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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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猪屠宰管理制度范文

生猪屠宰管理制度范文

生猪屠宰管理制度范文生猪屠宰管理制度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保生猪屠宰工作的健康有序进行,维护人民群众的饮食安全和经济利益,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生猪屠宰管理制度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生猪屠宰企业、猪肉加工企业和相关监管部门。

第三条生猪屠宰工作应遵循“科学、规范、安全、便捷”的原则,确保屠宰过程中不造成动物痛苦,并严格控制屠宰环节中的血液和肠道内容物的排放,以保证产品质量和环境卫生。

第二章生猪屠宰场基本要求第四条生猪屠宰场应选址在城市边缘地带或农村离市区较远的地方,避免因污染造成的社会不安定,同时也方便了生猪资源的调配和屠宰环节的管理。

第五条生猪屠宰场应具备以下基本设施和设备:屠宰区、杀鸡区、杀鸭区、剥皮区、杀猪区、切割区、存储区、洗手间、污水处理设施等。

第六条生猪屠宰场应设置动物麻醉设备,确保动物在屠宰过程中不感受疼痛,减少动物压力和抵抗。

第七条生猪屠宰场应配备专业的消毒设备和物品,对屠宰设备、工作区域、工作人员的衣物等进行定期消毒,确保生产过程的卫生安全。

第八条生猪屠宰场应设立专门的质检岗位,对每批次的生猪及其副产品进行质量检测,确保产品达到国家标准和食品安全要求。

第三章生猪宰杀和屠宰技术要求第九条生猪宰杀过程中,应采用无痛宰杀技术,确保动物在宰杀过程中不感受疼痛和恐惧。

第十条屠宰工作人员应经过专业培训和技能考核,掌握正确的宰杀技术,包括放血、剥皮、解剖等操作。

第十一条生猪屠宰过程中,应尽量减少血液和肠道内容物的排放,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十二条对于疫病、残障或其他无法进行正常宰杀的生猪,应及时通知相关部门进行处理,并做好病死动物的无害化处理工作。

第四章生猪屠宰管理和监督第十三条生猪屠宰企业应根据屠宰规模、生产工艺和食品安全要求制定屠宰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向相关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生猪屠宰企业应定期进行内部检查和质量评估,确保生产过程的合规性和产品的质量安全。

第十五条监管部门对生猪屠宰企业进行定期检查和抽样检测,对违规企业进行处罚,并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肉类食品奶制品豆制品综合整治工作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肉类食品奶制品豆制品综合整治工作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肉类食品奶制品豆制品综合整治工作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06.04.19•【字号】苏食安委办[2006]26号•【施行日期】2006.04.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肉类食品奶制品豆制品综合整治工作意见的通知(苏食安委办〔2006〕26号)各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按照2006年全省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总体安排,为指导各地区深入扎实地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制定了《关于开展肉类食品综合整治工作的意见》、《关于开展奶制品综合整治工作的意见》和《关于开展豆制品综合整治工作的意见》。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肉类食品、奶制品、豆制品综合整治工作。

各地开展综合整治工作的情况,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将进行专项督查,并作为今年食品安全综合评价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附件:1.关于开展肉类食品综合整治工作的意见2.关于开展奶制品综合整治工作的意见3.关于开展豆制品综合整治工作的意见二○○六年四月十九日附件1:关于开展肉类食品综合整治工作的意见(二○○六年四月)肉品质量安全直接关系到广大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也深受社会和媒体的普遍关注。

近年来,我省在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实施食品放心工程活动中,突出把肉类食品安全作为整治工作的重点,在各级政府统一领导下,经过各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全省肉类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取得了明显的成效。

但是,由于种种原因,肉类食品安全隐患还大量存在,主要表现在生猪养殖源头治理还不够到位,病害生猪不能有效处置,“瘦肉精”等违禁药物的使用还未有效遏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多量小,私屠滥宰、未经检疫的肉品在市场上时有发现;市场准入等环节也存在较大漏洞,加工肉类食品还不够规范,抽查合格率普遍不高,等等。

2023年商务部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23年商务部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23年商务部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规范生猪屠宰行为,保障猪肉质量安全,促进猪肉产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食动物屠宰管理条例》和《商务部关于加强生猪屠宰管理的通知》的要求,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细则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生猪屠宰企业,包括猪肉屠宰、猪肉品质安全控制等环节。

第三条【屠宰许可证】凡从事生猪屠宰的企业,必须持有有效的屠宰许可证,未取得屠宰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开展生猪屠宰活动。

