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纠纷法律问题论文
互联网时代的版权保护问题与解决方案
互联网时代的版权保护问题与解决方案随着互联网的迅猛发展,版权保护问题日益凸显。
在数字化、网络化的时代背景下,版权保护面临着新的挑战和困境。
本文将探讨互联网时代的版权保护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一、互联网时代的版权保护问题1.1 盗版问题互联网的便利性和高效性使得信息的传播变得更加迅速和广泛。
然而,这也为盗版行为提供了更多的机会。
盗版现象在互联网上屡见不鲜,包括盗版音乐、电影、软件等。
盗版不仅损害了版权人的利益,也对创作产业的健康发展造成了严重威胁。
1.2 网络侵权问题在互联网时代,网络侵权问题也日益突出。
包括网络盗图、网络侵权转载等行为,侵犯了原创作者的合法权益。
尤其是在社交媒体的普及下,大量的原创作品被未经授权的转载和使用,给版权保护带来了巨大的挑战。
1.3 跨境侵权问题互联网的全球化特性使得版权保护面临着跨境侵权问题。
在互联网上,信息可以自由地跨越国界传播,这也为版权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
跨境侵权不仅增加了版权保护的难度,也给国际合作带来了一定的复杂性。
二、互联网时代版权保护的解决方案2.1 加强法律保护在互联网时代,加强法律保护是解决版权保护问题的基础。
各国应加强版权法律的制定和完善,明确网络版权的保护范围和责任。
同时,加大对盗版行为的打击力度,加强对侵权者的处罚力度,形成有效的威慑机制。
2.2 建立版权保护技术体系在互联网时代,技术手段对于版权保护至关重要。
各方应加强技术研发,建立起完善的版权保护技术体系。
包括数字水印技术、加密技术、数字版权管理系统等,以提高版权保护的效果和可行性。
2.3 加强国际合作跨境侵权问题需要各国加强合作,形成联合打击的力量。
各国可以加强版权保护的信息共享,加强执法合作,共同打击跨境盗版和侵权行为。
同时,各国还可以加强版权保护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共同推动全球版权保护事业的发展。
2.4 提高版权意识在互联网时代,提高公众的版权意识也是解决版权保护问题的重要途径。
通过加强版权教育和宣传,提高公众对版权保护的认识和重视,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版权保护的氛围。
互联网时代的知识产权保护高中作文5篇
互联网时代的知识产权保护高中作文5篇篇一《互联网时代的知识产权保护》在当今互联网时代,信息传播的速度和范围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
我们可以轻松地获取各种知识和文化成果,但与此同时,知识产权的保护也面临着严峻的挑战。
互联网的发展为人们带来了极大的便利。
通过网络,我们可以在瞬间获取全球各地的信息、音乐、电影、文学作品等。
各种创新的理念和技术也能够迅速传播,推动社会的进步和发展。
然而,正是这种便捷性也使得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变得更加容易和普遍。
在互联网上,盗版音乐、电影、软件等随处可见。
一些人认为,在网络上下载这些盗版资源是一种“免费的午餐”,可以节省开支。
但他们却没有意识到,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创作者的权益。
创作者们花费了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资金来创作这些作品,他们理应得到相应的回报。
如果大家都去使用盗版资源,创作者的积极性将受到极大的打击,最终将影响到整个文化和科技产业的发展。
此外,互联网上的抄袭现象也屡见不鲜。
一些人在撰写论文、博客、小说等作品时,直接抄袭他人的成果,甚至不加以任何修改。
这种行为不仅侵犯了原作者的著作权,也违背了学术道德和创作伦理。
在互联网时代,信息的传播速度极快,一旦抄袭行为被发现,将会对抄袭者的声誉造成极大的损害。
那么,在互联网时代,我们应该如何保护知识产权呢?首先,政府应加强立法和执法力度。
制定更加完善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明确侵权行为的界定和处罚标准。
同时,加大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提高违法成本,让侵权者望而却步。
其次,互联网企业应承担起相应的社会责任。
加强对平台上内容的审核和管理,及时删除侵权内容,对侵权用户进行处罚。
同时,积极推广正版资源,为用户提供合法、便捷的获取渠道。
再者,创作者自身也应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在创作过程中,注意保留相关的证据,如创作手稿、时间戳等,以便在发生侵权纠纷时能够维护自己的权益。
同时,积极运用法律手段,对侵权行为进行维权。
最后,作为普通网民,我们也应该树立正确的知识产权观念。
网络环境下由侵权引发著作权保护研究[论文]
网络环境下由侵权引发的著作权保护研究摘要: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作为互联网时代信息数字化的产物,网络著作权以传统的著作权为基础,并没有因为它的数字化而丧失对其的保护,相反,正是因为互联网的开放性与虚拟性,降低了侵害著作权的风险与成本,随着网民资源共享的理论生根发芽,网络著作权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从著作权的特征网络著作权的侵权现状、网络著作权的相关的问题并针对著作权的相关问题提出了著作权保护得对策。
关键词:网络著作权侵权现状著作权特征著作权保护一、网络著作权特征网络信息资源,无论其内容表现是个人信息、电子出版物、各种类型数据库、非正式交流信息、广告信息等还是共享软件,都是脑力劳动的智力成果,也都应属于享有著作权的知识产品。
但是,作为区别于传统文献信息资源而存在的一种信息资源,网络信息资源的知识产权有其自己的特征。
那就是无形资产产权性质更加明显。
网络上传输的数字、文字、声音、图形、图像等信息都是将原始信息用一连串的“1”和“0”组成的代码表示并用数字电子技术进行加工处理之后的结果。
数字化的传播手段使得网络信息环境下的知识产品具备了直观的“无形”特点,使得知识产权的无形财产性质表现得更加充分。
二、网络著作权的侵权现状由于网络改变了信息传播的方式,著作权遭受侵犯的可能性在一个新的空间里大为扩张。
目前,在互联网上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有2种情况:一是将网络作品擅自下载并集结成册为传统出版物发表。
二是网站之间擅自使用网络作品。
这种行为既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人身权—署名权,也侵犯了著作权人的财产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
三、我国网络著作权存在的相关问题及对策(1)网络作品的转载与摘编作品一旦以一定形式上传到网站,那么使用权与获得报酬权便无法实现,目前大量作品的使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或收到报酬,此类纠纷也日益增加,如果相当一部分将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将不堪重负。
网络本身就是无数资源的汇集场所,寻求著作权人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的机会成本过高,没有具体制度上的规定与约束,仅仅处罚大量使用者中的少部分群体也有失公平。
