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法中相对人的抵抗权及其行使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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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相对人行政法上的拒绝权

论相对人行政法上的拒绝权
( ) 绝权 的行 使 应 该 是 温 和 的 , 三 拒 而不 是 暴 力 的
的典范 。为什 么行 政拒绝权 主要 针对乱摊 派 、 乱罚 款 、
乱收费这些现象 。笔者认 为 , 具有财物 给付的行 政行为
这与刑法 中的正当防卫有 本质性 区别 ,正 当防卫 在行政 行为 中占有很 大 的比重 ,行 政权力 的滥用将 会 是 可 以采取暴 力的方式进 行 ,而拒 绝权 的行使 只能是 严重侵犯到公 民、 组织 的财产 。公 民的人 身权 和财产权 温和的 , 以以不作 为 的方 式拒绝 , 是不能 主动去攻 是其 自身存在 的两项 重要权利 ,在 人身权 利未受到 侵 可 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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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共 乐山市委党校 学报 》新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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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 , 利于国家行政 管理活动的稳定进行 。 不
击。主要表现在 , 相对人对于法律 明确规定可 以行政行 犯时 , 民最关 心的莫过于 自身 的财产 。试 想 , 公 如果 国
尤其我国1989年颁布集会游行示威法之后国家对集会游行示威等行为的程序和条件规定尤其苛刻对于申请人申请的完全符合集会游行示威法的集会游行示威行为如果主管机关不予批准或者批准的时间场所期限不符合实际比如批准游行的时间在午夜2点钟相对人也应该享有一定的拒绝权
论相对人行政法上的拒绝权
21 00年 9月 ຫໍສະໝຸດ 1 第 4期 2卷家 行政 权 力的 规 范运 行 , 顺 应 了我 国行 政 法 治 化 的发 展 潮 流 。 也 关键词 : 绝权 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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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 行政相对人抵抗权的内涵及其意义-精品

最新 行政相对人抵抗权的内涵及其意义-精品

行政相对人抵抗权的内涵及其意义行政相对人抵抗权,是规定的,在行政过程中行政相对人依法对行政主体的一定的行政行为所设定的义务不予服从、不予配合或不予履行的权利。

下面是小编搜集整理的相关内容的论文,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摘要】行政相对人抵抗权一直是理论界关注的焦点。

本文首先从概念源流和构成要件两方面立体解读抵抗权的定义,从到再到行政法层面,层层深入探讨抵抗权的本质,然后从行使对象、方式、法律效果分析其内涵,最后从理论和实践全面展现相对人抵抗权的价值与意义。

【关键词】行政相对人抵抗权;内涵;意义依法治国是当今时代主题。

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

依法行政是一种法治状态,政府依法行政的本质意义就在于实现行政权力和行政相对人权利二者的平衡,这种平衡是一个双向的过程,不仅有行政权力对相对人权利和义务的规范,还有相对人权利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并且后者是更重要的。

i行政相对人抵抗权的确立无疑能在权力制约方面发挥巨大作用,为了实现抵抗权在行政法层面的归位,本文将对相对人抵抗权的内涵、价值意义进行分析与论述。

一、行政相对人抵抗权的内涵行政相对人抵抗权的内涵丰富,细细考察,它并非行政法的原创概念而有着深厚的政治学和宪底蕴。

从政治层面考察,抵抗权理论是对“人民与国家”关系思考的产物。

我国古代儒家思想就以“民权、民意、民本”论述了人民反抗暴政的正当性,其中以《论语》关于“义道”的论述较早确立了儒家的抵抗思想ii。

西方则以社会契约论和天赋人权论为抵抗权理论的基础,后世当代西方抵抗权理论研究最高水平的美国学者约翰?罗尔斯的“正义观”也是“进一步概括人们所熟悉的社会契约论,使之上升到一个更高的理论水平。

”iii作为理论来源,政治层面上的民众抵抗权可以界定为:国家行使人民授予的权力不得侵害民众的权利,当国家不当行使权力时,人民便可以权力让渡者身份对之进行反抗。

浅论行政相对人的抵抗权

浅论行政相对人的抵抗权

浅论行政相对人的抵抗权文章阐述了行政相对人抵抗权理论,分析了我国当前行政相对人抵抗权的现状,提出完善行政抵抗权制度体系的对策:明确行政相对人抵抗权的行使原则、方式;完善行政相对人抵抗权的抵抗对象标准;规范行政相对人抵抗权不法行使和救济程序。

加快构建和谐、理性的法治社会。

标签:行政相对人;抵抗权;制度体系一、行政相对人抵抗权的理论基础1、宪政基础天赋人权理论。

天赋人权是指上天赋权,起源于中世纪文艺复兴时期,其内容包括自然法规定了人们拥有的自然权利生命、财产等权利。

因而,天赋人权理论成为抵抗权理论的发轫之地,为抵抗权写入宪法奠定基础。

人民主权理论。

卢梭建构了人民主权学说,主要内容包括国家的主权属于全体公民,人民作为主权者,不可能为非、不受制约、不受反对,人民的主权不可转让、不可分割。

人民主权理论奠定了抵抗权的基础,是抵抗权宪法层面的权力来源,成为人民思想中的宪法基本权利之一。

宪法权利。

抵抗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保障公民其他基本权利的必要手段。

尽管我国宪法没有明文规定抵抗权这项权利,但是明确指出:“排除了任何主体拥有超越法律之上的特权。

”因而,我国宪法否定了行政主体和公务员的特权,对于行政抵抗权是默认的。

2、行政法理论基础公定力理论。

行政行为公定力的内涵是指行政行为一经做出,即被推定为合法,对行政机关和相对人产生约束力。

公定力理论是行政行为的基础和前提,证明了行政行为的有效性。

但是,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具有“有限性”,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公民、公共利益。

