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案件大影响——彭宇案判决书地逻辑分析报告

合集下载

小案件-大影响——对南京“彭宇案”一审判决的法逻辑批判

小案件-大影响——对南京“彭宇案”一审判决的法逻辑批判

小案件-大影响——对南京“彭宇案”一审判决的法逻辑批判张继成:小案件大影响——对南京“彭宇案”一审判决的法逻辑批判作者:张继成(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来源:学术批评网彭宇案本身并不复杂,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的一张判决书,不仅在被告、证人陈二春看来难以接受,而且在社会各界掀起了轩然大波,媒体评论、网络议论都直指中国人当下道德底线的沉沦与司法正义的泯灭,对这个自称以“公平原则”为依据的判决书的公正性产生了强烈质疑并进行了无情的批判。

但这些评论或批判大都对该判决书的不可接受性只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即只知道法官的推理是错误的,但不知错在哪里,为什么是错误的?如果不能全面地将其所犯错误准确地揭示出来,不能说明其错误之所在以及具有何种危害,仅仅说该判决的推理技术是极其低劣的,其说服力是极其有限的,这对提高我国司法人员的论证水平并无太大助益。

本文试图用法律论证的逻辑规则、证据规则和论辩程序规则对该判决书进行检验,将其错误揭示出来,阐明它不具有可接受性的正当理由。

一、对该判决书的逻辑检验要用法律论证理论对该判决书进行评价,首先必须将该判决书所使用所有的推理展示出来,再按照法律论证理论的原理、方法进行评判。

(一)该判决书的内部证成及其评价1.判决结论的论证结构大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小前提:本案中,原告赶车到达前一辆公交车后门时和刚从该车第一个下车的被告瞬间相撞,发生事故。

彭宇案的法理学分析

彭宇案的法理学分析

彭宇案的法理学分析案例简介:2006年11月20日,南京老太太徐寿兰在公交车站摔倒,彭宇自称上前搀扶、联系其家人并送其至医院诊治,属见义勇为,并非肇事者。

随后,老太太咬定彭宇将其撞倒并向其索赔。

双方对簿公堂。

南京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彭宇给付老太太损失的40%,二审和解结案。

此案在社会中引起强烈反响,此后类似彭宇案的各种版本在各地出现,引起民众对跌倒老人是否可以搀扶的激烈讨论。

“彭宇案”已经过去将近7年了,可是有关“彭宇案”的争论却从来没有平息过,一方面是从那以后类似事件频繁的发生,另一方面是此案俨然已成为人们掩饰自身道德缺失的武器,见死不救的事件也开始遍布各大报纸的头版头条,此案中蕴含的道德问题引起了越来越多人的关注。

一.对道德危机与法制建设的反思彭宇案的发生使的法律与道德两个看似相同的概念被舆论推到了风口浪尖,有关道德和法律关系的探讨也是不绝于耳,到底道德是否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当今的法律是否完善呢?首先我们先从法律和道德的关系入手来加以分析:道德是一定社会、一定阶级向人们提出的处理个人与个人、个人与社会之间各种关系的一种特殊的行为规范。

这一概念说明,道德是以善恶为标准,调节人们之间和个人与社会之间关系的行为规范。

道德总是扬善抑恶的。

法律是国家按照统治阶级的利益和意志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

法律和道德都属于上层建筑,都是为一定的经济基础服务的。

它们是两种重要的社会调控手段,自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任何社会在建立与维持秩序时,都不能不同时借助于这两种手段,只不过有所偏重罢了。

两者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相互推动的。

二者的关系具体可以表现为:第一,法律是传播道德的有效手段。

因为法律作为一种国家评价,对于提倡什么、反对什么,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而法律所包含的评价标准与大多数公民最基本的道德信念是一致或接近的,故法的实施对社会道德的形成和普及起了重大作用。

第二,道德是法律的评价标准和推动力量,是法律的有益补充。

彭宇案的法逻辑批判

彭宇案的法逻辑批判

对南京“彭宇案”一审判决的法逻辑批判彭宇案本身并不复杂,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的一张判决书,不仅在被告、证人陈二春看来难以接受,而且在社会各界掀起了轩然大波,媒体评论、网络议论都直指中国人当下道德底线的沉沦与司法正义的泯灭,对这个自称以“公平原则”为依据的判决书的公正性产生了强烈质疑并进行了无情的批判。

但这些评论或批判大都对该判决书的不可接受性只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即只知道法官的推理是错误的,但不知错在那里,为什么是错误的?如果不能将其所犯错误全面、准确地揭示出来,不能说明其错误之所在以及具有何种危害,仅仅说该判决的推理技术是极其低劣的,其说服力是极其有限的,这对提高我国司法人员的论证水平并无太大助益。

基此理由,本文试图用法律论证的逻辑规则、证据规则和论辩程序规则对该判决书进行检验,将其错误揭示出来,阐明它不具有可接受性的正当理由。

一、对该判决书的逻辑检验要用法律论证理论对该判决书进行评价,首先必须将该判决书所使用所有的推理展示出来,再按照法律论证理论的原理、方法进行评判。

(一)该判决书的内部证成[2]及其评价1.判决结论的论证结构大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小前提:本案中,原告赶车到达前一辆公交车后门时和刚从该车第一个下车的被告瞬间相撞,发生事故。

