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婚性行为损害赔偿问题探讨(李昌海 黄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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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婚同居引发的青春损失费索赔问题思考

非婚同居引发的青春损失费索赔问题思考

文献标 识码 : A
文 章编号 : 1 0 0 9 . o 5 9 2 ( 2 o 1 4 ) o 4 . 1 8 4 . 0 3 大致 为叶某 与刘某 同居近 八年 , 生育一 子 , 却一 直未到 婚姻登 记 机关 登记结 婚 。后 两人感 情破 裂 。2 0 0 5 年3 月 ,刘某 向叶某 出

“ 青 春损 失费” 类似是法 律术 语 , 但却 常见于 现实 生活 中,
随着非 婚同居现 象 的增 加 , 有 关青春损 失费 的争议也常 为人们所 具欠条 一张 , 载 明: 因刘某 与叶某事 实夫妻 关系破 裂, 双方 同意解 关注和 争论 。 实 践生活 中 , 关 于“ 青 春损 失 费” 发生 的纠纷 大体可 除 , 补 偿叶某六 万元人 民 币, 定于 2 0 0 5 年 底付 2 万元, 2 0 0 6年 1 2
法 院审理认 为, 原被告双 方之 间不存在 实质意义 上的借贷 关
由提 出的支付 青春损 失 费的诉求得 不到法 院支持 , 因为这种 请求 系 , 曲女 士及其 家人 也未做 任何 生意和 购置 数额较 大的物 品 。 陈 通常被 认为是 既没有 法律依 据又不符 合社会 公序 良 俗, 不但 现行 先生据 以起 诉 曲女 士的欠条 不具有真 实 的对 价关系 , 也即双方之 法律规 范 中关 于侵权 责任 的承担 中并没有所 谓的“ 青 春损 失赔偿
2 . 被逼签 订“ 欠 条”
如 曲女 士和陈 先生 1 9 9 6 相 识并很 快确 立恋 爱关系 , 后 因感
情不合 , 相恋 6 年后 曲女士 提 出分手 。 但陈 先生起 初不但 不 同意
白浪费这 5 年 的时 光。2 0 0 7 年 4月一 日,邓女 士再 次找到 刘先 分手 , 还 经常 到 曲家 及单位 找她 , 纠缠不 休 。2 0 0 2 年 l 】 月某 晚,

论非婚同居的法律调整分析和探讨

论非婚同居的法律调整分析和探讨

论非婚同居的法律调整分析和探讨非婚同居作为一种新型的生活方式,其涉及到法律、伦理等多方面的问题,在现实生活中因非婚同居引发的社会问题和法律争议也在日渐增多,而我国在此方面的法律调整却是缺失的。

如何保护非婚同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呢?本文拟通过对非婚同居予以法律调整的必要性和范围等几个方面进行分析、探讨,以期能为有关部门在制定相应法律时提供参考。

[关键词] 非婚同居法律调整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一种新型的生活方式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这就是非婚同居。

其涉及法律、道德、伦理等多方面问题,因而越来越受到社会学家和法律学界人士的普遍关注,而我国法律对此方面的调整却几乎为零。

本文意在从对非婚同居的认识、非婚同居存在的社会原因及对其予以法律调整的必要性和范围几个方面进行探讨,从而对非婚同居的法律调整作一浅论。

一、对非婚同居的认识本文所要讨论的非婚同居,是指人们经常谈论的“非法同居”。

这种非婚同居专指无婚意的同居,排除姘居、重婚等违反法律的婚姻状态。

为什么要用“非婚同居”替换“非法同居”呢?笔者认为,非法同居这一界定不妥。

一是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明文规定无婚意的同居是“非法”的。

依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非”这一法理,非法同居这一用语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同时,在现实生活中,由于这种同居生活被戴上了“非法”的帽子,人们一般都用歧视的眼光看待这一现象,对于那些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同居者来说,是不公平的。

其二,“非法同居”这一用语,依笔者之见,最早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1989年11月21日公布)。

这一《意见》中第二条规定,“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

制定这一规定的前提是缔结婚姻,而笔者所要论述的是非婚意同居。

因此,不以结婚为目的的同居生活不应被叫做非法同居,而以非婚同居较妥。

何况,这一《意见》制定于17年前,明显滞后于社会的发展,用落后的法律来约束、规制飞速发展生活中的新生事物,未免显得太不合时宜。

论我国无效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

论我国无效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

无 效婚姻制 度是各 国婚姻 法 中处 理违法婚 姻必
情形 之一 的 , 姻无效 : 一 ) 婚 ( 重婚 的 ; 二 ) ( 有禁 止结
不可少 的有效 手段 , 无效 婚 姻制 度 的存 在 与适 用 对
婚 的亲属关系 的 ;三 ) 前 患有 医学上 认 为不 应 当 ( 婚
结婚 的疾病 , 后 尚未 治 愈 的 ; 四 ) 到 法定 婚 龄 婚 ( 未
婚 姻 的 宣告只是 通过 国 家公权 力的干预 维护 法定结婚要 件的执 行 , 而只有建 立无效婚姻 损 害赔偿 制度 , 才能
彻 底 解决 当事人 之 间的纠纷 , 并预 防 违 法行 为的 发 生。我 国建立 无效 婚 姻损 害赔偿 制 度 , 合 国 际立 法惯 符
例, 也符合侵 权 责任 的一般 原理 , 无效婚姻 中无过错 方应 有权 请 求过错 方对其精神 和物质 损 害予 以赔偿 。 关键词 : 无效婚 姻 ; 害赔偿 ; 损 构建 中图分 类号 : 9 3 9 文献 标识码 : 文章 编号 : 0 6 5 (0 0 0 0 0 0 D 2. A 1 8— 9 1 2 1 ) 6— 10— 4 0
于保证法定结婚要件的贯彻执行具有重要意义。我 国现行 《 姻法》 设 了无效 婚姻 制 度 , 却 因为 制 婚 增 但
度 简 陋 , 在着列举 的无 效婚姻法 定事 由不全 面 、 存 申 请 宣告婚姻 无效 的主 体 范 围过 窄 、 产 处 理规 定过 财
的 。《 姻 法 》 十 二 条 、 高人 民 法 院 关 于 适 用 ”婚 第 最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婚姻 法》 若干 问题 的解释 ( ) 解 一 、
效 婚姻就 是对 已成 立 的婚 姻 的法律 评价 。有效 的婚 姻 受法律 保护 , 婚姻 行 为作 为一 种特 殊 的 民事行 但

