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自首认定问题新探
交通肇事案件中“自动投案”的刑法认定
交通肇事案件中“自动投案”的刑法认定摘要:由于理论和实务上对交通肇事案件的“自动投案”存在一些误解,导致实践中对自首认定的混乱,严重影响了刑罚的公正性。
本文立足于“自动投案”的本质,依托实践中的案例,厘清了交通肇事案件中“自动投案”的范围。
关键词:自动投案;自首;交通肇事近些年我国居民机动车保有量逐年增长,在方便人们出行的同时,交通肇事类案件的数量也十分惊人,且引发诸多社会关注。
在如此大量的交通肇事案件中,自首问题是最为突出的问题之一,因此,分析交通肇事案件中的“自动投案”进而正确认定自首,对于正确处理交通肇事案件以及给予当事人正确的行为引导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自首有两个条件: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
而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认定自首的疑难问题主要出在对“自动投案”的认定上,如实供述则比较好认定,所以本文重点研究自动投案的问题,所有的讨论原则上都是在如实供述的前提下进行的。
一、交通肇事案件中对“自动投案”的认识误区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自首和立功解释》)第1条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这一规定对自动投案作了比较明确的解释,但由于理解的偏差以及交通肇事案件自身的特点等因素,实践中对自动投案存在认识上的误区。
(一)误区一:将自动投案等同于自动报案此种观点认为投案即为报案,报案即等同于投案,两者是可以相互替换的。
这种观点会导致两种错误倾向,即要么扩大要么缩小自动投案的范围。
1.扩大自动投案的范围此种观点混淆了投案与报案的定义,从一定程度上会对投案的内涵进行扩大解释。
报案是指向司法机关报告有关案件发生的情况,但其不必然包括投案所要求的行为人承认自己即为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并自愿接受相关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
交通肇事案件的常见问题
交通肇事案件的常见问题交通事故,是指汽车等机动车辆或非机动车辆造成的人员死、伤或物损事件。
交通事故在广义上还可包括铁路机车车辆、船舶、飞机造成的事故,但习惯上仅指公路运输和城市交通中车辆造成的事故。
交通事故已经成为了日常生活中常见的现象,那么你对交通事故了解多少?下面由店铺为你详细介绍交通事故的相关法律知识。
交通肇事案件的常见问题:一、交通肇事罪的构罪标准是不是我开车撞伤人了就会构成交通肇事罪呢?并不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此,只有发生交通事故,并且存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才有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
那么,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有没有数量上的要求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注:事故责任由交警大队根据事故情况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来认定)(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因此,只有满足上述要求才会被追究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
(延伸阅读: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具体是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
浅论交通肇事未逃逸行为自首问题
成 的 自首 的案例 。但 当时法 庭 上控辩 双 方对 艾某 是 否构成 自首 奖 励 。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道路 交通 安全 法》 第7 O条规 定 : “ 在 道路 情节 进行 了激烈 的辩 论 。后 2 0 0 9 年 8月 2 6日,浙 江高 院 出台 上 发生 交通事 故 , 车辆 驾驶人应 当立 即停车 , 保护现 场 ; 造 成人身 《 关 于审 理交 通肇 事刑 事案 件 若干 意见》 中规定 : “ 交通 肇事 后报 伤 亡 的, 车 辆驾 驶人应 当 立即抢 救受 伤人 员 , 并迅 速报 告执 勤 的 警 并保护 事故现 场 , 是 道路 交通安 全法 规定 的被告 人事后 必须 履 交 通警察 或者公 安机关 交通管 理部 门。 ” 所 以驾驶者 在肇事 后 , 报
二、 交 通肇事 后未 逃逸 行为认 定 自首 的理论 困惑 在承 认过 失犯 、 交通 肇事 罪逃逸 存 在 自首的前 提下 , 也 就是
将 被害 人李 某和 李 小某撞 倒 , 致二 被害 人受 重伤 昏迷 。 肇 事 发生 承认 实行 了现行 《 刑法 》 第1 3 3条规 第 二、 三 档行 为 的, 只要 条件
以认 定为 自首作 为切 入 点 , 来分析 交通 肇 事未逃 逸行 为是 否属 于 自首 的 问题 。 关 键 词 交通肇 事 罪 自首 罪刑法 定原 则 作者简介: 杨文智, 陕西佳县人 民检察院案件管理 办公 室案管员, 法学硕士, 主要从事法学研究。 中图分 类号 : D 9 2 4 文 献标 识码 : A 文章编 号 :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3 ) 0 9 - 2 9 1 - 0 2
