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正常损失进项税额不予抵扣的法理分析
什么是“非正常损失”?如何税务处理?
什么是“非正常损失”?如何税务处理?一、非正常损失概念:根据财税[2016]36号文第二十八条规定,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丢失、霉烂变质,以及因违反法律法规造成货物或者不动产被依法没收、销毁、拆除的情形。
货物和不动产发生增值税的非正常损失,详见下表:非正常损失原因作用对象情形因管理不善货物被盗丢失霉烂变质因违反法律法规货物或者不动产依法没收依法销毁依法拆除二、政策理解:1、目前增值税法规规定只有两个原因“管理不善”和“违反法律法规”形成的损失才有可能涉及增值税上的非正常损失。
2、但并不是所有由于“管理不善”和“违反法律法规”原因形成的损失都是增值税上的非正常损失。
3、只有货物和不动产(包括不动产在建工程)有实物形态的资产符合条件的才有可能涉及增值税上非正常损失,劳务和服务只能依附于有形资产上。
4、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形成的损失,只有三种情形“被盗、丢失、霉烂变质”才符合增值税的非正常损失,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其他情形均不属于非正常损失。
5、因“违反法律法规”造成货物和不动产形成的损失,只有“被依法没收、销毁、拆除”的情形才符合增值税的非正常损失,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其他情形均不属于非正常损失。
三、总局及各地方答疑:(一)抗疫期间答疑:【江西税务】我是一家餐饮企业,春节前购买了部分食材,准备给预定的酒席使用,受疫情影响,酒店停业,购进的部分新鲜食材已经变质,这些需要进项税额转出吗?答:因疫情停业造成食材过期变质损失,不属于非正常损失,如取得增值税合法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可以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已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不需要作进项税额转出。
【安徽税务】我是餐饮企业,节前准备了食材,供预定酒席的人使用,受疫情影响酒店停业,购进部分新鲜食材已变质,这些需要进项税额转出吗?答:因疫情造成食材过期变质损失,属不可抗力,其增值税进项税额是可以抵扣的。
注:另外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规定,对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纳税评估中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理解与计算的案例分析
纳税评估中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理解与计算的案例分析在纳税评估过程中,企业需要合理计算并准确抵扣进项税额,以确保准确申报和缴纳税款。
然而,有一些特定情况下,企业是不被允许抵扣进项税额的。
本文将对这种情况进行理解与计算,并通过一个实际案例进行分析。
一、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情况1. 进项税额不属于应税项目进项税额只能抵扣属于企业应税项目的销售额,如果进项税额与企业的销售额不相关,或者属于非应税项目,则不得抵扣。
2. 进项税额不能抵扣的特定商品根据税法规定,一些特定商品进项税额是不被允许抵扣的,比如烟草制品、酒类、赌博业务等。
3. 进项税额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实际情况如果企业的进项税额与实际生产、销售情况不相符,为了防止偷税漏税行为,税务部门可以不予抵扣。
二、案例分析某企业从事电子产品制造业务,生产并销售各种电子产品。
该企业在某年度发生了以下进项税额:1. 购买原材料的进项税额:10,000元2. 购买设备产生的进项税额:5,000元3. 销售部分电子产品后退回给供应商的进项税额:1,000元4. 销售部分电子产品给政府机构的进项税额:2,000元5. 购买办公用品的进项税额:500元在这个案例中,我们需要分析哪些进项税额可以抵扣,哪些进项税额不能抵扣。
首先,购买原材料的进项税额是可以抵扣的,因为原材料是企业的生产成本,属于应税项目。
其次,购买设备产生的进项税额也是可以抵扣的。
企业购买设备是为了生产电子产品,进项税额属于生产成本,也属于应税项目。
然而,销售部分产品后退回给供应商和销售部分产品给政府机构的进项税额是不能抵扣的。
退回给供应商的产品不是公司的销售额,而是退货,不属于应税项目。
销售给政府机构的产品也不属于一般的销售额,因此进项税额也不能抵扣。
最后,购买办公用品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
办公用品是企业的经营支出,属于一般费用,也属于应税项目。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果:能够抵扣的进项税额总额为:10,000元 + 5,000元 + 500元 = 15,500元。
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情形及原因分析
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情形及原因分析一、增值税及进项抵扣的概念要了解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事项,首先要了解增值税的本质。
通俗理解,增值税就是在增值环节针对增值的部分按照相应的增值税率征收的税费。
简化计算逻辑,应纳增值税=销售收入*税率(销项税)-采购成本*税率(进项税),此处的销售和采购必须发生在一个业务链条上。
举例,花费113元购买材料A,其中100元是原材料A的采购成本,13元是增值税,供应商收到113元,其中100元属于供应商,另外13元要上缴税务局。
