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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最高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过程中,为了便于与实际工作相结合和适应新形势新要求,现就有关问题公布如下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房地产纠纷案件,是指在房地产开发、买卖、租赁、抵押、担保、仲裁等活动中产生的纠纷案件。
第二条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过程中,应当坚持依据法律、公正、合理、快速解决的原则,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好纠纷中关于所有权、使用权、其它权益和责任等方面的问题。
第三条为依法疏解执行,保护当事人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控制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维护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严格控制市场调节权行使的条件,对滥用国家行政强制措施、变相强迫执行、滋扰社会生产、生活、损害人身、财产、名誉、精神权益的行为,应坚决制止。
第四条在房地产纠纷案件中,涉及市场秩序调节的,应当依法启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市场监管等程序,纠正违法违规行为;其中,驳回行政抗诉、行政复议的决定,不得作为民事诉讼的判决依据。
第五条在房地产纠纷案件中,应遵循以下处理原则:1. 确认房地产所有权的方式,应当依照有关法定程序,切实把握所有权归属事实,并认真查明争议事实和相关法律关系;2. 对于在购房合同中约定的物业服务内容与价格、使用房屋时的管理等,应当结合实际情况,依据法律、方案工程设计、物业合同约定等,分别进行判断,合理确定物业费用的支付责任;3. 在处理涉及担保、抵押的房地产纠纷案件时,应根据民事法律、商法的规定及各类担保、抵押的形式和内容,理清权利和义务,确保实实在在的担保关系的存在性和担保金额的正确确定;4. 在处理涉及建设工程等方面的争议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理性、科学、具体和全面的评价;5. 在判定房地产纠纷案件中各方责任时,要对相关各方的行为进行全面的综合分析和权利义务判断,实现各方责任的适当分担,从而维护和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规范发展。
第六条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常识、道理、良心、惯、诚信、等原则,综量分析、有理判断;在处理急需救济的房地产纠纷案件时,应当特别注重切实保护当事人的生命、财产、人身权益。
未签订书面合同情况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处理原则精选3篇
未签订书面合同情况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处理原则(第一篇)此文档协议是通用版本,可以直接使用,符号*表示空白。
未签订书面合怜悯况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处理原则——梁某上诉郑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依据:(X)二中民终字第03640号核心法律问题:要式合同、合同欠缺条款的认定案情介绍一、基本案情梁某系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某小区某号房屋全部权人。
2000年8月14日,梁某书写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郑某房款共计24万人民币。
同月,梁某将上述房屋交付郑某使用,自X年开头郑某支付该房屋供暖费。
郑某持有该房屋购房款发票及购房交款清单。
X年4月,郑某诉至原审法院称:2000年我与梁某达成口头房屋买卖协议,我给付梁某24万元房款,梁某将涉讼房屋出售给我。
后我要求梁某办理过户手续,梁某推托。
现我居住该房已达11年,X年3月梁某告知我腾房,故我起诉要求梁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梁某辩称:我与郑某非房屋买卖关系,2000年因我需用钱,托付房屋中介机构做房屋抵押贷款,我向中介支付1万元手续费,郑某给付我24万元,我同意其居住房屋2年。
2000年6月我向郑某交付房屋,后要求其搬走引起纠纷。
郑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我不同意其诉讼恳求。
一审中,郑某申请证人任某、李某出庭作证,任某称:我与郑某之弟系同学关系,2000年8月,我与郑某去银行取钱,也许20多万元,郑某买房,后来在车上把钱给了卖房人,卖房人收到钱后在车上当场写了收据,写完后我们就回家了,我不认卖房人,记不清是谁了,郑某当时是买房。
证人李某到庭证明:我与郑某之弟及梁某均系伴侣关系,当年从事房屋中介服务。
2000年郑某家因拆迁急于买房,梁某欲卖房,经我促成买卖交易,房价款为24万元。
梁某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并称其二人证言自相冲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郑某申请,法院依法查封本案涉讼房屋的产权。
二、法院判决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郑某与梁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房屋买卖关系还是借款关系。
采光权的法律规定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采光权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对其住宅、工作场所等建筑物自然采光的权利。
采光权在我国法律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对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以下是一起涉及采光权的典型案例。
二、案情简介原告:张某,男,35岁,某市居民。
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10年,张某在某市购买了一套住宅,该住宅位于该市某新建住宅小区内。
购房合同约定,该住宅采光充足,无遮挡。
然而,入住后,张某发现住宅采光严重不足,窗户前有一栋高层住宅遮挡,导致室内光线昏暗,影响日常生活。
张某多次与房地产开发公司协商解决,但未果。
于是,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损失。
三、法院审理1. 法院审理过程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调查取证,查明了以下事实:(1)张某购买的住宅位于该市某新建住宅小区内,该住宅的窗户前有一栋高层住宅遮挡。
(2)购房合同约定,该住宅采光充足,无遮挡。
(3)张某入住后,发现住宅采光严重不足,影响日常生活。
2.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张某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住宅采光充足,无遮挡。
然而,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原告住宅采光严重不足,侵犯了原告的采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因此,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张某的损失。
法院判决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房屋折价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采光权的法律规定,以下是对本案的分析:1. 采光权在我国法律中的地位采光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在我国法律中具有重要地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二手房合同纠纷法院审判过程
