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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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全省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

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全省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

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全省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管理职责的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司法协助业务【发文字号】鲁司[2016]68号【发布部门】山东省司法厅【发布日期】2016.06.30【实施日期】2016.08.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全省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管理职责的规定》的通知(鲁司〔2016〕68号)各市司法局:现将《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全省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管理职责的规定》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司法厅2016年6月30日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全省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管理职责的规定为进一步健全完善全省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加强司法鉴定管理工作,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和部颁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省司法厅职责(一)资质管理1.办理拟在本省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名称预核准工作,负责本省司法鉴定机构设立和司法鉴定人执业登记的审核、备案、撤销、延续、注销工作;2.负责本省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申请变更登记事项、停业整改和恢复执业的审核、登记或者备案工作;3.负责本省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含换发、补发、扣缴、注销、销毁等)工作;4.负责本省《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编制、公告、报备和管理工作;5.负责全省申请司法鉴定执业人员岗位培训工作;6.组织全省司法鉴定机构能力验证和评价工作;7.指导全省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工作,负责对司法鉴定机构申请认证认可的审查、推荐工作;8.负责全省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评估工作;9.负责本省司法鉴定机构申请跨省设立分支机构的审查工作;10.办理跨省变更执业机构的司法鉴定人执业档案调转工作。

(二)执业监管1.指导全省司法鉴定执业监管工作,负责对直接管理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人的日常监管工作;2.监督、指导全省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负责处理对直接管理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人的投诉;3.监督、指导全省司法鉴定行政处罚工作,负责对有关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违法执业行为实施行政处罚;4.监督、指导全省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年度考核工作,负责实施对直接管理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人的年度考核工作,负责对全省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年度考核结果的备案、公告工作;5.负责对直接管理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人停业整改、履行行政处罚进行监督;6.组织、指导全省司法鉴定人诚信评估工作;7.监督、指导全省司法鉴定执业档案管理工作,建立本省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执业档案;8.协调省直有关部门建立司法鉴定工作协调机制,改善司法鉴定执业环境。

山东省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年度考核项目和评价标准细则

山东省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年度考核项目和评价标准细则

山东省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年度考核项目和评价标准细则为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年度考核工作,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司法部有关规章和《山东省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年度考核办法》(以下简称《考核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司法鉴定机构年度考核项目和评价标准1.执业资质及管理情况1.1资金情况考核依据:《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考核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其他司法部和省司法厅有关规定。

考核分值:1.5分。

评分标准:有符合规定数额的资金,单独设立会计账簿,并按照规定管理、使用的,得1.5分。

无资金或者资金达不到规定数额的,本考核项目不得分,并且年度考核结果为不合格;未单独设立会计账簿的,本考核项目不得分;有不按照规定管理、使用情形的,扣1分。

考评方式:查阅验资报告、审计报告和会计账簿等。

1.2仪器设备情况考核依据:《决定》第五条第二项,《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考核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山东省司法鉴定机构仪器设备执业场所配置和使用规定》,其他司法部和省司法厅有关规定。

考核分值:2分。

评分标准: 所从事的每项鉴定业务均按照规定配齐必需的仪器设备,并且保持其性能合格、稳定,按照规定管理、使用的,得2分。

所从事的每项鉴定业务均未按照规定配齐必需的仪器设备的(不能保持其性能合格、稳定的视为未配置,下同),本考核项目不得分,并且年度考核结果为不合格;部分鉴定业务未按照规定配齐必需的仪器设备的,本考核项目不得分;有不按照规定管理、使用情形的,扣1分。

考评方式:查阅有关档案、仪器设备清单和检测报告,实地查验仪器设备性能和管理、使用情况等。

1.3执业场所情况考核依据:《决定》第五条第三项,《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考核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山东省司法鉴定机构仪器设备执业场所配置和使用规定》,其他司法部和省司法厅有关规定。

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

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

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包括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鉴定以及诉讼需要的会计、知识产权、建设工程、产品质量、海事、交通、电子数据等其他类鉴定。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是指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经司法行政部门登记,从事前款规定司法鉴定业务的组织和人员。

第四条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的司法鉴定事业发展,协调解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设立司法鉴定机构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有序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实行统一登记制度。

