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国际货物买卖法案例讲解大全
国际货物买卖法案例
国际货物买卖法案例国际货物买卖法是指在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因货物交易产生的法律关系和权利义务。
在国际贸易中,由于买卖双方所在国家的法律制度和商业惯例的不同,可能会出现一些纠纷和争议。
因此,国际货物买卖法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和实践价值。
下面将通过具体案例来探讨国际货物买卖法的运用和适用。
案例一,买方未按时支付货款。
某公司与国外公司签订了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约定了货物的品种、数量、价格、交货地点、支付方式等条款。
根据合同约定,货物交付后买方应在货物交付后的30天内支付货款。
然而,货物交付后,买方拒绝支付货款并提出了一些无理要求,导致卖方无法收到货款,造成了经济损失。
针对这种情况,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卖方有权要求买方支付货款,并可以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买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和利息。
同时,卖方还可以要求买方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用。
在实际操作中,卖方可以通过律师等法律专业人士的协助,依法向买方主张权利,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案例二,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
某公司向国外公司购买了一批货物,但在收到货物后发现货物的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无法满足公司的生产需求。
这给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了严重的影响,需要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来维护自身的权益。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买方有权要求卖方承担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责任,并可以要求卖方退还货款或者更换合格的货物。
如果卖方拒绝承担责任,买方可以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卖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同时,买方还可以要求卖方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用。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双方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也要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在发生纠纷和争议时,可以通过仲裁等方式来解决,并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
同时,也应当加强对国际货物买卖法的学习和了解,提高自身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以更好地应对国际贸易中的各种风险和挑战。
国际货物合同买卖经典案例
国际货物合同买卖经典案例背景介绍:国际货物合同买卖是指不同国家之间进行的货物交易活动,涉及到买卖双方之间的权益保护、合同履行、风险分担等方面的问题。
在国际贸易中,存在许多经典案例,这些案例为我们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和教训,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和应对国际货物合同买卖中的各种挑战。
案例一:XYZ公司与ABC公司的合同纠纷XYZ公司是一家位于中国的电子产品制造商,ABC公司是一家位于美国的电子产品分销商。
双方在2019年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XYZ公司同意向ABC 公司销售1000台智能手机。
合同约定了货物的规格、数量、价格、交付方式等条款。
然而,在交付货物之前,XYZ公司发现ABC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货款。
XYZ公司多次催促ABC公司支付货款,但ABC公司一直拖延付款。
最终,XYZ公司决定解除合同,并向国际商事仲裁机构提起仲裁请求,要求ABC 公司支付违约金。
这个案例中,XYZ公司作为卖方,ABC公司作为买方,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了纠纷。
这个案例提醒我们,在国际货物合同买卖中,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免引发不必要的纠纷。
案例二:DEF公司与GHI公司的质量纠纷DEF公司是一家位于德国的汽车零部件制造商,GHI公司是一家位于日本的汽车制造商。
双方在2018年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DEF公司同意向GHI公司供应5000套发动机零部件。
合同约定了货物的质量标准、交付时间、检验要求等条款。
然而,在GHI公司收到货物后,发现部分发动机零部件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
GHI公司要求DEF公司退还货款并承担因质量问题而导致的损失。
DEF公司则认为货物在交付前已经通过了严格的检验,不存在质量问题,并拒绝退款。
双方陷入了一场质量纠纷,最终通过国际商事仲裁解决。
仲裁庭经过调查和审理后认定,部分发动机零部件确实存在质量问题,DEF公司应承担责任并退还货款。
这个案例中,DEF公司作为卖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能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货物,导致买方GHI公司遭受损失。
国际货物买卖法案例
国际货物买卖法案例国际货物买卖法是国际商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规定了国际货物买卖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了国际贸易的发展。
在实际的国际货物买卖活动中,常常会出现各种各样的纠纷和争议,而这些案例往往可以为我们提供宝贵的经验和教训。
下面,我们就来看几个国际货物买卖法的案例。
案例一,A公司与B公司的纠纷。
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出售一批货物。
然而,在货物运抵后,B公司发现货物与合同约定的规格不符,要求退货并要求赔偿损失。
A公司认为货物的规格符合合同约定,拒绝退货并拒绝赔偿。
最终,双方因此发生了纠纷。
针对这个案例,根据国际货物买卖法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首先,根据合同约定,货物的规格应当符合合同规定,如果货物不符合约定规格,买方有权拒收货物并要求赔偿;其次,双方在发生纠纷时应当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如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可以通过仲裁或诉讼解决纠纷。
案例二,C公司对D公司的索赔。
C公司向D公司出口了一批货物,但D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发现货物有质量问题,要求C公司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
C公司认为货物在发出时已经符合标准,拒绝承担责任。
双方因此产生了争议。
根据国际货物买卖法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首先,卖方应当保证出售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如果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买方有权要求卖方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其次,卖方在出售货物时应当提供必要的质量证明和检验证明,以证明货物符合标准。
案例三,E公司与F公司的争端。
E公司与F公司签订了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约定E公司向F公司出售一批货物。
然而,在货物运抵后,F公司未能按时支付货款,导致E公司向F公司提起诉讼。
