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保险制度
船舶油污责任保险条款
沿海内河船舶油污责任保险条款保险对象第一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并经政府相关部门检验合格,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台地区除外)沿海内河停泊、航行的船舶,均可投保本保险。
保险责任第二条在本保险期限内,被保险船舶在本保险单列明的区域范围内,由于油泄漏造成水域污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单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由于被保险船舶上的油泄漏造成水域污染,被保险人采取合理的措施清除或减少污染而支出的费用;(二)政府有关部门为减轻油泄漏造成水域污染而支出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部分;(三)执法机构依法因油污对被保险船舶的罚款。
第三条仲裁或诉讼费用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律师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第四条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人就上述第二条项下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本保险单列明的赔偿限额;保险人就上述第三条项下的诉讼费用每次事故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列明的赔偿限额的10%。
除外责任第五条下列原因所致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包括船员)的故意行为;(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暴动;(三)核反应、核子幅射和放射性污染;(四)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五)被保险船舶的违章排放;(六)由于被保险船舶上的油泄漏造成对经济类水产养殖等第三者的污染损害,被保险人在法律上应负的赔偿责任;(七)碰撞、触碰事故中致使第三方造成的污染;(八)一切涉及船壳的打捞费用;(九)船舶不适航(包括人员配备不当、船舶保养不周、货物装载不妥等)。
第六条对于下列各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任何性质的人身伤亡或人身损害。
(二)被保险人与他人协议中约定的责任,但不包括没有该协议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责任;(三)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四)因保险事故造成的任何性质的间接损失;(五)法律规定船东免责的;(六)本保险单或有关条款中列明的免赔额。
船舶油污环境损害的赔偿范围
遇到污染防治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船舶油污环境损害的赔偿范围针对我国船舶油污的损害赔偿实践,探究船舶油污的环境损害赔偿范围。
明确船舶油污造成的“海洋环境损害”的法律概念,当前公约体系、《美国油污法》体系及我国法律体系下船舶油污环境损害赔偿范围的相关规定。
一、船舶油污海洋环境损害的法律定义本文研究的侧重点是在环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下一类特殊的类型——船舶油污造成的海洋环境损害赔偿的范围,因此,如何界定研究的范畴是首要任务。
为了研究的方便,本文的一些概念直接与相关法律统一口径,本文中的“船舶”与我国《海商法》中的船舶含义相同,“油类”的含义囊括了《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中的油类和《2001燃油公约》中的含义,既包含了油轮装载的货油,也包含了船舶的燃油,性质上既包含持久性油类,也包含非持久性油类,因为从环境赔偿的角度来看,虽然各种油类对海洋环境的危害不同,但是毕竟都有损害的发生。
本文的重点将放在海洋环境及海洋环境损害这两个法律定义的阐释上,这也是需要重点予以分辨而绝非仅仅望文生义的两个概念,同时这两个概念直接影响到损害赔偿范围的界定。
(一)海洋环境与海洋资源、海洋生态的区分通常认为环境是指“围绕着人群的空间,及其中可以直接、间接影响人类生活和发展的各种自然因素的总体”。
我国环境法律法规中存在“环境”、“自然资源”和“生态”三个概念并存的现状。
如《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一条中同时出现了“海洋环境”和“海洋资源”的字眼,第七条同时出现了“海洋环境”和“海洋生态”的字眼,而且整部法律也未对这三者做出明确的解释。
在法律同时使用环境与自然资源、生态三个概念的情况下,有必要厘清这三者之间的关系,以更好地划定研究的范围。
在理论上,多数学者认为环境的概念包含自然资源,自然资源是环境的一个组成部分。
笔者也认为自然资源是构成自然环境的要素,是从人类的角度出发所描述的环境的特定部分,强调这一部分对人类的有用性;而环境则主要强调整体性和包容性,是与人类相互作用的自然因素的集合。
我国船舶油污损害国内立法状况及燃油公约法律效果
我国船舶油污损害的国内立法状况及燃油公约的法律效果摘要:我国对船舶溢油发生事故造成的民事赔偿方面的立法相对滞后,出现重”公法”轻”私法”的局面。
我国最新出台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一次比较系统的建立我国船舶污染事故损害赔偿制度,这一制度体系与国际接轨的程度高。
关键词:中国船舶油污立法一、国内油污立法关于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法律,在国际公约方面,我国仅加入了1969年、1992年clc公约及2001年燃油公约,1996年hns公约我国尚未加入。
在国内立法上,我国尚没有关于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专门立法,涉及这方面的规定仅散见于不同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并且一般是一些抽象的原则性规定和程序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明显操作性不强。
主要的有关国内立法有以下几种:(一)《民法通则》该法第117条规定;”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油污的规定,油污环境造成他人损害,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可见,《民法通则》仅对油污损害赔偿问题作了原则性的规定。
(二)1993年《海商法》《海商法》没有对油污损害赔偿作出专门的规定,仅在第11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第208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不能按照该章规定享受责任限制”。
(三)2000年《海洋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海环法》)1999年修订的《海环法》于2000年4月1日起生效。
该法第66条规定:”国家完善并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制度;按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由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建立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
