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物价局,国土局,财政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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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土地登记证书有关收费问题的通知-粤价[1999]88号

广东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土地登记证书有关收费问题的通知-粤价[1999]88号

广东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土地登记证书有关收费问题的通知正文:---------------------------------------------------------------------------------------------------------------------------------------------------- 广东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土地登记证书有关收费问题的通知(粤价[1999]88号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五日)各市、县(区)、自治县物价局、财政局,省国土厅: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测绘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1990]国土[籍])字第93号,省国土厅等4厅局业以粤国土(地籍)字[1991]38号转发各地)和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对〈关于建设用地批准书收取工本费的函〉的复函》([1993]价费字139号),以及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土地证书、《建设用地批准书》管理的有关规定,现对土地证书、《建设用地批准书》的收费问题通知如下:一、国土部门向用户收取证书费标准:1、土地证书(包括《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精装本每证收费20元,简装本每证收费5元;2、《建设用地批准书》每份收费8元。

二、省国土厅向领证的市、县国土部门收回证书工本费标准:1、土地证书:精装本每证15元,简装本每证4元;2、《建设用地批准书》每份4.5元。

三、各市、县国土部门收取土地证书、《建设用地批准书》证书费必须到当地物价部门申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四、土地证书收费收入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建设用地批准书》收费收入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五、本通知自成文之日起执行。

此前有关土地证书、《建设用地批准书》收费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我省土地登记收费的通知-皖价费[2011]111号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我省土地登记收费的通知-皖价费[2011]111号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我省土地登记收费的通知正文:----------------------------------------------------------------------------------------------------------------------------------------------------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我省土地登记收费的通知(皖价费〔2011〕111号)各市、县物价局、财政局、国土资源局:鉴于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我省土地登记收费的通知》(皖价费〔2008〕113号)执行期已满,为进一步规范土地登记收费,保证土地登记制度的顺利实施,现就我省土地登记收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抵押权、地役权及其他依照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都必须依法登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他项权利进行确认、核发证书,应按本通知规定向土地权利申请人收取土地登记费。

二、根据土地登记内容的不同,土地登记费分别按下列标准征收:(一)土地总登记与土地初始登记收费。

土地总登记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内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内土地进行的全面登记;初始登记是指土地总登记之外对设立的土地权利进行的登记。

土地总登记和初始登记按下列标准收取:1.党政机关、团体土地使用面积在2000平方米(含20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200元,每超过500平方米以内加收25元,最高不超过700元。

2.企业土地使用面积在1000平方米(含10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100元,每超过500平方米以内加收40元,最高不超过4万元。

3.全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用地执行党政机关、团体收费标准;差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土地使用面积在5000平方米(含50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300元,每超过500平方米以内加收25元,最高不超过1万元;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用地执行企业收费标准。

鲁价费发〔2008〕178号

鲁价费发〔2008〕178号

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济南等三市调整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二00八年九月二十六日鲁价费发〔2008〕178号
济南、济宁、德州市物价局、财政局、国土资源局:
你们关于调整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请示均收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征地年产值和补偿标准的通知》(鲁政办发〔2004〕51号)规定,同意你们上报的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

在国家征地拆迁过程中,要严格按规定进行补偿,切实保护农民的切身利益。

本批复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1、济南市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
附件:1、济南市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
说明:
1.其他未列出的地面附着物参照《济南市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中相近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对难以参照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可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或认证。

2.青苗补偿标准按省规定的年产值标准补偿一季,即历下、市中、槐荫、天桥、历城区为900元/亩,长清区为700元/亩。

3.国家和省确定的铁路、公路、机场、航道港口、水利工程、能源工程等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等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过渡安置费按照200元/月.人的标准执行,一人户按300元/月.人的标准执行。

5.搬家费按照200元/人标准执行,一人户按照300元/人标准执行。

6.有线电视、宽带网、电话、空调、太阳能、热水器等迁移费按照行业标准执行。

178号文

178号文

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济南等三市调整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
补偿标准的批复
二00八年九月二十六日鲁价费发〔2008〕178号
济南、济宁、德州市物价局、财政局、国土资源局:
你们关于调整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请示均收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征地年产值和补偿标准的通知》(鲁政办发〔2004〕51号)规定,同意你们上报的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

在国家征地拆迁过程中,要严格按规定进行补偿,切实保护农民的切身利益。

本批复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1、济南市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
2、济宁市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
3、德州市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
济宁市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
说明:
1、本表内容未表述详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或以相关业务部门的规定执行。

2、青苗补偿标准,按被征地一季作物的产值计算。

3、表中未列出的地面附着物,参照表中相近情况补偿。

不能参照的,报市物价局另行确定补偿标准。

在补偿标准幅度以内,征地和被征地双方对具体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具有价格鉴定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确定。

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济南等三市调整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同名12370)

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济南等三市调整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同名12370)