未经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并编入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侦查机关因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登记,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六条司法鉴定管理实行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全省司法鉴定工作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登记、名册编制和执业监督,组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发、推广和应用,指导下级司法行政部门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法定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司法鉴定工作。

司法鉴定协会依照法定职责和协会章程,对会员进行行业自律管理。

有关单位应当支持司法行政部门和司法鉴定协会做好司法鉴定管理工作。

山东产品质量司法鉴定规定

山东产品质量司法鉴定规定

The execution of an enterprise depends on discipline.简单易用轻享办公(页眉可删)山东产品质量司法鉴定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为了保护产品销售市场的健康运行,在产品销售市场国家规定各省必须对产品质量进行检测,山东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是山东省为了维护本省销售市场运行而设置的司法鉴定机构,产品质量的鉴定能有效约束相关单位对产品的品质提升,也是人民人身利益的一种保证。

下整理了山东产品质量司法鉴定规定。

一、产品质量司法鉴定的定义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是指依法取得有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受司法机关或当事人委托,依据产品质量法律法规和有关国家、部门、行业标准以及相关科学技术知识对某一特定产品的质量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结论的活动。

《山东省司法鉴定业务分类规定》产品质量司法鉴定。

是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部门、行业标准,运用相关科学技术知识,对有关产品质量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

主要包括以下鉴定项目:(一)机械产品质量鉴定。

是指对通过电、热、气、液等动力源带动的具有确定运动系统、能够完成一定功能的机械产品总成及其零部件的质量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包括汽车质量鉴定)。

(二)化工产品质量鉴定。

是指对通过化学方法改变物质组成、结构或者合成新物质的质量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

(三)电子产品质量鉴定。

是指对家用电器、通讯设备、与广播电视相关的音频视频产品、电子测量仪器、通用元器件等产品质量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

(四)轻工产品质量鉴定。

是指对以化工产品、金属材料为原料生产的塑料、橡胶、金属等产品质量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

(五)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质量鉴定。

山东省司法鉴定人管理条例是什么

山东省司法鉴定人管理条例是什么

山东省司法鉴定人管理条例是什么司法鉴定对于民事纠纷的处理来说是非常重要的环节,大部分民事纠纷处理都会涉及到司法鉴定的内容,但其实当前对于司法鉴定的管理条例是很多人都不了解的,特别是司法鉴定管理条例中对于司法鉴定人的条例,那具体来说在山东省司法鉴定人管理条例是什么呢?司法鉴定对于民事纠纷的处理来说是非常重要的环节,大部分民事纠纷处理都会涉及到司法鉴定的内容,但其实当前对于司法鉴定的管理条例是很多人都不了解的,特别是司法鉴定管理条例中对于司法鉴定人的条例,那具体来说在山东省司法鉴定人管理条例是什么呢?▲山东省司法鉴定人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个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一)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二)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三)申请从事经验鉴定型或者技能鉴定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备相关专业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专业技能。

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行业对执业资格有特别规定的,应当符合行业规定。

第二十二条个人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门不予受理:(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三)曾被吊销《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五)未参加岗位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个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通过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申请,申请和审核登记程序以及《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使用和延续,适用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

司法鉴定人变更执业机构、业务范围和其他登记事项,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和备案。

司法鉴定人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撤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注销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解读《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

解读《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

解读《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山东省政府•【公布日期】2012.02.17•【分类】其他正文解读《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省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条例》分为总则、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程序、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共七章,六十三条。

为更好地学习和贯彻实施《条例》,现对《条例》解读如下: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司法鉴定制度是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司法活动中,司法鉴定对于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保障诉讼活动依法顺利进行,具有特殊的作用。

而这种作用的发挥,必须依靠科学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来保障,依靠客观公正、合法有效的司法鉴定活动来实现。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颁行以来,我省司法鉴定工作,以提高鉴定质量为目标,以制度建设为重点,坚持改革创新,不断改进管理工作,加强队伍建设,规范执业行为,取得了明显成效。

但是,由于《决定》的规定过于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司法鉴定工作的改革和发展,实践中仍然存在体制不统一、制度不完善、管理不到位、执业不规范的问题,影响司法鉴定职能作用的有效发挥。

