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能vs娃哈哈”纠纷之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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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娃之争”背后的博弈之道4页word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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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娃之争”背后的博弈之道一、达能和娃哈哈联手――合作博弈,互利双赢在1996年,金加投资有限公司(由达能亚洲与香港百富勤在新加坡成立,达能为控股股东)与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娃哈哈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三方共同出资,共同组建五家合资公司,持股比例分别为51%、39%和10%。

在这里,双方在进行了利益权衡后达成合作,很明显这种联手经营是一种合作博弈,并且双方都达到了双赢的局面。

在这里,我用以下矩阵来表现双方在这场合作博弈的支付收益。

同时在这里引入一个合作系数,指的是双方合作的可能性大小,即将双方合作的支付、单方合作(即合作意愿不强烈)的支付、双方均不合作的支付这三方面之间的差值相比,用Θ来表示。

Θ=T-RT-P=10-810-5=35显而易见,双方的合作可能性超过50%,有较大机会进行合作。

并且,通过划线法,我们找出了(10,10)这个均衡点。

说明(合作,合作)这个支付矩阵(10,10)对于娃哈哈和达能双方来说都是最佳决策,即是帕累托最优,实现了纳什均衡。

在给定对方选择的策略不变的情况下,娃哈哈或者达能选择的策略对于它自己来说都是最优策略。

通过重复剔除劣策略的方法,最终双方都会选择进行合作,这是在风险最小化的情况下的利益最大化。

而这样一个合作意愿的达成,无疑就完成了这次合作博弈。

合作博弈要求双方学会利益分享,才能形成互利共赢的局面。

达能拓展亚洲销售地区,想要分割中国饮料市场这块肥肉,最好的选择就是与中国最大的食品饮料民族品牌娃哈哈合作,而这一点也可以在之后达能从这些合资公司中获得的收益里得到证实――达能和娃哈哈合作十多年来,公司效益非常好,达能先后从合资公司里分得了30多亿的利润。

在合资公司发展的过程中,香港百富勤将其在金加投资有限公司中的股权出售给达能,达能成为金加公司唯一的股东,从而获得娃哈哈合资公司51%的控股地位,成为控股股东。

二、漫漫诉讼之路――不对称信息下的重复博弈2006年,达能派驻合资公司的新任董事长范易谋发现,宗庆后在合资公司之外建立一系列由国有企业和职工持股的非合资公司,他认为这些非合资公司的存在拿走了本应由合资公司享有的市场和利润,因此要求用40亿收购非合资公司51%的股权。

对达能并购娃哈哈案例的分析及由此引发的思考

对达能并购娃哈哈案例的分析及由此引发的思考

对达能并购娃哈哈案例的分析及由此引发的思考班级:08经济学2班姓名:潘相文学号:0807100224 08经济学2班姓名:宋一帆学号:0807100231当今社会是一个大并购时代,就在中国企业苦苦为国际化生存而求索的同时,跨国资本也加快了对中国的行业并购整合的步伐。

这是经济全球化时期中国发展的必然特征,但我们也必须要考虑到外资并购导致行业垄断,并危及产业安全和经济安全的突发情形。

2006年9月,达能提出以低价并购娃哈哈与其非合资企业,这个要求遭到娃哈哈的拒绝。

2007年4月3日,一篇《宗庆后后悔了》的文章,将娃哈哈与达能的并购与反并购之争暴露在世人面前。

由此,也有了至今仍在热炒,情况仍不明朗的“娃哈哈”与“达能”之争。

1996年,娃哈哈与法国达能公司、香港百富勤公司共同出资建立了五家公司,共同生产以“娃哈哈”为商标的包括纯净水、八宝粥等在内的产品。

当时,娃哈哈占到了49%的股份,达能与百富勤加起来占51%。

亚洲金融风暴之后,香港百富勤在境外将股权卖给了达能,使达能跃升到了51%的绝对控股地位。

当时,达能立刻提出,将“娃哈哈”商标权转让给与其合资的公司,但遭到了国家商标局的拒绝,因此后来双方改签了一份商标使用合同。

然而,2007年,达能以娃哈哈非合资生产的产品未经合资公司董事会通过,擅自使用娃哈哈商标违反合同为名,要求以40亿元人民币的低价并购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总资产达56亿元、2006年利润达10.4亿元的其他非合资公司51%的股权。

导致宗庆后与达能交恶的原因,是被宗庆后称为对方精心布下圈套让其钻的“不平等条约”———1996年2月29日,急于合资的娃哈哈与达能达成商标转让协议,中方要使用娃哈哈商标,必须经过合资公司董事会通过。

由于后来达能占到了合资公司的51%股份,也就是说,娃哈哈的非合资公司要使用娃哈哈的商标,须经达能同意方行。

可以肯定的是,杭州娃哈哈集团公司与杭州娃哈哈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这场纠纷,纯属于合资协议纠纷。

达娃之争

达娃之争

“达娃之争”——跨文化商务之间的冲突案例分析“达娃之争”——跨文化商务之间的冲突一、案例简介2007年4月11日,世界五百强亚太区总裁范易某发出一声吼,要代中国人民清理门户:“违反契约精神的那个人,他的余生将在诉讼中度过。

