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论文之犯罪成立的法律标准之反思与重构
刑法犯罪构成论文
刑法犯罪构成论文犯罪构成理论研究在占领了整个刑法学几乎半壁江山的犯罪论中占据着核心地位,因此它对于以实现刑法公正价值为其使命之一的整个刑法学研究具有的举足轻重的意义。
下文是店铺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刑法犯罪构成论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刑法犯罪构成论文篇1论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摘要:犯罪构成的概念最早起源于13世纪意大利宗教裁判上的“查究程序”或称“纠问手续”,现代意义上的犯罪构成理论形成于本世纪初德国学家贝林格首先提出了系统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使构成要件上升为刑法总论的概念。
犯罪构成是刑事法律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需具备的一切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整体。
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犯罪概念从宏观上揭示犯罪的本质与基本特征,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具体法律标准;犯罪概念是犯罪构成的基础,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
犯罪构成及其理论是罪刑法定主义的产物。
罪刑法定主义要求刑法明文明确规定各种犯罪的成立条件与法律后果,犯罪构成正是犯罪成立条件,因此,犯罪构成使罪刑法定主义得以实现。
罪刑法定是法治在刑法领域的体现,又是保护合法权益与保障公民自由的要求,所以,犯罪构成对实现法治、保护合法权益与保障公民自由具有重要意义。
犯罪构成由于其不同的形态,性质和特征,可以进行多种类的划分。
犯罪构成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律根据,它在刑法和刑法理论中具有重大的意义。
刑法以犯罪和刑罚的规定为主要内容,犯罪是刑罚的必要前提,因此,犯罪问题在刑法规范中居于举足轻重的地位。
犯罪构成与刑法中的其它问题都有着广泛、密切的联系,所以,它成为刑事立法和司法关注的重点,犯罪构成具有很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刑法犯罪构成罪行法定主义近二十几年来,我国刑法学界对犯罪构成的理论探索,可划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是恢复阶段,即重新恢复犯罪构成理论在刑法学体系中的地位。
第二个是探索阶段,即对引进的前苏联犯罪构成学说进行理论上的评判,并在犯罪构成理论的某些问题上有了突破,提出了新的观点和见解。
试论我国犯罪构成的重构
完美 无缺 。 另 一部 分学 者则 极端 崇 尚德 日三 阶层犯 罪构 成理 论 , 罪 构成进 行评 判式 分析 : 不考 虑我 国现 实情 况 , 一 味鼓 吹变更 犯罪 构成 的必要 性 , 因而 极 端看 低现 有制度 。 因 为“ 文化 总是 偏爱 一些风 险而对 其他 持有 偏 理, 客观地 进行 研 究 , 钊‘ 对犯 罪构成 的探 讨也应 当如 此 。
一
( 一) 对犯 罪主体 的评价
“ 实施 了危害社 会行 为, 并 达到 刑法 规定年 龄 的有 责任 能 力
见, 因此 , 学 者应 当 以事实 为根据 , 理 论为准 则 , 说实 话 、 将 道 者 是犯罪 主体 ” 。 同别利 亚耶 夫一致 , 我 国的大 多数 学者也 是持 此 观点 的 , 即将 犯罪 主体 同刑事 责任 能力 联系在 一起 。 但是 区 分
的学 习和引 用 。以至 于在 中 国的犯 罪构 成理论 与其 他 国家犯 罪 别 作为犯 罪构 成的要 件加 以阐述 。 这 样, 在部分 与整 体的关 系上
构成 理论 进行 比较 时 , 会 有种优 越感 , 认 为 中 国的犯罪构 成理 论 存 在逻辑 混乱 的现象 。 ” 。 以下 , 笔者 将通过 三个 方面对 四要 件犯
开来对刑事 责任 能力和刑事 责任进 行分 析, 便可看 出其 中的逻辑
力。 而刑事 责任 , “ 则是 指行 为人 因其犯 罪行 为所应 承受 的 、 代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
犯罪构 成 ( 构成 要件 ) 的沿 革
我 国的犯 罪构 成体 系主 要是援 引与 俄国 , 因此 , 有 必要对 俄 混 乱 。刑 事责 任能力 , “ 是指 自然人 辨认 和控制 自己能够 为的 能
罪刑关系的反思与重构——兼谈罚金刑在中国现阶段之适用(一)
罪刑关系的反思与重构——兼谈罚金刑在中国现阶段之适用(一)关键词:犯罪/刑罚/以刑定罪/罚金刑内容提要:制度转型时期日益复杂的生活态势,必然导致不断有新的犯罪进入刑法的规制范围,但中国97刑法立法上犯罪的增设却未能收到预期效果。
犯罪的多样化似应带来刑罚的多样化,但这种“以罪定刑”的思路并未从根源上揭示罪刑关系,故无法解决中国现实问题。
深层次分析:犯罪的应受刑罚处罚性的本质特征内含着“以刑定罪”规律,该规律的客观存在使得无论立法层面还是司法层面,刑罚的具体形态都决定着犯罪的内涵和外延。
对该规律的认识和自觉运运用,必将引起对罪刑关系的重新调整——在当前国情下刑罚应该限制于以自由刑为主的刑罚体系而不应扩大到罚金刑;凡以财产方式能够有效承担的法律责任,则应统统划归行政或民事责任范畴。
一、存在的问题实定的法律从来都是近距离服务于生活现实的,按近代法治国的理念,其制定与适用无非是为促进族群共同体的稳定与发展、维护秩序和安全,并切实保障个人的自由与权利。
于此,法律总是同现实的国情民意及实际要求紧密关联;脱离国情民意所形成的法律注定仅具静态文本的“死法”意义,并无可能在生活现实中动态地发生“活法”作用。
这一现象在中国97刑法(指1997年3月14日全国人大修订颁布的刑法)所制定的大量经济犯罪及单位犯罪的规定中,得以突出表现。
97刑法在经济领域中设定了近100个罪名(与之大体相对应又有若干单位犯罪),基本上涵盖了社会经济生活的所有领域。
而“法在制定之初就注定不会起作用,因为立法者对法律作用寄予过高的希望,而保证有效法律的必要条件,如适当的初步调查、宣传、接受及执行机构的不是,则注定了法律的命运。
”①8年的司法实际验证了这一点:一方面大多数罪名基本上处于虚设状态而没有得到运用,另一方面现实生活中又大量存在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未能“依法”得到处置并有效抑制。
