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甘肃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
甘肃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正文:----------------------------------------------------------------------------------------------------------------------------------------------------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甘肃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2000年12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陆浩二00一年一月三十日甘肃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使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严格依法行政,履行法定职责,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必须依照本办法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三条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依法确定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对行政执法工作目标实行量化考核的工作制度。
行政执法过错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故意或者过失作出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和失职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实施和监督考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机关及其直属派出机构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实施和监督考核工作,并对本系统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进行指导。
被授权或受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应按照上级主管机关或委托机关的要求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并接受其监督考核。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地县行政执法机关,在按照上级行政主管机关的要求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同时,应接受同级政府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本系统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
第五条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原则,行政执法必须做到合法、公正、廉洁、高效,保证法律、法规、规章在本行政区域、本系统正确有效的实施。
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 检查规定(试行)
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试行)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规范行政执法监督行为,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以及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执法行为,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和处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中央在甘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参照本规定,对本部门、本系统的具体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确定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具体承办机构。
第四条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中可以行使下列权力:(一)要求行政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二)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出示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三)要求行政执法机关提供行政执法依据;(四)查阅、复制行政执法案件卷宗和相关材料;(五)询问行政执法机关有关人员、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知情人;(六)委托鉴定、评估、检测和勘验;(七)组织有关机构、专家论证和咨询;(八)召开听证会。
被调查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条省、市(州)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从社会各界聘请行政执法监督员,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
行政执法监督员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中可以行使下列权力:(一)及时反映行政执法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改进意见或建议;(二)受人民政府委托,调查行政执法活动中的问题;(三)应邀参加人民政府组织的行政执法检查活动。
第六条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确定需要进行督查的行政执法行为:(一)行政执法检查;(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政治协商会议委员的建议;(三)司法机关的司法建议;(四)人民政府交办的事项;(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诉、控告、检举;(六)新闻媒体的报道;(七)聘请的行政执法监督员的建议;(八)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认为需要督查的其他情况。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甘肃省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甘肃省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09.25•【字号】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施行日期】2017.1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甘肃省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规定》已经2017年9月18日省政府第1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唐仁健2017年9月25日甘肃省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和分级负责相结合、综合监督管理和行业监督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第二章政府职责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将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三)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加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队伍职业化和专业化建设;(四)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体系,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重点行业领域专项整治,打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五)健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体系,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事故调查处理;(六)保障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落实政府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制度;(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甘肃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甘肃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行政执法监督最根本的出发点就是要使行政执法严肃公正、保证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廉洁、公正、高效,以达到依法行政的目的。
下文是甘肃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欢迎阅读!甘肃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省的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本系统的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的执行机关,承办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是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的执行机关,承办本系统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必须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合法、及时、准确、有效的原则。
第六条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权受法律保护,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行政执法第七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依法享有行政执法权的机关、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为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的,在本行政区域、本系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和行政措施。