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活动,推动我省司法鉴定工作科学发展,更好地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一部符合山东实际、能够有效规范司法鉴定工作的地方性法规十分必要。

二、《条例》的调整对象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诉讼活动中需要的鉴定事项大量增加。

为推进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建立,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活动,努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条例》根据《决定》精神和我省实际,将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鉴定和诉讼需要的会计、知识产权、建设工程、产品质量、海事、交通、电子数据等其他类鉴定纳入了统一管理。

同时,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条例》还规定,“调解、仲裁、行政复议、公证、保险服务过程中需要鉴定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最新《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

最新《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

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包括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鉴定以及诉讼需要的会计、知识产权、建设工程、产品质量、海事、交通、电子数据等其他类鉴定。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是指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经司法行政部门登记,从事前款规定司法鉴定业务的组织和人员。

第四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的司法鉴定事业发展,协调解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设立司法鉴定机构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有序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实行统一登记制度。

未经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并编入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侦查机关因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登记,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六条 司法鉴定管理实行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全省司法鉴定工作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登记、名册编制和执业监督,组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发、推广和应用,指导下级司法行政部门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法定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司法鉴定工作。

司法鉴定协会依照法定职责和协会章程,对会员进行行业自律管理。

有关单位应当支持司法行政部门和司法鉴定协会做好司法鉴定管理工作。

司法鉴定业务管理条例

司法鉴定业务管理条例

司法鉴定业务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则本条例旨在规范司法鉴定业务管理,维护司法鉴定的公正、科学、便利的原则,保障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置和管理第一节: 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置1. 司法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合理设置司法鉴定机构,提供鉴定服务。

2.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设立。

第二节: 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1.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确保鉴定工作的质量和安全。

2.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将鉴定人员的职责和权限合理分配,并进行相应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章: 鉴定人员的管理和评估第一节: 鉴定人员的资质要求1. 鉴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满足规定的资质要求。

2. 鉴定人员应当定期接受培训和研究,不断提升自身的专业水平。

第二节: 鉴定人员的管理1. 鉴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保持工作的独立和客观性。

2. 鉴定人员应当严守秘密,不得泄露鉴定信息。

第三节: 鉴定人员的评估1. 鉴定人员应当定期接受绩效评估,评估结果作为绩效考核的依据。

2. 鉴定人员的评估结果应当及时通知本人,并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四章: 司法鉴定的程序和结果运用第一节: 鉴定程序1. 司法鉴定应当按照程序进行,确保程序的公正和合法性。

2. 鉴定请求人、被鉴定人和其他相关人员应当合法地参与鉴定程序。

第二节: 鉴定结果运用1. 鉴定结果应当客观、准确、科学,有利于案件的裁决。

2. 鉴定结果应当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及时的运用和告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和解决争议第一节: 法律责任1.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泄露鉴定信息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节: 解决争议1. 对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全省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管理职责的规定

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全省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管理职责的规定

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全省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管理职责的规定为进一步健全完善全省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加强司法鉴定管理工作,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和部颁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省司法厅职责(一)资质管理1.办理拟在本省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名称预核准工作,负责本省司法鉴定机构设立和司法鉴定人执业登记的审核、备案、撤销、延续、注销工作;2.负责本省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申请变更登记事项、停业整改和恢复执业的审核、登记或者备案工作;3.负责本省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含换发、补发、扣缴、注销、销毁等)工作;4.负责本省《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编制、公告、报备和管理工作;5.负责全省申请司法鉴定执业人员岗位培训工作;6.组织全省司法鉴定机构能力验证和评价工作;7.指导全省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工作,负责对司法鉴定机构申请认证认可的审查、推荐工作;8.负责全省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评估工作;9.负责本省司法鉴定机构申请跨省设立分支机构的审查工作;10.办理跨省变更执业机构的司法鉴定人执业档案调转工作。

(二)执业监管1.指导全省司法鉴定执业监管工作,负责对直接管理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人的日常监管工作;2.监督、指导全省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负责处理对直接管理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人的投诉;3.监督、指导全省司法鉴定行政处罚工作,负责对有关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违法执业行为实施行政处罚;4.监督、指导全省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年度考核工作,负责实施对直接管理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人的年度考核工作,负责对全省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年度考核结果的备案、公告工作;5.负责对直接管理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人停业整改、履行行政处罚进行监督;6.组织、指导全省司法鉴定人诚信评估工作;7.监督、指导全省司法鉴定执业档案管理工作,建立本省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执业档案;8.协调省直有关部门建立司法鉴定工作协调机制,改善司法鉴定执业环境。

