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的功能界定与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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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的重要性及实施方法

财产保全的重要性及实施方法

财产保全的重要性及实施方法财产保全是指通过法律手段保护个人或组织的财产免受侵害、损失或控制的一种措施。

在现代社会中,财产保全无疑具有重要性,因为它能保护个人和组织的财务利益,并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本文将探讨财产保全的重要性,并介绍一些实施方法。

一、财产保全的重要性1. 保护个人财产权益:财产保全对个人财产的保护至关重要。

它确保个人不会受到盗窃、诈骗或其他财产损失的威胁,保障了个人财产权益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2. 保护企业经济利益:对于企业来说,财产保全是保护其经济利益的关键措施。

它能防止企业资产被恶意侵占,确保正常经营并提高企业信誉度。

3. 保护社会经济秩序:财产保全对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至关重要。

通过保护个人和企业的财产权益,能够减少经济犯罪行为的发生,推动社会的和谐与发展。

二、财产保全的实施方法1. 保险保障:购买适当的保险是一种常见的财产保全方法。

人们可以根据实际需求选择合适的保险产品,以保障自身财产免受风险的影响。

例如,车辆保险、财产保险等都是常见的保险保障方式。

2. 合同约束:签订合同是一种有效的财产保全方法。

合同中的条款能够规范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确保合同双方财产权益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在与他人进行财产交易或合作时,签署合同是必要的举措。

3. 资产管理:合理管理个人或企业的财产也是一种重要的财产保全手段。

通过建立完善的资产管理制度,可以防止财产遭受损失或损坏。

包括定期检查资产情况、制定风险预警机制等。

4. 法律维权:如果财产遭受损害或侵犯,可以通过法律手段寻求保护和维权。

可以选择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恢复损失或获得补偿。

同时,还可以选择咨询律师,寻求法律意见和建议。

5. 安全防范:加强安全防范是财产保全的基本要求。

这包括加强个人、家庭和企业的安全意识,安装监控设备、报警器等安全装置。

同时,避免随意透露个人财产信息和密码,及时更新防火墙和杀毒软件。

总之,财产保全在现代社会中具有重要性。

通过采取适当的实施方法,可以有效地保护个人和组织的财产权益,维护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

非诉讼财产保全

非诉讼财产保全

非诉讼财产保全财产保全是指在诉讼程序之外采取的一系列措施,旨在防范当事人将财产转移或销毁,以确保最终执行裁判的顺利进行。

非诉讼财产保全是一种强制措施,由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法律规定决定执行。

一、非诉讼财产保全的定义与意义非诉讼财产保全是指在诉讼程序之外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以确保当事人的权益得到保障。

它的主要目的是预防和制止可能发生的财产损害,保全被申请人的财产免遭破坏、转移或变价。

非诉讼财产保全的意义在于确保法院作出裁判后的强制执行的顺利进行。

通过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法院可以有效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可能出现的经济损失。

二、非诉讼财产保全的种类1. 扣押扣押是一种非诉讼财产保全措施,指法院以行政强制手段对被扣押的财产进行保全。

扣押可以适用于各类财产,如货物、金钱、票据等。

被扣押财产需满足以下条件:即将被转移、变卖、破坏,或者可能无法执行裁判,并且扣押对被申请人不存在不当损害。

2. 查封查封是法院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之一,指法院对被查封财产实施临时限制性措施,禁止被申请人进行任何处置、转让、抵押等行为。

查封适用于固定财产,如房屋、土地、机器设备等。

查封的目的是防止被申请人将财产转移、变卖或毁损,确保执行裁判的顺利进行。

3. 冻结冻结是指法院以强制手段限制被申请人的资金,禁止其进行任何转账、支付或提现等操作。

冻结适用于各类存款、证券、债权等金融资产。

冻结措施的目的是防止被申请人将资金转移或挪作他用,确保执行裁判的顺利进行。

三、非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条件1. 存在紧急情况非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需要当事人证明存在紧急情况,即财产可能会在短期内被转移、变卖、破坏或变价等。

当事人应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财产保全的紧迫性。

2. 存在权益受到损害的合理预期当事人需要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权益存在合理预期受到损害。

例如,当事人可以提供合同、债权等相关文件,证明对方存在逾期不还款、违约行为等。

3. 提供担保为了防止恶意申请和不当损害,申请保全的当事人需要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财产保全必要性说明(诉讼中)

财产保全必要性说明(诉讼中)

财产保全必要性说明
—人民法院:
关于(_)_号(写明当事人和案由)一案,贵院已立案受理,原告已预缴诉讼费用,并于—年一月提交财产保全相关的材料、财产线索、保函并同意向贵院缴纳保全费用。

现原告特请求贵院依法查封、冻结被告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元,或者查封、扣押被告同等价值的财产。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人民法院要求,现将财产保全的必要性阐述如下:
据原告调查了解:(具体说明被告是否有转移财产的嫌疑、是否有意愿配合执行等等)。

综上,为防止被告转移财产,指使判决无法执行,从而导致原告合法权益不能得以实现,原告恳请贵院立刻裁定保全,保证判决的顺利执行。

此致
一人民法院
说明人(签名或盖章):。

法院关于财产保全调研报告

法院关于财产保全调研报告

法院关于财产保全调研报告财产保全是指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为保障诉讼标的或债权的实现,防止被执行人转移、隐匿或毁损财产而采取的一系列措施。

财产保全的实施对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因此一直以来,法院在财产保全方面进行了深入调研,为完善相关制度提供了有力的依据和建议。

财产保全的目的是确保最终的执行结果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实现被执行人的资产保值增值,同时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为了达到这一目的,法院在调研中发现了一系列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首先,财产保全手段的选择需要合理和灵活。

根据不同案件的特点和当事人的需求,法院需要选择合适的手段进行财产保全,包括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等。

调研发现,一些法官在选择财产保全手段时没有充分考虑案件的情况,导致保全效果不佳。

因此,建议法院在财产保全前需要进行充分的调查和研判,选择最适合的保全手段。

其次,财产保全程序需要规范和加强。

调研发现,一些法院在财产保全程序中存在程序不规范、程序繁琐等问题。

有时候,被执行人的财产被轻易转移或毁损,导致债权人无法实现其权益。

因此,建议加强对财产保全程序的培训和督导,提高程序执行的效力。

另外,财产保全需要加强信息共享和协作机制。

调研发现,由于信息共享不畅,执行法官在财产保全时无法获取到准确和及时的信息,导致保全效果不佳。

因此,建议相关部门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和协作机制,加强各个环节之间的沟通和协作,提高财产保全的效果。

此外,调研发现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遇到了一些困难和问题,如被执行人拒绝配合、找不到财产等。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建议法院对执行人员加强培训,提高其执行能力和应对能力,同时建立相关的激励机制,增加执行人员的积极性和执行力度。

综上所述,财产保全是一项重要的工作,对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在调研中,法院发现了财产保全工作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建议。

希望相关部门和法院能够根据这些建议,完善相关制度,提高财产保全工作的效果和效率,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对资产保全工作的认识和理解

对资产保全工作的认识和理解

对资产保全工作的认识和理解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经济的繁荣,资产保全工作变得越来越重要。

资产保全是指对企业的财产和财务状况进行保护和管理,以确保其安全和稳定。

在这个信息化和全球化的时代,资产保全工作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和风险。

因此,正确认识和理解资产保全工作的重要性,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对于企业的可持续发展至关重要。