第八条行政执法的依据是:(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决议;(二)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三)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发布的地方性法规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决议,以及批准发布的地方性法规;(四)省人民政府、国务院所属工作部门发布的规章;(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甘肃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规定
甘肃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规定«甘肃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规定»〔试行〕的通知甘安监执法〔2020〕338号〔试行〕的通知各市、州安监局,甘肃矿区安监局: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规范执法行为,严格执法程序,保证执法质量,提升执法水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方法»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省安全生产监督治理局研究制定了«甘肃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规定»〔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甘肃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规定〔试行〕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规范执法行为,严格执法程序,提升执法水平,保证执法质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方法»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安全生产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省、市〔州〕、县〔区〕安全生产执法机构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行为。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行为,是指县级以上安全生产执法机构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执法检查,并对其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予以纠正、禁止、处罚的行为。
第四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原那么。
(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布、公平、公平的行使法律给予的权力。
(二) 坚持教育和处罚相结合,实施行政处罚要事实清晰,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
第二章执法依据、管辖范畴第五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的要紧依据。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六)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八)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九) 危险化学品安全治理条例(十) 烟花爆竹安全治理条例(十一) 易制毒化学品治理条例(十二)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十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十四)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专门规定(十五)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十六)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治理条例(十七)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爱护条例(十八)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十九) 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二十) 甘肃省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条例(二十一)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方法(二十二) 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方法(二十三) 尾矿库安全监督治理规定(二十四)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方法(二十五)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治理方法(二十六)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方法(二十七)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方法(二十八)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方法(二十九) 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规定(三十)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治理暂行规定(三十一)«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三十二)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信息报告和处置方法(三十三)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三十四)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治理规定(三十五) 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第六条安全生产执法机构管辖范畴。
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doc
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并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中央在甘各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四条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接受司法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接受社会舆论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五条对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监督范围第六条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照工作性质、管理职能和监督范围,分为综合性和行业性两类。
综合性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监督范围为所在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行业性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监督范围为所在系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接受和配合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监督工作。
第七条省、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需要,从社会各界聘请行政执法监督员,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第八条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一)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适当性;(三)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程序的合法性;(四)行政执法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情况;(五)行政执法机关行政领导任前考核和行政执法人员上岗前培训考试情况;(六)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七)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八)行政复议、应诉和赔偿情况;(九)违法行政行为的查处情况。
甘肃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甘肃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甘肃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省的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本系统的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的执行机关,承办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是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的执行机关,承办本系统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必须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合法、及时、准确、有效的原则。
第六条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权受法律保护,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行政执法第七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依法享有行政执法权的机关、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为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的,在本行政区域、本系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和行政措施。
第八条行政执法的依据是:(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决议;(二)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三)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发布的地方性法规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决议,以及批准发布的地方性法规;(四)省人民政府、国务院所属工作部门发布的规章;(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甘政办发[2007]92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甘政办发〔2007〕92号2007年7月2日)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现将《甘肃省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予以印发。
