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劳动保障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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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4年1月14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4年1月14日(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1月14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劳动者因工伤残或者职业病伤害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对因工死亡职工亲属进行抚恤,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事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为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所在地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第四条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第五条工伤保险工作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遵守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国家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努力发展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者得到康复和从事适合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运用法律、行政、经济手段保证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

遇有特殊情况,工伤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

工伤保险基金、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不征收税、费。

第二章工伤认定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广东省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暂行办法

发文单位:广东省劳动保障厅文号:粤劳社[2000]256号发布日期:2000-11-1执行日期:2000-11-1各市、县(区)劳动局、社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现将《广东省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厅反映。

二000年十一月一日广东省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劳动保障社会化服务行为,加快建立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根据《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和《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是指劳动保障事务代理经办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方),根据协议,接受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个人的委托(以下简称委托方),在一定期限内为委托方代管劳动者个人档案、代办劳动人事、社会保险等劳动保障事务的行为。

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属中介服务性质,代理方与委托方之间不存在行政管理关系。

第三条劳动保障事务代理经办机构由县(区)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设立,也可指定相关机构负责,受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非劳动保障部门不得没立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

其他社会中介机构不得开展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业务。

第四条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的服务对象(一)广东省境内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外国或外省驻粤机构及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三)尚未就业的大中专、技工学校、"五大"(函大、业大、夜大、职大、电大)毕业生;(四)尚未就业或自谋职业的转业军人、复员退伍军人及符合安置条件的随军家属;(五)流动就业人员;(六)因私出境人员、国际劳务输出人员;(七)外国企业及华侨、台港澳企业常驻广东代表机构或分支机构及其雇员;(八)失业人员,自谋职业的劳动者及其他在职流动人员;(九)其他符合政策规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机构可为委托方提供以下服务:(一)档案管理:保留劳动者原有身份、原技术等级(职称)、原已经确认的连续工龄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并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办理接续手续;(二)代委托单位向有关部门申办招聘广告、用工申报合同鉴证、职称评定、护照办理等手续;(三)代委托方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手续;(四)应委托方要求,出具据实记载的证明材料;(五)代办职业培训报名、专业技术职称或专业技术等级的报考、评聘手续及出境定居,留学政审(含代办护照)等有关手续;(六)为用人单位代办流动就业人员就业证等证件;(七)法规政策规定的其他服务项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废止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三)-劳社部发[1999]25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废止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三)-劳社部发[1999]25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废止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三)正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废止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三)(劳社部发〔1999〕25号一九九九年八月三日)┌──────────────────────────────────┐│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序│文件名称│文号│发文日期│废止理由││号│││││├─┼────────┼───────┼───────┼───────┤││内务部为参战民兵││││││民工及回乡革命工│││││1 │作人员持有二等乙│内优(53)字第│1953年5月23日│调整对象发生│││级以上残废优待证│1495号││变化│││等暂不享受公费医││││││疗的通知││││├─┼────────┼───────┼───────┼───────┤││劳动部工资局关于│││││2 │受管制的反革命分│(63)中劳薪便│1963年7月1日│调整对象发生│││子患病时如何处理│142号││变化│││的复函││││├─┼────────┼───────┼───────┼───────┤││劳动部关于对因病│││《企业职工患病│││停止医疗期在六个│││或非因工负伤医││3 │月以(劳│││管理工作的通知│369上的职工加强│(63)中劳薪字│1963年9月5日│疗期规定》号││部发〔1994〕││││││479号)等文件││││││中已有新的规定│├─┼────────┼───────┼───────┼───────┤││劳动部工资局关于││││││因工负伤的职工去│(64)中劳薪便字││││4 │外地治疗不能入院│68号│1964年2月11日│适用期已过│││前的膳费、宿费如││││││何处理的复函││││├─┼────────┼───────┼───────┼───────┤││劳动部、全国总工│││││5 │会关于改进企业职│(64)中劳薪60号│││││工劳保医疗制度几│(66)会通字│1966年4月15日│适用期已过│││个问题的通知││││├─┼────────┼───────┼───────┼───────┤││国家计委劳动局关│││已被《企业职工│││于临时工因工致残│(73)计劳业字57││工伤保险试行办││6 │待遇问题的复函│号│1973年6月11日│法》(劳部发││││││〔1996〕266号)││││││取代│├─┼────────┼───────┼───────┼───────┤││国家劳动总局关于│(79)劳险便字第││调整对象发生││7 │支农患钩端螺旋体│025号│1979年12月20日│变化│││病问题的复函││││├─┼────────┼───────┼───────┼───────┤││国家劳动总局保险│││已被《企业职工│││福利局关于学徒工│(81)劳险便字53││工伤保险试行办││8 │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号│1981年7月2日│法》(劳部发│││劳动能力后待遇问│││〔1996〕266号)│││题的复函│││取代│├─┼────────┼───────┼───────┼───────┤││国家劳动总局保险│││已被《企业职工│││福利局关于临时工│(81)劳险便字84││工伤保险试行办││9 │工残待遇的复函│号│1981年10月9日│法》(劳部发││││││〔1996〕266号)││││││取代│├─┼────────┼───────┼───────┼───────┤││国家劳动总局保险│││已被《企业职工│││福利局、全国总工│││工伤保险试行办│││会劳动保险部关于│(82)劳险字1号│1982年3月1日│法》(劳部发││10│因工残废完全丧失│││〔1996〕266号)│││劳动能力的职工因│││取代│││病死亡后按因工死││││││亡待遇处理的通知││││├─┼────────┼───────┼───────┼───────┤││国家劳动总局保险│││已被《企业职工│││福利局关于学徒工│(82)劳险字││工伤保险试行办││11│因工残废死亡待遇│〔1982〕4号│1982年4月1日│法》(劳部发│││的复函│││〔1996〕266号)││││││取代│├─┼────────┼───────┼───────┼───────┤││劳动人事部关于学│││已被《企业职工│││徒工因工死亡之后│劳人险局││工伤保险试行办││12│抚恤问题的答复│〔1982〕15号│1982年12月3日│法》(劳部发││││││〔1996〕266号)││││││取代│├─┼────────┼───────┼───────┼───────┤││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已被《企业职工│││利局关于职工乘坐│││工伤保险试行办││13│本单位汽车发生死│劳人险函││法》(劳部发│││亡事故善后处理的│〔1983〕47号│1983年12月1日│〔1994〕266号)│││复函│││取代│├─┼────────┼───────┼───────┼───────┤││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已被《企业职工│││发北京市劳动局《│劳人险〔1984〕││患病或非因工负││14│关于试行市一商局│10号│1984年4月17日│伤医疗期规定》│││改革职工病伤假时│││(劳部发〔1994 │││间计算办法的通知│││〕479号)取代│││》的通知││││├─┼────────┼───────┼───────┼───────┤││劳动人事部有关大│││已被《企业职工│││中专毕业生学徒工│劳人险函││工伤保险试行办││15│死亡待遇的规定│〔1984〕48号│1984年8月23日│法》(劳部发││││││〔1996〕266号)││││││取代│├─┼────────┼───────┼───────┼───────┤││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已被《企业职工│││利局关于铅中毒问│劳人险函││工伤保险试行办││16│题有关待遇的复函│〔1984〕55号│1984年10月17日│法》(劳部发││││││〔1996〕266号)││││││取代│├─┼────────┼───────┼───────┼───────┤││劳动人事部、财政│││已被《企业职工│││部、全国总工会关│││工伤保险试行办││17│于国营企业职工因│劳人险〔1985〕││法》(劳部发│││工死亡后遗属生活│13号│1985年12月16日│〔1996〕266号)│││困难补助问题的通│││取代│││知││││├─┼────────┼───────┼───────┼───────┤││劳动部、卫生部、│││已被《职工工伤│││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与职业病致残程││18│于颁发《职工工伤│劳险字〔1992〕││度鉴定标准》( │││与职业病致残程度│6号│1992年3月1日│GB\T16180-1996│││鉴定标准(试行)》│││)取代│││的通知││││├─┼────────┼───────┼───────┼───────┤││劳动部关于劳动合│││已被《企业职工│││同制工人因工负伤│劳力字〔1992〕││工伤保险试行办││19│后有关问题的复函│34号│1992年7月1日│法》(劳部发││││││〔1996〕266号)││││││取代│├─┼────────┼───────┼───────┼───────┤││劳动部关于试行职│││已被《国务院关│││工大病医疗费用社│││于建立城镇职工││20│会统筹的意见的通│劳险字〔1992〕││基本医疗保险制│││知│25号│1992年9月7日│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取代│├─┼────────┼───────┼───────┼───────┤││劳动部、财政部、│││该文依据的《劳│││中华全国总工会关│││动部、卫生部、│││于调整企业工伤全│││中华全国总工会│││残职工护理费标准│││关于颁发〈职工│││的通知│││工伤与职业病程││││劳险字〔1992〕││度鉴定标准(试││21││28号│1992年9月29日│地)的通知》( ││││││劳险字〔1992〕││││││6号)已经失效,││││││有关问题按《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2〕││││││266号)执行│├─┼────────┼───────┼───────┼───────┤││劳动部关于职工医│││已被《国务院关│││疗保险制度改革试│││于建立城镇职工││22│点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3〕│1993年10月8日│基本医疗保险制││││263号││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取代│├─┼────────┼───────┼───────┼───────┤││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已被《企业职工│││职工工伤致残享受│││工伤保险试行办││23│护理费条件问题的│劳办发〔1994〕│1994年9月22日│法》(劳部发│││复函│306号││〔1996〕266号││││││)取代│││││││├─┼────────┼───────┼───────┼───────┤││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已被《企业职工│││因工伤残人员享受│劳办发〔1996〕││工伤保险试行办││24│护理费的条件等问│113号│1996年6月17日│法》(劳部发│││题的复函│││〔1996〕266号││││││)取代│├─┼────────┼───────┼───────┼───────┤││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已被《国务院关│││认真贯彻执行医疗│││于建立城镇职工││25│保险制度改革实行│劳办发〔1996〕│1996年11月15日│基本医疗保险制│││属地管理原则的通│246号││度的决定》(国│││知│││发〔1998〕44号││││││)取代│├─┴────────┴───────┴───────┴───────┤│失业保险│├─┬────────┬───────┬───────┬───────┤││劳动部关于职工待│劳力字〔1998〕││││1 │业保险基金管理问│12号│1988年8月22日│适用期已过│││题的通知││││├─┼────────┼───────┼───────┼───────┤││劳动部办公厅关于│││││2 │印发《全国待业保│劳办力字│1988年12月19日│适用期已过│││险工作座谈会纪要│〔1988〕6号│││││》的通知││││├─┼────────┼───────┼───────┼───────┤││劳动部《关于印发│││││3 │国营企业职工待业│劳力字〔1988〕│1989年4月21日│适用期已过│││保险基金管理办法│15号│││││》的通知││││├─┼────────┼───────┼───────┼───────┤││劳动部办公厅关于│││││4 │印发《部分省市待│劳办字〔1989〕│1989年8月16日│适用期已过│││业保险工作座谈会│15号│││││纪要》的通知││││├─┼────────┼───────┼───────┼───────┤││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办力字││││5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1991〕30号│1991年5月27日│适用期已过│││管理问题的复函││││││││││├─┼────────┼───────┼───────┼───────┤││劳动部关于集体所│││││6 │有制企业职工待业│劳力字〔1992〕│1992年5月3日│适用期已过│││保险管理问题的通│19号│││││知││││├─┼────────┼───────┼───────┼───────┤││劳动部关于加强待│劳力字〔1992〕││││7 │业职工转业训练工│39号│1992年7月20日│适用期已过│││作的通知││││├─┼────────┼───────┼───────┼───────┤││劳动部关于待业保│劳力字〔1992〕││││8 │险工作管理体制等│52号│1992年10月19日│适用期已过│││问题的通知││││├─┼────────┼───────┼───────┼───────┤││劳动部关于实施《│││已被《失业保险││9 │国有企业职工待业│劳部发〔1993〕│1993年5月7日│条例》(199年国│││保险规定》的意见│36号││务院第258号令)│││的通知│││取代│├─┼────────┼───────┼───────┼───────┤││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办发〔1993〕││已被《失业保险││10│印发《待业保险宣│31号│1993年5月19日│条例》(1999年│││传提纲》的通知│││国务院第258号││││││令)取代│├─┼────────┼───────┼───────┼───────┤││关于进一步加强就│劳部发〔1993〕││已被《失业保险││11│业经费、待业保险│150号│1993年7月16日│条例》(1999年│││基金管理的通知│││国务院第258号││││││令)取代│├─┼────────┼───────┼───────┼───────┤││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办发〔1993〕││已被《失业保险││12│发放职工待业救济│113号│1993年8月14日│条例》(1999年│││金问题的复函│││国务院第258号││││││令)取代│├─┼────────┼───────┼───────┼───────┤││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已被《失业保险││13│中央、省属在汉单│劳办发〔1993〕││条例》(1999年│││位职工待业保险管│215号│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第258号│││理工作问题的复函│││令)取代│├─┼────────┼───────┼───────┼───────┤││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已被《失业保险││14│为棉纺织行业职工│劳办发〔1994〕│1994年4月4日│条例》(1999年│││提供失业救济等问│108号││国务院第258号│││题的复函│││令)取代│├─┼────────┼───────┼───────┼───────┤││劳动部办公厅对“│││已被《失业保险│││关于中央在京机关│││条例》(1999年││15│事业单位执行《北│劳办发〔1994〕│1994年12月2日│国务院第258号│││京市企业职工失业│378号││令)取代│││保险规定》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已被《失业保险││16│认真执行国务院│劳办发〔1994〕│1994年12月26日│条例》(1999年│││1993年第110号令│389号││国务院第258号│││的通知│││令)取代│├─┼────────┼───────┼───────┼───────┤││劳动部、国家经贸│││已被《失业保险││17│委关于配合企业深│劳部发〔1995〕│1995年2月28日│条例》(1999年│││化改革试点做好失│113号││国务院第258号│││业保险工作的通知│││令)取代│├─┼────────┼───────┼───────┼───────┤││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已被《失业保险││18│待业保险缴费问题│劳办发〔1995〕│1995年9月7日│条例》(1999年│││给安徽省劳动厅的│222号││国务院第258号│││复函│││令)取代│├─┼────────┼───────┼───────┼───────┤││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已被《失业保险││19│失业保险不实行行│劳办发〔1995〕││条例》(1999年│││业统筹给江西省劳│229号│1995年9月14日│国务院第258号│││动厅的复函│││令)取代│├─┼────────┼───────┼───────┼───────┤││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已被《失业保险││20│破产企业留守人员│劳办发〔1996〕│1996年8月6日│条例》(1999年│││是否享受失业救济│160号││国务院第258号│││的复函│││令)取代│├─┴────────┴───────┴───────┴───────┤│劳动监察│├─┬────────┬───────┬───────┬───────┤││劳动部关于加强劳│││与《中华人民共││1 │动行政处罚管理的│劳部发〔1995〕│1995年1月4日│和国行政处罚法│││若干问题的通知│3号││》相抵触│││││││├─┴────────┴───────┴───────┴───────┤│涉外劳动管理│├─┬────────┬───────┬───────┬───────┤││国家体改委、劳动│││已被《劳动部、│││部关于加强外商投│劳险字〔1992〕│1992年12月30日│公安部、全国总│││资企业中方职工社│37号││工会关于加强外│││会保障工作的通知│││商投资企业和私││1 ││││营企业劳动管理││││││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通知》││││││(劳部发〔1994 ││││││〕118号)取代│├─┼────────┼───────┼───────┼───────┤││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已被《企业职工│││中中方职工因工致│劳险字〔1993〕│1993年11月1日│工伤保险试行办││2 │残后退休费和护理│174号││法》(劳部发│││费支付问题的复函│││〔1996〕266号)││││││取代│└─┴────────┴───────┴───────┴───────┘——结束——。

