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矿权承包(董再国律师)
论稀土资源的法律保护(董再国律师)
论稀土资源的法律保护【摘要】稀土作为一种不可再生的资源,越来越多的应用于各个行业,同时也是生产尖端军事武器的重要原料之一。
对于稀土存储和出口大国,因过量和无序开采已经严重影响了我国的经济和社会发展,为合理利用稀土资源,保护环境,应加快立法步伐调控稀土资源的市场配置,进而达到稀土资源的可持续发展。
关键字:稀土外部不经济性平行开发制污染风险金一、稀土资源的重要性(一)稀土的组成与分布稀土并非是一种土壤,而是一种矿产资源,因外观形状似土壤且稀少而俗称为稀土。
稀土是富含有一种或若干种稀有化学元素的物质。
稀土的英文名称为Rare earth 简称RE,稀土目前发现是由17种化学元素构成,分别是镧(La)、铈(Ce)、镨(Pr)、钕(Nd)、钷(Pm)、钐(Sm)、铕(Eu)、钆(Gd)、铽(Tb)、镝(Dy)、钬(Ho)、铒(Er)、铥(Tm)、镱(Yb)、镥(Lu)、钪(Sc)和钇(Y)各种单一和混合金属1。
根据稀土元素原子电子层结构和物理化学性质,以及它1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外商投资稀土行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计产业[2002]1259号)们在矿物中共生情况和不同的离子半径可产生不同性质的特征,十七种稀土元素通常分为二组:轻稀土(又称铈组)包括:镧、铈、镨、钕、钷、钐、铕、钆。
重稀土(又称钇组)包括:铽、镝、钬、铒、铥、镱、镥、钪、钇2。
稀土资源特点是储量丰富,但分布相对集中,世界稀土资源拥有国除中国外,还有俄罗斯、吉尔吉斯斯坦、美国、澳大利亚、印度、扎伊尔等;主要稀土矿物是氟碳铈矿、离子吸附型矿、独居石、磷钇矿、黑稀金矿、磷灰石、铈铌钙钛矿等。
主要进行开采、选矿生产的国家是中国、美国、俄罗斯、吉尔吉斯斯坦、印度、巴西、马来西亚等3。
中国稀土矿床在地域分布上具有面广而又相对集中的特点。
截止目前为止,地质工作者已在全国三分之二以上的省(区)发现上千处矿床、矿点和矿化产地,除内蒙古的白云鄂博、江西赣南、广东粤北、四川凉山为稀土资源集中分布区外,山东、湖南、广西、云南、贵州、福建、浙江、湖北、河南、山西、辽宁、陕西、新疆等省区亦有稀土矿床发现,但是资源量要比“矿化集中富集区”少得多。
矿业企业整合后的融合(董再国律师)
矿业企业整合后的融合樊凯琳席卷山西,影响全国的矿业兼并重组活动正在向纵深发展,从去年开始的山西煤炭资源整合工作也进入关键时期,效果也日益显现。
资源整合引起了全社会的广泛关注,叫好声、质疑声不断,每个不同的群体都站在各自的利益角度表达着诉求。
但无可否认,矿业企业资源整合是大势所趋。
资源整合和企业兼并重组是贯彻科学发展观,实现资源工业可持续发展的必燃要求,是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加快结构调整和转型发展的重要举措,也是解决矿业企业生产中资源浪费、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安全事故频发等诸多问题的治本之策。
这项工作开展以来,在各地各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下,已经初见成效,仅就山西煤矿行业的整合来说,已进入“收官”阶段。
当前,企业在发展壮大、兼并重组的同时,有很多问题需要面对和考虑,但最为主要的问题无非是如何才能让一个兼并重组后的企业健康快速地发展。
笔者认为,首要的问题是矿业整合后的融合,没有融合的矿业整合只是形式上的整合,很难产生整合后所应有的效果,融合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整合。
如何能够完全、有效地融合,以便发挥整合后的积极效果,笔者认为应从三个层面对整合的企业加以融合:第一层面是组织结构和资产及人力资源的融合;第二层面是管理制度和薪酬制体系及绩效考核体系的融合;第三个层面也是最后一个层面是企业文化的融合。
其中,整合企业的文化融合无疑是企业融合的核心内容。
企业文化的融合不仅关系到整合的全局,而且对整合后企业健康协调发展和整体竞争力的提升都有重要影响,因此企业融合就成了企业整合后融合的重心,在此,笔者就上述几方面的融合特别是企业的文化融合提出几点的意见。
一、整合后企业组织结构、资产及人力资源的融合整合后矿产企业的融合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从理论上讲,整合后的大企业应该建立扁平的组织结构,建立财务、采购、人力资源、研发一体的管理平台,提高整个规模效率。
在具体操作层面,整合后的矿业企业必须加强对企业组织结构、资产及人力资源的融和,其中,整合企业的组织结构、资产融合是核心,是企业整合的根本,其重要性不言而喻,从近几年企业整合的典型案例分析,整合后企业组织结构、资产的融合并不困难,或者说,实现整合企业的组织结构、资产融合是整合企业通常都能实现。
矿山企业法律尽职调查(董再国律师)
矿山企业并购中的法律尽职调查法律尽职调查是公司并购的一个重要的、基础性的环节和程序。
律师利用其专业知识对目标公司的主体资格、经营管理合法性、资产、债权债务、诉讼等情况进行书面及实地调查,通过调查,律师将调查收集的资料、信息整理汇总,形成尽职调查报告,并对收购的可行性、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及预防方案发表法律意见,为收购方提供决策依据。
一、法律尽职调查的主要内容通常情况下,法律尽职调查应囊括以下几个方面:(一)目标公司的主体资格:主要调查其成立情况、注册登记情况、股东情况、注册资本缴纳情况、年审情况、公司的变更情况、有无被吊销或注销等情况。
(二)目标公司的成立合同、章程:关注该合同与章程中是否有防御收购的条款、内容或规定;是否存在有关兼并、收购或者其他可能导致公司控制权转移的重大交易都需要经过公司股东绝对多数票的同意方才可以实施;是否存在禁止更换董事或轮任董事的限制,确定可否在并购后获得对董事会的控制权;是否存在高薪补偿被辞退的高级管理人员及股权权利计划,以正确分析目标公司被并购的难易程度,以及并购费用是否会增大或增大到什么程度。
(三)目标公司的董事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纪要等:在兼并的情况下,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是一定要有相应的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的,这个程序必不可少。
律师就要注意审查有关的董事会与股东大会决议是否依法作出,有无达到法定的或章程中规定的同意票数,投票权是否有效等,以确保程序上无瑕疵。
(四)目标公司的资产:本项所述资产是指目标公司的土地及房产、设备等有形资产。
1、土地与房产的权属证书是否齐全。
重点调查土地房产的用途如何、能不能转让、使用权或所有权期限多久、权利是否完整受限、有无瑕疵、有无可能影响该权利的事件,取得该权利时的对价是否已付清,有关权利的证书是否已取得,有无出租或抵押,出租或抵押的条件如何等等;2、有关机械设备,需要注意的一是其来源,性质;二是其转让限制;三是有关转让手续的办理。
煤炭资源整合应重视的法律问题及优惠政策的有效实施(董再国律师)
煤炭资源整合应重视的法律问题及优惠政策的有效实施张建丽煤炭是我国重要的基础能源和原料,在国民经济中具有重要的战略地位。
煤炭行业的整合、重组,不仅是国家能源安全的战略需求,同时也是经济发展到一定时期的必然趋势。
国家发改委于2003年就对大型煤炭基地建设布局、建设方针和重大建设项目进行了深入研究,形成了大型煤炭基地建设总体规划方案。
2004年,国家《煤炭工业“十一五”发展规划》出台,提出重点支持大型煤炭企业兼并整合中小型煤矿,鼓励煤炭企业联合重组,引导形成产能亿吨级和5000万吨级的大型骨干企业。