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法律保护思考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传统的纸质媒介被突破,数字化形式的作品开始广泛流传。
由于数字化技术使作品更方便、迅速、低成本、高品质地被复制,提高了对作品操控、传播和改变的能力,进而对传统知识产权的制度安排带来了巨大的冲击,提出了全新的挑战,数字化作品给传统立法带来了许多新的问题。
越来越多的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遭到了侵权损害,虽然我国有相关这方面的法律法规,但仍有一些滞后和不足。
下面来谈谈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法律保护的思考。
一、我国网络著作权司法保护现状1、案件数量增长快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在传统著作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所占比重日益上升。
究其原因,一是网络已经渗透到现代人生活的多个方面;二是网络链接、搜索等高科技的发展,使侵权成本变得更低;三是著作权人及其他集体管理组织维权意识不断形成,他人的维权成功案例迅速通过网络传播,成为其他著作权人维权的诱因和动力。
2、被侵权对象范围不断扩大该类案件被侵权对象范围不断从传统的文字、图片作品拓展延伸到影音作品、游戏软件等,其中影视作品、游戏软件成为被侵犯的主要对象。
视频、软件下载或在线使用网站和网吧在国内如雨后春笋般出现,视频、软件网站和网吧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以个人学习,合理使用的旗号供广大网民下载、使用,成为著作权人追责的主要对象。
3、侵权手段复杂多样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要通过提供网络链接、搜索引擎等方式为网络客户提供服务,由于缺失监管,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侵犯著作权人权利后,成为著作权人争诉的焦点。
侵权手段更加隐蔽,取证难度不断加大,典型表现便是侵权形式从原来的动态点播下载进化为静态定时播放。
4、关联案件多由于现有文化信息产业和动漫软件等公司的兴起,一个公司名下享有多项著作权利,公司通过发行、销售著作权产品产生经济利益,一旦一个公司名下多项著作权被同一或不同民事主体侵犯,或者同一民事主体侵犯多个著作权,按照诉讼效率理论,多名原告或多名被告的案件会集中起诉,合并审理。
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
现代经济信息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田欣欣 西北政法大学摘要:如今,我们身处网络时代,众所周知,互联网是把双刃剑,在网络著作权问题上同样如此:一方面,它的资源共享性、迅捷性等特点给我们带来很多便利,另一方面,正是由于这些特点,使得网络著作权侵权事件屡见不鲜。
互联网的产生使得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力度增大的同时,公众资源共享和著作权主体利益的保护之间的矛盾也在增加。
然而,现有的著作权制度并不能完全解决这类问题,因此,对于网络技术给著作权保护带来的挑战需要进一步研究,文章在现有制度前提下探寻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新出路,以有效保护网络作品著作权。
关键词:网络著作权;侵权;法律保护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9)021-0332-02一、网络著作权的概述1.网络著作权概念界定进入二十一世纪,互联网技术迅速发展,网络著作权这一新型权利也随之产生,这项权利的载体是网络作品。
网络作品是指通过互联网与电子计算机平台而产生的具有创作性的作品。
网络作品与传统的以纸张为载体的著作物不同,它仅存在于互联网中,同时具有独创性、可复制性等特点。
相应的,这种存在于网络作品之中的知识产权被称为网络著作权,具体的,网络著作权是指著作权人对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网络环境下所享有的著作权利。
2.网络著作权的特征(1)无地域性网络著作权最明显的一个特征便是无地域性,它与传统著作权不同,网络著作权无明显的地域保护特性。
因为国际网络本身具有跨国性特点,从而难以判断以互联网为载体的作品著作权应该在哪个领域有效,受哪个国家法律的保护。
因此网络著作权不存在地域性的问题。
(2)专有性弱化由于网络的特殊性,使得通过网络传播的作品具有高效性,普及性,但与此同时它的专有性与传统著作权相比被大大的削弱了。
在网络环境中,大部分网络用户只关心如何获得对他们有用的作品,而对于作品的版权人是谁,以及作品的使用条件,他们并不清楚,也不想要去主动了解。
著作权保护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网络文学、影视作品、音乐等著作权侵权案件频发。
著作权保护问题日益受到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
本文将以一起网络文学侵权案件为例,分析著作权保护法律的相关问题。
二、案例简介原告甲系某网络文学网站上的作者,创作了一部网络小说《奇幻之旅》。
该小说在网络上广受欢迎,吸引了大量读者。
被告乙未经原告甲的许可,在其经营的另一网络文学网站上转载了《奇幻之旅》全文,并在其网站上发布了广告,从中获取了经济利益。
原告甲发现后,将被告乙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乙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三、争议焦点1.被告乙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2.若被告乙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甲能否获得赔偿?四、案例分析1.被告乙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以下权利:(一)发表权;(二)署名权;(三)修改权;(四)保护作品完整权;(五)复制权;(六)发行权;(七)出租权;(八)展览权;(九)表演权;(十)放映权;(十一)广播权;(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十三)翻译权;(十四)改编权;(十五)汇编权。
其中,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著作权人对其作品在网络上的传播权。
本案中,被告乙未经原告甲的许可,在其经营的另一网络文学网站上转载了《奇幻之旅》全文,并发布了广告,侵犯了原告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因此,被告乙的行为构成侵权。
2.若被告乙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甲能否获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应当承担以下民事责任:(一)停止侵害;(二)消除影响;(三)赔偿损失。