《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共五则)[修改版]

《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共五则)[修改版]

第一篇:《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在省法院与省劳动仲裁委员会联合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省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凌祁漫(2008年7月7日)各位新闻媒体的朋友们:下午好!欢迎各位参加今天的新闻发布会。

首先请允许我代表省法院,向长期以来关心支持法院工作的记者朋友们表示衷心的感谢!今天的新闻发布会主要是向大家通报,由省法院与省劳动仲裁委员会联合制定下发的《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有关内容,下面我就该指导意见出台的背景和主要内容,给大家做个扼要介绍。

一、《指导意见》出台的指导思想和主要背景大家知道,今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和5月1日正式实施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我国劳动合同制度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作出了一系列新规定,进一步加大了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力度,劳动争议的诉讼案件也随之大幅增加。

广东作为经济大省、劳动争议案件收案数一直居全国首位,约占此类案件全国法院收案总数的近三分之一。

据统计,截至6月30日,全省法院上半年新收劳动争议案件39767件,同比增加了24338件,增幅达157.7%;其中,珠三角地区上半年新收38381件,同比增长160.1%,案件数量占到全省的96.5%,呈“井喷”之势。

今年前5个月,仅深圳一市就受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19784件,同比增长250%,超过去年全年收案总数。

为积极应对这些新情况,针对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中存在的法律适用问题,省法院与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过深入调研,在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联合制定了《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此次,联合制定下发的《指导意见》,首开全国“裁审统一标准”的先河。

在制定这个《指导意见》的过程中,我们坚持了四点基本原则:一是坚持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平等保护的原则,促进和谐劳动关系的构建;二是坚持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以案件事实发生时间作为法律适用的选择标准;三是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实现劳动者权益保护与社会经济发展的平衡;四是坚持充分利用劳动仲裁资源和合理配置审判资源原则,保障劳动争议审判的公正、高效运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通知-粤府[2001]1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通知-粤府[2001]1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通知正文:---------------------------------------------------------------------------------------------------------------------------------------------------- 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通知(粤府〔2001〕1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现将《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二00一年一月八日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保障被保险人的社会保险待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工伤保险费(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缴,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社会保险费实行综合征缴。

第四条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社会保险费按地方税收管理体制实行属地征收。

社会保险费由缴费个人和缴费单位按规定比例,与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税项一并申报缴纳。

第五条社会保险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章征缴管理第六条缴费个人按本人当月申报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计算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按所属缴费个人当月申报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的总额计算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条社会保险费由工资、薪金所得人及其所在单位(含个体户)按有关规定分别负担。

第八条缴费单位履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义务。

缴费单位在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义务时,缴费个人不得拒绝。

缴费个人拒绝的,缴费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地方税务机关处理。

第九条社会保险费按月计征,由缴费单位于次月7日前申报缴纳。

有条件的地区应实行电子申报或磁盘软件申报。

解读广东省劳动争议处理新规

解读广东省劳动争议处理新规
第 11 条,工伤保险条例中的上年度如何认定。 计算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时,如需要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统筹地区上
பைடு நூலகம் 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按工伤职工发生事故时已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认 定。
第 12 条,达到退休年龄的工伤处理原则。 明确了以劳动行政部门的认定为依据,否则按人损处理,此也符合之前的处理惯例, 另外,也再次强调了工伤定性属于行政职能而非司法权限。
第 13 条,安全事故的工伤或职业病可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安 全 生 产 法 》第 五 十 三 条 因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受 到 损 害 的 从 业 人 员 ,除 依 法 享 有 工 伤 保 险 外 ,依 照 有 关 民 事 法 律 尚 有 获 得 赔 偿 的 权 利 的 ,有 权 向 本 单 位 提 出 赔偿要求。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与 广 东 省 劳 动 人 事 仲 裁 委 员 会《 关 于 审 理 劳 动 人 事 争 议 案 件 若 干 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 5 条“劳动者因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工伤或被诊断患有职业病, 劳 动 者 或 者 其 近 亲 属 依 据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确 定 民 事 侵 权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若 干 问 题的解释》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第 10 条,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遗属可以主张一次性救济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1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 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3 个月)和 抚恤金(6 个月);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明确了仅需支付丧 葬补助金和抚恤金,而将一次性救济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排除在外。因此,对于该 款 是 否 应 适 用《 广 东 省 企 业 职 工 假 期 待 遇 死 亡 抚 恤 待 遇 暂 行 规 定 》的 规 定 ,仍 需 支 付 一次性救济金争议极大。这下可好了,标准终于统一了。

