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债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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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8号

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8号

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8号)《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二00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以下简称国外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提高国外贷款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有关外债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借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等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及与贷款混合使用的赠款、联合融资等投资项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境内企业、机构、团体均可申请借用国外贷款。

第四条国外贷款属于国家主权外债,按照政府投资资金进行管理。

国外贷款主要用于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欠发达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二章国外贷款备选项目规划第五条国外贷款备选项目规划是项目对外开展工作的依据。

借用国外贷款的项目必须纳入国外贷款备选项目规划。

未纳入国外贷款备选项目规划的项目,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地方各级政府和项目用款单位不得向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等国外贷款机构正式提出贷款申请。

第六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外债管理及国外贷款使用原则和要求,编制国外贷款备选项目规划,并据此制定、下达年度项目签约计划。

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和日本政府日元贷款备选项目规划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商国务院财政部门后报国务院批准。

审计署关于印发《国外贷援款项目公证审计工作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审外资发[2005]13号

审计署关于印发《国外贷援款项目公证审计工作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审外资发[2005]13号

审计署关于印发《国外贷援款项目公证审计工作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正文:---------------------------------------------------------------------------------------------------------------------------------------------------- 审计署关于印发《国外贷援款项目公证审计工作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审外资发[2005]13号2005年3月7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审计厅(局),署机关各单位、各特派员办事处、各派出审计局:《国外贷援款项目公证审计工作管理办法(暂行)》已经署领导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国外贷援款项目公证审计工作管理办法(暂行)根据《审计署2003至2007年审计工作发展规划》要求,审计署外资司(简称外资司)承担的国外贷援款项目公证审计业务将逐步由审计署国外贷援款项目审计服务中心(简称署外资审计中心)承担。

为明确和规范署外资司、各省级审计机关、各特派员办事处和署外资审计中心各自的职责,保证国外贷援款项目公证审计工作的顺利进行,特制定如下办法:一、外资司是审计署对全国国外贷援款项目公证审计工作进行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国外贷援款项目公证审计的业务指导、制订审计规范、审计质量监督,负责办理国外贷援款项目公证审计的授权和委托,负责与国家主管部门沟通并达成国外贷援款项目公证审计框架协议,负责与国外贷援款机构的官方往来。

二、署外资审计中心是审计署从事国外贷援款项目公证审计业务的事业单位。

接受审计署外资司的委托,具体实施国外贷援款项目的公证审计,独立对国外贷援款机构出具项目公证审计报告,就公证审计事项与国家主管部门和国外贷援款机构进行沟通。

三、外资司除每年保留少量与本司年度审计工作重点有关的国外贷援款项目公证审计外,从2005年起,将其执行的国外贷援款项目公证审计业务在3年内逐步移交给署外资审计中心。

外债登记管理办法

外债登记管理办法

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基本原则为规范和加强外债登记管理,保护国家经济安全和金融安全,维护金融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境内居民非金融企业、金融机构、政府部门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债务人),与境外非居民实体之间发生的外债登记管理活动。

第二章申请登记第三条登记申请条件债务人在计划外债项目前,应当向外汇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文件:1. 债务人的登记申请书;2. 债务人的合法联系明文件;3. 债务人的财务状况报告;4. 债务人的外汇风险控制措施;5. 与境外债权人之间的相关合同、协议等文件。

第四条登记程序外汇管理部门根据债务人提出的登记申请和提交的文件,依法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颁发外债登记证。

第三章外债管理第五条外债限额管理外汇管理部门应根据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和外汇市场情况,制定外债限额管理政策,对债务人的境外债务进行限额管理。

第六条外债登记信息管理外汇管理部门应建立外债登记信息库,及时、准确记录登记的外债信息,并保护外债登记信息的完整性和安全。

第七条外债资金使用管理债务人在使用境外借款时,应按照借款合同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合理使用借款,并将资金用于符合外债登记目的的项目。

第四章外债风险控制第八条外汇风险管理债务人应制定并执行外汇风险管理制度,加强对外汇风险的监控和控制,及时应对外汇市场波动对外债带来的风险。

第九条利率风险管理债务人应加强对国际利率市场的研究和分析,合理选择外债的利率形式,并制定利率风险管理措施。

第五章外债统计和报告第十条外债统计外汇管理部门应定期进行外债统计工作,统计和分析债务人的境外债务情况,为国家金融政策制定提供依据。

第十一条外债报告债务人在获得外债登记证后,应按时向外汇管理部门报告外债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二条违规行为的处罚债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外汇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如下处罚措施:1. 责令限期改正;2. 暂停外债登记资格;3. 暂停债务人的外汇业务;4. 撤销外债登记证。

外债管理暂行办法

外债管理暂行办法

外债管理暂行办法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开放程度的提高,对外债的管理显得尤为重要。

为了规范外债行为,维护经济稳定和安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国家外汇管理局于1994年发布了《外债管理暂行办法》。

本文将对该法规进行解读和分析。

一、概述《外债管理暂行办法》是我国外债管理的重要法规之一,旨在加强对境内居民、机构和外国组织的外债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该办法共计五章,分别是总则、外债登记、外债统计报告和审批、外债利率和费用,以及法律责任与附则。