2005年,中央在《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的建议》中强调,以煤炭为基础,多元发展,构筑稳定、经济、清洁的能源供应体系,建设大型煤炭基地,进一步明确了煤炭工业的发展方向。
根据国家出台的一系列政策,各省市也相继发布了关于推进煤炭资源整合的实施意见。
煤炭资源整合不仅涉及地方产业政策与国家法律、法规的衔接,煤炭企业体制改革已有成果的巩固和发展,也涉及到众多中小煤炭企业的切身利益,系牵一发而动全身的社会重大利益调整。
一、关于中小煤矿在煤炭资源整合中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合法性问题。
1、中小煤矿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可以实现分离,但是否分离、如何分离的选择权应当由企业的所有者决定,政府不宜强制要求。
“所有权和经营权两权分离”的观点是在80年代末90年代初,国家为了进一步搞活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而提出的。
两权分离主要是通过经营承包责任制来实现的。
从提出两权分离、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到现在,我国市场经济已得到了充分的发展,企业是市场的主体,企业拥有自主生产经营权这是毋庸臵疑的。
如果政府强烈要求中小煤矿必须通过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的形式实现企业的体制改革,其做法无疑与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相冲突。
2、同时应该注意到要求中小煤矿采取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的经营模式,将导致采矿权主体发生实质上的变化,从而扰乱采矿权管理秩序,也使原煤矿所有人通过缴纳资源价款得以明晰的产权陷入混乱。
析“禁止矿业公司股权转让”的非法性(董再国律师)
析“禁止矿业公司股权转让”的非法性赵向利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摘要提示我国矿产资源法禁止非法倒卖矿权牟利,但并未禁止矿业公司股权的依法转让。
在具体执行过程中,某些地方和部门机械地理解法律规定,并进而以此作为禁止矿业公司股权转让的理由。
本文对于这种限制规定的违法性进行分析,并建议有关部门采取其他更为合法的措施,建立良好的矿业市场秩序。
在四川和西藏的某些地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以及工商管理部门往往有个不成文的潜规则:禁止矿业公司的股东(或称出资人)转让其持有的矿业公司的股权。
更有甚者,对于转让股权的这种限制上溯到了其股东公司的股权,即禁止股东公司的股权变动。
个别地方的这种限制我们尚未见到明确的书面表述,但在一些当事人的境况和遭遇之中得到明确的反映。
另外,在黔国土资发…2006‟46号《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矿业权转让行为的通知》(以下简称黔国土资发…2006‟46号)一文中,我们可以发现上述限制股权转让的端倪。
在该通知第二条“查处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案件的有关政策意见”中指出:“对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认定: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未经部、省两级国土资源部门批准,擅自变更探矿权采矿权主体的行为。
探矿权采矿权主体是指依法享有对探矿权采矿权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并承担相应法律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其中:探矿权主体是指《勘查许可证》上载明的探矿权人。
采矿权主体是指依法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采矿权的单位和个人。
原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探矿权、采矿权的,该个人为探矿权、采矿权主体;以合伙企业名义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采矿权的,该合伙企业的全体合伙人为探矿权、采矿权主体;以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采矿权的,该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为探矿权、采矿权主体,但上市公司以公司法人为探矿权、采矿权主体。
对探矿权、采矿权主体是否变更的审查,以申请该探矿权、采矿权时探矿权或采矿权主体向国土资源部门提交的工商营业执照为准。
矿山企业法律尽职调查董再国律师
矿山企业并购中旳法律尽职调查法律尽职调查是企业并购旳一种重要旳、基础性旳环节和程序。
律师运用其专业知识对目旳企业旳主体资格、经营管理合法性、资产、债权债务、诉讼等状况进行书面及实地调查,通过调查,律师将调查搜集旳资料、信息整顿汇总,形成尽职调查汇报,并对收购旳可行性、也许存在旳法律风险及防止方案刊登法律意见,为收购方提供决策根据。
一、法律尽职调查旳重要内容一般状况下,法律尽职调查应囊括如下几种方面:(一)目旳企业旳主体资格:重要调查其成立状况、注册登记状况、股东状况、注册资本缴纳状况、年审状况、企业旳变更状况、有无被吊销或注销等状况。
(二)目旳企业旳成立协议、章程:关注该协议与章程中与否有防御收购旳条款、内容或规定;与否存在有关吞并、收购或者其他也许导致企业控制权转移旳重大交易都需要通过企业股东绝对多数票旳同意方才可以实行;与否存在严禁更换董事或轮任董事旳限制,确定可否在并购后获得对董事会旳控制权;与否存在高薪赔偿被解雇旳高级管理人员及股权权利计划,以对旳分析目旳企业被并购旳难易程度,以及并购费用与否会增大或增大到什么程度。
(三)目旳企业旳董事会决策、股东大会决策、纪要等:在吞并旳状况下,根据企业法旳规定,是一定要有对应旳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决策旳,这个程序必不可少。
律师就要注意审查有关旳董事会与股东大会决策与否依法作出,有无到达法定旳或章程中规定旳同意票数,投票权与否有效等,以保证程序上无瑕疵。
(四)目旳企业旳资产:本项所述资产是指目旳企业旳土地及房产、设备等有形资产。
1、土地与房产旳权属证书与否齐全。
重点调查土地房产旳用途怎样、能不能转让、使用权或所有权期限多久、权利与否完整受限、有无瑕疵、有无也许影响该权利旳事件,获得该权利时旳对价与否已付清,有关权利旳证书与否已获得,有无出租或抵押,出租或抵押旳条件怎样等等;2、有关机械设备,需要注意旳一是其来源,性质;二是其转让限制;三是有关转让手续旳办理。
采矿工程承包合同效力
采矿工程承包合同效力分析采矿工程承包合同在矿产企业实际生产经营过程中具有重要的经济意义。
本文将对采矿工程承包合同的效力进行分析,以期为矿产企业及承包人提供有益的参考。
一、采矿工程承包合同的定义及类型采矿工程承包合同是指采矿权人在不转移采矿权权属的情况下,将采矿权的部分权能让渡给他人使用,以获得一定的利益。
承包人通过支付承包费及投入人力、物力在一定期限内开采矿产资源并获得收益的行为。
根据合同内容的不同,采矿工程承包合同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1. 矿产企业将矿山开采经营权发包给承包方,采矿权主体不发生变化。