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近年来生产销售伪劣食品、假药劣药的“犯罪”,其数量、规模及危害都触目惊心)、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罪、抽逃出资罪、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妨害清算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高利转贷罪、假冒注册商标罪、侵犯著作权罪(制造销售盗版光碟图书可谓泛滥成灾)、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虚假广告罪,以及大量存在的由各种形式的“单位”所实施的犯罪,等等。
最新-浅析刑法中犯罪辩证的重新构造 精品
浅析刑法中犯罪辩证的重新构造摘要犯罪是刑法所规制的核心内容,犯罪概念也是刑法学中的基石范畴。
我国刑法通论认为,我国犯罪概念是实质与形式相结合的概念,有着其自身的优点。
但是,我国犯罪概念却具有其明显的缺陷与不足,本文对其合理性进行评析,并试图重构我国的犯罪概念。
关键词犯罪概念合理性重构犯罪是刑法所规制的核心内容,相应地,犯罪概念便成为了刑法学的一个基础性概念。
世界各国刑法对于犯罪的规范模式存在着差异,导致了刑法学界对于犯罪概念认识的不同。
事实上,犯罪概念的合理性与否,对于刑法典的制定以及刑法学学科的构建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这就要求我们应该其合理性,使之更为符合社会形势发展的要求,为此,笔者对我国刑法学中犯罪概念的合理性予以分析,并结合各国的立法例,希望找到一种合理的方式。
一、关于犯罪概念的立法概述当前,刑事社会学派的理论虽然日益受到重视,但刑事古典学派依然占据着刑法学界的优势地位,特别是在大陆法系国家。
刑事古典学派坚持的一个基本原则是罪行法定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刑法典必须对于犯罪予以明文规定,但是如何予以规定是刑事古典学派学者们必须予以关注并应该深入思考的问题。
从整个世界的范围看,对于犯罪概念的立法大致有三种模式第一,犯罪的形式定义,即从犯罪的法律特征给犯罪下定义;德国学者认为,犯罪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的和有责的行为。
[1]新加坡1985年修订刑法典第40条第2款明确规定‘犯罪’是指应受到本法典所规定的刑罚处罚的行为或者应受到当时有效的法律所规定的刑罚处罚的行为。
现行西班牙刑法典也作出了此种规定。
第二,犯罪的实质定义,侧重于犯罪的社会性质。
这种立法模式主要出现在社会主义国家,如1919年苏俄刑法指导原则第6条规定犯罪是危害某种社会关系制度的作为或不作为••前苏联学者也曾经给犯罪下过一个实质定义,即任何旨在反对苏维埃制度及其所确定的法律秩序的危害社会的作为或不作为,都是犯罪。
[2]第三,结合性定义,既从犯罪的实质上,又从犯罪的法律特征上给犯罪下定义。
论我国刑法中犯罪构成体系之重构
、
对 我 国 犯 罪 概 念 、 犯 罪 成 立 体 系 、犯 罪 构 成 体 系 程 。于是解 决我 国犯 罪成立 问题的 责任就 “ 无旁贷 ”地 责 落 在 了犯 罪构 成之 上 。
之 剖 析
我 国刑 法 中 , 就 有 关 犯 罪 成 立 的 问 题 , 犯 罪 概 念 与 犯
在 我 国刑 法理论 中,犯 罪构 成的整体或 系统 ,是 由犯
赖这几个特征无法得 出犯罪成 立需要具备什 么条仆的答案 , 更无法展现 判断犯 罪成立 的全过程 。可见 ,我 国刑 法中的
犯 罪 概 念 , 只 是 一 个 宣 言 性 概 念 ,概 念 本 身无 法 揭 示 犯 罪
上 是平 面化 同步 完 成的 ,而 且实 行一 要件 否 定 。 二 、我国犯 罪成 立体 系 的价值重 塑与模式 重构 在 目前情况 下 ,我 国犯 罪构成 体系可 从结构上 进行 如 ( 下转第 17 ) 3页
体 犯 罪 成立 所 需 的 条 件 ; 概 念 后 部 表 达 的 社 会 危 害 性 、刑 “ 具 ,该行 为 即不 能成立 犯 罪 。2因此 ,我 国犯 罪成 立 模 事 违 法 性 、应 受 刑 罚 处 罚 性 的 特 征 也 过 于 概 括 、笼 统 , 依 体 系在犯罪 认识观上 是事 实价 值统一 的,在判 断的方 法论
罪构 成似乎都承 担 了解 决犯罪成 立的功能 。犯罪概 念可 以 罪 客 体 、 犯 罪 客 观 方 面 、 犯 罪 主 体 、 犯 罪 主 观 方 面 四 个 表 明犯罪成立 的条件 :犯罪构成 则反映犯 罪成立 的条件和 要 件 组 成 。 由 于 这 一 体 系 中 各 要 素 是 在 同 一 平 面 上 , 因 过程 。但仔细 分析 ,却 发现我 国刑法 中犯 罪成立 问题的解 此 ,被 称之 为 “ 齐合 填充 ”式 ( 不具 有位 阶关 系)的犯 罪 决完全是 由犯罪构成 一个机制 完成的 ,犯罪概念对 犯罪 成 构成理论 体系 。在这 一体 系下 ,犯 罪客体指 刑法所保 护而
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反思与重塑的开题报告
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反思与重塑的开题报告一、研究背景犯罪构成是刑法学中的重要概念,指的是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法定要件。
我国犯罪构成理论是在社会主义道路上自我发展和改进的产物,包括犯罪的客体、主体以及犯罪形态和方式等方面的构成。
该理论在不断的实践基础上完善和发展,为维护国家法律秩序、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随着时代的变迁和社会问题的出现,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也面临着不少挑战和批评。
因此,本研究拟对我国犯罪构成理论进行反思和重塑,以期更好地适应当今社会的发展需求。
二、研究目的与意义本研究旨在深入分析我国犯罪构成理论所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探究其发展的新方向和途径,为今后构建更为合适的犯罪构成理论提供参考。
具体来说,本研究的主要目的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分析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发展历程和主要成果,了解其特点和局限性;2. 探讨当前我国犯罪构成理论面临的问题和挑战,对其进行反思与批判;3. 研究国际犯罪构成理论的发展动态和现代趋势,为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重塑提供借鉴和启示;4. 提出关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重塑的具体思路和策略,为其未来的发展提供参考和支持。