广东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省

广东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文件粤高法发[2008]13号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现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供办案时参考。

如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民一庭或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

二00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了及时公正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指导意见:第一条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遵循平等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充分利用劳动仲裁资源和合理配置审判资源、合法公正及时、法不溯及既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等原则。

第二条下列争议,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发生的争议;(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失业、生育、医疗待遇和赔偿金的;(三)劳动者以用人单位降低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标准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损失的。

第三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产生的争议,不作劳动争议处理。

第四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劳动者对管理人列出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医疗费用等劳动债权清单提出异议,管理人不予更正,劳动者可以直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起诉。

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劳动保障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劳动保障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劳动保障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5.11.07•【字号】粤劳社[2005]130号•【施行日期】2005.11.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劳动保障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规定》的通知(粤劳社[2005]130号)各地级以上市劳动保障局(劳动局、社保局):现将《广东省劳动保障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省厅劳动监察处反映。

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二○○五年十一月七日广东省劳动保障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劳动保障监察行为,提高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执法效率和水平,及时查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等有关简易程序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案情简单,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明确处罚依据,无需进一步查证,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四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的,适用本简易程序。

第三条适用简易程序实施当场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组织实施。

乡镇劳动保障管理机构受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有权以委托机关名义实施当场行政处罚。

第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实施当场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合法、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实施当场行政处罚必须有两名以上劳动保障监察员在场,其中至少有一名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

第六条对用人单位处以500元(含500元)以下罚款的,由现场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根据案情征求协办劳动保障监察员意见后,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并在2个工作日内补办审批手续。

第七条对用人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的,应当由该案主办监察员当场向所属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报告同意,事后应当2个工作日内补办审批手续。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公告-人社部公告〔2016〕1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公告-人社部公告〔2016〕1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公告正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公告人社部公告〔2016〕1号按照国务院要求,我部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废止了15件规章。

现将现行有效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目录予以公布。

特此公告。

附件:现行有效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目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2016年4月22日附件现行有效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目录序号制定机关规章名称文号施行日期1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人社部令第1号2008.9.18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人社部令第2号2009.1.1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档案局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人社部令第3号2009.9.1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人社部令第4号2009.11.95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人社部令第5号2010.1.206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人社部令第6号2010.3.167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人社部令第7号2010.11.128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人社部令第8号2011.1.19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人社部令第9号2011.1.110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人社部令第10号2011.1.11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人社部令第11号(人社部令第24号修改)2011.5.1(2015.4.30)1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社部令第12号2011.5.11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社部令第13号2011.7.11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人社部令第14号2011.7.115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人社部令第15号2011.7.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社部令第16号2011.10.1517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人社部令第17号2012.1.118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监察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人社部令第18号2012.9.119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人社部令第19号2013.7.120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人社部令第20号2013.11.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人社部令第21号2014.4.12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人社部令第22号2014.3.12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人社部令第23号2015.2.12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人社部令第24号2015.4.3025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人社部令第25号2015.10.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废止《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的决定人社部令第26号2015.11.1227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人社部令第27号2016.2.1628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人社部令第28号2016.4.1229人事部关于调整使用不当、不能充分发挥专长的留学回国人员工作的办法人调发〔1990〕8号1990.4.1430人事部全民所有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计划管理暂行办法人计发〔1990〕17号31人事部企事业单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若干问题暂行规定人职发〔1990〕4号1990.11.1032人事部干部调配工作规定人调发〔1991〕4号1991.2.433人事部关于改进国务院各部门从北京外调(迁)入有关人员审批办法的暂行规定人调发〔1994〕3号1994.3.2534人事部专业技术资格评定试行办法人职发〔1994〕14号1994.10.3135人事部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考核暂行办法人薪发〔1994〕50号36人事部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暂行办法人职发〔1995〕6号1995.1.1737人事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人薪发〔1995〕32号1995.5.138人事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规定人核培发〔1995〕153号1995.12.1439人事部机关、事业单位增人计划卡暂行管理办法人发〔1996〕55号1996.6.1740人事部、工商总局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令第1号(人事部令第4号修订)(人社部令第24号修改)(2005.4.22)(2015.4.30)41人事部、商务部、工商总局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人事部令第2号(人事部令第5号修订)(人社部令第24号修改)2003.11.1(2005.6.24)(2015.4.30)42人事部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人事部令第6号2006.1.143人事部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人事部令第7号2007.11.644人事部、商务部、工商总局关于《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人事部令第8号2008.1.145人事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人事部令第9号2008.2.1546劳动人事部、国家教委技工学校工作规定劳人培〔1986〕22号(人社部令第7号修改)1987.1.1(2010.11.12)47劳动部、税务总局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劳薪字〔1991〕46号1991.10.548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劳部发〔1993〕134号1993.7.949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国有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规定劳部发〔1993〕161号1993.7.950劳动部、人事部职业资格证书规定劳部发〔1994〕98号1994.2.2251劳动部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劳部发〔1994〕448号(人社部令第7号修改)1995.1.1(2010.11.12)52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1995.1.153劳动部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劳部发〔1994〕447号1995.1.154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1995.1.155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1995.1.156劳动部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劳部发〔1994〕498号1995.1.157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1995.1.158劳动部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4〕504号1995.1.159劳动部、财政部、审计署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实施办法劳部发〔1995〕218号1995.4.2160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1995.5.1061劳动部、审计署社会保险审计暂行规定劳部发〔1995〕329号1995.10.162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外经贸部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6〕29号(人社部令第7号修改)1996.5.1(2010.11.12)63劳动部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劳动部令第2号1996.10.164劳动部、国有资产管理局、税务总局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产权界定规定劳部发〔1997〕181号1997.5.2965劳动部技工学校教育督导评估暂行规定劳动部令第9号1997.9.166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号1999.3.1967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3号1999.3.1968劳动保障部中华技能大奖和全国技术能手评选表彰管理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7号2000.8.2969劳动保障部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8号2001.1.170劳动保障部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9号2000.11.871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1号2001.5.1872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2号2001.5.1873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3号2001.5.2774劳动保障部、工商总局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14号(人社部令第24号修改)2001.12.1(2015.4.30)75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6号2003.4.176劳动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18号2004.1.177劳动保障部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20号2004.5.178劳动保障部最低工资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1号2004.3.179劳动保障部集体合同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2号2004.5.180劳动保障部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暂行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24号(人社部令第24号修改)2005.3.1(2015.4.30)81劳动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5号2005.2.182劳动保障部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6号2005.10.183劳动保障部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27号(人社部令第24号修改)2006.10.1(2015.4.30)84劳动保障部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人社部令第23号、第24号修改)2008.1.1(2015.2.1)(2015.4.30)85劳动保障部关于废止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9号2007.11.9——结束——。

