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执法规程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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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6.6.1)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6.6.1)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6.6.1)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原建设部原卫生部令第53号,2010年2月12日《卫生部关于修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的通知》予以修改,经住房城乡建设部常务会议、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6年4月17日发布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31号予以修改,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五条国家鼓励有益于饮用水卫生安全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二章卫生管理第六条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七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

第八条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

第九条供水单位应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1 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住房城乡建设部常务会议.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xx 年6 月1 日起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陈政高国家卫生计生委主任李斌xx 年4 月17 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决定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原建设部.原卫生部令第53 号)作如下修改:一.将本办法中的“建设部”统一修改为“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卫生部”统一修改为“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将“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卫生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计生主管部门”。

2二.将第七条修改为:“集中式供水单位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

”三.删除第四条第二款。

四.删除第二条第一款中的“每年复核一次”,并删除第二款。

五.将第二一条修改为:“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卫生安全性评价,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要求。

“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应当取得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外生产的其他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应当取得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有效期为四年。

”六.删除第二六条第五项。

七.删除第二八条第三项。

本决定自xx 年6 月1 日起施行。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3(原建设部原卫生部令第53 号,xx 年2 月12 日《卫生部关于修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的通知》予以修改,经住房城乡建设部常务会议.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并于xx 年4月17 日发布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31 号予以修改,自xx 年6 月1 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卫生部文件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

卫生部文件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

卫生部文件
卫法监发〔2001〕161号
卫生部关于印发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
现将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印发给你们。

请各有关单位严格依照本规范进行生活饮用水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检验、卫生安全评价和监督监测工作。

本规范自2001年9月1日起实施,以往发布的文件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

请将本规范实施中的问题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1、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
2、生活饮用水输配水设备及防护材料卫生安全评价规范
3、生活饮用水化学处理剂卫生安全评价规范
4、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卫生安全与功能评价规范
5、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
6、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
7、生活饮用水检验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印章
二OO一年六月七日。

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 卫法监发[2001]161

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 卫法监发[2001]161

1 范围本规范规定了生活饮用水及其水源水水质卫生要求。

本规范适用于城市生活饮用集中式供水(包括自建集中式供水)及二次供水。

2 引用资料生活饮用水检验规范(2001 )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GB 17051 — 1997 )WHO Guidelines for Drinking Water Quality ,1993WHO Guidelines for Drinking Water Quality ,Addendum to Volume 2 ,19983 定义3.1 生活饮用水:由集中式供水单位直接供给居民作为饮水和生活用水,该水的水质必须确保居民终生饮用安全。

3.2 城市: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3.3 集中式供水: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到用户的供水方式。

3.4 自建集中式供水:除城建部门建设的各级自来水厂外,由各单位自建的集中式供水方式。

3.5 二次供水:用水单位将来自城市集中式供水系统的生活饮用水经贮存或再处理(如过滤、软化、矿化、消毒等),经管道输送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4 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要求4.1 生活饮用水水质应符合下列基本要求4.1.1 水中不得含有病原微生物。

