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
关于贯彻《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补充意见(20050901)
关于贯彻《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补充意见粤地税发[2005]247号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发布了《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省实际,省局补充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根据《办法》第九条“企业的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原则上由企业所在地县(区)级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的规定,除本补充意见第二点规定的审批权限外,其余财产损失由企业所在地县(区)级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审批。
二、根据《办法》第九条“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由该级政府所在地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审批”的规定,镇(乡)政府做出规划搬迁、征用决定的,企业发生的财产损失由县(区)税务机关负责审批(不设县(区)的,由市税务机关审批);县(区)政府做出规划搬迁、征用决定的,企业发生的财产损失由市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地级市政府做出规划搬迁、征用决定的,企业发生的财产损失由省局负责审批。
三、《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点所述“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标准统一确定为50万元以上(包括50万元);第二十八条第(二)点、第二十九条第(二)点所述“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和第三十二条第(三)点所述的“单项金额较大”的标准统一确定为100万元以上(包括100万元)。
四、纳税人按照《办法》第十条规定向所在地县(区)级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财产损失申请的,县(区)级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后,如属于上级税务机关审批权限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上级税务机关,其中由省局负责审批的,市级税务机关应在接到县(区)税务机关上报的企业申请后在5个工作日内上报省局。
五、《办法》适用于企业类型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也适用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类型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二○○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发生坏帐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94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发生坏帐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正文: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发生坏帐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2000年11月24日国税函[2000]945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接中国信息信托投资公司《关于请求核销北京大业物业公司等二家企业坏账损失有关问题的报告》([2000]资财字077号),请求准予核销其坏账损失。
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为了防止关联企业间转移利润,逃避税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关联企业之间的往来账款不得确认为坏账。
考虑到实际经济活动中,关联企业之间存在大量的正常交易,为了实事求是地解决问题,总局意见:关联企业之间的应收帐款,经法院判决负债方破产,破产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负债部分,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应允许债权方企业作为坏帐损失在税前扣除。
请你局按上述意见,对中国信息信托投资公司对海南赛德包装容器有限公司的应收帐款进行审核处理。
——结束——。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25号关于财产损失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现将《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第三条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通知》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第四条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第五条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
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六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
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8.04.02•【字号】深地税发[2008]129号•【施行日期】2008.04.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税收征管正文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地税发〔2008〕129号)各基层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转发给你们,请抓紧组织有关人员培训学习和贯彻执行,同时要做好对总分机构纳税人和财务人员的宣传培训工作,布置其尽快填报《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比例审核表》。
结合我市总分机构的实际情况,就有关事项明确如下:一、总分机构参与分配税额的一般原则1.总机构注册在深圳市,且其下设具有生产经营职能的二级分支机构全部在深圳市的,由总机构汇总纳税,分支机构不参与分配税额,也不申报企业所得税。
2.总机构在深圳市注册的,其下设具有生产经营职能的二级分支机构跨地区(深圳市)的,市内外的分支机构都参与分配税额,设在我市的分支机构就地申报预缴分配税额。
3.总机构的生产经营职能部门作为一个二级分支机构参与分配税额,其分配的税额由总机构就地申报预缴。
4.总机构注册地在深圳市外的,其设在深圳市的具有生产经营职能的二级分支机构参与分配税额,由分支机构在深圳市就地预缴。
5.二级分支机构具有生产经营职能的才能参与分配税额。
三级及三级以下分支机构合并到所属的二级分支机构计算分配比例。
二、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的3点要求:1.总机构每年6月20日前要先填报我局的《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比例审核表》(见附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作为每季度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的依据。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深圳市财政局、深圳市民政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深圳市财政局、深圳市民政局、深圳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现行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问题的通知【标 签】税收优惠政策,福利企业【颁布单位】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深圳市民政局【文 号】深国税发﹝2006﹞176号【发文日期】2006-10-24【实施时间】2006-10-24【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企业所得税各有关单位: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现行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11号)、《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6﹞11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调整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06﹞135号)转发给你们,国家税务总局为统一同地区内的民政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已将深圳市纳入试点工作的范围,为进一步做好我市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根据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民政局和市残疾人联合会四局一会联席会议的精神,对我市福利企业认定和税收优惠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福利企业资格的认定 福利企业资格由深圳市民政局进行认定。
