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见代理本人归责性要件的反思与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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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之被代理人可归责性探讨

表见之被代理人可归责性探讨

表见之被代理人可归责性探讨表见之被代理人可归责性是指代理人在代理人在代理时,被代理人以及与第三人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被代理人因代理人的行为受到损害时能够向代理人主张赔偿的一种法律责任制度。

表见之被代理人可归责性是指当代理人在代理范围内与第三人进行交易时,代理人的行为视为被代理人的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这是一种有利于第三人的法律规定。

在现实生活中,表见之被代理人可归责性的案例屡见不鲜。

某公司的销售代理人在代理范围内向客户承诺了一些利益,但最终未能兑现,导致客户的损失,客户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张赔偿。

又在房地产交易中,代理人未能将客户的真实意愿告知给卖方,导致交易发生纠纷,被代理人也应对客户的损失负有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实际应用中,表见之被代理人可归责性的范围和条件不是没有争议的。

代理人的行为必须在代理范围内,且符合代理的目的和利益,被代理人才能因此受到损害而主张代理人的责任。

代理人的行为必须对第三人产生法律影响,被代理人才能因此受到损害而主张代理人的责任。

被代理人在主张代理人责任时必须证明代理人的行为确实对自己造成了损害,并能够证明损害的具体情况和金额。

就这些条件而言,实际应用中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和争议性。

对于代理人的行为是否在代理范围内以及是否符合代理的目的和利益,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难以一概而论。

又代理人的行为是否对第三人产生了法律影响,也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有时难以确定。

在具体案例中,往往需要法院根据具体情况来判断代理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了违法行为,以及是否该主张代理人的责任。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需要加强对代理关系的监管和规范,确保代理人能够依法行事,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

对于代理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了违法行为以及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需要进一步明确和规范相关的法律规定,以提高法律适用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代理活动的发展,确保代理人在代理过程中能够依法行事,遵守法律法规,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

表见之被代理人可归责性探讨

表见之被代理人可归责性探讨

表见之被代理人可归责性探讨在商业活动和日常生活中,人们经常需要通过代理人来完成一些任务或行为。

代理人作为被委托人的代表,接受委托人的委托,进行代理行为。

在代理关系中,代理人的行为对委托人和第三人具有一定的法律影响。

而被代理人作为代理行为的享有益受益者,其在代理行为中的责任承担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表见之被代理人可归责性是指在代理行为中,被代理人应对委托人和第三人负有责任。

本文将就表见之被代理人可归责性进行探讨。

一、表见之被代理人表见之被代理人可归责性是指在代理行为中,由于第三人对被代理人产生了信任和依赖,因此被代理人应当对代理行为负有一定的责任。

在我国《合同法》中规定,被代理人在代理关系中具有下列责任:1. 委托行为的一致性责任:被代理人应对代理行为与其预先告知第三人的代理权限和条件一致负有责任。

如果代理人的行为超出了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导致损失的责任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

2. 诚信责任:被代理人在代理行为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不能利用代理关系谋取不正当利益。

如果被代理人的行为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被代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尽管被代理人在代理行为中应当对第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在实际应用中,对被代理人的责任也有一定的限制,不能对被代理人造成不合理的损失。

在代理关系中,被代理人应当将代理权限和条件事先告知第三人,第三人应当在获知的情况下与代理人进行交易。

如果被代理人事先告知了代理权限和条件,但第三人未能获知就与代理人进行交易,由于第三人未能履行注意义务,导致了损失的责任应当由第三人承担。

在代理关系中,如果被代理人在代理行为中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并且代理行为符合授权范围,但由于不可抗力或者第三人的过错导致了损失,被代理人应当免除相应的责任。

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被代理人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和授权范围,并没有违反诚信原则,不能对其承担损失的责任。

在代理关系中,对于第三人和被代理人之间的权益纠纷问题,需要第三人和被代理人之间相互举证证明,以确定责任的分配和损失的赔偿。

表见代理构成中的本人归责性要件 方法论角度的再思考

表见代理构成中的本人归责性要件  方法论角度的再思考

参考内容
在探讨表见代理的构成要素时,本人归责性要件一直是一个备受的问题。本 次演示将从方法论的角度对本人归责性要件进行再思考,以期为更好地理解和适 用表见代理制度提供参考。
一、表见代理的概念与本人归责 性要件
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未经被代理人同意,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被代理人须承担代理行为法律后果的制度。本人归责性要件是指本人(被代理人) 在主观上存在可归责性,即被代理人应当预见到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并同意或放任 其行为。
本人归责性要件与其他要件的关系也值得。一方面,本人归责性要件是成立 表见代理的必要条件之一,缺乏该要件则无法构成表见代理。另一方面,本人归 责性要件也与代理权外观要件、相对人善意要件等密切相关。代理权外观要件是 指代理人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外观,相对人善意要件是指相对人在与代理人进行 民事法律行为时应当善意无过失地相信代理人具有代理权。
表见代理制度起源于德国民法典,后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采纳。 在传统理论上,表见代理的本人归责性要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代理人无权代理, 即代理人没有获得本人的授权;二是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即相对 人在与代理人进行交易时,认为代理人具有代理权。
二、对表见代理本人归责性要件 的分析
在这个案例中,首先需要确认乙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表见代 理的构成要件,需要分析丙公司是否有过失地相信乙公司具有代理权。如果丙公司能够 证明这两个要件,则乙公司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甲公司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 任。
然而,在本案中,乙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虽然乙公司使用了甲公司 的名义进行市场推广并销售产品,但甲公司并没有授权乙公司代表其收款。丙公 司在购买产品时应当对收款方进行核实,但其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不 构成善意第三人。由于缺乏本人归责性要件,乙公司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 最终,法院判决甲公司不承担责任。

