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我国商事习惯的适用规则
民商事法律制度
民商事法律制度介绍民商事法律制度是指适用于民商事领域的法律规范。
它是社会经济活动的基本规则,保护市场秩序,维护公平正义,促进经济发展。
在现代社会中,法律对于民商事活动的规范非常重要,它为各种商业交易和民事关系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保障。
民商事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在制定和执行民商事法律制度时,有一些基本原则被广泛遵循:1.平等自由原则:民商事法律制度要保障市民和商业主体的平等自由。
这意味着市民和商业组织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和权益,可以在自由的环境中开展经济活动。
2.确权原则:民商事法律制度要确保市民和商业主体的权益得到有效的保护和确认。
这包括知识产权、合同权益、财产权益等。
3.自愿原则:民商事法律制度强调自愿和自主选择的原则。
市民和商业组织可以自主选择与之合作的对象,并在相互之间达成合同和协议。
4.诚实信用原则:民商事法律制度强调诚实守信的原则。
市民和商业组织在经济交易中应该遵守诚实守信的基本要求,不得采取欺诈、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
5.公平竞争原则:民商事法律制度要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
竞争是促进市场经济发展和创新的重要动力,法律应当确保市场竞争的公平性和透明度。
民商事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民商事法律制度包括了广泛的领域和内容,其中一些主要的方面包括:合同法合同法是民商事法律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
合同是市民和商业组织之间进行经济交易的基本形式,合同法规定了合同的成立、履行、变更和解除等各个方面的规则。
合同法旨在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公平交易法公平交易法是为了维护市场竞争的公平性而制定的法律规范。
它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如垄断、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等。
公平交易法旨在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保护消费者利益,促进企业健康发展。
公司法公司法是为了规范和管理公司组织而制定的法律体系。
它规定了公司的设立、组织形式、权责关系、股东权益等问题。
公司法的目标是保护投资者权益,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促进企业的健康发展。
民法典视野下我国商事习惯的司法适用
民法典视野下我国商事习惯的司法适用摘要:作为制定法之后的补充,商事习惯不仅是商人的行为准则,而且也是司法裁判的重要依据。
根据对以往判决书的分析不难看出,在民法典的视角下,我国司法实践并没有将商事习惯的司法适用机制进行同化,其仍独立于我国民法典相关的使用路径之外。
但是,由于对商事习惯概念、认定标准以及识别标准等认识不足,导致其优势无法得以发挥。
关键字:民法典商事习惯司法适用一、商事习惯司法适用的旺盛活力及与民事习惯适用特点的异质化1.1商事习惯司法适用的旺盛活力仅从适用商事习惯进行裁判的相关案件中不难看出,在裁判书中通过商事习惯来解决纠纷的案件数量较多,并逐年成上升的趋势,由此也可以看出商事习惯在商事实践以及纠纷案件的裁判中具有明显的优势作用。
就从地区分布而言,浙江、广东等商业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通过应用商事习惯进行案件裁判的数量较多,而中西部的相关身份则较少。
由此也可以看出,商事习惯的发展需要依托于经济市场的活跃度以及动态的财务关系。
而从商事习惯在裁判书中的作用来看,商事习惯具有多种司法功能,主要可以分为程序法以及实体法功能。
程序法功能主要指的是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对于事实的推定和证据的评价;实体法功能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即对于合同漏洞的弥补,包括但不限于对公司章程的解释、法律的解释等;另一方面则是对法律漏洞的填补。
由此也可以看出,商事习惯不仅具有灵活的表现形式,而且还具有强大的司法功能,因此可以被广泛的应用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解决商事纠纷具有重要作用。
1.2商事习惯与民事习惯适用特点的异质化在民商合一的背景下,立法逐渐从形式逻辑上要件商事习惯于民事习惯同质化,但是由于两者在司法适用上具有较大的差异,导致两者反而趋向于异质化。
商事习惯的司法适用可以说在某种程度上并没有受到民法典第10条的立法限制,而造成此种情况的主要原因就是由于商事习惯的特殊性。
第一,商事习惯的技术性较强。
由于商事习惯主要是针对商人为进行精心设计的,所以其在内容上具有较为深刻的含义。
谈我国商事习惯的适用规则
பைடு நூலகம்
各 国或地 区对商事惯 例 的立 法例 中 ,
具代表性的有 《 美国统一商法典 》在第 1 —
2 5条中分六款对商事惯例的效力、地位、 0 程序规定等进行了详细规定 《日本商法典》 第 1 《 国商法典 》 3 6 条, 德 第 4 条规定等 , 由 此 ,商事习惯地位在其 国内法上确定下来。
( )商事制定法具有局 限性 二 由于制定 法由国家立法机 关依 据一定 程序依法 制定 ,立法成 本较 高 ,且立法机 关的预见 能力是有限的 ,使 制定法在一定 程度上滞后于现 实纠纷 ,不利于实际生活
中对 受害 人 的 司 法救 济 。此 时 就 需 要 商 事
革不断深入 的背景下,商事活动 日趋频繁 , 新型的商业交易模式层出不穷, 而我 国的研 究主要集 中于民事 习惯 、 习惯法与制定法的
商 事 习惯 的 适 用规 则 体 系 ,以 弥补 制 定 法 的 不 足 ,进 一 步 促 进 我 国 市 场 经
济 的发 展 。
关 键词 :商 事 习惯 适 用规 则 在 经 济 全 球 化 和 我 国市 场 经 济 体 制 改
三人 的保 护等 制度就是从交易习惯 中发展
起 来 的规 则 。
内 容 摘 要 :商 事 习 惯 是 商 主 体 在 一 定 区 域 内 的 长 期 商 事 交 易 中 重 复 采 用 从 而对 商主 体具 有 约束 力 的交 易 实践 。 随 着 世 界 市 场 的 日益 融 合 ,商 法世 界 统 一 化 进 程 加 速 实 现 ,我 国 已在 立 法 上 确 立 了 国 际 商 事 惯 例 的 地 位 ,但 对 国 内商 事 习 惯 的研 究 和 论 述 甚 少 ,在
论国际商事惯例在的适用
论国际商事惯例在的适用随着全球化的发展,国际商事交易愈发频繁和复杂,各国商人在经济合作中要处理的问题也越来越多。
为了实现商事交易的顺利进行,各国之间建立了合作框架,其中国际商事惯例在其中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深入探讨国际商事惯例的概念、特点、优点以及适用条件等方面,以期为商界人士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一、国际商事惯例的概念和特点国际商事惯例是国际商事交易中得以适应各国商业实践和国际贸易业务的普遍实践,是国际商事交易中的一项非正式规则。
