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制度)外债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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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债管理暂行办法

外债管理暂行办法

外债管理暂行办法【法规类别】外债国债管理【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局令第28号【法宝提示】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发布部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日期】2003.01.08【实施日期】2003.03.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局令(第28号)为规范举借外债行为,提高外债资金使用效益,防范外债风险,特制定《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曾培炎财政部部长:项怀诚国家外汇管理局局长:郭树清二00三年一月八日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外债管理,规范举借外债行为,提高外债资金使用效益,防范外债风险,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债”,是指境内机构对非居民承担的以外币表示的债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境内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常设机构,包括但不限于政府机关、金融境内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非居民”,是指中国境外的机构、自然人及其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非常设机构。

第五条按照债务类型划分,外债分为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国际商业贷款。

(一)外国政府贷款,是指中国政府向外国政府举借的官方信贷;(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是指中国政府向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联合国农业发展基金会和其他国际性、地区性金融机构举借的非商业性信贷;(三)国际商业贷款,是指境内机构向非居民举借的商业性信贷。

包括:第六条按照偿还责任划分,外债分为主权外债和非主权外债。

(一)主权外债,是指由国务院授权机构代表国家举借的、以国家信用保证对外偿还的外债。

(二)非主权外债,是指除主权外债以外的其它外债。

公司外债管理规定(3篇)

公司外债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司外债管理,加强外债风险控制,保障公司财务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公司及其所有子公司的外债管理,包括外债的借入、使用、偿还和监督等各个环节。

第三条公司外债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1. 法规遵从原则:严格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

2. 风险控制原则:建立健全外债风险管理体系,确保外债风险可控。

3. 效益最大化原则:合理利用外债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4. 责任明确原则:明确各部门在外债管理中的职责,确保责任落实。

第二章外债的种类和额度第四条公司外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1. 商业贷款:从境外金融机构借入的用于公司经营活动的贷款。

2. 国际融资租赁:通过国际融资租赁方式借入的设备或资产。

3. 项目融资:为特定项目融资而借入的资金。

4. 其他外债:除上述三种类型以外的其他外债。

第五条公司外债额度应根据公司经营规模、资金需求、偿债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具体额度由公司董事会决定。

第三章外债的借入第六条公司借入外债,应遵循以下程序:1. 需求评估:各部门根据业务发展需要,提出外债借入申请,并附上详细的资金使用计划和还款计划。

2. 风险评估:财务部门对外债申请进行风险评估,包括汇率风险、利率风险、信用风险等。

3. 审批程序:外债申请经财务部门评估后,提交公司董事会审批。

4. 合同签订:董事会批准后,财务部门与境外金融机构签订外债合同。

第七条外债合同应明确以下内容:1. 借入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基本条款。

2. 汇率风险、利率风险等风险条款。

3. 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第四章外债的使用第八条公司外债资金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公司使用外债资金,应遵循以下原则:1. 合理规划:根据公司经营计划合理使用外债资金。

2. 高效利用:提高外债资金使用效率,确保资金发挥最大效益。

3. 安全使用:确保外债资金使用安全,防止资金损失。

银行企业外债登记管理办法

银行企业外债登记管理办法

xx银行企业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行企业外债登记的管理,防范风险,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外债登记管理办法》、《外债登记管理操作指引》(汇发[2013]19号)及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外债登记是指债务人按规定借用外债后,依照规定方式向所在地外汇局登记或报送外债的签约、提款、偿还和结售汇等信息。

本办法提及的企业外债登记管理是指外汇局授权银行办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境内中资企业外债账户的开立、使用和关闭、外债提款(入账)、外债资金的使用、外债还本付息及外商投资企业外债结汇等部分外债登记管理操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提及的经办行是指承办xx地区国际业务的总行国际业务部或承办分行地区国际业务的分行相关业务部门。

第二章职责分工第四条总行国际业务部负责全行企业外债项下业务的指导、监督及检查。

负责xx地区企业外债项下业务的办理,包括建立台账登记簿、办理入账、结汇支付、划转汇出、还本付息和报送相关报表等操作。

第五条分行相关业务部门负责辖内机构业务的指导、监督及检查。

负责辖内该项业务的实际办理,包括建立台账登记簿、办理入账、结汇支付、划转汇出、还本付息和报送相关报表等操作。

第六条企业所在开户行负责办理外债账户的开销户手续及账户管理。

在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进行相关控制信息表或核准件的查询打印操作,审核企业提交的资料,综合业务系统开销户等。