原材料加工成商品B,实现销售收款226元,其中200元是属于销售方,其余26元属于增值税应当上交税务局。
但是这里存在的问题,原材料A已经负担13元增值税,若按照26元交税,则A存在重复交税,因此要将13元进项税扣除,也就是针对增值环节征收税费,从而引出进项税抵扣的规定。
二、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规定《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均规定了进项税不可抵扣的情形,本文列举了财税通知的条款如下:“第二十六条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二十七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
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
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属于个人消费。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四)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以及该不动产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
(五)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
非正常损失涉及进项税额转出问题解析
非正常损失涉及进项税额转出问题解析在企业经营过程中,难免会遇到一些非正常损失,如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盗窃等。
对于这些非正常损失,企业可以通过进行转出进项税额来减少税负。
本文将对非正常损失涉及进项税额转出问题进行详细解析,以帮助企业更好地理解和应对这一问题。
非正常损失指的是企业在正常经营过程中遭受的无法预见且无法控制的损失,这些损失通常是突发性的、非常规的。
企业在遭受非正常损失后,根据相关税法规定,可以按照一定比例将进项税额转出,以减少企业税负。
下面我们将从两个方面对非正常损失涉及进项税额转出问题进行解析。
一、非正常损失的认定非正常损失的认定是转出进项税额的前提条件。
根据税法的规定,非正常损失必须具备以下几个要素:1. 突发性:非正常损失应该是突发的,即在正常经营过程中无法预见的。
例如,公司遭受自然灾害(如地震、洪水)、意外事故(如火灾、爆炸)等。
2. 非常规性:非正常损失应该是非常规的,即在企业日常经营活动中不常见的。
正常经营中可能会有一些正常的损失,如产品报废、销售不佳导致的滞销、仓库租金等,但这些属于正常经营风险,不能将其视为非正常损失。
3. 不可控制:非正常损失应是无法预见且无法控制的。
企业经营中可能会出现一些可控制的风险,如经营策略失误、市场竞争等,这些属于正常经营风险,不符合非正常损失的定义。
当企业遭受符合以上要素的非正常损失时,可以申请将相应的进项税额转出,以减少企业的税负。
二、非正常损失的进项税额转出非正常损失涉及进项税额转出时,企业需要按照税法的规定进行申请和核定。
以下是非正常损失进项税额转出的基本流程:1. 提交申请:企业在遭受非正常损失后应及时向税务部门提交申请,申请转出相应的进项税额。
申请时,企业需要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如事故报告、损失清单、保险理赔单等,用以证明非正常损失确实发生且损失的真实性和合理性。
2. 税务部门审核:税务部门会对企业的申请进行审核,包括对损失清单、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和合理性进行核查。
存货非正常损失财税处理分析
存货非正常损失财税处理分析企业存货的损失分为正常损失和非正常损失,对于正常损失,损失涉及的进项税额可以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对于非正常损失,损失涉及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已抵扣的进项税额应予转出。
造成损失的因素直接关系到损失的性质,进而影响企业财税处理的正确性。
本文通过对税法条例中存货损失的判定标准进行分析,探讨正确的财税处理方法,进而使企业及时、准确地履行纳税义务,减少税收风险。
一、存货正常损失与非正常损失的概念区分存货正常损失是企业生产经营无法避免并且可以预估到的损失,如运输过程中的合理损耗、生产过程中在产品、产成品正常的废品率、因国家政策、市场因素导致存货减值的损失、自然灾害造成的存货毁损等。
存货发生正常损失时,其进项税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损失金额视情况计入成本或损益,对于运输、生产过程中的的合理损耗,相应提高合格品单位成本;国家政策、市场因素导致的存货减值损失计入管理费用;对于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应扣除变价收入、保险赔偿后计入营业外支出,存货正常损失在申报企业所得税时直接税前扣除。
非正常损失是指企业生产经营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令第65号)规定,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的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营改增”后,非正常损失又增加了“被执法部门依法没收或者强令自行销毁”的规定,非正常损失的最解释为因管理不善导致的被盗、丢失、霉烂变质以及被执法部门依法或者强令自行销毁的货物等情形。
存货发生非正常损失时,损失涉及的进项税额不能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已抵扣的进项税额应予转出,连同损失一起计入营业外支出,按照税法规定报税务机关审批后,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税前扣除。