”范易某所在的企业叫做达能,一个法国血统的跨国集团,是欧洲排名前三的大型食品企业。

1996年达能与“中国人都知道”的娃哈哈集团合资,后达能取得合资企业控股权。

而范易谋放狠话要“放倒”的“那个人”,就是“娃哈哈之父”宗庆后——浙江首富,2006当年胡润百富榜发布的中国第三大富豪。

达能,世界五百强企业,英国《经济学家》杂志曾对达能的扩张战略做了归纳:一是在世界各地广泛收购当地优秀品牌,实行本土化、多品牌战略;二是果断的从衰退行业转向朝阳行业,并不断割舍边缘产品和效益不佳的企业;三是把自己定位为一家全球化公司,在任何一个市场上准确“袭击”国际竞争对手。

而从教办工厂起家的娃哈哈,走的是事业发展模式。

二三十年来,娃哈哈一步一个脚印壮大发展,通过脚踏实地的运作,造就了“娃哈哈”这一如雷贯耳的民族品牌。

在范易谋一声吼的前十年,达能与娃哈哈维持着一种“达能出钱,娃哈哈挣钱,达能分钱”的合作模式。

从合作的成果看,双方都是非常满意的。

刚开始的达娃合资,是互利的、双赢甚至多赢的理想合作。

是什么不为人知的根本分歧,导致合作这样“高调”地破裂了?从2000年起,达能开始采取另一种策略,开始大量收购乐百氏等与娃哈哈构成直接竞争关系的同类企业,企图借此对哇哈哈施压。

达能控股收购乐百氏后,因为恶性价格竞争,娃哈哈饮用水每年的利润额下滑得非常厉害,每年有数千万元的利润损失。

2007年5月,达能集团得寸进尺,欲以40亿元的低价强行并购杭州娃哈哈总资产达56亿元、2006年利润达10.4亿元的其他非合资公司51%的股权。

对此,宗庆后表示强烈不满,双方矛盾日益激化,纠纷不断升级,由开始的相互指责演变为双方互相起诉的法律战。

达能与娃哈哈之争

达能与娃哈哈之争

这段时间以来,娃哈哈总裁宗庆后与达能的纠纷问题成了热点。

早几年就听说宗庆后与达能合资之后,宗的控制能力很强,达能的人进不到具体的经营层面。

当时还觉得宗庆后真是厉害,在不丧失控制权的情况下,居然可以吸引达能这样的国际巨头来合作。

谁知道,达能有更厉害的杀手锏,它当初签订的合同中居然有让宗庆后多年之后难以逃脱的圈套。

这看起来实在像是围棋高手的策略,看起来不经意的一手琪,却可能是未来制敌于死地的绝杀。

宗庆后看来没有乐百氏的何伯权那么放得下,既然如此,那就干脆放弃娃哈哈,套现走人。

以目前达能的做法,这个品牌到了它们手里,不出几年必然没落。

宗庆后可以凭借到手的巨额资本从新开张。

虽然目前的市场环境已经与当年完全不一样,但是宗庆后所拥有的资本和资源力量仍然不可小看。

前不久收到一些作者的投稿,里面就有一篇分析达能公司在中国的资本版图的文章,文章基本上是公开资料的整理和分析,并没有深入到事实的背后来探究原因,也就没有考虑刊发。

当时想,达能为什么有如此的能力,该是非常值得探讨的话题。

目前中国企业的竞争力仍然是低成本的制造能力,即使走向国际市场,仍然没有更多的招数参与竞争。

想达能这样的跨国公司,它们在中国更像是一个产业投资者,并不具体参与经营。

中国企业什么时候也能做到这一步,那就算是练成九阳真经了。

有文章说当时宗庆后与达能签订合同,实在也是迫不得已,因为他当时面临很多困境,初步的成功之后,在很多产业的投入都没有很好的回报,此时达能的进入的确对他有帮助。

合资肯定有合资的理由,但是从目前达能咄咄逼人的情形来看,也实在有些巧取豪夺的味道。

宗庆后目前借助媒体的力量,以民族产业和民族品牌为主要诉求,希望通过公众的情绪来为自己赢得足够的支持,实在有些孤军奋战的味道。

想来也是值得同情,从鼓励企业家精神的角度来看,的确需要公众的支持。

只是目前还没有看到政府方面的明确支持宗庆后的表态,也许真的是因为宗庆后在当初协议上签了字,这种法律意义的东西,政府实在没有太多回旋的余地。

达能并购娃哈哈案例分析

达能并购娃哈哈案例分析
达能并购娃哈哈案例分 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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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 背景介绍 • 并购动机与策略 • 并购过程中的关键问题 • 并购后的整合与协同 • 并购效果评价 • 案例启示与总结
01
背景介绍
达能与娃哈哈简介
达能
达能是一家全球性的食品与饮料 公司,拥有多个知名品牌,并在 多个国家和地区开展业务。
娃哈哈
娃哈哈是中国知名的食品饮料生 产企业,专注于饮料、乳品、方 便食品等多个领域,拥有众多深 受消费者喜爱的产品。
文化整合
并购后的文化整合是成功的关键,达能需要积极与娃哈哈沟通,共同 打造符合双方价值观的企业文化,避免文化冲突影响并购效果。
跨国并购的风险与挑战
法律与监管风险
跨国并购涉及不同国家的法律法规,达能需要遵守相关法 律法规,防范法律风险,同时应对监管机构的严格审查。
财务风险
跨国并购涉及大量资金流动,达能需要确保资金来源稳定 ,并进行有效的财务管理,避免财务风险影响并购进程。
市场布局调整
根据双方的市场基础和资 源优势,重新规划市场布 局,实现市场覆盖最大化 。
渠道资源整合
整合双方的渠道资源,共 享销售渠道、物流体系等 ,降低运营成本,提高市 场响应速度。
财务协同与资源配置
资金筹措与运用
通过并购实现资金筹措的规模化,降低融资成本 ,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财务预算与控制
统一双方的财务预算与控制体系,实现财务资源 的优化配置,确保企业战略目标的实现。
娃哈哈的出售动机
资金筹措
通过出售部分股权,娃哈哈可以 获得大量资金,用于支持公司的
后续发展、投资新项目等。
引入战略投资者
达能作为国际知名企业,其入驻有 助于提升娃哈哈的企业形象,同时 引入外部战略投资者,有助于优化 公司股权结构。