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济南等三市调整征地地
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
作者:chn148 来源:未知日期:2010-12-1 15:57:55 人气:612
导读: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济南等三市调整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二00八年九月二十六日鲁价费发〔2008〕178号济南、济宁、
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济南等三市调整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
补偿标准的批复
二00八年九月二十六日鲁价费发〔2008〕178号
济南、济宁、德州市物价局、财政局、国土资源局:
你们关于调整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请示均收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征地年产值和补偿标准的通知》(鲁政办发〔2004〕51号)规定,同意你们上报的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

在国家征地拆迁过程中,要严格按规定进行补偿,切实保护农民的切身利益。

本批复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1、济南市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
2、济宁市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
3、德州市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
济宁市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
说明:
1、本表内容未表述详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或以相关业务部门的规定执行。

2、青苗补偿标准,按被征地一季作物的产值计算。

3、表中未列出的地面附着物,参照表中相近情况补偿。

不能参照的,报市物价局另行确定补偿标准。

在补偿标准幅度以内,征地和被征地双方对具体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具有价格鉴定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确定。

江西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国土厅等关于整顿和规范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的通知

江西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国土厅等关于整顿和规范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的通知

江西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国土厅等关于整顿和规范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林业厅,江西省旅游局,江西省文化厅•【公布日期】2008.06.27•【字号】赣发改收费字[2008]862号•【施行日期】2008.06.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江西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国土厅、省建设厅、省林业厅、省旅游局、省宗教局、省文化厅关于整顿和规范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的通知(赣发改收费字[2008]862号)各设区市发改委、物价局,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建设(规划、园林)局,林业局,旅游局,宗教局,文化局:现将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国家林业局、国家旅游局、国家宗教事务局、国家文物局《关于整顿和规范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08]905号)和国家发改委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整顿和规范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08]1028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我省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的整顿和规范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加强领导,提高认识。

我省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的整顿规范工作,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以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为抓手,紧密围绕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扎扎实实做好我省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的整顿规范工作。

为加强组织协调,决定成立江西省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整顿规范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省发改委领导担任,副组长由各成员单位分管领导担任(并确定专人负责,名单附后)。

各地要成立相应工作小组,并指定专人负责,切实把本辖区内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的整顿规范工作落到实处。

二、分步实施,认真清理。

根据国家的统一部署,我省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的整顿规范工作分三个阶段实施:(一)抽查摸底阶段。

时间从2008年6月-2008年9月止,由价格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各类游览参观点的相关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所有游览参观点(包括景区内游览车、船、筏和索道等)现行门票价格的基本情况,进行全面抽查摸底。

山东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泰安市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

山东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泰安市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

山东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泰安市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10.12.24•【字号】鲁价费发[2010]244号•【施行日期】2010.12.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山东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泰安市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鲁价费发〔2010〕244号)泰安市物价局、财政局、国土资源局:你们《关于调整泰安市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请示》(泰价费发[2010]210号)收悉。

现批复如下: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征地年产值和补偿标准的通知》(鲁政办发[2004]51号)规定,同意你市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按附件所列标准执行。

本批复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省物价局、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关于聊城等五市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鲁价费发[2008]40号)中有关泰安市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泰安市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说明:1、青苗补偿标准,按被征用土地一季作物的产值计算。

耕地年产值标准:泰山区、岱岳区不低于1600元/亩;肥城、新泰不低于1400元/亩;东平、宁阳不低于1200元/亩。

2、表中未列出的地面附着物,参照表中相近情况补偿。

不能参照的,报泰安市物价局另行确定补偿标准。

在补偿标准幅度以内,征地和被征地双方对具体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具备资质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评估认定。

3、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改造,按《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执行;搬迁压煤建筑物的补偿标准,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煤炭工业局等部门关于做好全省煤炭矿区农村住房建设和压煤村庄搬迁工作的意见(试行)的通知》(鲁政办发[2010]40号)规定,执行泰安市征收城市规划区外集体土地的房屋补偿标准。

国土资源系统服务性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湘价服[2012]87号)最新版

国土资源系统服务性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湘价服[2012]87号)最新版

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规范国土资源系统服务性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湘价服〔2012〕87号各市州物价局、财政局:为规范国土资源系统服务收费行为,深化资源价格改革,根据《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国家发改委《关于开展治理和规范涉企收费工作的通知》(发改价检〔2010〕794号)、《关于治理规范经营服务性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0877号)和《湖南省特定商品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湘价服〔2001〕61号、〔2004〕155号、〔2007〕132号、〔2009〕36号和湘价函〔2010〕156号文件执行情况,现就规范国土资源系统服务性收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从事国土资源系统服务性收费必须具备相应执业资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价格政策,坚持自愿、诚信、公开、公平、公正和委托方付费的原则,签订服务协议,依约提供服务方可收费。

不具备执业资质、未签订服务协议或未提供协议规定的服务,均不得收费。

也不得借助行政权力强制服务并收费。

严禁弄虚作假、非法交易和违规收费。

二、国土资源系统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见附件。

各市州物价局可根据实际,在省定收费标准范围内确定具体执行收费标准。

三、本通知未列入的新开展的不具强制性且与地(矿)行政审批、交易无关的服务项目,由委托双方协商确定收费标准报当地价格部门备案后执行。

各级价格部门年末应将新开展的服务项目内容、收费标准汇总上报至省物价局,由省物价局根据各地新项目收费执行情况,适时调整并公布全省统一的国土资源系统服务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