第三章外债登记管理第七条企业应当在外债合同签约后15个工作日内,到注册所在地的外汇局办理外债签约登记手续。

外债借款合同发生变更时,企业应按照规定到外汇局办理外债签约变更登记手续。

我行不得为未办理外债登记手续的企业办理外债业务。

第八条外债未偿余额为零且债务人不再发生提款时,企业应在办妥最后一笔还本付息之日起1个月内,到外汇局办理外债注销登记手续。

我行不得为已办理外债注销登记手续的企业办理外债业务。

第九条外商投资企业借用的短期外债余额和中长期外债发生额之和不得超过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的投资总额与其注册资本的差额(以下简称“投注差”)。

外债转贷款外汇管理规定(4篇)

外债转贷款外汇管理规定(4篇)

外债转贷款外汇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外债的管理,维护国家金融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外汇管理条例》和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外债转贷款是指境内居民或非居民通过向境外债权人借入境外贷款,再向境内居民或境外居民转贷的行为。

第三条外债转贷款的管理要求按照外汇管理的基本原则:平衡外汇供求、维护外部平衡、鼓励合理借款和投资、防控风险。

第四条第一类外债转贷款是指由中央银行或国务院同意的政府批准机构进行批准和管理的外债转贷款。

第五条第二类外债转贷款是指由人民银行或国务院同意的金融机构进行审批和管理的外债转贷款。

第六条除依法批准或经国务院同意外,禁止进行以下行为:(一)违法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外债转贷款行为;(二)未经充分尽职调查,未经合同规定的有关条款和条件,未经书面授权,将外债转贷资金用于其他用途的行为;(三)以虚构交易、合同改签、提供虚假资料等手段获得外债转贷款;(四)其他违反外汇管理法规的行为。

第二章批准管理第七条第一类外债转贷款需经中央银行或国务院同意的政府批准机构进行批准和管理,包括批准机构对外债转贷款的申请审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和风险评估和预警等。

第八条第二类外债转贷款需经人民银行或国务院同意的金融机构进行审批和管理,包括金融机构对外债转贷款的申请审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和风险评估和预警等。

第九条外债转贷款的申请人应向批准机构或审批机构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申请材料,并承诺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

第十条批准机构或审批机构应在接到外债转贷款申请后,及时进行初步审查和受理,并按照相关程序进行审批。

第十一条批准机构或审批机构应在批准外债转贷款前,对申请人进行尽职调查,对其资信状况、资金用途和风险评估进行全面评估,确保借款人具备偿还债务的能力。

第十二条批准机构或审批机构在审批外债转贷款时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违法审批,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干预市场。

第十三条批准机构或审批机构应建立健全外债转贷款管理信息系统,及时掌握和统计外债转贷款的数量、规模、期限等相关信息,并按照规定向上级机构和人民银行报送相关数据和报告。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外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外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外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农业银行•【公布日期】1999.08.11•【文号】农银发[1999]113号•【施行日期】1999.08.11•【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外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9年8月11日农银发[1999]11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直属分行:为加强外汇资金管理,防范和化解外汇资金业务风险,保证外汇资金的流动性、安全性和效益性,现将重新修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外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原总行1997年下发的《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外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通知》(农银发[1997]189号)同时废止。

附:中国农业银行外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农业银行外汇业务经营行为,防范和化解外汇业务风险,保证外汇资金的流动性、安全性和效益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规定以及农业银行资金营运管理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外汇资金管理是指严格按照外汇资金营运计划,运用系统内资金调度手段,对各属性、各种类外汇资金总量和结构进行主动调节和量化控制;监测与分析外汇资金流量,规范与控制外汇资金交易行为。

第三条外汇资金管理的原则是:统一管理、分级负责,防范风险,提高效益。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直属分行及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分行)。

