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合同法中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崔建远 韩世远)
合同法中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崔建远韩世远上传时间:2001-12-16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债的保全制度,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个别司法解释中有类似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的内容。
学说上多主张在我国已有的债务不履行责任制度和债的担保制度之外,还应设立债的保全制度,从而为债权人提供更周密而细致的保护。
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专门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填补了法律漏洞,意义重大。
以下仅就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适用问题谈一些我们的看法。
1、《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确立了我国民法上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与我国原来的相关规定比较,无疑前进了很多。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与《合同法》第73条相比,《意见》第300条明确规定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可以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但其适用于诉讼已终结(或者仲裁裁决已经作出)并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情形。
其次,依《意见》第300条,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第三人须直接向执行申请人清偿,而并非将第三人交付的财产加入债务人的总财产,向全体债权人清偿。
再次,在具体的适用上,由于《合同法》第73条是以第三债务人为被告,而《意见》第300条则是以债务人为被告,两个诉讼并不一样,效果也有差异。
总之,《意见》第300条的规定与民法上的代位权制度在性质、行使方法以及行使效果等并不相同。
论债权人的代位权5
论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论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林智明[提要] 《合同法》及其解释(一)规定了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对促进我国企业体制改革和社会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结合审判实践,就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若干的司法务实问题作了探讨,并在与传统民法上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作比较的基础上,就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进行了总体的评析。
全文共6300字。
[关键词] 债权人代位权,企业体制改革,三角债,《合同法》解释(一)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是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一项崭新的法律制度。
它的确立使我国民法债的保全体系在理论上进一步完善,填补了法律漏洞,为保护债权人利益提供了更周密更细致的法律依据,对解决企业“三角债”优化民商交易环境具有积极的作用。
本文拟结合审判实践,就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谈些看法。
一、债权人代位权概念分析代位权在民法上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它包括继承人代位权和求偿代位权,而后者又包括债权人代位权和债务人代位权。
可见,债权人代位权系民法上代位权的种概念。
其在债法领域正式确立于法国。
《法国民法典》第1166条规定:“债权人得行使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及诉讼,但权利和诉讼权专属于债务人的,不在此限。
”此后,《西班牙民法典》第111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234条、《日本民法典》第423条以及我国台湾民法典第242条亦有类似规定。
我国债权人代位权的雏形最先见于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其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但其仅适用于诉讼终结并已进入强制执行的情形,从而不具备普遍的意义。
为此,《合同法》第73条作了更综合普遍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合同法第73条
合同法第73条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释义】本条规定了代位权。
代位权和撤销权共为合同的保全。
保全,又称责任财产的保全,指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和撤销权,防止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当减少,以确保无特别担保的一般债权得以清偿。
从保全责任财产的角度,保全属于一般担保的手段。
保全责任财产,最终使债权得以保障,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保全又为债权的保全。
担保分为一般担保和特别担保,债务人以其财产承担债务责任为一般担保,作为一般担保的债务人的财产亦称为责任财产,责任财产的增减与一般债权能否实现攸关。
虽然债权人不能支配债务人的财产,倘若债务人任意处分财产,自由地减少责任财产,就会害及一般债权,故法律赋予债权人干预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权利。
当债务人消极地怠于行使权利听任责任财产减少害及债权时,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维持责任财产。
当债务人积极地减少责任财产害及债权时,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恢复责任财产。
债权人通过行使代位权和撤销权,可以有效防止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使债权得以保全。
代位权指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债权人为保全债权,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现有债权的权利。
代位权虽有代位诉权、间接诉权之称,然其仍属债权人的实体权利。
因代位权是债权人的权利,故代位权与代理权全然不同。
代位权发生的条件有四个:一是需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倘若债务人没有对外的债权,就无所谓代位权。
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尚需是非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
