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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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煤矿生产是我国能源工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但煤矿生产安全事故频发,给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了极大的威胁。

因此,对于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必须严格把关,以确保煤矿生产安全。

一、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定义。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是指可能导致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各种潜在危险因素和不安全状态。

这些隐患可能来自于设备设施、人员行为、管理制度等多个方面。

二、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1. 设备设施方面。

(1) 设备设施存在严重磨损、老化、损坏等情况;(2) 设备设施未经定期检修、维护,存在安全隐患;(3) 设备设施操作人员未经专业培训,存在操作不当的风险。

2. 人员行为方面。

(1) 人员违反操作规程,存在违章操作的情况;(2) 人员未按规定佩戴安全防护用具,存在安全隐患;(3) 人员存在违规加班、疲劳驾驶等情况,增加了事故发生的可能性。

3. 管理制度方面。

(1) 管理制度不健全,存在安全责任不明确的情况;(2) 管理制度执行不到位,存在安全隐患得不到及时排除;(3) 管理制度存在漏洞,未能有效预防事故隐患的发生。

三、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与整改。

为了防范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必须对潜在隐患进行全面排查,并及时进行整改。

具体措施包括:(1) 制定完善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明确各岗位的安全责任和操作规程;(2) 加强对设备设施的定期检修和维护,确保设备设施的安全可靠;(3) 对人员进行全面的安全培训,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4) 加强对生产现场的安全监管,及时发现并排除安全隐患。

四、加强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监督检查。

政府部门和相关监管机构应加强对煤矿生产安全的监督检查,确保煤矿企业切实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全面排查和整改。

同时,对于发现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要及时督促企业进行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确保隐患得到有效整改。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15条重大隐患)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15条重大隐患)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一条为了准确认定、及时消除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判定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判定各类煤矿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条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包括以下15个方面:(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二)瓦斯超限作业;(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不能正常运行;(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七)超层越界开采;(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十一)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十五)其他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条“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矿井全年原煤产量超过矿井核定 (设计)生产能力110%的,或者矿井月产量超过矿井核定 (设计)生产能力10%的;(二)矿井开拓、准备、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有关标准规定的最短时间组织生产、造成接续紧张的,或者采用“剃头下山”开采的;(三)采掘工作面瓦斯抽采不达标组织生产的;(四)煤矿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井下劳动定员制度的。

第五条“瓦斯超限作业”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瓦斯检查存在漏检、假检的;(二)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煤矿是我国重要的能源资源,然而煤矿生产安全事故频发,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了巨大损失。

为了遏制和减少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制定和完善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显得尤为重要。

一、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界定。

1.1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是指可能导致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各种违章违法行为、违章违法设备、违章违法管理等不安全因素。

1.2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包括但不限于瓦斯、煤尘等可燃性气体和粉尘积聚、矿井通风不畅、作业面支护不到位、安全监测设备缺失等。

二、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2.1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应当综合考虑煤矿生产现场的实际情况,包括矿井地质条件、生产设备状况、作业人员素质等因素。

2.2 判定标准应当突出安全生产的重点环节,对可能导致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重点排查和评估。

2.3 判定标准应当科学合理,符合煤矿生产实际,能够准确识别和评估各类安全隐患,为预防和遏制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提供科学依据。

三、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的程序。

3.1 制定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的程序,应当包括隐患排查、隐患评估、隐患整改等环节。

3.2 隐患排查应当全面细致,对煤矿生产现场的各个环节进行逐一排查,确保不留死角。

3.3 隐患评估应当科学客观,对排查出的隐患进行综合评估,确定隐患的严重程度和整改的优先顺序。

3.4 隐患整改应当及时有效,对评估出的隐患,要求煤矿企业立即制定整改方案,并按时按质完成整改任务。

四、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的监督管理。

4.1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工作应当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确保判定工作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4.2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加强对隐患判定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工作中的不足和问题。