资产保全工作的核心任务是保护企业的财产安全。

企业的财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金、知识产权等。

这些财产是企业运营的基础和支撑,是企业能否正常运营和发展的关键。

因此,要通过建立健全的资产保全制度和措施,加强对财产的监管和管理,防止财产被盗窃、损毁或滥用。

同时,要加强对风险和安全隐患的识别和评估,制定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确保企业财产的安全性和稳定性。

资产保全工作也包括对企业的财务状况进行保护和管理。

企业的财务状况反映了企业的经营状况和盈利能力,对于企业的经营决策和投资决策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因此,要加强对财务信息的保护和管理,确保财务报表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要建立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对财务活动的监管和审计,防止财务违规行为和财务风险的发生。

同时,要加强对财务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其业务水平和职业操守,确保财务工作的规范和合规。

资产保全工作还需要加强对企业信息的保护和管理。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和应用,企业的信息资产变得越来越重要。

信息资产包括企业的客户信息、商业机密、研发成果等。

这些信息资产是企业核心竞争力的体现,也是企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基础。

因此,要加强对信息安全的防范和保护,建立健全的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体系,防止信息泄露、篡改和滥用。

要加强对员工的信息安全意识培训,提高其信息安全意识和技能,防范内部人员的信息安全风险。

资产保全工作也需要与法律法规和国际标准相结合。

在全球化的背景下,企业面临着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法规要求和标准规范。

因此,要了解和遵守当地的法律法规和国际标准,确保资产保全工作的合规性和有效性。

财产保全的五大原则

财产保全的五大原则

财产保全的五大原则在法律领域中,财产保全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措施,用于保护被告方的财产免受损失或保障原告方的利益。

为了确保财产保全能够有效实施,有五大原则需要被遵循。

本文将会详细探讨这五大原则,并了解它们在财产保全中的具体应用。

1. 合法性原则财产保全措施必须在合法的框架下进行,这是财产保全的基本原则。

合法性要求财产保全措施必须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并且必须在法庭的指导下执行。

任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财产保全行为都将被认为是非法的,不能获得法律保护。

2. 公正性原则公正性原则要求财产保全措施必须公正无私,对双方当事人要保持中立立场。

司法机关应该在权衡双方利益的基础上,准确地判断并采取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

公正性的原则能够保证双方当事人在财产保全过程中有平等的权益保护。

3. 适度性原则财产保全措施应该是适度的,即在满足保护当事人利益的同时,不应过度损害被告方的利益。

司法机关在决定财产保全措施时,需要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并寻找平衡点,避免过度保全或不足保全。

4. 效力原则财产保全措施的效力是财产保全的核心原则。

一旦财产保全措施生效,相关的财产将受到法律保护,不能随意被移动、转让或处置。

效力原则保证了财产保全措施的执行能够起到预期的效果,并对当事人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

5. 可执行性原则财产保全措施必须是可执行的,即司法机关在发出财产保全令后,能够顺利执行相应的措施。

可执行性原则包括对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描述与界定、对执行过程的监督和管理等,以确保财产保全的目标能够得到有效实现。

总结:财产保全的五大原则——合法性、公正性、适度性、效力性和可执行性原则,为财产保全提供了明确的规范和指导。

合法性要求财产保全在法律框架下进行;公正性确保双方享有平等权益;适度性保持权益平衡;效力性使财产保全措施确保生效;可执行性确保财产保全措施能够实施到位。

这五大原则的执行将有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实践的公正和高效。

财产诉讼保全保险

财产诉讼保全保险

财产诉讼保全保险保全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确保诉讼请求的实际实现,防止被告在诉讼程序中变卖或转移财产,将该财产封存、扣押或冻结的一种法律措施。

财产诉讼保全保险是一种保险产品,它的目的是为了保障诉讼参与人在财产诉讼中保全措施可能导致的风险,降低当事人的经济损失。

一、保全的意义和必要性保全在财产诉讼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和必要性。

通过保全措施,可以有效确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

如果没有保全措施,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可能会面临被告转移财产的风险,从而导致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满足,并给当事人造成不可挽回的经济损失。

二、财产诉讼保全保险的基本原理财产诉讼保全保险是指保险公司根据投保人的需要,在一定的保险期间内,为投保人提供相应的赔偿保障,以抵消因保全措施导致的经济损失。

其基本原理是根据保单约定,在被保险人的部分财产被保全时,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进行相应的赔偿。

三、财产诉讼保全保险的适用范围财产诉讼保全保险适用于各类财产诉讼,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保全、动产保全、不动产保全等。

在这些财产诉讼中,当事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是否购买财产诉讼保全保险,并根据实际需要选择相应的保险金额和保险期限。

四、财产诉讼保全保险的特点1. 高效性:财产诉讼保全保险可以使债权人在短时间内实现对被保险人财产的保全,避免了长时间的诉讼过程。

2. 经济性:相比于诉讼过程中产生的高昂诉讼费用,财产诉讼保全保险的购买成本相对较低,可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3. 灵活性:财产诉讼保全保险具有较强的适应性,可以根据不同的诉讼需求进行保险方案的定制。

4. 专业性:财产诉讼保全保险由专业的保险公司提供,具备专业的理赔团队和风险评估机制,能够更好地保障被保险人的权益。

五、财产诉讼保全保险的申请和理赔流程1. 申请流程:投保人根据自身的诉讼需求,向保险公司提出保全申请,并提交有关财产的证明材料。

2. 风险评估: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的申请进行风险评估,确定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用,并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

民事诉讼中财产保全的重要性

民事诉讼中财产保全的重要性

民事诉讼中财产保全的重要性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财产保全是一项至关重要的措施。

它旨在确保当事人在诉讼结束后能够获得相应的赔偿或补偿,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本文将探讨财产保全的重要性,并说明其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和意义。

财产保全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法院根据申请人的请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一定的措施,以确保在诉讼结束后能够充分执行法律裁决。

财产保全可以包括查封、扣押、冻结、委托保管等方式,目的是防止被申请人将财产转移、隐匿或损毁,从而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首先,财产保全确保诉讼胜利后的实际可行性。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通过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可以防止被申请人在诉讼期间将财产转移、隐匿或变卖,导致赔偿难以实现。

这对于当事人来说尤为重要,特别是那些可能存在财务困难的被申请人。

财产保全措施的实施可以确保诉讼胜利后能够及时、有效地执行法律判决,满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财产保全在维护公平正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

在一些民事诉讼案件中,被申请人可能会采取各种手段规避执行,以逃避法律责任。

而财产保全的使用可以有效防止被申请人的恶意行为,确保公平正义的实现。

当事人通过财产保全的方式,可以迫使被申请人履行法律义务,维护社会公序良俗。

此外,财产保全还可以避免被申请人挪用财产或败诉后转移财产的风险。

在一些大额赔偿案件中,被申请人如果没有有效的财产保全措施,可能会将财产转移至他人名下,或者通过其他手段将财产变现。

这样一来,即使申请人最终胜诉,也难以追回应有的赔偿。

因此,财产保全的重要性在于保障原告方能够在诉讼结束后获得应有的补偿,防止被申请人逃避法律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财产保全并非一项被动的措施,而是诉讼策略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当事人应当充分认识到财产保全的必要性,并在适当的情况下提出申请。

同时,法院在决定是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也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的权益进行综合考虑,避免滥用财产保全权力给被申请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财产纠纷起诉中的财产保全和查封冻结

