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债权金融机构审查政策性破产建议项目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当前企业破产重整中影响银行债权保护的问题及建议
关于当前企业破产重整中影响银行债权保护的问题及建议廖㊀强摘㊀要:破产重整是对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有挽救希望与价值的企业ꎬ通过对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协调ꎬ强制进行营业重组与债务清理ꎬ以使企业避免破产㊁获得重生的法律制度ꎮ我国«企业破产法»创设了重整制度ꎬ近年来最高法院出台一系列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对破产重整的法律适用做出了进一步明确完善ꎮ关键词:企业破产重整ꎻ银行债权保护ꎻ问题ꎻ建议㊀㊀防范化解重大风险被党中央国务院确定为我国2018年经济社会发展的三大攻坚战之首ꎮ银行贷款是我国大多数企业流动资金的主要来源ꎬ银行债权的实现和保护ꎬ是维护银行信贷资产安全㊁保证银行信贷资产质量㊁保障银行业务正常开展㊁防范和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的核心ꎮ一㊁法律分析(一)担保债权权益减损严重ꎬ司法保障远远不足当前破产重整中ꎬ担保债权所受到的司法保障远远不足ꎬ较多重整并不能给担保债权人带来更多的利益ꎬ反而可能延误和损害其债权清偿ꎮ一是除保证金质押外ꎬ重整期间担保物权一般暂停行使ꎬ担保权人无法优先受偿ꎮ二是担保权人的实际受偿效益面临层层减损ꎮ担保债权的常见受偿方式为留债ꎬ但留债后大都不再继续设定担保ꎬ原担保债权沦为普通债权ꎻ原担保债权仅在担保财产的评估价值内或清算价值范围内留债ꎬ如担保财产评估值/清算值低于担保债权额(系普遍情况)ꎬ留债数额远小于原债权额ꎬ超出部分则按普通债权受偿ꎮ三是追索案外第三方保证人仍存在一定障碍ꎮ针对债务人破产但享有第三方保证的情况ꎬ实践中仍有部分法院对债权人另行追索保证人的诉讼采取不予立案㊁中止审理等处理手段ꎬ导致银行的先行受偿权或更优受偿权落空ꎮ(二)破产重整逃债呈现蔓延之势破产恢复是试图挽救那些还活着的公司ꎮ但现在它是一个全国性的工具ꎬ对于企业来说ꎬ债务负担过重ꎮ这些公司通过重组合法地偿还债务ꎮ根据现有规定重组破产时ꎬ即使债权人不同意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ꎬ债权人仍可强制执行ꎮ当银行总是符合主要债权人水产养殖原则的破产重组时ꎬ经济刺激方案必然会修订ꎬ妥协的代价是牺牲利息ꎬ直到资本和债务实现的时间被推迟ꎮ(三)重整企业信用修复操作不规范ꎬ亟待完善规制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是指为了保证企业重整后的正常经营ꎬ在破产重整成功后ꎬ通过恢复债务人银行账户使用㊁恢复征信记录㊁删除被执行人失信信息等多种手段ꎬ恢复企业社会信用使其获得重生的制度ꎮ我国现行立法对这一问题并无明确规定ꎬ实践中部分法院依据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探索ꎬ逐步成为当前破产重整中的一项必备内容ꎮ依据信用修复基本原则ꎬ信用修复的前提是重整成功ꎬ即债务企业已经按照重整计划全面㊁妥善地履行了既定义务ꎮ但目前实践中大多数重整计划规定的信用修复时间为法院批准破产重整计划通过后立即实施ꎬ此时重整计划刚刚开始执行ꎬ债务人也未完全履行其义务ꎬ债权人在未得到实质受偿的情况下即要履行协助修复企业信用的各项义务ꎬ实属本末倒置ꎮ个别重整计划甚至要求ꎬ债权人只有协助修复债务人信用后ꎬ才能领取重整计划确定的偿债资金ꎬ纯粹是将债务人应尽的还债义务作为一种交换条件ꎬ完全违背了信用惩戒及修复制度的初衷ꎮ二㊁相关建议(一)银行优先受偿权制度关于对银行的优惠待遇ꎬ国家立法主要有三种模式:第一ꎬ担保主义ꎬ即债权人必须首先偿还对债务人证券的债务ꎬ然后才能由债务人偿还部分资产ꎮ第二ꎬ担保排除原则允许债权人优先于债务人的有担保财产或债务人的无担保财产ꎬ但这一原则取代了通过破产程序获得公正赔偿的法律原则ꎮ第三ꎬ这是一种有限的选择余地ꎬ债权人有权要求重新分配债务人的无担保财产ꎬ但按照与其他普通债权人的分配办法参与分配ꎬ并指出与其他债权人一起充分参与无担保财产的支付的未支付部分将支付ꎮ第三种退款方法目前在日本和韩国提供ꎮ对于我国的第一种司法方法ꎬ问题在于ꎬ在重组过程中ꎬ在没有特殊情况下ꎬ银行不能行使担保权ꎬ其所有权不会改变ꎬ而且在付款和分配后得到担保ꎬ因为拍卖有困难ꎬ导致银行不再能够作为担保权得到偿还ꎮ如果税务机关声称其纳税义务发生在银行担保之前ꎬ银行将免于优惠待遇ꎬ但不能声称支付普通财产优先ꎮ根据日本的立法经验ꎬ银行担保的一部分可以转换为无担保的权利ꎬ并与其他普通债权人一起支付ꎬ以解决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时与银行抵押有关的问题ꎮ(二)高度重视破产重整程序中担保债权的维护债权银行要审慎分析有关重整计划对担保债权清偿的利弊ꎬ对明显减损担保债权权益的分配方案要及时提出异议ꎬ不能轻易予以支持ꎮ对不属于企业维系生产运转必需的担保财产ꎬ要积极申请恢复行使担保物权ꎻ对按担保财产清算价值留债的偿债安排ꎬ要结合清算价值与评估价值的差异㊁担保财产的市场处置现状等因素提出异议ꎬ力争提高优先受偿份额ꎬ维持原担保条件不变ꎻ对可另行追索案外保证人的情形ꎬ要结合实际促请法院严格执行有关法律规定ꎬ尽可能判决保证人先行承担保证责任ꎬ及时获得受偿ꎮ三㊁结束语在不久的将来ꎬ需要在比较适合本国情况的立法基础上ꎬ在许多需要的领域取消我国的破产法ꎬ以加强对银行债务的保护ꎬ并进行体制调整ꎬ例如统一部门立法和保护银行的优先债权ꎻ债务循环市场流动机制的应用ꎻ对撤销的行使有一定的限制ꎻ改进管理监督制度ꎻ破产程序的责任增加ꎮ保护银行债务不仅影响银行系统的健全发展ꎬ而且影响企业破产程序的进展ꎮ对银行贷款缺乏保护的良好解决办法将减少银行的问责金额ꎬ防止信贷危机ꎬ并对整个经济发挥积极作用ꎮ参考文献:[1]于浩博.破产重整中商业银行债转股法律问题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ꎬ2019.作者简介:廖强ꎬ重庆市瑞泰资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ꎮ44。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5]74号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5]74号)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为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债权转让工作,有效处置不良资产,防范国有资产流失,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资产公司应严格执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财金[2004]41号)、《财政部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资产打包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5]12号)、《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财金[2005]47号)等有关规定,充分论证采取转让方式处置资产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合理确定能够提升处置回收价值的有效方式,确保处置程序的规范性和处置信息的公开透明,并高度重视和积极防范不良债权转让中的国有资产流失问题。
二、下列资产不得对外公开转让: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不良债权;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债权;国防、军工等涉及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债权以及其他限制转让的债权。