它以商人在长期交往中遵循的惯例、习惯和风俗为基础,概括各国商事法律规范中共性部分的经验,形成一种共同的商事文化。
与法律、公约等正式规则相比,它没有明确的立法程序,在运作上也没有强制性,但往往在商务谈判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国际商事惯例的主要特点如下:1. 它是一种非正式规则,没有明确的立法程序。
2. 它是一种共同的商事文化和经验总结,以商人在长期交往中的惯例、习惯和风俗为基础。
3. 它是针对各种商事交易类型而形成的普适规范。
4. 它没有强制力,但在商务谈判中往往具有指导性。
5. 它可以代替或补充国际商事法律规范的缺陷和不足。
二、国际商事惯例的优点和作用国际商事惯例的出现和发展,具有以下优点和作用:1. 促进了国际商务的顺利进行。
国际商事惯例的普遍应用,可以帮助各商人之间建立一种相互了解和信任的关系,让双方在交易过程中更加理性、公正地处理问题,从而顺利达成交易。
2. 提高了交易的效率和可靠性。
国际商事惯例在商务交流中提供了一种快速高效的沟通方式,不仅节省了时间和成本,还避免了误解和口舌之争,提高商务交往的可靠性和效率。
3. 对各国商事法律规范提供了有益的补充和提升。
各国商事法律规范中存在的条文、规定不尽完善,而国际商事惯例恰恰可以弥补相关缺陷并且提供了更为完善的解决方案。
三、国际商事惯例的适用条件尽管国际商事惯例有着诸多优点和作用,然而,是否可以适用并不取决于人们的意愿,而是由一定的条件所限制的。
论国际商事仲裁中商事习惯法的法律适用
论国际商事仲裁中商事习惯法的法律适用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商业争端需要通过国际商事仲裁的方式来解决。
在国际商事仲裁过程中,商事习惯法作为一种非正式的法律制度,具有重要的法律适用意义。
本文将就国际商事仲裁中商事习惯法的法律适用进行论述。
一、商事习惯法的概述商事习惯法是指一种非正式的法律制度,它是商业领域中经过一定时间形成的、被广泛应用的、反映经济活动特点的规则和惯例。
商事习惯法的主要特点是:没有明确的法定规定,它是以习惯形成的,通常是根据当地市场状况、行业风俗、国际惯例以及商业行为等因素形成的。
此外,商事习惯法还是一种实践性强的法律制度,它通常是通过商业交易中的实践得以形成和确定的。
二、商事习惯法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适用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商事习惯法作为一种非正式的法律制度,具有以下适用特点:1、商事习惯法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居于重要地位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商事习惯法通常被认为是一种非正式的法律制度,但是在解决商业争端中,商事习惯法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在某些情况下,商事习惯法可以作为实际法来适用,并且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商事习惯法的地位有时甚至超过当地法律。
2、商事习惯法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才能适用虽然商事习惯法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具有重要的地位,但是在适用商事习惯法时,也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
首先,商事习惯法必须是广泛的、被商业界广泛认可的规则和惯例。
其次,商事习惯法必须是商业交易中经过长期的、稳定的实践得以形成和确定的。
最后,商事习惯法必须经过认证并被确认为合法的规则和惯例。
3、商事习惯法的适用具有方便性和快捷性商事习惯法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适用具有很多优势,其中最为明显的是方便性和快捷性。
由于商事习惯法是商业界广泛认可的规则和惯例,因此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仲裁员往往可以根据商事习惯法来裁决争议,这样可以更快更有效地解决商业争端。
4、商事习惯法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适用需要遵循相应的程序在国际商事仲裁中适用商事习惯法时,也需要遵循相应的程序。
民商事习惯的适用规则
民商事习惯的适用规则作者:王伯文来源:人民法院报内容:裁判要旨合同解释方法应当优先适用于民商事习惯的效力判定;法院适用民商事习惯必须满足确定性、公认性、适法性前提条件;在同一民商事案件中存在不同民商事习惯时,应当遵循民商事习惯的效力层次规则。
■案情重庆市信心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科技公司)与重庆两江包装有限公司(下称包装公司)于2006年7月27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包装公司以科技公司的订货传真为依据,为其生产外包装纸箱。
合同约定的结算及付款方式、支付方法为:分三次在货款中扣除2万元的质保金,其余货款每月25日凭供方凭证挂账,货款于次月l0日前支付;合同有效期为1年(至2007年8月1日止)。
至2007年4月合同中止期间,包装公司先后向科技公司提供了l77640.71元的纸箱包装货物;科技公司收到包装公司提供的增值税普通发票6张,共计金额为116858.86元。
科技公司称,收到包装公司6张发票后分8次向包装公司支付货款计113535.96元,其中经银行汇兑5次,计72979元;包装公司派人分别于2006年9月12日领取现金12493元,2007年3月30日、4月4日持编号为No00014130、No00014132号(包装公司出具的6张发票中的2张)发票领取现金22625.72元、5438.24元。
包装公司不认可已领取后两笔现金,认为科技公司尚欠其货款91704.95元(包含2万元铺垫金,除去因产品质量问题降价赔偿款463.76元),遂于2007年5月14日向科技公司发出《货款催收函》,要求付清拖欠货款,并中止向科技公司供货。
2007年5月28日,科技公司以包装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由向重庆市荣昌县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与包装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判令包装公司支付违约金9000元。
包装公司以科技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为由提起反诉,请求驳回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科技公司清偿货款91704.95元及其违约金。
[精编]小议商事习惯适用规则立法
[精编]小议商事习惯适用规则立法商事习惯是指形成于商业实践中并被商人广泛接受的行业惯例。
在商业活动中,商事习惯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它们不仅约束商人的行为,还为商事争端的解决提供了有效的方法。
尽管商事习惯的力量很强,但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规定其效力和适用范围,这在商业活动中往往会引发一些难以处理的问题。
因此,一些国家的立法机构已经开始考虑将商事习惯纳入法律体系,并为其立法。
如何将商事习惯纳入法律体系并进行立法呢?当前国际上普遍采取的做法是将商事习惯纳入适用规则,这些规则不是法律规则,而是某种形式的声明或公约,具有行业范围内的约束力。