十 一届三 中全会 以来 , 我 国社会 、 经济 的快速 发展 , 汽 车 已经 省份 。所 以为 了平息争 论 , 统 一全 国法律 适用 , 2 0 1 0 年l 2 月2 8
论交通肇事罪不成立自首——对浙江高院相关规定合理性的反思
大 事故 , 致一 人死 亡并 负事 故 主要 责任 , 其行 为 已构
成 交通肇 事 罪 。事 发 后 , 安机 关 接 到群 众 报 警 赶 公 到 案发 现场 , 志刚 虽然 在现 场等候 处 理 , 这是 履 魏 但
后, 胡斌 立 即拨 打 10急 救 电话 和 12交 通 事 故 报 2 2
我 国惩 办 与宽 大相 结 合 的 刑 事 政 策 。 正 确 适 用 自
首 , 利 于 实 现 预 防 犯 罪 之 刑 罚 目 的 , 励 犯 罪 嫌 疑 有 鼓
人 主动归 案 , 高破 案效 率 , 可能 降 低 司法 成 本 。 提 尽
一
超速 行驶 , 注意 观察 行人 动态 , 未 致使 车 头保 险杠左 侧撞 上 由西 向东横 过 马路 的马芳 芳 。马芳 芳被 撞至
Vo . 9 12
No 5, 01 . 2 0
文 童 编 号 : 0 6—2 2 2 1 0 10 9 0( 0 0) 5—0 7 0 3—0 4
论 交 通 肇 事 罪 不 成 立 自首
一
对 浙 江 高 院 相 关 规 定 合 理 性 的反 思
雷 丽 清
摘要: 交通 肇 事 罪是 一 种 常 见 的 过 失犯 罪 , 社 会 危 害性 很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 对 于 交 通 肇 事 罪 是 否 存 在 自首 , 法 理 论 界 和 其 刑
引擎 盖并 与挡 风玻 璃 相 撞 后 弹 离 , 跌 至 车辆 前 方 再
路 面 。事 发 后 , 志 刚 即 让 乘 坐 该 车 的 范 某 拨 打 魏 10急 救 电 话 。 马 芳 芳 送 医 院 抢 救 无 效 , 当 晚 2 2 于 2
般犯 罪 均存 在 自首 问 题 。但 是 , 于交 通 肇 事 罪 对
论自首的本质——以交通肇事案的自首为视角
受制 于 国家公 安 司法机 关 , 并提 供 司法机 关 尚未 掌握 的犯 罪信 息。 【 关键 词 】 自首 ; 本质 ; 交通肇 事 罪 【 中图分 类号 ] D 9 1 4 【 文献 标识 码 】 A 【 文 章编 号 1 1 6 7 3 -2 3 9 1 ( 2 0 1 3 ) l l 一0 0 7 0 -0 3
一
、
何谓 自首的本质
关键 o [ 2 1 ( 3 ) 自首之所 以不 同于其他行为, 就在于它具 有犯 罪人 主动提请 司法机 关追诉所犯罪 行这一本质
《 刑法》 第6 7条规定: “ 犯罪 以后 自动投案 , 如实 供述 自己的罪行 的, 是 自首 。对于 自首的犯罪分子 ,
可 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 , 犯罪较轻的 , 可 以免
・7 0 ・
定性条件 。第三种观 点认为 “ 犯罪人主动提请司法
机关追诉所犯罪行” 是 自首 的本质 主动接受 公 安机关 的调查 并且如 实交待犯罪事 实 ,才 能成立 自
卢
琚: 论 自首 的本质
首。显 然, 犯罪人 自动投案后 , 是否 出于“ 自愿” 仍需 要 司法机关视具体案件而判断 。第 四种观点颇为符 合认定 自首 的条件 , 即“ 自动投案+ 如实供述” 。但犯
( 一) 自动 投 案
《 刑法》 第6 7 条第 1 款 明确规定 : “ 犯罪 以后 自 动投案 、 如实供述 自己罪行 的, 是 自首 。 ” 作为认定 自 首的另一构成要件 ,犯罪 人如实供述 的须是 自己的 主要犯罪事实 。所谓主要犯罪事实 ,是指能够 据 以
交通肇事犯罪中“逃逸”的认定与自首的适用
此外, 自首作 为我 国刑法 确立 的一项 重要刑 罚 制度 , 惩办 当因“ 是 为逃避 法律责 任而 逃跑 ” 而获取 更 重的刑 事处 罚 。 因此 , 笔 与 宽大 刑事 政策 在 量刑 方面 的具 体体现 。但 交通 肇事 罪 自首 的 者 认为“ 逸” 不等 同于“ 逃 并 逃避 法律 责任”那 么刑 法为什 么特殊 , 认 定是 刑事 司法 实 践中有 待 于进一 步具 体规 范 的应用 问题 。对 规 定交通 肇事行 为人 必须 为“ 逸” 担 更重 的刑 罚呢 ? 逃 承
“ 保护 现场 , 救伤 者 , 抢 并迅速 报告 ” 。 ( ) 二 交通 肇 事犯 罪中规 定 ‘ 避 ’ 目的 哒 的
综观刑 法分 则, 我们 可 以看到 除 了交 通肇 事犯 罪外 , 没有 任
年 增至 8 件 , 0 8 3 2 0 年减 为 5 件 , 0 9 截止至 8月 1 7 20 年 日就有 4 何 一种 犯罪单 纯 的因为 “ 避 法律 责任 ” O 逃 而加重 处 罚 , 犯罪后 而
关键 词 交通 肇 事 逃逸 自首
文 献标 识码 : A 文章编 号 : 0 9O 9 (0 9 l一8 —2 1 0 .5 22 o ) l 00 0
中图分 类号 : 2 . D9 05
随着我 国道 路交通 运输 业 的迅速发 展 , 交通 事 故与 日俱增 , 交 通肇 事案 件呈 上 升趋 势 。以笔者 所 在的增 城 市人 民检察 院为 例 ,0 6 我院 受理公安机 关移送 的交通 肇事案件 为 3 件 ,07 20 年 8 20
、
交通 肇事 逃逸 行为 的界定
《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刑法》 交通 肇事 罪进行 了 明确 规定0 并 在 的 困难 , 能否及 时获 取救助 则一定 程度上 决定 了被害人 的身 对 , 而 直 接根 据“ 逃逸 ” 否 , 与 确定 交通肇 事行 为人 的量刑 档 。而 《 最高 体 健康 与否及 生命 安全与 否 。 于生 命价 值高 于一切 的标 准 , 基 交
从“胡斌案”看自首的认定和量刑适用问题
人谭 卓死亡 的行为被 认定 为过 失, 主观恶 性有 限 , 加之 其在案 发
自首与 宽恕之 间应 当存在 的对等 关系 。客观 的 认定具体 自首行
