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213案例自愿行为而受伤,是否仍为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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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道主义免责的案例

人道主义免责的案例

人道主义免责的案例
人道主义免责的案例有:
1. 许某救人被刺身亡案:2016年5月,杭州市的许某在途中看到一名女子被持刀男子追赶,他毫不犹豫地上前制止,并将女子带到了安全地带。

然而,在这个过程中,持刀男子突然刺向了许某,许某不幸身亡。

这个案例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很多人认为许某是一位见义勇为的好人,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和尊重。

2. 陈某救人被刑拘案:2012年12月,广西南宁的陈某看到一名女子被两
个男子强行拖拽,他毫不犹豫地上前制止,并将女子带到了安全地带。

然而,这个过程中,陈某误伤了其中一名男子,导致其受伤。

最终,陈某因为伤人被刑拘。

在这个案例中,陈某的行为也是出于正义感和人道主义精神,他是一位见义勇为的好人。

但是,他误伤了其中一名男子,这就涉及到了法律的问题。

3. 周某救人被判刑案:2005年,四川省成都市的周某看到一名正在被人殴
打的女子,他毫不犹豫地上前制止,并将女子带到了安全地带。

然而,在这个过程中,周某误伤了其中一名男子,导致其死亡。

最终,周某因为过度防卫被判刑。

以上案例仅供参考,建议查阅法律书籍或咨询专业律师以获取更全面准确的信息。

《民法典》中侵权责任的十五大变化

《民法典》中侵权责任的十五大变化

《民法典》中侵权责任的十五大变化变化1:确立“自甘风险”规则《民法典》第1176条规定了两种情形,一是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为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除非其他参加者故意或重大过失,其他参加者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是如果活动组织者是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话,应当适用学校等教育机构在学生受到人身损害时的相关责任规定。

例如学校设施有安全质量问题,则学校应承担责任。

变化2:自助行为只能针对财产,不能针对人身《民法典》第1177条规定,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的,若是不及时采取措施将使自己的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必要的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比如乘客乘坐出租车下车不付钱等情形,但是若是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要承担侵权责任。

变化3: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民法典》第1183条规定,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也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变化4:修改了委托监护的责任承担《民法典》第1189条规定,监护人将监护责任委托给他人的,由法定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委托监护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不再是连带责任。

变化5:修改劳务派遣单位责任与雇员责任《民法典》第1191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的责任从过错补充责任调整为过错相应责任。

《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在雇主责任中,新增规定可以向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雇员追偿。

变化6:细化网络侵权责任的具体规则《民法典》第1195条规定,明确平台可以根据服务类型的不同采取必要措施,给云计算及小程序等新类型的网络侵权处理留有空间和余地;若是因错误通知导致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例如网络用户恶意投诉、水军泛滥等情形。

《民法典》第1195、1196条规定,增加了要求权利人和网络用户在通知和声明中提供初步证据及真实身份信息的规定。

刑法中基于自愿承担引起的作为义务

刑法中基于自愿承担引起的作为义务

刑法中基于自愿承担引起的作为义务
自愿承担行为,是指行为人出于自愿而事实上承担防止结果发生的作为义务的行为。

这种自愿承担行为不以当事人双方的合意为条件,也不以签订合同为依据。

例如,游泳馆救生员某甲虽然已遭老板的拒绝而终止合同,仍继续到游泳馆担任救生员工作,希望能够再获老板的聘任。

在担任警戒工作时,游客乙发生抽筋而有溺水死亡的危险,甲因为乙经常向老板投诉其服务态度不好,心生怨恨,不加以救助,导致乙溺水死亡。

本案中,某甲虽然并无履行担任救生员的合同义务,但由于甲在事实上已经承担了保证人死亡结果不发生的义务,因此,对于乙的死亡结果,甲构成不作为的杀人罪。

民法典草案14亮点自愿参加危险活动受伤后“自甘风险”

民法典草案14亮点自愿参加危险活动受伤后“自甘风险”

自愿参加危险活动受伤后“自甘风险”
参加马拉松长跑、攀岩、击剑等体育活动受伤,责任该由谁来承担?对于这一实践中经常产生纠纷的问题,2018年12月审议的侵权责任编新设了“自甘风险”规则,规定:自愿参加具有危险性的活动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他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是他人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对此,二审中,多名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自甘风险”原则有利于明确正常开展具有一定风险的活动的责任界限,也能引导公众谨慎参与危险活动。

有的委员就谈到,调研中发现,由于担心承担法律责任,有的中小学不组织学生校外活动,甚至不上体育课,“自甘风险”原则能有效解决这个问题。

不过,有的委员提出,孩子参加哪些活动受伤后“自甘风险”?“自甘风险”规则的适用范围不宜过宽,应限定为体育比赛等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同时建议明确教育机构在组织这类活动时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据此,去年8月的三审稿将“自甘风险”规则修改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同时,对“自甘风险”规则的适用范围进行了限定,即如果活动组织者为学校等教育机构,或者宾馆、商场、银行、车站、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应当适用其他相关责任规定。