承包方负责垫资负责矿山的建设、开采、销售,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采矿企业不履行相关义务,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2. 矿产企业将采矿权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根据完成的产量,向发包人交纳一定金额的承包费。
采出的矿产品归属承包人所有,承包人自负盈亏。
同时,发包人会对矿山的安全生产、采矿进度及规划进行管理。
3. 矿产企业将采矿作业发包给承包人,矿产企业向承包人支付约定的采矿劳务费,采出的矿产品的所有权归矿产企业所有,矿产企业负责安全生产、矿产品的销售。
4. 矿产企业与承包人通过合同约定,采出的矿产品或者矿产品销售以后产生的利润由双方按照约定比例进行分配,产生的亏损和风险由双方按照约定比例承担。
在这种情形下,承包人并未对矿山进行新的投资,仅仅是利用矿山原有的设备设施及相关证照进行生产经营。
二、采矿工程承包合同的效力分析1. 合法性原则:采矿工程承包合同的效力首先应当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根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38条规定,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
因此,采矿工程承包合同在法律上存在一定的限制。
2. 合同自由原则:在符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采矿工程承包合同的效力还需遵循合同自由原则。
合同双方应当在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基础上,自主决定合同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矿业权流转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董再国律师)
矿业权流转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刘占国摘要:矿产资源自身的特性决定了矿产资源在经济发展中的地位,通过市场对矿产资源进行配制,无疑是利用矿产资源的最佳方式,当前我国矿业权流转中存在的问题已严重影响了我国矿产资源的有效利用,甚至是造成了很大的浪费。
本文从当前我国矿业权流转中存在的问题入手,进一步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试图完善我国矿业权流转市场,促使矿产资源的有效利用。
一、矿业权及矿业权流转1、矿业权的概念矿业权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在已登记的特定区域内勘探、开采一定的矿产资源,取得矿产品,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
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成为探矿权人。
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成为采矿权人。
2、矿业权的流转按照我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 矿业权的取得可以通过设定取得, 也可以通过转让取得。
矿业权的设定也称为矿业权的出让, 是指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将探矿权和采矿权有偿出让给探矿者和采矿者。
矿业权的转让是指已经取得探矿权和采矿权的主体在符合一定条件后, 将上述两种权利转让给其他的矿业权人。
矿业权的出让是矿业权进入市场的第一步, 应该说它具有了商品或资产的属性,为矿业权流转的一级市场。
矿业权的转让为矿业权流转的二级市场, 当然也包括矿业权人依法将矿业权作为资产进行出租、抵押等经济行为。
通过矿业权的一级出让市场和二级转让市场的结合, 才真正体现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矿业权作为一种资产(或财产) 的市场属性。
狭义上的矿业权流转仅仅包括矿业权的二级转让市场, 而广义上的矿业权流转除了包括矿业权二级转让市场外, 还包括一级出让市场。
本文中所讨论的矿业权流转采取的是广义上的概念, 既包括一级出让市场, 也包括二级转让市场。
二、矿业权流转中存在的问题1、主管机关对矿业权流限制太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不准予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
矿业整合中整合主体谈判需注意的问题(董再国律师))
矿业整合中整合主体谈判需注意的问题——谈判背景在矿业整合谈判中的作用常晓燕矿业整合顾名思义,是将矿企能够通过整顿、整理的办法,组合、重组直至融合、共生,使现存共有资源达到良性组合的最优化状态,达到利益最大化。
谈判作为推进矿业整合的手段贯穿整合的整个过程,可以说无处不在。
如果说整合是条大船,谈判就是润滑剂,看似不起眼,但是在每个环节都起着关键性的作用。
如果谈判方案以及技巧等方面掌握张弛有度,整合便是如虎添翼,能够节约成本,进而达到利益最大化的效果。
同时谈判具有极大的风险性,如果运用不好,可能取得适得其反的效果。
谈判背景是指谈判所处的环境,也就是进行谈判的客观条件。
任何谈判都不可能孤立地进行,而必然处在一定的客观条件之下并受其制约。
因此,谈判背景对谈判的发生、发展、结局均有重要的影响,是谈判不可忽视的要件。
谈判背景在谈判过程中,是框架,也是构建谈判方案的基础,运用得当,将使谈判不利转为有利,有利化为助力,最终获得想要的结果,或者双赢,甚至多赢的效果。
本篇短文,主要就谈判背景进行简单的论述。
谈判背景主要包括:环境背景、组织背景和人员背景三个方面。
三者从不同的层面阐释了谈判背景:环境背景是框架;组织背景是谈判主体全方位的情况;人员背景是指谈判主体选派的谈判者的思想体系以及文化价值观等综合素质等。
一、整合主体要了解被整合矿业企业的环境背景环境背景一般包括政治背景、经济背景、文化背景以及地理、自然等客观环境因素。
(一)政治背景在矿业整合谈判中是一个很重要的背景因素,它包括国家以及地区的社会制度、体制政策、政局动态等。
如在国家政策导向下进行,谈判较整合方有利,出现问题也比较容易解决;反之,如果完全是商业类型的谈判,谈判会受到较多的政策、双方的要求的限制,谈判过程的难度自然较大。
有时由于政治因素的干扰,即使谈判的当事人有诚意达成的某些协议,也可能成为一纸空文。
此外,国家政策更替变化,国家或地方政府人事更迭,都有可能导致矿业整合的某些变化,从而为谈判增添了很多不确定性。
采矿权承包、采矿权租赁、采矿权转让的司法认定探析
采矿权承包、采矿权租赁、采矿权转让的司法认定探析采矿权承包、采矿权租赁、采矿权转让的司法认定探析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
1986年,我国颁布了《矿产资源法》,该法严格禁止采矿权的转让、出租和抵押。
1996年,我国修订了《矿产资源法》,允许采矿权在一定条件下进行转让。
关于采矿权承包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和《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其中《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2000年,国土资源部颁布实施《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拓宽了采矿权流转的途径,但仍对采矿权的流转实施严格的限制和审批制度。
第三十八条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