第四条【产地追溯】生猪屠宰企业应建立完善的产地追溯制度,确保猪肉的来源可追溯,一旦发生食品安全问题,能够精确追踪到具体的生产环节和生产企业。

第五条【分割、分装等工艺】生猪屠宰企业应建立规范的分割、分装等工艺,确保猪肉的卫生质量、肉质新鲜。

第六条【检测与监测】生猪屠宰企业应定期进行原料和成品猪肉的检测与监测,确保产品符合相关标准。

第二章猪肉品质安全控制第七条【病死猪及疫畜】生猪屠宰企业不得屠宰病死猪及疫畜,不得将病死猪及疫畜的肉制品流入市场。

第八条【禁用药物】生猪屠宰企业不得采用禁止使用的药物、兽药、化学物质等对猪进行治疗和生长促进,不得将含有禁用药物的猪肉及制品投放市场。

第九条【针剂残留】生猪屠宰企业应定期对屠宰猪的针剂使用情况进行监测,确保针剂残留不超过国家标准限定的范围。

第十条【猪肉标签】猪肉产品在销售过程中应有明显的标签,标明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产地、生产日期、保存条件等关键信息,以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

第三章环境与设施要求第十一条【场地卫生】生猪屠宰企业应保持厂区及设施的卫生整洁,定期进行清洁消毒工作,以防止交叉感染。

第十二条【废弃物处理】生猪屠宰企业应建立废弃物分类处理制度,对屠宰废水、废料、废弃物等进行妥善处理,符合环保要求。

第十三条【设施规范】生猪屠宰企业应配备符合卫生要求的屠宰设施、冷库、运输设备等,确保产品的卫生质量和保鲜性。

第十四条【员工培训】生猪屠宰企业应加强员工的职业技能培训和卫生意识教育,提高员工的素质和业务水平。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畜禽屠宰行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畜禽屠宰行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畜禽屠宰行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5.06.01•【字号】苏政办发〔2015〕54号•【施行日期】2015.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畜禽屠宰行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苏政办发〔2015〕54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加强畜禽屠宰行业管理,事关肉品消费安全,社会高度关注,是一项重要的民生工程。

近年来,我省在加快发展畜禽产业的同时,持续加大畜禽屠宰行业监管力度,取得了一定成效。

但我省畜禽屠宰市场仍存在不少问题,监管工作也面临一些薄弱环节,主要是屠宰场点数量偏多、经营规模较小,部分屠宰场点条件较差,存在质量安全隐患。

为切实加强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促进畜禽行业健康发展,确保人民群众吃上“放心肉”,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和目标任务(一)总体要求。

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围绕促进畜禽产业健康发展、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依据属地管理、政府主导、科学规划、依法监管的原则,按照工厂化屠宰、品牌化经营、冷链化流通、冰鲜化上市、一体化管理的方向,深入开展生猪屠宰行业清理整顿,规范市场经营秩序,促进生猪屠宰行业转型升级,构建科学、高效、系统的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体系,保障人民群众肉品消费安全。

(二)目标任务。

到2015年年底,全省畜禽屠宰管理职能调整到位,初步建立上下衔接、部门协作、运行高效的畜禽屠宰监督管理体系。

到2017年,关闭所有不合格的生猪屠宰企业,全省生猪屠宰企业数量控制在150家以内,全面实现工厂化屠宰。

到2020年,生猪屠宰企业基本实现标准化生产和冷链化运输销售,生猪屠宰行业基本实现信息化监管和质量安全全程控制,牛、羊、禽基本实现定点屠宰,全省畜禽屠宰行业发展和肉品质量安全水平显著提升。

江苏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江苏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江苏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江苏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贯彻执行《江苏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办法》第三条规定对上市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办法,具体含义是:定点屠宰,系指凡上市出售的生猪必须到批准的屠宰场(厂、点,下同)屠宰。

集中检疫,系指到批准的屠宰场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卫生检验与品质检验。

上市出售的生猪严禁场外检验和市场补检。

村镇居民(包括集体伙食单位)自养自食的生猪,自宰时亦须经当地兽医卫检人员检疫和检验,以防疫病传播。

统一纳税,系指在屠宰场内统一缴纳屠宰税。

分散经营,系指必须经批准的定点屠宰场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后,始得多渠道分散经营。

经营者凭屠宰点出具的检疫证明和完税凭证进入市场销售。

第三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生猪屠宰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必要的组织。

在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省贸易、农牧、卫生、公安、交通、工商、环保、物价、建设、税务等部门共同组成省生猪屠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生猪屠宰管理工作办公室。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相应的组织。

各级生猪屠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按照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生猪屠宰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生猪屠宰场定点数量,按照《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设置原则,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前提下,各设区的市城区可设2―3个场点,设区的市郊区和县(市)城区一般可设1―2个场点,县(市)所辖乡镇一般设1个点,范围大的或边远乡(镇)可设2个点。

第五条《办法》第七条规定,设置定点屠宰场必须具备的条件:(一)《办法》所称场区布局合理,即场区内应设病畜隔离间、急宰间、废水和废弃物无害处理间,且应当设置在离屠宰加工区有一定距离的主风向下风口。

(二)《办法》所称屠宰工艺流程顺序是:生猪进场―饲养区―待宰间―屠宰加工间―产品存放间―预冷间。

(三)《办法》所称健全的卫生消毒制度,包括宰前饲养区、屠宰加工间、急宰和无害化处理场所、肉品化验室以及装载工具等消毒卫生制度,做到每个环节都有一套健全、严密的卫生消毒制度。