也就是说,“自甘风险”限定在“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例如攀岩、武术等;启动条件限定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且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
生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满足这两点,受害人“自甘风险”,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责任。

学生踢球致伤是否承担侵权责任案

学生踢球致伤是否承担侵权责任案

学生踢球致伤是否承担侵权责任案作者:来源:《教育》2015年第39期■案例概要某日,小为与其他数名同学利用午休时间在学校操场上踢足球,小为是守门员。

同学小波射门踢出的足球经过小为手挡之后,打在小为左眼,造成伤害。

经医院诊断鉴定为十级伤残。

原告小为以小波和所在学校为共同被告起诉,请求人身赔偿损害。

法院认定,足球运动中出现的正当危险后果是被允许的,参与者有可能成为危险后果的实际承担者,而正当危险的制造者不应为此付出代价。

小波的行为不违反运动规则,不存在过失,不属侵权行为。

此外,学校对小为的伤害发生没有过错。

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情评析对于这个案件应当怎样处理,有两种选择:第一种选择,是按照《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处理,因为双方当事人都无过错,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分担责任。

第二种选择,是按照侵权行为法理论中的自愿承担危险的规则,确认被告不承担责任。

应当说,这两种意见都是有道理的,都符合法律规定和法理,法官无论做哪种选择,都是正确的。

但是,面对两种不同的处理方案,究竟采用哪种意见作为判决的依据更能够体现社会公平和正义,还是应当认真考虑的。

其一,选择适用《民法通则》第132条确定公平责任确实有法可依。

《民法通则》第132条一般认为规定的是侵权行为法的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条件是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受害人损害,双方当事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均没有过错,即可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损失。

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是在校学生,在课余时间进行踢球的体育活动,在正常的体育活动过程中,小为作为进攻队员踢球射门,小波作为守门员进行扑球,都是正当的行为,没有因不当行为而造成作为守门员的小波的人身伤害。

对此,学校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在原告小波和另一个被告小为之间,他们对于损害的发生也都没有过错。

因此,本案存在适用《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的公平责任原则的可能,那就是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损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给予一定的赔偿。

其二,对于自愿承担危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确定损害自担更为公平合理。

参加单位安排的志愿者活动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参加单位安排的志愿者活动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参加单位安排的志愿者活动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作为一名爱心志愿者,我一直积极参加各种活动,为社会做出自己的贡献。

在一次单位安排的志愿者活动中,我不幸受伤。

根据相关政策法规和现实实际的情况,在此我想探讨一下是否能够认定为工伤。

这次志愿者活动是由我们单位组织的,目的是为社区老人和孤寡老人送去温暖和关爱。

活动前,组织者做了充分的安排和准备,包括人员分工、物资采购等等。

我被安排到了送饭的小组当中。

按照计划,我们把热腾腾的饭菜打包好,开始了送餐的过程。

在途中,我注意到一个老人坐在路边,貌似身体有些不适,于是我停下了脚步,走过去询问情况。

那位老人说,她背部有些疼痛,走路也有些吃力,请求我们能否送她回家。

于是,我和同伴们商量后,决定帮助老人回家。

在将老人搀扶上楼的过程中,我突然感觉到有些不对劲,可能是因为过度用力或走路太急。

不久,我就倒在了地上,手臂和背部非常疼痛,不能动弹。

同伴们赶紧报了警,并将我送往医院。

在医院里,经过检查,医生诊断我患上了背部肌肉拉伤和手臂扭伤,需要休息几天。

这次受伤的原因是因为我在参加志愿者活动,帮助老人回家的时候发生的,这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工伤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生的因工作原因引起的身体损伤或职业病。

在这次志愿者活动中,我是在帮助老人回家的过程中受伤的,虽然这不是我们日常工作所要做的,但也可以认为是由我们单位安排的志愿者活动引起的。

另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从事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活动,因公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件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而此次活动是由我们单位安排的,可以视为是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活动。

因此,我认为我在这次志愿者活动中所受的伤应该可以认为是工伤。

但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件的,享受由国家提供的医疗、护理、康复和一次性伤残补助等多个方面的保险待遇。

这就需要单位将我认定为工伤,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报告和申诉。

民事打架原告自身过错被告被免除民事责任的真实案例

民事打架原告自身过错被告被免除民事责任的真实案例

民事打架原告自身过错被告被免除民事责任的真实案例【原创版】目录1.案例背景2.原告自身过错3.被告免除民事责任4.案例启示正文1.案例背景在现代社会中,人们有时会因为各种原因发生争执,甚至导致打架事件。