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记录和报告干预司法鉴定活动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记录和报告干预司法鉴定活动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记录和报告干预司法鉴定活动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20.07.27•【字号】鲁司﹝2020﹞59号•【施行日期】2020.07.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鉴定正文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记录和报告干预司法鉴定活动实施办法》的通知各市司法局:现将《山东省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记录和报告干预司法鉴定活动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司法厅2020年7月27日山东省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记录和报告干预司法鉴定活动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依法独立办理司法鉴定业务,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司法鉴定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记录和报告干预司法鉴定活动的有关规定》以及《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山东省司法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山东省司法厅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在从事鉴定活动过程中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司法鉴定人独立进行鉴定活动,不受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干预。

第四条省司法厅负责指导、监督全省司法鉴定行业落实记录和报告干预司法鉴定活动相关规定。

设区的市或有管辖权的县(市、区)司法局负责监督、指导司法鉴定机构记录和报告干预司法鉴定活动情况,与相关部门建立通报、协调机制,对干预情况进行依法处理。

司法鉴定协会负责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干预司法鉴定活动情况调查处理、情况通报等工作。

司法鉴定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制度,做好干预司法鉴定活动情况的记录和报告工作。

第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干预司法鉴定活动情况的汇总、整理并建立台账,实行统一管理。

第六条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机构具体指导、监督、处理干预司法鉴定活动的有关工作,健全工作档案。

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暂行办法》的通知-鲁司〔2014〕178号

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暂行办法》的通知-鲁司〔2014〕178号

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暂行办法》的通知鲁司〔2014〕178号各市司法局:《山东省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暂行办法》已经厅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工作。

山东省司法厅2014年11月20日山东省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司法鉴定服务,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司法鉴定法律援助(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援助),是指司法鉴定机构为法律援助案件中无力支付司法鉴定费用的受援人提供免费鉴定服务的法律保障制度。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和经省司法厅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实施的司法鉴定援助活动。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监督司法鉴定援助工作。

省、市司法鉴定协会应当按照司法鉴定协会章程的规定,对依据本办法实施的司法鉴定援助进行业务监督。

第五条经省司法厅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积极履行援助义务。

第六条申请司法鉴定援助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申请人应当是已经获得法律援助的受援人;(二)申请援助的鉴定事项属于下列类别:1.法医临床鉴定;2.法医病理鉴定;3.法医物证鉴定;4.法医毒物鉴定;5.法医精神病鉴定;6.医疗损害鉴定;7.文书鉴定;8.痕迹鉴定;9.微量鉴定;10.声像资料鉴定;11.根据需要由省司法厅确定纳入援助范围的其他司法鉴定类别。

山东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

山东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

It is better for three people to suffer more, it is better to make one person suffer more.简单易用轻享办公(页眉可删)山东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第五条司法鉴定机构收取司法鉴定费,应当与付费当事人签订书面协议,载明鉴定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金额、收费方式、收费依据、退费条款、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司法鉴定是很多案件中都会采用的鉴定方式,在法律上,司法鉴定是一种强有力的证据搜查方式,在山东省也是一样的,如果要申请司法鉴定,收费是一定要的,那么山东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是怎么样的呢?给大家详细说明一下。

山东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司法鉴定收费是指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接受委托,在诉讼活动中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由司法鉴定机构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用的行为。

第三条司法鉴定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平等有偿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第四条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应当按照有利于司法鉴定事业可持续发展和兼顾社会承受能力的原则制定。

第五条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管理。

第六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以及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基准价。

第七条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费标准。

第八条涉及财产案件的司法鉴定收费,根据诉讼标的和鉴定标的两者中的较小值,按照标的额比例分段累计收取。

具体比例如下:(一)不超过10万元的,按照本办法附件中所列收费标准执行;(二)超过1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收取;(三)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照0.8%收取;(四)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照0.6%收取;(五)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0.4%收取;(六)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2%收取;(七)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1%收取。