第二章外汇资金管理的一般规则第五条农业银行实行统一管理、分级经营的外汇资金营运体制。

总行是全行外汇资金调度和管理中心,依据国家外汇管理制度和业务发展需要,合理安排调度外汇资金,保证外汇资金营运的良性循环。

分行是全行外汇资金调度与管理的中间环节,主要职责是依据外汇资金营运计划及有关政策制度调控辖内外汇资金,保证分支行外汇业务经营的正常进行。

1999.09.27境外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doc

1999.09.27境外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doc

【发布部门】外交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发文字号】外汇管理局【发布日期】1999.09.27 【实施日期】1999.09.2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法规类别】国有资产综合规定【唯一标志】23978【全文】境外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外交部、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1999年9月27日)(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境外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家境外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保障境外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境外国有资产,是指我国企业、事业单位和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称境内投资者)以国有资产(含国有法人财产,下同)在境外及港、澳、台地区投资设立的各类企业和非经营性机构(以下称境外机构)中应属国有的下列各项资产:一、境内投资者向境外投资设立独资、合资、合作企业或购买股票(或股权)以及境外机构在境外再投资形成的资本及其权益;二、境内投资者及其境外派出单位在境外投资设立非经营性机构(包括使馆、领事馆、记者站、各种办事处、代表处等)所形成的国有资产;三、在境外以个人名义持有的国有股权及物业产权;四、境外机构中应属国家所有的无形资产;五、境外机构依法接受的赠予、赞助和经依法判决、裁决而取得的应属国家所有的资产;六、境外其他应属国家所有的资产。

第三条对境外国有资产的管理遵循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的原则。

财政部统一制定境外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各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对本级政府管辖的境外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境外国有资产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境外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对违法违规行为责任人给予经济、行政的处罚;二、建立境外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组织实施境外企业国有资本金效绩评价;三、审核境外企业重大国有资本运营决策事项;四、组织境外机构开展国有资产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统计、资产评估等各项基础管理工作;五、从总体上掌握境外国有资产的总量、分布和构成;六、检查监督境外国有资产的运营状况,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反映情况和提出建议;七、办理政府授权管理的其他事项。

甘肃省利用国外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甘政办发[2004]47号

甘肃省利用国外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甘政办发[2004]47号

甘肃省利用国外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甘肃省利用国外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甘政办发(2004)47号2004年4月19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财政部关于国外贷款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甘肃省国外贷款管理委员会章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赠)款项目。

第三条需要财政部门提供配套资金的国外赠款和援助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国外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世界银行贷款、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外国政府贷款、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贷款及国外投资银行贷款等政府主权外债。

国外贷款项目(以下简称贷款项目)是指利用和准备利用国外贷款的地方项目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的多省(区)联合项目。

第五条国外贷款是我国政府的主权外债,贷款资金的借入与使用以国家财政和地方各级财政的信誉为基础,贷款管理以项目效益和债务管理为中心,实行“责、权、利”相结合,“借、用、还”相统一。

第六条国外贷款机构包括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外国政府贷款管理机构、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及国外投资银行等。

转贷银行是指从事国外贷款转贷业务的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

项目单位是指具体执行和实施贷款的项目主管部门、项目办公室或企业法人。

第二章贷款的管理机构第七条甘肃省国外贷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外贷委)在省政府领导下,统一管理全省利用国外贷款工作,并在省财政厅设省外贷委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外贷办)。

省外贷办主任由省财政厅主管副厅长兼任,具体负责省外贷委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省外贷委按照“统一领导、归口管理、明确职责、分工合作、高效运作、统一对外”的原则,健全和完善政府外债管理体制和运作机制。

外债管理暂行办法

外债管理暂行办法

外债管理暂行办法随着全球化的加速推进,各国之间的经济联系日益紧密,国际外债在全球经济发展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为了规范和管理国内外的债务关系,许多国家都制定了相应的外债管理办法。

本文将介绍中国的外债管理暂行办法,旨在加深对该办法的理解与认识。

一、外债管理的背景与意义外债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居民通过借款、发行债券、融资租赁等方式从海外获得的借款或赊购贷款。

外债管理的主要目的是保证外债的合理和有序运行,维护国家经济安全,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

二、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的基本内容1. 外债管理主体中国的外债管理主体是国家外汇管理局,其负责制定和实施外债管理政策,监督和管理外债的申请、审批、登记、结汇等流程。

同时,也负责对外债的风险管理和跟踪。

2. 外债管理的基本原则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确立了外债管理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合规性原则、谨慎性原则、统筹性原则和风险管理原则。

这些原则旨在确保外债的合规性与稳定性,防范外债风险,保护国家经济安全。

3. 外债的申请与审批外债管理办法规定了外债的申请和审批程序。

借款人需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递交外债申请,申请表格需提供详细的信息,如借款金额、借款用途等。

国家外汇管理局在收到申请后,会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审批。

申请人需按时缴纳相关的外汇管理费用。

4. 外债的登记与结汇外债管理办法要求借款人在成功获得外债后,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外债的登记。