江苏省农业委员会、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生猪屠宰环节病害

江苏省农业委员会、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生猪屠宰环节病害

江苏省农业委员会、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生猪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法规类别】牧业管理【发文字号】苏农牧[2016]7号【发布部门】江苏省农业委员会江苏省财政厅【发布日期】2016.05.25【实施日期】2016.05.2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江苏省农业委员会、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生猪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苏农牧〔2016〕7号)各市农委、财政局,昆山市、泰兴市、沭阳县农委、财政局:加强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监管,对于防止病害猪产品流入市场,保障畜产品质量安全和群众身体健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当前,我省一些地方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监管还存在监管措施不到位、记录不规范、档案资料不齐全、补贴资金未配套、发放不及时等问题,存在一定的隐患。

为进一步规范生猪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的监管,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的范围根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商务部、财政部令2008年第9号)(以下简称《办法》)规定,在屠宰前确认为国家规定的病害活猪、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生猪,屠宰过程中经检疫或肉品品质检验确认为不可食用的生猪产品等,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其中不可食用的生猪产品包括屠宰过程中被割除的“三腺”、病变组织器官等,不包括屠宰后分割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可食用的碎肉、膘、脂等。

送至屠宰企业已经死亡的生猪不得擅自转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驻场官方兽医监督下由屠宰企业统一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无害化处理方式与时限要求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可以利用自己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进行无害化处理,也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无害化处理中心处理,处理的方式按照农业部《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技术规范》执行。

屠宰企业无害化处理人员可根据企业生产实际,确定每日进行处理或收集后定期进行无害化处理,但处理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

三、无害化处理工作管理程序(一)病害猪的确认。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部令第号《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1998年2月13日国内贸易部1998年第3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章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条例》第二条所称定点屠宰,是指上市的生猪必须在市、县人民政提出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三)指导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并监督屠宰管理执法情况;(四)负责生猪屠宰管理有关案件的行政复议;(五)负责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其他工作。

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和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其职责是:(一)贯彻落实生猪屠宰管理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并进行日常监督管理;(二)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猪屠宰厂(场)设置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向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定点屠宰厂(场)设置意见,经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对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查确定的定点屠宰厂(场)发放定点屠宰标志牌;(四)负责屠宰管理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五)负责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其他工作。

准。

吊轨、挂钩、内脏整理操作台、烫池,以及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生猪产品的专用器具。

急宰间的出入口必须设有消毒池。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专用运载工具。

生猪和生猪产品必须使用不同的运载工具运输。

运送片肉,必须使用防尘或者设有吊挂设施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运。

第十五条依照《条例》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必须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技术人员。

屠宰技术人员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的健康证明,并持有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专业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六条依照《条例》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必须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农业实用法律法规规章汇编目录

农业实用法律法规规章汇编目录

农业实用法律法规规章汇编目录一、综合类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江苏省行政许可监督暂行规定》3《江苏省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暂行规定》4《江苏省行政许可听证程序暂行规定》5《农业部实施行政许可责任追究规定》6《农业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7《林业行政许可听证办法》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9《江苏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10《江苏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11《江苏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1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1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17《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18《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特别规定》二、农业行政执法程序类19《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农业行政执法文书制作规范》21《农业生产资料监督管理工作暂行规定》22《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3《林业行政处罚听证规则》24《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25《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文书制作管理规定》三、农业类26《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27《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8《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9《江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30《农产品包装盒标识管理办法》31《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32《苏州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条例》3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34《江苏省实施〈农业推广法〉办法》35《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36《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37《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38《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39《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40《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41《江苏省种子条例》42《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43《植物检疫条例》44《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45《江苏省植物检疫管理办法》46《农药管理条例》47《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48《基本农田保护条例》49《江苏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50《江苏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实施办法》51《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52《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53《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54《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55《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56《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57《肥料登记管理办法》58《江苏省无公害农产品管理试行办法》59《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管理办法》60《农药产品标签通则(规章)》61《农业植物品种命名规定》62《农业植物疫情报告与发布管理办法》63《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四、林业类6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65《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66《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67《森林防火条例》68 江苏省《森林防火条例》实施办法69《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70《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71《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72《苏州市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条例》73《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74《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75《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76《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处置办法》77《森林病虫防治条例》78《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79《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80《苏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81《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82《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年检制度规定》83《林木种子包装和标签管理办法》84《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85《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86《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87《林业标准化管理办法》88《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89《江苏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90《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91《林木种质资源管理办法》92《林业统计管理办法》93《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五、畜牧兽医类9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95《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96《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97《动物检疫管理办法》98《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99《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100《种畜禽管理条例》101《江苏省种畜禽管理实施办法》102《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103《兽药管理条例》104《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105《兽药注册办法》106《兽药质量监督抽样规定》107《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108《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109《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110《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11《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112《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113《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114《饲料采样办法》115《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16《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117《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118《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规章)》119《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120《核发<兽药生产许可证>等管理办法》121《江苏省动物防疫监督抽样管理暂行办法》122《江苏省动物防疫证、章及标志管理暂行办法》123《江苏省动物检疫管理办法》124《江苏省动物诊疗管理办法》125《江苏省动物执法人员管理办法》126《江苏省检疫合格动物产品分割包装加封验讫标志暂行办法》127《江苏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128《江苏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29《进口兽药管理办法》130《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启用动物卫生监督执法标志图案的通知》13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32《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133《兽药药政药检工作管理办法》134《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135《苏州市生猪屠宰销售管理办法》136《苏州市养犬管理条例》137《乡村兽医管理办法》138《执业兽医管理办法》六、农机类139《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促进法》140《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141《江苏省农业机械推广办法》142《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143《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144《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145《拖拉机登记规定》146《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147《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148《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149《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150《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15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七、渔业、水产类152《水产苗种管理办法》153《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154《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155《苏州市水产种苗管理暂行办法》156《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57《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158《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159《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160《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6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62《江苏省内河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63《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16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渔港签证办法》八、其它类165《蚕种管理办法》166《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167《草种管理办法》168《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转瞬即逝,一转眼我都大四了,三年的大学生活已经结束。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实施细则内容模板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实施细则内容模板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范生猪屠宰活动,保障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生猪屠宰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安全第一、质量至上;(二)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三)依法行政、强化责任;(四)因地制宜、逐步推进。