比如,国际贸易惯例(Incoterm)、银行国际行为惯例(UCP)等,就是将习惯法概括和补充的修辞性条款标准文件。
在中国,商事习惯已经被广泛应用到商贸、投资等领域中,但是在法律层面上尚未得到明确规定。
大部分商事习惯可以在民事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但是确立其效力和适用范围显得十分必要,这对于商业活动的规范和保障都是非常重要的。
因此,中国应该在这方面加强立法工作。
建设性地说,可以考虑参照国际惯例,成立由商家、律师、学者、公证员、仲裁员等各方共同组成的商事习惯适用规则委员会,由该委员会主持制定适用于各类商事活动中的商事习惯规则,并依法公布。
同时,应明确商事习惯的适用范围。
商事习惯的适用范围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其一是明确商事习惯适用于哪些业务领域。
商事习惯的适用范围应包括商贸、投资、金融、物流等各个领域,以保证商业活动的正常进行。
其二是明确商事习惯适用于哪些类型的合同。
商事习惯适用于各类合同,如销售合同、物流合同、金融合同等。
其三是明确商事习惯的地域适用范围。
商事习惯一般具有业内范围,但是在一些涉及多个国家或地区的商业活动中,商事习惯也应具有跨国或跨地域适用范围。
其四是明确如何适用商事习惯。
商事习惯适用的原则应是协商一致、公平合理、诚实信用。
对于商事习惯的适用范围,应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调整。
论国际商事惯例在我国的适用
论国际商事惯例在我国的适用一、本文概述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深入发展,国际商事交往日益频繁,国际商事惯例在跨国交易中的作用日益凸显。
国际商事惯例,作为一套在国际商事活动中被广泛接受并遵循的行为规范,对于保障国际商事交易的公平、公正与效率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本文旨在探讨国际商事惯例在我国的适用现状、存在问题及其改进建议,以期为我国在国际商事交往中的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本文首先将对国际商事惯例的概念、特点及其在国际商事交往中的作用进行概述,明确其在跨国交易中的重要地位。
接着,本文将分析国际商事惯例在我国适用的法律基础,包括国内立法、司法实践以及国际条约等方面的规定。
在此基础上,本文将探讨国际商事惯例在我国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如国内法与国际商事惯例的冲突、司法实践中对国际商事惯例的认定标准不一等。
针对这些问题,本文将提出相应的改进建议。
建议完善国内立法,明确国际商事惯例在我国的法律地位及其适用规则。
建议加强司法实践中的统一标准,确保对国际商事惯例的认定与适用具有一致性和公正性。
还应加强国际合作,推动国际商事惯例的完善与发展,以适应不断变化的国际商事交往需求。
本文旨在全面分析国际商事惯例在我国的适用现状及其存在问题,并提出相应的改进建议,以期为我国在国际商事交往中的法律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国际商事惯例的基本理论与特点国际商事惯例,作为一种在国际商事活动中广泛应用的行为规范,其存在与发展有着深厚的理论基础和实践背景。
从理论角度来看,国际商事惯例主要基于商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原则,即商事主体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协商达成一致的商业行为准则。
这种惯例的形成,既体现了商事主体对效率的追求,也反映了国际商事活动的内在要求。
非强制性:国际商事惯例并非由国家立法机构制定,而是通过商事主体的实践逐渐形成的。
因此,它不具有法律的强制性,更多的是依靠商事主体的自觉遵守和诚信原则来维系。
普遍性:国际商事惯例涉及的范围广泛,涵盖了国际商事活动的各个方面,如国际贸易、国际投资、国际运输等。
潜藏在冰山下的游戏规则——商事习惯国内适用研究
商事 习惯 如 同潜 藏 在冰 山下 隐性 的游 戏规 则 , 以民 间性为基 础 , 调和重 视 中 它 强 国 商事领 域 中的各 种 习惯法 力量 。正 是 由 于商 人们 在交 易活 动 中形成 了共 同 的利益 保护要 求和营利 性的 自我调节机 制 , 因而极 大地 促进 了商 人法 国 际化和 统一 化运 动 的 发展 。[ 商事 习惯 的国 内适用 对市场 经济 1 】 体 制改革 过程 中注 意 正式 制度 与非 正式制 度之 间的兼容与 互补也有 很大 的启迪作用 。 商事 习惯 国内适 用的 法理依 据 通说认 为, 商事 习惯 是商主 体在一 定区 域 内的长 期 商事 交易 中重 复采用 从 而对 商 主体 具有约束力 的交易 实践 , 在内容上包 其 括交 易习惯 、 业规 范、 行 行业 习惯 、 商业长 期 关 系 ( 系契 约) , 关 等 以适 用范 围为标 准 , 可 以分为 国 内商 事惯例 和 国际商 事惯例 。[] 2 商 事习惯虽然 不是法 的渊源 , 其在 国内适 但 用 具有理 论基 础 珉 黄莉娜
21年1月 0 0 0刊
潜藏在冰山下的游戏规则
商事 习惯国内适用研究
( 复旦 大学法学院 上海 2 03 ) 0 4 8
摘 要: 现代商法规范起 源于传统交易习惯 、 具有 自治性且 能弥补制定法的局限 , 当首先通过合同解释方法确定商事习惯在我国的效力, 应 运用适 法性、 公认 性、 合理性作为适用商事 习 的前提条件 , 惯 并遵循 当事人 间商事 习惯具有最高优 先级 的效力层次规则。 关键词: 商事习惯; 惯例; 适用
一
在法 院审判与仲 裁 中对 于商事行 为, 通常 在 法律 无特 殊 规定 的情形 下遵 循 当事人 意 思 自治原 则 , 即使 商主体之 间的通例 直接得 到 适用 ,以最 大程度 保 障商业 活动 的高 度运 转, 这就 使其 具有 了商法 上 的效力 。因此 , 在商法 上, 习惯 与习惯法之 间的差 异较一 般 民事 领域 要小得 多 。 商法 调整的社会 关系性质 、 手段与刑 法 是截然 不 同的, 刑法奉 行罪 刑法定 主义 , 即” 法无 明文 规定 不为罪 ” 法 律未 明令 禁止 即 , 不受 刑法调整 : 然而商法 是调整 市场经济 关 系 中的商人和 商事活动 的法律规 范 , 以商事 组织 章程和商 人交 易合 同为基础 , 通常情 况 下 只要纠 纷客 观存 在 , 即使无 法 可依 , 旧 依 能运 用 商事 习惯 进行 裁判 。 《 权法》 8 物 第 5条规 定: 法律 、 规 对 ” 法 处理 相邻关 系有规 定的 , 依照其 规定 ; 法律 、 法规 没有 规定 的 , 以按照 当地 习惯 。” 可 根 据物 权法 定 原则 , 在法 律缺位 时, 习惯 得 以 作 为解 决争端 的 依据 。 一步 说 , 于商 法 退 鉴 规范 的 自治性 质 , 它赋 予商事主 体较大 的 自 由度 和灵活度 , 相对于物 权法 的限制理应 更 少, 由于 习惯被 纳入 物权法 律体 系 , 因此 法 院在处 理商 事纠 纷时适 用 商事 习惯 是存 在 理据 的。 二、 域外 商事 习惯适 用 的立法例 证 ( ) 一 国际性文件 规 范 。在 国际市场 规 则 体系 中 , 了便 利 交易和 降低 风险 , 事 为 商 习惯 被反复 适用 , 一些 商人组织 逐渐把 经贸 领域 内的惯 例规则化 , 编纂 了成 套贸易规 则 来 统一商事 实践 , 约束 来 自不 同国家主 体间 的商行 为 。最著 名 的国际 商 事惯例 主要 有 《 国际 贸易术 语解释 通则 》 《 、 跟单信 用证 统 惯例》 华 沙. 、《 . 牛津 规则》等 。其中 国际 统 一私 法协 会编 纂的 《 国际 商事合 同通 则》 详 细规 定商 事惯例法 律效 力 , 第 1 条 规 其 . 9 定了惯例和 习惯做 法, 并特别 声 明一旦 习惯 做法和惯 例在具 体情况下被适 用 , 则其 相对 于该通 则 中的 不 同规 定具 有优 先 性 。① 在 难 以统一 各 国或地 区商事立 法 的情 况下 , 将 商事习惯纳 入 国际商事交易 规范体 系, 有利 于 国际经济 的 良性发展 。 ( ) 国立 法例 。各 国或地 区对 商事 二 各 惯例 的立法 例 中, 代表 性的有 《 国统一 具 美 商法 典》 在第 1 0 条 中分六款 对商事 惯例 - 5 2 的效 力 、地位 、程 序规 定等 进行 了详 细规 定, 《 ② 日本 商法 典》 第 l , 《 国商法 条 ⑤ 德
