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经国务院同意,现将修订后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二○○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各地区因地制宜,政府主导、社会参与。
市、县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工作负总责,对所辖市、县人民政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指导和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监察、财政、国土资源、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西安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西安市政发[2000]45号
西安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正文:---------------------------------------------------------------------------------------------------------------------------------------------------- 西安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西安市政发[2000]45号2000年4月2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我市住宅建设步伐,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在政府指导下组织实施的、向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微利商品住房。
第三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应符合我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坚持“统一政策、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四条为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成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决策协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房产管理局,负责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和监督,研究拟定本办法的配套规定。
(二)负责受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申请;签订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责任书;考核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组织审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成本和售价并指导住房的销售。
(三)负责对中、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资格审定。
(四)参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验收。
(五)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本办法在实施中的矛盾和问题,提请领导小组审议有关重大事项。
第二章项目管理第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经领导小组审批后,由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并纳入我市社会经济发展计划。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计划下达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年度计划。
第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确定,由办公室召集市房产、计划、建设、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研究,根据下列条件,提出意见,报领导小组核准后,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下达项目确认书,由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项目计划。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随着城市化的进一步推进,住房问题已成为困扰许多人的难题,其中经济适用住房是一个备受关注的话题。
为了更好地管理经济适用住房,提高住房供给质量,国家出台了“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下面,我们就来深入探讨一下这一管理办法的内容及其意义。
一、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概述2011年11月17日,国家住房城乡建设部在其官网上公布了《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这份文件共计41条,主要规定了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交付、出售、租赁、退房等事宜,其目的是为了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发展,保障购房者权益,同时遏制住房市场的混乱现象。
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内容1. 定义:《办法》明确规定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为解决居民住房困难问题,通过土地出让、公益性资金等方式,依法建设的,面积和价格均低于同地段市价商品住房的住房。
2. 核定价格:《办法》规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售价由当地房地产价格核定机构核定,其价格不得高于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的70%。
同时,住房销售企业应当在售楼处明示经济适用住房的各项价格,并向购买人透明公示住房的核定价格和优惠幅度。
3. 申购条件:《办法》规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应当包括下列方面:符合当地户籍、无自有住房、且家庭人均收入不超过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1.5倍。
4. 配售原则:《办法》要求经济适用住房的配售应当根据所在地区的经济实力、供需状况、社会稳定等情况统筹考虑,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进行公开公正、公平公正的配售,并要求配售对象在规定时间内签订购房合同并付全款。
5. 交付标准:《办法》规定,交付的经济适用住房应当符合建筑规范及国家强制性标准,交房前应履行竣工验收、发放竣工验收证书等手续。
此外,对于一些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而没有签订购房合同的购房者,对相关企业要进行查处和处罚。
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意义1. 规范市场秩序。
《办法》明确了经济适用住房的定义、售价范围、购买条件等基本要求,为购房者和住房企业提供了明确的规范,遏制了住房市场的混乱和不良现象。
海南省城镇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修正)-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7号]
海南省城镇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修正)正文:----------------------------------------------------------------------------------------------------------------------------------------------------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7号)《海南省城镇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已经海南省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阮崇武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海南省城镇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供给体系,解决本省城镇中低收入职工住房困难户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家实施“安居工程”和住房制度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向城镇中低收入职工住房困难户提供的、经济适用和功能配套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单元式公寓楼房。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本省城镇从事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经营和物业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应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五条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实行政府扶持、单位补贴、个人购买的方针。
第六条省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负责本省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和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经济适用住房的方针、政策和法规;(二)编制全省经济适用住房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开发计划,拟定并会同有关部门执行经济适用住房的年度投资计划;(三)筹集、使用和管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四)监督检查全省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销售。