第二章生猪屠宰管理制度第四条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第五条生猪屠宰场(以下简称屠宰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国家规定的屠宰工艺和技术标准;(二)具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设施和设备;(三)具有完善的屠宰流程和质量管理体系;(四)具备合格的屠宰人员。

第六条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不实行定点屠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第七条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八条生猪屠宰场应当依法取得屠宰许可证,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生猪屠宰场应当建立健全以下制度:(一)入场查验制度;(二)屠宰过程记录制度;(三)检疫检验制度;(四)产品质量追溯制度;(五)屠宰废弃物处理制度。

第三章生猪屠宰监督管理第十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发展改革、公安、财政、生态环境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生猪定点屠宰的宣传教育,协助做好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关于进一步加强生猪屠宰管理 建立健全屠宰加工企业台账管理

关于进一步加强生猪屠宰管理 建立健全屠宰加工企业台账管理

表一:
生猪宰前检疫情况登记表
备注:此表为日报表,请各企业按日登录相关信息,按月汇总装订存档。

表二:
“瘦肉精”抽样检测情况登记表
备注:1、“检测项目”栏请用“√”标注。

2、如检出“瘦肉精”呈阳性,须在异常情况栏目中对相关处理情况说明。

3、此表为日报表,请各企业按日登录相关信息,按月汇总装订存档。

表三:
生猪产品检验情况登记表
备注:1、检验项目按《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执行。

2、此表为日报表,请各企业按日登录相关信息,按月汇总装订存档。

表四:
生猪产品销售流向情况登记表
备注:1、表中“其他”栏目指销往企业、学校、宾馆饭店等集体伙食单位。

2、此表为日报表,请各企业按日登录相关信息,按月汇总装订存档。

表五:
淮安市生猪屠宰企业生产情况汇总表
(年月)
备注:此表为月报表,一式二份,企业每月5号前报属地商务局一份,各县(区)商务局每月10日汇总报市生猪屠宰管理办公室。

表六:
待宰前死亡生猪无害化处理情况登记表
江苏省淮安市商务局监制备注:此表为月报表,每年年底汇总装订。

表七:
病害猪产品无害化处理情况登记表
江苏省淮安市商务局监制备注:此表为月报表,每年年底汇总装订。

表八:
病害猪无害化处理情况登记表
江苏省淮安市商务局监制备注:此表为月报表,每年年底汇总装订。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6.10.31•【字号】苏政办发[1996]213号•【施行日期】1996.10.3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产品质量安全正文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苏政办发[1996]213号)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江苏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1996年10月31日江苏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贯彻执行《江苏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办法》第三条规定对上市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办法,具体含义是:定点屠宰,系指凡上市出售的生猪必须到批准的屠宰场(厂、点,下同)屠宰。

集中检疫,系指到批准的屠宰场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卫生检验与品质检验。

上市出售的生猪严禁场外检验和市场补检。

村镇居民(包括集体伙食单位)自养自食的生猪,自宰时亦须经当地兽医卫检人员检疫和检验,以防疫病传播。

统一纳税,系指在屠宰场内统一缴纳屠宰税。

分散经营,系指必须经批准的定点屠宰场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后,始得多渠道分散经营。

经营者凭屠宰点出具的检疫证明和完税凭证进入市场销售。

第三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生猪屠宰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必要的组织。

在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省贸易、农牧、卫生、公安、交通、工商、环保、物价、建设、税务等部门共同组成省生猪屠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生猪屠宰管理工作办公室。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相应的组织。