二手房合同纠纷法院审判过程第一章:起诉与受理1.1 起诉条件当事人在符合法定条件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对二手房合同纠纷进行审理。
这些条件包括: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1.2 提起诉讼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应提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起诉状应包括以下内容: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1.3 受理与立案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后,应当在7日内审查是否符合起诉条件,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如果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在7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
如果法院认为起诉状内容有欠缺,可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
第二章:庭前准备2.1 当事人举证与质证在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应提供相关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
质证应遵循公正、客观、真实的原则,确保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
2.2 法院调查与取证在诉讼过程中,法院有权调查收集证据。
法院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对争议事实进行调查。
调查收集的证据应由法院审查认定,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2.3 庭前调解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可尝试进行庭前调解。
调解应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
如果调解成功,法院将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
如果调解失败,法院将继续审理案件。
第三章:开庭审理3.1 审理程序开庭审理是指法院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的程序。
开庭审理通常包括以下几个阶段:宣布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审理终结和判决。
3.2 审理内容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应查明以下内容:当事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明确;证据是否真实、合法、有效;是否存在违法或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其他应当由法院查明的事项。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正确、及时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结合深圳市两级法院民事审判实践,提出以下意见: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当事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被认定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请求转包人参照转包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工程价款的,可予支持。
2、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不影响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以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为由,请求减少约定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3、建设工程领有由宝安、龙岗两区原镇政府颁发的“两证一书”或由深圳市各级查违办下发的复工令,当事人以工程无合法报建手续为由,请求不付或少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
4、建设工程经过数次转包,未实际施工的承包人(转包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请求发包人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不予支持。
二、房屋买卖5、因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原因,买受人未能取得其购买的房产的权属证书。
为实现他人债权,法院将该房产作为买受人的财产予以拍卖。
房产竞得人依据原买受人与房地产开发企业之间的买卖合同,请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如房产已具备办证条件,应予支持;竞得人依据原买卖合同主张迟延办证违约金的,应予支持。
6、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交付房产时须向买受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等文件,否则视为不符合交付标准。
房地产开发企业实际交付房产时未能提供上述文件的,买受人有权拒绝接收房产;但买受人接收房产后又以房地产开发企业未能依约提供上述文件为由,主张应视为未交付房产并据此请求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逾期交房责任的,不予支持。
7、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房产前,应取得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房产时,房地产开发项目虽已取得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和消防、电梯、燃气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但未通过规划验收的,买受人有权拒绝接收房产;但买受人接收房产后,又以工程未通过规划验收为由,主张应视为未交付房产并据此请求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逾期交房责任的,不予支持。
肖某、李某1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肖某、李某1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分家析产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8【案件字号】(2020)豫16民终31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建松张淮滨朱发亮【审理法官】张建松张淮滨朱发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肖某;李某1;金某;李某2【当事人】肖某李某1金某李某2【当事人-个人】肖某李某1金某李某2【代理律师/律所】牛福海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牛文博河南百暖律师事务所;胡永正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于晓浩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牛福海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牛文博河南百暖律师事务所胡永正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于晓浩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牛福海牛文博胡永正于晓浩【代理律所】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河南百暖律师事务所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达到证明李某2转移财产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共有财产分割的法律规定,共有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财产。
