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劳动保障监察员管理办法
劳动保障监察若干规定2024年
劳动保障监察若干规定2024年合同目录第一章:总则1.1 规定目的1.2 适用范围1.3 基本原则第二章:劳动保障监察机构2.1 机构设置2.2 职责与权限2.3 监察人员第三章:劳动保障监察内容3.1 劳动合同监察3.2 工资支付监察3.3 劳动条件与劳动保护监察第四章:劳动保障监察程序4.1 监察启动4.2 调查取证4.3 处理决定第五章:劳动保障监察方式5.1 日常监察5.2 专项监察5.3 举报投诉处理第六章:劳动保障监察结果6.1 监察结果的告知6.2 监察结果的执行6.3 监察结果的申诉第七章:法律责任7.1 违法责任7.2 处罚措施7.3 法律救济第八章:附则8.1 规定解释权8.2 规定施行日期8.3 其他事项第九章:签字栏9.1 监察机构代表签字9.2 用人单位代表签字9.3 签订时间9.4 签订地点合同编号______第一章:总则1.1 规定目的为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特制定本规定。
1.2 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劳动保障监察活动。
1.3 基本原则劳动保障监察应遵循合法、公正、及时、有效的基本原则。
第二章:劳动保障监察机构2.1 机构设置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2.2 职责与权限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2.3 监察人员2.3.1 监察人员资格监察人员应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业务能力。
2.3.2 监察人员职责监察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公正执行任务。
2.3.3 监察人员纪律监察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保守工作秘密。
第三章:劳动保障监察内容3.1 劳动合同监察3.1.1 合同签订监察用人单位是否与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3.1.2 合同履行监察劳动合同的履行情况,确保合同条款的合法性和执行的规范性。
3.1.3 合同变更、解除监察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意见》(晋政发[2007]18号)导读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意见》(晋政
发[2007]18号)导读
王春雷
【期刊名称】《山西政报》
【年(卷),期】2007(000)U08
【摘要】近期以来,我省部分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侵害劳动者特别
是广大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现象比较突出,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
针对上述情况,省政,府出台下发了《关于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通观该《意见》,有以下几个突出特点。
【总页数】1页(P4)
【作者】王春雷
【作者单位】无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3
【相关文献】
1.《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改进和加强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意见》(晋政发[2007]24号)导读 [J], 王劲松
2.《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餐饮业和食堂卫生安全工作意见》(晋政发[2007]22号)导读 [J], 董甲辰
3.《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城乡社会救助工作的意见》(晋政发
[2007]26号)导读 [J], 王文
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食品小作坊监管工作的意见》(晋政发[2007]23号文件)导读 [J], 董甲辰
5.《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强化乡村基层组织职责加强农村社会管理的意见》(晋政发[2007]25号)导读 [J], 王文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山西省劳动保护暂行条例
山西省劳动保护暂行条例状态:失效发布日期:1988-11-30 生效日期: 1989-03-01发布部门: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文号:(1988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88年11月30日公布自1989年3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与监督第三章劳动保护监察第四章工程建设和劳动场所第五章生产设备第六章安全教育和安全检查第七章劳动保护用品第八章工作时间第九章女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第十章伤亡事故调查和处理第十一章奖励与惩罚第十二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资企业及其他企业和有生产活动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劳动保护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依靠科技进步,实行科学管理,加强安全教育,提高劳动者技术素质,采取防范措施,消除和制止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与健康的一切不良条件和行为。
第四条劳动保护工作实行国家监察、行政管理、群众监督相结合的体制。
各级劳动部门行使劳动保护监察权;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本单位、本行业的劳动保护行政管理;工会组织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二章管理与监督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所辖区域的劳动保护工作,组织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实施。
劳动保护工作及专项投资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各级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应贯彻执行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建立健全本系统、本行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实行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负责制定和管理本系统、本行业范围内的劳动保护规划,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制定和实施劳动保护年度计划,不断改善劳动条件;指导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安全教育;组织劳动保护的科学研究和新技术推广;组织安全生产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和防止尘毒危害;组织和参加事故调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规范聘请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工作的通知-劳社厅发[2001]7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规范聘请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工作的通知正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规范聘请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工作的通知(劳社厅发〔2001〕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为进一步贯彻实施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加强与有关部门和群众组织的配合和协作,推进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制度建设,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从有关单位聘请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