各级生猪屠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按照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生猪屠宰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生猪屠宰场定点数量,按照《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设置原则,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前提下,各设区的市城区可设2—3个场点,设区的市郊区和县(市)城区一般可设1—2个场点,县(市)所辖乡镇一般设1个点,范围大的或边远乡(镇)可设2个点。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的决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的决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的决定正文:----------------------------------------------------------------------------------------------------------------------------------------------------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省长郑斯林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的决定一、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市、县人民政府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二、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经批准设立的屠宰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一)出场肉类产品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二)造成病害猪流入市场的;(三)屠宰死猪、对肉类产品灌水、掺杂、掺假的;(四)发现生猪疫情没有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五)未凭农业部门出具的生猪检疫证明,收购、屠宰生猪的。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从未经批准的屠宰场进货,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可给予警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上述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结束——。

江苏省南京市生猪屠宰企业现状与问题对策浅析

江苏省南京市生猪屠宰企业现状与问题对策浅析

DOI:10.16174/j.issn.1673-4645.2023.05.028收稿日期:2023-02-06作者简介:吴浩(1990-),男,安徽马鞍山人,本科,兽医师,主要从事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方面的工作江苏省南京市生猪屠宰企业现状与问题对策浅析吴浩匡伟刘永王哲剑(南京市畜牧兽医站,江苏南京210000)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繁荣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对于动物产品的食品安全和品质质量也提出了更高要求。

猪肉作为居民日常消费占比最大的畜禽动物产品,事关老百姓“舌尖上的安全”,优化生猪屠宰企业管理对于保障基础民生、防控疫病传播、维护公共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通过对南京市4家生猪屠宰企业进行调查,发现4家屠宰企业在场区布局上均设有隔离区、消毒池、屠宰加工区域、独立检疫室(旋毛虫检测室及相关检疫岗)、瘦肉精检测室以及无害化处理区。

但均未建立独立的肉品品质(药残、重金属及细菌)检测实验室和独立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

4家企业的动物防疫技术人员中无本科及以上学历,队伍整体学历和专业水平较低,部分制度在具体落实过程中存在执行不到位的问题。

关键词:生猪;屠宰企业;现状;问题;对策中图分类号:S828;S851.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4645(2023)05-0125-05开放科学(资源服务)标识码(OSID ),扫一扫,了解文章更多内容为了解江苏省南京市生猪屠宰企业现状,并就优化生猪屠宰管理提出合理建议,2022年6—9月,通过现场查看、座谈交流和数据分析等调查方式,对南京市目前正在运营的生猪屠宰企业进行了走访调研[1]。

1基本情况1.1屠宰企业概况截至2022年9月,南京市注册运营的生猪屠宰企业共有4家,分别是江北新区南京市大厂欣乐肉类食品中心(设计屠宰量8万头/年)、江宁区南京元润食品有限公司(设计屠宰量100万头/年)、溧水区南京溧水众鑫食品有限公司(设计屠宰量5万头/年)和高淳区高淳食品有限公司淳溪分公司(设计屠宰量10万头/年)。

生猪屠宰操作规范

生猪屠宰操作规范

宰前要求
4.1待宰猪应来自非疫区,健康良好,并有兽医检验合格证书。 4.2待宰猪临宰前应停食静养12~24h,宰前3h停止喂水。 4.3应将待宰猪喷淋干净,猪体表面不得有灰尘、污泥、粪便。 4.4送宰猪应经检验人员签发《宰前合格证》。送宰猪通过屠宰通道时,应按顺序赶送,不得脚踢、棒打。
操作要求
该标准由601(中国商业联合会)归口上报及执行,主管部门为中国商业联合会,主要起草单位江苏省食品 总公司。
2008年10月1日起,该国家标准被GB/T -2008全部代替。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生猪屠宰各工序的操作规程和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生猪屠宰加工厂(场)。
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包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为本标准的条文。本标准出版时,所示版本均为有效。 所有标准都会被修订,使用本标准的各方应探讨使用下列标准最新版本的可能性。
GB -90肉类加工厂卫生规范
相关定义
本标准采用下列定义 。 3.1猪屠体 pig body 猪屠宰、放血后的躯体。 3.2猪胴体 pig carcass 生猪屠宰、放血后,去毛、头、蹄、尾、内脏的躯体。 3.3片猪肉 half carcass 沿背脊正中线,将猪胴体劈成两分体。 3.4内脏 offals 猪脏腑内的心、肝、肺、脾、胃、肠、肾等。 3.5挑胸 breast splitting 用刀刺入放血口,沿胸部正中挑开胸骨。
其他要求
6.1刺杀、放血、挑胸、剖腹、摘取内脏、劈半、整修各个工序,都要设立检验点;配备专职检验人员,按 附录A的规定严格检验。
6.2全部屠宰过程不得超过45min。从放血到摘取内脏,不得超过30min,从编号(5.3.5)到复验、加盖检 验印章,不得超过15min。