【权责关键词】共同共有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清算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共有财产分割的法律规定,共有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明知房产被依法查封而隐瞒事实将房产卖与他人并收取预付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明知房产被依法查封而隐瞒事实将房产卖与他人并收取预付款的行为如何定性《刑事审判参考》[第428号]罗扬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案——明知房产被依法查封而隐瞒事实将房产卖与他人并收取预付款的行为如何定性一、基本案情被告人罗扬,男,1965年11月21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
因本案于2005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罗扬犯合同诈骗罪,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罗扬提出的辩解是: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无骗取财物的行为;被查封、冻结的房屋买卖交易正在进行中,最终不能交易也可以支付违约金;其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罗扬主观方面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有一定的履约能力和履约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3年8月22日,上海禧鑫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禧鑫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上海杨浦支行(以下简称杨浦建行)贷款人民币950万元,本案被告人罗扬作为公司股东之一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
2004年8月,因禧鑫公司未能如期归还贷款,杨浦建行以罗扬等人作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要求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2004年8月26日,杨浦区人民法院发出支付令。
支付令生效后罗扬等人仍未归还钱款。
2004年10月19日,杨浦法院发出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罗扬名下本市古北路555弄1号1102室房屋产权等财产,期限自2004年10月22日起至2006年10月21日止。
罗扬在得知房屋被查封的情况后,曾于2005年6月左右,要求杨浦建行申请解除查封,被拒绝。
罗扬还提出可以联系客户到杨浦建行办理贷款,然后以客户支付的佣金来偿还禧鑫公司所欠贷款,杨浦建行表示如有合适的项目可以操作。
同年6月至8月间,罗扬接受上海国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与杨浦建行信贷员洽谈一项房地产项目贷款事宜,试图以项目所获佣金来偿还禧鑫公司所欠贷款,从而解除对房屋的查封,但因故未成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建议”的答复正文:----------------------------------------------------------------------------------------------------------------------------------------------------“关于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建议”的答复2014年4月11日经研究认为,网友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内容理解不准确,上述通知不应予以废止,理由如下:1、通知有关房地产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规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从通知内容看,一是确定人民法院受理房地产案件范围。
通知第一项规定房地产民事案件范围为: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房地产方面的权益发生争执而提起的民事诉讼。
我院1993年11月24日颁发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提出,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范围,凡属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以房地产为标的发生的纠纷,都应积极受理。
二是明确房地产民事案件由民庭审理,以解决房地产民事案件审理在法院内部分工不明确问题。
从通知有关房地产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看,符合民事诉讼法(该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
”)有关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规定,不存在仅解决1999年房改前房地产民事案件范围问题,不会造成目前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房地产案件,按照通知规定导致无法起诉情形。
人民法院至今按照通知规定,确定房地产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和该类案件在人民法院的内部分工,适用良好,缺乏废止的理由。
2、我院已颁布相关司法解释指导因商品房买卖产生的房地产案件的受理及审理问题。
2003年,我院颁布《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专门就人民法院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作出规定,以保障商品房买卖双方的合法民事权益。
王晓臣、徐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晓臣、徐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2【案件字号】(2021)冀09民终119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文甲葛淑红程玉玉【审理法官】赵文甲葛淑红程玉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晓臣;徐英【当事人】王晓臣徐英【当事人-个人】王晓臣徐英【代理律师/律所】夏金树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夏金树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夏金树【代理律所】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晓臣【被告】徐英【本院观点】关于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本案中,涉案房产产权尚在开发商手中,被上诉人作为房屋出卖一方至今尚未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