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好意同乘纠纷之归责原则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浅谈好意同乘纠纷之归责原则
[摘要]随着我国机动车数量的迅速增加,日常生活中的免费搭乘现象便不断出现。然而,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如何划分好意人和搭乘人的责任却成了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究其根源就是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好意同乘没有相关规定,各地法院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中尺度不一,处理结果就难免会产生偏颇。文章就好意同乘纠纷的规则原则问题展开论述,以期为解决此问题提供参考。
[关键词]好意同乘;归责原则;过错原则
好意同乘者遭受损害的交通事故时有发生,我国现行法律对此尚无规定,专家学者对好意同乘损害赔偿责任如何划分也各有不同见解,如何正确适用法律并确定法律责任成为实践中面临的问题。好意同乘牵涉到道德与法律的冲突,而如何平衡两者的关系显得意义重大。通常情况下好意同乘行为由道德调整即可,但在好意同乘的过程中发生的侵权损害赔偿则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制。本文将对此展开初步探讨,以期能为解决此法律问题提供有益参考。
一、好意同乘的基本理论
(一)好意同乘的概念及特征
对于好意同乘,在立法上,我国目前没有明文规定。好意同乘并非严格的法律概念,一般认为,它来源于德国判例学说中的“好意施惠”概念,俗称“搭便车”,即搭乘人经机动车保有人或者驾驶人的同意后无偿搭乘的行为。很多情况下,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无偿搭乘人遭受损害,引起了搭乘人与机动车辆驾驶人或者车主之间的纠纷,对于此类纠纷,通说称为“好意同乘”纠纷。
好意同乘应该具有以下特征,首先,驾驶人主观上应该具有实施“好意”行为的积极心态,必须是基于发自内心的善意的考量主动请人搭乘或者当对方提出搭乘的请求时给予允诺。其次,驾驶人的目的地与搭乘者通常具有重叠性或者是保持同一个方位。再次,搭乘者搭乘机动车为无偿,因为有偿则将纳入客运合同所调整。最后,同乘者应当经过机动车保有人的同意,未经同意而搭车者,不构成好意同乘。
(二)好意同乘的性质
关于好意同乘性质的争议由来已久,只是尚未形成定论,就目前情况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客运合同关系。这种观点认为:好意同乘属于客运合同关系,适用无过错责任。[1]无偿搭乘者与司机或者车主之间是否构成运输合同关系,搭乘人是否可以根据《合同法》第302条的规定基于客运合同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就目前情况来看,理论界的争议不大,基本已有这样的共识:根据合同法中关于客运
合同关系的认定及权利义务的设定都是针对营运性车辆的承运人与旅客之间的关系,那么好意同乘行为中非营运性车辆车主与无偿搭乘者在主体资格上并不符合客运合同的主体要求,因此不能受《合同法》中客运合同相关规定的调整。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02条的规定,客运合同包括了按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但根据对我国合同法上下文的联系及对条款的理解,不难发现《合同法》第302条所规定的承运人是指依法从事营运的车辆营运人,而并非指非营运的机动车司机或车主。
第二,好意施惠关系。所谓施惠行为是指给他人好处或者恩惠的行为,例如请朋友吃饭、帮忙买东西之类。债的关系属于法律规范的范畴,它本身具有特定的法律拘束力;好意施惠关系不属于法律范畴的范畴,也不产生法律的拘束力。
笔者认为,好意同乘不符合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好意同乘是一种普通社会关系,是一种纯粹的情谊行为而非法律行为,是普通社会关系。理由如下:第一,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件,表意人将自己的意思表示于外部而为他人所知,法律直接根据其效果意思赋予其法律效力,所以判定一个行为究竟是不是法律行为,首先是看其是否具备意思表示。第二,法律行为虽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但人们基于内心的意思而发生的行为,未必都是法律行为。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必须是人们基于内心意愿发生的一定私法效果的意思,即意在追求一定民事法律效果,具有受法律约束的意思,并表示在外的行为。第三,好意同乘虽有意思从事这一行为,但其实施行为的目的并非追求法律后果。也就是说当事人之间没有成立法律关系的目的,没有让自己的行为获得法律上约束的意思,如果没有这种意思,就不能从法律行为的角度来评价此类行为。第四,在好意同乘中,驾驶员没有义务将搭车人运送至目的地,甚至有可能遇到急事时掉头回转,把搭车人又抛至路边。此时,搭车人不能要求其继续履行或承担违约责任,因为二者之间不存在合同基础法律关系。
