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员遭犯罪侵害不可向雇主提出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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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执行职务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被害人不宜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提起民事诉讼——兼与《本案被告是否直接

被告人执行职务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被害人不宜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提起民事诉讼——兼与《本案被告是否直接
讼” 的规定 。
《 特区法坛》 06 - 1 期刊登陈涌新 的 《 20, 0 9 本案被 告是否直接承
担 本案 民事赔偿责任》 一文 。 也持类似观点 。 第二种意见认为 。 当判令两被告人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 应 其 根据 是 《 刑法》 3 第 6条第一款关 于 “ 由于犯 罪行为而使 被害人遭 受 经济损 失的 。 对犯罪分子除依 法给予刑事处罚外 . 井应根据情况判处 赔 偿经济损失 ” 的规定和 《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 ( 以下简称 《 解释》) 关于 “ 雇员因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 致 人损害的 。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贲任 ” 的规定 。 第 三种意见认为 。 告人执行职务的行 为构成犯罪的 一 害人应 被 被

讼。
当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而不宜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提起民事诉讼 。
笔者 基本 赞同第三种观点 。
首先 。 行为人在 执行职 务中致人损 害的 。 民事责任的主体是单位 。 《 解释》 8 第 条第一款规定 : 法人或 者其他 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 “ 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 , 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 11 2 的规定 , 由该法人或者 其他 组织承担 民事责任 。 上述人员实施 与 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 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 根据该 款的规定 . 单位对 其工作人员的职 务行 为承担无过错 责任 , 其不承担 责任的唯一事由是行为人 “ 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 人损害的”・因 此. 该赔偿责任应 由被告人程某单位即客运分公司单独 承担 。第一种 意见主张 由被告人程某单独承担赔偿责任 。 显然缺乏法 律根据 。 《 解释》 第 9条第一款的规定 :雇员在 从事雇佣活动 中致 人损 “ 害的 . 雇主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 害的 。 雇员

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司法实践

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司法实践

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司法实践王琳一、什么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各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此时数个债务人之间所负的责任即为不真正连带责任。

例如,甲委托乙保管一台彩电.乙在保管期间借给丙使用,丙使用时不小心摔毁,这样,乙对甲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与丙对甲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即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数责任人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的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均归于消灭的一种责任方式。

不真正连带责任属于广义请求权竞合的一种。

比如说,甲租赁某出租车去某目的地,在路途中,与一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甲受伤,货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此时,甲既可以向货车方请求侵权损害赔偿,也可以向出租车方请求违约损害赔偿。

这就属于广义的请求权竞合。

狭义的请求权竞合则不同,请求的对象是同一的,如前述例子,如果是出租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则属于狭义的请求权竞合,甲可以向出租车方选择请求违约损害赔偿或侵权损害赔偿。

二、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例如,甲雇佣乙在丙家干活,由于丙家所有的围墙倒塌至乙死亡。

这里就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甲乙之间存在的雇佣关系,二是乙丙之间的侵权关系。

乙有权依据雇主责任向甲主张赔偿,同时也有权向直接侵权人丙主张赔偿,甲和丙在同一案件中就属于不真正的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观点PK:雇主应否为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的犯罪行为致人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观点PK:雇主应否为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的犯罪行为致人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观点PK:雇主应否为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的犯罪行为致人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导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犯罪致人损害的事件经常发生,比较典型的如交通肇事罪。

交通肇事罪中,司机(雇员)与车主(雇主)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目前争议不大。

但是对于其他类型的雇员犯罪致人损害的情形,雇主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则分歧严重。

本期推送的两篇案例,一篇出自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笔人为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法官韩彦云,并有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法官王玉琦审校后发布。

该案例主张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死亡,雇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篇案例出自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者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王学军。

该案例则主张,雇员杀害被害人,明显违背了雇主的意愿,更不是为了雇主的利益,不能认为是职务行为的自然延伸,应该自己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雇主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一]一、基本案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培元(被害人李小召之父),男,1933年12月7日出生,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会兰(被害人李小召之母),女,1936年8月16日出生,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会会(被害人李小召之妻),女,1972年8月9日出生,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倩文(被害人李小召之女),女,1996年5月6日出生,小学学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倩宇(被害人李小召之女),女,2001年3月30日出生。