本研究的意义在于能够深入探究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本质和特点,剖析其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为其发展提供新的思路和方向。
同时,本研究还能够促进我们加深对国际犯罪构成理论的了解和掌握,为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国际化提供重要基础和支撑。
最终,本研究有望为我国法学界提供思想启示和理论支持,推动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不断完善与发展。
三、研究内容和方法本研究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1. 分析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发展历程和主要成果,包括犯罪主体、客体、形态和方式等方面的构成要件,以及犯罪构成的程序问题等;2. 探讨当前我国犯罪构成理论面临的问题和挑战,主要包括犯罪刑事政策的转型、国际化趋势、犯罪形态和方式的更新等方面;3. 研究国际犯罪构成理论的发展动态和现代趋势,以及国际法、国际刑事法院等对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影响;4. 提出关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重塑的具体思路和策略,包括完善犯罪侵害标准、拓宽犯罪形态和方式等方面,以及犯罪构成与社会公正、人权保障等方面的内在联系等。
试论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反思与重构(一)
试论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反思与重构(一)论文摘要]犯罪构成理论是定罪判刑的理论依据。
厘清犯罪构成的相关理论,对司法实践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理论不可缺少的一部分,犯罪构成理论的重构应结合自身的实际而不应当照搬。
论文关键词]犯罪构成理论;犯罪客体;犯罪构成事实一、犯罪构成相关理论问题思辨近年来,改革并完善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呼声日益高涨,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的地位受到前所未有的震撼和动摇,构建新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成为当前刑法学界的迫切任务。
(一)关于犯罪构成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与构成要件虽然经常混用,但两者并不相同。
构成要件指“某种行为具备犯罪构成事实,仅是犯罪构成要件之一——构成要件的该当性”。
所以犯罪论体系是德日体系的一个概念,是关于犯罪论的知识体系,是成立犯罪的充分必要条件,由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构成,它直接反映了判断犯罪成立与否的动态认识过程。
现代大陆法系构成理论在经历了古典派的犯罪构成论到新古典派的犯罪构成论,再到目的主义的犯罪构成论的历史演进过程中,其体系日益繁琐的缺陷也随之更加明显,表现为对同一要素的重复评价。
如故意和过失既是依据该犯罪构成理论进行第一次筛选的构成要件的要素,也是第三次筛选——有责性判断的责任要素,这样的重复评价容易出现紊乱的结果。
其次可操作性不强。
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三要件各自所包含的要素体系庞杂,之间的区分不明显,缺乏可操作性。
我国现行刑法理论是对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进行改造以后形成的,将犯罪成立条件的学说称为犯罪构成理论。
犯罪构成之下再分: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四个要件,改造以后的犯罪构成体系虽然有适合我国特殊国情的地方,但是却存在着内在逻辑上的某些缺陷。
可以说,20世纪50年代,我国刑法学者引入前苏联犯罪构成理论,尽管在其中揉人了我国国情成分,但在框架体系上基本上是照搬。
_2这也成为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特点,这种一体论的犯罪构成是负刑事责任的根据,犯罪构成本身就是犯罪成立的条件,二者同一化,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具备个罪的犯罪构成,就意味着成立犯罪。
犯罪成立的法律标准之反思与重构-基于对情节要素的独立评价
一
“ 在法学家 眼 中没有 法律 只有 法理 , 在执 法 者
手 中没有 法 理 只有 法 律 。法 学 家 的使命 就 在 于 将
法 律 的理 性 变成 理 性 的法 律 交 到 执法 者 手 中。 ” 就 犯罪成立 的法律标准 而 言 , “ 以事 实 为根 据 , 以法 律 为准绳 ” 是定 罪 实践 中贯 彻始 终 的基本 原 则 , 影 响犯罪成立 的一切 因素 最终 都 必 须 回归 到 法 律 的
科学构 建犯罪成 立 的法律 标准 , 必须 首先对 其 本身 的涵 义有 着 全 面准 确 的 认识 和把 握 。这 里 涉 及两个基本 概念 : 犯罪成 立 和法 律标 准 。法 律标 准 的涵义相对好 把 握 一些 , 这 里 先做 介 绍 。“ 标准” , 即标尺和准 绳 的意 思 , 也 可 以简单 理 解 为依 据 ; 而
5 7
作者简介: 胡成胜( 1 9 8 5一) , 男, 河南南阳人, 河南省桐柏县人 民 检察院侦查监督科副科长 , 西南政法大学刑法学专业博士生。
西南 政 法 大 学学 报
犯罪形 态的确定 , 即在 犯罪 的性质 和具体 类 型认定 以后 , 进一 步确定是 预备犯 、 未遂犯 、 中止 犯还 是共 同犯 罪 , 等等 ; 最后一个 方 面为罪数 形态 的确 定 , 即 认定行 为所构成 的罪数是 一罪还是数罪 。 这里需要 特别 指 出的是 , 定罪 的任务 仅指 以上
四个 方 面 的 内容 , 不包括谓 “ 重罪 ” 与“ 轻罪 ” 的 区
