征地告知书》,告知征地房屋补偿的政策依据以及本条第二款的要求,公布时间不得少于10日。

《拟征地告知书》公布后,拟征地范围内应当执行下列规定,但限制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一)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二)不得突击装修房屋;(三)不得办理新增、变更工商营业登记;(四)拟征地范围内已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但新房尚未开工的,不得开工;(五)不得从事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第八条(房屋调查确认)《拟征地告知书》公布后,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应当会同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对拟征地范围内宅基地及房屋的权属、面积、房屋用途等情况进行调查,情况属实的,纳入征地补偿登记范围。

调查结果应当经宅基地使用人、房屋所有人确认,并在拟征地范围内公布。

第九条(房屋补偿费用)房屋补偿费用包括用于货币补偿的资金和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

用于货币补偿的资金应当在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前足额到位,并做到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在交付时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本市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要求,并做到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

第十条(征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收集体土地依法批准后,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被征地所在的镇(乡)、村予以公告(以下称“征地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10日。

征地公告后,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应当根据调查结果拟订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并纳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少于30日。

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屋的补偿方式;(二)补偿金额的计算方法;(三)安置房屋坐落、单价;(四)土地使用权基价;(五)价格补贴;(六)签约期限;(七)其他事项。

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就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听取相关权利人意见。

相关权利人申请听证的,应当在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请;符合条件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听证。

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应当根据征求意见和听证会情况,修改征地房屋补偿方案。

第十一条(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区(县)征地事务机构与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应当按照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协商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

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地点、搬迁期限、临时安置过渡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二条(计户标准和面积确定)征地房屋补偿应当以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按户进行补偿。

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以宅基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

第十三条(建制撤销的居住房屋补偿)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组建制撤销的,宅基地使用人或者居住房屋所有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房屋调换。

选择产权房屋调换的,应当结清货币补偿金额与产权调换房屋价格的差价。

前款规定的货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单价+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房屋建筑面积。

本条及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价,是指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价格。

本条及第十四条规定的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单价,由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估价机构评估;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及价格补贴标准,由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十四条(建制不撤销的居住房屋补偿)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组建制不撤销的,该居住房屋户内成员全部转为非农业户籍的,补偿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执行;该居住房屋户内成员未全部转为非农业户籍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补偿:(一)具备易地建房条件的区域,宅基地使用人可以在镇(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村或居民点范围内申请宅基地新建住房,并获得相应的货币补偿;(二)不具备易地建房条件的区域,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执行,不得再申请宅基地新建住房。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货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单价+价格补贴)×房屋的建筑面积。

使用新宅基地所需的费用,由区(县)征地事务机构支付给提供宅基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组。

申请宅基地新建房屋的审批程序,按照本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居住房屋的其他补偿)征地房屋补偿,还应当对宅基地使用人或者居住房屋所有人补偿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过渡期内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具体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已批未建的房屋补偿)征地公告时,已取得建房批文但新房尚未建造完毕的,新房在建工程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重置价补偿;建房批文规定应当拆除尚未拆除的旧房,可以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价格补偿。

本条规定的重置价,由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估价机构评估。

征地公告时,已取得建房批文但新房尚未开工或未建造完毕的,其土地使用权基价和价格补贴按照建房批文规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建房批文规定允许保留旧房的,应当将旧房面积和建房批文规定的新建建筑面积一并计算。

建房批文规定应当拆除尚未拆除的旧房、已自行拆除的旧房,不得给予土地使用权基价补偿和价格补贴。

第十七条(可建未建的房屋补偿)征地公告时,符合本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申请条件的村民家庭,因建设规划控制等原因未新建、扩建住房的,现住房建筑面积以征地公告时符合农村村民建房申请条件的人数计算;低于现行农村村民住房可建面积标准的部分,可给予土地使用权基价补偿和价格补贴,但他处有经批准建造的农村住宅、已享受过福利分房或已享受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人数除外。

每户可建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总和,不得高于当地现行农村村民住房建设标准,且不作分户计算。

上述可建建筑面积的认定,应由具备条件的农村村民家庭提出申请,房屋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照农村村民住房建设标准进行审核,并在征地范围内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日。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经复核符合条件的,由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可建建筑面积认定证明。

第十八条(超标准建房的补偿)虽经建房批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超过本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标准的建筑面积,可给予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价补偿,但不给予土地使用权基价补偿和价格补贴:(一)在批准建房时,超过本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标准审批的;(二)在批准建房时,只批准房屋建筑占地面积,未明确房屋层数、建筑面积的。

超标准建筑面积,由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认定。

第十九条(非居住房屋的补偿)对非居住房屋实行货币补偿。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举办的企业所有的非居住房屋,房屋所有人的货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房屋建安重置价+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取得费用。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房屋建安重置价、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取得费用,由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估价机构评估。

第二十条(非居住房屋的其他补偿)对非居住房屋,还应当补偿下列费用:(一)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三)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二十一条(其他房屋及设施的补偿)居住房屋附属的棚舍、除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以外的非居住房屋,以及其他构筑物的补偿,按照本市有关国家建设征地的财物补偿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违章建筑、临时建筑的处理)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对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以及《拟征地告知书》公布后擅自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新建、改建、扩建的部分,不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估价机构的确定)征地房屋补偿中涉及需要评估的,估价机构由被征地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在有相应资质的估价机构中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也可以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随机确定。

估价机构确定后,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应当与估价机构签订委托评估协议。

第二十四条(征地房屋补偿的评估)征地房屋补偿的评估时点,为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之日。

评估的技术规范,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征地房屋补偿协调)在征地房屋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内,区(县)征地事务机构与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区(县)征地事务机构根据经批准的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制定具体补偿方案,提供给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并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给予答复。

具体补偿方案应当包括补偿标准、安置房屋的地点、搬迁期限等内容。

在答复期限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调。

答复期限届满,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未作答复或者答复不同意的,由区(县)征地事务机构按照具体补偿方案实施补偿。

第二十六条(责令交出土地)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已经依法得到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限期交出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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