第90条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2010年3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2010年3号令)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船舶污染事故损害赔偿机制,建立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载运油类物质的船舶和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其所有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
承担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商业性保险机构和互助性保险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全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全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工作。
沿海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具体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工作。
第二章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及额度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船舶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一)载运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二)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非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和燃油造成的污染损害;(三)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燃油造成的污染损害;(四)1000总吨以下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非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
第五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载运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应当不低于以下额度:(一)5000总吨以下的船舶为451万特别提款权;(二)5000总吨以上的船舶,除前项所规定的数额外,每增加一吨,增加631特别提款权,但是,此总额度在任何情况下不超过8977万特别提款权。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7月1日起征
中国保险报/2012年/5月/30日/第001版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7月1日起征记者黄明明本报讯【记者黄明明】日前,财政部、交通运输部联合发布《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管理办法》明确,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标准为每吨持久性油类物质0.3元。
《管理办法》明确,征收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对象为我国管辖水域内接收从海上运输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征收。
所谓持久性油类物质,主要包括原油、燃料油、重柴油、润滑油等持久性烃类矿物油。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标准为每吨持久性油类物质0.3元。
财政部可依据船舶油污损害赔偿需求、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货物到港量以及积累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规模等因素,并充分考虑货物所有人的承受能力,会同交通运输部确定、调整征收标准或者暂停征收。
业内专家表示,0.3元每吨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虽对石油石化企业影响有限,但对保障油污受害人利益和维护海洋环境将会产生重要作用。
根据《管理办法》,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由交通运输部所属海事管理机构向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征收。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纳入政府性基金管理,收入全额上缴中央国库,实行专款专用。
《管理办法》明确,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主要用于油污损害及相关费用的赔偿、补偿,使用范围包括:同一事故造成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总额超过法定船舶所有人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额的;船舶所有人依法免除赔偿责任的;船舶所有人及其油污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在财力上不能履行其部分或全部义务,或船舶所有人及其油污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被视为不具备履行其部分或全部义务的偿付能力;以及无法找到造成污染船舶的水域油污损害事件。
此外,《管理办法》还明确,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对任一船舶油污事故的赔偿或补偿金额不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
国家将设立由交通运输部、财政部、农业部、环境保护部、国家海洋局、国家旅游局,以及缴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主要石油货主代表等组成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处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具体赔偿或者补偿事务。
船舶污染责任险的相关问题
船舶污染责任险的相关问题一、船舶污染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来船舶发生污染事故时会产生巨额的赔偿责任,肇事方往往会陷入无力承担的尴尬境地,以至于破产倒闭,油污受害方因此无法得到赔偿。
为避免这种情况出现,国际通行的做法是要求船舶进行强制保险或取得其它财务保证,由资信状况良好的第三方代替船舶所有人承担损害赔偿。
根据1969年和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简称CLC )的规定,从事国际航线的2000吨以上的散装油类货物的船舶都应投保污染责任险,并要求每艘船舶应携带有关证书以证明该船舶已投保油污责任险;缔约国须保证进入或离开该国港口的油轮,以及以该国港口为目的港或始发港的油轮者都已投保油污责任险,而不论该船在何处登记。
如果船舶没有投保污染责任险,但有其他保证金存在,如银行保证或国际赔偿基金出具的证书等,从而能保证油污受害人得到赔偿,等同于该船舶已投保污染责任险,即公约认可其他形式的财务保证。