表见之被代理人可归责性探讨

表见之被代理人可归责性探讨

表见之被代理人可归责性探讨在法律领域中,代理人是指在特定事务中代表他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人。

依据法律规定,代理人并非拥有代理事务的真实权利,而是在代理行为中扮演着被代理人的一种临时角色。

代理人在履行代理职责时应当尽到一定的责任,并承担起可能的归责性。

在日常生活中,代理行为无处不在。

无论是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案件,还是委托代理人办理财务事务,人们都倾向于以代理人代为执行某些事务。

在代理行为中,代理人是否应当承担归责性成为了一个备受争议的问题。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根据公平原则约定代理人对代理行为负有担保责任。

”这一规定表明,在合同约定中,代理人可以被要求承担对代理行为的担保责任。

这意味着,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追究代理人的责任,保障自身权益。

根据该法律条款,代理人并非默认地对代理行为承担何种责任,而是需要在合同约定中明确规定。

在实际操作中,代理人的归责性受到了一些制约。

代理人的权限和行为受到限制。

被代理人在委托代理人时,通常会明确规定代理人的权限和责任范围。

代理人仅根据被代理人的授权代行特定事务,不能超出其权限范围行动。

在代理行为中,代理人只有在超出权限范围时才会被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

代理行为受到委托的性质和风险的影响。

代为执行合同、办理财务等代理行为通常涉及一定的风险和责任。

律师代理诉讼案件时,律师的职责包括提供法律咨询、代理诉讼等。

在这种情况下,律师应当按照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以及依据委托人的指示和要求,代表委托人行使利益。

如果律师在代理行为中存在失职、违规等行为,导致委托人遭受损失,律师可能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代理人是否承担归责性还要看其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要求和良好诚信的原则。

代理人在代理行为中应当保持一定的职业操守和诚实守信的态度,尊重被代理人的权益和意愿,不得为私利行为违反法律或伤害被代理人的利益。

如果代理人在代理行为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严重失职行为,被代理人可以追究其相关责任。

表见代理本人归责性要件的反思与重构

表见代理本人归责性要件的反思与重构

表见代理本人归责性要件的反思与重构一、本文概述《表见代理本人归责性要件的反思与重构》这篇文章旨在对表见代理本人归责性要件进行深入探讨和反思,以期提出更为合理和科学的重构建议。

表见代理作为一种特殊的代理形式,其法律效果归属于本人,但在实践中,如何合理认定本人的归责性要件一直是一个复杂且争议不断的问题。

本文将从理论和实践两个层面出发,对表见代理本人归责性要件进行深入分析,并结合国内外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对现行制度进行反思,提出重构建议,以期为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

在理论层面,本文将首先梳理表见代理制度的基本概念和理论基础,明确表见代理本人归责性要件的内涵和外延。

在此基础上,文章将进一步分析归责性要件的理论基础,包括民事代理理论、信赖利益保护理论以及法律行为的外观理论等,为后续的制度反思和重构提供理论支撑。

在实践层面,本文将结合国内外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对表见代理本人归责性要件的认定标准和适用情况进行深入剖析。

通过对比分析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文章将揭示现行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如归责性要件认定标准的不统司法实践中的过度扩张等。

在反思与重构部分,本文将针对现行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重构建议。

这些建议包括但不限于:明确归责性要件的认定标准、限制司法实践中的过度扩张、加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等。

通过这些重构措施,本文旨在为我国表见代理本人归责性要件的完善提供更为合理和科学的指导。

《表见代理本人归责性要件的反思与重构》这篇文章将通过对表见代理本人归责性要件的深入探讨和反思,旨在提出更为合理和科学的重构建议,为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和借鉴。

二、表见代理本人归责性要件的理论基础表见代理作为一种特殊的代理形式,其理论基础源自民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

信赖保护原则要求,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应基于合理信赖进行行为,并应受到法律保护。

在表见代理的情形下,本人虽未直接参与代理行为,但由于其行为或表示导致第三人产生了合理的信赖,认为代理人有代理权,进而与代理人进行交易。

表见代理认定中的本人可归责性再反思

表见代理认定中的本人可归责性再反思

表见代理认定中的本人可归责性再反思摘要:本文通过规范分析、学理阐述和案例分析三个角度论证表见代理认定中本人可归责性是否为构成要件,重点考察司法裁判的论证思路。

法院在司法裁判中未将本人可归责性作为认定表见代理的独立构成要件,但在论证无权代理行为是否造成相对人的合理信赖中内置着本人的参与,注重本人意思自治保护以及相对人信赖保护和交易安全的价值平衡,该论证亦为适应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之理论。

关键词:表见代理;本人可归责性;关联性;合理信赖1.问题的提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系理论界的一大议题,不同国家亦存在不同的构成理论。

其核心争论点就在于本人可归责性是否作为表见代理认定的独立构成要件。

学界争议如此之大,是由于表见代理所牵涉到的交易安全和本人意思自治保护法律权益之间的价值衡量,其价值取向从两个方向思考均有其合理性。

价值判断思考角度的差异在于,从被代理人角度思考问题的方式和从相对人保护角度思考问题的方式差异。

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保持着原则性表述,未明确本人可归责性为独立构成要件。

但是在司法实践和学理分析中,对于本人可归责性分析不可避免。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国情的变化,相应的价值平衡会发生微妙的变化,规范领域可能对此尚不敏感,但司法裁判中更为明显。

本文通过规范分析、学理阐述和案例分析三个角度论证表见代理认定中本人可归责性是否为构成要素,重点考察司法裁判的论证思路。

2.表见代理本人可归责性要件的规范分析《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 由《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为核心的表见代理规范制度可以从法律构成的结构视角、文义内涵和修法沿革来思考。