在这些事件中,往往会涉及到民事责任的追究。

而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被告可能会因为原告自身的过错而被免除民事责任。

本文将通过一个真实的案例,来解析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是如何判决的。

2.原告自身过错原告与被告原本是朋友关系,一天,双方因为一些琐事发生了争执,最后演变成了打架事件。

在打架过程中,原告受到了一定的伤害,因此将被告告上法庭,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

然而,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发现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

首先,原告在争执过程中并未保持冷静,而是主动挑衅被告,激化了双方的矛盾。

其次,原告在打架过程中并未采取有效的自我保护措施,导致自己受到了伤害。

3.被告免除民事责任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在争执中,如果因为对方的过错而受到损害,应由对方承担民事责任。

然而,在本案中,由于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行为,因此免除了被告的民事责任。

4.案例启示这个案例给我们带来很多启示。

首先,在处理人际关系时,我们应该保持冷静和克制,避免因一时冲动而导致争执和伤害。

其次,当我们面临争执时,要学会保护自己,避免因为自身原因而受到不必要的伤害。

最后,这个案例也让我们认识到,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会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来判定民事责任,并非简单地归咎于某一方。

总之,这个真实的案例告诉我们,在处理人际关系时要保持冷静和克制,同时在面临争执时要学会保护自己。

《《民法典》第1176条(自甘风险)评注》

《《民法典》第1176条(自甘风险)评注》

《《民法典》第1176条(自甘风险)评注》一、引言《民法典》作为我国民事法律体系的核心,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其中,第1176条关于“自甘风险”的规定,是在司法实践中常常涉及的一个问题。

本文旨在就第1176条的规定进行详细的解读与评注,以便于更准确地理解该法条的含义与适用。

二、第1176条法条原文《民法典》第1176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三、法条解读(一)自甘风险的含义“自甘风险”是指行为人在明知某种行为存在风险的情况下,自愿参与并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

第1176条正是体现了这一原则,即当个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时,应自行承担可能发生的损害后果。

(二)适用范围该条规定适用于各种文体活动,如体育比赛、文艺演出等。

在这些活动中,参与者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并承担可能产生的风险。

(三)免责情形根据第1176条的规定,只有在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受害人方可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这体现了民法典在保护受害人权益的同时,也兼顾了参与者的自主选择权和自由权。

四、法条评价(一)积极作用1. 促进文体活动的健康发展:通过确立自甘风险原则,鼓励公民积极参与文体活动,促进文体事业的健康发展。

2. 维护公平正义:在处理因参与文体活动而产生的纠纷时,能够维护公平正义,保障司法公正。

3. 降低诉讼成本:在大多数情况下,因自甘风险原则的适用,可以减少不必要的诉讼,降低诉讼成本。

(二)待完善之处尽管第1176条在维护公平正义、促进文体事业发展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仍存在一些待完善之处。

例如,对于“故意”和“重大过失”的界定不够明确,可能导致在具体案件中存在争议。

此外,对于不同类型、不同风险的文体活动是否应适用统一的标准也值得进一步探讨。

民事打架原告自身过错被告被免除民事责任的真实案例

民事打架原告自身过错被告被免除民事责任的真实案例

民事打架原告自身过错被告被免除民事责任的真实案例摘要:
1.案例背景
2.原告自身过错
3.被告免除民事责任
4.案例启示
正文:
1.案例背景
在某市,一起因民事纠纷引发的打架事件引起了广泛关注。

原告与被告在争执过程中,原告因自身过错受伤,而被告则因法律规定被免除了民事责任。

这起案例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探讨民事责任和法律保护的视角。

2.原告自身过错
在这起案例中,原告与被告原本是朋友关系。

在一次聚会中,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

在争执过程中,原告失去理智,主动动手打被告。

被告在反抗过程中,不小心将原告推倒,导致原告头部受伤。

3.被告免除民事责任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因受害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害,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原告因自身过错主动动手打被告,而被告在反抗过程中并没有故意伤害原告。

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被免除了民事责任。

4.案例启示
这起案例给我们带来以下几点启示:
首先,公民在处理民事纠纷时应保持理智,避免因一时冲动而导致自身权益受损。

尤其在争执中,要学会克制自己的情绪,避免事态扩大化。

其次,了解基本的法律知识对于维护自身权益至关重要。

在发生纠纷时,要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以便在法律框架内解决问题。

最后,这起案例再次证明了法治的重要性。

在处理民事纠纷时,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都应遵守法律规定,尊重司法程序,以确保公平公正地解决问题。

总之,这起因民事纠纷引发的打架事件,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了双方的纷争,同时也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探讨民事责任和法律保护的视角。