三、下列人员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不良资产: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资产公司工作人员、原债务企业管理层以及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机构人员等关联人。
四、除上述限制转让的债权和限制参与购买的人员外,资产公司应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市场化方式,吸引国内外各类合格投资者参与不良资产市场交易,引入市场竞争机制,提高处置回收率,并慎重确定债权买受人,防止借机炒作资产和逃废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3078号(政治法律类374号)提案答复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3078号(政治法律类374号)提案答复的函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9.22•【分类】其他正文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3078号(政治法律类374号)提案答复的函您提出的《关于推进市场主体司法重整出清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破产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必然出现的法律现象,破产制度尤其是重整制度是现代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对优化社会资源配置、推动产业优化升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提升市场主体竞争力具有重要意义。
您在提案中指出的重整制度实践问题和难点,切中肯綮,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
一、重整企业的识别审查您在提案中提出,对重整对象的识别审查是重整制度运行中的难点,也对负责审查的法官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对人民法院在受理重整申请时是否需要审查债务人的挽救可能和价值未作出规定。
但从重整制度设立的宗旨来看,重整制度的适用对象本就特定于纯因财务问题而非市场竞争本身而陷入困境的企业,审查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可能及价值应为题中之义,其目的也在于防止重整程序被滥用,防止重整程序变成债务人恶意拖延债务清偿、阻滞债权人实现合法权益、浪费社会资源的工具。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无论是在2009年6月印发的《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还是在2016年5月下发的《关于依法开展破产案件审理积极稳妥推进破产企业救治和清算工作的通知》中,均将重整对象明确为“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政策、仍具发展前景的企业”“虽符合破产受理条件但具有运营价值的企业”。
正如您所言,是否具有发展前景和运营价值实质是一个商业判断,为进一步明确重整企业识别审查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3月印发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重整申请时,根据债务人的资产状况、技术工艺、生产销售、行业前景等因素,能够认定债务人明显不具备重整价值以及拯救可能性的,应裁定不予受理。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认定从事国有企业破产财产评估资产评估机构的通知-国资办发[1997]47号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认定从事国有企业破产财产评估资产评估机构的通知制定机关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7.08.26施行日期1997.08.26文号国资办发[1997]47号主题类别企业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认定从事国有企业破产财产评估资产评估机构的通知(国资办发[1997]4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中国人民解放军国有资产管理局:根据《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及《关于上报从事国有企业破产财产评估的资产评估机构名单的通知》(国资办发[1997]22号)的有关规定,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对已上报的32个省、市 662家资产评估机构的有关材料进行了认真的审核。
经审核,认定以下资产评估机构为首批从事国有企业破产财产评估的资产评估机构,具体名单如下:1、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直接管理的资产评估机构中发国际资产评估公司中华会计师事务所中信会计师事务所兴业会计师事务所北京中机审计事务所蛇口中华会计师事务所长城会计师事务所中国审计事务所中庆会计师事务所北京中惠会计师事务所中咨资产评估事务所深圳维明资产评估事务所中建资产评估事务所中华财务会计咨询公司北京国有大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北京中锋资产评估事务所中企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华审资产评估事务所中宇资产评估事务所东营中胜资产评估事务所中和会计师事务所方圆会计师事务所新疆华洲资产评估事务所2、北京北京资产评估公司北京德威评估公司北京市中正评估公司北京会计公司北京财务会计咨询服务中心3、天津天津会计师事务所天津华夏会计师事务所天津市资产评估事务所天津中环会计师事务所天津市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天津市贝力财务咨询公司天津公信会计师事务所天津津华会计师事务所4、上海上海立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上海东洲资产评估事务所上海长信会计师事务所上海中华社科会计师事务所上海大华会计师事务所上海市会计师事务所上海财瑞资产评估事务所上海上咨资产评估事务所上海东华资产评估事务所上海东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5、重庆重庆审计事务所重庆会计师事务所重庆兴惠会计师事务所重庆市綦江审计师事务所万县市红日资产评估事务所重庆市地价事务所6、河北秦皇岛会计师事务所石家庄会计师事务所邯郸会计师事务所河北省资产评估公司保定资产评估公司唐山资产评估公司7、辽宁鞍山资产评估事务所辽宁资产评估事务所辽宁第一资产评估事务所沈阳中沈资产评估事务所抚顺宏业资产评估事务所营口资产评估事务所本溪会计师事务所锦州会计师事务所丹东审计师事务所8、吉林吉林省资产评估事务所长春市资产评估事务所吉林市资产评估事务所四平市资产评估事务所通化市资产评估事务所长春市审计事务所9、黑龙江哈尔滨市资产评估事务所哈尔滨华通资产评估事务所黑龙江省国通资产评估事务所黑龙江省资产评估事务所黑龙江兴业会计师事务所黑龙江注册审计师事务所齐齐哈尔市资产评估事务所伊春市资产评估事务所佳木斯市资产评估事务所牡丹江市资产评估事务所鸡西会计师事务所黑龙江中协审计事务所10、山东山东会计师事务所山东审计师事务所山东济南审计师事务所山东淄博会计师事务所山东烟台会计师事务所山东潍坊会计师事务所潍坊市审计事务所烟台市审计事务所淄博德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山东资产评估事务所济南市国有资产评估事务所11、江苏江苏会计师事