后主 动拨打 急救 电话。 并在案 发现 场等 待交警 的处 理 . 这一 系列 为价 值的大 小, 充分注 意国家与 当事人之 间类似于 等价交换 的公 行为不 但表明胡斌 已经在尽 力挽救被 害人 , 并且使 案件快速 的进 平 问题 , 维护 自首 与宽恕 之间 的对等 关系 , 是每 一个法 官在 对 自 入 了司法程序 因此 , 我们 有理 由相信 , 胡斌 是真 诚悔罪 , 并有 意 首案 件量刑 过程 中必须 面对 的问题 。 然而 , 刑法 对 自首与从 轻减 为 自己的行为承担 相应 的责任 , 后超过 I3 之 l 万的高 额赔偿 同样 轻刑 罚的程度之 间并没 有确定 出一个 明确 周密 的操 作规范 , 以 所 可 以为此 明证。 如此 看来 , 胡斌 的行 为 已经 符合 了 自首制度 设置 在 实务 中出现 了一些 混 乱。这些 随 意性行 为的产 生有 多方 面的 的初 衷 较于肇 事逃逸 后再投 案 , 相 原地待 捕者 将 自己置于 司法 原 因: 首先 , 些裁判 者在面 对 自首的量 刑情节 考虑 从宽处 理的 一 机关控 制之 下的意 图出现得 更早 , 也表现 的更 明显 。同 时, 原地 决 。而肇事逃 逸到 自动投 案之 间 的这一 段 时间完 全可 能发 生影 响案 件走 向的事实 , 比如串供 、 项罪 、 毁灭罪 证 。从这个 角度看 , 如 果肇 事逃逸后投 案可 以被 认定 为 自首 , 么否认 原地待捕 的 自 那 问题 时, 并没有 按照或 比照相应 、 相近 的司法解释 处理 , 没有 正确 罚期 限 。另一方 面 , 根据 我国刑 罚体 系的设 置方式 , 刑轻 重的 量 待捕 的行为使得案件 事实就此 固 定下 来 , 从而 更有利 于案件 的解 认识 到 自首和 宽恕之 间的对应性 问题 , 故而 较为随 意地决 定了刑
自首的实务问题探析
时 , 以不要 求行 为人 具有投 案 自愿 性 。供 述 同种 罪行 可 以成 立特 别 自首 。 交通 肇事 后 报 警并 在 现场 等候 可
处理构 成 自首 。
关 键词 : 自首 ; 别 自首 ; 特 同种 罪行 ; 交通肇 事 中图分 类号 : 9 4 1 文 献标识 码 : 文章 编 号 :0 8— 9 1 2 1 0 D2. A 1 0 6 5 (0 0)3—0 6 0 19— 6
务 中存 在被滥 用 的现象 。为 此 , 高人 民法 院 、 高 最 最 人 民检察 院在 20 0 9年颁 布 了《 于办理 职务 犯罪 案 关 件认 定 自首 、 功 等量刑 情 节若 干 问 题 的 意见 》 以 立 ( 下 简称 { 9年 意 见 》 。而 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法 院 在 0 ) 20 颁布 了《 于审 理交通 肇 事 刑事 案 件 的若 干 0 9年 关 意见》 以下 简称 《 江 交 通 肇 事 意见 》 , 为 交 通 ( 浙 )认 肇 事后 报警并 在 现场 等 候 处 理不 构 成 自首 , 逃 逸 而 后 又投 案构成 自首 。这些 规定 的 出 台表 明 自首 的实
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1 00年第 3期 ( 总第 10期) 2
自首 的实 务 问题 探析
柏 浪 涛
( 清华 大学 法学 院 , 京 10 8 ) 北 0 0 3 摘 要: 经传 唤到 案 可 以成 立 自首 。投 案 对 象可 以 包括被 害人 , 但要 求具有 接 受 审判 的 意愿。 亲友 送 首
1 .司法 机关没 有掌 握任 何 证据 , 因行 为人 形 仅
迹 可疑 而对其 盘 问。行 为人 自动投 案 的 , 成立 自首 。
交通肇事逃逸后自首的认定
通 肇事逃逸后主动归罪仍然能够成 立 自首, 参照我 国刑法
对 自首 犯 的 处 罚 原 则 , 以从 轻 或 者 减 轻 处 罚 。 可
一
、Hale Waihona Puke 交 通 肇 事 逃 逸 概 述
( ) 一 交通肇 事逃 逸的认定标 准
根 据 《 于 审 理 交 通 肇 事 刑 事 案 件 具 体应 用 法 律 若 干 关
伤, 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 的前提下又不具备 《 解释》 第二 条 第 2款 第 1 第 5项 中情 形之 一 , 至 为逃 避 法 律 追 究 而 逃
逸 的 。 第 二 类 是 指 行 为 人先 前 的违 章 肇 事 行 为 , 己经 构 成 交 通 肇 事 罪 。 《 释 》 二 条 第 12款 的规 定 的情 形 之 下 , 解 第 、 行 为人 逃 逸 的 , 归于 作 为 量 刑 情 节 的逃 逸 行 为 。 皆
21 0 2年 9月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J u a o b i ie s y o o ie o m l f Hu e v ri fP l Un t c
Se 2 2 p・ 01
第 9 总 第 12期 期 3
No. S rN o 1 2 9 e. . 3
交 通 肇 事逃 逸 后 自首 的认 定
1 0日颁布 了《 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 关 干 问题 的解释》 。其范围涵盖 了关于交通肇事罪 的认定和 处罚等 问题 ,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出“ 对“ 做 行为人在交通
肇事后 , 为逃 避 法 律 追 究 , 逃 跑 的行 为 ” 而 的解 释 。 20 0 4年 5月 1日起 实 施 的 《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 交 通 道 对 肇 事 罪 中 的逃 逸 行 为 , 出了 具 体 的规 定 。 中 , 为 人所 作 其 行 要 承 担 的 抢 救 伤 者和 财 产 、 告 、 报 等候 处理 的义 务 , 不要 并
交通肇事罪自首问题浅析
交通肇事罪自首问题浅析[摘要]交通肇事罪第一量刑幅度本身并不隐合自首情节。
积极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不一定成立自首,“不逃逸”不等于自首。