民事打架原告自身过错被告被免除民事责任的真实案例

民事打架原告自身过错被告被免除民事责任的真实案例

民事打架原告自身过错被告被免除民事责任的真实案例摘要:1.案例背景介绍2.原告自身过错的具体表现3.被告如何被免除民事责任4.案例的意义和启示正文:一、案例背景介绍在一起民事案件中,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最终演变为打架事件。

原告在起诉被告时,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

然而,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因此被告被免除民事责任。

二、原告自身过错的具体表现在本案中,原告身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言行负责。

然而,在事件发生过程中,原告存在以下过错:1.原告主动挑衅,激化矛盾。

在争执过程中,原告对被告进行侮辱性言辞,导致被告情绪失控,双方发生肢体冲突。

2.原告在打架过程中,采取了过激的行动,导致自身受到伤害。

根据现场监控录像显示,原告在冲突中多次击打被告,使其处于被动地位。

三、被告如何被免除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但在本案中,被告在被告的挑衅和攻击下,出于自卫本能进行反击,其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因此不承担民事责任。

1.被告在冲突过程中保持了克制,并未主动挑衅原告。

根据现场证人证言及监控录像,被告在原告的攻击下才进行反击,且反击力度适中。

2.被告在冲突结束后,立即报警并积极配合警方调查,表现出悔过和认错态度。

四、案例的意义和启示本案的审判结果表明,在民事纠纷中,当事人应当保持冷静和理智,避免采取过激的行动。

特别是作为原告方,更应承担起维护和谐社会的责任,避免激化矛盾。

另外,本案也体现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充分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正当防卫等情节,依法公正审理,确保公平正义得到体现。

志愿服务受伤也是工伤

志愿服务受伤也是工伤

雷锋日里的洋雷锋—来自喀麦隆的小伙郝龙
法官建议,志愿者条例应该把为志愿者缴纳保险作为强制条款写入条例,而且应该明确志愿服务过程中受伤应视同工伤。

“只有充分保护志愿者权益,才有可能调动更多人的积极性,参加到公益事业中去。


法官解释说,志愿者参与公益服务活动,虽然不会与相关组织产生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工伤认定前提,但我国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了例外条例,即“在抢险救灾等者角色定位的问题,而我国目前还没有特别明确志愿者的社会属性。

志愿者和服务对象之间侵害的问题,也应进一步明晰权责,例如服务对象在接受志愿者服务过程中,造成志愿者损害,应当自行承担民事责任。

公益组织应当支持并帮助受损的志愿者向相关服务对象追偿损失。

而当志愿者伤害了服务对象时,公益组织应该是第一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但是,公益组织进行赔偿后,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民法典自担风险案例

民法典自担风险案例

民法典自担风险案例
以下是一个关于民法典自担风险的案例:
宋某(70岁)与其他球友在北京某公园内进行羽毛球三对三比赛。

在比赛
过程中,周某杀球进攻,宋某伸手举拍,防守未果,被羽毛球击中右眼。

事发后,宋某三次去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右眼外伤性人工晶状体脱位,右眼最佳矫正视力为,接近失明,并支出医疗费元。

宋某认为周某明知道他年龄大、反应慢,眼睛曾受过伤,但仍然选择大力扣球,虽不存在故意,但存在重大过失,于是将周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宋某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对抗性竞技比赛,应认定为“自甘风险”的行为。

因此,法院当庭判决驳回了原告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以上案例仅供参考,具体情况可能因案件而异。

如有需要,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助人为乐却伤了自己,能否找受益人索赔

助人为乐却伤了自己,能否找受益人索赔

助人为乐却伤了自己,能否找受益人索赔?在现实生活中,我们经常听到一些助人为乐的故事。

有些人为了帮助他人,不惜付出自己的时间、金钱、力量等等。

然而,有时却会发生这样的情况:在帮助他人的过程中,自己遭受了损失或者受伤。

这时候,我们就需要考虑一个问题:能否找受益人索赔?
在我看来,这个问题并不容易解决。

首先,要明确的是,助人为乐本身就是一种自愿行为。

如果我们选择主动帮助他人,那么就必须承担一定的风险和责任。

就像一些医生、警察、消防员等职业人士,他们在工作中可能会面临生死考验,但这是他们选择这个职业所必须承担的责任。

同样,如果我们选择帮助他人,就必须承担可能会遭受损失或受伤的风险。

其次,助人为乐的过程中,往往涉及到法律的问题。

如果我们在帮助他人的过程中,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和程序来行事,就可能会面临法律的处罚。

比如,一些志愿者在为灾区人民送去物资时,可能会违反交通规则或者违反相关规定,从而面临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法律问题。

