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河道的管理与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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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整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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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围堤、阻水渠道、
阻水道路;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 护林除外);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 圾等。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 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 集市贸易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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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四章 河道清障 第五章 经费 第六章 罚则 第七章 附则 (1988年6月1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 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十五条 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上级河 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 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镇规划的 临河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镇规划等有关部门确定。沿河 城镇在编制和审查城镇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 见。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河道为边界的,在河道两 岸外侧各十公里之内,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未经 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单方 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二十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 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 确定。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划定。 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 合江河行洪、输水和航运的要求;滩地的利用,应当由河道主管 机关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 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 明等设施。在防汛抢险期间,无关人员和车辆不得上堤。因降雨 雪等造成堤顶泥泞期间,禁止车辆通行,但防汛抢险车辆除外。 第二十三条 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禁止

河道管理条例

河道管理条例

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河道的安全稳定和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国内河道的规划、建设、管理、维护、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河道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科学的原则,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河道的管理应当注重综合协调、按需分配、分类施策、因地制宜的原则,以社会经济可行性为前提,以环境保护为重点。

第五条河道管理单位和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沟通协作,形成合力,共同推动河道管理工作的实施。

第二章河道规划和评估第六条河道规划应当根据区域的经济、社会、生态等因素综合分析,确定河道的基本功能定位和发展方向,科学规划河道的水利、航运、水电、旅游等各种功能,明确河流水文、水质、生态、灾害等问题,提出完善的治理方案和实施措施。

第七条河道规划应当依据国家和地方的发展规划和规划法规,遵循市场需求和社会共识,注重节约资源、保护环境,预防和控制河流污染、水土流失等生态环境问题。

第八条河道规划应当以公益为前提,充分咨询社会各界和利益相关方的意见,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使河道管理工作更具议政性、民主性和透明度。

第九条河道评估应当根据河道规划和按照国家、地方的质量标准,对河道进行环境影响、生态保护、安全稳定、利用效益等多方面评估。

评估应当充分考虑各方利益,做出公正、准确的结论。

第三章河道建设第十条河道建设应当遵循规划要求,高度重视安全、环保和质量,保障河道的稳定和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提高河道的综合效益。

第十一条河道建设应当充分考虑市场需求、社会满意度和沿岸发展需求,突出造福人民和促进经济的主要目的,注重增强河流的生态性、景观效益和可持续发展能力。

第十二条河道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工程规划和图纸要求,保证施工质量、安全、环保和工期,遵循施工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做好工程质量的监督和检测工作,确保工程达到预期的效果。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2022年)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2022年)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10.08•【字号】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0号•【施行日期】2022.10.08•【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防汛抗旱正文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1995年4月6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公布2008年1月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第一次修改2022年10月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0号第二次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河道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撇洪河、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的管理。

长江干流流经我省的江段和洞庭湖以及省界河道的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四条洞庭湖的湘江、资江、沅江、澧水干流及其他跨市、州行政区域的重要河段,由省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市、州、县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省管河道的具体范围,由省河道主管机关确定并公布;其他河道的具体范围,由市、州、县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方案,报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后公布。

第五条沿河两岸由城建部门和农场、渔场、工矿企业等单位按照河道整治规划修建的堤防工程设施,由该修建单位维护管理,并接受河道主管机关的监督检查。

城市规划区内由城建部门修建的公园内的湖泊,由城建部门负责管理,其中有洪涝调蓄功能的湖泊,必须服从防洪的统一调度。

第六条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的河道监理人员,对管辖范围内的河道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

第二章河道整治与建设第七条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符合《河道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原则。

河道管理条例

河道管理条例

河道管理条例指导思想和原则1、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新时期中央水利工作方针和可持续发展治水思路的要求,加强河道统一管理,发挥河道综合功能,实现河道管理从设施管理逐步向资源管理和功能管理等全方位管理转变,实现河道管理的科学化和规范化,促进河道保护,改善生态环境,实现河流的健康永续利用,以推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