原告在乘车过程中无法预见将与被告相撞;同时,被告在下车过程中因为视野受到限制,无法准确判断车后门左右的情况,故对本次事故双方均不具有过错。

彭宇案件

彭宇案件

[标签:标题]篇一:民事诉讼法彭宇案案例分析彭宇案中的证据与证明结11 张芮瑜2011010106在写本文之前,我还读了吴泽勇教授反驳王亚新老师的观点的作品。

现由我来在各种资料的基础上对本案件的证据与证明作新的分析。

2006年11月20日上午,在南京市某公交车站,人们看见倒地的老妇人徐某和一旁搀扶的青年彭宇。

经在场他人联系,徐某的儿子随后赶来,并与彭宇一起将徐某送到医院,经检查,徐某左股骨颈骨折,进行手术治疗。

因原、被告未能在公交治安分局城中派出所达成关于碰撞和费用问题的调解协议,2007年1月,徐某在南京市鼓楼区法院起诉彭宇,以自己被彭宇撞倒受伤为由,要求他支付13万余元的损害赔偿。

彭宇辩称,他并未与原告相撞,而只是出于见义勇为的动机对原告予以救助,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过三次开庭,鼓楼区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与原告相撞,并根据民法上的公平责任,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4万多元【1】。

王亚新老师认为,“限定于?判决书事实?和程序法学上相关专业知识的话,我们的结论是本案判决书关于原被告相撞的事实认定本身并无重大问题或缺陷。

”【2】而吴泽勇教授则认为本案判决书关于原被告相撞的事实认定本身是存在重大问题或缺陷的【3】。

现在我就本案的证据与证明先进行一个独立分析。

(1)派出所提交了当时对被告所做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及其誊写材料,被告可以认为电子文档是复制品,但是说眷写材料存在问题就没道理了,而且电子文档是第二天的,并未说明眷写材料也是第二天的,被告抓其一点而不及其余,除非判决书没有记录全眷写材料到底发生了什么事,否则被告否定眷写材料就只是狡辩。

而且被告认为公安机关无权力搜集民事案件证据,这很有必要查明出处。

全国法院目前主张民事案件中法院尽量不要主动收集证据,但并未限定公安机关也得这样做。

而且公安机关职责在于维护一方治安,民众有事找其理论,讯问笔录是自然而然应该留下的证据,否则公安机关除了刑事案件就不能管其他事了,这个理论从来没听说过。

逻辑学案件分析之彭宇案

逻辑学案件分析之彭宇案

如果单从彭宇与徐老太的陈述、陈二春的证言来看,本作者认为,此案可以初步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真伪不明,究竟彭宇与徐老太相撞还是未相撞,真伪不明。

按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来看,“谁主张,谁举证”,既然是徐老太主张向彭宇索赔,理应当由徐老太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徐老太不能证明彭宇撞伤她,则举证不能的后果只能由徐老太承担,也就是说,徐老太应当承担因为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

在案件的第二个辅助推理中,法官认为“如果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

在这里,法官的逻辑就是:只有抓住撞到原告的人,他的行为才能称作见义勇为行为,现在彭宇没有抓住撞到原告的人,所以,他的行为不是见义勇为。

被告的行为是不是见义勇为行为我们姑且不论,但是,见义勇为具有多种表现形式,不能说只有抓住撞倒原告的人的行为才是见义勇为行为。

本案中,由于被告没有看见原告是如何倒地的,所以,被告所能做到的也仅仅就是将原告扶起来。

而且原告即使是被他人撞倒的,被告也看见了,但原告此时更需要的是扶助。

至于被告是选择扶助原告或抓住肇事者,则完全取决于被告的意愿。

如果法官只将是否抓住撞倒原告的人当作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就是见义勇为行为的标准,由于被告没有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只是好心相扶,这只能说明被告的行为不是见义勇为行为。

从彭宇的行为不是见义勇为行为,是推不出原告就是被彭宇撞倒的这个结论。

法官的第三点推理,判决书称:“从现有证据看,被告在本院庭审前及第一次庭审中均未提及其是见义勇为的情节,而是在二次庭审时方才陈述。

如果真是见义勇为,在争议期间不可能不首先作为抗辩理由,陈述的时机不能令人信服”。

彭宇没有在审前及第一次庭审中提出见义勇为的抗辩理由,那么他提出了什么抗辩理由?如果他没有提出抗辩?可以推定其默认原告之所主张的事实。

本案法官能将这种答辩的时机作为推理的依据,确实很有启迪,有创新精神。

问题是以目前现行民事诉讼法来讲,我国没有强制答辩制度,彭宇答辩还是不答辩,他如何答辩,他什么时候答辩,并没有法律强制规定,当然也无所谓不利后果,所以,从法律上,本案判决据此推理不具备合法性。

法律逻辑案例分析彭宇案(3篇)

法律逻辑案例分析彭宇案(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彭宇案是我国近年来备受关注的一起法律纠纷案件。

2006年9月,在南京市鼓楼区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受害者徐某被一辆轿车撞倒受伤。

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逃逸。

路人彭宇目睹了事故发生过程,并主动上前帮助徐某。

然而,在事后,徐某及其家属却将彭宇告上法庭,要求彭宇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

彭宇案由此引发社会广泛关注。

二、案件争议焦点彭宇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彭宇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方面,彭宇主动帮助徐某,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另一方面,徐某及其家属认为彭宇在事发时未能尽到救助义务,反而导致徐某受伤。

此案涉及的法律逻辑问题主要包括:1. 法律因果关系:彭宇的行为是否导致徐某受伤?2. 无过错责任原则:彭宇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 法律事实认定:法院如何认定彭宇的行为与徐某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三、法律逻辑分析1. 法律因果关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彭宇主动帮助徐某,但并未直接导致徐某受伤。

从法律因果关系的角度看,彭宇的行为与徐某受伤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2. 无过错责任原则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彭宇主动帮助徐某,属于紧急避险行为。

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彭宇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3. 法律事实认定在法律事实认定方面,法院需要根据证据对彭宇的行为与徐某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判断。

