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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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山东省实施

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山东省实施

山东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山东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发布时间:2019-12-26山东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该如何制定并且实施?下文是小编收集的山东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欢迎阅读!山东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最新全文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按照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

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制定。

第三条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各级财政、民政、卫生、公安、交通、建设、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六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七条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可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支付以及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所属行业相应费率档次内调整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山东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山东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山东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贯彻国务院“十四五”规划纲要,实施山东省“十四五”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实施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决定》(国发〔2012〕58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山东省劳动保障条例》(山职发〔2004〕1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山东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伤保险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由工伤保险法定参保单位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勤劳者因工作受到伤害,或患职业病而导致残疾、死亡或生活无力而拒不能干活,或经医师诊断无法再就原职业工作,也无法从事其他劳动,致使其生活发生较大变化时,依照法定规定向勤劳者支付一定数额保险金的社会保险行为。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山东省劳动保障条例》,缴纳工伤保险费。

其缴费时间、缴费基数的确定及缴费率的确定,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工伤保险参保单位自收到《山东省劳动保障条例》属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开具的工伤保险缴费凭证之日起30日内,应当将本月缴纳的费用汇入银行账户,并将汇款凭证报送本单位参保管理部门。

第五条工伤保险参保单位缴纳的赔偿金应于每个月的赔款结算日前结算。

第六条工伤保险参保单位向地方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销的医疗费用,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医疗费用应当包括住院、门诊、剩余赔偿金、护理费、补贴费等费用。

第七条对于受到事故伤害或职业病患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及时通知有关参保单位,按照《山东省劳动保障条例》的规定,确认工伤保险责任、填写赔偿单等。

参保单位应当及时的支付工伤保险赔偿金,并及时通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受理。

第八条用人单位按规定准时缴纳工伤保险费,应享受相应的检查支持或其他奖励。

第九条对造成弃责或者责任清查不清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并责令该参保单位当即整改或补回所交费用,并应减免法定赔偿费用。

第十条对于发生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做出认定,按照《山东省劳动保障条例》的规定,采取必要的处罚措施,并据情节严重,可能被处以行政处罚。

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一、总则(一)为更好地落实《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工伤保险范围内的参保人,是指与山东省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签定工伤保险合同的单位,以及参加其工伤保险的劳动者。

二、参保范围(一)山东省工伤保险按照国家规定参加所有类型的劳动者,即按职业分类列入国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工伤保险业务范围内的工种。

(二)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下列单位的劳动者可不参加工伤保险:1、大专院校的学生;2、正式劳动关系的特种作业人员;3、经国家授权的渔业捕捞人员、近海采捕水产品的船员;4、山东省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和工种的劳动者。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职责(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指经山东省社会保险管理部门授权批准,由山东省及各市、自治州成立的机构,为参保人及其配偶、子女、养老保险参保人等办理社会保险业务。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维护参保人的合法权利,职责包括:1、根据法律、法规,受理参保单位和参保人的缴费申报、非正常缴费核定、参保证明申领等业务;2、办理工伤保险待遇资格审核、待遇申报、待遇核定、待遇发放等业务;3、组织开展工伤保险教育等活动。

四、参保职责(一)参保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参保义务,开展参保登记、缴费等工作。

(二)参保人应当充分理解参保制度和办理相关手续;应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参保人劳动者发生工伤。

(三)参保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准确登记参保人的基本信息,进行资料的汇总、补充和审核,以保证参保准确性。

(四)参保人应严格按照山东省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发布的通知对本人工伤保险登记情况进行定期更新。

五、参保单位与参保人责任(一)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有关参保事项,如有不属实之处,应当及时做出调整。

(二)参保单位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参保责任,定期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如有逾期未缴的行为,应当按照规定缴付滞纳金和逾期利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索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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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是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山东省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具体实施办法。

下面是其细则内容: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按照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

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制定。

第三条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各级财政、民政、卫生、公安、交通、建设、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鲁政发[2011]25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鲁政发[2011]25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鲁政发[2011]25号文件有关问
题的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济南市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12(000)020
【摘要】<正>JNCR-2012-0010005济南市人民政府文件济政发[2012]22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为认真贯彻落实《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鲁政发[2011]25号)精神,切实维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我市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存人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
【总页数】2页(P14-15)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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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制度(doc 10页)

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制度(doc 10页)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来源:作者:日期:11-07-01鲁政发[2011]25号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现将《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二○一一年七月一日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按照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