请遵照执行。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是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关键。
各市州、各部门要结合实际,及时制定和完善《办法》的具体实施方案和配套细则,并将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纳入政府目标管理体系,确保《办法》规定的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各市州、各部门贯彻落实《办法》的情况请于年底前书面报告省政府。
甘肃省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落实行政执法责任,促进和保障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政府负责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及下级政府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具体评议考核工作由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政府办公厅(室)、监察、人事、财政、审计、信访等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部门内设、直属和派出机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第四条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系统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或者与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所在地同级政府共同组织进行评议考核。
实行双重管理的中央在甘行政执法部门,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已组织实施评议考核的,应当将考评结果报告同级政府;未组织实施考评的,按照本办法进行评议考核。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69号——甘肃省行政复议若干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69号——甘肃省行政复议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9.09•【字号】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69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行政复议正文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69号《甘肃省行政复议若干规定》已经2010年9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XXX平二○一○年九月九日甘肃省行政复议若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监督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防止、纠正违法和不当的行政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行政复议机构,依法配备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并符合国家规定任职资格的专职行政复议人员,推进行政复议队伍专业化、职业化建设。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建立健全行政公职律师制度,组织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公务员建立全省行政公职律师队伍,为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及其他法律事务提供专业保障,促进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工作责任制,将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情况列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体系。
第五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行政复议工作中的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为,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条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及其行政复议机构制发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应当使用国务院法制机构工作和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制定的统一范本,按照法定的形式、程序和期限办理。
第二章申请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为被申请人。
最新行政执法考试题库及答案6
1.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活动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有渎职、失职行为的,由发证机关收缴其监督检查证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根据一事不再罚的原理,已经追究了行政责任的,就不再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熟悉法律、法规和行政执法业务。
(√)3.行政执法机关违反《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越权执法的,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在行政执法监督活动中,发现委托行政执法违法的,由行政监察部门通知其限期纠正,或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5.在行政执法监督活动中,发现违法设立行政执法机构的,由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其限期停止执法活动,逾期不改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6.在行政执法监督活动中,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违法的,由监察部门通知其限期纠正。
(×)7.两个以上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可以由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协调。
(√)8.兰州市监察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9.陇南市审计局在陇南市行政区域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监督职能。
(√)10.兰州市行政执法活动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受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11.行政执法人员对投诉、举报违法执法活动以及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由发证机关按照有关规定暂扣或者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监督检查证件。
(√)13.我省某市的公安局违反《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规定,不按规定要求报送备案,经催报仍不改正的,应当由该市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甘肃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附件1甘肃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第一条为督促应急管理部门安全监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安监总政法〔2018〕34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行为,是指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下列行政行为:(一)制定在我省应急管理领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抽象行政行为;(二)作出涉及特定对象权利义务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1.行政处罚;2.行政强制;3.检查、抽查、检测、检验;4.行政征用;5.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登记;6.行政给付;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监督(以下简称执法监督),是指全省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行为及相关活动的监督,包括上级应急管理部门对下级应急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对本部门内设机构、专门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开展的监督。
包括省应急管理厅和市(州)、县(市、区)应急管理局对下级部门以及本部门内设机构、专门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开展的监督。
第四条全省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开展执法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应急管理部门对接受委托执法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组织、机构开展执法监督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安监总政法〔2018〕34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各级应急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所在单位执法监督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定期组织召开会议研究部署本级机关执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应明确执法监督工作的分管领导和执法监督承办机构,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执法监督人员,为执法监督机构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条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结合实际,制定安全监管执法清单、工作规则和岗位责任制,明确工作内容和职责分工,加强制度约束。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启用新版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的公告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启用新版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甘肃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4.10.09