登记后,借款人需履行约定的义务,如按时支付利息和本金。

同时,借款人在偿还外债时,需要进行相应的结汇操作,确保外汇的安全流转。

5. 外债风险管理外债管理暂行办法对外债风险管理提出了一系列要求。

借款人需要按规定履行外债风险管理义务,如提供相应的担保、质押资产等。

同时,借款人应当合理控制外债规模,降低外债风险。

三、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的意义与作用外债管理暂行办法在保护国家经济安全、维护金融稳定、防范金融风险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它规定了借款人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权利和义务,有助于提高外债管理的透明度和规范性。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及技术合作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及技术合作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及技术合作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1992.09.10•【文号】[92]汇管函字第169号•【施行日期】1992.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注:国家外汇管理局提示该文件已失效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及技术合作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2年9月10日[92]汇管函字第16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为进一步推动我国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及技术合作事业的发展,鼓励企业为国家多创外汇,我们修定了《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及技术合作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及技术合作外汇管理暂行办法一、为了完善外汇管理制度,促进我国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及技术合作事业的发展,鼓励企业创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二、凡经对外经济贸易部授权批准经营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及技术合作业务的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有关外汇管理,均按本办法执行。

三、本办法所称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及技术合作外汇收支系指:1.公司在境外承包、分包工程项目的外汇收支,包括承包合同项下提供设备、材料、机电产品和备品备件;2.公司根据签订的劳务合同,在境外开展劳务合作的外汇收支;3.公司在境内承包经批准以外币计价结算工程的外汇收支,其中包括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贷款等项下的工程;4.公司在境内外与外商开展技术合作的外汇收支;5.公司在境外经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外汇收支;6.公司在境内外承包工程、劳务及技术合作项下设计、咨询、代理的外汇收支;7.公司承包我国政府援外项目的外汇收支。

四、公司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及技术合作所得可自由兑换外汇,除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留在境外使用外,必须汇回境内。

外债转贷款外汇管理规定范文(二篇)

外债转贷款外汇管理规定范文(二篇)

外债转贷款外汇管理规定范文一、引言外债转贷款外汇管理是指国内金融机构将获得的外债转为贷款发放给国内借款人,并进行相应的外汇管理。

为了规范外债转贷款外汇管理行为,维护金融市场稳定,保护国内经济安全,制定本规定。

二、管理目标管理目标是为了加强对外债转贷款的市场监管,降低金融风险,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

具体目标如下:1. 加强对外债转贷款的审批和监管,确保合规性和风险可控性。

2. 建立健全外债转贷款的管理制度,明确各类主体的职责和权责。

3. 优化外汇管理,加强对贷款用途的监督和控制,减少违规行为。

4. 保护金融机构和国内借款人的权益,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

三、管理原则本管理办法遵循以下原则:1. 审慎性原则:对外债转贷款的审批和监管要充分考虑其财务状况、还款能力及风险可控性等因素。

2. 公平公正原则:对各类主体的申请审批和监管要公平、公正,避免不正当竞争和利益输送。

3. 透明度原则:对外债转贷款的审批和监管要透明,及时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4. 风险管理原则:对外债转贷款的风险要进行全面分析和评估,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措施。

四、管理措施1. 外债转贷款的审批程序(1)主体资格审查:对申请机构的资格、信用状况等进行审核,保证其具备外债转贷款的资格。

(2)用途审查:对申请机构的贷款用途进行审查,确保其符合国家相关政策和法规。

(3)风险评估:对申请机构的风险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贷款金额和利率等相关条件。

2. 外债转贷款的监管措施(1)信息报送:外债转贷款机构应按规定时间向有关部门报送相关信息,包括贷款金额、利率、用途等。

(2)用途监督:外债转贷款机构应对贷款用途进行监督,确保用途符合审批要求。

(3)风险控制:外债转贷款机构应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制度,提高风险识别和控制能力。

3. 外汇管理措施(1)合规性审核:外债转贷款机构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外汇管理,确保资金的合规使用。

(2)账户监管:外债转贷款机构应建立外债转贷款专用账户,并将贷款资金专用于指定的贷款用途。

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政府外债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政府外债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政府外债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08.02.05•【文号】财金[2008]20号•【施行日期】2008.02.0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债正文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政府外债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8年2月5日财金[2008]2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规范和加强地方政府外债风险管理工作,积极规避汇率、利率变动等市场风险,有效控制和降低外债成本,依据《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和《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债风险管理工作的通知》(财金〔2007〕84号),现将我们制定的《地方政府外债风险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便于更好地开展工作,将《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债风险管理工作的通知》(财金〔2007〕84号)附上,供你们参考。