论商事习惯的效力确认——以《民法总则》切入
2018年11月第31卷第6期黑龙江生态工程职业学院学报JournalofHeilongjiangVocationalInstituteofEcologicalEngineeringNov.2018Vol.31No.6doi:10.3969/j.issn.1674 ̄6341.2018.06.028论商事习惯的效力确认以«民法总则»切入高旭男a㊀郭赫楠b(黑龙江大学a.法学院ꎬb.中俄学院ꎻ黑龙江哈尔滨150080)㊀㊀摘㊀要:商事习惯既能作为商事主体的行为规范ꎬ亦能成为法官审理案件的裁判规范ꎮ从«民法总则»第十条切入ꎬ采取法解释学的研究方法ꎬ得出商事习惯需满足合理性㊁可预见性㊁合法性与公序良俗要件的观点ꎮ从实体法与程序法视角指出借助法官自由裁量权㊁由主张适用商事习惯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及同时满足主客观要件等确认商事习惯效力的过程ꎮ经综合分析ꎬ认为当商事习惯起解释与补充作用时ꎬ不能否认当事人间的合同约定ꎻ只有商事习惯作为法律渊源时ꎬ才可以修正合同条款ꎮ关键词:商事习惯ꎻ效力确认ꎻ法律渊源ꎻ事实中图分类号:D923.1㊀㊀㊀文献标识码:A㊀㊀㊀文章编号:1674 ̄6341(2018)06 ̄0082 ̄02OntheEffectofFinancialCustomsStartingwithGeneralPrinciplesofCivilLawGAOXu-nanꎬGUOHe-nan(HeilongjiangUniversityꎬHarbin150080ꎬChina)Abstract:Thecommercialcustomcannotonlybethecodeofconductofthecommercialsubjectꎬbutalsothejudge sruleofjudgingcases.Basedonarticle10oftheGeneralPrinciplesofCivilLawandtheresearchmethodoflawhermeneu ̄ticsꎬitisconcludedthatcommercialcustomsshouldmeettherequirementsofrationalityꎬpredictabilityꎬlegalityandpublicorder.Fromtheperspectiveofsubstantivelawandprocedurallawꎬputforwardtheprocessofconfirmingthevalidityofcom ̄mercialcustombymeansofthejudge sdiscretionꎬbythepartywhoadvocatestheapplicationofcommercialcustomtobeartheburdenofproofꎬandatthesametimesatisfythesubjectiveandobjectiveelements.Throughthecomprehensiveanalysisꎬarguethatwhenthecommercialcustomhasthefunctionofexplanationandsupplementꎬthecontractualagreementbetweenthepartiescannotbedenied.Onlywhencommercialpracticeisthesourceoflawcanthecontracttermsbeamended.Keywords:FinancialCustomsꎻEffectiveconfirmationꎻLegalsourceꎻFacts㊀㊀收稿日期:2018 ̄08 ̄24第一作者简介:高旭男(1994 )ꎬ女ꎬ黑龙江绥化人ꎬ在读硕士研究生ꎮ研究方向:民商法学ꎮ1㊀问题的提出«民法总则»第十条规定 处理民事纠纷ꎬ应当依照法律ꎻ法律没有规定的ꎬ可以适用习惯ꎬ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ꎬ意味着将习惯列为正式的法律渊源ꎮ因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ꎬ商事习惯也自然涵盖其中ꎮ«民法总则»为抽象规定ꎬ«合同法»第六十一条㊁一百二十五条则具体规定ꎬ当事人在合同生效后就质量㊁价款等不能达成协议补充协议的ꎬ可按照交易习惯确定ꎻ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ꎬ可按照交易习惯确定真实意思ꎬ上述规定赋予学理上关注商事习惯的契机ꎮ在«民法总则»颁布后ꎬ商事习惯具有两个功能:其一为解释意思表示㊁解释和补充合同ꎻ其二为作为正式的法律渊源[1]ꎮ如何辨别商事习惯在何种情形下为法律渊源ꎬ由法官依据职权直接适用ꎻ何时属于事实认定ꎬ由当事人举证证明ꎮ因现行法律并未明确商事习惯的内涵ꎬ其性质不清引起法律关系不明ꎬ导致各地法院适用商事习惯裁判时缺乏统一的标准ꎬ甚至对商事习惯持怀疑或否认态度ꎮ至此ꎬ如何判断商事习惯的构成要件与效力成为重要的问题ꎬ故本文将阐述商事习惯在实质与形式上的判断标准ꎬ并重点研究商事习惯作为法律渊源与事实认定双重视角下的适用以及效力确定ꎮ2㊀商事习惯的识别标准界定商事习惯的内涵㊁构成要件是理顺效力的前提ꎬ但无论«民法总则»«合同法»亦或商事法律均未对商事习惯的内涵与外延作出文义解释ꎮ笔者结合商事习惯的产生过程ꎬ给出如下定义:商事习惯是指在商事领域经过长期实践ꎬ得到商事主体认可并调整行业㊁地域间商事关系所重复使用的规则ꎮ这与苏力先生的表述具有一致性ꎬ即商事习惯是商事主体基于合作目的所形成的行为规范ꎬ亦是人们在反复博弈后形成的日常生活中必须遵循的 定式 [2]ꎮ2.1㊀实质标准:商事习惯应具有合理性与可预见性28商事习惯属于商人的习惯性做法ꎬ由商人自行管理并适用公平原则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ꎮ第一ꎬ从客观视角ꎬ合理性系指一项商事习惯应符合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ꎬ同时处理纠纷的商事习惯应促进经济的增长ꎮ第二ꎬ从主观角度ꎬ可预见性是指理性的当事人应事先知道所适用之商事习惯的具体内容ꎬ并在内心确信此项商事习惯的证明标准ꎮ上述两点均要求此项商事习惯具有确定性ꎬ意味着在特定领域㊁一定时期内得到反复适用ꎮ2.2㊀形式标准:商事习惯应符合合法性与公序良俗根据«民法总则»第十条的规定ꎬ商事习惯适用的前提为不得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ꎬ亦不能违背公序良俗ꎬ只有同时具备两个标准才符合文义解释以及立法目的解释ꎮ商事习惯直接产生于商事主体的商事实践[3]ꎬ并体现出一定的道德基础ꎮ公序良俗具有社会化价值ꎬ这就要求商事主体遵循合理的㊁正义的商事习惯ꎬ才能促进商事市场的交易及其良性发展ꎮ3㊀商事习惯的效力确认3.1㊀实体法视角:商事习惯作为法律渊源时的效力法律渊源指法律的存在形式ꎬ商法的法律渊源亦指商事法律借以表现和存在的形式ꎮ此处的法律渊源亦是从裁判规范角度思考ꎬ即法院裁判时应该予以援引并对法官产生法律拘束力㊁对当事人具有强制力ꎮ法律渊源条款具有两个层面的意义:一是具备何种要件构成法源ꎻ二是诸种法源间的适用次序ꎮ«民法总则»将习惯列为法律渊源ꎬ在缺乏相应法律的明文规定之时可适用商事习惯作为三段论中的大前提直接依职权适用ꎮ同时表明我国法律㊁习惯二位阶法源体系ꎬ体现出习惯对现行制定法中法源条款的补充及辅助性地位ꎮ3.1.1㊀商事习惯有助于填补法律漏洞基于民商合一的背景ꎬ 