四、规范收费资金管理。

服务单位为事业单位的,收费使用财政非税票据,收费资金纳入财政监管;服务单位为企业单位的,收费使用税务票据,依法纳税。

凡政府及其管理部门(含国土资源)因行政管理的需要,委托服务单位提供服务的,不得转由管理对象承担服务费用,由委托单位按本通知规定的收费标准向服务单位支付服务费。

五、根据《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规定,执收单位收费前应持收费申请报告、单位资质材料到当地同级价格部门办理服务价格登记手续,亮证收费,并在收费场所醒目位置公布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服务内容,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和价格部门的检查。

国土资源部门收费项目标准一览表【四川·巴中】

国土资源部门收费项目标准一览表【四川·巴中】

国土资源部门收费项目标准一览表【四川·巴中】收费项目计费单位收费标准批准收费的机关及文号备注一、土地出让(或叫收益金)元/㎡土地出让、转让成交总额扣除征地费用后的50-55%省财政厅、物价局、国土局川价字非[1992]106号、国家财政部、土地局财综字[1995]10号二、土地出让金(只对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实用房上市出让时)按标定地价的10%或按成交价的1%财政部、国土资源、建设部财综字[1999]113号、省财政、国土资源厅、建设厅川财综[2000]49号三、征(拨、占)土地管理费1、征用集体土地管理费征地费用总和省物价局、财政厅川价费[2001]57号①一次性征地100亩以上征地费用总和0.9%省物价局、财政厅川价费[2001]57号②一次性征地50-100亩征地费用总和1.9%省物价局、财政厅川价费[2001]57号③一次性征地50亩以下征地费用总和2.5%省物价局、财政厅川价费[2001]57号四、土地复垦费元/㎡10-20《土地管理法》4章42条、四川实施办法32条五、耕地开垦费为征用该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之和的1-2倍《土地管理法》4章31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省政府77号令六、土地闲置费、荒芜费1、出让土地闲置一年以上未动工土地出让金的20%《土地管理法》4章37条、《闲置土地处理办法》第5号令2、征地入地闲置费元/㎡10-30《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28条七、土地补偿费1、耕地元/亩按征地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6-10倍《土地管理法》5章47条、四川省实施办法5章40条2、其他土地元/亩按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一半计算《土地管理法》5章47条、四川省实施办法5章40条八、安置补助费元/亩1、耕地元/亩耕地被征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土地管理法》5章47条、四川省实施办法5章40条2、其他土地按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一半计算《土地管理法》5章47条、四川省实施办法5章40条九、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土地管理法》5章47条、见四川省政府批准巴中市的收费标准十、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8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财综字[1999]117号,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川财综[2000]10号十一、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元/亩双方合同约定《土地管理法》5章57条十二、土地登记费(一)证书费1、国家特制土地证书元/证20省物价局、财政厅川价费[2002]93号对单位和个人相同2、普通土地证书元/证单位:10;人:5省物价局、财政厅川价费[2002]93号3、建设用地《批准书》工本费元/证8川价字非[1994]43号(二)土地权属调查费元/宗地省物价局、财政厅、国土局川价字非[1991]116号1、党政机关2000㎡以下80(每超过500㎡加收13元,最高不超过350元)2、企业、自收自支单位1000㎡以50(每超过500㎡加收20元,最高不超过1万下元)3、差额预算单位2000㎡以下80(每超过500㎡加收13元,最高不超过5000元)4、城镇居民用于经营性500㎡以下20(每超过500㎡加收20元,最高不超过80元)5、城镇居民用于住宅100㎡以下6.5(每超过500㎡加收2.5元,最高不超过15元)6、农村居民用地元/宗地2月5日十三、图件编绘资料复制费元/幅10川价字非[1991]116号十四、矿产资源补偿费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费率(%)国务院150号令省政府52号令1、天然气、煤同上1%2、砂石同上2%3、页岩同上2%4、高岭土同上2%5、陶姿土同上2%6、其他粘土同上2%7、矿泉水同上4%十五、采矿权使用费矿区面积1000元/年K㎡国务院(241)号令不足1K㎡按500元/收取十六、余矿登记费1、中型矿山企业次300省物价局、财政厅、地矿局川价字非[1993]63号2、小型矿山企业次200省物价局、财政厅、地矿局川价字非[1993]63号来源:/news/2009618173340.html。

四川省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收缴暂行办法

四川省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收缴暂行办法

四川省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收缴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1991.08.17•【字号】•【施行日期】199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四川省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收缴暂行办法(1991年8月17日四川省物价局、国土局、财政厅发布)一、为了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收缴的管理,改善我省投资环境,保护外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以及省人民政府《四川省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川府发(88)92号),制定本办法。

二、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通过土地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场地使用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独资企业(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均应遵守本办法,按规定缴纳场地使用费。

外商投资企业通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场地使用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55号令)的规定办理,其收费办法另文下达。