未婚同居“受伤”的你照样可以维权

未婚同居“受伤”的你照样可以维权

未婚同居“受伤”的你照样可以维权作者:廖春梅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上半月》2015年第04期虽然未婚同居为法律所禁止,甚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还明确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但现实生活中未婚同居现象仍呈日益增多之势。

那么,因未婚同居而“受伤”的你,是否就无法维权呢?答案是否定的。

流产导致绝育男友必须担责[案例]2012年7月,刚刚大学毕业的向萍应聘到一家公司担任经理助理。

不久,向萍与前一年进入该公司的师兄江中波热恋,并随即开始同居生活。

同居期间,向萍曾三次意外怀孕,都做了流产。

2014年3月,向萍再次怀孕,去医院检查时发现是宫外孕。

手术后,医生遗憾地告诉向萍,她今后怀孕的概率几乎为零。

让向萍寒心的是,不想“绝后”的江中波不仅没有给予安慰,表示歉意,反而慢慢地疏远她,甚至提出了分手。

忍无可忍的向萍遂把江中波告到法院,要求他承担宫外孕手术和后期治疗的6万元医疗费用。

而江中波以彼此的性行为是两厢情愿的,自己并无过错为由抗辩。

[点评]江中波应当和向萍均摊损失。

虽然向萍和江中波只是同居,并没有结婚,在法律上是两个完全独立的人,相互之间没有权利、义务,且导致向萍伤残的直接原因是宫外孕,发生宫外孕的原因是彼此两厢情愿的性行为,即不能认为江中波存在过错,但这并不等于江中波便无需担责,因为向萍同样不存在过错,且如果将向萍因怀孕、流产造成的身心苦痛和损失归咎于其一人,无疑显失公平。

更何况《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已明确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共同购置财产可以要求分割[案例]杨子霞与曾春元是大学同班同学,毕业后就职于同一家公司。

正是因为这一层特殊的关系,加之情趣相投,很快双方便在一起开始同居生活。

期间,两人不仅收入不分你我,还共同出资购买了一辆价值23万元的小车。

可从2014年初起,鉴于曾春元常常以各种借口夜不归宿,细心的杨子霞通过跟踪,发现曾春元已经移情别恋。

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 I } f J 占缸金
◆ 法 制 园地
2 0 1 3 ・2 ( 中)
论离婚损害赔偿制 度的完善
李 小博
摘 要 2 0 0 1 年 我国正 式确立 了离婚损 害赔偿 制度 , 但此 项制度施 行十 多年来 , 人 们却 对其越 来越疑 惑 , 对其 中的 “ 有配偶 者 与他人 同居 的” 之适 用情 形更是 存在诸 多争议 , 实际 中的适用 效果也 不理 想, 于是 离婚损 害赔偿 制度 几乎成 了水 中花 、 镜 中月。 因此针对 离婚损 害赔偿 制度 的适 用范 围过 窄 、 赔偿 标准 的不确 定 、 举证 困难 、 赔偿 义务主 体过 于限制 、 请求 主体 范 围
妻法 定义 务的配 偶反而 在婚姻关 系中遭 受 了伤 害, 于是人 们开始 行为人 主观上 有过 错 , 就应 当承 担民事赔 偿 责任 , 而 不问这 种过
进 行深 刻 的反思 , 而 法律也 并没有 沉默 , 她欲用 自己坚强 的臂膀 错 的具 体表现 形式 。 因此 , 我 国的离 婚损 害赔偿 的实质 就是 一股
庭 暴 力的 ; ( 四) 虐待 、 遗 弃家 庭成 员 的。有上述 情 形之一 , 导致 离
婚的 , 无过错 方有权请 求损害赔 偿 。 ” 这 标志我 国正式确 立 了离婚
( 二) 离婚 损 害赔偿之 标 准 不确 定
如今离 婚现 象愈演 愈烈 , 离婚 损害 赔偿之 诉也 随之增 长 。 然
保 障作 用 。 离 婚损害 赔偿针 对的婚姻 期间 的侵 权 行为, 其侵权 行为 的构
成 要件 也Βιβλιοθήκη 成 为了侵 权行 为人 承担 离婚 赔偿责 任 的依据 。依侵
额, 则 由人 民法 院依案情 而 定 。 这 在一 定程度 上给 予法 官极大 的

非婚性行为损害赔偿问题探讨

非婚性行为损害赔偿问题探讨

非婚性行为损害赔偿问题探讨我们通常所说的性行为是指合法的性行为,是指广义的性行为范畴,除夫妻性行为外,其他有关性行为均称为非婚性行为,也称非法性行为,它是指发生在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自然人之间的性行为,包括男女之间的婚外性行为和发生在同性恋者之间的性行为,基于自愿情况下的婚外性行为、同居性行为、重婚、通奸、卖淫嫖娼和基于不自愿情况下的强奸、流氓、猥亵以及其他没有合法条件的性行为。

非婚性行为损害赔偿问题是指因非婚性行为而造成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包括金钱利益的损失),基于法律规定或道德伦理而提出的赔偿问题。

从诉讼理论来审查,有它的可诉性,能够顺理成章地成为人民法院主管的诉讼案件,而从是否合法、是否有过错、是否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以及基于合法情况下的赔偿依据、归责原则来审查,则应具体分析,一类是侵犯性权乃至人身权的损害行为,依照民事法律而予以裁判赔偿的可胜诉纠纷。

另一类则缺乏合理性、合法性,没有合法前提条件的赔偿是不能成立的,成为一类可诉而不可胜诉的败诉纠纷。

我国婚姻法的修改,其中一条重要的就是关于婚姻的实质内容、合法婚姻的界定以及因婚姻结成的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并明确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因此,凡属非婚性行为都是非法的。