二是需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债务人应当收取债务,且能够收取,而不收取。
债务人已经行使了权利,即使不尽如意,债权人也不能行使代位权。
三是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已害及债权人的债权。
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若不害及债权人的债权,则不发生代位权。
债权人代位权由哪些要件构成,代位权构成要件是什么
债权⼈代位权由哪些要件构成,代位权构成要件是什么债权⼈代位权是债的保权制度的⼀种。
下⾯由店铺⼩编⼩编为您介绍债权⼈代位权由哪些要件构成,希望对您有帮助。
债权⼈代位权由哪些要件构成,代位权构成要件是什么根据《合同法》第73条及其解释(⼀)第12条的规定,代位权构成要件我们归纳起来有4点:第⼀、债权⼈对债务⼈的债务必须合法且确定。
债务⼈对次债务⼈必须享有合法确定的债权,且此种债权尚未被处分,如次债务⼈已将所⽋的债务清偿,则就不存在代位权。
⽐如:赌博债权,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就不能⾏使代位权。
第⼆、债务⼈怠于⾏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造成损害。
从字⾯上理解,怠就是懈怠,消极怠⼯。
从法律⾓度来理解,是指债务⼈不履⾏其对债权⼈的到期债务,⼜不可以诉讼⽅式或者仲裁⽅式向其债务⼈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钱给付的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的到期债权不能实现。
这⾥的意思就是债务⼈不履⾏对次债务⼈的到期债权,⼜不可以诉讼⽅式或者仲裁⽅式向次债务⼈主张权利的,债务⼈就怠于⾏使。
第三、债务⼈的债权已到期,债务⼈已陷于履⾏迟延,必须是债权⼈对债务⼈以及债务⼈对次债务⼈的债权均到期,⽅可⾏使代位权。
债务⼈履⾏债务的期限是债务⼈向债权⼈履⾏债务和债权⼈接受债务⼈履⾏的时间,未到期的债务⼀般不能主张代位权,不然将有害债务⼈的期限利益。
这⾥的意思就是债权⼈与债务⼈的债权,债务⼈与次债务⼈的债权,这两个债权均已到期,有⼀个不到期的,就不能⾏使代位权。
第四、债务⼈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的债权。
《合同法》解释(⼀)第12条规定,专属于债务⼈⾃⾝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养⽼⾦、抚恤⾦、安置费、⼈寿保险、⼈⾝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这⾥的意思就是只要不是债务⼈⾃⾝的专属债权,债权⼈就可以⾏使代位权。
因此,债权⼈要⾏使代位权,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构成要件,才可以⾏使代位权;否则,缺少任何⼀个要件,债权⼈都不能⾏使代位权。
债权人的代位权分析论文
债权人的代位权分析论文摘要: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债的保全制度的一种。
我国《合同法》第一次明确规定了代位权制度。
所谓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应当行使却不行使其对第三人(次债务人)享有的权利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
它是债权人所固有的实体法上的一种权利。
它的效力及于债权人、债务人和次债务人。
关键词:债的保全制度;代位权;构成要件;法律适用与物权相比,债权具有相对性。
其权利主体即债权人具有特定性,其义务主体即债务人也是特定的,权利主体权利的实现,必须有特定的义务主体的帮助。
债权的这种相对性,决定了债只发生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
但债的效力并非只及于债的关系之内,债除具有内部效力之外,在特殊情况下,为保障债权人的权利,法律亦当确认债权可以产生对第三人的效力,即债权也具有对外效力。
债的这种对外效力集中表现在债权的保全上。
债的保全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因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而致使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受到不当损害,确保债务得以清偿,责任得以承担。
考察我国《合同法》制定以前的我国民商法,不能不说我国的民商立法在债的保全方面存在重大的立法漏洞。
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七十四、七十五条,规定了债的保全制度即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和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假设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称《合同法解释》)更对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制度做出了详尽的解释,确立了我国的债的保全制度。
该制度确实立是对债的相对性规那么的突破,是债的对外效力的表达,也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规那么和制度。
债的保全制度在我国确实立,使其与债的担保制度及违约责任制度一起,共同构成了保护债权人债权的稳固的三角架。
债的保全,其方法有二:债权人的代位权和债权人的撤销权。
本文试就债权人的代位权谈谈自己的理解。
一、代位权的概念和特点代位权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正式确立于法国。
司考易-4.10债权人代位权
一.债权人代位权的概念《合同法》第73条第1款:“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二.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要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并届期满。
《合同法解释(一)》11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合同法解释(一)》13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2.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
3.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不具有人身性。
《合同法解释(一)》12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4.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1)怠于行使,是指债务人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
(《合同法解释(一)》13条)(2)与债权人撤销权构成要件中债务人的三种行为相区别。
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债务人必须有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
5.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1.管辖法院。
《合同法解释(一)》14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这里的被告也就是次债务人。
2.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权。
代位权诉讼当事人,原告:债权人;被告:次债务人,;第三人:债务人,原告未列的,法院可追加。