油污责任的强制保险属于保险中的责任险,之所以称其为强制保险足因为与一般的责任险相比,投保该种责任险是船东的法定义务,以至于如果未投保该种责任险,船舶便失去在某些范围内营运的资格。
1969 C LC的缔结过程中,在讨论到是否要规定强制保险制度时,缔约国之间曾有过激烈的争论。
德国、希腊、挪威属于反对一派;美国、法国和其他一些国家则坚持如果公约没有强制保险,公约便形同虚设,这是实现船东严格责任的必要设置。
事实证明,在油污责任的承担中,强制保险制度发挥了无法替代的作用,比如,单船公司导致油污时,如没有强制保险,受害方往往无法得到足额赔偿,从而使船东的严格责任失去意义。
所以以后的1996年《国际海运有害有毒物质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公约》(HNS)和2001年《燃油污染损害民事公约》也规定了强制保险制度。
为保证油污受害方得到足额赔偿,C LC公约还规定了油污受害方可直接起诉保险人或其它财务保证人,这是对船舶所有人“先赔付’’原则的突破,保证了油污受害人得到及时的赔偿,也免去了船舶所有人先赔付后再索赔的难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做好中国籍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相关工作的通知-海危防〔2013〕84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做好中国籍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相关工作的通知正文:----------------------------------------------------------------------------------------------------------------------------------------------------关于做好中国籍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相关工作的通知海危防〔2013〕845号各直属海事局,各有关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11号《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决定》已于2013年8月22日经第10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13年8月31日开始施行。
现就施行经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在我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载运油类物质的船舶和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应当按照《办法》第四条规定投保相应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保险的额度不得低于《办法》第五、六、七条规定要求。
其中,载运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不适用于《办法》第七条的规定。
二、中国籍船舶应当向船籍港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并提交《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申请材料。
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遗失后申请补发的,中国籍船舶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按照《办法》第十条规定重新向船籍港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补发。
三、船籍港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实施审核,审核内容包括:(一)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有效;(二)保险标的是否符合《办法》第四条的要求;(三)保险额度是否符合《办法》第五、六、七条的要求。
四、对于保险人签发的只读式电子版保险单证或者其他财务保证证明,经和部海事局内网公布的样本核对无误后,船籍港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其效力等同于保险单证或者其他财务保证证明原件。
对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思考
对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思考摘要:本文首先从我国油污损害赔偿适用法律的现状和法律制度中存在的漏洞两方面进行分析,进而对完善我国油污损害赔偿机制提出了笔者的几点建议和思考,主要从完善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和完善船舶油污强制保险制度两方面提出建议。
关键词:油污损害赔偿法律适用赔偿基金制度强制保险近年来,随着石油消耗量的急速上升,我国已经成为石油进口大国。
庞大的进口石油主要是靠海上船舶运输进入我国境内的,在我国海域发生恶性溢油事故的概率大幅度上升,但是我国有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机制仍相对欠缺。
一、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适用的国内外法律我国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主要体现在国际法和国内法两个层面。
我国目前加入的国际公约有《1969 年国际油污损害责任公约》及1992 年议定书(以下简称《clc69/92》)和《2001 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以下简称《燃油公约》),这两个公约的生效使得我国对解决载运2000吨以上散装油类货物的海洋船舶和1000 总吨以上非油海船所造成的油污损害赔偿问题有了法律根据。
然而由于目前的国情我国大陆地区没有加入《1971 年国际油污损害赔偿责任基金公约》及其议定书(以下简称《fc71/92》),从而使得我国远洋航行船舶在油污赔偿制度方面有所欠缺。
而我国现行船舶污染民事赔偿方面的立法远不及加强船舶安全管理、防止船舶油类污染方面的行政立法,在国内立法中尚没有关于船舶污染损害赔偿的专门立法,涉及这方面的规定散见于不同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并且多为抽象的原则性规定和程序性规定,如1986年《民法通则》第117条、124条,1992年《海商法》第十一章,1999年《海洋环境保护法》第66条、第90条、第92条,以及最新出台的2010年《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祈环境管理条例》。
但这些条文仍然比较原则,缺乏系统性、可操作性。
二、我国在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机制中法律适用方面的漏洞(一)《clc69/92》的调整范围与我国相关立法的不足首先,《clc69/92》只适用于国际航线上的实际载运2000 吨以上的油轮,要求必须进行强制保险,而对于国际航线上实际载运2000 吨以下的油轮则不适用。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2008年5月修改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我国海洋环境,促进海洋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的规定,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接收从海上运输持久性油类物质物资的货物所有人货主及其代理商,以及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监督部门和单位。