损害的发生。

性行为损害的多样化、损害结果的严重程度增大和损害体现的的巨大经济利益损失等,使得对非婚性行为损害进行民事法律调整的必要性越来越大。

非婚性行为可能产生的人身损害事实及相关损害结果,是特定当事人追究对方当事人民事赔偿的客观基础。

允许当事人提起这类赔偿诉讼,是法律正视和承认性行为造成人身损害客观存在之表现。

2、依据民事诉讼理论而言,提起非婚性行为损害赔偿之诉,也是可行的,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提起诉讼的四个条件,就能够成为人民法院主管的案件,所以当事人依据非婚性行为损害事实而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三、正确把握非婚性行为损害赔偿请求的性质问题从诉讼程序上讲,非婚性行为损害赔偿纠纷应当依法受理并进入实体审理,从人身权利这个大的权利保障范围而论,应是体现法律充分保障人权,在诉讼理论或者是民法理论上探究,是能够成立的,可以借助司法措施求助的。

非婚同居关系中的法律问题研究(48)

非婚同居关系中的法律问题研究(48)

摘要摘要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的进步,非婚同居现象在全世界范围内日益增加,成为现代人的一种新的生活模式,传统婚姻模式正在受到冲击,由非婚同居引发的种种社会问题越来越受到社会和法学界的关注,西方国家对非婚同居采取了各种法律对策,规范非婚同居,以稳定社会秩序"但是,由于受传统的道德观念、婚姻价值取向的影响,我国没有系统的立法对非婚同居采取行之有效地规范,而是采取一种回避的态度。

然而,非婚同居现象并不会因为法律的回避而减少,只会使非婚同居引起的相关纠纷无法得到有效、合理的解决。

因此,从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出发,我国也应当建立有关非婚同居的法律制度,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保障非婚同居者的权利。

非婚同居与合法婚姻生活的主要区别在于非婚同居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因此不具有夫妻的名义。

我们不能将婚姻法中有关夫妻权利义务的规定适用到非婚同居者身上,然而非婚同居引发的法律问题又越来越突出,我们不能视而不见。

比如:对非婚同居的子女的利益保护问题、非婚同居财产的分割问题、非婚同居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等等。

正是由于实践中越来越多的问题的出现,本文才选此题目进行研究和讨论。

除引言和结语外,全文共分为三个部分。

第一章提出了本文研究的问题,主要包括非婚同居基本问题阐释以及对非婚同居现象考察。

通过评析我国学者对非婚同居的不同定义,提出非婚同居的定义。

通过阐述非婚同居关系的构成要件,辨析非婚同居与事实婚姻、非法同居等相关概念,给非婚同居予以界定。

非婚同居现象考察这一部分介绍非婚同居在欧美等国的变化发展,和我国无婚或不婚人日增加等情况以及人们对非婚同居的认同和宽容,然后对该现象的成因和利弊进行分析,指出非婚同居现象是经济、文化、人日等多种社会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非婚同居比之婚姻更能体现当事人的感情追求和自由度、满足人们对于共同生活方式的不同层次的要求,并有助于当事人获得照护、缓解生活压力、降低生活费用等。

与此同时,非婚同居作为婚恋关系上的一种短期行为,明显存在不负责任的因素,当当事人之间产生纠纷时常常无法获得足够的法律救济,非婚同居也可能成为社会稳定的潜在隐患。

非婚子获得保险受益权

非婚子获得保险受益权

梁 法 官 接 手 该 案 件 后 , 即 意 识 到 若 赵 舟 真 是 李 进 所 生 , 管 属 非 婚 生 子 女 , 从 法 律 角 度 讲 同 样 拥 有 继 尽 但 承 权 。 向 赵 霞 、 舟 发 出 通 知 , 本 院 认 为 , 身 保 险 遂 赵 “ 人 合 同 的受 益 人 依 法 享 有 保 险 金 请 求 权 , 定 追 加 你 们 决 为案件 的原告参加诉讼 。”
是 一 种 同居 关 系 , 也 不 能 证 明 赵 舟 与 赵 霞 有 母 子 关
20 0 8年 6月 ,李 进 来 到 北 京 打 T , 6月 8日 1 3时
许 ,他 在 出租 房 内 不 慎 触 电 ,经 邻 居 发 现 拨 打 10送 2 医 院抢 救 无 效 死 亡 。后 经 当 地 警 方 的 调 查 结 论 认 定 ,
圆甄
F 玎AN AY KAN AN DI
维 实 ◎
文 /李 凤 喜
非婚 子获得 保 险 受益权
2 的 贵 州 青 年 李 进 , 北 京 平 谷 区 租 借 房 子 内 8岁 在
不 慎 触 电 身 亡 。远 在 贵 州 老 家 的 父 亲 李 明 启 , 儿 子 以 在 上 海 打 工 时 曾 购 买 了 2份 新 华 人 寿 上 海 分 公 司 的 人 身 保 险 未 获 理 赔 为 由 , 保 险 公 司 告 上 法 庭 , 求 将 要
李进属触 电死亡 。
案件 审 理 到 这 一 步 , 确 认 赵 舟 是 否 是 李 进 所 生 , 要 成 了 赵 舟 是 否 享 有 继 承 权 的 关 键 , 唯 一 可 靠 的 证 据 而
20 08年 9月 2 日, 进 的 父 亲 李 明启 以 原 告 身 份 7 李 起 诉 到 法 院 称 , 己 是 李 进 的 父 亲 , 进 曾 向新 华 人 自 李 寿 上 海 分公 司 购 买 了人 身 保 险 , 李 进 于 20 后 08年 6月 8日遭 意 外 伤 害 死 亡 。20 0 8年 7月 2 日 , 己 曾 书 面 9 自 向保 险 公 司 提 出 理 赔 申请 , 供 了 李 进 原 在 上 海 T 作 提 的 三 超 净 化 设 备 有 限 公 司 出具 的 证 明 , 份 证 明证 实 这 了 李 进 曾 亲 口 向 该 公 司 陈 述 : 亲 身 故 , 中 只 有 父 母 家 亲 和一 个 哥 哥 , 己没 有 配 偶 。 但 是 , 险 公 司却 在 9 自 保 月 1 7日 回 复 《 赔 单 证 补 充 通 知 书 》 要 求 自己 补 充 理 , 提供李进 无配偶子女 的新证据 。 于 是 , 明 启认 为 这 是 保 险 公 司 在 为 拒 赔 找 理 由 , 李 便 向法 院 提 起 诉 讼 , 求 判 令 保 险 公 司 支 付 自 己保 险 请 金2 0万 元 , 偿 下商 资料 查 档 费 4 赔 0元 。