F公司则提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拒绝支付货款。
双方因此陷入了纠纷。
根据国际货物买卖法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首先,买方应当按时支付货款,卖方应当按时交付货物,双方都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其次,如果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买卖双方应当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不能擅自拒绝支付货款或交付货物。
国际货物买卖法案例
国际货物买卖法案例国际货物买卖法是指适用于跨国贸易的法律规定,其中包括了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在交易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纠纷解决方式。
在国际贸易中,由于涉及到不同国家的法律、语言、文化等多种因素,因此国际货物买卖法显得尤为重要。
下面将通过几个实际案例来说明国际货物买卖法的具体应用。
案例一,中国公司向美国公司出口商品。
中国某公司与美国某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约定中国公司向美国公司出口一批商品。
在交货后,美国公司发现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要求中国公司退货并赔偿损失。
在这个案例中,涉及到了货物的交付、合同规定的履行以及损害赔偿等问题。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如果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买方有权要求卖方承担责任,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因此,中国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偿责任,同时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管控,避免类似情况再次发生。
案例二,德国公司向中国公司出口设备。
德国某公司向中国某公司出口了一批设备,并与中国公司签订了合同。
然而,在设备运抵中国后,中国公司发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
中国公司要求德国公司退货或修复设备,但德国公司拒绝承担责任。
在这个案例中,涉及到了设备质量、合同履行及违约责任等问题。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如果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买方有权要求卖方承担责任,并可以要求退货或修复。
因此,德国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修复设备或退货,并对产品质量进行改进,以避免再次发生类似纠纷。
案例三,法国公司向日本公司出口原材料。
法国某公司向日本某公司出口了一批原材料,双方签订了合同约定交货时间和质量标准。
然而,在交货后,日本公司发现原材料与合同规定不符,要求法国公司承担责任。
在这个案例中,涉及到了交货时间、原材料质量以及违约责任等问题。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如果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买方有权要求卖方承担责任,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因此,法国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偿责任,并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管控,以避免类似情况再次发生。
国际货物买卖法案例分析
国际货物买卖法案例分析案例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法国公司甲给中国公司乙发盘:“供应50台拖拉机,100匹马力,每台CIF北京4000美元,合同订立后3个月装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请电复。
”乙还盘:“接受你的发盘,在订立合同后立即装船”。
双方的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1992年律师考试法学综合知识试卷简答第3题)参考答案1.法国公司甲与中国公司乙之间并未达成买卖拖拉机的合同。
2.理由:(1)法国甲公司给乙公司的发盘构成要约。
(2)中国乙公司对法国甲公司的回复不构成承诺。
因为乙公司对甲公司的还盘对甲公司发出的要约中装船时间做出了修改,而这一修改构成实质性修改。
(3)根据《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合同在受要约方对要约做出承诺的情况下才达成立。
因此,本案中,虽然甲公司向乙公司发出要约,但乙公司对此并未做出有效的承诺,因此,双方之间的合同并未成立。
分析思路本案主要涉及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二部分关于合同成立规定的理解。
应按照公约规定进行逐条分析如下。
1.合同成立的条件。
公约第23条规定:“合同于按照本公约规定对发价的接受生效时订立。
”由此可见,只有受要约人对要约表示接受,合同方告成立。
因此,本案的重点是判断是否存在要约,以及受要约人中国乙公司是否对要约人法国甲公司发出的要约做出了承诺,如果进行了承诺,则合同成立。
2.是否存在要约。
公约第14条至第17条对要约做出了具体规定。
公约第14条规定:“(1)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发价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发价。
一个建议如果写明货物并且明示或暗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即为十分确定。
(2)非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建议,仅应视为邀请做出发价,除非提出建议的人明确地表示相反的意向。
”第15条规定:“(1)发价于送达被发价人时生效。
(2)一项发价,即使是不可撤销的,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发价送达被发价人之前或同时,送达被发价人。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案例及分析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案例原告为甲国羊毛生产商,被告为乙国羊毛供应商。
1998年9月2日,被告致电原告,提出要出售一批羊毛,并要求原告以邮寄方式回复。
因地址错误直到9月5日晚才到达原告,当天晚上原告即将承诺信件以邮递寄出,该承诺信件于9月9日到达被告。
本案中当事人双方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属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被告9月2日致电原告要求出售羊毛的行为构成一项要约,尽管邮寄途中受到迟延,但是原告立即作出了承诺,该项承诺于9月9日到达被告,此时该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生效。
原告为甲国羊毛生产商,被告为乙国羊毛供应商。
1998年9月2日,被告致电原告,提出要出售一批羊毛,并要求原告以邮寄方式回复。
因地址错误直到9月5日晚才到达原告,当天晚上原告即将承诺信件以邮递寄出,该承诺信件于9月9日到达被告。
本案中当事人双方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属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被告9月2日致电原告要求出售羊毛的行为构成一项要约,尽管邮寄途中受到迟延,但是原告立即作出了承诺,该项承诺于9月9日到达被告,此时该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生效。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案情简介】:原告A公司与B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四份,约定由原告出售电机给飞达仕空调公司。
合同签订后,A公司依约将货物交付对方,总货款共计47761.20美元,但B公司经多次催要未予支付。
为此,A公司将B公司及其股东C公司(以下简称伊莱特公司)诉至法院。
原告A公司诉称:2004年6月1日至30日,原告与被告共签订三份合同,货款共计47761.20美元。
