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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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个物权法案例

8个物权法案例

1、物权的确认案情某市水产公司欲购买两台桑塔纳轿车, 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以后, 一直未获得批准。

该公司因办公急需轿车, 便由该公司的办公室主任李某出面, 以其个人名义以公款购买两台桑塔纳轿车, 共花费35万元。

该款全部由水产公司直接向该市汽车销售公司转帐支付。

在交付车辆后, 水产公司将两辆车都以李某的名义办理了所有权登记。

半年后,李某下海经商, 将这两辆车带走,一辆留作自用,另一辆以10万元价格转让给张某并办理了所有权过户登记。

在转让时,李某明确表示该车是个人购买的,并出示了有关权利凭证。

水产公司得知上述情况以后,立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张某和李某返还汽车并赔偿损失。

本案在审理中主要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的两辆桑塔纳轿车虽然登记在李某的名下,但完全是以公款购买的,李某将该车据为己有,并擅自转让其中的一辆车,已经构成对水产公司所有权的侵害, 理所当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其转让行为是无效的。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既然两辆车是以李某的名义登记的, 李某对这两辆车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权, 其有权转让该车。

第三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 但张某是善意的, 应当受到保护。

2、关于公信原则案情某市某镇居民吴某于1993 年7 月申请到一块宅基地, 决定建造一栋三层共180平方米的楼房。

同年8 月, 吴某向有关部门申请到了准建证和施工许可证。

同年9 月, 吴某四处借款未果, 遂找到邻居张某借款, 双方经协商订立一份书面合月。

合同规定, 张某借给吴某5万元建房, 一年后如吴某不能归还本金和利息5000 元, 则房屋为双方共有, 各人得一半房屋。

该房建成后, 吴某要留出几间给张某堆放杂物。

1994 年 3 月该房建成, 吴某将第三层的三间房交给了张某。

同年4 月初, 吴某在登记产权时, 将产权登记为自己单独所有。

同年9 月底, 吴某因到期不能偿还借款, 张某提出要按原协议分割房屋, 双方各得一半, 并要求办理登记手续。

物权法法律案例(3篇)

物权法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小区业主张某与物业公司因停车费问题发生纠纷。

张某认为,物业公司收取的停车费过高,违反了《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物业公司则认为,其收取的停车费符合相关规定,且已取得相关部门的批准。

双方协商无果,张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物业公司收取的停车费是否符合《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三、相关法律法规1.《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2.《物权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决策权和监督权。

”3.《物权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由业主共同决定。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和实施管理规约。

”四、法院审理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本案中,小区的停车场地属于业主共有,物业公司作为管理方,在收取停车费时,应当依法履行管理职责,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

法院进一步认为,物业公司收取的停车费是否符合相关规定,需要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1. 停车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管理费、安保费、设施维护费等。

2. 停车费用的收取标准:是否与市场行情相符,是否经过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讨论决定。

3. 停车费用的使用情况:是否用于物业管理、设施维护等方面。

经审理,法院认为,物业公司收取的停车费存在以下问题:1. 停车费用的构成不合理,未明确列出各项费用的具体金额。

2. 停车费用的收取标准过高,未经过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讨论决定。

3. 停车费用的使用情况不透明,业主对费用的使用情况缺乏知情权。

五、判决结果法院判决,物业公司收取的停车费不符合《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应退还张某已缴纳的停车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六、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物权法》中关于业主共有部分的管理和收益分配问题。

物权变动案例

物权变动案例

物权变动案例
物权是指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在日常生活中,物权的变动案例时有发生,下面就介绍几个典型案例。

案例一,房屋买卖。

小张在城市中心购买了一套房屋,经过一番装修后,他决定将房屋出售。

买家小李经过认真考虑后,决定购买小张的房屋。

在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小张将房屋的所有权转让给了小李。

在这个案例中,房屋的所有权发生了变动,小张作为原有的所有权人,将其所有权转移给了小李,小李成为了新的所有权人。

案例二,车辆转让。

小王拥有一辆汽车,由于个人原因无法继续使用,于是决定将汽车转让给朋友小杨。

双方经过协商,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小王将汽车的所有权转让给了小杨。

在这个案例中,汽车的所有权发生了变动,小王放弃了汽车的所有权,转让给了小杨,小杨成为了新的所有权人。

案例三,遗产继承。

某人去世后,根据法律规定,他的房产、存款等财产将由其子女继承。

在这个案例中,遗产的所有权发生了变动,原所有权人去世后,其财产将由继承人继承,继承人成为了新的所有权人。

以上案例展示了物权变动的典型情况,无论是房屋买卖、车辆转让还是遗产继承,都涉及到物权的变动。

在这些案例中,原有的所有权人通过合同、协议或法律规定,将物权转移给了新的所有权人,从而实现了物权的变动。

总之,物权的变动是日常生活中不可避免的,我们需要在法律的框架下,遵循相关规定,合法合理地进行物权的转移和变动,以确保各方权益得到保障,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

希望以上案例能够为大家对物权变动有更清晰的认识。

物权法定原则案例

物权法定原则案例

物权法定原则案例物权法定原则是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是指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物权的取得、变更和消灭都必须以法律规定为准绳。

在实际生活中,物权法定原则的具体应用非常广泛,下面我们通过一些案例来具体了解物权法定原则的适用情况。

案例一,小明购买了一套房产,然后将其出租给他人。

在租赁期间,因为租客拖欠房租并且擅自转租给他人,小明希望解除租赁合同并收回房产。

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小明有权依法解除租赁合同并收回房产,因为他作为房产的所有权人,拥有对房产的支配权和处分权。