二、对好意同乘纠纷的归责原则的探讨
(一)好意同乘纠纷应当适用过错责任
好意同乘本质上是人们之间的一种情谊行为,虽然表面上似乎也有邀约和承诺,但当事人之间并没有成立合同的意思。搭乘行为实际增进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情谊,体现了人类之间的互利互助、助人为乐的美好精神。我们应当认识到搭乘人搭乘他人车辆,绝不意味着搭乘人甘愿承担风险,不能认为搭乘人放弃对遭受交通事故损害的索赔权利,被搭乘人也不能因为搭乘人是无偿搭车而随意置其生命、财产于不顾,好意同乘不能作为被搭乘人免责的根据。好意同乘中车辆保有人的法律义务是不得损害同乘人的人身和财产的权利。在另一方面,既然好意搭乘人是无偿搭乘或仅支付远低于营运车辆费用的,且好意搭乘是基于情谊的行为,如果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要求被搭乘人与客运合同一样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被搭乘人来说过于严格也不公平。
因此,好意同乘者如因同乘关系导致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时,车辆保有人应当承担的是过错责任。
所谓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行为人的主观意志状态作为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责任的标准依据。将过错作为衡量行为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因素,包括了行为人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在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时,应减轻行为人的责任。侵权责任要考虑的是侵权者在实施侵权行为时主观过错对侵害结果的影响,而行为人的好意与行为人的善意注意义务是两个不同的主观范畴,谈到行为性质时,考虑的是好意,谈到侵权责任时考虑的是善意注意义务,好意施惠人的侵权责任不能因先前的好意行为而减轻或免除。严格执行过错责任原则,按照当事人双方的过错分担责任,理由如下:首先,好意同乘致人损害构成侵权,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原则,好意的机动车一方在法律上对无偿搭乘人应负责任,是因为机动车方在驾驶的过程中出现了过失,没有尽到对无偿搭乘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判决车辆保有者承担责任,不是对于其良好动机的否定,而是对于其过错的惩罚。过错责任原则应成为处理此类案件的唯一归责原则。有过错则赔偿,无过错则免责。这样既有利于鼓励社会公众助人为乐,也有利于保护同乘者的权益免遭侵害。
其次、侵权法领域的主导原则即为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这对于好意同乘侵权行为同样是适用的,这里主要论述的对象为好意同乘内部侵权行为之归责原则。机动车辆保有人尽管是出于好意让搭乘人免费乘车,但在行驶的过程中由于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而致无偿搭乘人遭受人身和财产的损失,理应承担对无偿搭乘者的赔偿责任。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如果机动车辆驾驶人是故意造成交通事故从而造成搭乘者人身和财产的损害,那么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如果机动车驾驶人在行驶过程中有不当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p
(三)对好意同乘侵权行为适当减轻赔偿责任的思考
好意同乘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机动车驾驶人对搭乘人负有安全注意义务,过错责任要求责任的承担须与行为的过错程度相当,在具体适用过错责任过程中由可能会导致法律保护向搭乘人一方倾斜,这会对机动车辆驾驶人或者车主造成不公,为了更好地平衡此间的利益,好意同乘损害赔偿中应当确立适当减轻机动车方赔偿责任的原则。那么关于确立好意同乘侵权行为适当减轻赔偿责任原则的理由为:
首先,要求好意者对损害赔偿全额赔付与社会的一般观念和传统道德理念不相符。我国自古以来就讲究“因果报应”、“扶危济困”、“好善乐施”,对于出于一片好心但没能最终如愿的行为,人们一般会比较宽容,如果好意同乘造成搭乘人损害即要求好意者承担全部责任,对其苛以重责,与社会公众的普遍心理和人们的道德观念是背道而驰的,无法取得应有的社会效果。法官在对案件进行司法裁判和利益衡量时,应立足于一般民众的普遍的价值观念从符合社会需要的立场。正如卡多佐所言,法院在进行利益衡量时,不能“以它们自己的关于理性和正义的观点来替代它们所服务的普通人的观点。在这些问题上,真正作数的并不是那些我认为是正确的东西,而是那些我有理由认为其他有正常智力和良心的人都可能会合乎情理地认为是正确的东西。”
其次,由好意的机动车辆驾驶人或者车主赔付全部的损失,有违背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