二、存货损失财税处理(一)存货正常损失的财税处理【案例1】某燃气公司灶具商店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因城市天然气转换,致使库存的煤气灶具滞销,因这些灶具专为当地的人工煤气定制,没有其他销路,只能报废,煤气灶具成本80000元(含运输费),进项税额共计13180元,报废处理后,取得收入8000元。
2018注册会计师《税法》考点:非正常损失所对应的进项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处理方法
2018注册会计师《税法》考点:非正常损失所对应的进项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处理方法【知识点】非正常损失所对应的进项税、特殊政策规定不得抵扣的进项税一、非正常损失所对应的进项税,具体包括:(1)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2)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3)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以及该不动产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
(4)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上述4项所说的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丢失、霉烂变质,以及因违反法律法规造成货物或者不动产被依法没收、销毁、拆除的情形。
【相关链接】已抵扣进项税额的不动产,发生非正常损失,或者改变用途,专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已抵扣进项税额+待抵扣进项税额)×不动产净值率不动产净值率=(不动产净值÷不动产原值)×100%纳税人接受贷款服务向贷款方支付的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归纳与解释1】纳税人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分为三大类:第一类——业务不该抵。
税收法规和规章对纳税人的一些业务活动或经营行为作出了不得抵扣进项税的规定,前述内容着重体现了这一类的要求。
这部分政策规定是考试及现实中都需要重点把握的内容。
第二类——凭证不合规。
取得的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三类——资格不具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①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汇总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情形及文件依据
汇总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情形及文件依据增值税是一种以增值额为征税对象的消费税,是我国税收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增值税征收中,企业可以通过抵扣进项税额来减少纳税金额,从而降低企业的税负。
然而,在一些特定情形下,企业不能将进项税额作为抵扣项,本文将汇总这些情形及相关文件依据。
首先,在国家税收政策中,对于某些特定领域或行业的企业,其所涉及的购买、生产或销售环节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是不可抵扣的。
具体而言,这些特定领域或行业主要包括金融、保险、证券、期货等金融服务业,以及房地产销售等行业。
企业在进行相关业务时,所支付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无法用于抵扣输出税额,因为这些行业的特点决定了其不具备将进项税额抵扣的条件。
其次,增值税法及其配套文件对某些特定的进项税额进行了严格限制或禁止抵扣的规定。
具体而言,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购买非正常损耗、防火、盗窃等保险的保险费,这部分费用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这是因为非正常损耗的保险属于一种特殊情况,其性质与普通的商业保险不同,因此无法享受进项税额抵扣待遇。
二是购买用于员工福利或个人消费的商品、服务的进项税额,如企业购买的礼品、旅游、度假等福利待遇。
这部分费用不属于企业正常的经营成本,在税收政策中被明确禁止抵扣。
三是违反国家规定的购买商品、服务导致的进项税额,如购买未具备合法发票等,都是不能抵扣进项税额的。
此外,根据《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若干问题的通知》等文件规定,对于一些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行业,在试点期间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可抵扣。
这是因为在试点期间,企业仍然按照原有的营业税制度进行纳税,增值税进项税额暂不可抵扣。
此外,还应注意到,在某些情况下,即使是正常抵扣进项税额的情形,企业也需要注意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企业需要在税款申报期限内将进项税额及相应纳税申报表报送税务机关,否则将无法享受抵扣进项税额的权益。
以上所述为目前我国增值税不可抵扣进项税额的情形及相关法规依据。
非正常损失涉及进项税额转出问题解析
非正常损失涉及进项税额转出问题解析近日,接到一个会员咨询电话咨询:“公司在生产过程中,由于技术原因,产出的不合格成品,不能正常销售,由此产生的损失是否属于非正常损失,要不要作进项税额转出?”要解决此问题,我们有必要来全面了解一下相关的政策规定。