务所南京会计师事务所无锡公证会计师事务所常州资产评估事务所苏州资产评估事务所南通资产评估事务所12、浙江浙江资产评估公司杭州资产评估事务所绍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浙江资产评估事务所嘉兴国有资产评估事务所湖州资产评估事务所浙江之江资产评估公司金华市资产评估公司13、安徽安徽资产评估事务所安徽会计师事务所蚌埠市资产评估事务所滁州会计师事务所芜湖会计师事务所安庆市审计事务所滁州市审计师事务所铜陵诚信资产评估公司14、福建厦门大学会计师事务所福建省资产评估中心福州资产评估事务所南平资产评估事务所三明市资产评估事务所福州审计事务所福建省地产评估中心15、江西江西会计师事务所南昌会计师事务所江西新余资产评估事务所景德镇会计师事务所九江市资产评估公司16、河南河南审计事务所亚太资产评估事务所开封市资产评估事务所平顶山市资产评估事务所洛阳市审计事务所安阳会计师事务所17、湖南湖南省会计师事务所长沙会计师事务所湖南资产评估事务所湘潭资产评估事务所株洲资产评估事务所岳阳资产评估事务所18、四川四川省资产评估事务所成都资产评估事务所蜀都资产评估事务所攀枝花市资产评估事务所德阳东方资产评估事务所宜宾资产评估事务所绵阳市资产评估事务所内江资产评估事务所乐山资产评估事务所自贡会计师事务所19、广东广东资产评估公司广州资产评估公司羊城会计师事务所汕头市资产评估公司梅州市资产评估事务所珠海市资产评估事务所湛江市霞山资产评估事务所广东粤科资产评估事务所韶关市审计师事务所禅山资产评估公司20、广西广西资产评估事务所南宁市资产评估事务所柳州市资产评估事务所梧州市资产评估事务所桂林第二会计师事务所21、海南海南省资产评估事务所海南海咨资产评估事务所海南会计师事务所海南信海会计师事务所22、贵州贵州会计师事务所六盘水会计师事务所贵阳商业审计师事务所贵阳国有资产评估事务所23、云南云南会计师事务所昆明会计师事务所个旧会计师事务所云达会计师事务所曲靖会计师事务所24、西藏西藏自治区资产评估事务所25、陕西陕西资产评估公司陕西岳华会计师事务所陕西秦军会计师事务所西安正衡资产评估公司陕西省审计事务所宝鸡市资产评估事务所咸阳市资产评估事务所渭南市审计事务所26、甘肃甘肃第三会计师事务所甘肃省会计师事务所甘肃省审计事务所甘肃省资产评估公司天水资产评估事务所27、宁夏宁夏资产评估公司银川会计师事务所石嘴山市会计师事务所28、新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资产评估事务所新疆审计师事务所石河子会计师事务所新疆驰远会计师事务所乌鲁木齐市会计师事务所乌鲁木齐市审计师事务所29、解放军国资局沈阳金城会计师事务所北京三丰资产评估事务所30、宁波宁波市资产评估事务所宁波明州会计师事务所宁波审计师事务所31、大连大连中华会计师事务所大连资产评估事务所大连北方资产评估事务所大连兴和资产评估事务所大连市土地估价事务所32、厦门厦门资产评估事务所厦门大学资产评估事务所33、青岛青岛资产评估事务所青岛市审计师事务所青岛海晖审计师事务所山东胶州会计师事务所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结束——。
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制止地方政府违法违规融资行为的通知-财预[2012]463号
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制止地方政府违法违规融资行为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制止地方政府违法违规融资行为的通知(财预[2012]46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银监局:《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10〕19号)下发后,地方各级政府加强融资平台公司管理,取得了阶段性成效。
地方政府性债务规模迅速膨胀的势头得到有效遏制,大部分融资平台公司正在按照市场化原则规范运行,银行业金融机构对融资平台公司的信贷管理更加规范。
但是,最近有些地方政府违法违规融资有抬头之势,如违规采用集资、回购(BT)等方式举债建设公益性项目,违规向融资平台公司注资或提供担保,通过财务公司、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违规举借政府性债务等。
为有效防范财政金融风险,保持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严禁直接或间接吸收公众资金违规集资地方各级政府及所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7〕34号)等有关规定,未经有关监管部门依法批准不得直接或间接吸收公众资金进行公益性项目建设,不得对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及其他个人进行摊派集资或组织购买理财、信托产品,不得公开宣传、引导社会公众参与融资平台公司项目融资。
二、切实规范地方政府以回购方式举借政府性债务行为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地方各级政府及所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不得以委托单位建设并承担逐年回购(BT)责任等方式举借政府性债务。
关于《债权审查通知书》的答复
关于清算债审字第号
《债权审查通知书》的答复
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
有限合伙企业(下称我单位)于年月日收到贵单位寄来标题所述文件,现就贵单位所述事项及要求材料答复如下:
我单位于年月日与中国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下称“分公司”)签署编号为“”的《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并于当天就债权转让及债权催收事宜在金融时报上登报公告。
根据该协议约定,天津分公司将其对北京有限公司、投资()有限公司所享有的本金万元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我单位,因该债权所涉及件案件均已进入执行阶段并处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状态,故在我单位向区人民法院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后,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京执异号、号、号、号、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我单位为该债权所涉案的申请执行人。
我单位之前已向贵单位提供了上文所述的全部材料,并于答复当日作为本答复附件再次向贵单位提交。
我单位认为所提交材料足以证明债权人身份及债权数额:
首先,如果上述债权已履行完毕,分公司作为四大资产管理公司之一能否将并不存在的债权转让给我单位?如果上述债权已履行完毕,区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司法机关能否将已结案的执行案件变更申请执行人?毫无疑问,答案是否定的,正是由于上述债权并未履行,才会存在债权转让及法院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这一事项。
其次,上述执行裁定书明确载明了所涉债权对应的判决书及执行案号,而判决书有明确的债权金额的内容。
最后,截止答复当天,我单位并未受偿上述债权,即分公司转让给我单位的债权并未实现。
因此我单位无法就未发生的事实进行举证。
特此答复。
答复人:有限合伙企业
年月日。