首先,彭宇在事发时主动上前帮助徐某,体现了其良好的道德品质;其次,徐某受伤的原因是肇事司机逃逸,而非彭宇的行为。

因此,法院应当认定彭宇的行为与徐某受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四、案件评析彭宇案引发了社会对法律逻辑和道德伦理的广泛关注。

以下是对该案的一些评析:1. 法律逻辑的严谨性:彭宇案体现了我国法律逻辑的严谨性。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充分考虑了法律因果关系、无过错责任原则等因素,对案件进行了公正、公平的审理。

小案件大影响——彭宇案判决书的逻辑分析

小案件大影响——彭宇案判决书的逻辑分析

小案件大影响——对南京“彭宇案”一审判决的法逻辑分析彭宇案本身并不复杂,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的一张判决书,不仅在被告、证人陈二春看来难以接受,而且在社会各界掀起了轩然大波,媒体评论、网络议论都直指中国人当下道德底线的沉沦与司法正义的泯灭,对这个自称以“公平原则”为依据的判决书的公正性产生了强烈质疑并进行了无情的批判。

但这些评论或批判大都对该判决书的不可接受性只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即只知道法官的推理是错误的,但不知错在哪里,为什么是错误的?如果不能全面地将其所犯错误准确地揭示出来,不能说明其错误之所在以及具有何种危害,仅仅说该判决的推理技术是极其低劣的,其说服力是极其有限的,这对提高我国司法人员的论证水平并无太大助益。

本文试图用法律论证的逻辑规则、证据规则和论辩程序规则对该判决书进行检验,将其错误揭示出来,阐明它不具有可接受性的正当理由。

一、对该判决书的逻辑检验要用法律论证理论对该判决书进行评价,首先必须将该判决书所使用所有的推理展示出来,再按照法律论证理论的原理、方法进行评判。

(一)该判决书的内部证成及其评价1.判决结论的论证结构大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小前提:本案中,原告赶车到达前一辆公交车后门时和刚从该车第一个下车的被告瞬间相撞,发生事故。

原告在乘车过程中无法预见将与被告相撞;同时,被告在下车过程中因为视野受到限制,无法准确判断车后门左右的情况,故对本次事故双方均不具有过错。

彭宇案引发的思考

彭宇案引发的思考

为什么会有彭宇案恐惧症?
• 一、公共道德背后缺少国家权威的支撑 • 二、法律与道德的背离 • 三、媒体选择性报道
• 公共安全、公共福利、公共卫生和公共道德 四大权利。其中维护公共道德问题是我们中 华文明的瑰宝,也是新中国成立后多年在国 家层面上极其重视的。乐于助人者若做了好 事还被罚,良好的社会道德若失去了国家权 威的保护而遭破坏,重建将是一个漫长的过 程。 • 以美国为例,几乎每个州都制定了《无偿施 救者保护法》。
2011年6月16日,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就 年 月 日 此事作出判决,许云鹤被判决承担40%的民 此事作出判决,许云鹤被判决承担 的民 事责任,赔偿王老太108606.34元,其中包 事责任,赔偿王老太 元 括残疾赔偿金87454.8元。 括残疾赔偿金 元 法院判决的理由是, 法院判决的理由是,“不能确定小客车 与王老太身体有接触, 与王老太身体有接触,也不能排除小客车与 王老太没有接触。被告发现原告时只有4、 王老太没有接触。被告发现原告时只有 、5 米,在此短距离内作为行人的原告突然发现 车辆向其驶来,必然会发生惊慌错乱, 车辆向其驶来,必然会发生惊慌错乱,其倒 地定然会受到驶来车辆的影响” 地定然会受到驶来车辆的影响”。
另外,针对类似深受民众、 另外,针对类似深受民众、媒体关注的 扶老人事件”的几点反思: “扶老人事件”的几点反思:
一、不能忽视解疑释惑工作,尤其是,当某些判决结 果和社会期待差异大的时候,更当如此。在“彭宇案” 中,无论是郑州二七区法院,还是南京鼓楼区法院,其 判决都给出了立足公平原则的理由,即法律明确的无过 错损害赔偿原则。这一点并无不妥,但遗憾的是,法院 的判决过程和说理不足,往往没有让社会各界明白,公 平原则是法律规定的判决理由,它适用于什么情况、当 事人责任无法分清的事实等影响判决的情节。在舆论对 其判决有种种质疑声之后,我们也没有从正规渠道听到 法院给予合情合理的解释,而这样的解释本可以很好地 澄清公众当中的一些模糊观念。 对此,相关方面应该总结一下,比如,对于这类存在事 实瑕疵,容易引发社会不同评价的案件,法院在作出公 正判决的同时,一定要注意给公众一个合情合理的解释

法律界的耻辱案件分析(3篇)

法律界的耻辱案件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南京彭宇案,又称“南京撞人案”,是2006年发生的我国一起备受争议的民事侵权案件。

该案涉及到一名叫彭宇的男子与一位年迈的老太太之间的交通事故。

在此次事件中,彭宇被指控故意撞倒老太太并索赔,而老太太则坚称自己是被彭宇撞倒。

此案一经曝光,便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成为法律界的耻辱案件。

二、案件经过2006年9月20日,南京市民彭宇与年迈的老太太发生交通事故。

事发后,彭宇扶起老太太并拨打120,但老太太坚称自己是被彭宇撞倒。

随后,彭宇被老太太家属指责故意撞人并索赔。

经过调查,警方认定彭宇与老太太发生交通事故,但无法确定事故发生的原因。

随后,老太太将彭宇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医药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1万元。