被上诉人处分房产的行为系无权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无权处分追认催告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过错书证证据不足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执行异议查封拍卖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本案中,涉案房产产权尚在开发商手中,被上诉人作为房屋出卖一方至今尚未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被上诉人处分房产的行为系无权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据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上诉人要求解除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涉房地产纠纷民事检察监督典型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涉房地产纠纷民事检察监督典型案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4.04.11•【文号】•【施行日期】2024.04.1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检察机关正文关于印发涉房地产纠纷民事检察监督典型案例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房地产产业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
2023年底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专门强调,“做好保交楼、保民生、保稳定工作”。
当前,涉房地产纠纷案件易发高发,主要涉及“一房二卖”、逾期交房、迟延办理产权证等情形,呈现出群体性、矛盾对立激烈等特征。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充分发挥检察职能,助力实质性化解房地产领域矛盾纠纷,深化“检护民生”专项行动效果,持续做实人民群众可感受、能体验、得实惠的检察为民,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选编了6件涉房地产纠纷民事检察监督典型案例,作为“检护民生”专项行动系列典型案例。
现印发你们,供各地参考借鉴。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4年4月11日张某等71户业主与贵州省安顺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检察和解系列案【关键词】商品房预售合同逾期办证违约金检察和解检护民生【基本案情】2015年6月30日,张某与贵州省安顺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开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的商品房。
合同约定:出卖人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买受人,逾期不能交付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张某依约支付了购房款336757元,某房开公司于2016年8月1日交付房屋,但一直未办理产权登记。
2018年12月25日,张某诉至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某房开公司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配合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以购房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25日期间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共计36706.51元,此后继续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以购房款为基数支付违约金,直至办妥房屋所有权证之日止。
案外人析产诉讼
案外人析产诉讼案外人析产诉讼是指在诉讼程序中,除了原告和被告之外,存在其他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他们可能因为被宣告被诉主体的不当行为而导致自身权益受到影响,因此主张自己对该诉讼案件所涉及的财产享有权益。
本文将从析产诉讼的定义、适用条件、案件举例等方面进行分析。
一、定义案外人析产诉讼是指第三人对已经成立的、存在争议的财产权益主张的一种诉讼形式。
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案外人对于已经成立的财产权益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提起析产诉讼,以解决他们自身权益的保护问题。
二、适用条件在案外人析产诉讼中,适用的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 争议的财产已经成立:即争议财产已经形成了独立的财产权益,可以明确归属于某一方;2. 直接利害关系:案外人主张的权益必须与争议财产有直接的联系,即其权益受到争议财产的分配结果影响;3. 不得侵害原告和被告的权益:案外人的主张不得损害原告和被告之间的诉讼权益,也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民事诉讼参与主体的规定。
三、案件举例以下是两个案例,用于进一步说明案外人析产诉讼的具体应用。
案例一:小明与小红离婚案中,小明起诉要求对两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但小红的母亲表示,共同财产中的一部分是她在离婚过程中的财产投资所得。
她认为自己作为案外人,应当对该部分财产拥有所有权。
由于小红的母亲与小明之间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并且她的权益受到争议财产分割结果的影响,因此她可以作为案外人提起析产诉讼。
案例二:一家公司因财务困难而被收购,公司员工甲对收购协议中涉及到的员工福利问题表示异议,并认为未来的收购结果将会对员工的权益产生直接影响。
甲可以作为案外人提起析产诉讼,主张自身作为员工的权益得到保护。
四、结论案外人析产诉讼是保护第三人权益的一种诉讼形式。
对于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且受到争议财产分配结果影响的案外人来说,他们有权通过提起析产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实际操作中,法院应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合理判断并作出公正的裁决,以确保各方权益得到妥善保护。
最新房地产诉讼法司法详解「全文」
最新房地产诉讼法司法详解「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适用范围本司法解释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受理的房地产诉讼案件。
第二条定义本解释所称房地产诉讼案件,是指因房屋买卖、租赁、抵押、开发、物业管理等房地产权益纠纷,引起的民事、行政、刑事案件。
第二章房地产民事诉讼第三条诉讼主体1.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诉讼主体为买卖双方。
2.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诉讼主体为租赁双方。
3. 房屋抵押合同纠纷的诉讼主体为抵押权人和抵押人。
4. 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的诉讼主体为开发商与购房者。
第四条诉讼时效房地产民事诉讼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房地产行政诉讼第五条行政诉讼范围1. 对房地产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2. 对房地产行政登记、备案、审批等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条行政诉讼被告1. 房地产行政诉讼的被告为作出争议行政行为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