三、场地使用费根据企业生产经营性质和场地所处的地区、地段核收,场地每平方米每年收费标准如下:(一)商业金融服务企业1.成都市一环路以内,重庆市中区20--80元。

2.成都市、重庆市其它地区和中等城市市中区10--20元。

3.中等城市其它地区和小城市市中区5--10元。

4.小城市其它地区5--8元。

(二)工业企业、办公用地1.成都市一环路以内,重庆市市中区15--40元。

2.成都市、重庆市其它地区和中等城市市中区5--15元。

3.中等城市其它地区和小城市市中区5--8元。

4.小城市其它地区5--6元。

四、场地使用费由场地开发费和土地使用费组成。

土地使用费是指土地资源有偿使用的费用。

场地开发费为对开发投资的补偿,包括土地补偿、拆迁、人员安置的费用,以及为外商投资企业直接配套的道路、管线等公共设施应分摊的投资费用。

鲁价费发【2006】269号

鲁价费发【2006】269号

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国土资源厅 关于日照等八市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鲁价费发[2006]269号日照、威海、淄博、东营、临沂、菏泽、德州、潍坊市物价局、财政局、国土资源局:你们关于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请示均收悉。

现批复如下: 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鲁政办发[2004]51号文件规定,同意你们上报的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

在国家征地拆迁过程中,要严格按规定进行补偿,切实保护农民的切身利益。

附件: 1、日照市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2、威海市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3、淄博市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4、东营市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5、临沂市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6、菏泽市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7、德州市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8、潍坊市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附件4:东营市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序号 名称 类别规格 补偿标准备注1房屋乱石基、砖石墙、钢筋混凝土预制或现浇平屋顶350-500元/m²1、表中面积系指建筑面积;2、旧料归原主;3、 房屋补偿标 准系指旧料 损失、拆迁人工费用。

乱石基、砖石墙、木结构斜坡瓦屋顶260-450元/m²乱石基、砖垛、坯墙、木结构斜坡草或瓦屋顶140-190元/m² 乱石基、土坯墙、木结构斜坡草或瓦屋顶95-140元/m² 砖垛、苇箔、草顶简易平房 60-110元/m² 住宅楼 600-800元/m² 办公营业楼700-900元/m² 2围墙乱石基砖墙高 2.5米以上 120-180元/米 旧料归原主乱石基砖墙高2-2.5米 100-150元/米 乱石基砖墙高1.5-2米 80-120元/米 乱石基土坯墙高1.5-2.5米40-60元/米 3 畜禽舍 砖混结构80-130元/m² 简易结构 40-60元/m² 4 迁坟 棺木、拾骨、骨灰盒 400-600元/座 包括迁葬工料费 5温室砖砌墙体、钢骨架、塑料薄膜顶 95-110元/m²旧料归原主 土墙、竹骨架、塑料薄膜顶 45-65元/m² 小拱棚4-7元/m² 6 小桥 钢筋混凝土矩形板桥 1100-1500元/m² 按桥面面积计算 平坦石拱桥 900-1200元/m² 石拱桥 1500-2100元/m² 7涵洞石盖板涵跨径1-2米 400-600元/米石拱涵跨径1-4米 800-2100元/米 钢筋混凝土圆管涵跨径1-2米800-1800元/米钢筋混凝土盖板涵跨径1.5-4米 800-2000元/米8水渠 水池 土筑水渠水池 按挖方体积4-6元/m³ 不包括田间毛渠 石砌水渠水池 30-50(含水泥)元/m³ 土方另计 砖砌水渠水池 40-60元/m³ 9水井手压井 10-20元/米1、水井补偿包括开凿工程、用料及用工等费用2、废、枯井按同类井补 偿标准的30-50%补偿。

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部分征地管理费标准的通知-鄂价工服[2014]58号

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部分征地管理费标准的通知-鄂价工服[2014]58号

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部分征地管理费标准的通知
正文:
---------------------------------------------------------------------------------------------------------------------------------------------------- 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部分征地管理费标准的通知
(鄂价工服〔2014〕58号)
省国土资源厅:
你厅《关于规范统征工作征地管理费收费标准的函》(鄂土资函〔2014〕195号)收悉。

经研究,现将你厅统征征地管理费标准调整如下:
一、省政府交办、委托你厅采取全包方式实施统征的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一次性征收耕地1000亩以上(含1000亩,下同)、其他土地2000亩以上(含2000亩,下同)的,征地管理费按征地费总额的2.5%收取;一次性征收耕地1000亩以下、其他土地2000亩以下的,征地管理费按征地费总额的3%收取。

二、全省其他(不含本通知第一款)各类建设项目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征地管理费收取标准,仍按原规定执行。

三、征地管理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你厅收取的征地管理费收入直接缴入省级国库,支出编入部门预算。

四、本通知从2014年10月1日起实行。

湖北省物价局
湖北省财政厅
2014年6月17日
——结束——。

关于加强征地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1996)

关于加强征地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1996)