跨文化经营视角解读达娃之争

跨文化经营视角解读达娃之争

跨文化经营视角解读达娃之争第一篇:跨文化经营视角解读达娃之争跨文化经营视角解读达娃之争达能与娃哈哈的合资始于1996年3月,结束于2009年5月。

2007年4月3日,达能欲以40亿元人民币并购娃哈哈集团非合资公司51%股权,遭到娃哈哈集团强烈抵制。

达娃之争自此开始。

2009年9月30日,在中法两国政府的支持下,双方达成和解。

达能同意将其在各家达能—娃哈哈合资公司中的51%的股权出售给中方合资伙伴。

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双方将终止与双方之间纠纷有关的所有法律程序。

关于达娃之争的分析解读不计其数,本文则选择从跨文化经营视角来重新解读达娃之争。

一、文化理解中法的文化价值差异是达娃之争中所暴露的一个问题。

大部分文化差异是源于价值体系的差别,在不同的价值体系下,人们会在相似环境中做出不同的判断抉择。

Hofstede在对50个国家116000人进行采样研究之后,建立了一个价值维度分析框架,为后者研究组织行为提供了研究的价值基础。

该价值维度分析框架包括四个标准:权利范围、不确定规避、个人主义倾向以及“刚毅化”。

达娃之争中体现到的差异在于个人主义倾向。

个人主义倾向指人们考虑个人、小团体利益与社会广泛利益的程度关系。

在中国,“我们”的概念占主导地位,集体是构成社会工作与生活的基本元素。

相对于个人的成功,集体的一致行动更加受到推崇。

在达娃之争中,因为娃哈哈是中国的民族品牌,所以有着无法逾越的人气和支持率,达能对娃哈哈的收购,在中国公民眼中,就变成了类似强取豪夺的行为,引起国内舆论一致倒向娃哈哈,使得达能失去了民意。

达能作为法国集团,个人倾向偏高,崇尚民主、个人创新以及个人成功。

也就是说,达能在追求企业本身的成功,逐利资本是正常不过的选择。

英国《经济学家》杂志曾对达能的扩张战略做了归纳:一是在世界各地广泛收购当地优秀品牌,实行本土化、多品牌战略;二是果断地从衰退行业转向朝阳行业,并不断舍弃边缘产品和效益不佳的企业;三是把自己定位为一家全球化公司,在任何一个市场上准确“袭击”国际竞争对手。

娃哈哈与达能事件反思

娃哈哈与达能事件反思

另外,一旦发现外资方面的不法行为或者自己的正当利益被侵犯,要拿 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娃哈哈在这方面经历了从被动到主动的成长过 程。起初,为了迫使娃哈哈屈服,达能采取了威胁、对宗庆后进行人身攻击、 向政府部门告状、全球诉讼等种种手段,使娃哈哈一度陷入被动。后期,娃 哈哈面对达能疯狂的舆论造势和法律攻势,一方面沉着冷静地搜集证据,对 外澄清事实真相,另一方面聘请具有丰富经验的律师积极应诉,并在适当的 时候主动对达能提起诉讼。 “达娃”之争所反映出来的问题,是中国企业在中外合资中的典型问题之一 中国企业要在合资中突破这一现状,必须依靠自身的发展,在技术、品牌等 上游环节获得较高附加值。因此,中国企业要掌握自己在国际竞争中的命运, 除了在合资合作中要考虑好合作的目的、进行深入地调研、并且保护好民族 自有品牌、进行中西方管理方式的互补、以法律为准绳外,还必须练好内功, 提高自身的综合实力,增加谈判筹码,通过学习规则、掌握规则,最终建立 起有利于中国企业的规则,争取做制定规则的人,只有这样才能在中外企业 合资合作中处于有利地位。
宗庆后曾说:“现代企业无神化,我们现 在已经远离了靠一个点子、一次运作就能成 功的时代,企业的竞争现在比的是综合实力, 综合战略优势。在一个神话衰落的时代做企 业,需要非常道和平常心。”
谢谢大家!
“达娃”事件反思
一、事回顾
二、“达娃”之争需要思考的几个问题
三、“达娃”之争应吸取的教训
四、与达能“分手”的娃哈哈
事件回顾
一、背景
二、起因
三、经过
“达娃”之争中需要思考的几个问题
(一)合资前是否要考虑好合作目的
(二)合资前是否要进行全面而深入的调查
(三)合资中是否一定要注意保护民族自有品牌
“达娃”之争应吸取的教训