论我国女性在非婚同居中的损害之法律救济

论我国女性在非婚同居中的损害之法律救济
非婚 同居行 为 视而 不见 .以其不 具备 婚姻 要 件而 将
f 二) 反复 怀 孕对女 性身 心健康 造成 伤 害 虽然 现代 医学 的避 孕技 术 不断 提高 .但 同居 中
其排 斥在 法律 大 门之外 我 国也 应该 借鉴 外 国先 进
[ 收稿 日期 】 2 0 1 3 - 0 2 - 2 7
2 0 1 3年第 1 期 总第 8 l 期
北 京 化 工 大 学学 报( 社 会 科 学 版) J o u na r l B e i j i n g U n i v e r s i t y o f C h e mi c a l T e c h n o l o g y
精 神上 的 例如 非婚 同 居期 间 的性行 为有 可 能给女 却 已是 虽无夫 妻 之名 而有夫 妻 之实 .其 生 活模 式和
性造 成 怀孕流 产 .或 因反 复流 产 而引发 严 重 的妇科 家 庭生 活 模式 并无 两 样 [ z , . 因此 . 婚 姻 中 的夫 妻 双方
疾 病甚 至丧失 生 育能 力 等 .这 些 都会使 女 性遭 受身 所遇 到 的各种 矛盾 与 冲突也 同样 是 同居 双方所 要 面 体 上 和精神 上 的伤 害 而大 多男 性却 非但 不会 受 到 临的 , 在 遇到 矛盾 和 冲突时 . 由于男 女身 体力 量 的不 伤 害 .反而 因 为我 国法律 缺 乏此 方面 的规 定 而轻松 对等 。 男 性往往 处 于优 势地 位 . 而女性 往 往在 同居 暴 逃避 其应 当承 担 的法 律义 务 。 故此 。 法律 不应 当再 对 力 中成 为受 害者
( 一) 同居 男性 的暴 力行为对 女性身心造 成伤 害[ 1 ]
多少 年来 。 家庭 暴力 一 直屡 制不 止 . 而 同居 生 活 中也 同样 存在 着暴 力行 为 .而 且 随着 同居行 为 的增 同居双方 并没 有建 立 法律 意义 上 的家庭 关 系 .但 是

非婚同居引发的青春损失费索赔问题思考

非婚同居引发的青春损失费索赔问题思考

非婚同居引发的青春损失费索赔问题思考作者:花丰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10期摘要我国现行法律规范针对非婚同居的问题态度较为模糊,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制,但不可否认的是非婚同居的现象已逐年增多,并且由非婚同居引发的法律纠纷也层出不穷。

例如同居关系解除后引发的“青春损失费”、“青春损失赔偿费”、“分手费”等各种名目索要的赔偿费和补偿费问题引发了较大的争议。

本文主要针对符合法定婚姻实质要件但未进行婚姻登记的男女双方非婚同居所引发的类似青春损失费争议进行讨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列。

关键词青春损失费损害赔偿债务履行作者简介:花丰,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4-184-03一、“青春损失费”类似案件争诉类型的分析青春损失费一词虽不是法律术语,但却常见于现实生活中,随着非婚同居现象的增加,有关青春损失费的争议也常为人们所关注和争论。

实践生活中,关于“青春损失费”发生的纠纷大体可分为以下两种类型,一是在同居关系解除后,原同居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损害赔偿;二是在同居关系存续期间或同居关系解除后,基于不同原因,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允诺支付一定的费用,但允诺方未兑现该承诺,另一方当事人请求给付该款项。

(一)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社会生活中,同居的双方当事人随着时间的推移感情出现了危机,一方提出分手或不辞而别,此时另一方因认为自己在恋爱关系和同居关系期间投入了过度的情感或财物,而提出对方应对自己的青春损失、贞操损失等精神损失进行一定经济上的补偿。

如刘先生与邓女生从2002年开始同居生活,因各种原因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5年后,双方感情发生矛盾,双方协商解除了同居关系。

然而邓女士左思右想觉得自己很委屈,为了不白白浪费这5年的时光。

2007年4月一日,邓女士再次找到刘先生,要求刘先生补偿其青春损失费、精神损失费、肉体损失费和感情损失费,共计十万元整豍。

当前我国非婚同居现状及应对策略

当前我国非婚同居现状及应对策略
件 2 8起 , 3 比前一 年 同期 大 幅增 长 。 大 多数 同居 纠
本 文所 述 非 婚 同居 , 指男 女 双 方 具 备婚 姻 的 是
实质 条件 , 但未 履行 结 婚登 记程 序 , 双方 以夫 妻关 系 相待 , 具有 夫妻 关 系之 实 的男 女 两 性 结 合 。不 包 括
收稿 日期 :00— 8— 3 2 1 0 0
作者简介 : 富超 , , 王 女 太原科技大 学法学 系讲师 。

8 ・ 9
纷 都是通 过非诉 讼 的方 式 私 下解 决 , 到法 院要求 解 除 同居关 系 的 , 占很 小 一部 分 , 只 这个 数 字 的增 加 , 足以说 明实 际民政 厅 有 关 部 门 2 0 0 3年 的 调 查 , 全 省 在
( a un U ies yo cec n eh ooy ay a 3 0 4, hn ) T i a nvri f i eadT c n l ,T iun0 0 2 C ia y t S n g
Ab t a t I r s n i a, te o — ma ra e c h b t t n s i c e sn sr c :n p e e tCh n h n n rig o a iai i n r a i g. No — ma ig o a iai n g o p i o n r a e c h btt ru s o
2 0世纪 8 0年代 中后 期 尤 其是 9 0年代 以来 , 随
着 我 国经 济 、 社会 的 发展 , 口流 动 的加 速 以及 人们 人 思想 观念 的转 变 , 姻 家 庭关 系 的 多元 化 倾 向 已经 婚 越来 越 明显 , 非传 统家 庭 的数 量与 日俱 增 , 男女 双方 未 办理结 婚登 记就 共 同生 活 的社会 现象 在 我 国 日益 增 多 。因此 , 解决 非婚 同居 的问题 已经 迫在 眉 睫 。