4.1.2 水中所含化学物质及放射性物质不得危害人体健康。

4.1.3 水的感官性状良好。

4.2 生活饮用水水质规定4.2.1 生活饮用水水质常规检验项目生活饮用水水质常规检验项目及限值见表l 。

表1 生活饮用水水质常规检验项目及限值注:①表中NTU 为散射浊度单位。

②特殊情况包括水源限制等情况。

③CFU 为菌落形成单位。

④放射性指标规定数值不是限值,而是参考水平。

放射性指标超过表1 中所规定的数值时,必须进行核素分析和评价,以决定能否饮用。

4.2.2 生活饮用水水质非常规检验项目生活饮用水水质非常规检验项目及限值见表 2 。

表2 生活饮用水水质非常规检验项目及限值表2 生活饮用水水质非常规检验项目及限值(续)注:①三卤甲烷包括氯仿、溴仿、二溴一氯甲烷和一溴二氯甲烷共四种化合物。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制度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制度
对水进行充分的消毒处理,杀灭病原微生物 ,减少水传播疾病的风险。
工艺优化
改进水处理工艺,提高水质净化效果,降低 水质风险。
监测与预警
加强水质监测,及时发现水质问题并采取预 警措施,防止水质恶化。
05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案例 分析
案例一:水源污染事件
事件描述
某地区生活饮用水水源受到有毒物质污染,导致大量居民出现中 毒症状。
国际合作与经验交流
总结词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制度在加强国际合作和 经验交流中不断提高,以吸收先进理念和做 法。
详细描述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制度在不断完善过程中 ,积极开展国际合作和经验交流。通过参与 国际会议和论坛,学习其他国家的先进理念 和做法,并结合本国实际情况加以应用。同 时,还与国外专家进行交流,共同探讨如何
水质检测方法
总结词
水质检测方法包括感官指标、化学指标、毒理指标、细菌学指标和放射性指标等,需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检 测方法。
详细描述
水质检测方法包括感官指标如色、嗅、味等;化学指标如pH值、硬度、溶解性固体等;毒理指标如重金属、有 机物等;细菌学指标如总大肠菌群、耐热大肠菌群等;放射性指标如总α放射性、总β放射性等。根据不同情况选 择合适的检测方法,确保水质安全。
更好地保障饮用水的卫生安全。
感谢您的观看
THANKS
经过净化、消毒等处理后 ,通过城市供水系统供应 给居民的饮用水。
井水
通过地下水源抽取,未经 处理或简单处理的井水。
山泉水
从山体自然流出的水源, 未经处理或简单处理的饮 用水。
02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制度
监督制度概述
定义和目的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制度是指为 了保障公众健康,对生活饮用水 生产和供应过程中各个环节进行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建设部(已撤销),卫生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6.07.09•【文号】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施行日期】1997.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卫生部关于修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2月12日,实施日期:2010年2月12日)修改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经建设部、卫生部批准,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侯捷卫生部部长陈敏章一九九六年七月九日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建设部主管全国城市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五条国家鼓励有益于饮用水卫生安全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二章卫生管理第六条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七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总对外供水的企业还必须取得建设行政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的企业资质证书》,方可供水。

第八条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生活饮用水监督管理办法(2016)

生活饮用水监督管理办法(2016)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住房城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常务会议、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第31号令)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第四条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五条国家鼓励有益有于饮用水卫生安全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二章卫生管理第六条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七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

第八条供水单位机关报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第九条供水单位应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第十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集团标准化工作小组 #Q8QGGQT-GX8G08Q8-GNQGJ8-MHHGN#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原建设部原卫生部令第53号,2010年2月12日《卫生部关于修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的通知》予以修改,经住房城乡建设部常务会议、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6年4月17日发布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31号予以修改,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五条国家鼓励有益于饮用水卫生安全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二章卫生管理第六条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七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

第八条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

第九条供水单位应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水源地环境监管
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监管,禁止在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影响水 源水质的各类活动,如排污、建设等。
水质监测与评估
定期对饮用水水源进行水质监测和评估,确保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 用水卫生标准。
水处理工艺
1 2
常规处理工艺
采用混凝、沉淀、过滤、消毒等常规处理工艺, 去除水中的悬浮物、胶体、细菌等杂质。
监督检查
对供水单位进行定期监督检查 和抽检,确保水质符合标准。
违法行为查处
对违反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单位进行处罚,并责令整改。
信息公开
及时公布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 检查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03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水质指标
微生物指标
包括总大肠菌群、耐热大肠菌群、大 肠埃希氏菌等,用于指示水体可能存 在的细菌污染。
各级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饮用水卫 生监督管理工作。
监督管理体制
01
02
03
卫生行政部门
负责制定生活饮用水卫生 标准,对供水单位进行监 督检查和抽检。
卫生监督机构
负责实施生活饮用水卫生 监督,对违法行为进行查 处。
供水单位
负责按照标准进行供水, 确保水质安全。
监督管理措施
制定标准
制定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明 确水质指标和检测方法。
深度处理工艺
针对特定污染物或特殊水质问题,采用活性炭吸 附、膜过滤等深度处理工艺,进一步提高水质。
3
处理效果监测与控制
对水处理工艺的效果进行监测和控制,确保处理 后的水质符合标准,并及时调整处理工艺参数。
供水设施维护
设施定期检查
01
对供水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包括水箱、管道、阀门等,确保设
施完好无损。

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与监督

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与监督

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与监督
生活饮用水是我们日常生活中必不可少的资源之一,保障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是保障公众健康的重要举措。

为了确保生活饮用水的卫生安全,我们需遵循以下几项规范,加强监督管理。

首先,饮用水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关生产许可证,并遵守相关标准和规定进行生产。