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司法鉴定业务分类规定(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司法鉴定业务分类规定(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司法鉴定业务分类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13.05.21•【字号】鲁司[2013]52号•【施行日期】2013.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司法鉴定业务分类规定(试行)》的通知(鲁司〔2013〕52号)各市司法局:现将《山东省司法鉴定业务分类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司法厅2013年5月21日山东省司法鉴定业务分类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鉴定业务分类,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国家和行业有关技术规范,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经山东省司法厅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司法鉴定业务分类,是指根据司法鉴定所运用的理论知识、技术方法和鉴定对象的性质、特点,对司法鉴定业务类别、项目的划分及其内容的界定。

第四条司法鉴定业务分类遵循科学、明晰、规范、通用原则。

第五条司法鉴定业务分类,是确定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业务范围、规范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的依据。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本规定和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资质条件,依法核准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具体鉴定类别、项目,并在其执业证书上注明。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在经依法核准的业务范围内根据本规定对鉴定类别、项目的内容的界定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第二章分则第六条法医病理鉴定。

是指运用法医病理学及其他有关学科的理论和技术,通过尸体外表检查、尸体解剖检验、组织切片观察,结合毒物检验、案情分析等,对涉及人身死亡的有关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

主要包括以下鉴定项目:(一)死亡原因鉴定。

是指对直接和间接促进死亡的疾病、损伤等因素及其在死亡中所起的作用进行鉴定。

山东省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实施细则(精选5篇)

山东省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实施细则(精选5篇)

山东省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实施细则(精选5篇)第一篇:山东省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实施细则山东省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实施细则(2002年11月21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1次会议通过)为加强全省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的管理,落实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和《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定》,结合全省法院司法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基本原则第一条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公开、公平、择优原则;(二)独立、客观、公正原则;(三)回避原则;(四)当事人选择和人民法院指定相结合原则。

第二条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案件过程中,依据职权或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需要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评估、审计或拍卖时(以下统称司法鉴定),由合议庭委托本院司法鉴定机构或由本院司法鉴定机构委托上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三条凡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案件,应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不能自行鉴定时,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对外委托鉴定。

暂未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法院,应指定某一个部门代行司法鉴定机构职责,并配备专职司法鉴定人员。

第四条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范围:本院或上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不能独立进行的财务检查与会计审计,工程造价咨询与认定,资产价值评估,扣押、追缴、没收、查封物品价格认定,资产拍卖、变现,产品质量检测,知识产权鉴定,专业性能检测及其他专门性问题的技术定。

第二章社会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入册登记、年度审核第五条凡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委托从事司法鉴定,申请进入《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专家名册》(以下简称司法鉴定人名册)的社会鉴定、检测、评估、拍卖机构和个人,应向当地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申请,并填写《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入册申请书》、《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专家名册入册申请书》(以下简称入册申请书),并提交相关资料。

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司法鉴定人执业能力评估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司法鉴定人执业能力评估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司法鉴定人执业能力评估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20.11.11•【字号】鲁司〔2020〕84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鉴定正文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司法鉴定人执业能力评估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市司法局:现将《山东省司法鉴定人执业能力评估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司法厅2020年11月11日山东省司法鉴定人执业能力评估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司法鉴定人执业能力评估工作,提升司法鉴定质量和社会公信力,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关于严格准入严格监管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的意见》以及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省司法厅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能力评估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司法鉴定人执业能力评估,是指对司法鉴定人是否具备与其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适应的理论水平、业务能力和工作技能而进行的评价活动。

第四条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省和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求参加执业能力评估活动。

凡不按照规定要求参加执业能力评估或者执业能力评估不合格的,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条执业能力评估遵循依法依规、公开透明、客观公正、分类评估、分级实施的原则。

第六条省司法厅负责监督指导全省司法鉴定人执业能力评估工作,制定全省年度司法鉴定人执业能力评估工作计划;设区的市司法局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执业能力评估工作;省、市司法鉴定协会做好协作配合工作;司法鉴定机构负责本机构司法鉴定人参加评估的组织和保障工作。