3.《合同法解释(一)》16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4.债权人向法院A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法院A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
代位权制度与破产程序安排
导读一、代位权制度的相关规定(-)《合同法》中关于代位权的相关规定(二)《民法典》中关于代位权的相关规定二、破产法领域关于代位权的相关规定三、代位权制度与破产程序的衔接四、破产程序中代位权的行使(-)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主体(二)代位权行使的范围(三)债权人代位权的确认五、结语我国《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章合同的保全中规定了代位权制度,本文将从破产程序的角度对代位权制度进行梳理研究,为相关业务提供一定的参考。
■代位权制度的相关规定(-)《合同法》中关于代位权的相关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和《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至二十二条为主构成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根据上述规定,债权人依照本条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即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次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具备上述条件,债权人即可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以自己的名义请求第三人向债务人清偿债务,债务人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依法提起代位权诉讼。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请求清偿的财产额,应以债务人的债权额和债权人所保全的债权为限,超越此范围,债权人不能行使。
(二)《民法典》中关于代位权的相关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依法享有的为保全其债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属于债务人对相对人权利的实体权利。
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属于自己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而害及债权人的权利实现时,债权人可依债权人代位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怠于行使的债权。
合同法有关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
合同法有关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哎呀呀,合同法里的债权人代位权,这可真是个复杂又重要的东西呢!就比如说,小明借给了小刚100 块钱,小刚说好了一个月后还,可都过了好几个月了,小刚还是没还钱。
而且呀,小刚还有一笔别人欠他的200 块钱,但是小刚就是不去要。
这时候,小明着急了,他就可以行使债权人代位权。
这债权人代位权到底是啥呢?就好像是一个神奇的小助手,能帮着急的债权人去要回本该属于他们的钱。
想象一下,这就像一场接力比赛。
小刚是第一棒,本该跑完他的路程,把钱收回来还给小明。
可他在跑道上偷懒,不跑了!那小明这个着急的第二棒选手,就有权利冲上去接着跑,把那本该属于自己的钱要回来。
再比如说,小红是个卖水果的。
小王从她那里买了好多水果,一直没给钱。
小王呢,他给别人干了活,别人还欠着他工钱没给,可小王也不去要。
小红可气坏啦,这不就跟自己辛苦种的果子被人白白拿走了一样嘛!这时候,小红也能用上债权人代位权,去把那钱要回来。
那行使这个代位权有啥条件呢?首先,小明和小刚之间的债务得是合法有效的,总不能是那种偷偷摸摸、见不得人的交易吧?然后呢,小刚对别人的那个债权也得是合法有效的,不能是那种耍赖皮、没道理的钱。
而且呀,小刚还得是真的不去要那笔钱,就像个懒虫一样躺在那里不动。
这债权人代位权有啥用呢?它就像是一把正义的宝剑,能保护那些被欠钱的人。
不然,那些欠钱不还,又不去要别人欠他钱的人,不就太逍遥自在啦?这规定难道不好吗?它让那些诚实守信的人能得到保护,让那些耍赖的人没法得逞。
这不就像是在一个班级里,老师制定了规则,让守纪律的同学有奖励,让调皮捣蛋的同学受到惩罚一样嘛!我觉得呀,合同法里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真是太重要啦,它能让我们的生活更有秩序,更公平!。
论我国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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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 人的 代 位 权 是 一 种 债 的保 全 制 度 ,是 债 权 人 所 固 有 的一 种 实 体 法 上 的权 利 。代 位 权 制 度是 为 了担 保 债 权 人 的 债权 的 实 现 而 设立 的 法 律 制 度 ,19 年 我 国合 同 99 法首 次 规 定 了 代位 权 制 度 ,对 健 全 我 国 民法 中债 权 的 担 保体 系具 有 重要 意 义 。 债权 人代位权 制度概述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在传统 民法里 ,是指当债务人 怠 于行使 其到期权利 而可能 危及债权 人的债权 之实现 时 , 债权 人 得 以其 自己之 名 义 代位 行 使 债 务 人 之 权利 , 以避免责任财 产的不 当减损的制度。根据一些学者的观 点, “ 代位权制度起源于 罗马法 ”,… 而作为一种法律 制 度 正 式 确 立于 法 国 。此 后 ,意大 利 、 日本 及 我 国 台湾 的民法里都确认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中国于 19通过 99 的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合 同 法 第7 条 规 定 : “ 债务 人 3 因 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 ,债权人可 以 向 人 民法 院 请 求 以 自 已的 名 义 代 位 行 使 债 务 人 的 债 权 。”这表 明代位权 制度在我 国法律体 系 中得 到了确 立 , 使 代 位 权 制 度 从 以 往 学 者 的 理 论 中 走 进 了 社 会 生 活 。债 权 人代 位 权 制 度 在 大 陆 法 系 民法 中几 乎都 有所 规 定 ,但 由于 各 国的 历 史 文化 背景 、价 值 观念 迥异 与政 策 取 向 等 不 同 ,在 制 度 构 成 上存 在 着 差 异 。我 国有 着 自己 的 国情 ,在吸收借鉴 了国外的先进经验后 ,根据本 国的 社 会实 践 ,形 成 了有 自己特 色 的 代位权 制 度 。 二 、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现状及存在 问题 ( )我 国债权人 代位权 制度 的现状 。在 ( 同 一 《 合 法》颁布之前 ,我 国没有代位权制度的规范基础。19 99 年 通 过 的 合 同 法 对 债 权 人 代 位 权 制 度 作 了 明 确 规 定 。 我 国现 行 的 债 权 人 代位 权 制 度 排 除 了 传 统 民法 “ 入 库 规 则 ” 的适 用 ,规 定 代 位权 的行 使 效 果直 接 归于 代 位 权 人 ,这 一 方 面 节 省 了 交 易成 本 ,大 大 提高 了债 权 人 行 使 代 位权 的积 极 性 ,有效 地 弥 补 了传 统 债权 人代 位 权 制 度的缺陷 ,但其又在很多方面作 了较传统民法债权人代 位 权 制 度较 狭 窄 的规 定 ,从 而 不 利 于 其 债权 保 全 功 能 的 充分 发 挥 。 ( )我 国 债权 人 代位 制 度存 在 的 问题 。l 二 、代位 权 行使方式的问题。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否必须通过诉讼 方式 ,对此 国外立法采取 了两种方式 ,即裁判方式和直
