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布有关期货业务细则修订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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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市场客户开户管理规定(2021年修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1〕1号

期货市场客户开户管理规定(2021年修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1〕1号

期货市场客户开户管理规定(2021年修订)正文:----------------------------------------------------------------------------------------------------------------------------------------------------期货市场客户开户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期货市场监管,保护客户合法权益,维护期货市场秩序,防范风险,提高市场运行效率,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期货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为其申请境内期货交易所交易编码、修改客户资料、注销交易编码,以及期货公司管理客户资料、对账户进行规范和休眠管理等行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期货公司为客户开立账户,应当对客户开户资料进行审核,确保开户资料的合规、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四条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监控中心)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期货市场统一开户业务相关具体实施细则,承担期货市场统一开户业务的具体实施工作。

期货公司为客户申请、注销各期货交易所交易编码,以及修改与交易编码相关的客户资料,应当统一通过监控中心办理。

第五条监控中心应当建立和维护期货市场客户统一开户系统(以下简称统一开户系统),对期货公司提交的客户资料进行复核,并将通过复核的客户资料转发给相关期货交易所。

第六条期货交易所收到监控中心转发的客户交易编码申请资料后,根据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对客户交易编码进行分配、发放和管理,并将各类申请的处理结果通过监控中心反馈期货公司。

第七条监控中心应当为每一个客户设立统一开户编码,并建立统一开户编码与客户在各期货交易所交易编码的对应关系。

第八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期货市场客户开户实行监督管理。

中国期货业协会、期货交易所依法对期货市场客户开户实行自律管理。

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资金管理规定(2024年修订)

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资金管理规定(2024年修订)

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资金管理规定(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24.07.26•【文号】•【施行日期】2024.08.2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其他金融机构监管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4〕第7号为进一步深化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外汇管理改革,稳步推进金融市场对外开放,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修订了《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资金管理规定》,现予以公布,自2024年8月26日起实施。

附件: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资金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2024年7月26日附件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资金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境外机构投资者,是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投资于境内证券期货市场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合格投资者)。

第三条合格投资者应当委托境内托管人(以下简称托管人)办理本规定所要求的相关手续。

合格投资者委托2家以上托管人的,应当指定1家托管人作为主报告人(仅有1家托管人的,默认该托管人为主报告人),负责为其办理业务登记等事项。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合格投资者的资金账户、资金收付及汇兑等实施监督、管理和检查。

第二章登记管理第五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资金实行登记管理。

第六条合格投资者取得中国证监会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后,应向主报告人提供以下材料,并通过主报告人在国家外汇管理局数字外管平台银行版资本项目相关模块办理业务登记:(一)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二)有关遵守中国关于合格投资者税收管理规定的承诺函。

中国期货业协会关于发布《期货经营机构交易者适当性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期货业协会关于发布《期货经营机构交易者适当性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期货业协会关于发布《期货经营机构交易者适当性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期货业协会•【公布日期】2024.07.15•【文号】•【施行日期】2024.07.15•【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期货正文关于发布《期货经营机构交易者适当性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各会员单位:为做好《期货和衍生品法》配套规则的修订工作,进一步健全完善协会自律规则体系,协会对《期货经营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进行了修订形成《期货经营机构交易者适当性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适当性细则》)。

《适当性细则》已经第六届理事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中国期货业协会2024年7月15日附件1期货经营机构交易者适当性管理实施细则(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2024年6月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指导、督促期货行业有效落实适当性管理要求,维护交易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期货经营机构、期货公司子公司(以下统称“经营机构”)向交易者公开销售或者非公开转让期货及其他衍生产品,或者为交易者提供证券期货和衍生品等相关业务服务,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经营机构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定和本细则的要求,制定交易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在经营中勤勉尽责,审慎履职,向交易者销售适当的产品或者提供适当的服务。

第四条中国期货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按照《办法》、本细则及其他规定对经营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交易者分类第五条经营机构向交易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应当充分了解《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交易者信息,可以采用但不限于以下方式:(一)查询、收集交易者资料;(二)问卷调查;(三)知识测试;(四)其他现场或非现场沟通等。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证券网下投资者管理规则〉的决定》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证券网下投资者管理规则〉的决定》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证券网下投资者管理规则〉的决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布日期】2024.10.18•【文号】中证协发〔2024〕237号•【施行日期】2024.10.18•【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关于发布《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证券网下投资者管理规则〉的决定》的通知中证协发〔2024〕237号各网下投资者、证券公司:为配合做好全面深化资本市场改革工作,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新“国九条”部署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科创板八条”有关要求,进一步加强网下投资者自律管理,维护证券市场良好发行秩序,根据《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在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建议的基础上,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制定了《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证券网下投资者管理规则〉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经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二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并向中国证监会完成报备。

《修改决定》现予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证券网下投资者管理规则》的决定中国证券业协会2024年10月18日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证券网下投资者管理规则》的决定一、将第五条和第六条合并,作为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修改为:“(一)应为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专业机构投资者;依法设立并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完成登记手续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依法设立、完成登记手续且专门从事证券投资的一般机构投资者,从事证券交易时间达到两年(含)以上,具有丰富的上海市场和深圳市场证券交易经验。