第一,条文中的法律构成的界定中是从为行为人和相对人两者的描述出发,而未将本人纳入规范内,更侧重于行为人和相对人端的法律事实和关系。

第二,“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文义内涵,该表述较为原则性,司法解释继续分析明确该内涵系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之反思

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之反思

法律法规引言表见代理制度已在我国合同法中确立,而具体的操作等问题没有阐述。

致使学者们产生了不同的理论观点,同时给我国的司法实践带来了困惑。

为此,我们开始从表见代理的概念,构成以及制度完善等方面进行分析,期待建立相对完善的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制度。

一、表见代理制度的由来及含义表见代理制度始于1900年的德国民法。

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直到20世纪80年代中期,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及经济代理贸易的日益频繁,学界才开始对它进行研究,直到90年代后期,合同法才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相对人为民事行为,行为人虽然无代理权,但有足以使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事实和理由,善意相对人与之实施行为,该行为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

因此,我们说广义的无权代理包括表见代理。

如刘某被单位开除,其单位及时要求刘某停止一切以本单位名义进行的活动。

但是,该单位并未采取法律所规定的形式进行公告,即公告内容为:“刘某已无权代理本单位从事相关的法律行为,刘某所持有的相关证明文件、合同书文本等证件作废。

”如果刘某仍以该单位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

实施相关的法律行为。

他人即相对人根据刘某所持有的该单位证明和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文本,完全相信刘某有代理权而与之订立合同。

在这里虽然刘某实际上并不享有代理权,但却进行了相应的法律行为。

之所以这种无权代理会产生有效的法律效果,是因为国家为了维护交易的稳定而进行的强行的法律规定。

二、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之反思对于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问题,理论界主要有两种观点“单一要件说”(或称相对人无过失说)和“双重要件说”(或称被代理人有过错而相对人无过错说)。

因为,表见代理兼具有权代理和无权代理的双重特点,所以,其构成制度是该制度中最为复杂,争议相对最大的一个部分。

(一)单一要件说与双重要件说单一要件说主张,表见代理成立后.不以被代理人主观具有过失为必要条件。

即使被代理人没有过失,只要客观上有使相对人对于代理权存在与否陷于错误认识的客观情形,即可成立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中本人可归责性的实证分析

表见代理中本人可归责性的实证分析

表见代理中本人可归责性的实证分析【内容摘要】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是否包含本人(即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在学理和实践中均存在争议。

本文认为,我国法律制度中的表见代理制度并非照搬国外立法所形成,且比较法上的观察无法得出表见代理是否应包含本人可归责性的确定结论,因此,法律实务中应从法规和司法案例双重实证角度探究司法机关的态度和倾向。

本文认为,表见代理中的本人可归责性有历史法律条文上的解释空间,并有较高层级的法院最新案例支持,应在实务中引起充分重视,相关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在争议解决中,应做好有关本人可归责性的风险分析、证据组织和理论准备。

【关键词】表见代理本人可归责性被代理人可归责性容忍代理一、“本人可归责性”作为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认识分歧民法学界及司法实践一般认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1、必须为无权代理,有权代理或职务行为不能成立表见代理;2、必须具有代理权外观,即行为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外观表象;3、相对人须善意且无过失。

在此之外,关于表见代理的认定中,本人(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是否应作为一项构成要件看待,则颇有争议。

在我国,学界基于对表见代理中本人可归责性的不同看法,主要分为“单一要件说”、“双重要件说”和“新单一要件说”三派。

(注1)“单一要件说”认为,表见代理的成立仅要求相对人无过失地信赖代理人享有代理权;“双重要件说”认为,表见代理的构成除要求第三人善意无过失之外,还要求被代理人对权利外观的发生具有可归责性(如存在过错、或对代理权外观的产生存在关联、或属于被代理人应承担的风险范围,或综合考量以上因素)(注2);“新单一要件说”认为,“单一要件说”之所以受到诟病,是因为该学说单纯、绝对地强调保护代理活动中的第三人利益,而对本人的利益全然不顾,故而有失偏颇,但本人的“关联性”与“归责性”不同,如将“本人可归责性”作为独立要件,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第49条和相关法规规定,而表见代理中,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包含了本人关联性的因素,故应将本人与外观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内置于相对人“合理信赖”的因素予以考量,而不宜作为独立构成要件。

表见之被代理人可归责性探讨

表见之被代理人可归责性探讨

表见之被代理人可归责性探讨1. 引言1.1 研究背景代理是一种常见的法律关系,特别是在商业领域。

被代理人在代理关系中可能会面临各种法律责任。

表见之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是一个备受关注的问题。

表见之被代理人指的是在第三人面前以被代理人身份行事的代理人。

他们的行为是否应该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本文将围绕这一问题展开讨论。

在现代社会,商业活动日益频繁,代理关系的情况也愈发复杂。

很多时候,被代理人并不直接参与交易活动,而是通过代理人来实现自己的意愿。

在这种情况下,当代理人以被代理人身份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或进行交易时,第三人往往只能通过代理人来确认被代理人的真实意愿。

如何界定表见之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是一个具有现实意义的问题。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法律规定了关于代理关系和表见之被代理人的责任的原则和规则。

司法实践中也形成了一些具体案例,这些案例有助于我们更加深入地理解表见之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问题。

通过对这些内容的研究和分析,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表见之被代理人的法律责任,为未来的研究和实践提供借鉴。