首先,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538号)规定:“第十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其次,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令第65号)规定:“第二十四条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新实施细则本条规定了非正常损失的概念和范围,删除了原实施细则中自然灾害损失属于非正常损失的规定以及“其他非正常损失”的兜底条款,明确指出非正常损失只包括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丢失和霉烂变质发生的损失。
原因如下:1、自然灾害损失往往是由于地震、台风、海啸等不可抗力造成的货物损毁形成的物质损失。
因为损失的数额往往较为巨大,如不予以抵扣,纳税人的负担就较重。
同时,自然灾害由于是不可抗力造成的,纳税人已经尽到保护货物的(法律上保全)的义务,不应再加以税款缴纳的负担。
2、其他非正常损失的范围在原细则中没有明确,在实际执行中,税务机关往往与纳税人之间就此发生争议,如果将正常损失误判为非正常损失,将带来不必要的行政成本,降低征管的质量。
为减少争议,充分考虑保护纳税人的利益,新细则删去了这一规定。
3、从立法的严谨角度来看,应尽量避免自上而下的模糊授权,“其他非正常损失”的表述,未明确由哪一级税务机关确认具体范围,也未明确具体的含义。
如何理解增值税实施细则对非正常损失的定义
问:新《中华⼈民共和国增值税暂⾏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对“⾮正常损失”是这样定义的:“条例第⼗条第(⼆)项所称⾮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如药品、⾷品、化妆品等因过期发⽣的损失,是否也是⾮正常损失?⾃然灾害等损失属于正常损失? 答:《中华⼈民共和国增值税暂⾏条例》第⼗条规定,下列项⽬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于⾮增值税应税项⽬、免征增值税项⽬、集体福利或者个⼈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三)⾮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消费品;(五)本条第(⼀)项⾄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
《中华⼈民共和国增值税暂⾏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条例第⼗条第(⼆)项所称⾮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对照上述规定分析可知,虽然企业在经营过程中需要处理过期存货是出于质量管理的要求,但此类处理可能不完全符合条例和细则中所说⽣产经营中的合理损耗(⼀般是指⼯艺损耗或保管中的⾃然挥发等合理的⾃然损耗),尤其出现较⼤批量的过期存货,不可否认是存在经营管理⽅⾯问题的,因⽽应该认定为⾮正常损失。
对⾃然灾害造成损失的认定,原《中华⼈民共和国增值税暂⾏条例》第⼆⼗⼀条明确:条例第⼗条所称⾮正常损失,是指⽣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包括:(⼀)⾃然灾害损失;(⼆)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窃、发⽣霉烂变质等损失:(三)其它⾮正常损失。
新的《中华⼈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暂⾏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条例第⼗条第(⼆)项所称⾮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通过新旧细则对照,可以得知“⾃然灾害损失”已不属于“⾮正常损失”,应在正常损失范围内。
初级会计师经济法基础: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初级会计师经济法基础: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2018初级会计师经济法基础: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导读:认识考点,从考点着手进行预习,有助于巩固基础。
下面是是应届毕业生店铺为大家搜集整理出来的有关于2018初级会计师经济法基础: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想了解更多相关资讯请继续关注考试网!【考点5】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4.非正常损失(1)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不得抵扣进项税额;(2)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不得抵扣进项税额;(3)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以及该不动产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不得抵扣进项税额;(4)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在建工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解释】(1)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以及因违反法律法规造成货物或不动产被依法没收、毁损、拆除的损失,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2)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其进项税额可以抵扣。