《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发行上市审核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申请文件及编制》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发行上市审核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申请文件及编制》的通知(上证发〔2020〕86号)各市场参与人:为贯彻《证券法》公司债券实施注册制的相关要求,规范公司债券发行上市审核工作,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制定了《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发行上市审核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申请文件及编制》(详见附件)。
现予以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所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指引不一致的,以本指引为准。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发行上市审核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申请文件及编制上海证券交易所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发行上市审核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申请文件及编制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申请文件第一节申请文件清单第二节财务报告报送要求第三章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发行条件及核查要求第四章信息披露及核查要求第一节一般性信息披露及核查第二节重大资产重组第五章中介机构要求和文件编制第一节证券服务机构要求第二节主承销商核查意见第三节法律意见书第六章非公开发行债券的相关要求第一节申请文件清单第二节财务报告报送要求第三节挂牌条件等事项第四节信息披露要求第七章附则附件附件1:《XXX公司关于面向普通/专业投资者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申请》附件2:关于XXX公司债券电子版申请文件与承销机构存档纸质文件一致的承诺函附件3:发行人诚信信息查询情况表附件4:住宅地产企业公司债券信息披露及核查要求附件5:城市建设企业公司债券信息披露及核查要求附件6:报告期各期末全口径有息债务情况披露格式附件7:募集说明书-募集资金运用(参考文本)附件8:关于豁免披露信息的说明附件9:《XXX公司关于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挂牌转让的申请》第一章总则1.1【目的和依据】为规范公司债券发行上市审核工作,便于发行人和中介机构编制、提交申请文件,提高审核工作效率,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根据《证券法》《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国务院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国发[1990]68号
国务院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务院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1990年12月12日国发[1990]68号)为了确保清理整顿公司工作的顺利进行,妥善解决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的清理问题,根据《民法通则》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规定,特作如下通知:一、清理债权、债务,必须依照《民法通则》和这次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公司的有关规定进行。
凡在实际上具备了《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法人条件,并且与开办公司的党政机关脱钩的,一律以公司经营管理或所有的财产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脱钩以前所欠的债务,依照本通知第三条处理。
二、被撤并公司的主管部门或清算组织,须负责清理被撤并公司的债权、债务,并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点、保管和处理。
对公司的债权要主动追偿;对公司的债务要在清查的基础上,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偿还。
三、各级党政机关及所属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凡是向其开办的公司收取资金或实物,用于本机关的财务开支或职工福利、奖励、补贴等开支的,应在收取资金和实物的限度内,对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责任。
四、公司虽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但实际上没有自有资金,或者实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由直接批准开办公司的主管部门或者开办公司的申报单位、投资单位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对注册资金提供担保的,在担保资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五、注册资金是国家授予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自有财产的货币体现。
各级机关和单位已向公司投入的资金一律不得抽回。
财政部关于切实加强国有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管理工作的通知-财企[2007]30号
财政部关于切实加强国有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关于切实加强国有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管理工作的通知(2007年2月25日财企[2007]3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对资源枯竭、亏损严重、扭亏无望的国有企业实施政策性关闭破产,是党中央、国务院实施国有经济结构调整、加快国有企业改革的一项重要决策。
截止到2006年底,中央财政已累计拨付1009户关闭破产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达1184亿元,妥善安置破产企业职工322万人。
政策性关闭破产工作取得明显成效。
为了管好用好补助资金,近年来,国家有关部门组织力量进行了专门的审计和检查。
审计检查发现,部分地区和企业在贯彻执行国家关闭破产政策中还存在一些问题,有的虚报冒领、违规使用补助资金;有的不及时履行承诺,迟迟不接收破产企业移交办社会职能等;有的破产补助资金使用无章可循,管理流于形式。
这些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关闭破产工作的顺利实施。
为切实加强补助资金的申请、使用、管理和监督,认真落实国家有关关闭破产的各项政策,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要提高对政策性关闭破产工作的认识。
对部分国有企业实施关闭破产的政策,是近年来国有企业改革工作中持续时间最长、实施力度最大、效果最为明显的一项重要改革措施。
继续推进总体规划内的政策性关闭破产工作,有利于国民经济结构的调整优化,有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发展,有利于部分困难企业职工生活条件的改善提升。