财产纠纷起诉中的财产保全和查封冻结

财产纠纷起诉中的财产保全和查封冻结财产纠纷起诉是人们解决财产争议的一种法律途径,而财产保全和查封冻结则是在财产纠纷诉讼中常见的法律措施。

本文将探讨财产纠纷起诉中的财产保全和查封冻结,以及它们的作用、申请条件和程序。

一、财产保全财产保全是指在诉讼中为了确保诉讼胜诉方的权益不受损害而采取的一种措施。

它可以防止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转移、隐匿财产,保证适当的赔偿。

在财产保全的申请过程中,申请人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权益,并且证明被告可能转移或隐匿财产的风险。

根据不同的财产纠纷,财产保全的范围可以包括冻结银行账户、查封财产、扣留货物等。

申请人需要根据自己的情况选择适合的财产保全方式,并填写相关的申请书。

财产保全的程序一般分为以下几个步骤:申请、立案、审查、裁定和执行。

申请人需要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法院会对申请进行审查,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会进行裁定,并责令被告执行。

如果被告不履行裁定,法院可以采取强制措施,如罚款、拘留等。

财产保全的作用是确保财产纠纷的胜诉方能够得到适当的赔偿,同时也起到了警示被告不要转移、隐匿财产的作用。

二、查封冻结查封冻结是一种财产保全的手段,它可以限制被告对财产的处分权,确保财产不被转移、损毁或者丧失。

在财产纠纷起诉中,如果申请人能够证明被告存在转移或隐匿财产的风险,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法院可以对被告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

查封冻结的财产可以包括房产、车辆、存款、股权等。

查封冻结的程序也与财产保全类似,需要申请人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法院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被告的财产状况做出裁定。

被告可以对法院的裁定提出异议,如果异议成立,则解除查封冻结。

查封冻结的作用是限制被告对财产的处分权,确保诉讼胜诉方能够获得适当的赔偿,同时也对被告起到警示作用,要求其合法、公正地处理财产纠纷。

总结:财产纠纷起诉中的财产保全和查封冻结是一种常见的法律措施,它们旨在确保财产纠纷的胜诉方能够得到适当的赔偿。

财产保全的含义是什么

财产保全的含义是什么

财产保全的含义是什么?随着经济快速发展,人们之间的经济交往活动不断增多,由于我国市场经济的不完善和社会主义法制的不健全,公民交往时的不诚信现象时有发生,通过转移、藏匿、毁灭财产等手段逃避债务的现象屡见不鲜,社会矛盾呈多元化上升趋势,利用法律维护权益成为公平解决矛盾的主要手段,尤其是立案登记制改革向纵深发展,民事案件激增,如何有效利用财产系人起诉或者申请仲裁则可能由于时间的滞后而使其合法权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的紧急情况下,给利害关系人提供及时便利的救济手段。

财产保全的含义是什么?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前或者当事人起诉后,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它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它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财产保全措施有哪些?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财产保全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其中,查封措施即贴封条就地封存,一般针对不动产或者体积较大,不易移动的财产;扣押则是异地扣留;而冻结则一般针对银行存款或者股票等有价证券。

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通常指以下几种方法:1.保存价款,即如果查封、扣押的财产不易长期保存或者保存所需成本过高,则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必要时,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予以变卖,保存价款。