第三条国家建立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
第四条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上缴中央国库,纳入中央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解缴、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第六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接收从海上运输持久性油类物质物资(包括原油、燃料油、重柴油、润滑油等持久性烃类矿物油)的货物所有人货主或其代理商,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
第七条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标准按照船舶油污事故赔偿额以及持久性油类物质物资进口量等因素确定,并充分考虑石油货物所有人货主及其代理商的承受能力。
具体征收标准为每吨持久性油类物质物资0.3元人民币。
第八条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由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向货物所有人货主或其代理商征收,由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监督解缴。
第九条货物所有人货主或其代理商应在向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时,按照船舶载运持久性油类物质物资的数量及第七条规定的征收标准及时足额缴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
第十条对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接收从海上运输的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物资,以及在中国港口过境运输持久性油类物质物资,不征收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
对于在中国境内的同一货物所有人货主接收中转运输的持久性油类物质物资,只能征收一次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
第十一条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征收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应向货物所有人货主或其代理商出具财政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票据。
论我国海洋油污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完善
善并实施船舶油污损 害 民事赔 偿责任 制度 ;按 照船舶 油污损 害 赔偿责任 由船东和货 主共 同承担风 险 的原 则 ,建立船 舶油 污保 险 、油污损害赔偿基 金制度 。实施船 舶油 污保 险 、油 污损 害赔 偿基金制度 的具体办法 由国务院规定 。此外 ,《 中华人 民共 和国 海洋石油勘 探开发 环境 保护 管理 条例 》 第九 条也 规定 ,企业 、 事业单位和作业者应具有 有关污 染损 害民事责 任保 险或其 他财 务保证 。 除 国际公约 、全 国性 的法律 法规外 ,石 油运输 业 比较发 达 的沿海港 口城市也先后 出台 了关 于海 洋油污 责任保 险的相关 规 定 :例如 ,1 9 9 9年 3 月 ,深圳 市人大 制定 了 《 深圳 经济特 区海 域污染 防治条例 》 ,规定 进出深圳 港载 货油 2 0 0 0吨 以上 油轮必 须进行油污责任保 ;2 0 0 1年 5 月2 4日,珠海市通过 了 《 珠海 市防 治船舶污染水域条例》 ,其 中第 1 3条规定: “ 载运散装油类的船舶 应当按规定投保油污责任险或者提供有效的财务信用担保 ” 。
我 国海 洋 油 污 责 任保 险 法律 制度 现 状 我 国的海洋油 污责任保 险法律制 度主要 由国际公约 和国内 法两方面组成。在国际公 约方 面 ,我 国已加入 《 1 9 6 9年 国际油
一
、
污损害 民事责任公约》 、《 1 9 6 9年 民事 责任公 约 1 9 9 2年议定 书 》 、( 2 0 0 1国际燃油污染损害 民事责任公 约》 等公 约。在 国内法 方面 ,我国 尚未制定 形 成有 关 海洋 油 污责 任保 险 的专 门立法 , 涉及到此 内容的规定 散见 于 《 中华人 民海洋环 境保护法 》 、《 中 华人 民共和 国防治船舶 污染海洋环境 管理条例 》 和 《中华人 民
船舶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2020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船舶污染事故损害赔偿机制,建立船舶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船舶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包括海域航行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财务保证,以及内河航行船舶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财务保证。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载运油类物质的船舶和1000总吨以上非载运油类物质的船舶,其所有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保证。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水域航行的载运散装液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其所有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投保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保证。
承担船舶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商业性保险机构、互助性保险机构以及提供相应的财务保证的境内银行,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全国船舶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全国船舶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具体实施船舶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工作。
第二章保险或者其他财务保证标的及额度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船舶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一)载运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其保险或者财务保证标的应当包括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二)1000总吨以上载运散装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其保险或者财务保证标的应当包括非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和燃油造成的污染损害;(三)1000总吨以下载运散装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其保险或者财务保证标的应当包括非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四)1000总吨以上非载运油类物质的船舶,其保险或者财务保证标的应当包括燃油造成的污染损害。