其中,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管理的私募基金总规模最近两个季度应均为10 亿元(含)以上,且近三年管理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中至少有一只存续期达到两年(含)以上;(二)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和持续经营能力,最近十二个月未受到刑事处罚、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监管部门采取行政处罚、行政监管措施或者被相关自律组织采取纪律处分,最近三十六个月未被相关自律组织采取书面自律管理措施三次(含)以上,最近十二个月未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营异常名录、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最近十二个月未发生重大经营风险事件、被依法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行政重组等风险处置措施;”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八)建立健全首发证券内部问责机制和薪酬考核机制,明确相关业务人员责任认定、责任追究等事项,综合考量研究人员和投资决策人员的专业胜任能力、执业质量、合规情况、业务收入等各项因素确定人员薪酬标准;”相应地,将第七条改为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修改为:“(二)专职从事证券投资业务且交易时间达到五年(含)以上,具有丰富的上海市场和深圳市场证券交易经验,最近三年持有的从证券二级市场买入的非限售股票和非限售存托凭证中,至少有一只持有时间连续达到180 天(含)以上;(三)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最近十二个月未受到刑事处罚、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监管部门采取行政处罚、行政监管措施或者被相关自律组织采取纪律处分,最近三十六个月未被相关自律组织采取书面自律管理措施三次(含)以上,最近十二个月未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二、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网下投资者所属的自营投资账户注册配售对象,应具备一定的投资实力,其从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二级市场买入的非限售股票和非限售存托凭证截至最近一个月末总市值应不低于 6000 万元。

上海期货交易所指定交割仓库管理办法(修订案)

上海期货交易所指定交割仓库管理办法(修订案)

上海期货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期货交易所指定交割仓库管理办法(修订案)》《上海期货交易所指定交割油库管理办法(修订案)》的公告(上海期货交易所公告〔2020〕93号)《上海期货交易所指定交割仓库管理办法(修订案)》《上海期货交易所指定交割油库管理办法(修订案)》经上海期货交易所理事会审议通过,并已报告中国证监会,现予以发布。

英文文本见官方英文网站,仅供参考。

如与中文文本不一致,以中文文本为准。

附件:1.上海期货交易所指定交割仓库管理办法(修订案)2.上海期货交易所指定交割油库管理办法(修订案)上海期货交易所2020年6月19日附件1上海期货交易所指定交割仓库管理办法(修订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上海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指定交割仓库的管理,规范交割行为,保证交割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上海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指定交割仓库是指经交易所指定的为期货合约履行实物交割的交割地点。

第三条交易所依据本办法对指定交割仓库期货业务进行监管,指定交割仓库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申请和审批第四条申请指定交割仓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二)固定资产和注册资本应当达到交易所规定的数额;(三)财务状况良好,具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四)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完善的仓储管理规章制度;近三年内无严重违法行为记录和被取消指定交割仓库资格的记录;(五)承认交易所的交易规则、交割细则等;(六)仓库主要管理人员应当有五年以上的仓储管理经验以及有一支训练有素的专业管理队伍;(七)有严格、完善的商品出入库制度、库存商品管理制度等;(八)堆场、库房有一定规模,有储存交易所上市商品的条件、设备完好、齐全、计量符合规定要求以及良好的交通运输条件;(九)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申请成为指定交割仓库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三)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近两年审计报告原件或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印章的复印件;(四)申请单位仓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及相关文件;(五)申请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其董事会出具的同意申请指定交割仓库的批准文件及有关单位出具的担保函;(六)仓库管理制度及简介;(七)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上海期货交易所结算细则(2012年修订)

上海期货交易所结算细则(2012年修订)

上海期货交易所结算细则(2012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2012.11.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期货正文上海期货交易所结算细则(根据上期所公告[2012]10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上海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期货交易的结算行为,保护期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防范和化解期货市场的风险,根据《上海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结算是指根据交易结果和交易所有关规定对会员交易保证金、盈亏、手续费、交割货款及其它有关款项进行计算、划拨的业务活动。

第三条交易所的结算实行保证金制度、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和风险准备金制度等。

第四条交易所只对会员进行结算,期货公司会员对客户进行结算。

第五条本细则适用于交易所内的一切结算活动,交易所及其工作人员、交易所会员及其工作人员、客户和交易所指定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以下简称存管银行)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二章结算机构第六条结算机构是指交易所内设置的结算部门。

结算机构负责交易所期货交易的统一结算、保证金管理及结算风险的防范。

第七条结算机构的主要职责:(一)控制结算风险;(二)登录和编制会员的结算帐表;(三)办理资金往来汇划业务;(四)统计、登记和报告交易结算情况;(五)处理会员交易中的帐款纠纷;(六)办理交割结算业务;(七)按规定管理保证金。

第八条所有在交易所交易系统中成交的合约应当通过结算机构进行统一结算。

第九条交易所可以检查会员的结算资料、财务报表及相关的凭证和帐册,会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会员应当设立结算部门。