定 的预 备 犯 、 未遂犯 、 中止 犯 、 以及 共 同犯 罪 的 判 断, 进而决定罪 与非 罪 的认定 。 其四, 罪数 形 态 的根本 原理 也 是 如此 , 基 于 上 述罪刑相适应 原则的要 求 , 针对 错综 复杂 的行 为事 实, 适用一个罪名 能否将 其反 映的社 会危 害性完 全
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反思与重构
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 院学报
Ju a fS a x oic n a n tu efrAd nsrtr o r l h n iP l isa dL w Isi t o mii aos n o t t t
S p. 2 0 e t ,0 9
到 目的主义 的犯 罪构 成 论 的历 史 演进 过 程 中 , 其体
系 1益繁琐 的缺 陷也 随之 更加 明显 , 3 表现 为 对 同一
要 素 的重 复评价 。如故 意和 过失既是 依据该 犯罪 构
成理论进 行第 一次筛 选 的构成 要 件 的要 素 , 是第 也
对象 , 罪构成 理论 是对 刑 法 规定 的犯 罪构 成 及与 犯
构成 理论 的特 点 , 种 一 体论 的犯 罪构 成是 负 刑 事 这
在 大陆法 系刑 法 理论 中 , 罪构 成 与 构成 要 件 犯
虽然 经常 混 用 , 两 者并 不相 同。构 成 要 件 指 “ 但 某
种行 为具 备 犯 罪 构 成 事 实 , 是 犯 罪 构 成 要 件 之 仅
一 — —
完善提 供 了引导和支 持 。二 是犯 罪构成是 犯罪构成
理论 的基础 和根据 , 没有法 律规定 的犯罪 构成 , 罪 犯 构成理 论则失 去 了研究 对 象 , 就失 去 了存 在 的依 也 据 。 罪 构 成 与犯 罪 构 成 理论 又 有 质 的 区别 : 罪 犯 犯
件各 自所包含 的要素 体系庞 杂 , 间的 区分不 明显 , 之
应 结合 自身的 实际而不应 当照搬 。
[ 关键词 ] 犯 罪构成 理论 ; 罪客体 ; 罪构成 事 实 犯 犯 [ 中图分 类号 ]D 6 1 [ F 1 文献 标识码 ]A [ 文章 编号 ]17 62—10 (09 0 02 0 50 20 )3— 08— 3
最新-罪刑法定原理基础反思与重构 精品
罪刑法定原理基础反思与重构一、问题之提出自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刑法理论不断引入以中国台湾地区、日本和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刑法的概念、范畴和基本思想。
至今,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几乎已经成为中国刑法的主要知识来源。
以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基础问题为例,自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刑法理论首先引入了大陆法系关于这一问题的三元说之观点,这种观点认为罪刑法定的理论基础包括自然法理论、三权分立理论以及心理强制说等三方面内容。
后来,又引入日本关于这一问题的新二元说观点,该观点认为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基础包括民主主义和尊重人权主义等两方面内容。
客观而言,这些有关罪刑法定原则理论基础的观点,都是与特定时代的历史背景、实践特点以及文化传统密切相关的,并不一定都能恰当地适用于中国。
并且,以德国为代表的现代刑法理论,也早已对上述观点进行了修正和重新阐释。
所以,在实践背景和学术发展的双重要求下,有必要对中国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基础进行重新思考和理论说明。
二、三元基础说及其反思前文已经提到,三元基础说认为,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基础包括自然法理论、三权分立理论以及心理强制说三方面内容。
自然法,一般认为就是人类的理性能力。
按照自然法的观点,人类在行为过程中除了遵循自己的理性之外,不再需要遵循其他规则。
人们可以依据自己的理性行事,是人生而有之的自然权利。
这种自然权利是神圣不可侵犯的,不能被国家或者其他人以任何理由剥夺。
然而,这种自然权利只存在于人们的观念和想象之中,是人们假设的一种原始自然状态之下的存在,难以在社会现实生活中形成真正的秩序。
所以,人们就利用理性的力量,通过协商和妥协的办法,订立社会契约,组成独立于个体之外的组织———国家,并制定法律以维护共同的秩序。
在刑法领域,公民通过让渡特定权利,形成国家刑罚权,由国家刑罚权来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利益免受他人侵犯;并且,也需要防止国家对公民利益的侵害。
由此,在刑法领域将犯罪和刑罚的规定加以法定化和公开化,从而出现了罪刑法定原则。
我国犯罪论体系重构之检讨
2009年第3期(总第72期)县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 our nal of H ei l ongj i ang A dm i ni s t ra t i ve C adr e I nst i t ut e of Pol i t i cs A nd L a wN o.32009(Sum N o.72)我国犯罪论体系重构之检讨郭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摘要:犯罪论是研究某一行为成立犯罪之标准和规格的体系,我国目前的犯罪论体系是承袭苏联刑法学基础的四要件论,不过近年来其主流地位却不断受到质疑,其最大诟病是缺乏阶层性,欠缺出罪机制,不能有效保障人权。
然而上述缺陷却并非四要件论的固有顽痰.可以通过贯彻客观方面优先,体系要件的调整和新要素的添加予以改进。
无须对其彻底摒弃。
关键词:犯罪论体系;犯罪构成要件;出罪机嗣。
中图分类号:D F79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8-7966(2009)03-0030—04传统的四要件犯罪论体系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一直是我国刑法建设的根基,这一从苏联引进的学说不但是构筑我国刑法学理论的观念指导同时也反映在两部刑事立法之中,然而从80年代开始这种基础性的支配见解却受到了怀疑∞,随后检讨浪潮愈演愈烈,到现在,已经不仅仅是怀疑,彻底摒弃四要件说径行采纳国外犯罪论体系(主要是德日三阶层体系)的呼声似乎要占据主流了。