无论交通肇事后行为人逃逸还是不逃逸,在认定交通肇事罪的自首时,应当根据行为人肇事后的主观心态和客现行为,严格按照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自首的成立条件予以认定。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自首;逸逸;行政法义务一、交通肇事罪是否适用自首制度关于交通肇事罪是否适用自首制度,司法实务界莫衷一是。
侦查人员对交通肇事案件往往都疏于收集犯罪嫌疑人自首方面的证据材料;一些侦查人员对刑法中关于自首成立的条件存在僵化理解,认为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如果肇事者最先向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报警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的则认定为自首,如果肇事者不是最先报案,则不认定为自首。
一些公诉部门办案人员往往只按照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为准。
而一些法院往往也按照公安机关是否有“情况说明”来加以认定。
而交通肇事罪本身是过失犯罪,在肇事者对被害者进行赔偿的情况下,法院对此大多判处缓刑,其自首情节的认定往往也被肇事者及其辩护律师所忽视。
关于交通肇事罪是否适用自首制度,刑法理论界众说纷纭,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肇事者在交通肇事后主动投案、保护现场、抢救被伤害的人是法定的义务,肇事者对该义务的履行,只是做了他们应该做的事,不能将这种行为认定为自首,从而对行为人予以宽大处理,所以交通肇事案件中的肇事者不存在是否自首的问题。
第二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中,肇事者在事发后没有逃逸,而是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依法认定为自首;肇事者逃逸后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法也应认定为自首。
第三种观点认为,对于交通肇事犯罪不能完全适用自首情节。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中的第一量刑幅度内已经隐含了自首情节,不再单独适用自首情节,而如果肇事者构成交通肇事犯罪逃逸后,又幡然悔悟,及时向公安机关等部门进行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交通肇事后的自首认定问题
二 、行为人交通肇 事后 离开现场不问断的到有关部 门投 案未如实讲述事发经过 的。 若行为人投案后 , 未如实供述肇事 经过 , 虚假叙述 , 推脱 自己的责任 , 夸大对方 的责任 , 则按照刑 法总则有关 1首的规定 , 9 因未如实供述案件主要事实 , 不认定 为 自首 , 因行 为人 无逃跑行为 , 但 亦不能认定 为逃逸 , 以一 应 般 的交通肇事罪定 罪处罚 。 若行为人投案后 , 向有关部门讲述 有交通事故发生 ,但 当时不是 自己驾 车 ,而是 别人 驾车肇事
的 , 说 服别 人 替 自 己顶 罪 的 , 并 因无 逃 跑 的行 拒 、 不能避免 的理 由包括 : 为人肇 行 事后被被害人家属秘 密非 法拘禁 ;肇事后被其他人员秘密非 法 拘禁 ; 事后被人打 昏一 直 昏迷不醒 , 并认定 自首 , 认 肇 罪 不
现场后不 间断 的到有关 部门投案 , 并对事发经 过毫不 隐瞒 , 并 且以行为人所知和认识 到的情况如实讲 述 , 不避重 就轻 , 不夸
大 对 方责 任 , 回避 自己 的责 任 。 种 情 况 主 客 观能 够 相 互 印 不 这
输肇事后 , 本没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 的故 意 , 因被告人主 观无逃逸意图 , 这是被 告人对行 为性质 的认识问题 。 因被告人 对肇事经过 如实供述 , 自首仍应认定 。 对 以交通运输肇事后逃
阻碍了 自己归案 。 这种情况 下 , 被告人 负有对无逃避法律追究 而逃跑 的故 意及不能抗拒 、 不能避免 的理 由的举证责任 , 侦查 机关有按照行为人提供 的线索协助取证的举证责任。同时被
告人 必 须 在 不 能 抗 拒 、 能 避 免 的理 由消 失 后 , 时 不 间 断 的 不 及
定逃逸 。 . 五 、 语 : 通 肇 事 逃 逸 行 为 直 接 关 系 到 量 刑 的轻 重 , 结 交 这
《交通肇事罪研究开题报告2300字》
三、交通肇事共犯问题
(一)共同犯罪定义
(二)交通肇事共同犯罪的认定
四、结论
参考文献
2.完成论文需具备的条件
加强对所研究课题的相关专业知识和研究方法的学习;
充分利用图书馆、资料室及电子期刊等网络信息平台,广泛收集、认真阅读国内外文献资料,以便借鉴以往研究成果;
积极开展社会调查,充分利用统计年鉴、网络数据库收集所需数据,以便进行实证分析;
(指导教师对论文选题评议:对选题意义、研究内容和可行性分析等方面做出评议,并提出是否通过的意见)
指导教师签字:
年 月 日
3.立题意义
本文首先立足于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简要阐述了交通肇事罪的历史发展和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构成,指出了传统理论对交通肇事罪的界定。根据刑法理论并结合司法实践,主要针对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自首认定、共犯等几个争议较大的问题,进行尝试性探讨,以期能对司法实践正确地认定交通肇事罪提供帮助,同时对交通肇事罪的完善提出自己的一些粗浅建议。
[10]黄海涛. 交通肇事罪研究[D].武汉大学,2004.