期货公司会员结算部门负责会员与交易所、会员与客户之间的结算工作;非期货公司会员结算部门负责会员与交易所之间的结算工作。

结算部门应当妥善保管结算资料、财务报表及相关凭证、帐册,以备查询和核实。

第十一条结算交割员是经会员法人授权代表会员办理结算和交割业务的人员。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试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7.04.20•【文号】证监发[2007]56号•【施行日期】2007.04.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证券,期货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试行办法》的通知(证监发[2007]56号)各证券公司,各期货公司: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我会制定了《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试行办法》,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七年四月二十日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活动,防范和隔离风险,促进期货市场积极稳妥发展,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以下简称介绍业务),是指证券公司接受期货公司委托,为期货公司介绍客户参与期货交易并提供其他相关服务的业务活动。

第三条证券公司从事介绍业务,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介绍业务资格,审慎经营,并对通过其营业部开展的介绍业务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证券公司的介绍业务活动实行监督管理。

相关自律性组织依法对介绍业务活动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资格条件与业务范围第五条证券公司申请介绍业务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日前6个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标准;(二)已按规定建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三)全资拥有或者控股一家期货公司,或者与一家期货公司被同一机构控制,且该期货公司具有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期货交易所的会员资格、申请日前2个月的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规定的标准;(四)配备必要的业务人员,公司总部至少有5名、拟开展介绍业务的营业部至少有2名具有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业务人员;(五)已按规定建立健全与介绍业务相关的业务规则、内部控制、风险隔离及合规检查等制度;(六)具有满足业务需要的技术系统;(七)中国证监会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和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国期货业协会关于发布《期货经营机构资产管理业务备案管理规则》的通知-

中国期货业协会关于发布《期货经营机构资产管理业务备案管理规则》的通知-

中国期货业协会关于发布《期货经营机构资产管理业务备案管理规则》的通知正文:----------------------------------------------------------------------------------------------------------------------------------------------------关于发布《期货经营机构资产管理业务备案管理规则》的通知各期货经营机构:为进一步引导公司回归资产管理业务本源,加强主动管理能力,发挥行业特色,中国期货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起草了《期货经营机构资产管理业务备案管理规则》,经协会第五届理事会第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现予以发布。

(联系人:常若曦***********************************)2021年11月26日期货经营机构资产管理业务备案管理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秩序,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运作管理规定》《中国期货业协会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期货公司及其作为控股股东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子公司(期货公司与子公司统称期货经营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非公开募集资金或者接受财产委托设立私募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资产管理计划)并担任管理人,依照法律法规和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为投资者利益进行投资活动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期货经营机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以下简称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及行业自律规则等有关规定。

第四条期货经营机构从事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信义义务,维护正常市场秩序,恪守职责,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服务实体经济,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中国期货业协会关于就《期货公司从事中间介绍业务规则》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中国期货业协会关于就《期货公司从事中间介绍业务规则》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中国期货业协会关于就《期货公司从事中间介绍业务规则》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期货业协会,中国期货业协会,中国期货业协会•【公布日期】2015.08.27•【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中国期货业协会关于就《期货公司从事中间介绍业务规则》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中期协字〔2015〕88号)为贯彻落实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推进期货经营机构创新发展的意见》中提出的“建立健全包括期货经纪、投资咨询、中间介绍、资产管理、风险管理等在内的衍生品服务体系”的要求,推动期货公司创新转型升级,在结合近年来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经验的基础上,中国期货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起草了《期货公司从事中间介绍业务规则》(以下简称《规则》)。

前期已在行业内征求了意见,根据征求意见的反馈情况,协会对《规则》进行了进一步修改完善,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请将有关意见和建议于9月7日前以书面和电子方式提交协会,联系方式如下:联系人:李娜传真:************电话:************邮箱:*******************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3号通泰大厦C座八层会员一部邮编:100140附件:1.?期货公司从事中间介绍业务规则(征求意见稿)2. 关于《期货公司从事中间介绍业务规则(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3.《期货公司从事中间介绍业务规则》反馈意见表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附件1期货公司从事中间介绍业务规则(征求意见稿)第一条[制定依据]为规范期货公司从事中间介绍业务,防范和隔离风险,保护客户合法权益,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业务定义]本规则所称期货公司从事中间介绍业务,是指期货公司接受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他金融机构的委托为其介绍客户参与证券、股票期权、场外衍生品等交易,并提供相关服务的业务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期货公司从事中间介绍业务,应当审慎经营,并对中间介绍业务实行统一管理。

大连商品交易所关于修改《大连商品交易所交易管理办法》和《大连商品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的公告

大连商品交易所关于修改《大连商品交易所交易管理办法》和《大连商品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的公告

大连商品交易所关于修改《大连商品交易所交易管理办法》和《大连商品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商品交易所•【公布日期】2024.05.13•【文号】大连商品交易所公告〔2024〕32号•【施行日期】2024.05.13•【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期货正文大连商品交易所公告〔2024〕32号关于修改《大连商品交易所交易管理办法》和《大连商品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的公告《大连商品交易所交易管理办法》和《大连商品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的修改已由大连商品交易所第四届理事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大连商品交易所交易管理办法附件2:大连商品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附件3:相关规则修改对照表大连商品交易所2024年5月13日附件1大连商品交易所交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期货交易行为,保护期货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保障大连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期货交易的顺利进行,根据《大连商品交易所交易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交易所、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席位管理第三条交易席位是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将交易指令输入交易所计算机交易系统参与交易的通道。