附件:1.地方政府外债风险管理暂行办法2.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债风险管理工作的通知(只发主送单位)(略)附件1:地方政府外债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地方政府外债风险管理工作,有效规避外债风险,依据《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和《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债风险管理工作的通知》(财金〔2007〕8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方政府外债(以下简称外债)是指省级(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同)财政部门负责管理的通过财政部和银行转贷借入本地区的全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含一、二、三类项目贷款)。

本办法所称外债风险主要指因国际资本市场汇率、利率变动而导致外债成本增加的市场风险。

外债风险管理是指在符合国家外债外汇管理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利用适当的金融工具或产品进行交易,以规避外债风险,降低外债成本,同时,严格控制为偿还外债本息而存放的外汇资金规模和时间,严禁规模过大和存放期限过长。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17)-合政〔2017〕115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17)-合政〔2017〕115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17)正文:----------------------------------------------------------------------------------------------------------------------------------------------------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合政〔2017〕115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合肥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7年7月26日市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7年8月10日合肥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政府性债务管理,规范政府性债务借用还行为,防范和化解政府性债务风险,促进经济健康可持续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实施意见》(皖政〔2015〕25号)、《安徽省地方政府债务监管实施办法》(财驻皖监〔2017〕63号)、《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性债务风险应急处置预案的通知》(合政办秘〔2017〕3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风险控制、监督管理及责任追究等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债务是指政府依法举借的负有偿还责任的债务(以下简称政府债务)和依法负有担保或承担一定救助责任的或有债务。

第四条政府性债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疏堵结合、分清责任、规范管理、防范风险、稳步推进。

第五条政府性债务管理纳入政府目标管理绩效考核、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六条各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加强本级政府性债务管理,主要负责人是本级政府性债务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05.02.28•【文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8号•【施行日期】2005.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8号)《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二00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以下简称国外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提高国外贷款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有关外债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借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等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及与贷款混合使用的赠款、联合融资等投资项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境内企业、机构、团体均可申请借用国外贷款。

第四条国外贷款属于国家主权外债,按照政府投资资金进行管理。

国外贷款主要用于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欠发达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二章国外贷款备选项目规划第五条国外贷款备选项目规划是项目对外开展工作的依据。

借用国外贷款的项目必须纳入国外贷款备选项目规划。

未纳入国外贷款备选项目规划的项目,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地方各级政府和项目用款单位不得向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等国外贷款机构正式提出贷款申请。

第六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外债管理及国外贷款使用原则和要求,编制国外贷款备选项目规划,并据此制定、下达年度项目签约计划。

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和日本政府日元贷款备选项目规划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商国务院财政部门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向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申报纳入国外贷款规划的备选项目。

外汇管理条例全文

外汇管理条例全文

外汇管理条例全文外汇管理条例全文现行的外汇管理条例是2008年8月1日国务院第2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的,那么,下面是详细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199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3号发布根据1997年1月1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2008年8月1日国务院第2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外汇管理,促进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外汇管理职责,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一)外币现钞,包括纸币、铸币;(二)外币支付凭证或者支付工具,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银行卡等;(三)外币有价证券,包括债券、股票等;(四)特别提款权;(五)其他外汇资产。

第四条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以及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国家对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不予限制。

第六条国家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对国际收支进行统计、监测,定期公布国际收支状况。

第七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为客户开立外汇账户,并通过外汇账户办理外汇业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客户的外汇收支及账户变动情况。

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入可以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的条件、期限等,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和外汇管理的需要作出规定。

第十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遵循安全、流动、增值的原则。

第十一条国际收支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失衡,以及国民经济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危机时,国家可以对国际收支采取必要的保障、控制等措施。

外债管理暂行办法

外债管理暂行办法

外债管理暂行办法附件:无法律名词及其注释:1. 外债:指中央政府、地方政府、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取得的、必须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境外非居民个人、企业、政府等债权的总称。

2. 外债管理:指对债务人、债权人、债权性质、利率、期限等进行监管、统计、控制和统筹安排的各项管理措施。

3. 境内居民个人:指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中国公民和中国境外永久居留人员。

4. 境内居民单位:指在国内注册并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及其他组织。

5. 基本账户:指企事业单位在开办银行基本账户时,所设立的用于日常资金往来的基本存款账户。

6. 限制性政策性金融债:指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授权发行的,使用人民币募集的、流动性相对较低且具备一定期限特征的政策性金融债券。