第六十二条矿业权出租方违反本规定的,矿业权人将矿业权承包给他人开采、经营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八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颁布前已经签订承包合同的矿山企业,应于2001年6月30日前,按本规定关于矿业权出租管理的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董再国律师在贵州的胜诉案例
董再国律师在贵州的胜诉案例案情简介金先生等人是贵州省某村村民,在该村拥有宅基地和房屋。
然而,2018年6月,执法局带来了一纸《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以金先生等人的房屋没有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可为由,认定其违反《城乡规划法》,要求其自行拆除。
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金先生等人决定通过法律手段解决这起拆迁纠纷,遂聘请了北京京平拆迁律师团队代理维权。
孙清泉律师、张朝律师担任金先生等人的委托代理人,负责处理其拆迁补偿维权事宜。
就在委托人收到《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的同月,执法局又作出了《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下称“《强拆决定》”)。
京平律师遂协助委托人向贵州省某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执法局作出的《强拆决定》。
京平律师指出,执法局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城市规划管理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执行权,执法局认定委托人的房屋属于违建并限期拆除属超越职权,因此应依法撤销。
但贵州省某县人民法院并没有采纳京平律师的观点,判决驳回了委托人的诉讼请求。
面对县法院的判决,京平律师沉着应对,迅速起草上诉状,协助委托人上诉至贵州某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执法局作出的《强拆决定》。
京平律师据理力争:首先,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
”执法局作出的《强拆决定》属于行政强制执行。
但纵观《城乡规划法》及相关法律,并没有赋予执法局强制执行权,而执法局也无法证明其具有作出《强拆决定》的法定职权,因此执法局无权作出《强拆决定》;其次,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作出强拆决定的前置条件是当事人在法定复议、诉讼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不自行拆除的。
但本案中,执法局在同一个月接连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以及被诉《强拆决定》,显然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的规定。
胜诉贵州某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执法局作出的《强拆决定》。
矿业整合中的难点探析(董再国律师)
矿业整合操作中的四个问题国土资源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等12部门近日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以进一步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
《通知》要求,2010年年底前,按照经批准的进一步推进整合实施方案,全面完成整合工作任务,建立健全矿产资源管理有关制度,初步建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长效机制。
有人形容这次矿业整合是“一场没有硝烟的战争”,说明了本次整合工作的紧张性和严峻性。
作为一项全国性的整改行动,由于各省市实际情况的复杂性,在实际操作中必然会存在着各种困难和阻力。
笔者作为一名矿业律师,站在法律的角度,在此浅析一下矿业整合操作中需要注意的几点法律难点问题,供各整合相关企业参考。
经过多年的清理整顿,现有的矿业企业绝大部分都已是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法人主体,它们均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范和保护。
笔者认为在矿业企业之间兼并、重组过程中有以下几点问题需要引起我们的重视。
一、如何确定采矿权的转让价既然采矿权是独立于所有权之外的财产权利,“特许+合同”的过程,无疑赋予其私权的属性,一旦进入二级市场,其定价权应当属于采矿权持有人,取决于交易主体双方的意愿,是平等协商的结果。
鉴于交易的公平性考量,交易双方也选择专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作价。
特别是在一方或双方为国资企业时,中介评估就成为必要,但这绝不意味着制定采矿权在二级市场的转让价是由交易双方之外的第三方享有并行使,也不属于行政许可权的范畴。
通过中介评估作价,涉及到作价的标准和标准制定。
根据1999年国土资源部颁布的《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和2008年国土资源部《矿产权评估管理办法》规定了“可比销售法”和“贴现现金流量法”。
这两种方法最本质的特征就是充分考虑了市场行情,体现的是市场交易的规则和规律。
不难看出,采矿权的转让价是通过市场发现价格机制,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的。
论矿业权与土地权之冲突(董再国律师)
论矿业权与土地权之冲突北京雨仁律师事务所董再国我国《矿产资源法》自1986年10月1日施行,经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改,加之与其配套法规、规章规定的实施,对我国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促进我国矿业经济的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完善,尤其是在我国加入WTO以后,我们的市场经济国家地位在国际上得到越来越多国家的认可,《矿产资源法》历经20余年的施行,诸多立法上的冲突及不完善的弊端逐渐显现出来,甚至在某些方面,由于法律规定的冲突和不完善直接造成了社会不同利益体之间的矛盾。
为此,社会上关于《矿产资源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修改的呼声日益急迫。
笔者结合自己的实践经验,试图通过本文,在我国矿产资源法、土地管理法的修法工作中,提供一点有益的参考。
一、我国矿业权与土地权之冲突(一)冲突之渊源1、我国《宪法》第九条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第十条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2、《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1)《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