交易席位分为场内交易席位和远程交易席位。

远程交易是指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在其营业场所,通过与交易所计算机交易系统联网的通信系统直接输入交易指令、参与交易所交易的一种交易方式。

第四条会员在取得会员资格后,即取得一个场内交易席位。

经交易所批准,会员可以增加远程交易席位。

境外特殊参与者在取得境外特殊参与者资格后,经交易所批准,可以取得远程交易席位。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应当通过会员服务系统申请远程交易席位,并与交易所签订协议。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使用交易席位,应当按年向交易所缴纳席位使用费,具体标准及收取方式由交易所另行规定并公布。

第五条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增加交易席位仅是增加交易通道,交易所对其的持仓限额、风险控制及其他有关方面的管理规定不变。

中国证监会关于就《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关于就《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关于就《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09.16•【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中国证监会关于就《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我会对《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进行修订,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1.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登录中国证监会网站(网址:),进入首页右侧点击“征求意见”栏提出意见。

3.电子邮件:****************.cn。

4.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中国证监会期货部,邮政编码:100033。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10月16日。

中国证监会2022年9月16日附件1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期货交易所的监督管理,明确期货交易所职责,维护期货市场秩序,促进期货市场积极稳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以下简称《期货和衍生品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期货交易所。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期货交易所是指依照《期货和衍生品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履行《期货和衍生品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按照章程和交易规则,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

第四条期货交易所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设立党组织,发挥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依照规定讨论和决定交易所重大事项,保证监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交易所得到全面贯彻落实。

第五条期货交易所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循社会公共利益优先原则,维护市场的公平、有序、透明。

第六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对期货交易所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证监会等部门《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促进期货市场高质量发展的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证监会等部门《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促进期货市场高质量发展的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证监会等部门《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促进期货市场高质量发展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办公厅•【公布日期】2024.09.30•【文号】国办发〔2024〕47号•【施行日期】2024.09.30•【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期货正文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证监会等部门《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促进期货市场高质量发展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24〕4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中国证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农业农村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促进期货市场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国务院办公厅2024年9月30日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促进期货市场高质量发展的意见中国证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农业农村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期货市场是我国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发现价格、管理风险、配置资源等功能,与企业和群众生产生活直接相关,对稳定企业经营、活跃商品流通、服务保供稳价发挥着积极作用。

近年来,我国期货市场发展成效显著,有力支持了国民经济平稳健康发展,但与中国式现代化和金融强国建设需要相比,还存在服务实体经济质效和价格影响力不强、监管规则和风险防控体系适应性不足等问题。

为加强监管、防范风险、促进期货市场高质量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中央金融工作会议部署,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切实加强期货市场监管,有效防范期货市场风险,有力促进期货市场平稳运行和高质量发展,助力维护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经济金融安全和社会预期稳定,更好服务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服务构建新发展格局和中国式现代化。

做好期货市场工作,要坚持政治引领、服务大局,加强党的领导,突出期货市场功能属性,将监管的政治性、人民性与专业性有机结合起来,坚决服从服务于国家战略部署和大政方针;坚持目标导向、系统谋划,围绕提升大宗商品价格影响力、建设世界一流期货交易所,明确期货市场发展目标、路径和重点任务,逐项抓好落实;坚持问题导向、精准施策,聚焦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有针对性地补短板、转方式、强弱项,切实解决期货市场存在的问题;坚持统筹兼顾、稳中求进,高度重视期货市场复杂性和跨市场关联性,确保各项监管政策协同、有效、形成合力,努力实现加强监管、防范风险、促进高质量发展有机统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0〕20号——关于修改部分证券期货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0〕20号——关于修改部分证券期货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0〕20号——关于修改部分证券期货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3.20•【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0〕20号•【施行日期】2020.03.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0〕20号现公布《关于修改部分证券期货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2020年3月20日关于修改部分证券期货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为做好新修订的《证券法》的贯彻落实工作,中国证监会对有关规章制度进行了清理,决定对29部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5号——权益变动报告书》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收购办法》规定的期限内将权益变动报告书及附表刊登于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在其他媒体上进行披露的,披露内容应当一致,披露时间不得早于前述披露的时间。

”第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名称、注册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机构核发的注册号码及代码、企业类型及经济性质、主要经营范围、经营期限、主要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如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通讯方式”。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通过证券交易所的集中交易导致其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法定比例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披露以下基本情况:(一)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增减变动达到法定比例的日期、增持股份的资金来源;(二)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的详细名称、种类、数量、比例,以及该类股份变动的时间及方式。

”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转让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协议转让的当事人、转让股份的种类、数量、比例、股份性质及性质变动情况、转让价款、股份转让的支付对价(如现金、资产、债权、股权或其他安排)及其来源、付款安排、协议签订时间、生效时间及条件、特别条款等”。