二、总则《外债管理暂行办法》明确了对外债的定义、分类和监督管理机构。

外债是指境内居民、机构以及境外组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债务人的居住地和发行地的不同,外债分为境内外债和外债,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进行监督管理。

三、外债登记该法规规定了外债登记的范围、要求和程序。

外债的登记是指债务人或债权人将其外债事项报送中国人民银行的行为。

登记内容包括债务人和债权人的信息、外债金额、利率、期限等。

登记机构须对外债登记信息进行审查和监督,确保信息的真实准确。

四、外债统计报告和审批《外债管理暂行办法》要求境内居民、机构通过申报外债统计报告的方式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外债数据,用于外债的统计和分析。

同时,对于一些涉及国家安全和重大金额的外债行为,则需要经过国家外汇管理局的审批。

这一举措旨在控制外债规模,防范金融风险。

五、外债利率和费用该办法对外债利率和费用进行了规定。

债务人和债权人在签署外债合同时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并根据市场原则约定合理的利率和费用水平。

同时,外债利率的调整也需符合国家外汇管理机构的审批程序。

六、法律责任与附则最后一章主要涉及外债管理过程中的法律责任和附则。

根据《外债管理暂行办法》,若债务人和债权人在外债登记或申报外债统计报告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或者违反法规,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结语《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的发布为我国外债管理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并在境内外债登记、统计和审批等方面明确了具体的监督管理要求。

外债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令第28号

外债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令第28号

外债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令(第28号)为规范举借外债行为,提高外债资金使用效益,防范外债风险,特制定《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曾培炎财政部部长:项怀诚国家外汇管理局局长:郭树清二00三年一月八日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外债管理,规范举借外债行为,提高外债资金使用效益,防范外债风险,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债”,是指境内机构对非居民承担的以外币表示的债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境内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常设机构,包括但不限于政府机关、金融境内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非居民”,是指中国境外的机构、自然人及其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非常设机构。

第五条按照债务类型划分,外债分为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国际商业贷款。

(一)外国政府贷款,是指中国政府向外国政府举借的官方信贷;(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是指中国政府向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联合国农业发展基金会和其他国际性、地区性金融机构举借的非商业性信贷;(三)国际商业贷款,是指境内机构向非居民举借的商业性信贷。

包括:1、向境外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借款;2、向境外企业、其他机构和自然人借款;3、境外发行中长期债券(含可转换债券)和短期债券(含商业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等);4、买方信贷、延期付款和其它形式的贸易融资;5、国际融资租赁;6、非居民外币存款;7、补偿贸易中用现汇偿还的债务;8、其它种类国际商业贷款。

第六条按照偿还责任划分,外债分为主权外债和非主权外债。

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Modified by JEEP on December 26th, 2020.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以下简称国外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提高国外贷款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有关外债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借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等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及与贷款混合使用的赠款、联合融资等投资项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境内企业、机构、团体均可申请借用国外贷款。

第四条国外贷款属于国家主权外债,按照政府投资资金进行管理。

国外贷款主要用于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欠发达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二章国外贷款备选项目规划第五条国外贷款备选项目规划是项目对外开展工作的依据。

借用国外贷款的项目必须纳入国外贷款备选项目规划。

未纳入国外贷款备选项目规划的项目,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地方各级政府和项目用款单位不得向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等国外贷款机构正式提出贷款申请。

第六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外债管理及国外贷款使用原则和要求,编制国外贷款备选项目规划,并据此制定、下达年度项目签约计划。

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和日本政府日元贷款备选项目规划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商国务院财政部门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向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申报纳入国外贷款规划的备选项目。

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申报的项目,由地方政府安排配套资金、承担贷款偿还责任或提供贷款担保的,应当同时出具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及有关部门意见。

第八条申报纳入国外贷款规划的备选项目材料包括以下内容:(一)项目简要情况;(二)项目建设必要性;(三)拟申请借用国外贷款的类别或国别;(四)贷款金额及用途;(五)贷款偿还责任。

甘肃省利用国外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甘政办发[2004]47号

甘肃省利用国外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甘政办发[2004]47号

甘肃省利用国外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甘肃省利用国外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甘政办发(2004)47号2004年4月19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财政部关于国外贷款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甘肃省国外贷款管理委员会章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赠)款项目。

第三条需要财政部门提供配套资金的国外赠款和援助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国外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世界银行贷款、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外国政府贷款、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贷款及国外投资银行贷款等政府主权外债。

国外贷款项目(以下简称贷款项目)是指利用和准备利用国外贷款的地方项目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的多省(区)联合项目。

第五条国外贷款是我国政府的主权外债,贷款资金的借入与使用以国家财政和地方各级财政的信誉为基础,贷款管理以项目效益和债务管理为中心,实行“责、权、利”相结合,“借、用、还”相统一。

第六条国外贷款机构包括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外国政府贷款管理机构、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及国外投资银行等。