2.扣押房屋、车辆等财产权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

论我国民事财产保全制度中的几个问题

论我国民事财产保全制度中的几个问题

论我国民事财产保全制度中的几个问题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开始前或后,为保证将来判决的顺利执行,面对争议财产或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依法采取的各种强制性保护措施的总称.在当前我国信用体制尚不健全的情况下,民事财产保全制度对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然而我们也应看到,我国现行的民事财产保全制度在理论研究上较为薄弱,在立法设计上还不尽合理,使财产保全在实践中常常陷入“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本文拟针对民事财产保全在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完善我国民事财产保全制度的若干建议.一、我国民事财产保全制度的现状在我国,调整司法程序中财产保全的法律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纵观其中财产保全的规定不难发现,财产保全从申请、实施,到争议解决,在审理程序,实体标准,程序性权利等诸多方面规定粗疏,甚至没有规定.实践中主要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财产保全申请人的担保方式不具体.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但对担保的方式无明确规定,以财产担保的,担保财产的评估、数额及是否就担保人提供的担保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等问题法律无明确规定,对此,司法实践的做法也各不相同.〔1〕二财产保全当事人、案外人的程序性救济权利缺失.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但对于当事人提出复议申请的方式、期间、是否采取听证,法院作出答复的期间和答复的文书形式均无具体规定.特别对于诉讼保全中案外人异议如何处理完全没有规定.法院往往将其搁置到执行阶段通过执行中的案外人异议程序处理.〔2〕三财产保全的解除及担保财产的解除规定不详.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上述规定对于解除保全的条件、解除时限等规定过于笼统,实践中难以操作.对于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被申请人的被保全财产在案件审结后的解封程序如何启动,由谁启动也无明确规定.〔3〕四财产保全错误的认定过于宽泛.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在立法上虽然肯定了法院因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但因前面提及的法律规定存在的诸多局限,对什么是违法采取的保全措施难以判断.当事人一旦出现财产损失就向法院提国家赔偿.〔4〕上述问题是当前民事财产保全中的常见问题,而面对法律的缺失、含糊,当事人难以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和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法官难以掌握自由裁量权的限度,国家赔偿风险增大.针对上述问题,笔者将逐一分析并提出完善建议.二、民事财产保全申请人的担保问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由此可知法律并未要求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但司法实践中,法院几乎都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并以此取代法院必要的审查和对申请人的释明责任.〔5〕由于我国财产保全的启动一般基于当事人的申请,法院不做实体审查,故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做法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因为提供担保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可能因申请人错误申请而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得到赔偿.如果该损失存在而申请人未提供担保的话,被申请人的损失可能不能得以弥补.但在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还应完善以下问题:一应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进行审查.即在明确担保的方式、数额、价值的前提下,法院有权审查申请人的担保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否则应要求申请人补充或驳回申请.目前申请人提供担保的种类一般有:现金担保、信誉担保、实物担保、权利质押.因许多申请人自身经济实力所限,由担保公司提供信誉担保的情况较为普遍,而担保公司鱼龙混杂,担保能力差别很大.有的法院出于对被申请人的保护和降低自身风险的考量,将担保公司的出资人及公司的注册资本金数额作为考量担保公司经济实力的主要指标,以此作为审查申请人担保是否合格的重要依据.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财产保全担保审查、处置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申请财产保全申请人为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非银行系统的金融组织,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可以以自己的资信提供担保.上述单位为其他申请人提供资信担保,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允许.担保公司为申请人提供资信担保的,财产保全标的不得超过担保公司注册资金的百分之十.其他企业、公司为申请人提供的资信担保,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担保财产的数额,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大多数国家都要求申请人所提供的担保相当于被申请人有可能因为被错误采取保全措施而遭受的损失.〔6〕我国民事诉讼法虽没有对担保数额作出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92条、第93条规定,在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时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因担保财产除现金外,实物担保、权利质押的方式在实践中占有较大比例,故对担保物的价值如何确定也是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司法实践中,许多法院要求申请人提供有权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或者审计结论作为实物价值、权利价值的依据,此做法能较好的解决该问题,但评估报告具有时效性,有效期一般为一年,而一年以后如果案件仍在审理中是否应当重新评估,特别是有的担保财产为股权时,其价值波动较快、较大.对此,笔者认为,申请人、被申请人未对担保物价值提出异议,可视为双方对原评估价值仍予以认可,法院一般无需要求申请人再重新评估.但如果有异议,认为原评估价值已与现价值不符,异议一方应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并说明理由.如仅有异议,但不提出重新评估申请且无证据证明时,对其异议可依法驳回.如果其提供了有效证据,即使无需评估也能基本客观的证明担保物价值,法院也可依证据认定.这样既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利又能保证保全程序的客观公正.二应对担保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由于担保的目的在于防止被申请人因其财产被错误保全而遭受损失,如果不同时对申请人的担保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保全发生错误时,被申请人获得赔偿的权利就无法保障.司法实践中,法院普遍采取对担保财产保全的做法,但该点在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中并无规定,造成实践中行为依据不足,应予完善.三当申请人提供的担保不合规定时,应书面通知限时补充.超过期限仍未提供合格担保的,应裁定驳回申请.实践中,申请保全而不提供担保财产的情形很少,大多是提供的担保法院认为不合要求.此种情形下法院既不能采取保全措施,也无依据驳回保全申请,法官一般只好采取口头答复并记入笔录的方式,告知申请人其提供担保不符合要求,申请保全的财产权属不清,或同时告知其可重新提供担保财产和保全财产.申请人一般不再提出异议,并按法院要求办理.但这种做法很不规范,存在变相剥夺申请人申请复议权利的嫌疑.法官的自由度过大.笔者认为,对不符合要求的申请,法院应当以通知的形式限期补足,到期仍未提供合格担保的,法院应有权以裁定驳回保全申请.三、对财产保全当事人和案外人的救济问题财产保全对案件当事人、案外人权利影响重大,故完善的救济程序不可或缺.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只在第九十九条规定了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对于当事人提出复议申请的期间、法院对复议的审查形式、作出答复的期间和方式均无具体的规定,更没有考虑到案外人权益受影响的问题.因此应进一步细化救济程序.在设计上,对申请人设置的救济程序通常应比被申请人对民事保全裁定的异议要简单,对被申请人、案外人的实体权利救济以及救济程序应予以格外的保护,毕竟在作出民事保全裁定时,被申请人或没有参加到制作决定的过程中来或者其申辩是非常有限的,案外人更是如此.具体而言,提出复议的时限,法律应有明确规定,避免保全行为的效力长时间出于不确定状态.建议参考日本相关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应于接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复议.〔7〕申请人的救济.司法实践中,申请人是否提供合格的担保往往是法官作出是否保全裁定的依据.前已述及,对申请人不符合保全要求的申请,法院应当先以通知补充再以裁定驳回以便申请人行使法律赋予的复议权.至于复议审查时间,因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法院已在作出驳回保全申请裁定时进行了审查,而复议中申请人不会以提供新的担保为由申请复议,故复议的审查十日为宜,审查方式可书面审.对被申请人的救济.实践中,最常见的是由被申请人对保全裁定申请复议,通常有以下理由:①举证自己资信良好,勿需采取保全措施;②举证证明保全财物的价值远远大于申请人请求的权益;③申请人的担保财产存在价值不足或其他权利瑕疵等问题.在这类复议中,被申请人的反映更为强烈.由于保全裁定并非经过严格的对审辩论程序作出,一般在作出之初双方当事人并未同时介入,故复议阶段双方当事人应当介入,在对抗中体现公平.此时仅书面审显然不能实现该目的.现阶段许多法院已采取听证的方式对该类复议进行审查.笔者建议可由法院组织听证,传唤双方当事人进行言词辩论,并可提供相应的证据,之后作出终局裁定.在时限上,建议法院在当事人提出复议后十日内听证.而审查过程的长短与案件本身的难易程度和当事人所举证据等密切相关,因此审查时间不能一刀切,建议可在听证结束后十日内作出裁定.对案外人的救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诉讼保全中案外人异议如何处理没有规定.实践中,法院通常以法律无明确规定为由告知案外人不在审判阶段处理,其异议可在执行程序中解决.但保全一般都是在一审中进行,如果审判阶段持续时间较长或者当事人未尽快申请执行,而案外人的异议又实际成立的话,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就会较长时间处于被侵害的状态,因此,建议在民事诉讼保全制度中增加案外人异议的处置,由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对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如果案外人的异议全部成立或部分成立,应当作出对案外人相应财产解除保全的裁定.四、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要求解除保全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实践中该条被被申请人广泛引用,被申请人往往以提供信誉担保等方式要求法院解除原保全措施.此时法院往往陷入进退两难境地.如果不解,则被申请人称法律规定是“应当”解除;如果解,申请人则要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的实现.该问题的最终解决有待对九十五条进行修改.该条把“被申请人提供担保”作为解除财产保全的唯一条件非常不妥.被申请人提供担保只应是解除保全的条件之一,是否应当解除还需经满足其他要件并经法院审查决定.江苏省高院对此也进行了有宜尝试,其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财产保全担保审查、处置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中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除申请人同意接受的外,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必须与原保全财产价值相当;2.必须优于原保全物变现.”此限制较好解决了九十五条适用中的困惑,以等值原则和变现优先原则作为对被申请人担保的要求,类似观点早在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信箱第7期中已有谈及:“如果被申请人提供了担保,要求予以解除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应依法解除财产保全的措施.但这种担保必须是真实可靠的,人民法院应严格予以审查.如果保证人出具的是书面担保,人民法院对保证人的资信情况进行审查,如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保证人资格或没有一定的资产信用基础,人民法院可以决定不予解除财产保全或解除部分财产保全.如果是以提供实物担保的,要审查其提供的担保物是否归其所有,以及是否与保全的财产价值相当,如提供担保的财物是其无权处分的财产.或其价值不足以担保的,可以决定不予解除保全或解除部分财产保全.”不管是最高院刊物的意见还是相关法院自己的规定,在适用上都不具刚性,故建议适时修改九十五条或进行司法解释,明确被申请人的担保要求,赋予法院实体审查权.五、案件审结后担保财产和被保全财产的解封问题现行法律对于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被申请人的被保全财产在案件审结后需解除保全的缺乏相应的程序规定,加之法院总担心不当的解除行为会导致国家赔偿,因此,“保全易,解除难”也成为实践中的普遍问题.根据财产保全的目的和当事人主义,笔者建议,解封程序均由当事人申请启动,分四种情况予以处理:其一,生效判决支持申请人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申请人提出解除对其担保财产保全的,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时已无错误保全之虞,担保财产的功能已发挥完毕,需应申请人之申请尽快解除其担保财产控制措施.其二,如果判决仅支持申请人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法院可根据被申请人的解封申请解除其应为承担履行数额之外的部分财产保全.与之对应的是,法院可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解除同等数额的担保财产的保全.其三,生效判决驳回申请人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可根据被申请人的申请解除对全部被保全财产的保全.由于生效判决驳回申请人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在理论上存在申请人因保全申请错误而以担保财产承担相应责任的可能,故法院不能直接依其申请解除对担保财产的保全,而是应先行向被申请人释明,是否主张损害赔偿.如果被申请人另案起诉的,则在另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原告可提起财产保全,对原案申请人的担保财产申请保全.当新的保全完成后,原审法院可以解除对原担保财产的保全.如果被申请人未提起另案诉讼,法院对担保财产不主动解除保全,待期限届满自动解除,以避免主动的行为增加国家赔偿的风险.其四,如果双方当事人对是否解除保全达成一致,法院应以双方的一致意思表示处理.六、保全错误涉及国家赔偿的问题从现有法律规定看,法院保全错误涉及赔偿的主要法律依据有1994年颁布的国家赔偿法.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9月27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严格依法正确适用财产保全措施的通知法经〔1991〕122号第六条明确指出“因保管不善或处理不当给当事人或案外人造成损失的,法院依职权保全不当造成损失的,有关单位、法院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和酌情赔偿”.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9月21日发布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违法采取保全措施,是指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的下列行为:一依法不应当采取保全措施而采取保全措施或者依法不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而解除保全措施的;二保全案外人财产的,但案外人对案件当事人负有到期债务的情形除外;三明显超过申请人申请保全数额或者保全范围的;四对查封、扣押的财物不履行监管职责,严重不负责任,造成毁损、灭失的,但依法交由有关单位、个人负责保管的情形除外;五变卖财产未由合法评估机构估价,或者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强行将财物变卖给他人的;六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而上述规定将国家赔偿的范围规定得过于宽泛,特别是在对是否保全或解除保全、对案外人财产的查封及超标的查封方面目前我国民事保全制度又不完善的情况下,违法保全与依法保全的界限本身就较为模糊.另外保全行为要求迅速及时,法院决定是否保全时仅作书面审查,根据表面证据判断被保全财产的归属,是否采取和如何采取措施上有一定的自由裁量度,此情形下,即使保全行为存在一定瑕疵,也非法院违法,只是不当.正因如此,法院赋予了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如当事人有此救济权利而弃之不用,或已通过该救济渠道维护了自身权益,则均不应请求国家赔偿.因国家赔偿是对当事人权利保护的最后救济手段,故在制度涉及上应有前置的救济程序,避免法院的正常裁量行为直接与国家赔偿接轨,损害司法的公信权威.。