原因在于:坚持行政行为的完全公定力,是以牺牲相对人的利益为代价来维护法律秩序,此观点不可取。

无效行政行为理论。

无效行政行为具有三方面特征,即对该行为法律效力的消极评价,存在违法行为且违法状态重大而明显,后果是自始、当然、确定无效。

从行政法领域来看,无效行政行为是行政抵抗权的理论基础,不具备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必然是行政先对人抵抗权的抵抗对象。

建立行政相对人抵抗权制度,是平衡行政主体和相对人的重要方式,是构建现代法治社会的本质要求。

关于我国行政相对人抵抗权的浅析

关于我国行政相对人抵抗权的浅析
关 于我 国行政相对人 抵抗权 的浅析
◆ 王 静 静
( 西藏大学经济与管理学 院
西藏
拉萨8 5 0 0 0 0 Nhomakorabea 【 摘要 】 本 文从我 国行政相对人抵 抗权的现状 出发 , 对行政抵 抗权 人抵 抗 权 为起 始 ,通 过 行 使 抵 抗权 可 以极 大 的调 动 公 民维 护 权 利 做 出界 定 , 阐述我 国行政相对人抵抗权 的现 实意义 , 分析我 国行政 的 积 极 性和 主动 性 , 促 进 行 政 相 对 人 在 行 政 法 关 系 中角 色 的 转 变 , 相 对人行使抵抗 权在 立法层面面・ 临的制约 ,提 出关于完善我 国行 树 立行政法主体 的观念 , 确立人格独立和维护人格尊严的意识, 并 政 相 对 人 抵 抗 权 法律 制 度 的措 施 。 勇 于维 护 自己 的合 法 权 益 。 【 关键词 】 行政相对人抵抗权 制约 完善措施 三、 我 国行 政 相 对 人 行 使 抵 抗 权在 立 法层 面 面 临 的 制 约 目前 ,虽 然 我 国立 法 对 于行 政 相 对 人 抵 抗 权 已经 有 了不 少 的 规 定, 但 由 于 法 制 本 身 的不 健 全 , 立法规 定的分散, 还 存 在 很 多 不


引 言
相 当 的 不完 善 , 没 有 形 成 一个 统一 的体 系 , 行 政 相 对 人 抵 抗 权 缺 乏 以 抵抗 权 , 打破 了行 政 主 体 与 行 政 相 对人 之 间 权 利 义 务 配 置 的 固 深厚的理论根基和完整 的制度体系, 因而基本上不具有可操作性 。 有 格局 , 有 利 于 更 好 地保 护行 政 相 对 人 的合 法 权 益 , 同 时 能 够 制 约 四、 完 善 我 国行 政相 对 人 抵 抗 权 法 律 制 度 的措 施 和 监 督行 政 权 力 的行 使 , 并 能够 弥 补 传 统 救 济 手 段 的 不足 之 处 。 要 使 行 政 相 对 人 的抵 抗 权 成 为 可实 际行 使 的一 项 权 利 ,仅 仅 二、 行 政 相 对 人 抵抗 权 的 现 实 意 义 依 据 理 论 和 逻 辑 上 的推 导 是远 远不 够 的 ,必 须 在 现 实 的立 法 和 制 ( 一) 有 利 于 平 衡 行 政 主 体 与 行政 相 对 人 之 间的 权 利 义 务 度 上进行构建 。 在今后 的立法 中, 必须进一步完善无效行政行为制 在 传 统 的行 政 管 理 中 , 因 行政 主体 和 相 对 人之 间地 位 的 极端 度 , 重 点 解 决 几 个方 面 的 问题 : 不 平等 , 行 政 相 对 人 处 于 绝对 弱 势 地 位 , 不 能有 其 私 力 与 行 政 权 力 ( 一 一 ) 确 立 行 政 相 对 人 抵 抗 权宪 法 承 认 相对抗 的权利 , 而导致行政侵权行为时有发生。 违法行政行为越过 若 想 让 行 政 相 对 人 抵 抗权 真 正成 为 现 实 可 行 的权 力 ,必 须 要 了权 力 的边 界 必 然 损 害 公 民的 正 当权 利 ,无 论 是形 式 上 的平 等还 宪 法 强 有 力 的支 持 , 行 政 相 对 人 抵 抗 权 作 为 基本 人权 的 一 种 , 在 许 是 实质 上 的正 义 都 不 能 得 到 实现 。 随着 公 法 私 法 化 趋 势 的 日趋 明 显和公法领域平等理念的引入, 行 政 法 上 也 开 始 关注 意 思 自治 , 强 调对个体意志的尊重, 在 设 置 权 力 的 同 时注 重对 权利 的 保 护 , 以期 权 力 与 权 利 之 间 实 现 最 佳状 态 的平 衡 。 ( 二) 有 利 于 制 约和 监 督行 政 主 体 依 法 行 政 无 制 约 的 权 力 最 易 导致 滥 用 ,仅 仅 依 靠 权 力 制 约 权 力 并 不 能 有 效 实 现 对 行 政权 的监 督与 制 约 。给 相 对 人 以抵 抗 权 也 能 对 政 府 多 国家 的宪 法 中都 有 明确 的条 文 予 以规 定 ,我 国可 以借 鉴 域 外 国 家 的成 功 的立 法 经 验 , 给 予 行 政 相 对 人 抵抗 权 以 宪法 地位 , 由基 本 法 予 以承 认 其 在 宪 法 层 面 的 公 民基 本 权 利 的 地 位 。经 由宪 法 的 承 认 之 后 ,行 政 法 层对 行政 相 对 人 抵 抗 权 进 一 步 予 以其 实 定 法 的 承 认, 在 具体 的法 律 法 规 之 中按 照 一 定 的标 准 作 出 具体 的规 定 , 明 确 行 政 相 对 人 抵 抗 权行 使 的标 准 与 界 限, 以保 证 其 在 实 际 操 作 过 稃

抵抗权在我国之探析(1)

抵抗权在我国之探析(1)