被告人马良生,男,1983年8月25日出生,文盲,系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西花园小吃楼烤肉摊雇员。

2004年5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剑峰,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大专文化,系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西花园小吃楼烤肉摊业主。

2004年10月15日,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马良生犯故意伤害罪,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培元、邢会兰、芦会会、李倩文和李倩宇以马良生和杨剑峰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马良生和杨剑峰赔偿丧葬费、扶养费等共计15. 178万元。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解读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解读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解读:雇员工伤的雇主责任2009-12-22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解读:雇员工伤的雇主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雇员在工作中遭受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属于雇主责任的又一规定。

本条规定包括以下几层涵义:(1)雇主对雇员的工伤应当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是无过错责任。

(2)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工伤,受害人可以同时请求第三人和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和雇主的责任为不真正连带的侵权赔偿责任。

(3)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工伤,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4)发包人对工伤事故有明显过错的,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本条所指的雇佣关系是狭义的雇佣关系,是指没有纳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雇佣关系,不包括劳动法所指的劳动关系。

对属于《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受害人不能对用人单位(雇主)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请求工伤保险赔偿,对工伤保险赔偿有争议的,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按照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程序,必须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决定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解读】一、本条解释的背景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即工伤的赔偿问题,按照传统的民事侵权法理论,当然是诉请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一般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也就是按照雇主的过错承担责任。

追加被告的申请应在什么时间提出

追加被告的申请应在什么时间提出

追加被告的申请应在什么时间提出在民事审判实践中,经常发生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是对诉讼请求承担责任的人,此时即发生追加当事人的情形。

那么到底被告能否申请追加其它被告参加案件的诉讼呢,笔者在前天的交通事故咨询中也遇到过这个问题.笔者认为,民事诉讼中被告能否申请追加被告应该视情况而定,要区分案件是否是必须共同诉讼还是普通共同诉讼案件。

法律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规定:“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一、在下列举案件中,民事诉讼中的被告可以申请追加被告。

又根据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引起必要共同诉讼的具体情形包括:1、挂靠。

即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2、实际经营者与营业执照业主不一致。

即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3、企业法人分立。

即企业法人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诉讼人。

4、个人合伙涉讼。

即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

5、借用业务介绍信等。

即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间、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帐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6、继承遗产的诉讼。

即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7、代理关系中的连带责任。

即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责责任的,为共同诉讼人。

8、共同财产涉讼。

即共同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应列为共同诉讼人。

侵权行为的规则原则(完整版)

侵权行为的规则原则(完整版)

侵权行为的规则原则侵权行为的规则原则一、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1、过错责任原则:发生了侵害,而且有过错才承担责任。

过错分类:一般过失、重大过失、故意。

2、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建筑、施工、树枝,举证责任倒置。

3、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发生了侵害,无过错也要承担责任,包括国家机关行为、高度危险、污染环境、饲养动物、产品不合格、监护人责任。

4、公平责任原则:紧急避险,当事人不赔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适当赔偿原则。

二、特殊侵权行为: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

行为人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1. 制造者与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2. 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1.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

2.施工人承担责任。

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构筑物、堆放物、树木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

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行为:1、一般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限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补充责任),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2、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3、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4、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已于2000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47号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现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问题规定如下: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第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判决后,查明被告人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第五条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结束——。

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雇主财产损失

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雇主财产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75.雇工在受雇佣期间从事雇佣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民事责任。

雇工合同中约定的内容违反有关法律或政策规定的,应当认定无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雇主财产损失,应否赔偿及如何赔偿的问题。

例: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目前我国法律关于雇员与雇主之间赔偿法律关系的规定主要有: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但没有专门的规范性条款来对个人雇工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本条主要规定雇主和雇员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问题)。