本案中,被告乙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告甲有权要求被告乙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法院将根据原告甲的实际损失和被告乙的获利情况等因素进行酌定。
五、结论本案中,被告乙未经原告甲的许可,在其经营的另一网络文学网站上转载了《奇幻之旅》全文,并发布了广告,侵犯了原告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论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1)论文
论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1)论文论文摘要:近年来互联网发展迅速,随之而来的是网络著作权的保护问题日益突出。
我国著作权立法相对滞后,网络著作权得不到有效地保护。
为了有效的保护网络著作权人的相关权利,促进网络文化的健康发展,本文从网络著作权的特点、网络侵权的主要方式、被侵害的著作权人如何保护自己的权利及如何完善我国的相关立法等角度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提出相关的观点与建议。
论文关键词:网络著作权;网络作品;侵权现状;网络著作权保护随着互联网在我国的广泛应用,网络渗透到了我们生活,学习,工作等各个方面。
由于网络的自由化程度很高,发生在网络上的侵权事件层出不穷,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及《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等各种法律、行政法规对于种类繁多的网络著作权被侵害的事件有一定的局限性和滞后性。
一、网络著作权网络著作权是指单位或个人对其创作的文学作品、艺术作品、科学作品在网络上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一般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它是以传统的著作权为基础,适应网络技术的发展而产生。
与传统著作权相比,它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点:(一)无地域性与传统的著作权相比,网络著作权无明显的地域保护的特性。
众所周知,网络作品是以互联网为载体,互联网的特点就是广泛互联,最基本的目的就是保持全球的信息流通和资源共享。
以互联网为载体的作品经常无法判断该依据哪国法律,在那个领域有效。
在著作权侵权诉讼中“侵权行为地”也无法认定。
针对网络著作权地域性的虚拟性,无法在物理上将侵权行为地确定下来。
网络著作权得不到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保护则保护网络著作权就没有意义。
(二)主体身份难以确定互联网具有虚拟的特性,在互联网上很少真实的表达出一个人的真实身份和信息。
当一篇网络作品在网上传播,出现著作权的争议时,对于真正的作者确认难度很大。
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在网络环境下,作品的原稿是记录在数字存储设备中的电子数据,而该电子数据又能被极其方便、快捷地复制;因此,在作品没有标注作者或者对署名的身份发生争议时,该如何确定电子数据是作品的原稿,谁是该作品的作者,显然要比在传统环境下困难得多。
网络环境下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网络环境下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随着互联网的迅猛发展,音乐作品的传播方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
在过去,音乐作品主要通过唱片、广播和电视等媒体进行传播,著作权保护相对较为简单。
然而,在网络环境下,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面临着诸多挑战和问题。
本文将探讨网络环境下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困境和解决办法。
一、网络环境下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困境在网络环境下,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面临着以下几个困境。
1.1 网络传播的便利性网络传播的便利性使得音乐作品可以快速而直接地传播给大众。
通过互联网,音乐作品可以在瞬间被分享、下载和转发。
然而,这也为侵权行为提供了方便的渠道。
例如,未经授权的音乐作品被用于商业用途,这直接侵犯了著作权人的权益。
1.2 匿名性和无界性在网络上,用户可以匿名上传和传播音乐作品,这增加了版权保护的困难。
很多侵权行为在网络上很难被追踪和惩罚。
此外,网络跨越了地域和国界,让音乐作品的传播变得无界限。
这使得国际著作权保护更加复杂和困难。
1.3 网络盗版问题网络盗版始终是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的难题。
通过互联网,盗版音乐作品可以迅速传播,严重侵犯了著作权人的权益。
盗版行为不仅损失了著作权人的创作收益,还动摇了整个音乐产业的生存发展。
二、网络环境下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的解决办法针对上述困境,可以采取以下措施来加强网络环境下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2.1 法律保护加强法律保护是保护音乐作品著作权的基础。
各国应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著作权人的权益和义务。
同时,要加强对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提高违法成本和惩罚力度。
2.2 加强技术保护手段通过技术手段来保护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也是一种重要的手段。
数字水印、版权保护技术等可以有效地防止音乐作品的盗版和非法传播。
另外,要加强相关技术的研发和创新,提高版权保护的技术可行性和可靠性。
2.3 合作共享音乐产业各方应加强合作共享,共同推动著作权保护工作。
音乐制作、发行、平台及用户等各方应建立良好的伙伴关系,共同打击侵权行为,加强版权保护。
网络短视频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
网络短视频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目录一、内容概述 (2)1.1 研究背景与意义 (3)1.2 国内外研究现状综述 (4)1.3 研究内容与方法 (5)二、网络短视频著作权概述 (6)2.1 网络短视频的定义与特点 (8)2.2 网络短视频著作权的内容 (9)2.3 网络短视频著作权的归属 (10)三、网络短视频著作权侵权现状分析 (11)3.1 侵权现象的普遍性 (12)3.2 侵权形式多样化 (13)3.3 侵权行为的影响 (14)四、网络短视频著作权侵权的原因探析 (16)4.1 法律规制不足 (17)4.2 技术保护措施落后 (18)4.3 用户版权意识淡薄 (19)4.4 市场竞争压力巨大 (19)五、网络短视频著作权侵权的法律救济途径 (20)5.1 诉讼救济 (21)5.2 行政救济 (22)5.3 调解与仲裁 (23)六、完善网络短视频著作权保护的建议 (25)6.1 完善法律法规体系 (26)6.2 加强技术保护措施 (27)6.3 提升用户版权意识 (28)6.4 优化市场竞争环境 (29)七、结论与展望 (30)7.1 研究成果总结 (30)7.2 研究不足与局限 (31)7.3 对未来研究的展望 (32)一、内容概述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网络短视频已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在享受短视频带来的娱乐与信息的同时,著作权侵权问题也日益凸显。