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2)《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3、《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矿业整合山西煤炭资源整合解读(董再国律师)
矿业整合山西煤炭资源整合解读李金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确权、保安、促进山西矿业可持续发展煤炭是在国家经济中发挥重要作用的一种能源,从长期来看,煤炭仍将是我国主要的一种能源,因此,我们必须对煤炭资源的开发利用进行合理配置,以保证煤炭资源的可持续发展。
随着国外煤炭企业的大型集团化经营和国内石油产业、电力行业体制改革的进行,煤炭产业组织结构调整被摆上日程。
山西煤炭企业各自具有一定的优势,把这些优势结合起来,实施山西省煤炭企业资源整合有着非常现实的意义。
山西矿业的整合的具有可行性,,但整合的双方必须是双赢的。
在整合的过程中,有很多障碍,基于整合条件和整合障碍,要明确整合的路径:签订可以解决产权问题的合同,选择模式,进行组织管理,制定战略。
为了保证整合的顺利进行和整合后企业的稳定性,对企业间分配制度和国内宏观政策体系的调整要有明确的规定。
对于企业间利益分配方面,通过分析,要得出一个可供参考的分配比例;对于政策体系改进方面,要提出合理化建议:研究制订鼓励山西矿业合作的政策措施;健全相关法规、制度;完善市场调节机制;建立煤炭企业的反哺机制。
一、产权界定要分清煤炭资源的产权界定不清,这是山西煤矿滥采滥挖、矿难频发的根本原因。
山西在矿业整合方面要对症下药。
山西煤矿的安全生产形势曾经牵动了亿万人的神经,矿难成为媒体关注的焦点。
然而,一场旨在根治矿难这个“毒瘤”的战役已经在产煤大省山西打响,这场战役的主要任务是落实与煤炭资源开采权相适应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责权明确的产权制度。
之所以要进行产权改革,正是因为煤炭资源的产权界定不清,这是我国煤矿滥采滥挖、矿难频发的根本原因。
产权是财产所有权及其派生的一组权利的总称。
完善的产权制度是资源有效配置的基础条件。
建立完善的产权制度需要有严格的产权界定。
界定产权的核心在于明确产权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使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对等,使其对自己的每个行为负责。
我国法律规定,矿产等资源属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但各级政府负责矿藏勘探与开采的审批与监管。
矿山开采经营权承包(合同)的效力
矿山开采经营权承包合同的效力引言矿山开采经营权承包合同是指矿山所有权人与矿山开采经营者之间达成的一种合作协议,允许矿山开采经营者在一定期限内以一定条件开发和经营矿山资源。
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旨在维护合同各方的合法权益、优化资源配置、促进矿产资源的可持续开发。
矿山开采经营权承包合同的约定内容和效力矿山开采经营权承包合同是一种具有约束力的合同,需要明确规定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几个方面:1. 合同当事人矿山开采经营权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包括矿山所有权人和矿山开采经营者。
矿山所有权人是指合法持有该矿山所有权的单位或个人,矿山开采经营者是指经财政部门核准符合条件的单位或个人。
2. 承包期限和区域范围合同应明确规定的内容还包括承包期限和区域范围。
承包期限是指矿山开采经营者获得该矿山开采经营权的时间段,合同中应该明确规定开始时间和结束时间。
区域范围是指矿山所在地域的范围,包括具体地理位置和开采范围。
3. 矿山资源的开采方式和限制在合同中,还需要明确规定矿山资源的开采方式和限制。
开采方式是指矿山开采经营者在承包期限内可以利用的开采技术和设备。
限制是指禁止或限制开采某些矿种或矿石,以保护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
4. 承包方的权益和责任矿山开采经营权承包合同中,还需要明确规定承包方的权益和责任。
承包方的权益主要包括生产与经营收益、获取矿山产品所有权、调整合同约定等权益。
承包方的责任主要包括按时交付承包费、遵守国家、地方有关法律法规、环境保护规定等责任。
矿山开采经营权承包合同的效力保障矿山开采经营权承包合同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并受到国家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监督。
具体保障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几个方面:1. 合同法律地位根据《合同法》,经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合同是法律上的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因此,矿山开采经营权承包合同在法律上具有法律效力,受到合同法的保护。
2. 国家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监督中国政府对矿山开采经营权承包合同的签订、履行和终止等方面有着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
矿山开采经营权承包合同的效力
矿山开采经营权承包合同的效力1. 引言矿山开采经营权承包合同是指矿山所有权人将其拥有的矿山开采经营权移交给他人进行开采和经营的协议。
本文将探讨矿山开采经营权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
2. 矿山开采经营权承包合同的法律依据2.1 《矿产资源法》根据《矿产资源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矿山的开采经营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或者承包。
这就为矿山开采经营权承包合同提供了法律依据。
2.2 《合同法》根据《合同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有结合法定的、行政法规的或者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效力。
因此,只要矿山开采经营权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即可产生法律效力。
3. 矿山开采经营权承包合同的效力3.1 合同自愿性原则矿山开采经营权承包合同是基于自愿原则订立的,即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合意。
在缔结合同时,合同即时生效,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3.2 合同订立的形式要求根据《合同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订立合同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书面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对于矿山开采经营权承包合同而言,为了确保权益的安全性,一般要求采用书面形式。
只有符合法定的形式要求,合同才能具有法律效力。