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第三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第三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即雇主对雇员受损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不论雇主是否有过错,均应当对雇员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由以上规定可知,我国有关的法律规定仅仅厘清了雇主对雇员的人身损害赔偿,以及雇主与雇员间关于对第三人造成损害雇主对外赔偿后是否应向雇员追偿的法律关系,但对雇员造成雇主财产损失是否应赔偿并无法律规定。

因此,本案在处理中曾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支持原告叶先军的诉讼请求。

理由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明确,被告在驾车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侧翻,且经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对该起事故负全责,有重大过失。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几点具体意见》的通知-沪高法民[2000]44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几点具体意见》的通知-沪高法民[2000]44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几点具体意见》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几点具体意见》的通知(沪高法民[2000]44号2000年8月15日)上海市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二庭,各区、县人民法院民庭:近年来,民事案件审理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为规范此类案件的审理,加强执法的统一性,我院召开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民庭对此进行了研讨,对某些问题达成了共识。

现将研讨形成的《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几点具体意见》下发给你们试行、供审判中参考。

实践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庭。

附: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几点具体意见一、婚姻家庭纠纷案件1、离婚案件中,处理夫妻共同生活所欠债务时,主文如何表述?不少法院在离婚案件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往往只表述为“一方负担××元,另一方负担××元”或“共同债务完全由一方负责清偿”,这在调解中尤为普遍,从而可能导致分得财产的一方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不承担债务,而承担债务的一方已没有或很少有财产,导致债权时,债权已严重受损,往往引起再审。

我们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夫妻共同共有,因共同生活所欠的债务共同债务,故夫妻双方对该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即使调解时双方对共同债务约定按份承担,但这种内部按份承担的约定不能改变夫妻双方离婚后对债权人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一性质。

因此,在判决、调解的主文中,即使双方对共同债务有约定,也应进一步明确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保护交易安全和债权人利益。

论雇主责任的归责原则

论雇主责任的归责原则

摘要:雇主代责任,即雇主就其雇员的职务行为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所应负担赔偿的责任,是现代法律发展的共同趋势。

然而对于雇主责任的归责原则,各国规定各不相同,我国理论界也有很大的争议。

从比较法上的考察以及对我国理论界两种代表性主张的评析,可以得出我国雇主责任的归责原则应为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并且需要对过错推定原则进行评析。

关键词:雇主责任;无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

雇主与雇员关系是经济活动中普遍存在的社会关系。

雇主对雇员发生两种法律责任关系:一为雇主对雇员的内部责任,如工伤损害赔偿等;一为雇主对雇员对第三人侵权责任的承担。

前者发生在雇主和雇员之间,即雇主向雇员承担的源于其对后者的人身保护义务而生的责任形式。

后者为“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1](p293),即雇主代责任。

本文研究雇主对第三人承担的代责任问题。

一、雇主责任归责问题的提出及我国的规定。

雇主责任附着于雇用制度之中,严格的说是现代社会才有的一个问题:雇主代替雇员担负责任,本质上是一个责任的转移问题,其成立前提要求雇员有承担责任的独立性,即雇员本身是能够成为责任主体的,不过因为某种法律的衡量对其责任进行了转承。

古罗马时期,法律和生活中虽有雇用关系,但受雇人不具法律上的人格,不能成为独立的责任主体,自然不可能出现不同主体间责任的转移。

到了近代,随着现代工业的发展,公民权及人格平等确立,且雇用关系日益重要和普遍,作为独立的责任主体的雇员开始和作为独立责任主体的雇主在责任人格上发生竞合,如何确定和分配雇员对第三人的职务侵害责任方才成为法律需要解决的问题。