4.3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工作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的监督和评价。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15条重大隐患)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15条重大隐患)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一条为了准确认定、及时消除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判定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判定各类煤矿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条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包括以下15个方面:(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二)瓦斯超限作业;(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不能正常运行;(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七)超层越界开采;(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十一)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十五)其他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条“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矿井全年原煤产量超过矿井核定 (设计)生产能力110%的,或者矿井月产量超过矿井核定 (设计)生产能力10%的;(二)矿井开拓、准备、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有关标准规定的最短时间组织生产、造成接续紧张的,或者采用“剃头下山”开采的;(三)采掘工作面瓦斯抽采不达标组织生产的;(四)煤矿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井下劳动定员制度的。

第五条“瓦斯超限作业”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瓦斯检查存在漏检、假检的;(二)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一条为了准确认定、及时消除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判定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判定各类煤矿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条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包括以下15个方面:(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二)瓦斯超限作业;(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不能正常运行;(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七)超层越界开采;(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十一)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十五)其他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条“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矿井全年原煤产量超过矿井核定(设计)生产能力110%的,或者矿井月产量超过矿井核定(设计)生产能力10%的;(二)矿井开拓、准备、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有关标准规定的最短时间组织生产、造成接续紧张的,或者采用“剃头下山”开采的;(三)采掘工作面瓦斯抽采不达标组织生产的;(四)煤矿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井下劳动定员制度的。

第五条“瓦斯超限作业”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瓦斯检查存在漏检、假检的;(二)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5号令)
兴安煤矿 2017年9月24日
第一条 “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矿井全年原煤产量超过矿井核定 (设计)生产能力 110%的,或者矿井月产量超过矿井核定 (设计)生产能力 10%的;(采煤)
(二)矿井开拓、准备、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有关标准规 定的最短时间组织生产、造成接续紧张的,或者采用“剃 头下山”开采的;(采煤)
(三)采掘工作面瓦斯抽采不达标组织生产的;(通风)
(四)煤矿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井下劳动定员制度的。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黔安监煤矿〔2016〕7号文关于转发《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印发〈关于减少井下作业人数提升 煤矿安全保障能力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的通知明确原则上回采工作 面作业范围内(包括工作面进、回风巷)单班各类作业人员不得超过 35人;掘进工作面作业范围内(从掘进迎头至工作面回风流与全风压 风流混合处)单班各类作业人员不超过15人。)
通风的; (通风) (五)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层群和分层开采采用联合布置的采区,未设置专用 回风巷的,或者突出煤层工作面没有独立的回风系统的; (通风) (六)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 (通风) (七)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 段进风、一段回风的; (通风) (八)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的掘进工作面未装备甲烷 电、风电闭锁装置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 (通风) (九)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建设矿井局部通风不能实现双风机、双 电源且自动切换的; (十)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建设矿井进入二期工程前,其他建设矿 井进入三期工程前,没有形成地面主要通风机供风的全风压通风系统 的。

煤矿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煤矿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一条为了准确认定、及时消除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规,制定本判定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判定各类煤矿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条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包括以下15个方面:(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二)瓦斯超限作业;(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不能正常运行;(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七)超层越界开采;(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十一)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十五)其他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条“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矿井全年原煤产量超过矿井核定(设计)生产能力110%的,或者矿井月产量超过矿井核定(设计)生产能力10%的;(二)矿井开拓、准备、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有关标准规定的最短时间组织生产、造成接续紧张的,或者采用“剃头下山”开采的;(三)采掘工作面瓦斯抽采不达标组织生产的;(四)煤矿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井下劳动定员制度的。

第五条“瓦斯超限作业”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瓦斯检查存在漏检、假检的;(二)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15条重大隐患)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15条重大隐患)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一条为了准确认定、及时消除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煤矿重大事故隐患 ),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 446 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判定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判定各类煤矿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条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包括以下15 个方面:(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二)瓦斯超限作业;(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不能正常运行;(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七)超层越界开采;(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十一)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十五)其他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条“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矿井全年原煤产量超过矿井核定 (设计 )生产能力 110% 的,或者矿井月产量超过矿井核定 (设计 )生产能力 10% 的;(二)矿井开拓、准备、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有关标准规定的最短时间组织生产、造成接续紧张的,或者采用“剃头下山”开采的;(三)采掘工作面瓦斯抽采不达标组织生产的;(四)煤矿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井下劳动定员制度的。