什么是财产保全 [财产保全的功能界定与思考]

什么是财产保全 [财产保全的功能界定与思考]

什么是财产保全[财产保全的功能界定与思考]关键词:财产保全/金钱债权/执行内容提要:财产保全制度是为保障民事私权的实现而设置的,其所适用的案件类型应界定为金钱请求的案件,法院无权依职权采取且只需做形式审查。

其申请的理由仅是无法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担心即可。

在宽泛的申请背后,为保护债务人的益应确立担保为一般原则,但也有例外。

一、财产保全的功能界定我国理论界在论及财产保全时观点不一。

具体有:便利执行说、权益担保说、临时救济说、辅助程序说、强制措施说等。

理论上的混乱源于立法的粗疏,财产保全功能的界定关乎着财产保全制度的启动、实质条件、担保、保全对象、实施等一系列相关问题。

混乱的理论必然会导致实践上的无序与低效。

笔者认为,我国理论界之所以有众多的分歧,在于各自论述的角度不同,权益担保说是从财产保全能否产生优先权或在多个债权人分配债务人财产时,应如何确定顺位的角度论述的,在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德国等都对保全优先权作了相应的规定;临时救济说仅仅是运用了与大陆法系惯用的假扣押不同的用以规定英美法系财产保全的术语;辅助程序说所看到的是财产保全的暂时性即只能扣押,不能施以拍卖、变卖,是为强制执行所进行的保障辅助程序;强制措施说则是囿于我国对财产保全所作的狭隘理解,即从我国对财产保全所作的定义来看都是将其界定为强制性的措施。

究其实质,财产保全从起源①到各国设置财产保全的目的来看,其真正的作用在于保障当事人私权的实现,甚至为了能够控制债务人的财产,不论在大陆法系还是在英美法系都设置了不同程度的对人的控制保全。

为此,财产保全对于金钱债权的实现不可不谓意义重大。

在将财产保全制度的功能界定为民事私权实现保障制度后,下文将对我国现行的法律规范及理论和实践中的相关问题作重新的思考。

二、财产保全的启动财产保全是由两个程序构成的:财产保全的裁定取得和财产保全的执行实施,财产保全执行的启动因篇幅所限,在此不予论及。

在此所论述的仅是财产保全裁定取得的启动,这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启动的主体,另一个是启动的时间。

申请财产保全的好处和坏处

申请财产保全的好处和坏处

申请财产保全的好处和坏处财产保全是指诉讼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一项强制性措施,旨在保护其财产免受侵害或损失。

申请财产保全对诉讼当事人来说有着重要的意义和作用,但同时也存在一些不利之处。

本文将就申请财产保全的好处和坏处展开讨论。

申请财产保全的好处:1. 保护财产安全一旦诉讼当事人发现其财产存在被侵害或损失的风险,即可向法院提出申请财产保全,使其财产得到有效的保护,从而避免财产受到不必要的损失。

2. 提高胜诉几率申请财产保全可促使被告方更有动力履行其合同义务,防止其故意延迟诉讼进程导致诉讼当事人的利益受到侵害。

同时,受保全的财产亦有助于证明诉求受理和行使权利的合法性,进而提高胜诉的几率。

3. 推动诉讼进程申请财产保全可以促进案件的审理进程。

倘若一旦申请成功,对方一般都会尽快作出回应,加快审理过程。

此外,申请人也会更加积极地参与到案件的办理中,推动案件得到早日解决。

申请财产保全的坏处:1. 申请费用高申请财产保全需要支付一定的申请费用。

这不仅直接增加了诉讼成本,还会导致在财产保全申请不成功的情况下造成不必要的费用浪费。

2. 需要提供担保在申请财产保全时,申请人需要提供相应的担保。

但有些诉讼当事人的财产可能并不足以提供担保,或者要求的担保比较高,进而增加了申请财产保全的难度和成本。

3. 不保证一定成功申请财产保全并不保证一定会成功。

如果保全申请被驳回,将会损失申请费用,并导致后续诉讼过程的不确定性。

甚至可能因此造成进一步的财产损失。

综上所述,申请财产保全是一项非常重要和必要的诉讼手段,可以有效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胜诉几率和推动案件审理进程。

但同时也存在着费用高、需要提供担保和不保证一定成功等不利之处。

因此,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前应认真权衡利弊,谨慎决定是否采取此项措施。

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和执行异议

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和执行异议

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和执行异议财产保全是民事诉讼中常见的一种措施,用于保障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权益和执行判决的有效性。

而执行异议则是指被执行人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申请,旨在保障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围绕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和执行异议展开讨论。

一、财产保全财产保全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为了确保其权益不受损害,申请法院采取措施冻结、扣押、查封或者登记被申请人的财产的一种预防性措施。

财产保全的目的是确保被申请人在诉讼过程中的真实财产情况不被转移或损毁,并最终保障判决的有效执行。

1. 申请财产保全的条件申请财产保全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申请人具有合法的诉讼权益;(2)存在被申请人可能转移、隐匿财产或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3)提供足够的财产价值作为保全担保;(4)保全措施的申请符合法定形式。

满足以上条件后,申请人可以向法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以便法院评估申请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2. 财产保全措施的种类在民事诉讼中,常见的财产保全措施包括冻结、扣押、查封和登记等。

具体的措施选择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以达到最佳的保全效果。

(1)冻结:指法院通过决定,限制被申请人对特定财产进行处分或转移的行为。

冻结措施旨在避免被申请人将财产转移至第三人手中,从而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2)扣押:是指法院依据申请人的请求,限制被申请人对特定财物实施支配权的行为。

扣押措施主要适用于需要移交特定财物或财产权益给申请人的情况。

(3)查封:是指法院采取措施对被申请人的房屋、车辆等财产予以封存并加以监管,以确保财产在诉讼过程中不被转移或毁损。

(4)登记:是指法院依申请人的请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债权等进行登记记录,以确保申请人在诉讼胜利后能够顺利执行判决。