-----------------------------------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节目的和依据第二节外债管理的原则和基本要求第二章外债登记管理第一节外债登记的规则和范围第二节外债登记的程序和时限第三节外债登记的内容和方式第四节外债登记信息的核查和管理第三章外债合同管理第一节外债合同审批的规则和程序第二节外债合同备案的规则和程序第三节外债合同的履约和变更第四节外债合同的管理和监督第四章外债支付和偿还管理第一节外债支付的原则和程序第二节外债支付的限制和控制第三节外债偿还的监督和管理第五章外债统计管理第一节外债统计的规则和责任第二节外债统计的内容和方式第三节外债统计信息的报送和审核第四节外债统计信息的管理和使用第六章风险监测和预警第一节外债风险评估和监测第二节外债风险预警和处置第三节外债风险信息的通报和管理第七章外债管理的监督和处罚第一节外债管理监督的机构和职责第二节外债违规行为的认定和处罚第八章外债管理的附则第一节对外债务的必要登记第二节对外债务的管理规定第三节对外债发行的规定第四节其他相关事项本文档所涉及附件如下:1. 外债登记申报表格2. 外债合同备案申请表格3. 外债统计报表模板本文档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1. 外债:指中央政府、地方政府、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取得的、必须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境外非居民个人、企业、政府等债权的总称。

外债管理暂行办法

外债管理暂行办法

外债管理暂行办法(一)为了正确处理国内外债务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债管理法》(以下简称《外债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居民和非居民,以及境外的居民和非居民发放的、尚未偿还的外债。

二、收缴未偿还债务(一)对未偿还债务,采取收回拖欠款项、执行处罚性措施等措施,收回或没收相应的金钱,以补偿损失。

(二)当发放外债者要求居民或非居民偿还未偿还债务时,发放外债者应将有关请求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

(三)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审查审批,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程序,在实施收缴或执行措施前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并依照申请付款的要求履行撤消、执行、及履行等收缴未偿还债务的措施。

三、合同履行(一)本办法适用于签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改删签发外债合同的外债合同。

(二)受托人应在收到境外出具的原定票据后,在48小时内,予以收款,并根据原定期限等,按时支付外债本金及利息。

(三)受托人在收款及支付外债本金及利息的过程中,若发现受托方有未支付费用的,应将受托方的等待款交回至境外债权人。

四、诉讼和执行(一)对发放外债及债务主体违约的处理措施,以及外债债权人发起的外债纠纷诉讼等,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二)外债发放者决定以及外债债权人发起的诉讼,当事人可以在境内当地人民法院发起诉讼,提出执行申请。

(三)涉外债务纠纷的当事人,可以提起仲裁申请,提起仲裁申请到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庭应当受理。

五、专项处理(二)外债发放者与受托人和债务主体之间交涉调解和其他措施,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调解法的规定执行。

(三)外债发放者真实地收回未偿还的外债本金及利息,均可作为捐赠的财产税减免的减免金额。

六、附则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3.18•【字号】新政办发[2004]36号•【施行日期】2004.03.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外汇管理,国债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新政办发[2004]36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外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三月十八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政府外债管理,规范我区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举借和偿还政府外债的行为,防范和化解政府外债风险,积极、合理、有效地使用政府外债,维护自治区的对外信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外债是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对外举借的、或者合法担保的、或者在特定情况下由政府偿还的各类国外借款,包括:(1)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包括世界银行贷款、亚洲开发银行贷款);(2)外国政府贷款(包括日本输出入银行贷款等)。

第三条政府外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对外举借。

政府外债的借入与使用以国家和自治区的财政信誉为基础。

使用政府外债的贷款项目(以下简称贷款项目)的管理以贷款的资金、债务、财务为主线,做到债务责任清晰明确,责、权、利相结合,借、用、还相统一。

第四条政府外债管理工作遵循的总原则是“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工合作、各司其职”。

第五条各地区、各部门举借政府外债的规模应当与本地区、本部门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可支配的财力相适应。

第六条举借政府外债应当事先落实偿债资金来源和偿债责任以及抵御债务风险的措施。

经各级政府批准的、需用财政资金偿还的政府外债,应当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经各级财政部门担保的外债,应当明确还贷责任和义务。