浅谈《民法典》规范下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浅谈《民法典》规范下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发布时间:2022-03-10T02:32:30.088Z 来源:《科技新时代》2022年1期作者:邸曦雅[导读] 代位权制度的目的是保障并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该制度在突破债的相对性、维护交易安全并平衡当事人利益等当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青岛大学青岛266071摘要:代位权制度的目的是保障并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该制度在突破债的相对性、维护交易安全并平衡当事人利益等当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民法典》颁布后对债权人的代位权规则作出明显的修改,内容上有了较大的突破和丰富,包括保存行为的增加、代位权的客体不仅限于金钱之债等。
对于该规则修改后的解释和具体适用应该结合具体的情形判断。
本文对《民法典》规范下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成立要件、客体范围、行使效果等进行浅谈评析。
一、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概述及必要性债权人的代位权属于债的保全部分。
在其他各国,如法国、意大利、日本等等,都沿袭大陆法系将代位权制度规定在债编的债法总则中。
我国并未采用独立的债编立法例,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也未设立债编,代位权制度所属于《民法典》第五章“合同的保全”。
具体规定在《民法典》的第五章第535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从而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来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应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则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通过设立代位权制度,债权人可以介入债务人与第三人所订立的具有“相对性”的债权关系中,这能够充分的体现《民法典》对债权人权益的保障。
通过突破债的相对性,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诚实信用原则,以此平衡当事人利益并维护经济社会下商品自由交易的稳定,因此代位权制度设立有其必要性。
二、代位权制度的成立要件代位权是债权人所固有的一种法定的权利,债权人的代位权所涉及的财产被称之为责任财产,债权人可以通过行使其代位权来增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
合同保全制度有哪些
合同保全制度有哪些合同的签订保障了合同双方的权益,合同保全制度则为保障合同的行使和实现而生,合同保全制度十分重要,对于合同保全制度您了解多少呢?合同保全制度有哪些呢?今天我为您整理总结了以下的内容,希望能够为您答疑解惑。
合同保全制度有哪些合同保全包括代位权与撤销权。
(一)债权人的代位权1、代位权的成立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的债权。
这是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人不享有合法的债权,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或者被宣告无效、被撤消、已过诉讼时效等,代位权则无从谈起。
同样,债务人对第三人(即次债务人)的债权也必须是合法的债权。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危害。
这是构成代位权的实质要件,所谓“怠于行使”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若债务人客观上不能行使,则债权人也不得代位行使。
例如,债务人已受破产宣告,其对次债务人的权利有清算人行使,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
(3)债务人已陷于迟延。
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债权人对主债务人的债权已到履行期,二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也已到期,这两个债权中任何一个未界履行期,代位权都不的行使。
(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抚养关系、扶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劳动关系等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劳动报酬的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等。
这些权利是与债务人的人身权相关的权利,不是代位权行使的对象。
2、代位权的行使我国代位权的行使方式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并以诉讼方式为之。
因此,代位权的行使集中表现在代位权诉讼上。
(1)代位权诉讼的当事人为债权人(诉讼中的原告)次债务人(诉讼中的被告)债务人(诉讼中的第三人)。
(2)代位权诉讼的管辖,由被告(即次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3)代位权请求的范围,以保全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诉讼的标的仅以金钱为限。
合同法第五章-合同的保全
第五章合同的保全第一节债权人代位权【案例导读】张某欠王某50万元债务已到期,无财产可供清偿。
但张某同时对李某享有80万元到期债权。
考虑到如将这80万元要回来,就要向王某偿还50万元债务,于是张某未向李某索要这80万元。
问:王某可否要求李某偿还80万元或50万元债务?一、债权人代位权概述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害及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得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之权利的权利。
二、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合同法解释(一)》第11条)(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且已到期(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合同法解释(一)》第13条第1款:“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三)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合同法解释(一)》第12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合伙企业法》第42条:“合伙人个人负有债务,其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三、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一)行使方式:代位权诉讼《合同法》第73条第1款:“…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二)行使范围《合同法》第73条第2款前段:“代位权行使的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合同法解释(一)》第21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新民法典下的代位权规定