[11]林文清:《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论与适用研究》,《云南警官学院学报》2007年第4期。
[12]林亚刚:《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刑事法学》2009年第10期。
3.进度安排(完成时间及撰阶段计划,要求与学院毕业论文(设计)进度安排相一致)
2.研究内容及方案(包括研究目标、论文提纲、预期达到的研究结果和创新点、完成论文需具备的条件以及参考文献等)
1.论文提纲
一、交通肇事罪概念和构成特征
(一)交通肇事罪的概念
(二)交通肇事罪的立法现状
(三)交通肇事罪的构成
浅析交通肇事犯罪中的自首认定
浅析交通肇事犯罪中的自首认定作者:张辰婕袁梅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8期【摘要】随着经济的迅猛发展,汽车已经成为我们出行必不可少的交通工具,其带给我们便利的同时,交通事故逐年呈现上升趋势,有关交通肇事犯罪后的自首认定问题,一直备受社会各界的关注。
本文以辨析交通肇事犯罪适用自首制度的合理性为前提,同时结合我国刑法中有关自首制度的认定条件以及交通肇事犯罪的立法现状等作为论证手段,从而论述我国实务中普通交通肇事犯罪中的自首认定问题。
【关键词】交通肇事;自首;逃逸;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一、交通肇事犯罪中适用自首制度的合理性在日常生活中,交通肇事犯罪很常见,具有很强的社会危害性,对于其能否适用自首制度,目前存在很大的争议。
在笔者看来,自首制度可以适用在交通肇事犯罪中,主要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一)符合刑法的基本原则1.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我国是成文法国家,这就决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的重要原则,即犯罪行为的界定、种类、构成条件和刑罚处罚的种类、幅度,均事先由法律加以规定,不仅规定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还规定了从轻、减轻处罚的适用条件。
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已经以明确的条文在总则部分加以确定,同时总则的效力又及于所有分则的内容。
2.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作为贯穿于我国刑法规范的重要原则,它的主要理论是,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罪刑相称。
对于肇事者交通肇事后自首的情形,说明肇事者有悔罪自新的表现,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社会综合危害程度,较之未自首者较轻,对其认定为自首,可以做到罚当其罪,倘若不予认定自首,即是对轻罪做了重罚,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二)不构成重复评价对一般犯罪而言,是把逃避法律追究作为一种基准状态,而把自首作为在基准状态下的从轻,因此,有学者把交通肇事逃逸作为一种基准状态,把未逃逸作为立法上的从轻情节,所以一旦对其认定了自首,就等于是对未逃逸这一行为进行了两次的从宽处理,属于刑法理论中的重复评价[1]。
自首与认罪的界分与衔接——以余金平交通肇事案为例
第丨期鲁嗲叫究N0.1 2021 年 2 月Police Science Research Feb. ,2021自首与认罪的界分与衔接—以余金平交通肇事案为例王梓侨(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北京100102)摘要:余金平交通肇事案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讨论,其中自首与认罪认罚之间的关系是值得研究的问题之一。
这反映出新旧制度之间、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在理解上的冲突,因此需要对自首和“认罪”这一对内容重合概念进行厘清,方可得出余金平符合自首与认罪认罚条件的正确论断。
其中,自首应抓住“主要犯罪事实”这一关键点,而非同二审法院一般着眼于细枝末节。
“认罪”同自首之间具有内容上的重合性,但也要关注其在程序方面的特别要素。
此外,笔者在界定两者边界的基础上,进一步分析自首与认罪认罚之间的应然关系,并提出了具体的衔接模式以及适用建议。
关键词:自首;认罪认罚;如实供述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0541 (2021) 01-0077-11一、问题的引入2019年末,一份交通肇事案件判决书掀起了2020年刑事司法界的讨论热潮,引起了 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共同关注,诸多刑法学者和刑事诉讼法学者均参与其中,此案就是余 金平交通肇事逃逸案。
纵观本案的案情其实并不复杂,但其中涵盖了诸多刑事头体法与 刑事程序法的基本问题,既包括传统刑事程序上诉不加刑原则,以及认罪认罚从宽这一 新兴制度的适用,还包括了量刑轻重比较、自首认定等刑事实体法上的问题。
更有学者将 其比作中国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可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众多,司法影响较大,其所涉的 相关实体法与程序法问题值得进行深人研究。
本案是一起较为常见的交通肇事案件。
被告人余金平是中铁股份公司总部纪委综合 办公室工作人员,其于2019年6月5日酒后驾驶车辆从单位回家,在行驶到北京市门头沟 区时,车辆持续向右偏离行车道进入人行道,从后向前撞到正在行走的被害人宋某,致宋 某身体腾空飞起,掉落后砸到车辆的前机器盖和前挡风玻璃上,再被急速行驶中的车辆收稿日期:2020-11-20作者简介:王梓侨,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律硕士。
浅论交通肇事罪的几个问题
L e gal Sys t emA nd So c i et y ■蟹匿翟匾竺竺型!!f叁箜!查塾垒岌论交通肇事罪的几个问题蔡凌轩摘要1997年新刑法第133条对旧刑法113条交通肇事罪进行了完善,但是如何认定‘逖逸致人死亡”,仍然是学界与实务界争论不休的f o-I题。
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交通肇事后行为人的相关叉务,因此,逃逸应当是行为人在肇事后不履行救助伤员、保护现场以及报告有关部门,将自己置于有关部门控制之下的义务的行为。
自首制度的设立是基于刑事政策的考量,故而其与行为人是否履行义务并无冲突。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逃逸自首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9-084-02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以下简称“新刑法”)第133条对旧刑法第113条交通肇事罪进行了完善,将交通肇事罪的定罪量刑进行了细化,特别是将“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情节另予规定,特定一个量刑幅度“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然而,新刑法实施后,对于如何理解和掌握“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情节,成为了理论和实践中争论的焦点。
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界定以及相关情节的认定问题作了解释,但是该解释本身也引起了争议。