2、原则——在现行法律框架基础上修订的原则《条例》颁布十多年来的实践证明,条例的立法指导思想是明确的,确立的一些原则和制度仍然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基本框架结构也是合理的。

因此,应当在现行法律基本框架内进行修订,保留主要内容,修改或删除已不符合新的客观情况的规定,根据中央的精神和现实需要,补充一些新内容,保留并不是非改不可的一些规定和表述方法。

——坚持法制统一的原则河道管理涉及的内容十分广泛,防洪、采砂以及行政许可很多法律都有有关河道管理和保护的内容。

修订河道管理条例时注意与其他法律法规的关系,作到与其他法律法规相协调、相衔接。

凡是其他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本条例不再重复,或者只作原则性、衔接性的规定;其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够完善的,本条例修订中尽可能做出明确规定。

——坚持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原则当前,河道管理工作面临的问题很多、很复杂,不可能通过修订一次条例全部予以解决,本次修订主要抓主要矛盾,力求解决突出问题。

河道管理机构与职责未明确;水域占用现象突出;涉河建设项目缺乏统一规划;河道内依法行政尚不到位,监督管理和保障还有所欠缺,这些都是此次修订力求解决的重点。

——总结河道管理实践,把成熟的政策上升为法律的原则条例实施十多年来,各地积累了很多好经验和好做法。

一些地方实施河道规划制度,加强对涉河建设项目的统一管理和审批;推行水域占用补偿机制,加强对河道资源的保护;明确河道管理机构的职责;强化河道管理的保障。

对这些经验进行认真总结,把成熟的、带有普遍性的经验上升为法规。

河长制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河长制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湖管理保护,落实河湖长制,保障河湖生态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河湖的管理和保护,包括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

第三条河湖长制是指由各级政府领导担任河湖长,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湖管理保护的制度。

第四条河湖长制管理遵循以下原则:(一)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二)依法行政,严格执法;(三)科学规划,综合治理;(四)公众参与,共同保护。

第二章河湖长制组织体系第五条河湖长制组织体系包括:(一)国家河湖长制组织体系;(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河湖长制组织体系;(三)市(地级市、自治州)河湖长制组织体系;(四)县(自治县、县级市、市辖区)河湖长制组织体系;(五)乡(镇、街道)河湖长制组织体系。

第六条国家河湖长制组织体系:(一)设立国家河长办公室,负责全国河湖长制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二)国家河长办公室下设河湖长制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河湖长制工作的决策和部署;(三)国家河长办公室设立河湖长制工作专家组,为河湖长制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第七条省级河湖长制组织体系:(一)设立省级河长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湖长制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二)省级河长办公室下设河湖长制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河湖长制工作的决策和部署;(三)省级河长办公室设立河湖长制工作专家组,为河湖长制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第八条市级、县级、乡级河湖长制组织体系参照省级河湖长制组织体系设立。

第三章河湖长职责第九条河湖长主要职责:(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湖管理保护工作;(二)协调解决河湖管理保护中的重大问题;(三)组织实施河湖长制工作;(四)组织开展河湖巡查、执法、考核等工作;(五)落实河湖管理保护责任。

第十条河湖长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质;(二)熟悉河湖管理保护工作;(三)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领导能力。

北京市河湖护管理条例

北京市河湖护管理条例

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河湖规划与治理第三章水工程保护第四章水环境保护第五章河湖开发利用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河湖的保护和管理,保障河湖防洪、供水,改善水生态和水环境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河流(道)、湖泊、水库、人工水道及其水体的保护和管理。

四级以下的天然河流,斗渠及以下的农田灌溉、排水渠道、坑塘的保护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河湖保护管理的基本原则)河湖保护管理实行统一规划、综合整治、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河湖的规划、整治、建设应当维护古都风貌,与城市整体环境相协调。

第四条(河湖保护管理公益性定位)河湖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公共基础设施,河湖保护管理是公益性事业。

