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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政策问答

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政策问答

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政策问答过渡期外商投资企业外债管理方式篇1.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17〕9号,以下简称9号文)明确,过渡期内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现行“投注差”管理模式和9号文宏观审慎管理模式下任选一种模式适用。

具体如何操作?答:外商投资企业应于本政策问答发布后第一次办理外债签约备案(登记)时,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交书面备案报告,明确其在过渡期内选择的跨境融资管理模式。

如选择宏观审慎管理模式,应同时报告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数据。

跨境融资管理模式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3〕19号,以下简称19号文)中明确了部分特殊类型的外商投资企业(如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外商投资性公司等)借用外债规模的特殊要求。

9号文实施后,这些要求是否仍然有效?答:在新规定出台前仍然有效。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外商投资性公司等特殊类型的外商投资企业,如未选择宏观审慎管理模式,可继续适用19号文中明确的外债数量控制方式借用外债。

企业外债规模计算篇1.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17〕9号,以下简称9号文)要求,企业每年及时更新跨境融资及权益相关的信息。

具体应如何操作?答:企业应于每年第一次办理外债签约备案(登记)时,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交上年末或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用以书面备案其上年末或者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数额。

企业跨境融资合同主要条款(如期限、金额、债权人等)发生变化的,企业应按照19号文的相关规定,在发生变化后的1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债签约变更备案(登记)。

成立不足一年的企业,如无法提供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暂不允许按照宏观审慎管理模式举借外债。

2. 9号文明确的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计算公式中仅区分了中长期外债和短期外债的期限风险转换因子不同,那不同期限的外债具体如何纳入计算?是都按照余额纳入计算?还是中长期外债按发生额、短期外债按余额纳入计算?答:9号文实施后,选择宏观审慎管理模式的企业,其借用的中长期外债与短期外债均按余额纳入企业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计算;选择现行“投注差”管理模式的企业(包括普通外商投资企业和特殊类型外商投资企业),其借用的短期外债按余额、中长期外债按发生额纳入外债额度计算。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3]1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3]1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3]1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深化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简化行政审批程序,强化外债统计监测,防范外债风险,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改进外债登记管理方式。

为此,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外债登记管理办法》和《外债登记管理操作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2013年5月13日起实施。

之前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本通知实施后,附件3所列法规即行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各中资银行接到通知后,应及时转发所辖各分支机构。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馈。

附件:1.外债登记管理办法2.外债登记管理操作指引3.废止法规目录国家外汇管理局2013年4月28日附件1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准确、及时、完整统计外债信息,规范外债资金流出入的管理,防范外债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外汇管理条例》)和《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债务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借用外债,并办理外债登记。

第三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外债的登记、账户、使用、偿还以及结售汇等管理、监督和检查,并对外债进行统计和监测。

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全口径外债的统计监测,并定期公布外债情况。

外债登记管理办法

外债登记管理办法

外债登记管理办法外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民、企事业单位从外国借入的贷款、发行的债券以及其他形式的对外融资行为。

为了规范和管理外债,中国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外债登记管理办法》。

本文将对该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和作用进行详细介绍。

一、外债登记的必要性和目的外债登记是指居民、企事业单位向境外借款或融资行为需要在国内外汇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备案。

外债登记的目的主要有以下几点:1. 维护支付平衡:通过外债登记,可以及时掌握国内居民、企事业单位的对外借贷情况,有助于国家维持经济和金融的支付平衡。

2. 稳定金融市场:外债登记管理办法规定了外债登记的条件和程序,可以有效监管外债市场,防止不合规的行为发生,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安全。

3. 防范风险:通过外债的登记,国家可以及时了解债务人的借贷状况,有效防范外债风险,保护国家和债务人的利益。

二、外债登记的范围和对象《外债登记管理办法》明确了外债登记的范围和对象。

一般来说,涉及到以下几类主体的外债都需要进行登记备案:1. 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

2. 企事业单位:指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分支机构。

3. 居民个人:指中国境内的自然人。

4. 政府(包括地方政府、央行等)。

三、外债登记的程序和要求外债登记的程序和要求是指居民、企事业单位进行外债登记时需要遵守的规定。

根据《外债登记管理办法》,外债的登记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步骤:1. 申请登记:债务人(包括金融机构、企事业单位、居民个人)需要提出外债登记申请,并提交相关的申请材料。

2. 材料审核:国内外汇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核实债务人的身份和借贷信息的真实性。