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制定。

第三条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各级财政、民政、卫生、公安、交通、建设、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六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

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了进一步明确山东省境内工伤保险的实施细则,规范工伤保险制度的运行,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参保范围第二条在山东省境内,从事下列经济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一)企事业单位;(二)城乡居民自主创业个体;(三)合作社成员;(四)农民合作社的农民成员;(五)在异地短期从事职业的非本地职工;(六)其他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在山东省境内,符合下列条件的居民也可以参加工伤保险:(一)适龄劳动者;(二)在校学生实习期间从事劳动活动;(三)在校学生在寒暑假期间从事劳动活动。

第三章缴费和待遇第四条参保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山东省有关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根据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分别缴纳。

第五条缴费基数应当符合国家和山东省的规定,缴费基数不得超出参保职工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的3倍。

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实行实名制登记缴费。

第六条个人参保的居民,其缴费标准由国家和山东省规定。

第七条职工发生工伤时,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医疗费、康复费、工亡职工的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四章工伤认定和赔偿第八条工伤认定由医疗机构和工伤鉴定机构进行。

职工认为自己患有工伤,应当及时到当地医疗机构进行诊疗,取得诊断证明。

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报送相关资料给工伤鉴定机构进行工伤认定。

第九条工伤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山东省的规定,对职工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鉴定,并出具工伤认定意见。

第十条工伤的赔偿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保险基金的收入主要有单位缴费和财政拨款两部分。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山东省的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五章经济补偿第十一条职工因工伤致残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能力鉴定办法》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十二条职工工伤死亡的,依法支付其近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山东工伤保险条例》

《山东工伤保险条例》

《山东工伤保险条例》山东工伤保险条例最新内容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按照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

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制定。

第三条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各级财政、民政、卫生、公安、交通、建设、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六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七条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可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支付以及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所属行业相应费率档次内调整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八条对难以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餐饮、商贸等行业,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适应行业特点的参保缴费办法。

济南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济南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文件济政发[2003]39号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现将《济南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济南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及山东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称职工)均应参加本市的工伤保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待遇审核、给付以及工伤职工的社会化管理服务等工作。

第四条用人单位依照《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

章丘市、长清区、平阴县、商河县、济阳县按照统一政策暂时实行本级统筹,待条件成熟纳入全市统筹。

工伤保险基金全部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本市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确定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浮动档次(见附表一)。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浮动档次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行政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以用人单位《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登记的生产或经营范围,按照不同行业类别的行业基准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浮动档次确定。

2003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3月31日,仍按现行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行办法的通知济南市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有雇工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暂

行办法的通知济南市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有雇工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暂

低价出售百度文库财富值帐号实力见证一切联系旺旺whx0910专业销售爱问共享资料积分帐号价格公道合理联系QQ1747-88632【法规名称】济南市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有雇工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颁布单位】济南市人民政府【颁布文号】济政发〔2010〕14号【颁布时间】2010-06-29【实施时间】2010-08-01【正文】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济南市有雇工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济南市有雇工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一条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为符合法定劳动年龄的全部雇工(含雇主,以下简称员工)办理工伤保险。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到营业执照注册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缴费。

已办理退休手续或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员工,不纳入工伤保险参保范围。

第四条用人单位按《济南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济政发〔2003〕39号)规定的行业基准费率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员工个人不缴费。

工伤保险费以员工本人上月工资为缴费基数,新招用的员工以其第一个月的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其中,员工缴费工资低于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高于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缴费基数。

第五条员工有增减变动时,用人单位应及时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动手续。

对新招用的员工,用人单位当月未能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当自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5日内,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增员手续,并于次月起缴费。

办理增员手续的员工录用当月发生工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相关费用;未办理增员手续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相关费用。

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文件鲁政发『2003』107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的通知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省政府同意《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与《工伤保险条例》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工伤保险制度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健全包括工伤保险制度在内的社会保障体系,是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重要内容。

《工伤保险条例》的颁布实施,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保障劳动者权益、保护职工身体健康的高度重视。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统一思想认识,全面把握《工伤保险条例》的精神实质,增强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要切实加强领导,结合当地实际认真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工伤保险工作由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卫生、人事、财政、民政、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要密切配合,确保《工伤保险条例》顺利实施。

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一条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