第七条司法鉴定人执业能力评估内容分为司法鉴定业务理论知识考试和司法鉴定实务操作评估。

第八条业务理论知识考试采用纸制或网上机考的方式。

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司法鉴定人助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司法鉴定人助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司法鉴定人助理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20.12.11•【字号】鲁司〔2020〕96号•【施行日期】2020.12.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行政综合规定正文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司法鉴定人助理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司法局:现将《山东省司法鉴定人助理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司法厅2020年12月11日山东省司法鉴定人助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司法鉴定人助理行为,培育司法鉴定人后备力量,推进司法鉴定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和《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规范>的通知》(司发通〔2014〕49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备案的司法鉴定人助理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司法鉴定人助理,是指经司法鉴定机构(或其设立单位)正式聘用、从事司法鉴定辅助业务的人员。

在司法鉴定机构内从事行政事务、日常管理等工作的人员,不属于本办法所称司法鉴定人助理的范围。

第四条司法鉴定人助理应当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备案,并在审核备案的辅助业务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辅助业务。

第五条司法鉴定人助理的管理实行行政管理、行业管理与鉴定机构内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第二章审核备案第六条司法鉴定人助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品行良好;(二)具有高等院校相关专业专科以上学历;(三)身体健康,能够适应司法鉴定辅助工作需要;(四)受司法鉴定机构聘用从事司法鉴定辅助业务工作。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司法鉴定人助理备案:(一)曾被吊销《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被取消司法鉴定人助理备案的;(二)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的;(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四)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关于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关于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关于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司法协助业务【发文字号】鲁司[2016]69号【发布部门】山东省司法厅【发布日期】2016.06.30【实施日期】2016.08.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关于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鲁司〔2016〕69号)各市司法局:现将《关于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司法厅2016年6月30日关于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为规范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加强对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的监督,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就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投诉处理工作目标和原则(一)工作目标通过规范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确保依法、及时、正确、有效地处理司法鉴定投诉,减少因投诉处理不当引起的行政复议、诉讼和信访案件,进一步加强对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的监督,维护司法鉴定秩序,促进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规范执业、提高鉴定质量,更好地为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服务。

(二)工作原则1.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2.坚持客观公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3.尊重科学规律,保障司法鉴定中立性;4.注重教育引导,促进和谐稳定。

二、投诉处理程序中常见问题的处理(一)投诉受理1.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司法鉴定投诉登记簿,按照《山东省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及时登记有关投诉信息和受理审查结果。

对口头(含电话)投诉的,应当认真接待(接听)和登记,并告知投诉人按照《细则》第九条的规定提交书面投诉材料。

2.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投诉材料(包括上级机关交办、其他机关转办的投诉材料,下同),应当按照《细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审查,区别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⑴投诉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影响对投诉事项的认定和处理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予以补正;未经告知,不得以投诉材料不符合规定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经告知,投诉人明确表示不予补正的,决定不予受理;无法告知或者经告知投诉人既不补正又不说明情况的,不予处理。

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司[2016]132号

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司[2016]132号

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办法》
的通知鲁司[2016]132号
佚名
【期刊名称】《山东政报》
【年(卷),期】2017(000)001
【摘要】各市司法局,各司法鉴定机构:现将《山东省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总页数】6页(P59-64)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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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司法厅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鲁司发[2016]6号 [J], ;
2.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司法鉴定业务分类规定》的通知 [J], ;
3.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J], ;
4.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司法鉴定业务分类规定(试行)》的通知 [J], ;
5.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司法鉴定人助理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J], 山东省司法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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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2011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包括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鉴定以及诉讼需要的会计、知识产权、建设工程、产品质量、海事、交通、电子数据等其他类鉴定。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是指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经司法行政部门登记,从事前款规定司法鉴定业务的组织和人员。

第四条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的司法鉴定事业发展,协调解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设立司法鉴定机构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有序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实行统一登记制度。

未经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并编入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侦查机关因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登记,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六条司法鉴定管理实行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全省司法鉴定工作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登记、名册编制和执业监督,组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发、推广和应用,指导下级司法行政部门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法定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司法鉴定工作。