3. 登记备案:审核通过后,国内外汇管理部门将外债登记备案,并颁发登记证明。

4. 监督管理:登记完成后,国内外汇管理部门会对外债进行监督管理,追踪债务人的还款情况和借贷行为。

四、外债登记的风险和控制外债登记涉及到一定的风险和控制措施。

国内外汇管理部门在制定《外债登记管理办法》时,也考虑到了这些问题,并做了相应的规定。

现行有效外汇管理主要法规目录(截至2022年6月30日)

现行有效外汇管理主要法规目录(截至2022年6月30日)

现行有效外汇管理主要法规目录(截至2022年6月30日)一、综合(26项)(一)基本法规(8项)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2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暂行规定〔97〕汇管函字第250号13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年第3号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汇发〔2007〕1号2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完善真实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6〕7号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7〕3号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促进跨境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汇发〔2019〕28号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优化外汇管理支持涉外业务发展的通知汇发〔2020〕8号(二)账户管理(6项)9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银发〔1997〕416号10境外外汇账户管理规定〔97〕汇政发字第10号31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公外汇账户业务涉及有关外汇管理政策问题的批复汇复〔2007〕398号1被《关于对<境外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等2件部门规章和<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暂行定>等5件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的公告》(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5〕第12号)修改。

2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宣布废止失效14件和修改1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汇发〔2016〕13号)修改。

3被《关于对<境外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等2件部门规章和<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暂行规定>等5件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的公告》(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5〕第12号)修改。

1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29号1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精简外汇账户的通知汇发〔2019〕29号14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清理整合部分外汇账户的通知汇综发〔2020〕73号(三)外币现钞与外币计价管理(3项)15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汇发〔2003〕102号1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04〕21号17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印发《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9〕16号(四)其他(9项)18国家外汇管理局法律咨询工作管理规定汇综发〔2009〕106号19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办理二氧化碳减排量等环境权益跨境交易有关外汇业务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10〕151号20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和新开发银行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6〕10号21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6年第2号-关于使用、推广“三证合一、一照一码”营业执照有关事项22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营销宣传行为的通知银发〔2019〕316号2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取消有关外汇管理证明事项的通知汇发〔2019〕38号2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建立外汇政策绿色通道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汇综发〔2020〕2号25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复议程序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0年第2号26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1年第1号二、经常项目外汇管理(10项)(一)经常项目综合(3项)2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支付机构外汇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9〕13号2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支持贸易新业态发展的通知汇发〔2020〕11号29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年版)》的通知汇发〔2020〕14号(二)货物贸易外汇管理(4项)30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2年第1号3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38号43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9年第93号-全面取消报关单收、付汇证明联和办理加工贸易核销的海关核销联33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支持新型离岸国际贸易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21〕329号(三)服务贸易外汇管理(2项)34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号535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补充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1年第19号(四)个人经常项目外汇管理(1项)3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个人经常项目外汇业务便利化的通知汇发〔2021〕13号三、资本项目外汇管理(78项)(一)资本项目综合(7项)3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审批权限的通知汇发〔2010〕29号4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废止和失效5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及7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条款的通知》(汇发〔2019〕39号)修改。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资金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资金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资金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21.12.02•【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资金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规范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资金管理,统一规范发债相关资金账户、资金汇兑及使用、统计监测等管理要求,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起草了《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资金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cn或zb-************(邮件标题请注明“境内发债资金管理规定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30号院中国人民银行宏观审慎管理局货币合作处(邮政编码:100032)或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30号院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资本市场处(邮政编码:100032),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境内发债资金管理规定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三、将意见传真至:************(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1月1日。

附件1:《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资金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附件2:《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资金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2021年12月2日附件1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资金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依据】为规范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以下简称境内发债)资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概念】本规定所称境外机构境内发债是指境外机构依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境外机构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人民银行财政部公告〔2018〕第16号)、《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0号〕)等相关规定经监管部门核准、注册或备案等,在境内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所证券市场、其他场外市场公开或非公开发行债券的行为。

外汇局新政解读—17号文、19号文、21号文和59号文的关系资料

外汇局新政解读—17号文、19号文、21号文和59号文的关系资料

外汇局新政解读—17号文、19号文、21号文和59号文的关系赵清北京美森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为了深化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简化行政审批程序,促进投资贸易便利化,加强跨境资本流动统计监测和风险防范,国家外汇局从2012年11月21日以来连续颁布了如下法律法规:那么,这些新颁布的有效法律法规之间是怎么样的逻辑关系呢,下面笔者从实际操作体会方面来分析如下:一、硬件系统首先,17号文从硬件管理系统方面阐明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在2013年5月13日在全国推广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替代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外债统计监测管理系统、高频债务监测预警系统、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为境内主体办理各类资本项目业务,将过去旧的几个分系统集合为一个系统了。