经济欠发达、实行全市统筹难度较大的,可现在市内各区实行统筹,所辖县(市)暂实行县级统筹,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按以支制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工伤医疗费;(二)一至四级工伤人民伤残津贴;(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生活护理费;(五)丧葬补助金;(六)供养亲属抚恤金;(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八)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九)职业康复费;(十)辅助器具费;(十一)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鉴定费;(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又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按照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

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制定。

第三条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各级财政、民政、卫生、公安、交通、建设、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六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七条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可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支付以及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所属行业相应费率档次内调整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八条对难以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餐饮、商贸等行业,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适应行业特点的参保缴费办法。

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

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

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的通知鲁政发〔2003〕107号工伤保险制度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健全包括工伤保险制度在内的社会保障体系,是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重要内容。

《工伤保险条例》的颁布实施,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保障劳动者权益、保护职工身体健康的高度重视。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统一思想认识,全面把握《工伤保险条例》的精神实质,增强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要切实加强领导,结合当地实际认真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工伤保险工作由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卫生、人事、财政、民政、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要密切配合,确保《工伤保险条例》顺利实施。

山东省人民政府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一条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1]》(以下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

经济欠发达、实行全市统筹难度较大的,可先在市内各区实行统筹,所辖县(市)暂实行县级统筹,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按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工伤医疗费;(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生活护理费;(五)丧葬补助金;(六)供养亲属抚恤金;(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八)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九)职业康复费;(十)辅助器具费;(十一)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鉴定费;(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工伤保险条例山东

工伤保险条例山东

工伤保险条例山东工伤保险条例(山东)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加强工伤保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工伤保险适用于下列职工:(一)用人单位的职工;(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员;(三)个体工商户经营所需的执业工人;(四)军队文职人员。

第三条工伤保险由国家、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分别由以下方面负责缴费:(一)国家负责根据统一的规定,从用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收入中提取部分资金用于工伤保险;(二)用人单位负责从其经营收入中提取部分资金用于工伤保险;(三)个体工商户负责从其经营收入中提取部分资金用于工伤保险;(四)职工负责从工资中提取部分资金用于工伤保险。

第四条工伤保险待遇应当根据受伤职工的工资或者收入情况,以及受伤程度、治疗费用等因素确定,并定期调整。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风险准备金。

第二章工伤认定和待遇支付第六条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费、工伤津贴、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

第七条受伤职工应当及时向所在单位报告工伤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工伤认定应当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和医疗事故鉴定,以确保认定结果的科学和公正。

第九条工伤认定应当按照下列情形进行:(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生的事故;(二)履行工作职责期间的职业病。

第十条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确保及时支付。

第三章工伤保险管理第十一条国家工伤保险主管部门负责工伤保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工伤保险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工伤认定、待遇支付等职责,并确保保险基金的安全和盈利。

第十三条工伤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息管理系统,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质量。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保险机构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强制执行,并追缴欠缴的工伤保险费。

第十五条工伤保险机构和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济南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济南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文件济政发[2003]39号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现将《济南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济南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及山东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称职工)均应参加本市的工伤保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待遇审核、给付以及工伤职工的社会化管理服务等工作。

第四条用人单位依照《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

章丘市、长清区、平阴县、商河县、济阳县按照统一政策暂时实行本级统筹,待条件成熟纳入全市统筹。

工伤保险基金全部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本市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确定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浮动档次(见附表一)。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浮动档次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行政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以用人单位《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登记的生产或经营范围,按照不同行业类别的行业基准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浮动档次确定。

2003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3月31日,仍按现行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济南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

济南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

济南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发文字号】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发布部门】济南市政府【发布日期】1998.05.13【实施日期】1998.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7日实施日期:2008年1月7日)废止(原因:被新上位法代替。

现执行2003年国务院375号令《工伤保险条例》)济南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1998年5月13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企业职工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称职工),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济南市劳动行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能分工负责本辖区内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管理工作。

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待遇审核、给付以及工伤职工的社会化管理服务等工作。

卫生、财政、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工伤认定与鉴定第四条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工作的,或者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工作的;(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活动的;(七)因公、参战致残的退伍、复员、转业军人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者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鲁政发[2011]25号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现将《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二○一一年七月一日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按照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

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制定。

第三条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各级财政、民政、卫生、公安、交通、建设、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六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的通知-鲁政发[2003]107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的通知-鲁政发[2003]107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的通知(鲁政发[2003]107号)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省政府同意《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与《工伤保险条例》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工伤保险制度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健全包括工伤保险制度在内的社会保障体系,是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重要内容。