财政部、证监会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证监会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证监会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07.04.09•【文号】财会[2007]6号•【施行日期】2007.04.0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证券,期货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证监会关于调整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条件的通知(2012)(发布日期:2012年1月21日,实施日期:2012年1月21日)修订财政部、证监会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会〔2007〕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各派出机构:为了规范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现对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一、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申请条件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以下简称证券业务),应当按照本通知规定取得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以下简称证券资格)。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证券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3年以上;(二)质量控制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并有效执行,执业质量和职业道德良好;(三)注册会计师不少于80人,其中通过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的不少于55人,上述55人中最近5年持有注册会计师证书且连续执业的不少于35人;(四)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净资产不少于500万元,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净资产不少于300万元;(五)会计师事务所职业保险的累计赔偿限额与累计职业风险基金之和不少于600万元;(六)上一年度审计业务收入不少于1600万元;(七)持有不少于50%股权的股东,或半数以上合伙人最近在本机构连续执业3年以上;(八)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1.在执业活动中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3年;2.因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证券资格而被撤销该资格,自撤销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3年;3.申请证券资格过程中,因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被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的,自被出具不予受理凭证或者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3年。

中国期货业协会关于发布实施《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管理规则》修订案的通知

中国期货业协会关于发布实施《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管理规则》修订案的通知

中国期货业协会关于发布实施《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管理规则》修订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期货业协会•【公布日期】2017.12.04•【文号】中期协字〔2017〕100号•【施行日期】2017.12.04•【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期货正文关于发布实施《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管理规则》修订案的通知中期协字〔2017〕100号中国期货业协会第四届理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管理规则》修订案(详见附件),现予以发布实施。

特此通知。

中国期货业协会二○一七年十二月四日附件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管理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从业人员管理办法》及国家关于统一考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以下简称资格考试)是国家统一组织的从事期货业务的资格考试,由中国期货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条协会的资格考试管理工作接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考试组织第四条协会统一组织资格考试,履行以下职责:(一)制定考试规则;(二)确定考试科目,制定考试大纲;(三)组织编写、出版、发行考试统编教材;(四)确定考试方式、考试时间和年度举办次数,发布考试公告;(五)组织命题工作;(六)组织考务工作;(七)处理考试违纪行为;(八)受理考试咨询;(九)编制考试预决算;(十)与考试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协会负责组织实施考务工作,考务工作主要包括受理考试报名、设置考区和考点、安排考场、监考、阅卷、管理考试成绩等。

协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社会专业考试机构或其他有关机构协助承担部分或全部考务工作,并与其签署协议,约定所承担考务工作的标准和要求,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报名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报名截止日年满十八周岁;(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具有高中或以上文化程度;(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国证监会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证券期货制度文件的决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0〕66号

中国证监会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证券期货制度文件的决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0〕66号

中国证监会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证券期货制度文件的决定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0〕66号现公布《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证券期货制度文件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2020年10月30日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证券期货制度文件的决定为贯彻落实新《证券法》及国务院“放管服”有关要求等,中国证监会对有关证券期货制度文件进行了清理。

经过清理,中国证监会决定:一、对15部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附件1)二、对12部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附件2)三、对38件部函等文件予以废止。

(附件3)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中国证监会决定修改的规范性文件2.中国证监会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3.中国证监会决定废止的部函等制度文件附件1中国证监会决定修改的规范性文件一、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审核指引》前言中的“《证券法》第十条明确规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属于公开发行,需依法报经中国证监会核准。

”修改为“《证券法》明确规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属于公开发行,需依法报经中国证监会履行行政许可程序。

”第二条第一款中的“200人公司申请行政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文件: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公司关于股权形成过程的专项说明;3.设立、历次增资的批准文件;4.证券公司出具的专项核查报告;5.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法律意见书,或者在提交行政许可的法律意见书中出具专项法律意见。

”修改为“200人公司申请行政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文件:1.公司关于股权形成过程的专项说明;2.设立、历次增资的批准文件;3.证券公司出具的专项核查报告;4.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法律意见书,或者在提交行政许可的法律意见书中出具专项法律意见。

郑州商品交易所关于发布苹果期货业务细则修订案的公告

郑州商品交易所关于发布苹果期货业务细则修订案的公告

郑州商品交易所关于发布苹果期货业务细则修订案的
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郑州商品交易所
•【公布日期】2024.03.05
•【文号】郑州商品交易所公告〔2024〕22号
•【施行日期】2024.03.05
•【效力等级】行业规定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期货
正文
郑州商品交易所公告
〔2024〕22号
关于发布苹果期货业务细则修订案的公告为进一步优化交割流程、促进品种功能发挥,郑州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郑商所)对《郑州商品交易所鲜苹果期货业务细则》进行了修订。

相关修订案已经郑商所第八届理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并报告中国证监会,现予发布。

本次修订适用于苹果期货2405及后续合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 《郑州商品交易所鲜苹果期货业务细则》修订案
2.《郑州商品交易所鲜苹果期货业务细则》修订净稿
郑州商品交易所
2024年3月5日。

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办法(2020)-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66号

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办法(2020)-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66号