现就规范聘请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是指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从有关政府部门和工会、妇联、共青团、新闻单位、企业等单位的工作人员、新闻工作者、劳资管理人员中,聘请对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的人员。
各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做好聘请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的工作,充分发挥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在宣传劳动保障法律知识和协助查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二、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必须具备的条件是: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宪法和法律;熟悉劳动保障法规政策和业务工作;遵守监督工作纪律,保守工作秘密;坚持原则,公道正派;经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或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法律与监察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
三、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的主要职责是: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国家劳动保障政策;依法对各类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反映、转递人民群众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控告;反映人民群众对贯彻实施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工作的建议、意见和要求。
四、聘请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应当由所在单位推荐人选,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审核后,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领导批准。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已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9次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郑斯林二0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范劳动保障监察行为,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所属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以下简称劳动保障法律)的情况进行监察,适用本规定;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规定执行;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情况进行劳动保障监察,根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实施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劳动保障监察实行回避制度。
第五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及其劳动场所的日常巡视检查,应当制定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规划,确定重点检查范围,并按照现场检查的规定进行。
第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有关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情况的书面材料应进行审查,并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和查处。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资格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劳动保障监察人员的管理,提高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水平,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全国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工作人员,包括正式编制人员、聘任制人员和兼职人员。
第三条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热爱社会主义事业。
(二)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具有全日制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法律、经济、管理等相关专业优先。
(四)具备较强的法律、政策、业务知识和实际操作能力。
(五)身心健康,能够胜任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二章资格认定第四条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资格认定分为以下等级:(一)初级劳动保障监察员:具备上述基本条件,取得初级劳动保障监察员资格证书。
(二)中级劳动保障监察员:具备上述基本条件,取得中级劳动保障监察员资格证书。
(三)高级劳动保障监察员:具备上述基本条件,取得高级劳动保障监察员资格证书。
第五条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资格认定程序:(一)报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
(二)审核: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报上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
(三)考试:由上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组织考试,考试内容包括法律法规、政策理论、业务知识等。
(四)考核:考试合格者,由上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进行考核,考核内容包括政治素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等。
(五)发证:考核合格者,由上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颁发相应等级的劳动保障监察员资格证书。
第三章资格管理第六条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资格证书实行年度审核制度。
年度审核不合格者,由发证机关收回资格证书。
第七条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五年。
有效期满前,持证人应参加继续教育,并经考核合格,方可重新申领。
第八条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调离、辞职、退休或因其他原因离职时,应将资格证书交回发证机关。