第五条(政府责任)市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河湖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河湖综合治理建设项目所需资金和管理、养护经费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六条(行政管理体制)本市河湖保护管理实行流域统一管理和区域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河湖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对全市河湖保护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河湖保护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流域管理机构、水工程管理机构、水政监察机构在所管辖范围内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河湖保护监督管理职责。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财政、规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市政市容、园林绿化、工商、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河湖保护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工作考核机制)本市河湖保护管理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河道管理制度范文

河道管理制度范文

河道管理制度范文河道管理制度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河道的管理,保护河道资源,提高水环境质量,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河道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河道管理工作。

第三条河道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高效的原则,依法行政,科学决策,加强协调合作,促进河道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河道管理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综合治理、源头控制的原则,倡导绿色发展,保护水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

第五条河道管理应当注重科学技术的引领和创新,推动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的发展,提高河道管理的水平和效能。

第六条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河道管理工作机构,明确职责和权力,加强人员培训和管理,做到履职尽责。

第七条河道管理应当积极参与国际交流与合作,借鉴先进经验,提升管理水平。

第二章河道规划与评估第八条河道管理应当制定全面规划,包括河道保护、改善、恢复和开发利用等内容,确保河道资源的合理利用与保护。

第九条河道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河道生态环境、水资源、生态保护和综合利用的要求,科学设置河道功能分区。

第十条河道规划应当坚持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兼顾社会、经济和环境效益,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第十一条河道规划应当制定相应的评估机制,对河道规划实施效果进行监测和评估,及时纠正和调整。

第十二条河道规划应当充分听取相关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加强民众参与,保障公众知情权和参与权。

第三章河道保护与修复第十三条河道保护与修复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综合治理、源头控制的原则,树立河道保护意识,加强对河道的保护力度。

第十四条河道保护与修复应当加强对河道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河道破坏和污染行为,保护河道生态环境。

第十五条河道保护与修复应当积极推动河道治理工程的实施,提高河道的水质和水量,保护水资源,改善水环境。

第十六条河道保护与修复应当加强对非法采砂、非法堆放、非法排污等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加大处罚力度,形成震慑效应。

第十七条河道保护与修复应当注重生态修复的手段和技术,推动植被恢复、鱼类繁育、湿地保护等生态修复措施。

河道工程安全管理制度

河道工程安全管理制度

河道工程安全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河道工程安全管理的监督和管理,确保河道工程建设运行安全稳定,保护环境和生态,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河道工程建设、运行和维护管理全过程中的各个环节。

第三条河道工程安全管理应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河道工程安全管理实行分级负责、综合治理和全员参与的管理模式。

第五条各级政府和相关单位要建立健全河道工程安全管理体制,明确责任,加强监督,确保安全。

第二章组织机构第六条河道工程安全管理机构应当明确责任,配备足够的人员、技术和设备。

第七条河道工程安全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掌握河道工程建设、运行和维护情况,发现并解决安全隐患。

第八条河道工程安全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河道工程安全档案,定期进行安全评估和检查。

第九条河道工程安全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安全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十条河道工程安全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奖惩制度,鼓励安全生产,惩处违规行为。

第三章安全管理第十一条河道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方案,明确安全责任,切实保障工程建设安全。

第十二条河道工程运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运行制度,加强巡视检查,防范安全事故发生。

第十三条河道工程维护单位应当加强定期检查和维护,及时处理安全隐患,确保设施安全。

第十四条河道工程施工单位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工人安全意识。

第十五条河道工程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标准设计,确保设计方案符合安全要求。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河道工程设计和施工方案,不得违规施工或运行。

第四章应急处置第十七条河道工程安全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应急预案,明确应急处置程序和责任人员。

第十八条河道工程发生安全事故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置。

第十九条河道工程安全事故应当按规定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并接受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条对于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责任,确保受害者及时得到赔偿和安置。

河道管理实施细则

河道管理实施细则

河道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河道管理总则1.1 为规范河道管理,保障河道功能正常发挥,维护河道生态环境,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1.2 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河道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保养、监督与应急处理。