各级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政策性关闭破产工作,严格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总体规划,认真组织企业按规定程序实施关闭破产工作,确保各项工作顺利实施。
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六种情形及七个例外
保证⼈免除保证责任的六种情形及七个例外保证责任是指当债务⼈不履⾏债务时,保证⼈应按照约定履⾏债务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但是债务⼈不履约时,并不是所有的保证⼈都承担保证责任,即已经有效存在的保证责任基于法律的规定或当事⼈的约定加以除去、保证⼈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责任免除基于债权⼈和债务⼈的前期⾏为及债权⼈怠于追索的⾏为,法律规定保证⼈免责,但是在债务⼈破产等特殊情形下,保证⼈仍需承担保证责任。
本⽂通过最⾼法院案例阐述免除保证责任的⼏种情形及例外。
保证⼈免除保证责任的情形(⼀)因保证合同⽆效及意思表⽰瑕疵免责1.担保合同⽆效的,保证⼈部分免责。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条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效,债权⼈⽆过错的,担保⼈与债务⼈对主合同债权⼈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担保⼈有过错的,担保⼈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分之⼀。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条主合同⽆效⽽导致担保合同⽆效,担保⼈⽆过错的,担保⼈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有过错的,担保⼈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
2.主合同当事⼈恶意串通,骗取保证⼈提供保证的,保证⼈不承担责任。
实务中必须同时符合:⼀是主合同的双⽅当事⼈主观上均有欺骗故意,如果仅仅是债务⼈⼀⽅骗取保证⼈提供保证,或者保证⼈受⼀⽅当事⼈的⾏政命令⽽提供保证的,均不能免除责任;⼆是主合同双⽅当事⼈实施了恶意串通⾏为,⾜以使保证⼈受骗上当。
如果是双⽅当事⼈各怀不同的⽬的,未经串通,由于保证⼈的过失⽽提供保证的,仍应承担责任;三是保证⼈⽆过错。
3.主合同债权⼈采取欺诈、胁迫等⼿段,使保证⼈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不承担民事责任。
实务中必须同时符合:⼀是欺诈、胁迫的主体只能是主合同的债权⼈,⽽不包括主合同的债务⼈或第三⼈。
因为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债权⼈与保证⼈之间签订的,主合同的债务⼈不是保证合同的当事⼈。
如保证⼈因受主合同债务⼈的欺诈、胁迫⽽与债权⼈签订了保证合同,不能免除责任,否则会损害债权⼈的利益;⼆是保证⼈签订保证合同(提供保证)完全是违背真实意志,对主合同双⽅当事⼈之间的合同基础和内容完全不知或有重⼤误解的情况下提供的保证。
中国银监会关于废止一批政策性文件的公告-银监会公告[2016]2号
中国银监会关于废止一批政策性文件的公告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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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关于废止一批政策性文件的公告
银监会公告[2016]2号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全面清理不利于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的规章和政策性文件等要求,经对银监会成立以来至2015年底发布的文件进行全面清理,银监会决定废止一批政策性文件,现公告如下:
《中国银监会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中消防有关问题的通知》等5份政策性文件自公告之日起废止(决定废止的政策性文件目录见附件)。
特此公告。
附件:决定废止的政策性文件目录
2016年10月10日
附件
决定废止的政策性文件目录
1.中国银监会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中消防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09〕68号)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资商业银行合作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的通知(银监发〔2006〕68号)
3.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的通知(银监发〔2007〕
86号)
4.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开展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贷款台账调查统计的通知(银监办发〔2010〕338号)5.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下一阶段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贷款清查工作的通知(银监办发〔2010〕309号)
——结束——。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3年第12号-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3年第12号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3年第12号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3年第12号为进一步提高效率、防范风险,推动银行间债券市场健康规范发展,根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2号发布)、《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1号发布)等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强化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券款对付结算要求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本公告所称券款对付是指债券交易达成后,在债券交易双方指定的结算日,债券和资金同步进行交收并互为条件的一种结算方式。
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者(以下简称市场参与者)进行债券交易,应当采用券款对付结算方式办理债券结算和资金结算。
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通过自身债券业务系统和中国人民银行大额支付系统(以下简称支付系统)之间的连接,为市场参与者提供券款对付结算服务。
四、市场参与者通过其开立在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的债券托管账户办理券款对付的债券结算。
已在支付系统开立清算账户的市场参与者通过其在支付系统的清算账户办理券款对付的资金结算;未在支付系统开立清算账户的市场参与者应当委托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代理券款对付的资金结算。