习惯 既含民事习惯ꎬ亦含商事习惯ꎬ也即赋予商事习惯填补法律漏洞的合法性基础ꎮ习惯在无相关法律法规适用时起补充作用ꎬ增加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寻找断案依据的裁判规范ꎮ当商事习惯作为法律渊源时ꎬ法官可将其作为确定的规则直接予以适用ꎬ并认定可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当然的拘束力ꎮ无论商事习惯在解释法律或填补法律漏洞ꎬ实际上均在发挥三段论中大前提的功能[4]ꎮ为了发挥商事习惯的作用ꎬ法官应考虑此项商事习惯与具体商事案件间的关联性ꎬ才能有针对性地弥补现行法律的不足ꎮ在解决实际案件时引用习惯作为裁判的依据ꎬ将提高化解纠纷的效率并且能够维护法律的一贯性ꎬ避免遇到新类型案件时发生逻辑或价值上的矛盾ꎮ3.1.2㊀商事习惯有利于解释意思表示㊁修正合同漏洞在功能上ꎬ实然不及应然之规划或期待的标准ꎬ则出现漏洞[5]ꎮ商事习惯具有修正合同漏洞的功能ꎬ故双方合同中的商事行为有瑕疵时可借助商事习惯进行综合衡量ꎮ诸如ꎬ余额宝以每日15时为界作为资金确认的商事交易行为ꎬ但对于不同国家及地区的用户而言ꎬ进入余额宝页面时不能仅凭弹话框的显示ꎬ此时应考虑各地的具体习惯计算收益的时间ꎮ此外ꎬ当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内容明显违背商事习惯时ꎬ法官可以根据商事习惯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转而否认合同条款的效力ꎬ体现出商事习惯对合同的修正作用ꎮ3.2㊀程序法视角:商事习惯作为事实时的效力确认从法教义学的视角ꎬ商事习惯作为一种经验法则及事实判断因素而存在[6]ꎬ这便是从事实认定角度予以研究的理论依据ꎮ商事习惯作为事实在认定时具有积极与消极两方面功能ꎬ体现在法官推定或否认相应商事习惯的存在上ꎮ3.2.1㊀借助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商事习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产生约束作用ꎬ体现出商事主体的自治性并在双方之间形成相应权利义务的商事法律关系ꎮ现行法律并未规定法官在适用商事习惯之时需阐述具体内涵及论证其与案件间的逻辑关联ꎬ故体现出商事习惯在司法实务的运用过程中存在较大的随意性ꎮ通过检索裁判文书网ꎬ即使文书中使用商事习惯ꎬ裁判行文中也仅仅为 根据商事习惯 的表述ꎬ却未写明具体适用的原因ꎬ此种情形需结合法官自身对商事习惯的理解ꎬ同时体现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重要性ꎮ为了加强法官运用商事习惯处理纠纷的规范性ꎬ一方面ꎬ法官应养成使用商事习惯的思维ꎬ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并规范商事习惯的标准ꎬ以便在认定事实过程中认可合理的习惯ꎬ剔除不合理的习惯ꎮ另一方面ꎬ法官在裁量过程中要辨识当事人的商业目的ꎬ结合商事习惯及商品经济的独有特征予以综合斟酌商事交易行为㊁行业习惯及行业规则ꎮ商事习惯作为商事实践经验的总结ꎬ在证明时需结合不同区域内的商事特点ꎮ此外ꎬ证明商事习惯时亦需结合相关行业间的交易记录等具体规定ꎬ对于疑难案件可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辅助人予以证明[7]ꎮ3.2.2㊀商事习惯的举证责任商事习惯可作为事实对认定商事行为起作用ꎬ此时能够突破上述法律渊源时大前提的既往方式而以小前提的视角诠释商事法律关系ꎮ此种语境下的商事习惯属于事实问题ꎬ因商事主体的自愿选择而具有拘束力ꎬ进而构成约束当事人的行为规范ꎮ法官在确认商事习惯的效力过程中分为提出程序与认证程序ꎬ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适用ꎬ仍需商事主体遵循 谁主张谁举证 原则ꎬ意味着由主张援引的一方当事人对是否存在此项商事习惯以及适用标准承担举证证明责任ꎮ为了保持商事习惯在形式上具有拘束力及双方形成权利义务关系ꎬ此时需得到司法机关的确认才进一步产生强制力ꎬ因此法官应该结合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论证商事习惯的合法性与可适用性ꎬ进而规范双方的商事行为ꎮ4㊀结语商事习惯作为裁判规范时为法律问题ꎬ而作为行为规范时为事实问题ꎬ故理顺适用情形以及效力确认将为解决商事法律纠纷提供有益的思考路径ꎮ商事习惯有助于提高商事交易效率ꎬ赋予商事主体自由选择适用规则的空间并利于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ꎮ参考文献:[1]陈彦晶.商事习惯之司法功能[J].清华法学ꎬ2018(1):169.[2]苏力.中国当代法律中的习惯 从司法个案透视[J].中国社会科学ꎬ2000(3).[3]艾围利.商事习惯研究[D].武汉:武汉大学ꎬ2012:15. [4]王利明.论习惯作为民法渊源[J].法学杂志ꎬ2016(11):7.[5]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第五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ꎬ2007:376.[6]樊涛.我国民商事司法中的交易习惯[J].法律适用ꎬ2014(2):93.[7]高旭男.论习惯的体系与适用 以«民法总则»第10条切入[J].法制博览ꎬ2018(4):220.责任编辑:卢宏业38。
论国际商事惯例在我国的适用(一)
论国际商事惯例在我国的适用(一)“内容提要”国际商事惯例在不同国家的适用方式和条件是不同的。
本文在揭示国际商事惯例的含义和特点的基础上,对国际商事惯例取得法律效力的途径和表现形式,以与国际商事惯例的识别和查明标准进行了分类和评价,最后着重研究了适用国际商事惯例的条件、方式和冲突的解决办法,并在评析我国有关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得出几点结论性意见。
“关键词”国际商事惯例、识别、强制适用、选择适用作为国际私法渊源的国际惯例分为两类:一类是属于法律范畴的国际惯例,具有法律效力,它是不需要当事人选择都必须遵守的国际惯例。
如“国家与其财产豁免”就属于这种惯例。
另一类是任意性国际惯例,只有经过当事人的选择,才对其有约束力,国际商事惯例就属于这种惯例。
本文主要讨论国际商事惯例的特点、内容与其在中国的适用规则。
一、国际商事惯例的含义和特点国际商事惯例是在长期的商业或贸易实践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用于解决国际商事问题的实体法性质的国际惯例。
它具有以下特点:(一)经过长期反复的实践而形成早在11世纪,地中海沿岸各国的商人团体为了维护自身利益,即开始自行制订一些规约,即所谓商人法,这种商人法就是商人们长期从事商业活动的习惯做法。
这种习惯做法一开始只流行于一定的地区和行业。
随着国际商业的不断发展,其影响不断扩大,有的发展到今天已在全世界范围内通行。
(二)被许多国家和地区认可,具有普遍的适用性严格地讲,任何一种国际商事惯例,都不是以正式国际条约这种国家之间的协议法形式出现的,而是由地区、行业、国际组织(通常是民间组织)或商业团体把国际商业长期实践中所形成的习惯做法归纳成文,给予明确的定义和解释,公布于天下。
国家对国际商事惯例的认可,即意味着国家赋予它任意性法律的性质。