摘要:《公务员法》第54条有关公务员的抵抗权的一般规定意义重大。

文章先对该条款的产生过程与含义作一简要阐述,接着述说了抵抗权作为西方国家一种基本权利的的产生、发展的过程及其重大意义。

在此基础上着重从规范分析的向度论述了我国行政法上的抵抗权,并认为公务员依法不执行上级明显违法的决定或命令是在一定程度上代替了行政相对人行使抵抗权。

最后提出了确立我国有效并且完善的抵抗权制度所要进一步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公务员法》抵抗权明显违法行政相对人一、引言在2005年4月2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将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首部干部人事管理的综合法律,毫无疑问将成为我国今后人事制度方面的基本法律,标志着我国干部人事制度管理纳入科学化、法制化轨道。

其出台是我国公务员制度建设的一个重要里程碑,意义重大。

该法有较多创新之处,比如“国家实行公务员职位分类制度”、“引咎辞职”等制度首次纳入法律视野。

笔者在这里主要想就有关公务员的“抵抗权”的创新规定谈一些管见,以期收到抛砖引玉之效。

在行文过程中,笔者将侧重于运用规范分析与理论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对此问题予以阐述。

二、《公务员法》相关条款释义在之前的《公务员法》草案的征求意见稿中规定了“公务员不得对抗上级决定和命令”,但是由此也引发了比较大的争议与争论。

因为在公务员如何对待上级违法的决定与命令的问题上历来存在激烈的争论,完全服从说、完全不服从说和相对服从说各领风骚数十年!究竟公务员可否对上级领导的决定和命令说“不”?在何种情形下可以说“不”?当时的很多意见认为草案中的规定过于绝对。

应该承认,这种观点是比较中肯的。

对于上级命令只讲执行,不提建议和意见,不仅削弱了公务员的责任意识,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对上级决策进行纠错的机会,难免有造成不良影响之虞。

针对这一意见,全国人大相关机构经过权衡,决定将“对抗”改为“拒绝执行”,通过后的《公务员法》第54条则这样规定:“公务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公务员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公务员不承担责任;但是,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论行政法上的温和抵抗权

论行政法上的温和抵抗权

论行政法上的温和抵抗权余忠尧①(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1)摘要:不同层面的抵抗权有不同的含义。

行政法层面上的温和抵抗权是指行政相对人所拥有的对无效行政行为进行抵制和不服从的权利。

《治安管理处罚法》和《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明确赋予行政相对人以温和抵抗权。

学理上对行政法层面的温和抵抗权的含义及其行使条件、范围等方面的研究还很薄弱。

温和抵抗权的行使必须而且只能以无效行政行为为基本依据。

无效行政行为的制度设计应以我国《行政程序法》的制定为契机,无效行政行为制度的完善将使得温和抵抗权的行使从感性走向理性,从理念走向制度。

关键词:温和抵抗权的行使;无效行政行为;行政程序法不同层面的抵抗权有不同的含义。

从政治角度看,抵抗权主要指的是人民反抗专制政府的权利,这种意义上的抵抗权几乎相当于革命权,与法律所追求的诸如理性、和平与秩序等价值难以兼容。

从宪法角度看,抵抗权是指在理性指引下将政治学意义上的抵抗权纳入宪政的框架。

北美弗吉尼亚州宪法率先规定了公民的抵抗权,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2条也庄严地宣布:“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

”[1]这些规定虽然依旧带有理念的痕迹,却不失为向制度化转变的肇端。

从行政法层面看,公民的抵抗权如要从感性向理性转变,真正使得公民在现实生活中能够与政府进行理性的对峙与抗争,其在行政法层面的制度化则更为迫切。

行政法上的抵抗权主要被表述为个体对基于公民权力而作出的行政决定所设置之义务进行抵制和不服的行为。

[2]对于行政法层面的抵抗权(以下称之为“温和抵抗权”),我国制定法上已有一些相关的规定,比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6条规定:“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的,……不出具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被处罚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再如,《行政处罚法》第49条也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缴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行政相对人抵抗权立法现状与建议

行政相对人抵抗权立法现状与建议

行政相对人抵抗权立法现状与建议摘要抵抗权是指人民拥有权利,在必要时,可对其由国家法律所产生之义务采取不服从及抵抗之行为。

从立法现状看,我国对抵抗权的规定主要存在于行政法领域,且在近几年来有较大进步,但相关规定仍缺乏可操作性,且还未形成系统完整的制度。

对此,可考虑在宪法中对抵抗权予以规定,确立无效行政行为判断标准。

关键词抵抗权公务员行政相对人中图分类号:df418 文献标识码:a行政相对人抵抗权是指,基于行政主体作出的侵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依法进行抵制和不服从的权利。

但行政相对人面临的是理想状态中的代表公共利益的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抵抗权的行使很可能会危害公共利益。

所以行政相对人抵抗权的行使应具有特殊性,以避免对行政效率和公共利益的危害。

在实际操作层面上,相对人抵抗权面临困境:(1)如何判定一个行政行为是否无效。

我国学者多定义为重大或明显违法。

至于何为重大、明显则不确定。

相对人稍一错念,易导致抵抗权误用;(2)抵抗权如何对抗行政强制权?抵抗权是私权,在强大的强制权面前很弱小。

这二者的平衡问题、冲突的化解问题急需解决;(3)如何防止相对人滥用抵抗权?如果相对人享有抵抗和防卫权,则依据权利责任平衡之法则,相对人对此种权利的行使需承担法律责任。

但若责任过重,会导致相对人不敢用;责任过轻,则可能导致滥用。

一、我国行政抵抗权的立法现状(一)行政抵抗权已被法律界初步认可。

近年在行政法领域中,立法对行政抵抗权给予了初步的认可。

如《行政处罚法》第49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行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这条法规被学界认为是相对人抵抗权的经典之作。