本论文旨在深入探讨网络短视频著作权侵权问题的现状、成因及应对策略,以期为相关领域的法律实践提供有益参考。
本论文首先分析了网络短视频著作权侵权现象的普遍性及其原因。
短视频内容的创作与传播往往涉及大量的原创作品,如音乐、图片、文字等,这些作品的权利人可能并未明确授权给短视频制作者。
短视频平台的普及使得侵权行为更加容易实施,且侵权成本相对较低,进一步助长了侵权行为的发生。
针对这一问题,本论文提出了一系列应对策略。
应加强短视频平台的版权监管责任,建立完善的版权审核机制。
互联网环境下知识产权保护论文
互联网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摘要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互联网”已经进入了社会各个领域,正逐渐但迅速地改变着我们每一个人的生活,网上的各种知识和信息在带给每个人方便和快捷的同时, 也带来了一系列新的问题。
在我们国家,关于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纠纷和其他涉及网络的违法案件也时有发生。
国际上时常发生的互联网纠纷在我们国家也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
我国网络事业正处在发展阶段,网络行为既需要规范又需要引导促进。
能否正确处理这类纠纷,不单单会影响网络事业的顺利发展,更加会影响到我们国家对于知识产权的依法保护。
关键词互联网环境著作权保护法律保障中图分类号: d92 文献标识码:a3利用他人的作品在网上传播以赢利,即已有作品的上网问题,如著名作家钱钟书、余秋雨、王朔等人的作品都被某些网上书屋出卖过,却未经上述作者许可,更不要说付酬了。
而且由于网络内容的庞杂,著作权人很难发现或疲于追究,使目前网络成为盗版天堂。
另一方面,直接产生于网上的作品,如网上首次发表的作品、网页和电子邮件内容以及公告、广告等,像其他类型的作品一样,一旦产生就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但因为数字化作品在网上非常容易被储存、修改和复制,而且与原作没有任何区别,而利用电子邮件传播作品更是容易之及,靠因特网提供的高效快捷的通信方式,用电子邮件给一个人和一千个人发邮件是完全一样的。
如此,传统上的抄袭等侵权行为很难判断,版权保护似乎陷入困境。
互联网时代的发展,造成了一种基本论调认为,数字化的作品著作权法目前无法保护,旧的法律无法发挥其作用,这种说法当然并不是完全没有道理的。
因为知识产权是具有地域性特点的,但是互联网传输是无国界的。
与录音、印刷、录像等技术有所不同的是,在互联网空间内,侵犯知识产权和拓展知识产权一样非常地快捷和便利。
全世界都有可能成为侵权行为的发生地,很难确认侵权人身在何处,更多时候甚至连侵权人是谁都确认不了。
此外,知识产权的特点具有封闭性和专有性,然而互联网文化的精神就是自由与开放的。
大学生法律经典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互联网的普及,网络侵权纠纷案件日益增多。
本案例选取的是一起大学生在网络环境下侵犯他人著作权纠纷的案件,旨在通过分析该案例,探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相关法律问题。
二、案情简介原告甲某,系某大学中文系学生。
甲某于2018年创作了一篇关于网络文学的论文,并在某知名学术期刊上发表。
被告乙某,系某大学法律系学生。
乙某在未经甲某同意的情况下,将该论文上传至某网络论坛,并修改了部分内容。
甲某发现后,向乙某发送了律师函,要求乙某删除侵权内容并公开道歉。
乙某拒绝履行义务,甲某遂将乙某诉至法院。
三、争议焦点1. 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范围;2. 网络侵权行为的认定;3. 网络侵权责任的承担。
四、案例分析1. 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著作权是指作者对其作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利。
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范围包括:作品的表现形式、作品的使用方式、作品的地域范围和作品的时间范围。
本案中,甲某的论文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乙某未经甲某同意,将甲某的论文上传至网络论坛,侵犯了甲某的著作权。
因此,法院应支持甲某关于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范围的主张。
2. 网络侵权行为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以下行为属于侵权行为:(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信息网络传播作品;(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出租、出售作品;(三)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演出等形式使用作品;(四)其他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本案中,乙某未经甲某同意,将甲某的论文上传至网络论坛,属于上述第(一)项规定的侵权行为。
因此,法院应认定乙某的行为构成侵权。
3. 网络侵权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侵权人应当承担以下责任:(一)停止侵害;(二)消除影响;(三)赔偿损失。
本案中,乙某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法院应判决乙某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赔偿甲某的损失。
具体赔偿金额,应根据甲某的损失、乙某的侵权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
网络著作权侵权归责原则论文
网络著作权侵权归责原则探析摘要:互联网络的迅猛发展给人类生活带来方便的同时,也对现有的法律体系带来了冲击,引起权利与利益的调整和重新分配。
在网络条件下,确立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是切实保护著作权的先决条件。
本文将探讨网络著作权侵权归责原则问题,以期对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有所帮助。
关键词: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一、网络著作权侵权归责原则中关于”责”的范围界定一直以来理论界关于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争论不休,我国侵权责任法从内容体系上是由多种归责原则确定的立法体系。
过错侵权是大量一般侵权的核心,而侵权责任法的分则根据特殊归责原则来具体构建,其所规定的特殊侵权责任基本上都是采特殊的归责原则。