租赁合同的解除和房产的收回必须以法律规定为准绳,而不是由租客或转租人自行决定。

案例二,某市政府为了进行城市规划和建设,需要征收某些居民的房产。

在征收过程中,居民提出了异议,认为政府的征收行为侵犯了他们的物权。

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政府的征收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包括征收程序、征收范围、征收补偿等方面的规定。

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政府才有权对居民的房产进行征收,否则居民有权依法维护自己的物权。

案例三,某公司购买了一批土地用于工厂建设,但在建设过程中因资金问题导致工程停滞。

随后,该公司将土地转让给他人。

原土地所有权人提出异议,认为该转让行为损害了他的物权。

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土地的转让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包括土地使用权的取得、转让程序、转让条件等方面的规定。

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土地的转让行为才能生效,否则原土地所有权人有权依法维护自己的物权。

通过以上案例可以看出,物权法定原则在实际生活中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无论是房产租赁、政府征收、土地转让等情况,都必须以法律规定为准绳,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我们应当充分了解和尊重物权法定原则,遵守法律规定,维护自己的物权,同时也尊重他人的物权,共同构建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

总之,物权法定原则是我国物权法的核心原则之一,它对于规范和保护物权关系具有重要的意义。

我们应当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始终遵循物权法定原则,依法维护自己的物权,同时也尊重和保护他人的物权,共同促进社会的公平公正和法治建设。

物权法的法律案例(3篇)

物权法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案情简介:张某与李某系邻居,两家房屋相邻。

张某于2005年购买了位于某市某小区一套房屋,房屋面积100平方米,房屋产权证登记为张某所有。

李某于2007年购买了张某隔壁的房屋,房屋面积同样为100平方米,房屋产权证登记为李某所有。

两套房屋均为多层住宅,共有楼梯间连接。

2010年,张某在装修自己房屋的过程中,发现李某房屋的墙壁出现了裂缝。

张某认为裂缝是由于李某房屋施工质量问题导致的,遂要求李某赔偿。

李某否认裂缝是由于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且表示张某房屋墙壁裂缝是正常现象,无需赔偿。

双方协商未果,张某遂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赔偿其房屋墙壁裂缝造成的损失。

争议焦点:1. 李某房屋墙壁裂缝是否为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2. 若为施工质量问题,张某是否可以要求李某赔偿?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查明:1. 张某提供的证据显示,李某房屋墙壁裂缝确实存在,且裂缝从房屋建成至今一直存在,未进行过修补。

2. 李某提供的证据显示,房屋施工过程中已按照相关规范进行,且房屋验收合格。

3. 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李某房屋墙壁裂缝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李某房屋墙壁裂缝不属于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

法院认为:1. 根据鉴定结论,李某房屋墙壁裂缝不属于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因此,张某要求李某赔偿其房屋墙壁裂缝造成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 张某与李某房屋相邻,双方应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张某在发现李某房屋墙壁裂缝后,应及时与李某协商解决,而非直接诉诸法律。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张某要求李某赔偿其房屋墙壁裂缝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物权法中的相邻权问题。

相邻权是指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因相互之间的不动产相邻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在本案中,张某与李某系邻居,双方房屋相邻。

张某在发现李某房屋墙壁裂缝后,应及时与李某协商解决,而非直接诉诸法律。

法律物权法的案例(3篇)

法律物权法的案例(3篇)

第1篇案情简介:张某和李某系邻居,两家住宅相邻。

2005年,张某在自家宅基地上建造了一栋房屋,并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

2010年,李某在自家宅基地上也建造了一栋房屋。

然而,在建造过程中,李某发现张某的房屋地基距离其房屋地基过近,影响了采光和通风。

因此,李某与张某协商,要求张某拆除部分房屋,以改善采光和通风条件。

张某同意了李某的要求,并承诺在拆除部分房屋后,将地基距离拉大。

2012年,张某拆除了一部分房屋,但并未按照承诺将地基距离拉大。

李某多次与张某协商,要求其履行承诺,但张某以各种理由推脱。

2013年,李某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履行拆除部分房屋、拉大地基距离的承诺。

案件焦点:1. 张某与李某之间是否存在土地使用权纠纷?2. 张某是否应当履行拆除部分房屋、拉大地基距离的承诺?法院判决:一、关于是否存在土地使用权纠纷:法院认为,张某和李某均为相邻关系的当事人,双方之间因房屋地基距离过近而产生纠纷,属于土地使用权纠纷。

因此,法院认定张某与李某之间存在土地使用权纠纷。

二、关于张某是否应当履行拆除部分房屋、拉大地基距离的承诺:法院认为,张某与李某在协商过程中达成了一致意见,张某承诺拆除部分房屋,并将地基距离拉大。

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一致意见应当履行。

张某未履行承诺,侵犯了李某的合法权益。

因此,法院判决张某拆除部分房屋,并将地基距离拉大,以改善李某的采光和通风条件。

判决依据:1. 《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一致意见,应当履行。

2. 《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相邻关系的当事人,应当相互尊重,合理使用土地,不得损害相邻关系的合法权益。

案例分析:本案中,张某与李某之间的纠纷主要源于土地使用权问题。

张某在履行承诺方面存在瑕疵,导致李某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保护了李某的合法权益,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

首先,法院正确认定了张某与李某之间存在土地使用权纠纷。

这是因为双方在相邻关系中,因房屋地基距离过近而产生纠纷,符合土地使用权纠纷的特征。

法律讲堂物权法案例(3篇)

法律讲堂物权法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物权法是调整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法律规范。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物权法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

本文将通过对几个物权法案例的解析,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物权法的具体应用。

二、案例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情简介】原告甲与被告乙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以100万元的价格购买乙的房屋。