五、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代理券款对付的资金结算时,应当通过其在支付系统的特许清算账户进行。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在该账户下为委托其代理资金结算的市场参与者开立债券结算资金专户。
六、已在支付系统开立清算账户的市场参与者在办理券款对付结算时,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根据市场参与者指令,在确认付券方债券足额并冻结的前提下,以第三方身份直接向(从)市场参与者在支付系统的清算账户划入(转出)款项,并在确认资金结算完成后,及时进行债券过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政协第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01804号(政治法律类142号)提案答复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政协第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01804号(政治法律类142号)提案答复的函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7.26•【分类】其他正文关于政协第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01804号(政治法律类142号)提案答复的函您提出的《关于建立全国性的府院联动常态机制促进企业破产重整的提案》收悉,经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现答复如下:您对府院联动机制价值功能的认识,对搭建制度平台,推动“府院联动”常态化、科学化、规范化的建议,我们深表认同。
企业破产是一项系统工程,无论是破产财产处置、打击逃废债务、管理人履职保障,还是企业职工安置、企业税费减免、重整企业信用修复,都需要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支持及社会多方的配合。
府院协调机制有利于强化市场调节机制,优化破产程序中的政府参与环节,有助于缓解市场和政府双重失灵的困境。
但搭建起一个良性互动的府院协调制度化平台,需要从完善破产制度规定、提高破产处理的经济效益两个方面着手,是一个包含了法律制度、权责划分、运行方式等多方面的系统性工程,需要各部门协同配合,持续推进。
在现有法律制度框架内,建立完善破产审判府院联动机制,也是由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科学分工所决定的。
为了协调解决破产程序中的各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在积极推动法院与政府破产案件协调、破产费用保障、管理人行业自律等破产审判配套机制的优化。
2021年初,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十三个部门出台《关于推动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搭建保障管理人依法履职的府院协调平台,为推动和保障管理人履职,加快打造高品位、高水平营商环境提供法治保障。
在最高人民法院鼓励支持下,全国各地法院也纷纷联合或推动当地政府出台相关实施意见,多地法院积极与当地政府构建府院协调机制,建立工作联席会议、信息共享、案情通报、风险评估预警和重大突发事件处置等工作机制,在产业结构调整、环境保护、税费优惠减免、职工安置与稳定、企业信用修复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威海市财政局、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威海市市级破产案件援助基金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威海市财政局、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威海市市级破产案件援助基金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威海市财政局,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8.09•【字号】威财行〔2024〕13号•【施行日期】2024.08.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威海市财政局、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威海市市级破产案件援助基金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威财行〔2024〕13号各有关单位:为着力解决破产程序启动难等问题,确保困境企业依法有序退出市场,保障破产管理人依法履行职责,提高破产案件审判质效,顺利推进破产审判工作,我们制定了《威海市市级破产案件援助基金管理使用办法》,现予印发。
威海市财政局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年8月9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基金的设立和使用第三章基金的申请和审批第四章基金的监督和管理第五章附则威海市市级破产案件援助基金管理使用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助力优化营商环境,完善破产审判配套机制,确保企业依法有序退出市场,保障法院破产审判工作顺利推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改善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3部委印发的《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等规定,结合本市法院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破产案件援助基金(以下简称援助基金),专门用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案件所必需的破产费用支出。
第二章基金的设立和使用第三条援助基金的来源:(一)财政拨款;(二)社会机构或者个人自愿捐助;(三)破产案件援助基金所生的孳息;(四)其他合法的资金来源。
第四条市财政局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拨付资金专项用于援助基金的设立,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基金的收支及日常管理等工作。
援助基金余额低于初始金额30%的,市财政局可视实际情况适时补充。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4751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4751号建议的答复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8.12•【分类】其他正文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4751号建议的答复您提出的《关于加强资本市场司法保障的建议》收悉。
对于您的建议我们高度重视,经认真研究并商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现答复如下:保障资本市场平稳、有序、健康发展是关系到国家金融安全、社会秩序稳定的重大任务。
最高人民法院与其他相关部门对此一直高度重视,致力于推动加强资本市场的司法保障工作。
关于在深圳设立金融法院的问题。