论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完善
、
船舶 油 污 损 害 赔 偿 法 律 制 度 的 构 j 成 要 件 和 特征
( ) 一 船舶 油污损 害赔偿 法律 制度的构成 要件 船舶 油污损 害赔偿 法律制度 是指调 整 因船 舶
油 污引起 的损害赔 偿法律 关 系的制度 。对船舶 油 污损 害赔偿 法律 制 度 的构 成要 件 进 行深 入 研究 0 63 4321)1 06 5
论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完善
天 望 夭 日
( 扬州 海 事 局 , 苏 扬 州 2 5 0 ) 江 2 0 9
摘
要 : 舶 油 污损 害 赔偿 法律 制 度 是 海 事 法理 论 研 究和 实践 中的 难 题 。 分 析 船 舶 油 污损 害 赔偿 法律 船
① 大 多 情 况 下 , 舶 所 有 人不 一 定 直 接 参 与船 舶 的 经 营 管理 , 是 交 由船 舶 经 营 人 、 船租 赁 人 等 经 营 。 船 而 光
第 1期
吴 吴 : 我 国船 舶 油 污损 害赔 偿 法 律 制 度 的 完 善 论
2 7
公 约 》中 , ) 赔偿 主体 又 由单 一赔 偿 主 体 增 加 为双 重赔 偿责 任 主体 , 过 向石油 公 司摊款设 立 “ 通 国际 油 污赔偿 基金 ” 以保证 重大 油污 事故 的受 害人在 ,
有 助于更好 地理 解 和运 用 这一 法 律 制度 , 构 成 其
船舶及 其所有 人必须 向有关 的保 险机构缴 纳一定 数额 的保险费 用 , 而保 证 船舶 所有 人 在 油污 损 从
害后能 切实履 行义务 。之 后 的《 9 1年设 立 国际 17 油污损 害赔偿 基 金公 约 》 以下 简称 《 9 1 ( 1 7 年基 金
论我国海洋油污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海洋油污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完善摘要:目前我国海洋油污责任保险法律制度存在专门法律缺位、未建立油污基金等问题,因此,要明确保险范围、确立第三人直接诉讼制度,同时建立起油污损害赔偿责任基金。
关键词:油污损害;责任保险;油污基金一、我国海洋油污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现状我国的海洋油污责任保险法律制度主要由国际公约和国内法两方面组成。
在国际公约方面,我国已加入《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69年民事责任公约1992年议定书》、《2001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等公约。
在国内法方面,我国尚未制定形成有关海洋油污责任保险的专门立法,涉及到此内容的规定散见于《中华人民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之中,而且大多为原则性规定。
关于海洋油污责任保险的原则性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
该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国家完善并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制度;按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由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建立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
实施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也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作业者应具有有关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
除国际公约、全国性的法律法规外,石油运输业比较发达的沿海港口城市也先后出台了关于海洋油污责任保险的相关规定:例如,1999年3月,深圳市人大制定了《深圳经济特区海域污染防治条例》,规定进出深圳港载货油2000吨以上油轮必须进行油污责任保;2001年5月24日,珠海市通过了《珠海市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条例》,其中第13条规定:“载运散装油类的船舶应当按规定投保油污责任险或者提供有效的财务信用担保”。
概括起来,我国目前对于海洋油污责任保险的规定主要为:对于航行国际航线2000总吨以上的散装货油船舶必须进行强制责任保险或者取得财务保证,而对于航行国内航线的1000总吨以上的船舶,也必须进行强制保险,但对航行于国际航线1000总吨至2000总吨以及航行于国内航线1000总吨以下载油船舶则无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2013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201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3.08.31•【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11号•【施行日期】2010.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保险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2010年8月19日交通运输部公布根据2013年8月3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1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船舶污染事故损害赔偿机制,建立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载运油类物质的船舶和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其所有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
承担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商业性保险机构和互助性保险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全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全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工作。
沿海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具体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工作。