合同签订后,甲支付了部分房款,乙也向甲交付了房屋。

但在过户登记时,甲发现房屋的产权人并非乙,而是丙。

甲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支付的房款。

【法律解析】1. 合同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本案中,甲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

2. 房屋产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房屋产权登记在丙名下,甲在签订合同时未进行产权查询,存在过错。

3. 案件判决:法院判决解除甲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乙返还甲已支付的房款。

但甲因未尽到查询义务,对房屋产权登记错误负有部分责任。

三、案例二:土地使用权纠纷【案情简介】原告甲与被告乙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甲以100万元的价格购买乙的土地使用权。

合同签订后,甲支付了部分土地转让金,乙也向甲交付了土地使用权。

但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甲发现乙所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是伪造的。

甲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支付的转让金。

【法律解析】1. 合同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本案中,甲乙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

2. 土地使用权证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本案中,乙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是伪造的,不符合法律规定。

3. 案件判决:法院判决解除甲乙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乙返还甲已支付的转让金。

法律讲堂物权法案例(3篇)

法律讲堂物权法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三(以下简称张三)被告:李四(以下简称李四)第三人:王五(以下简称王五)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基本事实:张三与李四于2019年3月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四将其名下位于某市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售给张三,总价款为人民币100万元。

合同约定,张三应在签订合同后五日内支付定金20万元,剩余房款在房屋过户后支付。

合同签订后,张三如约支付了定金。

然而,在房屋过户过程中,李四以房屋存在抵押为由拒绝办理过户手续。

张三遂将李四诉至法院,要求李四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赔偿其因此造成的损失。

二、争议焦点1. 李四是否有权拒绝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 张三是否可以要求李四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三、法院判决1. 关于李四是否有权拒绝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未将标的物的权利瑕疵告知买受人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李四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未告知张三涉案房屋存在抵押,属于未履行告知义务。

根据法律规定,张三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2. 关于张三是否可以要求李四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李四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房屋过户义务,构成违约。

因此,张三有权要求李四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法院认为,由于李四的违约行为导致张三遭受了定金损失以及后续因房屋过户产生的相关费用,李四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法律依据1. 《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一条2.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主要涉及物权法中关于合同解除和违约责任的规定。

1. 物权法规定,出卖人未将标的物的权利瑕疵告知买受人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

物权的案例

物权的案例

物权的案例
物权是指对于物体享有的权利,例如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以下是几个物权案例:
1. 甲、乙两人共同拥有一栋房子,甲占用该房子长达十年之久。

后来,乙向法院起诉要求甲腾出这栋房子。

法院判决乙拥有该房子的半份所有权,甲应当腾出该房子,但可以要求乙支付相应的租金。

2. 张先生为了方便生意,向银行贷款购买了一辆汽车,汽车以该银行名义登记在案。

几年后,张先生还清了贷款,但忘记更改汽车所有权的登记。

此时,张先生将该汽车出售给李先生。

后来,银行发现了该情况,要求李先生归还汽车。

法院判决认定银行仍是该汽车的合法所有人,李先生应当归还汽车。

3. 小明在某地发现了一块银矿石,经过开采和加工后,获得了一定的银元。

但他并没有拥有该银矿石的所有权。

后来,银矿石的合法所有人起诉小明侵犯了她的物权并要求赔偿。

法院判决小明应当赔偿银矿石所有人损失,并停止侵犯其物权。

这些案例说明了物权的重要性以及在具体案例中的运用。

了解物权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也能更好地理解司法判决中的相关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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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经典案例

物权法经典案例

物权法经典案例在物权法领域,有许多经典的案例,这些案例不仅在法律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也对我们理解和应用物权法有着重要的指导作用。

下面,我们就来看看一些物权法领域的经典案例。

1.《李某与王某买卖房屋纠纷一案》。

在这个案例中,李某与王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一套房屋出售给李某。

但在交付房屋的过程中,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交易无法完成。

李某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王某返还已支付的房款。

法院最终判决支持了李某的诉讼请求,认定王某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返还已支付的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这个案例在物权法领域具有重要意义,它充分体现了合同的履行和违约责任的法律规定,对于我们理解合同的效力和保护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的启示作用。

2.《张某占有土地纠纷一案》。

在这个案例中,张某在一块空闲的土地上搭建了一座小屋,并在小屋周围进行了围墙围护。

后来,土地的所有者发现了这种情况,要求张某搬离并恢复原状。

张某则主张自己已经占有了这块土地,并要求土地所有者支付占有补偿费。

法院最终判决支持了土地所有者的诉讼请求,认定张某的行为构成了侵权行为,应当搬离并恢复原状。

这个案例在物权法领域也具有重要意义,它涉及到了土地占有和侵权行为的界定,对于我们理解土地占有和保护土地所有者的权益有着重要的指导作用。

3.《王某与李某共有房屋纠纷一案》。

在这个案例中,王某与李某共同拥有一套房屋,但在房屋的使用和管理上产生了分歧。

王某要求分割房屋并独立使用,而李某则要求共同使用和管理。

法院最终判决支持了李某的诉讼请求,认定王某的行为构成了违法侵权行为,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这个案例在物权法领域同样具有重要意义,它涉及到了共有物的使用和管理问题,对于我们理解共有物的权利和义务有着重要的指导作用。

总的来说,这些物权法领域的经典案例,不仅在法律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也对我们理解和应用物权法有着重要的指导作用。

通过学习和分析这些案例,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物权法的规定和精神,提高自己的法律素养,做到遵纪守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物权法典型法律案例(3篇)

物权法典型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李某与张某系邻居,双方因房屋买卖事宜发生纠纷。