最新民法典下的代位权规定随着2021年开始实施的最新民法典的到来,代位权作为其中一个热门话题备受瞩目。
代位权,作为一种相对较为复杂且专业的法律概念,其规定的相关内容相信更是让人眼花缭乱。
在本篇文章中,我们将详细探讨最新民法典下的代位权规定,以期为您提供准确的信息和深入的理解。
一、代位权的基本概念代位权是指债权人在债权关系中,将其所持有的债权通过法定程序转让给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债权人,其实质是一种使人代位履行债权的权利。
代位权的效力在于,代位人可继承原有债权人所持有的全部债权,自代位前可以提起诉讼收取应讨债务利息、违约金等法定增加金额。
二、最新民法典下的代位权规定民法通则的第65条规定:“为了支持债务人以及实现债权,债权人有权持权利凭证向债务人或者其他人请求债权的履行。
债权人将其所持有的债权向他人转让的,受让人取得被转让的债权;债权转让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有关债权转让的规定。
”在最新民法典中,其规定了代位权的基本要件。
代位权的效力,取决于被转让债权在转让时是否具备传统的债权转让要件,即:以合法形式存在、具有明确权利主体、债权的债务关系确立。
除此之外,最新民法典对于代位权的规定还在以下几个方面做了明确划分:1.代位请求权代位请求权是指债权人将其所持有的债权通过法定程序转让给符合法定条件的另一方,而被转让方则可以从被代位的债权中主张自己的权利。
在这个过程中,代位人的权利不能优先于被代位人的利益,当代位人主张其权利的同时,必须同时兼顾被代位人的利益。
2.代位人的诉讼请求权代位人可以在自己被代位前就开始提起诉讼收取应讨债务的利息、违约金等法定增加金额,并且代位人提起的诉讼请求所获得的效力是等同于被代位人本人提出诉讼请求所获得的效力。
3.代位人的债权承认请求权代位人在代位后,可以向债务人请求债权承认。
债权承认请求所指的是,代位人请求债务人在没有债务人原因拒绝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认可代位人作为债权人。
浅析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于受领 , 则无疑与设置此程序的 目的不相吻合 。退一步讲 , 即使债权 人及时受领行使代位权所获利益后, 债权人还得再向债务人行使请求 人 ,但这种扩 张只是对其进行 的补 充和完 善。我 国债权人代位权 的 直 的规 定 , 得债 权 人代 位 权成 为债 的 实 现 手 段 , 使 改变 权 以实现债权 , 这显然是人为的使程序就得复杂起来 , 增加 当事人 的 “ 接 受 偿 规 则” 诉累和诉讼成本 , 浪费司法资源 , 不符合诉讼 经济原则 。而按照我 国 的“ 直接受偿规则” 将所 获利益直接归属于债权人, , 则可 以简化程序 , 减少 中间环节 , 便于及时清结债权债务。 3“ .直接 受偿规则” 有利 于激励债权人行使代位权 , 并符合公平 正
文献标 识 码 : A 文 章编 号 :090 9(0 9 6070 10.5220 ) .6.1 0
权人清偿债务 , 正好实现这一 目的 。若让其他人共享, 则不符合公平
中图 分类 号 : 2 . D933
我 国代位 权制度的特点
一
、
( ) 一 债权人代住权 的行 使方式单一 原则。 也有利于发挥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对债权人的激励机制 , 与公平 根据我 国法律规定,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方式只能通过司法程序 正义这 一法律总的精神相吻合 。
最 终 目的 , 根 本 上 解 决 长 期 困扰 我 国经 济 的“ 角 债 ” 从 三 问题 。 2 “ 接 受 偿 规 则 ” 于 操 作 , 便诉 讼 , 约 成 本 .直 便 方 节
规定债权人 行使代位权后 可直接取得相应利益, 就意味着法院在 审理代位权诉讼 的同时, 既要先确定债权人与债务人间是否有合法有 效的债权 , 又要防止对同一债权重复裁判保护的局面出现 。从而引起 ,
论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
定 为 无 效 或 者 可 撤 销 的 债 权 债 务关 系 , 其 都 在 所 不 问 ,其 表 现 通 常是 不 主 张 权 利 或
传 统 的 债 权 人 的 代 位 权 是 指 债 权 人 为 效 力应 当是 自始 无 效 。 并 且 作 为 有过 错 方 者迟延主张权 利 , 这是一种观点 ; 还有一种
保全其债权 ,以 自己名义行使属于债务人 的债 务人 的给 无 过错 的债 权 人造 成 损失 观 点 认 为 。 谓 怠 于行 使 , 指 债 务 人 能 通 所 是
权 利 之 权 利 。 权 人 的 代 位 权 , 早 出现 于 的。 债 最 债务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只有在法 院确 过 诉 讼 或 仲 裁 的 方 式 向 其 债 务 人 主 张 权 法 国 民法 典 。该 法典 的第 1 8 6条 , 班 牙 定 为合 法债 权 之 后 ,债 权 人 才 能 行 使 代 位 利 。 者更 同意 第 二 种 观 点 , 为债 务 人 通 6 西 笔 因该 法 若 干 权 。 如果 债 权 债 务关 系并 不 成 立 或 者 因违
所谓怠于行使 其权 利 。是指应行使并
问题的解释 中。在第 l~ 2条对代位权制 法 而被 认 定 为 无 效 或 者被 撤 销 ,或 者 债 权 且能行使 而不行使其权利 。 12 所谓 应行使 。 是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一、什么是代位权代位权是指债权人因为某种事由放弃对债务人的追讨权,转而允许受让人行使其债权的权利。
在法律上,债权人可以将自己的权利转让给第三方,让第三方成为债权人的代位权人。
在我国《合同法》中,代位权的行使范围明确规定,它是通过合同的方式实现的,且需经过债权人与第三方的协商一致才能生效。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受到一定的限制,下面将从不同角度来探讨代位权的行使范围。
二、代位权的行使范围2.1 债务种类的限制代位权的行使范围受到债务种类的限制。
根据我国《义务法》相关规定,代位权只适用于可转让的债权,如个人借贷、企业融资等。
而对于不可转让的债权,如赡养费、抚养费等,代位权不适用。
2.2 法律规定的限制代位权的行使范围还受到法律规定的限制。
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代位权转让需符合以下条件:1.债权人与第三方达成书面协议,并经过公证或者合同生效的方式;2.债权人在转让时需告知债务人,若债务人对代位权转让表示异议,则代位权转让无效;3.基于公共利益考虑,法律对某些债权的代位权行使进行了限制,如消费者合同、劳动合同等。
2.3 代位权的行使主体范围代位权的行使主体范围是指代位权可以行使的主体范围。
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代位权的行使主体分为自然人和法人两种情况:1.自然人:自然人可以作为债权人或第三方,具备代位权的行使主体资格。
自然人作为债权人时,可以将自己的代位权转让给第三方;自然人作为第三方时,可以行使债权人的代位权。
2.法人:法人是指依法设立并具有法律资格的组织,例如企业、社会团体等。
法人可以作为债权人或第三方,与自然人一样,具备代位权的行使主体资格。
2.4 代位权的行使方式代位权的行使方式是指代位权人如何行使其债权的权利。