毫无疑问,作为承载整个刑法学知识点的基础,犯罪论体系的构建问题至关重要,而这种重要性又使得对其的选择变得尤为困难,尽管如此,选择必须作出。
一、犯罪论体系的概念与功用犯罪论体系是大陆法系刑法学研究中的一个常用概念,我国传统理论不曾使用,然而近些年,随着中外刑法理论对话能力的加强,这一概念被引入中国并迅速获得广泛认可。
现在,犯罪论体系的说法并不陌生了,不过,有关它的含义还需稍加厘清。
从字面上看,犯罪论体系由犯罪论和体系两个概念组成。
所谓犯罪论,日本学者大均c仁教授认为:“刑法学上,把以有关犯罪的成立及形式的一般理论为对象的研究领域称为犯罪论(V er br eehens l ehre)”L I J。
对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反思
2 德、 . 日为 代表 的犯罪 构成 的三阶层 理 论。 罪构成是 由该 何确 定一个 行为足 否侵 犯 了法 益 , 犯 侵犯 了何种法益 , 足通过 其 则 当性 、 违法性 和有 责性 构成 , 三者 的关 系是层层 递进 的 。要 认 定 他三个 构成要 件来 说明的, 犯罪客 体只 是其 他三个构 成要件 说日 J 】
一
客 体, 传统 的刑法 学理论 对犯 罪客体 是这样 表述 的: 犯罪 客 体是 犯罪构 成 的三大代 表性 体系 1传统的 刑法 理论认 为犯罪 构成体 系是 由四个 要件构 成的 , 指我 国刑 法所 保护 的 ,而 为 犯罪行 为所侵 害 的社会主 义 } 会关 . J :
、
即犯罪 客体 , 犯罪 客观 方面 , 罪主 体以及 犯罪主 观方 面。一 行 系。一个 行为要 构成犯 , 必定足 对犯 客体 的侵犯 , 犯 了 犯 则 侵 为要构 成犯罪 , 四个方 面的要 件是 必需 同时具 备的 , 少了其 中 缺 犯罪 客 体 具有 了社会 危害 性 , 因此 才能构成 犯 。 一 个行为 任 何一 个要 件都不 能成 立犯稚 。四个构 成要件 是 处于一个 平 面 如果 不侵犯 客 体, 则其就 不具有 社会危 害性 , 不可 能被认 定为 就 之 上 的。苏联 的特拉 伊宁 在他 的 《 犯罪构 成的 一股学 说》 一书 中 犯罪 。犯罪 客 体等于 社会关 系 , 而社 会关 系属于 精神的 产物 , 它
能力, 能够 承担 刑事责 任的 的 自然 人或者 单位 。 旧主观方 面 是 性质 也就随 之发 生变化 , 所 暴露 了这种 理论 的随意 性 。 指 犯 主 体实施危 害社会 的行为时所 具有 的主观上 的心 态 , 括 包 其次 , 犯罪客体与 其他三 个构成要件 不应 当是并列的 处于同 个 层次 当中的 。 犯犯 客体实 际是 就是侵 害 了法 益, 么如 侵 那 敞意和过 失 。
刑法学体系的反思与重构
刑法学体系的反思与重构刑法学是法学中的一个重要分支,主要研究的是刑法的规范和制度。
刑法学体系是刑法学的基础和核心,它对于刑法的运作和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然而,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刑法学体系也产生了一些问题和缺陷,需要进行反思与重构。
一、刑法学体系的发展历程刑法学体系的发展可以分为三个历史阶段:“传统刑法学体系”、“现代刑法学体系”和“当代刑法学体系”。
传统刑法学体系以欧陆法系为主,重视分析罪刑法律关系,将刑法分为犯罪学、刑罚学和刑事诉讼学三部分。
现代刑法学体系是在对传统刑法学体系的反思和批判基础上形成的,其特点是将刑法学分为两个领域,即犯罪学和刑罚学,在此基础上又增加了刑事诉讼学。
同时,现代刑法学体系强调了罪刑法律关系的主体地位和不完全刑事责任原则。
当代刑法学体系则在对现代刑法学体系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和发展,强调价值导向和实证主义,注重与人权保护、社会保障等相关学科的交叉。
二、刑法学体系的不足之处虽然刑法学体系在不同历史阶段取得了不同程度的成果,但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1.刑法学体系的内部分野界限不够明确。
尽管犯罪学、刑罚学和刑事诉讼学各自有不同的研究对象和方法,但它们之间的联系和协调并不充分,导致各自的研究成果在法学和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效果受到限制。
2.刑法学体系的理论研究力度不够。
当前,刑法学的研究依然注重于实践经验和制度设计,缺乏对刑法学理论问题的深入探讨和创新性思考,导致刑法学体系中的一些概念和理论模型缺乏足够的理论支持和适用性。
3.刑法学体系跟不上时代发展。
随着全球化进程和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刑法事务已经越来越复杂化和多元化,刑法学体系需要更加精细化和实践化的研究方法,才能更好地服务于法律实践和社会治理。
三、刑法学体系的反思与重构为了解决刑法学体系存在的问题和缺陷,需要进行反思和重构:1.增加跨学科研究,加强多学科交叉。
刑法学应该积极与哲学、社会学、经济学、心理学等相关学科进行交流和合作,从而更好地解决刑法问题。
反思与重构对结合犯概念的再思考
反思与重构对结合犯概念的再思考反思与重构:对结合犯概念的再思考在法律领域中,结合犯(也称共同犯罪)是指两个或更多个人合谋共同实施一项犯罪行为。
然而,由于结合犯概念的广泛应用和复杂性,引发了对其是否能够准确定义和适用的争议。
本文将对结合犯概念进行反思与重构,以期深入探讨相关议题。
一、结合犯概念的反思在过去的几十年中,结合犯概念一直是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的一个关注点。
虽然结合犯概念为刑法司法提供了一种适应多人共同犯罪的解决方案,但其定义和适用却充满争议。
首先,对于结合犯的定义,学者们意见不一。
有些人认为,结合犯必须是有明确的共谋关系,并共同实施犯罪行为;而另一些人则主张在犯罪行为中存在人与人之间的互动和合作即可视为结合犯。
其次,结合犯的适用范围也备受质疑。
由于协助、煽动和共谋等行为的界定不够明确,导致在判定个体是否构成结合犯时存在困难。
同时,相关法律文本中对于参与程度和责任分配等问题的规定也十分模糊,缺乏明确的指导。
最后,结合犯概念的适用可能存在人权困境。
传统的结合犯概念将多个犯罪行为捆绑在一起,对于各参与人的差异化处理存在一定的困难。
这可能导致某些参与人的刑罚过重或不公平,侵犯了其人权。
二、对结合犯概念的重构鉴于结合犯概念存在的问题,有必要对其进行重构,以适应现代社会和法律发展的需求。
以下是一些可能的重构方向:首先,明确结合犯的要素和限制条件。
将结合犯的定义界定为必须存在统一的犯罪意图和行动,排除踽踽独行的行为,避免过度使用结合犯的概念。
其次,完善法律文本对于结合犯的规定。
明确协助、煽动和共谋等行为的界定,准确划定各类行为与结合犯的关系。
同时,规范参与程度和责任分配等问题,使其更加符合实际情况和公正原则。