这时候,如果要追究责任,那么必须先弄清楚事情的起因和责任分配。

最后,找受益人索赔也需要考虑到对方的实际情况。

如果那个受益人本身就是一个无业游民或者贫困家庭,那么索赔的结果可能并不会很好。

这时候,我们需要考虑到自己的行为是否会对对方造成更大的伤害,以及是否值得这样做。

总之,助人为乐是一种非常崇高的行为,但是我们必须清楚自己的行为所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如果我们在帮助他人的过程中遭受了损失或受伤,就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决定是否追究责任。

无论如何,我们都应该尽最大的努力来帮助他人,并为此承担相应的风险和责任。

志愿者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受到伤害构不构成工伤

志愿者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受到伤害构不构成工伤

志愿者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受到伤害构不构成⼯伤志愿者在志愿活动中受到伤害可以按⼯伤处理吗?
义务交通协管员是在交通警察指导下,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交通违法⾏为等的⼈员。

义务交通协管活动公民⾃愿参与的,不以营利为⽬的,为社会和他⼈服务的志愿活动,义务交通协管员是志愿者。

志愿者既不是机关事业单位的⼯作⼈员,也不是劳动者,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受到⼈⾝伤害的,不构成⼯伤,造成其损害的主体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侵权主体不能确定或没有赔偿能⼒的,志愿者组织应给予志愿者适当补偿。

对于有⼈⾝危害的志愿服务活动,志愿者组织也可以为志愿者购买⼈⾝保险。

从伤害案谈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的效力认定

从伤害案谈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的效力认定

从伤害案谈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的效力认定引语本文所探讨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是指公民在发生人身损害后,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之间就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费用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

因目前民事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的效力问题尚无明确的规定,以致实务界对此问题亦有不同的认识,因而在法律适用上出现不一致的现象。

本文试就这一问题进行探讨。

一、简要案情原告张某在重庆打工,2003年2月1日在路过某居民小区时,被路上面整理花园的王某落下的一块石头砸伤。

张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12300元,张某与王某达成协议,由王某一次性赔偿张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种损失20000元(医疗费12300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与住宿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并已经履行完毕。

后张某又因同一病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8000元,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

因第二次住院,张某与王某未达成协议,张遂以上述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为由反悔,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对其造成的人身损害的各种费用予以赔偿。

二、争议焦点张某起诉被告王某后,法院对张某与王某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形成了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无效,双方当事人都可以反悔。

其理由是:第一、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是否具有民事合同效力,法无明文规定,即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已在2002年11月1日实施的《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

该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调解协议。

该“若干规定”明确规定了,只有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才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不能类推适用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

受害人的自甘风险与侵权人的重大过失

受害人的自甘风险与侵权人的重大过失

受害人的自甘风险与侵权人的重大过失法宝头条昨天裁判要旨羽毛球运动是典型的对抗性体育运动项目,除扭伤、拉伤等风险外,较为突出的风险即为参赛者易被羽毛球击中。

受害人作为多年参与羽毛球运动的爱好者,对于自身和其他参赛者的能力以及此项运动的危险,应当有所认知和预见,但仍自愿参加比赛,应认定为自甘冒险的行为。

在此情况下,只有其他参加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需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否则无需担责。

基本案情原告与被告均为羽毛球业余爱好者,自2015年起自发参加羽毛球比赛。

2020年4月28日上午9时,原告、被告与案外四人在朝阳区红领巾公园进行羽毛球3V3比赛。

比赛过程中,原告被被告击打的羽毛球击中右眼。

事发后,原告由被告陪同至医院就诊,此后,被诊断为右眼人工晶体脱位、前房积血等。

5月28日,原告入院接受治疗。

7月6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显示:原告术前见右眼视神经萎缩,术后5周余验光提示右眼最佳矫正视力为0.05。

原告表示,被告明知其年纪大、反应慢、眼睛受过伤,仍未履行注意义务,选择向原告大力扣球,致使原告右眼受伤,接近失明,构成重大过失。

退一步讲,即使被告行为不构成重大过失,也应适用公平责任,由双方分担损失。

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已经七十多岁,眼睛也曾受过伤,受伤前原告已经连续参加三场比赛,其应知道自身身体条件是否适宜继续参加比赛及其风险。

且事发时被告位于场地的中后场位置,没有重力扣杀,是平打过去的,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对抗性竞技比赛,将自身置于潜在危险之中,应认定为自甘冒险的行为,且被告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21年1月4日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身体的行为属于适用一般过错责任的一般侵权行为。

被告实施加害行为与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这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志愿者出意外算工伤吗

志愿者出意外算工伤吗

志愿者出意外算工伤吗在日常生活中,志愿者为社会做出了很多贡献,但是在履行志愿者工作的过程中,如果出现意外受伤,那么这样的情况算不算工伤呢?这是一个备受关注的问题。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我们来探讨一下志愿者出意外是否算工伤的问题。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工伤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

而志愿者的工作属于无偿性质,他们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固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此在法律上并不被认定为劳动者。