2. 房地产行政诉讼的被告为在房地产行政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机关或者组织。
第四章房地产刑事诉讼第七条刑事诉讼范围1. 涉嫌房地产诈骗、非法集资、合同诈骗等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涉嫌贪污、受贿、行贿等在房地产领域职务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刑事诉讼被告1. 房地产刑事诉讼的被告为犯罪行为的实施者。
2. 房地产刑事诉讼的被告为共同犯罪中的其他参与者。
第五章证据与审判第九条证据的收集与审查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诉讼案件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审查证据,确保裁判公正。
第十条审判程序房地产诉讼案件应当实行公开审判,确保审判的公开、公平、公正。
第六章执行与监督第十一条执行程序1. 房地产诉讼案件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等法律文书,应当依法及时执行。
2. 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监督程序1.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房地产诉讼案件的判决、裁定等,有权进行审判监督。
查封房屋的条件-概述说明以及解释
查封房屋的条件-概述说明以及解释1.引言1.1 概述概述部分的内容可以是关于查封房屋的基本介绍和背景信息,以及对本文所涉及的主题进行简要的说明。
概述的内容示例:查封房屋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对特定房屋采取限制措施的一种行政手段。
当房屋涉及到一些法律争议或违法行为时,当事人或相关机构可向法院提起查封申请,以保证案件的顺利进行,并防止相关财产处置或转移。
查封房屋的条件是决定是否对该房屋进行查封的标准和要求。
本文将围绕查封房屋的条件展开深入探讨,旨在帮助读者了解和掌握各种可能引发房屋查封的情况,以及相关的法律依据。
我们将重点关注两个主要的查封房屋条件要点,包括但不限于相关法律法规、违法行为的性质和程度等因素。
通过对查封房屋条件的详细分析和论证,本文旨在提供读者对该领域的深入见解,并强调查封房屋条件的重要性。
这将有助于加强对房屋查封制度的理解,提高社会对法律规定的遵守程度,进一步推动社会安全和公平正义的实现。
1.2 文章结构本文将按照以下结构进行讨论查封房屋的条件。
首先,引言部分将概述本文的主题和目的,为读者提供整体的背景信息。
然后,正文部分将重点讨论查封房屋的条件要点1和要点2,对于需要注意的关键条件进行详细介绍和解释。
最后,结论部分将对全文进行总结,并展开对查封房屋条件重要性的讨论。
通过以上的文章结构,读者可以清晰地了解到查封房屋的条件的关键要点,能够从整体上了解该主题的相关内容。
在正文部分,详细介绍和解释了查封房屋的两个重要条件要点,能够使读者更加全面地理解这些条件的含义和应用。
最后,在结论部分,对全文进行了总结,并进行了对查封房屋条件重要性的讨论,为读者提供了对该主题的进一步思考和深入探讨的空间。
通过以上的文章结构设计,读者可以有条理地了解和学习查封房屋的条件,对该主题有更加全面和深入的了解。
同时,文章的结构合理,层次清晰,能够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和吸收文章的内容。
1.3 目的目的部分的内容:本文的目的是探讨查封房屋的条件,旨在深入了解和分析相关要点,以便读者在了解查封房屋的背景和原因的基础上,能够判断一个房屋是否符合被查封的条件。
轮候查封的25个法律要点
轮候查封的25个法律要点1.民事诉讼中的查封,是人民法院为限制债务人处分其财产所采用的一种强制措施,分为保全查封和执行查封,目的在于维持债务人的财产现状,保障债权经过审判可得清偿,限制被执行人对查封财产的处分权。
轮候查封,是指对其他人民法院已经查封的财产,执行法院依次按时间先后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或者在其他人民法院进行记载,排队等候,查封依法解除后,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化为正式查封。
(《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2.综合相关规定和司法实践,如果首封法院对查封财产进行全部处分,则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效力,因为轮候查封仅自在先查封已经解除后才发生法律效力。
但如果首封法院解除查封是为了对已冻结的财产进行处分,这时轮候查封并非自首封解除后生效,而是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
首封法院无需先行解除该财产上的查封、扣押、冻结,可直接进行处分,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
首封法院因处分查封房地产而解除查封后,轮候查封虽未正式产生查封的效力,但影响房地产执行过户的,该轮候查封措施应予解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执异4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执复41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执复字第00033号】3.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
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故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
轮候查封仅在先查封已经解除时才发生法律效力,如若首封法院对查封财产进行全部处分,则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侯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2007年9月)4.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签购房合同并付定金发现房产被查封怎么办
签购房合同并付定⾦发现房产被查封怎么办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购买房屋时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出售⽅会要求买⽅交纳⼀定数额定⾦的,那么签购房合同并付定⾦发现房产被查封如何处理?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相关知识的解答。
签购房合同并付定⾦发现房产被查封怎么办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签订购房合同并交付定⾦后,发现房屋被查封的,造成合同⽆法履⾏的,由卖⽅承担责任,买⽅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且返还款项及赔偿损失。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条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不能实现的,⽆法取得房屋的买受⼈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倍的赔偿责任:(⼀)商品房买卖合同订⽴后,出卖⼈未告知买受⼈⼜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商品房买卖合同订⽴后,出卖⼈⼜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
第九条出卖⼈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导致合同⽆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倍的赔偿责任:(⼀)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买房定⾦交给谁1、直接给卖⽅⼀般来说,购房者可以将定⾦直接⽀付给卖⽅,然后卖⽅给购房者出具定⾦收据,表⽰已经收到定⾦。