目前,在新旧系统交替过程中, 2012年度的外汇年检还需要在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完成。

新旧两个系统的几个主要区别如下:二、政策法规(一)废除的重要法规依据19号文和21号文的规定,目前资本项目投资管理外汇政策中废除了以下重要法规: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项目结汇审核与外债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汇发[2004]42号)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11]19号)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58号)在上述废除的法律法规中,关于资本金结汇的法规以汇综发(2008)142号、汇综发[2011]88号和汇发〔2011〕45号为准;关于外债登记管理的法规以19号文为准,废除了汇发[2004]42号。

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的法规以59号文中附件1第二部分:境外直接投资项下(外汇局版)和附件2第二部分:境外直接投资项下(银行版)为准,废除了汇发[2011]19号。

关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外汇管理的法规以最新的21号文为准,21号文涵盖了所有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的外汇管理法规,外资企业包含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废除了汇发[2012]5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外债、外汇(转)贷款还本付息操作规程》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外债、外汇(转)贷款还本付息操作规程》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外债、外汇(转)贷款还本付息操作规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1995.01.26•【文号】[95]汇资函字第016号•【施行日期】1995.01.2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国债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55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12月18日,实施日期:2009年12月18日)废止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外债、外汇(转)贷款还本付息操作规程》的通知((95)汇资函字第016号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为贯彻《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改革外汇管理体制的公告》、《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及《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使操作规范化,现将总局拟定的《外债、外汇(转)贷款还本付息操作规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外债、外汇(转)贷款还本付息操作规程为贯彻《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及《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现将有关的外债、外汇(转)贷款还本付息、开立帐户等的操作规程规范如下:一、帐户的开立和使用(一)外债、外债转贷款专用帐户的开立和使用。

1.债务人借入外债或外债转贷款,应在正式签订借款合同15天(外债)或10天(外债转贷款)之内按《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或《外汇(转)贷款登记管理办法》到外汇局进行登记,持外汇局核发的“外债登记证”或“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到开户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2.此类帐户的收入只能是所借入的外债或外债转贷款,支出是与贷款用途有关的外汇支付。

开户银行负责日常监督,外汇局有权对帐户的使用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二)外债、外汇(转)贷款还本付息帐户的开立和使用。

1.申请开立还本付息帐户的单位,需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文件:(1)外汇管理部门核发的外债、外汇(转)贷款登记证;(2)借款单位要求开立还本付息专户的申请书;(3)借款单位未来的还本付息资金安排。

《外债登记管理办法》及操作指引答疑

《外债登记管理办法》及操作指引答疑

《外债登记管理办法》及操作指引答疑,第一期,1、境内机构在境外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举借外债或提供对外担保~是否纳入境内机构的外债或对外担保规模管理,答:境内银行在境外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从境外债权人办理借款~或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外债权人提供担保~不纳入境内银行的外债或对外担保管理和统计。

除上述情况外~境内机构在境外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办理上述业务~在外汇管理上视同境内机构办理。

2、含有外国投资但未明确投资总额的境内企业~如果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后来为其明确了投资总额~外汇局是否可以按照“投注差”允许其借用外债, 答 :按照2013年5月13日发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3]19号~以下简称为《办法》,所附《外债登记管理操作指引》第一部分“审核原则”第7条~含有外国投资但未明确投资总额的企业~若后续经相关部门明确投资总额且在《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中明确注明投资总额金额的~可在“投注差”额度内举借外债。

3、“投注差”为零的外商投资企业如何办理外保内贷业务,答:操作指引第一部分“审核原则”第7条列出的第,2,类企业~即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相等的外商投资企业~可参照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外保内贷业务。

1第,1,、,3,类企业,包括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的企业和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不低于25,~但未明确投资总额的企业,~在外保内贷业务管理方面均参照中资企业进行管理。

4、外商投资企业短期外债逾期或展期后~实际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是否按照中长期外债管理,答:外商投资企业短期外债逾期后~实际借款期限,从初次提款日至当前日,超过1年的~仍按照短期外债管理~而不按照中长期外债管理。

外商投资企业短期外债展期后~实际签约,从原提款日至展期后约定的到期日,期限超过1年的~则按照中长期外债管理。

上述原则与目前资本项目信息系统设计的外债额度控制方法保持了一致。

5、债务人以混合币种办理签约或提款的~如何办理外债签约登记手续,答:目前~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一个签约币种对应一个外债签约编号~不同签约币种对应不同的外债编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5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5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54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为规范和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的境外上市,是指在境内注册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境内公司)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许可,在境外发行股票(含优先股及股票派生形式证券)、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等法律、法规允许的证券(以下简称境外股份),并在境外证券交易所公开上市流通的行为。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对境内公司境外上市涉及的业务登记、账户开立与使用、跨境收支、资金汇兑等行为实施监督、管理与检查。