娃哈哈与达能商标权之争案例分析

娃哈哈与达能商标权之争案例分析

国际商务合同实践报告学院:管理与经济学院专业:国际经济与贸易报告人:201314513 张婷婷201314525 彭艺茹目录一.案例介绍1.1原文介绍1.2原文翻译1.3案例概述二.案例分析三.结局反思一.案例介绍1.1原文介绍:BackgroundIf you are in China,chances are you drink at least one bottle of Wahaha brand water,or perhaps the company’s iced tea,fruit drinks,or its Future Cola.If you go to the United States,you may even come cross Future Cola in New York or Los Angeles,because the company that first set up shop in an elementary school in Hangzhou,Zhejiang,is going global.The Hangzhou Wahaha Group Co.,Ltd.,China’s leading domestic beverage producer,didn’t achieve success overnight.The company’s predecessor,the Hangzhou Shangcheng District School-Run Enterprise Sales Department,funded its start-up operations in 1987 with a government loan.Zong Qinghou,the company’s founder,and two retired schoolteachers initially sold milk products and popsicles out of a school store,but to benefit the student’s health the group soon began producing and selling nutritional drinks.The company’s success selling nutrition products in school led to its first big expansion:with Hangzhou government support,the company acquired a company then changed its name to the Hangzhou Wahaha Group Co.(The word “Wahaha”is meant to mimic the sound of a baby laughing and is taken from a children’s folk song.)Wahaha’s second large-scale expansion occurred in 1994 when the company merged with three insolvent companies in Fulling,Sichuan,to set up its first factory in Chongqing.The Wahaha Joint Venture (JV)was formed in February,1996.At the start,there were three participants in the JV:Hangzhou Wahaha Food Group(Wahaha Group),led by its chairman Zong Qinghou;Danone Group,a French corporation(Danone);and Bai Fu Qin,a Hong Kong corporation(Baifu).In 1996,the two parties signed a trademark tranfer agreement,with anintention to transfer the”Wahaha”trademark to the joint ventures.The move,however,was not approved by the State Trademark Office.For this reason,the two parties signed in 1999 the trademark licensing contract.According to law,the same subject can not be synchronously transferred and licensed the use to others by the same lost.Therefore,the signing and fulfillment of the trademark licensing contract showed that the two parties had connived the invalidation of the transfer agreement.The”Wahaha”brand should belong to the Wahaha Group,while the joint ventures only have right of use.In October,2005,the two parties inked the No.1 amendment agreement to the trademark licensing contract,in which it confirmed Party A(Hangzhou Wahaha Group Co.,Ltd.)as owner of the trademark.In addition,the second provision of the amendment agreement clearly stated that the several Wahaha subsidiaries listed in the fifth annex of the licensing contract as well as other Wahaha subsidiaries(referred to as”licensed Wahaha enterprises”)established by Party A or its affiliates following the signing of the licensing contract also have right granted by one party to use the trademark.The “licensed Wahaha enterprises”involved in the amendment agreement refer to the non-joint ventures.According to related files,Wahaha owns the ownership of the “Wahaha”trademark,while its non-joint ventures have the right to use the trademark.The Danone-Wahaha Feud--Trademark LicenseFrom May,2007 when Danone initiated legal proceeding against Wahaha,the both sides have carried out several dozen lawsuits worldwide.As of May,2009,Danone not only lost a series of cases against Zong Qinghou and the non-joint ventures in China,but directors of Danone were deemed by many courts to have violated the non-compete obligation of directors,and litigations filed in the U.S.,Italy,France and British Virgin Islands(BVI)were alsodismissed.Now,Wahaha defeats Danone 37:0 in the lawsuits in and out of China.The ownership and use right of the Wahaha trademark is one of the focuses of the”Danone-Wahaha feud.”Danone often insisted that the Wahaha trademark belonged to the joint ventures,so the use of the trademark by non-joint ventures constituted infringement.But Wahaha Group disagreed with that,and emphasized that it was the true holder of the trademark,and the use of the trademark by non-joint ventures was legal.At the beginning of the Danone-Wahaha “marriage,” Wahaha signed a transfer agreement on the ownership of the Wahaha trademark with the joint ventures,and filed a trademark transfer application with the State Trademark Office,which,however,was not approved.”It actually declared the termination of the transfer contract,and the Wahaha trademark is still owned by the Wahaha Group,”said Ye Zhijian,a lawyer who knows the case.Afterward,the two parties signed a trademark licensing contract in 1999 to substitute the original transfer agreement.Both the licensing contract and the consequent No.1 amendment agreement clarify that the non-joint ventures of Wahaha have the right to use the Wahaha trademark.“It was known to and recognized by Danone that the non-joint ventures OEM for the joint ventures,so how could it be possible for the non-joint ventures to use a different trademark from the joint ventures?”Ye noted.To confirm the ownership of the Wahaha trademark,Wahaha referred to the Hangzhou Arbitration Commission for arbitratio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trademark transfer agreement.In December,2007,the commission made a decision that the trademark transfer agreement between Danone and Wahaha had terminated,and the Wahaha trademark belonged to the Wahaha ter,the Hangzhou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 affirmed the ruling.1.2 原文翻译:背景如果你在中国,那么你至少喝一瓶娃哈哈品牌水,或者公司的冰茶,果汁饮料,或非常可乐。

达能与娃哈哈

达能与娃哈哈

达能和娃哈哈达能和娃哈哈的争端日喧嚣上,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

其实最终只有一个道理:利益。

达能从开始就制造了信誉门、伪造门、资产门、纳税门再到现在的绿卡门,可以说是一个门接一个门,大门套小门,小门贴大门,总之一个接一个的门让娃哈哈应接不暇,应对不及。

看看娃哈哈在这场媒体中的表现,如人所言,处处被动,到处救火。

往往是达能出招后娃哈哈拆招,但是拆招的手段往往并非高明,事实说出来也被人说是在圆谎。

这个中间的孰是孰非已经不再重要,而在于谁能让大众相信我是对的,从目前情况来看,达能似乎更胜一筹。

下面我们来看看双方在这场舆论大战中的表现:一、达能出招1、总体评价游刃有余,组织有序,一环接一环,一招跟一招。

2、达能的步骤分析步骤一、踢爆娃哈哈非合资内幕:目的就在于告诉世人,是娃哈哈不仁在先,娃哈哈不遵守合同条款,不尊重双方约定,达能是受委屈的。

从初期专家的热评来看,达能目的初步达到;步骤二、移花接木:将矛头指向宗庆后,目的在于打击娃哈哈的精神支柱,迫使娃哈哈就范。

从达娃之争发生至今,娃哈哈当家人的信誉备受打击,并其个人的精力也是有所下降,应该说达能第二步目的基本达到,并且后期达能的攻击点也就相对集中对宗庆后本人进行攻击,因为达能知道,宗庆后就是娃哈哈的定海神针,宗庆后倒掉,其他的事情都好办。