转贷银行是指从事国外贷款转贷业务的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

项目单位是指具体执行和实施贷款的项目主管部门、项目办公室或企业法人。

第二章贷款的管理机构第七条甘肃省国外贷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外贷委)在省政府领导下,统一管理全省利用国外贷款工作,并在省财政厅设省外贷委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外贷办)。

省外贷办主任由省财政厅主管副厅长兼任,具体负责省外贷委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省外贷委按照“统一领导、归口管理、明确职责、分工合作、高效运作、统一对外”的原则,健全和完善政府外债管理体制和运作机制。

外债管理暂行办法

外债管理暂行办法

外债管理暂行办法随着全球化的加速推进,各国之间的经济联系日益紧密,国际外债在全球经济发展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为了规范和管理国内外的债务关系,许多国家都制定了相应的外债管理办法。

本文将介绍中国的外债管理暂行办法,旨在加深对该办法的理解与认识。

一、外债管理的背景与意义外债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居民通过借款、发行债券、融资租赁等方式从海外获得的借款或赊购贷款。

外债管理的主要目的是保证外债的合理和有序运行,维护国家经济安全,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

二、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的基本内容1. 外债管理主体中国的外债管理主体是国家外汇管理局,其负责制定和实施外债管理政策,监督和管理外债的申请、审批、登记、结汇等流程。

同时,也负责对外债的风险管理和跟踪。

2. 外债管理的基本原则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确立了外债管理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合规性原则、谨慎性原则、统筹性原则和风险管理原则。

这些原则旨在确保外债的合规性与稳定性,防范外债风险,保护国家经济安全。

3. 外债的申请与审批外债管理办法规定了外债的申请和审批程序。

借款人需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递交外债申请,申请表格需提供详细的信息,如借款金额、借款用途等。

国家外汇管理局在收到申请后,会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审批。

申请人需按时缴纳相关的外汇管理费用。

4. 外债的登记与结汇外债管理办法要求借款人在成功获得外债后,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外债的登记。

登记后,借款人需履行约定的义务,如按时支付利息和本金。

同时,借款人在偿还外债时,需要进行相应的结汇操作,确保外汇的安全流转。

5. 外债风险管理外债管理暂行办法对外债风险管理提出了一系列要求。

借款人需要按规定履行外债风险管理义务,如提供相应的担保、质押资产等。

同时,借款人应当合理控制外债规模,降低外债风险。

三、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的意义与作用外债管理暂行办法在保护国家经济安全、维护金融稳定、防范金融风险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它规定了借款人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权利和义务,有助于提高外债管理的透明度和规范性。

外债登记管理办法

外债登记管理办法

外债登记管理办法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债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加强外债登记管理,规范外债登记行为,保证外债信息真实、准确、及时反映外债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存续办理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办理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外债登记活动。

第二章外债登记的范围和对象第三条外债登记管理办法适用于借款单位、承偿担保单位及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债务人的外债。

第四条外债登记管理办法所称外债是指借款单位、承偿担保单位通过境内银行在国际金融市场融入的外币资金,包括银行延期偿还的外币存款和境内外币贷款。

第五条借款单位应按规定向外债登记管理机构提供外债信息。

第三章登记程序第六条借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外债登记管理机构的要求,填写、提交外债登记申报表,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七条外债登记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外债登记申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登记手续,对材料不齐备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要求借款单位补充或更正。

第四章登记内容第八条外债登记管理办法所登记的外债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单位名称、债务人名称、债务金额、借款用途、还款方式等信息。

第九条借款单位在取得外债登记证书后,应当按照外债登记证书的有关规定管理外债。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十条外债登记管理机构有权对外债借款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外债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外债登记管理机构发现外债借款单位提供的外债信息不真实、不完整或者与国家有关规定不符的,应当要求其立即改正,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追究。

第六章处罚措施第十二条违反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对于故意提供虚假资料、隐瞒重要信息的行为,外债登记管理机构有权取消其外债登记资格,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外债登记管理机构对本办法解释权。

以上为《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内容,借款单位及相关债务人应严格遵守,如有违反,将受到相应处罚。

【外债登记实施细则】外债统计监测暂行办法

【外债登记实施细则】外债统计监测暂行办法

【外债登记实施细则】外债统计监测暂行办法外债(或对外债务)是一个国家所拥有的、债权人为外国的债务。

下文是外债登记实施细则,欢迎阅读!外债登记实施细则第一条为了贯彻执行《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外债系指直接从国外筹借并需以外国货币承担的具有契约性偿还义务的全部债务。

具体内容包括:(一)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联合国农业发展基金会和其他国际性、地区性金融组织提供的贷款;(二)外国政府贷款:指外国政府向我国提供的官方发展援助贷款;(三)外国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指境外银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及银团组织等提供的贷款;(四)买方信贷:指发放出口信贷的外国银行向我国进口部门或银行提供的,用以购买出口国设备的贷款;(五)外国企业贷款:指境外非金融机构提供的贷款;(六)发行外币债券:指境内机构在境外资金市场上发行的,以外币表示券面金额的债券;(七)国际金融租赁:指境外租赁机构向境内机构提供的融资性租赁;(八)延期付款:指国外出口商向国内进口部门提供的,在进口货物入境三个月以后,进口企业才对外支付货款的融通;(九)补偿贸易中直接以现汇偿还的债务:指补偿贸易合同规定以现汇偿还或经批准因故将商品偿还更改为现汇偿还的债务,包括用出口收汇补偿的债务。