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严格执行工时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劳社[2003]98号

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严格执行工时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劳社[2003]98号

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严格执行工时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严格执行工时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劳社[2003]98号)各地级以上市劳动保障局(劳动局、社保局),省属有关单位:自《劳动法》和国务院颁布的新工时制度实施以来,大多数企业都能够严格执行国家的工时规定,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持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但是,也有一些企业未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擅自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或者随意扩大实行的范围;还有的企业强迫职工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大大超出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有的企业安排劳动者加班后不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这些违法行为,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影响了企业和社会的稳定。

为了更好地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现就严格依法执行国家工时制度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合理安排职工的工作时间。

各类企业都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工作时间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或任意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

企业确因生产经营需要,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应与企业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才可适当延长工作时间,但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可延长工作时间,但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每月累计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劳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按规定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

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按规定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

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按规定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07.19•【字号】粤高法〔2017〕147号•【施行日期】2017.07.19•【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劳动人事争议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现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层报省法院环资庭。

特此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7月19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粤高法〔2017〕147号为统一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审判工作实际,提出如下解答意见:1.个人承包、挂靠、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情形下的用工关系如何确定个人承包、挂靠他人经营或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承包人、挂靠人或借用人自行招用的劳动者不受发包人、被挂靠人或被借用人管理和支配,劳动者的工资也并非由发包人、被挂靠人或被借用人支付,双方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因此,被招用的劳动者主张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被挂靠人或被借用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一般不予支持。

发包人、被挂靠人或被借用人须承担相应责任的,可结合具体的案情并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3条规定处理。

2.快递、送水等从业人员与其用工单位之间的关系如何认定快递等相关行业中,用工单位可与快递人员等建立多种形式的用工关系,快递等人员与其用工单位之间的关系,应按双方的约定认定。

但如果用工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该劳动者,该劳动者亦受用工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工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该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工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广东高级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

广东高级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现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供办案时参考。

如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环资庭或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8年7月18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为统一劳动人事争议裁审法律适用标准,规范裁审程序衔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机制建设的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出租汽车(巡游车和网约车)驾驶员与经营者订立劳动合同并按劳动合同履行的,认定为劳动关系;双方订立承包、租赁、联营等合同,并建立营运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分配机制的,按双方约定执行。

实际履行与约定不一致或双方未约定的,以实际履行情况认定。

二、网络平台经营者与相关从业人员之间的用工关系性质,原则上按约定处理。

如双方属于自负盈亏的承包关系或已订立经营合同、投资合同等,建立了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分配机制的,不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实际履行与约定不一致或双方未约定的,以实际履行情况认定。

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对外聘用人员发生的用工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应认定为劳动关系。

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仲裁机构、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平均工资或者根据用人单位经济类型,参照当地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或当地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确定。