第五条“瓦斯超限作业”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瓦斯检查存在漏检、假检的;(二)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 应具备的人员和设施条件:煤矿应根据规定配备足够的安全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同时要求设备设施完好、运行正常,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并经过定期检查和维护。

2. 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煤矿应建立健全完善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守则、应急救援预案等,确保各级岗位职责明确,人员配备到位。

3.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煤矿应定期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包括对矿工的岗前培训、定期技能培训和安全培训,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技能水平。

4. 安全设施和防护措施:煤矿应设立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包括瓦斯抽采设备、通风设备、排水设备等,确保工作场所和作业环境的安全。

5. 事故隐患排查和整改:煤矿应定期组织对生产过程中的各个环节进行安全隐患排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并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记录和整改台账。

6. 技术操作规程和操作标准:煤矿应建立和完善煤矿井下作业技术操作规程和操作标准,明确操作程序和操作规定,严禁违章作业和违规行为。

7. 安全监管和督察:煤矿应建立健全安全监管和督察体系,加强对煤矿生产安全的监管,及时发现和处理安全隐患。

以上是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的一些基本标准。

煤矿在生产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操作和管理,确保工作场所的安全和员工的生命财产安全。

任何发现的安全隐患都应及时整改,以避免事故的发生。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人员安全隐患判定标准:人员安全是煤矿生产过程中最重要的因素之一。

人员安全隐患判定标准可包括人员素质、人员数量、人员配备等方面的要求。

例如,人员素质方面要求从业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人员数量方面要求矿井的人员数量不能超过安全生产规模所要求的数量;人员配备方面要求矿井必须配备安全员、救援人员等。

2. 设备安全隐患判定标准:煤矿生产过程中使用的设备安全是保障生产安全的重要保障。

设备安全隐患判定标准可包括设备的完好程度、使用年限、日常维护保养等方面的要求。

例如,设备的完好程度要求设备必须保持良好的运行状态,不存在严重的故障或损坏;使用年限方面要求设备的使用年限不能超过规定的寿命期限;日常维护保养方面要求设备必须定期进行检修、保养等。

3. 安全管理隐患判定标准:煤矿安全管理是防止重大事故发生的关键环节。

安全管理隐患判定标准可包括管理人员的素质、安全管理制度的健全性、安全生产监管等方面的要求。

例如,管理人员的素质要求管理人员必须具备相关的安全管理知识和能力;安全管理制度的健全性要求煤矿必须建立完善的安全规章制度,保证人员的安全操作;安全生产监管方面要求监管部门对煤矿的安全生产进行密切监督,确保生产过程的安全。

4. 安全技术隐患判定标准:煤矿生产过程中需要使用一些特定的技术手段来保障生产安全。

安全技术隐患判定标准可包括安全检测技术手段的使用、安全防护措施的落实等方面的要求。

例如,安全检测技术手段的使用要求在生产过程中必须配备相应的安全检测仪器,及时进行相关的安全检测;安全防护措施的落实要求在生产过程中必须严格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确保人员的安全。

总之,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应该综合考虑人员、设备、管理和技术等多个方面的要求,以确保煤矿生产过程中的安全。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是指在煤矿生产过程中,因煤矿企业管理不善、安全生产措施不到位、操作人员违章操作等原因所引起的重大事故。

为了有效预防和减少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必须对煤矿生产中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判定。

下面将从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的标准入手,详细介绍煤矿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的相关内容。

一、生产设备的安全隐患。

1. 设备老化,生产设备长期使用,容易出现磨损、老化等情况,存在安全隐患。

2. 设备维护不及时,设备维护保养不及时,可能导致设备故障,存在安全隐患。

3. 设备操作不当,操作人员操作设备时不按规定操作,存在安全隐患。

二、作业环境的安全隐患。

1. 作业通道不畅,作业通道存在堵塞情况,影响疏散和逃生,存在安全隐患。

2. 通风系统不良,通风系统不良导致作业环境缺氧、有毒气体积聚,存在安全隐患。

3. 作业环境杂乱,作业环境存在杂物堆放、电缆交叉等情况,存在安全隐患。

三、安全管理的安全隐患。

1. 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煤矿企业安全管理制度不完善,存在安全隐患。

2. 安全生产培训不到位,操作人员安全生产培训不充分,存在安全隐患。

3. 安全监管不力,煤矿企业安全监管工作不到位,存在安全隐患。

四、其他安全隐患。

1. 矿井防火设施不完善,矿井防火设施不完善,存在火灾安全隐患。

2. 矿井排水系统不畅,矿井排水系统不畅,存在水患安全隐患。

3. 矿井通讯系统不畅,矿井通讯系统不畅,存在通讯中断安全隐患。

综上所述,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主要包括生产设备的安全隐患、作业环境的安全隐患、安全管理的安全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隐患。