1.2 研究目的研究目的是对表见之被代理人可归责性进行深入探讨,分析其在代理关系中的具体表现和影响。

通过对被代理人的定义和代理关系的性质进行梳理和解读,进而剖析表见之被代理人在法律上的责任承担问题。

此外,本研究将对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进行梳理和案例分析,以揭示表现之被代理人可归责性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表现。

最终旨在明确表现之被代理人的法律责任范围,指出未来研究方向并提出相关建议,以推动该领域的研究和改进实践。

2. 正文2.1 被代理人的定义被代理人是指在代理关系中接受代理的行为或是代理行为所造成的结果依法应承担责任的主体。

被代理人通常是指委托人,即授权他人代为行事的一方。

被代理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在代理关系中,被代理人通常具有一定的权利和义务。

被代理人的权利包括委托代理行使自己的权利,要求代理人按照授权进行代理行为等。

表见之被代理人可归责性探讨

表见之被代理人可归责性探讨

表见之被代理人可归责性探讨1. 引言1.1 研究背景表见之被代理人可归责性是一个备受关注的话题,因为在代理关系中,被代理人是否具有可归责性对于法律责任的界定具有重要意义。

在代理关系中,代理人代表被代理人从事一定的法律行为,而被代理人是否可以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责任是一个复杂的问题。

研究背景中,涉及到代理关系的性质、限制以及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责任分工,都与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密切相关。

本文旨在探讨不同情况下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并就此提出一些讨论和分析。

通过深入研究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可以更好地理解代理关系中各方的权利和责任,进而完善相关法律规定,为代理关系的实践提供更清晰的指导,促进公平和正义的实现。

1.2 研究目的本文旨在探讨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问题,在代理关系中,被代理人是否应当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责任。

通过深入研究被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代理关系的性质和限制,本文将分析被代理人在不同情况下是否应当被视为可归责的主体。

本文也将借鉴相关法律理论和实践案例,探讨不同法律体系对被代理人可归责性的规定和界定,以期能够为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一定的借鉴和参考。

通过对被代理人可归责性的探讨,本文旨在促进代理关系的合理化和法治化发展,进一步明确被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和责任义务,以维护代理关系中各方的合法权益,实现法律的公正和效率。

2. 正文2.1 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是指代理人在代理行为中所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被代理人在代理关系中扮演着被动的角色,但并非完全无责任可言。

根据法律规定,被代理人也应对代理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代理人应对代理人的行为负有监督义务。

即使代理人是代表被代理人进行交易或签订协议,被代理人也有责任确保代理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意愿。

如果代理人的行为违法或违背了合同约定,被代理人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2 代理关系的性质代理关系的性质是指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

代理关系的性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代理关系是一种典型的法律关系。

表见代理中的被代理人可归责性研究

表见代理中的被代理人可归责性研究

表见代理中的被代理人可归责性研究在代理关系中,被代理人扮演着一种被动的角色,由代理人代为处理特定事务或者行动。

被代理人可归责性是指被代理人在代理行为中所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本文将探讨表见代理中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并就该问题提出一些观点和建议。

一、被代理人的基本责任作为代理关系中的被代理人,其职责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遵守代理合同:被代理人应当严格遵守代理合同中的各项条款和约定,确保代理行为符合合同要求。

2. 选择合适的代理人:被代理人应慎重选择代理人,并对代理人的能力和诚信进行认真考察,确保代理人能够胜任代理事务。

3. 监督代理人的行为:被代理人有义务对代理人的行为进行监督,确保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意愿和利益进行代理行为。

二、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分析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分析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1. 代理关系是否成立:被代理人应当确保代理关系的成立,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如代理人未能获得被代理人的明确授权,被代理人可以主张代理关系不存在,从而减少或消除自己的可归责性。

2. 代理行为是否符合授权范围:被代理人应当确保代理行为是否符合自己给予代理人的授权范围。

如果代理人在代理行为中超出了授权范围,被代理人可以主张不承担相应的责任。

3. 代理人的选择和监督:被代理人在选择代理人时有一定的义务,如果被代理人未能尽到选择和监督的义务,导致代理人的不当行为,被代理人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合理划分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为了合理划分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可以考虑以下几点:1. 合理明确代理人的职责和权限:在代理合同中明确代理人的职责和权限,确保代理人在代理行为中不会超越授权范围。

2. 加强对代理人的选择和管理:被代理人应当对代理人的能力、信誉和背景进行充分调查和评估,确保代理人能够独立、专业地履行代理职责。

3. 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被代理人应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及时发现和纠正代理行为中的问题,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解决。

表见代理中的被代理人可归责性

表见代理中的被代理人可归责性

表见代理中的被代理人可归责性一、本文概述表见代理是民法代理制度中的一个重要概念,指的是当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法律行为时,尽管实际上并未获得被代理人的授权,但由于被代理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得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进而与代理人进行交易。

在此情况下,为了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法律规定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

然而,这一制度的适用并非无条件的,被代理人在表见代理的构成中同样需要具备一定的可归责性。

本文旨在探讨表见代理中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问题,分析其在不同情况下的责任承担,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持。

本文将介绍表见代理的基本概念和构成要件,为后续讨论奠定理论基础。

文章将重点分析被代理人在表见代理中的可归责性,包括其行为的可归责性、过错的认定以及责任范围的界定等方面。

在此基础上,文章还将结合典型案例,对被代理人在表见代理中的责任承担进行深入剖析。

文章将提出完善表见代理制度的建议,以期更好地平衡各方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

二、表见代理与被代理人可归责性的关系表见代理作为一种特殊的代理制度,其核心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对被代理人施加了责任。

这种责任并非是无缘无故的,而是基于被代理人在某种程度上的可归责性。

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主要指的是其在管理自身事务过程中,因疏忽、懈怠或其他不当行为,导致外界对其代理关系的误认。

