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大学远程教育法律专业2011-2012学年第二学期考试试卷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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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
三、问答题
1、延长工作时间的条件、限度及工资支付标准
对于延长工作时间的条件、限度及工资支付标准,《劳动法》有明确规定。
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2、劳动合同的效力如何
劳动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
劳动合同有效的条件为:(1)当事人必须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即法律认可的资格和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4)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上签字、盖章。
劳动合同的无效是指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订立的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的无效有下列情形:(1)订立劳动合同的主体不合法。
即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
(2)订立劳动合同的程序或形式不合法。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4)采用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3、解决劳动争议各种方式之间关系及法律效力
《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6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上述规定,劳动争议解决争议途径及其关系如下。
(1)协商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在发生劳动争议后,应当首先协商,找出解决的方法。
协商方式可根据双方意愿决定是否采用。
(2)调解这里的调解程序是指企业调解委员会对本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的调解。
调解程序并非是法律规定的必经程序,然而对于解决劳动争议却起着很大的作用,尤其是对于希望仍在原单位工作的职工,通过调解解决劳动争议当属首选步骤。
本程序非必经程序,当事人可自由选择适用,或直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3)仲裁劳动争议发生的县、市、市辖区的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
发生争议的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辖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受理。
本程序为必经程序,非经该程序直接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受理。
(4)诉讼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不服,可以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是生效的判决,当事人必须执行。
四、案例分析题
1.
2.
(1)赵某、钱某、李某与厂方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劳动争议。
(2)劳动争议解决方式有以下四种:协商、调解、仲裁、诉讼、
这几种方式之间的关系是: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
(3)劳动争议解决争议法律效力如下:
①协商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在发生劳动争议后,应当首先协商,找出解决的方法。
协商方式可根据双方意愿决定是否采用。
②调解这里的调解程序是指企业调解委员会对本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的调解。
调解程序并非是法律规定的必经程序,然而对于解决劳动争议却起着很大的作用,尤其是对于希望仍在原单位工作的职工,通过调解解决劳动争议当属首选步骤。
本程序非必经程序,当事人可自由选择适用,或直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③仲裁劳动争议发生的县、市、市辖区的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
发生争议的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辖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受理。
本程序为必经程序,非经该程序直接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受理。
④诉讼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不服,可以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是生效的判决,当事人必须执行。
民事诉讼法
三、问答题
1、简述陪审制度的功能
陪审制度有以下几种功能:
(1)政治参与功能。
它是公民政治参与的一种重要途径。
而陪审制度是公民参与司法的重要途径,陪审的这种政治参与,赋予每个公民以一种主政的地位,使人人感到自己对社会负有责任和参加了自己的政府。
(2)监督司法权力的功能。
陪审是公民对司法权进行民主监督的主要途径。
在现代民主社会中,任何公共权力的行使都离不开社会民众的监督,尤其是执掌公民生杀予夺的司法权就更是如此。
法院是不能按照民主的方式管理的,但却要接受民主监督。
(3)保障司法公正的功能。
公正是审判活动永恒的宗旨,实现审判公正是陪审制度的重要功能之一。
普通民众参与审判,可以为职业法官提供丰富的民间生活经验。
陪审员来自民间,其所处的社会环境与生活方式与被告较为接近,较之于与社会环境有隔膜的法官,更容易了解被告的心理及其所处的状况,从而使得判决更加贴近社会生活。
(4)教育功能。
教育功能是指陪审制度可以提高国民的法治意识,有利于培养公民对审判的信任。
在任何一个国家,陪审制度的教育功能都是不容忽视的。
首先,对陪审员而言,由于他们都是法律的门外汉,双方律师为了使陪审员作出有利于己方的判决,都会从事实和法律两个方面对陪审员进行说服。
其次,对于尚未直接参与审判的普通民众而言,他们可以通过旁听庭审过程或媒体的报道来了解控辩双方之间的争辩与质证以及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这对他们而言也是一次生动直观的现身说法,可以潜移默化地提高其法治意识。
2、简述诉讼上自认的条件
根据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构成一项自认,必须具有以下三项条件:
(1)自认的主体只能是当事人;
(2)自认的内容是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为真实;
(3)自认必须为明确的意思表示;
(4)自认适用范围为那些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民事案件,主要适用于涉及财产问题的案件。
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不适用自认。
3、简述二审程序与一审程序的区别
第二审程序虽然与第一审程序一样是基于当事人行使诉权而产生的,但两者却存在着以下区别:第一,审级不同。