•【字号】甘政发[2014]95号
•【施行日期】2014.10.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行政机关
正文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启用新版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行政执法
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的公告
(甘政发〔2014〕95号)
为规范全省行政机关及人员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和《甘肃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规定,我省第四轮持证执法换证工作已基本完成。
新版《甘肃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甘肃省行政执法证》和《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证》自2014年10月1日正式启用,原2008年版证件同时废止,由各单位在发放新证件时收回并销毁。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人员在行政执法时应统一使用新版行政执法证件,凡持旧版证件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其行为一律无效。
对于取得《甘肃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甘肃省行政执法证》和《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证》的单位和人员信息,可在甘肃省政府法制信息网行政执法证件查询系统查询(网址http://)。
甘肃省人民政府
2014年10月9日。
甘肃省司法厅关于《甘肃省行政执法综合管理监督信息系统》监理服务项目采购公告
甘肃省司法厅关于《甘肃省行政执法综合管理监督信息系统》监理服务项目采购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21.03.18•【字号】•【施行日期】2021.03.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行政综合规定正文《甘肃省行政执法综合管理监督信息系统》监理服务项目采购公告甘肃省司法厅采购项目的潜在供应商应在甘肃省司法厅1626室获取采购文件,并于2021-3-24 09:30(北京时间)前提交响应文件。
一、项目基本情况项目编号:GSSSFT2021-003项目名称:《甘肃省行政执法综合管理监督信息系统》监理服务项目预算金额:14.93(万元)最高限价:14.93(万元)交货期:根据《甘肃省行政执法综合管理监督信息系统》项目验收情况而定本项目(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否二、申请人的资格要求1、(1)投标人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并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所要求的材料;(2)投标人未被列入“信用中国”网站()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或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或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不处于中国政府采购网()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信息记录中的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期间的方可参加本项目的投标;如相关失信记录已失效,投标人需提供相关证明资料(查询时间为本项目招标公告发布之日起至投标截止时间前)。
2、落实政府采购政策需满足的资格要求:无3、本项目的特定资格要求:无4、具有在中国境内注册的机构,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近3年类似监理项目业绩 (提供中标通知书或合同复印件,复印件加盖公章);具有履行合同所需的技术、财务和服务等能力;甘肃省外企业需提供“省外在甘监理企业基本信息登记表”;总监理工程师须具有符合要求的监理资格证书,身体健康,近三年类似项目业绩(提供中标通知书或合同复印件,复印件加盖公章)。
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法规类别】法律实施监督【发文字号】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发布部门】甘肃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9.07.31【实施日期】2009.10.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并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中央在甘各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四条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接受司法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接受社会舆论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五条对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监督范围第六条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照工作性质、管理职能和监督范围,分为综合性和行业性两类。
综合性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监督范围为所在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行业性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监督范围为所在系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接受和配合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监督工作。
甘肃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
⽢肃省规范⾏政处罚⾃由裁量权规定第⼀条为了规范⾏政处罚⾃由裁量权的⾏使,确保依法、合理⾏政,维护公民、法⼈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政处罚法》、《⽢肃省⾏政执法监督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条本规定适⽤于本省⾏政区域内⾏政处罚实施机关⾏使⾏政处罚⾃由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政处罚实施机关,是指本省具有⾏政处罚权的⾏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实施⾏政处罚的组织。
本规定所称⾏政处罚⾃由裁量权,是指⾏政处罚实施机关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政管理秩序的⾏为决定是否给予⾏政处罚、给予何种⾏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政处罚进⾏裁量的权限。
第四条⾏政处罚实施机关⾏使⾏政处罚⾃由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原则:(⼀)合法性原则。
⾏使⾏政处罚⾃由裁量权,应当具有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据。
在法定权限、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使。
⾏政处罚阶次的划分,不得超出法定幅度。
(⼆)合理性原则。
⾏使⾏政处罚⾃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符合法律⽬的,排除不相关因素的⼲扰。
对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相同或相近的违法⾏为,适⽤法律依据及处罚种类、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所适⽤的措施和⼿段应当必要、适当。
⾏政执法机关可以采取多种⽅式实现⾏政管理⽬的的,应当尽量采⽤对⾏政管理相对⼈没有损失或损失较⼩的⽅式。
(三)公开性原则。
⾏使⾏政处罚⾃由裁量权的依据、理由、适⽤规则、裁量基准以及结果应当公开。
⾏使⾏政处罚⾃由裁量权应当注意听取⾏政管理相对⼈的意见,依法保障⾏政管理相对⼈或利害关系⼈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使⾏政处罚⾃由裁量权,应当教育为先、先教后罚,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觉守法。
第五条县级以上⼈民政府及其执法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政执法的基本原则,制定本地、本系统⾏使⾏政处罚⾃由裁量权适⽤规则。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12.17•【字号】甘政发[2010]105号•【施行日期】2010.12.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甘政发〔2010〕105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现将《甘肃省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
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事关行政管理体制的改革,也是从源头上制止行业不正之风的重大举措。
各地政府和有关部门一定要坚持依法行政的原则,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进一步提高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不断提高行政执法的效率和水平。
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城市人民政府,要把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统一规划部署。
不仅要将日常管理、监督检查和实施处罚职能结合起来,而且要对政府部门有关的职责权限、机构设置、人员编制进行相应调整,进一步清理整顿行政执法队伍。
要坚持编随事走、人随编走的原则,严禁借机增设机构、编制。
城市管理执法机构增加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采取考试、考核的办法择优录用,严把进人关,确保人员素质。