在定⾦收据上,双⽅最好写明违约责任,如果买⽅违约,定⾦不退;如果卖⽅违约,需赔付买⽅双倍定⾦。
2、由中介转交给卖⽅如果因为⼀些原因⽽不能直接交给卖⽅,可以由中介将定⾦转交给卖⽅,但是中介应该出具卖⽅委托中介收取定⾦的委托书。
在收到委托书后,购房者可以将定⾦交给中介,但是必须要求中介出具收取定⾦的收据,收据上应该包括经⼿⼈与中介公司的印章。
司法部工作人员如何处理房地产纠纷案件
司法部工作人员如何处理房地产纠纷案件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速,房地产行业成为了现代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然而,与此同时,房地产纠纷案件也愈发增多。
作为司法部的工作人员,我们有责任和义务正确、公正地处理这些案件,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公平正义。
一、案件登记和初步调查在处理房地产纠纷案件时,首先要进行案件登记和初步调查。
我们需要详细记录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等,并核实其在案件中的地位和权益。
同时,对涉案的房产证、购房合同、过户手续等相关材料进行核查,了解案件的基本背景和纠纷焦点。
二、调解协商和调查取证在初步调查的基础上,我们可以根据案件的特点和情况,采取调解协商的方式解决纠纷。
调解协商是解决房地产纠纷的一种有效手段,有助于减轻法庭负担,缩短解决时间,并促进当事人之间的和解。
我们可以邀请双方当事人到司法部进行调解,并通过多方协商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案。
如果调解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我们需要进行进一步的调查取证。
这一步骤十分关键,需要我们仔细搜集、整理和分析相关证据,确保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对于无法获取的证据,我们可以依法向有关机构提出调取和检查申请,确保查明事实真相。
三、权益保护和案件审理在房地产纠纷案件中,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司法部工作人员的首要任务。
我们需要依法判决,确保判决结果公正合理,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维护。
在审理过程中,我们应当全面、客观地听取双方意见,审慎权衡证据,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同时,我们还应积极推动司法改革和政府监管,加强对房地产市场的监督和管理,防止纠纷的产生。
及时公布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购房者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对房地产行业的法律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从而降低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发生率。
四、行政执法和法律援助在处理房地产纠纷案件中,行政执法也是不可缺少的一环。
我们需要依法对涉案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对违法者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
与此同时,我们还应为无力解决纠纷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确保他们能够公平地行使自己的权利。
民事诉讼中的财产查封解除程序
民事诉讼中的财产查封解除程序财产查封是民事诉讼中常见的一种强制措施,旨在保障诉讼权利的实现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财产查封不满或需要解除财产查封时,可以依法进行解除程序。
本文将详细介绍民事诉讼中财产查封解除程序的具体内容和相关法律依据。
一、财产查封解除的法律依据和程序财产查封解除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财产查封不满或需要解除财产查封,可以通过以下程序进行申请:1. 提出申请:当事人应书面向财产所在地法院提出财产查封解除的申请。
申请中需详细说明查封财产的情况、查封的事实和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2. 审查受理:法院收到申请后,将进行审查受理。
法院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如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或缺少相关证据,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补充提供。
3. 公告告知:如果申请符合法定要求,法院将在指定媒体上刊登公告,告知其他利害关系人,并通知执行法官进行现场勘查。
4. 现场勘查:执行法官将组织现场勘查,以确定财产查封的事实和依据。
当事人有权参与现场勘查,对勘查过程和结果提出异议。
5. 裁定解除:经过审查和勘查后,法院将依法作出财产查封解除的裁定。
如果裁定解除财产查封,执行法官将亲自到场解封,并出具相关解封证明。
二、申请财产查封解除的条件当事人在申请财产查封解除时,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否则法院将不予受理。
1. 申请人必须是财产查封的权利人或合法利害关系人。
2. 财产查封的期限已届满或查封已经失去实效性。
3. 申请人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证明财产查封的事实和依据存在错误或违法情况。
三、财产查封解除的特殊情况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财产查封可以根据法院判决、裁定或当事人的申请解除。
1. 诉讼请求被撤回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法院将解除财产查封。
2. 被查封财产所有权发生变更时,可以解除财产查封。
3. 财产查封所需的担保已提供或法院撤销了查封决定的情况下,财产查封可以解除。
封乾、张丽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封乾、张丽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9【案件字号】(2021)苏12民终21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霖李志霞宗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封乾;张丽;泰兴市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封乾张丽泰兴市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封乾张丽【当事人-公司】泰兴市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周威北京金诚同达(南京)律师事务所;李功成北京金诚同达(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威北京金诚同达(南京)律师事务所李功成北京金诚同达(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威李功成【代理律所】北京金诚同达(南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封乾;张丽【被告】泰兴市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封乾、张丽、乾元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双方均应遵照履行。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过错新证据质证罚款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封乾、张丽、乾元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双方均应遵照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封乾、张丽主张乾元公司就学区存在虚假宣传,故要求乾元公司赔偿损失,但乾元公司广告宣传中并未有关于案涉商品房属于某某学区的内容,仅是对学校位置进行标注,故乾元公司未就学区作出要约;且该规定中所称的“房屋及相关设施”为“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而学校并不属于涉案房屋开发规划范围内,故本案并不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