您的建议对于进一步加大司法制度供给,构建新的证券执法司法体系机制,加大对证券犯罪的查处力度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近年来,上海、北京先后设立金融法院,在依法妥善审理金融案件,有效规范金融秩序,切实维护金融安全,依法服务和保障金融改革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我们考虑到,司法权属于中央事权,设立金融法院涉及对人民法院组织体系的重大调整,属于重大改革项目,需按照中央的统一部署开展相关工作。
并且,金融法院属于专门法院,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关于专门人民法院的设置、组织、职权和法官任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的规定,其设立还需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
下一步,如中央作出在深圳设立金融法院的工作部署,最高人民法院将会同中央有关单位,对设立深圳金融法院的可行性和必要性进行深入调研论证,积极推进相关工作。
关于进一步优化刑事司法体制,加大对证券犯罪的查处力度问题。
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切实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依法惩治证券等金融犯罪、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的重要批示指示精神和党中央关于对证券违法犯罪“零容忍”工作要求,及时制定相关司法解释,依法严惩证券期货犯罪,为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资本市场稳定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
一是制定出台相关司法解释。
牵头制定了“两高”《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确保刑法正确实施。
破产法律法规汇编
破产法律法规汇编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 (3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 (4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几个问题的通知 (44)《关于依法开展破产案件审理积极稳妥推进破产企业救治和清算工作通知》 (45)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在中级人民法院设立清算与破产审判庭的工作方案》的通知 (4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清算是否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的批复》4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类型划分的通知》 (50)《关于对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如何组织清算问题的批复》 (50)《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 (51)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52)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答记者问 (5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和推进金融改革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6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部分人民法院冻结、扣划被风险处置证券公司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6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借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企业破产申请问题的通知》 (6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 7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和执行被风险处置证券公司相关案件的通知》 (7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78)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企业破产案件信息公开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82)《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8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8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 (8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88)《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申请和受理第一节申请第二节受理第三章管理人第四章债务人财产第五章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第六章债权申报第七章债权人会议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债权人委员会第八章重整第一节重整申请和重整期间第二节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第三节重整计划的执行第九章和解第十章破产清算第一节破产宣告第二节变价和分配第三节破产程序的终结第十一章法律责任第十二章附则正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债权管理,建立防范和制裁逃废金融债务行为制度的通知-银发[1999]10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债权管理,建立防范和制裁逃废金融债务行为制度的通知正文:---------------------------------------------------------------------------------------------------------------------------------------------------- 关于加强金融债权管理,建立防范和制裁逃废金融债务行为制度的通知(银发〔1999〕10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监管办事处、省会城市中心支行(由人民银行各分行转发);各政策性银行,各国有商业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福建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烟台住房储蓄银行、蚌埠住房储蓄银行,各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由当地人民银行分支行转发):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在国有中小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加强金融债权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加强对金融债权管理工作的指导,现根据《通知》和国家其他有关企业改革、维护金融债权的政策法规,就金融系统加强债权管理,建立防范和制裁逃废金融债务行为制度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落实金融债权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各级金融债权管理行长联席会议制度各级各类债权金融机构都要建立资产保全部门(岗位),明确具体职责,责任到人,工作到位。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把维护金融债权作为金融监管的重要内容来抓。