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的工作情况,请及时报告省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甘肃省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暂行规定为了保证我省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依法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要求,现将我省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作如下规定:一、指导思想和原则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把实现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执法机关执法依据的公告(第1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执法机关执法依据的公告(第1号)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4.19•【字号】甘政发[2006]33号•【施行日期】2006.04.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执法机关执法依据的公告(第1号)(甘政发[2006]33号)为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现将第一批审核确认的省发改委等22个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依据予以公布,供社会公众查询和监督。
附件:1、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执法依据2、甘肃省民族事务委员会(甘肃省宗教局)行政执法依据3、甘肃省民政厅行政执法依据4、甘肃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行政执法依据5、甘肃省建设厅行政执法依据6、甘肃省水利厅行政执法依据7、甘肃省农牧厅行政执法依据8、甘肃省文化厅行政执法依据9、甘肃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执法依据10、甘肃省审计厅行政执法依据11、甘肃省环境保护局行政执法依据12、甘肃省体育局行政执法依据13、甘肃省统计局行政执法依据14、甘肃省物价局行政执法依据15、甘肃省粮食局行政执法依据16、甘肃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行政执法依据17、甘肃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行政执法依据18、甘肃省旅游局行政执法依据19、甘肃省档案局行政执法依据20、甘肃省测绘局行政执法依据21、甘肃省气象局行政执法依据22、甘肃省地震局行政执法依据二○○六年四月十九日附件1: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执法依据一、行政执法主体性质(一)法定行政机关(二)执法主体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2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第六条3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4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第六条5 、《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第七条6 、《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第十一条7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条8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六条9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六条10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第二条11 、《国家以工代赈管理办法》第六条12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13 、《甘肃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二条二、行政执法职权(一)行政许可( 8 项)1 、棉花收购或加工资格证书核发法律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2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许可证核发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3 、限额以下境外资源开发类和大额用汇投资项目核准法律依据:( 1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 号序号 1 )( 2 )《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第五条4 、限额以下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法律依据:《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第十二条5 、限额以上境外资源开发类和大额用汇投资项目审核法律依据:( 1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 号序号 1 )( 2 )《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第八条6 、限额以上外商投资项目审核法律依据:《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第十二条7 、地方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审批法律依据:《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第十一条8 、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资格审批法律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412 号序号 183 )(二)行政处罚( 3 项)1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的处罚种类: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 2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十八条2 、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种类: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 2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十八条3 、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批准擅自邀请招标的处罚种类:罚款、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法律依据:《甘肃省招标投标条例》第四十七条(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9 项)1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联合审批法律依据:( 1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2 )《甘肃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条2 、企业投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内项目的核准法律依据:( 1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 2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第十条3 、企业投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外项目的备案法律依据:( 1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 2 )《甘肃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第三条4 、创业投资企业备案法律依据:《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5 、地方政府投资项目和地方企业投资项目的资金申请报告审核法律依据:《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6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审核法律依据:《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办法》第十八条7 、招标事项核准法律依据:( 1 )《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第三条( 2 )《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第九条8 、招标公告发布媒介的指定法律依据:《甘肃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二十三条9 、申请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材料审核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四条( 2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附件 2 :甘肃省民族事务委员会(宗教局)行政执法依据一、行政执法主体性质(一)法定行政机关(二)执法主体法律依据1 、《宗教事务条例》第五条2 、《甘肃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第三条二、行政执法职权(一)行政许可( 15 项)1 、设立宗教院校的审核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八条2 、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的审批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三条3 、大型宗教活动的审批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二条4 、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审核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四条5 、宗教教职人员的备案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七条6 、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的批准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七条7 、在中国境内没有相应的合法的中国宗教组织的外国宗教组织及其成员,以宗教组织或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与中国政府有关部门或宗教界进行交往活动的审核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九条8 、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宗教用品入境的批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一条9 、在华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临时地点审批法律依据:( 1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 号序号 366 )(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第四条10 、外国人携带超出自用数量的宗教用品入境审批法律依据:( 1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 号序号 368 )(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第六条11 、邀请以非宗教身份入境的外国人讲经、讲道审批法律依据:( 1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412 号序号 369 )。