3. 财产保全的效力财产保全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的法律效力。

一旦法院作出财产保全决定,被申请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予以执行,并在规定的期限内配合、履行相关责任。

财产保全措施是什么意思

财产保全措施是什么意思

财产保全措施是什么意思财产保全措施是指为防止债务人以及其他相关当事人在债权诉讼中或涉及其他法律程序中,将财产转移、隐匿、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减少可供债权人执行的财产价值,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或自己认为有必要采取的一系列措施和程序。

常见的财产保全措施包括查封、扣押、冻结等。

具体来说,查封是指法院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封存,以防止其转移或变卖;扣押是指将债务人的财产暂时扣留,以便在债权诉讼或其他法律程序中进行执行;冻结是指法院对债务人账户中的资金进行冻结,以阻止其动用资金。

此外,法院可能还会采取其他财产保全措施,如查封债务人经营场所、暂扣债务人的收入等。

财产保全措施的适用范围广泛,可以适用于各类债权纠纷,如借款合同纠纷、国际贸易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等。

此外,在涉及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中,财产保全可以在诉前阶段申请,以防止债务人在诉讼过程中将财产转移或变卖。

财产保全措施的适用条件是严格的,需要满足法律规定的一定条件和程序。

首先,债权人必须能够证明其拥有合法债权,并提供足够的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其次,财产保全措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适用条件和程序。

例如,在适用查封措施时,法院必须验证债权人是否提供了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债务人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并且存在证据证明债权人的债权存在立即受到损害的风险。

财产保全措施对当事人的权益影响较大,因此必须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下进行。

一方面,对于债权人来说,财产保全措施可以保证其债权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提高债权实现的机会;另一方面,对于债务人来说,财产保全措施可能会限制其财产的自由处置权,对经营、个人生活等方面产生一定的影响。

同时,对于第三人来说,财产保全措施可能会导致其权益受到牵连,特别是对于与债务人有商业往来的供应商、顾客等,其商业利益可能会受到影响。

综上所述,财产保全措施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权益,防止债务人将财产转移、隐匿、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减少可供债权人执行的财产价值而采取的一系列措施和程序。

破产财产保全

破产财产保全

破产财产保全在经济全球化和市场竞争加剧的背景下,破产成为一种不可避免的现象。

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有可能面临破产的风险。

而在破产过程中,财产保全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以破产财产保全为主题,探讨其意义、方法和实施过程。

一、破产财产保全的意义破产财产保全是指在破产程序中保全破产人的财产,以确保债权人得到应有的权益。

它不仅对债权人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对破产人本身具有积极影响。

对于债权人而言,破产财产保全能够确保他们的债权得到有效保障。

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往往面临着债权无法清偿的风险,可能会导致他们无法收回应有的权益。

而通过破产财产保全措施,可以确保破产人的财产不被挪用或流失,从而提高债权人的清偿几率。

对于破产人而言,破产财产保全能够维护其基本生活权益。

在破产过程中,破产人的财产可能会被查封、冻结或变卖,这对其生存和发展造成严重打击。

而通过破产财产保全,可以确保破产人的基本生活权益得到保障,免于因财产损失而陷入困境。

二、破产财产保全的方法破产财产保全涉及的方法较多,下面我们将重点介绍一些常见的方法。

1. 查封财产查封是破产财产保全的一种常见手段。

通过法院的裁定,可以对破产人的财产进行查封,以防止其挪用、流失。

查封被查封财产后,破产程序将进一步展开,确保债权人的权益能够得到最大保障。

2. 冻结银行账户冻结破产人的银行账户是一种常见的破产财产保全方式。

通过冻结账户,可以防止破产人将资金挪出去,确保债权人能够及时收回自己的债权。

3. 资产变卖资产变卖是破产财产保全的一种重要方式。

通过变卖破产人的财产,可以实现债务的清偿,确保债权人得到相应的回报。

同时,在变卖过程中,也要确保公正、公平,避免对破产人的权益造成不必要的伤害。

4. 合理利用财产合理利用破产人的财产也是一种破产财产保全的重要方式。

通过合理利用财产,可以使其发挥最大的价值,为债权人的清偿提供更多的资源。

三、破产财产保全的实施过程破产财产保全的实施过程需要遵循一定的程序,下面我们将简要介绍一下。

诉讼后财产保全

诉讼后财产保全

诉讼后财产保全诉讼后财产保全是指在诉讼程序中,为了确保案件胜诉后能顺利执行判决,采取一系列措施保护被诉财产的安全性、完整性和可处分性。

财产保全的目的是避免等待判决执行过程中可能导致被诉财产受损甚至消失的风险,保证判决的效力和快速执行。

一、财产保全的意义诉讼是解决纠纷的手段之一,而财产保全是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诉讼过程中,财产保全的实施可以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维护诉讼公正性和案件的实质公正。

在一些特定的情况下,被执行人可能会利用种种手段将财产转移、隐匿或销毁,使原告难以执行判决。

财产保全的实施可以有效遏制这种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财产保全的方式1. 财产保全令财产保全令是一种法院作出的、具有强制力的行政命令,可以限制被执行人对财产的处分权或者收入权,保护被诉财产的安全性。

根据诉讼需要,法院可以作出查封、扣押、冻结等具体措施,并将财产权利转交给公证处、仲裁委员会等相关机构进行保存和管理。

2. 财产保全协议财产保全协议是当事人通过自愿达成的协议,一方在诉讼过程中保持财产的状况不发生改变,以确保有效执行判决。

财产保全协议可以成为一种常见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减轻法院的负担,缩短诉讼时间。

三、财产保全的适用条件为了保证财产保全的合法性和适用性,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1. 证据充足申请财产保全必须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并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被保全财产存在受损或者消失等风险。

2. 急迫性财产保全申请必须具有紧急性,即存在无法挽回的损失或者难以追偿的风险。

法院会根据情况评估申请的紧急性和必要性,决定是否予以保全。

3. 诉求合法性申请人提出的诉求必须是合法的,符合法律规定和正当诉求。

如果申请人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可能会拒绝财产保全申请。

四、财产保全的效力和执行财产保全决定的效力和执行是财产保全的重要环节。

财产保全决定具有强制力,被执行人必须遵守并配合执行。

一旦文书生效,被保全的财产将受到相应的控制和限制。

民事纠纷中的财产保全和执行程序规定

民事纠纷中的财产保全和执行程序规定

民事纠纷中的财产保全和执行程序规定在民事纠纷中,财产保全和执行程序规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财产保全是为了确保在民事纠纷中,当事人之间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同时也是为了保证法院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

执行程序规定则是针对民事判决的执行程序所做出的规定和限制。

下面将分别对财产保全和执行程序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一、财产保全财产保全是指在诉讼程序中,为了防止被告在民事纠纷中转移、隐匿或毁损财产,影响最终判决的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自己认为有必要进行财产保全。

财产保全的种类包括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等。

在财产保全申请中,申请人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享有合法权益,并说明被告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

经过法院审查核实后,可以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

财产保全的形式有查封、扣押、冻结等。

被保全的财产将暂时被禁止处置,直至案件审结或作出相关判决。

财产保全的目的是确保当事人的权益能够得到有效保障,同时也是为了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秩序。