(十)其他形式的外债,包括:1.境内金融机构吸收的境外机构或私人的外币存款;2.境内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内外资或中外合资银行的借款等。

此外,以下情况亦视为外债:1.已在境外注册的机构以各种形式调入境内,需境内机构实际偿还的债务;2.未在境外注册的驻外机构的对外债务;3.外商投资企业以外方名义向外借款,所借款项用于企业股本以外的资金或设备投入,外方与企业间有合同或其他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规定由该企业负责偿还的债务;4.中方为外方债务出具担保,由中方实际履行偿还义务的债务;5.外商独资企业对其母公司的债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3.18•【字号】新政办发[2004]36号•【施行日期】2004.03.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外汇管理,国债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新政办发[2004]36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外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三月十八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政府外债管理,规范我区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举借和偿还政府外债的行为,防范和化解政府外债风险,积极、合理、有效地使用政府外债,维护自治区的对外信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外债是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对外举借的、或者合法担保的、或者在特定情况下由政府偿还的各类国外借款,包括:(1)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包括世界银行贷款、亚洲开发银行贷款);(2)外国政府贷款(包括日本输出入银行贷款等)。

第三条政府外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对外举借。

政府外债的借入与使用以国家和自治区的财政信誉为基础。

使用政府外债的贷款项目(以下简称贷款项目)的管理以贷款的资金、债务、财务为主线,做到债务责任清晰明确,责、权、利相结合,借、用、还相统一。

第四条政府外债管理工作遵循的总原则是“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工合作、各司其职”。

第五条各地区、各部门举借政府外债的规模应当与本地区、本部门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可支配的财力相适应。

第六条举借政府外债应当事先落实偿债资金来源和偿债责任以及抵御债务风险的措施。

经各级政府批准的、需用财政资金偿还的政府外债,应当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经各级财政部门担保的外债,应当明确还贷责任和义务。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政府外债管理办法》的通知(2009年修订)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政府外债管理办法》的通知(2009年修订)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政府外债管理办法》的通知(2009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9.09.18•【字号】鲁财金[2009]52号•【施行日期】2009.09.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国债正文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政府外债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财金〔2009〕52号)各市财政局,各省直外债项目办公室,有关银行、采购代理公司,省直有关企业:为在政府外债工作中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推进政府外债科学化、精细化管理,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我们对《山东省政府外债管理暂行办法》(鲁财金〔2006〕43号)进行了修订和完善,形成了《山东省政府外债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山东省政府外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全省政府外债管理,明确政府外债管理职责,完善政府外债管理体制,防范和化解政府外债风险,更加合理、有效地使用政府外债资金,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地方政府外债风险管理暂行办法》(财金〔2008〕20号)、《外国政府贷款管理规定》(财金〔2008〕176号)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山东省政府外债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政府外债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和各类国际赠款。

财政部门作为政府外债的统一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政府外债项目实施全过程管理与监督。

第三条政府外债资金的使用应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符合优化行业和区域资源配置的要求,体现公共财政职能,促进经济社会及城乡区域协调发展。

第四条政府外债的管理应坚持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实现债务可持续性和良性循环,有效防范和化解债务风险。

第五条本办法相关用语的含义如下:(一)贷款,是指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是指财政部经国务院批准代表国家向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农业发展基金、欧洲投资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统一筹借并形成政府外债的贷款,以及与上述贷款搭配使用的联合融资;(三)外国政府贷款,是指财政部经国务院批准代表国家向外国政府、北欧投资银行等统一筹借并形成政府外债的贷款,国务院批准的参照外国政府贷款管理的其他国外贷款,以及与上述贷款搭配使用的联合融资;(四)赠款,是指财政部或者财政部经国务院批准代表国家作为受赠方接受的、不以与贷款搭配使用为前提条件的国际赠款;(五)贷款、赠款协定,对于国际金融组织贷(赠)款协定是指财政部经授权代表国家与国际金融组织或国外赠款方签署的有关法律文件;对于外国政府贷款协定是指转贷银行受财政部委托,根据政府协议对外签署的有关协议或其他法律文件;(六)项目协定,是指山东省人民政府与国际金融组织签署的关于项目执行的法律文件;(七)政府协议,是指财政部经授权与贷款国政府或者机构签署的有关协定、协议、议定书、备忘录或其他法律文件;(八)转贷协议,是指上级财政部门与下级人民政府之间、财政部门或转贷银行与项目单位之间,根据协定或协议签署的贷款转贷有关法律文件;(九)项目单位,是指具体负责项目实施、管理贷款资金形成资产并承担相关贷款偿还义务的机构或者法人;(十)转贷银行,是指受财政部委托,根据政府协议,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转贷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及股份制商业银行;(十一)采购公司,是指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确定的、并根据有关委托代理协议开展采购工作的机构。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境外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境外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境外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4.12.06•【字号】豫政[1994]82号•【施行日期】1994.12.06•【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省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境外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豫政〔1994〕82号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六日)现将《河南省境外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境外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我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外国有资产的管理,提高国有资产的经营效益,维护我省在境外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确保境外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促进我省对外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国内投资单位使用国有资产在境外投资,或境外机构筹措资金在境外再投资举办的非贸易项目形成的中方国有资产。