江苏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

江苏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

江苏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正文:----------------------------------------------------------------------------------------------------------------------------------------------------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江苏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1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郑斯林一九九六年一月十一日江苏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规范屠宰行为,建立正常的市场秩序,保证肉品质量,加强环境保护,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生产者、消费者、经营者合法权益,确保国家税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肉类产品加工、销售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对上市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办法。

凡需屠宰上市销售的生猪必须到批准的屠宰场(厂、点,下同)屠宰,严禁在批准的屠宰场以外屠宰。

第四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政府各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本省生猪屠宰、加工、冷藏业的行业管理由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为主会同各级农业部门负责。

生猪屠宰的防疫检疫,按照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执行。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卫生、环保、物价、公安、交通、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屠宰管理第五条对上市的生猪,实行定点屠宰。

定点屠宰场的设置要根据城市规划或村镇规划、市场供求情况,按照有利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第六条设置定点屠宰场,应当符合国家、省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检疫、卫生、环境保护以及屠宰生产技术条件等方在的基本要求,充分利用现有国有屠宰企业的先进设备,兼顾其他经济成份,并应当具备一定的经营规模,与当地的猪源和市场销售相适应。

商务部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3篇)

商务部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3篇)

商务部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根据商务部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了以下实施细则:第一条生猪屠宰企业的准入条件:1. 生猪屠宰企业应具备注册资金和固定资产符合相关规定。

2. 生猪屠宰企业应具备生态环境保护设施和设备,符合相关标准。

3. 生猪屠宰企业应配备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技能的管理和操作人员。

第二条生猪屠宰企业的经营要求:1. 生猪屠宰企业应保证屠宰过程的卫生安全和产品质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

2. 生猪屠宰企业应建立完善的产品追溯制度,确保产品的可追溯性。

3. 生猪屠宰企业应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屠宰环境监测,并及时上报监测结果。

第三条生猪屠宰企业的监督管理:1. 相关监管部门应定期对生猪屠宰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进行整改或关闭。

2. 生猪屠宰企业应配合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

3. 监管部门应建立健全生猪屠宰企业的信用评价制度,对履行规定和保持良好信用的企业给予激励措施,对违规行为和失信企业进行处罚。

第四条违法行为的处理:1. 生猪屠宰企业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监管部门可以责令停产整顿、吊销许可证或者撤销工商登记等措施。

2. 对于生猪屠宰企业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的,监管部门可以移交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附则:1.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2. 本细则由商务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以上即为商务部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

商务部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1. 生猪屠宰企业的规范管理要求,包括生猪屠宰的基本条件、设施设备要求、生猪屠宰过程的操作规程、职工健康和卫生要求等。

2. 生猪屠宰企业的许可和备案要求,包括生猪屠宰企业的设立条件、许可和备案的程序和要求、许可和备案的有效期限、许可和备案的补办和变更等。

3. 生猪屠宰企业的质量管理要求,包括生猪屠宰产品的质量标准、质量控制和检验要求、原材料的来源和运输要求、产品的追溯和召回要求等。

4. 生猪屠宰企业的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包括屠宰废弃物的处理和利用要求、废水和废气的处理要求、环境监测和评估要求等。

江苏省农业农村厅、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促进恢复生猪生产扶持政策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农业农村厅、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促进恢复生猪生产扶持政策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农业农村厅、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促进恢复生猪生产扶持政策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农业农村厅,江苏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0.07.02•【字号】苏农牧〔2020〕21号•【施行日期】2020.07.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畜牧业正文关于印发促进恢复生猪生产扶持政策实施细则的通知苏农牧〔2020〕21号各设区市、县(市、区)农业农村局、财政局: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促进恢复生猪生产政策举措的通知》(苏政办发〔2020〕7号)精神,进一步做好生猪稳产保供工作,我们制定了《促进恢复生猪生产扶持政策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促进恢复生猪生产扶持政策实施细则江苏省农业农村厅江苏省财政厅2020年7月2日附件促进恢复生猪生产扶持政策实施细则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恢复生猪生产、保障市场供应的决策部署,落实好相关财政扶持政策,加快促进生猪生产恢复发展,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促进恢复生猪生产政策举措的通知》(苏政办发〔2020〕7号)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实施目标压紧压实“菜篮子”市长负责制,充分调动养殖场补栏增养积极性,保障猪肉供应和价格稳定,通过财政资金激励和引导,对规模猪场扩能增量实施综合奖励、新增种猪实施奖补,以及给予规模猪场贷款贴息,更快更大激活生产潜能,推动生猪稳产复产和扩能增量,确保如期完成全年恢复生产目标任务。

二、实施办法(一)设区市恢复生猪生产奖励对2020年各设区市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对得分前三名分别给予800万元、600万元、400万元的奖励。