后原告根据B公司的通知,于2005年5月委托承运人将前述三份合同约定的货物送达给B公司,并将商业发票和提单交给了B公司。
B公司本应在2005年即支付货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B公司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
被告C公司系被告B公司的股东,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出资,出资不到位。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案例及分析6篇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案例及分析6篇篇1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案例及分析一、案例分析:某家国际贸易公司与一家位于德国的企业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贸易商品、价格、数量、交货地点、支付方式等相关条款。
然而,在货物运输过程中,货物发生了意外损坏,导致一部分货物无法交付给买方。
双方在此次交易中存在如下问题:1. 货物损坏:由于运输途中的意外事件导致货物损坏,买方无法收到完好的货物,并怀疑货物质量是否符合合同要求。
2. 交付时间:由于货物损坏,部分货物无法按时交付给买方,导致买方无法按计划进行生产。
3. 质量争议:买方认为货物损坏是由于卖方在包装或运输上存在疏忽,要求卖方承担责任并进行赔偿。
4. 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在货物损坏情况下的违约责任及赔偿方式,因此在处理这起纠纷时存在较大不确定性。
二、法律分析:根据国际货物买卖法的相关规定,我们对此案进行法律分析如下:1. 货物损坏:货物损坏属于合同违约事件,卖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在货物交付给买方前,货物应当符合合同规定的标准,否则卖方应承担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责任。
2. 交付时间:根据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卖方未能按时交付货物,应当承担延迟交付责任。
根据《公约》的规定,延迟交付一方应承担延迟交付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3. 质量争议:如果买方认为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可以要求对方提供质量证明,并保留权利进行技术检测。
根据检测结果,买方可请求对方进行赔偿或替换货物。
4. 违约责任: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明确规定违约责任和赔偿方式,以避免类似纠纷发生时的不确定性。
可以通过协商或者在合同中明确规定相应的违约责任条款来减少纠纷的发生。
三、解决建议:在解决此类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时,建议双方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解决:1. 协商解决:双方可以协商一致,调整相关条款并达成补偿协议,避免法律纠纷的发生。
2. 仲裁解决:双方也可以选择通过仲裁机构进行调解,以较快速、有效地解决争议。
国际货物买卖法案例
国际货物买卖法案例案例一:2024年,中国公司A与美国公司B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公司A将从公司B购买一批货物,货物价值为10万美元,并规定交货日期为2024年2月1日。
合同约定货物的装运方式为海运,货物将从美国港口发货至中国港口。
然而,由于全球疫情的爆发,包括中国和美国在内的许多国家都实施了封锁措施,导致航运和物流运输遭到严重影响。
因此,货物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到达中国。
在双方协商之下,公司B同意延迟交货日期,并通过邮件与公司A进行书面确认。
邮件中明确指出,由于不可抗力(疫情)的原因,双方同意将交货日期推迟至2024年4月1日,并商定双方将继续履行合同的其他条款和条件。
然而,到了2024年4月1日,货物仍未到达中国。
公司A对此表示不满,并要求公司B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
公司B则辩称,延迟交货是由于疫情导致的不可抗力,属于免责情况,并且双方已经达成书面协议延迟交货日期。
根据《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统一法》(CISG)第79条规定,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履行合同的一方可以免除责任,而不承担违约责任。
而且,根据合同条款和双方的书面协议,公司B已经与公司A就延迟交货达成协议,因此公司B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然而,根据CISG第83条的规定,当不可抗力的影响持续超过6个月,任何一方都有权解除合同。
如果双方在2024年4月1日之后继续履行合同,可能导致不可抗力的影响进一步扩大,给双方带来更大的损失。
在此情况下,双方可以协商解决此争议。
公司B可以提议解除合同,并退还公司A已支付的款项。
双方可以重新洽谈并签订新的合同,以适应当前疫情的情况。
案例二:2024年,法国公司C与日本公司D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公司C将向公司D销售一批机械设备,价值为100万欧元,并约定货物将通过铁路运输,于2024年3月1日前到达日本。
然而,在货物装运前,公司C在检验过程中发现了货物的一些零部件存在缺陷,可能会影响机械设备的使用性能。
国际货物买卖法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国际贸易合同纠纷案涉及我国某进出口公司与国外一家贸易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
以下是具体案情:我国某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国外一家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于2019年5月签订了《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出售一批电子产品,总价款为100万美元。
合同约定采用即期信用证支付方式,货物于2019年7月底前运至我国指定港口。
合同中还规定了货物质量、数量、包装、运输、保险等条款。
2019年7月,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运至我国指定港口。
然而,在货物检验过程中,我国检验检疫部门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部分产品存在功能故障。
原告遂向被告提出索赔,要求被告承担货物质量责任,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认为,货物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且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
原告索赔无理,拒绝赔偿。
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我国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货物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2. 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货物质量责任;3. 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
三、法院判决1. 关于货物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法院认为,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35条规定,卖方应保证货物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
本案中,合同明确约定了货物质量标准,被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
因此,法院认定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
2.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货物质量责任法院认为,根据公约第36条规定,卖方应承担因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而产生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无法证明其不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货物质量责任。