第九条劳动保障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收回资格证书:(一)违反法律法规,受到党纪、政纪处分或刑事处罚的。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开展劳动保障监察两网化管理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开展劳动保障监察两网化管理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9.09.09•【字号】晋人社厅发[2009]49号•【施行日期】2009.09.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其他规定正文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开展劳动保障监察两网化管理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晋人社厅发[2009]49号)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省劳动保障监察总队:为加强劳动用工的全面监管,加快两网化建设步伐。
今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保障监察两网化管理工作试点城市名单的通知》(人社厅发[2009]5号),已将我省太原、长治两市作为全国劳动保障监察两网化管理工作的试点城市。
同时,省厅下发了《关于做好试点城市劳动保障监察两网化管理工作的通知》(晋人社办发[2009] 1号),并在其余9个市各确定2个县(区)作为省级劳动保障监察两网化管理试点县(区)。
为使确定为国家和省的试点市、县,加快步伐,积极推进,提升水平,划分网格,建立网络,为我省全面实施两网化劳动用工动态监管提供经验。
特提出以下指导意见:一、两网化管理的目的和内容所有试点市、县(区)要在本行政区域内建成覆盖城乡的劳动保障组织监察体系和健全的制度体系,充实加强一线监察执法力量,实现执法重心下移;建立劳动用工信息数据库和劳动保障监察网络化管理平台,全面掌握城乡各类用人单位劳动用工情况,实现主动监管、全面监管、动态监管,全面提高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执法效能,保障劳动保障法律法规顺利贯彻实施,及时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有效预防和查处违法行为,促进劳动关系和谐和社会稳定。
劳动保障监察网格化管理:是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部门按照劳动保障监察管辖范围,以街道(乡镇)或社区(乡村)为基础划分网格,每一网格配备一定数量的监察工作人员,明确管理区域、管理人员、管理职责、管理目标,通过采集网格区域内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包括单位基本情况、用工人数、用工备案、合同签订、工资支付、工作时间、社会保险等内容),指导和督促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形成全覆盖、全方位、全动态、全过程监督检查的劳动保障监察执法网,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实施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法制工作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晋人社厅发[2010]62号【发布部门】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日期】2010.04.24【实施日期】2010.04.2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实施办法》的通知(晋人社厅发[2010]62号)各处室,公务员局、外专局、劳动监察局,各直属单位:为规范我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山西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0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实施办法》。
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四日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山西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0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和特定事项,涉及或者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在其管理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厅机关制定的内部管理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厅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和公布,适用本办法。
厅直属单位不得以厅名义制定并公布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转变。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合法、适当、协调的原则,厅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网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网站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0.02.02•【字号】晋人社厅发[2010]13号•【施行日期】2010.02.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网站管理办法》的通知(晋人社厅发[2010]13号)厅机关各处室,公务员局、外专局、劳动监察局,各直属单位:为加强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网站管理,确保网站高效、安全运行,及时、准确、规范地发布各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充分发挥网络宣传作用,根据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中国山西”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我们编制了《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网站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网站管理办法二〇一〇年二月二日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网站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网站管理,确保网站高效、安全运行,及时、准确、规范地发布各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充分发挥网络宣传作用,切实把网站建设成为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政务公开的渠道、对外宣传的窗口和服务公众的桥梁,根据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中国山西”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网站包括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门户网站和各处室,公务员局、外专局、劳动监察局,各直属单位(以下简称各处室、局、单位)举办的业务网站。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门户网站(网址: ,以下简称“门户网站”)是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政务信息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厅政府信息发布的重要平台,是我厅政民互动的重要窗口。
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内容分类】劳动保障法制工作【分类细目】劳动保障监察【时效性】有效【颁布单位】劳动部【颁布日期】 1994.11.14【实施日期】 1995.01.01 【失效日期】【失效说明】【标题】关于发布《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文号】劳部发〔1994〕448号【主题词】【正文】关于发布《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为适应开展劳动监察工作的需要,加强劳动监察员管理工作,树立勤政廉政的好风气,建立一支政治素质、业务素质较高的劳动行政执法队伍,保障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监督检查人员的规定,我部制定了《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劳动监察员管理工作,规范劳动监察行为,提高劳动监察工作质量,保障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监督检查人员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劳动监察员进行管理和监督。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管理工作,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第三条劳动监察员是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执行劳动监督检查公务的人员。