本办法所称国内投资单位,是指本省使用国有资产在境外投资的行政、企事业单位。

本办法所称境外机构,是指本省国内投资单位在境外设立的行政、企事业机构。

包括各种办事处、代办处、代表处等机构。

本办法所称非贸易项目,是指兴办独资、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项目。

我省在香港、澳门地区的国有资产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根据省政府《关于豫港企业有限公司深化改革加快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豫政〔1993〕90号),我省在香港、澳门地区的国有资产监管工作委托豫港(集团)有限公司管理,具体办法由省国有资产管理局、豫港(集团)有限公司另行制定。

第三条境外国有资产的界定,参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的界定工作,由对资产有管辖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境外国有资产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通过向境外派出常驻、临时人员等办法,对境外机构经营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管理,也可以要求境外机构派人回境汇报。

外债登记管理办法最新版

外债登记管理办法最新版

外债登记管理办法最新版外债登记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准确、及时、完整统计外债信息,规范外债资金流出入的管理,防范外债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外汇管理条例》)和《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债务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借用外债,并办理外债登记。

第三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外债的登记、账户、使用、偿还以及结售汇等管理、监督和检查,并对外债进行统计和监测。

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全口径外债的统计监测,并定期公布外债情况。

第四条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国际统计标准,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确定外债统计范围和统计方法。

外债统计方法包括债务人登记和抽样调查等。

第五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际收支变化情况,对外债登记范围和管理方式进行调整。

第二章外债登记第六条外债登记是指债务人按规定借用外债后,应按照规定方式向所在地外汇局登记或报送外债的签约、提款、偿还和结售汇等信息。

根据债务人类型实行不同的外债登记方式。

外债借款合同发生变更时,债务人应按照规定到外汇局办理外债签约变更登记。

外债未偿余额为零且债务人不再发生提款时,债务人应按照规定到外汇局办理外债注销登记手续。

第七条债务人为财政部门,应在每月初10个工作日内逐笔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外债的签约、提款、结汇、购汇、偿还和账户变动等信息。

第八条债务人为境内银行,应通过外汇局相关系统逐笔报送其借用外债信息。

第九条债务人为财政部门、银行以外的其他境内债务人(以下简称非银行债务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债签约逐笔登记或备案手续。

第十条对于不通过境内银行办理资金收付的,非银行债务人在发生外债提款额、还本付息额和未偿余额变动后,持相关证明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章外债账户、资金使用和结售汇管理第十一条境内银行借用外债,可直接在境内、外银行开立相关账户,直接办理与其外债相关的提款和偿还等手续。

第十二条非银行债务人在办理外债签约登记后,可直接向境内银行申请开立外债账户。

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政府外债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政府外债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政府外债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08.02.05•【文号】财金[2008]20号•【施行日期】2008.02.0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债正文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政府外债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8年2月5日财金[2008]2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规范和加强地方政府外债风险管理工作,积极规避汇率、利率变动等市场风险,有效控制和降低外债成本,依据《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和《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债风险管理工作的通知》(财金〔2007〕84号),现将我们制定的《地方政府外债风险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便于更好地开展工作,将《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债风险管理工作的通知》(财金〔2007〕84号)附上,供你们参考。

附件:1.地方政府外债风险管理暂行办法2.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债风险管理工作的通知(只发主送单位)(略)附件1:地方政府外债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地方政府外债风险管理工作,有效规避外债风险,依据《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和《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债风险管理工作的通知》(财金〔2007〕8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方政府外债(以下简称外债)是指省级(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同)财政部门负责管理的通过财政部和银行转贷借入本地区的全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含一、二、三类项目贷款)。

本办法所称外债风险主要指因国际资本市场汇率、利率变动而导致外债成本增加的市场风险。

外债风险管理是指在符合国家外债外汇管理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利用适当的金融工具或产品进行交易,以规避外债风险,降低外债成本,同时,严格控制为偿还外债本息而存放的外汇资金规模和时间,严禁规模过大和存放期限过长。