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代位权的行使方式有以下几种:1.全权行使:债权人将其代位权转让给第三方后,完全放弃对债务人的追讨权,由代位权人全权行使债权。
2.部分行使:债权人将其代位权转让给第三方后,仅部分放弃对债务人的追讨权,由代位权人部分行使债权。
论我国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doc
论我国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一、代位权的概念和构成要件根据《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
在性质上,代位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基于债权的保全权能而产生的一项从权利。
「1」代位权制度是由《法国民法典》在立法中最先确立的。
该法第1166条规定:“债权人得行使其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和诉权,但权利和诉权专属于债务人个人者,不在此限。
”代位权的构成要件,是指债权人在什么条件下才能行使代位权,以保全其债权的实现。
《合同法》和《合同法解释》对代位权的构成要件作了明确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合同法解释》第11条第(1)项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这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和基础。
代位权是基于债权的保全权能而产生的一项从权利,所以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必须合法,且已发生法律效力。
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成立,或者虽然成立但没有生效,或者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或者已经被解除,或者债权人的债权因过诉讼时效成为一种自然债权,债权人均不享有合法且有效的债权。
债权人的债权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具有可撤销因素的情况下,应当由债务人主动提出撤销的请求,法院才能审查。
在债务人未提出撤销之诉时债权人的债权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债权人能够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以保全自己债权的实现。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按照传统代位权理论,“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是指债务人应当行使且能够行使而不行使。
应当行使,是指债务人若不及时行使权利,则可能因为诉讼时效或其它原因而使其权利得不到实现。
能够行使,则是指债务人客观上有行使的能力。
若因次债务人无法找到或由于其它客观情况致使债务人不能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则不构成怠于行使。
「2」我国《合同法》规定,债务人并非怠于行使而是放弃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则属于债的保全中撤销权制度的调整范围。
债权人代位权
债权人代位权
债权人代位权是债的保权制度的一种。
保全债权是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基本价值取向.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代位权,是以传统的代位权理论为基础,针对近年来我国严重存在的三角债以及
债权人代位权是债的保权制度的一种。
保全债权是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基本价值取向.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代位权,是以传统的代位权理论为基础,针对近年来我国严重存在的三角债以及债务人逃债废债现象而确立的新的债的保全制度.代位权的效力及于债权人、债务人和次债务人.
债权人代位权是合同法中又一种新确立的重要制度,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的权利,而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危害时,债权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代位权的行使一般需要具备以下五个法律要件:
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要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存在;
2、债务人要享有对第三人的到期的债权,且必须是非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
3、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即债务人到期能够并且应当行使自己的权利而不行使;
4、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的行为使其债权人到期的债权有不能实现的危险;
5、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不能超过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
代位权的行使主体是债权人。
债务人的各个债权人在符合法定的条件下都有权行使代位权,但是如果其中一个债权人已经就某项债权行使了代位权,并且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已被行使完毕,则其他债权人就不能就该项权利再对债务人的债务人行使代位权。
合同法上的代位权的内容是什么
合同法上的代位权的内容是什么合同纠纷是⽐较常见的民事纠纷,⽽合同法在我国民法中具有⾮常重要的地位,是解决合同纠纷的纲领性法律,⽽合同法的内容有很多,其中包括代位权的相关规定,那么合同法上的代位权的内容是什么?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相关知识的解答。
合同法上的代位权的内容是什么《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三条因债务⼈怠于⾏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造成损害的,债权⼈可以向⼈民法院请求以⾃⼰的名义代位⾏使债务⼈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的除外。
代位权的⾏使范围以债权⼈的债权为限。
债权⼈⾏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由债务⼈负担。
合同法中的代位权是指什么合同法中的代位权是指债务⼈怠于⾏使其到期债权,债权⼈因此遭受损害⽽向⼈民法院请求以⾃⼰的名义代位⾏使债务⼈债权的权利。
代位权是以传统的代位权理论为基础,针对近年来我国严重存在的三⾓债以及债务⼈逃债废债现象⽽确⽴的新的债的保全制度。
从这⼀概念可以看出其特点:代位权不同于撤销权。
代位权和撤销权同为合同的保全制度,所谓合同的保全,⼜称责任财产的保全、债权的保全,是指法律为防⽌债务⼈的财产不当减少或者应当增加⽽未增加,因此给债权⼈的债权带来损害时,允许债权⼈⾏使代位权或撤销权,以保障其债权的实现。
代位权针对的是债务⼈的作为⾏为,避免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
代位权不同于代理权。