郭某2等与刘某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郭某2等与刘某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分家析产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8【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368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光陈广辉张鹏【审理法官】宋光陈广辉张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郭某1;郭某2;杨某;刘某【当事人】郭某1郭某2杨某刘某【当事人-个人】郭某1郭某2杨某刘某【代理律师/律所】赵彦广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唐钰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高蕾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彦广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唐钰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高蕾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彦广唐钰高蕾【代理律所】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双方争议的涉案院落的房屋居住使用问题所做的处理是否适当问题。
【权责关键词】按份共有共同共有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双方争议的涉案院落的房屋居住使用问题所做的处理是否适当问题。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刘某主张136号院落房屋的翻建系其与郭某1共同出资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节;及郭某2、杨某虽然平时住在160号院,但二人平时也为刘某照看孩子,且136号院房屋翻建时系郭某2提出的申请等因素,认定存在双方当事人曾经共同居住于涉案136号院的事实是正确的。
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认定136号院内房屋翻建应系刘某与郭某1、郭某2、杨某家庭共同出资亦无不妥。
一审法院按照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利益、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和照顾离婚后的未成年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在考虑各方对房屋形成的贡献情况的基础上酌情对136号房屋目前的居住使用问题所进行的分割处理,无明显不妥,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房子被法院查封怎么办
房子被法院查封怎么办篇一:房产未过户被查封案件的处理房产未过户被查封案件的处理王某将自己的房子卖给汤某,但由于丢失了房产证,未能及时办理过户登记。
后王某因欠田某款项未还被诉上法庭,法院根据田某的申请查封了汤某所购房屋。
好在最终法院通过开庭听证,解除了对房子的查封。
汤某系平阴某镇农民,2007年2月通过他人介绍,他购得王某的房屋一套。
二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同时结清了房款12万元,汤某随后入住。
买了房当然要过户,汤某多次催促王某一同到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但王某称房产证不知放在何处无法办理,所以一直拖着未办。
2008年4月,由于王某欠田某6万元借款长期不还被诉上法庭,法院根据田某的申请对王某名下的房屋进行了查封。
同年10月,田某依据生效的法院判决书向平阴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拟对查封房屋进行评估拍卖,汤某急忙提出异议,认为自己对房屋享有所有权,法院无权对此房屋进行拍卖。
执行法官遂组成合议庭对汤某的异议进行听证。
执行合议庭认为,汤某与王某房屋交易行为发生在田某起诉王某一年之前,未办理过户的原因系王某丢失房产证所致,过错不在汤某一方。
因此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该房屋的所有权已实际转移给汤某。
日前,平阴县法院依法作出裁定,汤某异议成立,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房产未过户被查封案件的处理:申请人已经向房东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了该房屋且对未办理转让过户手续无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法释[2004]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基本案情:2005年10月A公司从开发商B公司购买了两套房屋,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A公司向B公司支付了购房款,B公司向A公司交付了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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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透析封房官司闹得沸沸扬扬的封房官司,存在以下问题: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房产归属的房产,房管局还能否重新确认不同的所有人,并发证?房管局是否有权对有争议的房屋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做出裁决?人民法院已生效法律文书的监督程序是什么?人民法院的执行庭是否有权直接否定人民法院审判庭已做出的生效法律文书?这些问题看起来有点专业,实则反映了老百姓日常生活中的道理,因为法理和道理是相通。
做为老百姓不懂法,但懂道理,明白了其中的道理,就明白了其中的法理。
但这些人民法院的法官未必明白,明白了也未必照此去做,封房官司是这一怪现象的典型反映。
一、房管局为黄某发证及恢复发证行为,违反了《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第(二)、(五)、(七)项,依法应予撤销。
《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五)权属有争议的;(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房管局于2005年5月19日为黄某发证,而争议房产在2004年3月2日就已被美兰区法院查封。
房管局为处于查封状态下的房产发证,严重违法。
王女士申请美兰区法院查封了争议房产后,黄某两次以异议人身份,向美兰区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称争议房产归其所有。
而王女士认为争议房产归李某所有。
王女士将黄某的两次书面异议,及王女士认为此房应归李某所有的证据,即龙华区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公证处的《公证书》,以及李某与其妻康某的《离婚协议书》。
因此,涉案房产是有争议的,关键是涉案房产有争议房管局是十分清楚的,而房管局为明知有争议的房产发证,明显违法。