境外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境外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境外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经营与监管第三章基础管理第四章效绩评价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境外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家境外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保障境外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境外国有资产,是指我国企业、事业单位和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称境内投资者以国有资产含国有法人财产,下同在境外及港、澳、台地区投资设立的各类企业和非经营性机构以下称境外机构中应属国有的下列各项资产:一、境内投资者向境外投资设立独资、合资、合作企业或购买股票或股权以及境外机构在境外再没资形成的资本及其权益;二、境内投资者及其境外派出单位在境外投资设立非经营性机构包括使馆、领事馆、记者站、各种办事处、代表处等所形成的国有资产;三、在境外以个人名义持有的国有股权及物业产权;四、境外机构中应属国家所有的无形资产;五、境外机构依法接受的赠予、赞助和经依法判决、裁决而取得的应属国家所有的资产;六、境外其他应属国家所有的资产;第三条对境外国有资产的管理遵循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的原则;财政部统一制定境外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各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对本级政府管辖的境外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第四条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境外国有资产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境外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对违法违规行为责任人给予经济、行政的处罚;二、建立境外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组织实施境外企业国有资本金效绩评价;三、审核境外企业重大国有资本运营决策事项;四、组织境外机构开展国有资产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统计、资产评估等各项基础管理工作;五、从总体上掌握境外国有资产的总量、分布和构成;六、检查监督境外国有资产的运营状况,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反映情况和提出建议;七、办理政府授权管理的其他事项;第二章经营与监管第五条境外国有资产经营实行政企职责分开、出资者所有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分离、政府分级监管、企业自主经营的原则; 第六条占用国有资产的境外机构,可以注册为独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其他形式的经营性和非经营性实体,但不得以“无限责任公司”形式办理注册登记;第七条国家建立境外投资资质审查和规模准入制度,保障境外企业达到经济规模;对过小、过散、无发展前途的企业,实行关闭、清算;对业务正常、管理规范的小企业,实行兼并或合并,以达到经济规模;第八条境外机构的中方负责人是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人,对境外机构占用的国有资产负有安全有效使用和保值增值的责任;第九条境内投资者对所属境外机构行使出资者职能,必须明确管理的职能部门及其工作职责,严禁法定代表人及其他任何人越过职能部门,对境外机构采用个人单线进行管理;第十条中央管理的规模大、在当地有重要影响的境外企业,可以实行授权经营;授权经营办法另行制定;第十一条中央管理的境外企业的重大资本运营决策事项需由财政部或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必要时上报国务院批准; 重大决策事项包括:一、境外发行公司债券、股票和上某等融资活动;二、超过企业净资产50%的投资活动;三、企业增、减资本金;四、向外方转让国有产权或股权,导致失去控股地位;五、企业分立、合并、重组、出售、解散和申请破产;六、其他重大事项;以上需审核事项,有关部门在收到企业申报的有效必备文件后,应于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第十二条中央管理境外企业的下列事项须报财政部备案:一、不超过企业净资产50%的境外投资活动;二、企业子公司发生第十一条中列举的重大决策事项;第十三条地方政府管理的境外企业发生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列事项,参照上述办法进行管理;第十四条境内企业以国有资产在境外投资设立企业或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某,须按国家有关境外投资管理规定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境内企业投资设立的境外企业,其日常监管和考核由其境内母企业负责,但涉及第十一条中列举的重大决策事项;应由其境内母企业报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五条经政府或政府授权部门批准的境外投资项目;原则上均须以企业、机构名义在当地持有国有股权或物业产权;确需以个人名义持有国有股权或物业产权的,须经境内投资者报某某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境内投资者委托人与境外机构产权持有人受托人按国家规定在境内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委托协议法律手续,并经委托人所在地公证机关公证;同时,须按驻在国地区法律程序,及时办理有关产权委托代理声明或股权声明等法律手续,取得当地法律对该部分国有资产产权的承认和保护;公证文件副本须报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第十六条境外企业为解决自身资金需求;可自行决定在境外进行借款;但需以其不动产作抵押的,应报境内投资者备案;境外企业为其全资子公司借款设立抵押或为其非全资子公司借款按出资比例设立抵押,应报境内投资者备案;第十七条境外机构为企业的,其在境外以借款、发行公司债券等方式筹集资金的,其所筹集资金不得调入境内使用;境外机构为非经营性机构的,不得以其自身名义直接对外筹集资金;境外企业将其所筹资金调入境内给境内机构使用,或者境外非经营性机构以其境内投资机构的名义对外筹资的,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管理办法、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及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等规定办理外债的筹借、使用和偿还;第十八条除国家允许经营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外,境外机构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担保;确需对外提供担保时,境内投资者应按照财政部境外投资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九条境外企业发生的涉及减少国有资本金的损失,应及时报告境内投资单位和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第二十条境内投资单位应对境外机构中方负责人进行任期审计和离任审计;审计工作应尊重所在国地区的法律;第三章基础管理第二十一条境外国有资产基础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统计和资产评估等;第二十二条境外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进行;按照分级监管的原则,由各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第二十三条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境外机构,都必须按照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实施细则的规定由境内投资者及时办理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境外产权登记”;境外产权登记表及有关资料是境内投资者向外汇管理部门申办登记和投资外汇资金汇出手续的必备文件;向境外投资的货物出境时,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主动向海关提交境外产权登记表;并接受海关的监管;第二十四条境外机构发生分立、合并、整体出售、撤资、解散或申请破产情形时,须报境内投资者审核批准,并及时进行清算,清理财产和各项债权、债务,同时办理境外国有资产产权注销登记;清理后归中方所有的财产、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由其投资者足额收回,并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第二十五条境外机构应执行企业、单位年度会计信息报告制度;境内投资者应如实、及时向财政国有资产管理和外汇管理部门报送境外机构年度会计报表;第二十六条境内投资者向境外投资,须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要求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应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原则,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驻在国地区对资产评估有法律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章效绩评价第二十七条财政部负责组织实施境外企业国有资产效绩评价、从总体上考核境外国有资产的经营情况;第二十八条境内投资者应按国有资本金效绩评价规则的要求,做好境外企业国有资产效绩评价工作;并向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对境外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境内投资者重点是做好基础管理工作,考核其完好性和使用效率;第二十九条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既要做好效绩评价办法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又要做好本级政府管理的境外企业国有资产效绩评价工作,并将评价结果报送政府,同时抄送人事、党务管理部门,作为对企业经营者进行任免和奖惩的参考依据;第三十条为建立健全激励和约束机制,在财务数据真实可靠的前提下,境内投资者可以选择经营业绩显着的境外企业,对其经营者试行“期权”激励和约束办法,具体实施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政府有关部门的公务人员由于工作失职、滥用职权或违反国家法律,造成严重后果,导致国有资产损失,应追究责任人员行政、经济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境内投资者违反国有资产管理和境外投资法规、制度,因下列行为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和造成恶劣影响的,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通报批评,建议监察、审计部门立案审查,对责任人员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经济和行政的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政府或政府授权部门批准擅自对外投资;二、对所属境外机构国有资产总体情况和流失情况不掌握,不报告,不处理;三、对所属境外机构不明确管理职能机构及其工作职责,造成管理失控;四、未按规定程序批准和登记,擅自同意将其所属机构国有资产向境外转移;五、未经可行性论证,盲目决策,致使国有资产遭受损失;六、向境外投资时,弄虚作假,逃避审批,擅自转移资产或不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七、对政府规定报告、备案事项不按要求报告或备案;八、其他;第三十三条境外机构中方负责人,因下列行为导致国有资产损失的,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政府有关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经济、行政处罚;重大案件可联合监察、审计部门进行立案审查;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如实填报境外机构会计信息统计报表和对规定报告、备案事项不按要求办理,隐瞒真实情况:二、不按规定办理境外产权登记手续;三、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未办理有关法律手续,将国有资产产权以个人名义注册;四、未经批准向外方担保,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五、未按规定在境外发行股票上某;六、未按规定权限处置国有资产;七、逃避国家监督、检查,私立账户,转移资产;八、发生境外人员携款潜逃事件,造成资产损失;九、其他;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四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各某某、自治区、直辖某、计划单列某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备案;第三十五条本办法发布前关于境外国有资产管理的行政规章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外债管理暂行办法