如按照上述标准确定的工资与该行业(或岗位)的普遍工资收入明显不符的,参照政府职能部门公布的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等因素综合确定。

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

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

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办案流程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办案流程,提高办案质量,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确保用人单位合法生产经营,根据《行政处罚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结合本省劳动保障监察现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

第三条劳动保障监察办案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来源包括通过举报、投诉、日常巡查、专项检查、劳动保障年审、劳动保障书面审查等渠道获得的,以及上级委托授权、下级移送和其他部门移送的案件。

第五条对已经立案的违法用人单位,应对其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发现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的,应一并列入处理范围。

第六条办理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实行主办监察员制度。

主办监察员通过调查取证对发现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对所承接的案件负主要责任。

第七条劳动保障监察员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适用回避制度。

第八条经过调查,确认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轻微并能及时改正的,应当口头责令其改正;立即改正有困难的,应当向用人单位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九条作出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用人单位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作出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后,应当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需进入听证程序的,应当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举行听证的权利,并做好答辩的准备工作。

第十条依法送达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用人单位既不履行又不申请复议或起诉的,劳动监察员应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建议并跟踪落实。

第十一条办理劳动保障监察案件适用一般程序;对于事实确凿、案情简单、处罚依据明确、无需进一步查证的违法案件,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章一般程序第十二条举报、投诉应当指定专人登记,并由举报投诉人或其授权委托人如实填写《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登记表》。

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处理停产、倒闭企业集体劳动争议案件规范指引的通知

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处理停产、倒闭企业集体劳动争议案件规范指引的通知

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处理停产、倒闭企业集体劳动争议案件规范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8.12.08•【字号】粤劳社函[2008]1932号•【施行日期】2008.12.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人事争议正文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处理停产、倒闭企业集体劳动争议案件规范指引的通知(粤劳社函〔2008〕1932号)各地级以上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各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近期,受美国次货危机、国内外经贸政策调整、原材料和土地价格上涨等因素影响,我省一些劳动密集型企业停产、倒闭,由此引发集体劳动争议案件增多。

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省委省政府领导先后作出重要批示,要求各级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采取有力措施,快处劳动争议、保障工资支付、促进社会稳定。

为指导各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及时高效处理停产、倒闭企业集体争议案件,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及社会稳定,我厅制定了《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处理停产、倒闭企业集体劳动争议案件规范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反映。

二○○八年十二月八日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处理停产、倒闭企业集体劳动争议案件规范指引一、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处理停产、倒闭企业集体劳动争议案件的基本原则停产、倒闭企业集体劳动争议(以下简称“集体争议”)是指因生产经营困难、无力偿还债务等原因停止生产或歇业,企业工商登记尚未注销,尚未进入人民法院破产程序的企业,与人数在30人以上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处理此类争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高效、简便灵活、分类处理及联合协作原则。

(一)合法公正。

各地劳动仲裁机构处理停产、倒闭企业集体争议案件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及相关规章规定,结合集体争议案件特点进行调解或裁决,平等保护劳动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印发《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办案流程规则》的通知

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印发《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办案流程规则》的通知

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印发《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办案流程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5.11.23•【字号】粤劳社办[2005]324号•【施行日期】2005.11.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监察正文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印发《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办案流程规则》的通知(粤劳社办[2005]324号)各地级以上市劳动保障局(劳动局、社保局):现将《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办案流程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厅劳动监察处反映。

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办案流程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办案流程,提高办案质量,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确保用人单位合法生产经营,根据《行政处罚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结合本省劳动保障监察现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

第三条劳动保障监察办案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来源包括通过举报、投诉、日常巡查、专项检查、劳动保障年审、劳动保障书面审查等渠道获得的,以及上级委托授权、下级移送和其他部门移送的案件。

第五条对已经立案的违法用人单位,应对其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发现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的,应一并列入处理范围。

第六条办理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实行主办监察员制度。

主办监察员通过调查取证对发现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对所承接的案件负主要责任。

第七条劳动保障监察员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适用回避制度。

第八条经过调查,确认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轻微并能及时改正的,应当口头责令其改正;立即改正有困难的,应当向用人单位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九条作出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用人单位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作出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后,应当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需进入听证程序的,应当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举行听证的权利,并做好答辩的准备工作。

新《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解读_规章制度_

新《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解读_规章制度_

新《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解读2019年末,最新《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以下称“新条例”)的出台给劳资各界造成巨大影响,有关“广东省企业将不能对员工进行罚款”的相关新闻频频报道,引发热议。

新条例以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为依据,对原《广东省劳动监察条例》进行了重大修改。

新条例着重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其实施必将对广东省内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相关权利义务产生重大、深远的影响。

在此,我们对新条例中产生的新变化、新亮点进行研议,以期能够帮助广大企业更好、更快地适应新条例的实施。

新条例于2019年11月29日公布,并于2019年5月1日开始实施,相较于原《广东省劳动监察条例》,新条例增加了31个条文,全面规范了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的查处程序,加强了对劳动者权益的保障,强化了对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监督管理。