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国土厅关于加强征地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法规名称】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国土厅关于加强征地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颁布机构】广东省国土厅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物价局【发文号】粤财农[1996]332号【颁布时间】1996-1-8【实施时间】1996-1-8【效力属性】有效各市、县、自治县财政局、物价局、国土局:按照财政部《关于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94)财预字第37号」的规定,征地管理费属于行政性收费,执行《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和省有关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为了加强征地管理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各级国土部门的积极性,现就加强征地管理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征地管理费由国土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征用土地管理费提取标准问题的函》(粤办函[1991]915号)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并向同级物价部门申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和《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员证》。

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收据。

二、征地管理费由县、市、省国土部门分级征收,按照《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建设用地审批权限,属于县审批权限的用地项目,征地管理费由县国土局征收;属于市审批权限的用地项目,征地管理费由市国土局征收;属于省及省以上审批权限的用地项目,征地管理费由省国土厅征收。

三、征地管理费的减免范围:1.党政机关、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为社会性公益事业服务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福利院、敬老院、孤儿管理费;2.差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的事业单位为修建自用办公室、宿舍楼征用土地,减半征收地管理费;3.抢险救灾使用土地,免收征地管理费。

四、征地管理费分级留成使用。

属于县征地管理费,全部留县使用;属于市征收的征地管理费,20%留市使用,80%作为专项业务经费返拨给用地项目所在地的县国土局;属于省征收的征地管理费,20%留省使用,80%作为专项业务经费返拨给用地项目所以地的县、市国土局(其中县占70%、市占10%)五、征地管理费采取由用地单位直接缴交或由下一级国土部门代收代交的办法,属于县审批权限的用地项目,用地单位在向县国土局申报用地报告时,将应缴交的征地管理费缴到县国土局在银行开设的征地管理费帐户;属于市审批权限的用地项目、县国土局在报送用地项目审批本材料的同时,通知用地单位将应缴交的征地管理费缴到市国土局在银行开设的征地管理费帐户;属省及省级以上审批权限的用地项目,市国土局在报送用地项目审批材料时,通知用地单位将应缴交的征地管理费缴到省国土厅在银行开设的征地管理费帐户。

国土行政事业收费

国土行政事业收费

省物价局、国土局、财政厅四川省国土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川价字非(1991)116号 1991年7月1日各市、地、州物价局、国土局、财政局: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罅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发<90>16号),深入贯彻改革开放、治理整顿的方针,强化土地管理、严肃收费纪律,使国土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逐步纳入法制的轨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省政府10号令)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两个规定》以及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国家物价局、国家土地管理局、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国土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了重新审定,按照国土管理收费的分类,制定了《四川省征(拨、占)用土地管理费收费办法》、《四川省土地登记收费管理办法》、《四川省土地荒芜、复垦收费管理办法》和《四川省农村宅基地超占土地收费管理办法》,经省清理不合理负担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核查审定,现予公布实施,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全省国土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立项和标准的制定,权限在中央和省(不含计划单列市)两级。

除国家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各地、各部门、各单位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均无权自立收费项目和自定收费标准。

二、本《规定》所列各项收费标准,是对社会各单位、个人的最终收费标准。

各市、地、州可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在《规定》的收费限额或幅度以内制定具体收费标准。

从本地实际出发,需暂缓执行的个别收费项目以及标准偏高需降低收标准执行的,由当地物价、国土、财政部门共同协商,提出意见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同时抄报上级有关部门备案。

三、征用、划拨、占用(含临时用地)土地的补偿和安置费用,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四、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等收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55号令),对贯彻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试点的通知》(川府发(90)91号)和财政部(89)财综字第94号文规定的具体办法,由省物价局、国土局、财政厅另文下达。

关于公布土地系统管理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关于公布土地系统管理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关于公布土地系统管理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吉省价房涉字[1997]3号各市、州、县(市、区)物价局、财政局、土地管理局:按照省政府关于清理整顿乱收费的精神和国家有关土地管理收费政策,我省对土地系统收费进行了清理整顿,经请示省政府同意,现将清理整顿后的土地系统管理收费项目、标准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征地管理费征地管理费(或称土地管理费)系指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受用地单位委托,采用包干方式统一负责组织,办理各类建设项目征用土地的有关事宜,由用地单位在征地资费总额的基础上按一定比例支付的管理费用。

征地管理费收费标准按《吉林省征地管理费实施细则》(吉省价房涉字[1995]4号)规定执行。

对划拨的国有荒山、荒地进行农业开发项目的土地管理费标准,各地可在每平方米不超过0.015元的范围内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具体标准由市、州土地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经物价局会同财政部门审定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并报省物价局、财政厅备案。

二、用地管理费用地管理费是土地管理部门为有效地加强土地管理,在批准城乡非农建设用地时,向土地使用者一次性收取的管理费用。

(一)城镇国有土地用地管理费收取范围及标准1、临时用地和居民自建住宅用地,每平方米收费标准为:上地一等城市(长春市市区)为0.50元;土地二等城市(吉林市市区、延吉市)为0.80元;土地三等以下城镇为1.00元。