再次,借鉴国际先进实践,提供更加灵活和多样的处理方式。
引入分级判罚制度,根据参与人在犯罪中的具体角色和行为,灵活确定刑罚档次和程度。
同时,强化刑罚执行的个性化和可塑性,以更好地适应不同参与人的需求。
[刑法论文,标准,法律]刑法论文之犯罪成立的法律标准之反思与重构
刑法论文之犯罪成立的法律标准之反思与重构刑法论文之犯罪成立的法律标准之反思与重构【内容提要】认左是否成立具体的犯罪是左罪活动的核心任务。
传统刑法理论关于犯罪构成是犯罪成立的充分条件的命题,在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立性因素与定量因素之间关系的处理上存在着剪不断理还乱的悖理与纠葛。
合理解决此等困扰,只有突破犯罪成立标准的传统认识,将集中体现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的槪括性情节因素置于犯罪构成之外独立评价,进而重新构建犯罪成立的法律标准,即犯罪构成+情节非显著轻微二犯罪成立。
【关键词】犯罪成立法律标准犯罪构成情节在法学家眼中没有法律只有法理,在执法者手中没有法理只有法律。
法学家的使命就在于将法律的理性变成理性的法律交到执法者手中。
[1]就犯罪成立的法律标准而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龙罪实践中贯彻始终的基本原则,影响犯罪成立的一切因素最终都必须回归到法律的准绳内才是科学适用的根本保障。
然而,传统刑法理论关于犯罪构成是犯罪成立的充分条件的命题,存在着诸多难以自圆英说的悖理性。
此等悖理性一方而损害了理论自身的真实性与可靠性,另一方而使得北在实践适用中的可遵循价值大打折扣。
因此,深刻反思传统观念中的犯罪成立标准,紧扣刑法规范,合理建构犯罪成立的法律标准理论显得十分必要且意义重大。
一、讨论的前提:犯罪成立的法律标准之涵义界立科学构建犯罪成立的法律标准,必须首先对英本身的涵义有着全而准确的认识和把握。
这里涉及两个基本概念:犯罪成立和法律标准。
法律标准的涵义相对好把握一些,这里先做介绍。
标准,即标尺和准绳的意思,也可以简单理解为依据;而这里的标尺和准绳不是根据学界所构架的理论而确泄的,而是以刑法规范为依据,故称法律标准。
认泄是否成立犯罪是泄罪的核心任务。
我们知道,所谓左罪,是指司法机关依法认左被审理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以及犯罪的形态和一罪与数罪的活动。
具体言之,左罪包括以下四个方而的内容:第一个方而为确左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即罪与非罪的认左;第二个方而是确定行为构成何种犯罪,即此罪与彼罪的区分;第三个方而是犯罪形态的确左,即在犯罪的性质和具体类型认圮以后,进一步确左是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还是共同犯罪,等等;最后一个方面为罪数形态的确左,即认左行为所构成的罪数是一罪还是数罪[2]。
关于刑事审判证明标准的反思及重构
刑事审判证明标准的反思及重构下四、两大法系刑事审判证明标准的分析和比较上文对我国刑事审判证明标准进行了反思,为了对其进行重构,不防借鉴一下其他各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规定。
(一)两大法系刑事审判的证明标准1、英美法系英美法系国家审判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
英国于1798年在都柏林(Dublin)所审理的谋逆案件中,确立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尽管英美法系的证明标准是一个极为重要的概念,但“排除合理怀疑”是一个非常难界定的概念。
如加拿大证据法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当法官认定任何一个有正常头脑的人,对因当事人所举出的证据而对被告有罪足以认定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时,控告方的证明负担即卸除。
”按照英国权威的法律词典《布莱克法律典》的解释,所谓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全面的证实、完全的确信或者一种道德上的确定性;这一词汇与清楚、准确、无可置疑这些词相当。
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罪行必须被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方能成立,意思是,被证明的事实必须通过它们的证明力使罪行成立。
”在美国,被广泛应用的定义是加利福尼亚州刑法典的表述:“它不仅仅是一个可能的怀疑,而是指该案的状态,在经过对所有证据的总的比较和考虑之后,陪审员的心理处于这种状况,他们不能说他们感到对指控罪行的真实性得出永久的裁决以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
从以上的表述可见,虽然实行这一证明标准的国家对其各有不同的解释,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其真正含义和具体适用,有三项基本准则:一是要求陪审团和法官要站在一个公正和诚实的立场上,来认识案件事实和证据,要有一个基本良好的职业道德;二是这种怀疑必须是一种实在的、诚实的,为良心所驱使而产生的;三是合理怀疑必须以事实为根据,各种妄想、悬念、臆测等理论上的推测或怀疑,属于不合理的怀疑,必须要有证据证明,即怀疑有据。
2、大陆法系大陆法系国家审判的证明标准被称之为“内心确信”。
在理论上还被进一步表述为“高度盖然性”或“紧接确实性的盖然性”。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刑法论文之犯罪成立的法律标准之反思与重构刑法论文之犯罪成立的法律标准之反思与重构【内容提要】认定是否成立具体的犯罪是定罪活动的核心任务。
传统刑法理论关于犯罪构成是犯罪成立的充分条件的命题,在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定性因素与定量因素之间关系的处理上存在着剪不断理还乱的悖理与纠葛。
合理解决此等困扰,只有突破犯罪成立标准的传统认识,将集中体现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的概括性情节因素置于犯罪构成之外独立评价,进而重新构建犯罪成立的法律标准,即犯罪构成+情节非显著轻微=犯罪成立。
【关键词】犯罪成立法律标准犯罪构成情节在法学家眼中没有法律只有法理,在执法者手中没有法理只有法律。
法学家的使命就在于将法律的理性变成理性的法律交到执法者手中。