甘肃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2010年修正)
甘肃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201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12.02•【字号】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76号•【施行日期】1998.07.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其他规定正文甘肃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1997年12月31日省政府令第30号公布2010年12月2日省政府令第76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或组织、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是指甘肃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甘肃省行政执法证和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三条全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以及行政执法机关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统一申领和使用甘肃省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条行政执法证件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主管全省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负责直属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地区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服从本级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统一管理。
在签发行政处理决定书时,应注明甘肃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号和行政执法证件号,加盖行政执法主体单位公章,并由行政执法人员署名。
第六条甘肃省行政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具体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二章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第七条甘肃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书的持证范围为省、市州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合格,并向社会公布的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机关和组织。
甘肃省行政执法证的持证范围为行政机关、法定授权组织和行政委托组织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
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证的持证范围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领导及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领导及该部门法制工作机构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的人员,省、市州人民政府聘请的行政执法监督员。
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根据监督目标和任务,制定详细的监督计划,包括监督时间、方 式、人员和预算等。
实施监督计划
按照监督计划,组织相关人员实施监督工作,确保监督目标的实 现。
监督检查的方式与流程
确定监督检查的方式
根据实际情况和监督目标,选择合适的监督检查方式,如专项 检查、定期检查、抽查等。
制定监督检查方案
根据监督检查的方式,制定具体的监督检查方案,包括检查内容 、标准、方法和流程等。
公正、公开原则
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公正、公开,不得偏袒任何一 方,确保监督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及时、有效原则
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及时、有效,不得拖延处理, 确保问题得到及时解决。
监督标准的制定与实施
制定标准
行政执法监督的标准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实际工作需要,由相关部门制定并 公布实施。标准应当明确、具体、可行。
创新技术手段,提升监督效能
总结词
行政执法监督将借助现代科技手段,提升监督效能。
详细描述
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行政执法监督也将积极引入现代 科技手段,提升监督效能。通过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 等技术手段,对行政执法数据进行实时监测和分析,实 现行政执法监督的智能化和精细化。同时,还将建立健 全的信息公开机制,加强信息公开力度,提高行政执法 监督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公开听证
针对社会关注度高的行 政执法问题,组织公开 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和建议。
绩效评估
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绩 效评估,量化评价行政 执法的质量和效果,为 改进工作提供依据。
04
行政执法监督的工作程序与规范
监督计划的制定与实施
确定监督目标和任务
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监督目 标和任务,明确监督对象和范围。
执法监督条例
执法监督条例2019-10-30第⼀条为了建⽴和完善⾏政执法监督机制,防⽌和纠正违法或者不适当的⾏政执法⾏为,保障公民、法⼈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全⾯推进依法⾏政,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地⽅各级⼈民代表⼤会和地⽅各级⼈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条本省⾏政区域内的⾏政执法监督⼯作,适⽤本条例。
⾏政复议、审计、监察等专门监督活动,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条上级⾏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称被授权组织)对下级⾏政机关、被授权组织⾏政执法活动依法进⾏监督。
县级以上⼈民政府对设⽴在本⾏政区域内不属于本级⼈民政府管理的⾏政机关和组织执⾏法律、法规情况依法进⾏监督。
第四条国家权⼒机关、司法机关、新闻媒体和公民、法⼈、其他组织对⾏政执法活动的监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
第五条县级以上⼈民政府领导并组织实施本⾏政区域的⾏政执法监督⼯作。
县级以上⼈民政府法制⼯作机构负责本⾏政区域⾏政执法监督的具体⼯作。
县级以上⼈民政府所属部门法制⼯作机构,在本部门的领导和本级⼈民政府法制⼯作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系统内⾏政执法监督的具体⼯作。
第六条⾏政执法监督的内容:(⼀)⾏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规范性⽂件的合法性与适当性;(三)具体⾏政⾏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四)⾏政执法部门和被授权组织履⾏法定职责情况;(五)⾏政执法队伍建设情况;(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进⾏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县级以上⼈民政府⾏使下列⾏政执法监督职权:(⼀)对本级⼈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民政府制定和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规范性⽂件,责令限期修改,或者依法予以撤销;(⼆)对本级⼈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民政府作出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具体⾏政⾏为,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改变、撤销,或者确认违法;(三)对不履⾏法定职责的,责令依法履⾏;(四)对违法设⽴的⾏政执法组织或者对不适当的⾏政执法委托,责令限期改正;(五)对制定和违法的规范性⽂件和作出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具体⾏政⾏为的直接责任⼈,责成或者建议有关机关给予相应的⾏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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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2009年08月19日 15时53分 91
主题分类: 法制建设
“行政执法”
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
《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并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中央在甘各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四条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接受司法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接受社会舆论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五条对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监督范围
第六条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照工作性质、管理职能和监督范围,分为综合性和行业性两类。
综合性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监督范围为所在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行业性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监督范围为所在系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接受和配合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监督工作。