三、境内公司应在境外上市发行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其注册所在地外汇局(以下简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上市登记:(一)书面申请,并附《境外上市登记表》(见附件1);(二)中国证监会许可境内公司境外上市的证明文件;(三)境外发行结束的公告文件;(四)前述材料内容不一致或不能说明交易真实性时,要求提供的补充材料。

所在地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系统)为境内公司办理登记,并通过系统打印业务登记凭证,加盖业务印章后交境内公司。

境内公司凭此登记凭证办理境外上市开户及相关业务。

四、境内公司境外上市后,其境内股东根据有关规定拟增持或减持境外上市公司股份的,应在拟增持或减持前20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境内股东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持股登记:(一)书面申请,并附《境外持股登记表》(见附件2);(二)关于增持或减持事项的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如有);(三)需经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批准的,应提供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四)前述材料内容不一致或不能说明交易真实性时,要求提供的补充材料。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中有关问题的通知-汇传[1994]3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中有关问题的通知-汇传[1994]3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中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中有关问题的通知(1994年5月30日汇传〔1994〕3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中国投资银行、福建兴业银行、招商银行、方式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华夏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为了方便外汇指定银行和境内机构的操作,更好地贯彻执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代理出口项下的收汇可由代理方向外汇指定银行结汇,也可将外汇原币划转委托方,由委托方办理结汇。

外汇指定银行须凭结汇水单为代理方或委托方记台帐。

代理出口项下外商投资企业作为委托方的,代理方应将出口收汇原币划转外商投资企业,可进入外汇帐户,也可通过调剂市场卖出。

二、代理进口项下的用汇,代理方持有《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中规定的正本有效商业单据和正本有效凭证的,由委托方将人民币划至代理方人民币帐户,代理方按规定向外汇指定银行购买外汇。

委托方持有上述正本有效商业单据和正本有效凭证的,由委托方按规定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原币划转代理方代理进口户。

外汇指定银行售汇后应在正本有效凭证上注明已供汇。

委托方原有的外汇帐户或新开立的外汇帐户中符合帐户使用范围的外汇,或者是委托方使用留成的外汇额度和人民币配成的外汇,或者委托方为外商投资企业的,也可以将外汇原币划转进入代理方代理进口户。

三、边境易货原则上不得购汇,也不得从外汇帐户中支付外汇,但因国家政策调整等特殊原因需支付外汇时,须经外汇局核准,持外汇局核发的售汇通知单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或持外汇局的核准文件,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中国进出口银行外债转贷款外汇管理方式的通知-汇发[2011]3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中国进出口银行外债转贷款外汇管理方式的通知-汇发[2011]3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中国进出口银行外债转贷款外汇管理方式的通知正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中国进出口银行外债转贷款外汇管理方式的通知(汇发[2011]36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中国进出口银行:为落实《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中国进出口银行外债转贷款外汇管理方式的通知》(汇发 [2009] 22号,以下简称《通知》),进一步简化外汇管理程序,推动中国进出口银行(以下简称进出口银行)负责转贷的外国政府贷款及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含赠款)(以下简称外债转贷款)外汇管理方式的改革,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债务人尚未办理外债转贷款注销登记的,应按《通知》第七条的相关要求,到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办理外债转贷款登记的注销手续。

债务人在未办理外债转贷款注销登记之前,其转贷项下登记、开户、结汇、购汇和还本付息等业务,应按照《通知》下发之前的管理方式,由债务人逐笔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核准。

二、部分已指定贷款开户银行和资金汇路的外债转贷款项目,在注销转贷款登记后办理提款、结汇、还本付息、资金划转等业务时,债务人可凭进出口银行出具的书面通知(格式见附件)和转贷协议直接在开户银行办理。

上述外债转贷款项下经外汇局批准已开立的专用账户,如在注销转贷款登记后仍需以外汇形式办理提款的,债务人可以保留。

三、关于外债转贷款专用账户派生利息结汇。

如债务人在进出口银行开立外债转贷款专用账户,其专用账户派生利息的结汇由进出口银行办理;如债务人在其他银行开立外债转贷款专用账户,其专用账户派生利息的结汇、划转等业务,可以凭进出口银行出具的书面通知在开户行办理。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规定外汇管理操作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规定外汇管理操作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规定外汇管理操作规定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规定是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一项重要规定,其目的是规范境内外资银行的外债管理行为,加强对外债的监管和风险控制,促进外汇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根据规定,境内外资银行在进行外债业务时,需要遵守一系列规定和操作流程,包括注册备案、业务操作、信息报告和风险管理等方面。