第二章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及额度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船舶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一)载运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二)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非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和燃油造成的污染损害;(三)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燃油造成的污染损害;(四)1000总吨以下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非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原则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原则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船舶出现漏油的,会对环境造成⼀定程度的污染,造成污染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如赔偿损失、修复环境等,那么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有什么原则?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的解答,希望以下的知识对读者有所帮助。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原则船舶油污造成损害的,是属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适⽤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原则包括全部赔偿原则、限额原则等。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四⼗⼋条 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船舶污染事故的赔偿限额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海商法》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执⾏。
但是,船舶载运的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中华⼈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赔偿限额依照中华⼈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执⾏。
前款所称持久性油类物质,是指任何持久性烃类矿物油。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是什么1、污染受害⼈的举证责任举证倒置在某些⽅⾯(特别是因果关系)减轻了污染受害⼈的举证责任,但并未完全免除受害⼈的举证责任。
根据现有规定,污染受害⼈仍然必须就以下事项举证:(1)⾃⾝遭受了污染损害,并因此承受了直接损失。
“直接损失”应当包括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如合理预期收益的丧失。
(2)存在污染损害⾏为,⽽且该污染损害⾏为是其指控的加害⼈实施。
这些事项都需要受害⼈提供充分的⼈证、物证、书证等证据加以证明。
受害⼈只需证明排污者实施了污染环境的⾏为及⾃⼰受到了损失,并且侵权⼈的排污⾏为与⾃⼰的损失之间存在⼀定的联系,⽽⽆需证明污染环境的⾏为与⾃⼰受到的损失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
2、污染加害⼈的举证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六条的规定,排污者除了要提供证据证明排污⾏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外还需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
中国油污强制保险与clc-92及bunker-2001油污强制保险比较
科技与应用经济与社会发展研究中国油污强制保险与CLC-92及Bunker-2001油污强制保险比较上海海事大学 马雷摘要:本文拟在适用对象、直诉、管辖、归责四个方面对两套法律进行比较,以助于对油污损害强制保险制度的理解和应用。
关键词:油污损害;强制保险一、分类比较(一)适用对象1.适用的船舶CLC-92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适用的船舶为总吨超过2000且航次载运散装持久性货物油或该货物油残余物的海船。
Bunker-2001第一条第一款及第七条第一款定义的适用船舶为总吨超过1000的海船,对总吨未达1000的海船未做规定,在第十一条排除适用军舰或政府公务用船。
《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适用船舶分为两类,一类是所有在‘中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载运油类物质的船舶’,另一类是‘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
从比较可以看出,我国《实施办法》在船舶适用上是涵盖了CLC-92和Bunker-2001的船舶类型,分别从装载持久性货物油的船舶及其他类型的船舶进行描述。
《海商法》未对船舶油污损害进行详细规定,但第三条排除了军事、政府公务用船及总吨小于20海船的适用,可以在船舶适用上被援引。
2.适用的油类CLC-92第一条第五款规定了持久性烃类矿物油,并进行了列举。
Bunker-2001第一条第五款规定的油类为CLC-92油类的补充,仅指船舶航行用油及这些油的残余物。
在油类适用上,《实施办法》在持久性货物油和非持久性货物油分类的同时,内容涵盖船用燃油,并扩充了CLC-92和Bunker-2001的适用范围,并根据船舶总吨进行分类适用强制保险或担保,细化了执行标准。
(二)直诉CLC-92第七条第八款不但规定了可以向保险人或财务保证人的直诉,而且保险人或财务保证人的责任限制抗辩权要大于船舶所有人,即依照第五条第二款船舶所有人丧失的抗辩,保险人仍可援引第五条第一款的抗辩事由进行抗辩。
Bunker-2001第七条第十款在请求权的规定上与CLC-92保持了一致。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我国海洋环境,促进海洋运输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接收从海上运输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及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监督部门和单位。
第三条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纳入政府性基金管理,收入全额上缴中央国库,实行专款专用。
第四条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缴纳、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第五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接收从海上运输持久性油类物质(包括原油、燃料油、重柴油、润滑油等持久性烃类矿物油)的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
第六条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标准为每吨持久性油类物质0.3元。
财政部可依据船舶油污损害赔偿需求、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货物到港量以及积累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规模等因素,并充分考虑货物所有人的承受能力,会同交通运输部确定、调整征收标准或者暂停征收。
第七条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由交通运输部所属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事管理机构)向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征收。