李某于2010年购买张某位于某市某区的一套房屋,总价款为100万元。

双方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某支付购房款后,张某将房屋产权过户至李某名下。

然而,在李某支付全部购房款后,张某以各种理由拖延过户,导致李某无法入住和使用该房屋。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 张某是否应当履行过户义务,将房屋产权过户至李某名下?2. 李某是否可以要求张某承担违约责任?三、案件事实1. 2010年,李某与张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某购买张某的房屋,总价款为100万元。

2. 李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

3. 张某在收到购房款后,以房屋存在产权纠纷为由拒绝办理过户手续。

4. 李某多次与张某协商,要求其履行过户义务,但张某始终未予理睬。

四、法律分析1. 关于房屋过户义务: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本案中,李某与张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李某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张某作为房屋产权人,有义务将房屋产权过户至李某名下。

2. 关于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张某作为房屋产权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过户手续,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五、判决结果法院审理认为,张某作为房屋产权人,有义务将房屋产权过户至李某名下。

张某未履行过户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据此,法院判决:1. 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房屋产权过户至李某名下;2. 张某赔偿李某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房屋升值损失、装修费用等。

六、案例评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房屋买卖纠纷案件,涉及物权法、合同法等多个法律问题。

本案的判决结果对维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1. 本案明确了房屋产权人应当履行过户义务,保护了购房者的合法权益。

真实物权法法律案例(3篇)

真实物权法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市某小区于2010年建成并投入使用,共有业主500户。

小区内设有地下停车场,共计100个停车位。

在小区建设初期,开发商与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停车场管理协议》,约定地下停车场由开发商负责建设、管理,业主享有停车权利,但需缴纳一定的停车费用。

协议签订后,开发商开始对地下停车场进行建设和管理,并开始向业主收取停车费用。

随着时间的推移,小区业主对停车场的收费标准、管理方式等问题逐渐产生异议。

一些业主认为,停车场建设费用应由开发商承担,业主无需缴纳停车费用;另一些业主则认为,停车场是小区配套设施的一部分,应免费向业主开放。

双方意见分歧较大,导致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开发商之间产生纠纷。

二、争议焦点1. 地下停车场的所有权归属;2. 业主是否应缴纳停车费用;3. 业主委员会是否有权对停车场进行管理。

三、法律依据1. 《物权法》第70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2. 《物权法》第73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属于业主共有,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3. 《物权法》第76条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四、法院审理过程1. 业主委员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地下停车场的所有权归业主共有,并要求开发商停止收取停车费用。

2. 开发商辩称,地下停车场是小区配套设施的一部分,其建设费用已包含在购房款中,因此,业主应缴纳停车费用。

3. 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提交了相关证据,包括《停车场管理协议》、购房合同、小区规划图纸等。

五、法院判决1. 法院经审理认为,地下停车场是小区配套设施的一部分,属于业主共有财产。

2. 开发商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停车场管理协议》违反了《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无效。

3. 业主无需缴纳停车费用,开发商应退还已收取的停车费用。

4. 业主委员会有权对地下停车场进行管理。

物权法的案例分析

物权法的案例分析

物权法的案例分析物权法是指规定和保护人们对物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的法律规范。

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我们经常会遇到与物权相关的案例。

下面,我们就来分析一些物权法的案例,以便更好地理解和应用物权法。

案例一,小明的房屋被邻居侵占。

小明是一名普通市民,他在市区购买了一套房屋作为自己的住所。

然而,不久之后,他发现邻居将自家的篱笆扩建到了自己的房屋一部分上,侵占了自己的土地。

小明对此感到非常气愤,他决定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任何人不得侵占他人的土地或者建筑物,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小明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邻居停止侵占行为,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法院在审理此案时,会依据物权法的规定来判决,保护小明的合法权益,维护他对房屋的所有权。

案例二,公司因未经许可使用他人商标而被起诉。

某公司在推广自己的产品时,未经商标所有人的许可,擅自使用了其商标,导致商标所有人对其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在此案中,涉及到商标所有权的问题,也属于物权范畴。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任何人未经所有权人的许可,不得使用其所有权物。

因此,公司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他人商标,构成了侵权行为。

法院在审理此案时,会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商标所有人的损失。

案例三,物业公司未经业主同意私自出售公共设施。

某小区的物业公司在未经业主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出售了小区的公共健身设施,引起了业主的不满和抗议。

业主们认为,物业公司的行为侵犯了他们的共有权益,违反了物权法的规定。

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物业公司作为管理者,应当依法履行管理职责,保护业主的共有权益,不得擅自处置共有财产。

因此,业主们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要求物业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恢复公共设施的原状。

综上所述,物权法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它保护了人们对物的合法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维护了公平交易和社会秩序。

在实际操作中,我们要深入理解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合理维护自己的权益,同时也要遵守法律,不侵犯他人的权益。

关于物权法的案例

关于物权法的案例

物权法案例一、物权法总则案例1、张三从开发商处买了一套二手房,需要到房产登记部门办理过户手续,登记部门以开发商的房屋手续不全为由拒绝办理过户登记。

问:此时有无物权法的适用?2、李四将自己的房屋卖给了王五并和王五签订了合同,约定次日一起去办理过户登记。

不料第二天王五生病住院,一住就是数月。

在此期间,张三也看上了李四的房子,问李四是否可以将房屋卖给自己,并愿意出更高的价格。

李四想:自己虽然已经将房屋卖给了王五,但毕竟没有支付价金,并且将其卖给张三,还能获得更高的价款,于是就将房屋卖给了张三。

不久,张三付完房款,并办理了过户登记。

后来,王五病愈出院,要求李四交付房屋并办理登记。

问: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于谁?3、A因参与非法集资案,自己被骗的同时,也欠了亲戚很多的钱,此外还有不少散债,共计800多万。