从2006年10月1日起申请福利企业的纳税人(包括2006年10月1日前已认定的老福利企业)须按照财税﹝2006﹞111号、国税发﹝2006﹞112号和财税﹝2006﹞135号文的有关规定前往市民政局办理资格认定手续。
(为做好新旧政策的衔接,在2007年1月1日前,除安置的残疾人比例按新政策计算比例外,其他认定条件仍暂按原有政策认定)。
市民政局受理审核后,对符合要求的福利企业颁发有效的资格认定文件。
新认定的福利企业名单将于每月末公布。
二、福利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条件 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福利企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经市民政局审查批准,取得福利企业资格; 2.企业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员占企业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必须达到25%以上。
深圳市地税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房产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深圳市地税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房产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标 签】企业所得税,房产税,若干政策问题【颁布单位】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深地税发﹝2000﹞669号【发文日期】2000-09-28【实施时间】2000-09-28【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企业所得税各分局: 根据各分局在企业所得税、房产税业务工作中提出的问题,为了准确执行税收政策,经研究讨论现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贯彻执行。
一、有的企业为防范价格波动的风险,每年在税前提取存货跌价损失准备金;还有一些上市公司按会计准则的规定在税前按一定比例提取长期投资减值准备金等,这类预提的各类准备金是否允许在税前列支。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存货跌价准备金、短期投资跌价准备金、长期投资减值准备金、风险准备基金(市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国家税收法规规定可提取的准备金之外的任何形式的准备金,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均不得扣除。
二、计提坏帐准备金的范围是否仅限于应收帐款和应收票据,对于其他应收款及预付帐款等科目的金额是否可列入计提坏帐准备金的范围;在审批核销坏帐损失时,确实无法收回的其他借款、个人欠款以及其他代垫款项能否作为坏帐损失处理。
根据国税发﹝2000﹞84号文件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计提坏帐准备金的年末应收帐款是纳税人因销售商品、产品或提供劳务等原因,应向购货客户或接受劳务的客户收取的款项,包括代垫的运杂费。
年末应收帐款包括应收票据的金额。
”因此计提坏帐准备金的范围应仅限于应收帐款和应收票据的金额。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579号)和《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批复的通知》(深地税发﹝2000﹞610号)的规定,其他企业委托金融保险企业等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的企业借出的款项,由于债务人破产、关闭、死亡等原因无法收回或逾期无法收回的,准予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进行扣除;对特区企业虽未取得国家规定的信贷业务许可,但实际上有直接借出的款项,如果该项借款与本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由于债务人破产、关闭、死亡等原因无法收回或逾期无法收回的,则不得作为财产损失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7]190号文件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出版物刊名: 财会月刊(上)
页码: 55-55页
主题词: 税前扣除;财产损失;主管税务机关;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人;企业所得税;金融保险企业;
国税;坏帐损失;呆帐损失
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为强化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规范企业财产损失在缴纳所得税前的审批和扣除,特制定本对法。
一、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管理范围。
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坏帐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等人类无法抗拒因素造成的非常损失,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凡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财产损失,一律不得自行税前扣除。
金融保险企业的坏帐损失、呆帐损失控有关规定执行,不执行本办法。
二、财产损失扣除的申报。
纳税人发生的财产损失,应及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财产损失税前扣除书面由清,注明财产。
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的管理,促进企业所得税管理的精细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财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且与取得应纳税所得有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存货、投资(包括委托贷款、委托理财)、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商誉)和其他资产。
第三条企业的各项财产损失,按财产的性质分为货币资金损失、坏账损失、存货损失、投资转让或清算损失、固定资产损失、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损失、无形资产损失和其他资产损失;按申报扣除程序分为自行申报扣除财产损失和经审批扣除财产损失;按损失原因分为正常损失(包括正常转让、报废、清理等)、非正常损失(包括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损失,因人为管理责任毁损、被盗造成损失,政策因素造成损失等)、发生改组等评估损失和永久实质性损害。
第四条企业的各项财产损失,应在损失发生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
非因计算错误或其他客观原因,企业未及时申报的财产损失,逾期不得扣除。
按本办法规定须经有关税务机关审批的,应按规定时间和程序及时申报。
因税务机关的原因导致财产损失未能按期扣除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应调整该财产损失发生年度的纳税申报表,重新计算应纳所得税额。
调整后的应纳所得税额如小于调整前的应纳所得税额,应将财产损失发生年度多缴的税款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退税、抵缴欠税或下期应缴税款,不得改变财产损失所属纳税年度。
第五条企业已申报扣除的财产损失又获得价值恢复或补偿,应在价值恢复或实际取得补偿年度并入应纳税所得。
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账款,包括超过三年以上未支付的应付账款,如果债权人已按本办法规定确认损失并在税前扣除的,应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税发2011 25号 -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25号颁布时间:2011-3-31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第三条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通知》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第四条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第五条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