此外,交通肇事罪自首等问题也众说纷纭。
因此,笔者想就交通肇事罪的几个疑难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二、交通肇事罪的逃逸问题(一)关于‘‘逃逸”的界定对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界定,学界大体有这样几种观点:1.逃避法律追究说。
认为“逃逸”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
即认为逃逸是指逃避法律追究。
这一观点也得到了司法解释的认同,《解释》第3条、第5条中均规定,“逃逸”是指“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2.救助义务说。
认为《刑法》第133条之所以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JJ u重处罚,立法本意在于督促肇事者救助伤者,而不在于督促肇事者不要逃避法律追究。
交通肇事罪自首问题的刑法分析——以《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为切入点
是法定义务 , 肇事者对这种义务的履行 , 只是做了 他 们应 该做 的事 , 应该认 定 为 自首 ¨ 。 同时 , 不 j 浙
江高 院也认 为此 时再 把交 通 肇事后 报案 并 接受 法 律追究 作 为一 种 法 定 从 轻 或减 轻 量 刑 情 节 , 然 显
作者简介 : 金华捷( 9 7 18 一
)男 , , 硕士研究生 。
9 4
常州 工学 院学报 ( 社科 版 )
2 1 年 01
肯 定说认 为 , 种 情 况存 在 自首 。持 该 观 点 该
的学者 主要认 为 , 政 法 中上 述 义 务 的 目的与 刑 行
时承认 自首 , 疑是 双重 褒奖 , 无 有欠 妥当 。
开研 究 , 并通 审视 交通肇 事 的 自首 问题 。 重 关 键词 : 交通肇 事 罪 ; 自首 ; 逸 ; 逃 量刑
中图分 类号 : 9 4 3 1 2 .2 3 文献 标 志码 : A 文 章编 号 :6 3— 8 7 2 1 ) 3— 0 3— 5 17 0 8 ( 0 1 0 0 9 0 情 况下 是否 存在 自首 , 有较 大 的分歧 。
第2卷 期 9 第3
21 0 6月 1年
常 州 工 学 院 学 { ( 科版) 艮社
l u l f h n z o stt o eh oo y Sc l c ne d i ) o ma o a gh uI tu fT c n l (oi i c i n C ni e g aS e E t o
到 交通 肇事 罪 中的 自首 似乎 与 一 般 犯 罪 无 异 , 更 应 当看 到在 一般犯 罪 行为 中逃逸并 不属 于加 重 处
10论交通肇事罪的自首---张明楷
清华法学T si nghua L a w Journa l Vol 4,No 3(2010)论交通肇事罪的自首张明楷*摘 要 刑法总则关于自首的规定,适用于交通肇事罪;履行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70条规定的行政义务,不等于自首,但只要符合自首条件,就应认定为自首;将交通肇事后符合自首条件的行为认定为自首,既未重复评价,也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还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法益。
罪刑法定原则决定了司法机关不能限制自首制度的适用。
关键词 交通肇事 交通肇事罪 自首引 言众所周知,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同时符合自首条件的案件,有的司法机关认定为自首,有的司法机关不认定为自首;刑法理论上也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之争。
如此截然相反的做法,严重影响刑法的权威与适用效果,既不能让部分被告人信服,也不利于引导国民的行为。
因此,有必要展开深入讨论,以避免消极后果。
在旧刑法时代,司法实践与刑法理论普遍认为,成立自首必须具备三个条件: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接受审查与裁判。
!1∀现行 刑法 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表面上,现行刑法没有明文将#接受审查与裁判∃作为自首的成立条件之一,但事实上并非如此。
这是因为,自动投案,原本就是指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主动将自己置于公安、司法机关的合法控制下,接受公安、司法机关的审查与裁判的行为。
一方面,犯罪后主动站在公安、司法机关门前或者进入公安、司法机关办公楼,什么话都不说、*!1∀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84年4月16日 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 ;高铭暄主编: 中国刑法学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84页。
清华法学 2010年第3期什么事也不做的行为,不可能属于自动投案。
另一方面,主动前往公安、司法机关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罪行后又逃跑的,也不能认定为自首。
交通肇事罪中自首的认定
、
人 尚未受到讯问 , 未被采取强制措施 以前 , 主动 、 直接 向公安机关 、人 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投案 ; 2 . 其罪行并没有被相关机关发觉 ,仅仅 由于形迹可
( 二) 如实供述 自己的罪行 如实供述 自己的罪行 ,是指犯罪分子在主动 投案后 , 能将 自己所犯 的全部罪行如实供述 出来。 特别是在共 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 ,如实供述 自己的罪行 , 也应 当交代其所知的同案犯 , 主犯 , 尤其是集 团犯罪中尚未首要分 子,则必须供述 自 己所知其他 同案犯所参 与 的共 同犯罪 的全部 罪 行。 在犯罪分子 自动投案以后 , 只有如实供述 自己 的罪行 , 才能表明其 主观上具有悔改表现 , 从而为 依法对其从宽处罚提供客观依据。 “ 如实供述 自己的罪行” 应如何认定 , 应该注 意把握 以下问题 : 1 . 投案人向有关机关所供述的犯 罪 ,可以是 自己单独实施的或是和他人共同实施 的, 犯罪嫌疑人犯有数罪的, 只需如实供述所犯数
广 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第2 9 卷第 1 期
2 0 1 4年 1月
J oURNAL OF GUANGⅪ ADM I NI s I . RATI 、 1 E
CADRE l NS Tm 7 TE oF p oLm CS AND LAW Vo 1 . 2 9 . No . 1
体情况具体分析 , 只要 具备 自首条件 , 均认定 为 自首。
疑, 而被带去盘问 、 经过教育后 , 能主动交代 自己 的犯罪事实的; 3 . 犯罪嫌疑人有真心悔改之意的主 动向其所在单位、所住地街道居委会或者其他负
[ 关键词 ] 交通肇事罪; 自 首 ; 认定
[ 中图分类号 ] D F 6 2 2 [ 文献标识码 ] A [ 文章编号 ] 1 0 0 8 — 8 6 2 8 ( 2 0 1 4 ) 0 1 — 0 0 9 2 — 0 4
从余金平交通肇事案谈认罪认罚采纳率的正确认识
从余⾦平交通肇事案谈认罪认罚采纳率的正确认识⼀、案情简介2019年6⽉5⽇21时许,被告⼈余⾦平酒后驾驶⽩⾊丰⽥牌⼩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XXX)由南向北⾏驶⾄北京市门头沟河堤路1公⾥处时,车辆前部右侧撞到被害⼈宋某致其死亡,撞⼈后余⾦平驾车逃逸。