步骤三、国外起诉娃哈哈:如同范易谋所言,要让宗庆后的余生都在诉讼中度过。

目的当然在于希望通过诉讼迫使娃哈哈就范,并且其言辞激烈,起诉范围较广,迫使娃哈哈不得不腾身关注,也在于转移娃哈哈的注意视线,从后期舆论导向来看,娃哈哈处处被动,达能诉讼战的目的基本达到;步骤四、发起道德战:比如揭露娃哈哈家族的发家史、宗庆后伪造证件等,目的在于打击宗庆后民族企业家头上的光环,改变宗庆后形象,从而逐步改变达能强购民族企业的形象,以期改变民意给政府施压,目的也基本达到,娃哈哈方面是应付不及,捉襟见肘;步骤五、政府施压:达能充分利用法国大使馆向中国政府施压,甚至通过总统访华将达娃之争上升到影响两国经济走向的高度,结果也基本符合达能的意愿,娃哈哈迫于压力停止任何诉讼和舆论攻势,娃哈哈太听话了,处处受人制约;但是可能达能也没有想到奥运事件不久爆发,中法关系降职近几年的最低点,政府施压的最终目的打了折扣,但是应该说达能还是达到了一定目的,比如实现了让娃哈哈封口等目的,也给自己再次发动攻击准备了充足的时间。

浅谈达能公司和娃哈哈集团之争

浅谈达能公司和娃哈哈集团之争

非合资公 司作 为达 能亚 洲收 购 的重要 战 略步骤 当 然不 会 被忽 视。
股 的 情 况 。原 因 是香 港 百 富勤 将 自己在 这 些 公 司 中 的 股 权 卖 给 了法 国 达
能 ,使得法国达能成 为了最 大的股东 。这样 的后果是法国 的大能直接 拥 有 了哇哈哈 5 l %的股权 。 2 0 0 0年到 2 0 0 6年 ,达能在亚 洲范 围之 内进行疯狂 收购。几年 时间 达能已经拥有乐百氏 9 2 %股权 、梅林正广和 5 0 %股权 、光 明 2 0 .1 %股 权 、汇 源 2 2 .1 8 %股权 。
团董事长宗庆后 提起违反合资合 同的仲裁后 ,继而在美 国、英属 维尔京 群岛 ( 下称 “ B V I ” ) 、萨摩亚等地展开各种诉讼 ,同期 达能也 申请 对非 合资公 司股东 的在华资产与经 营情况进行冻结和全面清查 ,毕 马威 的身 份是达能全程 委托的资产接管人 。此后 ,毕马威未经中 国法 院许 可 ,就 超越其 接管权毕 马威共发 出 6 O 余份接 管人信 函至全 国各地娃哈 哈的非 合资公 司及 其法 定代表人,要求这些企业 提供股东 资产信息 ;并 向全 国 3 0 家 工商行 政 管理局寄发了接管人信 函,要求工商部门未经其同意 ,不得办理 非合资 公司的股权转让 、变更 等手续 ;此外 ,有 1 O家作为非合 资公 司审计 机 构的会计 师事务所收到 了毕马威的信 函,要求其提供非 合资公 司的审计 报告 ;与此同时,毕马威还 向全 国 1 3家银 行寄发 了冻结令 ,要求银 行 冻结外方 股东开设 的所有 银行账 户 ,并提 供银 行账 户余额 详情 以及 对 账 单 。 4 .毕 马威 违 规 后 果 哇哈哈无法再忍耐下去 ,所以宿迁娃哈哈等多家公 司都把 K P M G告 上法庭 。2 0 0 8年 l 1 月2 0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毕 马威 对娃 哈哈公 司构成侵权 。

法国达能娃哈哈国际仲裁案

法国达能娃哈哈国际仲裁案

浅析法国达能与娃哈哈国际仲裁案摘要:法国达能与娃哈哈国际仲裁案是中国改革开放以来商业领域国际纠纷第一案,断断续续持续了两年之久,在斯德哥尔摩仲裁作出仲裁裁决的当日,法国达能与娃哈哈也已和解方式终结了这场战争,使斯德哥尔摩仲裁庭的裁决没有生效。

尽管如此,笔者仍想对本案中涉及的仲裁法问题进行研究,通过对案情始末的介绍、争议焦点的提炼、仲裁裁决的依据及我国相关规定来分析斯德哥尔摩仲裁庭作出的裁决是否合法。

关键词:法国达能娃哈哈国际仲裁一、案情简介1991年在杭州市政府的支持下,组建成立了杭州娃哈哈集团公司。

1996年,娃哈哈与达能公司、香港百富勤公司共同出资建立5家公司,娃哈哈持股49%,亚洲金融风暴之后,百富勤将股权卖给达能,达能跃升到51%的控股地位。

1999年后,娃哈哈方面由于对达能收购娃哈哈的竞争对手乐百氏感到不安,决定由职工集资持股成立的公司出面,建立一批与达能没有合资关系的公司。

到2006年,这些公司的总资产已达56亿元。

2007年4月初,达能提出以40亿元收购非合资公司,并于同年5月向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提出8项仲裁申请。