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体现在其对代理人的监督管理上。

如果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授权不明,或者未能对代理人的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导致第三人误以为代理人有更大的代理权限,那么被代理人就应当对自己的这种疏忽行为负责。

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代理人超越权限行事,被代理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还体现在其对代理关系公示的疏忽上。

在现代商业活动中,代理关系的公示对于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至关重要。

如果被代理人未能及时、准确地公示其代理关系,导致第三人无法了解真实的代理情况,那么被代理人就应当对这种公示疏忽负责。

对我国民事表见代理制度的反思和重构的探究

对我国民事表见代理制度的反思和重构的探究

理论前沿zhigong falv tiandi-250-2017 年第 3 期职工法律天地对我国民事表见代理制度的反思和重构的探究葛广元(100081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 北京)摘 要:通过对某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和某银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实证分析,从法院的审判情况出发,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和相关的借款合同效力性问题,以及相关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进而着重分析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认定标准,最终得出如下结论:本案相关的合同是具备法律效力的。

继而对我国民事表见代理制度进行反思和提出自己的重构完善之想。

关键词:表见代理;民事责任;合同效力性问题一、案件概况与简析(一)案件概况崔某某在2002年十月任职机场公司总经理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金额为1.3亿元。

后将贷款划进了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该科技公司在湖南岳阳某分行进行贴现。

崔于2003年3月签订了另一贷款合同,金额是1.6亿元,期限到时,崔又与某银行进行贷款商谈,同时向银行引荐李某为其任职公司会计师,李某是科技公司的出纳。

崔某某通过涂改自己的名片给李某印制名片,7月11号签订《基本授信合同》,该合同是崔指使李利用私刻的公章与某银行签订的,授信额度3亿,为期一年。

2003年的7月14号和12月9号在崔的办公室指使李与某银行签订合同两份,贷款金额为2亿和2500万,期限1年。

在银行开户和贷款所使用的相关资料,全部由是崔某使用私刻的公章加盖提交。

贷款通过后,崔即授意李将通关关联公司账户将1.6亿元,对某银行的贷款进行偿还。

贷款到期:2004年7月5号,随后崔又与银行签订三份合为期一年的贷款合同,共计2.25亿。

2004年8月11号银行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向某机场发出核数函,2005年1月4号发出贷款直接追收函,崔使用私刻的公章对银行进行了回复。

之后某银行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

一审二审的判决为:一、所涉及的合同全部确认无效;二、机场赔偿某银行的19250万元的贷款,判决生效之日内15日履行;三、驳回某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对设立和完善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理性思考

对设立和完善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理性思考

对设立和完善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理性思考内容提要:表见代理是基于本人的过失或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享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行为的后果由本人承受的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

法律设立表见代理制度旨在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建立安全、高效的经济运行机制。

本文通过对有关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学说之争的描述,对比并分析了多元论与一元论、单一要件与双重要件各自的利弊得失,采取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方法,批判地继承古今中外表见代理构成理论之精华,对设立和完善我国表见代理制度做了探讨。

关键词:代理,表见代理,无权代理,代理人,相对人,本人一、表见代理制度的由来英美法学者普遍认为,代理发端于中世纪早期。

「1」随着商业贸易的不断发展,代理变得越来越重要,越来越为人们广泛地采用。

我国传统民法认为,代理行为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从而对被代理人直接发生权利义务的行为。

「2」按照代理制度,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以本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由本人作为合同当事人直接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借助于代理制度,民事主体可以不受地域的限制,在国内市场和国际市场开展其业务。

从代理是本人借助他人而参加民事活动这一特性出发,现代民法根据市场经济对交易安全、高效运转的要求,认为代理行为是代理人的行为,是代理人与相对人共同作出的意思表示,行为人双方是代理人和相对人。

而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本人的根据是代理行为的行为人之一代理人是以本人名义为意思表示的。

由此可见,相对人在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时只需对代理人的意思表示尽到注意义务,从客观情形上对行为人的代理身份和代理权限进行判断,以确定其意思表示的真实性。

只要相对人履行了这一义务,其与代理人所为的民事代理行为的履行利益就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就有权向本人主张该民事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即使该代理人并不享有代理权,表见代理制度由此应运而生。

表见代理制度本人的可归责性研究

表见代理制度本人的可归责性研究

2020年 第 02期法治天地作者单位:黄峻轩,澳门科技大学。

表见代理制度本人的可归责性研究黄峻轩摘要:表见代理作为我国民事代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和独特的存在,虽然表见代理本质上是无权代理,但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合同法》规定其具备同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

此时,无辜的本人(也成为被代理人)被强行赋予了代理行为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事实上,只关注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而忽略本人利益的保护是对法律实质公平的巨大挑战。

所以越来越多学者将本人的可归责性作为表见代理的特有构成要件,本文将对其做出更深层次的分析和探讨,以期对表见代理制度的构建有所裨益。

关键词:表见代理制度;可归责性;研究我国《合同法》第49条明确将表见代理分为“行为人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以及代理权终止”这三种情形,善意第三人据此认定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由此可以看出,本人的可归责性并不是现行法律条文中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这也就是学术上提出的“单一要件学说”,它严格遵循《合同法》的文义解释,仅强调第三人认定代理权的依据合情合理,并未将本人存在可归责事由纳入到考虑当中,所以代理权的成立仅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这两个要素就可以判定,本人无论是在主观意识形态或者是客观行为上都无法对其施加影响,甚至还要被动承受行为人所带来的不利后果。