3.3 合同内容的合法性矿山开采经营权承包合同的内容必须合法。
如果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违背公共利益,或者违反道德风俗,将导致合同无效。
因此,合同的内容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3.4 合同履行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在矿山开采经营权承包合同中具有一定的权利和义务。
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者履行困难,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请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5 合同终止的情形矿山开采经营权承包合同的终止可以是合同到期、解除合同、变更合同或者合同依法终止等情形。
当合同终止时,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处理相应的权益和责任。
4. 矿山开采经营权承包合同的纠纷解决如果在矿山开采经营权承包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或者诉讼等方式进行解决。
采矿权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附10个相关判例实证研究裁判标准[最高法院判例]
采矿权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附10个相关判例实证研究裁判标准[最高法院判例]最高人民法院判例采矿权主体未发生变更的采矿权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作者:唐青林李舒杨巍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阅读提示作者检索和梳理了涉及采矿权承包合同效力的11个判例,我们总结发现的裁判规则为:法院根据《承包合同》的内容进行区分处理,对依法成立的采矿权承包合同,法院认定为有效;对“名为承包、实为转让”的采矿权承包合同,法院认定为无效。
裁判要旨采矿权主体未发生变更的采矿权承包合同,不属于《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让他人进行采矿”的情形,承包合同合法有效。
案情简介一、2009年,四川省宝兴县大坪大理石矿(“宝兴大坪矿”)与李竞签订《协议书》,约定宝兴大坪矿将其享有的部分矿权交由李竞开采,李竞拥有生产经营的自主权;协议期内一切合法采矿手续及新增手续均由宝兴大坪矿办理;宝兴大坪矿在协议期内只收取固定的生产营销利润费;宝兴大坪矿提供矿山的现有电力设施、公路、炸药库房等基础设施;如果有新平台、新增林地、公路,协议期满后归宝兴大坪矿所有;如宝兴大坪矿违约改换合作关系,应赔偿李竞所有投入的费用。
二、宝兴大坪矿向雅安市中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协议书》无效;李竞立即停止生产并退场。
雅安市中院认为协议性质是以承包为名转让采矿权,判决《协议书》无效;李竞退出矿山。
三、李竞不服雅安市中院判决,向四川省高院提起上诉。
四川省高院认为《协议书》的性质为采矿权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判决撤销雅安市中院判决;驳回宝兴大坪矿的诉讼请求。
四、宝兴大坪矿不服四川省高院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败诉原因本案的败诉原因为:最高法院认为单纯的采矿权承包合同关系是合法有效的。
宝兴大坪矿主张合同性质为采矿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法院不予支持,宝兴大坪矿因此败诉。
最高法院认为,首先,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为采矿权承包合同。
2024年个人承包矿山开采合同的效力
个人承包矿山开采合同的效力合同编号:__________第一章:合同双方1.1合同双方为甲方(委托方)和乙方(承包方),甲方为拥有矿山开采权的单位或个人,乙方为具备相应资质的矿山开采企业或个人。
1.2双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前提供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身份证、营业执照、法人代表授权书等。
1.3双方应保证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如因提供虚假信息导致的法律后果,由提供方承担。
第二章:合同标的2.2甲方应向乙方提供矿山的地质资料、开采许可证等相关文件,并确保文件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2.3乙方应按照甲方的委托和本合同的约定,对矿山进行合理、有效的开采,并保证开采过程中的安全。
第三章:合同价格和支付方式3.1乙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进行矿山开采,甲方应按照约定的价格向乙方支付报酬。
3.2甲方支付报酬的方式为:__________________(具体支付方式)。
3.3甲方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报酬,如逾期支付,应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滞纳金。
第四章:合同期限4.1本合同的期限为____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
4.2如双方同意续签,应在合同期限届满前____个月进行协商,并签订书面续签协议。
4.3如合同期限届满,双方未达成续签协议,本合同自动终止。
第五章:保密条款5.1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获悉的对方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个人信息等,应予以严格保密。
5.2保密义务在本合同终止后仍继续有效,直至相关信息进入公共领域或被公开。
5.3如一方违反保密义务,导致对方遭受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章:矿山开采6.1乙方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以及甲方提供的地质资料和开采要求,编制矿山开采方案,并提交甲方审核。
6.2乙方在开采过程中,应合理利用矿产资源,防止资源浪费和破坏,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矿山环境。
6.3乙方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工人安全和设备完好。
矿山开采经营权承包合同的效力正规范本(通用版)
矿山开采经营权承包合同的效力一、引言在矿山开采业中,矿山开采经营权承包合同是矿山开发和经营的重要法律依据。
本文将从矿山开采经营权承包合同的定义、合同的效力要求以及合同效力的保障等方面进行论述。
二、矿山开采经营权承包合同的定义矿山开采经营权承包合同是指矿山权利人与矿山开采经营者之间签订的,矿山开采经营者通过支付合同约定的费用,并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获得矿山开采经营权的合同。