本案争议的房产不是一般的商品房,是为中低收入家庭提供的廉价经济房,此类房产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第三条第(七)项与(十)项,《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与六条,以及《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必须办理审批、补交10%的土地出让金才能上市交易。
涉案有争议房产没有依法办理上述手续,违背了法律禁止交易的规定。
房管局为黄某的发证行为因违法而应予撤销。
二、房管局为黄某的发证行为,违背了人民法院已对涉案房产司法确权的事实,依法应予撤销。
涉案房产原由李某及其妻子康某投资的私企公司于1997年1月12日从开发商处购买,因该公司一直未从事经营和参加年检,被海口市工商局吊销。
李某与康某2001年离婚时,将此房分归李某所有,双方签订有《离婚协议》,并在公证处办理了公证。
2001年2月15日,原新华区人民法院也以(2001)新民初字第21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上述事实。
房管局将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权的房产,还向黄某发放产权证,严重违背了事实,违反了新华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
三、房管局的行为,也违反了美兰区法院(2004)美执异议第4号《通知》规定。
黄某向法院提查封异议时,美兰区法院以(2004)美执异议第4号《通知》予以驳回。
美兰区人民法院在该《通知》中明确告知黄某,他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说明涉案有争议房产属其所有,他所提供的证据及所主张的事实是否合法、有效,应通过诉讼程序确认,并限其30日内起诉。
美兰区人民法院的(2004)美执行异议第4号《通知》是正确的,是各级人民法院处理此类问题的一贯做法,原因就在于人民法院在执行阶段无权就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做出判决,这是另行起诉、审理和判决的事项。
对法院都不能直接做出裁判的事项,做为行政机关的房管局更无权。
行政机关的最大特点就是依法行政,法律有规定的就做,没有规定的就不做,法律怎么规定的怎么做。
依法行政的特点要求行政机关行政时必须规规矩矩,老老实实,不能越雷池半步。
现如今有些行政机关及个别行政执法人员胆大包天胆大妄为,眼里根本没这个法字,这与其职责和身份格格不入的。
四、美兰区法院(2004)美执行异议第45-1号《民事裁定书》,不能成为房管局为黄某恢复发证的依据,其恢复发证行为因违法和违背事实应予撤销。
本案经历了房管局发证、王女士异议、房管局注销发证、黄某蒙骗、房管局恢复发证的过程。
房管局2004年8月4日为黄某恢复发证的理由是,2004年7月29日美兰区人民法院的(2004)美执字第45-3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李某是骗取的新华区法院(2001)新民初字第216号《民事调解书》。
房管局以此为据恢复其已注销的黄某的房产证也是错误的。
首先,房管局的原发证行为有三项违法事实,其违反已查封、有争议、禁止转让的房产不得办理产权证的法律规定,无论美兰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是否否定了新华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房管局原发证时存在的三项违法事实至今依然存在,房管局的注销行为是正确的,依法不能恢复。
其次,美兰区人民法院与龙华区人民法院是平级的基层人民法院,其所做出的执行裁定,根本无权否定新华区法院的《民事调解书》。
其一、一个生效的法律文书,必须经过审监程序这个唯一的法定程序,才能被否定。
新华区法院的《民事调解书》没有经过审监程序,任何单位、个人都无权否定。
其二、人民法院执行庭只有执行的权利,没有审判的权利,无权进行实体权利的审理和判决。
美兰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竟然否定了龙华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是其超越职权,滥用权利!同时,美兰法院这样的执行裁定贻笑大方!其三、美兰区人民法院的这份执行裁定的内容,仅仅是解除对争议房产的查封,没有裁定:“李某以欺骗手段获取法律文书确认该房产为其个人所有,其财产所得非法。
”既然这一内容不是美兰区法院执行裁定的裁定内容,便不能构成对新华区法院《民事调解书》的否定。
最后,既然美兰区法院的执行裁定不能构成对新华区法院《民事调解书》的否定,房管局却以此为由恢复已被其吊销的黄某的房产证,是错上加错。
五、房管局的发证行为所依据的事实与申请办证人黄某主张的事实相互矛盾。
同时,黄某主张的事实前后矛盾。
房管局的发证行为因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1、房管局与黄某相互矛盾。
黄某作为争议房产的办证申请人,他主张争议房产是发展商卖给李某,李某卖给徐某,徐某又卖给黄某。
因此,黄某一直主张他是从徐某买房、付款的,只是为了办证,才到发展商处换的购房合同和发票。
房管局出示的证据则没有从李某到徐某再到黄某的购房过程,因此也无反映这个购房过程的合同、发票等证明材料,只有黄某与发展商的购房合同和发票。
这样,房管局的证据证实其发证所依据的事实,竟然与争议房产的办证申请人即黄某主张、举证的事实相反,其具体行政行为因无事实依据应予撤销。
换言之,假如黄某当庭所述属实,因房管局在为黄某发证时,并没有依据黄某当庭所述的事实,黄某所述事实不论真伪,都不能做为审查房管局为黄某发证行为的真实、合法与否的依据。
2、黄某所述前后矛盾。
黄某称其从徐某买房、签约、付款,只是为了办证,才到发展商处换成了与发展商的合同和发票。
当事人之间买卖后,到发展商处换合同、发票,的确是目前交易的程序。
但是,从黄某举证的证据来看,他与发展商之间的关系,绝不是像他所称的是“换合同”、“换发票”的关系,而是他与发展商之间的真实的合同关系和真实的付款关系。
黄某向发展商依约付17.1612万元购房款的《收据》,黄某与房管局均举证了。
这份收据本身证明“协会1031号交112350元,0023563号、0009094号、0817652号交59262元,原件收回。
”黄某在此收据下边还有加盖发展商公章的说明:“此收据为97年收回协会交款而开的总收据后兑换成本公司的税务发票。
”这里所称的“协会”是指海南省民族经济发展协会,该协会在1988年曾以“福利房”为诱耳,在社会上广泛实施诈骗活动,后被海南省政府查处,本案的发展商是接收“协会”债权、债务的单位。
当年黄某向“协会”交的17.1612万元的购房款,被发展商此次收回,原因是发展商将本案争议房产卖给了黄某。
这样,黄某所称的向发展商换购房发票的说法就矛盾了,他不是把其与徐某交易的收据换成发票,以便到房管局处办房产证,而是将发展商的前身,即省民族经济发展协会的收款收据退给发展商,从而换成发展商为其开具争议房产的购房发票。
黄某主张是向徐某购买,而其举证的证据却证明其向发展商购买,前后矛盾。
六、无论是徐某还是发展商,都不能处分争议房产,因为争议房产归李某所有,房管局的发证行为因违背事实而应予撤销。
1、黄某主张从徐某买房根本没有证据,徐某根本无权处分争议房产。
黄某提交的其与徐某以及徐某与李某的合同有伪造之嫌,王女士已提出司法技术鉴定申请。
黄某提交的其向徐某交6.98万元房款的收据有伪造之嫌,王女士也提出了司法技术鉴定申请。
更为关键的是,黄某除了证明他从徐某买房付款的真实性外,还必须证明徐某从李某买房付款的真实性。
黄某两边都未能证明,他没有证明徐某向李某支付6.1万元房款的任何证据。
黄某申请徐某当庭作证,徐某当庭作证与黄某主张自相矛盾,反而印证了王女士关于徐某并未向李某支付房款的主张。
因为证人徐某当庭回答审判长、王女士代理律师的发问时,都坚决肯定地说他付给了李某16万左右的房款。
在黄某代理律师的诱导性提问提示下,证人徐某发觉了他主张付李某16万左右房款的说法,与黄某主张徐某付李某6.1万元房款的主张矛盾,证人徐某便改口说16万左右不仅是房款,还包括福山镇卖给李某的果园款。
而事实是,李某的确在福山镇购买了果园,但不是从徐某买的,而是从一台资企业购买,双方为此还打了官司,有判决书为证。
如前所述,黄某主张向徐某交纳6.98万元购房款的事实,也与其主张向发展商交纳17.1612万元购房款的事实矛盾。
黄某买一套房子同时向两个人付两次房款,显然不符合情理,不可信。
其实,因为没有徐某向李某交纳购房款的事实,徐某便无权处分争议房产。
所以说,假如退一万步讲,黄某的说法前后不矛盾,他也不能取得争议房产,他买错了对象,徐某因未交购房款,他无权将李某的房产卖于黄某。
2、发展商也无权处分争议房产。
发展商已将争议房产卖给了通创公司,这是三方当事人都无争议的事实。
既然如此,发展商怎么还能与黄某签合同,向黄某收取17.1612万元的购房发票?显然,房管局的发证行为侵害了李某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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