【考点6】扣减进项税额1.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劳务、服务,发生税法规定的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情形(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除外)的,应当将该进项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确定该进项税额的,按照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2.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发生税法规定的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情形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净值×适用税率3.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兼营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4.纳税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因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当从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因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当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新税法下“正常损失”与“非正常损失”事项的税务会计处理
新税法下“正常损失”与“非正常损失”事项的税务会计处理申报单位:财务部申报人:郎秀勇王林刘健申报时间:2011-06一、课题提出“正常损失”与“非正常损失”在税法和会计上的认定一直存在着差异,直接关系着企业损失的存货对应的进项税额是否能够抵扣,关系到企业对此类事项的账务处理。
本课题依据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对正常损失与非正常损失做出的新的界定,从理论和实例角度对由此引起的企业税务会计处理做出了新的阐述。
二、具体实施正常损失与非正常损失一直是税务机关与企业存在争议的问题。
由于税法规定发生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在购进时所产生的进项税额不须转出,可以起到抵扣销项税额的作用,不会增加企业纳税负担;而发生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在购进时所发生的进项税额要在发生非正常损失的当期转出,抵减发生损失当期的进项税额,给企业带来税负的增加。
税法关于正常损失与非正常损失的界定原来比较模糊、笼统,在实施中有时难以把握,为了便于操作,2009 年1 月1 日,新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对正常损失与非正常损失做出了新的修订。
所谓正常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合理的、允许的、不可避免的损失。
比如:散装货物由于气温、干湿度的变化而发生的自然损耗;商业零售企业在差错率以内的短款;工业企业的原材料、在产品、产成品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定额以内的损耗;因市场原因导致存货减值造成的损失等。
所谓非正常损失是指正常损失之外的损失,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非正常损失仅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取消了自然灾害损失和其它非正常损失。
在此之前,旧条例规定非常正常损失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包括:自然灾害损失;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窃、发生霉烂变质等损失;其他非正常损失。
但从社会认知度来看,自然灾害损失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有些不近情理。
同时,旧细则规定的“其它非正常损失”范围不够明确,难以准确把握,争议较大。
为此,新细则仅规定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自然灾害损失和其它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不必转出,仍可抵扣销项税额。
新税法下资产非正常损失进项税转出分析及案例解析
常损失的在 产品、产 成品所 耗 用的购进 货 发 生 损 失 ,是 不 应 该 再 作 进 项 税 转 出处 理 盘 亏、毁 损显然属 于因人 为管理 责 任,该
物 或 者 应 税 劳 务 ;四)国务 院 财 政 、税 务 的。 如 , 由于 市 场 发 生 变 化 , 格 降 低 , 类 资 产 损 失,其 发 生 过 的 进 项 税 额 应 予 以 ( 例 只是 价 主 管 部 门 规 定 的 纳 税 人 自用 消 费 品 ;五 ) 价 值量 减少, ( 则不属于 ( { 增值税暂 行条 例》 转 出,对 其 进 行 适 当的 “ 罚 ” 励 其 改 惩 ,激 本 条 第 ( )项 至 第 ( )项 规 定 的 货 物 及 实 施 细 则 中规 定 的 非 正 常 损 失 ,不 作 进 进 管 理 ,减 少 此 类 损失 的 发 生 。长 期积 压 、 一 四 的 运 输 费 用和 销 售 免 税 货 物 的 运 输 费 用。 项税额 转出处理 。 可 见 于 资 产 损 失 相 关 的 主 要 是 第 ( )和 二