(三)具有确定的内容,针对性很强目前,世界上普遍适用的国际商事惯例基本上都是成文的,大都是由某些国际组织或某些国家的商业团体根据长期形成的商业习惯制订的,有明确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内容十分确定,是判定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解决有关当事人的争议,处理索赔、理赔案件的重要依据。
商事交易习惯的认定与适用
能满足特定 当事人的实际需要。三是有助于补充 《 △同法》 规定 的不足 。交 易 习惯 补缺效 力集 中体现 于该 《 同法》 合 第六十 一条 ,该条规定 当事人就质 量、价款 或者报酬、履
行 地 点 等 内 容 没 有 约 定 或 者 约 定 不 明 确 的 ,则 可 以 协 议 补 充 ,仍 不 能达 成 补 充 协 议 的 ,按 照 合 同 有 关 条 款 或 者 交 易
公 司 的 要 求 。 贸 易公 司 对 此 表 示 异议 ,认 为该 鉴 定 中心 不 具 有 质 量检 验 资 质 。 电 力 公 司则 辩 称 ,虽 然 在 合 同 中没 有
约 定 由 该 鉴 定 中 心进 行 质 量 检 验 ,但 之 前 贸 易公 司 接 受 了
其 质 量 检 验 结 果 , 应 当 认 定 由 该 鉴 定 中 心 进 行 质 量 检 验 属
通过 行为做 出的 除外 。② 交 易 习惯在 合 同履 行 时的适用 。
第 六 十 条 和 六 十 一 条 规 定 , 除根 据 合 同条 款 履 行 相 关 义 务
系 中普 遍 采 用 的 、法 律 未 作 规 定 的做 法 或 方 法 。根 据 我 国
外 ,还 应 根据 交 易 习惯 确 定 合 同 有 关 条 款 的 内容 ,履 行 通
11 交 易 习惯 的概 念 .
当事 人权利义务 的重要依据 之一。 《 同法》 及其司 法解 合 释对 交易 习惯 的适用 问题作 了较为 明确 的规定 :① 交易习
惯 在 判 断 合 同是 否成 立 时 的适 用 。 第 二 十 二 条 和 二 十 六 条 规 定 ,承 诺 应 当 以 通 知 的 方式 做 出 ,但 根 据 交 易 习惯 可 以
试论商事惯例的司法适用_一个经济法学的视角
2008 年第 10 期
表 1 裁判法院类型表 表 2 法官如何适用习惯 ( 习惯 ( 惯例 ) 司法适用的阶段
表 4 司法适用习惯 ( 惯例 ) 的领域
表 5 适用习惯 ( 惯例 ) 的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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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的矛盾和冲突 , 亦即哈耶克所说的 “ 内部规则与外部规则的竞争 ”, 此种竞争有助于制度和组织之间 产生相互学习机制 , 加速制度的演化 。
[4] (P120-121)
霍姆斯说过 :“ 法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是逻辑 ”, [5] (P1) 普通法系国家对于商事惯例的适用远比大陆法系 简单 , 原因就在于其在认定商事惯例时尊重法官的经验和裁量 。 其实在大陆法系的法国 , 对于绝大部分 的商事惯例 , 也是通过判例进行司法认定并帮助其形成 。 [3] (P489) 因此 , 我国法院审判中可考虑建立一种类 似于 “ 判例指导制度 ” 的模式 , 即对于之前已经被审判所认定的商事惯例 , 此后在同一地域内的审判过 程中可以直接引用 。 如我国最高法院 2005 年的司法改革目标中就明确提出建立案例指导制度 ,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习惯 ( 惯例 ) 在审判中的运用就制定了内部指导意见 。 化的形式主义法治弊病的一剂良药 。 二 、 商事惯例司法适用的实体标准 由于商事惯例长期未能获得立法及司法的重视 ,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于如何具体适用商事 惯例仍未有统一的操作规则 。 虽然 《 合同法 》 规定了对交易习惯的适用 , 但是在具体实践中如何将交易 习惯与国家制定法进行有机结合 , 仍是一个需要重视的问题 。 笔者认为 , 商事惯例司法适用需要考虑两 个问题 : 法律效力及构成要件 。 ( 一 ) 商事惯例的法律效力 各国学说与立法例对商事惯例的效力主要有三种观点 。 (1 ) 绝对无效说 。 此说认为法律只限于成文 法 , 习惯则无法律效力 , 这种保守的观点已越来越少人支持 。 (2 ) 绝对有效说 。 此说为德国历史法学派 的宿论 , 德国在其民法典制定之际 , 曾明定习惯与法律有同等的效力 , 嗣后虽删除此条 , 但通说仍主张 习惯可以改废法律 。 (3 ) 相对有效说 。 此说为通说 , 认为商事习惯在一定条件下具有法律效力 , 各国法 律大都作如此规定 。 德国商法对于商事惯例的效力分两类情况讨论 : 第一 , 对其与强制性法律冲突时 , 强制性法律永远 优先 ; 第二 , 对其与处分性法律冲突时 , 商事惯例基本上优先 , 因为当事人有权变更处分性法律 , 但不 排除基础合理利益补偿和当事人特殊保护时的例外情况 。 [6] (P559-560) 笔者认为 , 我国商事立法中对商事惯例 的法律效力应在以下几方面予以确定 : 第一 , 与强制性法律和诚实信用原则冲突的商事惯例无效 。 法律 , 特别是强制性法律 , 作为正式法 源 , 商事惯例自然不得与之相矛盾或抵触 。 而诚实信用原则 , 作为市场交易的帝王条款 , 使商事惯例与 商业伦理道德观念相结合 , 以维护交易的公平公正 , 与其相冲突的惯例自当归于无效 , 如 《 日本民法
民法典中的商事规则
民法典中的商事规则一、商事规则的概述商事规则是民法典中关于商业交易、商业行为和商业活动的法律规定。
民法典对商事规则进行了全面的规定,以保护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商业交易的公平、公正和稳定运行。
商事规则对于商业活动的各个方面都有着重要的影响,包括商业合同、商业纠纷解决、公司法律制度等。
二、商业合同商业合同是商业交易中最常见的合同形式。
商事规则对商业合同的成立、履行、解除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以维护合同当事人的权益。
以下是商业合同的一些重要规定:1. 合同的成立•合同的要素:合同应当包括订约人的意思表示、合同的标的和合同的内容等要素。
•合同的订立:合同应当经过订约人的协商一致,并达成合意。
•合同的形式:商业合同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或者书面形式。
•合同的无效性:商事规则对合同的无效性进行了明确规定,例如,当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时,合同无效。
2. 合同的履行•履行义务:商业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履行期限:商业合同可以约定履行期限,也可以根据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确定。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商事规则明确了变更和转让合同的程序和要求。
3. 合同的解除•解除的方式:商事规则规定了合同解除的方式,包括协商解除、法院裁定解除等。
•解除的后果:对于一方违约的情况,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责任。
三、商业纠纷解决商业纠纷解决是商事规则的重要内容之一,其目的在于维护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保障商业交易的正常进行。
商事规则对商业纠纷解决提供了多种途径和方式,如诉讼、仲裁等。