第二章河道管理范围2.1 河道管理范围包括河道水体、河岸、河滩地及其附属设施。

2.2 河道管理应综合考虑河道功能、生态需求、土地利用等多方面因素,确保河道管理的全面性和科学性。

第三章河道规划与整治3.1 河道规划应遵循自然规律,与区域发展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

3.2 河道整治应坚持生态优先、综合治理的原则,采取工程措施与非工程措施相结合的方法,提高河道的防洪、排涝、灌溉、航运等综合功能。

第四章河道使用与管理4.1 河道使用应遵循法律法规,不得擅自改变河道用途或破坏河道生态环境。

4.2 河道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河道使用的监管,建立河道使用档案,确保河道使用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第五章河道维护与保养5.1 河道管理部门应定期组织河道巡查,及时发现并处理河道问题。

5.2 河道保养应包括清理河道垃圾、维护河道护岸、修复河道生态等措施,确保河道的清洁与生态安全。

第六章河道监督与处罚6.1 河道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河道监督机制,对违反河道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6.2 对违反河道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依规进行处罚,并公开曝光,形成有效的社会监督。

第七章河道事故应急处理7.1 河道管理部门应制定河道事故应急预案,明确应急处理流程与责任分工。

7.2 发生河道事故时,应迅速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力量进行抢险救援,最大限度减少事故损失。

第八章河道管理附则8.1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河道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8.2 本细则的修订,由河道管理部门提出,报请有关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

8.3 对于违反本细则的行为,实施细则由的全部河道内容管理部门,依法希望依各部门规和处理广大。

市民严格遵守,以上共同即为维护河道河管理道的生态环境与功能安全。

(2020年整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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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河道为边界的,在河道两 岸外侧各十公里之内,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未经 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单方 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二十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 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 确定。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划定。 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 合江河行洪、输水和航运的要求;滩地的利用,应当由河道主管 机关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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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河道(包括 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河道内的航道, 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 开发利用江河湖泊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 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 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河道的主管机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 道 主管机关。
第五条 国家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 的原则。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等大江 大河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省、自治 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河道以及国境边界河道,由国家授权的江 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或者由上述江河所在省、自治区、直 辖市的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县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二十六条 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河道 主管机关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 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进行打 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禁止围湖造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 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逐步退田还湖。湖确需围垦的,必须 经过科学论证,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河道日常管理规章制度范本

河道日常管理规章制度范本

河道日常管理规章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对河道的管理,促进河道保护和利用,保障河道生态环境的安全和健康,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范围为所有涉及河道管理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河道管理应遵循“依法管理、科学规划、综合治理、保护优先、节约利用、公开透明、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河道管理应当与区域规划、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相关规划衔接,加强协调配合,形成合力推进。

第五条河道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加强监督和执法,确保河道管理工作有序、高效进行。

第六条河道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管理制度,明确职责、规范行为,确保河道管理工作有序进行。

第七条河道管理单位应当搭建互动平台,加强与社会公众的沟通和交流,广泛征求意见建议,提高管理效能。

第八条河道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开展河道管理督查评估,检查工作进展情况,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措施解决。

第九条河道管理单位应当加强人员培训和技术支持,提高管理水平和工作质量。

第二章河道保护第十条河道保护是河道管理的首要任务,所有管理单位和个人都应该加强对河道的保护。

第十一条禁止在河道中乱倒垃圾、排放污水、破坏河道生态环境。

第十二条禁止在河道中设置违法建筑或进行违法采矿、开垦等行为,保护河道生态环境。

第十三条河道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理河道垃圾,治理河道污染源,维护河道整洁和清洁。

第十四条河道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河道巡查制度,定期巡查河道环境,及时排查问题并采取整改措施。

第十五条河道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河道监测系统,定期监测河道水质、水量、生态等指标,掌握河道健康状况。

第十六条对于那些破坏河道生态环境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严厉惩处。

第十七条河道资源是国家宝贵财富,应当科学利用,推动经济发展。

第十八条河道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河道规划,合理利用河道资源,提高河道经济效益。

第十九条河道管理单位应当加强与相关单位合作,发挥河道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二十条河道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河道水利、交通、旅游等功能的开发,促进河道资源的多元化利用。