外债管理暂行办法

外债管理暂行办法

外债管理暂行办法
佚名
【期刊名称】《江西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03(000)00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局第28号为规范举借外债行为,提高外债资金使用效益,防范外债风险,特制定《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曾培炎财政部部长项怀诚国家外汇管理局局长郭树清【总页数】4页(P23-26)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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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债登记实施细则】外债统计监测暂行办法

【外债登记实施细则】外债统计监测暂行办法

【外债登记实施细则】外债统计监测暂行办法外债(或对外债务)是一个国家所拥有的、债权人为外国的债务。

下文是外债登记实施细则,欢迎阅读!外债登记实施细则第一条为了贯彻执行《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外债系指直接从国外筹借并需以外国货币承担的具有契约性偿还义务的全部债务。

具体内容包括:(一)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联合国农业发展基金会和其他国际性、地区性金融组织提供的贷款;(二)外国政府贷款:指外国政府向我国提供的官方发展援助贷款;(三)外国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指境外银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及银团组织等提供的贷款;(四)买方信贷:指发放出口信贷的外国银行向我国进口部门或银行提供的,用以购买出口国设备的贷款;(五)外国企业贷款:指境外非金融机构提供的贷款;(六)发行外币债券:指境内机构在境外资金市场上发行的,以外币表示券面金额的债券;(七)国际金融租赁:指境外租赁机构向境内机构提供的融资性租赁;(八)延期付款:指国外出口商向国内进口部门提供的,在进口货物入境三个月以后,进口企业才对外支付货款的融通;(九)补偿贸易中直接以现汇偿还的债务:指补偿贸易合同规定以现汇偿还或经批准因故将商品偿还更改为现汇偿还的债务,包括用出口收汇补偿的债务。

(十)其他形式的外债,包括:1.境内金融机构吸收的境外机构或私人的外币存款;2.境内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内外资或中外合资银行的借款等。

此外,以下情况亦视为外债:1.已在境外注册的机构以各种形式调入境内,需境内机构实际偿还的债务;2.未在境外注册的驻外机构的对外债务;3.外商投资企业以外方名义向外借款,所借款项用于企业股本以外的资金或设备投入,外方与企业间有合同或其他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规定由该企业负责偿还的债务;4.中方为外方债务出具担保,由中方实际履行偿还义务的债务;5.外商独资企业对其母公司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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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债管理暂行办法
第壹章总则
第壹条为加强外债管理,规范举借外债行为,提高外债资金使用效益,防范外债风险,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债”,是指境内机构对非居民承担的以外币表示的债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境内机构”,是指于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常设机构,包括但不限于政府机关、金融境内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非居民”,是指中国境外的机构、自然人及其于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非常设机构。

第五条按照债务类型划分,外债分为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国际商业贷款。

(壹)外国政府贷款,是指中国政府向外国政府举借的官方信贷;
(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是指中国政府向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联合国农业发展基金会和其他国际性、地区性金融机构举借的非商业性信贷;(三)国际商业贷款,是指境内机构向非居民举借的商业性信贷。

包括:
1、向境外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借款;
2、向境外企业、其他机构和自然人借款;
3、境外发行中长期债券(含可转换债券)和短期债券(含商业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什么是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这是存款人于储蓄机构存入壹笔固定数额的货币,按和银行约定的
利率计算的存款方式。

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其面额不得低于500元,以500元的倍数,即1000元、1500元、2000元等发行。

大额可转让存单的期限为1个月、3个月、6个月、9个月和12个月5个档次。

它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基本相同,不同的是,大额可转让存单能够转让,但不提前支取,也不分段计息,到期壹次仍本付息,不计逾期息。

大额可转让存单的利率经人民银行省分行批准能够于同档次利率基础上最高上浮不超过5%。

如壹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是7.47%,大额可转让存单壹年期最高利率
=7.47%+7.47%×5%=7.84%。

等);
4、买方信贷、延期付款和其它形式的贸易融资;
5、国际融资租赁;
6、非居民外币存款;
7、补偿贸易中用现汇偿仍的债务;
8、其它种类国际商业贷款。

第六条按照偿仍责任划分,外债分为主权外债和非主权外债。

(壹)主权外债,是指由国务院授权机构代表国家举借的、以国家信用保证对外偿仍的外债。

(二)非主权外债,是指除主权外债以外的其它外债。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境内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保证、抵押或质押方式向非居民提供的担保。

对外担保形成的潜于对外偿仍义务为或有外债。

第八条国家对各类外债和或有外债实行全口径管理。

举借外债、对外担保、外债资金的使用和偿仍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九条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是外债管理部门。