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办法(2020)正文:----------------------------------------------------------------------------------------------------------------------------------------------------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7年第7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20年3月2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证券期货市场诚信建设,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秩序,促进证券期货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根据《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建立全国统一的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以下简称诚信档案),记录证券期货市场诚信信息。

第三条记入诚信档案的诚信信息的界定、采集与管理,诚信信息的公开、查询,诚信约束、激励与引导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公民(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证券期货市场活动,应当诚实信用,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依法制定的自律规则,禁止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以及其他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不诚实信用行为。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鼓励、支持诚实信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证券期货市场活动,实施诚信约束、激励与引导。

第六条中国证监会可以和国务院其他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国家司法机关、行业组织、境外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建立诚信监管合作机制,实施诚信信息共享,推动健全社会信用体系。

第二章诚信信息的采集和管理第七条下列从事证券期货市场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诚信信息,记入诚信档案:(一)证券业从业人员、期货从业人员和基金从业人员;(二)证券期货市场投资者、交易者;(三)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转让证券的企业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四)区域性股权市场的运营机构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为区域性股权市场办理账户开立、资金存放、登记结算等业务的机构;(五)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人、债券受托管理人、债券发行担保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要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及其主要投资管理人员,境外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总代表、首席代表;(六)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保荐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产评估机构、投资咨询机构、信用评级机构、基金服务机构、期货合约交割仓库以及期货合约标的物质量检验检疫机构等证券期货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从业人员;(七)为证券期货业务提供存管、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存管、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八)为证券期货业提供信息技术服务或者软硬件产品的供应商;(九)为发行人、上市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提供投资者关系管理及其他公关服务的服务机构及其人员;(十)证券期货传播媒介机构、人员;(十一)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管执法工作的人员;(十二)其他有与证券期货市场活动相关的违法失信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中国期货业协会关于发布实施《关于提升服务能力规范行业竞争秩序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中国期货业协会关于发布实施《关于提升服务能力规范行业竞争秩序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中国期货业协会关于发布实施《关于提升服务能力规范行业竞争秩序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正文:---------------------------------------------------------------------------------------------------------------------------------------------------- 中国期货业协会关于发布实施《关于提升服务能力规范行业竞争秩序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各会员单位:为加强行业诚信建设,提升行业服务能力,规范手续费竞争秩序,我会制定了《关于提升服务能力规范行业竞争秩序的实施意见》,现予发布实施。

各期货公司和营业部应于本年9月30日前向期货公司住所地、期货营业部所在地地方协会报备初次承诺的平均手续费率和居间人佣金比率(上限)。

各地方协会应于本年8月30日前将相关工作计划或方案报送我会,10月30日前将辖区期货公司和营业部初次承诺的平均手续费率和居间人佣金比率情况报送我会。

附:关于提升服务能力规范行业竞争秩序的实施意见中国期货业协会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附:关于提升服务能力规范行业竞争秩序的实施意见(2012年6月27日中国期货业协会第三届理事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各会员单位:近年来,期货公司实力明显增加,规范化经营水平不断提高,但依然存在服务能力不足,手续费过度竞争等问题,影响了期货公司的健康发展。

为推动期货行业诚信建设,提升服务能力,规范竞争秩序,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提升服务能力,规范竞争秩序的重要意义当前,期货市场运行安全平稳,市场创新有序推进,市场功能显著发挥,呈现出良好的发展态势。

与此同时,期货公司规范经营水平和创新能力也在不断提升。

但也有一些期货公司存在基础性投入不足,专业服务能力不高,信息技术系统不强、创新能力不足等问题,不能满足为客户提供专业化服务的需要。

部分期货公司采取低于成本价收取客户手续费或零手续费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客户,扰乱市场正常竞争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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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有关期货业务细则修订案的通知郑商发[2009]51号各会员单位:《郑州商品交易所期货交割细则》、《郑州商品交易所标准仓单管理办法》、《郑州商品交易所期货交易风险控制管理办法》以及《郑州商品交易所交易细则》、《郑州商品交易所结算细则》、《郑州商品交易所套保管理办法》、《郑州商品交易所交割仓库管理办法》和《郑州商品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的修订案,已于2009年3月28日经郑州商品交易所第五届理事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20日起实施。

目前实行的其他业务细则适用于早籼稻。

各有关期货细则根据此次修订案作修改后,重新公布(见交易所网站)。

特此通知。

附件:1.《郑州商品交易所期货交割细则》(修订案)2.《郑州商品交易所标准仓单管理办法》(修订案)3.《郑州商品交易所期货交易风险控制管理办法》(修订案)4.《郑州商品交易所期货交易细则》(修订案)5.《郑州商品交易所期货结算细则》(修订案)6.《郑州商品交易所套期保值管理办法》(修订案)7.《郑州商品交易所交割仓库管理办法》(修订案)8.《郑州商品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修订案)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说明:下划线为早籼稻内容;阴影为因早籼稻上市所有品种新增内容,删除线为删除内容。

仅因条文序号变化而修改的内容不再公布。

附件一郑州商品交易所期货交割细则(修订案)(2009年3月28日第五届郑州商品交易所理事会会议审议通过)第二章期货交割标准第六节早籼稻第二十五条交割单位:10吨。