(二)无效行政行为理论在立法上得到进展。

无效行政行为理论是抵抗权的直接理论基础,但在我国曾遭到长期冷落。

随着理论研究的深入,我国的立法不但对这一理论加以认可,还在此方面有了显著的突破,其中,最具象征意义的1996年的《行政处罚法》,此法的第3条第2款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略论抵抗权

略论抵抗权

略论抵抗权抵抗权是指对于掌握统治权力的人的显然非法行为,人民有拒绝服从或运用暴力抵抗的权利。

近几年,我国行政法领域对抵抗权的规定有较大进步,但相关规定仍有缺陷。

因此,还需要在现有基础上进行完善。

标签:抵抗权;公务员;相对人一、抵抗权的涵义关于抵抗权的涵义,学者们虽具体表述不同,但基本达成一致见解,即抵抗权是指人民拥有权利,在必要时,可以对由国家法律所产生之义务,采取不服从及抵抗之行为。

“’也就是说,对于掌握统治权力的人之显然非法行为,人民有权利拒绝服从(被动抵抗权)或运用暴力抵抗(主动抵抗权),抵抗权并非排除非法行为的通常手段,而仅是迫不得已时的最后手段。

目前,人们一般在三个层面上使用抵抗权这一概念,即政治学层面上的抵抗权、宪法层面上的抵抗权以及行政法层面上的抵抗权。

政治学意义上的抵抗权由来已久,早在古希腊时代,柏拉图就已经提出了抵抗权的概念。

[2]在这一层面上,抵抗权主要是指人民反抗专制政府的权利,几乎接近于革命权。

法律意义上的抵抗权最早出现于1776年6月17日美国弗吉尼亚州公布的《人权宣言》。

此后,1776年的美国《独立宣言》和1789年的法国《人权宣言》都对人民的抵抗权予以了明确的确认。

当然,鉴于当时的社会背景,这些规定更多的在于其政治意义而非法律意义。

在当代宪法中,对抵抗权的规定最具有代表性的当数德国于二战后制定的基本法,该法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对于任何企图破坏自由民主基本秩序的任何人或集团,在别无其他挽救可能的情况下,任何德国人皆有抵抗的权利。

”[3]宪法层面的抵抗权是指公民对某种危害宪法秩序的公权力行为,在必要时可予以抵抗的权利,其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恶法”是否是法。

因此,该层面抵抗权发生的背景是整个社会的宪政秩序已经遭到彻底的破坏,整个社会的统治已经陷于非正义,行使抵抗权的目的在于恢复和保护宪政秩序,是为了防卫国家的民主宪政秩序,而不是个人的法律利益。

从行政法层面看,抵抗权主要被表述为个体对基于公权力而作出的行政行为所设置的义务进行抵制和不服从的权利,它是政治学层面和宪法层面抵抗权在行政法领域的体现和具体化。

行政相对人的抵抗权

行政相对人的抵抗权

浅论行政相对人的抵抗权行政相对人的抵抗权是指,行政相对人在面对明显无效的行政行为时拥有的不服从的权利。

有不少学者认为,这种抵抗权是一种私力救济,目的在于限制公权力的行使,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公权力的侵犯。

行政相对人的抵抗权得到了很多学理上的支持,甚至被认为是“保障其源于自然法的天赋人权”1。

但这种抵抗权在实践当中也面临着许多问题,使之处于无法可依或难以行使的状态。

一、法理上的支持对行政相对人的抵抗权的理论支持往往从两个角度进行论述。

一是抵抗权正当性的论述,二是行政行为无效理论的论述。

在抵抗权正当性的论述上许多学者引用了卢梭的《社会契约论》,认为“如果政府权力的行使违背了人民设立政府的本来目的,人民有权利——甚至是有义务——来抵抗政府及其权力行为。

”2不仅如此,这种抵抗权被认为是有宪法基础的。

最早规定公民抵抗权的是1776年美国弗吉尼亚《人权宣言》和美国《独立宣言》。

经过长期的发展,至今许多国家相继在宪法中确立了公民抵抗权。

3至于行政行为无效理论的论述,是源于行政相对人的抵抗权的概念。

行政相对人的抵抗权既然是针对无效的行政行为的,那自然涉及无效的行政行为的认定。

王锡锌(2001)从行政行为公定力的角度进行分析,认为“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并非是无条件的”,在其缺乏合法要件的情况下,其公定力可以受质疑。

姜明安在其《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一书中也承认了一些事实行为是不一定有公定力的。

对没有公定力的行政行为实施抵抗,不予执行或服从的权利因此也得到了正当理由。

二、相对人的抵抗权面临的问题在王锡锌(2001)看来,这种抵抗权牺牲了公权力的安定性。

4学者们对行政行为公定力是否是绝对的问题有过一番争论,但目前国内外大多数学者都认为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是有限的。

如哈特穆特·毛雷尔在他的《行政法学总论》中所说:“法的安定性原则要求赋予行政行为存续力,即使行政行为可能存在瑕疵;但在行政行为具有明显并且重大瑕疵的情况下,不应再适用法的安定性原则,而应当适用实质的正当性原则。

行政抵抗权之法理分析

行政抵抗权之法理分析

行政抵抗权之法理分析作者:于桂凤来源:《十堰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8年第03期[摘要]目前众多国内外的学者纷纷进行对相对人的抵抗权的研究,我们国家相关法律也对此做了一些类似规定。

但是,我国行政法对于相对方的抵抗权的规定一直处于“犹抱琵琶半遮面”的状况,只在为数不多的法律文件中做了规定,因此作者认为行政相对方抵抗权已经能够在我国法律体制中发现,但是需要对其进行系统分析研究。

[关键词]行政相对方;抵抗权;无效行政行为[中图分类号] D922.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8-4738(2008)03-0025-关于行政相对方抵抗权的产生可以追溯至抵抗权。