第八条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在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时,按照船舶卸载持久性油类物质的数量及相关征收标准,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及时足额缴入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经批准的相关银行账户。
第九条对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接收从海上运输的非持久性油类物质,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过境运输持久性油类物质,不征收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
对于在中国境内的同一货物所有人接收中转运输的持久性油类物质,只征收一次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
第十条海事管理机构征收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应当向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出具财政部统一监制的财政票据。
第十一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当日,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收入全额就地上缴中央国库。
我国船舶油污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我国船舶油污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文:太保)随着我国经济快速进展,海洋环境污染及防治问题日趋引发人们的关注。
其中,船舶油污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更是受到重视。
那么,它的法律依据、要紧制度及大体原那么都有哪些特点呢?法律依据我国《保险法》是调整商业保险行为的大体法。
《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需保险的外,保险合同志愿订立。
这意味着商业保险活动以志愿为原那么,以强制为例外,确立船舶油污责任强制保险制度需要有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授权。
于1999年修订的我国《海洋环境爱惜法》提出成立船舶油污保险制度,并授权国务院制定具体实施方法。
2020年3月1日,国务院公布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治理条例》开始实施,其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船舶,其所有人应当依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
可是,1000总吨以下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除外。
”并对违背该规定的行为设定了相应的行政惩罚责任。
作为行政法规,条例第一次在国内法层面为我国船舶油污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提供了合法依据,结合我国《海商法》及中国已经加入的《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相关规定,组成了我国船舶油污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大体框架。
要紧制度船舶油污责任强制保险的要紧制度包括承保主体、投保主体、适用船舶、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保险程序等大体要素。
承保主体:是承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风险的保险人。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治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承担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商业性保险机构和合作性保险机构,由国家海事治理机构征求国务院保险监督治理机构意见后确信并发布。
”该规定提到的承保主体包括商业性保险公司和合作性船东保赔协会。
实践中,中、外船东保赔协会在我国船舶油污责任保险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我国保险法对保险业实施特许经营,同时规定,我国境内的保险应当向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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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保险制度
摘要:船舶油污事故常造成严重损害,因此需要有效的损害赔偿机制以保障受害人权益。
我国船舶油污损害的强制保险制度尚在起步阶段,交通部出台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对确立我国船舶油污损害的强制保险制度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就国际公约和《办法》出台前后我国强制保险的适用范围和责任险额等方面进行介绍和比较。
关键词:船舶油污损害强制保险制度适用范围责任险额
一、船舶油污情况及我国相关规定概述
从20世纪50年代起,海上油污事故的不断增多造成了海洋的严重污染。
其中如1967年”torrey canyon”号油污事件更是直接促使了《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等国际公约的出台。
而2010年墨西哥湾的”深水地平线”事件也在再次把人们的目光聚焦于油污损害赔偿的问题。
我国沿海虽未发生过类似重大漏油事件,但溢油污染长期随时威胁着我国的海岸线。
据统计,1999~2009十年间我国沿海共发生溢油量在50吨以上的溢油事故97起,造成损失上百亿元人民币。
①另外,2007年我国香港籍油轮”河北精神”号与韩国籍浮吊船”三星1号”碰撞所造成的损害赔偿数额已接近天文数字。
以上表明我国亟需一个有效、系统的油污损害赔偿机制。
船舶油污损害的赔偿机制主要有油污责任保险和油污损害基金制度两种,本文主要探讨前者。
就目前的情况而言,我国还没有专门的油污损害赔偿的专门立法,主要由《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海商法》、《防止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以下简称《防污条例》)以及《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法律法规中的部分规定共同构成。
此外,我国是《民事责任公约》和其1992年议定书和《2001年燃油公约》的缔约国,相关立法和规定也采纳了公约的相关内容。
二、船舶油污损害强制责任保险的适用范围
(一)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的规定
我国是《民事责任公约》1992年议定书的缔约国,该议定书于2000年1月5日对我国生效。
现在该公约的2000年修正案也已生效,其赔偿责任限额较原限额提高了大约50%。
②
根据《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规定,强制保险义务仅限于运载2000吨以上散装油类货物的船舶,而燃料舱装有2000吨以上燃料油或运载2000吨以上油类压舱货的油轮,则没有强制保险义务。