( 税 『0 95 财 2 0 ]7号 )和 企 业 资 产 损失 税 保 护 纳 税 人 的 权 益 , 以 删 除 。 予 前扣除管理 办法 )( 发 [0 98 ) 国税 20 ] 8号)的
因此 , 业 仅 发 生 非 正 常 损 失 资 产 ( 失 的 正 常 与 否 ,实 际 给 予 企 业 解 释 管 理 不 企 存
第 一 ,从 重 复 征 税 角度 考 虑 ,如 果 一 害损 失,纳税 人 已经尽 到保 护 的义 务,国
损失,进 项税 转 出额 如何 计算 ; 固定 资产 项 资产发生损失,有存在 变现价 值 和无 变 家 则 不 应 再 加 重 其 税 收 负 担 。另 外 市 场 环 发生 损失时,进 项税 如 何转 出等 问题。笔 现 价 值 两 种 可 能 。如 有 变 价 收 入 ,根 据 财 境 的 突 然 变 化 ,如 国 际 金 融 危 机 爆 发,大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解析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1.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解释1】外购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不视同销售,因此没有销项税额,其相应的进项税额也就不能抵扣(否则相当于退税)。
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视同销售确认销项税额,其相应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
【解释2】外购货物用于免征增值税项目,由于免征增值税项目不产生销项税额,因此,相应的进项税额也不能抵扣。
2.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3.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解释】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不包括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购进货物,其进项税额可以抵扣)。
4.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解释1】纳税人“自用” 的应征消费税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如果摩托车、汽车、游艇是纳税人的货物(而不是固定资产),其进项税额可以抵扣。
【解释2】应征消费税的汽车仅包括小汽车,不包括货车、大客车等。
【解释3】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外购的用于生产经营的固定资产符合抵扣条件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但是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的进项税额依然不能抵扣。
5.上述第1项至第4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不能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解释】货物本身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其相应的运费进项税额就可以抵扣。
6.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7.一般纳税人按照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8.小规模纳税人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但一般纳税人取得由税务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用于可以抵扣用途的,可以将专用发票上填写的增值税税额作为进项税额抵扣。
“非正常损失”与“正常损失”之税会差异分析
“非正常损失”与“正常损失”之税会差异分析非正常损失”与“正常损失”之税会差异分析2018-06-21 09:26:18来源:亿企赢作者:赵小红2414 12 12工作中,我们是不是经常会遇到这样的问题:1、原价100万的库存商品由于升级换代导致滞销,现在只能65万卖出去,这种情况下,进项税需要转出吗?资产损失用专项申报吗?2、药店的药或者面包店的面包过期了,进项税需要转出吗?资产损失用专项申报吗?3、商场失火,导致库存冰箱烧毁,进项税需要转出吗?资产损失用专项申报吗?……要厘清以上的问题,我们就要分清“非正常损失”与“正常损失”,那么“非正常损失”与“正常损失”在会计上、增值税上以及所得税处理上有什么不同呢?在会计上,“非正常损失”与“正常损失”通常没有严格的区分,在新会计准则中指出:存货、固定资产等属于生产经营期间由于自然灾害等非正常原因造成的毁损、应先扣除处置收入(如残料价值)、可收回的保险赔偿和过失人赔偿后净损失借记“营业外支出——非常损失”科目。
税法上常用“正常损失”与“非正常损失”的提法。
增值税方面,正常损失一般是指因客观因素造成的损失。
如,化学物品因气温升高引起的蒸发、自然灾害引起的损失等。
非正常损失在增值税上是列举的,依据财税[2016]36号文,附件一第二十八条: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丢失、霉烂变质,以及因违反法律法规造成货物或者不动产被依法没收、销毁、拆除的情形。
因此,如果属于正常损耗,需要计入原材料的成本,进项不需要转出。