其中有7项公司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停止违反非竞争条款的行为,并对该行为引起的侵权提供相应赔偿。

另外1项个人仲裁是针对娃哈哈集团董事长宗庆后提出的,主要是指责宗庆后违反了非竞争条款和保密协议,并指出他对双方合资企业存在诈骗行为。

要弄清法国达能与娃哈哈之间孰是孰非,首先须要了解清楚双方合作期间签订的有关协议,这是选择如何适应法律的关键所在。

二、法国达能与娃哈哈合作过程中签订的关键协议首先,法国达能与哇哈哈在合作之初,也就是1996年2月9日签订《合资经营合同》中,双方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如在发出通知日期后的60日内仍不能解决,应提交仲裁并通过仲裁得到最终解决。

仲裁由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根据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其次,双方在1999年又签订了一份《商标使用合同》,规定”娃哈哈集团同意向合资公司提供一个专有和不可撤销的权利和商标使用许可”。

从商标权的角度来看哇哈哈与达能之争

从商标权的角度来看哇哈哈与达能之争

此外有观点认为《商标转让合同》已被后来签订的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所代替,对此,我认为《合 资经营合同》、《商标转让合同》、《商标使用许 可合同》三份合同在约定商标权的归属上是一致的, 即娃哈哈集团将商标权转让给合资公司,《商标转 让合同》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都是为履行《合 资经营合同》而产生的合同,双方通过《商标转让 合同》来实现商标权的转让遇到了障碍,才会签订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因此不存在《商标使用许 可合同》代替《商标转让合同》的问题,《商标转 让合同》依然有效。
从商标权纠纷角 度看娃哈哈与达 能之争
1996年,法国达能公司、香港百富勤公司在新加坡组建的金 加投资公司与娃哈哈食品集团公司共同出资建立了五家公司, 共同生产以“娃哈哈”为商标的产品。 娃哈哈集团占49%的股份,另一方金加投资公司占51%的股 份。 当时,娃哈哈集团以商标作价1亿元,其中5000万元作为娃 哈哈集团的无形资产投入,另外5000万元由合资公司出资购 买。合资协议中约定娃哈哈系列商标的全部权利归入合资公 司。 亚洲金融风暴之后,香港百富勤将金加的股权卖给了达能, 达能因此在合资公司中得到了51%的绝对控股地位。
在双方随后的合作过程中:
达能收购了乐百氏、正广和、益力,并 参股光明、蒙牛、汇源等与娃哈哈有竞 争关系的企业。 娃哈哈集团则建立了39家与达能没有合 资关系的企业,生产标有“娃哈哈”商 标的产品。
2006年底,达能以娃哈哈非合资公司生产的产品 未经合资公司董事会通过,擅自使用“娃哈哈” 商标违反合同为名,要求以40亿元的价格收购娃 哈哈集团下属非合资公司51%股权。 随后双方在“娃哈哈”品牌的归属上发生剧烈的 争执。 达能认为“娃哈哈”品牌属于达能与娃哈哈的合 资公司,而合资公司董事长宗庆后及其妻女设立 的非合资企业并不具备使用“娃哈哈”品牌的权 利。 娃哈哈集团则认为,中方一直是“娃哈哈”品牌 的拥有者,宗庆后不仅公开拒绝了达能的并购提 议,还指责达能此前对中国一系列饮料企业的并 购和合资行为已构成垄断。

娃哈哈与达能的纠纷

娃哈哈与达能的纠纷

娃哈哈与达能纠纷的事实真相一、合资公司达能取得控股权的缘由1996年香港百富勤与娃哈哈食品集团公司洽谈投资合作,随后又拉进战略合作者达能集团一起来洽谈合作,洽谈成娃哈哈食品集团公司与娃哈哈美食城股份有限公司以现有厂房、设备、土地出资,香港百富勤与达能以现金出资组建五家合资公司,在正式签订合资公司合同时,改为百富勤与达能在新加坡组建的金加投资公司投入,形成娃哈哈占49%,金加公司占51%的合资公司。

由百富勤的梁伯韬先生出任首届董事,达能方秦鹏与杜海德出任董事。

96年百富勤改派霍建华为董事,98年4月百富勤的董事改由达能方派出的董事替代,事后才知道百富勤由于亚洲金融风暴的影响,已将股权出售给了达能,金加投资公司变成了达能独家控股公司。

因此,娃哈哈与达能的合资公司变成了达能控股公司。

当初娃哈哈由于接受了当时一些国有企业合资后丧失了经营控制权与损害了员工利益的教训,重点关注的是经营权与员工的利益,而且亦不懂资本运作那一套游戏规则,因此,百富勤出售股权给达能时,由于其是出售金加的股权,因此,根本不需征求中方的意见,中方亦没有机会取得控股权。

从目前的情况看来,达能当初实际上就是在有预谋地为中方设计了一个陷阱,实现了其资本控制的目的。

二、娃哈哈与达能关于商标权纠纷的真相达能方向媒体申明,当时签订合资合同的同时,签订了商标转让协议,而且是经过政府盖章同意的,因此,合资公司拥有商标的所有权,而由于在商标的有关变更权、商标所有权变更登记没有完全确定下来的情况下,签订了合资企业独家拥有娃哈哈商标使用权的使用合同。