二、执行程序规定执行程序规定是指在民事判决后,法院依法对判决进行执行的具体规定和程序。

执行程序规定包括执行文书的送达、执行异议的处理、执行程序的时效等方面。

执行程序规定的核心是确保民事判决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执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执行程序中,法院应当制作执行文书并及时送达给当事人。

当被执行方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时,法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处理,保证执行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此外,执行程序规定也规定了执行程序的时效,即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执行的程序,确保民事判决的快速有效执行。

综上所述,财产保全和执行程序规定在民事纠纷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通过财产保全,可以有效防止被告转移财产等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执行程序规定则确保了民事判决的有效执行,维护了司法公正和社会稳定。

在民事纠纷中,遵守财产保全和执行程序规定是维护法律权益的重要保障,也是维护社会正义和秩序的需要。

希望当事人能够充分了解和遵守相关规定,共同维护良好的司法环境和社会秩序。

民事诉讼法中的诉讼保全和财产保全

民事诉讼法中的诉讼保全和财产保全

民事诉讼法中的诉讼保全和财产保全民事诉讼法作为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法律文件,其中包含了一系列规定,旨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确保公正、有效的诉讼程序。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诉讼保全和财产保全作为重要的措施,起到了维护当事人权益、保障判决执行顺利进行的作用。

本文将详细探讨民事诉讼法中的诉讼保全和财产保全,并分析其重要性与实施方式。

一、诉讼保全诉讼保全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提出申请并经法院批准,以保护自己权益的一种措施。

它主要通过保全措施的执行,以防止被告在诉讼期间将财产转移、毁损或隐匿,从而影响判决后的实际执行。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保全包括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两种形式。

1. 财产保全财产保全是指在诉讼期间,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冻结、扣押或查封被告的财产,以确保判决后能够顺利执行。

财产保全的具体措施包括冻结存款、查封房屋、扣押车辆等等。

它不仅可以保障申请人的权益,还可以起到催告被告主动履行义务的作用。

2. 行为保全行为保全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可以裁定被告继续或停止某项行为,以保护申请人的权益。

行为保全的措施可以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

这一措施主要用于维护申请人的权益,并防止被告在诉讼期间继续侵害申请人的权益。

二、财产保全的重要性财产保全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首先,财产保全可以有效保护申请人的权益,避免被告将财产转移、销毁或隐匿,确保诉讼胜诉后可以顺利执行判决。

其次,财产保全可以起到一定的惩戒作用,对那些可能逃避法律责任的被告,提供了有效的制约。

此外,财产保全还有助于增加诉讼的公正性和权威性,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尊严。

三、诉讼保全和财产保全的实施方式在实施诉讼保全和财产保全时,需要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操作。

首先,申请人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确保所提供的证据充分、真实。

同时,申请人要明确诉讼保全的目的、具体要求和执行方式。

在法院受理后,将安排相关人员进行财产调查、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并依法作出裁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章对财产保全作了有关规定财产...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章对财产保全作了有关规定财产...

[正文]1、绪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章对财产保全作了有关规定。

财产保全,是指定遇有有关的财产可能转移、隐匿、毁灭等情形,从而可能造成对利害关系人权益的损害或可能使法院将来的判决难以执行或不能执行时,根据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申请,或由人民法院决定,而对有关财产采取的保护措施。

其意义在于保护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维护人民法院判决的权威性。

目前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的财产保全有两钟,一种是诉前财产保全,另一种是诉讼中的财产保全。

法院所进行的财产保全,大量的是诉讼中的财产保全。

2、本论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以后,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以前,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即将作出或已经作出的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照职权对案件所涉及的财产或争议的标的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以及法律许可的其他方法等强制性措施。

无疑,这一措施一旦采取,直接关系到财产所有人的利益。

保全的程序和实体处理是否正确规范,关系到法律的公正和严肃,体现了人民法院执法的水平和形象。

《民诉法》施行近十年来,法院在审理民事、经济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采取了大量的财产保全措施,有效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了案件在执行阶段的顺利执行。

今后,这一法院特有的强制措施,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中,将继续长期地发挥它的作用。

但是,《民诉法》对“财产保全”只规定了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也只有11条,其他司法解释也较少;当前司法实践中,法院审判人民对财产保全措施的理解不透和操作程序不规范。

从而,因“财产保全”而时常造成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矛盾冲突,侵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这里暂不说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不足,也不讲地方保护的影响和干扰,单就法院本身在采取这一强制措施存在不当之处作些分析。

这些不当之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对申请人有求必应,审查时把关不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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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的功能界定与思考关键词: 财产保全/金钱债权/执行内容提要: 财产保全制度是为保障民事私权的实现而设置的,其所适用的案件类型应界定为金钱请求的案件,法院无权依职权采取且只需做形式审查。

其申请的理由仅是无法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担心即可。

在宽泛的申请背后,为保护债务人的益应确立担保为一般原则,但也有例外。

一、财产保全的功能界定我国理论界在论及财产保全时观点不一。

具体有:“便利执行说”、“权益担保说”、“临时救济说”、“辅助程序说”、“强制措施说”等。

理论上的混乱源于立法的粗疏,财产保全功能的界定关乎着财产保全制度的启动、实质条件、担保、保全对象、实施等一系列相关问题。

混乱的理论必然会导致实践上的无序与低效。

笔者认为,我国理论界之所以有众多的分歧,在于各自论述的角度不同,“权益担保说”是从财产保全能否产生优先权或在多个债权人分配债务人财产时,应如何确定顺位的角度论述的,在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德国等都对保全优先权作了相应的规定;“临时救济说”仅仅是运用了与大陆法系惯用的“假扣押”不同的用以规定英美法系财产保全的术语;“辅助程序说”所看到的是财产保全的暂时性即只能扣押,不能施以拍卖、变卖,是为强制执行所进行的保障辅助程序;“强制措施说”则是囿于我国对财产保全所作的狭隘理解,即从我国对财产保全所作的定义来看都是将其界定为强制性的措施。

究其实质,财产保全从起源①到各国设置财产保全的目的来看,其真正的作用在于保障当事人私权的实现,甚至为了能够控制债务人的财产,不论在大陆法系还是在英美法系都设置了不同程度的对人的控制保全。

为此,财产保全对于金钱债权的实现不可不谓意义重大。

在将财产保全制度的功能界定为“民事私权实现保障制度”后,下文将对我国现行的法律规范及理论和实践中的相关问题作重新的思考。

二、财产保全的启动财产保全是由两个程序构成的:财产保全的裁定取得和财产保全的执行实施,财产保全执行的启动因篇幅所限,在此不予论及。

在此所论述的仅是财产保全裁定取得的启动,这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启动的主体,另一个是启动的时间。

(一)启动的主体:法院不能依职权采取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财产保全分为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和诉前财产保全,二者的区别之一就是启动的主体,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既可以由法院依职权启动,也可以由当事人申请,而诉前财产保全只能由利害关系人申请。

笔者在考察域外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后,认为法院无权启动财产保全程序。

从理论上讲,财产保全从功能界定看不是一种强制性的措施,其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私权得以顺利和充分实现而为债权人所设置的一项权利,应通过一定的审理程序才能取得。

在德国,为了获得假扣押应当实施所谓的假扣押诉讼,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920条的规定,假扣押诉讼以提交假扣押申请而开始,假扣押诉讼涉及的是简易的审判程序,其以裁判结束,在申请被许可后,其裁判必须被执行[1](P·427)。