在亲戚朋友向他讨债时,A说:谁要是对我好一点,我就多还谁一些钱;谁要是对我不客气,我也对他不客气,分文不给他。

于是A反而因此成了“大爷”。

有一次,他再次向债权人B借钱,并约定好,如果B再借钱给他,他就将自己的那套房子优先偿还给B,并答应就此写下字据。

B于是又一次将钱借给了A。

不久,法院查封了A所有财产,包括其房子。

在诉讼过程中,B根据其与甲的约定主张对房屋优先受偿。

问:B的主张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4、甲去银行贷款,为担保自己债务的履行,决定将自己的房屋抵押给银行。

在甲将房产证押给银行但尚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就给甲发放了贷款。

债权到期时,甲不能清偿债务,银行要求拍卖其房屋以优先实现自己的债权。

问:银行与甲的抵押权是否成立?5、张某和王某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某将自己的房屋以20万元卖给王某,并在一个月内办妥变更登记。

但在一个月内,房屋行情看涨,于是张某待价而沽,拒不办理登记。

王某将张某告上法庭,张某以未办理登记为由主张合同无效。

问:张某的主张是否成立?6、小明将自己所有的一栋房屋卖给了甲,约定待付清全部价款后再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

法律趣味案例物权法(3篇)

法律趣味案例物权法(3篇)

第1篇案情简介:在我国某小镇,有一片广袤的田野,田野里住着一群勤劳的村民。

村中有两家邻居,一家姓张,一家姓李。

张家的鸡群在田野里自由地觅食,而李家的鸡则被关在院子里。

一天,一只张家的鸡飞到了李家院子里,李家的小狗看到后,便追逐这只鸡。

鸡飞得越来越高,竟然飞出了院墙,落在了邻村的一块荒地上。

这块荒地属于邻村村民王先生所有。

案情分析:本案涉及物权法中的所有权和占有权问题。

首先,我们来分析张家的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张家的鸡属于动产,所有权归张家所有。

其次,李家的鸡被关在院子里,属于李家占有。

至于那只飞出院墙的鸡,由于它离开了李家的占有范围,不再属于李家所有。

接下来,我们来分析这只鸡飞到了邻村王先生的荒地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自登记时发生效力。

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荒地属于不动产,所有权归王先生所有。

因此,这只鸡虽然暂时停留在王先生的荒地上,但其所有权仍然属于张家。

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先生是否有权将这只飞到他荒地上的鸡捕捉回来?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

”由于这只鸡的所有权属于张家,王先生无权将鸡捕捉回来。

但是,王先生作为荒地的所有权人,有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院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王先生作为荒地的所有权人,有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是,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王先生无权将这只鸡捕捉回来。

法院判决王先生赔偿张家因鸡飞走而遭受的损失。

案例启示:本案提醒我们,在日常生活中,遇到类似情况时,要明确物权的归属,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同时,也要尊重他人的物权,避免因一时冲动而引发纠纷。

总结:本案以一只飞上天的鸡为引子,生动地展示了物权法在实践中的应用。

物权法案例.doc

物权法案例.doc

物权法案例2007年10月1日起,《物权法》将正式施行。

《物权法》历经8次审议,今年3月16日顺利通过,堪称中国立法史上里程碑式的一部法律,与老百姓的生活密切相关。

10月1日起,《物权法》开始正式实施。

这部惠及千家万户民生的法典,将对我们的生活带来哪些改变?从今天开始本报推出“法官案解物权法”系列报道,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结合现实中与群众生活关系最为密切的具体案例,解读《物权法》实施后将会带来的变化。

过去购买二手房的人经常会被卖房人突然反悔所困扰,一旦卖房人以所卖房屋是夫妻共有财产,夫妻一方对卖房一事并不知情也不同意,要求解除买卖合同,买房人在大多情况下只能干瞪眼,顶多获赔点违约金,而《物权法》实施之后,二手房主再想以这招儿反悔,就难以奏效了。

-现实案例李华和杨利1997年结婚,2003年两人购买了一套一居室住房,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是张军的名字。

2006年底,张军家又购买了一套面积更大的商品房,就想把先购买的小房子卖掉。

张军通过中介公司与郭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房子卖给郭某,后双方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没想到在张军与郭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久,一居室所在位置的房价从每平方米9000元,涨到了12000元。

张军和李丽向法院起诉郭某,以所售房屋是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张军卖房未经李丽同意为由,要求法院判令郭某将该房屋返还张军和李丽。

-不同结果物权法实施之前———法院可能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系婚后共同财产,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一方擅自处置属于无权处分。

据此法院判令张军与郭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张军返还郭某价款,郭某腾退房屋并协助张军对房屋进行恢复登记。

物权法实施之后———法院在审理此案中重点审查郭某在购买该房屋时是否与张军有恶意串通行为?法院在查清买房人郭某与张军素不相识只是根据自己需要善意买房后,判决郭某取得房屋产权,不需要将该房屋返还张军和李丽。

物权法的法律真实案例(3篇)

物权法的法律真实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三(化名)被告:李四(化名)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于2018年5月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三将其位于某市某区的房产出售给李四,总价款为200万元。

合同中约定,房屋过户手续由双方共同办理,过户后房屋所有权归李四所有。

合同签订后,张三按照约定将房屋交付给了李四,李四也支付了部分房款。

然而,在办理过户手续的过程中,张三发现李四在购买房屋前已经与第三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上述房产租赁给第三方,租赁期限为5年。

张三认为,该租赁合同侵犯了其物权,遂要求解除与李四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李四返还已支付的房款。