例如,原材料运输途中合理的损耗计入原材料的成本核算,也因此增加了原材料的单价;如果属于财税[2016] 36号文提到的非正常损失,需将该项购进原材料或商品的进项税额做转出处理。
需要注意的是:企业因存货盘亏、毁损、报废、被盗等原因转出的进项税可以在所得税前扣除。
依据:《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第十条规定:企业因存货盘亏、毁损、报废、被盗等原因不得从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可以与存货损失一起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不可抗力不予抵扣的税收法条
不可抗力不予抵扣的税收法条实施办法规定了非正常损失所涉及的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包括:(一)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二)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以及该不动产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
(四)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其中,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丢失、霉烂变质,以及因违反法律法规造成货物或者不动产被依法没收、销毁、拆除的情形。
理解非正常损失可以从以下三方面把握:首先非正常损失为什么不允许抵扣。
这是由于现行的购进扣税法(基本步骤是先用销售额乘以税率,得出销项税额,然后再减去同期各项外购项目的已纳税额,从而得出应纳增值税额。
)蕴含着以下公式:应纳增值税额=增值额×税率=(产出-投入)×税率=销售额×税率-同期外购项目已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某一原材料投入不再产生价值增值的时候,实际上就是到了产品增值过程的末端,理应负担相应的增值税税负。
换句话说,进项税额的抵扣是以购进的产品能够参与增值过程并产生销项税额为基础的。
我们的日常生产过程中,总有些损耗是无法避免的,比如下脚料、残次品什么的,这可以看成是生产增值过程中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所以相应的进项税是可以抵扣的。
但是有些非正常的损失,不是生产过程中必须的,是纳税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
这部分的损耗就没有产生增值,所以相应的进项税就不能继续抵扣了。
我们也可以理解为这部分的商品的最终价值是在本环节最终实现了,此时纳税人就是负税人,相应的进项税就不再可以抵扣了。
其次是非正常损失的范围。
现行政策对非正常损失进行了限缩解释,将其局限为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丢失、霉烂变质,以及因违反法律法规造成货物或者不动产被依法没收、销毁、拆除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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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正常损失进项税额不予抵扣的法理分析
实施办法规定了非正常损失所涉及的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包括:
(一)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二)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以及该不动产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
(四)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其中,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丢失、霉烂变质,以及因违反法律法规造成货物或者不动产被依法没收、销毁、拆除的情形。
理解非正常损失可以从以下三方面把握:
首先非正常损失为什么不允许抵扣。
这是由于现行的购进扣税法(基本步骤是先用销售额乘以税率,得出销项税额,然后再减去同期各项外购项目的已纳税额,从而得出应纳增值税额。
)蕴含着以下公式:应纳增值税额=增值额×税率=(产出-投入)×税率
=销售额×税率-同期外购项目已纳税额
=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当某一原材料投入不再产生价值增值的时候,实际上就是到了产品增值过程的末端,
理应负担相应的增值税税负。
换句话说,进项税额的抵扣是以购进的产品能够参与增值过程并产生销项税额为基础的。
我们的日常生产过程中,总有些损耗是无法避免的,比如下脚料、残次品什么的,这可以看成是生产增值过程中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所以相应的进项税是可以抵扣的。
但是有些非正常的损失,不是生产过程中必须的,是纳税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
这部分的损耗就没有产生增值,所以相应的进项税就不能继续抵扣了。
我们也可以理解为这部分的商品的最终价值是在本环节最终实现了,此时纳税人就是负税人,相应的进项税就不再可以抵扣了。
其次是非正常损失的范围。
现行政策对非正常损失进行了限缩解释,将其局限为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丢失、霉烂变质,以及因违反法律法规造成货物或者不动产被依法没收、销毁、拆除的情形。
这样的话在通常意义上的正常损耗和非正常损失之间就存在一种特殊的损失,就是不可抗力,诸如台风、地震、滑坡、泥石流造成的损失。