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各执一词。

彭宇坚称自己是在扶起老太太的过程中,老太太突然倒地。

而老太太及其家属则坚称彭宇故意撞人。

法院审理后认为,彭宇未能证明自己与老太太之间没有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判决彭宇赔偿老太太医药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4.5万元。

此案判决后,引起了社会舆论的广泛质疑。

许多人认为,法院的判决存在明显的错误,对彭宇的权益造成了严重损害。

此外,此案也暴露出我国法律制度在处理类似案件时的漏洞和不足。

三、案件分析1. 法院判决存在错误首先,法院在判决中未充分考虑现场证据。

在事发后,彭宇立即拨打120,并主动扶起老太太,这些行为均表明他并无故意撞人的意图。

然而,法院在判决中却未充分考虑到这些现场证据,导致判决结果存在明显错误。

其次,法院在判决中未充分考虑道德伦理。

在现实生活中,扶危济困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

彭宇在事发后主动扶起老太太,体现了他的道德品质。

然而,法院在判决中却未充分考虑这一点,反而判决彭宇赔偿老太太,导致道德伦理在法律面前失灵。

2. 法律制度漏洞南京彭宇案暴露出我国法律制度在处理类似案件时的漏洞和不足。

首先,我国现行法律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过于依赖证据,而忽视了道德伦理等因素。

这导致在类似案件中,无辜者可能被误判。

南京“彭宇案”分析

南京“彭宇案”分析

南京“彭宇案”分析目录一、案情回顾 (2)二、媒体报道与分析 (2)1、新京报:有人摔倒,你扶不扶?(2007-9-7) (2)2、南方都市报:彭宇:以后还有谁敢做好事(2007-9-6) (3)3、北京青年报:彭宇的一审败诉与可疑的自由心证(2007-9-7) (4)4、综合分析 (5)三、“彭宇案”的延续 (6)1、“彭宇案”的偏离放大 (7)2、“小悦悦”事件 (8)四、中国转型社会的特点与媒体行为的评价 (9)1、中国社会转型的特点 (9)2、媒体行为评价 (9)一、案情回顾2006年11月20日9时30分左右,64岁的退休职工徐寿兰在南京水西门广场公交站等车时,有2辆83路公交车同时进站。

徐寿兰急忙跑向后面一辆乘客较少的公交车,人来人往中,老太被撞倒摔成了骨折,彭宇从公交车上下来后发现摔倒在地的徐寿兰,随即将她扶起,并将她送往医院治疗,其间还代付了200元医药费。

徐寿兰鉴定后构成8级伤残,医药费花了不少。

徐寿兰指认撞人者是小伙彭宇,并告到法院索赔13万多元。

但在2012年你南京“彭宇案”又真相大白,彭宇承认在2006年11月发生的意外中,徐寿兰确实与其发生了碰撞。

二、媒体报道与分析1、新京报:有人摔倒,你扶不扶?(2007-9-7)【原文节选】我们从中可以看出,法官的整个认定过程,都是“根据社会情理”或“从常理分析”,而不是依据老太太提出的证据来加以证明。

正是在这样“情理证明”之下,法官将举证责任从原告转移给了被告,进而认定小伙子无法证明其扶老太太进医院是“见义勇为”。

当然,老太太也始终没能证明是小伙子撞了她。

或许这就是法官各打五十大板的“理论基础”吧,在“公平原则”之下,小伙子被判令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以我等旁观者看来,依据这样的“情理”和“常理”有些可怕,可怕到被告要为原告不能证明的事实埋单。

照这样下去,我们以后见人跌倒,扶还是不扶?【分析】从标题来看,其暗含着“道德恐慌”语义。

有人摔倒,你扶不扶?——这个标题看似是疑问句,但事实上在“彭宇案”这个风口浪尖上,无疑我们会理解为“以后有人摔倒可不敢扶了”。

小案件 大影响——对南京“彭宇案”一审判决的法逻辑分析

小案件  大影响——对南京“彭宇案”一审判决的法逻辑分析

作者: 张继成
作者机构: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出版物刊名: 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页码: 103-116页
主题词: 公平责任 逻辑规则 证据规则 逻辑错误
摘要: 文章以有关公平责任的法律规定、民事证据规则、法律论证理论以及法律逻辑原理为工具,对南京彭宇案的一审判决书进行了批判性检验,认为该判决书存在诸多形式谬误或实质谬误:一、没有对电子文档和誊写材料的可靠性、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二、对"原告与被告是否相撞"、"双方是否均无过错"等重要事实没有认定清楚,案件事实至少处于真伪不明状态,这样就缺乏使用《民法通则》第132条、第119条规定的事实依据;三、推理过程中,存在诸多逻辑谬误,致使该判决书既不能经受逻辑规则的检验,也无法经受得起各种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的检验,既不具有信念合理性、也不具有价值合理性。

李雨落《南京彭宇案》案例分析

李雨落《南京彭宇案》案例分析

李雨落《南京彭宇案》案例分析案例背景;南京男子彭宇因搀扶摔倒的老太太,反被告上法庭。

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裁定彭宇补偿原告40%的损失,赔偿45876元。

判决书称“从常理分析,彭宇与老太太相撞的可能性比较大。

如果不是彭宇撞的老太太,他完全不用送她去医院”。

然而,这起法院用逻辑推理和分析的方法做出认定和判决的案件在网上引起激辩,网友几乎一边倒相信并支持彭宇。

此案唯一目击证人陈先生在判决后情绪激动:“以后还有谁敢做好事?”正文内容:2006年11月20日,彭宇在南京市某公共汽车站好心扶一名跌倒在地的老人起来,并送其去医院检查。