因此,从法律角度来看,志愿者出意外通常情况下并不被认定为工伤。

然而,为了保障志愿者的权益,一些地方性法规对志愿者的保护作出了一定的规定。

比如《志愿者保护法》中规定,组织者应当为志愿者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对志愿者在服务期间发生的意外伤害给予相应的救治和补偿。

这就意味着,虽然志愿者不被认定为劳动者,但是在一定程度上享有意外伤害的保障。

此外,一些地方性法规也规定了志愿者工作中的保险问题。

比如《北京市志愿者保护条例》规定,组织者应当为志愿者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并为志愿者在服务期间发生的意外伤害提供相应的救治和补偿。

这些规定的出台,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志愿者在服务期间的权益,也为志愿者出意外提供了一定的保障。

综上所述,虽然志愿者出意外并不被认定为工伤,但是一些地方性法规对志愿者的保护作出了规定,保障了志愿者在服务期间的权益。

因此,对于志愿者来说,在履行志愿服务的过程中,可以在组织者的保障下享受一定的保险待遇,以应对意外伤害带来的损失。

在这里,我们也呼吁更多的组织者和社会各界关注志愿者的权益保障问题,为志愿者提供更多的保障和支持,让志愿者能够更加安心地为社会做出贡献。

希望通过大家的努力,志愿者的权益能够得到更好地保障,志愿服务能够更加健康、持续地发展。

人身侵权案例

人身侵权案例

人身侵权案例在日常生活中,人身侵权案例时有发生,给受害人和家属带来了巨大的伤害和痛苦。

下面我们就来看一个真实的人身侵权案例,以此来探讨人身侵权案例的特点和解决方法。

某市某小区发生了一起人身侵权案例。

一名居民在小区内遭受他人殴打,导致严重受伤。

经过调查得知,此次殴打事件源于两家邻居之间的纠纷,最终演变成了人身侵权案件。

在这起案件中,受害人的人身权利受到了侵害。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侵权行为主要包括侵犯他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

而在这起案件中,受害人的健康权明显受到了侵害,因此,侵权行为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对于这种人身侵权案例,受害人和家属首先要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配合警方进行调查取证工作。

同时,可以委托律师进行法律援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案件调查和审理过程中,受害人和家属可以提供相关证据和证言,协助司法机关查清事实,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此外,对于侵权行为主体,司法机关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行为主体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可能面临刑事处罚。

在这起案件中,侵权行为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

除了民事赔偿责任外,侵权行为主体还可能面临刑事处罚。

如果侵权行为构成了刑事犯罪,司法机关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使其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

综上所述,人身侵权案例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给受害人和家属带来了巨大的伤害和痛苦。

在面对这种情况时,受害人和家属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配合警方进行调查取证工作,并可以委托律师进行法律援助。

对于侵权行为主体,司法机关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使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和可能的刑事责任。

希望通过这个案例的分析,可以引起社会各界对人身侵权问题的重视,维护每个人的合法权益,共同营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见义勇为能不能报工伤

见义勇为能不能报工伤

见义勇为能不能报工伤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员工在工作中
受到意外伤害,可以享受工伤保险的待遇。

而在见义勇为的情况下,如果员工是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受到伤害,那么同样可以享受工伤
保险的待遇。

这表明,见义勇为在工作中受伤的情况下,是可以得
到相应的工伤报偿的。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监察法》的规定,用人单位
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保障员工在工作中受到意外伤害时的权益。

这也包括了见义勇为的情况,用人单位在员工见义勇为受伤后,应
当依法给予相应的工伤报偿,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

此外,根据一些案例的判决结果来看,一些见义勇为的员工在工作
中受伤后,成功获得了工伤报偿。

这也为见义勇为能否报工伤提供
了实际的案例支持,证明了在一定条件下,见义勇为的员工是可以
得到工伤报偿的。

总的来说,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案例判决来看,见义勇为是可以报
工伤的。

在工作中,员工如果在见义勇为的过程中受到了伤害,可
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的待遇,得到相应的工伤报偿。

用人单位也应
当依法给予员工相应的保障和帮助,保障员工在工作中的安全和权
益。

因此,对于见义勇为能不能报工伤的问题,我们可以明确地得出结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案例判决来看,见义勇为是可以得到工伤报偿的。

这也提醒我们,在工作中,无论是员工还是用人单位,都应当重视工作安全,保障员工的权益,共同营造一个安全、和谐的工作环境。

希望在今后的工作中,大家能够更加注重工作安全,避免工伤事故的发生。

这样才能实现共赢的局面,让工作环境更加和谐,员工的权益得到更好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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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PP模式法律关系梳理分析PPP与BOT和BT模式的关系PPP模式起源于上个世纪80年代的英国,广义PPP以授予私人部门特许经营权为特征,包括BOT等多种形式。