外债管理暂行办法

外债管理暂行办法(一)为了正确处理国内外债务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债管理法》(以下简称《外债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居民和非居民,以及境外的居民和非居民发放的、尚未偿还的外债。

二、收缴未偿还债务(一)对未偿还债务,采取收回拖欠款项、执行处罚性措施等措施,收回或没收相应的金钱,以补偿损失。

(二)当发放外债者要求居民或非居民偿还未偿还债务时,发放外债者应将有关请求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

(三)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审查审批,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程序,在实施收缴或执行措施前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并依照申请付款的要求履行撤消、执行、及履行等收缴未偿还债务的措施。

三、合同履行(一)本办法适用于签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改删签发外债合同的外债合同。

(二)受托人应在收到境外出具的原定票据后,在48小时内,予以收款,并根据原定期限等,按时支付外债本金及利息。

(三)受托人在收款及支付外债本金及利息的过程中,若发现受托方有未支付费用的,应将受托方的等待款交回至境外债权人。

四、诉讼和执行(一)对发放外债及债务主体违约的处理措施,以及外债债权人发起的外债纠纷诉讼等,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二)外债发放者决定以及外债债权人发起的诉讼,当事人可以在境内当地人民法院发起诉讼,提出执行申请。

(三)涉外债务纠纷的当事人,可以提起仲裁申请,提起仲裁申请到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庭应当受理。

五、专项处理(二)外债发放者与受托人和债务主体之间交涉调解和其他措施,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调解法的规定执行。