不想,受伤的徐寿兰老太太及家人得知胫骨骨折,要花费数万元医药费时,一口咬定是彭宇撞了人,要其承担数万元医疗费。

被拒绝后,老人向南京市鼓楼区法院起诉,要求彭宇赔偿各项损失13万多元。

此案惟一的目击证人陈二春先生当庭陈述,他看到的情况是:老太太手里拎着保温瓶,向第三辆公交车跑去。

她跑到第二辆车的车尾时,不知为什么就跌倒了。

这时,他看到从第二辆车后门下车的彭宇走了几步,上前帮忙,然后自己也上前帮忙,并打电话叫老人的儿女过来,整个过程大约半个小时。

徐寿兰老太太曾在法庭上称不认识陈先生。

当时不是他帮助的自己,陈二春先生非常气愤,提出自己当时曾用自己的手机帮老太太打电话,手机里有通话记录可以证明。

然后,事件上了法庭,这就是闻名中国的南京彭宇案!问题一;南京“彭宇案”引发的法律思考一、法院判决的依据是案件证据所反映的法律事实。

客观事实很难得到原原本本地再现,即使那些已经侦破的刑事案件,事实上也与客观事实存在着或多或少的差距。

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充当的是居中裁判的角色,要充分发挥当事人参与诉讼的积极性,特别是在揭示案件法律事实方面的积极性。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彭宇案”判决书,所依据的就是证据所反映的法律事实。

法院只能依据其他证据来对案件事实作出法律上的认定。

该认定事实可能(注意是可能)并非客观事实,甚至与客观事实背道而驰。

关于道德的法律案件分析(3篇)

关于道德的法律案件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06年11月20日,南京市市民彭宇在下班途中,看到一位老太摔倒在地,便上前扶起。

不料,老太却反而诬指彭宇将其撞倒,并要求彭宇赔偿医药费。

随后,双方发生了争执,并报警处理。

经过调查,警方认定彭宇并无撞倒老太的行为。

然而,在诉讼过程中,老太却以“道德绑架”的方式要求彭宇赔偿。

这一案件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被称为“彭宇案”。

二、案件争议焦点1. 道德与法律的冲突“彭宇案”中,彭宇的行为是出于道德良知,但在法律上却无法得到支持。

这引发了道德与法律的冲突。

一方面,我国法律倡导见义勇为、助人为乐的道德风尚;另一方面,法律在保护个人权益的同时,也要求公民在行为上遵守法律规定。

2. 道德绑架现象在“彭宇案”中,老太的行为被称为“道德绑架”。

道德绑架是指利用道德观念对他人进行道德绑架,迫使他人满足自己的不合理要求。

这种现象在现实生活中屡见不鲜,严重损害了社会的公平正义。

三、案件分析1. 道德层面从道德层面来看,彭宇的行为值得称赞。

他勇于承担责任,关心他人,体现了我国传统美德。

然而,在法律层面,彭宇却无法得到支持。

这表明,道德与法律在某种程度上存在冲突。

2. 法律层面在法律层面,我国《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被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彭宇并未侵犯老太的合法权益,因此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类似“彭宇案”的情况屡见不鲜。

这暴露出我国法律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方面还存在不足。

3. 社会影响“彭宇案”引发了社会对道德与法律关系的广泛讨论。

一方面,人们呼吁加强道德教育,提高公民道德素质;另一方面,人们也呼吁完善法律制度,保障公民合法权益。

这一案件对我国社会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四、启示与建议1. 加强道德教育道德是法律的基础,法律是道德的保障。

我国应加强道德教育,提高公民道德素质,引导人们树立正确的道德观念。

2. 完善法律制度针对类似“彭宇案”的情况,我国应完善法律制度,明确公民在见义勇为、助人为乐等方面的权益,保障公民合法权益。

南京“彭宇案”分析

南京“彭宇案”分析

南京“彭宇案”分析目录一、案情回顾 (2)二、媒体报道与分析 (2)1、新京报:有人摔倒,你扶不扶?(2007-9-7) (2)2、南方都市报:彭宇:以后还有谁敢做好事(2007-9-6) (3)3、北京青年报:彭宇的一审败诉与可疑的自由心证(2007-9-7) (4)4、综合分析 (5)三、“彭宇案”的延续 (6)1、“彭宇案”的偏离放大 (7)2、“小悦悦”事件 (8)四、中国转型社会的特点与媒体行为的评价 (9)1、中国社会转型的特点 (9)2、媒体行为评价 (9)一、案情回顾2006年11月20日9时30分左右,64岁的退休职工徐寿兰在南京水西门广场公交站等车时,有2辆83路公交车同时进站。

徐寿兰急忙跑向后面一辆乘客较少的公交车,人来人往中,老太被撞倒摔成了骨折,彭宇从公交车上下来后发现摔倒在地的徐寿兰,随即将她扶起,并将她送往医院治疗,其间还代付了200元医药费。

徐寿兰鉴定后构成8级伤残,医药费花了不少。

徐寿兰指认撞人者是小伙彭宇,并告到法院索赔13万多元。

但在2012年你南京“彭宇案”又真相大白,彭宇承认在2006年11月发生的意外中,徐寿兰确实与其发生了碰撞。

二、媒体报道与分析1、新京报:有人摔倒,你扶不扶?(2007-9-7)【原文节选】我们从中可以看出,法官的整个认定过程,都是“根据社会情理”或“从常理分析”,而不是依据老太太提出的证据来加以证明。

正是在这样“情理证明”之下,法官将举证责任从原告转移给了被告,进而认定小伙子无法证明其扶老太太进医院是“见义勇为”。

当然,老太太也始终没能证明是小伙子撞了她。

或许这就是法官各打五十大板的“理论基础”吧,在“公平原则”之下,小伙子被判令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以我等旁观者看来,依据这样的“情理”和“常理”有些可怕,可怕到被告要为原告不能证明的事实埋单。