3. 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法院认为,根据公约第74条规定,原告因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而遭受的损失,应当包括合同价格、运费、保险费、检验费、处理货物的费用以及因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而遭受的其他损失。
本案中,原告因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而遭受的损失为合同价格、运费、保险费、检验费、处理货物的费用等共计30万美元。
3、国际货物买卖法案例讲解大全
3、国际货物买卖法案例讲解大全邹岿编第三章国际货物买卖法第一节国际货物买卖法概述1、A. M. Knitwear诉泛美进出口公司案(1976)泛美进出口公司向A.M. Knitwear公司购买了几千磅的纱线。
泛美公司使用它们自己的订单格式,订单上表示“从贵公司工厂提取货物运到Mccormak,再装运至巴西的Santos”。
在“价格”一栏中,泛美公司印着“FOB工厂每磅1.35美元”,但贸易术语FOB后具体地点一栏空着,没有填写。
卖方把货物装载上买方提供的集装箱后,通知买方货物已装好。
买方于是通知其货物运输代理人(承运人),到卖方工厂提取集装箱并把货物运至Mccormak。
当天晚上,一个货车司机到卖方所在地,签发提单后就提取集装箱开车走了。
过了不久,买方的运输代理人来提货,这才发现第一个司机是个贼。
买方遂停止付款。
纽约上诉法院的法官库克受理此案。
库克认为,“FOB工厂”只能意味着卖方把货物交付给承运人,而没有其他意思。
若试图将其作为其他意思解释的话,则必须要有明确的改变其本来意思的规定。
如果在合同中使用FOB这样的术语,含义改变了,又没有在合同中注明,那么是违反法典(UCC)目的的。
法院最终作出判决:买方胜诉。
法院认为贸易术语的含义应该根据UCC的解释,除非双方另有约定。
根据UCC的规定,FOB合同中,只有在货物交付给承运人之后,货物的风险才转移给买方。
2、Exxonmobile供销公司诉Texaco有限公司案(2003)原、被告双方达成了一份柴油机买卖合同,其中有一个条款规定:合同包括当事人之间的整个协议……没有其他允诺、陈述、担保、惯例或交易过程影响本合同。
后来,针对被告根据所测试的保留油样习惯或惯例提出抗辩的企图,原告主张合同不允许纳入这种习惯条款。
英国法院在接受原告这一主张的同时,却指出:在有必要根据商业效率使一条款成为合同暗示条款的情况下,“整个协议”条款不应当排除这种暗示条款。
3、Chateau Des Charmes酒业有限公司诉Sabate公司案(2003)Chateau Des Charmes酒业公司是一家加拿大公司(以下简称加拿大公司),被告美国Sabate公司(以下简称美国公司)是法国一软木塞制造公司设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一家分公司。
国际货物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年,我国某外贸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国外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签订了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一批货物。
合同约定了货物的规格、数量、价格、交货期限、付款方式等条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货物的生产、检验和装运工作,并向被告发出了货物。
然而,在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被告以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拒绝接收货物,并要求原告承担退货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对此表示异议,认为货物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且已按照约定完成了交货义务。
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我国某法院提起诉讼。
二、案件争议焦点1. 货物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2. 被告是否有权拒绝接收货物;3. 原告是否应承担退货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三、案例分析1. 货物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35条规定,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所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
在本案中,原告提交了货物检验报告,证明货物质量符合合同约定。
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
因此,法院认定货物质量符合合同约定。
2. 被告是否有权拒绝接收货物根据《公约》第39条规定,买方有权拒绝接收货物,如果货物与合同不符,且这种不符构成了根本违约。
在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的货物构成根本违约。
此外,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并未及时提出质量异议,已超过法定期限。
因此,法院认定被告无权拒绝接收货物。
3. 原告是否应承担退货和赔偿损失的责任根据《公约》第46条规定,卖方有义务承担货物因不符合合同约定而产生的风险。
在本案中,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了交货义务,且货物质量符合合同约定。
因此,原告不应承担退货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四、法院判决根据以上分析,法院判决如下:1. 货物质量符合合同约定;2. 被告无权拒绝接收货物;3. 原告不应承担退货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五、案例分析总结本案涉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涉及货物质量、合同履行、违约责任等方面。
国际货物买卖法案例
国际货物买卖法案例(一)1999年8月1日,北京A公司向美国B公司发出一份传真(“8月1日传真”),要求:从B公司购买美国华盛顿州1999年产苹果3000吨,溢短装5%,单价每吨800美元,FOB西雅图,装运期1999年10月,目的地中国天津新港,与合同引起的所有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北京仲裁。
B公司收到传真后,于8月10日回电并附上B公司一方强制的B公司标准合同格式文本(“8月10日回电”/“8月10日苹果合同文本”),该文本特别提到,所有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均提交巴黎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合同适用的法律是美国加州法律;合同文本的其他条款与A格式8月1日传真内容相同。
A收到8月10日回电后,没有答复。
1999年10月,B格式在西雅图将3000吨苹果装上船运往中国天津新港。
1999年11月5日货到天津新港,B公司通知A 提货(“11月5日提货通知单”)。
由于A经营不佳,再加上当时中国市场大量进口美国苹果,导致中国市场价格低靡。
因此,A 决定不接受这批货物,于是在11月8日电传B,表示不接受货物(“11月8日电传”)。
根据以上事实,回答下列问题:(1)8月1日传真是()A.要约邀请B.要约C.反要约D.承诺(2)8月10日苹果合同文本是()A.要约邀请B.要约C.反要约D.承诺(3)11月5日提货通知单是()A. 要约邀请B.要约C.反要约D.承诺(4)11月8日电传是()A. 要约邀请B.要约C.要约拒绝D.承诺(5)如果A在收到B公司11月5日提货通知后三天,即11月8日到天津新港收取货物(“11月8日收货行为”)并在11月15日在北京予以转售(“11月15日转售行为”)。
请问成立合同的要约是()A.8月1日传真B.8月10日合同文本C.11月8日收货行为D.11月15日转售行为(6),请问成立合同的承诺是()A.8月10日合同文本C.11月8日收货行为B.11月5日提货通知D.11月15日转售行为(7),A公司应支付的合同价格是()8月1日传真报价西雅图11月装运是价格11月8日收货时天津价格11月15日转售时北京价格答案:(1)B;(2)C;(3)B;(4)C;(5)C;(6)C;(7)C。
国际货物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XX公司(以下简称“卖方”)是一家位于中国的出口商,主要从事纺织品出口业务。