未婚同居中女性权益的损害与保护-毕业论文

未婚同居中女性权益的损害与保护-毕业论文

法政学院本科生毕业论文未婚同居中女性权益的损害与保护班级:学号:姓名:指导教师:年月日未婚同居中女性权益的损害与保护摘要伴随着经济和社会的飞速发展,人们的思想观念不断发生变化,对于婚姻和家庭的观念也发生很大的改变。

婚姻不再是共同生活的唯一方法,未婚同居的现象越来越多。

未婚同居中的纠纷给社会的秩序带来了很大的影响。

特别是女性在未婚同居中的地位往往处于弱势,遭受到更大的损害,却因为法律的缺失得不到保障。

关键词未婚同居、女性权益、法律缺失、女性自1840年鸦片战争开始,随着中国人不断地开眼看世界,外国思想的不断涌入,中国人的思想不断地发生变化,思想解放的潮流笼罩在整个神州。

婚姻、家庭、继承等的观念不断发生变化,其中婚姻、家庭的观念的变化无疑是最为显著的变化,特别是进入21世纪以来,随着经济文化的迅速发展,男女平等,婚姻自由权利的确立,人们关于两性关系的思想也发生了很大转变,婚姻不再是他们唯一的选择,未婚同居成为另一种家庭生活方式,现在未婚同居的现象在中国变得越来越普遍起来。

什么叫做未婚同居,从一般上来讲,它是指两个没有配偶当事人之间自愿生活在一起,而又不进行结婚登记的一种事实行为。

随着未婚同居现象的出现越来越多,存在的问题也不断出现,给双方当事人的权益造成不同的损害,其中关于未婚同居中女性权益的损害无疑是更严重的。

女性在两性关系中往往是处于弱势的地位,在未婚同居中或者在未婚同居结束以后,往往因为种种原因而受到更大的损失,却得不到损害的补偿。

一、未婚同居的概念据《新华词典》解释,同居是指:“同住在一起;夫妻共同生活, 也指男女双方没有结婚而共同生活。

”同居跟结婚不一样,结婚是获得了法律的承认的夫妻关系,是不可以随便解除关系而必须要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而同居是不被法律承认的一种行为,可以随时出于当事人的意愿而终止关系。

[1]非法同居,一般是指不合法的男女同居行为。

其特征是:不法性,即这种同居是为法律法规禁止的, 男女双方当事人的同居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这是非法同居的最本质特征;自愿性,即非法同居是一种自愿性的同居行为。

非婚同居的法律问题研究

非婚同居的法律问题研究

非婚同居的法律问题研究一、本文概述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观念的逐渐开放,非婚同居现象在全球范围内日益普遍,由此引发的法律问题也愈发突出。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非婚同居的法律问题,分析现有法律制度的不足,并寻求合理的解决方案。

本文首先对非婚同居的概念进行界定,明确其法律地位和社会背景。

接着,通过对比分析国内外相关法律制度,揭示非婚同居在法律保护方面的缺失与困境。

在此基础上,文章进一步探讨非婚同居者的权益保护问题,包括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继承权等方面。

本文还将对非婚同居的法律规制进行反思,提出完善相关法律制度的建议。

通过本文的研究,旨在为非婚同居者提供更加全面和有效的法律保护,促进社会和谐与公正。

二、非婚同居的现状与趋势近年来,非婚同居现象在全球范围内呈现出不断增长的趋势,特别是在一些经济发达、文化开放的社会中更为显著。

这一现象的出现,与多种社会因素密切相关。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观念的转变,越来越多的年轻人开始追求自由和独立的生活方式,他们不愿意被传统的婚姻制度所束缚,因此选择非婚同居成为了一种新的生活模式。

现代社会中,个人的职业发展和事业规划往往占据了更重要的地位,许多人在追求事业成功的过程中,选择推迟结婚或者不结婚,而与他人同居则成为了一种权宜之计。

离婚率的不断上升也使得人们对婚姻制度产生了怀疑和担忧,一些人开始选择非婚同居作为一种避免婚姻风险的策略。

然而,非婚同居现象的出现也带来了一系列法律问题。

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和保障措施,非婚同居关系中的双方往往面临着权益保障不足的风险。

例如,在财产分配、子女抚养、继承权等方面,非婚同居关系中的双方往往难以得到与婚姻关系相同的法律保护和待遇。

这不仅影响了非婚同居关系的稳定性和双方的权益保障,也给社会带来了不稳定因素。

针对非婚同居现象的法律问题研究,已经成为了一个重要的议题。

目前,一些国家和地区已经开始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以规范非婚同居关系,保障双方的权益。

非婚同居性行为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非婚同居性行为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for Sexual Act in Unmarried Cohabitation 作者: 钱叶卫[1]
作者机构: [1]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100088
出版物刊名: 中华女子学院学报
页码: 34-38页
主题词: 非婚同居;性行为;损害;赔偿
摘要:对非婚同居性行为引发的损害赔偿问题,从女性当事人角度可以区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男方以恋爱结婚为由欺骗女方同居的,即女方受蒙蔽同居的;另一种是女方知晓对方感情、身体状况和同居目的而自愿同居的,即双方完全自愿同居的。