照这样下去,我们以后见人跌倒,扶还是不扶?【分析】从标题来看,其暗含着“道德恐慌”语义。

有人摔倒,你扶不扶?——这个标题看似是疑问句,但事实上在“彭宇案”这个风口浪尖上,无疑我们会理解为“以后有人摔倒可不敢扶了”。

彭宇案判决书

彭宇案判决书

彭宇案判决书篇一:彭宇案判决之疑点分析彭宇案判决之疑点分析诉讼法学张欠欠104753110268时隔五年之久的彭宇案,现如今提到这个话题还是会引起人们广泛的讨论与深刻思考。

这份判决无形中的给我们留下了巨大的影响,令我们不得不对当时判决的正确与否再次提出质疑。

彭宇案案由:20XX年11月20日上午9时左右,南京某公交车站。

当时两辆83路公交车一前一后紧挨着靠近站台,由于前一辆83路公交车乘客较多,徐老太准备赶乘后面一辆83路车,彭宇也从前一辆83路车后门下车。

突然,徐老太跌到在站台附近。

随后,彭宇将徐老太从地上扶起直到徐老太儿子赶到现场,随后彭宇同其子一起将徐老太送往医院。

经诊断老太左股骨颈骨折,后经手术治疗花去医药费4万余元,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

20XX年3月底,徐老太起诉彭宇,称是彭宇将自己撞到在地,要其赔偿各种费用共13万余元。

而被告彭宇则一直坚称自己并没有撞到徐老太,完全是出于好心将徐老太扶起并一直陪同其就诊。

此案经过三次开庭。

20XX年9月5日,鼓楼区人民法院做出判决,彭宇承担四成责任,赔偿人民币45876.36元。

然而我们大家都能从法院所做的判决书中看出法院做此判决所依据的理由,但对于其论述理由的正确与否、合理与否才是值得我们关注的地方。

对于此判决我们认为存在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两点:一、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不能用,逻辑是否正确?二、法院的公平责任原则到底公平不公平?一、首先我们讨论一下法官证据的适用中所存在的问题。

我们认为该判决书在证据的论证中存在以下几点逻辑错误:1、法官提出的第一个主论证分析:“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原告倒地的原因除了被他人的外力因素撞倒之外,还有绊倒或滑倒等自身原因情形,但双方在庭审中均未陈述存在原告绊倒或滑倒等事实,被告也未对此提供反证证明,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应着重分析原告被撞倒之外力情形”。

法官“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分析”,武断地确定需要甄别原告倒地的原因仅有“撞倒”、“绊倒”和“滑倒”等三种。

索性推理———根据南京鼓楼区法院彭宇案判决书的推理[独角兽论坛]

索性推理———根据南京鼓楼区法院彭宇案判决书的推理[独角兽论坛]

索性推理———根据南京鼓楼区法院彭宇案判决书的推理[独角兽论坛]索性推理———根据南京鼓楼区法院彭宇案判决书的推理南京小伙子彭宇帮助摔倒的徐寿兰老太,反被老太和她当警察的儿子以撞倒老人致残为由告上法庭,索赔人民币136419.3元。

日前,南京鼓楼区法院第四次开庭做出一审判决:彭宇给付徐寿兰人民币45876.36元。

此判决一出,民众震惊,舆论哗然。

拜读此案之判决书,满眼所见的是“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分析”“从常理分析”“如果……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根据社会情理……其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等文字表述。

故“可以认定”,这是一次缺少证据主要依靠推理做出的判决。

既已推理而判,索性推理以论。

本人虽非法律专业人士,但也稍识“日常生活经验”、“社会情理”和“常理”,愿对本案所涉被告、原告和法院诸方“其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之处,或何为“更符合实际的做法”试为推理。

推理一:彭宇应诉过程中的“不作为”说明了什么前两次开庭中,彭宇没有请律师。

第三次开庭前,彭宇说:“在法庭上我完全不是对方律师的对手,所以我这次请了律师。

”;判决书认为“双方在庭审中均未陈述存在原告绊倒或滑倒等事实,被告也未对此提供反证证明”;“被告在本院庭审前及第一次庭审中均未提及其是见义勇为的情节,而是在二次庭审时方才陈述。

如果真是见义勇为,在争议期间不可能不首先作为抗辩理由,陈述的时机不能令人信服。

”彭宇接到传票成为被告后表现出与“情理相悖”的不作为,就此推理如下:先说情理:身正不怕影子斜。

彭宇如窦娥一般愿意相信“官了”,即使成了被告,依然坦然上庭,充满自信。

否则,他“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该是请律师,找证据,抓理由。

对比之下,老太一家在老人重伤治疗期间就起劲地作为,就很是显出忙呼呼急吼吼了。

再依法理:本案是徐寿兰告彭撞人,谁主张谁举证,你徐老太应该举出彭撞了自己的证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举证责任之条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彭宇案分析