为了解决《民事责任公约》在非油轮的燃油污染的立法空白,国际海事组织制定了《燃油公约》。
2008年底我国成为了《燃油公约》的缔约国,该公约于2009年3月9日对我国生效。
《燃油公约》明确规定,已登记的船舶所有人在国内登记拥有1000总吨以上船舶的,必须进行保险或取得其他经济担保,如银行或类似金融机构的担保,以便按照适用的国内法或国际责任限制法律中的规定承担起对油污损害应承担的责任。
我国在加入公约的批
准书中声明公约的第7条(强制保险和经济担保)不适用于航行于我国内水的船舶。
(二)《防污条例》和《办法》出台前我国国内的相关规定
在前文列举出的《防污条例》和《办法》颁布实施以前,我国的油污责任强制保险(或者是通过财务担保形式替代的强制保险),主要的适用对象仅仅是2000吨以上的国际散装货油船舶,而对于国内航线船舶及2000吨以下的散装货油船舶和其他类型的船舶,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仅在一些行政规章中规定了油污责任强制保险。
③
我国在加入《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后,海事局下发了相关通知,要求凡在我国登记的、载运2000吨以上散装持久性油类的船舶,必须按照《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办理船舶油污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并持有我国海事局签发的《证书》后,才获准从事货油运输。
1982年《海洋环境保护法》第28条对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的油污保险责任也作了相应规定,另外,我国对于海洋石油勘探与开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作业者,已经实行环境责任强制保险。
1999年修订的该法第66条对油污保险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国家完善并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制度,按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由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建立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
实施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三)《办法》的适用范围
1999年修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是我国建立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机制的法律基础。
2009年国务院通过了《防污条例》,进一步明确了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制度,交通部制定的《办法》在《防污条例》中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对其予以了细化和明确。
《办法》明确了在我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需参加强制保险的船舶范围: 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所有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以及所有载运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
④三、关于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额度
对于船舶所有人的责任限额,根据《2000年民事责任公约》,规定对于不超过5000吨位的船舶,限额为451万sdr;而对于超过5000吨位的船舶,除上述金额外,对每一额外吨位另加631万sdr,但该合计金额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超过8977万sdr。
而《燃油公约》和《海商法》均未直接规定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限额。
基于《民事责任公约》,《燃油公约》《海商法》以及《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决定》等的规定,《办法》第5、6、7条中分别依据现有的不同管理规定对于不同的船舶及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额度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即:(1)载运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其额度应满足《2000年民事责任公约》;(2)除(1)外的载运油类物质的船舶和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其额度满足《海商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详见下表。
四、小结
除了前文所提及的适用范围和责任险额外,《办法》的第三、四章对于保险机构以及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或单证问题,也做了比较具体的和明确的规定。
《防污条例》和《办法》颁布实施对于船舶油污责任保险的具体实践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填补了该方面的先前我国立法方面的漏洞。
另一方面,较之航运发达国家的相关立法,这两项规章仍需要更多的航运实践来检验。
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保险制度还在一个不发达的阶段,该项制度的完善任重而道远。
注释:
①徐华《油污赔偿:货主角色悄然转变》,载《中国船检》2010.5
②孔巍燕蒋凡《浅析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法律适用》,载《辽宁法制研究》2009年第2期
③如交通部在1980年颁发的”关于认真执行《民事责任公约》的通知”
④详见《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第2条
参考文献:
[1]司玉琢《沿海运输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律适用问题研究》,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6月
[2]孔巍燕、蒋凡,《浅析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法律适用》,《辽宁法制研究》2009年第2期
[3]丁建洪《建立有中国特色油污责任保险模式法律问题研究》,
大连海事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年9月
[4]韩冰《油污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研究》,武汉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5年5月
[5]《交通部解读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来源中国网 ,时间:2010-11-26
作者简介:韩瑾,女,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注:本文中所涉及到的图表、注解、公式等内容请以pdf格式阅读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