司法鉴定协会依照法定职责和协会章程,对会员进行行业自律管理。

有关单位应当支持司法行政部门和司法鉴定协会做好司法鉴定管理工作。

第七条司法行政部门与审判、检察、侦查等机关建立司法鉴定工作协调机制。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及其管理情况定期向同级审判、检察、侦查机关通报;审判机关应当将司法鉴定意见的采信、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等情况定期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通报;检察、侦查机关应当将所属司法鉴定机构的有关情况定期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通报。

第八条司法鉴定遵循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实行司法鉴定人负责制度。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执行统一的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接受社会监督。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章司法鉴定机构第九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全省司法鉴定机构发展规划,依法核准设立司法鉴定机构。

全省司法鉴定机构发展规划应当公开。

第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符合规定数额的资金;(二)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和必需的仪器、设备、执业场所;(三)有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四)申请从事的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专职司法鉴定人,并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

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行业有特殊资质要求的,除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相应的行业资质。

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必须是专职司法鉴定人;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

司法鉴定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门不予受理:(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公职处分的;(二)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人选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三)曾被吊销《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不准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司法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对申请人的仪器、设备、执业场所和检测实验室进行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三条《司法鉴定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五年内有效;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应当在届满六十日前依照有关规定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

《司法鉴定许可证》不得涂改、出借、出租、转让。

第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变更名称、负责人、业务范围、资金数额、司法鉴定人,以及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其他登记事项,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司法鉴定机构因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可以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停业整改,期限不超过一年;整改达到设立条件,可以申请恢复执业。

司法鉴定机构因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能保持某项司法鉴定业务执业条件,可以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停业整改,期限不超过一年;整改达到执业条件,可以申请恢复从事该项业务;逾期不申请停业整改或者整改期满仍不符合执业条件以及整改期满不申请恢复从事该项业务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业务范围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撤销登记:(一)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的;(二)违反法定程序准予登记的;(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登记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申请终止司法鉴定业务或者自行解散的;(二)被依法撤销登记的;(三)《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四)《司法鉴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五)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终止:(一)登记设立后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执业满一年的;(二)不能保持设立条件,逾期不申请停业整改或者整改期满仍不符合设立条件以及整改期满未申请恢复执业的;(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视为终止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机构终止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司法鉴定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一)停业整改期间的;(二)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限未满的;(三)发生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

不能保持某项司法鉴定业务执业条件的,必须停止从事该项业务。

前两款规定情形发生前已经受理尚未办结的业务,应当与委托人协商处理。

第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的业务范围内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限制。

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统一接受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人实施。

司法鉴定机构不得以诋毁其他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或者支付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司法鉴定机构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有义务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聘任专职司法鉴定人助理从事司法鉴定辅助业务,对其执业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实行统一收费,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援助的,参照《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办理。

第三章司法鉴定人第二十一条个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一)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二)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三)申请从事经验鉴定型或者技能鉴定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备相关专业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专业技能。

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行业对执业资格有特别规定的,应当符合行业规定。

第二十二条个人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门不予受理:(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三)曾被吊销《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五)未参加岗位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个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通过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申请,申请和审核登记程序以及《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使用和延续,适用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

司法鉴定人变更执业机构、业务范围和其他登记事项,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和备案。

司法鉴定人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撤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注销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一)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执业的;(二)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三)司法鉴定人登记被依法撤销的;(四)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终止后六个月内未依法申请变更执业机构的;(五)司法鉴定人不能保持执业条件的;(六)《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被依法吊销或者有效期满未申请延续的;(七)受到开除公职处分的;(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在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接受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并且只能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执业。

第二十六条司法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一)查阅、调取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案件资料,询问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二)要求委托人提供和补充所需要的鉴定材料;(三)拒绝接受不合法的鉴定要求;(四)进行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参与委托人依法组织的勘查和模拟实验;(五)表达和保留不同的鉴定意见;(六)拒绝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七)获得合法报酬;(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接受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的指派,依照法定或者约定时限完成鉴定工作、出具鉴定意见,并对鉴定意见负责;(二)依法回避;(三)妥善保管鉴定材料和有关资料;(四)保守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五)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六)依照规定办理司法鉴定援助案件;(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司法鉴定程序第二十八条诉讼活动中的司法鉴定,应当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中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委托鉴定的事项超出名册中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的业务范围,可以委托其他具备鉴定能力的社会组织进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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