”责”的不确定性一直阻碍了”责”的适用,因此只有对”责”的范围进行界定才能深入探讨归责原则的适用。
《民法通则》第134条列举了十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侵权责任法》第15条列举了八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著作权法》第46条规定了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等。
无论是一般法还是特别法,法律都规定侵犯网络著作权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
责任以义务的存在为前提,无义务则无责任。
[1]从义务角度看,除专有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人都不得为某一特定行为,即负有不作为的义务。
这里所说的侵权责任并不限于损害赔偿,还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这是对行为人违反不作为义务后法律规定的所应采取的措施,属于民事责任。
因此,”责”的范围以损害赔偿为核心但不限于损害赔偿,还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
二、网络著作权侵权归责原则的理论争议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是网络著作侵权研究的一个重要内容,是司法实践中确定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的关键,对网络著作权的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
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是指在网络条件下,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向公众传播或载到网上供他人使用其作品,行为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确定归责原则乃是解决著作权侵权主体的确认问题、管辖权等问题的先决条件。
中国网络版权保护现状及面临的法律问题
中国网络版权保护现状及面临的法律问题中国网络版权保护现状及面临的法律问题一、我国网络版权保护现状对我国的信息技术界和知识产权界来说,1999年是倍受关注的一年。
在这一年中,我国连续发生了三起有关网络版权保护的新型案例。
由于调整我国版权制度最重要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制订于 1991年,当时网络在中国的发展处于萌芽阶段,该法对这一新兴事物所可能引起的法律问题未作规定,因此对发生于九十年代末期的网络版权侵权纠纷审理实践而言,1991年的著作权法显属滞后。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审理这类案件的指导意义就显得尤为突出,加之目前我国著作权法正在修改之中,这几例网络版权官司的审理,也将为新著作权法的出台奠定基础。
这三例案件是:1.1994月28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的陈卫华诉《电脑商情报》侵权案。
该案是国内首例网上作品版权案。
案件涉及的是做为传统信息媒介的报纸擅自转载网络个人主页上的一篇文章。
法院经审理判决《电脑商情报》侵权成立;2.1999年9月9日,被称为“中国网络侵权第一案”的北京瑞得公司诉四川宜宾东方信息公司主页侵权案。
法院判决复制主页的被告侵权,这意味着网上主页享有版权;3.1999年9月18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王蒙等六作家状告“北京在线”网站侵权案。
该案涉及的是作品上网所引起的著作权纠纷,法院判决被告世纪互通通讯技术公司败诉,从而表明作品上网同样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这三个案件从不同侧面反映了网络版权纠纷的范围,其中既包括网上作品(包括网上主页)的版权被传统媒介侵犯,又包括传统意义上的作品的版权被新兴信息媒介工具——网站所侵犯,当然现实中还存在着大量商业网站对新闻媒体网站的侵权。
这些新型案件的审理表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已远落后于司法实践。
但是判例在我国并没有判例法上的效力,随着这类案件的不断增多,我国网络版权保护方面的立法已迫在眉睫。
二、我国网络版权保护面临的法律问题(一)网络作品受保护的法律依据网络作品,简言之,是在网络上出现的作品,又称为数字化作品。
论网络文艺作品版权保护的法律适用问题
论网络文艺作品版权保护的法律适用问题网络文艺作品在当今的互联网时代中越来越受欢迎,然而,随之而来的版权保护问题也越来越严肃。
网络文艺作品涉及的版权保护问题不仅与传统文学作品类似,还存在一些特殊的情况和问题。
本文将从法律适用角度来探讨网络文艺作品版权保护的问题,并分析目前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途径。
一、法律适用的主体与对象网络文艺作品的版权保护,首先需要考虑的是法律适用的主体与对象。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享有著作权的主体是作者、其继承人或受让人。
作者是指创作作品的个人,继承人或受让人则是指著作权法所规定的相应继承或受让的人。
这些主体享有的权利包括署名权、修改权、发表权、署名权等。
而网络文艺作品的对象,则包括文字、图片、音视频、程序等多种形式。
不同于传统文学作品,网络文艺作品不仅涉及到文字形式,还包括图片、音视频等多种媒介形式。
因此,在网络文艺作品的版权保护中,需要对不同形式及媒介的作品进行细分和区别,以确保版权的保护有效和全面。
二、网络文艺作品的侵权情况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网络文艺作品的侵权情况也日益严重。
网络文艺作品的侵权主要包括抄袭、盗版、未经授权转载等行为。
其中,抄袭是指在未经原创者许可的情况下与其作品近似或相似的程度、范围甚至内容雷同的行为。
盗版则是指在未经原著作者或出版者授权的情况下,生产、发布或销售与原作相似或雷同的作品。
未经授权转载则是指以未经原作者或权利人许可的方式在互联网上转载、发布网络文艺作品的行为。
这些侵权行为的出现,严重损害了网络文艺作品的著作权利和作者的利益。
因此,亟需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来保护网络文艺作品的版权。
三、版权保护的法律措施在网络文艺作品版权保护中,采取的法律措施主要包括立法、司法和行政三方面。
(一)立法立法是网络文艺作品版权保护的重要手段之一。
我国的《著作权法》对网络文艺作品的版权保护作出了明确规定。
然而,在实际执行上,尚存在一些问题,如网络文艺作品的监管、认定和维权等方面。
网络时代中知识产权的保护(5篇)
网络时代中知识产权的保护(5篇)第一篇:网络时代中知识产权的保护网络时代知识产权存在的问题和保护1130352043 张雪峰在互联网逐步普及并日渐改变人们生活方式的今天,网络产业已成为我国经济增长的重要引擎,与此同时,网络产业所涉及的版权保护问题也日益凸显。
互联网改变了传统的信息拥有者、传播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利益格局,引发了版权拥有者与网络技术产业之间的激烈冲突。