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

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

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12.13•【字号】•【施行日期】1998.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3日山东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黄河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充分发挥黄河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黄河河道,包括黄河蓄洪区、滞洪区、展宽区、河口及大清河河道。

第三条省、市(地)、县(市、区)黄河河务(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黄河河道主管机关。

各级黄河河务(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机关的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四条沿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黄河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协调、检查、监督管辖范围内的黄河河道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黄河河道管理,执行供水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六条各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应当根据沿黄地区的实际,采取相应措施,帮助和支持滩区、蓄滞洪区群众发展经济,脱贫致富,提高生活水平。

第七条各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及水利科研单位应当加强对减缓黄河泥沙淤积、黄河断流、滩区淤改和灌溉、科学利用黄河水资源和泥沙等方面的研究,不断提高黄河除害兴利的科学水平。

第八条沿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黄河河道安全和参加黄河防汛抗洪的义务;都有责任保护水质不受污染,并有权对破坏黄河河道及其附属设施和对水环境造成污染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对在黄河河道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河道整治与建设第十条河道整治与建设必须服从黄河治理开发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工程安全,有利于河势稳定和河道行洪畅通。

青岛市河道管理条例(2020修正)

青岛市河道管理条例(2020修正)

青岛市河道管理条例(2020修正)【发布部门】青岛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3.26【实施日期】2020.03.2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青岛市河道管理条例(2010年6月25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2010年7月30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8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2018年9月7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3月26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2020年1月14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河道整治第三章河道利用第四章河道保护第五章河道采砂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维护河道功能,保障防洪和供水安全,保护和改善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的整治、利用、保护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城市建成区内的河道适用国家、省、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的规定,但应当遵循防汛统一调度和水资源统一管理。

第三条市、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的河道主管机关。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四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大沽河、小沽河由市河道主管机关直接管理,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大沽河管理机构负责。

其他跨区(市)和区(市)边界河道,在市河道主管机关的组织协调下,由河道所在区(市)河道主管机关管理,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河道养护单位管理制度

河道养护单位管理制度

河道养护单位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河道养护单位的管理,保障河道养护工作的有序进行,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河道养护单位管理制度适用于各级河道养护单位,包括河道养护管理机构、养护人员等。

第三条各级河道养护单位应按照本管理制度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章组织机构第四条河道养护单位应设立养护管理部门,负责对河道养护工作的组织和管理。

第五条养护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包括:制定养护计划、组织养护工作、监督养护进度、评估养护效果等。

第六条养护管理部门应设立养护监督岗位,负责对养护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河道养护单位应设立养护人员队伍,包括养护员、技术员等。

第八条养护人员队伍的主要职责包括:对河道进行巡查、清淤、疏浚等保养工作。

第三章工作制度第九条河道养护单位应制定养护计划,包括年度养护计划、季度养护计划等。

第十条养护计划应包括养护内容、养护范围、养护周期等。

第十一条河道养护单位应定期组织养护人员进行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养护人员在养护过程中,应遵守相关规定,保障安全。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三条河道养护单位应定期对养护工作进行评估,总结经验,不断改进工作。

第十四条上级养护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下级单位的监督和指导,确保养护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十五条养护监督岗位应定期对养护工作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五章备案审批第十六条河道养护单位的养护计划应提交上级养护管理部门备案审批。

第十七条养护管护单位的重大工程和项目应提交相关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养护管理部门应定期报告工作进展情况,接受上级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九条对违反本管理制度的行为,应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对严重违规行为的人员,应进行严肃处理。

第七章附则第二十一条本管理制度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养护管理部门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对本管理制度进行调整和完善。

第二十三条对于河道养护单位工作的审批、备案、监督等事项,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四条对于本管理制度的解释权归养护管理部门所有。

河道管护人员安全管理制度

河道管护人员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河道管护工作的顺利进行,保障河道管护人员的人身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河道管护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所有参与河道管护工作的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