首先,境内外资银行必须按照规定进行注册备案。

境内外资银行在开展外债业务之前,需要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进行登记并备案。

登记备案主要包括基本信息的登记、备案文件的提交和备案业务的核准等环节。

这样可以使外汇管理部门对外债业务有更加全面的掌控和了解,提高管理效能。

其次,境内外资银行在进行外债业务时,需要按照规定进行业务操作。

境内外资银行可以自行决定外债的种类和金额,但需要严格遵守外债的投向限制和资本金要求。

同时,境内外资银行在办理外债业务时需要提交相应的文件和材料,并按照规定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进行报告,以确保操作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此外,境内外资银行还需要加强对外债的风险管理。

境内外资银行应当根据外债业务的特点,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政策和措施,包括积极筹集合规的资本金、建立风险评估和风险控制机制等。

在外债违约、汇率波动等风险发生时,境内外资银行应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进行报告,并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保障境内外资银行的稳定经营和外债偿还能力。

总之,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规定是国家外汇管理局在外汇市场监管方面的一项重要举措,旨在规范境内外资银行的外债管理行为,强化对外债的监管和风险控制。

通过遵守这些规定,境内外资银行可以更好地开展外债业务,保证其经营的合法性和规范性,同时也能为外汇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做出贡献。

外汇管理局关于外债

外汇管理局关于外债

外汇管理局关于外债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债的规定是怎么样的?请看小编下面为你整理的资料。

外汇管理局外债国家外汇管理局外债登记实施细则第一条为了贯彻执行《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外债系指直接从国外筹借并需以外国货币承担的具有契约性偿还义务的全部债务。

具体内容包括:1.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联合国农业发展基金会和其他国际性、地区性金融组织提供的贷款;2?外国政府贷款:指外国政府向我国提供的官方发展援助贷款;3?外国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指境外银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及银团组织等提供的贷款;4.买方信贷:指发放出口信贷的外国银行向我国进口部门或银行提供的,用以购买出口国设备的贷款;5.外国企业贷款:指境外非金融机构提供的贷款;6.发行外币债券:指境内机构在境外资金市场上发行的,以外币表示券面金额的债券;7.国际金融租赁:指境外租赁机构向境内机构提供的融资性租赁;8.延期付款:指国外出口商向国内进口部门提供的,在进口货物入境 3个月以后,进口企业才对外支付贷款的融通;9.补偿贸易中直接以现汇偿还的债务:指补偿贸易合同规定以现汇偿还或经批准因故将商品偿还更改为现汇偿还的债务,包括用出口收汇补偿的服务;10.其他形式的外债,包括:(1)境内金融机构吸收的境外机构或私人的外币存款;(2)境内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内外资或中外合资银行的借款等。

此外,以下情况亦视为外债:①已在境外注册的机构以各种形式调入境内,需境内机构实际偿还的债务;②未在境外注册的驻外机构的对外债务;③外商投资企业以外方名义向外借款,所借款项用于企业股本以外的资金或设备投入,外方与企业间有合同或其他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规定由该企业负责偿还的债务;④中方为外方债务出具担保,由中方实际履行偿还义务的债务;⑤外商独资企业对其母公司的债务。

第三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为全国外债登记和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外资金融机构报送对外负债数据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外资金融机构报送对外负债数据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外资金融机构报送对外负债数据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01.07.30•【文号】银发[2001]244号•【施行日期】2001.07.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外资金融机构报送对外负债数据有关问题的通知(2001年7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银发[2001]244)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为了与国际最新外债统计标准接轨,增加外债统计数据的透明度和可比性,现决定对我国现行外债统计口径进行调整。

按照居民原则,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对外负债应纳入我国外债统计体系。

现就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外债统计数据报送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报送范围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应按照新的外债统计口径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局报送对外负债数据,包括1年期以内(含1年)的短期资金拆借、中长期对外借款、远期信用证以及吸收的非居民存款。

远期信用证是指开证行(或付款行)收到合格单据和汇票后对外承兑并在规定的日期、或在开证后某个可确定的日期付款的信用证(不包括备用信用证)。

非居民存款是指境内银行吸收的、持外国护照或港澳台地区身份证明的个人或境外法人的外汇存款。

二、报送方法(一)对境内外资金融机构的外债实行定期报送制度。

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应在每年每5个工作日前将上月外债数据通过软盘或电子邮件方式报送外汇局当地分支局。

外汇局将为各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安装《外资银行外债统计监测系统》(银行版),各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应按照该系统的要求,准确、及时地向外汇局当地分支局报送外债数据。