雇主责任在各国立法中均已确立,但各自对其范围、成立条件、证明方式等都有很大区别。

尤其是各国对雇主责任的归责原则在规定上不同,法律上的归责原则是指对雇员职务侵权行为,雇主应依法承担责任的条件和标准的诸原则、规范[2](p18)。

合理的归责原则的设定是雇主责任的基础和核心部件,“决定着侵权行为的分类,也决定着责任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负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减轻责任的根据,等等”[3](p250-260)。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指导意见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指导意见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陕高法【2009】117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5月26日第4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为了进一步规范全省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判工作,解决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共性问题,提高办案质量,实现司法公正和社会和谐,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结合我省的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和第二百七十六条破坏生产经营罪之外的犯罪,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被害人以其财物遭受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犯罪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的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五条被害人已死亡,其近亲属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顺序,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有前一顺序继承人,后一顺序继承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没有前一顺序继承人,后一顺序继承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六条与已死亡的被害人生前共同居住生活并受被害人实际抚养的非被害人近亲属,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七条侵犯家庭成员犯罪的案件,被害人或已死亡被害人的合法继承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劳动合同法题库

劳动合同法题库

劳动合同法题库合同编号:__________第一章:合同双方1.2雇主是依法注册成立并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

1.3雇员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二章:合同期限2.1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____年,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年____月____日。

2.2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如双方同意续签,应签订书面续签协议。

第三章:工作内容与工作地点3.1雇员同意根据雇主的需要,在雇主指定的岗位从事相关工作。

3.2雇员的工作地点为雇主所在地或雇主指定的其他工作地点。

第四章: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4.1雇员的工作时间按照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执行。

4.2雇员享有国家规定的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

4.3雇员有权依法享受带薪年假、婚假、丧假等福利。

第五章:劳动报酬5.1雇主的劳动报酬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具体金额由双方协商确定。

5.2雇主应按时足额支付雇员劳动报酬,不得拖欠或克扣。

5.3雇员有权依法获得加班费、奖金、津贴等福利待遇。

5.4雇主应依法为雇员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5.5雇员有权依法享受病假、产假、哺乳假等特殊假期,雇主应按照国家规定支付相应工资。

第六章:劳动保护6.1雇主应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劳动条件和环境,保障雇员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

6.2雇主应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并定期对雇员进行健康检查。

6.3雇主应制定和实施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

6.4雇员有权参与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方面的培训和教育。

6.5雇主应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制度,预防和控制职业病的发生。

第七章:保密与知识产权7.1雇员在合同期间接触到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客户信息等,应予以严格保密。

7.2雇员在合同期间所创造的知识产权归雇主所有,雇主有权使用、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

7.3雇员离职后,仍应遵守保密义务,直至保密信息进入公共领域或失去商业价值。

7.4雇员违反保密义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雇主因此遭受的损失。

刘国志、文百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国志、文百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国志、文百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8【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1230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唐健孙睿郭静【审理法官】唐健孙睿郭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国志;文百斗;张兴知【当事人】刘国志文百斗张兴知【当事人-个人】刘国志文百斗张兴知【代理律师/律所】张字户四川智派律师事务所;陈明保四川天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字户四川智派律师事务所陈明保四川天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字户陈明保【代理律所】四川智派律师事务所四川天啸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刘国志【被告】文百斗;张兴知【本院观点】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赔偿主体的认定及责任比例的划分。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赔偿主体的认定及责任比例的划分。

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针对刘国志,其主张与文百斗之间系承揽关系,且文百斗因交通事故受伤与刘国志无关。

首先,刘国志与文百斗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刘国志因生产经营需求找文百斗、张兴知等人为其安装家具,约定的报酬为200元/人,由刘国志将文百斗等人从中江县接至成都市,并在工作期间提供住宿,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更符合雇佣关系的特点。

其次,文百斗从成都返回中江县是否属于从事雇佣活动。

文百斗等人系刘国志从中江县接到成都,目的是完成刘国志安排的工作事务,其在成都并无住所,其完成相应的工作事务后势必要从成都返回中江县,一审庭审过程中,刘国志也认可其应当送文百斗等人回去,故从成都返回中江县与其提供劳务本身具有内在的联系。