第二章举借外债和对外担保
第十条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国际收支情况和外债承受能力,制定国家借用外债计划,合理确定全口径外债的总量和结构调控目标。

第十壹条国家根据外债类型、偿仍责任和债务人性质,对举借外债实行分类管理。

第十二条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由国家统壹对外举借。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制定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联合
国农业发展基金会和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规划,财政部根据规划组织对外谈判、磋商、签订借款协议和对国内债务人直接或通过有关金融机构转贷。

其中,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联合国农业发展基金会和重点国别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规划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三条财政部代表国家于境外发行债券由财政部报国务院审批,且纳入国家借用外债计划。

其他任何境内机构于境外发行中长期债券均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于境外发行短期债券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其中设定滚动发行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会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审批。

第十四条国家对国有商业银行举借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实行余额管理,余额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五条境内中资企业等机构举借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须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

第十六条国家对境内中资机构举借短期国际商业贷款实行余额管理,余额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

第十七条国家对境内外资金融机构举借外债实行总量控制,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举借的中长期外债累计发生额和短期外债余额之和应当控制于审批部门批准的项目总投资和注册资本之间的差额以内。

于差额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可自行举借外债。

超出差额的,须经原审批部门重新核定项目总投资。

第十九条境内机构对外担保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外汇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境内机构不得为非运营性质的境外机构提供担保。

第二十壹条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政府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不得举借外债或对外担保。

第二十二条境内机构对外签订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后,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国际商业贷款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须经登记后方能生效。

第三章外债资金使用
第二十三条外债资金应当主要用于经济发展和存量外债的结构调整。

第二十四条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等中长期国外优惠贷款重点用于基础性和公益性建设项目,且向中西部地区倾斜。

第二十五条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重点用于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以及产业结构和外债结构调整。

第二十六条境内企业所借中长期外债资金,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确需变更用途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

第二十七条境内企业所借短期外债资金主要用作流动资金,不得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等中长期用途。

第二十八条使用外债资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人对外债资金的使用效益负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外贷款机构有关规定需要进行招标采购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外债管理部门负责对外债资金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条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依据《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规定,向使用外债资金的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派出稽察特派员,对项目的实施和资金使用情况
进行稽察。

第四章外债偿仍和风险管理
第三十壹条主权外债由国家统壹对外偿仍。

主权外债资金由财政部直接或通过金融机构转贷给国内债务人的,国内债务人应当对财政部或转贷金融机构承担偿仍责任。

第三十二条非主权外债由债务人自担风险、自行偿仍。

第三十三条债务人能够用自有外汇资金偿仍外债,也可经外汇管理部门核准用人民币购汇偿仍外债。

第三十四条债务人无法偿仍的外债,有担保人的,应当由担保人负责偿仍。

第三十五条担保人按照担保合同规定需要履行对外代偿义务时,应当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对外担保履约核准手续。

第三十六条债务人应当加强外债风险管理,适时调整和优化债务结构。

于不扩大原有外债规模的前提下,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核准,债务人能够通过借入低成本外债、偿仍高成本外债等方式,降低外债成本,优化债务结构,其中,涉及主权外债的,需经财政部核准。

第三十七条债务人能够保值避险为目的,委托具有关联资格的金融机构运用金融工具规避外债的汇率和利率风险。

第五章外债监管
第三十八条外债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对外债和对外担保实施监管。

第三十九条外债管理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时,有权要求债务人和关联单位提供有关资料,检查有关帐目和资产。

第四十条境内机构举借外债或对外担保时,未履行
规定的审批手续或未按规定进行登记的,其对外签订的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四十壹条不以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等形式体现,但于实质上构成对外偿仍义务或潜于对外偿仍义务的对外借款或担保,须按照本办法纳入外债监管。

第四十二条禁止违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原则,以保证外商直接投资固定回报等方式变相举借外债。

第四十三条未经外债管理部门批准,境外中资企业不得将其自身承担的债务风险和偿债责任转移到境内。

第四十四条运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于为境内机构开立外汇、外债帐户和处理外汇资金往来业务时,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向有关外债管理部门方案,且协助外债管理部门进行调查。

第四十五条外债管理部门应当掌握外债动态,建立和完善全口径外债监测预警机制。

第四十六条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外债的统计监测,定期公布外债统计数据。

第四十七条境内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举借外债或对外担保的,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外债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由其所于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境内机构向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机构举借债务或提供担保,比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五十条外债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和完善有关实施细则。

第五十壹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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