第二十六条早籼稻交割适用国家标准、国家相关规定及本细则规定。

基准交割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稻谷》(GB1350-1999)及本细则规定的三等及以上等级早籼稻谷。

替代品及升贴水:(一)早籼稻的整精米率小于50%但不小于44%的,无升贴水。

(二)早籼稻入库时,水分≤13.5%的,足量入库。

13.5%<水分≤14.5%的,以13.5%为基准,水分每超0.1%,扣量0.2%(仅适用于江西、湖南、湖北等主产区)。

(三)早籼稻出库时,水分<13.5%的,水分减量部分由提货人承担。

水分>13.5%的,以13.5%为基准,水分每超0.1%,补量0.1%,由交割仓库承担(仅适用于江西、湖南、湖北等主产区)。

(四)早籼稻杂质超过1.0%但不超过1.5%的,扣量0.5%。

第二十七条早籼稻生产年度为每年的8月1日至次年的7月31日(以下同)。

入库早籼稻的脂肪酸值不得超过以下规定:本生产年度产早籼稻脂肪酸值不得高于21mg/100g(干基),高于21mg/100g(干基)的,视为非本生产年度产早籼稻。

非本生产年度产早籼稻脂肪酸值不得高于25mg/100g(干基)。

本生产年度产早籼稻入库时,黄粒米不得超过0.5%;非本生产年度产早籼稻入库时,黄粒米不得超过0.7%。

出库早籼稻的黄粒米不得超过1.0%。

第二十八条非本生产年度产早籼稻交割时贴水由交易所另行公告。

第三章交割基准价与升贴水第二十九条早籼稻期货合约的交割基准价为该期货合约的基准交割品在基准交割仓库的散粮交货(不含包装物)含税价格。

第四章交割流程第三十六条交割结算价为期货合约配对日前10个交易日(含配对日)交易结算价的算术平均价。

第五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流转第三十八条自交割日(不含该日)起7个交易日内,卖方应当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

延迟1至10日(公历日)的,卖方会员应当每天支付货款金额0.5‰的滞纳金;超过10日(公历日)仍未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视为拒绝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卖方会员应当按货款金额的规定比例支付违约金。

硬麦、强麦、菜籽油、棉花和早籼稻的违约金比例为13%;白糖和PTA的违约金比例为17%。

滞纳金或者违约金从货款余额中扣除,补偿给买方会员,剩余货款属于卖方会员。

卖方会员先行支付滞纳金或者违约金后,有权向客户追偿。

因买方会员提供资料有误,致使发票作废的,买方会员责任自负;买方会员提供资料延迟的,卖方会员提供发票时间可以顺延。

自交割日(不含该日)起超过7个交易日,买方会员仍未提供有关资料的,交易所划转剩余20%货款至卖方会员,由此造成的后果由买方自负。

第七章交割费用第四十五条硬麦、强麦、一号棉、白糖和早籼稻运达交割仓库指定货位前的一切费用由卖方客户承担;从指定货位到装上车、船(汽车、火车、轮船)板的费用由买方客户承担。

第四十七条各品种出入库费用、交割手续费、仓储费及检验费等标准由交易所公告。

菜籽油、早籼稻入库检验费用由交割仓库承担;其他品种的入库检验费由卖方货主承担。

自标准仓单注册之日起至交易所开出《提货通知单》前一日止,交易所代交割仓库收取仓储费,交易所在每月第一个交易日按月计算划转上个月发生的仓储费;交易所代收之外的费用,交割仓库直接向货主收取。

第四十八条棉花、白糖、PTA、早籼稻包装物不另行计价。

附件二郑州商品交易所标准仓单管理办法(修订案)(2009年3月28日第五届郑州商品交易所理事会会议审议通过)第三章交割预报第十四条客户或者非期货公司会员向交割仓库发货前,应当由会员填写《交割预报单》,并以书面形式或者交易所认可的其他形式向交割仓库预报。

预报数量较大的,交易所可以要求货主提供拥有商品的相关证明。

特殊情况下,交易所可以要求交割仓库优先批准有近期月份持仓的交割预报。

第十六条《入库通知单》有效期(公历日)分别为:(一)硬白小麦(以下简称硬麦)、优质强筋小麦(以下简称强麦)、一号棉、菜籽油和早籼稻为40天。

交易所可视情况,调整《入库通知单》的有效期。

第四章交割商品入库第二十一条交割商品入库时,商品的重量、包装相关单证等的验收及扦样由交割仓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货主应到场监督,验收结果须经双方认可。

货主未到场监督的,视为对交割仓库验收结的真实性负责。

入库商品未经交割仓库、货主签章确认的,不得用于期货交割。

第三节白糖入库(其他略)第三十五条质量检验:一个垛位扦取一个样品,样品一式两份,封样后寄(送)质检机构。

货主也可委托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第三方扦样,交割仓库配合并监督扦样,由此产生的费用(不包括交割仓库配合扦样费)由货主承担。