王荣林、王兆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荣林、王兆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荣林、王兆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1【案件字号】(2020)鄂03民终262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卢鸣祝家兴张曼【审理法官】卢鸣祝家兴张曼【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荣林;王兆春;黄明山【当事人】王荣林王兆春黄明山【当事人-个人】王荣林王兆春黄明山【代理律师/律所】何增宏湖北郧华律师事务所;谭雪君湖北典融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何增宏湖北郧华律师事务所谭雪君湖北典融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何增宏谭雪君【代理律所】湖北郧华律师事务所湖北典融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荣林【被告】王兆春;黄明山【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法律援助重新鉴定【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王荣林雇请王兆春在王荣林承建黄明山的二层房屋建设中提供劳务,王兆春与王荣林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王兆春因提供劳务受到伤害,根据王荣林与王兆春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审法院根据王兆春受伤原因,判决王荣林承担70%的责任,王兆春自己承担20%的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

故王荣林上诉要求王荣林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何永赵、王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何永赵、王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何永赵、王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25【案件字号】(2021)苏06民终30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金玮杜太光郭相领【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何永赵;王某;陈海华;王建中;邹美平【当事人】何永赵王某陈海华王建中邹美平【当事人-个人】何永赵王某陈海华王建中邹美平【代理律师/律所】梁琪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梁琪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梁琪【代理律所】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何永赵【被告】陈海华;王建中;邹美平【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何永赵是否是案涉建房工程中木工工程的总承包人?何永赵抗辩称木工工程价格是由陈海华与邹美平自行协商,因此陈海华是木工工程的承包人。

根据何永赵在庭审中的陈述,陈海华与邹美平协商木工价格是在何永赵与邹美平签署《建房承包合同》之前,而何永赵与邹美平签署的《建房承包合同》又约定将支模等木工工程发包给何永赵,且该份合同价格也包括木工价格,何永赵称邹美平与陈海华就案涉木工工程进行过磋商,但仍在上述承包合同上签字,表明了何永赵认可其承包的工程包括木工工程(支模和大屋面)。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过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明力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何永赵是否是案涉建房工程中木工工程的总承包人?何永赵抗辩称木工工程价格是由陈海华与邹美平自行协商,因此陈海华是木工工程的承包人。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何永赵在庭审中的陈述,陈海华与邹美平协商木工价格是在何永赵与邹美平签署《建房承包合同》之前,而何永赵与邹美平签署的《建房承包合同》又约定将支模等木工工程发包给何永赵,且该份合同价格也包括木工价格,何永赵称邹美平与陈海华就案涉木工工程进行过磋商,但仍在上述承包合同上签字,表明了何永赵认可其承包的工程包括木工工程(支模和大屋面)。

姜伟、鞍山市金鹏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姜伟、鞍山市金鹏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姜伟、鞍山市金鹏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8.15【案件字号】(2022)辽03民终223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安于淼戴艳丽【审理法官】朱安于淼戴艳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姜伟;鞍山市金鹏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当事人】姜伟鞍山市金鹏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姜伟【当事人-公司】鞍山市金鹏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姜伟【被告】鞍山市金鹏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劳务关系不同于劳动关系,在劳务关系中,雇主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条件是雇员受到的人身损害发生在其从事的雇佣工作中,故对于雇员在上下班途中受到的伤害,单位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劳务关系不同于劳动关系,在劳务关系中,雇主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条件是雇员受到的人身损害发生在其从事的雇佣工作中,故对于雇员在上下班途中受到的伤害,单位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本案中,姜伟遭受人身损害是由于其在下班途中因冰雪天气道路湿滑所致,金鹏公司对此并无过错,故姜伟要求金鹏公司支付医药费、误工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姜伟主张其应获得金鹏公司为其购买的人身意外保险赔偿的问题,因姜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因其受伤向金鹏公司赔付了相关款项,故其此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员工隐瞒犯罪记录遭解雇权益维护的法律途径

员工隐瞒犯罪记录遭解雇权益维护的法律途径

员工隐瞒犯罪记录遭解雇权益维护的法律途径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法治的发展,保护员工的权益已经成为各个国家和地区法律法规的重要内容之一。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员工可能会隐瞒自己的犯罪记录,直到被雇主发现才会面临解雇的处境。

在这种情况下,员工应该如何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呢?一、了解雇佣关系在探讨员工的权益维护之前,首先需要了解雇佣关系的基本知识。