XYZ公司(以下简称“买方”)是一家位于美国的进口商,主要从事服装零售业务。
2018年6月,双方签订了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由卖方向买方出口一批价值为100万美元的纺织品。
合同中明确规定了货物的规格、数量、价格、交货时间、付款方式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
合同签订后,卖方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了货物的生产,并按照合同规定的运输方式将货物运至目的港。
然而,在货物到达美国后,买方以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并要求退货。
卖方则认为货物质量符合合同规定,拒绝退货,并要求买方支付货款。
双方因此产生了纠纷。
二、案情分析1. 合同条款的审查首先,我们需要审查合同中的相关条款,以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合同条款,我们可以看到以下几点:(1)货物质量标准:合同中规定了货物的质量标准,包括纤维成分、色牢度、尺寸偏差等指标。
(2)检验和验收:合同约定,货物在装运前由卖方进行检验,并在装运后由买方进行验收。
(3)违约责任:合同中规定了双方违约时的责任,包括延迟交货、货物质量不合格等。
2. 货物质量争议买方认为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主要证据包括:(1)检验报告:买方提供了第三方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显示货物在纤维成分、色牢度等方面存在不合格情况。
(2)消费者反馈:买方声称,部分消费者对收到的货物质量表示不满,要求退货。
卖方则认为货物质量符合合同规定,主要证据包括:(1)生产过程控制:卖方提供了生产过程中的质量控制记录,证明货物在生产过程中符合质量标准。
(2)第三方检验报告:卖方提供了第三方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显示货物质量符合合同规定。
3. 法律适用根据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
因此,本案应适用相关国际仲裁规则,如《联合国国际贸易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
根据CISG第35条规定,卖方应保证货物与合同相符。
国际货物法律案例(3篇)
第1篇随着全球经济的不断发展,国际贸易活动日益频繁,国际货物法律问题也日益突出。
以下是一起具有代表性的国际货物法律案例,旨在通过分析案例,提高对我国国际货物法律问题的认识。
二、案情简介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是一家位于我国某市的进出口贸易公司,主要从事纺织品、服装的进出口业务。
乙公司(以下简称乙方)是一家位于美国纽约的服装制造商,主要生产高品质的服装。
2016年,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甲方从乙方购买一批服装,总价为100万美元。
合同约定采用信用证支付方式,信用证由中国某银行开具。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乙方按照约定生产了服装,并将货物装船。
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单据后,向中国某银行申请付款。
银行在审核单据时发现,乙方提供的装箱单上货物的数量与合同约定不符,且存在质量问题。
银行遂拒绝付款,甲方与乙方因此产生纠纷。
三、争议焦点1. 货物数量与合同约定不符,乙方是否应当承担责任?2. 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乙方是否应当承担责任?3. 甲方是否应当承担单据不符的责任?四、案例分析1. 货物数量与合同约定不符,乙方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5条规定,卖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数量和质量交付货物。
在本案中,乙方提供的装箱单上货物的数量与合同约定不符,已构成违约。
根据《公约》第46条规定,卖方应当承担因违约所引起的损失。
因此,乙方应当承担货物数量与合同约定不符的责任。
2. 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乙方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根据《公约》第35条规定,卖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数量和质量交付货物。
在本案中,乙方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已构成违约。
根据《公约》第36条规定,卖方应当承担因违约所引起的损失。
因此,乙方应当承担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责任。
3. 甲方是否应当承担单据不符的责任?根据《公约》第39条规定,买方有权拒绝接受与合同不符的单据。
在本案中,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单据后,发现单据存在不符之处,有权拒绝付款。
国际货物买卖法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某国际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被告:某外国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5月签订了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一批价值为100万美元的某品牌服装,货物于2019年10月前从被告处运至中国广州。
合同中明确规定了货物的规格、数量、价格、支付方式、交货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于2019年9月将货物运至广州,但原告在验收时发现货物存在以下问题:部分服装存在色差,部分服装质量不合格,且部分服装包装破损。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
被告则认为货物符合合同约定,且已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货,拒绝承担责任。
由于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遂向中国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1. 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符合合同约定?2. 被告是否已履行合同义务,是否存在违约行为?3. 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三、法院审理1. 货物质量问题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提供的货物应符合原告的要求。
经鉴定,原告所收到的货物中确实存在部分服装存在色差、质量不合格以及包装破损等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
2. 被告违约行为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已构成违约。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第37条,卖方应保证货物与合同相符。
被告未能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已构成违约。
3. 损失计算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包括货物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退货费用、运输费用以及因货物不合格导致的市场损失等。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0万美元。
四、判决结果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0万美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涉及以下法律问题:1.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当事人可以约定选择适用某一国家的法律。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案例及分析4篇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案例及分析4篇篇1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案例及分析一、案例描述:小明是一家电器贸易公司的销售经理,公司主要经营国际贸易业务,与各国客户建立长期合作关系。