“单一要件学说”更加注重维护交易秩序和保障第三人的权利,也因此受到无法保证法律公平公正的质疑。

之后出现的“双重要件学说”则针对此提出了不同的意见,这一学说认为本人的可归责性应当作为表见代理的一个重要构成要素,与第三人善意且无过失一并作为独立的要件予以考虑,也就是说,只有在第三人善意且无过失,本人对代理结果的形成存在一定过错,才能构成表见代理,这一学说不仅更加侧重本人和第三人法律地位的平等和权利的均衡,更容易为社会公众观念所接受,也与我国《民法通则》第152条规定的例如伪造、盗窃公章等实施代理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的规定相一致。

表见代理本人归责性要件的反思与重构

表见代理本人归责性要件的反思与重构

表见代理本人归责性要件的反思与重构摘要:以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作为表见代理独立构成要件的“双重要件说”,系以德国的权利外观责任为基础,存在体系上的矛盾以及难以认定的弊端。

我国《合同法》第49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文义并不包括本人归责性,司法实践也不以本人归责性作为表见代理的独立构成要件。

借鉴法国法上的表见理论,将本人与外观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内置于相对人“合理信赖”的因素,以由此形成的“新单一要件说”来阐释我国现行表见代理的规范,更符合立法目的以及司法现状。

关键词:表见代理;表见理论;权利外观责任;可归责性;合理信赖Abstract:To be an agent of imputability as a form of independent elements of agency by estoppel "double elements theory", it is based on the responsibility of appearance of rights in Germany, there is a contradiction on the system as well as difficult to identify defects. Chinese "Contract Law" Article 49 and the relevant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the text of the article is not included in an agent of imputability, judical practice nor as a separate element of the constituent of agency by estoppel.Referring to the theory of appearance of the French law,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agent and the appearance of the facts is built in the relative person "reasonable reliance " factor, in order to form a "new single element" to explain our current normative agency by estoppel , more in line with the legislative purpose and judicial status quo.Key Words:agency by estoppel; appearance theory; responsibility of appearance of rights; imputability; reasonable reliance一、问题的提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一直是民法学上争论激烈的议题。

浅析民事表见代理中本人可归责性要件

浅析民事表见代理中本人可归责性要件

2019年6月第21卷增刊Jun..2019Vol.21Supplement 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Journal of Southeast University(Philosophy and Social Science)浅析民事表见代理中本人可归责性要件陈锦阳(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中心,上海200063)[摘要]在民事法律制度中,以本人具有可归责性作为表见代理的成立要件有利于兼顾本人利益保护。

通过比较德、日相关立法并结合各方观点,以客观上权利外观形成、相对人信赖产生能否归因于本人,以及本人过错方面作为归责要件,将在不同类型的表见代理中,分别讨论商事代理与民事代理中不同价值衡量的情形下,以不损害表见代理立法目的为前提下,实现兼顾本人利益的保护。

[关键词]表见代理;成立要件;本人利益保护;本人可归责性[中图分类号]D923.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511X(2019)S1-0043-05表见代理制度以交易保护作为理论基础,对于无权代理之善意第三人提供积极信赖保护是我国一项重要民事法律制度①。

由我国《合同法》第49条最初设立,将行为人无代理权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以及合同的相对人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作为表见代理构成条件②,《民法总则》第172条延续了合同法49条的规定,未将本人因素作为成立要件纳入考量范围,在实践中,在涉及无权代理而以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案件中,法官多倾向于将其认定为表见代理,且法律规定的宽泛性使得表见代理制度在客观上存在滥用的现象③。

而基于对表见代理制度滥用的限制角度,笔者认为将本人的可归责性纳入构成条件有利于实现上述目的。

同时,表见代理作为广义无权代理的一种,其本质特征在于剥夺了被代理人在无权代理中所享有的拒绝追认的权利,从利益衡量的角度出发,在不引入本人因素的要件体系中,基于合理信赖以及交易安全保护所能阐明的仅有第三人利益保护必要性问题,但是未能解释为何该不利益应当由本人承受的问题④。

律师越权代理检讨书范文

律师越权代理检讨书范文

尊敬的律师事务所领导:您好!在此,我怀着沉重的心情,就我在近期代理案件过程中越权代理的行为向您表示诚挚的歉意,并对我所犯错误进行深刻反省。

以下是我对此次事件的检讨:一、事件回顾近期,我代理一起民事案件,在案件处理过程中,由于对相关法律法规理解不够深入,对案情分析不够透彻,导致我在与对方当事人沟通时,擅自作出了超出授权范围的承诺,给当事人造成了误解,给事务所带来了不良影响。

二、错误原因分析1. 对法律法规学习不够。

我深知作为一名律师,必须具备扎实的法律功底,但由于近期工作繁忙,我未能抽出足够的时间深入学习相关法律法规,导致在代理案件过程中出现越权行为。

2. 案情分析不足。

在代理案件前,我没有对案情进行全面、深入的分析,未能准确把握案件的关键点和风险点,导致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出现失误。

3. 工作责任心不强。

我在代理案件过程中,未能充分认识到自己的工作职责,对当事人的权益保护不够重视,未能做到尽心尽力,为当事人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三、改正措施1. 加强法律法规学习。

我将认真反思自身不足,加强对法律法规的学习,提高自己的业务水平,确保在今后的工作中不再出现类似错误。

2. 严谨办案。

在代理案件过程中,我将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对案情进行全面、深入的分析,确保案件处理合法、合规。

3. 提高责任心。

我将时刻牢记自己的工作职责,把当事人的权益放在首位,为当事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4. 主动汇报。