(二)境内各外资金融机构从2001年9月5日起,向外汇局当地分支局定期报送外债数据。

首次报送的内容包括2001年6月底的各项数据余额,以及7、8月份的发生额和余额。

2013外债登记管理办法全文

2013外债登记管理办法全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深化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简化行政审批程序,强化外债统计监测,防范外债风险,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改进外债登记管理方式。

为此,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外债登记管理办法》和《外债登记管理操作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2013年5月13日起实施。

之前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本通知实施后,附件3所列法规即行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各中资银行接到通知后,应及时转发所辖各分支机构。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馈。

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准确、及时、完整统计外债信息,规范外债资金流出入的管理,防范外债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外汇管理条例》)和《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债务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借用外债,并办理外债登记。

第三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外债的登记、账户、使用、偿还以及结售汇等管理、监督和检查,并对外债进行统计和监测。

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全口径外债的统计监测,并定期公布外债情况。

第四条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国际统计标准,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确定外债统计范围和统计方法。

外债统计方法包括债务人登记和抽样调查等。

第五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际收支变化情况,对外债登记范围和管理方式进行调整。

第二章外债登记第六条外债登记是指债务人按规定借用外债后,应按照规定方式向所在地外汇局登记或报送外债的签约、提款、偿还和结售汇等信息。

根据债务人类型实行不同的外债登记方式。

外债借款合同发生变更时,债务人应按照规定到外汇局办理外债签约变更登记。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97]汇管函字第25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97]汇管函字第25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97]汇管函字第250号1997年9月2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进一步加强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范境内外汇划转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我局制定了《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将该《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严格执行并通知所辖单位。

执行中如遇新问题,请及时向总局报告。

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规范境内外汇划转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外汇划转”是指境内机构之间通过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办理的外汇汇款、转帐等行为。

第三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为境内外汇划转的管理机关。

第四条境内机构之间的外汇划转,应当遵守本规定。

境内金融机构之间的外汇拆借、资金清算等外汇划转,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五条除本规定第六、七、八条所列情况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境内以外币计价结算,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办理外汇划转手续。

国家外汇管理局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六条下列情况,境内机构应当持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向金融机构申请。

金融机构应当在审核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后办理外汇划转手续:(一)代理出口项下委托方为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允许保留外汇收入的其他境内机构的,代理方应当在收汇后,持正本代理协议、出口合同、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委托方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复印件)或者《外汇帐户使用证》(复印件),向金融机构申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及配套文件的通知-汇发[2013]21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及配套文件的通知-汇发[2013]21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及配套文件的通知正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及配套文件的通知(汇发[2013]21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促进和便利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规范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见附件1)及配套文件。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实施后,之前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附件2所列法规即行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各中资银行接到通知后,应及时转发所辖各分支机构。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附件:1.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2.废止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法规目录3.境内直接投资业务操作指引国家外汇管理局2013年5月10日附件1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和便利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规范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以下简称境内直接投资),是指外国投资者(包括境外机构和个人)通过新设、并购等方式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或项目(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并取得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汇发【2008】30号文

汇发【2008】30号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行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外债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布时间:2008-07-02文号:汇发【2008】30号来源:国家外汇管理局[打印]---------------------------------------------------------------------------------------------------------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完善外债统计监测与管理,防范外债支付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和《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实行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外债登记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外债,包括企业出口预收货款和进口延期付款。

预收货款指出口货物合同约定收汇日期早于合同约定出口日期或实际收汇日期早于实际出口报关日期的收汇;延期付款指进口货物货到付款项下合同约定付汇日期晚于合同约定进口日期或实际付汇日期晚于实际进口报关日期90天以上(不含)的付汇。

二、企业预收货款和延期付款实行登记管理。

企业应通过互联网或前往所在地外汇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登陆国家外汇管理局网上服务平台上的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网址:三、自2008年7月14日起,企业新签约出口合同中含预收货款条款和合同中未约定而实际发生预收货款的,应在合同签约之日起或实际收到预收货款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预收货款合同登记手续,企业合同中未约定而实际收到预收货款的同时办理预收货款提款登记手续。

企业按合同约定收到预收货款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预收货款提款登记手续。

已登记预收货款项下货物报关出口和货物未出口退汇的,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或退汇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预收货款注销手续。

超过登记预收货款项下货物出口时间30天(含)的,应书面说明预收货款未注销原因,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外汇局存档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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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汇集团标准化工作小组 [Q8QX9QT-X8QQB8Q8-NQ8QJ8-M8QMN]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3]1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深化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简化行政审批程序,强化外债统计监测,防范外债风险,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改进外债登记管理方式。