在矿山资源的开发和经营过程中,它是确保矿山权利得到充分保护、矿山资源得到合理利用的重要法律工具。
三、矿山开采经营权承包合同的效力要求矿山开采经营权承包合同的效力受到一定的法律要求。
首先,合同的签订应符合法律的规定,包括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要求。
其次,合同内容应明确,合同条款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和完整性。
同时,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自愿、平等地达成协议,不存在强制或欺诈等违法行为。
四、矿山开采经营权承包合同效力的保障为确保矿山开采经营权承包合同的有效性,法律对其效力进行了保障。
首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了合同履行的程序和要求,确保双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其次,法律赋予了矿山权利人对合同履行的监督权,确保矿山开采经营者依法履行合同义务。
同时,矿山开采经营权承包合同在争议解决方面,可以借助法律途径进行调整。
五、合同效力的影响因素矿山开采经营权承包合同的效力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
第一,合同中的条款是否明确、合理以及具有公平性和合法性。
第二,矿山资源的开采和利用效率是否达到预期,是否对环境造成了不可弥补的损害。
第三,是否存在第三方的干扰或侵犯,是否存在不可抗力因素的影响。
六、结论矿山开采经营权承包合同是确保矿山资源合理开发和经营的重要法律工具,其效力对于维护矿山权利及资源的合理利用至关重要。
通过法律的规定和保障,可以保证合同的有效履行,并解决可能出现的争议。
同时,合同的效力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需要全面考虑各种相关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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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兼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5条范小强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①【摘要】现行法律禁止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但是实践中,各种名目的涉及采矿权的承包合同很多。
审查采矿权承包合同的效力应主要考虑9个方面的因素,区分变相转让采矿权的承包、经营性承包合同和劳务性承包合同,分别确认其合同效力。
【关键词】采矿权;承包合同;无效合同;采矿权转让引言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
采矿权是在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基础上设置的、从所有权派生出来的,是受有限时空约定限制的用益物权,是受法律保护的财产权。
我国《宪法》规定,矿藏属于国家所有;《民法通则》第81条规定:“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以依法由公民采挖。
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
”《物权法》在用益物权编一般规定中指出,依法取得的采矿权受法律保护。
1986年,我国颁布了《矿产资源法》。
该法严格禁止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出租和抵押。
1996年,我国对《矿产资源法》进行了修订,允许探矿权、采矿权在一定条件下进行转让。
同时,又保留了“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规定。
1998年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2000年,国土资源部颁布实施《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拓宽了采矿权流转的途径,但仍对采矿权的流转实施严格的限制和审批制度。
第38条规定:“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采矿权的转让采取逐步放开的立法态度,随着我国矿业经济的日益活跃,经济运行中实际出现的涉矿承包合同纠纷日益增多,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于“采矿权承包”一直持谨慎态度。
但是,随着《矿产资源法》的修订被提上日程,采矿权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越来越被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所关注。
一、审查采矿权承包合同的效力应考虑的因素在司法实务中审查矿业权承包合同的效力应当考虑下列因素:1、承包合同的主要内容是提供采矿劳务还是采矿权的变相流转。
2、承包人获取合法利益的形式为劳务收益还是对矿产品的占有、处分中直接获得收益。
3、在采矿任务承包期间,发包人(采矿权人)是否参与矿山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发包人在法律上是否仍然是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主体。
4、有关矿产品的生产、经营、销售、调运、货款结算等行为是以发包人的名义进行还是以承包人名义直接实施上述各行为。
5、承包期间,承包人是否能够对采矿权进行再处分,如转包、转让、抵押等。
6、关于承包期限的约定是否明显过长。
承包期限应该是确定的,承包期限一般应短于采矿许可征的有效期限,不得约定采矿权的延续费用由承包人负责同时由其办理延续手续;承包期限也不得约定的不明确,例如约定为直到矿种采完;一般而言,承包期限应根①范小强(1979——),男,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26号恒华国际商务中心A 座409、422室,邮编:100045据矿山规模而定,最长不得超过矿山开采利用方案的期限。
7、承包期内,承包人是否进行大量固定资产投资。
8、承包人是自然人、法人还是其他组织。
不同的承包主体具有不同的开采矿产品范围和具备的资质也不同。
9、不能仅以当事人签定合同的名称判断合同的性质,重在根据合同的内容判断合同是否属于承包合同。
2005年5月,宫某与郑某签订《煤矿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宫某将其威宁县连昌煤矿发包给郑某,由郑组织工人采掘生产,并承担工资及生产成本;承包期从2005年5月至2015年5月,如郑到期不续约,井内外所有设备规宫联昌所有;宫负责井外、地面的一切事务,包括工人住房、地面绞车、地面抽风机换变压器,煤台改造、征地费用、发电机等;宫负责该煤矿相关证件的办理、年检及费用;郑负责对煤井进行技术改扩能,至2006年达到年产10万吨以上实际生产能力,郑承担技术投入,井下设备不足部分由郑春辉继续进行投入,直至满足生产需要为止;郑春辉必须抓好安全生产和矿井建设,软硬件必须达标,若因管理不善被处罚由郑春辉承担,如发生事故一切责任由郑春辉负责,为不可抗力外因造成的由双方按约定比例分担;煤炭价格双方议定,去除税收、装车费外,煤款按宫联昌60%,郑春辉40%进行分配;煤矿生产的产品由双方负责销售。