最近,小明与一家来自德国的家电零售商签订了一份合同,内容为小明公司向对方销售1000台空调,并约定在合同生效后2周内发货。
然而,在合同生效后的第2周,由于国际运输受到新冠疫情影响,船运公司暂停了货运船只的航班,导致货物无法按时发货。
小明立即联系了对方客户并说明情况,但德国客户却坚持要求按时交货,否则将取消订单并索赔。
在考虑了各方利益及合同内容后,小明向公司律师寻求帮助,律师建议对方客户延期发货并支付一定的违约金,以保留双方关系并尽力履行合同责任。
二、合同分析:1.合同有效性:根据国际贸易法规定,双方当事人签署的书面合同是有效的,其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力。
因此,小明与德国客户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
2.不可抗力:根据国际贸易法的相关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且无法克服的客观情况,可免除合同责任。
在本案中,疫情导致的运输中断符合不可抗力的标准,小明公司可以主张不可抗力免除合同责任。
3.违约责任:虽然小明公司可以主张不可抗力免除责任,但可以考虑向对方提出延期发货的请求,并支付一定的违约金以维护双方的商业关系。
在合同约定的基础上,双方可协商调整发货时间或责任分配,以达成共识并避免进一步冲突。
三、解决方案:在经过公司律师的专业建议后,小明决定向德国客户提出延期发货的请求,并愿意支付一定的违约金以表达诚意。
通过双方的协商和沟通,最终达成以下协议:1.双方同意延期发货至疫情结束后,具体发货时间另行商议确定。
2.小明公司愿意支付违约金作为延期发货的补偿,具体数额为订单总金额的10%。
3.双方保留对合同的解除权,但需提前书面通知对方并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通过以上协议,小明公司成功解决了与德国客户的纠纷,保留了合作关系并减少了风险。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案例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案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指买卖双方在跨国贸易中签订的一种合同,它是买卖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础上,根据国际贸易惯例和相关法律规定,就货物的买卖事宜所订立的合同。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签订对于跨国贸易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而在实际操作中,也会面临各种各样的案例。
下面,我们就来看一些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案例。
案例一,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A公司同意向B公司出售一批货物,双方约定货物的价格、数量、质量标准、交货地点、交货方式等具体条款。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不可抗力因素,货物无法按时交付,双方产生了争议。
经过协商,最终双方同意对合同进行修改,延长交货时间,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最终化解了纠纷。
案例二,C公司在与D公司签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时,双方约定货物的质量标准为A级,但在实际交付货物后,D公司发现货物的质量并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了D公司的损失。
经过协商,最终双方同意由第三方权威机构对货物进行质量检测,并根据检测结果进行赔偿,最终化解了纠纷。
案例三,E公司与F公司签订了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货物的价格为固定价格,但在货物交付前,由于市场行情的波动,货物的价格发生了变化。
双方在协商后,最终同意对合同进行修改,调整货物价格,并对价格调整的具体方式进行了明确规定,最终化解了纠纷。
通过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双方可能会面临各种各样的纠纷和挑战。
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应该保持沟通和协商,尊重合同约定,充分发挥合同的约束力和规范性,最大限度地保护各自的合法权益,最终达成共识,化解纠纷,实现合同的顺利履行。
总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是跨国贸易中的重要环节,双方应该在签订合同前充分了解国际贸易法律法规,明确合同条款,合理规避风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该保持沟通和协商,尊重合同约定,最大限度地保护各自的合法权益,最终实现合同的顺利履行。
国际货物买卖法案例分析
印、马、新、中均为公约成员国。
问题:案中两个争议哪个适用CIS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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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
案例1.我国甲公司向荷兰乙公司发去售货单:大豆200吨,每吨人民币1950元CIF鹿特丹,不可撤销即期 信用证付款,即期装运。
(1)未明确表示承受约束 (2)15日内答复有效 (3)无异议请开证 (4)须以货物尚未出售为准 (5)仅供参考 问:以上五种情况,哪个是要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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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我国甲公司向荷兰乙公司发出售货单:大豆200吨,每吨人民 币1950元CIF鹿特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即期装运。
◊外商来电:要求降低价格至人民币1900元。
◊我方回电:同意降低价格至人民币1900元,并将数量增至300 吨。
◊外商来电:你初级产品C514,我接受300吨,每吨人民币1900 元CIF鹿特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即期装运,需提供良好适 合海洋运输的袋装。
两 天,B公司由旧金山花旗银行开来即期信用证,注明
“shipment immediately”。
当时该货国际市场价格上涨20%,A公司拒绝交货,立即退回信用证。
问 题 : 合 同 是 否 成 立 ? A 公 司 有 没 有 理 由 拒 绝 交 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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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4:德国建筑商A于2002年8月底与美国生产商B联系,要求美国生产商B向其报4万吨钢缆的价格,并 明确告诉美国生产商,此次报价是为了计算向某项工程的投标,投标将于同年10月1日开始进行,10月10 日便可得知投标结果。
C.在收到货物后的2年内,图佛公司随时有权检验该货物
D.赛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知道货物将要转运的,货物的检验有可能推 迟到该货物到达新目的地后进行检验
国际货物买卖法案例分析
• 合同一的交易过程 • ◆买方从卖方的推销员手里得到样品。 • ◆卖方自己的雇员曾说过,镉20产品中含 有锌异质,有可能造成涂料过稠。 • ◆买方做过混入涂料后的粘滞性试验。 • ◆卖方后来交付的镉20产品与样品相同。
• 合同二的交易过程 • 关于镉18产品的合同,卖方并没有提供样 品。 • 谈判时,卖方的技术服务代表桌上就放有一 本卖方的产品介绍,提到镉18产品适用于 塑料或橡皮。 • 买方告知卖方的技术代表购买该产品是用来 喷涂在机车外表上,此人即推荐镉18产品, 也未曾建议买方进行自己的试验。 • 问题:卖方是否违反品质担保义务?
• 案例:一家中国榨油厂某日接到一份来自北 京的名为“道勤”公司的传真要约,声称可 提供优质美国大豆1000吨,价格为芝加哥 土产交易所当日报价,该中国榨油厂立即电 复“道勤”公司接受要约,合同成立。 • 后来,双方因合同履行纠纷诉至法院。 “道勤”公司声称它是一家美国公司,营业 地也在美国,合同应当适用CISG公约;而 中方认为“道勤”公司事先从没有披露它是 一家美国公司,中方收到的传真要约发自北 京,传真也没有使用英文,因此,中方无从 得知对方的营业地在美国,因此合同不应适 用公约,而应适用中国合同法。 • 问题:如何适用法律?