经北京民⽣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宋某为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队认定,被告⼈余⾦平发⽣事故时系酒后驾车,且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9年6⽉6⽇5时许,被告⼈余⾦平到公安机关⾃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的罪⾏。
2019年6⽉17⽇,被告⼈余⾦平的家属赔偿被害⼈宋某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民币160万元,获得了被害⼈近亲属的谅解。
另查,被告⼈余⾦平案发前系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总部纪检⼲部。
案发当晚其酒后驾车从海淀区五棵松附近回门头沟区居住地时发⽣交通事故。
交通肇事后,其驾车逃逸,擦拭车⾝⾎迹,回现场观望,之后逃离。
2019年6⽉6⽇5时30分许,被告⼈余⾦平经呼吸式酒精检测,⾎液酒精浓度为8.6毫克/100毫升。
⼆、观点分歧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检⽅提出了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量刑建议。
理由是,被告⼈余⾦平⾃愿认罪认罚,并在辩护⼈的见证下签署具结书,同意该院提出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量刑建议,且其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适⽤条件。
⼀审法院认为,被告⼈余⾦平作为⼀名纪检⼲部,本应严格要求⾃⼰,其明知酒后不能驾车,但仍酒后驾车从海淀区回门头沟区住所,且在发⽣交通事故后逃逸,特别是逃逸擦拭车⾝⾎迹,回现场附近观望后仍逃离,意图逃避法律追究,表明其主观恶性较⼤,判处缓刑不⾜以惩戒犯罪,因此对公诉机关判处缓刑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余⾦平⾃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依法减轻处罚;其系初犯,案发后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家属损失,得到被害⼈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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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犯罪自首认定问题新探(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彭汉新)内容提要: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机动车辆在人民生活中日益普及,交通肇事犯罪在基层犯罪案件中所占的比例也在进一步的扩大。
但关于交通肇事罪中自首情节的认定问题无论在学理界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尚存在着相当大的争议,这对于我国司法制度正义与公正形成了极大的冲击。
因此,对于交通肇事犯罪自首情节在立法上的细化,确立统一的认定判断标准已经是未来相关立法上的必然趋势。
关键词:交通肇事自首认定一、问题的提出据全国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计,2010年全国上半年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99282起,造成27270人死亡、116982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4.1亿元。
交通事故频繁、死亡人数众多、死亡人数占犯罪死亡人数比例较大依然是目前我国交通犯罪的普遍形势。
由此可见,关于交通犯罪的问题不仅关乎千家万户的幸福,也影响着社会的安定与和谐,日渐成为人们迫切关注的切身问题。
对于任何一项犯罪,定罪与量刑永远是其最为根本的问题。
相对于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来讲,交通肇事罪的定罪已经颇为完善。
在目前我国刑法对于交通肇事罪的主要规定在于《刑法》第133条和2000年11月10日颁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这里面对于交通肇事的定罪问题已经作了较为细致的规定。
但自首问题作为一项重要的量刑情节却在目前的规定中没有得到明确,这是我国对于交通肇事立法上的极大缺陷。
本文希望在现有立法的基础上,对目前实践过程中所遇到的普遍的肇事情节进行适当的分析,从而为当今司法实践提供一个较为公平的参照点,以此满足日益庞大的交通肇事案件的需要。
二、关于自首认定的学说自首情节作为法定的量刑情节被规定于《刑法》的第六十七条当中,其立法目的及制度的根据是旨在通过鼓励犯罪人自动投案,一方面促使犯罪人有改过自新的机会,不再继续作案,另一方面是促使案件及时侦破与审判,符合我国国情的发展。
且这一制度被规定于总则当中,应当适用于所有的犯罪,同理应包括交通肇事。
但交通肇事作为一项过失犯罪,加之行政法关于交通肇事后的义务性规定,由此导致对于其犯罪自首的认定在学理与实践当中一直存在着非议。
目前主要存在着三大类学说。
1.否定说该学说也分有两类,一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作为过失犯罪,犯罪事实比较清楚,而且立法上对于其处罚也相对较轻,更之肇事后逃逸已经被作为一个加重情节,所以只在肇事后逃逸的情况之下认定自首更为公平。
①对于这种观点,笔者认为其是对我国《刑法》自首规定的不了解,在《刑法》67条当中并没有对自首作限制性的规定,亦表明自首不仅适用于故意犯罪,同样也适用于过失犯罪,因此对于过失犯罪不能因其判罚较轻而作全盘式的否定。
第二种观点同样是上段时间浙江省高院所出台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若干意见》的观点,其认为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其他交通法规中明确规定驾驶员肇事后有主动投案、保护现场、抢救被害人的义务,如果对这些行为继续认定自首,则是对一行为的双重评价,有违立法精神,所以不应成立自首。
②对于此观点我们在下面再作评价。
2.肯定说肯定说也包括三部分,包括广义说、狭义说和折衷说。
③广义说是指肇事者在肇事后,只要主动向有关机关或相关人员报案并听候处理的,一律应当认定为自首。
狭义说与否定说的一种观点是相同的,即对于交通肇事,一般情况下不认定自首,只有在肇事后逃逸的加重情节出现时才认定自首。
折衷说则认为,肇事逃逸后自动归案固然可以认定自首,但在一般肇事后只要履行了一定的行为,亦可以视作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自首。
笔者认为,对于交通肇事应当适用自首,其理由有以下几点。
第一,笔者认为对于交通肇事的自首的评价应当遵循我国刑法总则的规定,尽管《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一些行政法规中对于与肇事司机本身设有相关义务性的规定,但这并不能影响刑法对于交通肇事的自首的认定,而对于某些实践中常见的行为是否认定为自首,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而不能一概而论。
正如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邬明安教授所说的,《刑法》所规定的自首从宽处理,是“可以”而不是“应当”从轻处罚,交通肇事是否符合自首规定,是否从轻处罚,应视案件具体情况而定,一切应当以刑法为准,坚持刑法标准。
第二,“不逃逸”的义务不能与“自首义务”等同。