对前者,男方应对女方损害赔偿结果承担侵权责任;对后者,男方应分担相应的性行为损害后果。

“性福权”赔偿的大讨论

“性福权”赔偿的大讨论

法 官 说 法— —
残疾赔偿 与精神赔偿并行不悖
用 专 利 中药 一
柔楹 竞 ( 年七】钿” 中 药 治写怀声 陈胜 联中华 踩 一黼一 誓对2 第专 利 暑 评下成 字一 一 重 旧行 :愈 肾病 九下平 。 几
肾功能 不全 、 衰 、 毒症 患 者不需 透 析换 肾 。服 后 更无需 长期 服 药 ! 肾 尿 来诊 可 与正 在就 诊 者交 流求证 , 以
工 费 等 赔偿 项 目.异议 并 不 大 . 但
对 于 原 告 提 出 的精 神 损 害 赔 偿 的 请 求 . 被 告 均 认 为 . 有 法 律 依 二 没
据。
故 造 成 原 告 睾 丸 损 伤 并 导 致 其 性 功 能 障碍 . 于 尚未 结 婚生 育 的原 对 告 来 说 . 疑对 其 今 后 生活 的影 响 无 和造 成 的精 神 损 害是 较 为 严重 的 . 法 院 酌 情 确 定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金 为 4 0 0元 . 00 合计 1 6 责 任 根 据事 故 双 方 在 本起 事 故 中 的过 错 程度 . 由被 告吴 龙 承担 8 %的赔 偿责 任 因该 0
付 ; 、 回原 告 梁 胜 的 其 他 诉 讼 三 驳
请求。
出租 车 向 被 告 安 邦 保 险 公 司投 保
了机 动车 交 通事 故 责 任 强制 保 险 . 依 照 交通 安 全 法 的规 定 . 邦 保 险 安
压 ; 速恢 复 肾功 能 , 效 显著 。肾 功能 不 全 、 衰 、 快 疗 肾 尿
01 4 7 3 2 毒 症 患 者可 完 全 摆 脱 透 析 、 素 疗 法 , 必换 肾 , 愈 预约电话 : O一6 2 5 3 激 不 治
经 实 际核 算为 9 1 53 63. 7元 。 本次 事

论婚约及其解除之损害赔偿

论婚约及其解除之损害赔偿

论婚约及其解除之损害赔偿作者:李姗萍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一、现行法对婚约的无视及其引发的问题(一)现行法对婚约及其解除时的损害赔偿未作规定无论是《婚姻法》,还是《民法典》,对婚约均无任何规定。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就“彩礼返还”进行了规定,但婚约解除所生之纠纷,不仅体现为彩礼返还纠纷,还包括其他财物返还纠纷,以及因婚约解除所衍生出来的损害赔偿等纠纷。

例如,甲、乙订婚后,乙在“携程网”预订马尔代夫蜜月旅行,支付2.8万元,后双方解除婚约,对于该笔费用如何承担产生了争议。

[1]对此,现行法缺乏规定。

现行法对婚约无规定可能意味着存在立法漏洞,也可能因为立法者视婚约为法外空间,区别在于,立法者是否设想到相关情形。

因“法外空间”并非指“法律没有规定”,而是指“法律没有评价”。

[2]对于法律未予规定的事项,尚有可能构成“法律漏洞”。

[3]然而,婚约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至今仍在人们的社会生活中扮演极其重要的角色,因此立法者不可能对婚约未予预见。

另外,婚约规范在现行法中一直缺失,显然也不属于因情况变更而导致无法适应原有规范的情形。

因此,我国婚约立法的缺失不构成“法律漏洞”。

婚约规范的缺失恰恰为“立法者有意义的沉默”。

早在20世纪50年代初期,时任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部长史良在回答“新中国妇女社”记者有关订婚与婚约的提问时回答道:“在封建社会和资本主义社会里,订婚是用来约束男女双方的一种契约行为。

这种行为本质上具有商品买卖的倾向。

新民主主义的婚姻制度是以摆脱金钱物质的顾虑而自由恋爱的,因此男女双方的爱情不是以订婚的手续来维系的。

”[4]可见,在建国初期,婚约被看作是一种封建残余的陋习,特地从婚姻立法中被剔除。

在理论界,不乏婚约属于“法外空间”的观点:婚约只是无配偶的男女之间达成的具有道德约束力的协议;[5]这种纯粹的生活事实,属于身份情谊行为,处于民法调整范围之外。

浅析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浅析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浅析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林春海
【期刊名称】《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年(卷),期】2007(000)003
【摘要】本文简要谈了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由来、现状及构成要件,提出了现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不足,同时对如何完善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提出了意见和设想,以促进该制度更好地发挥作用.
【总页数】3页(P79-81)
【作者】林春海
【作者单位】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公证处,福建莆田,35110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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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J], 王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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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论婚内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电大论

2019论婚内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电大论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和开放教育”法学专业本科毕业论文论文题目论婚内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学生姓名李鹏飞学号 1033001276729指导教师周小明专业法学年级 2010秋学校松阳分校目录引言 (1)一、构建婚内损害赔偿制度的理论和法律依据 (1)二、构建婚内损害赔偿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2)三、夫妻侵权行为的界定 (3)四、夫妻侵权责任体系的构建 (4)(一)明确夫妻配偶身份、确定配偶权及由配偶权产生的身份权的范围 (4)(二)协调法律与道德对配偶关系的调整,确立配偶侵权的法律责任的例外性条款 (4)(三)确认夫妻间的侵权责任的要件 (4)(四)根据夫妻财产状况的不同具体确定夫妻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 (4)注释 (5)参考文献 (6)论婚内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内容提要]在我国,婚内损害赔偿应该属于侵权责任的范畴。

针对婚内夫妻侵权行为,我国的法律更多的是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婚内侵权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责任却往往被人们所忽视。

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中明确规定了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夫妻约定财产的内容、方式和效力等问题,这些规定为婚内损害赔偿提供了可能。

我国立法有必要对该制度加以确认,使之与我国婚姻法修正案已确立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相结合,形成完整的婚姻损害赔偿责任的完整体系。

[关键词]婚内损害赔偿侵权责任引言损害赔偿是各国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它是指在加害人因实施不法行为,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并使之受损时,由其进行物质赔偿。

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应否确立此制度,在我国曾引起社会各界激烈的争论。

综观各国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不难看出,婚内损害赔偿适用的理论依据有契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之分。

在有些国家,婚姻立法以契约理论为依据,认为婚姻是民事上的要式契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给他方造成损害,当然应该按照契约法的规定,追究违约者的违约责任。

有的国家认为婚姻是法律设定的关系,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当事人对权利的侵犯,就构成侵权责任。