彭宇案分析

彭宇案分析背景南京男子彭宇因搀扶摔倒的老太太,反被告上法庭。

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裁定彭宇案补偿原告40%的损失,赔偿45876元。

判决书称“从常理分析,彭宇与老太太相撞的可能性比较大。

如果不是彭宇撞的老太太,他完全不用送她去医院”。

然而,这起法院用逻辑推理和分析的方法作出认定和判决的案件在网上引起激辩,网友几乎一边倒,相信并支持彭宇。

此案的唯一目击证人陈先生在判决后情绪激动“以后还有谁敢做好事”。

正文内容:2006年11月20日,彭莹玉在南京市某公共汽车站好心扶一名丢到在地的老人起来,并送去医院检查。

受伤的徐寿兰老太太及家人得知胫骨骨折,要花数万元医药费时,一口咬定是彭宇撞了人,要其承担数万元医药费。

被拒绝后,老人向南京市鼓楼区法院起诉,要求彭宇赔偿各项损失13万多元。

此案的唯一目击证人陈二春先生当庭陈述,他看到的情况是老太太手里领着保温瓶,向第三辆公交车跑去。

她跑到第二辆车的车尾时,不知道为什么就跌倒了。

这时他看到从第二辆车后门下车的彭宇走了几步,上前帮忙,然后自己也上前帮忙,并打电话叫老人的儿女过来,过程大约半个多小时。

徐寿兰老太太曾在法庭上称不认识陈先生。

当时不是他帮助的自己,陈二春先生非常气愤,提出自己当时曾用自己的手机给老太太打电话,手机里通话记录可以证明。

当年4月26日,鼓楼区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此案,彭宇的妻子在代他出庭答辩时,没有说彭宇是做好事,只提出:“原告受伤非被告所导致的,不应该承担责任。

”6月13日第二次开庭进行法庭质证时,彭宇在答辩中表示:“我下车的时候是与人撞了,但不是与原告相撞。

”当被问及把原告扶起来出于什么目的时,他回答:“为了做点好事。

”在得知原告申请调取的事发当日城中派出所接处警的询问笔录已丢失时,他对由当时处置此事警官补做的笔录提出异议,并表示要向有关部门和媒体反映这一情况。

7月4日,彭宇主动打电话给一位网站论坛版主,表示自己因做好事被诬告,将一个老太扶起后反被起诉,希望媒体关注此事。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小案件大影响——对南京“彭宇案”一审判决的法逻辑分析彭宇案本身并不复杂,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的一张判决书,不仅在被告、证人陈二春看来难以接受,而且在社会各界掀起了轩然大波,媒体评论、网络议论都直指中国人当下道德底线的沉沦与司法正义的泯灭,对这个自称以“公平原则”为依据的判决书的公正性产生了强烈质疑并进行了无情的批判。

但这些评论或批判大都对该判决书的不可接受性只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即只知道法官的推理是错误的,但不知错在哪里,为什么是错误的?如果不能全面地将其所犯错误准确地揭示出来,不能说明其错误之所在以及具有何种危害,仅仅说该判决的推理技术是极其低劣的,其说服力是极其有限的,这对提高我国司法人员的论证水平并无太大助益。

本文试图用法律论证的逻辑规则、证据规则和论辩程序规则对该判决书进行检验,将其错误揭示出来,阐明它不具有可接受性的正当理由。

一、对该判决书的逻辑检验要用法律论证理论对该判决书进行评价,首先必须将该判决书所使用所有的推理展示出来,再按照法律论证理论的原理、方法进行评判。

(一)该判决书的内部证成及其评价1.判决结论的论证结构大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小前提:本案中,原告赶车到达前一辆公交车后门时和刚从该车第一个下车的被告瞬间相撞,发生事故。

原告在乘车过程中无法预见将与被告相撞;同时,被告在下车过程中因为视野受到限制,无法准确判断车后门左右的情况,故对本次事故双方均不具有过错。

因此,本案应根据公平责任合理分担损失。

公平责任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损害均无过错,但是按照法律的规定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受害人的损害、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相关情况的基础上,判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予以补偿,由当事人合理地分担损失。

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补偿原告损失的40%较为适宜(医疗费 40460.7元+护理费4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7603.2元+营养费1000元×40%)。

结论:被告彭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徐XX人民币45876.36元。

2.对此论证的评价法官认为,“对本次事故双方均不具有过错,因此,本案应根据公平责任合理分配损失”。

也就是说,本次事故中双方都无过错,并且这种无过错行为又属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范围。

笔者认为,对本案的裁判,首先必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作为得出判决结论的(法律依据)大前提,其次才能援引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才具有正当性。

因为,如果没有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作为前提,而径直援引《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将使判决受众不明白当事人的行为究竟属于过错行为还是无过错行为——因为不论是过错行为引起侵权损害赔偿还是无过错行为引起的救济赔偿(责任的公平分担)都要援引这两个法律规定。

但该判决书中并没有直接援引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那么,仅仅援引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是无法推出判决结论的,该判决结论的得出缺乏法律依据。

所以,该推理犯了“结论不得自前提”的逻辑错误。

笔者这里并非吹毛求疵,因为该判决书毕竟没有直接援引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作为判决结论的法律依据,而援引该条是该判决书正确的必要条件。

但对这个瑕疵我们可以采用宽容的态度,将此漏洞可以视为法官的疏忽所致,不予深究。

因为,事实上法官在作出判决结论时,间接使用了该规定。

同时,该判决书没有必要援引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因为该条规定与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相比,前者的位阶要高,相当于法律原则,而后两条规范的位阶低,相当于法律规则。

因此,援引第九十八条规定对得出判决结论没有任何意义。

在法律推理(或论证)理论中,只有当没有适用于待处理案件的明确规定时,才会引用位阶高的规范作为处理案件的法律依据,否则,如果有适用于待处理案件的具体规范,再援引位阶高的规范,虽没有什么错误,但显属多余。

总之,该判决书存在着该援引的法律规范没有援引,不该援引的法律规范又援引了的缺陷。

(二)该判决书的外部证成及其评价1.适用公平原则的六个构成要件既然本案是依据公平责任原则作为裁判的法律依据,因此要判断该判决书是否正确,关键要看该判决是否正确适用了公平原则,而要判断是否正确使用了公平责任原则,则首先必须知道该原则的适用条件(法律构成要件)有哪些,否则无法对该判决的正确性做出合理评价。

一般而言,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条件有以下六个:①加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之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