第三条河道管护人员安全管理制度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安全第一”的原则。

第二章安全教育与培训第四条河道管护管理部门应定期对河道管护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其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五条新入职的河道管护人员必须经过岗前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六条定期组织河道管护人员进行专业技能和安全知识考核,确保其具备必要的安全操作技能。

第三章安全防护措施第七条河道管护人员应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用品,如救生衣、救生圈、安全帽、手套、防滑鞋等。

第八条河道管护区域应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警示人员注意安全。

第九条河道管护人员在进行巡河、清障、巡查等工作时,应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确保自身安全。

第四章安全检查与隐患排查第十条定期对河道管护区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一条河道管护人员应每天进行自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上报,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对河道管护设备、工具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确保其安全可靠。

第五章事故处理与报告第十三条发生安全事故时,河道管护人员应立即采取措施,保护现场,并立即上报。

第十四条对事故原因进行调查分析,制定整改措施,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

第十五条严格按照事故报告程序,及时向上级部门报告事故情况。

第六章责任追究第十六条对违反本制度,造成安全事故的河道管护人员,将依法依规追究其责任。

第十七条对因玩忽职守、失职渎职导致安全事故的,将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十八条本制度由河道管护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通过以上河道管护人员安全管理制度,旨在提高河道管护人员的安全意识,加强安全管理,确保河道管护工作的顺利进行,为维护河道生态环境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提供有力保障。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2021修正)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2021修正)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2021修正)【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5届〕第92号【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0.28【实施日期】2021.1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1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6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1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6年2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七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0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等9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八次修正根据2021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九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河道整治第三章河道利用第四章河道保护第五章保障措施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汛安全,改善城乡水环境,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河道养护单位各项规章制度

河道养护单位各项规章制度

河道养护单位各项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河道的养护管理,确保河道的安全与畅通,提高水域利用效率,保护水生态环境,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我单位从事河道养护工作的各级人员。

第三条河道养护单位是指负责对河道进行巡查、维护、修复、疏浚等养护工作的组织或个人。

第四条河道养护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履行相关义务,依法行使权力,保护水资源环境。

第五条河道养护单位应当遵循科学、规范、高效的原则,开展养护工作。

第六条河道养护单位应当加强与相关单位的合作,建立沟通协作机制,共同推进养护工作。

第七条河道养护单位应当加强对养护人员的培训,提高其专业能力和责任意识。

第八条河道养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确保养护工作的安全进行。

第二章巡查管理第九条河道养护单位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对河道进行定期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条河道养护单位应当配备巡查人员,对河道进行全面、细致的巡查。

第十一条巡查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路线、时间进行巡查,认真记录巡查情况,及时上报问题。

第十二条巡查人员在巡查过程中应当注意自身安全,遵守巡查规定,不得擅自离开巡查路线。

第十三条巡查人员对发现的问题应当立即处理或报告上级,确保问题得到及时解决。

第十四条巡查人员应当定期参加培训,提高巡查能力和水平。

第三章维护管理第十五条河道养护单位应当建立维护制度,对河道进行定期维护,确保河道设施的完好。

第十六条河道养护单位应当配备维护人员,定期对河道设施进行检修、更换、补救等工作。

第十七条维护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具备维护技能和知识,确保维护工作的质量。

第十八条维护人员在维护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维护规定操作,确保维护工作的安全和准确性。

第十九条维护人员应当按时完成维护任务,不得擅自延期或漏接。

第二十条维护人员应当合理使用和保护维护设备,做到节约能源、防止浪费。

第四章修复管理第二十一条河道养护单位应当建立修复制度,对受损河道进行修复,确保河道的正常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7第一次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7第一次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7第一次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7.03.01•【文号】国务院令第676号•【施行日期】2017.03.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开发利用江河湖泊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河道的主管机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五条国家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等大江大河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河道以及国境边界河道,由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或者由上述江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

其他河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县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第六条河道划分等级。

河道等级标准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九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