非婚同居法律问题探析

非婚同居法律问题探析

非婚同居法律问题探析
王绍霞
【期刊名称】《山东女子学院学报》
【年(卷),期】2006(000)004
【摘要】近年来,传统的婚姻家庭思想观念正受到越来越大的挑战,非婚同居现象的增多是其主要表现之一.而这一现象在我国却没有得到完善的法律法规的规制,由此引发了许多纠纷.因此,应当从维护合法婚姻的权威和保护相关当事人正当权益出发,理性分析并界定非婚同居的法律地位,参照和借鉴国外有关立法经验,构建符合中国国情的非婚同居法律制度.
【总页数】5页(P58-62)
【作者】王绍霞
【作者单位】中华女子学院山东分院,山东,济南,25000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C913.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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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非婚性行为的防治与惩处
1、打击强奸、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猥亵儿童等严重刑事犯罪。强奸是非法性行为,既有非婚强奸,也有婚内强奸。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猥亵儿童等也都具有性刺激和性满足的目的,均是应严历打击的犯罪行为。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并规定严重情节的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但有关强奸引起的身心损害赔偿问题,既无明确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很少涉及,特别是对妇女及幼女未来生活的严重影响未加以法律保护。因此,要从立法上解决这一问题,对因强奸引起的赔偿问题应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之列,对受害方单独提出的损害赔偿诉讼也应依法受理,并依照民事赔偿理论予以司法保护。2、重视和加强对重婚的惩处。所谓重婚,是指自己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重婚对婚姻两性关系具有极大的破坏性,使合法的两性关系受到损害,法律规定,构成重婚须告诉才处理,即受到损害的婚姻一方向法院提出控告,法院才依法审理,在审理重婚案件时,法院也应依据损害事实,对婚姻一方的身心健康损害作出赔偿的裁判。另外,在审判实务中,我们遇到过婚姻一方对另一方犯重婚而不愿去控告,形成“家外有家”的局面,法院也不能主动去追究,针对此种情况,建议对重婚案件也可纳入公诉案件范畴,国家机关适时地对这种违反婚姻法的犯罪行为提出控告是可行的,也是很有必要的。3、对于通奸、非法同居、姘居、卖淫嫖娼和同性恋行为等社会丑恶现象,一方面要从道德伦理上加以谴责,另一方面要从社会治安方面加以管理和制裁,对因这种非法性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因其前提是非法的,其赔偿请求没有合法依据,且是双方自愿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任何一方提出的赔偿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4、离婚诉讼中对非婚性行为损害赔偿问题的处理。在以往的离婚诉讼中,未涉及损害赔偿问题,婚姻法修改后,增加了关于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规定,这种婚姻过错损害赔偿的依据是:(1)由婚姻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婚姻法属于民法的范畴,体现的特点是自愿、平等,而且婚姻是契约合同,那么当一方做出违反合同条款的事,则违反了婚姻中要求夫妻双方互相忠实的义务,无过错方自然可以请求损害赔偿。(2)由于过错方的行为(比如发生婚外性行为)导致婚姻关系解除,对于无过错方肯定会造成损害事实,有损害事实,自然应当予以赔偿。(3)婚外性行为损害婚姻家庭、损害夫妻感情,给无过错方造成精神损害,同样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给予受损害一方精神赔偿。5、婚姻存续期间,婚姻双方未离婚,而就婚外性行为提出损害赔偿诉讼问题。一方与第三方发生婚外性行为,受害一方只要提供基本的证据和调查民众认为成立的事实,可以依据婚姻法的损害赔偿规定精神,向发生婚外性行为的双方提起停止妨害诉讼和损害赔偿诉讼,这样做在于保护婚姻双方的同居权和婚姻两性关系,虽然目前没有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司法实践作出司法解释规定这一精神。6、要真正使非婚性行为损害赔偿得以司法应用或者是广泛得到司法保护,一是要增强人民群众自我保护婚姻、保护性权的意识,如果当事人不重视非婚性行为的处理,或者说看不到非婚性行为对婚姻家庭、对社会稳定、对道德评判与调整的根本冲突和抵毁,也就无法消除非婚性行为,只有人民群众自我觉醒,排除家庭与社会的压力,将这一权利求助于司法保护,才能真正全面地保护了人权。二是要消除歧视意识,确保司法理性,这是正确与合理处理非婚性行为损害赔偿案件的前提,对于司法机关来讲,要避免将对非法性行为的法律制裁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立起来,避免和杜绝以道德评判取代法律制裁,正确认定非婚性行为的法律性质,保证民事赔偿责任定性的准确性,实现理性裁判,而不为一般社会舆论和道德评价所左右。
四、非婚性行为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
非婚性行为损害赔偿案件是一类新型案件,对这一类案件的审理,既要从法律适用方面去探索、去研究,准确把握其法律属性,又要善于从此类案件审判中积累司法经验。