若当年未完成生猪存栏、出栏任务,则不予奖励。

得分计算公式=A+B+加分项A:饲养量对全省贡献率得分,计分规则:饲养量占全省饲养量的比重,每贡献0.1个百分点,得0.4分。

B:饲养量目标完成度得分,计分规则:饲养量超过目标任务的部分占目标任务的比重,每超额完成1个百分点,得0.5分;未完成目标任务的不得分。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中国江苏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中国江苏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发布2007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20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根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引导、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二章生猪定点屠宰第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以下简称设置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商务主管部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持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江苏省农业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农业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农业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农业委员会•【公布日期】2010.09.04•【字号】苏农规[2010]4号•【施行日期】2010.09.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种植业正文江苏省农业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实施办法》的通知(苏农规〔2010〕4号)各市、县(市)农委(农业局、农林局、林牧渔业局):为切实加强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进一步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发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省政府办公厅《江苏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和畜禽养殖备案办法》(苏政办发〔2009〕130号)等有关规定,我委制定了《江苏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实施办法》,现予印发。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请各地认真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四日江苏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实施办法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条件(一)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的品种、配套系;(2)经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配套系;(3)列入《中国畜禽遗传资源志》或《中国畜禽遗传资源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4)列入《江苏省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5)《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施行前通过江苏省省级审定的品种、配套系。

2、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3、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繁育设施设备;4、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畜禽防疫条件;5、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和育种记录制度;6、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除应当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实验室、保存和运输条件;2、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畜数量和质量要求;3、体外授精取得的胚胎、使用的卵子来源明确,供体畜符合国家规定的种畜健康标准和质量要求;4、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技术要求。

生猪屠宰的管理制度

生猪屠宰的管理制度

生猪屠宰的管理制度第一篇:生猪屠宰的管理制度洛阳市华腾食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wtq2012-8-21[在此处键入文档的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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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猪屠宰管理制度一、为加强生猪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特制定本制度。

二、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制度。

三、定点屠宰点应当将定点屠宰标志牌挂于显著位置。

四、定点屠宰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输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质检人员。

(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六)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例。

五、生猪屠宰和检疫(一)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持有经生猪产地动物防疫站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二)定点屠宰(场)必须做好生猪屠宰前检验,发现病猪和伤残猪,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有专人负责实行登记造册。

(三)屠宰厂(场)必须按照国标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应当实施宰前停食、饮水、淋浴、麻电致昏,刺杀放血,浸烫脱毛或者剥皮,开膛净腔(整理副产品)劈半整修的工艺流程。

(四)在屠宰过程中,生猪产品不得落地,病猪必须分开屠宰,检疫出厂。

六、屠宰厂(场)必须建立台帐制度为进一步加强市场巡查监管,规范肉品经营行为,确保广大消费者食用放心猪肉,督促宰厂(场)落实进货检查制度和验收购销台帐,质量自检,质量承诺所证所票制度,并实行可追溯制,同时积极引导屠宰厂(场)守法经营,诚信经商,不屠宰病死猪,注水猪,病害猪和病害动物产品,安全处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进行实施。

七、卫生制度(一)必须设有与职工人数相适应、更衣室、淋浴室、厕所,更衣室内必须有个人衣物存放柜、鞋架(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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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贯彻执行《江苏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办法》第三条规定对上市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办法,具体含义是:
定点屠宰,系指凡上市出售的生猪必须到批准的屠宰场(厂、点,下同)屠宰。

集中检疫,系指到批准的屠宰场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卫生检验与品质检验。

上市出售的生猪严禁场外检验和市场补检。

村镇居民(包括集体伙食单位)自养自食的生猪,自宰时亦须经当地兽医卫检人员检疫和检验,以防疫病传播。

统一纳税,系指在屠宰场内统一缴纳屠宰税。

分散经营,系指必须经批准的定点屠宰场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后,始得多渠道分散经营。

经营者凭屠宰点出具的检疫证明和完税凭证进入市场销售。

第三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生猪屠宰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必要的组织。

在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省贸易、农牧、卫生、公安、交通、工商、环保、物价、建设、税务等部门共同组成省生猪屠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生猪屠宰管理工作办公室。

市、县、乡(镇)人民政
府应建立相应的组织。

各级生猪屠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按照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生猪屠宰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生猪屠宰场定点数量,按照《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设置原则,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前提下,各设区的市城区可设2—3个场点,设区的市郊区和县(市)城区一般可设1—2个场点,县(市)所辖乡镇一般设1个点,范围大的或边远乡(镇)可设2个点。

第五条《办法》第七条规定,设置定点屠宰场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办法》所称场区布局合理,即场区内应设病畜隔离间、急宰间、废水和废弃物无害处理间,且应当设置在离屠宰加工区有一定距离的主风向下风口。

(二)《办法》所称屠宰工艺流程顺序是:生猪进场—饲养区—待宰间—屠宰加工间—产品存放间—预冷间。

(三)《办法》所称健全的卫生消毒制度,包括宰前饲养区、屠宰加工间、急宰和无害化处理场所、肉品化验室以及装载工具等消毒卫生制度,做到每个环节都有一套健全、严密的卫生消毒制度。