(三)外债发放者真实地收回未偿还的外债本金及利息,均可作为捐赠的财产税减免的减免金额。

六、附则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境外进行项目融资管理暂行办法

境外进行项目融资管理暂行办法

境外进行项目融资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4月16日国家计委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借用国际商业贷款宏观管理的要求,为规范境外进行项目融资的行为,加强对我国外债的管理,更有效地利用国外资金,特制定本办法;第一条本办法所称项目融资是指以境内建设项目的名义在境外筹措外汇资金,并仅以项目自身预期收入和资产对外承担债务偿还责任的融资方式;它应具有以下性质:一债权人对于建设项目以外的资产和收入没有追索权;二境内机构不以建设项目以外的资产、权益和收入进行抵押、质押或偿债;三境内机构不提供任何形式的融资担保;第二条项目融资主要适用于发电设施、高等级公路、桥梁、隧道、城市供水厂及污水处理厂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以及其他投资规模大、且具有长期稳定预期收入的建设项目;第三条以项目融资方式筹措国外资金的建设项目以下通称项目,主要投资者应具有足的经济能力和履约能力,外方主要投资者还应有较强的国际融资能力和进行项目融资的业绩;第四条项目的融资、建设、经营等有关合同中,参与方应具备相应的资格和履约能力,依靠自身经济和技术能力依法履行合同,并根据项目风险性质和各方控制能力,合理分担项目的商业风险及其他风险;项目的主要投资者不应成为可能产生重大项目风险和利益冲突的合同参与方;第五条境内机构为项目的建设、经营等合同的履行出具的支持文件,不得改变项目融资的性质;国内金融机构不得提供任何形式的保证,境内其他机构对外提供履约担保,须得到有关政府部门的批准;第六条项目的国外债权人,在债务受偿、资产和权益的抵押等方面,应与国内债权人享有同等的权利;第七条项目产品或服务价格的确定应符合我国有关价格管理规定,有助于形成稳定的预期收入,合理反映物价上涨和汇率变动的影响,充分考虑项目所在地的承受能力,并得到有关价格管理部门的批准;项目境内收费不得以外币计价;第八条项目包括外商投资项目的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须由所在地方或部门的计划部门提出,经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国家计委审批;重大项目由国家计委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第九条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除国家规定的和利用外资项目应具备的一般内容外,还应包括以下方面:一项目主要投资者和合同参与方的资格、风险分担的原则;二外汇平衡方式及经营期外汇需求的数量;三产品或服务的定价原则及调价公式;四项目融资方案;五国外信贷机构出具的贷款承诺意向;六境内机构出具的各项支持文件;七需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不可更改的项目主要合同草案;八其他必要文件;第十条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国家计委批准后,应在境内成立项目公司;项目公司负责融资相关的一切活动,并应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一年内完成项目融资;第十一条经国家计委批准的项目融资,其对外融资规模纳入国家借用国际商业贷款指导性计划;项目融资条件应具有竞争性,并需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或审核,其中地方上报的项目融资条件由当地外汇管理分局初审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或审核;第十二条项目融资条件报外汇管理部门审批或审核时,项目公司需提交以下文件:一申请文件,包括项目融资的方式、金融、市场,以及贷款的期限、利率、各项费用等融资条件;二国家计委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其他文件;三项目融资纳入国家借用国际商业贷款指导性计划的证明文件;四项目融资协议;五与项目融资相关的具有保证性质的文件;六其他必要文件;第十三条项目公司以项目融资方式筹措的外汇资金,应及时调入境内,按照国家计委批准的内容用于进口技术设备、材料及支付其它费用,其余部分根据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保留或结汇;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存放境外;第十四条项目公司应根据有关规定,在境内的外汇指定银行开立人民币或外汇还本付息专项帐户;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项目公司不得为其境内收入设立境外帐户;第十五条项目公司应按照国家规定及有关协议,将用于支付还本付息的项目收入存入专项帐户;偿还对外债务本金不足部分外汇,项目公司可凭国家计委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有关文件,经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核准,向外汇指定银行购买,存入专项帐户;还本付息专项帐户的外汇,根据国家规定及有关协议,按期汇出;第十六条项目融资协议正式签署后,项目公司应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外债登记,并于每年三月底之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上年度资金使用、收入状况和债务偿还等情况,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第十七条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的项目融资,外汇指定银行不得为之开立还本付息帐户,所需外汇不予兑换,偿还贷款的本金不得汇出;第十八条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于特定项目进行项目融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国家计委会同国家外汇管理局监督执行;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部分条款已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取消部分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行政审批后过渡政策措施的通知汇发〔2003〕50号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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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债管理暂行办法
【法规类别】外债国债管理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局令第28号
【法宝提示】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
【发布部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
【发布日期】2003.01.08
【实施日期】2003.03.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
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局令
(第28号)
为规范举借外债行为,提高外债资金使用效益,防范外债风险,特制定《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曾培炎
财政部部长:项怀诚
国家外汇管理局局长:郭树清
二00三年一月八日
外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外债管理,规范举借外债行为,提高外债资金使用效益,防范外债风险,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债”,是指境内机构对非居民承担的以外币表示的债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境内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常设机构,包括但不限于政府机关、金融境内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非居民”,是指中国境外的机构、自然人及其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非常设机构。

第五条按照债务类型划分,外债分为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国际商业贷款。

(一)外国政府贷款,是指中国政府向外国政府举借的官方信贷;
(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是指中国政府向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联合国农业发展基金会和其他国际性、地区性金融机构举借的非商业性信贷;
(三)国际商业贷款,是指境内机构向非居民举借的商业性信贷。

包括:
第六条按照偿还责任划分,外债分为主权外债和非主权外债。

(一)主权外债,是指由国务院授权机构代表国家举借的、以国家信用保证对外偿还的外债。

(二)非主权外债,是指除主权外债以外的其它外债。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境内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以保证、抵押或质押方式向非居民提供的担保。

对外担保形成的潜在对外偿还义务为或有外债。

第八条国家对各类外债和或有外债实行全口径管理。

举借外债、对外担保、外债资金的使用和偿还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九条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是外债管理部门。

第二章举借外债和对外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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