1. 诉讼•商事诉讼的适用范围:商事规则规定了商事诉讼的适用范围,包括商事合同纠纷、公司内部纠纷等。
•诉讼程序:商事规则对商事诉讼的程序进行了详细规定,包括起诉、应诉、举证等各个环节。
2. 仲裁•商事仲裁的适用范围:商事规则规定了商事仲裁的适用范围,适用于商事纠纷的解决。
•仲裁程序:商事规则规定了仲裁程序的具体细则,包括仲裁申请、仲裁庭的组成等。
商事自治规则
商事自治规则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加速,商业活动在全球范围内愈发频繁。
为了更好地促进商业活动的发展,保护商业活动的合法权益,各国政府制定了一系列商事法规。
然而,仅仅依靠政府的监管是不够的,商业活动的各方也需要通过自律来维护商业秩序。
因此,商事自治规则应运而生。
什么是商事自治规则?商事自治规则是商业活动各方自行制定、遵守的一系列规则。
这些规则不是由政府制定,而是由商业活动各方自行协商制定。
商事自治规则的制定旨在维护商业活动的秩序,保护商业活动各方的合法权益。
商事自治规则的制定原则商事自治规则的制定应遵循以下原则:1. 公正、公平原则。
商事自治规则应当公正、公平,不偏不倚地维护商业活动各方的合法权益。
2. 自愿原则。
商事自治规则的制定应当基于自愿原则,不得强制参加。
3. 约束力原则。
商事自治规则应当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对违反规则的商业活动各方进行惩罚。
4. 透明原则。
商事自治规则的制定应当透明,所有商业活动各方都能够了解规则的内容。
商事自治规则的优势商事自治规则相比于政府制定的商业法规有以下优势:1. 灵活性。
商事自治规则可以根据商业活动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整,更加灵活。
2. 高效性。
商事自治规则的制定和执行可以更加高效,不需要经过政府的繁琐程序。
3. 自主性。
商事自治规则的制定和执行是商业活动各方自主进行的,更具有自主性。
4. 适应性。
商事自治规则可以更加适应商业活动的发展变化,更具有适应性。
商事自治规则的具体内容商事自治规则的具体内容可以根据不同的商业活动进行制定。
下面以电商平台为例,介绍一些可能的商事自治规则:1. 诚信原则。
商家应当遵守诚信原则,如实描述商品信息,不进行虚假宣传。
2. 退换货原则。
商家应当遵守退换货原则,对于符合条件的退换货请求应当及时处理。
3. 交易平台原则。
商家应当遵守交易平台原则,不得通过其他方式绕过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4. 评价原则。
商家应当遵守评价原则,不得进行恶意评价,对于真实的评价应当尊重。
论商行为规制的基本原则
论商行为规制的基本原则商行为规制的基本原则是为了维护公平竞争环境、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以下是商行为规制的基本原则的详细解析。
一、公平竞争原则公平竞争是商行为规制的核心原则之一、公平竞争可以推动企业创新、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最终使消费者受益。
在公平竞争的基础上,市场经济能够实现资源的高效配置。
公平竞争原则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允许新进入者进入市场,避免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例如,反垄断法规制企业合并和垄断行为,保护市场竞争环境。
2.鼓励企业进行创新和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
例如,知识产权法保护创新成果,并提供专利和商标注册制度,激励企业创新。
3.消除信息不对称,确保消费者能够获得准确和完整的信息。
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企业公开产品信息和质量承诺,避免虚假宣传和误导行为。
二、保护消费者权益原则保护消费者权益是商行为规制的重要原则之一、消费者是市场经济的基础和主要参与者,他们的权益受到侵害会严重影响市场的正常运转和社会秩序。
因此,保护消费者权益是商行为规制的重要内容。
保护消费者权益原则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禁止虚假宣传、欺诈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例如,虚假广告法禁止企业发布虚假广告,违反规定的企业将面临处罚。
2.提供退换货和维修保修服务。
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消费者退换货的条件和程序,并对生产企业和销售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进行了规定。
3.消费者隐私保护。
例如,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和披露等行为进行了规范,保护消费者的隐私权。
三、促进经济发展原则商行为规制还要促进经济发展,为企业提供公平竞争的环境和推动企业的创新和发展。
促进经济发展原则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简化商业登记和审批程序,降低企业进入门槛。
例如,商标注册制度的开办可以提高企业的知名度和竞争能力。
2.提供创新支持和金融服务。
例如,相关政策和法律可以提供创新企业的财税减免和金融支持,鼓励企业进行技术创新和产品研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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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我国商事习惯的适用规则
内容摘要:商事习惯是商主体在一定区域内的长期商事交易中重复采用从而对商主体具有约束力的交易实践。
随着世界市场的日益融合,商法世界统一化进程加速实现,我国已在立法上确立了国际商事惯例的地位,但对国内商事习惯的研究和论述甚少,在立法领域也缺乏系统具体的法律规范。
本文阐述了商事习惯国内适用的法理和法律依据,同时借鉴国际性文件和各国立法例,建议通过立法构建国内商事习惯的适用规则体系,以弥补制定法的不足,进一步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
关键词:商事习惯适用规则
在经济全球化和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入的背景下,商事活动日趋频繁,新型的商业交易模式层出不穷,而我国的研究主要集中于民事习惯、习惯法与制定法的关系上面,对商事习惯研究较少,而且受到商法世界统一化的影响,我国研究和立法主要集中于国际商事领域的习惯,而对国内商事习惯的司法适用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则。
国内立法在内容上只对交易习惯的适用予以肯定,但商事习惯除此之外还包括行业规范、行业习惯、商业长期关系(关系契约)等;在法院实践中缺乏商事习惯的司法适用程序,导致具体案件中适用商事习惯时的不规范、不统一,损害了司法权威。
我国商事习惯适用的法理依据
商事习惯,也有学者称为商事惯例等,在国外又称为trade usage,trade custom,commercial custom,course of dealing等。
目前有些学者对于习惯和惯例是否属于同一法律概念仍然存有疑虑,但是据《元照英美法词典》解释,“custom”和“usage”往往很难准确区别,因此英美法国家和国际条约中通常将二者混同使用,不做严格区分。