雇佣关系是指雇主与员工之间的法律关系,通过雇佣合同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在这种关系下,雇员有权享受一系列的权益,如工资、工时、休假、社会保险等。

同时,雇员也有责任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包括尊重企业权威、保守商业秘密等。

二、雇主解雇权力和限制在员工隐瞒犯罪记录被解雇的情况下,雇主通常会行使解雇权力。

然而,雇主对于解雇的权力并不是没有限制的。

法律通常会对解雇行为进行约束,以保护员工的权益。

1. 合法性要求:雇主解雇员工必须具备合法性。

雇主不能仅仅因为员工隐瞒了犯罪记录而解雇员工,还需要考虑雇佣合同以及相关劳动法中规定的其他合法解雇理由。

2. 合同约定:在解雇过程中,雇佣合同中的约定是至关重要的。

双方应该明确合同中是否存在关于隐瞒犯罪记录的约定,以及违约后的解雇后果。

3. 不平等对待:雇主在解雇员工时不能存在不平等对待的行为。

即使员工存在犯罪记录,雇主也不能仅仅因为其个人背景而解雇员工,而应该综合考虑员工的工作表现、能力等因素。

三、维护权益的法律途径如果员工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侵犯,可以通过以下法律途径来维护自身权益:1. 联系劳动监察机构:员工可以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雇主的违法行为,包括不合理解雇、虐待员工等。

劳动监察机构会对该起事件进行调查,并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保护员工权益。

2. 资深律师咨询:员工可以寻求资深劳动法律师的帮助,咨询自己的权益是否受到侵犯,以及采取哪些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3. 提起法律诉讼:如果员工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侵犯,并且无法通过协商解决,可以选择提起法律诉讼。

雇员侵害雇主财物的司法认定

雇员侵害雇主财物的司法认定

雇员侵害雇主财物的司法认定作者:张斯亮来源:《法制与社会》2020年第31期摘要司法实践中个体工商户雇员侵害雇主财产型犯罪的罪名主要集中在职务侵占罪、盗窃罪和侵占罪。

在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尚未明确规定个体工商户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其他单位”的前提下,不应随意作扩大解释,个体工商户的雇员不能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个体工商户雇员单纯的劳务行为也无法与雇主形成代为保管的委托关系。

个体工商户雇员以调换二维码等方式非法占有雇主财产的行为在本质上属于秘密窃取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

关键词职务侵占个体工商户代为保管盗窃作者简介:张斯亮,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研究方向: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18.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20.11.027一、案情简介2016年2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郑某某先后担任Z省H市北疆饭店(以下简称北疆饭店)前台收银员,负责该饭店的收银工作。

北疆饭店注册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投资人为刘某甲。

2016年7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郑某某利用自身担任收银员的工作便利,通过调换二维码、修改饭店系统内菜价的方式,先后将北疆饭店的收银钱款共计275900余元非法据为己有。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郑某某全额退还了北疆饭店的损失。

二、分歧意见本案中周某某、刘某某、郑某某三人作为个体工商户的雇员,利用担任饭店内收银员的便利,将饭店收银款非法据为己有的行为如何认定,在理论界与司法實务界均存在诸多争议,主要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个体工商户作为一个市场主体,通过向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许可后,即可取得相应的营业执照,可以在银行开设帐户,向银行申请贷款,有权申请商标专用权,有权签订劳动合同聘请雇员,还享有起字号、刻印章的权利。

个体工商户理应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中的“其他单位”。

[1]个体工商户的雇员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雇员民事起诉状

雇员民事起诉状

雇员民事起诉状一、案由本案系雇员起诉雇主的一起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我作为雇员在雇佣关系中所遭受到的侵权行为,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二、案件基本事实和理由1. 雇佣关系在2022年1月1日,我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成为被告公司的正式雇员。

根据合同约定,我担任公司销售部门的销售代表,负责推广销售公司产品。

2. 工作环境与条件自从我加入公司以来,被告未能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和合理的工作条件。