2、其他城市建设用地每平方米标准为:土地一等城市(长春市市区)1.00元;土地二等城市(吉林市市区、延吉市)1.50元;土地三等以下城镇2.00元。

土地三等以下城镇包括长春市双阳市。

吉林市左家镇。

(二)农村集体土地用地管理费收取范围及标准1、农村新建房屋(含扩建)占用的宅基地、收费标准:占用菜田的每平方米收取0,30元;占用其它耕地的每平方米收取0.25元;占用非耕地的每平方米收取0.23元。

2、其他非农建设用地(合采挖和非本村民住宅部分以及临时用地)在批准用地时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收取0.60元。

登记收费标准116号文件

登记收费标准116号文件

省物价局、国土局、财政厅四川省国土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川价字非(1991)116号1991年7月1日各市、地、州物价局、国土局、财政局: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发<90>16号),深入贯彻改革开放、治理整顿的方针,强化土地管理、严肃收费纪律,使国土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逐步纳入法制的轨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费理办法》(省政府10号令)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两个规定》以及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国家物价局、国家土地管理局、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国土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了重新审定,按照国土管理收费的分类,制定了《四川省征(拨、占)用土地管理费收费方法》、《四川省土地登记收费管理办法》、《四川省土地荒芜、复垦收费管理办法》和《四川省农村宅基地超占土地收费管理办法》,经省清理不合理负担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核查审定,现予公布实施,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全省国土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立项和标准的制定,权限在中共和省(不含计划单列市)两级。

除国家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各地、各部门、各单位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均无权自立收费项目和自定收费标准。

二、本《规定》所列各项收费标准,是对社会各单位、个人的最终收费标准。

各市、地、州可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在《规定》的收费限额或幅度以内制定具体收费标准。

从本地实际出发,需暂缓执行的个别收费项目以及标准偏高需降低收费标准执行的,由当地物价、国土、财政部门共同协商,提出意见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同时抄报上级有关部门备案。

三、征用、划拨、占用(含临时用地)土地的补偿和安置费用,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四、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等收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55号令),对贯彻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试点的通知》(川府发<90>91号)和财政部(89)财综字第94号文规定的具体办法,由省物价局、国土局、财政厅另文下达。

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转发和发布中央、省两级管理的土地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转发和发布中央、省两级管理的土地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转发和发布中央、省两级管理的土地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公布日期】1992.11.11•【字号】辽价发[1992]208号•【施行日期】1993.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转发和发布中央、省两级管理的土地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辽价发[1992]208号1992年11月11日)各市物价局、财政局,土地局:现将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597号《关于发布土地管理系统部分收费项目与标准的通知》和经省政府治理“三乱”办公室同意的我省土地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及有关规定,一并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土地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按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597号《关于发布土地管理系统部分收费项目与标准的通知》(附件一)和《辽宁省土地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附件二)规定执行。

征地包干服务费(含不可预见费)暂按《辽宁省土地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规定执行。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统一收费票据和年审制度。

收费单位按规定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到财政部门办理《票据准购簿》,领购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亮证、凭票收费。

对无证收费和收费凭证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收费票据者,一律视为乱收费,被收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三、收费单位要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

土地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到财政部门专户存储。

对各项收费按照规定的范围和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四、对省制定的收费标准,允许各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实行下浮,并报省备案。

五、根据中发[1990]16号文件规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权限集中在中央和省(不含计划单列市)两级,我省土地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以本通知为准。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土地估价师考试考务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复函-闽价[2006]房224号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土地估价师考试考务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复函-闽价[2006]房224号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土地估价师考试考务收费标准及有关问
题的复函
正文:
----------------------------------------------------------------------------------------------------------------------------------------------------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土地估价师考试考务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复函
(闽价〔2006〕房224号)
福建省国土资源厅:
你厅关于《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请予批准土地估价师考试收费标准的函》(闽国土资函[2006]95号)收悉。

根据《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关于土地估价师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147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经研究,现将土地估价师考试考务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土地估价师考试考务收费标准为每人每科30元(含上缴国土资源部所属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每人每科15元)。

二、收费单位应及时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有关手续,实行亮证收费,公开收费文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所收资金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规定,全额上缴省级非税收入归集财政专户。

其中,属于中央分成收入的,由省级财政退回省国土资源厅后,由国土资源厅按规定缴入指定的财政部在国土资源部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开设的中央财政汇款专户,剩余部分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从非税收入归集专户缴入省级金库,并主动接受价格、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本复函自2006年6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2年。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财政厅
二○○六年五月二十六日——结束——。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财政厅关于降低土地权属调查费收费标准的通知-闽价费〔2016〕113号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财政厅关于降低土地权属调查费收费标准的通知-闽价费〔2016〕113号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财政厅关于降低土地权属调查费收费标准的通知正文:----------------------------------------------------------------------------------------------------------------------------------------------------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财政厅关于降低土地权属调查费收费标准的通知闽价费〔2016〕113号省国土资源厅、各设区市物价局(发改委)、财政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管局,财政金融局: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土地权属调查收费行为,切实减轻企业负担,根据省政府办公厅有关精神,经研究决定,降低我省土地权属调查费收费标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为保证土地登记工作顺利开展,土地登记机构在办理非住宅用地登记时,根据法律法规要求开展土地权属调查,可收取土地权属调查费,收费标准为5000平方米(含5000平方米)以下不再收费,超过部分按每超过500平方米以内加收40元,每宗地最高收费标准不得超过4万元。