一审程序是案件的第一审法院适用的程序,而二审程序却是第一审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案件适用的程序。
第二,审判程序发生的原因不完全相同。
一审程序的发生是因为当事人行使了起诉权,二审程序的起因是当事人行使上诉权。
起诉权与上诉权虽然同属诉权,但其直接目的是不同的。
行起诉权是要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正确运用法律,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行使上诉权的直接目的是请求上级人民法院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以改变一审裁判,从而达到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终极目的。
第三,任务不同。
第二审程序除了完成同一审程序的相同任务――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纷以外,还担
负着检查、监督下一级法院审判工作的任务。
第四,适用的程序不同。
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既可以适用普通程序,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而审理上诉案件,只能适用二审程序,二审程序中没有规定的,应适用普通程序中的相关规定。
第五,裁判的效力不同。
二审法院对第二审案件作出的裁判宣告后立即生效,为终审判决;而一审案件的裁判有生效与不生效之分,允许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上诉权
四、论述题
试述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
处分原则,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支配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即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行使或如何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1.处分原则包括以下几点内容:
(1)享有处分权的主体是当事人。
当事人是与案件有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的人,诉讼的过程及结果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只有当事人才是处分权的享有者。
(2)当事人处分权行使的范围包括对程序利益的处分和实体利益的处分。
①在程序方面,当事人对诉讼的进行和终结有决定权。
②在实体方面,当事人自主决定审理的对象和范围。
2.处分原则的适用
(1)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方式,表现为积极处分和消极处分。
原告提起诉讼、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撤诉;被告承认原告的请求、提起反诉等,都是行使处分权的积极形态。
一审判决后,当事人不提起上诉、执行时效期内不申请强制执行,都是对自己权利的消极处分。
(2)处分权的行使贯彻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
处分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程序的全过程,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当事人都有权处分其权利。
①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或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自主决定是否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
②诉讼开始后,当事人有权以撤诉的方式结束诉讼。
在诉讼中,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或放弃诉讼请求;被告可以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可以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可以提出反诉;
③一审的判决作出后,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启动二审程序,并确定上诉审理的范围。
二审程序开始后,当事人也可以撤诉的方式终结诉讼;
④当事人在诉讼中还可以通过和解的方式和申请法院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
⑤法院作出的裁判生效后,在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义务时,是否通过执行程序来加以实现,原则上也由当事人决定。
社会保障法
二、名词解释
1. 养老保险基金
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指的是为兴办、维护和发展养老保险事业而储备的专项基金,主要用于退出社会劳动后的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2. 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或在规定的特殊情况下,遭受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导致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死亡时,劳动者或其遗属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3. 医疗保险
医疗保险是为补偿疾病所带来的医疗费用的一种保险。
职工因疾病、负伤、生育时,由社会或企业提供必要的医疗服务或物质帮助的社会保险。
如中国的公费医疗、劳保医疗。
中国职工的医疗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以减轻企业负担,避免浪费。
三、简答题
1. “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有哪些情形?
劳动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具体情形包括:
(1)终止劳动合同的;
(2)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3)因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提供劳动条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4)因用人单位以暴力、胁迫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劳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5)因用人单位克扣、拖欠工资,或者不按规定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劳动报酬,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6)因用人单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者集体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7)因用人单位扣押身份、资质、资历等证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8)因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9)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2. 社会保障的功能有哪些?