1、自愿情况下非婚性行为的损害赔偿。自愿情况下的性行为比如通奸、非法同居、姘居、卖淫嫖娼和同性恋行为等,对这种非婚性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利要进行严格的法律审查,双方当事人发生这种非婚性行为,为的是追求一时的身体和精神享乐,在自愿情况下发生非婚性行为,并且也应当知晓这种非婚性行为可能带来女方怀孕堕胎并造成终生不育的严重后果,有意放任这种非婚性行为的发生,其非法性,不正当性是显而易见的,受害一方基于这种非婚性行为而提起的损害赔偿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其理由是:(1)这种非婚性行为是非法的,是婚姻法律规范和伦理道德规范所不允许的;(2)这种行为也是不正当的,它严重违反婚姻家庭的基本属性,是对婚姻家庭极端不负责任的行为;(3)这种损害的结果是其自身放任非法性行为所导致的;(4)这种损害结果是其自己的过错造成的;(5)法律只保护合法的行为,而禁止非法行为的发生。??2、不自愿情况下非婚性行为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如强奸、谎称为他人夫妻而骗其非婚性行为的发生、在胁迫下的表示自愿发生非婚性行为的情形等等,这种非婚性行为是一方有意加害对方,侵犯对方性权利,具有明显的过错或是违法性,在责任的归责上由加害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这种非婚性行为触犯了刑律,则还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3、婚姻配偶一方发生婚外性行为,另一方有权起诉赔偿,且这种损害赔偿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姻是存在于特定男女之间的一种人身关系,它不是简单的合同关系,它是由符合国家法定条件的男女,在自愿基础上,经过国家法定机关登记认可而形成的一种以性的结合为基础的人身关系。由婚姻而结成的夫妻有相互忠实的权利与义务。所谓夫妻间的忠实,主要是指夫妻不为婚姻外之性交,在性生活上互守贞操,保持专一,也包括夫妻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他方,不得为第三人利益牺牲、损害配偶他方利益。两性关系限于合法婚姻之内。婚外性关系乃至不洁性生活,将危及婚姻存亡及后代健康。配偶不忠对于婚姻打击,可与配偶死亡相比。因此,配偶一方与婚外第三方发生性行为严重侵犯婚姻家庭的利益,配偶另一方有权起诉赔偿,并依据法律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诉讼请求,在法律上将依法得到保护。
一、非婚性行为损害现状分析
从古至今,历代社会均有“一夫一妻”制度,而在清代以前,则没有很好地予以执行,新中国成立后,由一部新的婚姻法统率,已经形成了固定的”一夫一妻”制的夫妻家庭生活方式,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仍有违规违法的行为发生,并促使非婚性行为损害赔偿的产生和诉讼的生成。
(一)性权保护法律意识的提高。
1、性权是人身权,它属于人身权的范畴。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的共同生活包括精神生活、性生活和物质生活三个方面。其中的性生活是指夫妻双方的同居义务,性生活在婚姻关系中居于重要的地位,没有性生活的婚姻是难以想象的,也是违反人性的。但是,婚姻中的性生活,仍然应当是夫妻双方自愿为前提条件,无论男方还是女方,都不应当违背对方的意愿强行进行性生活。即使是夫妻,也不能以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方法违背一方的意愿强行进行性生活。按照婚姻法的这一规定,在夫妻之间基于不自愿情况下的性生活也可能构成强奸,是否要以强奸罪来论处,则要看具体情节而定。在以往的社会生活中,发生类似不自愿情况下的性行为(包括婚姻性行为和非婚性行为),特别是作为女方,一般不愿将事情传开,有很多没有依法行使保护自己的性权,即没有依法保护自身的人身权,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类文明的进步,人们对自身的人身权,乃至对性权的保护意识大大提高,这是法治进步催醒和强化公民法律权利意识的结果,社会发展进步在刺激权利需求的同时,也提升了公民识别与主张权利意识的能力,使得非婚性行为损害赔偿案件摆上法官的案桌上来,这种权利主张已经触及民事司法诉讼的深层次问题,如司法理性和道德法律问题分离的必要性与重要性等,势必推动法官尽快研究这一新类型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2、性权是自由权,它属于人身自由权即人权的范畴。但这种自由性权必须建立在合法婚姻基础之上,是在合法婚姻基础之上的自由,它指的是在合法婚姻、夫妻自愿的性生活权利,除此之外所发生的一切性行为,均为非婚性行为。
(二)非婚性行为的产生与形成
从社会历史来看,虽然都强调“一夫一妻”制的社会基本组成,但总有“夫”或者是“妻”越墙而为,有的甚至是没有成为“夫”或者“妻”就擅自闯入两性禁区,新中国成立后,婚姻法对两性关系的调整与维护起到了巨大的作用,一度时期,我国两性关系步入正常发展之路。随着社会进步和改革开放,社会生活中若干非婚性行为的现象又逐渐增多,它直接损害夫妻关系的稳定,破坏人身权的保护。
1、非婚同居行为剧增。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由于社会的进步和开放,我国公民的性意识、性观念、性行为和性生活方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婚前同居、婚外同居的现象增多便是主要的表现,由此导致非婚性行为的大量出现,也就必然导致非婚性行为损害赔偿的产生。2、非婚性行为对人身权的损害,主要表现为身心健康上的损害,也可叫着性行为后遗症。具体表现形式为非婚性行为导致女方怀孕而实施人工流产、引产对女方身心健康造成的损害以及引发女方不孕不育等后遗症、性交过程中发生窒息死亡、传染性病等。还有日益增多的性乱、卖淫嫖娼和同性恋行为使得非婚性行为损害后果趋于严重,甚至危及人的生命安全。3、网上虚拟空间的亲密接触(网恋或者网婚)。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迅猛发展,一些不道德或者不文明行为的负面影响日益显现出来,网恋网婚干扰和破坏正常的婚姻家庭,超出了社会道德关于友谊的范畴,与伦理道德相悖,而法律研究和法律适用的滞后,受害人欲寻求法律救济途径还相当困难。4、精神恋爱问题。在社会生活中,有人认为男女之间可能存在相互倾慕、相互爱恋,认为只要不发展到肉体亲密接触,不会威胁到既存婚姻的纯洁关系,追求所谓柏拉图式的精神恋,现行法律也不能调整纯粹的精神关系,但这种精神恋爱有损于婚姻关系的忠实。5、非婚异性知己。知己或朋友,不论是同性或异性,超越了道德允许的范围,相互倾心乃至发生性行为,同样都会对婚姻配偶造成损害。6、传统纠纷解决办法的局限性。我们知道,当事人私下协商或调处等传统方法受制于当事人自愿原则和社会众多利益因素,以及当事人法律意识的粗浅了解,在解决非婚性行为损害赔偿问题时具有很大的局限性,迫使当事人公开非婚性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而借助于司法诉讼救济手段来寻求保护。另一方面,非婚性行为损害成因与结果的复杂性、医学技术上的大众化支持程度低、“一边倒”的道德评价及相关法律调整的模糊或缺陷,在客观上都加大了通过传统机制解决非婚性行为损害赔偿问题的难度。在处理非婚性行为损害赔偿问题时,以行为道德评价或片面法律评价抑制当事人权利主张的现象在现实中也非常普遍,其中的复杂道德法律问题只有通过纯理性的司法措施才能正确判断,司法救济措施介入的必要性与现实意义日益突出。因此,只有现代司法手段才能消除非婚性行为所造成的无法预料的负面影响与损害后果,抵制那些非法律手段,使受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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