获得国家级‚名牌产品‛或者享受国家级质量‚免检‛的白糖,在国家规定的‚名牌产品‛称号和‚免检‛有效期内,由货主或交易所认可的单位对交割白糖的出库质量提供担保的,经交割仓库同意并提出书面申请,报交易所确认后,入库白糖质量可以免检。

第六节早籼稻入库第四十七条货物重量验收采取在交割仓库内整车过地磅方式进行。

第四十八条入库质量检验由交割仓库负责。

交割仓库可全部或部分委托指定质检机构进行检验,检验费用由交割仓库承担。

第四十九条入库检验样品由交割仓库在卸货前抽取,检验结果不符合交割质量标准的不允许入库。

入库过程中发现不符合交割质量标准的部分不允许入库。

每次抽取样品就库分为二份,每份1公斤。

交割仓库任选一份用于检验;另一份由货主和交割仓库签字封样,由交割仓库妥善保存。

第五十条货物入库时,达不到交割质量标准的商品,经双方协商,指定交割仓库可提供整理等服务。

第五十一条自每批货物样品抽取结束时起,交割仓库应于24小时内做出检验结果,并及时通知货主。

第六章标准仓单有效期第五十七条各品种标准仓单有效期分别如下:早籼稻:N年8月1日起注册的标准仓单,有效期至N+1年7月份最后一个工作日(含该日)。

到期注销的上生产年度产早籼稻标准仓单,经检验符合交割有关规定的,可以重新申请注册。

到期注销的非上生产年度产早籼稻标准仓单,不允许注册。

第九章交割商品出库第六节早籼稻出库第七十九条出库数量发生损耗造成短少的,交割仓库应及时补足。

不能及时补足的,交割仓库按《提货通知单》开具之日前(含当日)早籼稻期货最近交割月最高交割结算价核算短少商品价款,赔偿买方货主。

第十章入库和出库复检第一节入库复检第八十一条菜籽油、早籼稻复检机构由货主和交割仓库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交易所指定。

第二节出库复检第八十六条复检仅限于复检申请方提出的有异议的项目。

菜籽油复检项目限于酸值、过氧化值、溶剂残留量和掺伪。

硬麦、菜籽油和强麦由交割仓库检验的项目,参照入库复检进行;白糖、PTA和强麦、硬麦由质检机构检验的项目,由交易所指定的质检机构进行复检。

复检结果为解决争议的依据。

附件三郑州商品交易所期货交易风险控制管理办法(修订案)(2009年3月28日第五届郑州商品交易所理事会会议审议通过)第二章保证金制度第四条期货交易实行保证金制度。

硬冬白小麦(以下简称硬麦)、优质强筋小麦(以下简称强麦)、一号棉、菜籽油和早籼稻期货合约的最低交易保证金标准为期货合约价值的5%。

白糖、精对苯二甲酸(以下统称PTA)期货合约的最低交易保证金标准为期货合约价值的6%。

第五条期货合约的交易保证金标准按照该期货合约上市交易的‚一般月份‛(交割月前一个月份以前的月份)、‚交割月前一个月份‛、‚交割月份‛三个期间依次管理。

第六条一般月份期货合约按持仓量的不同,适用不同的交易保证金标准。

具体见下表:第七条交割月前一个月份期货合约按上旬、中旬和下旬的不同,分别适用不同的交易保证金标准。

具体见下表:第十二条某期货合约按结算价计算的价格变化,连续四个交易日(即D1、D2、D3、D4交易日)累计涨(跌)幅(N)达到期货合约规定涨(跌)幅的3倍或者连续五个交易日(即D1、D2、D3、D4、D5交易日)累计涨(跌)幅(N)达到期货合约规定涨(跌)幅的3.5倍的,交易所有权提高交易保证金标准;提高交易保证金标准的幅度不高于期货合约当时适用的交易保证金标准的3倍。

N的计算公式如下:N=(Pt—P0)/P0×100% t=4,5P0为D1交易日前一交易日结算价Pt为t交易日结算价,t=4,5第十三条遇法定节假日休市时间较长的,交易所可以在休市前调整期货合约交易保证金标准和涨跌停板幅度。

第十四条某期货合约交易行情特殊致使市场风险明显增大时,交易所可根据某期货合约市场风险情况采取下列措施:(一)限制出入金;(二)(三)调整该期货合约交易保证金标准;(四)调整该期货合约涨跌停板幅度。

当某期货合约市场行情趋于平缓时,交易所可以将上述措施恢复到正常水平。

交易所调整交易保证金标准或者涨跌停板幅度的,应予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三章涨跌停板制度第十八条强麦、硬麦、一号棉、早籼稻期货合约每日涨跌停板幅度为前一交易日结算价的±3%;菜籽油、白糖和PTA期货合约每日涨跌停板幅度为前一交易日结算价的±4%。

第十九条新品种期货合约上市当日,涨跌停板幅度为期货合约规定涨跌停板幅度的3倍;新月份期货合约上市当日,涨跌停板幅度为期货合约规定涨跌停板幅度的2倍。

当日如有成交,下一交易日恢复到规定的涨跌停板幅度。

当日如无成交,下一交易日继续执行前一交易日涨跌停板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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