未开展权属调查工作的,不得收取土地权属调查费。

二、福利院、敬老院、孤儿院、免税残疾人企业,无收入的教堂、寺庙等用地,免收土地权属调查费。

其他因特殊困难需要申请减免土地权属调查费的,由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当地土地登记机构签署意见,报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并送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备案。

三、除土地权属调查费外,涉及土地登记的其他收费规定仍按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土地登记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复函》(闽价费〔2015〕197号)执行。

四、本通知从2016年5月1日开始执行至2017年6月30日止,执行期间国家有出台新的土地权属调查收费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财政厅2016年4月26日——结束——。

湖南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重新发布全省国土资源系统行政事业性

湖南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重新发布全省国土资源系统行政事业性

湖南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重新发布全省国土资源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法规类别】行政事业性收费
【发文字号】湘价费[2003]42号
【发布部门】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物价局
【发布日期】2003.02.26
【实施日期】2003.03.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湖南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重新发布全省国土资源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
通知
(湘价费[2003]42号二00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省国土资源厅,各市、州物价局、财政局:
为了进一步优化我省经济发展环境,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秩序,根据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治理经济发展环境工作的通知》(湘办发[2001]9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省政府部门(单位)行政审批事项清理规范方案的通知》(湘政发[2000]28号)的要求,我们对国土资源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全面清理,现予重新公布(详见附表),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省国土资源系统的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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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物价局、国土局、财政厅四川省国土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川价字非(1991)116号 1991年7月1日各市、地、州物价局、国土局、财政局: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罅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发<90>16号),深入贯彻改革开放、治理整顿的方针,强化土地管理、严肃收费纪律,使国土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逐步纳入法制的轨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省政府10号令)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两个规定》以及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国家物价局、国家土地管理局、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国土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了重新审定,按照国土管理收费的分类,制定了《四川省征(拨、占)用土地管理费收费办法》、《四川省土地登记收费管理办法》、《四川省土地荒芜、复垦收费管理办法》和《四川省农村宅基地超占土地收费管理办法》,经省清理不合理负担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核查审定,现予公布实施,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全省国土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立项和标准的制定,权限在中央和省(不含计划单列市)两级。

除国家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各地、各部门、各单位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均无权自立收费项目和自定收费标准。

二、本《规定》所列各项收费标准,是对社会各单位、个人的最终收费标准。

各市、地、州可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在《规定》的收费限额或幅度以内制定具体收费标准。

从本地实际出发,需暂缓执行的个别收费项目以及标准偏高需降低收标准执行的,由当地物价、国土、财政部门共同协商,提出意见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同时抄报上级有关部门备案。

三、征用、划拨、占用(含临时用地)土地的补偿和安置费用,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四、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等收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55号令),对贯彻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试点的通知》(川府发(90)91号)和财政部(89)财综字第94号文规定的具体办法,由省物价局、国土局、财政厅另文下达。

五、各级国土部门需要参照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收费项目收费的,必须严格按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其收费标准按省物价局审核批准并联合下达的有关文件执行。

六、成都平原耕地保护费,按照《四川省成都平原耕地保护条例》规定执行。

七、外国人(含港、澳、台同胞)和国外驻川单位、企业(含三资企业)的土地使用和管理收费另文下达。

八、本《规定》在四川省境内有效。

各项收费标准及其规定,各收费单位和缴费者均应严格执行。

不允许层层加码、巧立名目、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缴费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交费,确有困难者,经上一级国土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酌情减免。

除本《规定》以外,国土管理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办理正常公务、申领(填报)各种表、簿、卡册时不得另行收取工本费或其它费用。

九、各级国土部门应加强对本系统各种收费的管理。

省国土局由政策法规处会同有关处室管理收费工作。

各地亦就根据加强收费管理的需要指定专门机构,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收费的管理。

各收费单位要认真执行财政制度,将各项收费纳入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十、各收费单位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或经财政部门批准监制的专用票据。

收交的各项费用,按预算资金管理(财政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严格按规定的范围、用途、比例开支使用和上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截留和挪作他用。

自觉接受同级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十一、各收费单位按本《规定》公布的项目和标准到当地物价部门重新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接受群众和物价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二、本《规定》列出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标准为合法收费,超出本规定为非法收费,即为乱收费,缴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并可向上级国土部门或有关部门反映,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乱收费行为一经揭发查实,由物价检查机关依照《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进行处理。

情节严重的,要追究该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十三、本《规定》由省物价局、省国土局负责解释。

十四、本《规定》从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原省物价局、国土局、财政厅,以及各地、各部门、各单位自定的国土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凡与本规定不符的,同时废止。