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

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正文:---------------------------------------------------------------------------------------------------------------------------------------------------- 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1998年8月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8年8月1日公布1998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行洪排涝安全,发挥江河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涉及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管理范围内的建设、整治和保护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河道内的航道管理,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河道的管理范围: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在重庆主城规划区内的按一百年一遇的洪水位划定;在主城规划区以外的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按二十年一遇的洪水位划定;其余的按十年一遇洪水位划定。

第四条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处理防汛和河道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管理机构第七条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河道的统一管理工作。

长江河段的管理,由市河道主管机关按国家的有关规定管理。

嘉陵江、涪江、渠江、乌江河道由市河道主管机关管理,当地河道主管机关负责具体日常工作。

河道管理制度章程

河道管理制度章程

河道管理制度章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管理河道资源,维护水生态环境,促进流域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本章程所称河道,包括河流、湖泊、水库、沟渠等水域,以及其周边生态环境、岸线以及相关防洪设施。

第三条河道管理制度的基本原则是保护优先、合理开发、调控灵活、公开透明、全民参与。

第四条河道管理工作应当秉持保护第一、全面治理、生态优先的理念,促进河道资源的合理配置和可持续利用,尊重河道生态系统的自然规律。

第五条河道管理应当综合考虑国家的经济、社会、文化和生态发展需求,恢复和保护水资源、水生态环境,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改善水生态环境,保障水生态安全。

第六条河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社会宣传教育,引导公众自觉遵纪守法,增强保护水资源、生态环境的自觉性和主动性。

第七条河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职能部门的监督,推进行政管理的科学化、法制化,完善河道管理法规制度,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水平。

第八条河道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坚持公开透明原则,及时向社会公布河道管理信息和决策依据。

第九条河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合作与协调,推进跨区域、跨行业、跨部门的河道资源保护与管理,促进区域协同发展。

第二章河道资源保护和管理第十条河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河道资源保护与管理制度,加强对河道资源的调查、监测和评估,确保河道资源信息的真实准确。

第十一条河道管理机构应当综合考虑河道的水文地质等自然特征和社会经济活动的影响,划定河道功能区、保护区、开发区等区域,合理配置河道资源。

第十二条河道管理机构应当抓紧修订制定河道资源保护与管理规划,确定河道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专项规划等规划方案,科学设计河道的开发利用行为。

第十三条河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河道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推进水资源、水生态环境的补偿机制,加强对水污染等违法行为的惩处和处罚。