网络环境下,网络音乐、网络视频及搜索引擎等网络产物的蓬勃发展给版权保护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
当传统的知识产权以新的形式出现在网络上时,原有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面对突如其来的新问题,显得有些束手无策。
一、网络时代知识产权的的新特性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之所以较传统知识产权的保护困难,是因为在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的保护出现了一些新的特征。
(1)区域性的减弱:网络的发展和快速普及,使传统的国与国之间的概念受到巨大冲击。
在网络环境下,在一国地域内发出的网上信息,全世界任何地方都有可能接收和使用。
如果产生知识产权纠纷,就很难确定适用哪一个国家的法律,因为世界上任何地方都有可能成为行为发生地,就极有可能出现同一案件适用几个甚至十几个国家法律的现象,造成了网络知识产权区域性的减弱。
(2)保护期缩小:网络时代打破了传统的时空概念,网上信息散布传播的高速度、高容量、高覆盖面的特点,使知识产品等信息在网上能闪电般地传道世界上的每一个角落。
因此,在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必然缩小。
(3)复制方便性:在网络环境下,数字化作品在网上会发生一系列的复制,包括上传的复制,也包括在信息传输过程中由网络服务器作出的一系列的自动复制,还包括网络用户访问浏览、下载的复制。
因此,知识产权权利人已经越来越难以控制他人对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复制,知识产权的可复制性特别的方便。
二、互联网知识产权侵权的现状新的特征的出现,向传统知识产权的保护提出了严重的挑战,可以说,是向法律对社会发展的反应速度方面提出了新的挑战。
互联网时代的版权战争
互联网时代的版权战争随着互联网的迅猛发展,信息的传播变得更加便捷和快速。
然而,互联网时代也带来了版权保护的挑战。
在这个数字化的时代,版权战争成为了一个热门话题。
本文将探讨互联网时代的版权战争,并分析其中的挑战和解决方案。
互联网对版权的冲击互联网的出现给信息传播带来了巨大的变革,但同时也给版权保护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
在互联网上,任何人都可以轻松地复制、传播和修改他人的作品,这给原创作者带来了巨大的困扰。
盗版、侵权等问题层出不穷,版权保护成为了一个紧迫的问题。
数字化时代的版权保护面对互联网时代的版权挑战,各国纷纷采取措施加强版权保护。
数字化时代的版权保护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法律保护各国通过立法加强对版权的保护。
例如,美国的《数字千年版权法》和中国的《著作权法》等法律文件,都对互联网时代的版权保护做出了明确规定。
这些法律为原创作者提供了法律武器,使他们能够维护自己的权益。
2. 技术保护数字化时代的版权保护还需要依靠技术手段。
数字水印、加密技术等技术手段可以有效地防止盗版和侵权行为。
一些互联网公司也通过技术手段来保护原创作品的版权,例如音乐和视频平台通过数字版权管理系统来监控和管理用户上传的内容。
3. 合作机制在互联网时代,各方之间的合作变得尤为重要。
原创作者、互联网公司、政府等各方需要共同努力,建立起合作机制来保护版权。
例如,原创作者可以与互联网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共同维护版权;政府可以加强监管力度,打击盗版和侵权行为。
版权战争的挑战与解决方案互联网时代的版权战争面临着诸多挑战,但同时也有一些解决方案可以应对这些挑战。
1. 盗版和侵权问题盗版和侵权问题是互联网时代版权战争的主要挑战之一。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各国可以加强法律保护,提高违法成本;互联网公司可以加强技术保护,防止盗版和侵权行为;原创作者可以通过合作机制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2. 公众意识的提高公众对版权保护的意识也是解决版权战争的关键。
教育公众,提高他们对版权保护的认识和重视程度,可以有效减少盗版和侵权行为。
网络时代的版权保护问题
网络时代的版权保护问题吴汉东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在互联网逐步普及并日渐改变人们生活方式的今天,网络产业已成为我国经济增长的重要引擎,与此同时,网络产业所涉及的版权保护问题也日益凸显。
互联网改变了传统的信息拥有者、传播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利益格局,引发了版权拥有者与网络技术产业之间的激烈冲突。
网络环境下,网络音乐、网络视频及搜索引擎等网络产物的蓬勃发展给版权保护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
目前,我国在立法层面已初步建立了涉及互联网版权保护的法律体系,但仍需不断地完善;从司法实务上看,虽已出现众多典型判例,但均未建立良性的解决机制;就理论而言,网络版权案件所涉及到的版权间接责任制度、合理使用制度及技术中立原则等问题有待更深入地探讨。
网络时代版权保护存在的诸多问题问题一:搜索引擎服务商“主观认知”标准就《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3条规定的“避风港条款”中“应知”与“明知”的判断标准,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个层面着手:一是应基于搜索引擎服务商的直接侵权行为来判断其主观认知,而不能采取技术认知,否则会背离技术中立原则,从而妨碍技术创新。
二是服务商需建立审核机制的有效性并确定合理的审查范围。
只要服务商建立有效的、符合“合理管理人”要求的审核机制,则应视其尽到了审核义务。
三是不宜对“应知”标准做宽泛解释。
在引入“红旗原则”解释之时,应对“红旗原则”本身做进一步的限定,并结合具体情形分析服务商的主观过错。
问题二:新兴网站存储空间技术的替代责任首先,服务商的主观认知标准存在模糊之处。
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商的判断标准应适用搜索引擎服务商的相关原则和标准。
其次,替代责任在当前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标准尚未明晰。
在理论上,替代责任与共同侵权制度的具体关系存在疑问;从现实层面,广告收入是否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规定的“直接经济收益”成为问题的关键。
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商的广告收益主要来源于对服务对象中上传作品的点击,因此不属于直接经济收益。
论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
在判断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时,也应分清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如:作品在网上传输,是由于网络联线服务商在设备和技术上的帮助,如果没有其支持,则不会产生作品在网上传输的后果,则网络联线服务商的这种行为就是导致著作权被侵害的间接原因。网络内容经营者或网络用户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或者没有法律根据,上网传输他人作品,导致他人作品在网络上传播,直接损害著作权合法利益,就是侵害他人著作权的直接原因。