在今后的工作中,我将主动向领导汇报案件进展情况,严格按照授权范围处理案件,避免再次出现越权行为。

四、承诺我深知此次错误给事务所和当事人带来了不良影响,为此,我郑重承诺:1. 诚恳接受领导的批评教育,认真反思自己的错误,努力改正。

2. 积极配合事务所进行调查和处理,承担相应的责任。

3. 在今后的工作中,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律师职业道德,为事务所和当事人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再次为我的错误向您表示诚挚的歉意,并恳请您给予我改过自新的机会。

表见之被代理人可归责性探讨

表见之被代理人可归责性探讨

表见之被代理人可归责性探讨在日常生活中,人们经常会遇到代理关系,即一个人代表另一个人进行交易或处理事务的情况。

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通常会受到一定的授权和限制,但在实际操作中,还是存在被代理人的责任问题。

特别是在法律领域,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问题是一个争议较大的话题。

本文将围绕表见之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展开探讨。

我们需要了解代理关系的基本概念。

代理关系是指一方(即被代理人)委托另一方(即代理人)进行代表性行为的法律关系。

代理关系可以通过书面协议、口头协议或默示行为等方式建立。

在代理关系中,代理人作为代理人,代表被代理人与第三方进行交易或处理事务。

而在代理关系中,被代理人通常会享有一定的权利和承担一定的义务。

这就引出了一个问题,即被代理人是否有责任承担代理行为所带来的后果。

在法律上,被代理人通常会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责任。

这个责任称为表见之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

表见之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是指在代理关系中,被代理人对第三方的行为采取合理谨慎标准,如果被代理人没有采取合理谨慎标准,从而给第三方造成损失,被代理人应当对此负责。

表见之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是一种法律责任,通常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在法律上,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原则是为了保护第三方的合法权益,防止代理关系被滥用。

在实际操作中,表见之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常常存在争议。

因为很多情况下,被代理人并不了解代理人的具体行为,也不清楚代理人是否有合理的授权进行代理行为。

代理人的行为可能超出了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从而给第三方带来损失。

在这种情况下,被代理人是否应当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也是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

另一些法律专家则持不同观点,他们认为被代理人在代理关系中应当享有一定的豁免权。

即被代理人不应当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过多责任。

因为代理人的行为是由代理人自己决定和执行的,被代理人并不了解代理人的具体行为和动机,也没有控制代理人的能力。

在这种情况下,被代理人应当享有一定的豁免权,不应当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过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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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理本人归责性要件的反思与重构摘要:以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作为表见代理独立构成要件的“双重要件说”,系以德国的权利外观责任为基础,存在体系上的矛盾以及难以认定的弊端。

我国《合同法》第49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文义并不包括本人归责性,司法实践也不以本人归责性作为表见代理的独立构成要件。

借鉴法国法上的表见理论,将本人与外观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内置于相对人“合理信赖”的因素,以由此形成的“新单一要件说”来阐释我国现行表见代理的规范,更符合立法目的以及司法现状。

关键词:表见代理;表见理论;权利外观责任;可归责性;合理信赖Abstract:To be an agent of imputability as a form of independent elements of agency by estoppel "double elements theory", it is based on the responsibility of appearance of rights in Germany, there is a contradiction on the system as well as difficult to identify defects. Chinese "Contract Law" Article 49 and the relevant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the text of the article is not included in an agent of imputability, judical practice nor as a separate element of the constituent of agency by estoppel.Referring to the theory of appearance of the French law,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agent and the appearance of the facts is built in the relative person "reasonable reliance " factor, in order to form a "new single element" to explain our current normative agency by estoppel , more in line with the legislative purpose and judicial status quo.Key Words:agency by estoppel; appearance theory; responsibility of appearance of rights; imputability; reasonable reliance一、问题的提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一直是民法学上争论激烈的议题。

在《合同法》起草过程中,学说上就已形成“单一要件说”和“双重要件说”两种对立的观点:前者认为表见代理的成立仅要求相对人无过失地信赖代理人享有代理权;[1]后者认为表见代理的构成除要求第三人善意无过失之外,还要求被代理人对权利外观的发生有过失。

[2]通常认为,两者均以代理权外观与第三人的善意信赖为必要,差别仅在于是否以“本人归责性”作为表见代理的独立构成要件。

1999年颁行《合同法》第49 条规定,在发生无权代理时,如“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则代理行为有效。

《合同法》第49条对表见代理所作的概括,使先前学说上的争论并未因《合同法》的颁布而得到平息,反而造成学界对表见代理的构成继续争论不休。

虽有观点认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限于相对人有正当理由信赖外观事实,不包括被代理人的过错。

[3]但是近年来,“双重要件说”逐渐成为学说上的有力说:如有学者从表见代理的客观规范目的、历史解释及比较法解释出发,应将本人可归责性作为我国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由于本人可归责性不能为《合同法》第49条的文义所包括,因此只能通过漏洞填补的方式对其予以完善[4];[5]也有学者则认为,《合同法》第49条虽未明确要求法律外观系被代理人所造就,但应借鉴德国法,将非归因于被代理人之法律外观排除“有理由相信”范围之外,如此方才合乎表见代理之规范意旨。

[6]还有学者认为,本人的可归责性并不处于《合同法》第49条的文义范围之内,但应当通过漏洞填补确立该要件。

[7]另有学者认为,应依照德国法上的权利外观责任基本理论,并结合代理制度的特别要求来构造《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

[8]此外,虽有学者认为,表见代理不应当以本人具有过错为前提,但同时又认为权利外观的形成应由本人引起的(Veranlassungsprinzip,诱因原则),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9]这实质上仍然属于本人可归责性的范畴。