故本文也不区分前述概念而统称为商事习惯。
(一)现代商法规范起源于商事交易习惯
从商法的历史演进来考察,商法以商业交易为前提,以意思自治为基础,以商人习惯法和商事习惯为主要内容。
商人法的产生得益于贸易习惯的形成,长期以来,以地中海为中心,沿海诸国通商频繁,并逐渐形成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商业贸易习惯规则。
其中,像诚信原则、商业合伙、流通票据、海上保险、交易自由、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等制度就是从交易习惯中发展起来的规则。
(二)商事制定法具有局限性
由于制定法由国家立法机关依据一定程序依法制定,立法成本较高,且立法机关的预见能力是有限的,使制定法在一定程度上滞后于现实纠纷,不利于实际生活中对受害人的司法救济。
此时就需要商事习惯在制定法还存在空白、漏洞或不明确的领域内,对制定法规则进行解释和补充。
(三)商事行为的形式要件具有灵活性
在商法实践中,基于商主体明显的自治性,在法院审判与仲裁中对于商事行为,通常在法律无特殊规定的情形下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即使商主体之间的通例直接得到适用,以最大程度保障商业活动的高度运转,这就使其具有了商法上的效力。
因此,在商法上,习惯与习惯法之间的差异较一般民事领域要小得多。
商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性质、手段与刑法是截然不同的,刑法奉行罪刑法定主义,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律未明令禁止即不受刑法调整;然而商法是调整市场经济关系中的商人和商事活动的法律规范,以商事组织章程和商人交易合同为基础,通常情况下只要纠纷客观存在,即使无法可依,依旧能运用商事习惯进行裁判。
域外商事习惯适用立法例证
(一)国际性文件规范
在国际市场规则体系中,为了便利交易和降低风险,商事习惯被反复适用,一些商人组织逐渐把经贸领域内的惯例规则化,编纂了成套贸易规则来统一商事实践,约束来自不同国家主体间的商行为。
最著名的国际商事惯例主要有《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华沙—牛津规则》等。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编纂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详细规定商事惯例法律效力,其第19条规定了惯例和习惯做法,并特别声明一旦习惯做法和惯例在具体情况下被适用,则其相对于该通则中的不同规定具有优先性。
在难以统一各国或地区商事立法的情况下,将商事习惯纳入国际商事交易规范体系,有利于国际经济的良性发展。
(二)各国立法例
各国或地区对商事惯例的立法例中,具代表性的有《美国统一商法典》在第1-205条中分六款对商事惯例的效力、地位、程序规定等进行了详细规定;《日本商法典》第1条,《德国商法典》第346条规定等,由此,商事习惯地位在其国内法上确定下来。
我国商事习惯适用规则立法
(一)法律依据
1.基本法。
就我国现行基本法律规定而言,并没有明确赋予商事习惯以相同于法律的效力,也没有直接提及国内商事习惯的司法适用,但在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规定了国际惯例的适用。
我国《宪法》第53条规定,公民必须尊重社会公德。
《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
显然,社会公德涵盖了商事习惯,因为商事习惯具有适法性与合理性,即不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禁止性规定和国家的公序良俗相违背,据此可推知商事习惯的适用符合我国基本法律的规定。
2.特别法。
《合同法》第22条、26条、60条、61条、92条、125条对合同的成立、合同的履行、后合同义务以及合同解释等方面就交易习惯的效力作了明确规定,并规定了交易习惯可以作为一种合同解释方法用以明确合同中的模糊条款或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的合同内容。
(二)我国商事习惯适用规则立法建议
1.应当优先适用合同解释方法确定商事习惯的效力。
《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根据立法的文字表达,交易习惯作为法律认可的合同解释手段,在适用顺序上置后于文义、体系、目的等解释方法,即运用体系解释方法并结合合同的上下文,推知交易双方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条款真实意思;不能推知的,才考察适用商事习惯的法律效力,这是为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充分贯彻合同自由原则,因而以体系解释为出发点对合同进行补充具有合理性。
商事习惯适用于司法审判需具备一定条件。
任何法律都不是单纯的逻辑推理,它需要适格的立法主体通过正当程序行使权力,制定出符合国家意志并具有广泛公信力的法律规则,因此制定法是谨慎民主推演后的外在表现。
而习惯是人类社会活动的产物,它积淀于漫长的历史岁月,是在实践生活中无意识形成并为人们广泛长期地适用,并不蕴涵太多的理性因素,从这个角度理解,习惯在性质上是以一种事实形式而非规范形式存在。
故法院在运用自由裁量权对商事交易习惯适用于具体案件时应明确习惯是没有约束力的,它仅在制定法缺位或当事人约定模糊时具有解释和补充法律的效力。
因此,商事习惯作为审判依据应满足一定条件:
适法性,即符合国家法律规范,不与强制性规范与禁止性规范相违背;公认性,即公众认可性,商事习惯实质上是在一定的地域范围内,在较长一段时间里商人们
在交易活动中逐步形成的常规性的、集体性的统一行动,它受到相关领域内商人的承认并自觉遵守;合理性,即合乎公序良俗,同时,借鉴《美国统一商法典》,其规定,一方为证明某种有关的行业惯例而提供的证据,只有在该方曾已经适当地通知对方,使法院认为该通知已足以避免不公正地使对方感到意外时,该证据才可被法院接受。
2.在同一案件中存在不同商事习惯时,应当遵循商事习惯的效力层次规则。
借鉴《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则精髓,在同一商事案件中存在不同商事习惯时,应当遵循一定的效力层次规则。
这一规则是:当事人之间的商事习惯的效力大于其他所有商事习惯的效力;特殊商事习惯的效力大于地区商事习惯的效力;地区商事习惯的效力大于行业商事习惯的效力;行业习惯的效力大于一般商事习惯的效力。
此外,法院在运用商事习惯裁判案件时需要确立与之配套的程序性规则,例如由主张存在商事习惯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法院在必要时还要依职权查明、确认个案中商事交易习惯的存在。
为了避免运用商事习惯对当事人一方造成的不公正,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美国统一商法典》中相关的证据规则,即一方为证明某种有关的行业惯例而提供的证据,只有在该方曾已经适当地通知对方,使法院认为该通知已足以避免不公正地使对方感到意外时,该证据才可被法院接受。
参考文献:
1.肖玉英.从中世纪商人法到现代商法的历史演进—兼谈对我国商法学研究的借鉴意义.华东政法学院硕士学位论文,2006
2.施天涛.商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6
3.周林彬,王佩佩.商事惯例初论—以立法构建为视角.中国商法年刊,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