李四则辩称,其与第三方的租赁合同是在购买房屋后签订的,且已经支付了租金,因此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同时,李四表示愿意赔偿张三因房屋无法过户所造成的损失。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李四与第三方的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 李四的租赁合同是否侵犯了张三的物权;3. 李四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在本案中,张三与李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李四与第三方的租赁合同,法院认为,该合同是在李四购买房屋后签订的,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但是,由于该租赁合同侵犯了张三的物权,即房屋的所有权,因此法院判决李四与第三方解除租赁合同。

关于李四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法院认为,由于李四的租赁合同侵犯了张三的物权,导致房屋无法过户,李四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因此,法院判决李四返还已支付的房款,并赔偿张三因房屋无法过户所造成的损失。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物权法中的多个法律问题,以下是对本案的法律分析:1. 物权的优先效力:根据《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物权优于债权。

在本案中,张三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其物权优先于李四与第三方的租赁合同。

物权法的经典案例

物权法的经典案例

物权法的经典案例
1. 子与父买卖住房:在这个案例中,儿子购买了一套住房,并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写上了自己的名字。

然而,父亲认为自己出资购买了该房屋,并要求将产权证书上的名字改为自己的。

最终,法院判决儿子无权转让该房屋,因为父亲没有提供房屋买卖合同或其他相关证据来证明自己对该房屋的所有权。

2. 高利贷案件:在这个案例中,借款人向贷款人出借了一定金额的钱,并签订了借款合同。

然而,贷款人向借款人收取了高额的利息费用,超过法定最高限额。

借款人起诉贷款人,要求退还多收取的利息费用。

法院判决贷款人必须按照法定利息率退还多收取的利息费用,并对贷款人的高利贷行为予以处罚。

3. 物业权利争议:在这个案例中,两个邻居因为一块土地的所有权问题发生争执。

一方声称该土地属于自己的产权,而另一方则认为该土地是公共领域。

法院最终依据土地登记信息以及相关证据,判决土地确实属于一方的所有权。

4. 租赁纠纷:在这个案例中,租房者和房东签订了租房合同,合同规定租房者支付租金并享有使用房屋的权利。

然而,房东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维修房屋,导致租房者无法正常居住。

租房者起诉房东要求其支付维修费用和赔偿金。

法院判决房东违反了租房合同的约定,并要求其支付维修费用和赔偿金给租房者。

5. 拆迁补偿案件:在这个案例中,政府需要拆迁一片地区用于建设公共设施,需要对居民进行拆迁补偿。

然而,居民认为政府给出的拆迁补偿不合理,要求增加补偿金额。

法院在审理中
判断拆迁补偿应当根据房屋的市场价值来确定,并最终判决政府增加拆迁补偿金额给居民。

物权的案例

物权的案例

物权的案例物权是指人们对物体所享有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经常会遇到与物权相关的案例。

下面列举了一些典型的物权案例。

1.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甲方与乙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甲方未能按时交付房屋,乙方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已支付的房款。

法院判决甲方返还已支付的房款,并赔偿乙方因此遭受的损失。

2.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甲方与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但物业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甲方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法院判决物业公司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损失。

3. 土地使用权纠纷案: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合同,但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土地,乙方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已支付的土地使用费。

法院判决甲方返还已支付的土地使用费,并赔偿乙方因此遭受的损失。

4. 物业租赁合同纠纷案:甲方与乙方签订了物业租赁合同,但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租赁物业,乙方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已支付的租金。

法院判决甲方返还已支付的租金,并赔偿乙方因此遭受的损失。

5. 产权纠纷案:甲方与乙方在同一地块上建造了房屋,但甲方未经乙方同意就将房屋卖给了丙方。

乙方要求甲方停止侵权并要求丙方返还房屋。

法院判决甲方停止侵权,并要求丙方返还房屋。

6. 物业维修合同纠纷案:甲方与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维修合同,但物业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维修物业,甲方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法院判决物业公司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损失。

7. 物业管理合同纠纷案:甲方与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但物业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管理物业,甲方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法院判决物业公司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损失。

8. 物业保洁合同纠纷案:甲方与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保洁合同,但物业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保洁物业,甲方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法院判决物业公司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损失。

9. 物业安保合同纠纷案:甲方与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安保合同,但物业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安保服务,甲方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8个物权法案例

8个物权法案例

1、物权的确认案情某市水产公司欲购买两台桑塔纳轿车, 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以后, 一直未获得批准。

该公司因办公急需轿车, 便由该公司的办公室主任李某出面, 以其个人名义以公款购买两台桑塔纳轿车, 共花费35万元。

该款全部由水产公司直接向该市汽车销售公司转帐支付。

在交付车辆后, 水产公司将两辆车都以李某的名义办理了所有权登记。

半年后,李某下海经商, 将这两辆车带走,一辆留作自用,另一辆以10万元价格转让给张某并办理了所有权过户登记。

在转让时,李某明确表示该车是个人购买的,并出示了有关权利凭证。

水产公司得知上述情况以后,立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张某和李某返还汽车并赔偿损失。

本案在审理中主要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的两辆桑塔纳轿车虽然登记在李某的名下,但完全是以公款购买的,李某将该车据为己有,并擅自转让其中的一辆车,已经构成对水产公司所有权的侵害, 理所当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其转让行为是无效的。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既然两辆车是以李某的名义登记的, 李某对这两辆车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权, 其有权转让该车。