就犯罪成立的法律标准而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定罪实践中贯彻始终的基本原则,影响犯罪成立的一切因素最终都必须回归到法律的准绳内才是科学适用的根本保障。
然而,传统刑法理论关于犯罪构成是犯罪成立的充分条件的命题,存在着诸多难以自圆其说的悖理性。
此等悖理性一方面损害了理论自身的真实性与可靠性,另一方面使得其在实践适用中的可遵循价值大打折扣。
因此,深刻反思传统观念中的犯罪成立标准,紧扣刑法规范,合理建构犯罪成立的法律标准理论显得十分必要且意义重大。
一、讨论的前提:犯罪成立的法律标准之涵义界定科学构建犯罪成立的法律标准,必须首先对其本身的涵义有着全面准确的认识和把握。
这里涉及两个基本概念:犯罪成立和法律标准。
法律标准的涵义相对好把握一些,这里先做介绍。
标准,即标尺和准绳的意思,也可以简单理解为依据;而这里的标尺和准绳不是根据学界所构架的理论而确定的,而是以刑法规范为依据,故称法律标准。
认定是否成立犯罪是定罪的核心任务。
我们知道,所谓定罪,是指司法机关依法认定被审理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以及犯罪的形态和一罪与数罪的活动。
具体言之,定罪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第一个方面为确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即罪与非罪的认定;第二个方面是确定行为构成何种犯罪,即此罪与彼罪的区分;第三个方面是犯罪形态的确定,即在犯罪的性质和具体类型认定以后,进一步确定是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还是共同犯罪,等等;最后一个方面为罪数形态的确定,即认定行为所构成的罪数是一罪还是数罪。
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定罪的任务仅指以上四个方面的内容,不包括所谓重罪与轻罪的区别,后者属于量刑阶段的任务。
而有学者却认为在定罪阶段除了要判断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罪之外,还应当判断是属于基本构成,还是属于特别构成的犯罪。
正确认定不同的构成层次,以准确适用不同幅度的法定刑(p232)。
笔者认为,这种主张混淆了定罪和量刑的区别,详述如下:一方面,定罪的核心任务是认定被审理的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以及该社会危害性是否达到了应受刑罚惩罚的严重程度,简言之,定罪是对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质的整体认定。
无论是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认定还是犯罪形态、罪数形态的确定都是围绕这一核心任务而展开的,详述如下:其一,罪与非罪的认定是实现这一核心任务最明显的表现,此处不赘。
其二,此罪与彼罪的选择是对行为所反映的应受刑罚惩罚的社会危害性的相对具体的确定,它是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考察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必须以刑法规范存在具体的罪行规定为蓝本,而不能仅凭主观感觉擅断。
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评价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必须选择最能恰当说明其危害程度的罪名,此为量刑过程中最终实现罪刑相适应的前提。
换句话说,罪刑相适应不仅是对刑罚裁量的要求同时也是对罪名选择的要求,只有在定罪时恰当地选择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当的罪名才能在量刑中充分地做到罪刑相适应,此即刑法理论上所讲的以刑定罪理念的基本原理。
其三,犯罪形态和罪数形态的确定同样是围绕上述核心任务进行的。
由于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共同犯罪以及数罪相对于单独犯一罪的既遂形态而言在反映社会危害性上具有非典型性,对于现实案件中预备、未遂、中止以及共同犯罪中的教唆、帮助等不是十分明显或者直接反映社会危害性的具体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的考察,决定着对此等具体行为究竟符不符合刑法规范所规定的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以及共同犯罪的判断,进而决定罪与非罪的认定。
其四,罪数形态的根本原理也是如此,基于上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针对错综复杂的行为事实,适用一个罪名能否将其反映的社会危害性完全评价,决定着一罪还是数罪的判断。
实践中,上述四个方面的内容不是截然分开的,而是统一在罪与非罪的认定过程中。
离开了此罪与彼罪的对比选择,没有犯罪形态的确定,是无法得出罪与非罪的结论的。
一罪与数罪的认定同样如此,从基本原理上讲,同罪与非罪的原理一样,一罪与数罪的认定同样是对社会危害性程度的总体考察;从具体认定来讲,行为究竟构成几个犯罪,最终还要落实到对其涉及的每一个犯罪进行罪与非罪的判断。
从这个意义上讲,也可以说定罪的核心内容是罪与非罪的认定,定罪与犯罪成立在内涵上是一致的,定罪的标准即为犯罪成立的标准。
另一方面,量刑的核心任务是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严重程度已经整体确定并由此得出构成某犯罪的结论之前提下,具体衡量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进而判处与之相适应的刑罚,是对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量的具体衡量。
而前述重罪与轻罪的区分,即在构成犯罪以及构成某种犯罪认定后进一步确定该犯罪的具体严重程度,显然属于量刑阶段的任务。
申言之,认为重罪与轻罪的区分是定罪内容的观点往往是建立在将具体个罪的犯罪构成分为独立的犯罪构成和派生的犯罪构成的基础上的。
⑴持该种观点的学者基于此种划分,认为诸如《刑法》第233条、第234条所规定的犯罪,其罪行具有轻重层次之分,轻重层次不同的行为属于不同的罪行基本罪行、重罪行和轻罪行,犯罪构成是对罪行特征的抽象描述因而也具有层次性。
然而,在笔者看来,罪行有轻重之分不假,但轻重不同的情形并非属于不同的罪行。