第四条劳动监察员必须坚持严肃执法、文明执法原则,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劳动监察员和兼职劳动监察员。
专职劳动监察员是劳动行政部门专门从事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兼职劳动监察员是劳动行政部门非专门从事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
兼职监察员,主要负责与其业务有关的单项监察,须对用人单位处罚时,应会同专职监察员进行。
第六条劳动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劳动监察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件,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暂行管理办法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暂行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全国总工会•【公布日期】1991.08.01•【文号】工厅经字[1991]1737号•【施行日期】1991.08.01•【效力等级】团体规定•【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印发《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11年5月24日,实施日期:2011年5月24日)废止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暂行管理办法(1991年8月1日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工厅经字(1991)1737号)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的管理,充分发挥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在“国家监察、行政管理、群众(工会组织)监督”相结合的安全生产工作体制中的作用,根据国家劳动保护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全国总工会颁发的《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国总工会任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及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任命,并由全国总工会统一发证的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
组织管理第三条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的管理工作由同级工会负责,接受任免机关的指导,任免机关应建立管理档案。
第四条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的条件和任命程序,按全国总工会颁发的《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暂行条例》办理。
未达到《条例》规定条件的现职工会劳动保护干部,需经劳动保护岗位培训合格后,方可任命为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
第五条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对同级工会和任免机关负责。
根据工作需要,任免机关可临时商调熟悉有关专业的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代表工会参加安全评价、安全检查、“三同时”审查验收和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等工作,其所在单位应给予支持。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监督检查职权受到不公正待遇时,任免机关应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六条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队伍应保持相对稳定。
离休、退休、退职的需及时上报任免机关。
确因工作需要调离岗位的。
监察总队案卷管理办法
监察总队案卷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劳动保障监察文书材料立卷、归档、管理和利用工作,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劳动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案卷是指山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总队(以下简称“总队”)在依法开展劳动保障监督检查、实施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制作并使用的文书和所取得的证据载体材料,以及产生的其他具有法律效力或者法律意义的文书材料。
第三条总队案卷属于总队档案材料的组成部分,应按规定整理立卷,交由综合办公室档案管理人员统一管理。
第四条总队应设置专职或兼职档案员负责档案管理工作,有关科、室、部门人员应积极配合档案员做好案卷档案管理工作。
第五条劳动保障监察案卷一般为一案一卷;特殊情况下根据需要可分正卷、副卷。
案卷各类文书材料齐全,手续完备;科学编目,利于检索;装订规范,利于保存。
第六条案卷的整理、立卷、装订工作由案件承办人负责,科室进行联合监察的,由主办科室承办人负责。
案件承办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应注意收集、保管与案件相关的材料、文书,在组卷整理时做好材料、文书的筛选、检查、修补工作,确保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
第七条案卷文书材料按下列顺序排列(1)卷宗封面;(2)卷宗目录;(3)投诉举报登记表;(4)投诉举报材料;(5)按时间先后顺序进行排列的调查处理过程涉及的所有文书、证据;包括询问通知书(含送达回证);、立案审批表、调查询问笔录、先行保存证据通知书、提取证据材料登记表、调查取证材料、委托鉴定书、鉴定报告、调查终结报告、案件讨论记录、责令改正决定书(含送达回证、整改报告、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含送达回证);、当事人陈述、申辩材料、陈述、申辩笔录、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含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含送达回证、听证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当场处罚决定书(含送达回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书、罚款回执、结案审批表、卷宗封底等。
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省直管单位工资保证金制度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省直管单位工资保证金制度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8.06.25•【字号】晋劳监总发[2008]第10号•【施行日期】2008.06.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省直管单位工资保证金制度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晋劳监总发[2008]第10号)中央驻晋、省属用人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现将《山西省省直管单位工资保证金制度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并将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反馈省劳动保障监察总队。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山西省省直管单位工资保证金制度实施细则(试行)第一条根据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山西省建设厅、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关于印发《山西省工资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晋劳社厅发[2007]150号),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预存工资保证金的对象(一)建设单位和在晋承揽工程项目的中央、省属建筑施工企业。