第三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 但张某是善意的, 应当受到保护。

2、关于公信原则案情某市某镇居民吴某于1993 年7 月申请到一块宅基地, 决定建造一栋三层共180平方米的楼房。

同年8 月, 吴某向有关部门申请到了准建证和施工许可证。

同年9 月, 吴某四处借款未果, 遂找到邻居张某借款, 双方经协商订立一份书面合月。

合同规定, 张某借给吴某5万元建房, 一年后如吴某不能归还本金和利息5000 元, 则房屋为双方共有, 各人得一半房屋。

该房建成后, 吴某要留出几间给张某堆放杂物。

1994 年 3 月该房建成, 吴某将第三层的三间房交给了张某。

同年4 月初, 吴某在登记产权时, 将产权登记为自己单独所有。

同年9 月底, 吴某因到期不能偿还借款, 张某提出要按原协议分割房屋, 双方各得一半, 并要求办理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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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与乙公司在某市吉庆三路合建了一栋10 层的写字楼,双方签订了如下协议:“该写字楼属于甲、乙双方共同所有,但以甲的名义办理登记,第1~5 层由甲使用,第6~10层由乙使用。

任何一方不得将该楼抵押,否则该楼全部权益即转归另一方所有。

”该楼前面有一学校丁,为提升写字楼价值,甲、乙公司与丁学校达成如下协议:丁在10年内不得在学校内兴建10层以上的建筑,甲、乙公司一次性支付100万元人民币作为补偿。

协议签订后,双方到登记部门办理了地役权登记手续(以甲公司的名义)。

后甲、乙公司分别将该写字楼租给5 家公司作为办公场所,并签订了5 年的租赁合同。

两年后,甲公司因资金困难,向丙银行贷款3000 万元,甲丙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该写字楼作为抵押物,甲丙到登记机关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

随后不久甲公司又与何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将该房屋卖给何某(何某不知道甲乙公司之间的约定),办理了相关的过户手续,随后,何某领取了该房的产权证。

何某准备将此楼房作为开办宾馆之用,要求5家公司一个月之内搬离。

乙公司得知该情况后,将甲公司诉至法院。

不久,甲到期无力偿还银行借款本息,丙要求对该写字楼行使抵押权,但遭到何某的拒绝。

而此时,丁学校招生规模持续扩大,为改善教学条件,丁学校拟在校内建造一座15层的高楼。

(一)问题:1、丙对该写字楼是否享有抵押权?为什么?2、乙是否已经取得该楼的所有权?为什么?3、甲公司转让该写字楼的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4、假如甲公司与何某的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何某能否取得该楼的所有权?为什么?5、何某能否有权解除租赁合同?为什么?6、何某是否有权禁止丁在校内建造一座15 层的高楼?为什么?(二)答案:1、丙对该写字楼享有抵押权,该楼虽属于甲乙共有,但是是以甲的名义办理登记的,丙银行因信赖其为甲公司所有而与甲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后,丙即取得该楼的抵押权。

2、乙并未取得该楼的所有权,甲乙之间的协议属于其内部协议,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乙不能因双方的内部协议而取得该楼的所有权,但可以请求甲赔偿其损失。

3、甲公司转让该写字楼的行为须经丙银行同意或何某代为清偿贷款后才有效。

《物权法》第191条第2 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4、何某能取得该楼的所有权,该楼以甲公司名义登记,甲公司即有权处分该楼,何某不知道甲乙之间的约定,信赖其为甲公司所有,甲公司与何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楼卖给何某后,何某即善意取得该楼的所有权。

5、何某无权解除租赁合同,《合同法》第229 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6、有权。

地役权起作用。

因为办理了地役权登记手续。

何某继承了甲公司的权利。

李云立爱好马术运动从河西马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西公司)购买了一匹枣红色的阿尔登马,但双方约定这匹马仍然有河西公司饲养,由李云立按月支付饲养费。

一年后河西公司由于经营不善负债累累,只好向法院申请破产。

问题:该匹阿尔登马是否属于破产财产?不属于。

七、万某在某市有一处住房,并在某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该证书一直由其母亲负责保管。

后其朋友刘某从万某母亲处取走该房产证,随即以该房产证为抵押与某银行订立了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

后银行与刘某到某市房产管理局进行了房产价值评估,又将房产评估报告连同借款合同及以万某名义书写的委托书等递交某事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

万某得知上述情况后,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主张撤销房产抵押合同,同时申请房管机构更正登记。

但刘某不同意更正,于是,万某申请异议登记。

而房管机构认为登记并无错误,并拒绝了万某的请求。

于是万某以房屋管理机构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其对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

问:万某如何保护自己的权利?该实例属于不动产权利受到侵犯时权利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的情况。

异议登记的条件和程序有:第一,某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事项有错误而向登记机关提出更正申请;第二,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第三,提出更正申请的申请人提出异议登记;第四,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

九、原告吴一华与被告吴一中系兄弟俩,二人之母吴刘氏有一座住宅,领有该房的产权证,是该房的所有权人。

2006年3月,吴一中谎称母亲吴刘氏去世(事实上2006年6月才去世),骗取派出所出具了吴刘氏的死亡证明。

5月,吴一中持吴刘氏的死亡证明,谎称自己系吴刘氏的独子,到房管部门将吴刘氏的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并领取了房产证。

7月,吴一中持骗领的房产证,与何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将该房屋卖给何某(何某不知道吴某的房产证是采用欺骗的手段领取的),8月,何某领取了该房的产权证。

2007年1月,原告吴一华以被告吴一中的房产证系骗领的、吴一中事实上非该房屋的唯一所有人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吴一中与何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问题:本案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善意取得的构成条件:1、标的物为依法可流通的不动产或动产;2、让与人对所让与不动产或动产无处分权;3、受让人以合理价格受让;4、受让人为善意;5、已完成登记或交付。