事实上,娃哈哈确实与合资公司签订了商标转让协议,地方政府亦同意盖了章,但是地方政府盖章同意的权限是同意娃哈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转让,而真正的审批权是属于国家商标局。

娃哈哈报批后,国家商标局从保护自己民族的驰名商标与知名品牌的角度出发,未予批准,因此,该商标转让协议并未生效。

外方也曾到商标局交涉,知道商标局没有批准以及不批准商标转让协议的原因,故其又要求签署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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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这个争议点,杭州仲裁委员会已经做出裁决,达能已经败诉,合资公司无法取得“娃哈哈”商标的所有权。
其二,1999年5月18日,合资公司与娃哈哈集团签订了《商标使用合同》,该商标使用合同诸多地方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办理备案,同年8月份,双方又签订简本《商标使用合同》(许可期限仅以十年注册商标有效期为限),这两个协议称作“阴阳合同”,应以哪一份为准?
1996年2月,达能集团、娃哈哈集团、香港百富勤订立《合资经营合同》,约定合资设立娃哈哈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合资公司),其中娃哈哈集团向合资公司的注资包括5000万元无形资产,即“娃哈哈”商标价值的一半,“娃哈哈”商标价值的另外5000万元则由合资公司出资购买。
《商标转让协议》
1996年2月29日,娃哈哈集团与合资公司正式签订《商标转让协议》,娃哈哈集团将“娃哈哈”商标作价一亿元(人民币),其中五千万元作为商标转让价款,由合资公司直接支付给娃哈哈集团,余下的五千万元作为娃哈哈集团对合资公司的出资。同时,该《商标转让协议》约定,娃哈哈集团除了可以在企业名称中继续使用“娃哈哈”字样外,不得在产品中使用“娃哈哈”商标。“不得将任何商标或其中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利益转让予第三方,亦不得允许任何第三方使用商标或拥有其中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利益”。
五、达能之五大致命失误
达能与娃哈哈之战,其本质即是“娃哈哈”商标的归属之争。达能的想法是,其已控股合资公司,如果依据当初的《商标转让协议》顺利的将“娃哈哈”商标过户到合资公司名下,那么合资公司有权不再允许宗庆后的娃哈哈集团及其他下属公司使用“娃哈哈”商标,这样,宗庆后的非合资公司就只能低价卖给达能了。娃哈哈集团宗庆后则紧紧拽着手里的“娃哈哈”商标,他的想法是,只要商标不被过户到合资公司,大不了无法合作下去,合资公司解散,而其自己则可继续使用“娃哈哈”商标,坐享现成品牌。显然,其双方都有自己的策略并自认为可以“制胜”对手。遗憾的是,目前来看,达能已“初战告败”,处于劣势。
(3)《商标转让协议》两次报批都未获准后,达能不应该妥协并改为与娃哈哈集团签订《商标使用合同》,这等于是放弃了要求办理商标转让,与娃哈哈集团签订《商标使用合同》也是杭州仲裁委员会认定双方《商标转让协议》已终止的理由之一。
我们认为:其实,达能完全可以积极寻求其他法律允许的变通手段,实现对“娃哈哈”商标的控制。比如,达能可以要求娃哈哈集团另行设立一个诸如“娃哈哈品牌管理公司”的中资公司,由娃哈哈集团先将商标全部过户到这个“娃哈哈品牌管理公司”名下,在商标局批准后(中资公司之间的转让,商标局没有理由不予核准),达能可以再收购“娃哈哈品牌管理公司”的股权,股权转让只需要在地方工商局等部门审批,显然是可以得到批准的,这样的话,达能集团就可以通过控股“娃哈哈品牌管理公司”掌控到“娃哈哈”商标了。遗憾的是,达能放弃了这种努力。这是达能犯下的第三个失误。
很显然,达能集团在与娃哈哈集团签订合资协议前没有掌握中国《商标法》关于商标转让需要商标局核准以及商标局有可能不予核准的有关规定,达能根本就没有考虑到《商标转让协议》签订后有可能会得不到批准,因此,他没有在签订合资协议及正式投资前来考虑并防范这个风险。这是达能之第一大失误。
(2)1996年,达能与娃哈哈签订《商标转让协议》后,两次报批都未获准,而商标局甚至连书面文件都没有出具。对于这样核心的问题,达能竟没有坚持要求商标局出具书面的正式答复,更没有采取其他法律措施对商标局不予核准转让的行为进行复议或诉讼,这导致十一年后都还搞不清楚商标局是“未予同意”还是“驳回申请”其理由到底是什么。同时,达能方也因此而丧失了进行复议或诉讼的权利。关键时刻放弃了自己的关键性的权利。这是达能之第二大失误。
(5)达能不应在合同中约定纠纷由“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一般来讲,有经验的律师会建议选择香港或境外的仲裁娃”案作为一个典型的外资并购案例,无论是从《公司法》角度还是《商标法》角度,无论是对于中国公司还是跨国企业,都有很多的教训。以上仅是从《商标法》角度所进行之分析。作为跨国公司的达能集团显然在这个方面犯下了许多不应该犯的错误,希望所有的后来者都能引以为鉴!
达能的被动,从《商标法》角度来看,实则是必然的,因为其一开局即已犯下致命错误。
(1)中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娃哈哈集团与达能之间的“娃哈哈”商标之争,经杭州仲裁委员会裁决,已经确认“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与娃哈哈-达能合资企业杭州娃哈哈食品有限公司于1996年2月29日签署的《商标转让协议》已经终止”。达能不服向杭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法院亦于2008年8月5日予以驳回。娃哈哈集团与达能的“娃哈哈”商标之争,以达能的败诉告终。
