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物买卖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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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999年8月1日,北京A公司向美国B公司发出一份传真(“8月1日传真”),要求:

从B公司购买美国华盛顿州1999年产苹果3000吨,溢短装5%,单价每吨800美元,FOB西雅图,装运期1999年10月,目的地中国天津新港,与合同引起的所有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北京仲裁。

B公司收到传真后,于8月10日回电并附上B公司一方强制的B公司标准合同格式文本(“8月10日回电”/“8月10日苹果合同文本”),该文本特别提到,所有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均提交巴黎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合同适用的法律是美国加州法律;合同文本的其他条款与A格式8月1日传真内容相同。A收到8月10日回电后,没有答复。

1999年10月,B格式在西雅图将3000吨苹果装上船运往中国天津新港。1999年11月5日货到天津新港,B公司通知A提货(“11月5日提货通知单”)。由于A经营不佳,再加上当时中国市场大量进口美国苹果,导致中国市场价格低靡。因此,A决定不接受这批货物,于是在11月8日电传B,表示不接受货物(“11月8日电传”)。

根据以上事实,回答下列问题:

(1)8月1日传真是()

A.要约邀请

B.要约

C.反要约

D.承诺

(2)8月10日苹果合同文本是()

A.要约邀请

B.要约

C.反要约

D.承诺

(3)11月5日提货通知单是()

A. 要约邀请

B.要约

C.反要约

D.承诺

(4)11月8日电传是()

A. 要约邀请

B.要约

C.要约拒绝

D.承诺

(5)如果A在收到B公司11月5日提货通知后三天,即11月8日到天津新港收取货物(“11月8日收货行为”)并在11月15日在北京予以转售(“11月15日转售行为”)。请问成立合同的要约是()

A.8月1日传真

B.8月10日合同文本

C.11月8日收货行为

D.11月15日转售行为

(6),请问成立合同的承诺是()

A.8月10日合同文本

B.11月5日提货通知

C.11月8日收货行为

D.11月15日转售行为

(7),A公司应支付的合同价格是()

8月1日传真报价

西雅图11月装运是价格

11月8日收货时天津价格

11月15日转售时北京价格

答案:(1)B;(2)C;(3)B;(4)C;(5)C;(6)C;(7)C。

(二)与要约内容不完全一致的接受

[案情]

美国A公司将从别国进口的初级产品转卖,向我国B公司发盘,B公司复电,接收发盘,同时要求提供产地证书。两周后,A公司收到B公司开出的信用证,正准备按信用证规定发运货物时,接到本国商检机构通知,称因该货非本国产品,不能签发产地证书。于是,A公司电请B公司取消信用证中要求提供产地证书的条款,遭到B公司拒绝,双方发生争议。A公司提出,其对提供产地证书的要求从未表示同意,因而无义务提供产地证书,B公司则坚持A公司有此义务。

[问题]

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A公司有无提供产地证书的义务?

[分析]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A公司提供产地证书是否为合同中的一项条款。如果提供产地证书是合同的内容之一,A公司当然有义务提供产地证书,如果不是,A公司也就没有此项义务。A公司在向B公司发出要约时,没有包括提供产地证书的内容,提供产地证书是B公司作出接受通知时所增加的内容。那么,这一增加是否构成合同的内容呢?依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9条的

规定,对要约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答复,如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在实质上并不变更该项要约的条件,除要约人在不过分延迟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反对其间的差异外,仍构成接受。如果要约人不作出这种反对,合同的条件就以该项要约的条件以及接受通知内所载的更改为准。对于如何判定一项添加或不同条件是否在实质上变更了要约的条件,《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或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要约的条件。

B公司要求卖方提供产地证书属于对要约的非实质性添加,卖方没有在合理期间内对此添加提出反对意见。因此,提供产地证书就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A 公司有义务提供产地证书。

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商订中承诺何时生效

1999年9月12日,中国A公司以信件方式向荷兰B公司提出一项书面要约,以每公吨CIF鹿特丹l 84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B公司销售某初级产品210公吨,要约规定B公司应在20_天内作出承诺。荷兰B公司收到要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向A公司发出了载有承诺通知的信件,该信件本来可在承诺期限的最后一天即10月1日送达A公司,但因适逢十一国庆节信件未能送达A公司,直至假期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即10月4日承诺通知才送达A公司。A公司收到承诺通知后,认为该承诺已逾期,便未予理睬。后B公司要求A公司履行交货义务,A公司以B公司的承诺因逾期而无效为由,认为A、B两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并未成立,A 公司不应承担交货义务,双方为此发生争议。

评析:

本案涉及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商订过程中承诺的生效问题。

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全部条件以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一旦生效,合同即告成立,当事人便开始享有合同规定权利和承担合同规定的义务。承诺必须在合理的期限内向要约人作出,如果要约规定了承诺期限则受要约人应该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承诺,逾期承诺并不发生承诺的法律效力,而被视为一项新的要约。

根据《公约》第18条第2款及我国《合同法》第23、26条的规定,承诺于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1)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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