⼀是名义不同,代理⼈是以被代理⼈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为的,代位权⼈是以⾃⼰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为的;⼆是权限不同,代理⼈的权限是委托授权或者指定、法定的范围以内,代位权⼈的权限是债权⼈的债权范围以内;三是诉讼资格不同,代理⼈就其在代理权范围以内的⾏为⼀般不具有原告资格,代位权⼈⼀般具有原告资格;四是后果不同,正常代理的法律效果归于被代理⼈,代位的法律效果是债权⼈债权的实现。
债务⼈在代位权诉讼中的地位和权利义务《解释(⼀)》第⼗六条规定,债权⼈可将债务⼈列为第三⼈、法院也可以通知债务⼈作为第三⼈参加代位权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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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债务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合同法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于1999年10月1日起开始施行,它是新中国首部统一的合同法。
借鉴先进立法经验,注重合同实践,完善合同制度,是其价值取向之一。
该部合同法吸取了大陆法系民法理论和立法经验,第一次规定了债权保全制度。
笔者试就合同法规定的债权保全方式之一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作以下评述。
一大陆法系中的债权保全与债权人代位权(一)债权保全概念及形成机制债权保全,又称债的保全,是指依据法律规定,在债务人不行使权利或者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行为危害债权人债权实现时,债权人有权代替债务人行使权利或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以排除债权危害、保障债权实现的一种法律制度。
债全保全包括两种保全方式,即债权人的代位权与撤销权。
对于债权的实现,基于合同相对性理论,原则上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另一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与合同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当事人提出请求或诉讼,也不应承担合同的义务或责任。
因此,在合同履行期届满时,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请求履行,不及于第三人。
为实现债权,在合同关系成立时,当事人可以采取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等几种担保形式,民法理论称之为债的特殊担保。
同时,依照法理,合同关系一经合法成立,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就成了债权的一般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根据债权人的请求,债务人的财产就可以成为强制执行的对象。
但是,并非所有合同都设立担保条款用以保障债权。
当未设立担保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不能实现债权时,只有靠法院裁判依照强制执行程序来实现,而强制执行的对象只能是债务人不能履行后的现有财产。
该财产可能因债务人的原因出现应增加而未增加、不应减少而减少的情况,从而危及债权实现。
于是,当债务人与第三人行为危及债权人的利益时,法律上在债的担保之外,又设立了债权保全制度,允许债权人对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行为行使一定的权利,以排除对其债权的危害。
在债的保全制度中,以债权人的代位权来保持、增加债务人的财产,以债权人的撤销权来恢复债务人的财产。
因此,债的保全又称债的对外效力。
债权保全制度的形成是对传统民法合同相对性理论的突破。
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享有的对于债务人不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而危及债权人债权时,债权人得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直接向第三人行使权利的权利。
债权保全制度起源于罗马法,但仅设有债权人的撤销权制度。
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在此基础上增设了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
该法典第1166条规定:“但债权人得行使其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和诉权,惟权利和诉权属于债务人个人者,不在此限。
”将债的效力扩及到第三人。
大陆法系国家中,德国、瑞士因强制执行法较为完备,不认为有设债权人代位权的必要,仅设有债权人的撤销权。
日本民法、意大利民法、西班牙民法却同时规定了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我国台湾民法也设立了此项制度。
(二)债权人代位权性质、作用及效力关于债权人的代位权的性质,民法学界有不同观点。
有学者认为该项权利是“债权人为了保全其债权而不受损害,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行使权利的权利。
从权利的性质观之,属形成权”。
有学者认为它并非纯粹之形成权,而是以行使他人权利为内容的管理权,称之为“类似形成权之管理权”。
也有学者认为代位权行使的结果,使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但此种变更是基于债务人权利的作用,与固有的形成权也不相同。
因此认为代位权是“从属于债权的一种特别权利,属广义的形成权”。
笔者认为,债权人的代位权发生依据并非仅依债权人单方意思表示,而是基于债务人对第三人已有的债权,基于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危及债权的事实,代位权实施目的在于保全债权而非直接实现债权人的权利,因此,不宜将其归入传统民事权利中的形成权。
就代位权性质而言,它属于民事实体权利而非诉讼上的权利,属于法定的民事权利而非约定的民事权利,它是从属于债权的一种特别权利。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目的在于保全债权,所以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结果是使第三人向债务人履行债务,从而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得以增加,使得债权人的债权得到更充分的保障。
债权人通过行使代位权而收取的财产不能直接受领而实现债权,必须将其加入到债务人的财产中去。
在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时,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也不得就第三人清偿的财产优先受偿。
关于代位权的效力,设立债权人代位权的国家普遍认为有以下几个方面:代位权的行使效果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在债务人怠于受领时,债权人可代为受领,从而消灭第三人对债务人的债务,但其受领后债务人仍可请求债权人向其交付受领的财产;代位权的行使并不影响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及其利益,其对抗债务人的一切抗辩,均得对抗于债权人,但对抗债权的抗辩权却不能对抗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
二我国合同法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内容及其评析需要指出的是,在《合同法》颁布施行之前《,民法通则》、已废止的《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涉外合同法》以及其他民事立法都无有关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立法规定。