(1)保障基本生活。
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是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前提,也是社会保障最核心的功能。
国家建立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免除劳动者的后顾之忧,不仅是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需要,也是人权保障的重要内容,是社会进步的体现。
(2)维护社会稳定。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国家的本质是解放、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9消除两极分化,最终实现共同富裕。
实行社会保障,有利于缩小社会贫富差距,增进社会整体福利,是社会主义国家实现共同富裕目标的一项重要手段,从而从根本上维护社会稳定。
(3)促进经济发展。
首先,社会保障可以调节社会总需求,平抑经济波动。
当经济衰退而失业率上升、人民生活水平下降时,失业保险和社会救济有助于提高社会购买力,拉动有效需求,促进经济复苏;当经济高涨而失业率下降时,社会保障支出相应缩减,从而使即期的社会总需求不致过度膨胀。
而且,政府可以通过调整社会保障费(税)率和待遇支付标准,主动调节社会总需求,减少经济波动。
其次,社会保障基金的长期积累和投资运营有助于完善资本市场。
第三,社会保障确保劳动者在丧失经济收入或劳动能力的情况下,能维持自身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保证劳动力再生产进程不致受阻或中断。
同时,国家还可以通过生育、抚育子女和教育津贴等形式对劳动力再生产给予资助,以提高劳动力资源的整体素质。
(4)保持社会公平。
社会保障是市场经济国家保持社会公平的一个重要手段,其作用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通过保障全体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在一定程度上消除社会发展过程中因意外灾害、失业、疾病等因素导致的机会不均等,使社会成员在没有后顾之忧的情况下参与市场的公平竞争;二是通过在全体社会成员之间的风险共担,实现国民收入的再分配,缩小贫富差距,减少社会分配结果的不公平。
(5)增进国民福利。
社会保障的最初含义是"救贫"和"防贫",即保证所有社会成员至少都能享有最低的生活水平。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社会保障的内容在不断扩充。
现代社会保障不仅承担着"救贫"和"防贫"的责任,而且还要为全体社会成员提供更广泛的津贴、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从而使人们尽可能充分地享受经济和社会发展成果,不断提高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的质量。
3. 养老保险的特有法律特征有哪些?
基本养老保险是社会保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除了具备社会保险强制性、互济性和普遍性等共同特征外,还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1)参加保险与享受待遇的一致性。
其他社会保险项目的参加者不一定都能享受相应的待遇,而养老保险待遇的享受人群是最确定、最普遍、最完整的。
因为几乎人人都会进人老年,都需要养老。
参加养老保险的特定人群一旦进人老年,都可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2)保障水平的适度性。
养老保险的基本功能是保障劳动者在年老时的基本生活,这就决定其保障水平要适度,既不能过低,也不能过高。
一般来说,养老保险的整体水平要高于贫困救济线和失业保险金的水平,低于社会平均工资和个人在职时的收人水平。
(3)享受期限的长期性。
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一旦达到享受待遇的条件或取得享受待遇的资格,就可以长期享受待遇直至死亡。
其待遇水平基本稳定,通常是逐步提高的,而不会下降。
四、论述题
论述社会保障法与劳动法的联系与区别
国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之间有何区别与联系?目前有些不同的认识。
有人认为:两者都属于社会法领域,应合并为一个法律部门,都调整社会劳动关系。
对这种认识,主要是由于两者的区别与联系未明确而形成的。
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这种论点都是有害无益的。
这两者调整不同的社会关系,都应是独立的法律部门。
相互之间虽然存在着一定的联系,但从其调整对象、内容、作用、历史改革等方面来分析,具有很大的区别。
1.调整对象不同
劳动法是国家制定的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一些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其中,劳动关系是人们从事集体的、共同劳动过程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社会关系。
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一些社会关系本身并不是劳动关系,但是,与劳动关系有密切的联系。
有的是发生劳动关系的必要前提;有的是劳动关系的直接后果;有的是随着劳动关系而附带产生的社会关系。