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六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
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9.8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现将《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9年5月4日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等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且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等货币资产,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第三条企业发生的上述资产损失,应在按税收规定实际确认或者实际发生的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扣除。
因各类原因导致资产损失未能在发生当年准确计算并按期扣除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可追补确认在损失发生的年度税前扣除,并相应调整该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应纳所得税额。
调整后计算的多缴税额,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退税,或者抵顶企业当期应纳税款。
第四条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按本办法规定须经有关税务机关审批的,应在规定时间内按程序及时申报和审批。
第二章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第五条企业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按税务管理方式可分为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和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下列资产损失,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一)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存货发生的资产损失;(二)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三)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四)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五)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场所、银行间市场买卖债券、股票、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六)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确认不需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其他资产损失。
苏国税发[2004]97号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具体业务问题的通知苏国税发[2004]97号2004-5-19各省辖市、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常熟市、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根据各地国税机关的反映和要求,经全省国税系统企业所得税工作会议研究,现将若干具体业务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但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办法计算应纳税款的企业,可按规定适用两档照顾税率。
二、关于资质认定时间与享受减免税政策起始时间如何掌握的问题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由政府有权部门或行业协会颁发资质证书,并以此作为企业所得税减免条件的新办软件企业、集成电路及其他高新技术企业,从被有关部门据以确认资质的上报资料的所属年度起,按照剩余的期限享受相关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政策,此前的首个获利年度开始起算享受减免优惠时间。
三、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业务招待费的扣除问题房地产企业业务招待费的扣除可比照房地产开发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规定执行。
即新办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第一笔开发产品销售收入之前发生的,与建造、销售开发产品相关的业务招待费,可无限期结转以后年度,按规定的标准扣除。
四、关于“私车公用”费用的扣除问题“私车公用”发生的费用应凭真实、合理、合法凭据,准予税前扣除。
对应由个人承担的车辆购置税、折旧费以及保险费等不得税前扣除。
五、关于计税人数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规定,在本企业任职或与本企业有雇佣关系的员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工、临时工。
上述员工必须按规定与企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确定与企业存在任职或雇佣关系。
劳动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苏国税发[2004]97号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具体业务问题的通知苏国税发[2004]97号2004-5-19各省辖市、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常熟市、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根据各地国税机关的反映和要求,经全省国税系统企业所得税工作会议研究,现将若干具体业务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但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办法计算应纳税款的企业,可按规定适用两档照顾税率。
二、关于资质认定时间与享受减免税政策起始时间如何掌握的问题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由政府有权部门或行业协会颁发资质证书,并以此作为企业所得税减免条件的新办软件企业、集成电路及其他高新技术企业,从被有关部门据以确认资质的上报资料的所属年度起,按照剩余的期限享受相关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政策,此前的首个获利年度开始起算享受减免优惠时间。
三、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业务招待费的扣除问题房地产企业业务招待费的扣除可比照房地产开发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规定执行。
即新办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第一笔开发产品销售收入之前发生的,与建造、销售开发产品相关的业务招待费,可无限期结转以后年度,按规定的标准扣除。
四、关于“私车公用”费用的扣除问题“私车公用”发生的费用应凭真实、合理、合法凭据,准予税前扣除。
对应由个人承担的车辆购置税、折旧费以及保险费等不得税前扣除。
五、关于计税人数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规定,在本企业任职或与本企业有雇佣关系的员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工、临时工。
上述员工必须按规定与企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确定与企业存在任职或雇佣关系。
劳动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的部分 , 作为存 款损 失在 计 算应纳 税所 得额 时扣除。
注 销、吊销营业 执照的 ;
( )被 投资方 财 务状 况 严重 恶化 , 二 累计发 生巨额亏损,已连续 停 四、 业除贷 款类 债权 外的应收、 付账 款 符合 下列条 件之 一的, 企 预 年以上, 无 重新 恢复 经营改 组计 划的 ; 且 减除 可收回金额 后 确认 的无 法收 回的应收 、预付 款 项, 以作 为坏 账 止经营 3 可 ( ) 被 投资 方不 具有 控制权 , 三 对 投资 期限届满或者 投资期 限已超 损失在 计算 应纳税 所 得额 时扣除 :
() 六 国务院财政 、 务 主管部 门规定 的其他条 件。 税
五、企 业经采 取所 有可能的措 施和 实施 必要 的程序之 后, 合 下 符
净 值 或存货 的成本 减除残 值、保 险赔 款和责 任人 赔偿 后的余 额, 为 作 固定资 产或存 货毁 损、 废损失在 计 算应纳 税所 得额 时扣除。 报
( )债务人 依 法宣告 破 产、 一 关闭、 解散 、 撤 销, 被 或者被 依 法注 销、
吊销营 业执照, 其清 算财 产不足 清偿 的 ;
不足清偿 的 ;