也就是说,在合同关系中既使出现了债务人怠于受领对第三人债权而危及债权人债权实现时,因没有行使代位权之法律依据,债权人只能消极等待法院强制执行。
而强制执行法无法防范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对债权实现的危害,因为它只针对债务人现存的财产。
这样便会导致一种结果,债权人往往是拿到了胜诉判决但已无可执行财产,出现“胜诉白条”现象。
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防止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危害债权,我国合同法在债的担保之外,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地区成熟的立法经验,设立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这是债法立法的一大突破,具有深远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合同法》总则第4章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这就是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据此,其行使要件及特征如下:1.债务人须享有对于第三人的权利。
代位权是债的对外效力的体现,它涉及第三人的权利,如果债务人不享有第三人的权利,代位权就没有了行使的标的,债务人自无代位可言。
代位权行使的目的是增加债务人的财产总额,因此,债务人享有对于第三人的权利须是能够增加自己的财产的权利。
否则,即使能够行使对第三人的权利,也达不到设立代位权的目的。
所以,债权人可代位行使的债务人的权利是受法律限制的。
专属于债务人的权利、不得转让的权利、非财产权利等,不是代位权行使的对象。
能为债权人代位行使的债务人的权利,通常只能是纯粹的财产权利。
依据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仅限于到期债权,即因契约所生债权、因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以及侵权之债所生的返还、偿还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物权和未到期债权都不能作为代位权标的。
此外,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撤销权、为取得财产权利的诉讼权利,理论上认为也可以作为代位权行使的对象。
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中债务人享有的权利较大陆法系国家窄,不包括物权和物上请求权。
当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保存财产行为的请求权(如中断时效请求权)而怠于行使时,债权人不能行使代位权,对实现债权不利。
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合同法作出司法解释时,能对债务人享有的第三人权利作出扩大解释,以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2.债权人须怠于行使其权利。
对“怠于行使”的理解容易引起分歧。
既可以理解为债务人应当行使而且能够行使但不行使,也可理解为因债务人主观上有过错,应行使并能行使而不行使。
基于债的保全目的,对“怠于行使”应理解为不问债务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应行使、能行使而不行使。
不应当行使的权利、不能够行使的权利或者应当行使且能够行使而债务人不当行使的权利也不得代位行使。
无__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享有对第三人的权利而又不行使时,笔者认为不应拘于“怠于行使”这一要件,因为其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行为能力,只要具备“不行使”要件即可。
此种情况下债权人能否行使代位权,笔者认为,从保障债权人利益角度出发,可不经其监护人同意,行使代位权以实现债权。
在债务人因宣告破产,债务人不能行使权利而由破产管理人行使情况下,债权人依法不能行使代位权。
3.债权已届履行期限。
如果债务履行还未到履行期限,债权人权利是否能够实现还难以预料,此时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有可能导致债权人滥用权利,危害债务人利益,这对债务人显失公平。
因此,只有在债务履行已到期限,债权人才可行使代位权。
对于该项规定,我国台湾民法有例外规定,台湾《民法》第243条说:专为保全债务人权利的行为,其目的在于防止债务人权利之变更或消灭,虽在清偿期未届至前,亦得为之。
此规定在于减少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消极影响,对我国代位权制度的立法有借鉴作用。
4.须债务人的怠于行使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
也就是说,债权人有保全自己债权的必要。
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未清偿债务,并且无足够责任财产清偿的情况下,不行使对第三人的权利,危害债权实现,此时债权人可行使代位权对其债权予以保全。
如果债务人有足够责任财产而不清偿债务,债权人应该申请强制执行,而不应该行使代位权。
如果债务人的财产本身已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其应增加而未增加财产的行为就是危及债权实现的行为,债权人就有行使代位权的必要。
“给债权人造成损害”是合同法规定行使代位权的条件之一。
该法定条件似对债权人要求过高,因为债权人负举证责任,须有确凿证据证明自己债权已受到侵害,才能行使权利。
而大陆法系民法对此要件的要求是“债权人债权有不能实现的危险”或“债权人有保全自己债权的必要”。
在法国,其民法规定以债务人无资力为债权受到危害的标准,而日本民法、中国台湾民法对特定债务及其他与债务人资力无关的债务,只要求债权有不能实现的危险,就可以行使代位权。
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相比较,日本、中国台湾立法更注重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在此要件上的规定有可取之处。
5.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须通过法院进行。
依照法理,代位权是一种实体民事权利,在具备代位权发生要件时,债权人便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主张权利,既无须以诉讼方式确认,也无须诉请法院强制执行。
但《合同法》第73条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即债权人行使代位权须以裁判方式进行。
笔者认为合同法的规定更为合理,因为与债权人直接行使代位权方式相比,这种代位权行使方式能够有效地确保行使结果的公开、公平,防止滥用代位权现象的发生,尤其是能够保证代位权的行使以保全债权为必要限度,切实维护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我国合同法关于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规定,既沿用了大陆法系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基本法理和内涵,又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作出了创新和发展,从而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