生产过程中应保证设备、管道等设施的清洁卫生,避免受到外界污染。

其次,居民家庭需定期对自来水管道及水质进行检测,确保饮用水符合卫生标准。

同时,应注意存放和使用容器的卫生,避免细菌滋生。

此外,政府部门应加强对生活饮用水的监督管理,定期对供水单位进行检查,确保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对于不合格的饮用水,应及时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并通报给公众,保护消费者权益。

总的来说,保障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饮用水安全事关公众的身体健康,希望大家加强监督,共同维护水质卫生,确保每个人都能喝上干净卫生的饮用水。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7)【施行日期】1997年1月1日【修正废止】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7)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经建设部、卫生部批准,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侯捷卫生部部长陈敏章一九九六年七月九日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建设部主管全国城市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五条国家鼓励有益于饮用水卫生安全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六条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七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还必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方可供水。

第八条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九条供水单位应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执法规程指引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执法规程指引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执法规程指引1 范围本规程指引明确了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监督执法的检查内容、检查对象、工作要求、检查方法、结果判定及对饮用水供水单位、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和涉水产品销售单位和个人违法行为处理适用的执法依据。

本规程指引适用于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卫生监督机构对饮用水供水单位和涉水产品开展饮用水卫生监督执法活动。

饮用水卫生监督的具体适用范围是指:集中式供水单位(市政供水、乡镇供水、自建设施供水、管道分质供水单位等),二次供水单位,涉水产品生产、销售、使用单位,上述范围以外的内容地方性法规规章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2 检查依据2.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 号) 2.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 号) 2.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 号) 2.4《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 号) 2.5《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 号) 2.6《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国家环保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地矿部)3 检查要求3.1 监督检查前准备3.1.1 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及检查员应掌握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相关的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

3.1.2 了解并掌握饮用水执法相关的卫生要求和卫生标准和规范。

3.1.3 根据检查内容和需要,准备相应的检验仪器(含现场快速检测仪器)、采样容器等工具,掌握仪器使用方法和调试好仪器。

3.1.4 监督检查前,应查阅被监督单位的基础档案,熟悉被监督单位的有关情况和现场检查的有关内容,根据准备好检查所需的执法文书及取证工具。

3.1.5 专项检查应明确重点检查目的及要求,检查内容或检查中应重点注意的环节。

3.1.6 投诉举报调查应先对举报内容进行分析讨论,制定调查方案,掌握对被举报单位进行检查的重点内容或检查中应重点注意的环节;根据需要先进行暗访摸底,或进行外围调查。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依据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依据

8.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依据
8.1饮水卫生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
《生活饮用水输配水设备及防护材料卫生安全评价规范》《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卫生安全与功能评价规范》
《生活饮用水化学处理卫生安全评价规范》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
《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
8.2饮水卫生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
《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
《生活饮用水输配水设备及防护材料卫生安全评价规范》《生活饮用水化学处理卫生安全评价规范》
《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卫生安全与功能评价规范》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规范》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
《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
8.3饮水卫生现场监督检测、采样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
《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
《生活饮用水输配水设备及防护材料卫生安全评价规范》《生活饮用水化学处理卫生安全评价规范》
《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卫生安全与功能评价规范》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
《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
8.4饮水卫生行政处罚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8.5饮水卫生监督档案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生活饮用水卫生是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工作。

为了规范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加强水源地保护和水处理安全,提升饮用水质量,保护人民群众健康,国家出台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本办法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法》等法律法规,为规范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健康,制定的法规。

第二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并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章,水源地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源地保护制度,明确水源地保护区划,制定水源地保护规划,全面整治污染源,并加强水源地环境监测。

第四章,生活饮用水水源的选择和保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地区实际情况,选择安全可靠的生活饮用水水源,并建设相应的水源保护区和保护措施,保证饮用水水源供应的稳定和安全。

第五章,生活饮用水处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水质情况,选择适当的生活饮用水处理技术,并按照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建设、管理和运营。

第六章,生活饮用水供应管道和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饮用水供应管网和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制度,并定期进行检测、清洗和消毒工作,保证供水设施的卫生安全。

第七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和评价。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和评价制度,并定期进行检测和评价,及时发布检测结果和卫生状况。

第八章,处罚和责任追究。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处罚,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九章,附则。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其中,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中所称的“地方人民政府”,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州市人民政府、县、市人民政府。

总之,通过《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将能够规范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加强水源地保护和水处理安全,提升饮用水质量,保护人民群众健康,促进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