第七条市、县、自治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和管理工作。
其具体职责参照省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的职责确定。
第八条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协助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进行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和管理工作。
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标 签】价格管理办法通知,印发经济适用住房【颁布单位】其他部委【文 号】计价格﹝2002﹞2503号【发文日期】2002-11-17【实施时间】2002-11-17【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其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建设厅(局):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促进经济适用住房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务院关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相关规定,我们制定了《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国家计委建设部 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促进经济适用住房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务院关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纳入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享受政府提供的优惠政策,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供应的普通居民住房。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施管理。
县级以上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制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应当与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以保本微利为原则,与同一区域内的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保持合理差价,切实体现政府给予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
(一)开发成本 1.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2.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经济适⽤住房管理办法》《经济适⽤住房管理办法》第五章准⼊和退出管理第⼆⼗四条经济适⽤住房管理应建⽴严格的准⼊和退出机制。
经济适⽤住房由市、县⼈民政府按限定的价格,统⼀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低收⼊家庭出售。
经济适⽤住房供应实⾏申请、审核、公⽰和轮候制度。
市、县⼈民政府应当制定经济适⽤住房申请、审核、公⽰和轮候的具体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城市低收⼊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具有当地城镇户⼝;(⼆)家庭收⼊符合市、县⼈民政府划定的低收⼊家庭收⼊标准;(三)⽆房或现住房⾯积低于市、县⼈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经济适⽤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县⼈民政府根据当地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配收⼊、居住⽔平和家庭⼈⼝结构等因素确定,实⾏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次。
第⼆⼗六条经济适⽤住房资格申请采取街道办事处(镇⼈民政府)、市(区)、县⼈民政府逐级审核并公⽰的⽅式认定。
审核单位应当通过⼊户调查、邻⾥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式对申请⼈的家庭收⼊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核实。
申请⼈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七条经审核公⽰通过的家庭,由市、县⼈民政府经济适⽤住房主管部门发放准予购买经济适⽤住房的核准通知,注明可以购买的⾯积标准。
然后按照收⼊⽔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等因素进⾏轮候。
第⼆⼗⼋条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核准通知购买⼀套与核准⾯积相对应的经济适⽤住房。
购买⾯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积。
购买⾯积在核准⾯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超过核准⾯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补交差价。
第⼆⼗九条居民个⼈购买经济适⽤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
房屋、⼟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住房、划拨⼟地。
第三⼗条经济适⽤住房购房⼈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平等因素进⾏回购。
杭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杭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一、引言经济适用住房在解决居民住房问题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杭州市作为中国经济发展的重要城市,住房问题一直备受关注。
在杭州,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一直是政府的重要任务之一。
为了更好地管理和调控经济适用住房的供给和分配,杭州市提出了《杭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二、背景随着杭州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口的增加,住房问题逐渐凸显。
为了解决居民的住房问题,杭州市大力推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为符合条件的居民提供的价格相对较低的住房。
然而,由于经济适用住房供不应求的情况越来越严重,管理和调控工作也变得尤为重要。
三、管理原则《杭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明确了管理经济适用住房的原则。
首先,政府将经济适用住房的供给和分配纳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坚持市场化、法制化的管理模式。
其次,政府加大了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投入力度,推动住房供给的多元化和多样化,以满足不同居民的需求。
还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的质量监督和评估,确保居民的利益得到保护。
四、供给和分配《杭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规定了经济适用住房的供给和分配方式。
政府将根据居民的收入、家庭结构、住房需求等因素,制定相应的配套政策,确保经济适用住房的供给和分配公平合理。
同时,政府还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提升公共服务品质。
五、管理措施《杭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对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措施进行了明确。
首先,政府将建立健全经济适用住房的信息管理系统,方便居民查询和申请。
其次,政府将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的维修和保养工作,确保住房的质量和使用寿命。
同时,政府还将加大对违规购买和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查处力度,维护市场秩序。
六、监督和评估为了确保《杭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有效执行,政府将建立健全监督和评估制度。
政府将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审批和验收工作,确保住房的质量和合规性。
同时,政府还将建立投诉举报制度,鼓励居民积极参与经济适用住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1994)(建房第761号文)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建房[1994]第761号文1994年12月15日印发执行第一条为了建立以中低收入家庭为对象,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体系,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提高城镇职工、居民的住房水平,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制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方针、政策,根据国家住宅建设发展规划制定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计划,并进行宏观指导。
各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的方针、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方案,编制经济适用住房的发展计划与规划,指导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