狭义的PPP是政府与私人部门组成特殊目的机构(SPV),引入社会资本,共同设计开发,共同承担风险,全过程合作,期满后再移交政府的公共服务开发运营方式。

PPP模式分类PPP模式含义狭义的PPP不仅仅是一种融资机制,是政府与私营投资机构长期合作关系,公营和私营部门之间的合作贯穿于项目的全过程,更是一种管理机制、合作机制,它与BOT等其他模式在操作上有很大的不同。

BOT与PPP的共同点主要包括:①这两种融资模式的当事人都包括融资人、出资人、担保人;②两种模式都是通过签订特许权协议使公共部门与私人企业发生契约关系的;③两种模式都以项目运营的盈利偿还债务并获得投资回报,一般都以项目本身的资产作担保抵押。

BOT与PPP的区别主要包括:①组织机构设置不同,BOT模式参与项目的公共部门和私人企业之间是以等级关系发生相互作用的,PPP模式是政府、赢利性企业和非赢利性企业基于某个项目而形成的以“双赢”或“多赢”为理念的相互合作形式,参与各方可以达到与预期单独行动相比更为有利的结果;②运行程序不同,两种模式的不同之处主要在项目前期,PPP模式中私人企业从项目论证阶段就开始参与项目,而BOT模式则是从项目招标阶段才开始参与项目,PPP模式中政府始终参入其中,而在BOT模式中在特许协议签订之后政府对项目的影响力通常较弱。

PPP模式法律关系所谓法律关系是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的过程中形成的特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或者说,法律关系是指被法律规范所调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法律关系是以法律为前提而产生的社会关系,没有法律的规定,就不可能形成相应的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的社会关系,当法律关系受到破坏时,国家会动用强制力进行矫正或恢复。

法律关系由三要素构成,即法律关系的主体、法律关系的客体和法律关系的内容。

1、PPP模式的政策、法规和法律近20年多来,随着PPP模式在中国的部分和全部实践,相关政策、法规和法律逐步建立健全,已初步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PPP模式的法律体系,主要包括:(1)1995年,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以BOT方式吸引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国家计委、电力部、交通部《关于试办外商投资特许权项目审批管理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机构进行项目融资有关事实的通知》,《担保法》第8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过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国际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2)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在城市进行的轨道交通、收费公路、自来水、燃气、热力以及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经营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要采取招标等方式选择投资者;政府赋予中标投资者对该项目的特许经营权;(3)2001 年,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促进和引导民间投资的若干意见的通知》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参与公益事业建设;建设部《关于加快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进程的意见》倡导开放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建立政府特许经营制度;(4)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适用本法;(5)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有限公共资源的配置等等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6)2004年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126号令”)规定在城市供水、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燃气供应等领域发起大规模的项目实践地方政府也纷纷以126号令为模板,先后出台了大量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及政策性文件,用于引导和规范各自行政辖区范围以内的特许经营项目开发。

(7)2014年5月,由国家发改委牵头研究调研并起草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法》(稿征求意见)出台,推动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立法,几易其稿征求意见但至今尚未正式颁布;(8)2014年9月21日《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43号文)提出推广使用PPP模式,鼓励社会资本通过特许经营等方式,参与城市基础设施等有一定收益的公益性事业投资和运营;(9)2014年9月23日,为了拓宽城镇化建设融资渠道,促进政府职能加快转变,完善财政投入及管理方式,财政部发布了《关于推广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有关问题的通知》(76号文)要求大力推广PPP模式;(10)2014年11月16日,国务院为推进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加强薄弱环节建设,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迫切需要在公共服务、资源环境、生态建设、基础设施等重点领域进一步创新投融资机制,充分发挥社会资本特别是民间资本的积极作用,出台《关于创新重点领域投融资机制鼓励社会投资的指导意见》(国发〔2014〕60 号);(11)2014年11月29日,为保证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实施质量,规范项目识别、准备、采购、执行、移交各环节操作流程,财政部印发《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操作指南(试行)》;(12)2014年12月2日,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创新重点领域投融资机制鼓励社会投资的的指导意见》(国发〔2014〕60号)有关要求,鼓励和引导社会投资,增强公共产品供给能力,促进调结构、补短板、惠民生,发改委印发《关于开展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指导意见》和《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通用合同指南》。

2、PPP模式的法律主体在PPP模式中参与人至少有政府、项目公司、项目发起人、银行或银团(债权人)、保险公司、产品购买者或接受服务者以及承担设计、建设和经营的有关公司等,其法律主体的相互关系如下简图。

PPP模式的参与主体及关(1)政府部门(政府或者政府授权的部门),通常是PPP项目的发起人,需要对项目的可行性进行分析,并组织项目招标,对投标的私营企业进行综合权衡,确定最终的项目开发主体并授予特许经营权,并提供相关政策及融资协助等支持。