②加害人和受害人均无过错,且不存在有过错的第三人。

③此种损害行为法律未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④若加害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则显失公平。

⑤公平责任原则无免责事由且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⑥公平责任中加害人的责任份额必须适当。

2.判决书对后面四个构成要件的证成及其评价在这六个构成要件中,如果前面两个构成要件得到有效证成的话,那么,法官对后面四个构成要件的证成在笔者看来是没有太大问题的。

因为,如果对前两个要件的证明结论是肯定的,则本案显然属于“此种损害行为法律未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若加害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则显失公平”的范畴;法官驳回了原告要求精神赔偿的诉讼请求;至于裁定被告应承担多大的补偿份额,目前我国法律并无明确规定,这完全属于法官自由裁量范畴内的事情,故责令被告承担40%的补偿份额也不为过。

所以,法官在该判决书中对后四个构成要件的证明基本上是能够令人信服的。

然而,满足这四个构成要件并非推出“被告彭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徐XX人民币45876.36元”这个判决结论的充分条件。

只有在前两个构成要件也能得到有效证成的时候,后四个构成要件对作出正确的判决结论才具有实质意义。

相反,如果原告左股骨颈骨折不是由原告与被告相撞所致,或者原告在相撞事件中存在过错,那么,本案就不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调整对象,后面四个构成要件即使被证明为真,也不能由此得出该判决结论,否则将是不公正的。

令人遗憾的是,法院对前面两个具有决定意义的构成要件的证明,既经受不起逻辑规则的检验,也经受不起证据规则和论辩程序规则的检验,存在着太多太多的错误(形式谬误和实质谬误)。

该判决引起广大网民(社会听众)强烈不满的原因也就在于此。

3.该判决书对前面两个构成要件的证成及其评价Ⅰ、该判决书在对第一个构成要件证成是不能成立的法院认定被告与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左股骨颈骨折这个结论的所有推理都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逻辑错误。

所以,该判决书对第一个构成要件的证成是不能成立的,具体理由如下:甲、“遗漏选项”的逻辑错误本案中,最为主要的分歧就是:原告认为“原告的左股骨颈骨折是由于本人与被告相撞造成的”,被告认为“本人与原告没有相撞,她的左股骨颈骨折与自己无关”。

这是两个相互矛盾,不能同时成立的两个命题(主张)。

对这两种相互对立的诉讼主张,法官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在判决书中,法官提出了一个主论证(即提出了一个假说)和若干个辅助假说(用以支持或证明其主假说的真实性)来支撑他的内心确信。

法官对“原告的左股骨颈骨折是由于本人与被告相撞造成的”这个诉讼主张(假说)的证明采用了一个选言推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原告倒地的原因除了被他人的外力因素撞倒之外,还有绊倒或滑倒等自身原因情形,但双方在庭审中均未陈述存在原告绊倒或滑倒等事实,被告也未对此提供反证证明,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应着重分析原告被撞倒之外力情形”。

我们用p表示“原告倒地的原因是绊倒的”,表示用q“原告倒地的原因是滑倒的”,用r表示“原告倒地的原因是被他人的外力因素撞倒的”,用﹁p表示“原告倒地的原因不是绊倒的”,用﹁q表示“原告倒地的原因不是滑倒的”,则整个推理的逻辑结构就是: (p∨q∨r)∧(﹁p∧﹁q) r。

从逻辑的角度来看,这个推理属于相容选言推理的否定肯定式,似乎是一个有效的逻辑推理。

只要对它进行认真地分析,就会发现这个推理其实是错误的。

一个推理的正确不仅要求形式有效,而且要求前提真实,两者缺一不可。

但令人遗憾的是,在该推理中,法官对大小前提的真实性的证明都是错误的。

首先在大前提中,法官犯了“遗漏选项”的逻辑错误。

因为法官认定原告倒地的原因只有被他人的外力因素撞倒、自己绊倒或滑倒三种情况的判断是武断的,没有穷尽导致原告倒地的全部可能情况,这样就有可能将真正引起原告倒地的原因遗漏掉。

从逻辑上来说,外力因素撞倒可以被他人撞倒,也可以被风吹倒、被掉下的广告牌砸倒,等等;如果是被他人撞倒的,可以是被下车的人撞倒的,也可能是被车下的行人撞倒的;如果是绊倒的,可以是自己绊倒的,也可以是被别人绊倒的;除此之外还可能是原告受到意外惊吓而跌倒在地的,等等。

如果没有穷尽所有可能,那么,导致原告倒地的真正原因也就可能被遗漏掉。

这样,就无法保证大前提的真实性。

以一个可能为假的命题作为推理的前提,即使法官使用的推理形式是有效的,也不能保证结论必然真实。

在本案中,原告在没有拿出任何证据排除其他可能的情况下,法官就认定原告倒地的原因只有“被他人的外力因素撞倒之外,还有绊倒或滑倒等自身原因”三种情况,这种认定在逻辑上是极其武断的、轻率的。

乙、“诉诸无知”的逻辑错误我们即使假定法官对原告倒地原因的断定是正确的,即原告倒地的原因除了上述三种情况外,再没有其他可能。

但这也不能必然推出原告倒地的原因一定是“被他人的外力撞倒的”结论。

因为,“双方在庭审中均未陈述存在原告绊倒或滑倒等事实”并不能证明一定不存在原告自己绊倒或滑倒的事实。

双方未陈述原告自己绊倒或滑倒的原因和不存在原告绊倒或滑倒的原因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法官将两者混同起来,将未陈述原告绊倒或滑倒的原因当作原告倒地不是因为自己绊倒或滑倒,这是错误的。

法官在这里犯了“诉诸无知”的逻辑错误。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