(二)发生过拖欠工资的其他中央、省属、外商投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称其他用人单位)。
第三条预存工资保证金的额度计算(一)以项目为单位,按全部施工项目工程合同造价的如下比例预存工资保证金,其中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各承担50%。
1、50万元以下的,按工程造价的5%预存;2、50万元--1000万元(含1000万元),按工程造价的4%预存;3、1000万元--5000万元(含5000万元),按工程造价的3%预存;4、5000万元--10000万元(含10000万元),按工程造价的2%预存;5、10000万元以上的,按工程造价的1%预存。
(二)发生过拖欠工资的其他用人单位,预存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3倍的工资保证金。
第四条预存、启用和返还工资保证金的程序(一)由总队向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及其他用人单位发出《预存工资保证金通知单》。
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劳动用工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劳动用工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7.04.25•【字号】晋劳社厅发[2007]50号•【施行日期】2007.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劳动用工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晋劳社厅发[2007]50号)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直各委、办、厅、局,各用人单位:为规范劳动用工秩序,加强劳动用工管理,全面推进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2000年劳动保障部令第10号)、《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46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山西实际,我厅制定了《山西省劳动用工备案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要加快劳动用工备案信息化进程,省厅将研制开发并在全省推广使用相关管理软件,逐步实现通过互联网备案。
省市两级及有条件的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依托金保工程,尽可能创造条件实现数据上网,2008年底前省市县三级基本建立劳动用工信息基础数据库,省市两级实现劳动用工信息数据的交换与共享,并与国家联网。
二、要加强对劳动用工备案工作的宣传培训,通过新闻媒体大力宣传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不断增强用人单位进行劳动用工备案的主动性,对不按规定进行劳动用工备案、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典型事例进行曝光。
要通过深入用人单位宣讲、办班培训、经验交流等形式,使用人单位进一步熟悉劳动用工备案的目的作用、方法步骤、程序内容等,推动劳动用工备案工作顺利开展。
三、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将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备案情况,列入劳动保障监察年审及专项执法检查的内容。
对用人单位不按规定进行劳动用工备案、不认真执行劳动合同制度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开展2019年度劳动保障监察书面审查暨诚信等级评价工作的通知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开展2019年度劳动保障监察书面审查暨诚信等级评价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9.07.04•【字号】•【施行日期】2019.07.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开展2019年度劳动保障监察书面审查暨诚信等级评价工作的通知各中央驻晋、省属国有企业,省级登记注册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派遣机构:为维护好劳动者合法权益,督促企业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根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山西省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实施办法》(晋人社厅发〔2017〕109号)的要求,我厅决定从2019年7月起开展2019年劳动保障监察书面审查和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审查范围(一)中央驻晋、省属国有企业及其子、分公司和分支机构;(二)省级工商登记注册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派遣机构。
二、审查内容用人单位2018年度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情况,具体包括:(一)用人单位基本情况;(二)用人单位劳动用工情况;(三)工作时间和工资支付情况;(四)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情况;(五)工会建立、集体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六)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情况;(七)参加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情况;(八)劳务派遣机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情况;(九)中央驻晋、省属用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情况;(十)劳动用工备案情况;(十一)劳动用工守法诚信情况。
三、审查程序(一)准备阶段省人社厅统一布置书面审查工作,组织用人单位开展书面审查,对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进行宣传,培训时间由省劳动监察局(总队)结合实际另行通知。
用人单位如实填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申报表》(见附件1)和《2019年劳动保障监察书面审查手册》。
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制度5篇
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制度5篇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制度篇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企业和职工的行为,维护企业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企业和全体职工,职工包括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普通职工;对特殊职位的职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职工享有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等劳动权利,同时应当履行完成本职工作、遵守企业规章制度和职业道德等劳动义务。
第四条、企业负有支付职工劳动报酬、为职工提供劳动和生产条件、保护职工合法劳动权益等义务,同时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用工自主权、工资奖金分配权、依法制定规章制度权等权利。