过1 0年, 被投 资单位 因连续 3 且 年经营 亏损导 致资不 抵债的 ; ( 四)被 投资 方 财务 状况 严 重恶 化,累计发 生巨额 亏损, 已完 成清
年以上的 ; ( 二)债务 人死 亡, 或者 依 法被 宣告 失踪 、 亡, 财产 或者遗 产 算 或清 算期 超过 3 死 其 () 五 国务院财 政、税务 主管 部门规定的其 他条 件。
( 三)债务 人逾 期 3 年以上未 清偿, 有确 凿证 据证 明已无力清 偿 且 债务的 ; ( 四)与债 务人 达 成 债务 重 组 协议 或 法 院批准 破 产重 整 计 划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发文标题: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发文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发文部门:发文时间:2011-3-31编辑时间:2011-4-17实施时间:2011-1-1失效时间:法规类型:所属行业:所属区域:阅读人次:2089评论人次:2页面功能:【字体:】【】【】 ? 分享到:发文内容:现将《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根据《》(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第三条? 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通知》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第四条? 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第五条?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
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六条? 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
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资产损失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的扣除政策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发生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存款损失,坏账损失,贷款损失,股权投资损失,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被盗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二、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减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现金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企业将货币性资金存入法定具有吸收存款职能的机构,因该机构依法破产、清算,或者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等原因,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作为存款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企业除贷款类债权外的应收、预付账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应收、预付款项,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一)债务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其清算财产不足清偿的;(二)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三)债务人逾期3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据证明已无力清偿债务的;(四)与债务人达成债务重组协议或法院批准破产重整计划后,无法追偿的;(五)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收回的;(六)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57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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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0〕579号)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请示》(苏地税函〔2000〕124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除金融保险企业等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的企业外,其他企业直接借出的款项,由于债务人破产、关闭、死亡等原因无法收回或逾期无法收回的,一律不得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进行扣除;其他企业委托金融保险企业等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的企业借出的款项,由于债务人破产、关闭、死亡等原因无法收回或逾期无法收回的,准予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进行扣除。
二、企业因存货盘亏、毁损、报废等原因不得从销项税金中抵扣的进项税金,应视同企业财产损失,准予与存货损失一起在所得税前按规定进行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0年七月三十一日
——结束——。
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国税总局25号公告
5
债务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提出诉讼后被驳回起诉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的,或经仲裁机构裁决免除(或部分免除)债务人 责任,经追偿后无法收回的债权,应提交法院驳回起诉的证明,或法院不予受理 或不予支持证明,或仲裁机构裁决免除
债务人责任的文书;
6
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应提供国务院批准文件或经国务院同 意后由国务院有关部
项, 会计上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 可以作为坏账损失, 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四)企业委托金融机构向其他单位贷款, 或委托其他经营机构进行 理财,到期不能收回贷款或理财款项,按照本办法第六章投资损失-债权投资、股权投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企业股权投资损失
(五)-1企业债权投资损失应依据投资的原始凭证、合同或协议、会计核 算资料等相关证据材料确
2
工程项目停建原因说明及相关材料
3
因质量原因停建、报废的工程项目和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停建、报 废的工程项目,应出具专业技术鉴定意见和责任认定、赔偿情况的说明等
工程物资发生损失的,比照本办法存货损失的规定进行认定
(九)生物性资产盘亏、病虫害、疫情、死亡、被伐、被盗丢失见 25 号公告
(十)
无形资产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期限, 已经丧失使用 价值和转让价值,
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适用法律文件
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
2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25号令
3
4
资产损失总括资料
序号
资 料 名 称
4
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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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中有关涉税鉴证业务问题的通知
【标 签】涉税鉴证业务,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
【颁布单位】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深地税发﹝2007﹞190号
【发文日期】2007-03-28
【实施时间】2007-03-28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税务代理综合类
各基层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中有关涉税鉴证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5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联知识: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中有关涉税鉴证业务问题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