1996年4月24日,娃哈哈集团与合资公司以上述《商标转让协议》报送商标局,请求核准将“娃哈哈”商标所有权人变更为合资公司,但未得到批准,1997年9月12日再报商标局请求核准仍未得到批准。需要说明的是,历次申请,商标局均未出具书面意见而只是口头告知不批准。这样,“娃哈哈”商标所有权人仍在中方公司即娃哈哈集团公司名下。
(4)达能不应该与娃哈哈集团签订 “阴阳合同”。《商标法》第四十条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自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将合同副本报送商标局备案”。达能显然没有严肃的对待中国商标法有关商标使用许可的规定,没有认真评估《商标法》有关商标许可使用备案制度的规定及其立法含义,它完全是一厢情愿的认为“阴阳合同”应以“真实”的“阴合同”为准。
达能与娃哈哈集团签订两个不一样的《商标使用合同》,如果法院判定双方按已经备案的简本的《商标使用合同》履行,那么,合资公司与娃哈哈集团之间仅仅是一个商标使用权的普通许可,而且许可使用期限已满了,这意味着合资公司将不能继续使用“娃哈哈”商标。这是对达能是非常不利的。这是达能犯下的第四个失误。
2007年8月下旬,达能集团以娃哈哈合资公司名义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状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法院受理此案,但,原告因故撤诉。
达能集团在瑞典斯德哥尔摩仲裁院提起的八项仲裁,其中一项请求为“要求对方履行合资合同中的商标转让协议”。
《商标使用合同》
为了履行《合资经营合同》,不影响合资公司对娃哈哈商标的专有使用权,三年后的1999年5月18日,合资公司与娃哈哈集团又签订了《商标使用合同》。约定:娃哈哈集团同意向合资公司提供一个专有和不可撤消的权利和商标使用许可,在合同期限内用以制造和在国内外市场上销售产品。同时约定,根据《合资经营合同》中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只授予给娃哈哈合营企业使用“娃哈哈”字样作为商号和公司名称的一部分。《商标使用合同》还约定:甲方和乙方理解并同意签署简式使用合同,仅为了在中国商标局和工商行政局注册之用,而所有管制使用商标的条款和条件则包含在本合同中。甲方和乙方进一步理解并同意如本合同和简式使用许可合同有不一致的地方,将以本合同的条款为准。
“娃哈哈”商标是各方必争的砝码,达能在此问题上败诉,表明达能已陷入被动。达能为何会在此“战”中惨败,它给我们怎样的借鉴意义。我们将为您详细剖析之。
二、围绕“娃哈哈”商标的合同约定
围绕“娃哈哈”商标,娃哈哈集团与达能、合资公司分别签订了一个转让合同、两个许可使用合同:
《合资经营合同》
四、双方纠纷的法律分析
从法律的角度来看,这个案件其实并不复杂,其争议点在于:
其一,1996年4月24日,娃哈哈集团与合资公司就“娃哈哈”系列商标签订《商标转让协议》,该转让两次报送商标局申请核准均未得到批准,后来双方又签订许可使用协议并进行了备案。这样的话,《商标转让协议》是否已经终止?达能是否还有权或者说有可能要求娃哈哈集团协助将商标过户之合资公司名下?
“达能”的五大失误
一、 引言
1996年,娃哈哈集团与达能集团、香港百富勤共同成立娃哈哈合资公司,娃哈哈集团公司占49%,达能集团占49%,香港百富勤占2%。后来,香港百富勤将其持有的2%股权转让给达能集团,达能集团占股51%,实现控股。
合资公司产品使用“娃哈哈”商标,而娃哈哈集团除与达能合资成立公司外还另行设立若干非合资公司,并且也使用“娃哈哈”商标。达能集团对于娃哈哈集团非合资公司使用“娃哈哈”商标并日益壮大的事实非常不满,并于2007年提出要求收购娃哈哈集团其他非合资公司股权。娃哈哈集团则认为达能集团以低价强行收购其股权,属于霸权行为,因此不同意,双方因此爆发大规模诉讼及舆论“战争”.,成为中法经济领域最引人瞩目的个案——甚至被列入了胡和萨会谈的正式议程。
2007年6月14日,娃哈哈集团在中国杭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娃哈哈集团与合资企业杭州娃哈哈食品于1996年2月29日签署的《商标转让协议》已经终止。
达能集团以合资公司名义提出仲裁反请求,请求裁决娃哈哈集团立即履行于1996年2月29日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按照有关规定和双方的约定与娃哈哈合资公司共同向国家商标局呈交‘娃哈哈’商标转让的书面申请并递交与之相关的必要文件材料。
双方仲裁的焦点,便是“娃哈哈”商标归属问题。 2007年12月6日,杭州仲裁委员会最终裁决,确认自1999年12月6日起,娃哈哈集团与合资企业杭州娃哈哈食品于1996年2月29日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已经终止,并驳回合资公司要求娃哈哈集团立即履行《商标转让协议》。其理由是,杭州娃哈哈集团于1996年4月和1997年9月先后向国家商标局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将其名下的200多件注册商标转让给合资公司,但国家商标局均未同意转让。1999年7月,杭州娃哈哈集团向国家商标局提交了许可合资公司杭州娃哈哈食品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合同备案申请,国家商标局于1999年8月予以备案。
◆ 对于这个争议点,双方尚未展开诉讼,但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的规定,达能的形势并不有利。如果最终判决以简本已备案的《商标使用合同》为准,则达能将彻底失去对“娃哈哈”的控制权并且无权继续使用“娃哈哈”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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