如:处理劳动争议而发生的关系;执行社会保险方面的关系;监督劳动法贯彻实施方面的关系;工会组织与企业、机关行政之间的关系;劳动管理方面发生的关系等等。
社会保险是调整社会保险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社会保障关系是国家、各单位和社会成员在社会保障活动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经济关系。
如:国家与社会全体成员之间的关系;社会保障机构与政府、社会成员、用人单位,乡村集体组织之间的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社会保障运行过程中的关系;社会保障基金运营过程中的关系等等。
2.内容不同
在我国,根据《劳动法》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包括的主要内容有:劳动就业制度的规定;劳动合同制度的规定;对签订集体合同及其执行办法的规定;对作息时间规定;关于工资报酬的规定;劳动安全卫生的规定;女职工与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规定;职业培训的规定;社会劳动保险与福利制度;劳动争议的处理制度;执行劳动法的监督检查制度;违反劳动法责任的规定等等。
“社会保障”一词,在1985年9月中共中央在《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七个五年计划的建议》中才第一次明确提出。
其内容包括: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救助、社会优抚等。
为了适应社会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全面展开社会保障立法。
因此,除了应建立以基本法律形式出现的《社会保障法》以外,还包括其他法律、法律中有关社会保险的规范,以及具有法律效力的关于社会保障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它涉及的范围,除了要对社会保障的项目体系、实施对象、经费来源、待遇标准、计算公式、申请和审批程序等进行规范外,还应当包括:社会保障管理与实施机构的性质和职能;社会保障组织的形式地位;社会保障不同对象的管理;社会保障机构与相关部门的关系;社会保障基金的筹集、运用和支付等问题等等。
3.作用不同
在我国,《劳动法》是重要的法律部门之一。
它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一直发挥着不可磨灭的积极作用。
在整个法制体系建设中是不可被替代的组成部分。
其主要作用有以下四点:第一,保障劳动者基本权利的实现。
如:劳动权、劳动报酬权、职业安全卫生和职业教育等权利。
第二、维护对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稳定的实现如: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规定,对维护双方主体的合法权益、协调劳动关系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可以防止解雇,稳定劳动关系。
第三、保证劳动力市场有序发展,促进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
如:劳动合同经济性裁员、职业技能培训、职业证书发放以及对外来劳工保护等方面的各项规定,对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都具有重要作用。
第四、合理解决劳动争议,有利于促进社会安全团结。
如:对解决劳动争议程序和原则、方式、步骤等方面的规定,有利于调整和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密切合作,同心协力地发展经济,从而促进社会进步,安定团结。
社会保障法是国家通过法律对社会成员在生、老、病、死、伤、残、失业、丧失劳动能力或因自然灾害面临生活困难时给予的物质帮助,以此来保障每个公民基本生活需要的制度。
其主要作用有以下四点:第一、通过建立全社会统一的保障网络,打破劳动者自我保障或企业保障的局限性,使劳动者在更换用人单位、劳动岗位或迁徙时没有后果之忧,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与配置。
第二、通过调整社会保障待遇的支出,调节市场经济中的供求关系、余缺调剂,发挥蓄水池的作用,使社会保障基金成为国家对国民经济宏观调控的有效手段。
第三、通过税收和强制投保等渠道和措施。
社会保障基金由政府进行二次分配,从市场竞争中处于优势的社会群体中抽取一部分利益,以补偿于劣势的社会成员,调节社会成员收入分配,使那些社会上的弱者能分享社会经济发展的成果,从而缓解因分配不公等利益对立而产生的社会负面效应。
第四,通过对没有生活来源者、贫困者、遭遇不幸者和一切工薪劳动者在失去劳动能力或工作岗位后,给予补助,满足其基本生活需要,消除社会成员中的不安全感,使社会保障制度成为维护社会稳定的安全网。
4.历史改革不同
新中国成立后,一直到1994年7月5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八次会议颁布了久已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该法的颁布实施,曾经历了十分漫长曲折的历程,经多次起草、修改、广泛地征求了各方面意见,才审议通过。
它在我国法制建设中,是一件大事,使我国劳动法制建设登上了一个新的台阶。
它充分地体现了邓小平同志关于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是一部社会主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