其主要变化包括:一、要求用人单位建立、保存用工管理台账新条例要求用人单位建立、保存一般用工管理台账及招收实习、见习人员管理台账,并将这一新规定作为劳动保障监察预警监控的重要举措之一。

按照新条例规定,一般用工管理台账应当包括职工名册、录用登记、工时台账、工资台账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台账;实习、见习管理台账应当包括实习、见习人员名册、时间台账、报酬台账、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的台账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台账。

基于生产经营需要,大部分用人单位在用工过程中已自行建立了相关用工管理台账,但用人单位自行建立的用工管理台账大多存在着记录不全、记录不真实、形式不完备、未妥善保存等问题。

对此,为有效监控用人单位用工合法性,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新条例要求用人单位真实、准确记录用工信息,并妥善保存相关台账。

违反者,将被处以责令改正,并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

除新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措施外,用人单位若未依法建立、保存用工管理台账的,仍可能面临在劳动争议案件中败诉的法律风险。

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地税局关于省直社会保险费征收问题的通告-

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地税局关于省直社会保险费征收问题的通告-

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地税局关于省直社会保险费征收问题的通告
正文:
---------------------------------------------------------------------------------------------------------------------------------------------------- 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地税局关于省直社会保险费征收问题的通告
参加省直社会保险统筹各单位:
根据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强化社会保险费地税全责征收促进省级统筹的通知》(粤劳社发〔2008〕23号)和《关于印发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地税全责征收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粤劳社函〔2008〕1789号)的有关要求,各项工作正在有序进行,为确保省直社会保险经办工作平稳,省直实施社会保险费地税全责征收的时间另行通知。

在此之前,省直社会保险费征收各项业务按原办法办理。

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地税局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结束——。

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2022)

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2022)

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2022)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4.20•【字号】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94号•【施行日期】2022.06.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听证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当事人是指被事先告知将受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案件调查人员是指行政机关内部具体承办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取证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听证程序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五条听证程序实行告知、回避制度,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第二章听证适用范围第六条行政机关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一)较大数额罚款;(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第六条所称较大数额罚款、较大数额违法所得、较大价值非法财物,是指对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等价值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等价值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

部门规章对前款规定的数额有更低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听证组织机关和听证会组成人员第八条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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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劳动保障行政处罚
适用简易程序规定》的通知
【文 件 号】粤劳社[2005]130号
【颁布部门】广东省其他机构
【颁布时间】2005-11-07
【实施时间】2005-11-07
【时 效 性】有效
各地级以上市劳动保障局(劳动局、社保局):
现将《广东省劳动保障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省厅劳动监察处反映。

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五年十一月七日
广东省劳动保障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劳动保障监察行为,提高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执法效率和水平,及时查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等有关简易程序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案情简单,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明确处罚依据,无需进一步查证,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四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的,适用本简易程序。

第三条适用简易程序实施当场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组织实施。

乡镇劳动保障管理机构受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有权以委托机关名义实施当场行政处罚。

第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实施当场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合法、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实施当场行政处罚必须有两名以上劳动保障监察员在场,其中至少有一名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

第六条对用人单位处以500元(含500元)以下罚款的,由现场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根据案情征求协办劳动保障监察员意见后,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并在2个工作日内补办审批手续。

第七条对用人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的,应当由该案主办监察员当场向所属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报告同意,事后应当2个工作日内补办审批手续。

第八条简易程序的基本实施步骤:
(一)出示劳动保障监察员执法证件;
(二)进行现场检查,收集违法事实证据;
(三)对有关人员进行调查笔录;
(四)指出违法事实,责令用人单位当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告知拟实施当场行政处罚的金额,理由和法律依据;
(五)告知用人单位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听取用人单位陈述和申辩,并做好笔录;
(六)制作《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劳动保障监察员签名或者盖章;
(七)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
(八)开具罚款收据;
(九)结案,跟踪落实,上报备案。

第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
(二)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第十条《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式三份;当场送达被处罚用人单位后,分别送交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

送达《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主办监察员即可以办理案件结案手续。

案件有关资料必须在收缴到罚款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上报所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归档备案。

第十一条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当场收缴的罚款必须在2个工作日内,上缴所属劳动保障行政机关;劳动保障行政机关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罚款缴交指定银行。

第十二条被处罚的用人单位逾期不履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严肃劳动保障监察纪律,不得滥用当场处罚权。

凡发现错案及滥用职权等行为的,追究有关人员及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劳动保障监察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式样)
劳社当罚字[ ] 号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 证照名称和号码:
身份证: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身份证:
办公或居住地址: 联系电话:
经查明,你(单位) 的行为,违反了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和的规定,对你(单位)处以人民币元罚款。

你(单位)应按下列第 项规定缴纳罚款:
1.当场缴纳;
2.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交指定银行(行名:户名:帐号: )。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60日内向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附:罚款收据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印章)
年 月日
处罚地点:
劳动保障监察员签名:联系电话:
办公地址:
签收人:签收日期:年月日
见证人:留置见证地点:
留置见证日期:年月日时分
(注:1、本决定书一式三份,分别送交被处罚单位、执罚单位和同级财政部门,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如非直接送达,应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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