(2)私营部门,在发起人为政府部门的PPP项目中,与政府或者政府授权部门的投资机构合作成立PPP项目公司,投入的股本形成公司的权益资本。

在私营部门作为发起人的PPP项目中,负责在投标前召集PPP项目公司成员以合同形式确定各自的出资比例和出资形式并组成项目领导小组负责PPP项目公司正式注册前的工作。

(3)项目公司,是PPP项目的实施者,负责投标与谈判及从政府或授权机构获得建设和经营项目的特许权,负责项目从融资、设计、建设和运营直至项目最后的移交等全过程的运作,项目特许期结束,经营权或所有权转移时,PPP项目公司清算并解散。

(4)银行等金融机构,主要包括国际金融机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机构等,在PPP项目公司或其参与者提供履约保函或担保函的前提下向项目提供贷款,并通常要求PPP项目公司质押在银行的帐户等。

(5)咨询公司,利用PPP项目方面丰富的经验和案例为PPP项目其它参与方提供项目运作的指导和咨询意见,主要工作包括组织尽职调查、设计基础设施PPP项目方案,设计项目交易结构和招商程序,设定边界条件、遴选标准等,建立财务模型并进行商业预测分析,编制招商文件,组织实施招标或竞争性谈判等公开竞争性招商程序,参与商务谈判及协助签订项目特许经营协议等。

(6)其它参与方,包括设计单位、保险公司、运营公司、建设单位、材料供应商等也都在PPP模式运作过程中发挥者重要的作用。

3、PPP模式的法律文本体系PPP模式法律主体的权利与义务由相关PPP合同文本进行约定,并形成比较复杂的法律文本体系,一般认为由以下三个方面组成:①基础交易合同体系,主要解决商务层面事宜,包括项目建设相关合同、项目运营管理相关合同和供应合同及产品销售合同等法律文本;②融资合同体系,主要解决资金安排、资本层面事宜,包括SPV章程和股东间协议等SPV设立文件,主要涉及合作方作为股东在公司层面的权利与义务及决策机制,也涉及SPV在融资方面的相关事宜;③特许权协议,是PPP法律文本最为重要的内容,在PPP文本体系中具有协调机制性质,是PPP模式能够有效吸引私人资本并成功运行的关键。

从实务上也有人将PPP 项目基本文件结构分类如下:①政府授权签约部门和投资人之间的《特许经营协议》或地位类似的项目主协议,以及项目运营过程中的产品/服务购买协议;②投资人和融资机构之间的协议;③投资人成立项目公司的文件;④投资人建设、运营项目的协议。

财政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操作指南(试行)》则规定:合同体系主要包括项目合同、股东合同、融资合同、工程承包合同、运营服务合同、原料供应合同、产品采购合同和保险合同等。

有鉴于目前PPP模式实践中法律文本体系的模糊,2014年11月26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创新重点领域投融资机制鼓励社会投资的指导意见》( “国发60号文”),并采用财政部对PPP 的定义“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将PPP模式定位为一种创新的投融资模式,更强调PPP项目合同的重要性,并要求政府有关部门要制定管理办法,尽快发布标准合同范本,由此规范合作关系保障各方利益。

近日,财政部印发《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操作指南(试行)》从PPP项目识别、准备、采购、执行、移交各环节操作流程等方面提出操作层面的具体要求,发改委印发《关于开展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指导意见》和《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通用合同指南》从PPP 模式的遵循原则、适用范围、模式选择、工作机制、项目流程与管理、政策保障、合同管理等方面提出具体指导意见。

据《LCB综合解决方案》的总结归纳,PPP项目涉及以下主要文件:4、PPP模式的项目合同(1)项目合同主要内容财政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操作指南(试行)》明确指出:项目合同是最核心的法律文件。

项目边界条件是项目合同的核心内容,主要包括权利义务、交易条件、履约保障和调整衔接等边界;权利义务边界主要明确项目资产权属、社会资本承担的公共责任、政府支付方式和风险分配结果等;交易条件边界主要明确项目合同期限、项目回报机制、收费定价调整机制和产出说明等;履约保障边界主要明确强制保险方案以及由投资竞争保函、建设履约保函、运营维护保函和移交维修保函组成的履约保函体系;调整衔接边界主要明确应急处置、临时接管和提前终止、合同变更、合同展期、项目新增改扩建需求等应对措施。

发改委《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通用合同指南》相比财政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操作指南(试行)》原则规定而言,对项目合同的规定更为具体并具有操作性,其PPP模式的项目合同共设置15个模块、86项条款,适用于不同模式合作项目的投融资、建设、运营和服务、移交等阶段,具有较强的通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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