2 我国网络著作权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
2.1法律体系不完整,立法滞后
目前,我国的知识产权技术保护力度不足,这主要是由于我国对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重视度不足,投入力度不够,支持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技术水平不高,技术发展缓慢,不利于支持网络环境下执行产权保护工作的开展,目前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法律保护主要有七个法律渊源:一是WTO规则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二是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三是2002年《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四是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及其2003年底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2006年11月20日第1406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二)》;五是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六是2005年由国家版权局与信息产业部联合发布实施的《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它作为我国第一部真正意义上的互联网内容著作权保护法规,填补了国内关于网络著作权行政保护的法律空白;七是2006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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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纠纷法律问题探析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0)10-223-03摘要网络技术的发展给著作权制度的专有性和地域性带来了巨大的挑战。
现实世界中作品的传播很容易控制,但互联网的本质使得很难确定作品的复制,也难以确定在某一特点时间内该复制品的所在①。
因此我们无法像以往那样控制和防止出版商滥印作品而去防止作品在网络环境下的非法传输。
由于互联网的全球性的特点,作品在网络上的传播没有地域的限制,导致跨国传播的过程中不可避免产生法律适用等诸多复杂问题。
关键词网络环境著作权纠纷法律问题一、著作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关概念著作权即版权,是指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的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权利(包括财产权、人身权)。
版权的取得有两种方式:自动取得和登记取得。
《伯尔尼公约》规定版权的获得方式为自动获得。
在中国,按照著作权法规定,作品一经完成就自动有版权。
目前绝大多数的国家都遵照公约采用版权自动获得制度。
通过版权制度,版权人能获得有效的保护并获得合理的报酬。
版权的权能包括了发表权、署名权、复制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及汇编权等多项内容②。
信息网络传播权属于版权财产权利的一项独立权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根据《著作权法》将其界定为:即(作品权利人)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③。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特点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特点,需要讨论以下问题:1.传播方式的特定性,即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信息网络传播权必定需要以互联网传播为前提,但无需对网络传播的具体方式进行逐一列举,更不能以偏概全。
网络传播技术在不断更新,但复杂的技术问题不应带来复杂的保护制度,任何网络传播技术革新带来的只是传播方式的多样性,但通过该传播技术向公众提供了作品都应属于法律规制的范围。
因此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中的传播方式界定应坚持技术中立性的原则。
2.权利内容的复合性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一种复合性的权利,不同于一般的著作权。
这种复合性权利的特点是由作品在计算机网络传播中的特殊方式决定的。
作品在网络传播过程中,产生了一系列涉及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主要包括复制、发行、展示和表演播放等。
其中以复制行为最为突出。
网络传播行为本身就包含了对作品的多种使用方式,而且数种使用方式具有高度的复合性,因此作为著作权人专有权利之一的网络传播权的内容就有了复合性的特点④。
在很多网络传播行为中,确实存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复制权竞合的问题。
但须肯定的是,在确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同时,不能否认复制权的独立存在。
3.权利行使的限制性一种权利制度设置的动因来自于经济利益的驱动,对利益的平衡保护以促进社会的进步乃是权利制度设置的一项基本目标。
在市场经济的环境下,每一个市场主体的行为都必然要受到利益的驱使,这是十分正常的事情,尤其是在涉及到消费方面的情况时更是如此⑤。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绝对权,但同时又受法定许可和合理使用等权利限制,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使须考虑到权利专有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点。
在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同时,也须兼顾其他利益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应予以适当限制。
从上述特点我们可以延伸出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技术原则与限制原则。
限制保护原则是因为社会公众需要方便的接触作品,否则资源得不到共享会增加个体的研究成本并使得社会进步的进程会减缓;版权制度本身的价值取向也不是使创作者对作品的传播和使用进行绝对垄断,而是通过赋予创作者有限的垄断以鼓励和刺激更多人进行原创。
要充分对版权人的权利予以保护,但同时需要充分考虑版权保护带来公共利用幅度减小、甚至也会阻碍网络技术的发展的影响。