办公室内存在严重的噪音污染,缺乏必要的工作设施和设备,给我的工作效率和身体健康造成为了不良影响。

3. 工资支付问题被告未按时支付我的工资。

根据劳动合同,我每月应当在月底前收到薪资,但被告时常延迟支付或者未支付工资。

这严重影响了我的生活和家庭经济状况。

4. 加班费问题我在工作中时常加班,但被告从未按照劳动法规定支付我应得的加班费。

我在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加班工资的支付标准,但被告从未履行该义务。

5. 解雇问题在2022年5月1日,被告蓦地解雇了我,未提前通知或者提供任何解雇理由。

这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导致我失去了工作,造成为了巨大的经济和心理压力。

三、请求判决1. 被告应当支付我拖欠的工资,并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我的工资。

2. 被告应当支付我应得的加班费,并按照劳动法规定的加班工资标准进行支付。

3. 被告应当支付我因解雇而导致的经济损失,包括失业补偿金和解雇赔偿金。

4. 被告应当向我道歉,赔偿我因被解雇而遭受的精神痛苦和心理伤害。

5. 被告应当改善办公环境和提供合理的工作条件,确保员工的工作效率和身体健康。

四、证据1. 合同书:附上劳动合同原件,证明我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2. 工资单和银行流水:提供相关工资单和银行流水,证明被告未按时支付工资。

3. 加班记录:提供加班记录,证明我在工作中时常加班但未得到加班费。

4. 解雇通知:提供解雇通知书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蓦地解雇我且未提供解雇理由。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津高法[2006]103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津高法[2006]103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正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津高法〔2006〕103号2006年7月13日)为依法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保障涉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结合我市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实践经验,现对审理此类案件适用法律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一)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只限于被害人因人身权受到犯罪行为侵犯和财物被犯罪行为损毁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不包括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

对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应当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通过追缴赃款赃物、责令退赔的方式解决。

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二)国家财产、集体财产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三)被害人和其他权利人(其他权利人包括,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以下同),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刑事案件审结以后,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民事诉讼方式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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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遭犯罪侵害不可向雇主提出附带民事诉讼
--陕西高院改判吴杰等故意杀人、抢劫案
发表日期:2009年11月6日出处:人民法院报(第6版案例指导)
裁判要旨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他人的犯罪行为遭受人身损害,向雇主提出赔偿要求的,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

■案情
2007年2月1日下午,被告人吴杰、周发斌、周先锋、周盟龙、周杰等经过预谋,持事先准备好的钢管、菜刀、甩刀、尼龙绳等作案工具,由周先锋、周发斌骗乘被害人秦江伟驾驶的出租车到事先采好的作案地点,各被告人采用持刀威胁、持钢管击打、甩刀捅刺等手段,抢走秦江伟现金280元及手机一部。

之后被告人恐罪行败露,将秦捆绑后放到出租车后备箱,驾车来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河西镇二里坡村1组石板沟桥边,将秦推下河坎,又持钢管、石块击打,致秦江伟死亡,后焚烧了尸体和出租车。

检察院提起公诉后,被害人秦江伟的妻子张红梅等亲属提起附带
民事诉讼,诉各刑事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30余万元,同时诉出租车的经营人李涛承担雇主责任;李涛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各刑事被告人承担损毁出租车的经济损失16余万元。

■裁判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各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分别判处相应的刑罚,其中对周先锋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与抢劫罪有期徒刑十二年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

各刑事被告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红梅等和李涛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被害人秦江伟是李涛雇请的司机,其与被害人形成雇佣关系,依法应承担雇主民事赔偿责任。

故判决由除周先锋之外的各刑事被告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红梅等经济损失217399.6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涛承担垫付责任;此外,各刑事被告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涛经济损失共计71354元。

一审宣判后,周先锋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涛以自己不是车主,不应承担垫付责任,以及判处赔偿数额少为由提出上诉。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对其他各刑事被告人的定
罪准确,量刑适当。

上诉人周先锋犯罪时刚满18周岁,虽系主犯,但还不是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原判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不当;周先锋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原判其他判处适当,但张红梅等人诉请李涛承担雇主责任的诉讼与各本案刑事被告人犯罪行为之间无直接联系,不应与本案合并审理,而应另案提起民事诉讼。