各分行、中心支行和支行要分别牵头建立本辖区内的金融债权管理行长联席会议制度,成立金融债权管理办公室,负责协调、指导和监督辖区内金融债权管理工作。
各级行长联席会议要及时对辖区内企业改制工作中涉及的金融债权管理重要问题进行研究;要积极主动与当地人民政府就企业改制与金融债权管理问题进行沟通和协调;组织辖区内各金融机构检查辖区内改制企业金融债权落实情况,监督改制企业落实金融债权,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02.01.07
•【文号】法函[2002]3号
•【施行日期】2002.01.07
•【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审判机关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
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
(法函[2002]3号)
信达、华融、长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
你们于2001年10月15日发出的“信总报[2001]64号”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收悉。
经研究,现就函中所提出问题答复如下:
依据我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条规定,为了最大限度地保全国有资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
关于涉及
资产管理公司清收不良资产的诉讼案件,其“管辖问题”应按《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二00二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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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债权金融机构审查政策性破产建议项目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协调小组,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发展农业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
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
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为进一步推进企业兼并破产工作,现将债权金融机构审查政策性破产建议项目的有关规定通
知如下:
一、关于债权金融机构审查政策性破产建议项目的进度问题。
各债权金融机构要加快政策性破产建议项目的审查进度,在人民银行规定的时间提出审查意见;如在人民银行规定的时间
内难以提出审查意见,应当向人民银行报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既不提出审查意见也不向人民银行报告的视为同意。
基层债权
金融机构应当按国家法律和政策进行审查,对经审查不同意政策性破产或有异议的项目,要说明具体的原因和理由;遇到政
策上不明确的问题,应当将审查结果和政策上不明确的问题报各自总行或总公司,由其总行或总公司报人民银行协调解决。
破产企业应当配合债权金融机构的审查工作,及时向债权金融机构报送预案,并对预案中存在的问题及时予以调整。
二、关于呆帐准备金统一调剂问题。
各银行作为独立法人,对本行的呆帐准备金实行统一调剂,统筹安排,确保企业兼并破产工作的顺利开展。
三、关于破产企业的清偿率问题。
债权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法律和政策审查企业政策性破产建议项目,不得以用现金清偿和规定一定的受偿比例作为审查
的先决条件。
四、关于工资性贷款的清偿问题。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7月1日《关于破产案件中涉及银行给企业基本生活贷款应如何清偿的复函》(法经[1999]156
号)和《国务院关于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的规定,在安
置职工后,应将工资性贷款视为欠发职工工资列入第一顺序清偿。
五、关于减员增效企业施行破产问题。
对享受过减员增效政策的破产建议项目中的军工和有色下放企业,债权金融机构审查时不应以追偿已免利息为条件,其他
项目由债权金融机构与企业协商解决已免利息的处理办法。
六、关于兼并改破产问题。
实施政策性兼并的项目,原则上不能将被兼并方退出兼并后实施政策性破产。
对实施兼并后,企业经营困难,可能导致企
业整体破产,确需将兼并调整为破产的,按照《听取国家经贸委关于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工作情况汇报的会议纪要》[国阅
[2000]23号]的规定,个案报国务院审批。
兼并企业与被兼并企业一起破产的建议项目,不属于兼并改破产项目,而应作为一
般破产项目进行审查。
七、关于担保责任问题。
实施政策性破产企业的贷款担保人应当履行担保责任,但贷款担保人如何履行担保责任不应影响金融机构对关闭破产的审
查。
担保企业履行担保责任确有困难的,经全国领导小组报国务院同意,债权金融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解决:一是在偿
还本金的前提下,可以免除部分或全部贷款利息;二是可以免除部分贷款本金(即本金打折);三是担保人确实无力承担担
保责任的,不再追索担保人的担保责任。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按照国家赋予的资产处置权限处理担保责任。
八、关于分立破产问题。
要严格界定分立破产企业的条件,除军工企业和中央下放的煤炭、有色企业的分立破产按国务院规定办理外,对其他非独
立法人不能实施破产。
企业实施分立破产必须先分立后破产。
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
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中有关经拥有三分之二以上债权额的债权人同意的精神操作。
分立后的企业应当按照商定的
比例承担原企业的债务。
贷款的分割原则上按贷款合同载明的贷款用途进行;不能证明贷款用途的,按分立企业资产占企业
总资产的比例分割债务。
资源枯竭矿山的母体企业整体资产负债率低于全行业平均水平、效益尚好、且连续三年盈
利的,原则上不能实施分立破产。
九、关于诉讼问题。
对于列入国务院批准的军工行业改革脱困方案中的破产建议项目的企业,债权金融机构应当参与有关企业破产方案的制定
和审查工作,不宜采取诉讼方式追债。
在建议名单下达前法院已判决的,按照法院的判决执行;法院正在审理的,由企业与
债权金融机构协商解决方法。
但在建议名单下达后企业有移转、私分、变卖等方式处置企业资产,逃废金融债权的,债权金
融机构可以采取必要的法律手段。
十、关于债转股的问题。
债转股企业原则上不能实施政策性破产。
情况特殊,确需实施政策性破产的,应个案报国务院审批。
对于列入债转股企业
名单,但经审查不符合债转股条件或尚未实施债转股的,不作为债转股企业对待。
是否为债转股企业,以新公司在工商部门
的登记注册为准。
资源枯竭类矿山中非独立法人实施分立破产,其贷款未债转股的,经商债权金融机构同意,可以纳入破产
债权。
2002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