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根据《解释》中第三条的规定是指发生交通肇事后,肇事者主观上为逃避法律责任,客观上实施了逃离案发现场的行为。
但《刑法》所规定的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的行为,其应具备首先犯罪后自动投案,其次主动地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最后还要在客观上主动使自己处于有关机关的控制之下。
④由此可以看出,对于“自首”的规定更于严格,所以当肇事者实施了超出其“不逃逸”的义务内容的部分,理应适用自首制度给予其一定的奖励,这其中并不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
第三,如果对于交通肇事后自首情节的否定,不利于鼓励犯罪分子主动归案,使其有悔过自新的机会,这与刑法设立自首的原意相违背,不利于刑法功能的发挥。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87年出台的《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的第四条中明确规定:“对犯交通肇事罪后自首的,可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
”这就从法律上对于交通肇事自首的问题给予了肯定性的评价。
因此,本文采折衷说的观点,即对交通肇事的自首在批判中予以合理的认定。
三、自首的认定情节从当今的司法实践看,交通肇事者在事后的表现各异。
如何正确的认定交通肇事案件中的自首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在《刑法》第67条的大背景下,结合最高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处理》)作为法律基础,同时综合当今刑法关于自首的部分理论来对交通肇事者的主观心态和客观行为进行具体的分析,从而作出合理的界定。
1.必须是肇事后自动投案。
首先交通肇事后逃逸,但事后能够主动前往有关机关投案的,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对于这部分的认定是争议最少的,但其中所存在的部分问题我们也不能忽视。
针对《处理》第一条第一款中所述:“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不能在交通肇事后的逃逸完全适用。
对于肇事者逃逸后的投案是否认定为自动投案,我们应当有所区分。
首先,如果是其经过教育而自己本人亲自投案的,当然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
但如果其并不是出于自身的想法,而是被他人扭送去投案的,因为肇事者的主观上依然是想逃避法律责任,并没有自愿认罪的主观意图,同时也要将此行为与自动亲自投案的加以区分对待,以显法律的公平,所以对这种自动投案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其次,肇事者在肇事后能够留守现场,并且能够立即报警或者委托身边人报警的,并且积极抢救伤者的,应当认定其为自动投案。
对于这种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已经逐渐形成了一个肯定的共识。
因此在办案过程中,关于这部分事实的认定,在对证据的审核应当十分重视。
一般情况下都是通过“110警情信息表”、公安的立案信息表、抓获经过以及嫌疑自身的供述和证人证言等进行逻辑推敲与信息核对,如果以上证据都能够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而且没有逻辑上的错误时,则可以认定其为自动投案。
但同时又引申出来一个问题,如果报案人不为肇事者本人,可否认定其为自动投案呢,这就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如果当时肇事者因为某种原因如没有通讯工具而没有亲自报案,但已经明确委托他人代为报警,而在后来的证人证言中可以得到印证的。
由于其主观上的意愿已经得以明确表示,所以笔者认为应当对其认定为自动投案。
如果嫌疑人称其是因为发现或者明确知道在场已经有人报警,所以才不报案的。
笔者觉得如果通过肇事者对肇事时间的描述和警情信息表中对报案时间的记录这两项能够取得合理的吻合,同时根据证据存疑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原则,也应当对其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反之如果两个时间上出现较大出入则不能。
最后,就是如果肇事者在肇事后还未来得及报警即被公安机关发现并抓获,一般对其认定为自动投案,但有证据明确证明其有逃逸的准备除外。
对于这种行为的认定所要求的证据标准比较高,笔者认为关键在于公安的抓获经过中的细节描述和现场的勘察笔录。
如果肇事者没有故意破坏现场或者有准备驾车逃逸的行为细节时,为了贯彻刑法注重教育的立法精神,应当认定其有自愿认罪,主动接受处理的悔罪心态,应当对其适用自动投案。
2,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刑法》第67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也就是说,交通肇事罪的犯罪嫌疑人,必须在自动投案的基础上,在公安机关的依法讯问的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且由始至终无翻供或故意隐瞒的行为,才能认定其有自首的情节。
《处理》第一条第二款中也同时作了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对于这个规定应当适用于交通肇事犯罪中。
即如果肇事者有翻供的现象,只要其在一审判决前能重新如实供述,也可认定其如实供述的行为,但前提是在其翻供之前有如实供述的现象,因为这是《处理》中的一个重要的评价标准。
对于如实供述,笔者认为应当有一个时间的限制。
只有在公安机关还未对其展示现有证据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主动承认的供述才能认定为自首。
因为如果犯罪嫌疑人在归案的一开始时就采取隐瞒真相的做法,只有在公安机关掌握充实证据之后才如实供述的,笔者认为此种供述因为不属于嫌疑人在肇事后的主动承认,而是因为在明知证据确凿,犯罪事实清楚无法掩饰的情况,所以才最终迫于承认,对于其内心的悔罪态度也是不言而喻,因此不应当把此种供述认定为自首。
3.能够主动处于有关机关的控制当中。
交通肇事案件相对于其他的刑事案件在办案过程中也有其自身特殊性。
就是除非肇事者的肇事行为触犯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或者《解释》中的某些特殊规定,否则对肇事者的拘留与逮捕都不能当场采取,而是需要等待《责任事故认定书》后才能得以实施。
因为《刑法》第133条关于交通肇事罪对责任的承担有着明确的规定,一般情况下都要承担事故责任的全责或者主要责任的肇事者才能认定其为犯罪,而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只有公安机关有权做出,其他部门无权做出,所以在此期间肇事者仍然处于人身相对自由的状态。
而在实践过程中,很多情况下对于交通肇事者的拘留和逮捕、都要求肇事者在接到通知后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接受强制措施的执行,而如果肇事者在接到通知后采取逃跑行为的,应当不能认定其为自首。
当然,犯罪的问题总是层出不穷,随着交通肇事案件的日益增多,其中所出现的情况与问题也会越来越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自首情节的认定也会越发艰难。
但笔者认为,任何事情只要订立了统一的标准,然后通过对应的适用条件进行合理性的排除,所有的疑难情况就一定能够得以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