①《合同》应该属于合作采矿合同,因为《合同》约定由郑投入资金对煤井的设备、设施进行改造,以使煤矿能更好地满足生产需要,并且通过双方和合作、共同努力,双方按约定比例分配利润,符合合作采矿合同的特征,采矿权合作开采是指采矿主体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共同开采的行为。
然后根据院《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定:“取得采矿权的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来判断该《合同》的效力。
二、如何理解“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1、不能简单地把名称为“采矿承包合同”的“承包”与“以承包等方式将采矿权转给他人开采经营”的“承包”完全混同判断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不能简单地只看名称,而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方法来定性,根据合同内容全面分析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进而把握该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属性,从而作出正确的判断。
立法禁止的“以承包等方式将采矿权转给他人开采经营”,其“承包”的内涵应该是采矿权人(发包人)向承包人收取一定承包费后,保有采矿权虚名,而将采矿权实质上转让给承包人独立开采经营,由承包人独立享受开采经营权益、承担开采经营风险,并由承包人办理采矿权的后续费用支出的行为。
承包和以承包的方式转让采矿权的根本区别,就在于承包人是否获取采出的矿产品。
实践中,许多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人每采出一吨矿产品,发包方就给承包人多少钱,这说明承包人不是要获取采出的矿产品。
这种约定符合承包的要件,是合法的。
然而,也有许多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人每采出一吨矿产品,发包人就从中提取多少钱,然后就可以在其矿区范围内采矿。
这种约定,不论是先交钱还是后交钱,其实质都是拿钱买采矿的权利,其目的就是要从采矿行为中获取矿产品。
因此,凡未经批准,擅自约定承包人对采出的矿产品享有占有、处分和收益的承包行为,采矿权主体实际已发生转移,应认定为以承包等方式将采矿权非法转让。
“对于当事人签定的承包合同中约定将采矿许可证项下的矿山全部或部分承包给他人进行采矿,由承包人交纳一定数额的承包费,开采出来的矿产品由承包人享有,由承包人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可以视为以承包方式擅自转让全部采矿权或部分采矿权,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②2、以承包之名行转让采矿权之实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第一,已取得采矿权的采矿权人将矿区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分为几块,分别承包给多个①环球法律网/legalCases/Details.aspx?code=007220100810000006②详见2009年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探矿权采矿权相关纠纷案件的指导性意见》单位或个人开采,这就是“一证多坑口”,即所谓的多头承包。
第二,矿山企业取得采矿权后,自己不直接从事采矿活动,而多次更换矿主,连续转包,变相买卖采矿权,即所谓的“多级转包”。
第三,采矿权人投资建矿后,不负责矿山的管理知生产经营,而是采取以包代管的形式,由承包人独自进行管理、组织生产经营、销售矿产品并承担法定义务,采矿权人只收取承包费或分享矿山收益,承包人已实际成为采矿权主体。
第四,采矿权人在办理采矿许可证后,即不投资建矿,也不按规定进行采矿活动,而是承包给他人投资采矿或以劳务合同形式允许他人投资采矿,采矿权人则分享矿山收益或低价收购矿石牟利。
第五,承包期限明显超过了采矿许可征的有效期限,并约定采矿权的延续费用由承包人负责,或者承包期限约定为永久,或者约定为直到矿种采完为止等。
3、法律不允许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但并没有禁止矿山企业采用承包方式解决劳务用工和矿产品销售问题承包是对承包经营责任制的简称。
承包经营责任制是在国有企业改革之初推出来的,它按照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以承包合同形式,确定国有企业与承包人的责、权、利关系,实现承包者的自主经营,从而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保证企业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合理经济利益。
目前矿山企业承包,主要是经营性承包和劳务性承包两种形式。
这两种形式的主要区别在于承包人获得利益的方式不同。
例如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雇佣包工队进入自己的矿区范围按照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采矿,采出的矿产品由采矿权人(矿山企业)自行支配处置,只是按日、按月或按工作量付给包工队劳务费,这种承包属劳务承包,是法律所允许的,矿山企业与承包方依法订立的承包合同受法律保护。
笔者曾经观察过多个矿山,都是采用这种劳务承包方式,采矿权人以此可以减轻采矿的安全风险。
此外,矿山企业还可以将自己采挖出来的矿产品承包给某一矿山企业或单位进行经营,以合同方式确定采矿权人与承包者之间的经济利益,法律尊重矿山企业对自己开采的矿产品的处分权,因此这种行为也是合法的。
以上两种情况都属于劳务承包,某些法院已经认可并对其进行了明确界定,“劳务性承包合同是指以下情形:(1)采矿权主体将煤炭采挖等工作承包给他人,但自己依法经销煤炭,进行采矿手续管理的;(2)采矿权主体自己组织开采,但将煤炭承包给他人依法进行销售的”①4、法律不允许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如果经过审批机关同意,有些承包也是有效的例如,在贵州省,具备采矿权转让条件的经营性承包合同经过国土资源部门批准的,该经营性承包合同字批准之日起生效②。
三、结语正确理解《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5条,认定采矿权承包合同的效力,首先要考虑上文提到的9个因素;然后,区分该合同是变相转让采矿权的承包、经营性承包合同,还是劳务性承包合同;最后,根据不同的法律依据得出结论,即:变相转让采矿权的承包合同没有经过审批机关批准,属于无效合同;经营性承包合同的本质属于采矿权出租,只要符合采矿权转让条件,并经过审批机关批准,属于有效合同,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劳务性承包合同不需要经过审批机关批准,合同自签定之日起生效。
①《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处理乡镇煤矿采矿权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黔高法[2005]92号)第10条②同上,第11条规定,采矿权出租合同(含经营性承包,下同)是指采矿权主体作为出租人将采矿权租赁给承租人,承租人向出租人交纳租金的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