遂判决:上诉人周先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元;上诉人周先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红梅等各项经济损失6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涛经济损失17838.5元,且承担吴杰、周发斌、周盟龙、周杰共同赔偿张红梅等经济损失217399.63元和共同赔偿李涛造成经济损失71354元的连带赔偿责任。

撤销原判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涛承担垫付责任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部分。

其余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涉及刑事和附带民事多项判决,对其中的刑事和民事实体判决部分,本文不作评析。

本案附带民事诉讼中包含了张红梅等原告人诉5刑事被告人人身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诉李涛雇主责任之诉,以及附带民事诉讼李涛诉5被告人赔偿车辆之诉。

其中前后两诉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文不再赘述,仅就中间的一个附带民事诉讼可
否与本案并案审理进行论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九条及第十一条规定分别规定了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

依据这些规定,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雇主往往被起诉,是最常见的民事赔偿责任人之一。

本案一审法院就是根据上述解释,判处被害人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不宜受理对被害人的雇主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

理由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民事诉讼必须与刑事案件有关联,雇主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必须符合“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这一条件,这也是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身的性质决定的。

附带民事诉讼本身不是单纯的民事诉讼,它解决的是因犯罪这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直接根据查明犯罪事实即可以判处民事赔偿,不需要对承担责任的事实再进行调查举证等诉讼活动。

被告人是否从事雇佣活动中犯罪,是刑事诉讼中必须查明的案件事实,雇主是否应承担责任的事实随着犯罪事实的认定而清晰。

因此,被害人依据《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
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起诉被告人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应当受理。

然而,原告人根据《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诉请被害人的雇主承担雇主责任的,不属于这种情形。

该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该条规定雇员工伤时雇主承担的责任,与第九条规定的雇员侵权时的雇主责任,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责任。

这里的雇主承担责任,仅仅基于与被害人存在雇佣关系,不基于侵权行为,并且与侵权责任相互独立。

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雇主与实施犯罪行为的被告人没有关系,不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因被害人的雇主不是基于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不对侵权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因而不具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附带”性。

如果将被害人的雇主责任诉请与刑事案件并案审理,不仅增加审判庭的调查工作,如查明雇佣关系是否存在等一系列与刑事案件没有关联的事实,而且还可能造成判决中身份的混乱,如本案中车主李涛既是原告人又是被告人等。

综上,本案被害人李涛经营的出租车被完全损毁,本身是被害人之一,他与被害人之间的雇主责任纠纷,与本案刑事犯罪之间没有联系,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因此,一审将被害人的雇主之
诉并案审理是不合适的,所做出的判决也是不恰当的。

此外,实践中对于盗窃、抢劫犯罪案件,一般都不允许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失主的财物通过追缴、退赔的途径解决,被告人无法退赃的,作为量刑情节予以从重处罚。

但如果财物被犯罪分子在犯罪过程中毁损,所有权人则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救济,因此应当允许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请求赔偿。

本案李涛的出租车被抢并被烧毁,不能通过退赔的方式得到救济,应允许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案案号为:(2007)安中刑初字第22号;(2007)陕刑一终字第296号
案例编写人: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尤青
同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也只规定了雇员侵权时的雇主责任(即第11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犯罪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没有规定雇员工伤时雇主承担的责任。

这应该不是广东高院的疏忽,而应与陕西高院的理解一致,即雇员工伤时雇主承担的责任不属附民范围。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指导意
见(试行)陕高法【2009】117号((2009年5月26日第4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实施犯罪行为致人损害,雇员与雇主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为共同被告人。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他人的犯罪行为遭受人身损害,向雇主提出赔偿要求的,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

(前文法院报的案例就是据此裁判的)
我打印出来的上海法院审理附民案件意见第17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向雇主提出赔偿要求的,不属于附民受理范围(P15);北京附民意见第7条第5项第1目规定:被害人在执行职务或业务中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雇主不应作为附民被告人(P49)。

当然,江苏附民意见第15条(P41)则认为对这种情况法院也可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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