各直辖市、市、县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具体实施方案;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经济适用住房是指以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为供应对象,并按国家住宅建设标准(不含别墅、高级公寓、外销住宅)建设的普通住宅。
第四条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认定的标准由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对离退休职工、教师家庭住房困难户应优先安排经济适用住房。
第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体现经济、适用、美观的原则,使用功能要满足居民的基本生活需要。
第六条地方人民政府要在计划、规划、拆迁、税费等方面对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制定政策措施,予以扶持。
第七条地方人民政府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优先安排建设用地。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的供应原则上实行划拨方式。
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通过以下几个方面筹集:(一)地方政府用于住宅建设的资金;(二)政策性贷款;(三)其它资金第九条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每年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计划,提出建设资金使用计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主管部门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指定或设立专门机构,承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出售、出租等工作,并对其进行监督和管理;暂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可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
建住房【2007】258号
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 24号),经国务院同意,现将修订后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二○○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各地区因地制宜,政府主导、社会参与。
市、县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工作负总责,对所辖市、县人民政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指导和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监察、财政、国土资源、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住房保障制度,保障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并遵循以下原则:以区为主、全市统筹;自愿申请、逐级审核;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严格交易、动态监管。
第四条市政府建立本市住房保障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
市建委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财政、税务、民政、交通等有关部门和相关金融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各区县政府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第二章供应对象第五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符合以下条件:(一)申请人须取得本市城镇户籍时间满3年,且年满18周岁,申请家庭应当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单身家庭提出申请的,申请人须年满30周岁。
(二)申请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家庭收入、家庭资产符合规定的标准。
城八区的上述标准由市建委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本市居民收入、居住水平、住房价格等因素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远郊区县的上述标准由区县政府结合实际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六条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
但申请家庭成员中已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政策或已作为其他家庭的成员参与经济适用住房申请的人员,不得再次参与申请。
第七条家庭住房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
申请家庭现有2处或2处以上住房的,住房面积应合并计算。
第八条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收入总和,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各类保险金及其他劳动收入、储蓄存款利息等。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全文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简称“经适房”)的管理,更好地保障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适房指由政府推行,专门面向中低收入家庭销售或者租赁的住房,为解决低收入居民住房问题而设立。
第三条经适房的产权归购房人所有,但政府对其使用和管理具有一定的监管职责。
第四条经适房的申请和分配应当公开、公平、透明,实行按序申请、按序审查和按序分配。
第五条经适房的购房人和租赁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住房管理的法律法规,维护经适房的良好秩序。
第二章经适房的申请和审核第六条有购房需求的中低收入家庭可以向所在地政府的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经适房申请。
第七条经适房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身份证明、收入证明、家庭成员情况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收到经适房申请后,及时核实材料,进行审核。
第九条经适房申请审核通过后,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家庭列入经适房的选房名单,并按照顺序进行选房。
第十条经适房的选房采取公开摇号的方式进行,确保公平公正。
第三章经适房的销售和租赁第十一条经适房的销售价格和租金由政府根据市场情况和中低收入家庭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二条经适房的购房人应当按照政府的要求缴纳购房款,并在规定时间内签署购房合同。
第十三条经适房的租赁人应当按照政府的要求缴纳租金,并在规定时间内签署租赁合同。
第十四条经适房的购房人和租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严禁擅自改变房屋用途、转租转让等行为。
第四章经适房的管理和维护第十五条经适房的管理由政府的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包括日常维护和物业管理等事项。
第十六条经适房的购房人和租赁人应当维护房屋的整洁和环境的卫生,不得损坏公共设施。
第十七条经适房存在质量问题的,购房人和租赁人有权向政府提出投诉和维权。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八条经适房的购房人和租赁人违反合同约定,对经适房的使用和管理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成都市中心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细则(同名2364)
成都市中心城区(chéngqū)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细则第一章总则(zǒngzé)第一条为规范和完善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加强(jiāqiáng)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保[2010]59号)、《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住房保障工作的意见》(成府发〔2010〕1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锦江、青羊(qīnɡ yánɡ)、金牛、武侯、成华区(含高新区,以下简称中心城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审核、配售及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zhèngfǔ)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四条经济适用住房组织建设实行按需建设,保证供应的原则,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第五条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组织实施。
市住房保障机构负责本市中心城区申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自有产权房屋情况的审核、二次公示及资格确认等工作;区房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申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租住公房情况的审核、动态管理及日常监督等工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受理、初审、公示等工作;民政部门负责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家庭收入审核工作。
第二章申请条件第六条我市中心城区内同时符合下列三项条件的家庭可申购经济适用住房:(一)家庭年收入在规定的收入标准以内;(二)申请家庭成员两人(含两人)以上,主申请人必须具有中心城区城镇户口;(三)自有产权住房人均建筑面积在16平方米以下(含16平方米)且无其他用途房屋。