为此,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外债登记管理办法》和《外债登记管理操作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2013年5月13日起实施。

之前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本通知实施后,附件3所列法规即行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各中资银行接到通知后,应及时转发所辖各分支机构。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馈。

附件:1.外债登记管理办法2.外债登记管理操作指引3.废止法规目录国家外汇管理局2013年4月28日- 1 -附件1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准确、及时、完整统计外债信息,规范外债资金流出入的管理,防范外债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外汇管理条例》)和《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债务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借用外债,并办理外债登记。

第三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外债的登记、账户、使用、偿还以及结售汇等管理、监督和检查,并对外债进行统计和监测。

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全口径外债的统计监测,并定期公布外债情况。

第四条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国际统计标准,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确定外债统计范围和统计方法。

外债统计方法包括债务人登记和抽样调查等。

第五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际收支变化情况,对外债登记范围和管理方式进行调整。

- 2 -第二章外债登记第六条外债登记是指债务人按规定借用外债后,应按照规定方式向所在地外汇局登记或报送外债的签约、提款、偿还和结售汇等信息。

根据债务人类型实行不同的外债登记方式。

外债借款合同发生变更时,债务人应按照规定到外汇局办理外债签约变更登记。

外债未偿余额为零且债务人不再发生提款时,债务人应按照规定到外汇局办理外债注销登记手续。

第七条债务人为财政部门,应在每月初10 个工作日内逐笔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外债的签约、提款、结汇、购汇、偿还和账户变动等信息。

第八条债务人为境内银行,应通过外汇局相关系统逐笔报送其借用外债信息。

第九条债务人为财政部门、银行以外的其他境内债务人(以下简称非银行债务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债签约逐笔登记或备案手续。

第十条对于不通过境内银行办理资金收付的,非银行债务人在发生外债提款额、还本付息额和未偿余额变动后,持相关证明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备案手续。

- 3 -第三章外债账户、资金使用和结售汇管理第十一条境内银行借用外债,可直接在境内、外银行开立相关账户,直接办理与其外债相关的提款和偿还等手续。

第十二条非银行债务人在办理外债签约登记后,可直接向境内银行申请开立外债账户。

非银行债务人可开立用于办理提款和还款的外债专用账户,也可根据实际需要开立专门用于外债还款的还本付息专用账户。

第十三条根据非银行债务人申请,银行在履行必要的审核程序后,可直接为其开立、关闭外债账户以及办理外债提款、结售汇和偿还等手续。

第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借用的外债资金可以结汇使用。

除另有规定外,境内金融机构和中资企业借用的外债资金不得结汇使用。

第十五条债务人在办理外债资金结汇时,应遵循实需原则,持规定的证明文件直接到银行办理。

银行应按照有关规定审核证明文件后,为债务人办理结汇手续。

第十六条债务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外债资金用途应当符合外汇管理规定。

短期外债原则上只能用于流动资金,不得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等中长期用途。

第十七条债务人购汇偿还外债,应遵循实需原则。

- 4 -银行应按照有关规定审核证明文件后,为债务人办理购付汇手续。

第四章外保内贷外汇管理第十八条符合规定的债务人向境内金融机构借款时,可以接受境外机构或个人提供的担保(以下简称外保内贷)。

境内债权人应按相关规定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相关数据。

发生境外担保履约的,债务人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债登记。

第十九条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境内借款接受境外担保的,可直接与境外担保人、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

发生境外担保履约的,其担保履约额应纳入外商投资企业外债规模管理。

第二十条中资企业办理境内借款接受境外担保的,应事前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外保内贷额度。

中资企业可在外汇局核定的额度内直接签订担保合同。

第五章对外转让不良资产外汇管理第二十一条境内机构对外转让不良资产,应按规定获得批准。

第二十二条对外转让不良资产获得批准后,境外投资者或其代理人应到外汇局办理对外转让不良资产备案手续。

- 5 -第二十三条受让不良资产的境外投资者或其代理人通过清收、再转让等方式取得的收益,经外汇局核准后可汇出。

第六章罚则第二十四条外债资金非法结汇的,依照《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有擅自对外借款或在境外发行债券等违反外债管理行为的,依照《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进行处罚。

的,依照《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进行处罚:(一)未按照规定进行涉及外债国际收支申报的;(二)未按照规定报送外债统计报表等资料的;(三)未按照规定提交外债业务有效单证或者提交的单证不真实的;(四)违反外债账户管理规定的;(五)违反外债登记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进行处罚:(一)违反规定办理外债资金收付的;(二)违反规定办理外债项下结汇、售汇业务的。