(四)《办法》规定市、县城区新设立的屠宰场要实行工厂化屠宰,包括屠宰车间内要划清非清洁区、半清洁区、清洁区,各区要保持一定距离,互不交叉;并规定应具备的设施,包括建有合理的屠宰加工生产流水线,配备屠宰机械,做到胴体、头蹄、内脏三不落地,防止污染,保持
肉品的清洁卫生,并设有凉冷间、寄生虫检验室、化验室和检验机构。

第六条各级贸易(商业)部门会同农牧等有关部门对已设立的屠宰场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对不符合《办法》第七条要求和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要责令其限期改进,逐步达到要求。

市、县城区新设立的屠宰场要具备工厂化生产条件。

已设置的屠宰场应创造条件逐步备有上述设施,在本细则颁布后半年内基本上得到改善;一年内仍达不到屠宰场必备条件的,应予取缔。

第七条根据《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屠宰场必须凭农牧部门出具的生猪检疫证明收购、屠宰生猪,并依法实施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

生猪屠宰后的肉尸、内脏、头和皮分离时,必须编记同一号码,以便进行对照检验。

每头生猪屠宰后必须进行头部、肉尸、内脏和寄生虫检
验。

第八条按照《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四条规定,屠宰场实行谁检验谁出证谁负责的质量管理规定。

凡经批准定点的有自检权的县及县以上国有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由商业(贸易)部门配备的检疫检验人员负责检疫检验工作。

其他经批准定点的屠宰场统由农牧部门或其委托单位
的检疫检验人员负责检疫检验工作。

经检验合格的肉品一律出具国家农业部统一规定的《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并加盖国家规定的胴体验讫印章。

交通部门凭上述证明和有关单据办理运输出境等手续。

省贸易系统有自检权的肉联厂、屠宰场所需的《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由市、县贸易(商业)部门向市、县农牧部门按省规定的成本费认购后,分发到有关肉联厂、屠宰厂。

第九条新设立的县及县以上国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屠宰检疫、检验工作,经省农牧部门会同省贸易部门认可后,由厂方负责。

具体审批程序为:县及县以上新设立的国有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符合自检条件的,由本单位向所在地贸易(商业)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农牧部
门会同省贸易部门进行检查验收、批准认可后,其检疫检验工作由厂方负责。

第十条县及县以上国有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凡具备自检条件的,省农牧部门应当会同省贸易部门批准认可,由厂方负责检疫、检验。

经批准认可的有自检权的国有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要求检疫、检验。

凡不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标准检疫、检验的,由所在地农牧部门会同贸易(商业)部门责令其停止自检、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逾期不改正的,由省农牧部门会同省贸易部门取消其自检
权。

第十一条《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经检验不合格的肉类产品严禁出场,有利用价值的由屠宰场按原值折价强行收购,作出明显标志,并在检验人员监督下,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杜绝病害猪肉流入市场。

对销毁或无害化处理所发生的损失和费用,按
有关规定,由畜主或货主承担。

第十二条《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其他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肉类产品,包括种公母猪肉。

第十三条《办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规定的屠宰场收取的屠宰加工费、检验费、运载工具消毒费的标准和其他应收费用的项目与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制定,经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市、县具体执行标准,由市、县物价部门在省物价部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并报
省物价部门备案。

本细则规定的有关证件的工本费,按省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严禁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改变收费标准。

各地现行的不符合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予纠正。

第十四条农牧部门依法对生猪或肉类产品进行抽验时,对持有效证明并检疫检验合格的,不得收取抽检费。

抽检合格的肉品,则不再进行复检和收取复检费。

经批准定点的有自检权的国有屠宰厂、肉联厂自行检疫检验的肉品,免缴检疫检验费。

第十五条根据《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由贸易(商业)部门组织实施屠宰管理法规、规章和有关制度。

对已建的屠宰场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要求的,责令其限期改进或提出取缔意见。

对屠宰厂(场)的加工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对国有屠宰场的加工、检验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
核。

屠宰加工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由市、县贸易(商业)部门负责,对培训、考核合格者由市、县贸易(商业)部门发给《屠宰工人上岗证》。

《屠宰工人上岗证》由省贸易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根据《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各级农牧部门是畜禽防疫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所有屠宰场及农贸市场、城市肉类批发和零售市场的肉类产品的检疫检验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负责核发检疫、检验人员的兽医资格证书;负责生猪防疫、售前检疫和除有自检权的国有屠宰厂、肉类
联合加工厂外的屠宰的检疫、检验工作,并对非国有屠宰场的加工、检验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

第十七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对定点屠宰场核发《卫生许可证》和对屠宰工人及有关人员发放健康证书。

第十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建设屠宰场的环境保护工作及污水处理、废弃物无害化处理等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本细则由省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各市、县制定的实施办法、规定等与本细则有抵触的,按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非正式文本,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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