凡户籍属于我市农村,现在中心城区务工,家庭年收入在规定的收入标准以内,申请家庭成员两人(含两人)以上,主申请人在中心城区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无城镇自有产权住房(包括“新居工程”的安置房)及其他用途房屋的家庭,可申购经济适用住房。
建保[2009]295号_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建保[2009]295号_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关于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建保[2009]29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8]131号,精神,全面落实全国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会议、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座谈会的部署,扎实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经国务院同意,提出以下意见,一、充分认识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的重要意义,一,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是改善民生的重大举措。
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居民中低收入家庭比例高,特别是下岗失业、退休职工比较集中,群众要求改造的呼声强烈。
实施棚户区改造,有利于加快解决中低收入群众的住房困难,提高生活质量,改善生活环境,共享改革发展成果,提高党和政府的威信,增强人民群众的向心力和凝聚力。
,二,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是完善城市功能的客观要求。
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安全隐患突出,严重影响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与城市现代化建设很不协调。
实施棚户区改造,完善配套市政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有利于改善城市环境,集约利用土地,推进城镇化健康发展。
,三,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是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有效途径。
实施棚户区改造,既可以带动社会投资,促进居民消费,扩大社会就业,又可以发展社区公共服务,加强社会管理,推进平安社区建设,是扩内需、惠民生、保稳定的重要结合点。
二、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四,总体要求。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把改善群众的居住条件作为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的根本目的,力争从2009年开始,结合开展保障性住房建设,用5年左右时间基本完成集中成片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有条件的地区争取用3年时间基本完成,特别应加快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使棚户区群众的居住条件得到明显改善。
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
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一、总则经济适用房是指由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为规范经济适用房的管理,保障经济适用房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房的规划、建设、销售、使用及监督管理。
三、建设管理1、经济适用房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原则。
2、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投标,选定具有相应资质和能力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
3、经济适用房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和标准,确保工程质量安全。
4、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涉及的用地申请、规划许可、施工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等事项,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程序办理。
四、销售管理1、经济适用房销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
2、购买经济适用房应当提供有效证明文件,购买人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
3、经济适用房销售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实行网上登记、选房等制度。
4、经济适用房销售应当签订书面购房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5、经济适用房交付使用后,购房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物业服务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五、使用管理1、经济适用房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不得擅自转让、出租、出借。
2、购买经济适用房不满5年的,不得上市交易。
如有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3、经济适用房使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不得用于违法违规用途。
4、经济适用房的物业服务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
5、政府对经济适用房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六、法律责任1、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房用途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开发建设经济适用房的资格。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2004年5月13日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中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2004年5月13日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优惠政策第三章开发建设第四章价格的确定和公示第五章交易和售后管理第六章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坚持“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各地区因地制宜、分别决策”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经济适用住房指导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指导、监督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规划、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做好市场需求分析和预测的基础上,编制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
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做好项目储备,为逐年滚动开发创造条件。
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6号
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正文:----------------------------------------------------------------------------------------------------------------------------------------------------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6号)《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业经2005年8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文超二00五年九月二十六日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切实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本市市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与管理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项目储备。
具体工作由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承担。
市发展改革、建设、城市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物价和市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规划、建设、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合理布局、市场运作、完善程序、公开透明的原则,坚持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严格控制零星分散建设。
第二章开发建设第六条市人民政府组织市房地产管理、发展改革、建设、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分析、预测经济适用住房市场需求,编制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管理、建设、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和用地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本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建设规模纳入本市房地产开发总量。