鉴于“双重要件说”现已蔚然成风,其有渐成通说之势。

然而,主张“本人归责性”的学说并非没有疑问,具体来说:(1)如何理解“可归责性”?以德国法上的权利外观责任为基础诠释《合同法》第49条,是否妥当?(2)我国现行法及审判实践中的表见代理,究竟是倾向德国法上的权利外观责任,还是法国法上的表见原理?(3)如何调和有关“单一要件说”与“双重要件说”的争论,进而明晰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笔者拟从比较法的角度,结合我国现行法并发掘相关审判实务的裁判规则,对主张本人归责性的“双重要件说”提出质疑,并对上述问题予以分析,争取为相关立法与司法略尽绵薄之力。

二、比较法上本人归责性的不同立法例在法国,由于《拿破仑民法典》对表见代理的规定并不充分,早期的法国法院主要通过民事责任制度保护善意第三人。

对于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的代理权外观问题,法国法官长期援引民法典第1382条关于过错责任的规定,以实现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10]由于将“过错”作为被代理人责任的必要要件过于严格,并不能充分保护善意第三人,法官有时会援引民法典第1384条关于“雇主责任”的规定,通过“替代责任”保护交易第三人。

雇主责任虽缓和了对“过错”要件的要求,但由于其以雇佣关系的成立为前提,而且以雇员的职务行为为要件,因此适用范围受限。

此外,法国学者还曾主张以“(商业)风险”为基础确立被代理人的责任,认为商事活动的快捷性特征可以免除参与者的核实义务,授权他们可以未经核实而信赖交易相对人,因而参与者也应该承担因核实义务的免除而产生的风险。

[11]采用民事责任的方式以保护表见代理中的善意第三人,无论是过错责任、雇主责任还是风险责任,都以代理权外观可归责于被代理人的某种法律特征(过错、雇佣关系或者风险)为要件,这与传统意义上的民事责任相同,均以“可归责性”为实质。

[12]但是,法国学界认为,民事责任是从被代理人而非善意第三人的角度思考交易安全问题,因此该说具有先天的缺陷,不能充分保护善意第三人。

这一看法逐渐占据上风,法国最高法院以1962年“加拿大国家银行案”为契机,最终放弃了民事责任的保护方法,转而发展出了独立于民事责任体系的表见代理理论。

在该案中,最高法院正式地确认:“被代理人可因表见委托代理书而承担责任,即使他没有可被谴责的过错,只要第三人对代理人的授权权限的信赖是合理的……”。

[13]此后,法国法院通过判例明确了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一是客观要件,即存在代理权外观,这表征了代理权存在的可能性;二是主观要件,即第三人为善意、无过错。

[14]法国学界一般认为,该判决的依据是法律的直接规定,即表见的法律效力来自法律的赋予。

[15]法国司法实务虽然废除了本人的可归责性,但是仍然强调客观事实与本人的“关联性”,“关联性”并非表见代理的独立构成要件,其内置于“合理信赖”概念之中,仅仅是“合理信赖”的客观环境要素之一。

[16]法国民法以外观理论构造表见代理制度的做法,为比利时、卢森堡等国所采纳。

为了解决代理权外观与真实授权之间的错位,德国法通过“代理权抽象原则”与“权利表见责任”制度,以强化对交易安全的保护。

前者解决的是授权行为与基础关系的分离,即代理人违背基础关系而为代理行为,只要代理行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即能对本人发生效力。

[17]后者是指为保护信赖代理授权外观的第三人,有关授权行为的效果视为已经发生或者继续存在,这是对于法律行为交往中的作为或不作为所承担的责任。

[18]如第170条规定的是本人的外部授权经内部撤回导致代理权消灭,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代理权视为仍然存在;第171条规定的是本人对第三人个别通知或公告的方式内部授权,即使授权无效或本人以内部方式撤回,该第三人的信赖仍然应当保护;第172条规定的是本人授予代理人以授权证书,代理人将该授权书向第三人出示之后,代理权又消灭情况下该第三人的信赖保护。

上述情形,由于被代理人没有及时地以第三人知晓的方式撤回授权或撤回关于授权的通知,或者在根本未进行授权的情况下发出了已授权之通知,因此代理授权的表象都是因被代理人而发生的,而且通常具有过错。

[19]此外,德国法院还通过判例创造了两种表见代理类型:一是容忍代理权(Duldungsvollmacht),二是表象代理权(Anscheinsvoll-macht)。

前者是指如果本人明知无代理权人以其名义实施代理行为却予以容忍,而第三人据此善意相信代理权的存在,本人即负授权责任;后者是指本人虽然不知无权代理人以其名义实施代理行为,但若尽其注意义务即可获悉并阻止,而第三人善意相信本人知悉并同意该代理行为,则本人须负授权之责。

[20]在这两种情形,被代理人均以可归责的方式造成授权行为的权利假象。

[21]虽然德国法上的表见代理以本人的可归责性为构成要件,但是学说上对于可归责性的判断认识不一,具体而言:一是过错说,如拉伦茨教授认为,如果本人对无权代理的事实并不知情,其并没有形成权利外观,从过错责任原则出发,不应当使本人承担责任;[22]二是诱因(发生)说,该说源于对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强调信赖事实的发生或持续存在是因为受不利影响一方如被代理人的言行所引发、诱致;[23]三是风险说,该说为卡纳里斯所倡导,认为权利外观理论通常系在解决动的交易安全保障与静的法益保护之利益冲突,分配权利外观与真实法律关系不相符合时的风险,因而应当依据风险原则解决可归责的问题。

[24]然而就可归责性的判断,学说上广为接受的观点认为,对于积极行为应适用诱因原则,对于不作为应适用过错原则予以判断。

[25]日本民法上的表见代理限于基于授予代理权之表示、逾越代理权以及代理权消灭三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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