在法国,其取得既可以依据单方申请而不给予对方机会的“单方保全诉讼”,也可以通过“紧急审理程序”以判决的方式取得,但“单方保权诉讼”的使用频率远远低于“紧急审理程序”[2](P·261-262)。

在我国的台湾地区,因债权人于强制执行要件完备前,遇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情事及强制执行要件完备后,虽然可以强制执行,但权利却不能完全实现的情况时有发生,故应设简易程序以保全执行。

因此程序只须申请不需证明,故为简易程序(特别程序)的一种[3](P·780)。

并且不论是在德国还是在我国的台湾地区,都将财产保全界定为是当事人的一种“请求权”。

②在日本,法律明文规定,保全的裁定和保全的执行必须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

③为此财产保全裁判程序的启动应由债权人自主决定,法院应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这既是基于法院无从掌握另一方当事人是否有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情况,也涉及到在司法实务中,对另一方当事人有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情况很难举证和判断,一旦出现保全错误就会涉及到赔偿问题,所以,在我国,即使现行法律作出了法院依职权可以裁定财产保全,但在司法实务中也因裁定错误需赔偿的缘故,无任何法院依职权主动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使法律形同虚设。

在我国之所以规定法院可以依职权作出财产保全裁定,除因对财产保全功能定位的偏颇外,④也是我国审判职权主义的一种体现,在目前审判方式的重新定位下,更应还权,既可体现财产保全的本源功能也可矫正法院权力行使的错位。

鉴于我国当事人法律知识参差不齐,在确有必要采取财产保全而当事人并未提出申请时,法院应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不申请保全将会产生的后果,而最关心其合法权益的是当事人本人,这样可以避免当事人因某种原因或缺乏法律意识在没有行使权利时所造成损失。

(二)启动的时间:在执行终结前的任何时间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对保全程序的适用时间作出明确规定,通观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保全程序适用三个时间段:诉讼(一审)开始前,即通常所说的诉前保全;诉讼进行中(包括一审、二审、再审),即通常所说的诉讼保全;一审判决以后当事人上诉的案件,在二审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由一审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但对于判决生效后至执行程序启动前,当事人能否申请财产保全,法律没有规定,出现真空地带。

有的债务人就是钻了这个空子,在作出判决后至判决规定的义务履行期届满之前隐匿、转移资产、挥霍资金,最终导致裁判无法得到执行。

基于我国财产保全功能定位的偏颇,仅在立法中确立了诉前保全程序和诉讼中的财产保全,针对司法实务中因缺失执行程序前财产保全规定的现实,有一种观点提出应建立诉后财产保全制度的建议,但其只能治标,并不能治本,并且会导致法律规定的复杂和烦琐。

从财产保全设置的功效来看,其目的是为了保障执行的实现,因此在没有执行终结之前的任何时间都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即在起诉前、诉讼中、执行开始前,甚至在执行开始后,在执行终结前都可,如在我国台湾地区,虽然规定债权人取得合法的执行依据后,应据此执行依据直接申请执行法院对债务人进行强制执行,而无保全强制执行的必要,故不允许债权人申请保全。

⑤但在实务中,因申请强制执行的程序不如申请假扣押的程序迅速,⑥所以常有以取得本案执行依据的债权人仍然利用假扣押的程序,以达到迅速保全的目的。

因对于法院来说,如果债权人在申请假扣押时未表明其已经取得本案执行依据的事实,法院当无不准许的理由。

且在债务人就此提起异议,假扣押系因有瑕疵应被撤销,但债权人或许已达到目的并进行本案的强制执行了[4](P·202-203)。

所以为了真正贯彻财产保全的功能,不仅无需设置诉后财产保全制度,还应取消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的划分规定,规定在任何阶段都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三、财产保全的实质条件现行法律仅是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和“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的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这使得理论和司法实务界在确定案件的类型、申请的理由、是否担保和审查的形式等问题时定位偏颇。

1·案件的类型:系为金钱请求的案件现行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何种类型的案件才能申请财产保全,但理论界和实务界通行的观点是将案件的类型确定为给付之诉。

但在目前酝酿民事诉讼法修改,完善我国财产保全程序,增加行为保全内容的情况下,我们不得不作前瞻性考虑。

给付之诉,按请求给付的内容不同,可分为物的给付之诉和行为的给付之诉。

所谓物的给付之诉,是指以一定的物作为给付内容的诉,其中根据物的种类不同,物的给付之诉又可分为特定物给付之诉和种类物给付之诉。

所谓行为的给付之诉,是指以一定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作为给付内容的诉,如要求修理损坏的房屋、停止某种侵权行为的实施等。

但对行为给付之诉,按照大陆法系民事保全的分类应申请假处分,大陆法系中的假处分是指债权人为了保全金钱请求以外的请求的强制执行,或对争执的法律关系,有确定暂时状态的必要,法院依照债权人的申请,裁定强制或禁止债务人为一定的行为,以及就有争执的法律关系确定暂时的状态。

所以若对行为给付之诉申请禁止或为某种行为时只能申请假处分而不能申请假扣押,假扣押在大陆法系只能禁止债务人处分财产,即只能适合物的给付之诉。

另外诉的类型还分为确认之诉和变更之诉,在理论上对其是否有执行力还存有争议,若我国采取大陆法系的模式,将财产保全分为假扣押和假处分,按现在理论对哪种类型的案件应申请假扣押,哪种应申请假处分的类型划分上会显得复杂和混乱,如前所述在给付之诉中既包含了假扣押也包含了假处分,为此,不妨借鉴大陆法系的通行理论,以是否是金钱请求作为划分的标准,将财产保全的案件类型界定为金钱请求的案件类型,这样既简单、明了又与大陆法系通行的理论相一致。

并且为了保障民事私权的实现功能,可借鉴域外法的规定,对所有的金钱请求,无论是附条件的或是附期限的都可以提出申请,如在法国,申请财产保全只需三个条件:⑴只要求有“似乎原则上有根据的债权。

”债权不必已到履行期或金额已经确定,但必须是金钱债权;⑴紧急性;⑴能被保全扣押的财产[5](P·156-157)。

在日本,根据民事保全法第20条规定,对于以金钱支付为目的的债权,如不进行假扣押就不能强制执行或有对强制执行产生困难之虞时,可以发出假扣押命令。

即法国和日本都是将财产保全的案件类型界定为金钱债权的请求。

2·申请的理由: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担心首先,从大陆法系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看,假扣押除了具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诉讼要件外,还必须具备特别要件即:⑴须有保全强制执行的金钱请求或可以转化为金钱请求的请求。

⑴须有保全强制执行的必要即有日后不能强制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担心。

债权人就假扣押的原因有提出能即时调查的证据,以释明的义务。

不过,事实上,要释明假扣押的原因并不太容易。

所以,虽然没有提出释明,而债权人愿意就债务人可能受到的损害,提供法院所定的担保时,也可以补充释明的不足[4](P·57)。

其对财产保全的适用可以说是一种宽容积极的态度,体现出遵循财产保全制度本源的理念。

其次,从英美法系看。

英美法系对假扣押进行的则是一种严格的解释,在美国,大多数州允许在具体、有限的情况下采取假扣押的临时性救济措施。

如纽约州仅仅允许在以下五种情况下采取假扣押措施:⑴被告在该州就没有住所同时也没有资格在该州从事商业活动的外国公司;⑴被告是该州的居民但是尽了最大努力仍不能将传票送达被告;⑴被告为了欺骗原告而转让、隐匿、处置、抵押或者将财产转移出该州,或者将要实施这些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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