福建省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福建省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6.01.05•【字号】闽政[1996]2号•【施行日期】1996.01.0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闽政[1996]2号)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省人民政府同意《福建省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福建省人民政府一九九六年一月五日福建省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建立以中低收入家庭为对象,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体制,加快住宅建设步伐,提高城镇职工、居民的住房水平,根据建设部、国务院房改领导小组、财政部联合颁发《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国家安居工程实施方案》(国办发[1995]6号)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主管部门做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管理。
第三条本实施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按标准建设的普通住房,包括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安居工程”、“广厦工程”和“解困房”、“廉价房”等。
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对象是中低收入家庭且为住房困难户。
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情况制定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的具体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凡符合第三条规定的具有城镇户口的居民,均可向当地人民政府或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主管部门提出购房申请。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经济适用住房近期和中长期的建设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保障规划和计划的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实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可以组建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公司,也可以委托有实力的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
荆州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荆州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荆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2.09•【字号】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施行日期】2011.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荆州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理市长李建明二○一一年二月九日荆州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建设部等七部委联合印发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
日常工作由市城镇居民住房保障管理中心承担。
市发展改革、住建、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物价、民政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有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按本办法规定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工作,并确定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
第五条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会同市发展改革、住建、规划、国土资源部门,编制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住建、规划、国土资源部门依据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按照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选址条件,做好项目储备工作,为逐年滚动开发创造条件。
第七条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本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保证土地优先供应,建设规模纳入本市房地产开发总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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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标题〉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时效性〉
〈颁布单位〉
〈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
〈内容分类〉
〈题注〉
〈内容〉
第一条为了建立以中低收入家庭为对象,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体系,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提高城镇职工、居民的住房水平,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制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方针、政策,根据国家住宅建设发展规划制定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计划,并进行宏观指导。
各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的方针、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方案,编制经济适用住房的发展计划与规划,指导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
各直辖市、市、县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具体实施方案;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经济适用住房是指以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为供应对象,并按国家住宅建设标准(不含别墅、高级公寓、外销住宅)建设的普通住宅。
第四条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认定的标准由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对离退休职工、教师家庭住房困难户应优先安排经济适用住房。
第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体现经济、适用、美观的原则,使用功能要满足居民的基本生活需要。
第六条地方人民政府要在计划、规划、拆迁、税费等方面对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制定政策措施,予以扶持。
第七条地方人民政府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优先安排建设用地。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的供应原则上实行划拨方式。
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通过以下几个方面筹集:(一)地方政府用于住宅建设的资金;(二)政策性贷款;(三)其它资金
第九条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每年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计划,提出建设资金使用计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主管部门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指定或设立专门机构,承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出售、出租等工作,并对其进行监督和管理;暂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可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
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一般应以招标的方式选择施工单位建设。
承建单位要按合同规定的工期和成本确保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质量。
第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管理部门按建设成本确定,报当地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
建设成本构成:(一)征地及拆迁补偿安置费;(二)勘察设计及前期工程费;(三)
住宅建筑及设备安装工程费;(四)小区内基础设施和非经营性公用配套设施建设费;
(五)贷款利息;
(六)税金;(七)以(一)至(四)项费用之和为基数1%-3%的管理费。
第十三条购房者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按规定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