第二章、企业劳动用工制度第一节、职工招用与培训第五条、职工应聘企业职位时,一般应当年满18周岁(必须年满16周岁),并持有居民身份证、健康证等合法证件。
第六条、职工应聘企业职位时,应当已与其他用人单位合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并如实填写《面试人员登记表》,不得提供虚假信息。
第七条、职工应聘时提供的居民身份证、职业资格证书、学历证、失业证或解除和终止合同证明等证件必须是本人的真实证件,不得借用或伪造证件欺骗企业。
第八条、企业加强职工的培训和教育,根据职工素质和岗位要求,实行岗前培训、职业教育或在岗培训教育,培养职工的职业自豪感和职业道德意识。
第九条、企业提供专项培训经费选送职工专业技术脱产培训涉及有关事项,由劳动合同或培训协议另行约定。
第二节、劳动合同管理第十条、企业招用职工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由双方各执一份。
第十一条、企业对新录用的职工实行试用期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期限的长短,设定试用期。
第十二条、企业与职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十三条、劳动合同的履行、解除、终止应当严格遵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国家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山西省劳动保障监察员管理办法
晋劳社厅发[2007]111号
第一条为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员管理工作,规范劳动保障监察行为,提高工作效能,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劳动保障监察员,是指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中执行劳动保障监督检查公务的人员。
第三条劳动保障监察员的选拔、培训、任命、履责、考核等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级劳动保障监察员的任职条件审查和日常管理工作。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导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员管理工作。
省劳动保障厅负责全省劳动保障监察员任职前的任职资格培训、考试
和核发劳动保障监察员证件和标志工作。
第五条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具备以下任职条件:
(一)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热爱劳动保障事业;
(二)熟悉劳动保障业务,熟练掌握和运用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知识;
(三)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忠于职守,勤政廉洁;
(四)除合同制工人以外的在编、在岗人员;
(五)经劳动保障部或省劳动保障厅劳动保障监察任职前培训合格;
(六)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在劳动保障监察员岗位的,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不具备大专文化程度的,三年内必须达到大专文化程度。
(七)本办法实施后新录用或调入拟从事劳动保障监察的,应当具备本条第六项规定的相应文化程度。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劳动保障监察员的补充,可以从劳动保障系统内选拔,也可以面向社会公开选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择优录用。
第七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建立劳动保障监察员培训制度,制定培训计划,年培训时间不少于一周,对其进行政治素质、思想作风和专业理论知识等培训,不断提高劳动保障监察队伍整体素质。
第八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初任劳动保障监察员培训和《劳动保障监察证》有效期期满的劳动保障监察员换证培训。
第九条凡符合劳动保障监察员任职条件的,由所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填写劳动保障监察员审批表,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后,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获得劳动保障监察员任职资格。
获得任职资格的劳动保障监察员,由所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任命,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颁发劳动保障部统一监制的《劳动保障监察证》和执法标志。
《劳动保障监察证》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条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三)受理举报投诉案件,依法采取必要的手段和程序收集有关证据,提出处理意见;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五)依法移送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违法案件;
(六)执行上级的决定或命令;
(七)保守在履行职责中获知的商业秘密和为举报人保密;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劳动保障监察员在调查、检查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不利于案件处理或有损政府形象的言论;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放弃行政执法权;
(三)拒绝执行上级依法做出的决定或命令;
(四)隐瞒事实、伪造证据、徇私舞弊或违反法定程序;
(五);泄露国家秘密、案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
(六)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
(七)从事或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八)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劳动保障监察员因调动、辞职、辞退、退休或其他原因离开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岗位的,所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收回其《劳动保障监察证》和执法标志,并逐级上交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第十三条《劳动保障监察证》或执法标志遗失后,应立即向所在单位报告,并以单位名义在市级及以上报刊上登载声明作废启事,经发证机关审核后,予以补发。
第十四条劳动保障监察员在执法活动中要佩戴劳动保障部统一监制的劳动保障监察标志(胸牌和臂章),胸牌编号与所持劳动保障监察证件号码必须一致。
劳动保障监察员在非执行公务时不得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
第十五条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从德、能、勤、绩、廉等方面进行年度考核,考核奖励办法依照国家公务员有关考核奖励办法执行。
连续三年考核合格等次以上的,由所在单位推荐参加劳动保障部或省组织的换证轮训,经考试合格后换发新证。
未按规定参加考核或经考核不合格的、未定考核等级的,注销劳动保障监察证,取消其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资格,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整其工作。
第十六条劳动保障监察员不按本办法第十条履行职责,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由所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任命机关撤销任命、收缴其劳动保障监察证件,并按干部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施行。
2007年9月1日青山埋白骨,绿水吊忠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