第七条省、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需要,从社会各界聘请行政执法监督员,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第八条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
(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三)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程序的合法性;
(四)行政执法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五)行政执法机关行政领导任前考核和行政执法人员上岗前培训考试情况;
(六)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七)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八)行政复议、应诉和赔偿情况;
(九)违法行政行为的查处情况。
第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权限履行职责,不得越权执法或者推诿、放弃法定职责。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裁决、发放安置补偿费、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费、保护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等行政执法活动中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进行重点监督。
第三章监督措施
第十一条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省、市(州)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单位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
第十二条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后,方可上岗。
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对在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定期进行新颁布法律法规知识培训并考试,对考试不合格的,取消其执法资格。
第十三条实行行政执法机关行政领导职务任前法律培训考核制度。
对拟任行政执法机关行政领导职务的,任命机关应当对其进行相关法律知识和执法实绩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作为任职的依据。
第十四条实行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开展行政执法活动,应当取得省人民政府统一监制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
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履行职务,应当分别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监督证。
行政执法证件的具体管理工作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对行政执法证件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实行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报告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省、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确定的当年行政执法检查内容,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报告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
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施行一年后,负责组织实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本系统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执行情况。
新颁布的政府规章施行一年后,负责组织实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告执行情况的同时,还应当报告规章施行评估情况。
第十六条实行依法行政工作评议考核和年度报告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依法行政评议考核纳入政府工作目标考核体系,评议考核应当听取公众的意见,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将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等当年依法行政工作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当年依法行政工作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七条实行规范性文件公布及备案审查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社会公布,并依法报送有关机关备案。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按照《甘肃省各级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实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裁决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发生行政执法争议时,应当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本级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协调;不能协调一致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裁定。
行政执法争议未协调或者裁决之前,除关系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的外,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单方作出处理措施。
第四章监督程序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监督应当采取普遍检查与重点检查、日常检查与专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行政执法监督的形式为: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二)听取依法行政工作情况报告;
(三)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和专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四)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和案卷评查;
(五)审查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
(六)调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和文件资料;
(七)其他监督形式。
第二十条专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监督事项、人民政府交办的监督事项,组织专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并报告结果;
(二)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司法机关提出的司法建议开展专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并回复结果;
(三)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诉、控告、检举,适时组织专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四)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根据新闻媒体反映的社会影响较大的事件,及时组织专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被监督事项进行调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方式:
(一)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询问行政执法机关有关人员、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知情人;
(三)委托鉴定、评估、检测和勘验;
(四)组织有关机构、专家论证和咨询;
(五)召开听证会。
被调查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调查工作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进行。
第二十二条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监督范围内的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违法行为,有权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令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改正;
(二)责令履行法定职责;
(三)给予通报批评;
(四)暂扣或者收回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
(五)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机关撤销违法行政行为;
(六)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执行前款规定,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
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书面报告结果。
《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应当加盖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专用章,其格式及使用程序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统一规定。
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申请复查;作出处理决定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复查期间,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依法纠正,并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未取得行政执法机关主体资格进行执法活动的;
(二)未取得行政执法人员资格从事执法工作的;
(三)未建立和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
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