从民法的角度看,这部分的损失无关乎责任,只关乎风险,能做的要么找保险公司,要么自认倒霉。
而这部分的损失虽然也没有产生价值增值,但是也可以抵扣进项税,实际上体现了国家对纳税人的照顾。
因为这些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往往是巨大的,纳税人此时最需要的是积极开展生产自救,此时再将其损失作进项税转出实际上会加重其负担,也不现实。
(也算是国家和纳税人共担风险啦)
但是,是不是全部的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都可以抵扣呢?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也是错误的。
主要是因为不可抗力并没有免除纳税人的管理责任。
只有纳税人尽到了管理责任依旧没有办法免除的损失才是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
这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第
一是灾害发生前避免损失的责任,第二是灾害发生后避免损失扩大的责任。
比如说,纳税人明明知道后天要刮台风,低洼地带很可能积水,依旧把商品存放在低洼地带。
结果台风一来,商品全都泡水里霉烂了。
表面上看,确实是台风造成的商品霉烂,但是实际上是纳税人没有尽到管理责任造成的损失。
再比如,雷电引发的山林大火,纳税人明明可以把损失局限在某一特定范围,结果啥也不干,坐等烧完。
那么对于损失扩大的部分,其实纳税人是有管理不善的责任的。
当然啦,理论是一回事,实践中取证证明又是另外一回事了。
第三是关于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进项税转出计算问题。
现在关于不动产的非正常损失是使用不动产净值率计算。
其中不动产净值率=(不动产净值÷不动产原值)×100%
不可抵扣进项税额=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或计算的进项税额×不动产净值率制度在设计这一环节的时候,认为虽然不动产的进项税额是分两次在13个月内全部计入了抵扣的进项税额中,但是不动产参与企业商品价值增值的过程是十分漫长的。
企业在会计核算中,通过计提折旧的方式将不动产的价值一点一点的分摊到生产的商品的价值里。
在改变不动产用途时,不动产的净值就是不动产尚未参与到商品价值增值过程的余额,这部分的进项税要进行转出。
谈到这里就得多说一句,当某项不动产,改变了用途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状态转为可以抵扣的情况,可以认为此时不动产的净值将会参与商品的价值增值过程,也应当使用净值率来计算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
但是在此时财税[2016]36号文件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5号在计算方法上有了不同的规定。
财税[2016]36号文件的规定: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发生用途改变,用于允许抵扣进项税额的应税项目,可在用途改变的次月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
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净值/(1+适用税率)×适用税率
上述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应取得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扣税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5号规定:按照规定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不动产,发生用途改变,用于允许抵扣进项税额项目的,按照下列公式在改变用途的次月计算可抵扣进项税额。
可抵扣进项税额=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或计算的进项税额×不动产净值率
依照本条规定计算的可抵扣进项税额,应取得2016年5月1日后开具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扣税凭证。
按照本条规定计算的可抵扣进项税额,60%的部分于改变用途的次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40%的部分为待抵扣进项税额,于改变用途的次月起第13个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两个文件的计算方式不同。
笔者理解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5号规定执行。
首先,15号公告属于特别法的范畴,而36号文件属于一般法,应当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定执行。
其次,36号文件中,忽视了不动产在构建过程中可能实际上涉及了多个税率,需要分开核算的情况,片面的乘以单一税率有可能导致纳税人少抵或者多抵进项税的情况,而15号公告的计算方式更加符合抵扣的实际。
小编寄语:不要指望一张证书就能使你走向人生巅峰。
考试只是检测知识掌握的一
个手段,不是目的。
千万不要再考试通过之后,放松学习。
财务人员需要学习的有很多,人际沟通,实务经验,excel等等等等,都要学,都要积累。
要正确看待考证,证考出来,可以在工作上助你一臂之力,但是绝对不是说有了证,就有了一切。
有证书知识比别人多了一个选择。
会计学的学习,必须力求总结和应用相关技巧,使之更加便于理解和掌握。
学习时应充分利用知识的关联性,通过分析实质,找出核心要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