江苏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条例

江苏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条例

江苏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27•【字号】•【施行日期】2025.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江苏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条例(2024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供水卫生第三章涉水产品卫生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现制现售饮用水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分类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联动、行业自律、公众参与的综合治理机制。

第四条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涉水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卫生标准、卫生规范的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及时公布生活饮用水卫生相关信息,对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监管协作和信息共享机制,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内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供水、水利、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饮用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引导、支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有益于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第5 3号令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建设部主管全国城市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五条国家鼓励有益于饮用水卫生安全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二章卫生管理第六条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七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还必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方可供水。

第八条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九条供水单位应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其生产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人员上岗的资格和水质日常检测工作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7月9日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五条国家鼓励有益有于饮用水卫生安全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二章卫生管理第六条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七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

第八条供水单位机关报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

第九条供水单位应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其生产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人员上岗的资格和水质日常检测工作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建设部(已撤销),卫生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6.07.09•【文号】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施行日期】1997.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卫生部关于修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2月12日,实施日期:2010年2月12日)修改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经建设部、卫生部批准,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侯捷卫生部部长陈敏章一九九六年七月九日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建设部主管全国城市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五条国家鼓励有益于饮用水卫生安全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二章卫生管理第六条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七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总对外供水的企业还必须取得建设行政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的企业资质证书》,方可供水。

第八条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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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执法规程指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执法规程指引;1范围;本规程指引明确了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本规程指引适用于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卫生监督机构对;2检查依据;2.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2.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2.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2.4《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2.5《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执法规程指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执法规程指引1 范围本规程指引明确了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监督执法的检查内容、检查对象、工作要求、检查方法、结果判定及对饮用水供水单位、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和涉水产品销售单位和个人违法行为处理适用的执法依据。

本规程指引适用于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卫生监督机构对饮用水供水单位和涉水产品开展饮用水卫生监督执法活动。

饮用水卫生监督的具体适用范围是指:集中式供水单位(市政供水、乡镇供水、自建设施供水、管道分质供水单位等),二次供水单位,涉水产品生产、销售、使用单位,上述范围以外的内容地方性法规规章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2 检查依据2.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2.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2.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2.4《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 53号)2.5《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2.6《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国家环保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地矿部)3 检查要求3.1 监督检查前准备3.1.1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及检查员应掌握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相关的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

3.1.2了解并掌握饮用水执法相关的卫生要求和卫生标准和规范。

3.1.3根据检查内容和需要,准备相应的检验仪器(含现场快速检测仪器)、采样容器等工具,掌握仪器使用方法和调试好仪器。

3.1.4监督检查前,应查阅被监督单位的基础档案,熟悉被监督单位的有关情况和现场检查的有关内容,根据准备好检查所需的执法文书及取证工具。

3.1.5专项检查应明确重点检查目的及要求,检查内容或检查中应重点注意的环节。

3.1.6投诉举报调查应先对举报内容进行分析讨论,制定调查方案,掌握对被举报单位进行检查的重点内容或检查中应重点注意的环节;根据需要先进行暗访摸底,或进行外围调查。

3.1.7根据职责分工,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理时,应熟悉饮用水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理原则。

3.2 监督检查要求3.2.1卫生监督员从事执法活动应当着装整齐、文明执法、依法行政,遵守监督执法程序,取证及时,执法文书书写规范,履行相关保密义务。

3.2.2监督检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卫生监督员共同实施,并向被监督单位出示执法证件,说明来意及依据,告知被检查人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3.2.3现场检查应当当场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由被检查人核对无误后,监督员和被检查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3.2.4检查时,监督员可对当事人或有关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由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监督员和被询问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3.2.5检查人或被询问人对笔录内容有异议时,可在笔录上说明理由并签名,监督员应在其后签名。

3.2.6被检查人或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的,由2名以上监督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被检查人拒绝签名情况,并可请在场的其他人员签名作证。

也可采取录音、录像等手段固定证据。

3.2.7监督员进行现场采样或检测的,应当制作采样记录和检测记录或在现场笔录上记录检测结果,并由当事人书面确认。

3.2.8现场检查所取证物尽可能是原件、原物,调查取证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由提交证据的单位或个人在复制品、照片等物件上签章,并注明“与原件(物)相同”字样或文字说明。

3.2.9在证据可能失灭或以后难以取得时,经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先行登记保存,并出具由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发的“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七日内对所保存的证据作出处理决定。

3.2.10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改正意见,下达卫生监督意见书,限期改正;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违法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提出处罚意见。