第十四条河道管理机构应当严格落实河道资源开发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估制度,坚决抵制对河道资源的破坏性开发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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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河道管理范围 (河道管理活动中的客体)
在明确了河道管理的主体以后.还必须解决河道管理的 范围问题。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21条第三款规定:
• “有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两岸之间的水域、 • 沙洲、滩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 无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 • 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
• 河道主管机关和管理单位必须依照《水法》、 • 《防洪法》及《河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 • 管理。
三、涉河建设项目的审批与管理
• 1. 涉河建设项目的概念 • 2.涉河建设项目审批程序 • 3.对涉河建设项目的监管
1. 涉河建设项目的概念
所谓涉河建设项目是指在河道管理 范围内,修建的闸坝、桥梁、 码 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穿河 的建设项目。
• 据此,河道管理范围主要取决于河道设防(堤防)的情况和 • 河道洪水水位。
2.河道管理范围
• 河道管理范围的具体划定,
• 《防洪法》第2l条第四款规定
• “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湖泊管理范围, • 由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 依照前款规定界定;
• 其他河道、湖泊管理范围,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 • 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界定。”
• 但在实践中,这部分土地的使用经常发生争议,因此,水 • 利部门应当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定权发证,确定权属。
• 有的地方一时划定管理范围有困难的,可以先划定管理范 • 围预留地,以此作为行使管理职权的依据。
4.河道管理与土地管理的关系
• (4)堤防背水坡管理范围以外的一定距离内,应当 • 划为保护范围,其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但 • 应按照河道管理法规的规定,限制那些影响堤防 • 防洪安全的话动。
• 对河道实施统一管理的目的,是为了统筹兼顾各地区,干支流、 • 左右岸、上下游之间的利益,以求得最大的效益。
• 河道的分级管理是在统一管理下的分级管理。
二、河道管理范围
1.河道的概念 2.河道管理范围 3.河道与航道管理的关系 4.河道管理与土地管理的关系
1.河道的概念
• 有几种理解 • 最狭义的理解
• 河道指河床,也就是江河天然水流的通道和载体;
• 一般的理解
• 河道是河流的同义词,也就是江河水流与河床的综合体;
• 广义的理解
• 河道不仅包括水流与河床,还包括河床范围以内及其边缘 • 的附属物。 • 从河道本身的构成来说,河道应包括堤防及其之问的主河 • 槽、河滩、沙洲、岸线、两堤外的护堤地,
4.河道管理与土地管理的关系
• 河道管理与土地管理关系非常密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 • 土地管理主要是对范围内的可耕地和其他可以利用的土地 • 的地藉管理,即土地的权属管理。
•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地籍管理一般分四种情况:
• (1)基本河道
• 河床经常过水的部分以及河滩,作为河道的基本组成部 • 分,不纳入地籍管理范围,完全依照河道管理有关规定进 • 行管理与保护;
它主要包括: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 河道清障、
河道及水质的保护、 河道的技术管理等内容
2.河道管理的主体
河道管理活动中的主体:谁来管理的问题
河道管理活动中的客体: 管理范围﹙谁﹚的问题。
河流洪水是按照流域水文单元汇集的,上下游、左右岸,干支 流联为一体,不可分割,是一个天然的大系统。
河道堤防作为江河防洪体系的一个重要部分,其治理、建设和 管理必须按照流域统一规划、统
• 航道是河道的一部分,河道大于航道,但河道不一定就是 • 航道,这是客观存在的。
• 河道管理是对河道多种功能的综合管理; • 航道管理是为保护和发展航运而进行的专业管理,二者相 • 辅相成,各司其职。
• 一般来说,只要河道行洪畅通,对航运安全必将起到积极 • 作用。
• 但有时两者也有矛盾的时候。
• 这里所说的保护范围,不是堤防保护的地域范围, • 而是保护堤防本身所需要控制的范围。
三、涉河建设项目的审批与管理
•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工程建设,对河道的功能影响 很大,应该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
• 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 • 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
河道的治理和管理又必须充分发挥各地的积极性才能把工作做 好。
我国治黄、治淮和治理其他江河的实践已证明了这一点。
2.河道管理的主体
• 《河道管理条例》规定, •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河道主管机关,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 • 主管机关,
• 国家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3.河道与航道管理的关系
• 如为了确保航道畅通,需修筑丁坝,抬高水位,但从水利 • 角度来说,可能造成河势改变,对堤防构成威胁。
• 因此,在《河道管理条例》中规定, • 交通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 • 征求河道主管机关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 水利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 • 要,并事先征求交通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第七章 河道的管理与保护
一、概 论 二、河道管理范围 三、 涉河建设项目的审批与管理 四 、河道防护
一、概 论
• 1.河道管理的定义 • 2.河道管理的主体
• 1.河道管理的定义
• 就是运用法律、技术.经济、行政等管理手段,有效地控 • 制人类在河道范围内的活动,对一切影响河势稳定和河槽 • 防洪、输水功能的行为实施严恪的、科学的、行之有效的 • 管理,充分发挥江河湖泊的行洪、排涝,航运、发电、供 • 水.养殖等综合效益的作用。
4.河道管理与土地管理的关系
• (2)不经常过水的耕地和可利用土地,纳入土地部 • 门的地籍管理,河道管理则是对其耕作和利用方 • 式实施必要的限制。
• 例如,禁止种植高秆作物及进行其他妨碍行洪、 • 污染水质的活动。
4.河道管理与土地管理的关系
• 3)对于国家管理的堤防和水工程,由地方人民政府划定工 • 程管理范围,在管理范围内,土地由工程管理单位占有和 • 使用,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侵占。
2.涉河建设项目审批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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