4.违反合同的补救办法
案例1:我国A公司和德国B公司签定购买螺纹 钢200吨的合同,每吨价格2100元,2000年3 月30日交货,预付钢材款50 000元。如果违 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10 000元违约金。 合同订立后, A公司支付了50 000元。3月10 日B公司提出要求将价格上调为2 500元/吨, 否则无法保证按时交货。 A公司不同意涨价; 3月30 日B公司未如期送货。经多次协商无果, A公司4月初向我国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 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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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国际货物买卖法案例讲解大全邹岿编第三章国际货物买卖法第一节国际货物买卖法概述1、A. M. Knitwear诉泛美进出口公司案(1976)泛美进出口公司向A.M. Knitwear公司购买了几千磅的纱线。
泛美公司使用它们自己的订单格式,订单上表示“从贵公司工厂提取货物运到Mccormak,再装运至巴西的Santos”。
在“价格”一栏中,泛美公司印着“FOB工厂每磅1.35美元”,但贸易术语FOB后具体地点一栏空着,没有填写。
卖方把货物装载上买方提供的集装箱后,通知买方货物已装好。
买方于是通知其货物运输代理人(承运人),到卖方工厂提取集装箱并把货物运至Mccormak。
当天晚上,一个货车司机到卖方所在地,签发提单后就提取集装箱开车走了。
过了不久,买方的运输代理人来提货,这才发现第一个司机是个贼。
买方遂停止付款。
纽约上诉法院的法官库克受理此案。
库克认为,“FOB工厂”只能意味着卖方把货物交付给承运人,而没有其他意思。
若试图将其作为其他意思解释的话,则必须要有明确的改变其本来意思的规定。
如果在合同中使用FOB这样的术语,含义改变了,又没有在合同中注明,那么是违反法典(UCC)目的的。
法院最终作出判决:买方胜诉。
法院认为贸易术语的含义应该根据UCC的解释,除非双方另有约定。
根据UCC的规定,FOB合同中,只有在货物交付给承运人之后,货物的风险才转移给买方。
2、Exxonmobile供销公司诉Texaco有限公司案(2003)原、被告双方达成了一份柴油机买卖合同,其中有一个条款规定:合同包括当事人之间的整个协议……没有其他允诺、陈述、担保、惯例或交易过程影响本合同。
后来,针对被告根据所测试的保留油样习惯或惯例提出抗辩的企图,原告主张合同不允许纳入这种习惯条款。
英国法院在接受原告这一主张的同时,却指出:在有必要根据商业效率使一条款成为合同暗示条款的情况下,“整个协议”条款不应当排除这种暗示条款。
3、Chateau Des Charmes酒业有限公司诉Sabate公司案(2003)Chateau Des Charmes酒业公司是一家加拿大公司(以下简称加拿大公司),被告美国Sabate公司(以下简称美国公司)是法国一软木塞制造公司设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一家分公司。
2000年9月,加拿大公司和美国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买卖软木塞的合同。
合同规定,美国公司供给加拿大公司l 200万软木塞,软木塞不得有损坏葡萄酒的污点。
每次装货,美国公司都会出具一份发票,发票上规定法国一地区法院对合同的任何争端有唯一管辖权。
加拿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
2001年,软木塞出现了污点,加拿大公司在加利福尼亚州北区地方法院对美国公司及其总公司提起了诉讼,但是美国和法国总公司认为该案管辖地的选择条款是法国的某地方法院,加利福尼亚州北区地方法院没有管辖权。
北区法院支持了被告美国公司的请求,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加拿大公司不服,提出了上诉。
上诉法院认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的货物销售合商,公约在关于管辖权选择问题上主要涉及的是实质性问题;美国、法国、加拿大均是公约的缔约国,而且这几个国家在加入公约时对管辖权均未作出保留,公约对这几个国家是有约束力的;买卖合同中并没有关于管辖权选择条款,因此区法院关于美国法院没有管辖权的判决应予撤销,案件发回重审。
第二节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1、国际联合技术公司诉匈牙利Malev航空公司案(1991)原告(国际联合技术公司)的Pratt&Whitney分部在1990年底频繁地与被告(匈牙利Malev航空公司)洽谈交易。
1990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协议文本中载明了如下内容:在被告同意购买两个PW4056飞机发动机以驱动其所购的767-200ER飞机(被告有多买另一架767-200ER飞机的选择权)和一个备用的PW4056发动机(被告也有多买另一个备用发动机的选择权)的条件下,原告将向被告提供融资、产品担保和PW4056飞机发动机有关的所有支持服务。
同日发出的另一份单独文本注明:原告同意向被告出售两个PW4152或者PW4156发动机(被告有多买一个这样发动机的选择权)以驱动其所购A310-320飞机(被告有多买另一架这样飞机的选择权);一个新的PW4152发动机的底价为5 552 675美元、一个新的PW4156的底价为5 847 675美元。
以上两个协议文本都规定:适用《公约》,被告于1990年12月21日之前接受有效,且被告的承诺要以通过匈牙利政府和美国政府的批准为条件。
被告于1990年12月21日作出了接收以上协议文本的表示。
1991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表示不再受以上协议约束,理由是原告的协议文本没有具体确定货物的数量、价格等,匈牙利政府和美国政府也没有批准该协议。
匈牙利布达佩斯城市法院判决认为:本案是关于飞机发动机而不是飞机的买卖纠纷,因此不能排除《公约》的适用;争议的协议文本中的货物是确定的,数量是由被告单边确定的,这种单边权利在商业实践中是常见的,因此被告关于货物和数量不确定的主张是没有依据的;争议的协议文本对货物的价格有明确的规定;争议的协议文本关于匈牙利政府和美国政府批准的规定是一项后决条件,协议只有在受到匈牙利政府和美国政府干预的情况下才能解除。
最后匈牙利法院以协议完全符合《公约》第14条的规定为由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
2、赛兰图诉洽尔维奇国际公司案(1992)作为卖方的被告(洽尔维奇国际公司)与苏联一外贸公司签订了销售鞋子的合同,规定所有争议在莫斯科仲裁。
接着被告即与位于意大利的原告(费兰图)协商落实货源。
1990年5月,被告将一份自己已签名的书面文件寄给原告签署。
该文件不仅包含交货价格及信用证支付条款,而且合并了上述仲裁条款。
被告当月给原告开出了信用证,部分货物得到装运和支付。
8月,原告签署了上述书面文件,同时也附了一封信表示不接受仲裁条款。
由于被告拒绝接受其余的货物,原告诉向美国法院。
被告却辩称:该案应在莫斯科仲裁。