只有对这些安全隐患进行全面的判定和排查,才能有效预防和减少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确保煤矿生产安全。

希望广大煤矿企业能够加强安全管理,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确保煤矿生产安全,保障职工生命财产安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5号——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5号——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5号——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5.12.03•【文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5号•【施行日期】2015.12.03•【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5号《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已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XXX2015年12月3日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一条为了准确认定、及时消除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判定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判定各类煤矿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条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包括以下15个方面:(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二)瓦斯超限作业;(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不能正常运行;(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七)超层越界开采;(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十一)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十五)其他重大事故隐患。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是对煤矿生产安全造成极大威胁的严重事件,曾经给煤矿行业带来了无尽的伤痛和教训。

为了避免这类事件的发生,我们不仅需要不断加强煤矿安全生产,提高煤矿安全管理水平,还需要制定一些有关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使煤矿企业在生产过程中能够更加安全、稳定地运营。

一、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的组成1、煤矿生产环节隐患判定标准(a) 电气安全:煤矿企业应定期检查马达、继电器、变压器等设备的安装、接线、开关是否完好无损,保证设备运行的电源等电方面的安全。

(b) 机械安全:这是判定煤矿生产安全的重要参考。

机械安全判定需要考虑机器是否正常运行,对于容易损坏的部件还应注意是否有损坏或磨损现象,确保机械在运行过程中能够正常工作。

(c) 支架装备:支架装备是煤矿的重要保障设备,必须对其安装、拆卸和维修等操作进行严格的把关,保证支架按照要求正常工作,严防支架安全事故的发生。

(d) 煤矿排风:要考虑煤矿的工作环境,尤其是煤矿下井的通风系统是否良好。

排风系统不好会导致煤尘、瓦斯等危险物质积聚,这种环境存在巨大的安全风险。

2、安全管理隐患判定标准为确保煤矿的安全运营,煤矿企业必须有完善的安全管理体系。

对于煤矿企业的安全管理体系,还需要具体考虑以下几个方面:(a) 安全生产组织管理:煤矿企业应该保证工作人员在安全环境下正常工作,对煤矿中一切可能存在危险的物质、器材、设备、通风和各种措施进行科学管理。