- 6 -法律责任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条银行应按照外汇管理相关规定,将非银行债务人的外债账户、提款、使用、偿还及结售汇等信息报送外汇局。

第三十一条外汇局利用抽样调查等方式,采集境内企业对外贸易中产生的预收货款、延期付款等企业间贸易信贷信息。

境内企业与境外企业间发生贸易信贷的,无需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外债登记。

第三十二条债务人可按照有关规定签订以锁定外债还本付息风险为目的、与汇率或利率相关的保值交易合同,并直接到银行办理交割。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3 年5 月13 日起实施。

- 7 -附件2外债登记管理操作指引一、非银行债务人办理外债签约登记 (10)二、财政部门和银行办理外债登记 (13)三、银行为非银行债务人开立、关闭外债账户 (14)四、非银行债务人办理非资金划转类提款备案 (16)五、非银行债务人办理非资金划转类还本付息备案 (17)六、银行为非银行债务人办理外债结汇 (18)七、外债注销登记 (19)八、境内企业办理外保内贷业务 (20)九、金融机构为外保内贷项下担保履约款办理结汇或购汇··22十、非银行债务人办理担保费对外支付 (23)十一、对外处置不良资产涉及的外汇收支和汇兑核准 (24)十二、不良资产境外投资者备案登记和购付汇核准 (25)十三、银行为非银行债务人办理资金类划转外债提款 (27)十四、银行为非银行债务人办理资金类划转外债还本付息··28十五、银行为非银行债务人办理外债套期保值履约交割 (29)- 8 -一、非银行债务人办理外债签约登记法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 号)2.《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1987 年公布)3.《外债登记管理办法》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第一批通过商务部备案的外商投资房地产项目名单的通知》(汇综发[2007]130 号)5.其他相关法规审核材料1.申请书。

2.外债合同正本及合同主要条款复印件,合同为外文的应另附合同主要条款的中文译本。

3.外商投资企业应提供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和外方股东资本金到位证明材料等文件,中资企业应提供营业执照、外债主管部门批准其对外借款的文件。

4.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

审核原则1.除财政部门、银行以外的其他境内债务人(以下简称“非银行债务人”),应当在外债合同签约后15 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债签约登记手续。

办理外债签约登记后,外汇局应发给债务人加盖资本项目业务印章的《境内机构外债签约情况表》。

2.外商投资企业借用外债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除另有规定外,外商投资企业借用的短期外债余额和中长期外债发生额之和不得超过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的投资总额与其注册资本的差额(以下简称“投注差”)。

外保内贷项下担保人发生履约后形成的境内机构对外债务,按短期外债纳入“投注差”控制。

(2)外商投资企业首次借用外债之前,其外方股东至少已经完成第一期资本金的缴付。

(3)外商投资企业借用外债时,其外方股东应当缴付的资本符合出资合同或企业章程约定的期限、比例或金额要求。

(4)外商投资企业实际可借用外债额度等于外方股东资本金到位比例乘以“投注差”。

3.外商投资企业的中长期外债办理展期,或借用新的中长期外债偿还过去借用的中长期和短期外债时,在不增加该企业现有外债本金余额和不办理结汇的前提下,不重复占用外商投资企业的“投注差”。

4.外商投资性公司的外债规模按以下原则管理: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 万美元的,其短期外债余额与中长期外债发生额之和不得超过已缴付注册资本的4 倍;注册资本不低于1 亿美元的,其短期外债余额与中长期外债发生额之和不得超过已缴付注册成本的6 倍。

5.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对外借款,应根据外商投资租赁公司提供的上年度经审计的报表,计算出上年度末风险资产总额(A),再计算净资产的10 倍(B),然后将(B-A)作为新年度期间该公司可新借外债的余额的最高限额。

借用外债形成的资产全部计算为风险资产。

6.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的外债按以下原则管理:(1)对2007 年6 月1 日以后(含)取得商务主管部门批准证书且通过商务部备案的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不予办理外债签约登记手续。

(2)对2007 年6 月1 日以前(不含)成立的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可在原“投注差”范围内按相关规定举借外债;增资后“投注差”小于其增资前“投注差”的,以增资后“投注差”为准。

(3)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注册资本未全部缴付的,或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或- 9 -开发项目资本金未达到项目投资总额35%的,不得借用外债,外汇局不予办理外债签约登记手续。

7.以下含有外国投资的境内机构,除另有规定外,其举借外债参照境内中资企业举借外债的规定办理:(1)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的境内企业;(2)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相等的外商投资企业;(3)外国投资者比例不低于25%,但未明确投资总额的外商投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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