在中国,古代儒家的抵抗权思想在世界范围内是时间上产生最早,而且相当深刻、系统。

儒家强调如果政府违背民意实行暴政,人民必须起而反抗。

孔子提出在暴政面前反抗君令“罪不在民”的反抗暴政无罪论;孟子进而提出“夫民今而后得反之也”的反抗暴政的抵抗权观念。

儒家的抵抗权主张包括拒绝为暴政暴君服务、自由出国远离暴政暴君、诛暴君诛独夫等等。

因此抵抗权最初主要从政治和宪法层面提出,然后逐步渗入行政法领域,形成行政抵抗权,即行政相对方的抵抗权。

一、我国行政抵抗权的立法现状基于我国官本位传统和个人对集体、国家绝对服从观念的影响,我国行政法一直对“无效行政行为”、“行政抵抗权”避而不谈,我国法律至今还没有明确规定相对人享有行政抵抗权。

不过,行政相对人的抵抗权在相关立法中已经初露端倪。

其中尤其受关注的是《行政处罚法》。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经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自1988年8月1日起施行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有权拒绝任何机关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

论行政相对人抵抗权制度的完善

论行政相对人抵抗权制度的完善

论行政相对人抵抗权制度的完善作者:孙燕来源:《法制与社会》2017年第01期摘要近年来在学术界对行政相对人的抵抗权问题的商讨和争论是非常强烈的,因此本文通过研究现今行政相对人的抵抗权的立法情况,针对目前对无效行政行为的立法与对相对人抵抗权的直接立法,提出厘清概念、权利架构与制度设计三步走的方式,对行政相对人抵抗权制度的完善提出几点建议。

关键词行政相对人抵抗权制度救济制度补充权利滥用作者简介:孙燕,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2014级宪法与行政法学硕士在读。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7.01.009一、现今我国行政相对人抵抗权的立法情况英美法系的一些国家中,他们有比较完整的司法体系和程序方面的制约能机制,因此在个人权利的保护措施方面,他们做的比较严密;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中,在个人的利益以及自由方面,更加倾向于制定一定的实体利益的体系规则来进行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抵抗权就是出自大陆法系行政法学者的手笔。

当今世界,以德国为特例,而奥地利、英国、意大利、葡萄牙等一些国家都已经制定了无效行政行为的规则,将其写入了各自国家的行政程序法之中。

一系列的制度本质意义上都是为行政抵抗权进行发声。

我国学者已经对无效行政行为制度展开了讨论,行政相对人抵抗权的规定初露端倪。

(一)对无效行政行为的立法认识目前我国理论界对行政行为的探讨与研究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致使立法界也给无效行政行为进行了一些认可。

《行政处罚法》被公认为是有创新意义的法律,《行政处罚法》第3条第2款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第41条规定要是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处罚进行中有“拒绝听取当事人申辩”以及“不告知事实理由和依据”这两种违法情形时,行政处罚是不成立的。

前文已经进行阐述,《行政处罚法》在行政法理论界首次提出了“无效行政行为”这一具体的定义,是对无效行政行为制度的承认。

刍议行政相对人的程序对抗权

刍议行政相对人的程序对抗权

刍议行政相对人的程序对抗权传统的行政管理法观念,片面追求行政管理的高效率,而忽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保障。

现代行政法将保障人权与追求效率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但从我国的实践来看,仍存在着行政权力恣意行使而侵犯相对人权利的现象。

因此,设定行政相对人的程序对抗权是至关重要的。

一、设立行政相对人程序对抗权的法理依据所谓行政相对人程序对抗权,是指在行政行为过程中,行政相对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针对行政行为人不符合法律程序的行政行为而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采取的程序对抗措施。

(一)行政相对人程序对抗权是行政控权的一种有效形式现代行政法作为行政控权法,是一种多方位的控权,有法律对权力的控制、权力对权力的控制、程序对权力的控制等。

在现代社会,行政权力扩张、膨胀,大量的行政规则是由政府自己制定的,在这种情况下,近代以来传统的严格规则控权模式应有的控权作用被大大削弱,立法者已不可能完全通过实体法律对行政权力进行有效的制约,不得不把目光转移到行政行为的过程上,即从行政程序方面来协调行政自由裁量与其法律控制的关系,从注重行政结果的合乎规则性向注重行政行为的合乎程序性转变,主要以制定程序法规定行政主体程序性义务即赋予行政相对人程序性权利的方式来对行政权进行制约。

立法机关只能消极地对行政行为进行监督,而司法权则只能在事后补救公民权利。

行政相对人作为行政行为的参与人与监督者,通过行使程序对抗权,可以有效地制止行政主体的不规范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过程中,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自我救济是“生死悠关”的。

因此,公民个人的权利及其权利集合成为制约行政权的重要力量,赋予公民足够的权利能够对行政权进行有效地制约从而使其正当行使。

(二)行政相对人程序对抗权是对行政优先权的限制行政优先权是指国家为保障行政主体有效地行使行政职权而赋予行政主体许多职务上的优先条件,即行政权与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的权利在同一领域或同一范围内相遇并冲突时,行政权具有优先行使和实现的效力。

刍议行政相对人的程序对抗权(2)

刍议行政相对人的程序对抗权(2)

刍议行政相对人的程序对抗权(2)(五)拒绝权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不依法作出行政行为时,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有拒绝履行行政决定的权利。

《行政处罚法》第49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交纳罚款。

”该法第34条还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行政主体有义务向相对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并依法作出行政行为,否则相对人有权拒绝执行行政决定,并且不被再次处罚。

(六)防卫权当行政行为不能合法成立时,若非法行为人以强制力相胁迫,相对人有权实施正当防卫。

《行政处罚法》第41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31条、第32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申辩权利的除外。

”这里的行政行为不能成立主要是由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程序义务所致。

主体不合格或不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证明自己的合法资格,其“行政行为”当然不成立。