美国联邦法院1992年判决被告胜诉,理由是:《公约》第18条第1款规定承诺既可以用声明的方式,也可以用其他行为的方式;原告对被告要约中的仲裁条款没有及时表示异议,反而接受了被告的履行,原告的这种行为构成了《公约》中的承诺。
3、MCC Marble Ceramic公司诉Ceramica Nuova D’ Agostino公司案(1998)原告(MCC Marble Ceramic公司)与被告(Ceramica Nuova D’Agostino公司)的代表在一次交易会上结识,双方商定由原告按照交易会上的样品向被告出售一批瓷砖。
由于被告的代表不懂意大利文,双方的代表先通过翻译商定了价格、质量、数量、交货期限及支付等关键性条款,然后这些内容被记录于原告的标准供货合同并经被告的代表签署。
后来,原告指控根据该标准供货合同中未经议定的条款指控被告违约,并对被告关于货物不合格的反诉进行抗辩。
美国第11巡回法院判决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内容不能根据上述标准供货合同确定,理由是:在没有明确选择的情况下,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不能适用含有“口头证据规则”的美国法,而只能适用美国和意大利共同参加的《公约》;《公约》第11条规定买卖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方式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本案中代表双方当事人证人及译员的宣誓证词都证明双方订约时没有意图受未议定条款的约束。
4、泉州坤达礼品有限公司诉哈待切利美术与设计有限公司案(2011)被告哈特切利美术与设计有限公司系一家在中国香港注册的公司,2008年4月7日,被告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泉州坤达礼品有限公司发出订单号为654081和877238的购买手拉坯之类产品的要约,载明总金额为122 694.8美元,付款方式为预付30%定金,装运后见提单付清余款。
2008年4月8日,被告支付了订单号654081项下的合同30%定金33 660. 02美元。
2008年5月21日,原告依约将这两单货物通过船运发给了被告。
2008年5月29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告知原告已经收到货物的发票、装箱单及货运代理单据电子附件,同时承诺余款89 034. 78美元将于2008年6月10日支付。
2008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这两单贷款39 418. 52美元。
2008年4月7日,被告又以订单号为TPCH123 08的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发出订购老公饼干罐的要约,货款金额为33 911. 30美元,付款方式同上,两天后确认将此订单号改为883611。
2008年6月26日,被告支付了该单下的30%定金即10 173. 39美元。
原告依约通过开航日期为2008年7月26日的船运发给被告该单货物。
对于上述三单货款,被告尚欠73 354. 17美元未付。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偿付该余款73 354. 17美元及利息。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核心事实的证据是无法核对真实性的电子邮件,虽有“公证书”却很清楚地显示,公证员只是针对被上诉人职员陈金波的电脑中的内容(实际上是存在于可移动磁盘上的内容)所进行的公证;这些所谓经公证的电子邮件明显可以看出经过多次的转存、自相矛盾和不能自圆其说的疑点;电子邮件存在着易编辑、易删改又不留痕迹等特点,能否作为证据目前在学术界仍是值得讨论的课题;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电子邮件打印稿,不仅无法确认真实性,而且这些证据是任何熟知WORD的人可以轻易制作的;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已经交付货物的事实,其在一审时除了上述经过人为复制、漏洞百出的电子邮件外,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原审法院对本案准据法未作审理,却直接适用中国内地法律是错误的,但上诉人同意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该公约规定合同的签订有多种形式,但不论以何种形式,法院都应对该形式是否存在的证据进行审查,包括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进行审查。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10月15日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理由是:本案系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未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卖方所在地法即中国内地法律是正确的;本案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所提交的电子邮件,有中国银行入账证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专用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佐证;上诉人在原审中辩解双方之间从未有过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二审中经被上诉人提交了中国银行入账证明后辩解支付的款项不知道是否和上诉人主张的合同相对应,接着转而承认了涉案的三份订单等表明了上诉人在极力隐瞒案件的事实真相;对于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未交付货物问题,从上诉人支付的款项来看,在双方签订了前两份订单后,上诉人支付了订单项下的订金,若上诉人未收到订单项下的货物,不应继续支付部分货款,之后又支付第三份订单的订金,这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两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专用发票”,拟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交货义务时交付给船代公司的港杂费用,提单号分别为XIIVI281054、XIM0287405,与邮件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交货义务的事实;被上诉人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且是对一审已提交的证据进行补强,并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在本案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