因为罪行是此行为之所以为此行为的内在质的规定,具有独立品性,而诸如《刑法》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罪后半段情节较轻的情形,并不能独立说明什么问题,它需要依附在前半段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上,因而不是独立的罪行。
而所谓罪行的轻重层次实际上是在同一罪行质的规定性确定后进而确定其严重程度的具体量的内容,质和量是站在不同角度对同一事物的考察,人为地将质和量割裂开来进而将同一事物分割为两个事物的做法是错误的。
果真如此的话,还会带来一个问题,即破坏犯罪构成的行为定型功能,犯罪构成是犯罪行为的法定类型性描述,它的内容应该具有确定性,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而所谓派生的犯罪构成中诸如《刑法》第233条的情节较轻往往没有确定的内容,这里的情节泛指一切能够反映社会危害性大小的事实,将其作为犯罪构成的内容势必使犯罪构成的内容变得不确定,因而破坏了犯罪构成的定型功能。
当然,上述主张在定罪阶段区分不同层次的罪行或者认定派生的犯罪构成的初衷是良好的,即为量刑阶段准确适用不同幅度的法定刑提供前提从而准确量刑。
但是,笔者认为此种做法事与愿违。
因为,不论是犯罪构成还是罪行都是对能够反映社会危害性的罪中行为事实各个方面的描述,但不包括罪前情节和罪后情节。
⑵而罪前情节和罪后情节由于同样能够说明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因而在量刑中不得不考虑,否则就违反了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上述做法无形中将这两类情节排除在外,显然是不恰当的。
综上所述,定罪的内容不包括重罪与轻罪的区分,所谓重罪、轻罪实际上是量刑情节的内容,属于量刑的考察范畴。
澄清了上述两个方面的涵义和内容,犯罪成立的法律标准的概念也就明确了,它指的是司法机关据以认定某行为罪与非罪的法定依据。
二、规范概览:犯罪成立标准之法律依据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我们对于罪与非罪的认定只能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标准而不是脱离法律规定依据理论定罪或者另寻其他依据。
这里的法律特指刑事法律规范,包括刑法典、单行刑法、附属刑法,其他法律规范只能作为理解刑法规范的指导或者参考。
例如宪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处于最权威的地位,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是母法,包括刑法规范在内的其他法律规范的理解与适用必须以宪法为依据而不得与其相冲突;再比如,我国刑法分则许多条文关于罪状的规定多是采用空白罪状的描述方式,即在罪状中只规定某种犯罪行为,但其具体特征还需要参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才能确定,这些其他法律多是经济法规或者行政管理法规而不是刑法规范本身,如《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这里并没有写明什么是交通肇事行为,只能结合相关的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才能确定。
但这些相关的经济法规、行政管理法规本身并不能独立作为认定犯罪的标准,只有与刑法规范相结合才能用于确定犯罪行为的内容。
总而言之,就认定犯罪的标准而言,只能是刑法规范明文规定的内容。
我国刑法针对犯罪的认定在总则和分则中都做了规定,详述如下:(一)总则规定的抽象与概括刑法总则对各种犯罪均共同适用的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做了一般性规定。
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就犯罪的宏观把握而言,总则首先在第二章第13条从正反两个方面对犯罪的概念做了一般性界定,前半段(即但书以前的内容)从正面描述了什么样的行为是犯罪,并归纳出犯罪的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两个基本特征,后半段(即但书以后的内容)从反面强调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从而将实质上没有达到应受刑罚惩罚程度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
第二,就犯罪的主观方面而言,第14条和第15条规定,只有基于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而实施的行为才是犯罪,并紧接着在第16条强调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的行为不是犯罪。
第三,就犯罪的主体方面而言,《刑法》第17条、第18条分别从刑事责任年龄和精神状况两个方面对犯罪一般主体的适格性做了界定。
并在本章第四节单列一节就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范围和主体进行明确。
第四,就犯罪客观行为而言,《刑法》第20条、第21条分别规定了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行为是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合法行为,是对国家、社会和人民有益的行为,从反面印证了犯罪行为的性质必然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本章第二节和第三节又分别就犯罪行为的预备、未遂与中止等停止形态和共同犯罪等行为实施形态做了规定。
这些规定是我们认定那些非典型性的具有复杂情形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重要依据。
(二)分则规定的增补与突出刑法分则根据各种具体犯罪的特点又做了一些特殊规定,归纳起来主要表现在:第一,有的犯罪突出或者增补了犯罪构成主观方面的内容。
例如,《刑法》第312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规定,以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限,倘若不明知是上述赃物就不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