相对人拒绝这种非法的行政决定所发生的争执应以民事侵权案件对待,非法行政人若以强制力加于相对人,相对人有权实施正当防卫,以排除非法行政行为给自己造成的危害。

非法的行政主体的非法行为理所当然应当排除,合法的行政主体的非法行政行为也应当排除,虽然其身份有所不同,但其非法行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一致的。

行政优先权并不能成为行政主体滥用甚至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依据,相反,合法的行政主体只有在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职权的情况下,其行政优先权才能得到承认、尊重。

一个公民面对其他公民的侵害有权实施正当防卫,而当侵害者以行政主体的面目出现时同样有权对其实施正当防卫。

三、设立行政相对人程序对抗权的现实意义首先,保证行政相对人权益不受侵犯,保证行政目的的实现。

行政法中双方权利与义务的限度-行政法论文-法律论文-法学论文

行政法中双方权利与义务的限度-行政法论文-法律论文-法学论文

行政法中双方权利与义务的限度-行政法论文-法律论文-法学论文——文章均为WORD文档,下载后可直接编辑使用亦可打印——与其它部门法领域一样,在行政法领域,限度理论同样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行政法作为调整行政关系、规范行政组织及其职权、行政行为的条件与程序以及对行政活动予以监督的法律规范,其功能所指向的对象以及其所期望解决的问题在本质上也就是行政权力的限度政府行政权利义务与行政相对利义务的界限。

一、行政法理论都是围绕行政权力的限度来认识或设计相关制度的行政法的理论基础问题是行政法赖以存在和发展的根本性问题,其中包含了行政法的部门法特点、行政法的目的、主要内容、功能和作用以及价值取向等行政法的基本问题。

当然,基于不同的价值观对上述问题的认识也不尽相同,并因此形成了不同的观点和理论,如管理论、控权论、平衡论、服务论、公共利益论、公共权力论等。

但笔者认为无论哪一种理论,其核心内容都是基本一致的,都是围绕行政权力的限度认识或设计相关制度的。

以下以其中最有代表性的三种理论管理论、控权论和平衡论为例来说明这一问题。

第一,控权论的称谓与其内容完全一致,认为行政法的本质就在于对政府权力的限制和控制,通过限制和控制政府权力以保障个人的权利和自由,从而实现政府权力的合理限度。

控权论原来只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主流理论,在我国改革开放以后控权论也对我国行政法理论产生了较大的影响。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基于行政法限制和控制政府权力的特征,很多学者也将行政法称之为控权法。

如英国行政法学者韦德就直接将行政法定义为控制政府权力的法,美国行政法学者戴维斯则认为行政法是有关行政机关权力和程序的法律,其中特别包括了有关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法律。

也可以说,英美法系国家的控权论是在认识到个人与国家存在不平等的基础上,为避免处于弱势一方的公民个人的权利、自由受到处于强势一方的政府的不恰当压制,而对政府权力作出的必要限制和控制。

简言之,只要能够实现对公民个利自由的保护就不惜削弱政府的公权力,将公民个利、自由置于保护的首位,而政府的公权力则处于明显的次要地位。

浅析行政相对人的抵抗权

浅析行政相对人的抵抗权

浅析行政相对人的抵抗权[摘要]在我国的现行的法律法规,尤其是地方性法规当中,行政相对人的抵抗权已经得到了不同程度的体现,标志着我国行政性对人的抵抗权已经确立。

如法律方面有《行政处罚法》第49条,《中小企业促进法》第6条第2款规定,以及《农业法》等重要法律当中都有不同形式的体现。

[关键词]行政相对人;抵抗权一、行政相对人抵抗权的内涵及理论依托(一)行政相对人抵抗权的内涵行政抵抗权是宪法层面上的抵抗权在行政法领域的体现和具体化,行政相对人是针对重大且明显的违法行为进行抵制和不服从的权利。

按照目前理论界较有影响的学说,行政相对人的抵抗权是指个体对行政主体基于公权力而作出的行政决定中所设置的义务进行抵制和不服从的权利。

所谓抵抗权是指对政府滥用权力,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公民利益的行为进行抵制和反抗的权利。

(二)行政相对人抵抗权的理论依托行政相对人抵抗权是以有限公定力为理论依据,以无效行政行为理论为理论基础。

一方面,从行政法层面看,公定力被认为是行政行为效力的一个基本方面, 行政相对人抵抗权是相对人对不具有公定力的无效行政行为自行予以抗争的权利,有限公定力是无效行政行为和相对人抵抗权得以构建的理论依据。

另一方面,无效行政行为理论是抵抗权的直接理论基础, 行政相对人抵抗权以无效行政行为理论为理论基础,构成对行政行为公定力,并进而对行政权的一种观念上的制约。

二、构成行政相对人抵抗权制度的主要内容行政相对人的抵抗权是行政法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抵抗权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行政相对人抵抗权的主体相对人抵抗权的主体是权利受无效行政行为影响的主体,其他的主体无权享有此项权利。

如果行政行为的行为主体不明确或者明显超越相应行政主体职权的行政行为,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则属于无效行政行为。

行政抵抗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个人的权益,在行政相对人抵抗权中,相对人抵抗权的主体包括无效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和权利受无效行政行为间接影响的主体。

论行政相对人抵抗权实现的体制障碍和制度构想

论行政相对人抵抗权实现的体制障碍和制度构想

作者: 江国华;周紫阳
作者机构: 武汉大学法学院
出版物刊名: 湖南社会科学
页码: 55-59页
年卷期: 2015年 第3期
主题词: 抵抗权;无效行政行为;争讼停止执行;无效确认之诉
摘要:行政相对人的抵抗权是基于自然正义而理应拥有的不可剥夺的一项权利,但该项权利行使的主体、对象、时间、方式等应当有一定的限度,其抵抗权的确立是具有正当性和,必要性的,不过行政相对人的抵抗权在我国存在一些实现上的障碍,因此需要从具体的法律制度层面来扫除这些障碍:一是在立法规定中明确将抵抗权的行使对象与无效行政行为理论结合并确定无效行政行为的判断标准;二是建立“抵制必须答复”制度和“争讼停止执行制度”;三是针对行政行为建立独立的“无效确认之诉”;四是规定行使行政抵抗权的相对人须对特定事实承担一定程度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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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法中相对人的抵抗权及其行使空间作者:李柏杨来源:《法制博览》2014年第07期【摘要】抵抗权制度已经被一些国家的宪法和行政法所确认,我国法律中虽未明确提出抵抗权这一概念,但在理论界予以承认,并且在一些法律规范中得到体现。

