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靠司机劳动关系认定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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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淮南市富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耿涛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淮民一终字第号
案例简介:
江海洋将车挂靠在富江汽车服务公司,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富江汽车服务公司,江海洋每年向富江汽车服务公司交付元管理费用,但富江汽车服务公司并不参与车辆的实际运营。
江海洋聘耿涛涛为货车驾驶员,并负责耿涛涛的工作安排和工资发放,每月向耿涛涛支付工资元。
富江汽车服务公司与耿涛涛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帮其缴纳社会保险。
年月日,耿涛涛在运输货物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耿涛涛受伤,事故对方负全责。
耿涛涛请求法院认定其与富江汽车服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系在车辆营运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
法院认为:
一、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考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
“隶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本质特点,其包括人身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隶属性。
本案耿涛涛受聘于江海洋,工资报酬系由江海洋支付,其从事货车的营运活动亦是由江海洋安排管理。
富江汽车服务公司仅是作为货车的登记车主,与江海洋之间形成车辆挂靠关系。
耿涛涛的具体工作任务和工作时间不是由富江汽车服务公司安排,双方之间缺乏人身隶属性;耿涛涛作为江海洋聘用的驾驶人员,其劳动报酬的支付主体不是富江汽车服务公司,双方缺乏经济隶属性;耿涛涛实际工作中,无需向富江汽车服务公司汇报工作成果、工作业绩,富江服务汽车公司的规章制度对其也不具有约束力,双方之间缺乏组织隶属性。
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故耿涛涛与富江汽车服务公司之间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二、从相关法律规定上看,机动车挂靠经营已经成为交通运输业中普遍存在的现象。
其主要特征是,挂靠人为满足车辆运输经营管理上的需要,将自己出资购买的机动车挂靠于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的企业,由该企业为挂靠车主代办各种手续,并以该企业的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
实践中,虽然挂靠车辆登记在被挂靠人名下,但被挂靠人对该机动车的运营没有参与权,机动车运营所得利益也归挂靠人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将该条结合《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进行分析,可以确认,在车辆挂靠关系中,挂靠单位不是作为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耿涛涛以富江汽车服务公司系挂靠单位为由,要求确认其与富江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从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行他字第号《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看,该答复意见系对能否构成工伤的答复。
耿涛涛要求依次作为认定其与富江汽车服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系对该答复的误读。
年月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民一他字第号答复:”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该答复明确了类似情形不宜认定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并且本案一、二审诉讼期间,耿涛涛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富江汽车服务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涉及的法律法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
〔〕行他字第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皖行他字第号《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
二○○七年十二月三日.。