附件:一、征(拨、占)用土地管理费收费办法二、土地登记收费管理办法三、土地荒芜、复垦收费管理办法四、农村宅基地超占土地收费管理办法五、四川省国土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表附件一征(拨、占)用土地管理收费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以及国家有关文件规定,为加强征(拨、占)用土地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一、凡在我省境内因建设需要,经国土管理部门统一办理征用、划拨或占用土地(含临时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向县(市)以上国土管理部门交纳土地管理局。

二、收费标准1、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按征地费用总和的比例交纳。

①一次性征地在100亩以上的交纳1%;②一次性征地在50—100亩的交纳2%;③一次性征地在50亩以下的交纳3%。

乡镇村企业依法批准占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非农业生产建设的,比照上述标准交纳。

2、划拨国有土地,原则上应参照征用地土的标准交纳土地管理费,但不能超过当地征求耕地的收费标准。

土管费不便按百分比计算的,土地管理费可按每平方米0.5—2元交纳。

3、农村居民修建住宅用地交纳农村建房占地管理的标准见下表:平方米/元三、收费的具体规定1、“征用集体土地征地费用的总和”主要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附着物补偿费。

其他税费不包括在内。

2、划拨国有土地依法规定的“适当补偿”,主要包括安置补助费和青苗、附着物补偿费,由于有的国有土地附着物补偿费较多,房地产又不好分割的,可按本办法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按平方米交纳。

3、临时用地补偿费按该地土地被占用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占用一年补偿一年,其土地管理费按补偿费的2%收取。

4、单位和城镇居民利用原宅改造,不改变土地权属关系的;因依法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而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到国土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按规定缴纳变更登记费,不收土地管理费。

5、铁路、公路干线的输油(气)管线,重点邮电通讯线路和大型水利工程淹没区建设用地,分段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土地管理费可以分段核算。

6、征用(划拨、占用)土地依法由县(市、区)国土局负责办理,可按以上规定的标准收取土地管理费。

其主要工作是根据国家规定,审查用地单位的有关文件;组织用地单位到村、组进行实地太量和清点实物,签订征用(划拨、占用)土地和安置被征(拨、占)土地的协议;按征、拨土地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审核、报批事宜;到现场定点、放线、协调征(拨、占)地中的有关事宜等。

只对用地单位和个人办理土地权属关系变更登记手续的,不得收取土地管理费,只收登记、证书费。

7、农村居民改造住宅(不改变原房屋的地基和墙体)不收取农房用地管理费。

四、土地管理费的管理和使用1、用地单位和个人交纳的土地管理费由审批土地的国土局负责收缴,并按下列比例分成。

其中属于征、拨土地收缴的土地管理费,县(市)级国土局70%,市(地、州)国土局20%,省国土局10%。

农村居民建房用地收缴的农房用地管理费,乡(镇)土地管理员工资由县级国土局支付的,由县级国土局或委托土地管理员收取,其中县级国土局留用80%,乡(镇)人民政府提取20%;乡(镇)土地管理员工资由乡(镇)人民政府支付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收取,其中县级国土局提限20%,乡(镇)人民政府留用80%。

在设有区的地方,县、乡两级各提5%用于区公所的土地管理工作经费。

2、土地管理费主要用于征、拨用地的拆迁、安置办公、会议费;借用、招聘人员的工资、福利、差旅费;业务培训、宣传教育、经验交流和其他必要的费用。

省、地(市、州)两级的集中部分,可以用于适当补助民族自治地方困难的县级国土管理部门开展工作的经费。

3、各级国土局收缴的土地管理费每季结算一次,年终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各级国土局必须按比例结清。

五、各市、地、州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和具体标准。

附件二土地登记收费的管理办法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保护土地所有者,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土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以及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测绘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0]国土[籍]字第93号规定,对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进行调查、登记和发证。

为保证工作顺利进行,特制定本办法。

一、收费原则土地登记费的收取本着“收费适度、负担合理,保证工作需要”的原则,从我省的实际情况出发,既考虑用地单位和个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又能保证土地登记工作的需要。

二、收费范围凡在我省境内的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地土所有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均按本办法交纳登记费。

三、收费项目及标准(一)土地权属调查费1、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全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土地使用面积在2000平方米(含20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费80元,每超过500平方米以内加收13元,最高不超过350元。

2、企业、自收自支预算管理事业单位土地使用面积在1000平方米(含10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50元,每超过500平方米以内加收20元,最高不超过2万元。

3、差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土地使用面积在2000平方米(含20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80元,每超过500平方米以内加收13元,最高不超过5千元。

4、城镇居民私房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者,土地使用面积在500平方米(含5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20元,每超过500平方米加收20元,最高不超过80元。

5、城镇居民住房占地面积在100平方米(含1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6.5元,每超过50平方米以内加收2.5元,最高不超过15元。

6、农村居民生活用地每宗地收2—5元(含土地勘丈)。

(二)地籍测绘费1、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全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土地使用面积在2000平方米(含20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取80元,每超过500平方米以内加收13元。

最高不超过350元。

2、企业、自收自支预算管理事业单位土地使用面积在1000平方米(含10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50元,每超过500平方米以内加收20元,最高不超过2万元。

3、差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土地使用面积在2000平方米(含20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80元,每超过500平方米以内加收13元,最高不超过5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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