本文将对抵抗权及其理论基础进行分析,并对我国的《行政强制法》的法律规范进行梳理,分析在行政强制行为中,抵抗权的行使空间。

【关键词】抵抗权;公定力;无效行政行为;行政强制法一、抵抗权(一)抵抗权的含义关于抵抗权,一个比较早且比较明确的定义是:人民拥有权利,在必要时,可以对其由国家法律所产生之义务,采取不服从及抵抗之行为①。

在这里必须强调的是,原书中所使用的抵抗权的主体为“人民”,或者说“国民”,与之相对的是国家,并不是本文探讨的“行政相对人”。

可见,抵抗权理论从一开始就是从宪法学的意义上的,之后发展到行政法学领域。

(二)抵抗权的分类与层次关于抵抗权的分类,有学者主张抵抗权分为政治上的抵抗权和法律上的抵抗权,法律上的抵抗权又分为宪法意义上的抵抗权和行政法意义上的抵抗权②,这样的分类值得我们反思。

所谓政治上的抵抗权一般指的是人民反抗甚至推翻专制政府的行为,它能否称为抵抗权?它是否有法律保障?它与革命权又有什么区别?在二战以后的德国宪法学界,抵抗权与革命权是相区别的③。

二者的区别有两点:1、从行使方式上看,抵抗权是在法律范围内行使的,而革命权则是通过暴力方式为之。

2、从行使的目的上看,抵抗权是为了维护法治国家的宪法秩序,在公权力的行使有违宪情形时,予以纠正,保证国家不至于达到发生革命的地步,而革命权则恰恰要求革命,目的是推翻旧的法律秩序,建立新的法律秩序。

毫无疑问,革命权无法被法律秩序所容纳,而政治上的抵抗权也没有办法在法律体系内生存,因为一个政权不会容许人民推翻它的统治和法律秩序。

笔者认为,革命权与政治上的抵抗权实为同一个问题的两个说法,从历史实证的角度来讲,政治上的抵抗如果不以暴力的方式进行,则其目的无法实现,这就符合革命权的特征,实际上,政治意义中的“温和的抵抗”,无论从制度保障还是价值目标上看,都无法实现。

因此,应当在法律的框架下讨论宪法中的抵抗权和行政法中的抵抗权。

前者,从一开始就是为了维护宪法秩序,而并非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国家的恣意侵害。

陈新民教授也说,1968年德国《基本法》修改时,增加“抵抗权”这一条款,是一种政治妥协的结果,为了安抚以及缓和反对(紧急权)者之情绪及消除彼等之疑惧,所谓的一种妥协式之替代立法④。

而后者,虽然没有一个明确而统一的定义,但在各国的学说和立法中,都有一定程度的体现。

从德国《基本法》确定抵抗权条款到今天,并没有出现人民行使抵抗权的案例,如果说,这与当时抵抗权条款的立法动机以及制度设计的缺位有关,那么,这给我们的启示就是,要从概念和制度上对抵抗权进行更加细致的研究,而通过对行政法中抵抗权制度的研究,则是一条便捷而有效的道路,这也是笔者选择此题目的原因所在。

二、行政法上抵抗权的理论基础(一)有限公定力理论1.公定力理论的含义公定力指的是,行政行为一经做出就被推定为有效,除非经法定机关通过法定程序进行撤销或宣告无效。

大陆法上的公定力理论至少可以追溯到德国早期行政法学者奥托·迈耶⑤。

他认为,行政行为的效力是自我证明的,除非有非常明显的法律错误,当且仅当行为主体不是行政机关和相关事务根本不在行政机关的管辖范围时,行政行为无效⑥。

而首次提出公定力概念的则是日本学者美浓部达吉,他认为,所谓行政处分之公定力者,乃指出科特别对该处分提起争讼或对之具有撤销权者对之争执并加以撤销外,任何人不得否认其效力之谓⑦。

由此可见,美浓部达吉所提出的公定力体现为对行政行为一旦做出便有一种“合法性”推定,有学者也称这种公定力为“实体性公力概念”⑧。

其后,日本学者杉村敏正也说到:行政处分之公定力谓,即令形成处分本身应具备之法律要件是否齐全尚成疑问,在有权限之行政机关或法院于依法令所定之程序确定其为不生效力之前,要求任何人均应认其为具有拘束力之适法妥当之行政处分之力⑨。

此后,公定力理论不断地被学者们进行阐释,我国大陆地区则在上世纪90年代末才开始研究公定力理论⑩。

2.公定力理论的取舍公定力这个概念从诞生发展到今天,学者们对它的讨论一直没有停止过。

从理论学说上看,公定力理论有自我确信说、预先特权说、既得权说、法安说、法归属说、适法推定说11。

在众多学说中,笔者倾向于适法推定说,即认为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是一种合法性的推定。

行政权力是国家权力的一种,行政主体是国家意志的代表,但是,国家机构也由人组成,人的理性的有限性就会导致对事实和法律理解的偏差,个体的理性是有限的,即便是代表国家行使权力的行政主体,其理性也是有限的,我们不能保证行政行为一经做出就是合法、有效的,但是我们应当对行政主体的决定予以尊重,在行政行为未经证明以前,都被暂时地推定为合法,不能任意地对有瑕疵的国家行为拒绝服从,这就是为了维护法的安定性,维护一个国家法律秩序、社会和平的应有之义。