《工伤保险条例》的颁布实施,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保障劳动者权益、保护职工身体健康的高度重视。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统一思想认识,全面把握《工伤保险条例》的精神实质,增强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要切实加强领导,结合当地实际认真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工伤保险工作由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卫生、人事、财政、民政、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要密切配合,确保《工伤保险条例》顺利实施。

山东省人民政府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一条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

经济欠发达、实行全市统筹难度较大的,可先在市内各区实行统筹,所辖县(市)暂实行县级统筹,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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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济南市人民政府文件济政发[2003]39号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现将《济南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济南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及山东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称职工)均应参加本市的工伤保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待遇审核、给付以及工伤职工的社会化管理服务等工作。

第四条用人单位依照《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

章丘市、长清区、平阴县、商河县、济阳县按照统一政策暂时实行本级统筹,待条件成熟纳入全市统筹。

工伤保险基金全部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本市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确定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浮动档次(见附表一)。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浮动档次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行政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以用人单位《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登记的生产或经营范围,按照不同行业类别的行业基准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浮动档次确定。

2003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3月31日,仍按现行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自2004年4月1日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照本办法附表二确定其缴费费率。

2004年1月1日后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用人单位所属行业类别的基准费率,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的收缴、支付以及工伤事故发生频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适时调整其缴费费率。

具体调整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照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按月申报缴纳,按照国家规定的渠道列支。

职工个人不缴费。

用人单位必须以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作为职工的缴费工资。

第八条工伤保险基金主要用于下列开支:(一)工伤医疗费;(二)辅助器具费;(三)生活护理费;(四)伤残津贴;(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六)职业康复费;(七)丧葬补助金;(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九)供养亲属抚恤金;(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十一)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鉴定费;(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工伤保险储备金以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10%的比例提取,纳入财政专户,储备金累计结余额不得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的30%,如有支出,予以补足。

使用工伤保险储备金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

第三章工伤认定第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工作。

驻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和高新技术开发区的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后,工伤认定申请或者视同工伤认定申请(以下统称工伤认定申请)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驻章丘市、长清区、平阴县、商河县、济阳县的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后,工伤认定申请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按照《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时限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其中,用人单位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申请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二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济南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职工居民身份证;(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或者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及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证据:(1)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2)职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3)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提交事故的相关证据材料;(4)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者其他证明;(5)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情形的,提交《职业病诊断书》或者《职业病鉴定书》和以下证明:1、职工的职业史;2、职工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3、职工职业健康史,包括临床病历、影像检查和化验报告以及相关辅助检查等医学证明;(6)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相关部门的证明;(7)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情形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或者相关部门、人员的证明;(8)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证明;(9)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情形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10)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情形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必需的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职工在原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到现用人单位后被诊断患职业病的,现用人单位应承担工伤认定申请责任。

第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当场或者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理由。

(一)、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的;(二)、不属于本行政部门管辖的;(三)、超过申请时限的;(四)、属于《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于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用人单位和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或者工会组织。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第十六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全市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具体业务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承担。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承担以下任务:(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二)、停工留薪期限的确认;(三)、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的鉴定;(四)、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五)、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事项。

第十七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

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人员,应具备《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还应当掌握相关的劳动保障方面的知识。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取得劳动能力鉴定资格的医疗卫生专家,实行聘任制。

第十八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治愈或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填写《济南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并提供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决定;(二)、治疗过程的医疗资料;(三)、被鉴定人的身份证明;(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要求提供的其他必需的有关材料。

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与用人单位就何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发生争议时,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裁定是否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给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申请确认工伤职工是否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第二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按照《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定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抢救,并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通报备案,伤情稳定后及时转入协议医疗机构治疗。

除前款规定情形,工伤职工在未经许可的非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协议医疗机构、工伤职工在治疗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规定。

在国家规定出台前,暂按山东省基本医疗保险三项目录执行。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

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不低于市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需要延长的,由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向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决定;(二)、治疗工伤的有关病历、诊断证明;(三)、协议医院出具的病情说明;(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必需的有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职工在《条例》实施前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办理享受伤残抚恤金手续,与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以职工本人最后一次劳动能力鉴定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按《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比例计发伤残津贴,并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按以下规定执行:(一)、工伤职工被鉴定为5-6级,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分别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20个月、1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35个月、30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二)、工伤职工被鉴定为7-10级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分别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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