(b) 安全设备养护:煤矿企业对于每一种安全设备都应有专门的养护和保养方法,以确保设备每时每刻保持状态,随时能够应对突发的安全情况。

(c) 安全培训和教育:对于从业人员,公司必须将其培训、教育和考核,以确保他们能够尽快掌握正确的安全操作方法,提高他们的安全意识和能力。

二、如何实施煤矿事故隐患判定标准上述的煤矿事故隐患判定标准需要得到煤矿企业的认真实施。

为此,煤矿企业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一是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
二是瓦斯超限作业;
三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
四是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五是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
六是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
七是超层越界开采;
八是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
九是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
十是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
十一是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
十二是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施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
十三是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
十四是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十五是其他重大事故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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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安全监控系统出现故障没有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恢 复的,或者对系统记录的瓦斯超限数据进行修改、删除 、屏蔽的。 (通风)
? 第五条 “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
? (一)矿井总风量不足的; (通风) ? (二)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或者两台主要通风机工作能力不匹配的; ? (三)违反规定串联通风的; (通风) ? (四)没有按设计形成通风系统的,或者生产水平和采区未实现分区
? (一)首次发生过冲击地压动力现象,半年内没有完成冲击地压危 险性鉴定的;(地质灾害防治水)
? (二)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未配备专业人员并编制专门设计的; (地质灾害防治水)
? (三)未进行冲击地压预测预报,或者采取的防治措施没有消除冲 击地压危险仍组织生产建设的。 (地质灾害防治水)
? 第九条 “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隐 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三)在突水威胁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按规定进行探放水的 ;(地质灾害防治水)
? (四)未按规定留设或者擅自开采各种防隔水煤柱的;(地 质灾害防治水)
? (五)有透水征兆未撤出井下作业人员的;(地质灾害防治 水)
? (六)受地表水倒灌威胁的矿井在强降雨天气或其来水上游 发生洪水期间未实施停产撤人的;(地质灾害防治水)
? (一)瓦斯检查存在漏检、假检的; (通风) ? (二)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 (通风)
? 第三条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 出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一)未建立防治突出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 (通风) ? (二)未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和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
? 第六条 “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 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一)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井田范围内采空区、废弃 老窑积水等情况而组织生产建设的;(地质灾害防治水)
? (二)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的矿井没有设立专门的防 治水机构和配备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配齐专用探放水设 备的;(地质灾害防治水)
? (一)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时,未编制防止自然发火设计或 者未按设计组织生产建设的;(通风)
? (二)高瓦斯矿井采用放顶煤采煤法不能有效防治煤层自然发火的 ;(通风)
? (三)有自然发火征兆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并继续生产建 设的。(通风)
? 第十条 “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 艺”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一)使用被列入国家应予淘汰的煤矿机电设备和工艺目 录的产品或者工艺的;(机电)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印发〈关于减少井下作业人数提升 煤矿安全保障能力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的通知明确原则上回采工作 面作业范围内(包括工作面进、回风巷)单班各类作业人员不得超过 35人;掘进工作面作业范围内(从掘进迎头至工作面回风流与全风压 风流混合处)单班各类作业人员不超过15人。)
? 第二条 “瓦斯超限作业”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
? (七)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前,没有按设计建成永久排水 系统的。
? 第七条 “超层越界开采”重大事故隐患 ,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一)超出采矿许可证规定开采煤层层 位或者标高而进行开采的;
? (二)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坐标控制 范围而开采的;
? (三)擅自开采保安煤柱Fra bibliotek。? 第八条 “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 重大事 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通风的; (通风) ? (五)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任一采区,开采容易自燃煤层、
低瓦斯矿井开采煤层群和分层开采采用联合布置的采区,未设置专用 回风巷的,或者突出煤层工作面没有独立的回风系统的; (通风) ? (六)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 (通风) ? (七)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 段进风、一段回风的; (通风) ? (八)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的掘进工作面未装备甲烷 电、风电闭锁装置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 (通风) ? (九)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建设矿井局部通风不能实现双风机、双 电源且自动切换的; ? (十)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建设矿井进入二期工程前,其他建设矿 井进入三期工程前,没有形成地面主要通风机供风的全风压通风系统 的。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85号令)
兴安煤矿 2017年9月24日
? 第一条 “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一)矿井全年原煤产量超过矿井核定 (设计)生产能力 110%的,或者矿井月产量超过矿井核定 (设计)生产能力 10%的;(采煤)
? (二)矿井开拓、准备、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有关标准规 定的最短时间组织生产、造成接续紧张的,或者采用“剃 头下山”开采的;(采煤)
? (三)采掘工作面瓦斯抽采不达标组织生产的;(通风)
? (四)煤矿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井下劳动定员制度的。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黔安监煤矿〔2016〕7号文关于转发《
常运行的; (通风) (三)未进行区域或者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的; (区域:残余瓦斯含量、残余瓦斯压力;局部:K1值、钻屑量) ? (四)未按规定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的; (通风) (区域:开采解放层、 穿层预抽、顺层长钻孔;局部:超前预抽瓦斯钻孔、超前排放钻孔 ) ? (五)未进行防治突出措施效果检验或者防突措施效果检验不达标仍然组 织生产建设的; (通风) ? (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通风) (打管棚、远距离放炮、炮后 时间) ? (七)使用架线式电机车的。 (运输)
? 第四条 “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 控系统,或者不能正常运行”重大事故隐患, 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一)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应当建立而未建立瓦 斯抽采系统的; (通风)
? (二)未按规定安设、调校甲烷传感器,人为造成甲烷 传感器失效的,瓦斯超限后不能断电或者断电范围不符 合规定的; (通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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