德国学者乌勒也说:国家是秩序,这属于所有国家的本质。

秩序与安定的联系最为紧密 12。

对于公定力的是否是“完全的”效力,历来有完全公定力和有限公定力两种观点。

在德国和日本,有限公定力理论是通说。

从奥托·迈耶、美浓部达吉、杉村敏正等学者的论著中都能够看出,无效行政行为不具有公定力。

而完全公定力,则由凯尔森和大多数法国学者所主张,他们认为,无效的行政行为虽然没有法律效力,但具有行政行为的外观形式 13。

只要这种行为没有由法定机关经过法定程序予以撤销或宣布无效,就是有效的。

时至今日,我国理论界对公定力的概念和性质,尚未达成统一意见。

大多数学者主张有限公定力,有少数学者主张完全公定力 14,也有学者主张取消公定力这一概念。

笔者赞成有限公定力理论,有限公定力理论与无效行政行为理论密不可分,指的是行政行为原则上具有公定力,但是无效行政行为(一般指的是具有重大、明显违法的行为)除外。

因为公定力是一种“适法(或称合法)的推定”,为了维护法的安定性和法律秩序,我们对公权力行使的行为予以尊重,但这种尊重也不能毫无限度。

对于那些明显而重大违法的行政行为,应当否定其公定力。

在笔者看来,这是对公民理性和公民基本人权的一种尊重。

如前所述,人的理性有限导致并非所有的行政行为都是合法有效的。

行政行为效力的瑕疵,应当在一个具有一般认知水平的公民能够容忍的限度内。

但是,如果行政行为具有明显而重大的瑕疵,以至于一般公民都能通过其常识、经验和对法律的理解都能够判断,那么这样的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为没有公定力。

这里提出了两个标准:一个是最高标准,即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的标准(一切国家权力的行使都能够在法治的轨道内进行),另一个则是一般标准,是一个具有平均认识能力、知识、法律素养的普通公民都能都做出判断的标准。

笔者认为,对公定力一定程度的否定,虽然要依照法律的具体规定来进行,但是其中也隐含着公民的判断能力,这是对公民理性的尊重,也是对行政权力违法行使的纠正。

其最终的价值,在于保证行政权力都能够依法行使,维护整个国家的法律秩序。

因此,有学者倡导,有限公定力之说实质上与自由民主论尊重个体基本权利的立场是一样的,至少于理论上构建出个体在行政领域行使良知自由的空间 15。

总结起来,有限公定力理论为行政相对人行使抵抗权提供了一个理论支撑。

但是,我国在引进公定力理论的同时,并没有同时解决好其与技术规范的关系问题,以至于现有的公定力理论对许多问题无法解答 16。

正如学者沈岿说的那样:唯有在技术规范层面上进行一种系统的整合,才可使公定力理论的原理得到充分的支持。

否则,公定力摈弃论仍然会有潜在的市场并且肯能越来越大 17。

可见,公定力理论在我国的深入研究,仍然任重而道远。

(二)无效行政行为理论1.无效行政行为的概念无效行政行为,指的是没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

无效行政行为的概念与公定力的概念一脉相承。

究其根源,我们可以在奥托·迈耶的论述中找到影子 18。

此后,无效行政行为理论日臻成熟,并且为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采纳 19。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无效行政行为与行政行为的无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前者的范围比后者要窄。

无效行政行为仅仅指的是自始、当然、确定无效的行为,而行政行为的无效也包括存在违法情形嗣后被撤销的行政行为,这也是无效行政行为与可撤销行政行为的一个重要的区别。

由于无效行政行为发轫于公定力的概念,而有限公定力理论又对那些存在重大、明显违法的行政行为否定其公定力,因此,似乎我们可以说,无效行政行为指的就是没有公定力的行政行为。

对于无效行政行为的概念和特征,理论界的看法大同小异。

无效行政行为的特征可以概括为 20:1、无效行政行为属于形式行政行为。

即行政行为没有实质上的法律效力,但是有行政行为的形式。

2、一般来说,无效行政行为指的是具有重大、明显违法的行为。

这是大陆法系国家的通说。

3、无效行政行为在法律效果上表现为自始无效、确定无效、当然无效。

2.对无效行政行为判断标准的评价采用“重大且明显”说作为无效行政行为的判断标准,是德国和日本的通说 21。

在我国,学者们几乎也都同意这一标准。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重大且明显”这一标准应当是以一般人的认知能力、知识、素养为标准来进行判断的,而非以行政主体作为判断主体。

原因在于,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本身具有的地位上的优势和专业技术上的优势,这些相对人都不具备,相对人具备的是以一般人的标准对行政行为的效力(合法程度 22)做出判断,如果一个行政行为具有重大且明显的违法以至于一般人都能够看出且无法容忍,那么这样的行政行为应视为无效。

这一标准的问题也就在于,它是一个合理的标准,也是一个相对模糊的标准。

因此,如何在立法和司法中贯彻这一标准,则是需要研究的问题。

学界普遍的看法是,应采取德国和台湾的立法模式,即以概括加列举式确立无效行政行为制度。

笔者赞同这样的看法,因为这样的规定提供了一个对无效行为的判断准则,这不仅解释了无效行政行为的内涵,也是相对人行使抵抗权的法律依据,更是法院裁判的准则。

如果案件涉及一般无效 23(即兜底性条款规定),那么法官当以一般人的认知水平为标准做出行政行为无效与否的判断。

三、《行政强制法》 24中相对人抵抗权的行使(一)无效的行政强制行为笔者将以实定法为依据,对《行政强制法》中的无效行政行为的情形进行梳理,并结合案例,分析行政相对人抵抗权的行使范围。

1.无效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法》第九条规定了行政强制措施有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冻结存款、汇款及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并在第十八条中规定了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的十项规定,并在其后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四条、三十条分别对即时强制,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扣押以及冻结存款、汇款这几类强制措施加以特殊的程序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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