3.2.11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坚持先调查取证后裁决,合法、适当、公正、公开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4 饮用水供水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饮用水供水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是对新、改、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进行监督审查,包括申请单位填报《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申请书》、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填发《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和《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等。

4.1 检查依据4.1.1《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八条: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4.1.2《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4.1.3《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2001)4.1.4《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4.1.5《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GB17051-1997)4.1.6《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4.1.7《地下水质量标准》(GB14848-1993)4.1.8《城市供水水质标准》(CJ206-2005)4.1.9《村镇供水单位资质标准》(SL308-2004)4.1.10《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CJ3020-1993)4.1.11地方法规或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二次供水管理办法4.2检查内容饮用水集中式供水项目预防性卫生审查主要内容:一是选址及周围环境;二是水源选择和卫生防护;三项是水厂总体设计和取水构筑物设计;四是水处理工艺设计与消毒设备配置;五是输配水管网设计;六是水质检验室设计与仪器设备配置。

一般分选址卫生审核和竣工验收2个阶段。

4.2.1选址卫生审核4.2.1.1选址卫生审核:a.依据平面图、地形图、风向图和建设项目性质、用途,对项目毗邻的有毒有害场所、卫生防护带,进行选址卫生审核;b.水源水质监测评价,根据需要到建设项目现场进行踏勘;c.制作现场审核记录。

4.2.1.2资料审核:a.审查提供的图纸、资料、预评价报告的合法性、有效性,包括图纸设计单位、资料出具单位、预评价单位的签章、资质等;b.依据卫生规范、标准,审查卫生专篇中关于水处理设备、工艺布局、卫生设施(消毒等)、卫生防护设施等;c.审查生活区和生产区的分割情况,以及废弃物处理排放措施符合卫生要求。

4.2.1.3审核意见:a.对疑难项目可征询专家意见,作为提出审核意见的参考;b.卫生监督机构在出具受理决定书后30日内完成资料和现场审核工作,提出书面的预防性卫生审核意见:·符合卫生要求的,通过选址、方案、扩初、施工卫生审查;·不符合卫生要求的,提出改进意见并说明理由。

4.2.2竣工验收卫生审核4.2.2.1申请申请材料:a.填写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申请书;b.施工阶段书面的卫生审核意见;c.卫生部门认可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d.卫生监督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4.2.2.2审核4.2.2.2.1资料审核:a.审核提供资料的合法性、有效性(包括资料出具单位的资质和材料的形式、内容);b.必要时对专业机构出具的卫生学评价报告和水质检测报告进行复核和抽测。

4.2.2.2.2现场审核a.在现场勘察建设单位是否按图施工;b.检查施工阶段卫生审核意见的执行情况;c.制作竣工验收现场审核勘验记录。

4.2.2.3审核意见4.2.2.3.1书面提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意见;4.2.2.3.2参加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如实签署意见。

4.3检查要求监督审查日供水量3000立方米以上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集中式供水项目,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二次供水设施。

集中式供水单位是否符合《办法》和《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

二次供水设施是否符合《办法》、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和《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

4.4检查方法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采取资料审核为主、现场审查和水质监测相结合的方法。

4.5法律责任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按《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责令限期改进;处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见表1)。

4.6检查要点接申请单位提交的预防性卫生监督申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作出受理决定后20个工作日内对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资料进行书面审核,对饮用水供水项目选址、设计实施现场审查,并参与项目的竣工验收。

审查或验收发现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及时提出整改意见,指导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消除不良环境对健康的影响。

卫生行政部门及卫生监督机构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资料审核和现场审查。

对符合《办法》、《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以下简称《卫生规范》、《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以下简称《标准》(GB5749)或《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GB17501)要求的,发放《建设项目卫生审查认可书》、《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

对存在的问题制作《卫生监督意见书》,提出整改意见。

5 饮用水供水单位经常性卫生监督饮用水的经常性卫生监督包括对供水单位现场监督、对水质进行监督监测以及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等。

5.1检查依据5.1.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5.1.2《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5.1.3《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5.1.4《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2001)5.1.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5.1.6《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GB17051-1997)5.1.7《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5.1.8《地下水质量标准》(GB14848-1993)5.1.9《城市供水水质标准》(CJ206-2005)5.1.10《村镇供水单位资质标准》(SL308-2004)5.1.11《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CJ3020-1993)5.1.12 地方法规或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二次供水管理办法5.2检查内容检查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市政供水、乡镇供水、自建设施供水、管道分质供水单位等)、二次供水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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