适用1、何某在购买房产时,由于吴中持有的房产证是吴中个人名下(何某不知道吴某的房产证是采用欺骗的手段领取的),按照《物权法》登记公示原则,何某完全可以信赖吴中具有该房产的处分权,也就是说,何某的购买行为在主观上是善意的。

2、何某购买房产时,按照市场价格向吴中支付了的房款,完全符合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的条件。

3、何某在买完房产之后,办理了变更登记,符合转让的不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的规定。

从上述三点来说,何某的行为完全符合物权善意取得的所有条件,因此按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何某能够合法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

一日,王某在上学途中不慎将钱包丢失,为找回钱包,王某在学校BBS上发布了这样一个帖子:“本人于3月8日在五测校区丢失黑色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若干,最重要的是有很多证件,所以请好心人将这些归还,不胜感激,必将重谢。

联系人:王同学。

联系电话:1355663322。

”不久,李某打电话给王某,声称捡到该钱包,二人商定在校图书馆一楼碰面。

二人见面后,王某发现李某捡到的正是自己的钱包,遂要求李某把钱包还给自己,但李某声称王某在BBS上已说明“必将重谢”,因而要求王某向自己支付200元作为报酬。

王某则表示,自己经济条件也不好,大家都是学生,应当相互体谅,因此只愿意口头感谢,李某十分生气,拒绝将钱包还给王某。

问题:李某是否有权索要报酬?有权1、为弘扬拾金不昧的传统美德,《物权法》规定拾得遗失物的,应当将遗失物返还给失主;而且拾得人只能要求失主支付为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2、《物权法》第112条规定: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3、本案中王某的悬赏内容不够明确,当事人无法达成协议时,可按公平原则予以处理。

甲大学依山傍水,风景秀美,校园建筑物历史悠久,古色古香,被誉为“中国最美丽的大学”。

该大学正门口马路对面50米处有一块三角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归乙公司享有)。

乙公司经论证后确信该宗土地堪称“黄金地段”,如果进行房地产开发,每平方米可买到6000元甚至8000元,因此,乙公司决定在此建造一座33层的高层商住楼。

甲大学师生得知这一情况后,表示强烈反对,认为一旦在校园门口建成这样的高层商住楼,将严重影响该大学与周边环境的协调,破坏校园原有风貌,影响交通和安全。

应有关政府部门多次协调,甲大学与乙公司始终无法达成妥协,甲大学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乙公司立即停止商住楼建设。

乙公司在答辩中声称,该商住楼的建设已得到有关部门许可,而且与不会对甲大学的通风、采光和日照造成影响,故甲大学无权干涉。

问题:乙公司的行为是否违反了《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没有违反乙公司的建楼行为并不影响甲大学的用水、排水、邻地通行以及相邻通风、采光等法律规定的相邻关系内容。

乙公司在甲大学门口建造高层商住楼的行为纵然影响到甲大学的优美环境,但不构成对甲大学相邻权的侵害,因此乙公司有权建楼,甲大学无权干涉。

甲、乙、丙三人各出资4万元合建了一栋三层楼房,三人约定该楼房有三人共有,甲居住第一层,乙居住第二层,丙居住第三层。

乙由于长年在外地做生意,便打算将其居住的第二层卖给他人,甲、丙得知后,认为甲、乙、丙三人情同手足、关系融洽,如果将第二层卖给他人,极有可能导致住户之间关系难以协调,增加纠纷,因此表示反对。

由于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甲、乙、丙三人分别找律师咨询。

A律师认为,甲、乙、丙三人区分所有该建筑物,构成了区分所有该建筑物,构成了区分所有权,乙出卖其居住的第二层,甲、丙等其他业主无权干涉;B律师认为,甲、乙、丙三人对该楼是按份共有关系,各自的份额均为三分之一,乙居住的第二层便是其所拥有的份额,乙有权转让第二层,只不过甲、丙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C律师认为,甲、乙、丙三人对该楼是共同共有关系,应共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乙无权出售其居住的第二层。

甲、乙、丙三人对该楼是按份共有关系,乙无权出售其居住的第二层。

甲乙丙三人对该楼分别享有使用权,而非所有权。

本案不属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而是一个共有权纠纷,即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

本案中甲乙丙未作约定,按照物权法第103条规定,甲乙丙三人对该楼房为按份共有关系;物权法第104条规定,甲乙丙三人出资都为4万元,因此三人数额相同,都为三分之一。

按份共有人享有的份额是对所有权在量上的分割,而不是对共的有物的分割;它存在于共有物,而不是特定于共有物的某一部分。

如果要出卖第2层,实际是对共有物的处分。

根据物权法第97条,处分共有物应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共有人同意。

综上所述,乙无权出卖其所居住的第2层。

1999年1月,以临沭县某村村民为户主的一家四口承包了本村6亩家庭承包地,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2005年12月,奇某女儿小红结婚嫁到外村,由于该村所留机动地紧张,致使其在夫家始终未取得家庭承包地。

2006年7月,奇某所在村委会依据自定的村规民约,抽回了奇谋女儿1.5亩承包地,作为家庭承包地交给本村村民魏某耕种。

奇某多次要求村委会返还该块承包地却遭拒绝,无奈之下,奇某以侵害其承包经营权为由,将该村委会及村民魏某告上法庭,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1.5亩承包地的经营权,并赔偿承包经营损失3200元。

被告村委会辩称,奇某女儿出嫁后收回其承包地是沿袭传统做法,村里多年来抽、补土地都是这样办的,符合群众利益和村情民意,村委会并未侵权,故拒绝赔偿。

问:村委会是否侵害了奇某一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侵害了。

祁某作为本村农民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家庭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及党的有关政策,并经县政府确权,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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