各国对技术措施均采取即保护又限制的原则是合理协调和维持版权人和使用者、其他权利人、社会公益之间利益平衡。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中的具体问题1.网络内容提供者(icp)的版权保护责任网络内容提供者,英文为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s,简称icp,是指拥有自己的主页或网站,通过互联网定期或不定期的向不特定的上网用户提供信息服务并以此为业的个体和组织。
在版权关系中,icp是网络空间中版权作品内容的传播者,其职能包括选择、加工和传播作品,直接进行版权作品的网络传播行为。
其中归责原则与责任主体是实践中重点、难点问题。
在我国网络内容提供者的版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已经在变通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即除非网络内容提供者有法定免责的情形,否则版权人只要证明网络内容提供者创建的网站上存在非经授权的网络作品,网络内容提供者就须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当证据证明网络内容提供者确实传播了非经许可的网络作品时,网络内容提供者已经被推定为有过错,网络内容提供者也就不能以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或因传播量太大不可能进行逐一审查等理由而主张没有过错从而免责。
在网络传播领域争议较大的链接主要是“深度链接”。
深度链接是指,当用户点击链接时,计算机会自动绕过被链接网站的首页,而直接指向具体内容页。
在链接的整个过程中,设链网站的服务器并没有复制被链的信息材料,它所起的作用只是为用户的浏览器提供被链对象的网址,而不是被链网页的信息内容。
在链接的指引下,用户实际访问的是被链网站的网页。
其计算机内存中形成被读材料的暂时复制件的实际来源是被链网站的服务器而不是设链网站的服务器。
理论通说认为链接行为通常不侵害权利人的著作权,但权利人明确提出停止链接被侵权的作品后,出链者未积极反应,致使侵权状态得以延续,这种结果对权利人不公平,有悖于民事主体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的法律原则,被告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我国司法界认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应当以其是否明知为前提,对于不知道链接侵权内容的设链者一般不应承担责任,但被警告后仍未停止侵权的例外。
2.网络服务提供者(isp)的版权保护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英文为internet services provider,简称isp,网络信息传播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的主体,包括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和提供服务器空间、系统技术支持的网络平台提供者。
isp对版权作品的网络传播起着间接性、帮助性作用。
在我国如何判定一个网站的性质是属于网络连线服务还是内容服务?因我国对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所以最简单的方法就是查看网站的备案许可号是icp还是isp。
例如在信息产业部备案的云南只有8家互联网网络服务提供者(isp)。
但是须注意,这里所指的经备案的isp实质指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如中国电信、中国联通等。
3.搜索引擎的法律地位及责任搜索引擎是指自动从互联网搜集信息,经过一定整理以后,提供给用户进行查询的系统。
用户向搜索引擎发出查询请求(或指令),搜索引擎按照用户的请求(或指令)在索引数据库中检索,进行必要的逻辑运算,最后以链接的方式给出查询结果。
通常搜索引擎会在这些链接下提供相应的摘要信息,以帮助用户判断此网页是否含有自己需要的内容。
我国2006年7月1日起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判断行为人有无过错,要看行为人对其行为的不良后果是否能够和应当预见,并且要以行为人的预见能力和预见范围为基础,应区别通常预见水平和专业预见水平等情况。
因此对于网站经营主体而言,不能将“避风港原则”作为逃避自身义务的万能法则,法院也应通过判例具体确立网站经营主体尤其通过网站以各种方式营利的主体负有义务审查被链接的内容,也有义务采取措施提高审查的能力,只有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的主体才能受到“避风港原则”的保护。
4.p2p模式下网络平台提供者的责任p2p是peer-to-peer的缩写,peer在英语里有“(地位、能力等)同等者”、“同事”“伙伴”等意义。
这样一来,p2p也就可以理解为“伙伴对伙伴”的意思,或称为对等联网。
目前人们认为其在加强网络上人的交流、文件交换、分布计算等方面大有前途。
但很容易使中间服务提供者逃避责任,导致未经授权分发版权作品泛滥,导致权利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证。
因为在客户机—服务器模型下,中间服务提供者对于所传输的内容没有监督义务,只有在明知或者得到适当的警告后仍对侵权行为不采取终止服务或者删除相关侵权内容等措施的,才承担侵权责任或者赔偿责任,即所谓的“通知—删除”责任。
由此产生了非中心化(也称分布式)的p2p技术,以便isp 逃避责任的承担。
我国电影p2p侵权领域第一个p2p侵权判决。
2007年10月,北京海淀法院判决了电影《七剑》著作权人诉p2p(点对点)软件开发者和经营者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⑥,p2p(点对点)软件开发者和经营者败诉。
软件开发者对外宣传pp点点通软件是中国目前用户最多、影响力最大的中文p2p软件,并称现有注册用户3500多万,网络用户使用pp点点通软件可对该软件其他在线网络用户的硬盘共享文件进行搜索。
pp点点通软件根据网络用户的搜索指令由程序自动完成搜索并建立相应链接,网络用户点击相应链接可以直接下载该软件其他在线网络用户的硬盘共享文件。
当前各国都认为类似p2p软件的提供者虽然没有直接进行侵权行为,但是提供了方便下载的软件给直接侵权人使用,而且提供软件的主体主观恶意明显,非常清楚其提供软件的行为实质上促成或诱使侵权行为的发生,因此提供软件的行为被认定为帮助侵权行为,软件提供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5.证据保全实践中在权利受到网络侵权时权利人固定证据的方式一般有如下几种:(1)权利人自行固定网络侵权的直接证据,并以此为证据向侵权人主张权利。
在权利人自行收集证据并以此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受到侵权人否认证据合法性、真实性的几率在90%以上,这样权利人会陷入一无其他证据来证明获取的证据是真实的。
这样加大了权利人的举证责任,放纵了侵权行为的延伸。
(2)向网络监控等中介机构购买监控资料或者在监控中介机构的网站上获取侵权的证据。
比如从“web信息博物馆”上获取的证据。
针对这种证据,同样面临的就是侵权人对证据真实性的否认。
实践中采用这种形式获取的证据,如果没有其他证据来进一步证明,形成证据学上的证据锁链,一般也不会得到法院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